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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小常识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0-18 10:22:3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的小常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的小常识

第1篇

摘 要 旅游已成为一种大众化的活动,也日益成为许多老年人的主要休闲方式。笔者分析了国内知名旅游品牌的成功之道,指出国内银发市场上旅游产品的营销策略。

关键词 银发市场 旅游产品 营销策略

所谓“银发市场”(又称“老年市场”),即专门为老年人(一般是60岁以上)提供商品、劳务和信息的市场。21世纪是人口老龄化的时代,目前,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我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是世界上老年人最多的国家,占全球老年人总量的五分之一。我国银发市场具有人口数量多,规模庞大,经济状况稳定,可自由支配收入高,购买力强,闲暇时间充裕等特点,旅游产品在此市场上具有广阔的营销空间。

“千名老人下江南”是国内专业的包船游华东产品,让老人们在最好的季节圆梦江南。从湖北武汉出发,沿着“乾隆下江南”的足迹,走过安徽(黄山或九华山)、镇江、扬州、无锡、苏州,上海、南京、杭州、江西庐山等地,秉承“老有所游、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理念,集旅游、地理、历史、文化、艺术、保健、养生各种资讯交流于一体,致力于打造“长江上一个移动的老年之家”。该旅游产品历经六年精心打造,已成为国内旅游市场上的知名品牌。通过对该旅游产品的分析,可以明确银发市场旅游产品的营销要点。

一、深入分析目标市场的特点

老年旅游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由于年龄差别老年人对商品的需求与其他消费群体不同,而且对同一商品的接受程度和享受标准也不一样。开发老年旅游市场需要针对老年人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开发策略。“千名老人游江南”开班六年来,其市场大致有三个:

一是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干部、退休教师、医生、文化工作者等。这类人在各大城市都占有相当数量,而且他们一般拥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在离退休后的空闲时间里出游意愿较强。这类人大多有出差、旅游的经历,出游没有语言障碍,对旅游活动也较了解和熟悉,重视服务质量,是老年旅游市场中较为成熟的一部分。

二是较为富裕的老年人。他们自己拥有一定的资产,或有富有的子女资助。这类人经济条件好,且有充裕的时间,但文化层次参差不齐,总体文化程度偏低,需要加引导。

三是目前效益较好的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和市郊富裕乡村中的老年人。这类人一般文化不高,相当一部分可能还存在语言障碍,习惯于邻里间老人的结伴和聚集,对外界,尤其是现代设施和都市景观充满好奇。

实际上,老年旅游市场上最具潜力的就是这三类人,在我国近三亿老年人口中,这部分人占有相当比例。“千名老人游江南”产品推出后,从刚开始仅限于武汉的老年游客已经扩展到现在来自全国各地的老年游客。深入分析这部分游客的消费心理和行为特点,可以为其打造适合旅游产品。

二、打造适销对路的产品

和任何其它行业一样,产品是旅游企业营销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市场开发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只有选择适销对路的产品,才能适应和满足银发市场的需求,从根本上有效地开发市场。企业在开发老年旅游产品时,一定要考虑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等因素。

老年人的出游目的主要以游览观光为主,传统的“观光型”旅游线是十分适合于老年旅游市场的产品。江南水乡是很多人向往的地方,“烟花三月下扬州”更是许多人的梦想,年轻的时候,忙工作,忙家庭,即便是出差到江南也是来去匆匆,年老退休后才有时间到江南走一走,圆人生的梦想。在推出“千名老人游江南”产品时,策划公司充分结合老年人的身心特点,精心设计线路,挑选旅游景点,安排合适交通工具。考虑到老年人出行的舒适性要求,以游船作为主要的交通工具。老年人不宜长期旅行,因而行程以十天为限。

老年人大都经验阅历丰富,又富有“怀旧”情结,十分希望能有机会重游曾经工作、学习和生活过的地方,寻访昔日友人,叙叙旧。所以组织老同学、老战友、老同事等重回故地的“怀旧游”也很能引起老年人的兴趣,也是适应老年旅游市场的产品。

三、采用灵活的促销手段

第一,老年人对价格都较为敏感,所以在做报价时,降低直观价格,让老人们首先从心理上愿意关注旅游产品。“千名老人游江南”产品报价均不包括景点门票,这样将价格控制在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范围之内,同时也将对景点的选择权交给老年人自己。

第二,对老年旅游市场的促销要注意一些相关机构,如老年人服务中心、老年大学、老年报社、企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和退管会等保持较为紧密的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这样可以积极有效地扩大促销的影响面和影响力。老年人好群聚,且易受相关群体的影响,“口碑”的作用十分明显。因此,促销中要强调人员销售,强调对每一位客人的优质服务,这同时也就是一种积极的促销手段。

第三,因为一部分老年人出行是缘于儿女的安排和资助,所以也可以在母亲节、父亲节、老人节等节假日期间在报纸上投放一些广告,以吸引这部分年轻人为父母购买旅游产品。

最后,在对老年旅游市场进行广告宣传时要讲求方式方法,注意宜传角度。可在节假日、双休日或其它有利的时机,选择大型的居民区、公园等老年人较集中的地点开展老年旅游咨询活动,以传播相关信息。宣传时注意从旅游是老年人的一种生活需要的角度入手,可强调旅游符合中国老年人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心理需求,并且宣传要适度和实事求是,因为老年人多为成熟的消费者。

四、提供完善周到的增值服务

服务对于老年旅游市场是至关重要的,其中又以安全和医疗保健方面的服务为重中之重。旅游企业需要向老年人提供完善的专门化服务,从而赢得老年旅游市场。

“千名老人游江南”是专门针对老年人开发的产品,全部由老年人组团,这样就克服了普通旅游团队人员年龄差别过大,从而导致的出行节奏和兴趣差异过大等问题。在十天的时间里,安排游10个城市近20个景点,每到一地,老年游客们都会边游边学这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民俗、文化、艺术等多方面知识;在船上又精心安排了老年运动、保健、养生、心理健康与生活等方面的经验交流,以及“寻梦童年”趣昧运动会(体育)、“江南美”金陵大家唱(音乐)、“诗画江南”书画比赛(艺术)、“风光人生,笑满江南”颁奖文艺联欢会等娱乐活动,目标是打造“长江上一个移动的老年之家”,倡导“儿女般”暖心服务,每船配2名主任医师,还建立了非常完善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机制。开班六年来,全国各地的老年游客均对这一产品感到满意。

此外,老年团的导游或领队应具备心理、保健等方面的知识,在行程安排上要注意节奏,要与老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要让老人们有充裕的时间去欣赏、摄影等。在吃、住、行方面需细心安排,饮食上要以清淡为主,少盐、少辣、少油腻;住宿要强调安静、干净、通风,这样才能保证老人们得到充分的休息,以消除旅途疲劳,中午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安排短时间的午休;途中尽量以车代步,减少劳累。老年人大都非常珍惜出游的机会,有很强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导游在途中要多介绍些民俗风情、各地经济与文化特色等。

五、积极开发国际“银发市场”

法国著名的民意测验机构――索福协雷斯的一项社会调查发现:在今天的法国,50岁以上的人数已达1700万,占总人口近1/3,而且由于平均寿命增加及出生率的下降,这一比例在20年后将上升至40%,预计到2025年,该年龄层的人口将达2000万人,在2020年后的10年内,每2名法国人中就有1名超过50岁者。由此可见,法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势不可挡。

除法国以外,欧洲其他几个工业大国,如英国、德国等都将面临着从“青年消费社会”,向“老年消费社会”的转变。与法国同处西欧的英国有1200多万老龄人口,占总人口的21%;他们的银行存款占全国的70%,拥有资产占全民总资产的40%;每年的消费额达800亿英镑,占消费市场的33%。英国企业界已看准了这个动向,近年也正在努力开发“银发市场”。此外,美洲的美国和亚洲的日本,由于医疗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福利制度的健全,老年人的比例也非常大。

国外老年人消费水平较高,消费需求更为多样化,更注重服务和娱乐、旅游等的消费。我国的游游企业应根据老年消费者的特点,制定适当的国际市场营销策略,积极开拓国际“银发市场”。

参考文献:

[1]唐俊雅.探寻银发市场,开发老年旅游.旅游科学.2001(1).

