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0:05:1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关于法律方面的知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7016302
1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专业的课程设置中,法律类的课程无疑占了较大的比例;并且,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知识产权本身也被分在了法学项下。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专业却与法学专业有着一定的不同:通常知识产权专业招生的对象为理科生,就业方向偏重于专利人等方向,学生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要开始一些非法学课程,如管理学、机械制图等;而就法学课程的开设本身而言,知识产权专业因其专业特性,通常要突出“知识产权”的学科属性,因而会增加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比重,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往往单独开设课程。这种情况会使得知识产权专业法学课程的比重相对降低,有些专业的法律核心课程不再开设:如《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有些法律课程会某种程度上“缩水”,如《经济法》仅开设《竞争法》等等。开设课程与课时量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在法律知识学习方面不如其他法律专业学生那么系统化。但就现实需求而言,社会作为需求方,需要的仍然是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并不会考虑知识产权专业开课时课时量的有限性。这就对于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使学生受到更为专业、系统而有效的法律专业培训?
结合笔者多年来作为学生参与法律课程学习,作为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写,以及作为教师进行法律专业课程讲授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到更为有效地传达法律知识,需要对现有的法学教育体系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剖析,提炼其更为有效的部分,删除或者简略讲述一些冗余部分,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学教材的编写,多着眼于一种学科的整体叙事,例如,一个学科是如何产生、如何发展,等等,有哪些整体叙事所需要的原则,有哪些基础概念,哪些基础规则,等等。事实上,各学科的教材之间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勾连,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种基础概念,在法理、民法课上讲授,但不一定能贯穿到行政法等课程中去。同一套教材中,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分册基于不同的学科立场,出现编排知识的重叠、冲突,以及一些知识的遗漏等等。而现在高校的教学又往往是某一学科由专门的老师负责,一个教师通常不会去深入了解其他学科的课堂给学生讲授了些什么,不同的学科之间呈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如果每个教师仅着眼于本课程的教材对学生进行讲授,则两种情况难以避免:不同课程之间的知识缺乏配合与衔接,知识出现重叠或冲突;各学科基于本学科立场的知识过多,加大了教学负担。
2现代法学教材中的三种知识
基于这种现实,笔者以为,需要对于各学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种整体上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学知识进行通盘的考虑,以培育学生准入法律共同体以及掌握相关法律实务技巧为目标,重新考量不同课程中哪些知识需要向学生讲授、不同的知识如何向学生讲授,以及不同的课程如何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分法学教材里的三种不同的知识:法律知识、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法哲学知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往往被参杂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学教材的内容,但这三种知识其实是不同的知识,并且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有着不同的意义。
法哲学方面的知识主要是一种对于法律整体性理解的知识,如法律到底是什么?法律在本土维度如何界定?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现象要体认哪些价值完成哪些社会功能?等等,上述知识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法理学中,其他部门法多少也会有些涉及,如民法如何自我定位,等等。这类知识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学生整体上认知法律现象会有一定的帮助,但需注意:这些知识往往存在着很多分歧,如关于法律的概念,不同的法理学派认知差异很大;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学界其实也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通说。因此,法哲学知识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法哲学知识本身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不大,因而陈卫东等教授甚至曾经建议在司法考试中取消法理学的部分。而对于普通的本科生教学而言,法哲学的知识产权对于进行法律研究意义非常重大,但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意义有限,因而在教学体系中,教师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多数学生,可以缩减法哲学的授课内容,并且保证法哲学方面的授课保证在相关知识已有共识的基础上。当然,对于培养学生最基础的法律认知、法律方法等方面的法哲学知识,依然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授,当然这种讲授不是帮助学生提升对法现象更为深刻的认知,而是帮助学生学习其他部门法知识做有益的铺垫。目前有的高校法理学被划分为法学导论、法理学两门课程,事实上法学导论课程就担负着上述铺垫的功能。
