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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15 15:33:5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企业民间借贷纠纷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纠纷

一、引言

随着温州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民间借贷正逐步走向合法化、阳光化和规范化。而市场经济较发达、民营化程度较高的瑞安市成为“金改”的首要试点,率先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设立瑞安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为金融改革提供配套服务。但快速发展的瑞安民间借贷市场有许多不成熟的地方,无论是法律规范方面,还是风险监管方面,都存在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尤其是2011年集中爆发了老板跑路、企业倒闭事件后,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大幅增加。

国内许多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在现状研究方面,吴国联(2011)调查了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指出民间借贷规模庞大,利率处于阶段性高位。陈康康(2011)提出随着借贷规模的扩大,借贷人出现盲目追逐投资热点的特点。刘磊(2012)认为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温州民间信用担保体系崩溃,民间借贷基本“休眠”。在问题研究方面,王新安(2013)指出民间借贷会增加企业的债务风险,极易引发纠纷。董玉华(2013)提出高利贷行业隐秘性强、难监管,资金流向容易导致产业空心化。

综合现有研究发现,国内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较多,但对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较少。本文结合文献和实地考察,从多个角度对瑞安民间借贷的现状进行实证分析,提出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分析成因。

二、瑞安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温州瑞安市作为民营经济较发达、民营化程度较高的区域之一,其民间借贷在总体上呈现平稳增长的趋势。近年来,市场对民间资本的需求不断增长,而供给基本不变甚至有减少的趋势,使得民间资本供不应求,这导致借贷利率有上升的趋势。借贷规模也越来越大,从过去的几万元扩大到现在的上百万元,约为正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1/3。为反映目前瑞安市民间借贷市场的现状,笔者结合文献资料和实地考察情况对瑞安市民间借贷的现状进行分析。

(一)瑞安民间借贷的主体与形式

瑞安民众的市场参与程度较高,借贷主体进一步丰富,借贷形式多样。80%的家庭和60%的企业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从过去局限于亲友邻里之间的资金互助借贷扩大到私营业主、城乡居民与典当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的趋势,除了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的互助直接借贷外,还有集资、呈会、典当、担保等高息借贷。借贷行为广泛遍及各行各业,逐渐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态势。

(二)瑞安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与用途

瑞安民间借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小民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大部分居民将闲置存款投入民间借贷市场以赚取高于银行的利息;也有一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通过个人贷款的渠道间接流入民间借贷市场。

民间借贷资金的用途较多,既有生活消费、生产经营、项目投资等长期用途的,也有短期垫资、拆借周转等短期用途的,其中以生产、投资为主,用于生产经营及临时周转的占比达到50%以上。在2011年稳健的货币政策下,社会资金总体趋紧,短期垫资需求增加,社会资金拆借链条延长,转手环节变多,“空转”而没有进入实质领域的民间借贷资金有所增加。[1]但从2013年开始,瑞安民间资金被用于房地产、股市等投机活动有所减少,民间资金逐步回归理性,主要投向生产经营领域,用于扩大再生产。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

民间借贷市场不是价格统一的市场,各子市场的利率价格差距较大。据瑞安市民间借贷利率监测点监测数据显示,2013年瑞安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利率平均为12751‰,社会融资中介的放贷利率约为156‰,分别比去年下降0231和09个千分点。经实地调查发现,瑞安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利率是根据借贷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不同的借贷途径和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借贷利率是不同的,一般向亲朋好友借款的利率较低,约为8厘至1分5不等;而向小额贷款公司等社会融资中介借款的利率则较高,约是前者的15倍。有无抵押物的借贷利率也是不同的,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借贷利率为月息1分至1分5厘,而在无抵押物的情况下,贷款利率则高达月息3分至5分。