第2篇

一、案例教学法的环节

案例教学法是教师最喜欢用的教学方法,如何有效地运用案例进行法律理论教学,实现法律课的教学目标,要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案例的搜集。案例的搜集要根据教材内容,利用各种途径搜集切合实际教学的图像资料,然后按课堂教学设计加以整理,与教学教案合二为一,有机结合。

展示案例。案例的展示方式必须按教案设计进行,在教学内容的需要时加以展示,教师可用简洁的、富有悬念的语言描述案例,让学生对案例产生兴趣。然后运用多媒体技术全面细致地呈现案例,利用视频、音频资料全景展示真实的案例,让学生全面地掌握案例。

课堂辩论。这是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在这一环节教师主要引导学生从案例情境中脱离出来,对案例涉及的法律知识加以归纳,理清案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之后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或辩论。

进行模拟实验。让学生想象遇到类似情况自己怎么做的情景假设,引导学生选择出最佳的处理方案。

总结点评。教师针对学生讨论的出发点是否正确、分析方法是否得当、解决问题的途径是否符合法理进行总结。然后作出评价,对案例涉及的知识点要重点强调,归纳总结出正确法律途经去解决案例中的问题。

二、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取

从日常生活中选取案例。从本地区发生的影响较大的或学生身边发生的案例中选取,这些案例针对性强,学生容易理解、容易接受,可以有选择地运用。

从法律书籍中选取案例。各类法律典籍中的案例种类较多、涉及面广,且都是经典案例,加上法理分析全面,评论丰富多彩,选择余地大,可以作为案例选择的主要方式。

从中央电视台的法制频道、综合频道等选取。如《今日说法》节目关注社会热点,很受大家喜爱,大多学生也爱看,可以多选取一些作为案例教学,既丰富课堂教学,又能引导学生处理好与社会的关系。

选择案例的注意事项。从日常生活中选择案例时要特别注意:所选案例绝对不是发生在本校学生家庭里的事。从法学书籍中选择案例时要选一些符合中职生年龄、身心发展需要的案例。从报纸、媒体选择案例时要注意时效性,时效决定关注度。

三、案例教学的意义

1.案例教学法与生活结合密切,学生容易接受,喜欢用案例中法理与身边发生的事逐一对比,有助于学生产生学习兴趣;教师引导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主体得到尊重。

2.学生通过对鲜活案例的分析,深刻地理解相关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加强,使学生在掌握抽象的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用法律的理念处理好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

3.案例教学法提高了教学效果,达到了教学目的。学生从案例中总结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对符合法理的分析方法有了一定的掌握,法制意识逐步形成。

四、组织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能使法律基础知识和生活有机结合,案例场景生动直观,趣味性很强,能够极大地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并有较好的宣传效果。

组织模拟法庭的步骤。(1)选取案例,设计案情。最好选用民事纠纷,在社会上有广泛影响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考虑。让学生自己搜集案例,可以用身边发生的、已经妥善处理的案例,也可以是大家比较关注、说法分歧较多的案例。(2)组织学生到当地法庭进行参观后,对模拟法庭的场景设置,要做到简单实用;人员安排,要选择合适学生扮演审判人员、公诉人、原告(方)、被告(方)、证人、鉴定人、诉讼人等。(3)庭前准备,起草书(状)及相关文书,准备制服,制作道具,布置“法庭”。(4)开庭是模拟活动的核心,要严格遵守法庭的审理程序和规则进行,每个环节都不能缺失,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5)总结点评。在组织模拟法庭活动中,学生的组织能力得到很好的展示,掌握的法律基础知识得到运用,分析能力、对是非的判定能力有了一定提高。

第3篇

[关键词]消费者求偿权;法律障碍;解决措施

[DOI]10.13939/ki.zgsc.2015.34.170

1 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法律障碍

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障碍是由多种综合因素造成的,不仅涉及经营者的良心和意识,也与社会的消费文化和消费者的消费心态有关,更包括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司法程序的不完善、行政机关的监管不严格、行业协会难以发挥作用等问题。本文仅从法律层面论述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障碍。

1.1 消费者举证难

首先,消费者要证明消费事实的存在,即消费者购买、使用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发票、购物小票等消费凭证是消费者从事消费活动的重要证据,是交易行为的证明。然而,我国大多数消费者都没有索要和保留消费凭证的习惯,或者不注意保存这些消费凭证,这为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其次,消费者还需要证明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但现实生活中举证成本高,举证程序复杂等问题都妨碍这一过程的实现。例如,在“达芬奇家具欺诈门”事件中,消费者需要提供家具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这样会付出巨大的成本:第一,检测费用相对于家具本身很高;第二,家具检测需要采取样本,检测完毕后,家具基本无法正常使用。面对如此大额的花销和代价,消费者往往望而却步。

此外,如何证明消费事实与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实现消费者求偿权的阻碍。法院在消费者索赔案件的审理中,常常要求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因此,在不能证明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1.2 维权程序复杂

生活中发生的大部分消费者索赔案件标的金额均较小,而消费者行使求偿权的成本却很高,表现为求偿权行使程序复杂,求偿权费用较高,求偿权行使周期长。因此许多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并不愿意行使消费者求偿权。这一现象的根源也许是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在对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机制上,还是局限于私法思维之内,而没有在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视野下,对消费者求偿权的“社会公益性”进行独立的制定相关立法[1]。

1.3 企业破产,无法偿还债务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后,应当优先支付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最后再支付普通债权。而消费者主张的损害赔偿恰恰为普通债权,很可能面临企业破产后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三鹿问题奶粉危害30万幼儿健康。在三鹿破产、无任何偿债能力后,谁来接手结石宝宝的赔偿问题?不能获赔的儿童究竟该到哪里寻找救济以及如何获得救济?这些都是消费者求偿权行使的障碍。

2 解决措施

要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的行使,不仅需要加强宣传,促使企业加强诚信建设,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更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更严格的行业标准以及执行更严厉的监管,同时还要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2.1 合理分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针对消费者举证难的求偿权行使障碍,应当完善立法,健全消费者索赔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合理分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况。例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目前,在消费者利益保护领域还缺乏类似的规定。如果相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而做出有利于消费者举证的不同规定,将会对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提供直接帮助。

2.2 采用更灵活的诉讼与仲裁方式

(1)构建消费争议诉讼的特殊制度。应当在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消费争议诉讼的特殊制度,包括小额消费纠纷诉讼制度、消费群体性诉讼制度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等。

(2)构建消费者仲裁的特殊制度。消费者采取仲裁的方式实现求偿权,不宜适用仲裁法的仲裁程序,而应适用自己独有的一套消费者仲裁制度。在仲裁程序上,应当设立小额消费纠纷简易仲裁程序。对于标的数额较小、事实情况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消费纠纷,应当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简易仲裁程序。受案范围应当限于小额纠纷或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在审理程序上采取特殊规制,如口头申诉与答辩,审限较短,并且实行独任仲裁员审理制等。目前已有许多地方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3 构建国家赔偿机制或者专项赔偿公益基金