法史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知识通常出现在各部门法的教材中。一般的部门法学科都会对自己的学科史进行一个回顾,建构本学科的一个延续的叙事。同时会将其与该部门法相关他国家的对应法律制度纳入进来。法学教材的这种书写方式其实是为了建构独立的部门法叙事,使一个部门法形成内在的特有的知识谱系。但是,需注意,法史的知识以及比较法知识,都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实定法,如果学生不能有效地从部门法叙事中区分出这两种知识,误以为这两种知识本身是有效的本国实定法知识,反而无助于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育,甚至会潜在地削弱法治所必须的法律人尊重本国现行实定法的伦理要求。因此,首先需明确,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对于法学学科建设有意义,但对于法律实践意义不大,并且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知识都只是描述性的,而不具备法律上的规范性;因而可缩减这类知识的讲授比例;同时,在讲授时,需要教师着重提醒学生这类知识并不是我国生效的实定法知识,本身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规则而援引,以免给学生不必要的误导。
相比上述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真正的法律知识应是基于国家实定法的一天阐释体系。这种知识是面向实践的,是学生应该重点学习的。下文将对这类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3对于法律知识的类型化
如笔者上文所言,相对于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而言,法律知识的传授才是我们本科法学教学的重点。而如果跨过学科的藩篱对于法律知识进行具体剖析,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三种不同层面的法律知识。
第一个层面是经验描述层面。这个层面的法律知识是最基础的,包括实定法文本知识,以及法教义学所提炼的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三要素,同时还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制度。这些知识是法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基础。对于这种知识的学习,主要靠的是学生的记忆。而教师则需要从实践运用的需要出发,对众多的实定法文本知识进行鉴别分类。对于最基础最重要在实践中最常用的知识,应该要求学生准确记忆;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可能用到,但运用频率相对较低的知识,则需要学生熟悉、了解,避免可能的错误理解即可;而对于那些在实践中运用频率较少的知识,则需要学生大致了解一下知识的基本脉络,例如什么样的法律文本在做相应的规定,碰到类似问题应该到按照什么样的方向检索知识,即可。而不必一味地强求学生记忆所有的实定法文本。
第二个层面的知识是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单一的经验描述层面的知识,还不足以使一个学生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具备了这种知识,学生才能够说真正具备了法律实务方面的“技能”。在具体而言,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三种技能非常重要。其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技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技能:阅读事实材料,从中发现相关的法律意义;寻找相关的证据,为自己的法律主张辩护。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技能,一个法务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勾连起来,从而使法律适用于相关事实。其二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方法。法律文本通常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确定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对个案的规范意义,这就需要解释技巧、推理技巧,从客观的文本中去发现有关于个案的意义,从分散的条文中去总结完整的法律规整。因此,几种主要的解释技巧以及基础的逻辑推理方式的培训,对于法科学生同样不可或缺。其三是查找法律的方法。如上所述,法科学生无法也没必要机械记忆所有的条文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遇到具体个案时,去查找检索法律的能力就非常重要了。只要学生能够有效运用各种工具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不能准确记忆这些条文,他仍旧能够较好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问题。
第三个层面的知识是思辨层面的。这种知识往往伴随着一些法律学科的主流的价值观念。这种知识虽不直接面向实践,但却往往作为法律共同体理解法律条文的共同前见而在场,因而学生也有必要学习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另外,思辨层面的知识对于培育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养成独立思考、批判性思维等作为大学生乃至作为研究者非常重要的思维习惯,从而实现学生素质上的提升,也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 法律职业 法律素质 中职法律基础课
一、法律基础课是中职学校开设的很重要的一门公共基础课,这门课程的设置对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的法律认知水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而中职学生相对于大学生而言会更早地进入社会开始工作,而他们的人生观和事业观等尚未达到十分稳定的状态,生活中更容易触犯法律的“雷区 ”,因此,中职学校的法律基础课程就成为了中职生学习法律常识的“家园”,然而,中职法律教师专业素质的不一样,所教学生得到的教学效果也不尽相同。为此,在本学期专门选取了十几个新生班级做了一份调查进行比较,看是否能得到启示以此来促进我校中职生的法律素质。
1.关于法律知识学习效果调查发现,能够理解专业法律教师所讲法律知识、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后对法律的态度、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和应用法律的能力、收获比较大的班级成员大概分别占了全班同学的60%、50%、80%、90%以上。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班同学的25%、30%、80%,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二种教师所教班级出现了不一样的教学结果呢?
