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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处罚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6:08:0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工商管理处罚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工商管理处罚法

第1篇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内容和主要表现形式

关于高等教育国际化的主要内容和表现形式,国内外学者的论述各有不同。有人认为高等教育国际化主要内容为:加强教师国际化的交流,推进学生国外留学教育,积极开展高校国际间的学术交流、学习,高校课程的设置要开放化、国际化,学校要积极创造培养国际化人才的环境和条件。还有人认为,国等教育的国际化主要是对教育内容的国际化,高校学生、学者等国际间的互访、互换,推进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教育技术、教育设施等资源的国际共享。目前对高等教育国际化内容概述较为全面、系统、权威的学者是顾明远和薛理银,他们在《比较教育导论———教育与国家发展》一书中对高等教育国际化内容的概述是“主要包括人员、财务、结构和信息四个要素的国际化”。人员要素指高等教育主体各要素在国际范围内的活动,主要是指学者、学生和教师的国际流动。财务要素指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来源和支出分配的国际化,教学基础设施、科研设施的国际化。结构要素指高等教育中各高校的学科结构,考核制度等国际化,是教育国际化的基本保障。信息要素指,高等教育的教育教学观念、目标和教学课程内容的国际化要素。

(二)培养目标

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目标是为未来社会培养综合型、通用型人才,即随着经济、信息、技术的全球化,具备国际素质、能力和竞争力的国际化人才。美国、德国和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高等教育的国际化,以期培养更多的国际化人才。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制订的《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中,提出培养目标是使每个学校的每个学生都能达到知识的世界级的标准。通过国际交流,努力提高学生的“全球意识”、“国际化观念”。德国政府在1998年为解决高等教育中存在的教育教学机构、学制和语言等问题通过新《高等教育总法》,目的是为提高高等教育的国际化程度。新《高等教育总法》强调高等教育的效率、竞争和国际发展原则,改法令为高校的国际化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澳大利亚联邦议院在二战后批准了一个针对亚洲的教育培训援助计划,此计划通过《科伦坡计划》的实施,建立与国外合作伙伴长久的联系。1969年,通过澳大利亚大学校长委员会,几十所高校建立了“高等院校国际开发机会”,主要目的是推进高等教育的援助计划的有效实施。此后澳大利亚不断推迟新的高等教育政策,包括“创新计划”、“知识国家”战略等,为高等教育的国际化进程提供的保障。高等教育的国际化程度成为决定其在经济走向全球化、建立知识经济的重要砝码。

(三)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特征

高等教育国际化在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表现出了鲜明的特征。1.综合性,即高等教育国际化不论从内容、范围还是结构都更加的丰富、全面,空间更宽,与国际政治、经济、文化融合度更高,具有较高的综合性。2.个性化,即高等教育国际化是在本国、本民族文化的基础上,吸收、学习国际高等教育办学结构体系,并融合国外文化,在坚持中发展、创新,力求个性化发展,形成自己特有的教育教学风格。3.民族化,即高等教育更要强调本民族的特色,立足于为本国、本民族长远人才需求考虑,即具有自己民族化的特点。4.组织化,高等教育国际化的组织机构不断涌现,功能不断增强,大大促进了各国教育、文化事业的传播与交流。高等教育国际化理论框架的构建,可以使我们更好地认识到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内涵,可以更好地立足于自身实际,更好地促进高等院校教育国际化的发展。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历史进程及发展趋势