针对消费者无法从经营者获得赔偿的情况,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以受害人救济为核心”,通过法律构建起国家赔偿机制,设立专门的赔偿基金。经营者皆以盈利为目的,为当地政府创造了巨大的税收。当地政府没有理由只享受企业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企业消失之后留下的负担。在经营者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政府应当成为解决赔偿问题的主导者。这既是保障社会公平的底线,也是地方政府重树公信力的开始。

2.4 设定部分行业经营者的强制保险义务

强制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投保某个险种特定的保险人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求偿权。在我国部分法律领域已经设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他国家亦设立了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强制险,要求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我国也可以参照他国经验,设定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形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赔偿的制度体系。

3 结 论

消费者求偿权实现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存在着举证难、维权程序复杂、费用高、企业破产后无力偿还等诸多障碍。或许排除这些障碍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够解决的,但笔者由衷希望国家能够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最根本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第4篇

关键词:农产品 批发市场 流通效率 提升路径

批发市场建设与农产品流通效率的关联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存在的必然性

在我国现行农产品流通体系下,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农民合作组织、批发市场以及贩销大户构成了主要的农产品产销中间渠道(见图1),批发市场能够超越其他渠道成为最主要的城乡贸易结合点,具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

1.批发市场渠道相对其他渠道更能迎合农民需求,符合现阶段农村基础条件。我国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使得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贩销大户与农户之间的契约约束性非常脆弱,而农民合作组织不具备完善的法人机制,较低的知识储备和信息接收水平也使其不能及时对农产品市场变化做出反应,因此,具有信息统一、市场价格中心、产品集散配送以及辐射范围较广等特点的批发市场占据了农产品流通渠道70%以上的市场份额,成为农民交易农产品的首要选择。

2.批发市场能有效应对农产品流通季节性、分散性以及农产品自身的易变质特性。农业是受自然条件影响最为显著的国民经济部门,季节变化导致的温度、降水差异使得农产品流通也具有显著的季节分化特征,表现为淡季和旺季市场上农产品的结构和数量差异,农产品流通渠道必须能及时按季做出调整。此外,以小农生产为主要组织形式的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呈现出地域上的高分散性,因此,客观上要求农产品流通采取“汇小成大”的集中交易形式,批发市场的集中、灵活经营特征符合农产品流通的季节差异要求和地域分散特征。

从农产品自身属性来看,较短的产品新鲜度保持期是农产品不同于其他商品的主要特征,蔬菜瓜果类产品具有易腐败和不易保存的特点,因此流通环节要尽可能少,流通时间要短,并且严格控制流通成本。目前,我国控制农产品流通时间和新鲜度的主要手段为冷链物流,然而冷链物流较高的成本和较小的应用范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流通的时间和新鲜度矛盾,只有通过建立具备集散功能的多层级批发市场才能有效解决农产品贮藏问题,减少流通环节的农产品损耗,降低流通费用。

(二)批发环节与流通效率的联系

批发环节是农产品产销的中间环节,因此,理论上去掉批发这个中间环节可以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缩短流通时间,提升流通效率。然而,这种推导过程与实践经验并不相符,实践中农产品流通效率的提升不但不能忽略批发环节,而且还要求批发环节数量有所增加,原理如表1所示。

在表1中,当农产品市场上存在A数量的生产商(农户),B数量的零售商,不存在批发商,则生产商与零售商合计交易次数为A*B次;生产商和零售商数量不变,批发商最少为1家时,生产商和零售商合计交易次数为A+B次。假设单次流通成本相同,以双边交易总流通成本作为考察对象,在A>2且B>2的情况下,加入批发商使得总交易次数大幅减少,即A+B

显然,A>2且B>2符合市场中的实际情况,批发环节能够克服农产品集散矛盾,过少的批发环节数量不能满易者众多条件下的特定地域农产品流通需求,而在全国农产品市场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农产品的跨地区流动更需要批发环节的支持。我国农产品交易的两端即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呈现出高度分散化特征,因此规模适中且运行完备的批发环节是控制农产品流通成本和提升流通效率的关键,保持和发展农产品批发市场符合国情,同时也是顺应客观经济规律的表现。

高流通效率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原则

(一)不能脱离法制轨道而提升农产品批发流通效率

通过中央和地方立法的形式而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进行规制是确保流通体系健康、平稳发展的基础,脱离法制轨道而片面提升流通效率是损害市场可持续发展的行为。2013年以来,国务院和商务部先后了《农产品产地集配中心建设规范》、《关于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加强集散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指导文件,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某些部门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忽略农产品市场的稳定发展要求的现象,使得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法律框架得以明确。

(二)不能脱离批发市场的公益性质而提升流通效率

发达国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一般都是由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场所,政府不仅出资,而且还出台一系列支持政策。反观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并不具有公益性质,政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多是监督和审查,批发市场经营者和政府都对其设立种类繁多的费用和税种,这样不仅推高了农产品的流通交易成本,而且也导致农产品批发价格呈现出较大的波幅,这部分成本最终由农户和消费者承担,社会福利水平受损。因此,不能脱离公益性质来建设我国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缺乏公益性是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较低的重要原因。

图2给出了我国2013年1月至11月的农产品批发价格指数月度走势,定基指数以2000年为100计算。可以发现,农产品批发价格指数最高的月份值(2月,212.6)与最低月份值(3月,197.1)之间相差15.5个基准点,而5月份(199.1)与6月份(199.7)之间只相差0.6个基准点,农产品批发价格波幅差接近26倍,这样剧烈的农产品价格波动显然不利于全社会物价的稳定,同时也是对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低下的最直观反映,从解决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低流通效率入手来稳定社会物价刻不容缓。

(三)不能混淆批发市场流通效率中的规模经济概念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效率的确需要依靠规模经济,然而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和有关政府部门发展规模经济的措施多为扩大市场容积,吸引更多商家进驻,而并没有注意到市场中单个主体的经营规模,微观经济单元的规模不经济不能支撑对于市场整体流通成本的有效控制。因此,对于规模经济概念宏观和微观部分的混淆使得单纯扩大农产品批发市场容量的经济政策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只有衔接单个经济主体的规模经营能力与市场辐射能力,农产品批发市场才能真正向规模经济要流通效率。

(四)不能脱离物流而单纯从市场角度提升流通效率

农产品流通包括市场和运输两个环节,从批发市场环节入手来提升流通效率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部分,农产品进出市场离不开现代物流业的支持,物流与批发市场衔接程度的好坏、物流业务活动自身的效率都决定着农产品最终价值的实现,因此,无论是批发市场主体还是物流主体都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筹划提升农产品流通效率,事实上,农产品供应链是涵盖生产资料供应、生产、采购、配送、仓储、搬运、装卸、包装、加工、分销以及信息处理等多种流程的集合,流通效率的提升需要依靠各个流程环节的密切合作。

现代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的提升路径

(一)重新定位政府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中的职能角色,突出市场公益特性

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以营利为特性的组织结构形式使得其发展目标与调节全社会农产品流通效率的公益目的背道而驰,经营者盲目投资,对入驻商家乱收费,与政府税收一道推高了农产品的流通成本。因此,建立具有高效流通体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首先要转变政府角色,为市场注入公益色彩,这一点可以借鉴国际经验,例如,韩国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全资设立超过全国60%的农资批发市场,美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则必须经过市政府批准和规划后才可以建立,注重公益的特性都提升了所在国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