(四)民间借贷的纠纷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日益活跃,民间借贷纠纷也大幅增加。自2010年以来,瑞安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和标的额呈现快速增长趋势。特别是2011年下半年开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案件标的额增长态势迅猛,2011年下半年收案1408件,同比上升4208%;收案标的额为937亿元,同比上升9757%。2012年1月至6月,民间借贷纠纷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受理案件2034件,同比上升51%;收案标的额为1698亿元,为上年同期的309倍。[2]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的类型逐渐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主要有借贷无借据、借据不规范、借贷无担保和高利贷、集资诈骗等非法借贷。但多种纠纷类型的背后不再是单一的借贷行为,而是以民间借贷为外衣,实则从事“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案件,甚至出现非法拘禁、斗殴和恐吓等暴力讨债行为。此外,一些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如收款人与欠条出具人不一致等使得借款、还款事实模糊,一旦出现信用缺失、违约现象就会引起借贷纠纷,这致使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逐年大幅增加。

由此可见,瑞安市的民间借贷活动较活跃,民间资本支撑着瑞安民营企业的与发展,也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了瑞安市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但瑞安民间借贷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三、瑞安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制度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全国立法,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较零散,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对合法利率的界定也不明确。这导致民间借贷行为存在较大的法律漏洞,缺乏法律制度的约束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 而新出台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从其规定。[4]我国的法律对民间借贷合法利率的界定并不明确,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这一部分未必就是高利贷。因此,在不合法放贷和高利贷之间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个模糊点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将借贷利率提高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左右或超过一部分,进行非法放贷活动,赚取巨额利息差却又不造成犯罪,而如此高的利率会增加收益率较低、偿债能力有限的中小企业的破产风险,从而易造成金融风险,扰乱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

(二)监管体系问题

民间借贷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体系。民间借贷市场是自发形成的,未制定完整的监管框架,缺乏相应的履职手段和监管权限,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管理机制。中国银监会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处于初步阶段,在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规范等方面还存在问题。

监管主体不统一,多头监管造成监管标准混乱。民间借贷机构有些是由政府或银监局审批成立的,也有自发成立的,造成监管标准混乱、监管精力分散。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的监管责任在地方政府,但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各地有所不同。而瑞安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是由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成立的,由瑞安金融办监管,引入部分政府职能部门,发挥备案监管作用。但其收取的咨询费、中介费使得借贷服务中心的成功率较低,这导致监管主体覆盖面较小,仍有部分民间借贷没被纳入监管范围。

监管对象分布广泛而分散,流动性强,难以集中管理。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是普通民众,直接借贷隐蔽性较强,借贷资本的规模不同,借贷利率变动不稳定,难以统一监管。民间借贷的利率受市场需求、经济形势和银行政策松紧的影响较大,在经济不景气、银根收紧的背景下,银行信贷规模缩减,很多小企业难以从银行贷款,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维持生存与发展,这导致了民间资本市场的旺需求,抬升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利率在企业急需周转资金时上升,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过高的利率使企业难以度过困难期,赚得钱只够偿还每年的利息,这导致了瑞安的小企业发展缓慢,难以做大做强。

(三)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存在借款者违约的风险。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熟人圈内,出于对借款方的信任,借贷程序简略。一旦借款者违约,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就会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民间借贷的信用风险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1民间借贷主体间的关系亲疏引起信用风险

借贷主体的关系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借贷双方具较亲密的关系,一般是出于互助心理的亲属、同事和朋友等,此类借贷利率较低,信用风险较低,发生纠纷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另一种是借贷双方互不相识,通过中介发生借贷行为,出借人出于牟利心理,多数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以本息合计方式还款或预先在本金在扣除部分利息,甚至高利贷、非法集资,此类借贷的利率较高,信用风险较高,极易引起借贷纠纷。

2民间借贷形式的不规范性引起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行为中极少签订规范的合同,通常只有简单的欠条或借据,仅注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而没有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要素,甚至有些在发生资金转移行为时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这些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增加了信用风险,一旦出现信用缺失、违约现象就会引起借贷纠纷,但会因手续不完备、借贷不规范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3民间借贷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引起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的担保分为保证和抵押,借贷双方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在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没注明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有的虽写明了“担保人某某某”,但未注明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在约定抵押物时,占多数的是房屋和机动车,但这两种抵押物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方式增加了发现信用风险的可能性。