(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历史进程

高等教育的国际化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有着自己的发展历程,陈学飞在《高等教育国际化:跨世纪的大趋势》(2002年)一书中指出:“20世纪90年代所出现的高等教育国际化浪潮有着悠久的历史,最早起源于古希腊时代,不过当时的国际交流是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进行的。”这个时期的高等教育国际化特征随着新兴宗教教派的出现和民族国家的形成而有所减弱。近代随着自然科学的兴起,知识普及到大学课程并得到广泛的认可。比如德国最早的现代大学、哈勒大学及柏林大学已经成为德国高等院校的典范和代表,最早开始了高等教育国际化发展。二战以后,高等教育国际交流的范围和规模逐渐的扩大,教学内容和形式也多样化发展起来,几乎覆盖了高等教学的每一个领域,逐渐朝着教育贸易的方向发展。国际环境的变化使得国际竞争从军事较量转向为国家经济实力的衡量,技术、人才和科技是最为关键的竞争。高等教育办学由传统的模式转变为现代教学模式,以前高校对人才培养不能满足经济、科技、市场全球化的发展,高等教育要打破格局,走出去,吸收和学习国际高等院校的教学理念和办学模式,参与国际高校的交流和合作,融入到国际发展环境中。国际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竞争都在推动着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合作,国际间的文化、语言、知识等的交流和学习都推动着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发展,各种国际组织也都从各个方面促进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进程。

(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经济全球化推动着人类社会迅速发展,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发展和变革日新月异,出现了一些新的走向。

1.高等教育国际交流的主体发生变化。20世纪80年代以前,政府是高等教育交流的主体,是主导者,高等院校的作用和角色是按照政府的指示在发展,是被动的,依附性强,发展的积极性不高。在80年代之后,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高校之间的交流增多,而且外国留学生的增多会提高学校的知名度,也能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高校开始对办学模式变革,日益加大高校的国际交流。此时,政府则通过颁布政策、法律对高等教育给以支持和帮助。通过高校内部的重视和外部政府的指导和支持,高校成为高等教育国际化最重要的主体。

2.交流内容更为丰富多彩。高等教育国际化随着各个国家之间贸易、旅游、交流等业务的往来,交流的内容也更加多样化,不仅仅是高校的学生、老师和学者之间的国际交流活动,还有高校之间信息资源、教学设备、教育理念等的共享。从教学内容、学术探讨到人员交流等逐渐的多样化起来。现在包括学位制度在内的各种相互兼容的高等教育制度的建立等也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内容。

3.课程国际化趋势加强。2000年5月,澳大利亚课程组织第七届全国大会提出了“全球化课程”这一崭新的课程概念,并指出这不是新增一门具体课程,而是提出一种教育和课程的新理念、一种新的课程系统设计思想,强调的是课程的全球观,强调世界各民族和各国家人民的相互认识与理解。世界各国高等教育界也正在努力拓展课程的国际视野,并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来关注课程的国际化问题。课程的国际化是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基本要素之一,标志着高等教育的国际化已发展到了实质性阶段。

4.高等教育国际交流的空间更加广阔。关于未来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各国高校校长们都在统筹、商议研究对策。包括美国的密执安大学、英国的伯明翰大学、爱丁堡大学、格拉斯哥大学、诺丁翰大学、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大学、新南威尔士大学、加拿大的多伦多大学、麦吉尔大学、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新西兰的奥克兰大学、新加坡的新加坡国立大学和我国的北京大学、复旦大学以及香港大学共16所研究型高校在1997年成立了21世纪大学的“U21”,为了现实U21成员学校之间的学分互认,鼓励学生跨国界的流动。为高等教育国际交流和未来的发展开阔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5.高等教育国际交流向着市场化和教育贸易的方向发展。高等教育的发展始终要跟上或超前于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在二战之后,高等教育国际化发展的一方面是发达国家无偿援助发展中国家的高等教育。20世纪80年代后期,由于国际大环境开始变了,发达国家逐渐停止大部分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项目,或者变为其他的计划,很多开始转变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援助和合作。例如,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取消了很多教育优惠政策,转变为盈利性的政策,后来,法国、德国也采取了高等教育盈利性政策,并且这种政策有时会带来很大的利润。1993年,美国以外国研究生学费为主的教育出口净收入多大55亿美元。这说明高等教育市场化和教育贸易已经成为高等教育国际化中的一种新现象和新趋势。

