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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1-20 10:28:3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

第1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为主线,着力宣传我县国土资源工作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各方面的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国法。积极创新宣传的手段和形式,进一步,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拓宽渠道、提高水平、增强效果,为全面推进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工作目标:一是加深了解,提高认识,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制观念;二是学用结合,要求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工作中,达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三是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全面提高国土资源法律意识。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两法”宣传工作扎实有序地开展,我局成立“两法”宣传工作领导组,由局党组书记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股),办公室主任由马学军同志担任,具体负责法制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宣传方式

1、组织局机关工作人员集中学习,同时利用图片展、宣传栏、播放vcd光盘等多形式开展“两法”宣传教育。

2、利用矿产资源法宣传日,印发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并由地矿股、执法监察股送到全县各矿点,并召开各矿点法人代表参加的宣传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及地质灾害群防群测知识座谈会。使各矿点法人代表充分认识矿产资源管理及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3、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贯彻执行,提高人们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这一基本国策的充分认识,以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性、现实性的充分了解,我局将在第十六个全国土地日期间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将以往单一的宣传方式改为固定场所、媒体报道、悬挂标语、短信发送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将宣传的内容面向基层,深入到群众,发放到企业。充分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4、以局域网络为载体,营造“两法”宣传氛围,通过网络及时颁布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咨询及政策解答。

5、在“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中,结合“五五”普法和依法行政,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两法”宣传教育,将参加由县司法、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组织的联合法律咨询活动,并利用展板、宣传册及一些土地违法案件实例宣传,从而进一步提高广大干群对国土资源管理知识的充分认识,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工作,推进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和应用,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法》。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的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管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审判机关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①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释[2005]6 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其一,如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绝大部分是以侵权的理由提起一个给付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并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实践中,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有多种原因,有的因权属证书之间、权属证书与行政登记或权属证书与承包合同相互矛盾引起,有的因承包主体资格引起。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证书或合同或清册登记或者成员资格做实质审查进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经营权; 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政府处理为前置条件,对处理不服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③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是区别对待的,并未一概而论。实际上,从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在关于法释[2005]6 号的新闻会上的讲话精神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实质内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本来就没有经营权的; 二是原来享有经营权后来发生争议的。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当事人,如果提起实质为确认经营权的诉讼,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第二种,因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嫁、发包方调整土地等客观原因导致经营权是否仍然保留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于就同一土地签订有两个以上合同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不能简单地以权属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1. 关于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 五) 、( 六) 项,《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 三) 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法释[2005]6 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法释[1999]15 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支持。其次,因违反法定发包程序导致村民群体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对于承包人因此发生的损失,可予以适当的补偿。

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否登记主要是表明物权是否转移,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没有完成登记,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④在承包或流转过程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⑤对未经备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同样存在不同认识。其实,承包方通过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影响土地的归属,土地所有权仍归本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发包方有权通过承包地备案了解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制度虽然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三、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承包人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家庭内部之间的关系鲜有涉及,这给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处理带来了难题。由于人们观点的不统一,加上法律适用的难度与实际操作的难度,致使法院对这类案件“敬而远之”,不予受理,使相当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审理好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首先应明确,在一个家庭中,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只有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的人和承包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除上述人外,还包括这个家庭新出生的人。

首先,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与其他财产不一样,剥夺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剥夺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权。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成员权,随着成员资格的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四、如何保护妇女及上门婿的合法权益。

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原因在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妇女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强,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释[2005]6 号第三十四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还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还是保留结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的原则是不能使其权利落空。在个案处理中可以区别情况对待: 对承包期内当事人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 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对离婚纠纷中妇女分割承包地的请求,只要她作为家庭一员享有承包地的,就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上门婿承包地问题,和出嫁女类似,可参照处理。

五、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

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由于受到签约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的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仅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而客观上土地问题极易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影响,随着不同时期的客观条件变化及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客观上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从而引发纠纷。法释[2005]6 号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类案件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事实是并非合同无效,法院不能简单地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而应根据客观事实综合社会效果加以评判。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转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因此,为救济因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现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分析发生权利义务失衡的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注 释:

①邵书慧。《科技创业月刊》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查与法律思考———基于淮南市八公山区的调查,2009 - 10- 10.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19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③吴 杨。 几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难点与对策研究。《贵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 -10 -01