(四)高利贷风险

瑞安民间借贷中高利率问题较突出,部分过高的利率易转化为高利贷,利率越高,高利贷风险越大。高利贷行为日益隐蔽化、专业化,信息不透明程度高,难以监测,加大了政府监管的难度,对民间借贷市场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

银行存款利率较低,甚至实际存款利率为负利率。而相对于利润较低的制造实业,放高利率的贷款能够快捷地实现“钱生钱”的资本增值。由于资金掌控者的趋利性,高利率的民间借贷成为瑞安人投资的首选,导致民间借贷市场投资的旺需求,给高利贷提供了一个不断滋生的机会。

经过分析发现,并非所有的高利率贷款就是高利贷,在许多民间借贷行为中,人们会把利率控制在4倍以内或者4倍左右,采用利息一次从本金中扣除的方法,如贷1000万,实际提走900万,但贷款人需要归还1300万,所以很难从合同中发现高利贷。[5]而我国对于高利贷的上限界定并不明确,这个法律漏洞会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们为了赚取高额的利息差,以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的名义,从事高利贷活动,这种没有法律规范的高利贷就是以借贷者“跑路”或“自杀”的悲惨方式来谢幕。

参考文献:

[1] 吴国联对当前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J]浙江金融2011,(8):

[2] 陈晓洁当前瑞安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与思考[J]《经济师》2013,(1):31-32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第2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贷款人 范围

中图分类号:DF832.4 文献标识码:A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于今年6月5日颁布,9月5日正式实施,是金融改革启动以来,国内出台的首部系统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性文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依法设立的机构为个人和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也暂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用于生活消费的借贷活动……放贷人是指出借资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该条款规定,放贷人仅可以是自然人,排除了企业作为放贷人的情况。但《合同法》中没有采用“民间借贷”一词,而仅将此概念界定在“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相区别。这样一来,“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界定则更加不清晰。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中稍有提及。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可知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属于民间借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可知,其将民间借贷分为三类,且每类的一方主体都是公民。

《合同法》中没有使用“民间借贷”的概念,但在第 196 条规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主体的不同,划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已经明确的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是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在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中,借款人是指在信贷活动中从贷款人处借得货币资金的一方当事人。贷款人是指在贷款活动中运用信贷资金或自由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一方当事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贷款人一方只能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为贷款人,否则这一民间借款合同就是无效的。 那么贷款人一方是否必须为自然人呢?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并没有明确将民间借贷的贷款人严格限制为自然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借款给企业有效,企业作为贷款人借出贷款无效。理由是前者有利于整合民间闲散资金,企业得到民间的支持从而求得生存与发展,因而有效;而企业作为贷款人的行为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而无效。有的则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应该都是有效的,而无需区分贷款人一方是否为自然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合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都只提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并没有强调贷款人一方一定要为自然人,而且《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也未对贷款人作出限制;其次,将企业作为贷款人的行为一概定性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从而否定企业作为贷款人的民间借贷的效力,这是混淆了借贷行为与借贷业务的结果。借贷业务必须经过特许才可以经营,并且借款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而企业的借贷行为却是临时性的,不具有经营性,并且其借贷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不应该纳入金融业务的范畴。而且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以及《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贷款人的资格不限于自然人,企业非出于经营性将借款出借给个人也是可行的。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 )

注释: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2.6.

