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7 09: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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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5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第16条第1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而后在2013年1月1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对未成年人做刑事社会调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的报告的法律定位、社会调查资金、司法成本控制等问题业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在社区工作经历和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引发的一些思考,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展开论证。
一、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内容进行更全面、深入的调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提请检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决定。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①
笔者认为:首先,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接触犯罪分子和违法乱纪的人员较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种思维定势,并且已经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带着这样思考方式很难在做社会调查时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调查结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则受到怀疑。其次,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很有可能只做与案件相关的调查,却忽略与案件看似无关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形成原因、成长过程中遇到的改变其性格等突发事件,所以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可能会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如果再开展细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任务量增加,影响其他刑事案件的侦办。当然为了预防此类未成年人再次犯错误或者犯罪,可以提请社工或者学校、家长对其进行帮助教育等活动。
二、检察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检察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以便在庭审时对其进行教育,为人民法院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并将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真正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②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调查主体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类似,另外从做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发现,让检察院做社会调查在时间上就比较困难。以捕前社会调查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7天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7天时间包括提审、研究决定、报检察长批准时间较紧迫,即使能够做社会调查,调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参考性比较低。在侦查阶段的案件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的案件,认为案件情节比较严重,应做社会调查。有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做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可以应用到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对提请批捕的做了社会调查,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可以从轻处理,不予批准逮捕,那么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显然是公共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对案件或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这时仅依靠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很显然不够全面。所以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应更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而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以放到检察起诉阶段,对于确定批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会调查,既节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复调查又保证了案件和嫌疑人调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点是,在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侦查阶段的时间控制范围比较大,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减少对未成年的羁押时间。
三、法院为社会调查主体
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③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在听取控辩双方辩护后依据法律做出判决,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动参与为辩方的社会调查,与法院的审判立场要求是相背离的。其次,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的主观评价,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每年处理案件量大,若再负责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即使有时间做社会调查,调查结果的质量难以保证。法院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可以参考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批捕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当然对于调查报告是否有证据地位、法官是否采纳这又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法院应采纳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在判决书上有所体现,除非证据法修改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四、社区司法矫正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从工作实践中看,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一是来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来于社区的居委会。具体来说,司法所主要是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保证其在监外服刑期间不违法乱纪;居委会观察监外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向司法所汇报,对于监外服刑人员在生活中出现的困难提供帮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矫正经验可以对监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检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矫正的、还不够起诉或者判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教育,但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所在侦查阶段、捕前、诉前、审判阶段社会调查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居委会最适合做社会调查主体,但是笔者恰恰认为居委会做社会调查有着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够。“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最大的保护,居委会设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会开展调查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不配合社会调查。居委会进行社会调查其专业性也是笔者怀疑的一点,就目前北京社区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几年引进的大学生社区工作者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外,其他工作人员学历普遍不高,更不用说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北京市内随着大学生社区工作者的招聘和社会工作者资格证的社区普及会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满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条件。
五、社会工作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设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术语,成为一名优秀的调查员最好具备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和行为学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只有这样,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分析,解释其犯罪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时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之后的是否进行监护教育进行铺垫。由此可见,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调查人员的模式值得推广。④
所以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支持建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既有专业性、中立性,又具备科学研究的能力从实践中提升理论,能更快地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
六、结语
目前我国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还存在着很大的困境,仅就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就面临着法律地位、资金支持、专业水平等一系列的问题。每个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依赖其他社会制度的补充,所以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学术界、法律实务部门、政府、社会公益组织、未成年保护组织的倾力合作共同努力完成。少年强则中国强,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是我们每一个相关工作人员的社会责任。笔者仅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进行简单论述,希望我国尽早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不仅能体现对这一特殊团体的保护,更是完善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①廖明:《浅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全面调查原则》,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4期。
②范勤:《试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和谐的基础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内涵是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对所有的人,无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如何,均须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谁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责任追究。然而,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却作了明确的趋轻(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公平吗?是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应怎样理解和贯彻法律精神?笔者试就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一、我国法律为何对未成年人犯罪