三、延边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教育国际化的方法研究

1.变革观念,加强教育改革研究。传统的教育理念缺乏充足的国际意识,缺乏世界范围的合作与竞争观念,主要以满足于国内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久而久之就会导致与国际教育发展的脱节,因此转变教育思想和观念是走教育国际化道路的第一步。高等教育国际化带来了世界先进的教育理念、教育思想,有利于高等教育在理念上和实践上大胆行动,不断进行探索和创新。变革观念的同时,要大力加强教育改革研究,工商管理专业应该定期召开教学研讨会,学习研究国内外著名高校工商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课程设置、人员交流等方面的有益经验,在保持专业地域、文化独特性等鲜明特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采纳其他高校的科学的方法,加大教育改革的力度。

2.加大专业教师和学生国际间的交流合作。目前工商管理专业在编教师11位,其中有国外留学访问经历的有10位,分别来自于美国、英国、日本和韩国,师资队伍来源丰富,具有实施教育国际化的基础。伴随着延边大学教育国际化的趋势,专业的教师和学生都要继续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合作。首先要有计划、有目标地派出专业老师出国攻读博士学位或出国访问。其次,鼓励老师利用学校的区位优势,加强国际间企业管理的比较研究,以科研项目为依托,积极参加国际性的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第三,利用学校和专业特色,总结“2009东北亚企业管理论坛”国际学术会议的成功经验,邀请国际知名学者到校参加学术会议,并为学生做学术报告。第四,加强学生间的国际交流。1998年以来,工商管理专业已派出多名本科生和研究生去日本、韩国等国家高校交流。目前我专业有9名韩国留学生。2007年,专业开设中外合作办学班,这是专业教育国际化之路的重要一步,也是未来专业发展的方向。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民想了解中国,必将有更多的外国人来中国学习和研究中国文化。由于我校特殊的地理位置优势和语言环境优势,为发展国际高等教育提供了一个优越的条件。因此,专业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在继续大量派出学生出国学习的同时,还要大力加强留学生的招生力度,既要走出去,也要请进来,不断推进专业教育的国际化,不断扩大我校和专业在国内外的知名度。

3.培养模式和课程设置的国际化。

专业目前的培养方案从2007年开始经历了4次修改调整,其中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学分分配都符合我国高等教育的要求,与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相适应,并表现出了国际化的教育理念。然而,近两年高等教育领域内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范围、力度、广度都迅速增加,专业的培养方案也有待于进一步讨论并调整。首先在培养目标方面,要重点强调国际化人才的培养目标,培养具有“全球观”、“跨文化管理”能力、秉承“求真、至善、融合”校训的通晓多种语言的管理人才。其次,课程设置既要为培养目标服务,也要发挥专业教师的研究优势,除少数课程外,必修课统一调整为48学时,选修课为32学时,增加选修课的数量,保证学生自主选课的权利,实行课程的优胜劣汰制度。第三,要加强实践教学。

目前专业已经和延吉市27个实习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关系,供学生在第三个短学期深入企业进行课程实习,教学效果显著。由于本专业实践性较强,为了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加深对理论的理解和应用,要继续加大实习基地的建设,争取使学生在一年级的时候,就能够随着专业课的开展,同步进入企业实践实习。第四,在教学管理中,要给予任课教师充分的自。对于有能力的教师,允许其打破以教科书内容为主的授课方式,采用以“自设计讲义”为主的形式,最终使课程内容是教师的研究理念、研究成果和学术界的前沿。第五,加强双语教学。双语教学是实现教育国际化的重要环节。专业于2007年开设了“企业战略管理”的双语教学实践,并同时承担了学校双语教学的重点教研课题,2008年“生产运作管理”开始双语教学。

第2篇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力度

(一)严把准入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营、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二)加强监督管理。对形式和内容违法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依照《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直接移送同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依法查处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行为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属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一)含有新闻报道、新闻评论、社会批评、散文、小说、报告文学等内容的。

