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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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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第1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依法治校;权利保障;救济渠道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4-0267-02

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中国逐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但这个法律体系还尚不完善,高校在其运行管理中还有许多问题无法从法律中找到适当的解决手段,这反映了高校管理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不规范以及现行法制的缺陷。所以认真研究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和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对于推进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高校的法律地位

中国法学界一直对国内高校(本文仅指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的办公室存在着分歧。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入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决不能简单地把高校定义为民事主体,因为高校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说,目前中国高校的法律地位在教育法中基本上界定为民事主体,仅在学位授予这种单项活动中是行政主体 [1]。

可以看出随着高校规模日益扩大,高校所开展的活动是非常丰富的,仅对学生而言,即有教学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行为,也有针对学生生活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把高校僵化单一地看成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都是不恰当的。高校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其身份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教育权时其身份是准行政主体,所以当高校以教育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学校管理时,其法律地位应当是准行政主体。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随着高校规模和职能的不断扩大,学生与高校的接触是全方位、多方面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按照中国立法理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学校的日常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的规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涉及的教育管理权主要包括:对学生的管理权、学籍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授予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权力。另外,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课外活动、校园秩序、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另一种是高校和学生作为平等主体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他们与高校发生的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所给予的安全保障,明显地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而这显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可见,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一种混合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以教育关系为基础,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占主导地位。当高校和大学生之间基于其中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一般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而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来调整;当高校和大学生基于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则由民事法律来调整,此时双方在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合法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高校管理中的法律缺失

1.学校管理程序不正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密不可分的,不遵循合理程序做出的各种处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高校管理中也是同样,没有正当程序,学生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另外,《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也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处罚。由此可见,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对违法乱纪学生的处理一般是纪律处分,在得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后也可实施行政处罚。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实现程序正当化,否则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公正更是无从谈起。

2.法律法规与学校规章之间的冲突。高校制定规章和各种管理制度,要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高校制定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的范围必须是高校自主办学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否则,高校依其规章所做出的管理决定会导致纠纷的发生及承担败诉的责任 [2]。

3.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高校管理层良好的法律意识是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但是目前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认识还不够。当法律能够帮助校方达到自己的目的时 就高举依法治校的大旗,当法律维护的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对法律的规定表现得不屑一顾,不遵守法律的“特殊性”、“个别性”的种种理由层出不穷。这样,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四、依法治校,实现高校法治化管理

1.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权利义务。在中国,一般进入大学的学生年龄均在18岁以上,高校学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他们也是接受学校教育的学生。因此,大学生享有作为公民和在校学生的双重的权利义务。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渠道。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有完善而有效的救济渠道,否则这种权利就是虚无的空头支票。目前对于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中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学生权利与学校的权力处在一种完全不对等的状态,除非学生受到极为重大的侵害时,否则是不会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样就导致很多学生应有的权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济,所以建立健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立校内申诉机构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学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述制度原则,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点的申诉规定、学生权利救济途径,通过校内申诉制度的实施,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在学校内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济,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3.依法完善学校的规章制度。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主要是以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主要依据的,所以合理合法的校规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规不规范的情况不在少数,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学校在制定校规时所设定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校规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学校的规章制度是落实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学生权利规定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必须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对学校规章制度进行系统清理、修订完善,并严格依法办事。这是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实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学生管理的程序,并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4.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是指社会生活中难以预测、作用范围广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公共事件,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危害性、不可控性等共同特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外部环境的复杂化和内部管理要素的多元化,高校成为突发事件频发的一个场所。由于高校的特殊性质和社会地位,高校突发事件不仅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责任追究、民事赔偿和法律救济等。为此,各个高校必须提高危机管理的意识,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准备工作,防患于未然。具体来说,高校应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学校管理过程中的危机预警机制,及时发现、排查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告知制度 [3]。

参考文献:

[1]陈太红.高校法律地位探析[J].重庆师院学报,2002,(2):84.

第2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转贴于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

第3篇

一、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

根据2002年教育部所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2]1.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要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契约关系,论文格式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契约关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3].契约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有“自愿”、“有偿”和“等价”.“自愿”是契约关系最核心的属性;“有偿”描述的是契约关系的目的属性;“等价”是契约关系遵循的原则属性。以此为依据,可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无论是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还是从学生来看,教育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准则的。从校方来看,无条件接受适龄儿童与青少年入读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学生入读可以设定条件,但是所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不是学校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学生角度来看,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则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区别于以“有偿”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的契约关系是带有明显“有偿”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国,无论是由国家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我国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虽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能以“有偿”为目的。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契约关系的“等价”原则。一份价钱一分货,“等价”是契约关系形成的基本原则。但是,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之间其实是不等量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教育成本全部由国家埋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虽然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学杂费,但是,其所缴纳学费远远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政府、学校、学生等各方成本分担是其基本的学费机制。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园伤害事故中适用监护理论,不利于保护学校的权利,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那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又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实行性权利,以体现实体法“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有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更应彰显教育关系的独有特性,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应该从教育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可见,该法也认为,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总之,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LunWenData.Com]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又一关键性问题,只要准确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归责原则理论主张。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4]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责任是指“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是反馈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履行好责任而进行的处置。”[5]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承担状况。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究竟遵循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抑或是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与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权利。

1.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校园伤害事故的无过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归责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通查所有相关法律文本,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校园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再次,纵观各国立法,只有新西兰的国家法律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但是,新西兰只是一个特例,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对风险分配与转移机制不是特别完善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具有普适性。

2.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60条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决定了是否承担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校园伤害事故在举证责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举证能力上的强弱对比鲜明,而家长又远离证据现场,实行举证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举证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校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校园伤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显然走出了举证责任上的司法困境,该法第38条的规定就明确了部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仅仅局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恰当。事实上,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信息严重的不对称性,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校园伤害事故可以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有学者对公平责任提出了质疑,“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发生的事件也不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所能做的正确规定只能是:当事人对彼此不负任何责任;各方所受的损害由各方自己承担。否则这一‘公平原则’所导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结果:强迫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己经构成了对该当事人财产的剥夺”[7].