(二)发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引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

从农产品批发市场宏观与微观规模经济结合发展的原则出发,传统市场内“一手钱、一手货”形式的交易已经对流通效率的进一步提升造成了限制,同时也排除了批发市场组织形式创新的可能,商家疲于吸引消费者,消费者也失去了多样化选择,因此,在实体店铺以外设立B2B、B2C、C2C的线上交易平台将极大改观农产品批发行业现状,市场内商铺的农产品库存压力将极大减轻,在更大范围内交易农产品将激活流通体系,实现市场内商铺规模经济与市场规模经济的纳什均衡。

(三)建立以批发市场为中心的产、供、销一体化组织,获得整体性流通优势

我国政府认识到建立现代流通业和发展三农经济的必要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从而为农产品批发契约机制设立了基础。从获得整体性流通优势出发,批发市场完全可以作为一体化产、供、销组织的核心,取代农民合作组织和贩销大户,以更加标准化和具有现代商业法律特征的经济合同形式来将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零售商等组织在一起,统一协调农产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淘汰各自为政的传统农产品流通形式,消除不同经济单位之间的信息障碍,保证农产品生产和消费的及时性,促进农产品最终价值的实现。

(四)协调市场管理与冷链物流之间的关系,平衡提升流通效率的成本和产出

农产品冷链物流使得农产品从生产、加工、仓储到消费前的各个环节都处于规定温度下,保证了农产品的新鲜度和及时送达率,然而目前阶段其不具备大规模推广的主要原因就是成本过高,并且增加的冷藏成本最终落实到消费环节,其“高额流通成本-优良产品质量-迅捷流通速度”的特点使得农产品流通效率的“时间-成本-新鲜度”边界难以拟合,因此,从物流角度筹划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效率必须协调物流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寻找二者的最佳契合点,以经济型物流配合优化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效率。

参考文献:

1.许军.我国农产品流通面临的突出问题与应对思路[J].经济纵横,2013(3)

2.黄捷.论农产品流通渠道的模式创新[J].商业时代,2013(11)

3.王丽颖.我国发展现代农产品物流体系的对策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2(1)

4.邱淑英.基于农村经济发展新思路中电子商务的应用研究[J].企业导报,2012(2)

5.俞菊生.上海都市现代农产品市场渠道拓展的研究进展[J].中国农学通报,2013(2)

6.黄捷.论农产品流通渠道的模式创新[J].商业时代,2013(11)

第5篇

一、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或随房屋转移。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然而,在实际的房地产买卖中,因为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时常会出现一手交了钱、一手交了货而“两证”却未能完整兑现的尴尬:要么缺少土地证,要么一时拿不出房产证。而一方面,卖方急于将房产出手;另一方面,买方却望而却步要撤出交易,纷争由此而生。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是认定解除交易还是交易继续?我们就结合如下案例做一分析。

2003年下半年,蔡先生与某市第一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了一份《认购书》。双方约定,蔡先生确定认购和平大道回龙小区B5幢别墅,房屋产权系曹某所有,总价为83万元。双方还确认了该房产的产权证号及房产面积。当天,蔡先生向交易中心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保证在签订认购书后15天内与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了定金后,蔡先生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查证,发现那套别墅的房产证所有人确实是曹某,但土地证的所有人却是某公司。经进一步了解,原来这家公司将那块地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后,另一家公司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便在地上建了那套别墅并销售给了曹某,曹某虽办了房产证,但未经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所以,到了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那天,蔡先生拒绝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交易中心退还他已付的定金。

而交易中心则称,该公司所代销的房屋仅限于房产,不包括地产,公司不能接受蔡先生的要求。由此,一个要求退钱,一个要求卖房,双方协商不下,蔡先生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大道回龙小区B5幢别墅的产权人,没有依法取得这套别墅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领取权属证书,而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这套别墅销售给蔡先生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法院一审判定:蔡先生与某市第一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无效;交易中心应返还蔡先生3万元定金。

交易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三:第一,蔡先生认购该别墅时,是对该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才同意认购的。第二,《认购书》上所有条款约定的都是“房产”,要求签订的也是“房屋”买卖合同,从未包括地产。第三,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产权,我国没有实行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而一审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就第三个理由,交易中心做了进一步说明:首先,土地与建筑物各为独立的不动产,因而房产与地产是两个不同的产权,曹某依法领取了房产证,当然有百分之百的权利处分该别墅,将之转让他人;其次,土地与房屋既然各为独立的不动产,难免会出现土地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曹某只有房产权,当然只能处分房产权,而不能处分地产权;再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制定过程中,该法草案中曾规定:国家实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一致,即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但因审议中有委员反对,这条规定后被删除。所以,我国没有实行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交易中心同时指出,由于房地产交易操作中的不规范,历史上不仅遗留了许多诸如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的问题,就是现在全市90%的商品房也都没有办理土地分割证,实践中普遍存在房地产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难道这些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分割证的商品房,都不能转让吗?

对此,蔡先生则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起草过程中,未形成正式法律文件的观点,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对方还称“全市90%的商品房也都没有办理土地分割证,难道这些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分割证的商品房都不能转让吗?”而事实上,本案中交易中心代销的房产,连“大证”都没有,根本谈不上土地分割证的问题。

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明确: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所以,交易中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该中心与蔡某签订《认购书》,销售的和平大道回龙小区B5幢别墅,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领取土地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代销房产存在权利瑕疵,蔡先生有权拒签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合同双方对房屋和土地权利主体是否必须一致的争议,与我国房地产登记管理的历史渊源有关。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而且其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同,房产权属登记是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来执行,土地权属管理则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划》执行。但是,房屋和房屋附着的土地作为不动产的两个范畴,有着先天的紧密联系,在形态上这两者也是密不可分的。人为将其剥离并由两个部门管理,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给不动产权利人登记机关和

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多麻烦,特别是在房产产权转移和抵押时,分开操作除了导致法律上的问题以外,还可能导致法律的漏洞,客观上也造成了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议。 目前,在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基本上适用“房地一体的原则”。本案的判决也是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由于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其销售的房产存在权利瑕疵,最终导致了销售方的败诉。 此外,还需注意的一点是,我国《物权法(草案)》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将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或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相信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类似的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议将会越来越少。

