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

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3:3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于申诉的法律规定

第1篇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一个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特向您请教! 200X年7月15日,申诉人以其未书面申请调解为由,要求我委撤销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由申诉人自己私自找被诉人处理。其理由是申诉人只是口头申请调解,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在调解的过程中制作调解笔录,由申诉人签字证实,应认定为其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调解。 请问: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请专家在百忙之中不吝指教

湖南省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杨 进 蒋华平

杨进 蒋华平:

第2篇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的错位与调整

(一)“权力本位”的现状与原因

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作为行政主体,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准行政权力”即管理权力,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实质就是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博弈。一直以来在学生管理中,高校具有绝对权威,“权”大于“法”现象普遍存在,高校依法行使权力的意识淡薄,习惯于依靠自己的意志和经验,运用行政手段,强调秩序,重视效率,喜欢严管重罚,要求学生绝对服从。在这种关系中,高校居于支配地位,学生处于隶属地位,关系的实质是纵向的、不平等的。这种“权力本位”理念造成的后果就是学生的权利被忽视,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甚至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屡被侵犯。

追果溯因,“权力本位”理念有着肥沃的生长土壤。首先,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有“重权力而轻权利”的传统,“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中国的老百姓素来以“顺民”标榜自己,早已习惯了“民不与官斗”的思维模式。其次,几千年来,儒家思想讲究“师道尊严”,传统思想中的等级观念对师生关系的影响甚深,教师与学生不平等的地位已深入人心。

(二)变“权力本位”为“权利本位”的必要性

首先,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实现,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治化的过程,实质体现为权利的运作过程,因而权利的实现程度就成为分析和评价法治状态和法治模式的重要参数。即法治实际上就是一个有选择地将应当有的、而且能够有的、但还没有法律化的自然权利确立为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法定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促使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这些权利,使权利从应有转化为法定,再从规范形态转化为现实状态”[1]。

其次,从法治的要求来说。权利与权力是法治的基本内容,权力来源于权利又服务于权利,两者既紧密联系又互相制约。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控权是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因此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任务是控制和规范高校的管理权力,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

最后,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学生接受教育和管理是高等教育的中心内容,高等教育的目的是把学生培养成高素质人才,促进他们全面和个性地发展。法律赋予高校行使管理权力,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从而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领域的核心问题。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权力是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有效的方法,依法行使高校管理权力的最终目的正是保护学生的权利。

(三)确立“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进行,特别是在“为了学生的一切,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口号提出之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日渐变得重要起来。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应该进一步调整,彻底完成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弃“人治”,行“法治”,确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思想,树立权利至上的理念,转“以管理为目的”为“以服务为宗旨”。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应遵守两大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对于学生权利来说,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推定为权利。学生首先是国家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另外,他们除了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外,同时还享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专有权利。对于高校权力来说,法律授权是惟一来源。凡法律没有授权的,高校不得涉及;法律禁止的,高校更不得自作主张。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要求高校以保护学生权利为出发点,去实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使学生权利获得确认和保障,杜绝只规定义务而忽视权利的现象,并且要求在为学生设定义务的同时,应首先保障其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学者郝铁川所言“在设定公民义务时,首先要考虑与该义务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单纯义务规定,这样的法律难以为人们普遍接受,难以调动人们守法、护法的积极性”[2]。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要求高校教师具有平等思想,要真正把学生当作平等的主体对待,承认和确立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主体地位。高校制定和施行任何规则,都必须要与学生平等交流、双向互动,保证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高校作出涉及学生权利的具体决定,特别是对学生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要确保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决定还要给予学生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依据的不足与完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法可依”又是其它要求的前提。以制定主体为标准,学生管理依据的“法”,可分为“外部法”和“内部法”。“外部法”是指高校以外的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内部法”是指高校制定的管理规则。

(一)“外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首先,法律规范内容滞后。大部分规范都是上个世纪制订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在2004年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2005年进行修订以外,其他的法律规范近些年都没有修改完善过。而20世纪90年代至今正是我国高等教育制度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期,和与日俱新的高等教育形势相对比,法律规范内容的滞后是显而易见的。其次,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有冲突。学生管理法律规范体系应该结构严谨、层次分明,但从目前我国的学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看,各位阶间存在着一些矛盾,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现象比较普遍。再次,法律规范存在空白和漏洞。法律规范多为原则性和政治性规定,指导性强,可操作性不够,不能覆盖学生管理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对学生权利的规定存在很多缺失。学生管理出现问题,有时会出现于法无据的现象。

如何完善这些不足之处?首先,对于学生管理立法,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进行不断完善,处理好法制立、改、废的辩证关系,既要维护法制的稳定,也要保证法制的与时俱进。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进行定期清理,该废止的尽快废止,该修正的迅速修正,该补充的及时补充。其次,要严格按照位阶的关系,进行法制建设工作。下位法要严格遵守上位法的精神,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和冲突,内容上要以上位法为指导,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力争形成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层次排列有序的学生管理法律体系。再次,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条文,扩大覆盖面,同时加强配套立法,增加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细化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

