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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特殊原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2-02 10:03: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保险经营的特殊原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保险经营的特殊原则

第1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立法    立法目的    立法原则

所谓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投保人)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自然生产与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风险管理方式。农业保险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农业保险仅指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而广义的农业保险除了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外,还包括从事广义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家属的人身保险和农场上的其他物质财产的保险。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一般采用狭义农业保险概念,而将广义农业保险涵盖在农村保险的概念之中,本文以下的分析仅限于狭义农业保险。

近年来,我国由于“三农”问题的不断升温,加之入世过渡期的终结,农业保险对“三农”的保护作用日益突出,农业保险也受到政府和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加快农业保险立法,构建农业保险法律体系,是关系到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民收入稳定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十分重要而紧迫的问题。

1农业保险的特征。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农业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性和正外部性以及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成本和高赔付率,因此其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这就使得农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笔者认为,与商业保险相比,农业保险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保险目的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制度是依据政策目标建立的,而商业保险制度是根据市场(或商业)目标建立的。

农业保险的经营不能盈利也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的经营则可以盈利;其次,保险方式的特殊性。农业保险通常需要一定的强制性。而商业保险一般是完全自愿投保,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再次,经营主体的特殊性。农业保险一般是由政府直接组织经营,或由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经营,或在政府财政政策支持下,由其他保险供给主体(股份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等)经营,而商业保险只由商业性保险机构经营。最后,盈利能力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一般说来,其保险责任广泛(包括多种农、林、牧、渔业生产中的风险甚至是巨灾风险责任),且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大,从而赔付率较高,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风险责任较窄,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小,赔付率较低,可以营利。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仅存的一点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规定散见在其他法律中,而且内容过于原则、笼统,导向性、提倡性多,实体性规范少,这导致在实践中只好运用商业保险的规定来进行规范,而如前所述,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具有完全不同于商业保险的特征,因此,应该制定独立的农业保险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

2制定农业保险法的重要意义。

长期关注“三农”保险业的中国保监会长春特派员刘德江说,“农业保险之所以举步为艰,并不是没有市场,最主要的问题是农业保险自身缺乏保障。”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制约了国家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

首先,我国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繁的农业大国,每一次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都给人民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稳步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通过农业保险和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可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制定农业保险法有利于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稳定下来。“三农”问题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最大障碍,我国经济也发展到了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而农业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的重要手段,是财政收入转移支付的政策工具。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规范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把农业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的体系,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规定为国家的职责,将有助于国家对农业支持和保护政策的稳定化。

再次,适应加入WTO的要求也有必要制定农业保险法。在WTO框架下,通过农业保险制度可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增加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国家可运用财政收入诱导和激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和投保农业生产者参与农业保险。

3农业保险的立法构想。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导致我国的农业保险已不能适应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农业保险立法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充分吸收国外立法成果和借鉴我国农业保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笔者认为,其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立法原则、经营模式、业务范围、政府扶持体系、农业保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体制等问题。现就其中的一些问题作如下探讨。

3.1立法目标。

立法目标是农业保险法律的宗旨和灵魂,是农业保险的首要问题,在农业保险法律中具有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在我国,对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不同看法。我国目前的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宏观调控为辅的市场经济。实施农业保险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节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要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和要求,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人多地少,环境资源面临巨大压力,现有的财力物力有限,农业保险的经营水平不高,这些都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既不能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也不能作为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增长的政策。所以,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目标应该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主,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农户的再生产能力为辅,逐步发展过渡到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成熟阶段。

3.2立法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实践及转型期的现实,农业保险立法除应该遵循一般保险的一些立法原则外,还应体现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是指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农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是基于农业是一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却又是弱质产业,还面临自然灾害风险和市场经济双重风险的经济特性而提出的。

第二,基本保障原则。我国现阶段开展农业保险,要确定一个能基本保障农民恢复生产、国家财力又许可的保险金额,以免出现农民保不起、保险公司赔不起、国家补不起的局面。

鉴于此,我国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以保成本起步,逐步发展过渡到保产量和保收入的成熟阶段。

3.3经营模式。

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这些经营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