作出轻罚的特别规定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分别是:不满14周岁的人,无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均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这样严重罪行的,才负刑事责任,其他一般性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轻罚的具体体现,在《刑法》中就有这样明确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无论罪行如何严重、情节如何恶劣、危害如何巨大,均不得适用死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明显趋轻。
为使《刑法》的规定得以实施,使立法精神得以贯彻,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分别设立了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要求审判人员要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包括: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为有利于创造特定的庭审氛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也不公开审理。
从法律的规定到司法过程,可以清晰地提示我们,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这个特殊群体的处罚适用特别规定。那么,我国法律为何要作出这种特别规定呢?
首先,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构成犯罪的特殊主体。与成年人相比较,其社会生活较单纯,易受外部环境影响,与成年人犯罪的主动性相比,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相对单纯,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判断是非的能力有限,其犯罪行为是在融入社会、认知社会的过程中发生的,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社会化过程完成后的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人文关怀。
其次,体现出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法律适用于现实,裁决具体案件,其价值主要表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平衡社会关系,使社会趋于稳定与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即表面上看来是对未成年人的网开一面,降低其法律责任的程度,实质上主要考虑的还是社会意义。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既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再次,体现出社会现实稳定与长远和谐的一致。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从全国范围考察,不是几个人,而是一批人。一方面,对这批人教育改造得好,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反之,不注意其教育改造,不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自暴自弃,为所欲为,一旦重新进入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受到极大的破坏,这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这些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的损失。
最后,体现出法律处罚与社会责任的结合。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本人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辨别力降低,行为盲动,偶发犯罪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考察未成年人的犯罪过程,分析具体发生的案例可以发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在失去监控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父母离异,学校管理不力,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不到位等。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二、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公平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将此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轻罚的规定相比较,有人认为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出现了法律表述的逻辑错误,这种冲突和相悖,源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未成年人是不是人?当然是人。既然是人,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应该轻罚。否则,就是不平等、不公平。从司法实践的层面看,也出现了争议。最近曾发生这样的案例:一位16岁的少年并将被害人残忍杀害。其手段之恶劣,危害之严重,不言而喻。然而,法院的判决并未如人们预期的那样,不仅未判死刑,也未判无期徒刑。之所以如此轻判,就因为被告是未成年人,适用了轻罚的规定。有人大为感慨,认为法律太不公平,甚至认为这将纵容未成年人犯罪。
如何认识和理解这样的问题?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不仅法治国家,古今中外,从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就随之产生,只不过在专制、特权的国家,这只是一种形式、口号而已,只是统治者欺骗和愚弄民众的冠冕堂皇的说辞而已,对广大民众而言,根本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到了现代社会,只有那些实行法治的国家,才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通过制度和社会运行机制的保障,得以在社会生活中实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备适用的社会条件。而我国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运用此项刑法原则,要求在定罪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此罪与彼罪的选择上有所不同;要求在量刑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重判与轻判上有所不同;要求在刑罚的执行时要体现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情况不同,在待遇上有所不同。其次,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们在理解平等时,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1]。如上所述,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当然,我国刑法的具体运用,在对特殊主体的法律适用时,也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主体。例如,对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无论情节、危害、影响如何,一律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仅从字面上、表面上、形式上判断,这些规定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都是相悖的,但从社会总体利益上讲,从人道主义精神上看,这些看似不平等、不公平的规定又是公平的。还应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不是给特权阶层专门规定的,它适用于具备相同条件的社会全体成员,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考量,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有必要正确处理如下两个关系。第一,罪与罚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而是要掌握适当、适度。如果当罚者不罚,那就真的是放纵了。第二,对被告人的处罚趋轻与被害方的权益保护的关系。任何犯罪行为,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
最后,就法律的表述而言,总则具有指导作用,而具体实施的法律规范,应当是总则的细化、具体化,在不违背总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实际的具体规定,不能得出与总则冲突的结论。刑法总则是针对一般人犯罪而设计的,不能排除具体规定中针对特别人、特殊群体的特别规定。
三、怎样贯彻关于未成年人犯罪
的法律精神
1.预防犯罪措施的特殊性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重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表面看来,每一个个案会有所不同,但大的社会背景基本一致。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竞争的压力下,每一成年社会个体都要忙于自身的工作,以适应生存所需,承担对家庭成员的责任;每一社会组织都要忙于自身的业务活动。此时最易忽略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导致工作的缺位,其中的一些人较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或者潜伏犯罪的危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家庭、学校、职能部门有责任,整个社会都负有责任,甚至责任更大。从社会承担责任的角度看,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体系,使教育管理工作到位;应当制定对学校、家庭、社会职能部门工作失职的责任追究制度,哪怕未成年人并未违法犯罪,对工作不到位的教育者同样要追究其责任,不要等到后果发生才追究责任。从而使各相关教育主体认识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是其不能忽视的重要责任。目前我国某些地区在对留守儿童的监管教育方面,积累了有价值的经验。
2.程序适用和实体惩罚的特殊性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均作出特别规定,要正确理解这些规定,准确适用这些规定,作为审判人员,应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将教育为主的思想贯穿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与审判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犯罪是虚荣心、盲从心、贪婪心、逆反心、义气心、嫉妒心、报复心所致,主观恶性较小,对危害的认知程度有限。如果与审理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过于简单,则不能使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提高,不利于其汲取教训,不利于遏制其重新犯罪。当然,具体实施处罚时,要正确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危害后果与适度处罚的关系、对犯罪者的从轻与受害者的权益“双重保护”的关系,实现处罚过程和结果的和谐。
3.教育与改造的特殊性
从刑罚过程看,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过程,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哪怕是非常严重的犯罪,既然一律不能判处死刑,均须教育和改造。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看,刑罚执行过程,也是其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因此,这一阶段的教育改造的特殊性十分明显。司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承受力,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应根据其已有的基础,依照国家义务教育的程度要求,开设相关课程,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教育,并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要求,创造条件,提升其学历层次,培训其专门技能;应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和心理形成规律,将强制改造与未成年罪犯自身主动接受教育结合起来,增强其改造的自觉性,从而较健康地成长[3]。
4.关心与帮助的特殊性
刑罚执行完毕,未成年人罪犯要重新走向社会,此时的社会态度、社会的接纳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他们的前途和命运。社会接纳得好,有利于他们重新做人;接纳得不好,很有可能让他们自暴自弃,丧失信心,继续危害社会。而且,此前的轻罚、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育改造,都将前功尽弃。审判时的轻罚、刑罚执行时的教育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关心帮助,应当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形成一个紧密连接的链条,每一个环节都做到位,才能确保立法精神的实现,才能使趋轻处罚的目标得以实现。相关职能部门的后续工作应当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机制相配合、相一致,以预防为主,将未成年人犯罪降至最低限度,一旦出现了犯罪,对犯罪者不要放弃不管,不要歧视蔑视,要伸出帮助之手,将其纳入继续教育的体系之中。要从实际出发,帮助其自谋生路,自食其力,力所能及地解决其遇到的各种困难,促使其增强自信,规范行为,完善自己,服务社会,避免重新误入歧途。
参考文献:
[1]石文龙.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性思考[EB/OL].(2006-11-15)[2008-02-10].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6)