(二)“内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只能就国家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基本、重大、共同的问题做出笼统的规定,多为原则性和指导性的条文,实际可操作性不强,于是法律赋予了高校依法细化制定学校规则的权力,这样学校规则的制定就成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事实也证明学校规则的制定相当关键,在媒体已报道的案例中,造成学生管理中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基本上都是高校的规则。

根据已报道的案例分析,高校规则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违反了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三大原则。完善高校规则应该严格遵守这三大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法律高于其它任何法律规范,其它法律规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优位原则所强调的是在宪法之下,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它法律规范可在法定权限或授权的范围内就某事项作出规定,但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项作出规定时,则以法律规定为准。[3]高校制定规则应以法律为指导,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例如,有的高校规则规定学生大学期间不得结婚,否则开除学籍,显然与《婚姻法》相抵触,违反了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做出规定。[4]关于法律保留原则范围的确立标准,主张采用“重要事项说”,即“凡属于国家的重要事项,特别是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3]对于高校来说,不予录取、开除、不授予毕业证或学位证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影响学生以后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其重要性显而易见,只能根据教育法律做出,高校无权制定相应的规则内容。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领域具有独特的地位,著名的行政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款当之不过。”[5]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包含三个内容,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定目的、行政行为的不可替代、行政行为与目的的相称。[3]有的高校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入学,与其说是为了高校公共卫生安全,不如说是存在“乙肝歧视”,是行政目的不合法。行政行为的不可替代、行政行为与目的的相称是指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程度,即行政主体在所有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影响最轻微的方法。高校对学生行使管理权时,禁止权力滥用,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比例,不能因小过而重罚,责过不相当,应注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程序的失当与规范

(一)正当程序的缺失与确立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采取包括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式。[6]如果按时间顺序,正当程序可分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事前程序应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中程序应是行政主体向相对人说明行政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程序则是行政行为最后处理结果的作出和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我国由于轻程序理念的影响和相关行政程序立法的不足,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普遍的程序瑕疵。从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上来讲,以最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例,它明确规定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但并未规定处分学生的具体程序。从高校实施管理的过程来讲,正当程序的缺失更是严重,高校学生管理不讲程序,主观性、随意性太强。

高校学生管理应严格遵守这样的正当程序:首先,公布规则,告知学生规则的内容和违反规则的后果,以达到规范学生日常行为的目的。在有确凿的学生违反规则的事实和依据后,进入立案程序。立案之后是调查取证,这个环节应注意回避问题,即不能由原来的参与人加入到调查取证的队伍中来,以防止其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其次,高校在作出对学生不利的决定之前,要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依据的规则、相关的证据以及学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高校应同时听取学生陈述、申辩,必要的时候应该为其举行听证。在经过以上的过程之后,高校对学生应该作出是否处理的书面决定。最后,高校一经作出处理决定,需及时以书面“送达通知书”的形式送达学生本人,并让学生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同时高校应提醒学生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采用申诉、复议和诉讼中合适的方式进行救济。申诉期满未提起申诉的,开始执行处理决定。

(二)救济渠道的障碍与畅通

救济是法治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后的环节。现行立法涉及高校学生管理救济的只有一种形式即申诉。根据现行立法,学生申诉包括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前者是指向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后者是指向高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根据《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该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看出,学生提出申诉时,可以由高校受理,也可以由其所在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受理。而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可见在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的关系问题上,我国的立法是存在矛盾的,这势必就容易导致申诉机构互相推诿责任。

学者林莉红认为:“对行政行为实施的救济,应形成一个系统。对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7]解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学生管理行政申诉是指学生在接受高校管理过程中,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高校的侵害,依法向高校提出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现行立法中的校内申诉就是行政申诉。

学生管理行政复议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权向高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起审查请求,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活动。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规定高校学生管理行政复议制度之名,实际上却行了高校学生管理行政复议制度之实,实际上现行立法中的校外申诉就是行政复议。为化解现行立法对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关系规定的矛盾性,有必要进行修正,统一形式,从立法上变“校外申诉”为“行政复议”。

学生管理行政诉讼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以前很多学者质疑学生行政诉讼,他们担心司法的介入会影响高校的自。实际上,只要我们把握好行政诉讼介入的度,一切迎刃而解。这里又要提及前面的“重要事项说”,凡是因不予录取、开除、不授予毕业证或学位证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而引起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成功的案例,天津市法院曾这样处理,“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并未改变原告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未剥夺原告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属于学校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为,学生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8]

学者秦惠民说:“当前学生与高校间各种纠纷都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而导致诉讼泛滥,不仅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法治的不成熟。”[9]在高校学生管理引起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德国、日本等很多国家都是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借鉴“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按照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顺序逐级进行,切实将诉讼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是高校学生管理最合理的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夏民,耿华昌.保障大学生法定权利的实现[J].江苏高教,200l(5):54-55.