第3篇

《规定》明确:年息24%以下的部分,法律支持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即司法保护区;年息超过36%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经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还,这一区域为无效区。而24%-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

民间借贷走出灰色地带

通俗说来,根据上述《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区”,借贷双方在此范围内约定的利率为法律所认可,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年利率为24%-36%,属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履行保护区”,借贷双方在此范围内约定的利率,如双方引发纠纷提讼,法律不作保护、法院不会支持,但是如果借贷双方自愿履行则法院也不会反对,即对于借款人已经履行的支付利息义务法院不要求出借人返还。

年利率超过36%,属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无效区”,借贷双方在此范围内约定的利率法律不认可,视作无效约定,即借款人通过诉讼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会支持借款人请求,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社会领域是广泛存在的一种资金融通的活动。其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是银行信贷的有益补充和民间资本融通的重要方式,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难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通过民间借贷行为来集结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实现融资。而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也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案件之外的第二大民事纠纷。从全国范围来看,法院从2011年开始每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都以20%速度递增。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正是因为民间借贷的灵活性,其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一定问题。用最高法的语言说,“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

民间借贷通常会被认为是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用年利率24%和36%这两个关键数字,重新划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问题,给“高利贷”重新定义。

增设36%无效线加强管制

新规是否扩大了民间借贷的范围?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红一称,不妨看看同时废止的旧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谓“不予保护”,意味着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由于用语模糊,从不同解释出发,该部分债务可以说成是自然债务,也可以说成是无效债务。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将之理解为自然债务,这种理解“甚至成为地方审判的指导意见”。按照这种看法,原有的民间借贷实际为一线两区,年利率24%以内为合法线,受法律保护,超出24%的为自然债务,法院不干预,不存在无效问题。如果按另一种理解,所有超出24%的均是无效债务。

不难看出,无论新旧规定,年利率只要超出24%,都属于高利贷。新规与旧规之不同,主要在于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处理方式变了。与旧规宽松解释下的处理相比,新规将以往属于自然债务的部分以是否超过年利率36%划线,超过部分进行公权力干预,民间借贷的范围实际缩减;相对于旧规的严格解释及处理,新规增加了24%至36%的缓冲地带,民间借贷的范围略有放松。新规对民间借贷的放松,主要体现在打破企业间借贷的禁令方面。

王红一认为,总体而言,《规定》在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方面的意义显而易见。在经历了鄂尔多斯、温州等地的民间借贷风潮后,《规定》通过增设36%无效线加强了管制,体现出保护借款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倾向。对于天性自由的民间借贷而言,管制总会产生抑制,将民间借贷有效放松并引入正途,是个永远需要解决的难题。

防止民间借贷纠纷

在民营经济高度发展的浙江,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案每天都在发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从2012年至2015年,浙江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收案数量逐年上升,其中2012年收案10,502件,2013年收案110,359件,2014年达到127,759件,2015年上半年收案数就达到了84,166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介绍,从近五年浙江法院统计的数据来看,浙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高居全国同类法院第一位。

浙江民间借贷案以经营性借贷为主,中小微企业深度介入,出现职业化、中介化、组织化的新特征。其中“高息现象普遍存在,且日益隐蔽化”的特点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难题。章恒筑表示,浙江一些民间融资活跃的地区,部分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回报甚至超过60%。实践中,为规避“超过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制,出借人往往采取预先扣息、实际履行利率高于约定利率等做法,给法院认定借贷事实带来困难。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高兴岳称,2012年,温州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达到顶峰。数据显示,当年温州法院收案19,406件,涉案标的额达到了217.24亿元,占全国同类案件总标的额的10%。他表示,最高院出台的《规定》,是在目前市场化不够成熟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一定指导和引导,保证民间借贷市场化改革的稳定。同时,对借贷双方来说,也更利于双方规范地履行合同,有效防止纠纷案的多发。

长城战略咨询专家潘晓文分析指出,近年来,金融创新的速度很快,但是由于监管跟不上,非常容易产生非法集资以及民事纠纷案件。因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简单随意,当发生司法纠纷时很难加以取证,而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受理此类案件也有争议。本次《规定》对借贷主体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对一些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企业间借贷“破冰”

“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企业间借贷被‘一刀切’认定为交易无效。但实际上,企业间存在巨大的融资需求,这也使得通过各种虚假交易以及名义联营的民间借贷行为大幅增加。”在91金融联合创始人吴文雄看来,此次《规定》对所有民间企业来说都是重大利好,说明正常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从此可以公开地进行了。