第4篇

关键词:在校权益大学生高校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梳理

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首先是科学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必须理清大学生与高校间的法律关系。只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够更为科学的探讨大学生在校权益及其特点,进而为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径。

关于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的研究还不够普及和深入,而国外经过长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几种学说:

关于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最早的学说是“特别权力关系说”。这种学说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关于界定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所谓特别权力关系说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与其有较强依附性的相对人有概括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只有服从义务的特殊关系。具体到大学生和高校的关系上,学校对学生是一种命令性的权力,而在校学生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凸显出对权力服从的特质,这种理论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为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法律依据,学生对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讼。由于这种学说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别权力关系说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况下,国外学者提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一种是德国学者乌勒主张的,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并认为涉及到基础关系的决定,如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和降级等决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管理关系如学生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等规定则不视为行政行为,而是内部的自律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还有一种学说将这一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只要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关富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的判决中所采纳的“部分社会说”认为大学不管公立还是私立,都属于部分社会关系,为了实现其设置目的,应拥有自律性、概括性权力,因此其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会”,在其中所产生的法律纷争,当然不应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此看来这种学说只是在解释角度上与特别关系说不同,其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异。

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彻底批判特别关系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学契约说”。认为在现代教育法制下,教育应完全摆脱/权力作用,学生之在学关系应当脱离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学生与学校双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缔结在学契约,如有纠纷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是这种理论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因为这种把教育活动比作一般的交易买卖虽然可以解释一些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但是显然不全面。

从上述国外的观点来看,要想通过一种在整体上界定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学者马怀德教授即指出“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学位授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此可见,高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种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中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满足大学生生活需要的领域里。比如住宿、饮食、医疗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在校大学生是服务的购买方,高校、后勤集团是服务的提供方。此外还包括一些因学生校园伤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第三种可以统称为内部管理关系。除了上述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之外,学生与高校之间还存在着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课程的设置、学生一般违纪行为的处分、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等法律关系。本文将上述关系称之为内部管理关系,其内涵趋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国学者乌勒的理论中的管理关系。

二、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界定

权益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权利和利益处于深刻的统一之中,权利是利益的有效调整机制,是权益的法律表现形式,利益是隐藏在权利背后的根本物质内容。总之,权益是一种法定的利益,是权利与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之和。由此来看,在上述大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探讨大学生的权利是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科学路径。

在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在校大学生主要享有以下权益:

第一,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赋予大学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涉及在校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权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作为受教育权的延伸,享受高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服务的权利也是作为一名大学生所必需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第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在高校学习期间对学生的评价反映出一个学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习及其他活动情况。这种评价关系到大学生今后的发展。因此学生在平时成绩、考试成绩、论文情况、奖学金的评定及其他活动中享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第四,监督、建议学校日常管理活动的权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不仅是其进行教学研究活动的必要保证,而且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是学生享受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保障。因此,作为高校日常管理活动的受动者学生应当有监督、建议的权利。

第五,民事权利。在校大学生一般情况下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

第六,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作为上述几项权利的保证,在校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具有陈述权、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必需的。这种权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学生切实享有上述权利的有效保证。

三、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点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是因为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主体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他们的权益同样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确认识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殊性,才能够对大学生在校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前文对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大学生在校享有的权利的研究,我们认为大学生在校权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大学生的权益是由其特殊的主体地位以及特殊的行为引起的。根源于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与作为教育主体的高校之间的行为关系中。正是因为大学生在高校中求学的原因,才产生上述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日常的管理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蕴含并体现着大学生的在校权益。这些权益的取得是与大学生身份取得以及与高校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分不开的。

其次,大学生在校权益以受教育权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质为目的。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一切权益的核心内容,这一权益的追求在与人的价值的实现,有别于一般权益的目的。对大学生的在校权益的保护体系要以受教育权为根基来建立。这不仅关系到大学生本人素质的提高和人生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养的需要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

再次,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大学生在校权益包括多种性质的权益,这是由大学生与高校多重性的的关系所决定的。这同时决定了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是多重性的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依

靠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法律来进行保护。

最后,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对大学生与高校

的法律关系本身认识尚未统一,如何适用法

律来保护大学生的权益本身还面临着一定的

问题,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种关系中有两

种关系并非平权模式,而是大学生作为被管

理的对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权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教学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处在不断探索前行的阶段,相关法律法规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传统教育模式还有存

留的情况下,大学生的在校权益更具有易损

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一般都是

刚刚步入成人阶段,大多从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继续深造,社会经验不丰富,权利意识淡

薄,也使得他们的在校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立足

大学生权益的特点,结合我国高等教育的具

体情况,从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学生

自身等角度出发。只有如此,才能切实的保

护大学生在校的权益,让法律的关怀真正贴

近在校的学生,是依法治校成为可能。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

在校大学生的权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规

定,但是并不系统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关系的问题上无论是从实践还是理论的层面

上来说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因此,我

国立法有必要明确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大

学生享有的权益以及明确法律对高校授予行

政权的界限。只有在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

系明确的情况下,对大学生的权益的法律保

护才能够更好的实现。

从司法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不应只考虑

在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后的诉讼救济手段。而

应当拓宽救济途径。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

体系中,大学生在校权益的侵害中许多行为

特别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诉讼范围。因此,

应当完善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救济途径。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诉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一系列程序的保证使得大学生在校权益