[2]郝铁川.不对称的权利和义务[N].检察日报,l999-03-24.

[3]马怀德.行政法学(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5]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林莉红.行政救济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1):41-49.

第3篇

关键词 高校教师 申诉 问题 对策

一、引言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教师数量也相应地增加了许多。而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教师体制发生了正大的变革,教师在教学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因此,教师在聘用聘请、教学教育、职称评定以及项目申请中,难免会与学校发生纠纷,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高校教师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教师在于学校的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并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相关的教育管理部门也经常卷入高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之中。

在目前这种状况下,为了进一步保障和实施好教师各个方面的政策,减少教师和学校间的纠纷,促进合法、合理的解决纠纷,急需建立一个合理的机制。

二、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现状

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指当学校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时,或者高校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法律制度。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围绕高校教师在教育教学等活动中相关活动的法律救济措施,是保障高校教师权益的法律依据。

从高校教师的法律法规形成过程来看,1953年12月,教育部就学校教职员工的行政处分问题函复华东行政委员会教育部,指出学校教职员工系国家工作人员,其犯有应受行政处分之错误者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继而在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在这个法规中,国务院的规定明确了“申诉”中的教育行政救济的范围限于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行为,但它却为高校教职员工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行政救济办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为教师通过申诉获得救济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设立,表明了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正在不断完善。

三、高校教师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重原则,轻实践

现行的高校教师相关法规大都是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不易在实践中操作。如《教师法》第39条和《教育法》第42条等,只是对教师的权益和申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相关法规在应用解决教师纠纷时会让当事人产生更多的困惑。

(二)受理范围不清晰

一方面,对符合申诉的教师概念界定不清晰是导致受理范围不清晰的根本原因。教师法的规定对高校教师的界定不准确,比如高校中除了讲课教师外的校行政人员,校医务人员,校内的后勤保障人员等,是否适合教师法以及相关规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另一方面,对教师权益内容界定不清楚。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在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如果对相关单位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导致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教师的权益有很多方面,如果一旦有权益遭受侵害就向专门机关申诉的不现实的。

这些规定都非常不利于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当教师申诉时,会遭到条件不符等各种理由的拒绝和推诿,导致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三)后续救济不足

由于高校教师相关法律保障建设滞后,《教师法》只对教师的申诉制度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但对教师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制度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申诉机关对教师的申诉不予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教师不服申诉处理决定时候,这些情况能否得到相关救济,教师又该走怎么样的法律程序,法律都没有对这些进行有效规范的规定。

(四)申诉保障制度不足

一方面是申诉环节不完整。尤其是缺乏说明理由这一环节,申诉处理机构没有说明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导致教师在申诉后对得到的答复不理解,而相关法律对教师提讼的各种期限,申诉的具体程序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导致申诉人得不到满意的答复,从而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是回避制度。申诉中回避制度的缺失也是高校教师申诉制度中的最大不足之一。根据《教师法》的相关规定,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教师申诉案件,而上级教育部门又往往是学校的上级,管理学校的事务。在受理高校教师申诉时,教育行政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教师申诉判决的公正与公平性很难得到保证。

此外,由于高校教师权益保障机制链条的不完善,高校教师和学校的纠纷处理又有很大的限制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教师和学校的关系为特别行政管理,因此,导致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案件。这更加使教师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合理有效的保障自我的权益。

四、完善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校内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

针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教师是一个高知识的群体,建议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一旦教师与学校之间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教师申诉委员会现行化解。如果事情比较严重,高校申诉委员会化解不了的纠纷,再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从而更加高效地解决教师的申诉。

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是指依托校内有关部门如教师工会等依照校有关规定成立,对教师以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的申请进行处理。教师也可以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或对学校的相关规定不同意时,向教师申诉委员会申请处理,申诉委员会也应该本着客观事实,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相关法律校规,对教师的申诉进行初步处理,并形成处理意见书,送达给教师本人。这样,不仅能有效的处理教师的申诉,也极大地改善了教师法律上不利的地位。

同时,高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制度应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申诉委员会的独立性。高校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和教师的中间组织,在处理教师申诉时,应双方地位平等,这就需要委员会是独立的,这样才能做出对学校和教师都比较公平的处理建议。其次,申诉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应当科学合理。要保证委员会人员组成广泛的代表性,使和教师与学校相关的利益群体都有表达自我意见的平台。教师代表、学校代表、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相关专家学者应以一定的比例分配名额,同时注重性别、年龄、职位等分布的合理性,加强委员会的代表性和公平性。最后,委员会的民主性。每一位委员会成员,只要是经合理程序产生的,都应有相同的权利,在教师申诉处理中有平等的决定权,这样,才能更大程度上保障申诉教师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教师申诉制度的基本制度