2.关于中职学生法律学习情况调查也发现,在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班级,上法律课提前预习的、集中精力学习时间超过30分钟的、学生正常上课的、集中精力听课的、上课做笔记的、上课回答问题的、能课后复习的分别占了60%、63%、50%、80%、69%、40%左右,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体同学的50%、55%、48%、80%、70%、37%,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调查结果在两类老师之间是非常接近的,不过个别调查中产生了差距,从调查中发现,影响学生在法律课能认真学习的主要因素是老师方面的因素,学生个人的精神状态,学习动机等因素为次要因素。因此,看来要提高中职生法律课的教学效果,还是从老师方面着手才行?
3.关于法律老师教学评价调查中也发现,在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班级中,喜欢上该课老师的课的、能听懂法律老师所讲课的内容的、认为法律老师所讲授的知识有用的、认同老师的教学方法的分别占了82%、70%、90%、75%以上,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体同学的48%、52%、65%、48%。都是中职学生的法律教师,什么原因造成这么大的差距呢?
(二)从调查的班级中可以发现,在同一所学校法律专业教师和非法律专业老师所教的学生知识背景、学历、社会见识等大体上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从刚进校门来看,每一个老师接受的班级都是处在相同的地位。然而经过大半过学期法律知识的讲解,法律专业教师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之前却有了一定的差异,什么原因呢?从本人调查分析和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的来探讨,大概有以下几种原因:
1.教师的教学背景不一样,专业法律教师从大学开始就受到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法律意识较强,在授课的过程中都会通过自己的一言一行将法律知识展现出来。而非专业法律教师可能是自己的喜好或学校的需要来对中职生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在平时的教学中可能会受自身专业的影响,如政治专业的,可能在讲授法律知识时会将自己的政治专业知识带到法律课堂上来,而这可能并不适合于这门课程。
2.上课模式不一样:非法律专业教师采取的是传统的教学方式,即根据教材的目录进行传授课堂知识,而法律专业教师多数了采取了模块教学,通过模块化教学一方面增强了内容的灵活性另一方便是便于实现不同层次教学阶段的内容衔接,同时采用综合模块,能够促进知识之间、知识与技能之间的沟通,最终形成一定职业岗位所需人才的合理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结构。
目前,由于在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宣传工作开展不到位,很多地方在宣传工作上所使用的方式过于传统,宣传对象过于单一,并且很多时候都是应付了事的走过场,致使农机使用者缺少必要的知识与技能,从而使农机使用者在使用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与法律意识,为农机生产埋下了安全隐患。
2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的途径
2.1完善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要求做到以下3点: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是要掌握农机使用的基本信息。这就要求要根据当前农机使用的数量进行统计并分类,根据安全隐患的轻重进行划分,从而完善相关的法规;做好相关的控制措施,根据安全隐患的发展特点严格把关国家在生产农机时的质量与性能,以确保从根源上杜绝隐患的发生;要确保相关法律政策的实施范围与力度,尤其是要加大对私有农机的管理。
2.2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的管理力度
2.2.1要进一步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力度由于我国在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工作开展较晚,致使遗留问题与新问题并存。因此,这就需要不断的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的管理力度,确保抓住安全隐患问题的重点,找到管理工作中的弱点,从而不断地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2.2要做好农机生产安全的防范工作这就要求要建立农机安全预防机制,以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做到有备无患,将安全隐患及时扼杀在萌芽中;与此同时,要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做好关于农机生产安全隐患的应急预案,从而确保在第一时间内解决问题,强化管理力度[2]。
2.3完善农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只有完善当前农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才能确保相关法律制度的落实,从而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管理工作的水平。这就要求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实际状况,因地制宜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要以农民的利益为根本,以保障农民人身与财产安全为己任,不断的强化自身的管理能力与管理水平,并在加大对农民安全教育的同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从根本上规范农机生产秩序,确保农机生产的安全。
2.4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力度
针对当前农民文化素质不足与对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的显现,需要不断的加大相关方面的宣传工作,使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得到彻底的贯彻,提高农民生产的安全意识与法律意识。这就要求要针对从事农机生产的人员,加大对其的培训力度,从而提高操作者的知识与技能,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性。与此同时,要在加大培训工作的基础上,严格管理农机设备,如加大对年检、挂牌以及驾证等方面的管理,并做到从严治理,确保培训工作能够真正的发挥出作用[3]。
3总结
摘要:在由知识经济推动的今天,强势经济国家将具备比较优势的知识产权作为其竞争战略的首选。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家和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越来越重要的推动力量,有的国家还把它上升到经济与政治问题的高度,因而对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分析,对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
在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中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显得尤其重要。
一、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1.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便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 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情况: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的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此外,中国还积极研究加入其他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开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宣传活动情况:当前,中国政府围绕着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盗版,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采访、电视广播、定期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特别是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对广泛宣传和教育。二是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纳入到全国法制宣传教育中,并通过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共曝光,意在起到震慑犯罪、警示违规的效果。 