的法律保护落到实处,并保证这些救济途径

的透明和畅通。

从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规范高校

的管理行为。使高校各种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并且充分调动学生的

参与积极性,许多涉及学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应当为学生提供表达自己意见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务领域中应当提供更多主体,

一方面增加服务领域中的竞争,避免校园内

部的垄断,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可以

给在校大学生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切实保

护学生在民事领域的权益。

从在校大学生自身的角度来看,学生应

当努力提高自己的社会经验和法律素养。了

解自己的权益所在。对权益的认识即不淡薄

第5篇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4.财产权

第6篇

关键词 学生生活管理 高校管理权 法律冲突 学生权利保护

近年来,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诉讼是法学界与教育界关注的热点。但从当前情况来看,诉讼多涉及学校在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奖惩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而在学生生活管理方面,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学生却鲜有救济途径。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对高校管理权的属性亦有争议,处理好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是解决高校学生生活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的根本途径。

1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分析

1.1 高校管理权的双重属性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基于法律规范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对人们行为及其相互关系加以调整而出现的一种状态。

我国现行法律只明确了高校的“法人地位”,却未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此的界定主要包括“特别权力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关系”。本文认为,上述的界定都只反映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单一的法律关系,但实际上两者之间蕴含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既包含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也包含民事法律关系。其原因在于:高校管理权具有双重属性。

(1)一种是管理权利。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高校的“法人地位”,享有民法上规定的各种权利,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亦在《教育法》中赋予高校作为教育者所享有的一般事业单位法人所不具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如办学自、自主管理权等。在这个意义上,高校管理权具有私权利的属性,体现的是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所具有的权益。

(2)一种是管理权力。高校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的机构,履行的是国家教育职责,体现的是国家的教育权。这种权力一方面体现为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对高校赋予了特定的职责,以维持正常教学与生活秩序;另一方面也为高校管理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这个意义上,高校的管理权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行政权力,具有公权力性质,体现的是高校作为授权行政组织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1.2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高校管理权的双重属性,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实际包含了两种关系,即: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关系,高校权利与学生权利的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1.2.1 行政法律关系

当高校履行其教育职责以维持正常的教学及校园秩序时,其管理权呈现出“权力”状态,它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此种权力同时为学生“受教育”这一法定权利的实现在国家权力层面上提供了保障。

1.2.2 民事法律关系

当高校作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或为学生纯粹提供服务时,其管理权呈现出“权利”状态,其与学生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尤其在涉及学生基本公民权利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高校学生的基本公民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这两级位阶最高的法律所赋予,是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如人格权(包括生命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财产权等,这些基本权利并不因进入学校学习而被抛弃。

2 高校学生生活管理中的法律冲突

2.1 高校学生生活管理中法律冲突的表现

高校学生生活管理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学生的衣、食、住、行各方面。本文选取了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最容易发生冲突的两方面来阐述。

2.1.1 宿舍管理

宿舍管理最集中体现了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学生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地方。

案例一:某高校要在学生宿舍安装空调。在学生暑期离校期间,安装人员未经学生同意,在住宿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宿舍安装空调。

案例二:某高校要扣学生的宿舍水电费。在扣费前,并未告知学生水电费的计算单价及计算时间,仅告知学生扣费的总金额,且在学生缴纳相关费用后并未出具有效发票。更甚者,在未事先张贴通知,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学生的银行卡中扣钱,引起学生的强烈不满。

对于宿舍管理所产生的冲突,焦点在于对学生宿舍性质的界定,对此目前仍颇具争论。本文认同,学生宿舍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普通住所,而是一种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特殊住所。理由在于:

(1)在学生宿舍管理上,体现了高校管理权中的“权利”与“权力”的交织状态,决定了学生宿舍不同于普通住所。

在目前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的背景下,很多高校将学生宿舍日常事务管理委托学校后勤集团或社会企业负责。但委托的事项多限于日常安保、物业管理、维修、清洁卫生、供水供电等服务的提供。这体现了高校、后勤集团或社会企业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高校管理权的“权利”状态。

另一方面,为了教育的目的,学校对于学生宿舍事关学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方面负有相应的职责,体现了高校管理权中的“权力”。国家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从维护稳定大局和推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高度,增强政治责任感和现实紧迫感,把学生住宿管理工作作为学校教育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度重视并切实担负起学生住宿管理的领导责任,将其列入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日程,作为学校的一件大事来抓,不能推向社会” 。而且,学生对于是否在校住宿并没有选择权,国家决定了学生不能在外住宿。

(2)学生宿舍的费用带有国家教育福利性质。按照现在普通公立高校学生缴纳的住宿费标准,远不能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带有国家补贴性质,这种非对等支付使高校与学生之间并非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

在案例一中,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基于学生宿舍的上述特殊性,学生入住宿舍意味着接受学校制定的各项宿舍管理制度,让渡或克减了部分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但这种克减并不妨碍宿舍仍然有一定属于个人的隐私空间,即拥有克减后的隐私权。而学校的行为已超出了维持正常的宿舍安全与秩序的必要,甚至成为了入侵学生隐私空间的不安全因素。