教师申诉困难在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在于各种制度机制不健全,需要在申诉实践中建立完善好相关的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公布制度。公布制度即是对各种法律法规应该予以规定的应规定明确,并以法律的形式向社会大众公布。在法律应用中,对不能给予过多裁量权的要明确规定法律的行使方式。在对教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理之后,对所有的信息建立档案,允许相关人员查询、质疑和询问。这样,从整个流程完善高校申诉公布制度,通过透明化、阳光化来促进教师权益的有效维护。

第二,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起源于司法制度,指任何个人或机构,在进行仲裁或判决时,不能只听取一方的说明,还要听取另一方的相关陈述。而在未听取另一方的陈述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施行惩罚。

教师申诉制度中引入听证制度,就要在相关机构进行裁决时,允许教师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做出说明,提供证据。同时,鼓励其他人员参与听证。通过听证制度的施行,能够有效地防止偏袒以及权力滥用的现象出现。

第三,确保申诉公正。申诉中的公正制度包括回避制度、调查制度、责任制度、合议制度等,要保证客观公正,就要对教师申诉事项进行合理的调查研究,在取得客观真实的材料基础上,在裁决过程中采取回避制度,其他有权力的裁决人员应当进行合议,以做出更加公正的裁决结果。同时,实行责任制度,对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事项做出的裁决进行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切实杜绝、违法裁决等行为的发生。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目前,申诉受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决定内容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与法律法规往往不作充分详尽的说明,这既难以让申诉人理解和信服,也难以保证申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而说明理由制度要求无论是高校委员会或者教育行政机构,在对教师的申诉做出处理时,必须说明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只采取官样文章,申诉处理不是行政任命,一个决定只是呈现出了结果,而是要求各相关人员不但程序公正,而且所依据的法理是有据可循,经得起考验的。这样,在送达相关人员处理决定的同时,才会让申诉的教师心服口服,进而安心工作。

(三)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一方面,完善申诉程序的规定。现存的行政法律法规,对教师申诉的程序性规定不清楚,导致教师在维权时缺乏有据可依的程序,进而阻碍了教师权益保障的维护。可以采取司法的程序,设定教师在申诉中进行非正式的申诉程序—正式的申诉程序—听证程序—申诉决定的作出程序—申诉程序的审核与送达—申诉时效,这一些列完善的法律程序过程,并对各个程序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

同时,也只有在明确申诉步骤的基础上。制定好完整的申诉案件程序,处理好提出、受理、审理和处理四个环节,并对各个程序进行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样,申诉程序也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另一方面,明确、细化申诉时限。权益保障也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以防止拖延和推诿,切实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应明确在教师提交申诉书后申诉部门应在审查的基础上,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把决定送达本人。对于不符合申诉的,应告知原因,对于符合申诉的,给予受理。在受理之后,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把意见送达到教师被人和相关机构备案。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不能够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具体情况,并明确申诉处理期限。通过申诉时限的确定,建立起合法合理的教师申诉制度,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小结

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在实践中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的制度,需要弥补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创新高校教师申诉处理制度,推荐校内申诉委员会制度,以及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同时,把法律各项公平的制度引入教师申诉制度中,才能确保教师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工会)

参考文献:

第4篇

1998年7月30日,钱某到某食品加工厂上班,在车间担任操作员。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工厂经营效益不佳,遂以无钱支付工资为理由拖欠员工部分工资,直至2005年12月,共拖欠钱某工资3210元。

2005年12月底,工厂以严重亏损为由,与钱某等人做了一次性买断工龄处理,在买断时工厂仅支付了拖欠钱某等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一直未予发放。 在此后,钱某多次到工厂索要经济补偿金,均被工厂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在多次索要无结果的情况下,2007年3月份,钱某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工厂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拖欠部分的利息。

接到钱某的申诉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后认为,钱某的申诉已经超过了60天的申请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钱某又向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最关键的是时效问题,即钱某的申诉请求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期间。

根据一般性法律原则,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

简单地说,权利人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如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则法律不再保护其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权利人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诉,否则,过了六十天的期间,其权利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当然,在六十天的期间内,也会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能证明上述三种情况,则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间自此重新计算。

本案中,2004年12月底,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厂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时钱某就已经知道双方争议的存在,申诉期间即开始起算。而钱某2007年3月份才提出申诉,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诉期间。

虽然,钱某在庭审中指出,其一直在与单位沟通,协商处理,应该被认定为时效中断。

但钱某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而工厂对此也不予认可。

因此,时效中断是很难被认定的,最终法院还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钱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平心而论,钱某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是他确实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提起申诉。

正是因为钱某不知法、不懂法,也没有及时到有关法律机构进行咨询,使申诉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因此,每一位劳动者都应当主动、自觉地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庭审举证

庭审中,钱某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的请求超过的诉讼时效,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第5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 申诉制度 受理范围