(二)具有图书、期刊、报纸等出版物特征的。

(三)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涉嫌非法出版活动的。

三、建立协作机制,切实履行职责,促进监管到位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工作政治性和政策性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加强案件移送、协查、情况通报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具有本通知“二”所列情形之一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及时移送给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非法出版行为或者广告内容涉嫌违法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移送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对广告内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3篇

(65)活字第88号函提出的职工游泳发生伤亡的待遇处理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来信提出的处理意见。

附:河北省总工会函全总保险部:

近来,我省职工游泳活动开展的比较活跃,随之也出现淹死人的问题。在享受劳保待遇上有的认为,凡是有组织的游泳,发生死、伤均按因工待遇处理。据此,我们曾听取了天津市的处理办法,并与省劳动局工资处研究,提出以下初步意见:

一、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以下)游泳比赛或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游泳比赛时负伤或死亡,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二、本企业(厂级)或上级机关组织的全面性的民兵泅渡演习,或在野营活动中泅水,由于安全防护不善而造成伤亡的,也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第4篇

    原告:南京名高食品厂(以下简称名高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英,厂长。

    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水明,局长。

    南京三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生产的“三鸿”牌肉松为江苏名牌产品(“三鸿”商标于2001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02年“三鸿”牌肉松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三鸿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2001年6月推出400克二听装“爱心之礼”、400克二听装“健康之礼”肉松礼盒,这两种礼盒由原三鸿公司职员周轲设计,南京圣宝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承印。由于这两种礼盒名称吉祥、包装新颖,得到了大部分消费者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三鸿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双方合营期限至2002年8月5日,合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到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三鸿公司经营期限刚刚届满,原告名高食品厂即于2002年8月、2002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二听装“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这两种礼盒包装也由周轲设计,圣宝公司承印,礼盒名称与三鸿公司的礼盒名称一致,礼盒的包装、装潢的格调、字样、色彩与三鸿公司礼盒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2003年3月29日,三鸿公司向被告建邺工商分局投诉,认为原告名高食品厂的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对此,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三鸿肉松系知名商品; “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三鸿公司肉松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擅自使用“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与三鸿公司的同样产品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指行为,故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并销毁尚未使用的“爱心之礼”和“健康之礼”的包装盒、包装箱;没收违法所得138491.18元;罚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不服,于2003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名高食品厂诉称:首先,三鸿公司“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装潢的设计人系圣宝公司和周轲,著作权属于圣宝公司和周轲,三鸿公司对该包装、装潢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对“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装潢的使用已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未侵犯三鸿公司所谓的权利。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三鸿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8月中外双方合资期限届满,双方并未续约,也未办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三鸿公司已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其产品已退出了市场竞争,故三鸿公司已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经营者。再者,就产品的包装、装潢而言,原告销售的肉松礼盒的包装与三鸿公司的并无相同或相似之处,两者的注册商标不同,包装的透明区域不同,宣传词、线条、字体也不尽相同,消费者凭借普通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分辨出来,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建邺工商分局认定原告仿冒三鸿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邺工商分局辩称:原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鸿公司的经营期限虽已到期,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三鸿公司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在其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侵犯该合法权益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是原告侵犯三鸿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从未认定原告侵犯了“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包装的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一种在先使用的权利,与著作权没有任何关联,三鸿公司在先使用“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后原告仿冒了该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对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审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⑴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⑵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⑶三鸿公司的肉松产品系知名产品,三鸿公司在先使用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⑷原告未征得三鸿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爱心之礼”、“健康之礼”肉松礼盒特有的名称,并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两者装潢虽不完全相同,但足以造成产品相混淆,使一般购买者发生误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⑸三鸿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虽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前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三鸿公司享有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是其在经营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业已取得的民事权利,不因其经营资格的丧失而丧失,该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⑹“爱心之礼”、“健康之礼”三鸿肉松礼盒外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原告侵犯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而非著作权,故原告以该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不属于三鸿公司为由,认为其未侵犯三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建邺工商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3)第116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名高食品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名高食品厂以客观原因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名高食品厂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名高食品厂撤回上诉。