我国地域广大,根据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农业风险差异性大的特点,现阶段设立一家全国性(政策性或非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统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在市场条件、管理水平、风险分散机制等方面条件尚不成熟。我国应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形式应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地方性,取决于地方财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立足于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高素质人才)等。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将会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决定。

3.4政府扶持体系。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政府的扶持就成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最关键的因素。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能采取单一的财政补贴方式,必须建立保费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多层次扶持体系。

第一,保费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

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

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

第二,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

第三,金融扶持。金融与保险都是农业生产的助推器,在我国目前农村金融供给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健全的农业保险制度有利于推动农村金融的发展,而积极的金融政策又能促进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

第四,再保险制度。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直保公司利用再保险,可以达到分散风险,保障自身安全的目的,在保险业务链中,再保险处于最高端。我国唯一的再保险组织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却很少涉足农业再保险业务,导致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缺乏有力支撑。

第五,巨灾准备金制度。农业生产中的洪水、干旱等巨灾风险属于不可保风险,农业保险制度完善的国家大多通过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等形式为农业保险提供政策支持。在我国财政设立巨灾基金有困难的前提下,通过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农业保险巨灾债券、发行巨灾彩票等方式,是值得借鉴的办法。

4余论。

市场经济,法制先行,任何一项政策经济活动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属性,所以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更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法,把农业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以确保农业保险有法可依,沿着法律轨道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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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关键词】保险负债;经营风险;负债经营

一、保险负债的特殊性

由于保险行业本身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保险负债具有其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殊之处。对于保险行业经营的主要不是流通的商品而是保单,一种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一旦保险标的或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人负有赔偿或者给付的义务,保险业务实际上是对保险契约承担一种将来偿付责任,因此保险负债主要是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形式产生的。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对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在这种合同下,一方(即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insurance risk),同意在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发生时,对另一方(保单持有人)做出支付”。因此,可以这样说保险负债是就是发行保险合同的保险企业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其表现形势主要为各种储备金和责任准备金。一般企业的负债即为债权债务引起的现实负债,债务人及债务金额和偿还时间都是确定的,对极少数或有负债,企业只需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披露即可,保险负债则是保险公司销售保单产生的负债,其来源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的未来索赔权益的一种估计,具有不确定性严格的说这更像是一种或有负债。但是基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利益主体的需要,就不得不用一定的技术尽可能精确的将其数额确定,从而将该项义务确认为一项负债。保险负债是基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保险负债直接与保险风险相关联,从某中意义上讲保险负债取决于保险风险,风险的计算靠过去的历史经验数据以及针对当前情况的预测,因此保险负债的计量就会比较复杂,需要基于一定的精算技术。正是保险负债计量的概率性使得其计算的主观成分较大,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将导致不同的收益损失结果,这直接影响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和决策,所以保险负债的计量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险合同负债确认的现状

FASB在其第5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AFCS No・5)――《会计确认标准》定义的“确认”为:确认指是把一个事项作为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等正式加以记录和列入财务报表过程,确认包括以文字和数字来描述一个项目,其数额包括于财务报表合计之内”,确认还包括对项目嗣后发生变动或清除的确认。根据这个定义,符合会计确认的标准有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确认标准还要遵从效益大于成本和重要性的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人即负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具有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或生存至规定年龄的情况下向保险受益人提供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其在向保险受益人支付赔款或给付之前,这项内容实质上就构成了保险公司的一项负债,由于保费通常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或生存至规定年龄之前收取的,而赔偿或给付是在此之后这就给保险负债的确认提出了问题,一般的确认方法很难使保险负债的确认符合确认的标准定义条件。

对保险合同下产生的负债的确认,主要有递延配比法和资产负债法。递延配比法是根据传统会计概念中的配比原则,是以保险成本和保险的收入配比确认利润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出于权责发生制考虑,收到保费并不立即确认为当期收入,而是将其中的未到期保费递延,作为一项负债,在合同期内确认为收入。如果递延的保费不足要确认保费不足准备;并且将取得成本同时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合同期间配比。在该方法下会计的确认符合传统的收入成本配比原则,且具有相对稳定性。资产负债法的出发点是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利润是通过资产负债的变化结果来体现。此种方法要求资产负债的确认要符合资产负债的定义。对不符合资产负债定义的不予计量,按照保险负债的定义为保险人剩余理赔以及相关风险边际的价值而非未到期保费的递延,因此不该采用递延配比法。在资产负债法下,保单销售时,就需确认资产和负债,同时相应的确认收益和费用。