知识产权的执法情况: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政府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另一方面,中国政府为有效实施着作权法,专门成立国家版权局,各省市也相应地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另外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1982年《商标法》制定以来,虽然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但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将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来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强和专业人才不足:有关部门在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异。由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国内企业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信息并不十分流畅,从而出现了企业遇到问题不知该找谁的现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人才比较稀缺。一方面,目前中国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紧缺,国内也没比较成熟的培训课程以及相应的师资力量。另一方面,中国缺少一大批懂法律和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
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当前,中国现行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个类别,这其中以发明最能够代表专利的水平和质量。然而在专利申请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最高的却是外观设计方面的专利,发明仅占27%。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所占比例最多的是发明创造,最少的则是实用新型方面的专利,所占比例不到2%。 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中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中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在关键技术上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更短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中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中国的启示及建议
1.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中国是WTO 成员,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 对中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第一,转变观念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其次,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采取走出去和引进来措施,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执法者,并通过赴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国家留学或者去国内知名高校进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或者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对执法工作者传授有关理论知识等方法。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从而扩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使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外资的进入和当地经济的发展,进而有利于打破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 后,市场的开放使中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在资金上,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3)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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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专家证人 外国法查明 专家证人的资格'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最终落脚于外国法的查明,若能经冲突法的指引而找到应该适用的法律,但却不能查明外国法,最终还是功亏一篑。在英国,专家证人作为查明外国法的首要和主要方法,从该制度在英国的正式确立已经有近一百七十年的历史 ,它作为查明外国法的重要途径仍然活跃于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如此强大生命力的制度有必要对英国外作一番详细的探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来为我国立法和司法所借鉴和引用。
一、专家证人概述
专家,顾名思义,就是能够以其专业知识或者技能来解决特定领域中的复杂问题的人。《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专家的定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 证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知悉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并且能够作证的人。证人通常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对案件的一般性事实作出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具有专业性。将专家和证人的概念糅合起来,可以认为专家证人是以其特有的技能对某个特别的事项提供证明的人。
二、英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一)权威理论的态度
对于哪些人能够成为合格的专家证人,英国理论界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衡量标准。专家证人的资格具有很大的弹性,由法官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裁量。英国的国际私法学者J,G collier在其冲突法 中指出:什么人可以成为专家证人是很难一一列举出来的。专家证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法官。对于专家证人资格的认定,并没有一个绝对的硬性要求。但通说认为具有外国法知识或实践经验的人是可以成为专家证人的。戴西、莫里斯和柯林斯论冲突法第十四版 指出:没有相关外国法知识的人是不可能成为专家证人的。外国的法官或法律从业者是理想的专家证人,但在实践中是存在例外情况的。
(二)立法和判例的规定
1、立法上的规定
英国1974年民事程序法第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个人能否有资格作为专家证人来对外国法进行证明应取决于他的知识储备或实践经验,而不管他是否有资格或已经成为一名法律实践者。专家证人最终是由当地的法院来确定的。”根据该条规定,学者、律师和法官可以成为专家证人。但第74条并不是对专家证人资格的硬性规定,该条规定只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确定专家证人资格的最后权力交给了法官。
2、判例所确定的规则
理论和立法对专家证人的资格做了概括性的描述,法院的判例确定了例外规则。
第一,具有外国法知识或从事与外国法有关的实践工作的人或曾经从事过与外国法有关的法律实践工作的人。在过去的判例中,英国法院认为仅有相关的外国法知识,而没有实践经验的人是不能够成为合格的专家证人的。如在ristow 诉Sequeville案中,该案中被请求提供法律的人仅仅在莱比锡大学学习过法律,但没有从事过法律实践工作。法院并没有承认其该提供法律的人专家证人资格。但是在Bariley 诉Rhodesia Consolidated Ltd 一案中,纠纷涉及南罗得西亚法律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该案中的专家证人仅在法律教育委员会学习过罗马荷兰法,他并没有在南罗得西亚从事过法律实践,他仅具有外国法的相关知识,对外国法做过相关的研究。法院认为他能够成为专家证人来证明外国法。从以上案例的变化来看,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放宽了专家证人的资格,仅具有外国法知识也可以可以成为专家证人。