第3篇

关键词:土地储备机构;融资模式改革

土地储备中心因身负土地调控“蓄水池”和政府融资平台的双重使命,背负加倍的压力:一方面在限房令调控下,土地出让纷纷流拍;另一方面,银行还贷催款单接踵而至。融资,不再是各大中小企业的重要困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政府机构,也同样面临着艰巨的还贷压力。

一、当前土地储备融资情况分析

从储备中心的资金来源结构中,就可以发现其融资困境的根源。土地储备中心所需资金的来源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在土地储备中心成立时拨付的启动资金以及财政专项拨款;二是经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储机构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6%建立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三是来自金融机构贷款。下面将对这三种融资来源进行分析。

1.财政专项拨款

对于土地储备的巨额投入,政府投入的启动资金明显不足。而财政的专项拨款,往往要等到储备的土地出让后以地价款中的土地成本形式返还给储备机构,在时间上不能满足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收储资金需求。而且,在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储备机构垫付的土地收储成本往往会被拖延返还,更大程度的延长了土地成本回收周期。

2.土地储备基金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号)规定,财政部门应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由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现彻底的“收支两条线”。所有的土地出让收入都由地方财政掌控,直接缴入地方财政专用帐户。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出让收入没有支配权,土地储备基金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了。

3.金融机构贷款

当前金融机构的贷款成了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的主要来源。而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导致银行对贷款的使用要求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贷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七条,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土地储备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这一条款大大限制了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规模。作为最常用的融资手段,抵押贷款方式最能被金融机构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只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才可以抵押。而土地储备机构并非以划拨、出让等《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上规定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只是代表政府,收回、收购或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在宗地被重新出让、划拨和出租前,该宗地上并未设置一定年限或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类型往往登记为政府储备。无论是储备地块的未来租赁经济收益还是土地出让金,储备机构都没有支配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储备土地在未供应前,其临时利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也就意味着未来该土地能带来的租金经济收益限于2年期限或更短,并且所有临时利用所得全部上缴财政根据《担保法》,被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一般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储备机构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是由政府机构组织出让,从中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因收支两条线原则,全额上缴财政,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反而无法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储备机构的抵押物还具有一个弱点,即抵押物价值受市场波动影响很大。在楼市一片“涨”声时,金融机构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可发放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的贷款。而限房令下,土地出让普遍流拍,土地市场价一跌再跌,即使能够顺利出让,凭借跌至谷底的土地出让金偿还当年高高在上的贷款额,也是难以应付。

二、当前土地储备机构融资模式的困难

现实中各地政府视储备机构为纯粹的融资平台而忽略其土地“蓄水池”功能,土地抵押贷款往往直接被政府用于城市建设或其他建设项目,而在储备土地出让时,各地财政往往借“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土地出让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备机构没有其他偿还的途径,最常用的融资方式就是用A地抵押用B地的抵押贷款来支付。以贷还贷,拆东墙补西墙,陷入了借贷深渊。

第4篇

关键词:物权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刘正山,以法律的眼睛看物权《物权法(草案)》土地问题座谈会综述[J].中国土地,2005,(9)

[2]唐芷兰,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明教授谈《物权法(草案)》[J].中国土地,2005,(9)

[3]胡长明,物权立法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J].探索,2005,(4)

[4]田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争鸣与思考[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3)

第5篇

关键词: 公路工程 造价风险 处置策略 防范措施

1、风险因素分析

1. 1自然风险

(1)现场条件。现场条件指的是公路工程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和地下施工障碍物。计价时一般会明确各种地形所占百分比,并调整相应的费率。现场不良地质现象,如多年冻土、积雪、滑坡等,往往影响路线方案的选择、路线的布设和构造物的设计。

(2)气候条件。气候分恶劣气候变化与正常气候变化之分,正常气候变化可以通过施工方案与组织设计进行避免,而恶劣的气候条件却是不可抗力的。

(3)自然灾害。关于公路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地质灾害表现形式主要有泥石流、滑坡、雪崩等。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以我们可以把这项损失加载到基本预备费中。

1. 2工料机费用风险

公路工程量清单编制采用综合单价编制,综合单价包括分部分项项目或措施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在公路工程造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占有很大的比重,一般占建设项目总造价的70%左右,因此,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上涨对工程造价影响十分明显。