在以往的实践中,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一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也只是通过企业负责人借款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式完成企业的民间借贷服务。但本次《规定》明确,“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了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即受到法律认可。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

过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而最新的《规定》实际上是放宽了对民间借贷机构贷款利率的严格限制,未来无论是民间借贷行业、还是P2P网贷行业的利率将更为市场化,企业将有更大的经营空间。”安丹方分析认为,对于借款人而言,这也多了一重保障,使得民间借贷能够更为阳光化。《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有待法律给出更加细化的规定,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做出了界定。某种程度上,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和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进一步支持了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给其在金融机构外有一片发展空间。”吴文雄如是说。

规范P2P金融发展

央行等十部委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了网络平台的中介性质,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但对“增信”的具体形式并没有给出具体限制。

吴文雄表示,此次《规定》分别对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贷平台的提供者如果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明显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制定这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再次加强对P2P投资者权益保护。”安丹方分析认为,现在P2P市场中大部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均建立在P2P平台公开宣传的资金安全保障条款中。但在鱼龙混杂的P2P网络借贷市场中,许多平台或为了逃避责任、或为了绕开监管,并没有真的与投资者签订担保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从而逃避了自己的担保责任。本次的《规定》则直接将P2P平台公开宣传,作为了P2P为借贷提供担保的证据,这既为P2P投资者的权益提供了至今为止最大限度的保护,也进一步推进了P2P平台的去担保化,指明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安丹方认为,惯性的兜底和担保会使得投资人产生错误的投资理念,盲目追求高收益,可能会导致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此次《规定》则从立法层面推进了平台“去担保化”。同时,从法律层面上对担保责任进行明确,避免了很多中小平台夸大宣传,恶性竞争,有利于投资者树立正确投资理念,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网贷合理收益率水平惹争议

当前,关于P2P合理收益率水平的争议很多,而多位业内人士称,P2P综合贷款成本合理的区间应该在15%左右,这样平台既可以实现盈利,又可以保障投资人安全。

最高法《规定》并未影响到一些P2P平台的人气。原因在于,绝大多数平台已经因为资金供求关系的变化而自行调整了收益率,《规定》为市场留下了足够的弹性空间。我企贷负责人认为,网贷目前合理的收益率应该在15%左右;而积木盒子CEO董俊则认为,合理的利率范围应在8%-12%,未来可能还会有下行空间。据网贷之家最新数据,在数百家P2P平台中,7月11日-8月9日的30日里,共八家平台平均利率高于24%,根据《规定》,超过24%以上的年息,借人人可以不还,借出人如为此,法院也不会受理。超过24%的部分,尽管并未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按照此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如这八家平台借款人届时拒绝支付超出的这部分利息,投资人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制度;法律制度

1、民间借贷合同定义

民间借贷合同这一概念涵盖的范围有较大的伸缩性。最狭义的也是传统的民间借贷合同仅指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称个人借贷合同);次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人之间、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最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人之间、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就是借贷双方均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

2、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

民间借贷合同的提法本来就是相对于银行借款合同而言的,所以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也主要是相对于银行借款合同而言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2.1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非特定性

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特定的,只能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人是非特定的,虽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做贷款人的限制,但此说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质疑。

2.2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单务合同

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双务合同,合同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具有互付义务,贷款人有放贷的义务,借款人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单务合同,《合同法》第 210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贷款人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而借款人有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

2.3民间借贷合同无偿性为主

银行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盈利是其企业属性决定的,虽然有部分指令银行执行国家计划的无偿合同关系存在,但为赚取利润的有偿合同关系才是银行贷款活动中的主流。民间借贷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大额的有偿民间借贷往往更吸引人们的眼球,但存在于邻里、同学和好友之间的小额无偿借贷行为才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

3、完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途径

3.1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

加强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书写规范要求,最直接的手段就是在立法上明确提出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在其发展的历史上总是处于法律法规规制的边缘地带,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合同的书写都是比较随意的,而且在不同的地域,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书写往往有着不同的习惯。