二、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但在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姜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1998年8月购买了某小区某幢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丈夫钱某名下。因夫妻矛盾姜某于1999年7月搬出406室住回娘家。2000年6月钱某背着姜某与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406室以76000元出售给蔡某。商谈过程中,钱某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带蔡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其妻姜某同意出卖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钱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伪造姜某签名的出售房屋委托书和托人取得的关于委托书属姜某出具的证明。2000年8月蔡某付清了房款,领取了406室产权证后搬入406室居住,对房屋还进行了装璜。嗣后,姜某发现406室被卖,遂以钱某、蔡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406室是姜某、钱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钱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姜某同意,侵犯了姜某的房屋所有权,钱某与蔡某的房屋买卖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蔡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406室房屋产权属钱某所有,交易过程中也尽了适当的注意,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钱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了共有财产,但蔡某作为第三人不知道姜某不同意出售406室,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房价,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姜某的损失可向钱某另行主张。第一种观点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着力保护共有人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侧重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均有一定的法律落脚点和适用上的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蕴含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房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复杂情况,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蔡某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案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蔡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第二,兼顾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蔡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尽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按普通人的常识和能力,无从进一步审查共有人姜某对出卖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没有过错,钱某故意对蔡某和姜某隐瞒实情,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致姜某的权利受到侵害,过错责任在钱某,姜某可通过向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第三,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若判令买卖无效,一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再次调整,打破已形成的稳定,并产生财产的耗费,二则带来人们对房产交易安全疑虑,不利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张先生两年前在市区向某房产公司租了一间商铺,签了两年的租赁合同,合同于2005年3月到期。2005年2月,房产公司准备将这家商铺出售,向张先生发出了《意见征询书》,征询购买意向。《意见征询书》上列明房屋每平方米价格8500元,总价90多万元,办理手续的定金为2万元。但当3月份张先生的租赁合同快到期准备向房产公司购买这间商铺时,才得知房产公司已在几天前与一位王先生签订了商铺出售合同。事后,张先生得知,王先生购买商铺的总价只有85万元,而且支付的定金也只有1万元。张先生于是向法院,要求房产公司解除与王先生的合同,并以与王先生签订的购房条件与自己签订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房产公司虽然在出售房屋前征询了承租人张先生的意见,但没有把给予王先生的优惠条件告知张先生,而且在3个月期限未满时就与王先生签订合同,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张先生的优先购买权。法院最后判令房产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房产公司按照与王先生签订的合同条款与张先生签订合同。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因此,在此案中,房产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显然侵犯了原承租人张先生的优先购房权,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 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承租人丧失行使先买权机会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由此可知,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股东依法转让其不动产出资或者合伙人依法转让其不动产份额时,如果事先未取得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先买权亦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共有人的先买权是否具有物权的效力,不无疑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第三人在取得不动产时是恶意的(不论有偿或者无偿),享有先买权的共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不动产买卖是无效的;第三人在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有偿的,并且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享有先买权的共有人就不能主张该不动产买卖无效,只能向出卖该不动产的共有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先买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否则,先买权人无限拖延表示是否购买,义务人出卖其不动产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于接到通知后至出租人出卖房屋之前未予以书面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股东转让其不动产出资或者合伙人转让其不动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亦得尽通知义务,由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决定是否同意。但对于共有人出卖不动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有无通知义务,法无明文,在解释上应认为出卖人负有通知义务。出卖人及时告知先买权人后,先买权人在指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作是否购买表示的,即丧失先买权,出卖人可以将其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 四、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举例说明:2004年7月美籍华人孙先生,与福安花园一栋三层小楼的主人李某签了“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这栋楼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孙先生,总价款68万元。当天,孙先生即向李某交付定金4万元。按双方约定,余款64万元应在土地证、房产证办到孙先生的名下后,由孙先生一次性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孙先生又付了20多万元房款后,李某同意让孙先生入住。入住后孙先生又付了部分房款双方也办结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孙先生事后得知,李某的这套房尚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为了买下这套房,孙先生不仅补办了相关手续,还缴纳了有关费用及罚款。2005年1月,孙先生取得了房产证。李某得知孙先生已经取得了房产证,便要求向他支付购房余款36万元。孙先生则称,李某利用他不了解中国法律及土地、房屋等情况,故意隐瞒房屋属违章建筑的事实,与他签订了“转让协议”,因而主张两人签的协议无效,提出退房。两人各执其理,争执不下。李某遂将孙先生告上法庭,提起要求支付购房余款之诉;而孙先生也一肚子委屈,向法庭反诉要求退房并追回已付的37万余元。

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孙先生和李某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具有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其签订合同时虽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房产证,但孙先生使用受让的房屋后,已依法补办了相关的手续,并办结了房产证,所以应当认定这一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应当继续履行下去,即孙先生应当向李某付清购房余款。2005年9月,一审判决:孙先生应向李某支付余款近36万元;李某应向孙先生偿付相关费用5.8万余元。

坚持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的孙先生上诉后,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李某与孙先生签订合同时,转让的房屋并不具备转让条件,但是,孙先生在受让该房后,在一审诉讼前,已补办了相关手续,取得了房产证,作为买房人其购买目的已经实现。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两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应继续履行。

本案所涉及的则是房屋转让时是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法律规定。其一,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利证书的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第二,非所有权人不得从事房地产的处分行为。这两层含义中所体现出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防止房地产炒作和避免产生房地产泡沫的问题;其二,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人在与被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其所转让的房屋不具备转让条件。但是在诉讼前已依法补办了相关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孙某的买房目的已经实现,则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以认定有效。”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要保护市场中交易双方的安全。所以尽管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具备转让条件,但是只要在诉讼前已依法补办了相关手续,则最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有效性还是予以认可的。

五、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第6篇

【关键词】 内部资本市场; 配置效率; 改进

引 言

斯密“看不见的手”解释了社会分工和企业原始的逐利本能,总结了“企业”是怎样完全地依靠“看不见的手”来牵引其原始本能而成功的。但是,“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必须依存两个前提:市场的效率规则和公平伦理,否则,经济个体的自利最终会造成社会的贫困与无序。进而,Chandler(1999)提出了“看得见的手”,把大企业的成长动力和职业经理对企业主的替代定义为“管理革命”,由“看得见的手”代替了“看不见的手”,使得内部资本市场替代了外部资本市场的功能,成为重要的资源分配手段。

20世纪中期,在美国出现了一股兼并联合的浪潮,同时也出现了一批大企业、大集团。这些集团式企业的出现,导致了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产生。由于集团式多部门企业的资本需要进行流通和配置,各部门可以从各部门内部调集资金或融通资金。这种企业内部形成的资金流动和资本配置,就是我们所称谓的企业内部资本市场(Internal Capital Market,ICM)。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越来越关注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问题,并对内部资本市场的配置效率进行了实证研究。由于研究的背景不同、对象不同和方法不同,不同的学者对内部资本市场配置效率得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卢建新(2006)归纳为有效论、低效甚至无效论两种主要观点。两种对ICM的不同观点反映了ICM存在的一些特性。它们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由于分析的环境不同、条件不同、时期不同而得到了不一样的研究结论。因此把相异的观点综合起来,比较分析每一种观点提出的理论背景和现实基础,在对内部资本市场进行客观合理推断的基础上,明确内部资本市场有效的前提假设,证明内部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并提出测量模型,对内部资本市场的理论研究和企业内部资本资源的有效配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内部资本市场效率测量方法的比较

如何将企业内部资本市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体系,测量其“准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国内外学者进行了不懈的探索。研究学者们提出了三种主要的测量方法:Rajan(2000)提出的相对价值增加法;Peyer & Shivdasani(2001)提出的Q敏感性法;Maksimovic、Phillips(2002)和Schoar(2002)提出的现金流敏感性法。

(一)相对价值增加法(Relative Value Added,RVA)

这种方法是由Rajan et al(2000)提出的,其计算公式如下:

(2)式中,Sj是第j个分部的销售收入;FS是企业的销售收入(Firm Sales,FS);CE是分部的资本支出(Capital Expenditures,CE);FCE是企业的资本支出(Firm Capital Expenditures,FCE);其它变量的含义与(1)式相同。Peyer & Shivdasani(2001)认为,用Q敏感性法可以测出总部是否对高q的分部投资较多和对低q的分部投资较少。

与相对价值增加法相比,Q敏感性法是一个动态与静态结合的模型,其优点是在已有的利用Tobin’s q测量ICM配置效率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企业收益情况(销售收入)和资本支出情况两项观察企业ICM运作模式的维度,使得内部资本市场效率的测量更具系统性,分析问题较全面。从企业资本的投入与收益两方面观察资本运动,使模型体现出一种动态分析的特点。

Q敏感性法的不足在于Tobin’s q虽然可以测量企业价值增值情况,但仍不能更好地帮助观察企业现金流动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因此,利用Tobin’s q进行ICM运作分析仍有局限。

