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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管理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10 10:37:1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土地出让管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土地出让管理

第1篇

为全面落实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价款全额入库,实现土地出让资金财务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3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89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征缴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缴纳责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依法及时签订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并在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签订合同的1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不得超过一年。土地竞得人不按时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的,取消其竞得资格,终止供地,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受让方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责令限期缴清出让成交价款,追究违约责任,并严肃查处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二、强化管理措施

㈠受让方欠缴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由国土部门及时下发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出让成交价款,并函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停止以下行政审批行为:

1、未开工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申请,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2、已开工、未竣工项目。建设部门停止质量监督并下发停工通知书;房产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已竣工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国土、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其分割登记。

㈡受让方在年月30日前缴清合同约定出让价款的,免缴滞纳违约金。

已缴清出让成交价款但确有困难不能如期开工、竣工的,经受让方申请,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顺延开工、竣工时间,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国土部门要与受让方签订顺延开工、竣工时间的补充合同,严格要求其按顺延时间约定如期开工、竣工,并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它义务。此后,除不可抗力外,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顺延开工、竣工时间。

㈢受让方年月30日前未缴清出让成交价款的,由国土部门依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全额收取违约金。

出让成交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未缴纳到位且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经催缴仍不缴纳或受让方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直接终止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缴纳的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后依法变更用途为住宅、经营性用地的,终止住宅、经营性用地出让合同,保留原工业用地用途。

受让方分期支付出让成交价款的,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年月30日前仍未缴清出让成交价款并违反分期支付约定的,利息不予减免。

受让方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出让成交价款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直至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必要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或提请司法机关查封受让土地地面附着物等。

三、严格市场准入

限制欠缴出让成交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和其开办、控股的企业、组织以及未按时签订出让合同、拖欠土地出让价款被解除合同后未满两年的单位或个人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已经参加并成为受让方的,取消其受让资格;已经签定合同的,依法解除合同,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受让方年月30日以前缴清出让成交价款的不在限制之列。

第2篇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五、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六、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3篇

关键词:土地储备管理;土地出让利用率;意义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土地储备管理的对象是土地,而其纽带却是资金,但是因为土地储备管理性质的问题,使其资金周转比较缓慢,因此难以在短时间内实现资金回笼,另外,现今的土地储备管理融资比较困难,这是我国土地储备管理效率比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基于此,我国有关部门的确应该提高土地储备管理质量,以便对土地出让利用率的提高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关部门应该引起重视。

1 现阶段我国土地储备管理现状

土地储备管理事关国家发展规划,甚至关系到国家领土安全,为此,国家各级政府以及各个部门都十分重视土地储备管理,但是因为各种因素综合影响,使得我国的土地储备管理存在着突出的缺陷。

1.1 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虽然各地依据自身的土地储备管理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当地的土地储备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只是规范性文件毕竟不同于法律法规,有些文件并不具备法律效益,因此在执行时,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做支撑,很多规定性文件实施之后,根本没有人其执行,而有些规范性条款颁布之后,因为受到了质疑,而不得不停止实施。虽然国家对土地储备管理也颁布实行了有关文件,但是也并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只是作为一种指导性原则而存在,所以实际上,土地储备管理效率并不高,而且因为缺乏强制力,有关政府无法强制执行,因此土地出让利用率并不高。

1.2 利益分配机制的制定不够科学合理。恰当好处的土地储备管理可以帮助政府提高自身的效益,增加市政收入,从而进行其他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但是现有的土地储备管理所使用的利益分配机制还有很多不合理之处,逼比如某些地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土地储备中心不能进入到利润分配机制中,这就导致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没有动力去进行工作,这是现今管理效率不高,质量也难以保障的重点原因之一。

1.3 主体定位比较模糊。土地储备管理,毋庸置疑,其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土地,但是资金是土地管理不可或缺的纽带,但是除此之外,土地储备管理还需要考虑多方面的问题,比如土地建设、市政、环境保护以及城市规划等,因此真正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并不简单,需要各个部门之间通力合作,为此,政府需要出台各项政策,加强各个部门彼此之间的合作,以此减少管理成本的同时,提高管理效率。但是实际上,尽管政府出台了有关政策,但是因为土地管理主体没有明确,所以具体哪个部门应该负有更大的责任,无法确定,而各个部门之间都不想承担更多责任,因此各个部门之间并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彼此之间的协调性依然比较差。