然而这些习惯都是约定俗成,流传已久的,要在一时间加以改变确有困难。从法律层面上讲,即使制定出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书写要求的法律法规,也可能因为缺乏实际操作性而被淘汰。所以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必须的,但是推动民间借贷合同书写规范化的进程必须循序渐进。各个区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生活经验、日常习惯制定出规范本地区民间借贷合同形式要件的实施细则。

3.2推广借贷合同公证与登记

民间借贷行为由于其合同在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故其风险其实主要来源于该借贷行为背后的内容,即借贷双方所从事的一系列活动都可能会影响到该个借贷行为在日后的还本付息,因此,建议推广对单个的借贷合同进行公证或登记。第一,公证与登记需要专门机关对借贷行为双方的相关资质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这样可以较为有效的避免欺诈、隐瞒实情、非法吸放贷行为的发生;第二,这种公证或登记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起到公示作用,即告知其他借贷人此一借贷行为的存在,而已然公证或登记的借贷合同也可以为将要签订借贷合同的双方提供对方的有关借贷信息。

3.3建立有效征信体系

信息不对称是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借贷双方由于故意或无意的对自身有关情况的隐瞒很可能会影响对方的判断。而这些被“忽略”的有关情况中,最为各方关注的就是对方的不良借贷记录。在银行系统中,有专门的征信系统用于记录具有不良借贷记录的主体的相关信息,因此在这些主体再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银行只需要向征信系统查询其信用情况,即可较为明确对其信用度、偿债能力做出判断。民间借贷较之于银行贷款更加迅捷、频率更高,因此简历有效的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可以帮助借贷双方更直接的了解对方的相关情况,以更准确的做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

结语

随着金融市场自由度的不断扩大,民间借贷的规模也急速膨胀。时至今日,民间借贷己然成为市场经济背景之下不容忽视的融资渠道。民间借贷依靠自身手续便捷、成本低廉等优势,在推进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任何事物总有两面性,民间借贷亦是如此。民间借贷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方式简便灵活,但恰恰是这种高度的灵活性给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以及纠纷的产生带来了深深的隐患。因此,出于预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产生以及解决已经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目的,必须加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制。

参照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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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任俊婷.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15

[5] 易玉琴.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 2014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虚假诉讼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加,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或者涂改合同约定,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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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但从中小企业会计监督的实际工作中看还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单位内部机制不全。企业管理体制不全往往是造成会计信息失实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是通过会计核算、会计分析、会计考核等方法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目前有的中小企业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这些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以致会计秩序混乱,现象经常发生。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约束机制不全,阻碍了会计的有效监督。有些中小企业管理者为了追求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指使、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伪造会计凭证,办理违法会计事项,从而使得会计工作受制于管理当局,不能独立行使其监督职能,破坏了正常的会计工作。

第二,会计人员素质不高。从目前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看,知识结构、学历结构和业务水平偏低,多数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甚至还有无证上岗。同时普遍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观念的缺失相当严重,监督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职业风险意识,职业判断能力弱,自我管制能力差,惟命是从,在权大于法的思想支配下,有意造假,使得会计信息失真在所难免。

第三,立法监督力度不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广大中小企业的经营机制、经营方式也在不断更新。目前的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全,使得会计不能有效的行使其监督职能,导致企业会计监督不力。在整个经济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以前没有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与之配套的机制还未能建立和健全。针对所出现的经济活动,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办法。《会计法》虽已颁布,但是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上。

二、会计监督有效性策略

1.将中小企业内部控制绩效与各项优惠政策挂钩。从中小企会计信息失实的源头来看,企业在扩大经营规模、扩充财力、吸纳高新人才等各方面都会受到来自政府、社会及其他部门机构的压力。在困局中帮助中小企业走出瓶颈之口才能从根源上抑制造假失实的现象。因此外部监督的力量和内部监督的控制产生两种相互制约相互利用的关系时,才能保障会计真实性的平稳发展。广大中小企业从完善内部控制环境入手,完善会计内控制度,强化审计监督职能,完善会计监督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检查考核和评价机制,将内部控制的优质业绩作为回馈社会监督、政府监督的成绩,通过政府、社会力量开发设计一套信用评价体系,将绩优企业纳入优惠名单之列,在银行贷款、基础用地、人才引进扶持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条件,从而帮助中小企业争优争先积极健康的发展。