一、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法律规定

申诉是权利的救济途径之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学生申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对公民申诉权的明确规定成为我国有关申诉权或申诉制度的立法基础。在教育领域,作为教育主体的申诉权或申诉制度的规定则体现在《教育法》第42条,但仅仅是描述性的规定,并无具体化、程序化要求。直到2005年教育部重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才将这一制度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由此可见,在我国,学生申诉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实施过程都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申诉处理程序不明确、申诉范围过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结构、责任不合理等。

二、 拓展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必要性

学生拥有申诉的权力,既是作为公民的一般权力,也是作为学生主体的特殊权力。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既是一项基本人权制度,也是一项具体化的宪法性制度,更是一项获得权利救济的程序性制度,然而这样一项关乎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诸多权益的制度在立法和具体实施中都存的着缺失,特别是对申诉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申诉对像主要以学校行为为出发点,而不是以学生权益为出发点。

(一)社会发展与教育体制改革,学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种类增多

自2005年《新规定》颁发以来,学校开始受理各类学生申诉案件,其中,占很大比重的是有关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违规、违纪的处分以及退学处理的申诉,主要是从学校作出的关于学生过错行为认定的申诉,可以说是一种处分救济,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教育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学分制改革实施以来校园内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纠纷类型远不止于此。仅仅从学生受教育权出发,除了法律规定的处分和退学的申诉外,也还存在其它可申诉情形。例如,取消考试资格、课程设置与变动、学分获得与取消等其它可申诉的情况。除此之外,学生的其它合法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实践权的权益侵害情况也时有发生。面对各种类型的纠纷,根据现目前的法律规定,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被纳入了校内申诉范围,也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诉讼解决,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因此,面对复杂多样的校内纠纷,重构校内申诉制度的范围是大学自治的需要,也是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更是大学行政监督的需要。

(二)现行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受理范围存在诸多不足

首先,现行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确立的准则有失偏颇。现目前主要以“学校行为结果”为申诉对象,而不是以“学生合法权益保护”为立法准则,因此难免造成学生诸多权益无法寻求校内救济,从而激化校、生之间的矛盾。其次,我国的教育法律规范和申诉实践对大学生申诉范围进行了“三级缩限”《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和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作为《教育法》的下位法规,《新规定》第60条则规定:“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此处对学生其它合法权益:人身权、财产权等受到侵害时可否申诉,如何申诉就不曾提及。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本应更详细,更全面,更具有操作性,但此处的规定明显缩减了申诉的范围,这是第二级缩限,再则,各地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办法》时基本沿用了《新规定》的内容,甚至有的学校还做了进一步缩减,例如,对学生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不允许申诉,这也就是第三级缩限。这种三级缩限由此也造成某些校内纠纷在不同学校有不同处理规则,某些校园纠纷案件甚至在校外行政诉讼中不同地区也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

(三)深化高校自治,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

高校去行政化和高校自治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的主要内容,也是实现高校教学和科研功能的必然要求。高校享有对校内发生纠纷裁决权,本身乃高校自治权的外在形式与手段之一,是高校为加强自我监督的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在高校建立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化解高校自治权行使中对学生的侵权纠纷,实际上是高校自治中的自我监督机制,同时也体现了高校的依法治校,以人为本,对学生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三、 以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准则,拓展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

(一)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性质与立法意旨

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要界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首先要厘清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性质是什么,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立法意旨为何。只有首先把这个本源性的问题分析清楚了,才能更科学、更客观的等待学生申诉制度范围的问题。

首先,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公民申诉权的一种具体形态,权利救济是其主要特性。要厘清学生申诉制度的性质与立法意旨,首先就要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宪法赋予的公民申诉权性质。我国宪法第41条对公民申诉权的规定,引发了学者对申诉权性质的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申诉权既具有监督权性质也有权利救济的请求权性质。一方面公民有通过申诉的方式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这体现了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公民享有参与或监督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的一项民利。另一方面,公民在遭到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享有申诉和请求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认为,申诉权不具有监督权性质,而属于获得权利救济的请求权,理由是,人们只会对关乎切身利益的事请求保护并申诉。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具体到学生的校内申诉制度,笔者认为更多的体现了申诉权的权利救济性质。在高校与大学生这一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处于被教育和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学校则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强势地位,它在针对大学生的日常教育管理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必将给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损失,鉴于学校与学生的特殊关系,以及大学发展的自治趋势,校内申诉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显得越发重要。

其次,特别权力关系是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存在的理论基础。学术界比较统一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而大学的自治也离不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支撑。从学校自治的传统来看,学校对学生行使内部管理(处分权),具有对抗外界非法干预的功效,为学生与学校的教育纠纷通过内部系统申诉解决提供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另外,“师道尊严”、“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等传统观念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根深蒂固,学校与学生之前的关系具有伦理性、延续性两者之间的纠纷不适宜采取对抗性的解决方式,而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也都经不起对抗性的诉讼。因此,鉴于学校与学生的特殊关系,校内申诉成为专门为学生提供的一条法定的、正式的内部救济渠道。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也于此。