而案例二,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知情权与财产权。学生在学校管理涉及个人权益时拥有知情权,这毋庸置疑。而未经学生同意擅自从学生的银行卡里扣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宪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了学生同意委托银行代扣的事项范围,侵犯了学生合法的私有财产。

2.1.2 校园安全管理

在校园安全管理方面,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学生的人身安全与财物安全。关于人身安全,国家已出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且涉及生命安全,大多得到重视,在此不累述。在财物安全方面,因涉及学校保卫部门、后勤管理机构及学生之间的关系,故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案例三:某高校学生在上课期间将自行车停放于公共教学楼外学校指定的自行车停放处,但下课后发现自行车被盗,后要求学校保卫部门赔偿其损失。

在高校中尤其在多高校聚集的大学园区内,经常会发生学生财物失窃,小至订购的牛奶,贵重如手提电脑,在教学楼被偷,在宿舍也被偷。这不得不让人反思高校对校园的安全管理尽到责任和义务了吗?谁来保障学生的财产安全?在此情况下,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体现为高校不作为,导致学生权利受到侵犯。

对于案例三的情况,高校如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应当予以赔偿。法律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对于赔偿的责任主体,则要区分两种情况来考虑:如果承担安保责任的是学校保卫部门,则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安保责任的是物业管理公司,赔偿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2.2 高校学生生活管理存在法律冲突的原因

从法理上讲,权力(利)与权利之间存在矛盾、对立与冲突。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同样具有上述特征。当高校管理权表现为“权力”时,基于公权力天然具有的扩张性,高校管理权欠缺约束性。当高校管理权表现为“权利”时,因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相互性导致权利间的界限不明确。

从实践上讲,高校管理权界限模糊,学生权利欠缺保障。由我国传统文化所形成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在客观上强化了高校管理权,模糊了权利(力)的界限,并无形中消极对待自己的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方面高校自主制定了一系列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充分享有其权利,维护其利益,另一方面却忽视这些规章制度本身或在实践中是否侵犯学生的正当权利。

笔者查阅了我国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及所在高校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发现:(1)对高校的管理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高校的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明确高校对其管理职责失职该如何处理;(2)对于学生多是义务性条款,包括要遵守的规章、制度、秩序、行为守则等,而关于权利,多是一句“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便轻易掠过。这种立法上的不足更进一步扩展了高校的管理权限而压缩了学生权利。

3 厘清高校学生生活管理的法律边界,构建高校内部动态平衡机制

3.1 构建内部动态平衡机制的本质

构建平衡机制本质上是权力(利)与权利之间的博弈。从表面上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价值取向存在一定冲突。高校作为管理方,期望自己的管理权可以达至校园的每个角落,以实现稳定、安全、高效的管理效果;而学生则希望排除一切外来的妨碍,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公民权利。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实际上两者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校园教育生活环境,保障学生的利益,只是未在彼此的利益价值中寻求到平衡点。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依法治校已成为一种趋势。而“依法治校”的内涵之一应当以权利文化为基础,树立权利意识,明晰利益主体。因此,厘清高校在学生生活管理中权利(力)的合理界限非常必要。

3.2 充分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是划分高校学生生活管理法律边界的基础

高校学生的权利是一种权利群。在学生生活管理方面表现为以下5种形式:(1)名誉权和隐私权。学生在个人婚恋、宿舍空间问题上有权对自己的隐私提出合法合理的要求;(2)生命健康权。高校必须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3)自由权。禁止一切形式的非法拘禁、搜查,保障行动自由、婚恋自由等;(4)财产权。禁止高校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或为了谋取利益向学生乱收费、擅自动用学生财产等。(5)知情权。学生在涉及有关学生个人权利时有知悉的权利。

学生的上述基本权利均由法律规定,高校有义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在追求自己权力实施效果或权利时侵犯学生的基本权利。因此,充分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是划分学生生活管理法律边界的基础。

3.3 维护安全稳定的校园秩序是划分学生生活管理法律边界的目标

如前所述,为了享有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学生让渡了部分权利,接受学校的管理,但这种让渡应以实现“校园的安全、稳定、有序”这一目标为界限。所谓校园的“安全、稳定、有序”,是指校园内各部门、机构有秩序的工作运行,教职员工各司其职,学生正常上课、学习和生活。

在管理权呈现“权力”状态时,高校应肩负好监管职责,努力消除校园内的不安全因素,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在管理权呈现“权利”状态时,只要不违反“公共安全”这一价值准绳,则应给予学生基本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教育的目的是导人为善,促进学生身心健康,但生活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不必要“一刀切”。

3.4 合理明晰高校管理权是划分学生生活管理法律边界的具体内容

如前所述,法律赋予高校一定的自,但在很多高校自主制定的涉及生活管理的规章制度中,多是规定学生必须遵守的制度、义务与行为准则,甚少涉及更无明细高校管理权的具体内容。只有将高校在生活管理方面的权限条文化、明晰化,才能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实现校园的稳定有序。

(1)建立“善法”、“良法”。高校规章制度不是限制学生的成长,而应从学校整体事业出发鼓励学生的成长与发展。因此,高校规章制度要彰显理性、正义和求善。在具体制度设计中,不能单纯强调管理的效率与秩序,只把制度当做“管、卡、压”的工具,否定学生作为独立人格的正常需要。

(2)建立尊重学生权利的生活管理制度,提倡学生参与制定规章制度。“以学生为本”不是一句口号,它是学校规章制度之合法合理性得以维系和巩固的一个重要前提。学校应允许学生参与讨论制定与自己有关的生活管理制度,这样不仅能反映学生意见,减少执行过程中学生的抵抗情绪,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制度的施行。

(3)明细规范高校自身管理行为的规章制度。高校在对学生的生活管理中有哪些权限,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如何做,如高校管理失职造成学生损失或管理中侵犯了学生权利时有什么救济途径等,均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在高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学生宿舍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也必须将物业管理公司的权限清楚列明,让学生知道,学校的行为同样受到规制,学校的管理权不会滥用,自己的权利有保障。

综上所述,高校在生活管理中仍存在不少法律问题与冲突,其本质是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解决的根本途径应该以尊重学生权利为基础,合理明确界定高校管理权的法律边界,只有这样才能促成高校发展与学生成长成才的真正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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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第七条.