    [评析]本案所涉的是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行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一种仿冒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⑴商品是知名商品;⑵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⑶混淆行为及后果的存在。下面从这三个方面分别阐述:首先,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只有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才具有竞争的优势,商品不知名,他人也就利用不了其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竞争法调整的意义。认定知名商品有两个标准:(1)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2)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该标准被称为反推标准,即对是否知名是从是否被仿冒的反方向进行推论的。被告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证书以及对消费者的调查和商品被仿冒的事实,从而认定三鸿公司的肉松产品是知名商品,这种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用的商业标识属公共财富,不能表示出商品之间的区别性特征,没有加以保护的必要。特有性除了区别性的意义外,还有归属的意义,即如何认定该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对特有性的认定一般采使用在先原则。三鸿公司的 “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该名称、包装、装潢不是肉松产品的通用标识,应属三鸿公司肉松产品所特有的商业标识。

    再者,混淆行为及客观后果的存在。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的是经营者的行为和市场后果,其禁止仿冒行为的目的是防止商品标识的混淆而误导消费者,故对仿冒行为的认定还要求有致人混淆的客观后果存在。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是根据一般人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的,而不是以专家的眼光去识别。被告通过对实物的对比、对消费者的调查,认定原告的仿冒行为已足以造成产品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即已产生了致人混淆的客观后果。

    综上,原告的行为已符合上述构成要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仿冒行为。

    二、三鸿公司经营权终止后,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三鸿公司的经营权虽已终止,但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仍然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企业经营权的终止,剥夺的是企业对外的经营资格,限制的是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从法律上消灭企业的存在,故企业经营权的终止并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三鸿公司的“爱心之礼”、“健康之礼” 肉松礼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在其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侵犯该合法权益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即使三鸿公司已丧失其主体资格,原告也不能采取仿冒行为,因为其仿冒行为将造成消费者误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之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仿冒行为进行查处,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之间的关系。

第5篇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经济性质:个体。地址:新津县太平乡迎先村。业主:辜祥林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长清,局长。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于1985年下半年开始,经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五金交电,兼营建材和日杂。1988年12月1日换照,经批准经营范围为:主营:五金交电;兼营:摩托车及配件、农副产品、日杂、副食。经营方式为零售、批量销售。1990年10月19日和1991年5月25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变更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管:五金交电(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兼营:日杂、饲料原料(批零销售)。经营方式为零销。经营期限至1992年9月30日止。

    1990年10月19日至1991年1月,原告从四川省川西嘉陵摩托车经销部等单位购回嘉陵70型等各型摩托车135辆,已卖出82辆。1990年和1991年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个体户管理费2000元和2300元。1992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地书面宣布扣押、封存各型摩托车42辆;几天后又将原告剩余的15辆(包括代销的4辆)嘉陵70型摩托车口头宣布扣押,未出具清单。1992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收购被查扣的53辆各型摩托车(原告代销的4辆双狮摩托车已在处罚前退还)和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

    处罚后,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1992年6月10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经营摩托车没有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76号、川府发(1987)153号和川府发(1989)5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摩托车属重要生产资料,不准个体户经营。原告无权经营重要生产资料,没有经营两轮摩托车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填写“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属越权行为;根据国发(1989)74号文件的规定,摩托车不属重要生产资料,被告认定原告无权经营两轮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准经营摩托车之事,原告在法院查询和审理中矢口否认,被告又提不出原告对两次书面通知的签收依据,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在扣押、封存原告摩托车时,其中有15辆嘉陵70型摩托车没有给原告扣押、封存通知单,被告在程序上有部分违法。此外,被告两次变更原告执照后,还先后收取了原告两年个体户管理费,虽然在诉讼中被告称此费系原告经营玉米、编织袋和变更执照前经营摩托车的个体户管理费,但经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经营过玉米、编织袋,所以原告交纳的个体户管理费就是经营摩托车的个体户管理费,这也说明被告准许原告经营摩托车。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停业达三个月之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8月21日作出判决:撤销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4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新津县大平光明贸易服务部停业的经济损失1万元。