1. 3国家政策风险

(1)土地政策调整。由于土地管理法规滞后,土地补偿费用比较低,征地环节很容易受到地方百姓干扰,且审批程序繁琐,拖延了工期,进而对造价造成影响,除此以外,还有国家及相关部门下发的一系列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文件,提出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参考市场价格的补偿标准,这样趋势将逐步增加公路建设的成本。

(2)银行利率调整。公路工程本身具有投资额巨大的特点,并且投资者进行工程建设的大部分资金来自于银行的贷款,银行利率的高低,决定着投资者所借得的一定数量贷款在一定时期内应缴纳的利息。

1. 4工程变更风险

(1)设计原因。一是初步设计的不完善、不合理。表现为设计不能与工程所在地质情况相适应或者是设计所列项目不够齐全,在地质勘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不够详细或准确而导致得出的理论结果与实际情况的脱节。二是初设没考虑路网情况与大众需求。三是工序衔接顺序混乱。如某高速公路分路基工程、路线交通绿化两阶段施工,在路基部分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未考虑交通工程波形梁护栏基础,导致施工单位要将已施工好的路面按3 m或5 m的间距开挖波形梁护栏基础,这样造成了资源的巨大浪费,进而增加了整个项目的造价。

(2)业主原因。一是施工准备不充分,仓促开工。二是改变建设项目内容。在公路工程建设中业主会由于工期或资金原因增减建设项目,增加建设项目会加大建设成本。三是合同管理不严格。四是现场指令过多,提高质量标准。如要求工程提前竣工、改变尺寸、结构等变更、变更规定的材料或设备的数量等现象多有发生。

(3)承包商原因。一是材料变更,承包商处于某种目的任意更换施工合同中规定规格或牌子的材料,二是施工方案或设计方案变更,承包商为了施工方便、降低施工成本、缩短工期以及提高知名度,提出了更加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和设计方案,如果业主认可,将增加造价,三是就合同履行提出变更,为了弥补问题而提出的一些补救性变更。

(4)监理原因。协调公路工程建设标段之间承包人的关系或总承包商与工程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势必增加业主的造价;监理工程师以合同和技术规范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施工情况提出的经过设计单位认可的设计变更会增加造价;监理工程师工作失误、工作协调能力欠佳以及不负责任可能造成工程返工会增加造价。

2、防范措施

2. 1控制型处置策略

2. 1. 1风险回避

风险回避是在考虑到项目发生风险的概率及造成的损失都很大时,主动放弃或终止该项目一种处置风险的方式,它是一种最彻底的风险处置方法。对某项目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和分析后,发现风险一旦发生的话,将造成业主无法承受的重大损失,而且风险管理人员又不可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风险和损失大小,同时,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这时就应考虑放弃或终止实施该项目。当然采用这种处置方法之前,必须对项目风险损失有正确的估量,而且最好在项目的决策阶段,否则等项目实施时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2. 1. 2损失控制

(1)工料机费用风险。扩大信息价及市场行情价的范围,包括各类人工、主要材料、周转材料、次要材料、机械台班、机械租赁价格及实际纳入工程成本的新出台文件规定的费用或调整费用;不但要价格,积极建立价格信息数据库系统,编制合理的公路工程造价指数,定期工程造价价格指数和工料机基期价格指数和现行价格指数。出台与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成本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的同时,造价管理部门要及时测算对原费率的影响,并及时调整;造价管理部门通过中标造价详细信息库,对中标工程有关费率进行测算,定期调整并相关费率,对费率进行动态管理。

(2)利率风险。在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整个周期内,银行贷款利率会随我国货币政策调整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变化而变化,发生变化的话,业主就可以通过固定利率、调整贷款方案、限制贷款额度等方法来降低利率风险,此外,还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当利率变化超过某一高度时,政府要补偿业主一定的损失。

(3)工程变更风险。为了加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变更管理工作,业主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设计质量上严格把关,大力推行设计监理制度,尽可能的降低设计上的变更数量;二是在工程发包阶段,要求有编制资格人员编制工程量清单,减少工程量计算偏差,尽力减少因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符造成的工程价款的变更;三是在施工合同履行阶段,加强合同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合同管理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采用国际通用的FIDIC条款签订合同,管理合同;四是业主应在认真履行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经过科学的分析与协商后,慎重决定工程变更。