2.建立民间融资合法程序与保障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广大中小企业都面临银行贷款审批难、筹措资金渠道难、拆东补西还息难的问题,这势必导致企业会计造假、出具失实的会计信息,甚至产生企业风险危机,造成社会经济的不稳定。为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成长,妥善应对从紧货币政策下的民间融资风险,应当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有些地方采取的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有的地方由司法局联合法院、公证处,成立了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司法服务中心,在各街道司法所设立工作联系点,为民间借贷提供司法保障。针对当前民间借贷纠纷特点,司法服务中心在工作中主要肩负以下职能:一是民间借贷备案登记。鼓励和协助单笔或多笔民间借贷到服务中心办理备案登记,定期整理借贷资料归建档案,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宏观防控大规模民间融资风险。二是借贷信息查询。建立涉诉频率高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名单清册,借贷双方备案登记时,凭身份证即可查询该名单清册。出借人能够在放贷时更全面、准确地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情况,预防纠纷。三是公证民间借贷协议。经备案登记的借贷双方可向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在借款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四是司法确认借贷合同。

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还款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出具决定书。五是案件回访、风险预警。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备案登记的民间借贷双方定期进行回访,了解借贷双方的动态,排查群体性纠纷隐患。一旦发现资金链断裂风险,及时与党委政府沟通协调,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六是司法建议、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定期向辖区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向中小企业提出使用民间资本的合理化建议。这样有助于提高民间融资风险司法应对的前瞻性和主动性,为解决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确保社会主义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现存问题;法律规制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在非金融主体之间进行的拆借行为,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下,个人、企业的发展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流动,而金融机构在贷款上的严格要求使得众多主体只能望而却步。民间借贷的出现,就是弥补当前的经济体系,为那些被金融机构排除在外,但又确实需要足够资金的企业提供了发展的机会,因而,可以说,民间借贷是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而存在的。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却是法律所始料未及的,也因而在发展过程中,它是缺乏应有的限制和约束,是存在诸多的问题的。据2010年的调查,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数额占据了包括正规金融在内的借贷市场的5.6%,达到了2.4亿万元。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为例,2008年该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33件,2009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12件,同比增长19.19%;2010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2件,同比增长7.19%;2011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4件,同比略有增长。此外关于某基层法院近五年的立案标的数据也可表明,2009至2011年度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基本持平,平均额度为2500万元上下,而2012年、2013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相较于2009至2011年的2500万元,分别增长了66%(4150万元)、184%(7100万元)。以上数据表明,实践中涉案标的超过100万元已经稀松平常。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在法律上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当前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扩大,并且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但是法律在民间借贷的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我们说这是法律的空白。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早已有之,法律仍未加以规范,这就不是法律的空白,而是法律消极地进行否定。我国对金融行业的监管实施的是业务特许,也就是只有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才能实施任何融资行为,当然,对未经批准的即为非法。从我国的情形来看,我国的民间金融处于机构监管之外,因而它的存在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虽然在2001年已经解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但对国内民间资本所采取的手段依然是严格的监管,至今也未在法律上将其正名。

(二)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这种不完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即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几个司法解释中简单地进行了规定,并且这种规定只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的。民间借贷更多的是属于金融领域的范畴,但我国当前的金融相关法律,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他们是没有对民间借贷作出过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处理也是含糊的,是不明确的。

(三)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

我国现阶段民间阶段的发展,正是高利息民间借贷繁荣的重要阶段,也就是俗称的高利贷。高利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现象是民间借贷的非健康发展趋势,但也是民间借贷在自由发展下必然会产生的问题,高利贷的大量出现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维护带来了很大的阻碍。但是,高利贷在我国的出现也是具有必然性的。