第7篇

论文摘要: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是对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程度的判断。教育评价是对教育活动满足社会与主体需要的程度做出判断的过程。是对教育活动现实的或潜在的价值做出判断,以期达到教育价值增殖的过程。

在教师教育中,教育的对象——教师,无论是现实的“教师”(在职),还是未来的“教师”(师范院校学生)都是以学习者的身份出现在教育活动之中。在教育活动中都是被教育、被塑造的对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学生”。是“依照法律法规尤其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教育部的建立了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围绕教育机构实施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学习者的身份构成的社会群体”。这一社会群体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主体,也是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础之一。

既然教师教育的对象——未来的或现实的教师总是以学习者的身份出现在教育活动中,与教师教育中的教育者——“教师”构成一对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那么教师就不可避免地对学生进行评价。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从何而来呢?我们以为,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1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来自于教育活动的本质要求

自古以来.教育就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有意识的以影响人的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活动教育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并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教育传递社会生活经验,传承人类文明,使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发展、进步的基本功能与作用始终未有变化。相反,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教育的功能日益显现,教育现象也越来越复杂。然而,要想使教育活动顺利进行,如愿达成教育目标.就必须使教育活动始终处与可控状态。这就必须要对教育活动进行监控,而监控的前提首先是对教育活动的评价。只有在评价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并使“评价——修正”不断进行,成为一种动态过程,才能最终达成教育目标。因此,评价是教育活动的应有之意,也是教育活动的本质要求,也是教育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评价”,教育活动就无法开展。

2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正因为评价是教育活动问题中应有之意.是教育的本质要求。所以相关法律在对此进行了诸多规定.以确实保障和维护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使评价这一专门教育活动上升为教师拥有的一项专门权利具体说来,相关法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规定:

2.1宪法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指导思想与基本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理国家的总章程.是政府权利与人民权利的契约。宪法的产生使人类社会利益安排的现实发生了彻底变化。世界各国宪法都有关于教育活动的条款。作为教育立法的依据,我国现行宪法不仅为教育事业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还直接规定了一些有关教育活动的具体条款。如《宪法》第l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与性质:“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46条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从事教育、科研的权利。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中,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重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关于教育的规定是我们开展教育活动,发展教育事业的根本法律依据。

2.2《教育法》在对学校权利的规定中间接规定了教师的评价权

《教育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由于学校属于事业组织,其职责只能由其工作人员来实施,而教师是在各教育机构中“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育法》第3条),因此,学校的职责是通过教师来完成或履行的。

教育教学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活动组织事实教教学活动,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最基本权利根据此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主教学的宗旨、任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2.3《教师法》以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2.3.1作教师权利的评价权

《教师法》第2条第1款规定: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这是教师最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改革和实验的权利。具体说来.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和自身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并不断根据学生特点渊整改进教学方法、完善教学内容。《教师法》第7条第3款更明确规定: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

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文化学习、社会活动、文体活动、师生关系以及同学关系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这项权利与是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基本权利。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而且,学生要想德、智、体、体全面发展,就必须依赖于教师经常、不断地,正确、科学、公正的评价与指导。这是教育过程中教师主导作用的体现。

2.3.2作为教师义务的评价权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基本矛盾。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之一是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不仅作为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且法律还以义务的形式从另一方面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规定。《教师法》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有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第4款还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4作为学生义务的评价权

教育法律不仅从教师的方面以权利、义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评价权作出了规定,还从教育的对象——学生方面以义务的形式间接地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呼应。《教育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学生必须“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第2款规定:学生必须“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包括课程安排、课后作业、学历测试、课外活动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业,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达到国家的教育标准是学生的基本任务。学生要想达到国家要求,完成各项基本任务,就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努力学习,接受老师的指导和教育,配合教师共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使自己的身心得到科学、健康、全面的发展。这其中自然包含着接受教师评价的内涵。

总之,相关法律从学校、教师、学生;权利、义务等方面直接或间接地、系统而全面地规定了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教师的评价权真实而深刻地反映出教育活动的本质,为教师顺利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3教师对学生评价权使用中的隐忧

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是教育活动的内在要求.反映了教育活动的基本规律,也是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是教师顺利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贯彻教育方针的重要保障,是教育活动的重要环节与基本内容,得到了相关法律的多重保护。然而,评价权的使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教师使用评价权的过程中不仅应做到客观、公正,还应谨慎、科学、注意分寸。如果使用不当,则很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给教育工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与阻碍。

教育评价是对教育活动满足社会与个体需要的程度做出判断的活动。教育评价就其目的不同,可分为“形成性评价”与“总结性评价”两种类型。所谓形成性评价是通过诊断教育方案或计划、教育过程与活动存在的问题,为正在进行的教育活动提供反馈信息,以提高正在进行中的教育活动质量的评价:而总结性评价则是教育活动发生后对于教育效果的判断。