2. 1. 3合同转移

对于建设项目的自然灾害,业主可以通过签订科学而全面的保险方案将风险进行转嫁给保险单位,以确保建设项目财产与人身安全,当然,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承包商,从而起到控制公路工程造价的作用。做好代建制的招投标工作,将材料价格作为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合理地将材料价格风险转移给承包商,也可以通过签订长期的价格优惠协议来合理的转移风险。对于土地政策调险。应尽量实行双业主制度,将征地机制创新。这样业主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政府提供一些优惠政策,由地方政府提供项目用地和承担有关拆迁补偿费用。

2. 2财务型处置策略

2. 2. 1风险自留

(1)被动风险自留。由于风险管理人员没有意识到风险的存在或者不知采取哪种有效措施,以致风险发生后只好自己承担。

(2)主动风险自留。主动风险自留是指有计划的、主动的、有意识的选择了风险自留,是在做出正确的风险判断与评价之后采取的应对措施,是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并且应该在较大或重大风险己实施保险转移或损失控制对策的前提下,决定风险自留。在公路工程建设中的政策风险与项目所在地的社会风险有时也可以采用风险自留的控制策略,具体的控制措施是通过启动不可预见费来实现。

2. 2. 2保险转移

造价风险转移的一般做法是进行投保,也就是为了自己避免风险损失,采用购买保险的方式,将本来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

2. 2. 3担保转移

担保转移就是让第三方进行担保,第三方担保承担的责任只限于合同规定责任,第三方担保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的履约保证、预付款保证以及投标阶段提交的投标保证等。

3、结语

对公路工程项目风险识别、度量与评价之后,把项目风险发生的概率、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以及其它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就可得出项目发生各种风险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再与业主期望的指标相比较,就可确定项目的危险等级,从而决定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以及控制措施应采取到什么程度,目前,造价风险管理人员面临的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对不同的风险可采用不同的处置方法,对一个项目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应综合运用各种方法进行处理,力争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林地管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流转;林权纠纷;安宁市

中图分类号:S750F32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168(2011)03-0054-03

Thoughts of Woodland Management after The Collective Forest Tenure

System Reform in Anning

LUO Shun-hong

(Kunming Branch of Yunnan Forest Inventory and Planning Institute, Kunming 650200, China)

Abstract: Due to taking a collective unity form as Anning woodland management mode and assigning woodland to household after collective forest tenure system reform, the woodland management has brought some new problems, and increased the difficulty of woodland monitoring.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new problems of the actual rights not in place, non-perfect platform for transfer forest ownership, non-forthcoming dominant position of foresters, inadequate of forest rights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non-perfect management team and so on. This paper also put forward woodland management measures of stable forest right power, giving power to the people, regulating the mechanism of transfer forest ownership, improving the forestry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forest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by the law, strengthening a clear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ect.

Key words: woodland management collective forest tenure reform transfer of forest ownership forest ownership disputes Anning

收稿日期:2011-05-07.

作者简介:罗顺宏(1966-),男,云南宜良人,工程师.从事林业调查规划工作.

林地是国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森林的载体,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具有位置的固定性、质量的差异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效用的永续性等自然特性和经济供给的稀缺性、产权的可垄断性、利用的多方向性、效益的级差性等经济特性.安宁市位于滇中高原中部,距昆明市区32 km,是云南省交通大动脉――成昆铁路、昆畹公路的咽喉要地,交通便利,通讯便捷,是一个以重工业为主的工业化城市,境内有全国第一大磷化工基地――草铺黄磷厂、云南省最大的钢铁联合企业――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昆明盐矿、云南化工厂等中央、省、市属企业50多家.境内矿产资源丰富(有锰铁矿、赤铁矿、磷矿、铝土矿等),早在清朝时期就开始有人采矿.自改革开放以后,采矿业更是得到了快速发展,目前全市共有各类采矿点100多家,旅游景区 3个,房地产开发企业 50多家,特别是集体商品林均山到户后,如果林地使用管理不善,将加大林地流失,加剧水土流失.因此,加强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稳定林业经营范围,是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的基础和保证.防止林地损失、流失,关键在于依法、依规加强林地使用的监管.笔者在完成安宁市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作业设计、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宗地勘查、征占用林地等工作的基础上,对安宁市林改后林地管理工作进行了深入调查分析研究,针对安宁市林改后的实际,提出了保护林地的措施,为安宁市及其他类似地方的林地管理提供借鉴作用. 1林地资源管理概述 1.1森林资源现状