摘 要: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影响着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当下,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应实现刑罚执行目的从“隔离惩戒”到“有利复归”的更新,在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思想教育方式与内容、教育主体等方面也应创新;在刑罚执行制度适用上,应扩大开放式处遇,放宽减刑、假释适用的条件。这样,从目的到制度的调整,才能体现对于未成年犯更为宽容与接纳的态度,也才能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关 键 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减刑;假释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4-0096-07
收稿日期:2014-12-18
作者简介:侯德福(1963—),男,辽宁丹东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梁启超在《少年中国说》中所言“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1]等一系列表述,都突出强调了少年的成长对于一国之重要意义。但不幸的是,现实生活中却总有一些少年因为自身、家庭及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误入歧途,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所规范与适用的对象。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未管所”)执行刑罚的少年被称为“未成年犯”,专指未满18周岁而触犯刑律的犯罪人。我国一向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爱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2012年10月26日修订、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与《监狱法》(二者同日修订同时实施),都对未成年人及未成年犯的教育给予了特殊的强调。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反思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以期为使之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国家合格公民尽绵薄之力。
一、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目的的更新:
从“隔离惩戒”到“有利复归”
所谓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2]刑法学界一般将刑罚目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包括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狭义刑罚目的是指刑事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这样看来,狭义的刑罚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审判中的刑罚裁量环节。具体而言,其对于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我们认同狭义的刑罚目的的核心是针对法院的审判,那么,继而出现的问题即是狭义的刑罚目的实现与监狱中刑罚执行目的之间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区分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狭义的刑罚执行目的是指行刑机构(也就是监狱和未管所)对罪犯在行刑场所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意图实现的效果。
从表面上看,罪犯关押在监狱里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狭义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即已经实现。那么,行刑机构关押这些罪犯最终的目的到底又是什么?这个目的就不再是单纯的让服刑人与社会相隔离,更不可能仅仅是为了惩戒罪犯,而是要探求如何教育他们,具体通过哪些途径可以让他们悔过自新,并通过在行刑场所服刑期间,习得一技之长,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复归社会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未来能够自食其力打下基础。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目的更是如此。因此,相关制度设计与警戒程度的安排也都应当追求如何更好地使其养成良好的品性,习得一技之长。可见,对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目的即在于有利其复归社会。
二、未成年犯教育制度的创新发展
一个国家的繁荣依赖于教育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无不特别注重教育。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教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我国还制定了相关法律。如1995年起实施的《教育法》、1986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1999年施行的《高等教育法》等等。未成年犯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当然也是教育权的享有者,但对他们的教育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又有特别的安排。
我国《监狱法》第75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教育主要包括文化教育、思想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文化教育是基础,提高文化素养对于人的品性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思想教育是根本,但思想教育不能空泛,一定要与文化教育及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发生具有犯罪学的共性,如基于其自身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弱,加之好逸恶劳,易实施财产型犯罪,但也有很多出于其特殊年龄阶段的生理发育特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等。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就必须与他们自身的年龄特点、犯罪发生的原因等相结合,有的放矢。就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现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创新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原因有二:其一,基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2006年6月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增加了一条即该法第21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其二,基于矫正未成年犯实践状况之需与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调查显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普遍文化教育水平偏低,如某省未成年犯教育状况调查表明,小学及以下学历占50%,初中以下学历占75%。[3]因此,为了改造未成年犯,控制其再犯,迫切需要从教育层面入手。
同时,基于矫正当下未管所对未成年犯基础文化教育投入不足的实然状况,我们提出将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统一管理范畴,包括主课教师的安排、核心课程的设置、教育经费的投入等等,对此,江西省的实践可资借鉴。早在2004年该省的政协会就通过了《关于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行列的建议》的提案。提案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建立办学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明确谁主管、谁负责;二是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确定;三是明确师资保障方案。其后,2004年经江西省政府批准,江西省司法厅、教育厅、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意见》,标志着江西省的未成年犯义务教育正式纳入到国民教育的行列。这一做法应当在全国强制推广。①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的好处是:经费有保证,师资队伍更专业,课程安排也能够与时俱进,并对未成年犯更有吸引力,如计算机技术与应用等比较实用的课程。当然,因为当下未成年犯行刑制度中存在诸多与义务教育相冲突之处,为了更好地完成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还需要调整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将未成年犯“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劳役刑变更为监禁刑,也就是彻底取消未成年犯的劳动安排。[4]
(二)未成年犯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
未成年犯的职业技术教育意义重大。通过职业技能的培训,可以使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掌握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技能,为其回归社会就业奠定基础,是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未成年犯职业技能培训要紧密结合时代的特点,设置与时俱进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为未来重归社会做好铺垫,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在具体的技能安排上,可以考虑如动漫制作、电器的运用与维修等这些非常实用又非常时尚的课程。同时,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配合与认可下,为参加专业培训的未成年犯在符合相应的条件时,授予技术培训课程的资质证书,作为未来就业的资格条件,这样也能够更好地激励未成年犯的改造。
(三)未成年犯思想教育方式与内容的重置
不容否认,思想教育是根本,但针对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思想教育的内容选择要结合他们犯罪的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思想教育的方式与场所要做相应的调整,不搞单纯僵化、教条的灌输式教育,而应当围绕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的安排随时随地地展开,实现思想教育不拘泥于形式、不拘泥于时间的灵活多样式。
(四)未成年犯教育主体的适度拓宽
这主要强调未管所要吸纳社会力量,共同投入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之中。在普通监狱的改造中,这一做法被称为“帮教的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这一教育手段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同样适用。但目前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社会帮教工作的开展还不尽如人意,仍需以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之中。如定期安排教育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不同领域的成功人士进行专题讲座、励志演讲等,为未成年犯带入最新的信息,更新他们的观念,以成功人士的成功心得鼓励他们对未来的憧憬,激励他们尽快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的特殊适用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的规定,刑罚执行变更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监外执行、减刑与假释等三项制度。与监外执行制度密切相关的还有一项新制度——社区矫正,这也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监狱法》等特别提倡的一项制度,旨在为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创造一种更为有效的矫正手段。关于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监狱法》“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没有特别规定,即意味着适用该法第77条“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未成年犯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与成年犯一致。
1999年司法部颁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及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都规定了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标准应用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但如何从宽却没有统一的说法。①单纯地从《监狱法》关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规定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与成人罪犯的改造,似乎最为显著的区别即在于刑罚执行场所的不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5]其他刑罚执行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显然只是将未成年人视为小号的成人,而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阶段、心智发育的特点予以区别对待,从根本上有悖于区别对待的原则。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应做如下调整:
(一)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扩大适用
对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安排可以让他们更容易适应社会,更易于回归社会。因此,开放式处遇方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非常有利的制度安排。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较为注重对于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运用,他们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通常会根据未成年犯不同的罪行、情节、改造难易程度等,将其安置于不同的教育改造场所。如美国用于监禁犯罪未成年人的设施就包括了农场、森林营地、训练学校与监狱等多种不同的场所。农场和森林营地矫治对象是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偶犯、从犯、轻刑犯、过失犯以及第一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训练学校的关押对象是罪行比较严重,仍然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适应在社区进行帮教的犯罪未成年人。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设置不同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场所,难度较大,相应的替代方式选择也就只能依据未成年犯的不同表现、改造的不同阶段,采取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的策略,这样即可以适度弥补矫正场所不足之弊端。
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方式的具体安排,可以考虑以下内容:其一,定期回家。根据未成年犯服刑期间的表现,安排其定期回家,如每月一两天。表现更好,并临近释放,可以考虑每周回家一两次,让他们更好地适应释放后的生活;其二,安排未成年犯在社区劳动或者做志愿者,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更多的机会体会释放后的生活,感受回归社会的幸福;其三,安排未成年犯到专业技术学校考察学习,比如可以选择他们感兴趣、想钻研的专业技术学校考察学习几周或者几个月,让他们以这种方式习得一项未来足以谋生的手艺。
(二)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度宽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所进行的规模最大、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该修正案所涉及到一些制度的调整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更是带来了重大的影响,这主要体现为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上限制更多、条件更严。但同时,该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整则向轻缓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如何适用成为一个难题。
我国监狱中执行刑罚的服刑人都非常重视减刑制度。从减刑与假释实际适用的比例来看也的确认证了此结论:据调查统计,近几年我国年平均减刑率大致维持在30%左右,而假释为2.06%左右,减刑与假释适用之比约为17:1。[6]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适用做出细化规定的确非常必要,这正如前文所言,司法部颁行的“规定”第57条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对于未成年犯减刑的适度放宽的操作标准。但遗憾的是,作为与减刑同样性质的假释制度,在上述规定中却只字未提。然而,事实上,很多发达国家则特别注重假释制度的规定,并强化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如俄罗斯《刑法典》第93条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对判处劳动改造或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在实际服完以下刑期后,可以适用假释: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3;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2;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2/3。[7]再如,日本《刑法》第28条的规定,假释的适用总体上较为宽松:被判处惩役或监禁而有悔改表现的,有期徒刑逾刑期三分之一,无期徒刑逾刑期十年后,始得经有关机关决定批准假释。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假释该条的规定更为宽和:少年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经过七年即可假释,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定期刑的,经过宣判的最低刑三分之一即可假释。同时,在日本的《少年法》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专门规定,如该法第58条规定,少年犯被宣判惩役或监禁,经过如下期间后,可以被准许假释出狱:判处无期徒刑的,已经过七年;判处有期徒刑的,已经过三年;判处最低刑期的,已经过刑期的三分之一。
综合俄罗斯和日本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体现出,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与未成年犯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直接相关,此点可为我国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所借鉴。而日本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既有刑法作为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同时还有关于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的特殊法律的规定,假释的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当然,日本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规定还体现出,比照成年人的假释适用条件更为宽松。
反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减刑、假释的规定则尚存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缺少关于未成年犯假释的专项规定;第二,未成年犯假释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第三,未成年犯减刑、假释适用的比例严重失衡。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注重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的适用,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的制度安排。
第一,对未成年犯的减刑与假释予以专门规定。我国《刑法》对减刑、假释的规定并未区别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只是在《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适用的相关意见以及司法部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未成年人减刑、假释应当比照成年犯从宽的原则,并对于未成年犯减刑的从宽标准有具体规定,但缺少关于假释从宽标准的规定。因此,当下急需明确未成年人假释适用的具体条件。但这一明确规定的载体如何选择,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提出制定《未成年人行刑法》。[8]这个提议的确很好,能够更加具有针对性,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提高改造效果,从而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在笔者看来此提议的可行性不大:其一,《监狱法》刚刚修改,其中既然包括了适用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内容,也就意味着暂时不会再制定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其二,未成年人对于一国之影响非常重大,但未成年犯毕竟属于“小众”群体。有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10月底,我国共有未成年犯管教所30个,18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15220人。[9]此数据是否准确尚可商榷,但以上数据至少说明,未成年犯总体数量是比较少的,为这样一个少数群体的行刑制度单独立法显然成本过高,也是较难实现的。目前来看,明确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具体化的载体主要有两种选择:其一,尽快制定与新的《刑事诉讼法》、新《监狱法》配套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条例》,用以规范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具体问题,尤其包括减刑、假释的“适度放宽”的具体化,确立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二,仿行日本少年法的模式,在我国制定专门的《少年司法法》,[10]将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刑事实体、刑事程序、刑罚执行等相关制度合并其中,即可以此方式将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具体化。相较而言,前一方案较易实现,更适合我国当下立法背景的选择,而后一种安排,则应是我国立法的远景规划。
第二,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首先,变更假释实际执行刑期的要求,如设定假释实际执行监禁刑期上,参照俄罗斯刑法的相关规定,区别轻、中、重罪,选择不同的适用条件,适用假释最短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的三分之一,而对于重罪则适用最长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的三分之二;其次,基于上述不同实际执行刑期的安排,也就相应地否定了未成年人不得假释的禁止性条件的适用。我国《刑法》第81条针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了禁止适用假释,而未成年人基于其生理、心理与经济能力等因素的限制,更易于实施上述暴力性犯罪。因此,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更为不利,而事实上未成年人较成年人而言,其人格的可塑性更强,据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人格的一致性随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增加。以每个年龄段内不同年龄之间的特质相关系数作为人格稳定性的指标,十几岁时的相关系数为0.47,二十几岁时该系数升到了0.57,而在三十几岁时达到0.75的高水平。[11]也就意味着,即使未成年人实施了如上的暴力性犯罪,他们也更易于矫正。故此,笔者建议将不得假释的禁止性条件排除适用于未成年犯,并参照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无论是轻刑犯,还是重刑犯,一律平等地赋予他们假释的机会。
第三,调整未成年犯刑罚变更制度模式,在未成年犯减刑与假释的选择适用上,确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整体上提升假释的适用率。减刑是行刑个别化原则的体现,其适用核心考虑的是服刑人过往的行为,据此判定其有悔改表现并予以缩短其原判刑期;而假释则综合体现着行刑的社会化,一方面根据服刑人综合行为表现,据此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在离开刑罚执行场所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假释的适用还要权衡服刑人假释后,能否得到有效的管理与约束,在假释考验期能否完成再社会化,从而实现有效复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的最终刑罚执行目的。我国当下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恰好能够实现对未成年犯假释行刑社会化的衔接,也就是对未成年犯假释后设置考验期,并通过社区矫正、家庭管束等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有效约束,使其提前适应社会生活,为彻底回归社会做好准备。除非有些未成年犯通过在未管所期间的表现,被证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仍然较大而不能适用假释外,其他的更多未成年犯都应尽可能通过假释制度提前进入社区矫正。
以上一系列制度的调整,一系列措施的采纳,真正体现了我们对于未成年犯宽容与接纳的态度。唯此,未成年人的未来才能更为光明,我们祖国的未来也才能更美好!
参考文献
[1]梁启超.少年中国说[M].东方出版社,1998.71.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222.
[3]江西未成年犯管教所课题组.未成年服刑人员教育改造探索与思考[J].中国司法,2013,(0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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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俄罗斯刑法教程(下册)[M].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73-774.
[8][9]李豫黔.我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实践与思考[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01):23.
[10]姚建龙.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J].法学评论,2014,(05):120.