由此可见,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主要性质与功能是权利救济,立法的意旨主要是保护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友好关系。即达到高校自治,依法治校的目的,又能实现学生基本人权的保护。因此,明确申诉制度的权利救济性,学生权益保护的必要性,立法意旨的特殊理论性,对拓展现有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以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准则,界定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别权力关系,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一种学生权益救济方式,并非单纯的学生处分救济制度。明确了这一点,那么在确定其受理范围不应仅限于违规违纪处分这一种学生权益侵害类型,而应当从系统梳理学生权益类型入手,从学生权益受侵害的类型入手。因为,校方可能导致学生权益受损的情形中,可能更有其它情形权益侵害类型发生,而对这些权益的保护在现有的申诉制度受理范围面前就显得非常的不足。作为一项反思机制和再教育程序,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所关注的只是学生权益是否受到了普遍尊重和公正对待,其申诉范围与诉讼范围相比较应该具有极大的开放性、灵活性和宽泛性。这也有利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特殊关系的维护。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规对作为学生这一身份的特殊权利进行了的规定,同时,学生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还享有普通公民应该具有的权利。因此,在教育实践中,可能涉及到的权利侵害类型大致包括以下几类,也可以考虑纳入校内申诉调解范围。如果校内申诉无法解决可采取行政诉讼及其它司法途径。

1、政治性权利。指参加学校和学生日常政治性事务管理、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组建社团权、民主管理权、竞任干部权。

2、教育性权利。学籍权、专业自主选择权、这是《规定》第18条赋予学生的权利。该条规定,学生可以按照学校的规定申请转换专业,如果学校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学生可以提起申诉。学生在其所报考的专业志愿被校方擅自调整后,也可以提起申诉请求。(1)获取公正评价权。(2)获得良好教育权。对学生而言,在尽了支付学费义务后,相应地享有了获取良好教育和增进知识的权利。它所强调的不仅是教育的量,更注重教育的质。学生有权向学校 提出相应的教学改进建议,有权要求学校调换任课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改善教学条件等。学校对这些要求不落实的,学生可以提起申诉。与之相关的,学生还享有参与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实习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以及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教育资源的权利。(3)获取学历、学位证书权。(4)违规违纪处分申诉权。

3、人身性权利。人格权、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指学生对于自己的荣誉称号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

4、财产性权利。(1)收费、摊派申诉权。(2)罚没财物申诉权。(3)强迫交易申诉权(学生对于高校强迫其购买非必需教学物品,或者强行要求其接受有偿服务的行为,也可以提起申诉)。(4)申请贷(助)学金发放。

参考文献:

[1]董和平.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8.

[2]张占金,金凝.申诉权的宪法定性问题研究[M].法制与社会

第6篇

这起不同寻常的诉讼案的申诉方周女士,系原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出纳科副科长。今年55周岁的周女士认为自己身体很好,可以胜任工作,没有到必须退休的地步。但平顶山市分行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周女士已达到55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必须退休。

今年8月23日,由于交涉无果,周女士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与银行男职工一样享有60周岁退休的权利。她认为单位的做法属于退休性别歧视,违犯了宪法。

11日庭审时,周女士缺席。周女士的儿子、现四川大学法学研究生李昊作为人出席庭审。周女士的另外一位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教授周伟也未出现在仲裁庭。

李昊在庭审辩论时说,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暂行办法》关于男女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宪法有关妇女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的规定不符,违背我国已批准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更直接损害了女性劳动者包括经济收入在内的权益。

被申诉方建行平顶山市分行的代表、分行人事部经理刘新华在答辩时说,分行让周女士退休,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暂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再则,周女士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以及是否批准退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决定,与建行无关。

平顶山市仲裁委首席仲裁员尹保松在双方辩论时说,《暂行办法》是否与宪法等其他法律相抵触不是仲裁委的管辖范围,本案的焦点在于建行平顶山市分行的决定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退休政策。

鉴于被申诉方建行平顶山市分行不愿意接受仲裁委的调解,尹保松宣布平顶山市仲裁委将在5日内核议裁决,并将结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争议双方。

这起诉讼案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当天,包括新华社在内的10多家媒体的记者旁听了庭审过程。周女士的缺席颇受关注。周女士的爱人随后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周女士缺席一是不愿在仲裁庭上面对单位同事,二是不愿面对媒体所带来的压力。

第7篇

【关键词】 重复处理行为 不可诉 区别 争议

一、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界定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第一次使用了”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的概念,第1条第5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行政重复处理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从此,行政重复处理行为正式进入到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中。

那么何为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人倾向于先将它拆开理解:驳回即反驳回绝,维持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当事人即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申诉即相对人对已过复议和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则为利害关系人对业已确定(通常为已过申请复议或者期限)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有关行政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为。

综上,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诉请求的驳回,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