据2007年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统计,安宁市国土总面积130 175 hm【sup】2【/sup】,其中,林业用地面积92 476.3 hm【sup】2【/sup】,占总面积的71.04%.林地面积按地类统计,有林地面积64 767.0 hm【sup】2【/sup】,占70.04%;疏林地面积167.7 hm【sup】2【/sup】,占0.18%;灌木林地面积22 654.1 hm【sup】2【/sup】,占24.50%;无立木林地2 141.1 hm【sup】2【/sup】,占2.29 %;未成林造林地632.1 hm【sup】2【/sup】,占 0.68 %;宜林地2 141.3 hm【sup】2【/sup】,占2.31 %.林地面积按使用权统计,国有面积2 358.4 hm【sup】2【/sup】,占2.55 %;集体面积85 582.1 hm【sup】2【/sup】,占 92.54 %;个人面积4 535.8 hm【sup】2【/sup】,占 4.90 %. 1.2土地资源利用现状

据2010年《安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市国土总面积130 187 hm【sup】2【/sup】,其中农用地面积112 331 hm【sup】2【/sup】(耕地23 095 hm【sup】2【/sup】、园地4 843 hm【sup】2【/sup】、林地83 664 hm【sup】2【/sup】、牧草地14 hm【sup】2【/sup】、其它农用地715 hm【sup】2【/sup】),占总面积的86.28%;建设用地8 991 hm【sup】2【/sup】(城乡建设用地6 804 hm【sup】2【/sup】、交通用地1 622 hm【sup】2【/sup】、其它建设用地565 hm【sup】2【/sup】),占总面积的6.91%;未利用地8 865 hm【sup】2【/sup】(水域295 hm【sup】2【/sup】、自然保留地8 570 hm【sup】2【/sup】) ,占总面积的6.81%. 1.3林地使用特点

安宁市地处昆明近郊,林地使用集矿产、旅游、房地产于一体.为了搞活经济,加快经济发展速度,积极响应中央号召,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实施改革开放以后,针对安宁市丰富的矿产资源,为了让老百姓尽快脱贫至富,实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要有水快流,不要搞细水长流”.同时,旅游资源、房地产开发,公路、铁路、石油、电网、工厂建设也一起上,一时间,安宁市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林地资源也遭到了极大破坏.据统计,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安宁市的林地面积减少了1 749.4 hm【sup】2【/sup】,其中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林地面积1 093.7 hm【sup】2【/sup】,用于房地产开发的150.0 hm【sup】2【/sup】,用于公路(铁路)建设的120.0 hm【sup】2【/sup】,用于电网建设的50.0 hm【sup】2【/sup】,用于工厂建设的335.7 hm【sup】2【/sup】.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的重视,安宁市也加大了对生态建设的力度,过去的10年间,国家财政共投入安宁市的林业建设专项资金2 000多万元,省财政共投入28万多元,安宁市财政投入3 000多万元.大量建设资金的投入使生态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林地管理也依法依规逐步走入正轨. 1.4林地管理现状 1.4.1集中统一管理

安宁市的林地资源管理与全国一样,不论是国有林地还是集体林地均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为了规范林地使用,理清林地权属,安宁市林业执法队伍先后进行了4次清理整顿,仅2006年,安宁市森林公安机关就查处涉林案件100多件,打击处理违法占用林地人员100多人(其中刑事处罚1人),收缴罚款160多万元.但林地非法流失和有林地逆转、随意侵占林地、非法占用林地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目前,辖区内还有正在征占用林地的矿山、企业200多家,其中还有部分矿山、企业征占用林地手续不齐全.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均山到户后,有的群众误认为山就是自己的,自己想怎么搞就怎么搞,因此加大了对林地监管的难度. 1.4.2模式化管理

安宁市目前的林地使用申请程序与其它地方一样,不论使用林地面积大与小,都需要经过:提出申请提供报件审核审批等过程.个别业主由于认识不到位,感觉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合法手续时间长、费用高,为了“省事”,心存侥幸,或不办手续,或少批多占,或异地使用,随处乱挖、乱采,心想,反正抓不到是我的,抓到算倒霉,最多是罚点款,不惜以身试法,给林地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1.5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