针对以上两种确认方法的特点,早在1997年IASC启动的保险会计准则项目所成立的指导委员会就开始了对以上两种确认方法的探讨,在财务报告的假设中资产和负债的定义是独立的,根据IASB对传统的资产负债的定义,在保单签订时就可以确认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而且利润可以通过资产负债的变化体现出来,而且资产负债法确认更符合保险行业的负债的特点,更具有保险业商业模式的相关性和交易的经济学实质,所体现的会计信息更易理解符合决策有用性的会计目标。因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颁布IFRS4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确认应该采用资产负债法。但由于保险行业监管会计计量确认的保守观,以及保险负债计量的不确定性因素,目前很多国家还采用递延配比法或者是以上二种方法的结合。递延配比法更符合传统的配比原则(基于历史成本),而资产负债法关注的是资产负债价值的匹配,更符合当前IASB的资产负债的概念框架。但基于世界经济形式的发展,会计计量国际趋同的的要求,资产负债法的应用将会成为未来的趋势。

三、当前国内外保险负债计量的现状

关于保险负债的计量规范,我国从1984年2月最早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开始,没有把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的特性表现出来,在财会制度上也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随后才逐步确认了会计要素体系,规范了核算体系和核算原则。在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于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引入了公允价值的计量要求,第一次确定了有关保险行业的会计准则,2008年8月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2009年1月保监会了《关于保险业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印发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就保费收入确认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相关会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此时的规定虽然由于当前的条件所限有其欠缺,但毫无疑问其体现出了国际趋同性和发展创新性。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简称IASC)1997年启动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项目并成立了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认为以保险合同组为单位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估计,当有关未来现金流量的假设发生变化时,委员会建议重新开始估计负债。2001年6月保险会计指导委员会向IASB提交了一份《原则公告草案》,初步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定义,对保险负债的计量具体采用公允价值还是特定实体价值尚未有定论,2004年3月在2003年第5号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IASB正式《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IFRS4》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定义,规定保险负债可以继续在未折现的基础上计提负债,不过一旦采用折现计提不可变更为非折现计提,2004年开始IASB已展开了多次讨论2007年5月推出其阶段性的意见稿《讨论稿――保险合同初步意见Discussion Paper-Preliminary Views on Insurance Contract》并公开发表中期意见稿,其主要内容是关于保险负债的计量问题,保险资产大多已作为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因此保险负债也采用公允价值计量。IASB给出“三要素”法计算负债的公允价值。2008年IASB举行一系列的讨论会议讨论保险负债各类公允价值的处理方法的异同,此时美国FASB也加入到该讨论项目中来。2009年IASB继续讨论各类计量方案,并确定了其他的关键问题如公允价值计量中的边际计量问题。

综合中国当前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国外的形势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负债公允价值计量法是当前的大趋势,笔者认为保险负债的计量应该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法。

四、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负债其必要性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关于公允价值的表述,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的金额。”那么根据定义对保险负债的公允价值即是评估日在公平、公允的情况下参与者对于保险负债价值合理的共同认定。结合公允价值的衡量标准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负债其必要性表现为:

1.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负债是基于决策有用性的需要。虽然以基于静态假设条件下的特殊价值计量在作为一种特定的计价方式具有很强的可靠性而且比较容易核算衡量,这样有利于明确各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界限,所提供的会计报告信息具有相对可靠性便于监督机构的监督,这种根据已取得的保费收入的递延来计量保险负债一直是保险负债会计计量的主要方法,但是随着大量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以及市场经济各类危机频出,使得该种计量方法的的缺陷尤为突出,其主要依赖已取得数据而忽视现实的价值和未来现金流的计量从而使其提供的会计信息缺乏相关性,例如,再保险定价决策中当牵涉到投保人的退保期权、保单贷款期权等因素时。传统的定价方法一般反映不出这些内含期权的价值,而使用公允价值能够减少保险公司的定价风险并能削减频繁变化的市场利率的影响。从而在某种意义上传统的计价方法违背决策有用性。因此,这种方法下在开放变化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不利于风险的防范,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以及信息不对称性问题的缓解,会计人员素质的增强,合理监督机制的建立,以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负债最终将在非货币易的会计处理中担当重要角色。近几年公允价值的计价在会计界以及精算界都得到了普遍认可。所以说以公允价值计量有助于会计目标决策有用性的实现。

2.保险合同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是实现资产负债配比的需要。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资产结构也有其特殊性,其投资资产占有很大比例,可以说保险公司主要资产是金融工具资产,根据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大多数主要的金融资产实行公允价值计价,假若仅仅对保险公司投资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而负债采用历史成本或摊余成本进行计量,那么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损益而金融负债并不发生变动,无疑会加剧所报告盈余和权益的波动性的风险,并影响金融机构资产和负债的匹配管理。同时金融机构仅仅报告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而忽略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那么就会扭曲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从而据此所提供的财务报表不可避免地会误导信息地使用者。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负债有助于解决会计计量的资产负债错配问题。会计错配(accounting mismatch)是指如果经济状况的变化对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相同,而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并不对经济变化做出同等的反映(彭玉龙,2005)。会计错配不真实地反映保险人实际的经营活动,它向报表使用人提供扭曲的会计信息,既不具有相关性,也不具有可靠性,消除会计错配是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制定者极其重要的目标。对于消除会计错配解决方法如下,其一建立完美的精算模型,这种方法要想实现其成本很高,目前这样的模型是很难建立的。其二是使得资产负债的计量方法一致。对资产负债同时使用公允价值的计量方式,计量的反映市场形式的变化合理的作出调整有不失为解决会计的错配问题的好方法。

3.采用合理的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负债有助于管理层的风险管理。各项资产在旧会计准则下,保险公司的资产按特定的历史价值计量,保单负债的计算也相对受到监管部门、法规的限制,其二者在账面上都相对的稳定,其评价的标准基本是基于保费的净流入量分析的,但随着市场条件的变化,以及经济形势的发展,这种计量方法显然已经很难适应新形势下风险管理的要求,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大量的金融资产开始按公允价值计量,其使得财务信息反映的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偿付能力更为切合现实,更具及时性和时效性。保单负债的计量方法上引入公允价值的思路,要求精算的参数假设随市场及公司自身情况进行调整。同时资产和负债的波动性也会增大,这样就会促使保险公司从资产负债观出发,对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进行全面匹配,统筹管理,降低其对所有者权益和偿付能力的影响,统筹协调业务发展、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从宏观层面上看,保险公司的投资资产直接影响其偿债能力保险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就更有利与和投资计量相匹配使风险管理更有理性。在微观层面,保险负债的公允价值计价要求保险公司要丰富和完善管理的技术手段,通过定量分析,其公允价值变动进行精细化管理,有助于技术的进步,历史经验的积累。

五、结论

通过上文的论述分析可以看出,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经济国际化的日益加剧,对于保险负债的确认和计量这个问题的研究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处理上已经上升到了国际层面,目前,国内外已经有了初步的研究。基于资产负债观的确认原则和采用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已经得到初步的认可,逐步成为一种国际化的潮流,但尚处于基础的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定论,虽然对于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还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但可以确定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基于各类风险假设采用未来现金流的折现来计量,我们相信经过不断地探索实践未来的保险负债的会计计量会得到不断地完善。保险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在保险业内的应用和推广是一项艰苦的事业,它需要学术研究、监管机构以及保险会计实务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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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窘境;政府支持;财政补贴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7―0073―03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面临的窘境及原因

(一)我国农业保险窘境――“供求双冷”