(三)现金流敏感性法(Cash Flow—Sensitivity,CFS)

鉴于现金流能够体现企业具有活力的资本运作情况,Maksimovic & Phillips(2002)和Schoar(2002)提出了现金流敏感性法(Cash Flow—Sensitivity,CFS)。这里借用了第二种方法的名称,不过他们并没有明确地提出这个称谓。他们认为如果更多的投资被配置到高于平均生产力的分部,那么,ICM就有效率地配置了资本。Maksimovic & Phillips(2002)用分部的现金流来代表分部的生产力,其计算公式与Peyer & Shivdasani(2001)类似,只是把(2)式中q的替换成cf就可以了,其中cfj是第j个分部的现金流与销售收入的比率;cf是企业的平均现金流与销售收入的比率。

现金流敏感性法解决了上述相对价值增加法和Q敏感性法分析ICM配置效率存在的不足问题,一方面它既可以测量企业收益和资本支出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该模型对企业现金流测量体现企业动态运营状况,为ICM问题研究与分析提供了更切实有效的测量模型。

二、内部资本市场效率评价模型的改进

第7篇

关键词:PBL教学法;旅游市场营销;高校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6)10-0016-03

在传统的教学方法中,知识的传授常常是采用教师讲授、学生接受的教学模式,学生在学习上处于一种被动的状况。这种方式不能很好地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教学效果也就很难保证。当代教育正在从“知识本位”走向“综合素质本位”,即走向知识、能力与情感态度价值观融为一体的教育。在PBL教学方法指导下,知识的掌握可以通过课前的自学来高效地完成,课堂上多出来的时间,则可以让学生在探究活动中养成科学研究的态度,学会科学研究的方法和相应的技能。作为高校社会人文学科旅游管理专业的一门必修课,“旅游市场营销”课程的实践性很强,要求学生学会将书本上的知识应用到旅游业的实践中去。将PBL方法运用到“旅游市场营销”教学中,则可以有更多时间让学生在展示、辩论、讨论与交流的过程中,发展学生的洞察力、思辨力和表达力,培养学生相应的情感态度价值观。

一、PBL教学法的内涵及特点

(一)PBL教学法的内涵

PBL(Problem-Based Learning,PBL)是基于问题的教学法,也可译为问题本位学习法,即“把学习设置于复杂的、有意义的问题情境中,通过让学生以小组合作的形式共同解决复杂的、实际的或真实性的问题,来学习隐含于问题背后的科学知识,形成解决问题的技能,并发展自主学习和终生学习的能力”[1]。它主要侧重于学生主动学习和以学生为中心,而不是传统的教师的讲授和灌输知识的过程,它通过设置真实或易于引起学生兴趣的问题、案例或任务,给学生一个真实的模拟情境,通过学习者的自主探究和互相合作来解决问题,从而达到学习相关知识和培养能力的目的。

它是一种崭新的教育理念,在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的Barrows教授创建于加拿大麦克马斯特大学的医学院。其后,PBL教学法由最初的加拿大发展到欧洲以及东南亚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在医学界引起一场教育的改革运动。这种教学法后来也被应用到法学、计算机教育之中,中小学教育、本科教育乃至硕士研究生的培养也可以应用此法。在“旅游市场营销”的教学中,此法同样可行。

(二)PBL教学法的特点

PBL教学法打破了以往教学的常规模式,其实施,对师生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

1.教师方面。(1)充分备课。教师要充分备课,结合学生的特点,设计涵盖课程内容,又能吸引学生注意力的问题。一个问题的吸引力如何会给后续工作定下一个基调,所谓良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即含此意。此外,旅游行业的信息更新很快,教师需要先行了解有关的理论和动态,这样才可以从一个更高的角度去指导学生。而且,如何指导学生施行PBL学习模式,也需要教师统筹规划,认真设计。只有做好了计划,才能防患于未然。

(2)转变主体意识。PBL的特点决定了教师要转变主体意识。传统教学中,教师是课堂的主体,正规的教学过程注重的是教师的备课、讲授方法之类,学生的个人经验和知识结构被排除在课堂之外。PBL就是要颠倒教师和学生在课堂中的地位,教师需要承认学生的主体地位,因为教学最终的评价标准还是要看学生的学习效果和接受程度。

(3)转变教学观念。在传统的教学中,教师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对于知识的掌握一般会多于学生。在PBL中,学生由于提前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因此很可能会比教师掌握的课程资源还要多,面对这种状况,教师要学会转变角色,从向学生传递前人知识,转变为教学中的引导者、帮促者以及合作学习者。教师要敢于承认自己的不足,学会从学生那里学习知识和经验,做到真正的教学相长。

2.学生方面。(1)积极准备,查阅大量资料。运用好PBL教学法,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拿到问题后,要积极地去寻找答案,需要查阅大量资料。学生可以充分利用学校的图书馆和网络资源,要学会发挥团队的力量和个人的能动性。

(2)不慑于权威。在讨论的过程中,学生不能被教师和同学的观点左右,要勇于提出自己的观点,积极为自己的观点寻求理论和实践的支撑。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培养学生独立、自主、不从众的学习态度。PBL教学法在运行中最忌讳的就是盲从。教师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人为地干涉学生的思维,是PBL教学法所不允许的。

二、“旅游市场营销”教学现状

(一)重理论,轻实践

在“旅游市场营销”教学中,因为种种原因,教师的教授多是以理论为主,实践课很少甚至没有。由于“旅游市场营销”课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它需要学生在掌握基础理论的前提下,以旅游业的相关实践来消化相关理论,仅靠一两次市场调查或企业调查是不够的。如果仅是课堂教学,不重视学生能力的培养,其后果是不敢想象的。PBL教学法则可以弥补学生动手上的不足,值得一试[2]。

(二)教师主动,学生被动

在现在的“旅游市场营销”课程中,主要还是采取讲授法进行讲解,有时候会应用到案例分析法、讨论法等形式,但其主体还是教师。这就很容易形成教师在讲台上滔滔不绝,学生在讲台上各行其是的局面。要避免这种现象,就需要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其参与到课堂中来。

第8篇

[关键词]金融改革与发展; 模式选择; 和谐共生; 政府与市场;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金融危机在产生机理、特征以及传染机制等方面都呈现复杂化态势。以目前正在席卷全球的美国次贷危机为例,其影响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上,都比之前的金融危机严重的多。金融危机的国际化和复杂化趋势再次表明金融自由化同金融压抑一样存在加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且就范围而言,金融自由化的副作用影响可能更为广泛,但仅就此而否定市场体制的作用无疑是错误的,也有逆于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金融自由化本身所蕴含的风险和矛盾让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模式选择问题,金融的深化和发展显然不能采取单一的改革思路,而应该根据国内现状和全球形势合理地协调金融管制与自由化的程度,使得金融系统自身结构和功能不断优化完善的同时,还能实现与外部环境系统的协调和适应,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促进金融的稳定、理性繁荣。基于这一理念,结合世界金融发展理论的演进思路和中国金融改革与发展的历程,本文将在“发展理论――实践效应――模式选择”的逻辑框架下探讨适用于中国金融改革与发展的一般模式。

一、中国的金融压抑现象与政府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

20世纪60年代,以雷蒙德・W・戈德史密斯(Raymond W. Goldsmith)为代表的一批经济学家肯定了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正向促进,打破了二战后西方主流经济发展理论与金融理论相互分离的格局。70年代,罗纳德・麦金农(Ronald Mckinnon)和爱德华・肖(Edward Shaw)论证了金融部门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并且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的金融压抑现象阻碍了金融发展,从而制约了经济增长。无论是在改革开放之前还是之后,中国一直存在金融压抑现象,这固然与经济水平和体制有关,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转轨时期并未摒弃政府主导色彩浓重的金融发展模式。