二、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特征

首先,该类行为是应申请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可分为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应申请行政行为。出于稳定现有法律关系的目的,行政机关一般对历史遗留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行政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不主动处理,而是由相对人提出申请(申诉)才作处理,驳回申诉的行政处理就是通常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情形。

其次,该类行为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可分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和羁束行政行为。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针对相对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诉,法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受理并经审查维持原行政行为、受理并审理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等行政处理决定。而受理并经审查维持原行政行为就是本文中所指的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第三,该类行为是重复行为。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对先前行政行为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予以确定,属于单纯的事实叙述及理由说明,是对原行政处理行为的认可或重申,这是该类行为的表面特征。

三、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的原因

第一,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复处理行为只是对原行政行为正确性的确认,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新的法律后果,这是该类行为的本质特征。即该类行为仅是重申原行政处理行为,实质上并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视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防止滥诉,保障行政权威和司法权威。如果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在事实上取消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间,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有悖于行政诉讼设定的目的。

四、驳回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与易混淆行政行为的区别

(一)与重复处置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各自所包括的范围不同。行政法学上的重复处置包括了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已核准事项的证明行为、对已处罚者的强制执行等,而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引入变迁形成的新概念,其范围作了限制,仅指“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且其具体情形通常是“当事人对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对已过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具有最终裁决权的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二)与第二次裁决的区别

第二次裁决,又称第二次裁定,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第一次裁决(原行政行为)后,在事实与法律状态未有变更的情况下,对相对人重复提出的请求,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并予以裁决,其结果虽然与第一次裁决相同,但仍应视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请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2.重新审查的结果是否产生了法律效果。

3.重新审查的结果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完整性。

两者行为在概念上固然可分,但是实际操作中则有一定的困难,当难以区分时,应优先认定为第二次裁决,准许相对人提起行政救济,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8篇

依照通常的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2]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权利,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审或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3]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所具有的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另一方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4]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其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指出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5]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国外的现代法治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6]与此不同,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认为,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或认识。[7]应当再审的判决、裁定并不是基于该判决、裁定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而是因为该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因此,再审事由的基础是原判决、裁定的错误。对这种“错误”的认识,过去只限于判决、裁定实体上的错误,现在,随着人们程序正当理念的树立,判决、裁定的所谓“错误”的认识包含了法院在判决、裁定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从再审的直接目的在于否定错误或不正当裁判这一角度来讲,无论国内国外,人们的认识并无二致。

我国现行的再审在制度构成上也与大陆法系各国所实行的再审制度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没有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主动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这些国家的再审制度中,再审事由成为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理由。在我国,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再审事由是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和根据

民事再审事由与一审起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起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不是一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审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当事人在起诉时即使没有实体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求,一审程序就应当启动。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法院就有权利进行审查,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

由于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根据,因此,在现行的再审体制下,再审事由一旦法定化也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直接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当事人提起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必然也要以再审事由为依据。因此,即使今后继续维持现有的申诉和抗诉制度,再审事由的法定化也有利于规范申诉制度和抗诉制度。

二 现行民诉法中的再审事由及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8]

从再审的司法实践、民事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尚欠不足。

其一: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这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第二种情况,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此种情况也包括当事人虽然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最后一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因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在原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的,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场合,当属于再审事由,法院应提起再审。但还存在第三种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现在有不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法院将不予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现在有的法院,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规定在庭审前没有提出的证据,在以后不得提出。即使在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许多法院中,也存在法官在庭审的法庭调查时,确定当事人以后提出证据的时限,如必须在一周以内提出证据,如未提出,法院将不予采用。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尽管在学术界尚存争论,[9]由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如果证据失权制度合法化,则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就不够准确。如果不对何谓“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在证据失权制度化后,对“新的证据”的限制可以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来的证据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是原来没有提出来的证据,而且也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而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的证据理由要求提起再审。当然,证据失权对我们原有的一些观念造成冲突。因为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就应该作为再审的理由。但如果程序正义的角度观,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10]

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原则上构成再审事由。问题在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一项具体的再审事由就不够明确。该事由的规定不过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简单展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这种简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的,有助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适用法律有错误”总体上可以解释为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或不准确。大体上有以下情形: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意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等等。

法官适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如何适用法律也就有一个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我们并不否认法律规定的客观真理性,作为判决、裁定的大前提,人们在立法时总是要求法律的规定是明晰,无歧义的,但法律规定有时并不是像数学公式或定理那样非常明确(实际上有些复杂的数学公式或定理也会因人们的理解不同,而发生歧义,只是这种现象不像社会科学领域那样突出。),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语义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或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实际上法官们在接受法律教育时获得的法学知识(包括方法)以及生活实践的认知也都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自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与法学知识水平的高低没有直接关联。[11]因此,如果以法官个人的理解来判断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就有可能导致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笔者并非指责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错误,只是指明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更好地把握再审的启动。如果能够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再审的事由将能够有效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其二、忽视了违反了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