【关键词】终身教育;成人继续教育;启示
一、终身教育理念的概念
终身教育,顾名思义是指教育并不是儿童期和青年期的学习行为,而是随着人的一生持续的进行学习,终身都处于学习和成长的状态。终身教育理念的提出是由法国成人教育家保罗•朗格朗于1965年提出的,他主要针对教育与职业的关系进行说明,认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教育与工作不应该是两个分割的个体,教育应该贯穿于职业化和社会性的过程之中。其既具有正规性的特点,也具有非正规性的特点,是一种综合的理念,这一理念指无论学习者是接受系统的学校教育还是非正规的非学校教育,教育是从婴儿时期延伸到老年时期的终身学习方式。
二、我国成人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成人教育问题始于19世纪工业化时代,随着人们对知识的无限追求,为了弥补他们未成年时期所缺失的基础教育,成人教育为成年人继续提供其需要的初、中等教育或以上学历教育。成人继续教育是在成人教育上的提升,它既强调了教育的“成人性”,也强调了教育的“继续性”,主要是指针对已经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进行进一步的知识和能力的更新教育,使受教育者继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而满足社会化发展的需要。当前终生教育理念在成人继续教育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成人继续教育与终身教育理念融合性不高当前,成年人接受继续教育主要是通过成人学校或者学习型机构,而且受教育者接受成人继续教育带有很强的目的性,主要是为了让自己多获得关于某专业、某行业的具体操作知识而进行的学习,其目的是为了学有所成之后应用于工作之中。这种学习理念与终身教育理念相差甚远,即使教师在教学中重视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但是许多成年人都有自己的一套学习模式,要增加成人继续教育与终身教育理念的融合,还需要教师进一步增加对受教育者终身教育理念的教育。2.现代传播技术利用较少,无法跟上教育现代化的节奏终身教育理念的提出就是因为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基于工业化大发展的背景而提出来的。科技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许多新的知识和理念,要想接受的教育更加符合社会化的要求,成年人就要继续加强学习,接触新知识和新技术。数字化和信息化时代的快速来临,受教育者要紧跟时展的需要更是要重视学习。但是目前在成人继续教育的发展中,仍然采用的是传统教学模式,对现代传播技术的应用较少,多层次、多形式的教学模式基本没有,信息和知识在成人继续教育中的传播速度无法跟上教育现代化的变化节奏。3.受教育者应对教育与工作矛盾的磨合能力较差受教育者在成人继续教育的工作中,常常会遇到工作忙,无心集中精神学习的状态,受到学习和工作双重压力的他们,常常会选择放弃学习,重视工作。这种对两者之间无法应付平衡的模式很容易导致学习者缺少学习主动性,失去学习的主体地位,并不符合终身学习的理念。
三、完善终身教育理论对成人继续教育的启示
1.将成人继续教育纳入终身教育大体系终身教育作为一种知识更新、知识创新的教育新模式,其社会性首先就需要的到重视,无论是在学校还是政府或企业来说,都需要重视对终身教育体系的完善,带领受教育者继续完善对知识的追求。例如对于企事业单位而言,就可开展学习型组织,安排企业员工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并学习,这样使得学习更具体系,学习者也更有学习的动力;对于教育部门而言,可以建立起跨学校、跨专业、跨行业的多功能全方位学习网络,进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使教育拓展为社会性活动,并不局限于学校之中。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推动教育信息化发展太适应终身教育理论在成人继续教育中的运用,首先就需要设置社会化、全面化的教育网络,是教学变得更加的多元化和多层次化。例如在线教育和远程教育等,就应该纳入进成人继续教育体系之中,并且为受教育者提供终身的网络搜索、查询等资源,使受教育者能够通过网络实时的主动去探索知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建立回流教育制度,使受教育学习和工作之间更有弹性回流教育理念是由瑞典教育学家巴莫提出的,他认为,在人一生的学习和工作中,这两者可以轮流交替和替换,基于此,瑞典为成人提供了更多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例如采取分段学习模式,学生修满学分便可参与工作,然后再回校继续学习;又或者延长学习年限等。我们可以参照并学习这种模式,为受教育者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使学习者在学习和工作的过程中变得更有弹性去分配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终身教育对于每一位人士而言都十分重要,如果人停滞不前,认为自己已经受过高等教育而忽视了学习的重要性,就很有可能在时代的洪流之中止步不前。只有不断地继续接受知识教育,才能完善自身,使自己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晓峰.终身教育理念对成人继续教育的启示[J].成人教育,2011,01:44-46.
关键词:成人教育 转型方向 策略
归属于教育学的成人教育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理论积淀相对薄弱,远未达到完善和严密,自然也有不小的空间需要填充和建构,须以发展的眼光、动态的运作不断创新和完善[1]。中国成人教育陷入困境,不少成人教育院校也处于维持现状、力阻下滑、徘徊观望的状态。对成人高等教育重新定性、定位,理出新的发展思路,开辟新的办学渠道,谋求新的政策指导、设计和实施新的管理模式、运行模式,以求重振雄风,再造辉煌,这已成为中国成人高等教育迫在眉睫的任务。[1]
一、对成人教育转型的认识
1.成人教育的内容
成人高等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符合入学标准的在业或非在业的成年人实施的高等教育,旨在满足成年人提高自身素质或适应职业要求的需要。成人高等教育可分为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其中,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是指经过教育部批准,有权授予毕业文凭的高等学校,对通过国家统一招生考试的成人学生进行的高等学历教育[2]。在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为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和适应科技的进步,从更加广泛的领域,更新和补充知识,与时俱进。
2.成人高等教育转型研究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普通高校的持续扩招、毛入学率的成倍递增、学历补偿教育的渐进完成,多种办学形式对生源的分流,人们对成人高等教育的偏见等,诸多因素的交集影响,对传统的成人高等教育形成极大冲击。我国成人高等教育转型的方向,是从学历教育向终身教育转型、从被动教育向主动学习转型、从封闭教育向开放教育转型。在转型策略的研究上,缺少实践论证,缺少对转型策略的全面论述。大多学者分析了我国成人高等教育的现状和发展的困境,缺少对我国成人高等教育转型可行性的论证。结合成人高等教育转型对职业院校的影响,在办学目标定位,函授培养模式,培养对象渠道,推进成人高等教育院校又好又快发展。[2]
二、成人高等教育转型可行性分析
1.理论支撑
成人学习是学习系统中重要组成部分,成人各种教育无不体现它们的实用性、功利性和职业性,而成人学习的目的是为了完善自我,建立新的社会结构,成人学习重视的是所学知识的实用性而不是学术性,注重应用而不注重理论,注重技能而不重视知识或信息。
2.现实基础
2.1成人高等教育提高人力资源水平
人才资源已成为国家最重要的战略资源,是提升国家竞争力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核心因素。需要大力培养创新人才,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提高人力资源水平,这些都要求成人高等教育发挥其在人才培养上的作用及优势。成人高等教育培养的适用型人才,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教育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提高人民的整体素质,加强人力资源建设,离不开成人高等教育的作用。
2.2成人高等教育是社会建设的主力军
成人期是个体在一生中年龄跨度最大的时期,成人作为社会的主体,是社会文化生活的直接参与者。成人高等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能通过多种渠道保存和传递人类已有的文明和文化,进而促进文化的优化传承和更新创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的学员通过学习不仅可提高智能素质,还能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提高道德品质素质。