第二,如果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实施相同的法律,仅在其中一个国家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人。在Reinblatt诉Gold 案中,法官需要查明奥地利的准据法。该案的当事人请了一名保险人来证明奥地利法。该专家证人仅仅在罗马尼亚的Bucovina省取得了律师资格,并且从事过法律实践工作。而罗马尼亚Bucovina省实施过奥地利法律。该案法官准许这名人成为专家证人。
第三,如果某个人没有外国法的知识或法律实践经验,但他基于工作的需要而长期与外国法接触,而知悉外国法的人。在库普诉库普案 中,该案要涉及到香港关于离婚法律的规定。法庭准许前香港总督作为专家证人来证明香港关于离婚方面的法律。在De Beeche诉South American Stores 案中,一名英国的银行家拥有非常丰富的南美国家的银行知识。他被法院允许证明智利关于提单方面的规定。
从以上判例中可以总结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相关外国法知识或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在英国法院能够成为合格的专家证人。在特殊的情况中,没有外国法知识或法律实践经验的人由于其职业的原因而了解外国法的也可能被获准许来对相关的外国法进行证明。
三、我国关于专家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和实践
(一)我国立法上关于专家证人资格的规定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五种查外国法的方法,其中专家证人查明外国法的方法被放置在最后的位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仅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外法律专家可以作为查明外国法的途径。
从以上规定,可以发现专家证人查明外国法的方法并不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倡导地查明外国法的主要方法。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法律并没有做相应的规定。
(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专家证人资格的规定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纵观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内的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仅在两个司法解释中提及中外法律专家可以查明外国法。对于哪些人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律专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专家证人查明外国法的例子。例如1997年的荷兰银行上海分行诉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有限公司案中 ,法院最终委托了一位知名法学家 来证明英格兰法律。在吴锡琛诉庄金森偿还借款案 中,法院准许了澳门的一名律师 做为该案的专家证人。从以上两个案例来看,法律专家是当然包括具有外国法知识的或者外国法实践经验的人。由于我国不适用遵循先例的规则,以上法院的做法只能作为其它法院认定专家证人的一个参考。对于那些人能够成为合格的专家证人,还有待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澄清。
四、英国专家证人的资格对我国的启示
关于如何认定专家证人的资格,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一般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专家证人的资格至少要满足以下一个条件:(1)拥有外国法实践经验的,例如长期从事国际贸易的律师,跨国公司的法律顾问。该类专家证人应该是现时的,仍在从事外国法实践的人员。曾经从事过外国法实践工作,从原则上来看,是不能够成为合格的专家证人的,因为法律处于变动之中,法官应当按照现时的法律来判案。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应该着重审查这类人员资格的真实性,例如工作证,印章,数据的来源。(2)拥有专门外国法知识的人。例如大学教授,研究机构的专门人员。至于如何衡量一个专家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外国法知识,笔者认为可以从研究成果、发表的文章、在行业的知名度、学习外国法的年限等方面来进行衡量。(3)由于职业的需要,而经常与外国法接触,从而熟悉外国法的人。例如使馆人员,从事国际投资的投资人。这类人往往只熟悉外国法的某一方面。法官在裁量这类人员的资格时,应该特别注重该类人员对外国法解释是否具有说服力。
五、结语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党的xx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为主线,着力宣传我县国土资源工作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各方面的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国法。积极创新宣传的手段和形式,进一步拓宽渠道、提高水平、增强效果,为全面推进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工作目标:一是加深了解,提高认识,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制观念;二是学用结合,要求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工作中,达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三是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全面提高国土资源法律意识。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两法”宣传工作扎实有序地开展,我局成立“两法”宣传工作领导组,由局党组书记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股),办公室主任由马学军同志担任,具体负责法制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宣传方式
1、组织局机关工作人员集中学习,同时利用图片展、宣传栏、播放vcd光盘等多形式开展“两法”宣传教育。
2、利用矿产资源法宣传日,印发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并由地矿股、执法监察股送到全县各矿点,并召开各矿点法人代表参加的宣传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及地质灾害群防群测知识座谈会。使各矿点法人代表充分认识矿产资源管理及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3、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贯彻执行,提高人们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这一基本国策的充分认识,以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性、现实性的充分了解,我局将在第十六个全国土地日期间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将以往单一的宣传方式改为固定场所、媒体报道、悬挂标语、短信发送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将宣传的内容面向基层,深入到群众,发放到企业。充分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以局域网络为载体,营造“两法”宣传氛围,通过网络及时颁布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咨询及政策解答。
5、在“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中,结合“五五”普法和依法行政,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两法”宣传教育,将参加由县司法、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组织的联合法律咨询活动,并利用展板、宣传册及一些土地违法案件实例宣传,从而进一步提高广大干群对国土资源管理知识的充分认识,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工作,推进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和应用,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工具主义;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传统文艺表达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广泛地参与国际经济交流,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上至政府层面,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与我国的元首会晤中,知识产权保护总是备受关注的议题。下至企业层面,以3C和6C专利联盟向DVD生产商征收专利使用费为代表,我国企业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为应对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格局,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订工作。本文就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提出几点意见,供政府和学界参考。