    判决后,工商局以服务部倒卖摩托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局在变更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明确界定不含摩托车,且在原审庭审前提供不出足以证明服务部曾收到不准经营摩托车的通知的证据。国务院国发(1989)74号文件并未将摩托车列为限制或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因此,工商局认定服务部经营的摩托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并以投机倒把定性给予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局扣押、封存服务部摩托车中有15辆未向其出具《扣押、封存物品通知单》,在程序上部分违法。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于1993年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能否经营两轮摩托车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就成为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五金交电”的经营范围应包含经营摩托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11月编印的《核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交电商品”的经营范围是包括了摩托车的。工商局在两次变更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时都使用“五金交电”的用语,并且在营业执照上又未明确限制服务部经营摩托车。所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未明确写有允许经营“两轮摩托车”,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经营两轮摩托车超出经营范围而否定其经营的合法性。

    二、营业执照上填写经营范围“不含专控商品”不能认定为取消了原告对两轮摩托车的经营权。“专控商品”这一术语的含义与“国家专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是迥然不同的。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0号、69号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专控商品是指国家对社会集团控制购买的商品。“专控商品”控制的对象是作为购买方的社会集团,而不是销售方,其调整的行为是购买而不是销售。所以,在原告的经营范围中限制“专控商品”的销售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任何限制的作用。况且,“专控”是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行使的职权,不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故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填写“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应属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更不能据此而限制原告经营两轮摩托车。

    三、两轮摩托车不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禁止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违者可给予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罚款等行政处罚。摩托车原属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如(85)工商71号《关于禁止就地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196号《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以及川府发(1989)56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要生产资料管理和整顿流通秩序的通知》中,都将摩托车列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新津县工商局也正是根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认定服务部构成投机倒把而对其进行处罚。但是,近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国家又对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作了调整。1989年10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89)74号文件重新公布了41种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其中排除了摩托车,该文件是明确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并明确要求“遵照执行”。应视为自该文件颁布后,摩托车已不再属于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本案中服务部经营两轮摩托车是从1990年10月开始,故认定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应以国发(1989)74号文件为依据,而新津县工商局对服务部作出处罚所引用的是已经失效的法规,其处罚决定当然是错误的。

第6篇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开发区房地局:

为保证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含对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的评估)、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度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的3%交付土地出让金。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度统一上交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按上述规则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期计算。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第7篇

关键词:典当行业;发展状况;调查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2.38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3-0094-02

一、嘉兴市典当行业基本状况

嘉兴市自2000年以来共成立了9家典当行。2008年典当总金额为32亿元。同比增长24.5%。其中动产7亿元,财产权利为8亿元,房地产为16亿元,分别占典当金额的22.6%、25.8%和51.6%。典当余额27916万元,业务总收入为6899万元,上缴税收1140万元,税后利润2198万元。嘉兴市典当行主要业务是房地产、汽车、黄金饰品等不动产业务,资金来源主要为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其中注册资金为1.93亿元,银行贷款为1.18亿元。

二、典当行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1、可用资金不足,发展空间有限。一般的典当行最多按净资产比例1:1贷款,即使规模较大的典当行,不少也没有按比例贷足款,一般也只能开展小额典当业务,满足不了房屋土地等大宗典当业务的需求,难以产生规模效应。

2、典当业务范围过窄。典当业务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交通工具、财产权利质押“三大件”。其中房地产典当业务量最大,占业务量的45至50%。有时典当行单笔典当金额和对单个客户的典当金额均大大超过《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的规定。

3、利率和综合费率的计算存在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当物为动产的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为房地产的不超过27‰,为财产权利的不得超过24‰。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罚息。但司法的判决实践中如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形成绝当后,有些当户拖延还款,典当行也不及时主张权利。此时绝当外息费如何计算规章却没有明确。有主张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前文提及的绝当期内规定处理,或者直接按照续当处理,判决当户承担当金息、罚息和综合费用。由于现实生活中典当费率很高。典当行主要以此营利。且很多典当的当价过分低于当物的价值。所以典当行并不急于行使权利,待息、费数额很高时再主张权利以求得对典物的最大利益。这在事实上就形成了利益的显著失衡。