1.4 融资渠道不畅。资金是土地储备得以正常管理的纽带,没有足够的资金,也就无法完成管理任务。现阶段,政府都将重点放在土地出让之后的收益,却忽视了土地收购期间大量的资金投入的问题。因为土地储备管理周期比较长,因此资金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能够得到周转,所以资金回笼比较困难。

2 增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措施

2.1 健全与宣传土地储备管理相关制度。首先,国家要实现土地储备管理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努力实现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的所有环节都能够有法可依。其次,要对现行的相关土地储备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工作,让群众能够了解这些规定,确保土地储备工作的规范运作,增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

2.2 对土地出让收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为了促进土地储备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必须实现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机制的修改与完善,将土地储备工作的主体纳入到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中,一方面促进管理机构的不断发展壮大,另一方面调动土地储备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效率,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

2.3 对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的主体地位进行强化。要促进土地储备管理相关机构与部门的协作,降低政府在土地储备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负面干预,通过正面的配合是土地储备管理的成本从整体上实现降低,提高政府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首先,完善考核体系,将土地储备管理过程中的各项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相关的部门中,并将这些任务纳入到这些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中,通过部门责任的明确与监督作用促进土地储备管理效率的提高。其次,提高土地储备管理部门的行政地位,由政府直接领导,实现各个相关部门思维与行动的统一,提高部门之间的协作效果。

2.4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新机制。在土地储备的过程中,土地与资金是不可或缺的两个因素。对土地进行收购储备,一方面是对土地进行流转,另一方面是对资金进行循环。在土地储备的过程中,如果缺乏了雄厚资金的支持,储备工作根本无法进行。从政府财政拨款方面来看,能够真正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大 ;而银行信贷又呈现出趋紧的情况。这些情况导致了土地储备资金在筹措的过程中困难重重。因此,要积极建立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新机制,分散资金风险。

2.5 强化土地储备管理队伍的建设。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其围绕的中心都是政府实事工程,在管理的过程中容易出现较大的人为干扰因素,因此要提高土地储备管理人员的素质,严格按照办事程序进行工作,通过市场化的管理方式防止腐败现象出现。此外,要积极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进修等,提高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还要不断引进各种高级人才,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新需求,努力增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

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对增强土地储备管理对提高土地出让利用率的意义进行研究十分必要,因为现有制度下,我国的土地储备管理制度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正是因其存在着问题,所以土地利用效率并不高,为此,各个部门之间应该加强合作,而国家也应该制定有关的法律,只要有法律依据,管理部门在执行各项标准政策时,才能够有法可依,就有强制力。

第4篇

法定代表人:李维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该局局长。

委托人:陆银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人:蒋荣,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海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虹城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虹城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上海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虹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虹城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迟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据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海房地局没有告知其出让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B地块出让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还其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拆迁的经济损失。上海房地局则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月12日、同年9月6日签收的虹口区民防办发出的《停止施工通知书》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以此证据证明虹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防工程的产籍档案由市或区民防部门管理,房地产权籍档案由市或区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对出让的土地自然状况包括地表下的设施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保证其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据虹口区民防工程管理所档案卡记载: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有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块分别有建筑面积76平方米及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处民防工程合计为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与虹城公司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出让土地现状的义务。虹城公司亦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审批手续,其受让的A、B地块未实际开发建设。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拆除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费用为49,511.9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虹城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上海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就虹城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上海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虹城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下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虹城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上海房地局认为虹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上海房地局出让给虹城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虹城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虹城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虹城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据此判决:一、延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二、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民防工程拆除费用49,511.98元;三、虹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负担71410.32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500,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

虹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上海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海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虹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认为:虹城公司依据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上海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虹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虹城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虹城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项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虹城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与虹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虹城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虹城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虹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虹城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上海房地局支付虹城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虹城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上海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虹城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虹城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上海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虹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5篇