农业保险是农业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农业保险起步较晚,覆盖面小,保险能力低。伴随着农村经济改革和农业市场化的进程,我国农业保险自1982年恢复试办以来,一度得到较快发展。1982―1992年,农业保费收入由23万元增加到86190万元,年均递增12%,但1993年以后,农业保险业务则迅速萎缩。随着农业保险业务的萎缩,地方农业保险机构普遍被撤销。在2004年以前只有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两家公司继续开办农业险。而且作为经营农业保险主力的中国人保,自2003年以来,已停办了很多亏损严重的农业险种。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设的分公司也都没有开展农业险业务。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从1982年开始,22年来农业保险累计赔付73.9亿元,实际上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4年中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37700万元,占同期产险保费收入的0.3%,仅相当于1992年的43.74%,比2003年减少8800万元,继续呈负增长,降幅达18.8%。而在农村,随着农业的发展,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加大,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据统计,全国每年平均有3亿亩农作物,2亿多农业人口受灾,财产损失约600多亿元。可见,我国农业保险潜在市场巨大。但限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农业经营规模小,农民收入低,在农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尚不能构成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出现农险供给与有效需求的“双冷”局面,使我国农业保险陷入困境。

(二)我国农业保险陷入窘境的原因

1.农业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的可保风险――农业风险具有相当的特殊性,难以满足理想的承保条件。“理想的可保风险”要求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损失的不确定性、风险事件或风险单位的独立性和无巨灾损失的发生。然而农业风险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风险。首先,农业风险发生的概率大。农业生产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差,自然条件某一方面的异常变化,都会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例如,农业保险标的可能会遇到洪涝、干旱、病虫害、霜冻、雹灾等灾害的袭击,遭受损失的概率比其他行业要大得多。其次,农业风险具有系统性和高损失性。由于自然灾害的发生往往具有地域的辽阔性、时间的同时性,在同一风险事故中(如旱灾),许多投保单位发生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度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这使农业风险很难在投保人之间进行分散和转移,致使农业巨灾损失无法避免。再次,农业风险程度及损失发生程度的可测性差。由于农业生产经营对象千差万别,不同地域所面临的风险大小程度也不尽相同,有关农业风险损失的历史数据也不够完整准确,难以科学计算出能客观反映各地、各类保险标的分类费率。同时,对农业产量及灾害损失程度的测算较为复杂,目前世界上也没有权威的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

2.我国农业保险出险率高。据有关专家统计,我国自然灾害的平均损失率:粮食为6.5%、经济作物为6%、大牲畜为10%,如果按照这样的损失率来收取保费,费率之高是令农民难以承受的。农业保险风险集中,商业性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直接经济效益,很难刺激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3.我国农民收入低,风险意识淡薄。目前,我国农民收入增长缓慢,而且大部分收入被生活品、子女教育、生产资料等项目所占据,农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根据保险业发展特点,保险需求与潜在客户的收入水平正相关,农民的低收入以及较高的恩格尔系数限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

4.农业保险费率厘定存在困难。首先,保源不集中使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开发兴趣下降。由于保险经营需以大数法则作为建立保险基金的数理基础,只有单个或少量标的的危险是不具有此基础的。在大量危险事故的基础上,保险人才能通过大数法则进行保险经营,计算危险概率和损失程度,并确定费率。而许多地区农业保险的投保面积占当地农田的比重极低,有些地区甚至不到1%,这势必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控制和对保费的正确厘定。其次,历史数据的积累相当缺乏,保险公司无法确切地对与农业相关的种植和养殖等具体项目的损失进行费率厘定,确定相关农业保险的价格。

5.道德风险阻碍农业保险经营。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承担和理赔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就不可避免。这是农业保险经营中最大的风险,也是国内外农业保险经营的共同难题。因为农业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事先确定,其标的大都是活的生物,它们的生长,饲养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管理照料的精心与否。因此农业灾害损失中的道德风险因素难以分辨。据某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反映,少损多报、轻灾重报、争赔款、要照顾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理赔中平均每年约有10%以上的受灾户弄虚作假,以获取更多的保险赔款。同时,相关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占农业保险理赔款30%以上。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待农业保险业务非常谨慎,不敢轻易接受投保。