2.3成人高等教育发挥促进教育公平的作用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中,公平正义是基本规则和要求。作为社会公平的主要组成部分,教育公平必然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成人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具有较强针对性,指向性非常明确,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起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成人高等教育发挥其在促进教育公平方面的作用,为和谐社会的创建贡献力量。
三、成人高等教育转型的方向及策略
1.改变观念、重新定位
对于成人高等教育,大多数人没有意识到它的重要性,因为没有对成人高等教育形成一个正确客观的认识,还停留在旧的观念上。实际上,成人高等教育作为终身教育中重要的一环,是其他教育不可替代的教育模式。发展成人高等教育,对于整个社会树立终身教育意识、建立终身教育机制,构建学习型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转移重心、拓展功能
拓展成人教育的其他功能,承载起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的使命,成了实现成人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转型策略。成人高等教育要将重心转移到以非学历教育为主导的继续教育,提供高层次,具有创新性和新颖性的教育,培养高层次人才,提供多样的、全面的教育,实现学习型社会的建设和人的可持续发展。
3.改变体制、调整结构
在实践中不断发展自己,推动各学校的合理定位,有效分工并相互合作,形成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方式,形成准确合理的层次结构,才是成人高等教育转型的方向。教育结构也必须适应经济结构的要求,为经济结构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也就是说,成人高等教育的结构要根据经济结构的变化而调整。
参考文献
社区教育的迅速发展,为广大社区居民提供了丰富的学习机会,但在实践中,社区教育的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有些社区学校出现了学习者了了无几,多数社区学校是“老面孔多,新面孔少”。有些学员一开始的时候来,到后来则不来了。“女性学员多,男性学员少”也成为社区教育的常态。这些现象严重妨碍了社区教育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社区教育的进一步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现有的社区教育课程脱离了社区居民的生活需要,难以满足社区居民学习需求。
社区居民参加社区教育学习,主要是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要解决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因此,社区居民的学习需求呈现多样化和个性化。调查显示,43.00%的被调查者参加社区教育希望学习个人的兴趣爱好,37.10%的被调查者希望学习社会文化生活。另外,分别有20. 00%以上的被调查者参加社区教育希望参与精神文明活动、学习家庭生活知识、青少年校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有38.40%的被调查者表示参加社区教育最喜欢的学习形式是“自学”,表示最喜欢采用“培训班学习”和“网络学习”的形式均超过20.00%。另外,有50.90%的被调查者表示参加社区教育最喜欢在家学习,最喜欢在“社区学校”、“文化场馆”学习的也均达到20.00%。
这些数据表明作为适应全民学习的社区教育,需要不断丰富学习内容、丰富教育教学形式,积极探索适应多样化和个性化学习需求的学习内容、形式,开发贴近社会和社区居民实际需要的课程和教育资源,为社会成员提供多样化的选择和高质量的服务,探索研究性学习、集体学习、合作学习等新的教学方法,突出以提升社区居民生活质量的内容,努力找到适合每个居民学习的最佳形式,更大程度满足社区居民学习需求。
第二,缺乏有效的学习激励机制,造成学员流失。
关键词:教学实习:实习现状;实习制度;实习改革
教学实习是专业教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教学实习与毕业实习、专业课程实训一样是最能凸显职业教育特色的教学活动。在职业教育倡导“以服务为宗旨、以能力为本位、以就业为导向”的今天,教学实习显得特别重要。教学实习是基于专业教学的需要,在教学过程中安排学生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参加与专业教学相关的社会实践活动。教学实习为学生提供了一个专业学习与社会接触的“工学结合”平台,通过实践可以更清楚地认识所学专业,更好地吸收、巩固,并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尤其可以在真实的职场中去领悟现代职业精神、职业意识及职业态度,为以后的毕业实习乃至就业工作积累经验。
但是,在现实教学过程中,教学实习的现状不容乐观它在整个教学中的地位被看轻,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掉。比如,在笔者所了解的几所学校里有不少专业从来没安排过学生参加教学实习活动。为什么最能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教学实习被轻视、被忽略呢?文章试图从办学理念、制度建设、学生管理,以及实习基地配套建设等方面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寻求解决途径。
一、中职学校教学实习被忽视的原因
1.职教理念有待更薪。办学理念的更新不是停留在口号上,而是要付诸行动。如果思维还停留在“学历教育”上,或者只重视表面化的“形象工程”,不重视职业教学真正内含性的东西,培养职业人才只是一句空话。真正树立现代职教新理念,就必定有彰显职教特色的教学行动。教学实习应该说是最能体现职教特色的教学活动之一,但却长期被忽视、被边缘化了。只能说明一些学校的职教理念还很落后,需要脱胎换地更新改变。
据调查.相当部分中职学生在入学之时对所选专业“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来学校一年半载仍旧很迷茫、很困惑,对自己是否适合学这一行,将来干这一行,没有把握,缺乏信心。那么,如何尽快消除学生的这些迷茫和困惑呢?说教百遍不如亲身经历一遍,适时地安排一次教学实习让学生以自己的经历、感受来“说话”更有说服力。教学实习可以让学生在最短的时间重新“认识”自己,考量自身的优势和短处,重新思考定位和方向。既然职业教学以就业为导向,如果让学生“干错行”,岂不是罪莫大焉?教学实习很好地体现了在“做中学”,做中“认识自我”、“提高自我”、“完善自我”的职教特色。
2.制度保障的缺失。笔者查阅了一些学校的专业教学计划或专业培养方案,发现很少有提到关于教学实习的条款,要么轻描淡写几句话,要么干脆只字不提。进一步调查发现,是所谓的“实习风险论”和“合并实习论”作怪。他们认为,把这些未成年人安排到企业实习,会给校方、实习单位和家长带来额外负担。必须承担额外的风险.还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为好(好像教学实习与教学内容无关);再者,现在都实行“2+1”的教学模式,学生在校学习时间短了,教学实习可以和毕业实习一并进行,不必单独安排,安排教学实习只会浪费教学时间。因此.原本是教学计划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教学实习,成为整个教学制度建设“漠不关心”的对象,落到可有可无、被边缘化的地步。教学实习在制度建设上被忽略,自然就摆不上议事日程。
3.实习生管理难度大。安排学生教学实习,涉及学生、家长、企业及学校各个部门的方方面面面,工作细碎又烦杂,难度很大。若考虑不周全、安排不紧密,可能半途而废。
(1)学生是被动实习。教学实习难就难在实习对象是未成年人,他们缺少经历,学习被动,对学校特意安排的实习不见得会体谅教师的良苦用心,反而有“被实习”的感觉。试想,如果学生带着强迫的心态去企业实习,尤其到了服务行业“服侍”顾客,这些平时受别人服侍惯了的独生子女能放下身架服侍别人吗?所以,若不及时转变角色,激发他们内在的实习“需求”,变被动实习为主动实习,那么,被企业“返工”回来就在所难免了。
(2)双重管理。实习期间,既是学校的学生,又是企业的“员工”。学校的规章制度要照旧遵守,企业的“清规戒律”更要遵行。一些平时在家里、在学校里习以为常的“毛病”。在实习单位可能被视为不能容忍的“陋习”。学生若不能适应企业的管制,也难免被“返工”。
(3)监督难度大。受企业排班制度、上班路途远近等因素影响,学校很难像平时
那样统一安排学生(特别住校生)的食宿、作息时间,有些学生可能会在非上班时段逃避学校监督做不适合未成年人的事情,造成不良影响。
4.接收单位嫌麻烦。教学实习时间较短,实习对象又是未成年人。许多企业虽然有用工的需求,但出于工作效果和承担风险的考虑,常常拒绝我们学生“免费使用”的申请。实习单位难落实,也是影响教学实习正常开展的重要因素。
二、规范教学实习正常化的途径
1.完善教学实习制度化建设。将教学实习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列入学校常规的教学制度体系,并以教代会名义予以合法化。同时,在具体专业教学计划或培养方案中有专门的条款给以明确规定,将教学实习列入正常教学议事日程: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有具体的组织实施细则:在学校经费预算中予以充分考虑,像学生的奖学金那样对待实习经费的开支。