4、抵质押评估和公证费用过高。为确保抵押典当债权的实现,对当物进行抵押登记和对典当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很高的评估费用和很高的公证费用,当户难以承受。《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抵押登记必须到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由债权人根据公允价值进行评估是完全可行的。现以价值10万元房产典当期限二个月为例,按照典当行的一般经验,当金只能在5万元左右。而评估费需要500元,测量费、登记费和工本费约需200元,公证费约需800元,共约1500元。这样,评估、登记、公证费达到了月费率15‰,仅此一项就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使得大部分当户对房地产典当望而却步。典当行自身也不能承担此项费用。

5、专业人才缺乏。各典当行在鉴定、评估、财务、档案等方面专业人才缺乏,管理较为薄弱。商务部门和典当协会虽然组织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使从业人员都取得了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但各典当行均缺乏对当物进行评估作价的专门人才,实际影响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经我们了解,现有的典当行不受理珠宝质押典当业务:也不受理金、银等首饰质押典当业务。究其原因:没有专业的鉴定、评估师,真伪难辨,风险很大。

6、典当行业监管存在缺陷。一是对当金最终用途缺乏有效监管。一方面,典当行多属民营性质,其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对当金的最终用途关注不够;另一方面,典当主要以现金交易为主,因而对当金的最终用途掌握难度较大。二是典当利率监管缺失。由于现行的规定,由商务、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管,而他们对于利率的监管处于漠不关心的状态。三是反洗钱监管缺位。典当行属于金融、商业、仓储业的交汇行业,而大部分典当行交易记录不全,对当物合法性审查不严,极有可能成为犯罪行为洗钱渠道。典当行企业在反洗钱上的义务。没有明确临柜人员的责任、大额或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发现重大问题没有及时报上级监管部门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

7、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2008年实施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典和典当。一般是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次参照适用一些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有30个司法文件涉及典和典当问题,但这些文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形式散乱。这些文件产生于不同年份(1954-1996年),没有连续性、整体性,体例和效力也不一致,查找比较困难。二是理解有误。相当一部分文件将房屋出典误为典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有关典与典当的理解产生混乱。三是内容不全面。基本上限于房屋的典卖问题,较少涉及现代典当:在典的规定中,也没有涉及找贴、留买等重要制度,更没有明文对典或典当定性。另外,部门规章的效力也有争议,操作难度颇大,个别规定与法律基本原则相冲突。

三、相关建议

1、增资扩股,创新经营模式。可通过连锁经营扩大规模,获得一定的规模经济,降低经营成本。还可以通过创新经营,用优质服务吸引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形成特定的品牌形象。提高企业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扩大业务范围。

2、加强合作,实现客户资源共享。一方面,典当行可与银行实现客户资源共享,对于资金需求量大的客户向银行推荐,同时银行也以自己长期拥有的客户群体中适合典当融资的企业向典当公司推荐。另一方面,典当行自身可以从银行获取金融服务,通过获取贷款和综合授信额度来增强自身实力,以此保证典当行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客户资源开展典当业务。同时,典当行可与不同的媒介合作,跨平台和地区提供服务,使人们有机会通过网络这个平台竞拍到绝当名品。

3、制定典当从业人员标准。明确典当从业人员资质。启动和推进典当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在目前典当专业人才严重匮乏的情况下,一方面企业在加强内部管理的同时。要通过多种途径培养鉴定、评估的专业人才。特别是对金银珠宝、汽车的鉴定评估,培养出一批具有执业资格的鉴定师和评估师,使典当行由单纯的典当服务,向典当、咨询、评估一体化方向发展,一方面国家在高等职业教育中设立典当专业,为典当业的持续发展积蓄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