教师教育评价就涉及范围来说,涉及学生评价、教师评价、教学评价、学校与教育机构评价、教育政策与教育项目评价等方面。就学生评价来说,涉及到思想品德、专业学习、性格态度、身体发展等方面。其中一些内容很可能涉及学生的隐私、名誉,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造成对学生这方面权益的侵害。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在人身权保护方面取得了十分显著的进步,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为基础.包括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的人身权保障体系。其中宪法是核心,它提供了一系列人身权保障的法律原则,比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原则等。尤其是在2004年修宪,将人权保护写人宪法,使我国的人权宪法保护在与国际社会接轨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而隐私权又是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为公民以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英国《牛津法学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隐私权是人格权,有人身性、真实性和隐私性,其性质是绝对的,任何人相对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隐私权包括以下几种权能: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隐私维护权。所谓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无论对权利人是否有利,权利人都有权隐瞒,这是权利人维护自己人格尊严所必需的:所谓隐私利用权.即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或物质上的需要。如利用自己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但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隐私支配权,是指权利人有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利用自己的隐私。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等,这是隐私权的核心;而隐私维护权,则是当自己的隐私被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个人、家庭的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等等。这些法律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保护观念到了积极作用。

尽管《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使人们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多少留有些遗憾,只能寄希望于未来立法的不断完善。

第8篇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学生是一个特珠的群体,作为普通公民,其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其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根据高校学生与学校所建立的教育契约关系,学生享有教育契约上的权利。从实体与程序角度界分,这些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两大类。实体性权利有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民主管理权等,救济性权利有契约上的请求权与抗辫权、行政申诉权等。

近年来大量出现的高校学生因学位、学籍、学费、纪律处分等原因诉高校的诉讼纠纷案件,其实质是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争议。如何解决此类权利争议,取决于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检视我国现行高等教育立法,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性质呈模糊与不定状态,关涉学生切身利益的基本权利存在着严重的缺失现象,高校学生客体化与弱势化趋向明显,已经形成较为突出的高等学校学生权利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学生是高等学校的重要权利主体这一基本立场出发,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确立学生的基本权利,预置学生在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权利前提。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与契约性,学生不仅依法享有基于高等教育性质由法律所规定的高等教育基本权利,而且还享有基于教育契约关系所产生的契约性权利。这些权利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进行界分,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两大部分。

一、实体性权利

高校学生的实体性权利是指学生作为高等学校主体所享有的某种资格、利益、能力或主张,他人负有不得随意侵犯和剥夺的义务。高校学生的实体性权利包含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民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获得学金权组织社团5C/l权利。

(一)学籍权

学籍权是基于高等教育的性质,学生应该获得的本体性权利,它是学生在高等学校学习和生活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学籍权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学生的人学资格。我国《高等教育法》对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种高等教育学历层次人学资格的取得条件与取得方式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就学生而言,所强调的是其取得高一层次学历所应具备的基础性学历要件,即其已经具备的接受高一层次学历教育的知识条件与资格条件;就学校而言,所强调的是与学生建立相应学历层次教育关系的条件要求与程式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取得高等学校人学资格须经以下几个阶段:履行报名手续、选择报考学校、填写本人档案、进行体格检查、参加国家或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等,然后学校对符合其录取要求的学生进行材料的全面审查或者是当面考查,录取中的考查工作是全面的和实体性的,也是学生取得高校人学资格的关键性考察环节。其次,学校对人学资格考察合格者,颁发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一方面是学校对学生人学资格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是学生进人该校注册与学习的凭证。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校报到注册之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就应视为已经建立,学生也就相应地取得了在高等学校学习和生活的学籍权。

依法律关系原理分析,学生取得高等学校人学资格即意味着学生与高校建立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双向与自愿的,即学生自愿选择报考某一高校,而高校也自愿选择报考该校的学生,这一法律关系体现了自由行使权利的对称性与合意性。既然缔结这一法律关系是学生与学校双向间的合意,那么终止这一法律关系也就应该是双向性的。对单方解除法律关系的行为应设定严格的法律及学校章程限制。

(二)获得良好教育权

获得良好教育权是基于高等教育关系,学生所应获得的一项契约性权利。对学生而言,学习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学习权不仅意味着参加学习的一种资格,而且也意味着享有获取良好教育和增进知识的权利。它所强调的不仅仅是教育的量,而更注重教育的质。中国传统教育观念认为,“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是教师的职责,作为一种教师职责范式上的要求,向学生传授良好的教育是由教 师的岗位职责所决定的,是教师职业所特有的伦理责任与岗位义务。依此分析,学生能否获得良好教育完全取决于教师履职的伦理与责任,学生只能处于被动接受之地位,对教师的教育质量无权提出权利性主张。现代教育实践已经表明,传统教育中的教师决定论观念应予以抛弃。现代教育观念中的教育可选择性决定了教育的方式和教育的内容需要得到学生的选择与认可。一所综合性、研究性的大学应该为学生所需的教育提供广度和深度,以满足学生的不同认知水平和不同兴趣。此外,由于高等教育的非义务性和准公益性,要求学生在与学校建立高等教育关系时,需要支付对价(学费),即学生需要支付一定的教育成本,这就决定了学生有权就学校教育的量与质主张权利,学生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而学校负有提供良好教育的义务。