一、以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为指导
制定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有自然法权和工具主义两种不同的哲学观。自然法权的法哲学模式,承袭法哲学家关于一般财产权的论述,从劳动或人格的角度立论,论证知识产权伦理上的正当理据。其要旨在于确立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地位,认为知识产权合乎自然理性,具有不可剥夺的属性。依照这种观点,知识产权即是一种伦理上的善,其正当性具有先验的品格,具有某种天赋人权的特征。而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国家政策工具,其价值视是否有利于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而定。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能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特定的功利目标,则为善的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否则,就是“恶法”。换言之,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应完全以自己的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为导向。
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西方发达国家总是强调知识产权的劳动价值属性或人格关联性,有意无意地推广自然法权的知识产权观念。如微软,为保障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以“知识产权海盗”比喻一些侵权行为,在伦理上丑化发展中国家形象。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政府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保护其既有优势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国家或产业集团的经济利益。
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坚持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哲学观念,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实现民族复兴、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系统化的政策手段。要对知识产权有个“去魅”的过程,注意西方国家在知识产权上的双重标准,警惕西方国家采用外交、法律等手段把不合理的义务加诸于我。同时我们要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在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摈弃那种知识产权保护越高越好的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有利于维护本国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为依归,制订能平衡各关联方权益的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律。
二、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
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最终的动力来源于企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需求。政府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包办一切笔者认为,应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怎样激发我国企业、学校、科研院所乃至个人等知识生产主体在发明创造、作品创作、品牌培育上的积极性,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目标。如果不能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必然损伤知识生产的积极性。为此应对具体的司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进行调整,使之能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避免给外国以批评的口实。政府的作用,不是越俎代庖,替代企业去做知识产权工作,而是引导和服务。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制订和修改法律,提供制度供给,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保障;二是采取措施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三是信息服务,为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四是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升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五是通过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战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不同的层面。宏观层面有中央政府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微观层面各企业可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在中观层面各地方区域,一省或者一市,可以制订各自的区域知识产权战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各司其职,三个层面的战略相互补充,协调一致,才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得到切实推进。
三、注意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
关键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小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6)11-0032-02
一、国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法律
(一)美国相关法律
美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历史悠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下文简称UCC)第九编“担保交易”不再沿用英国动产担保制度中区分众多担保形式的做法,而是统一使用担保权(security interest)概念,且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其范围、设立、行使与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关系。其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基于合同在动产上创设担保权的交易(另有规定除外),可见适用范围之广泛。该编也适用于一般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权的交易。一般无形财产是指除应收账款、单据、信用证、金钱等明确列举的种类之外的任何动产。尽管知识产权并未明确规定在UCC第九编109条适用范围中,但在正式评注中被明确列举为一般无形财产的类型。因此,UCC第九编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此外,为了鼓励引导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改善其融资环境,美国出台《中小企业投资法》《机会均等法》等多部法律,为企业创新提供了项目支持与税收优惠,有效地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地位。