(四)借贷盲目引发经济纠纷

无法从正规金融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他们的庞大规模带来了民间借贷的繁荣。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令诸多中小企业得以生存、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的极大优势,如简单、灵活被中小企业者大力发扬,也让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者主动或被动地选择民间借贷,甚至开始盲目相信民间借贷会为自己企业的发展带来助力,但盲目借贷所带来往往并非仅仅如此。的确,民间借贷能快速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但当企业不能认清其存在的问题,而是盲目地认为,只要具备资金,企业就能获得拯救,就能得到发展,这种想法却是极其错误的。当企业通过借贷所获取的资金进行投资生产,而当企业经营盈利不能赶上民间借贷贷款利率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时,企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只能是毫无希望,这种高强度负债的企业又能有多少时日的生存期限。

三、促进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建议

(一)对民间借贷专门立法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是立法分散,但却没有针对性。对于当前现实中出现的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我们当前的体制无法满足,以至中小企业都极力规避法律,因而,我们当前的紧迫任务即是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且建立民间借贷相关制度予以规范,让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但是,民间借贷立法模式我国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专门立法更具有可行性,以法律形式颁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让全国各地立法都能更加统一、规范。而在专门立法中,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各个问题清楚规范,肯定民间借贷,同时对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主体、利息等各国问题进行规范,以使民间借贷能够朝向规范化发展。

(二)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

民间借贷的完善,还需要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非法集资是当前民间借贷最常出现的问题,也是与民间借贷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但二者的关系,却是合法与非法的关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不会导致非法,但当民间借贷转换成非法集资,那么它就属于非法的范畴了。因而,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必须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也只有这一,才能做到重点打击,让民间借贷更加稳定、健康发展。

(三)建立健全民间信用管理法规和制度

民法中的诚信被称为帝王条款,中国道德的标杆诚信也是其中一个,以及现代社会、企业都在强调,可见,诚信对于任何个人,团体,甚至国家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信用体系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即使现在诸多学者在倡导诚信体系的建设,但是真正建立确实存在太多困难,在此,本文只是希望提出关于民间诚信建设的些许想法。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尤其在当前的社会,对社会信用的越加注重,信用体系的发展也对国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一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立不是单靠制度和教育就足够的,还需要具有信用管理相关的立法,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我国的法律制度,尤其在民商法、经济法领域都在强调诚信,比如违约赔偿,就是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进行的赔偿,但我国在信用管理的立法方面几乎是空白的,我国需要加强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就信用管理的主客体,信用制度等内容进行规范。

(四)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存在于中小企业之间,因而要促进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主要还是要解决当前市场条件下民间对资金需求的供需问题。那么除了对民间借那么对中小企业加大一定的扶持力度就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行缓解,是政府重要的一项执政方针,对此,政府应当利用好财政调控措施,改善融资环境,引导正规金融有条件地向中小企业放松贷款发放。

四、结语

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是不可遏制的,也是具有广阔前景的,对于现阶段民间借贷的无序性,以及由此而出现诸如高利贷等不良借贷,在民间资金供需仍然存在诸多不平衡的条件下,若是对民间借贷不加规范,这种非正常借贷也必将获得更快速的发展。我国目前已经出现各种老板跑路,以及吴英案等类似案例,若是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更会走向无序,民间借贷的发展反而会更多地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民间借贷的最终规范化必将实现,但规范和研究的过程也必然会存在曲折,但笔者相信,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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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小企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为重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却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发展,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民间借贷已在我国金融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其合理、合法与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国当下民间借贷的状况,掌握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是必要而又重要的,这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发展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融资管道的有限性。首先,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只能被拒之门外,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据吴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种目的,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可见,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国家信用,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相对来说,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具有融资效率较高,形式内容比较自由,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吴英介绍,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现在回顾,她认为,还在起步阶段,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因为融资成本太高。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上,吴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额利率的诱惑,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一)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