(三)民主管理权

高等学校是由投资者、管理者、教师以及学生四方组成的联合体或共同体。投资者出于公益之目的,对高校建设注人资金,进行硬件建设;管理者为使高校拥有良好的教育秩序与环境,施展着管理才能;教师作为大量文化与知识的拥有者与传承者,担负传道授业解惑、开启心智、传承文明、铸造民族灵魂的责任;学生作为未来的开启者,他们是大学作为“教学的机构”和培育人才的机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员。也就是说,若没有投资者的投资与教师的受聘,学校将成为无本之末;同样没有学生的选择与报考,学校也会成为无源之水。因此高校是投资者、管理者、教师与学生共同缔结的契约共同体。从此种意义上说,学生应具有参加学校民主管理之权利。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是自主管理型的自治体,这也就表明高校教育秩序的自给性与自主性,即秩序是高校各方主体以达到同一目标共同议价的产物,秩序是多方参与下的规则共同体。在这一规则共同体中,学校、投资者、教师、学生等多方主体都被置于秩序的规约之下,他们既是秩序的制定主体,又是秩序的共同维护者与服从者,任何一方主体都不能游离于这一规则共同体之外。从此种意义上来说,既然学校是投资者、教师与学生所共有的,学生应获得学校民主管理之权利。学生既应有权参与学校规则的制定,也应有权参与学校规则的执行;既应接受规则对自我约束,也有权监督他人对规则的遵守。

(四)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

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是学生获得教育的最基本的权利。学生在高校的文化修养和专业技能的获得一般通过两条最基本的途径,一是直接参与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如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实习、测验以及考试等。

学生通过这些教育教学活动从各方面获取思想的灵光与知识的养分:通过讲座与授课,学生从学者和教师身上可以感受到思想的光辉与大家的风范;通过课堂讨论,学生可以从老师和伺学那里体会到思想的碰撞与思想的融合;通过实验、观摩和实习,学生可以从社会中获得对事物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通过测验与考试,学生可以从自己的成绩中总结经验,从错误中吸取教训。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止学生参加或者以任何借口阻碍学生参加这些活动。二是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学生许多学习活动必须借助于教学设施、设备得以完成,而图书资料则为学生的课外阅读和研究提供广阔精神领域的漫游空间。因此,高等学校为了使学生充分地享有这一权利,一方面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另一方面必须确保每个学生对它们享有平等的使用权。

(五)获得公正评价权

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一般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育者需要本着客观、公正、公平原则评价学生的品行、学业和行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喜恶和情绪去评价一个学生,从而产生偏差;其二,对学生学业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以多重标准来评价,高等学校的学生仍处于塑形阶段,教育的可行性也就在于学生本身的可塑性,因而教育者应该用全面和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实事求是、使每个学生获得公正的评价。

学校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评价一般通过考试打分的方式进行、即所有学生的学业成绩都通过分数来表达。面对分数,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能孑解知识掌握的程度,更重要的是让学生知道学业评价具有统一标准,而且这些标准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在当今社会中,虽然弥漫着厌恶考试的情绪,但人们又不得不参加各种各样的考试,在人类社会还未找到替代考试的其他评价工具之前,考试仍然是几乎所有学校教育中最通用的、约束实施教育和接受教育双方不滋用各自权利和检验知识传播效果的工具。因此考试分数成为对学生学业评价的依据,同时考试也是学生之间实现公平竞争的途径。考试作为学生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中的一项活动,不应任意剥夺,否则将使学生无法进人学业休价机制,失去校内与校外公平竞争的机会。

(六)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

高等学校实行教育考试制度、教育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统一各项制度的标准。高等学校依照国家认定的标准对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三个阶段学习的学生进行学业和品行上的公正评价,对各阶段学习成绩合格者,并具有相应学术水平的学生授予相应的学位,即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并颁发相应的学历证明。

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从教育学的角度来看,它既可以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又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而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是学生走出校门,进人社会后得到体面工作与获得社会认可的招牌,因为现代社会的就业机会与文凭紧密关联。学生就业,尤其是在现代工业社会中找到一个职位,文凭至关重要。因此,对每个学生而言,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是他们进人社会的通行证。

(七)获得学金权

学金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三种。为鼓励所有学 生在校期间争取品行上和学业上的进步,国家、社会团体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学校为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立优秀奖学金。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防建设、文化建设、基础学科、边远地区和某些艰苦行业所需的专门人才,国家、学校和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有关专业设立专项奖学金。国家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设立贷学金和助学金。贷学金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贷款,一定期限内必须归还,归还的形式可以以现金,也可以到边远、贫困地区服务一定期限的劳务方式来归还。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都应该允许请贷学金,这是学生的一项权利,不得拒绝或者歧视。助学金属于勤工助学金性质,学生可以通过参加勤工俭学活动获得相应的报酬。

(八)组织社团权

在学校内组织社团是高等学校学生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是基于宪法赋予公民的结社权而产生。高等学校的学生是一个群体,他们在学校共同学习、共同生活,学习的途径是多重的,生活也应该是丰富多彩的。因此高校学生为了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或为丰富校园文化生活,或为发挥自己特长,或为培养自己各方面的兴趣与能力,或为促进相互之间的交流与交往,或为应用自己所学知识为社会服务,可以在校内组织各种各样的学生社团,如学生会、文学社、法律援助协会等。这些社团都是学生的自治性组织,有自己的活动章程和规则,他们可以接受学校对其社团的指导和管理,并且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活动。