美国的立法具有显著特点:首先,虽然知识产权质押具有法律依据,但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并未限制,保留较强的灵活性,这不仅使得多种质押方式合法并存,而且有利于法律适应实践中未来可能出现的变化;其次,法律规定的出质人权利较大,这既符合出质人融资的需要,也有助于出质物价值的充分发挥;再次,由于UCC第九编统一使用担保权概念,其中规定的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即可以质押未来创造的知识产权,这符合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不断更新升级的特点,有利于质押的知识产权价值稳定。
同时,研究发现,美国的立法也存在不足:由于美国法律包括联邦法与州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占据主导的是联邦法,质押融资领域占据主导的则是州法,因而出现法律适用不确定、存在法律风险的问题。
(二)日本相关法律
日本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立法达到比较完善的程度,尤其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面较为出色。1995年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指出“知识产权是种可用于融资的有潜力的新型资产”,自此之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与认可。日本多部法律都有关于质押的明确规定,其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十分广泛,且不同种类知识产权可以单独或组合进行质押融资。
针对知识产权价值的确定,日本经济产业省知识产权政策室制定了先后制定了《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实践指南》《知识产权评估方法》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公开指南》,除评估知识产权自身价值外,还涉及所在企业信息、市场价值预估与分析等内容,形成较为全面的评估体系,使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大大增强。此外,日本针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有30多部,有力的减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
二、我国相关法律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立法较晚,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使知识产权质押有了法律依据。 在其颁布后,为规范知识产权质押的操作,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工商局先后制定了《著作权质押合同办法》、《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但三者都较为抽象笼统,细节规定不够明确。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并一改《担保法》完全列举的列举方式。《物权法》颁布后,由于《物权法》对《担保法》中知识产权质押相关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且实践中也出现较多变化,有关部门先后相应制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以及《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三者规定的登记机构、登记文件与登记程序都有所不同。例如,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时明确规定需提交价值评估报告或双方达成共识的书面报告;著作权质权登记时则在三种情况下要求提供评估报告;而专利权质押登记时仅要求经评估的专利权出具评估报告。
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面:1996年,中国专利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次年,其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颁布《关于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的工作方案》。这三部文件体现出国家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逐步引起重视,并意识到其为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关键环节。
在08年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之后,全国各地区也先后出台了许多各有侧重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立法制度的建议
(一)拓宽知识产权质押的客体范围,鼓励多种担保方式的开展
首先,我国《物权法》对知识产权质押客体范围与方式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利于实际操作,易出现诸如专利许可权等权利能否进行质押的界定问题。而实践中为规避法律风险,大多仅允许专利证书作为质押物,导致质押标的与方式的单一性,建议予以明确。此外,日本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种类包含植物新品种、商品包装形态与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新兴知识产权,足见其质押客体范围之广泛,而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种类较少,因此可质押的客体范围也相对有限,但不妨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适当拓宽,以便更好的适应实践中知识产权质押的现状及未来情况。
其次,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利用知识产权有益于其价值的发挥,对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是利大于弊,因此应当拓宽出质人权利。至于出质人权利拓宽后可能对质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可通过《物权法》第216条等进行救济。
再次,美国知识产权质押具有多种质押方式合法并存、出质人权利广泛的特点,且允许出质人在出质后将许可收益作为质物,这为美国知识产权许可收益权质押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借鉴意义;2015年,我国提出“探索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模式”的创新做法,对我国法律中知识产权质押客体范围的明确,出质人权利要求的拓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际操作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际操作规范是由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分开制定,存在不统一和不规范的问题。其主要有两项弊端:从未来发展角度考虑,其使得将不同类型知识产权进行组合质押的企业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降低;从交易安全角度来说,其不便于对企业知识产权质押情况的查询。此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资产管理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等都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过程中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知识产权评估是知识产权质押的前提与保证,在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进程中发挥关键作用,规范科学的评估是降低其风险的首要方法。而我国的相关规定仍较为抽象,因此明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细节规定刻不容缓。
(三)健全中小企业相关法律
据统计,我国目前约有7000万个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中小企业本身规模有限、经营风险大、不动产等资产少等原因,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传统融资方法下往往存在融资难问题;科技型中小企业价值最高的资产当属知识产权,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门槛也较高,且更注重考虑企业实力与不动产价值,而非单纯考量知识产权价值也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应当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一定程度的优待,通过税收优惠、服务支持等方式鼓励创新,并引导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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