2.建立健全教学实习基地。以商业服务业为例,并不是所有企业拒绝短期实习生,它们在用工高峰期,如“五一”、“中秋”、“国庆”旅游购物黄金周,还是比较青睐基本素质较高而要求又不太高的实习生,因为企业也需要有稳定的劳动力供应基地。这样,只要校企双方能达成长期合作意向,共同培养企业需要人才,营造良好氛围,形成“教学一实习一教学一就业”的良性循环,将教学实习当成校企“双赢”项目来经营,学校就会有稳定的教学实习基地,企业也有了固定的劳动力来源。
3.建立高效安全的实习运行机制。既然教学实习是校企“双赢”项目,企业一旦有需求,学校马上就能启动。高效率是这个“项目”运行的基本要求,而安全运行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因而能否建立高效、安全的运行机制是决定教学实习顺利开展的关键。
(1)成立实习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分管副校长、教务处负责人、专业部(教研室)负责人、班主任、若干指导教师组成。成员分工协作,负责实习各项工作。
(2)鼓励家长参与监督。实习前一周让学生将《给家长一封信》带回家或邮寄给家长,详细告知家长有关实习的目的与意义、实习时间、实习单位及岗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住宿安排、实习津贴等,要求家长在回执上签名,并留下联系方式。若家长没有收到信件,必须以其他方式告知。这样做的目的:一是尊重家长的知情权。二是取得家长支持和配合,保证安全实习,三是家长有可能在生活、经验等方面帮助孩子更好地完成实习。实习期间,实习单位、班主任和带队教师可以与家长保持联系,共同督促学生完成实习任务。
(3)实习前,校内动员。校内动员侧重于实习的意义、思想的认识、实习“需求”的激发和组织纪律性的要求等。组织学生学习实习手册,让他们了解实习任务的相关要求和目的,做到心中有数,自觉实习。
(4)企业岗前培训。有些企业的岗前培训放在学校进行,但大部分在企业是现场进行。学校有责任要求企业对实习生按照准员工的身份进行培训。
关键词:高职院校;社区教育;服务社区
高等职业教育包括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它们就像人的左腿或右腿,无论哪一条腿的功能残缺,都会影响到高等职业学院的健康发展。这几年,随着高校的扩招、学费的增长及八十年代出生高峰期带来的充足大学生源,各个高职院校非常重视学历教育,教学改革、专业建设、实训室投入、广告宣传争取高质量的生源大战等等都围绕学历教育进行,而各种形式的非学历教育,如长期或短期的职业培训,继续教育等却由于各种原因乏人问津。可以说,目前的高等职业教育是一条腿走路,本文主要对高职院校通过开展非学历教育服务社区①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高职院校服务社区的意义
“社区教育,是实现社区全体成员素质和生活质量提高以及社区发展的一种社区性的教育活动和过程。”(厉以贤)社区教育是建设学习化社会的基础,是迈向学习化社会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因此在这里教育的概念是一个广义的教育概念,教育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青少年学生.是以社区的全体成员为对象,包括幼儿、成人、老人、企事业单位成员、个体工商业者、外来务工人员等;教育的内容是多元的、多层次的、是从实际出发的,除传统的文化教育外,还包括职业教育、人际合作教育、科普教育、法律教育、卫生保健教育等。社区教育与学校教育 (以学历教育为主)、行业教育等各种教育形态之间的关系是交叉关系。高职院校作为区域性的高校、在开展学历教育的同时,推广各种形式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非学历教育,服务社区,无论对社区还是对自身均具有重要意义。
1.提高社区成员的职业技能素质
一直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从政府到个人重视的是普通高等教育,对职业教育不够重视。政府对高职院校的投资远远低于对普通大学的投资:高中毕业生考不上普高,宁愿复读,也不愿意上职业技术学院,不愿意进厂当工人。2004年初,素有“世界工厂”之称的珠三角地区出现了“民工荒”.随之我国各传统的“农民工”聚集地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劳动力短缺现象。事实上,我们并不缺体力劳动者.而是缺少掌握一定岗位技能的技能型人才,尤其是高级技能型人才。实践中甚至出现了高级技工薪酬高于研究生甚至博士生的现象,有些企业为了维持正常生产运转,不惜重金挖走其他企业的技术工人。
与城市社区居民相比,农村社区居民的职业技能素质还要低。据统计,在我国4.8亿农村劳动力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占38.2%,初中文化占 49.3%,高中及中专文化占11.9%,大专及以,上文化占O。6%,其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仪占9.1%。在现有1.2亿农民工中,其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7.5%,受过技能培训并获得证书的占18.5%,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仅有2.4%。可见,缺乏相应的劳动技能和职业资格是农村劳动力脱离土地束缚、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严重障碍,导致农村劳动力就业能力低下和创业能力低下,严重制约农民收入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实施社区教育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状.提高社区居民的职业技能和职业修养。企业家都熟知一个道理:企业的发展动力来源于高素质的员工,一线岗位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熟练是企业高效率生产的根本保障。员工素质提高了,才能自觉的群策群力,在各自岗位上搞好本职工作:当企业遇到困难时,才能够精诚合作、团结一致,为企业排忧解难。有战略眼光的企业家已经开始实施“职工素质工程”,对职工开展各种形式的继续教
育,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素质,为企业未来的发展未雨绸缪②。
2.促进社会良性流变
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随着经济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相当多的产业工人成为结构性失业者.家庭经济状况恶化,负向流动成为社会下层。此外占全国总人口44%左右的农民,由于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现代生产技能,收入低下,其在社会分层中的弱势地位难以改变。社会底层过于庞大,社会分层结构呈“洋葱头型”,与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型”现代社会理想分层结构相比,差距很大。一个社会的分层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合理的社会分层意味着社会各阶层成员之间利益占有与分配关系的和谐.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成长,不合理的社会分层将导致社会冲突与动荡,不利于社会发展。因此,通过适当的、良性的社会各阶层之间的流动来调整社会分层显得意义重大。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分层结构状况,促进社会底层成员快速向社会中层的良性流动,需要积极培育中间阶层。影响社会流动的因素有先赋性因素和自致性因素。先赋性因素,是指与生俱来或自然获得的条件,如籍贯、家庭出身、种族、体质容貌等;而自致性因素则主要指个人通过努力而获得的一些条件,如技术、技能、知识、学历等。在传统社会,人们的社会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先赋条件,社会地位受阶级身份的严格限制.向上流动非常艰难。然而在现代社会中,除了社会制度、国家地方政策以及文化价值观念有利于社会流动外,现代社会科学技术与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对社会成员的科学文化知识、专业知识技能的要求越来越高,客观上导致现代社会成员的地位提升(阶层之间的良性流动)主要依靠自致条件的优化来实现。因此对那些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低学历、低收入的社会底层成员:农业劳动者和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必须通过继续教育获得一定职业技能,才能摆脱贫困实现向社会中间阶层的良性流动。
3.推动高职院校的健康发展
服务社会是高等学校的三大社会职能之一③.通过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求的各种形式的社区教育,可以密切高职院校与社区的关系,赢得社区的支持、获取信息和资金。人才需求信息、岗位需求信息、能力需求信息可以帮助学院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人才培养计划,使培养的人才适合企业的需要;技术信息可以使教师发现新的科研课题,修正原来的科研结论,提高科研成果的数量和质量;资金的支持可以缓解高职院校普遍存在的财政压力,推进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办学的软件、硬件设施,促进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