经第25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将市房地局《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关于对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和利用的意见(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文为加强对本市建设用地的管理,配合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依法处理和利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凡在1997年10月1日前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尚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征用集体土地和存量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全部或部分征而未用,自政府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土地平整、“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或部分拨而未用,自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的;或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

(四)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它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用,并限期开发建设。

新征集体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同类土地年产值5倍的土地荒芜费;出让土地闲置的,每年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用地单位按月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动工开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费由原土地审批部门收取。属于市房地局收取的,市房地局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局代收。土地闲置费收取后,全额上交市房地局,由市房地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局。

(二)依法认定闲置期满2年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对其地上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受让方对土地有其他投入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给予适当补偿。

(三)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理办法。

1.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荒芜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2.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用地批文,收回《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关于闲置土地的利用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按下列办法利用:

(一)对具备出让条件的,由原土地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出让。对条件成熟的,应实行招标、拍卖。

(二)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可安排临时用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其他新征土地也应尽可能继续耕种、复耕;未拆迁用地,应维持现状使用。

(三)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出让时,其临时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并无偿交回,市、区县政府及新的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四、关于闲置存量自有用地的处理和利用原用地单位以存量自有划拨土地与他人联合开发建设(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已于1997年12月1日前取得计划部门自建或联建立项后,至1998年11月30日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须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起1年内到市房地局办理用地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的,认定为闲置土地,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和利用。今后,此类项目立项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

五、处理和利用闲置土地的工作部署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成立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汪光焘同志担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和市房地局等部门有关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办公室主任由柴俊彝同志担任。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二)结合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区、县房地局按照市房地局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区、县闲置土地的清理调查并就处理和利用提出意见,报市房地局审批。具体工作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动员和公告阶段(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在市政府召开房地产开发市场清理整顿动员会后,由市房地局向社会公告,公布举报电话,要求属于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区、县房地局申报闲置土地情况,逾期不申报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6篇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7篇

为了适应本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建立规范化管理体系,保障房地产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就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内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抵押等交易管理、公证、登记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凡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除已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均需遵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组建资质与其开发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根据规定的程序报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报备案;国内投资企业则应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市已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则应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取得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方可开展开发经营业务。

二、房地产预售,须按一九八八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报经市房管局批准。批准预售后,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报预售(注册)登记。

房地产预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后预买方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三、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则必须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公证后,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

四、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可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请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出售前则应先经市房管局批准。

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出售房地产(包括已经预售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经向市公证机关申办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由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或业主,出售房地产应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经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地产交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换合同经公证后,应按上款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六、房地产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房地产权益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经公证后,应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七、房地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和抵押等合同,应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或认可的合同文本。

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100号)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市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市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业务,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市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数额、缴入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出让合同总价款中包含有关税费项目的,应以清单形式写明各类税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六条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市国库(人民银行)。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市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市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市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九条行政划拨的土地,根据不同地块按实结算,其土地划拨价由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地上附着物、折迁补助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民失地保障资金等项构成。上述费用在报批供地时由市国土部门代收,进入市财政专户。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条本市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和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具体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耕地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第十一条各类出让地块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应先按下列标准计算提取相应资金: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28元/平方米提取;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合同面积6.15元/平方米提取;

(三)农民失地保障资金按合同总额5%提取;

(四)廉租房建设资金按合同面积2元/平方米提取;

(五)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合同总额3%提取;

(六)农村教育基金按合同总额2%提取;

(七)出让手续费按合同总额2%提取。

提取以上资金后的余额按以下顺序和办法分配:

(一)工业用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支出,其次安排土地开发支出和工业园区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二)旧城改造拆迁土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及拆迁补偿支出,其次安排城市建设支出;

(三)其它用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支出,其次市政府留20%(其中:政府调节5%、支农支出等15%)后的余款,城区出让的用于城市建设,镇乡出让的6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40%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27号)中明确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出让的,其收益继续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再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全额安排支出。

第十三条对20*年1月1日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生效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对20*年1月1日前已经预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可凭原支付凭据在土地出让金缴库时予以抵扣。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度末,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市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部门。

第十六条市财政、国土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市国土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财政、国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