6.政策环境尚不完善。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法律保障体系极其薄弱,还没有一部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法律。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直到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55条中也只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法》第31条同样泛泛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同时,除免征种养两业农险的营业税之外,对农业保险没有其他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哪些农产品保险需要补贴,如何补贴,补贴多少,费率如何确定,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界定,地方政府也没有制定相关政策。

7.政府财政对农业保险支持不足。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为确保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迫切需要农业保险。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中国农业也将逐步进入适度保护时期,“三农”问题比任何时期都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但实际上,政府对农业的补贴主要是价格保护等直接补贴方式,利用农业保险这种“绿箱政策”的补贴方式很少。除上海等少数地方外,总体上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够。相反,从国外情况来看,由于农业风险大,政府普遍利用农业保险对农民和农业进行补贴。1947至1977年,日本中央政府30年间所积累的总补贴额,占总保费收入的59%,

政府补贴水稻保费的50%到60%,麦类保费的50%到70%。20世纪80年代,美国农业部以各种形式对农业灾害的补偿资金约为250亿美元,其中用于农作物保险的资金为60.4亿美元,占总支出的24.2%。2000年美国总统签署了《农业风险保障法》,进一步提高政府对农作物保险保费的补贴比率,在75%的保障水平下,保费的补贴比率达到55%。

二、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政府责无旁贷

(一)农业保险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稳定器”的作用

一是稳定了农民基本生活水平。农业保险能够改变农民“一次重灾,即刻致贫”的困境。比如2005年,在“麦莎”台风中,上海交信农业保险公司赔付8000万元,与地方政府下拨的救灾款相当,有力地支持了当地农村抗灾工作;在江苏淮安,保险公司一年中为1.4万亩受灾农田赔付152.1万元,是农民所交总保费的1.3倍。投保农户和企业切身感受到了保险的好处,投保积极性大大提高。二是提高了农业再生产能力。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及时赔付和预付,使农业发展摆脱了“一年受灾,三年难翻身”的局面。同时,针对农民缺乏有效抵押物难以获得贷款的情况,农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为农民贷款提供了保障。

(二)农业保险属准公共产品

与一般私人物品相比较,农业保险产品具有以下准公共品的基本特征。

1.效用上不可分割性。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保险产品保障了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它为农业分担风险,并能够动员全社会分担农业风险。在农业保险的护佑之下,农业发展了,农村稳定了,农民富裕了,其受益者不仅是投保的农民,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因而农业保险产品的效用是不可分割的。“谁种田谁承担风险”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2.消费上非排他性。一般来说,“谁投保,谁直接受益”。因此,农民在投保农业保险时都比较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但是在消费过程中或者在经营的一定环节上,如防灾防损、风险管理等方面,都不具有排他性。

3.取得方式上非竞争性。从市场竞争性方面来说,大部分农业保险产品不具有竞争性。事实上,在竞争性市场上,大部分农业保险产品既不可能有有效需求也不可能有有效供给,仅依靠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实现农业保险资源的有效配置。

4.生产经营上的规模性。农业保险的小规模经营难以分散风险,因为农业风险单位大,水灾、旱灾、风灾等农业风险多为数省一个风险单位,小者一省也不过几个风险单位,因此有一县、一地、或一省经营农业保险,风险很难在空间上分散。

三、政府在推动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发展中的作用

(一)政府推动农业保险发展应坚持的原则导向

1.政府有限参与原则。农业保险之所以成为政策保险,不仅取决于农业生产的国民经济基础地位,更因为农业生产过程和农业所面临的风险具有特殊性。农业保险涉及的范围大、受多重风险制约、保险经营投入大、赔付率高。经济落后的农民保险意识相对淡薄,经济承受能力较弱,农业保险的纯商业化模式展业难度大。政府不得不通过相关政策法规的扶持,来直接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但是,政府也应该全面考虑对农政策,在政府救灾等方面要与农业保险建设协调起来,该进的进,该退的就要坚决退出来(庹国柱,2006)。

2.试验引导、稳步推进的原则。尽管我们先后对农业保险已经试验了好几十年,但是以前的试验基本上都是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保险的框架下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没有解决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根本问题。在现有农业保险制度建立之时,还需要先在该制度框架下试验,进行“定向”推进,为农业保险的大规模实施积累经验。要避免在没有制度框架的情况下,就贸然发动保险公司和各种组织广泛参与。