据2007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结果,安宁市应确权林地面积9.01万 hm【sup】2【/sup】,实际确权面积8.66万 hm【sup】2【/sup】, 确权率96.1%,集体公益林面积5.95万 hm【sup】2【/sup】,林改前已流转林地面积1.12万 hm【sup】2【/sup】,采取均利进行处置的集体商品林面积1.59万 hm【sup】2【/sup】,确权宗地数11 788宗,核发林权证7 962本,发证户数7 573户,发证面积8.27万 hm【sup】2【/sup】,发证宗地数11 575宗,确权到户率81.8%,林权证发证率98.2%.各项指标均已超过省、市验收标准的要求. 2林改后林地管理工作凸现的问题 2.1林权形式已确认,实际权利不到位

尽管安宁市已按规定对集体林进行确权,并将集体林均山到户、均利到人,但由于长期以来集体林均由村委会充当集体林地所有权的主体代表,导致权利约束失效,委托关系扭曲.集体山林的所有者是农户,村委会只是村民的人,委托人缺乏对人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人往往违背林农的利益行事,导致林地不能规范化地管理.特别是在林改后,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政策,林农仍然无法对林地的相关权利进行监督,个别地方仍然存在乡村干部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利用手中的权力随意处置村民林地使用权的情况,导致林权已确认,但实际权利不到位的情况. 2.2林权流转平台尚未完善,林农主体地位得不到兑现

安宁市的林改是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文件实施的,虽然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已完成,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的法规政策,导致林农的主人地位得不到及时兑现.通过林改,已将集体林均山到户、均利到人,按照《森林法》的规定,集体林可以采取承包、拍卖、租赁、转让等多种方式将林权分散到经营者手中,但由于林权流转平台尚未建立完善,这些流转模式并未有效地运作起来,林农们的集体林经营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及相关义务没有明确,导致不能对林地实行规范管理. 2.3林权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安宁市林权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遗留下来的,也有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还有技术上的原因和工作粗糙造成的各种原因.其中,经济利益有关的争议最多.林权争议纠纷如果久拖不决,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安定团结,不利于林业生态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因此,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林权争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由于安宁特殊的人文、地理等条件的限制,截至目前还有一些林权争议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影响了林地的规范管理. 2.4管理队伍不健全 2.4.1管理人员数量不足

长期以来,安宁市的林地监管工作主要由森林公安履行,森林公安机关现有民警10人,仅靠这10名民警要管理好占全市土地总面积71.04%的92 476.3 hm【sup】2【/sup】林地,人员明显不足. 2.4.2需要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学习

森林公安机关民警需要不定期地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管理人员业务、文化、理论素质,提高执法办案能力. 3加强林地管理的措施 3.1稳定林权,还权于民

安宁市已确权的林地面积达8.66万 hm【sup】2【/sup】,发证率达98.2 %.为了更好地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除尽快发放已确权林地的林权证外,还应严格按《森林法》规定出台相应的林地管理办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林权,避免发生短期行为.同时,在稳定林权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森林法》和相关政策、管理办法的规定确保林农自主经营,真正当家作主. 3.2规范林权流转机制

如果林权可以顺利流转,就能帮助林农筹集更多资金,更方便他们的经济生活,使农村集体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更加有益于解决三农问题.林权流转有利于提高林农经济收入,并促进林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国家鼓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合理流转.除权属不清、有争议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国有山林外,其他集体山林的林权在确权以后,均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进行流转.因此,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林权流转平台,规范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加强服务,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法规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 3.3完善林业纠纷解决机制

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既有历史上遗留的纠纷,又有新出现的争执.在安宁的个别地方,林权纠纷己成为林业发展的重要障碍,成为乱砍滥伐森林的诱因之一.稳定林权、合理解决林权争议是加快发展林业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森林资源不被破坏,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措施. 3.4依法依规保护管理林地

林地逆转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都有不同程度的破坏,不仅会破坏生态环境,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认真做好预防管理的基础上,除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杜绝毁林开荒、乱占林地外,还应继续发挥森林公安的职能作用,开展专项行动,对乱占、滥垦林地、拒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3.5明确管理责任

行使林地管理保护职能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已有的管理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对受理的征、占用林地申请,按规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审查上报,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对已清理出的违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限时补办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参考文献:

[1]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昆明分院.安宁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Z].20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S].1984.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S].1986.

[4]张正周.对新时期林地资源管理对策的思考[J].林业调查规划,2010,35(1):7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