二、救济性权利

法律上的救济是指实体权利行使失败后的补救与补偿。救济机制的运行反映了权利实现的充分性与可能性,一项没有救济保障的权利不是一项真正的权利。救济使得权利的内涵与实现尽可能做到“名实相符”,使权利的运行得到程序上的实施保障。就高等学校学生而言,除依法或依契约享有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等实体性权利外,还享有保障实体性权利实现的救济性权利,主要有契约上的请求权与抗辩权、行政申诉权、申请仲裁权、诉讼请求权等。 (一)契约上的请求权与抗辩权

请求权是契约上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与契约义务的一种表示。抗辩是契约上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行为及理由的一种反驳、对抗与抵消,也即对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抗衡与拒绝,或者是当事人自己拥有针对对方当事人行使一定权利的理由。依(拉保法)第20条之解释,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契约本质,决定了学生在实现其权利时可以进行契约上的救济,或者说学生可以针对契约上的另一方当事人—高校直接行使相应的权利请求。这种权利请求如果置于高校对学生已行使相应权利的条件下,则具有契约上的抗辩权性质。在高等教育契约关系结构中,学生可以行使的契约上的请求权与抗辩权主要有:

1、在学校对学生因违法违纪行为、身体疾病等原因剥夺 学生的学籍权、学位权、考试资格权等权利时,学生有要求学校告知剥夺这些权利的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要求学校提供剥夺这些权利的法律依据的权利,有了解剥夺这些权利过程情况的权利。如果学校不能向学生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或提供不出相关依据,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撤销相关行为。

2.依照高等教育法和教育契约之规定,学生应向学校缴纳学费。学生按规定要求向学校缴纳学费时,有权要求学费价格制定或审批部门对学费项目的构成和计算依据进行解释和说明。如属物价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审批的学费价格,有权要求这些部门举行学费价格听证;如属学校自定的收费项目,则需向学生说明收费理由、计算依据、开支用途等情况,并取得学生或家长的同意。

3.在学校未能向学生提供良好教育时,如出现教学计划不合理、教学内容陈旧、图书资料和实验条件医乏、教师教学不负责任等情形时,学生有权向学校提出相应的教学改进建议,有权要求学校调换相应任课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改进教学条件等。学校对学生的这些权利要求必须予以相应落实。

4.在学校依照规章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学生有权知悉对其进行纪律处分的事实与证据,有权要求学校提供纪律处分依据,有权向学校就纪律处分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申辩。对学生的申辩与异议,学校必须进行重新审查和核实,并将重新审查与核实的事实与决定告知学生。

5.学生拥有对学校规章制度制定、修改与废止的动议权、建议权、参与讨论权、表决权。当学校未予学生以这些权利时,学生可向学校行使相应的请求权。

契约上的请求权与抗辩权属于当事人的私力救济范畴,也是实践中最基本、最直接的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有助于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且纠纷的解决直观实际、成本低廉。但契约上的救济缺乏强制力与公信力,特别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已处于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称、地位不对称的状态下,这种救济的效率并不高,效果也不明显。但无可否认的是,即便是以申诉、仲裁、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时,契约上的救济仍是获得公力救济的直接依据。

(二)行政申诉权

行政申诉权是指学生向对学校拥有行政管理权的有关行政部门,要求纠正和制止学校有关行为的权利。行政申诉权的诉求效果是行政机关对学校行为的纠错。纠错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定行政管理权为前提,并不得干预学校的自治权与自主权,即行政机关应为有权纠错之机关。

哪些行为属于学生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的行为范围?如果将高等学校视为行政机关的授权组织,那么学校行为均属于可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申诉之行为范围;如果行政机关对高等学校只有有限的行政管理权,那么行政申诉的行为范围应受到相应限制。

对学校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在接受学生的申诉请求后,应审查被申诉的学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审查范围。超出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学生撤回申诉,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符合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学校作出相应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有权调集相关证据与材料,重新收集有关证据与材料,要求学校进一步说明作出相应行为的依据与理由。在全面地查明事实与确定依据后,行政机关应对学生的申诉请求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充分保障申诉学生的陈述权、申辩权、请求权,并将处理结果与依据向学生公开,保障学生的知情权与了解权,并在合理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学校。学生或学校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使诉讼请求权。

(三)申请仲裁权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一种方法,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由于在仲裁机制中,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机构、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等,因此,仲裁更能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并且可以简化纠纷解决程序,降低争议解决成本。

学校与学生所形成的契约型法律关系如果发生权利争议与纠纷,争议与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与裁判纠纷。仲裁的提起须有当事人双方同意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也即要求有仲裁协议作为申请仲裁的前提。在教育权利纠纷中,由于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建立的教育契约多为实践型契约,书面诺成的权利义务记载与纠纷解决方式的事先约定并未形成通例,在缔结教育契约关系时即己明确仲裁合意的情形并不多。如果当事人双方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裁决,主要应依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之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约定,如果不能达成仲裁合意,申请仲裁权便无法行使。

在仲裁机制中,仲裁人专业化、组织化趋向明显。高等教育纠纷的专业性很强,如学位权纠纷、公正评价权纠纷等,都涉及到专业的学术水平评价,仅靠仲裁者中立与公正的职业态度并不能保证仲裁裁判的实体公正结果。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临时性的或专业性的教育仲裁机构,或在已有仲裁机构中设置教育仲裁庭。仲裁庭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教育科学知识和教育管理经验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诸如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专业性教育纠纷进行裁判。

(四)诉讼请求权

诉讼请求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司法裁判方式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司法救济是社会救济方式中的最后救济与最高救济,也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最后方式与最高方式,“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选择与判定。” (即)实体权利的保护应当有相应的诉权配置与之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