对于高职院校来说,单一的学历教育,实际上是自,我束缚;、自我封闭、划地为牢,是一条腿走路,必将阻碍自身发展;而开展社区职业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其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还可以促使其发挥各种社会功能、拓宽其施教的区域、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其办学的知名度、美誉度,形成一个良好的办学机制,推动其健康发展。这也正是“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结合的发展道路”的意义所在。
二、高职院校服务社区、开办社区教育的模式
社区教育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学习时间的长短为依据,可以是长期培训和短期培训;以学习方式为依据,可以是全日制培训和业余培训;以培养场所为依据,可以是在校培训和非在校培训(如远程教育培训);以学习目的为依据,可以分为转岗培训和转业培训、就业培训。如果以办学主体为标准,高职院校举办社区教育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模式:
1.独立模式
独立模式、是指高职院校面向社区举办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该模式比较适合为社区内企业进行大量的职工培训和为学院附近的居民(包括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培训。职工培训可以按企业的要求进行;居民的需求则应通过形式多样化来满足。对由于种种原因失学、未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来说,如有时间,可以接受全日制培训;如由于工作原因、没有太多时间,可以接受夜校形式的业余培训。但独立模式受到场所的限制,不能为学院所在地之外的社区居民提供高质量的技能培训。虽然可以通过远程教育实现异地培训,但是只有言传没有身教,不便于传授实践性很强的操作技能,培训质量会受到影响。这时可以采用契约合作模式。转贴于
2.契约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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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合作模式是指高职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或中小学、技术学校、其他培训机构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资源互补,订立合作合同,开办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高职院校提供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承担教学任务,中等职业学校等提供教学场所,实践技能的培养可以利用高职院校或中等职业学校现有的实训基地,也可以就近开发新的实训基地,保证学生在学到理论知识的同时掌握较高的实践操作技能。该模式能够实施异地办学,满足高职院校所在地之外的城乡居民提高职业技能的需求。尤其是在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农业人口逐渐减少是社会发展规律和基本特点.占全国人口60%的农业人口将在今后20-30年内减少到 30%,40-50年内减少到10-15%,这是不可抗拒的历史规律。无论是继续从事农业,还是脱离土地进入工厂,必须具备一定的技能。但在现阶段,农民的文化素质较低,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人很少,企业往往招不到高水平的技能型人才,由于地域限制等原因县、乡私营企业更是如此,企业主没有别的办法,只好高薪到其他企业挖人才。培训机构的缺乏及培训机制的不健全,一些企业还在沿用师傅带徒弟的传统学徒制方法,高水平的师傅本来就少,再加上师傅理论水平并不高,自身的技能也仅仅刚能满足生产需要。这样的情形下,徒弟的技能水平、理论知识可想而知。
社区、尤其是农村社区迫切需要高职教育下乡,为农民服务,古语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服务社区、举办职业教育、使社区居民有一技之长是高职院校应尽的社会责任。契约合作模式是现阶段实现异地服务的最好的办法,通过和县、乡职业学校、中小学的契约合作,为农民提供短期的、长期的,全日制或业余的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培训,满足农民的多种需求,成为提高农民科技种田水平及转移和输出技能型劳动力的重要途径。
契约合作模式最适合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培训,因为契约是有期限的,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变化对以后是否继续合作及合作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合作双方来说,机动性强、风险较小,易于达成合作意向。但是目前,契约合作模式主要是一些中等职业学校为了寻求发展主动与高职院校实施3+2的联合办学,初中毕业后,在中职学习三年,然后再到高职学习两年,5年内拿到大专毕业证书,这种联合办学针对的对象是初中毕业生,实施的是学历教育,适合学龄的未成年人学习,广大城乡居民迫切需要的业余的、短期的等非学历职业教育却很少以这种合作方式开展。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高职院校之所以在非学历职业教育领域没有什么作为,笔者以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思想观念落后问题
由于受到体制、地理文化环境以及自身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高职院校在服务社区乃至整个办学过程中表现出严重的狭隘的地方观念、封闭的保守思想。只重视传统的学历教育、高考招生市场,这些因素极大地妨碍了高职院校开展非学历的社区职业教育。理论指导实践,观念是行动的先导。这种封闭保守观念,特别是管理层的封闭保守观念不解决,没有较高的思想境界和敢为天下先的开拓精神,学院自身的办学潜力难于挖掘出来;服务社会的功能就难于实现。即便是认识到社区教育的重要性,但由于对市场的变化不能正确把握,往往担心出现失误而宁愿因循守旧。
2.信息闭塞问题
,由于信息渠道不畅、造成社区居民缺乏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各种人力资源信息,无从知道进行那些技能的培训才能找到工作。作为公共信息的一种,目前人为资源信息存在不够详尽不能起到相应引导作用的问题,而且信息的提供也没有实际考虑到各类社区居民的接受,不能以一种人们乐于接受的渠道来提供,起不到社会共享的作用。社区居民知道一个道理:参加学习是要投资的,他们希望投资后能够得到相应的回报。当人们不知道学什么技能有用、看不到学习后的前途时,他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否则,冒然投资接受培训的结果,很可能是学了一项没有用武之地的技术——“屠龙术”。
3.经费问题
经费问题也是困扰高职院校开展社区教育的一个重要原因,非学历的社区教育主要对象是失业或需要转岗就业的成年人和低社会背景、低经济收入低群体,而成年人面临着许多生活的压力,家庭负担较重,除了家庭的日常开支及子女的教育费用。拿不出更多的资金为自己进行再就业培训,经济收人低的家庭更是如此。现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企业只希望雇佣具备一定技能、能直接上岗的人员。笔者以为对于再就业培训、转业培训、农民的技能培训都应该纳入国家财政计划,无论是在劳务输出地还是劳务输入地只要是参加了技能培训、并取得一定资格证书的都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财政资助,这样可以解决经费短缺的问题,激发人们学习技能的热情。对于国家财政补贴的来源,一部分是国家税收,另一部分可以通过发行教育彩票、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的方式来解决。
注释:
①本文中,社区是指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居住区,可以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乡(街道)、区、县(县级市)等。②如神威药业集团实施的全员培训,要求在职职工经过培训全部达到大专水平。③高等学校的三大社会职能是培养专业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厉以贤.社区教育原理[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2003.
[2]农村职业教育困境和对策分析[Z],新华社高管信息教育版(两会专辑),2006,(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