金融压抑对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突出的影响效应是以实施市场经济体制为前提,对于实施中央集中计划体制的国家,其本质问题是对商品货币关系和市场经济的全面压抑,在这种经济体制模式下,金融压抑不过是对商品货币关系和市场经济全面压抑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对于整个体制来说,不处于关键地位。对此,可以从1978年以前中国的金融状况及其与经济体制模式的关系来看。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和货币,因此也基本上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金融市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并不是经济发展水平低到几乎不需要金融调节的程度,而是由经济体制模式所决定的,资源的计划配置体制必然排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方式,相应地对金融发展也无客观要求。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机制建设的成功推进,中国经济发展的金融化和货币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同时,金融压抑的影响开始凸显,已变成制约市场经济与金融发展的主要因素,解脱金融压抑有提纲挈领的作用。目前中国的金融压抑主要表现在:(1)社会融资结构的突出特点是银行贷款在社会总融资量中占绝对优势,股票市场、企业债券市场规模相对偏小,企业外部融资无论期限长短,均过度依赖银行贷款。(2)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中融资方的所有制结构不合理,过多地向效益相对低下的国有企业集中,而效益良好的非国有企业又只能依赖于内源融资和非正规融资,形成了金融市场的分割。(3)投资工具的缺乏,未来收入的不确定预期和未来支出的刚性增长预期,导致居民储蓄高居不下。(4)金融机构“存款短期化、贷款长期化”趋势明显,商业银行“短存长贷”的信贷期限结构不匹配现象更加突出,存贷差过大和存贷款利率存在上下限限制。

如上文所述的金融压抑产生原因,本文认为目前中国极为明显的金融压抑现象: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导致金融市场制度的不健全和微观金融主体的不丰富;另一方面,主要的原因在于体制转轨时期采取了政府主导型的金融发展模式。由于中国金融始于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其发展不可避免地渗透着政府的干预,它实际上是在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中央政府展开的结构性制度创设过程和放权让利过程。即使在90年代以来以金融市场化和金融深化为目标的金融自由化进程中,政府行为仍居于主导地位。在资本市场,国有商业银行的稳定取决于居民储蓄的增长和银行账面的盈利,而居民储蓄的增长依赖于国家信用担保和现有金融制度对金融产品的压抑,银行账面的盈利依赖于存贷差的保持和扩大,但存贷差的保持或扩大又只能依靠金融压抑以降低居民存款利率,由此人为地降低了资金成本造成资金的稀缺。另外,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偏向于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难以获得正规市场的低成本资金,这不仅造成非国有企业融资更加苦难困难,也导致地下金融的长期存在,致使金融秩序的混乱和失效。在股票市场,从股市发展的初期,政府便强调为国企改革服务,实行发行额度审批制和后来的发行核准制,过多地将注意力集中在股指的涨跌上,进行托市或干预,使市场价格较为严重地脱离公司内在价值和投资回报。在这种干预下,上市公司发行融资成功与否、发行规模大小过多地受制于监管部门的审核,造成过会发行的不确定性和发行溢价高估的可能,带来极强的融资冲动和盲目投资冲动。一旦上市后造成效益下滑,而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又不健全,过度投机之后的股市便会丧失财富效应,从而抑制基本功能的发挥。政府行为占主导地位的的金融发展模式固然会抑制金融市场的效率,但鉴于金融风险的内在特性和金融机构行为的负外部性,这种金融发展模式也有其短期的正面效应,可以增强金融体系的风险防范能力,可以维持较长时间的金融相对稳定,避免金融危机和社会动荡。然而从长期而言,金融压抑只是风险的延后和风险的积聚,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可能会爆发更大的金融危机,政府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并不利于金融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二、市场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与中国的金融自由化改革

金融自由化本身是以追求市场效率、倡导市场机制为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市场主导型的金融发展模式,无论是从其理论产生的背景还是从其内容的沿革脉络均可以找到证据。初期倡导的放松利率管制、减少金融机构审批期限等政策是对计划背景体制的制度剔除,随后融入的内生增长理论更加强调金融市场主体及机制的作用,就算金融自由化的进程、条件以及金融自由化次序的理论补充也是利润最大化原则下降低交易成本的策略选择。之所以强调市场主导而非单纯的市场理念,是因为金融自由化并不完全否定政府的干预,而是改变其干预的方式,由政府主导转变为市场原则下的调节补充,金融自由化也绝非作为孤立和排他性政策措施被加以采用,而往往是综合的自由化政策中的某一部分,孤立地对某些问题研究形成了对金融自由化不适当的判断。尽管如此,市场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所追求的金融有效状态仍然是金融市场均衡,金融安全的调节机制也依然是“价格”机制――利率机制,政府调节部分只不过抵消了完全竞争市场的假设条件,现实中零交易成本的假定是不存在的,所以政府的调节与金融市场本身的自调节并不冲突,也不会影响金融市场均衡的动态稳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金融自由化会导致金融脆弱性,金融脆弱性是伴随着市场化而来的。假如无视整体和全局,把脆弱性和市场化这种相关关系孤立地进行考察,就会得到直接的逻辑推论:停止市场化,清除脆弱性,显然,这样的推论并无价值。国际经验表明,金融脆弱性的社会代价远不会吞噬效率提高带来的好处,虽然金融自由化尤其是资本账户自由化在某些程度上可能对一国的金融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金融自由化确实能够带来经济增长,无论是曾经由于金融自由化而遭受金融危机的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在实行不同程度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另外,在改革中金融脆弱性虽然不可避免地伴随而来,但对于脆弱性生成和积累的过程却不是无能为力,正视金融脆弱性的内生性,并寻求得当的措施和途径,就会使这一过程较为平缓。因而坚持金融市场化,就不应因其必然伴随金融脆弱性而有所动摇。

中国自1992年以来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内容主要包括利率自由化、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准入自由化及资本账户自由化。从表中可以看出,中国实行的是渐近的、有序的金融自由化进程,目前阶段金融自由化改革的重点是利率自由化,鉴于国际经验对资本账户自由化效果和次序的不确定性(G. Kaminsky and C. Reinhart,1999;Ronald Mckinnon,1984),中国对资本账户自由化的改革是审慎的。对于中国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效果,尽管其中有波折、反复的现象,但总体而言极大地促进了中国金融业的发展,这也是被实践和学者们的研究所证实的。目前中国金融业迅速发展壮大,金融改革迈出重大步伐,金融各项功能进一步发挥,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稳步扩大,整个金融业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2007)。周立(2004)通过对中国各地区1978年到2000年期间的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实证研究,揭示了中国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以及金融发展促进经济增长的路径,描述了中国各地区金融发展水平和地区差距状况。周业安、赵坚毅(2005)在国内外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运用1978年~2003年中国金融的相关数据构造出金融市场化指数,并将其引入现有模型进行检验,结果发现金融市场化过程明显影响经济增长,特别是如果同时考虑金融结构和金融市场化过程,那么金融市场化指数能够一定程度上正向影响经济增长。米运生、毛雅娟(2008)使用1992年~2005年的数据,以FDI和外贸的技术外溢效应等为控制变量,实证分析了金融自由化对于国家创新能力的影响,结果表明,中国的金融部门在快速实现自由化的同时,也显著促进了国家创新能力的提高,从而成为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积极因素。

表 中国金融自由化改革进程(1992-2007)