在再审事由方面,议论最多的莫过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规定。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在理论上,作为再审的事由是否一定要求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样的限制。按照现在民诉法的规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样限制的依据显然是因为判决、裁定在实体上是正确的。这种理解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错误”中的错误是指实体上的错误,而不是指程序上的错误。否则,就不会将违反法定程序与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加以分离。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独立价值认识的加深,这种限制就存在了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可以发现,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所有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准的,这样一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际上就不存在,所谓程序就只能仍然依附于实体,而只具有工具价值。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的任何结果都只能从该结果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的,是不合法的。对结果的合法性,不能只看是否满足实体正义,仅从实体上来加以考察。这正是程序正义论所要强调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如果也只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则必然动摇一审、二审程序的程序独立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即不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都应当可以提起再审。判决、裁定形成过程中的瑕疵已经转化为其自身的瑕疵。

其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加了审判;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根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遗漏了重要的再审事由对于正确有效地运行再审制度,达成再审制度的目的自然是不利的。

三 国外再审事由的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设置了再审制度以保证在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仍能得到纠正。同样,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也设置了法定的再审事由。通过对一些国家法定再审事由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典。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奥地利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提起判决无效之诉;另一种是提起再审之诉。在该法典的第5编就规定了无效及再审之诉。从我国再审的概念来认识,奥地利的无效之诉也应当属于再审制度的范畴。

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无效之诉和再审之诉提起的根据有所不同。无效之诉提起的根据有两个:其一,作出该判决的法官,对该案件已经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职务;其二,在诉讼程序中,人没有进行,或者应当有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该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却没有进行诉讼,在他人实施诉讼行为后,又没有得到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追认。(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29条)

依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30条的规定,尽管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了裁判,终结了诉讼程序,但如果有本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再次审理。这些法定的事由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属于“再审的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2、证人、鉴定人或对方当事人在其询问中作了虚假陈述(属于刑法288条规定的有责虚假陈述),而法院的裁判又是根据这些陈述作出的;

3、法院的裁判是在当事人的人、对方当事人及人实施了下列应受处罚的行为情况下作出的,这些行为是,抢夺(刑法第134条)、欺诈(刑法第146条)、伪造文书(刑法第223条)、伪造特别保护的文书(刑法第224条)、伪造认证(刑法第225条)、间接制作违法文书或认证、藏匿文书(刑法第229条)、移动界标(刑法第230条);

4、法官在裁判时或以前作出某一个裁判时(该裁判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并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而法官的这些行为因与本案诉讼的关系,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5、作为裁判基础的刑事裁判已被其他确定判决所取消;

6、当事人发现对同一请求或同一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并且当事人还可以利用这种新创设的权利。

7、当事人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如果过去的诉讼程序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方法的话,法院将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12]

德国的再审是通过两种特殊的诉讼请求来实现的,一是取消之诉,一是回复原状之诉。不同的诉,要求有不同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均可以统称为再审事由。取消之诉的事由为:

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组成的;

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

3、法官因有偏颇之虑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参与裁判;

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

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为:

1、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13]

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的行为(作证或鉴定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

4、当事人的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人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

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

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

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日本民事再审制度与德国和奥地利有所不同,即没有像德国那样,将否定确定判决的诉讼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也没有像奥地利那样分为无效之诉和再审之诉,而是以再审之诉加以概括。日本民事再审制度的再审事由包括:

1、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判决法院;

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该判决的法官参与了该判决;

3、欠缺法定权[14]、诉讼权或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没有获得必要的授权;

4、参与判决法官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5、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惩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强迫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

7、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已宣誓的当事人、法定人的虚假陈述成了判决的证据。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

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断时被遗漏;

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15]

比较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可以将其再审事由的内容加以归纳为以下几类:第一类,裁判主体本身构成的不合法;德日奥三国均规定,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或法官在主体资格上不合法的,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这包括法官没有作出该项判决的权力(这当中有包括应当在本案中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和作出判决法院是违反构成的。第二类,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实现合法的。例如,人没有没有进行或未经合法。第三类,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例如,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当事人等等的陈述是虚假的。第四类,判决的根据已经变更或被否定。例如,作为本判决依据的民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第五类,原审诉讼中有可能影响判决公正性的其他因素。例如,外部因素影响了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应当判决的事项被遗漏等等。通过三国再审事由的比较,可以发现再审事由主要以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中心,只要会影响判决的实体正义的事由都应将其纳入再审事由。轻微的单纯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事项似乎没有作为再审事由。这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正义中心主义或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有直接的关系。

四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时,笔者认为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宜以其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只能依据利害关系人的再审之诉,是利害关系人行使了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才使法院能够根据诉讼请求开始对已经生效判决的审查,并在该再审之诉具有再审事由时,才进入再审程序。[16]因此,再审事由就成了再审之诉的理由。

笔者以为,在将再审事由法定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