资料来源:李丹红,2003:《发展中国家金融自由化研究》,经济日报出版社。向文华,2005:《金融自由化与金融风险相关性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中国人民银行,2005-2008:《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5-2007:《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的金融自由化进程与经济体制市场化进程不匹配,一直滞后于经济体制的改革(沈悦,2004);且改革并非都是一步到位,其中有波折、反复的现象(陈邦强等,2007),还有相当部分改革尚未到位或远未到位,已有的改革也需要接受未来实践的检验,对于一些发展中国家金融自由化的教训,也不同程度地遇到过。但是与拉美和东亚许多转型经济国家的金融市场化改革引发了经济波动甚至经济危机的情形相反,中国金融自由化改革并没有引起经济的剧烈波动,主要的原因是中国的金融自由化改革是一场政府主导的改革,资本项目等敏感因素并没有过度开放,虽然就效率看抑制作用较为突出,但对金融冲击的抗拒能力较强。如此看来政府的主导行为似乎是迄今为止中国金融自由化改革稳定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这与金融自由化所追求的市场效率目标是矛盾的。就目前而言循序渐进、与整体经济改革配套推进的改革思路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这种思路决定了政府的行为超越市场主导型发展模式的要求,然而随着全球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扩展和完善,政府行为必然会让步于市场效率,如何根据国际、国内形势正确协调两者的地位,关系到中国金融业今后能否继续成功地深化及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金融生态与和谐共生

上文分析表明,尽管市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扩大,但由于中国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对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政府行为依然占据主导地位,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金融体系的稳定,从长期而言却不利于金融深化目标的实现,金融压抑现象仍然存在。随着经济市场化的进一步推进,政府行为对市场效率的压抑必然会更加明显,中国的金融改革急需转变模式,强调市场的作用。然而单纯的市场主导模式同政府主导型模式一样也具有两面性,存在着加剧金融脆弱性的可能,因此我们试图寻求这样一种金融改革与发展模式:能够合理地协调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在有效推动金融市场化的同时保持金融体系稳定。本文认为,金融生态理论所主张的和谐共生模式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应成为中国金融改革和发展的模式选择。

金融生态是近年来提出的一个非常重要且具有创造力的仿生学概念。顾名思义,它是金融理论与生态理论的有机融合,运用生态学理论来考察金融体系的秩序结构和发展规律,这为金融发展理论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新的角度和方法。对于金融生态的内涵,国内主要分为环境观和系统观两类。无论哪种观念,都认为金融体系的运行是与外部环境紧密相关的,外部环境会影响金融的运行并为金融运行提供相应的条件,反过来金融主体会运用环境中的有利条件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环境,因此金融发展意味着金融体系本身结构和功能秩序的优化以及金融与环境的相互协调适应。从这个意义而言,金融生态蕴含着和谐共生的金融发展模式。和谐是从宏观层次而言,指金融运行与外部环境之间、金融主体间稳定协调的局面;共生是从微观层次而言,指一定环境背景下金融主体间相互竞争、相互依存的关系。在这种模式下,金融效率目标由市场化均衡向生态化均衡转变,金融生态平衡不仅是考虑金融主体利益和金融市场均衡问题,而是更加强调环境与金融系统之间协调稳健的关系,即一定环境条件下金融结构秩序的合理性、金融自调节能力的柔韧性、金融与经济的匹配和融洽。

和谐共生的金融发展模式有效地解决了金融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冲突。第一,和谐共生的金融发展模式并不否定政府的作用,而是将其内生为金融主体之一,用环境条件及其他金融主体对其的作用约束其行为。当然,由于性质所决定,政府部门具有相当的主观能动性,使其作用效果有可能超脱于金融生态调节之外,成为打破金融生态平衡的扰动因素,但这恰巧也是金融生态环境优化的原因和整个金融生态系统演进的动力之一。第二,金融主体及其与环境间协调共生的基础是市场机制。首先,金融主体间竞争、合作行为的作用机制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准则的市场优胜劣汰。在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和演化过程中,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各种类型的金融组织之间及其内部形成了合理的分工与合作,构成了一个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又相互作用、相互竞争的系统,在金融生态体系中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业务种类、工具品种是金融在适应内外部环境的生存竞争中发展演变而来的,是互为生存条件,相互补充的。其次,金融资源的分配及金融生态的调节依靠价格机制的作用。利率可以调节资金的供求及其结构走势,破产、兼并可以调节金融组织的数量、规模,并优化结构,强化功能,提高金融组织的自律和内控水平,推动新的金融组织、金融服务、金融产品品种的创新,催生新的金融物种,这也是金融生态调节的直接形式。第三,金融生态理论是金融分析范式与系统范式的统一,是金融结构理论与金融功能理论的有机融合和升华。金融分析范式虽然可以深入地研究部分的性质,但割裂了金融作为复杂性系统的整体涌现,不利于从全局把握金融系统的作用和功能,是还原论的体现;金融系统范式主张从金融系统整体角度观察其功能,有利于全面把握金融系统的特点和规模效应,但对金融结构的研究欠深入。金融生态理论不仅从微观层次注重金融生态主体的丰富、金融生态环境的优化和金融生态调节的稳健,还从宏观层次强调金融系统与环境系统的密切关联及金融体系本身秩序结构的合理化,是分析范式与系统范式的统一。政府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的理论基础强调金融结构的重要性,主张通过对金融结构的调节优化金融功能,但是忽略了环境的作用,环境不仅为金融功能的实现提供条件,而且决定着本征金融功能对象的选择机会。金融自由化理论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金融功能理论,是系统整体论的体现,注重金融宏观效率的研究。金融生态理论既承认环境的重要影响,也认为在环境既定条件下,金融结构决定着金融功能,进而对环境产生影响,因此是金融结构理论与金融功能理论的有机融合和升华。

四、结语

金融压抑现象存在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发展历程中,我国也不例外,始于1992年的金融自由化改革虽然极大地促进了我国金融业的深化从而带动了经济发展,但由于体制转轨的特殊背景而不可避免的带有政府干预的痕迹,这是导致目前我国金融压抑现象依然明显的原因之一。金融压抑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根据国内金融经济的形式不得已而采取的压抑性政策,虽然导致无效率,但至少可以在长期内保持国内金融的稳定,因此金融压抑体现着政府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这种发展模式强调对金融制度的剔除性改良,用效率换取稳定。和金融压抑一样金融自由化的效果也是双重的。作为金融压抑的对立面,金融自由化理论主张减少政府干预,确立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蕴含着市场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然而,国际经验表明金融自由化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金融脆弱性,增大金融危机发生的概率,从这个意义而言市场主导型金融发展模式存在着用稳定换效率的风险。显然,简单地将两种理念合并在一起并不会解决政府与市场的矛盾,反而会抵消两者所产生的有利效应――稳定性和效率。但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复杂性决定了单纯地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模式都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标。若能找到一种标准,使得政府与市场在金融发展中的地位比重得以确定,就能从根本上协调政府行为与市场效率的冲突,从而找到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形势的金融发展模式。金融生态理论的提出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它注重生态环境对金融系统的影响,认为金融的发展不仅体现在金融体系本身高效的运作(即强调市场的作用),而且还体现在其与环境的相互协调和适应(政府作为金融生态主体之一的主要功能),主张和谐共生的金融发展模式,是金融结构理论与金融功能理论的有机融合和升华。因此本文认为,金融生态平衡标准可以成为确定金融改革和发展进程中政府与市场所处地位的标准,和谐共生的金融发展模式可以有效地推进我国的金融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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