3.农民自愿和政府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应该提倡在市场经济的架构下,将政策性保险的经营商业化,尽力将自愿性与强制性巧妙地结合起来,避免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农业市场经济成为“两张皮”。美国的农业保险原则上实行自愿保险,但由于1994年美国《农业保险修正案》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产品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补贴和保护计划等;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的保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日本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民实行强制保险;对达不到规模的农户,实行自愿保险。

4.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中国农户的经营规模非常小,这种超小经营规模的农户本身就有良好的化解风险的功能,俗话说:“船小好掉头”,他们可能根本不需要农业保险的支持,自身的农业生产能力仍然可以得到恢复。中国的农业补贴只是近几年才进行深入讨论的,其他需要补贴的项目和内容非常多,对农业保险的补贴暂时还不能排在前面。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工业化的中期,财政资金短缺的局面依然存在,尤其是广大中西部地区地方财政能力还很弱,所以农业保险的实施和推广要结合本地区农民的需要和财政能力进行,不能攀比,更不能搞“一刀切”。

(二)我国政府推动农业保险发展的具体措施

1.完善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开展的法制环境。通过制定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来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与规范农业保险经济行为,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应充分借鉴国际农业保险立法的经验,以推动我国农业保险立法进程和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实际上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农业保险中很大一部分是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经营目标大相径庭,用现行的《保险法》指导农业保险会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无法可依,农业保险中的许多情况都存在法律真空,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即便政府积极参与和推动,也缺乏法律依据;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也缺乏法律保护和约束。立法的直接目的,应当是建立中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构建统一的农业保险政策体系,解决当前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的困难。立法应着重解决政策扶持问题,明确相关部委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责与分工问题等。目前,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已经纳入了2007年国家立法计划。农业保险的立法正式启动。

第4篇

论文内容提要:作为国际银行业发展主流模式的综合化经营,是我国商业银行实现经营模式战略转型的关键路径。根据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环境,以及国内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目前较为可取的模式。综合经营可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协同效应、多元化优势等战略优势。在金融业全面开放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必须拓宽业务范围,加快向综合经营的转变,提高核心竞争力。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直接融资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业的全面开放, “金融脱媒”现象日益严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中资商业银行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实现经营模式战略转型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选择。商业银行战略转型的重点是向资本节约型经营、收入多元化和差异化竞争等模式转变,其中的关键是综合化经营。作为国际银行业发展主流模式的综合化经营,不仅可以提高服务效率,还能有效地分散和降低经营风险,最终增加盈利。

一、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经营的模式选择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综合化经营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德国、瑞士、英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该模式下,银行可以全面经营存贷款、证券买卖、保险销售等业务。二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该模式下,由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并购或投资控股独立的子公司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业的逐步开放,为了谋求更好的生存与发展空间,近年来国内一些商业银行开始突破分业经营的界限,通过战略联盟、金融控股公司等模式开展综合化经营的探索与实践。从国内实践看,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综合化经营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浅层次的业务合作,如商业银行与证券、基金、保险、信托共同开发综合性产品并销售;二是大型企业集团组建控股公司,集团本身不经营金融业务,而由其控股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多个金融子公司分别经营多种金融业务,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保险集团模式;三是合资模式,如建行与摩根士丹利合资成立投资银行——中金公司;四是境外机构并购,如工商银行通过控股工银亚洲(香港),并通过工银亚洲控制太平保险,渗入投行和保险业,开展综合化经营;五是设立专业性公司如基金公司,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这些做法对于推动综合化经营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已不能满足我国经济金融发展需要。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环境,以及国内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目前较为可取的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子公司事实上仍实施专业化经营,而在集团层面是“全能”的,这既没有打破分业经营的大原则,又可以达到综合化经营的实际效果,较大限度地减少了对我国当前法律环境及监管体制的冲击。

关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途径问题,可以在坚持市场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多样化的探索。就目前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而言,以商业银行为主体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应当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主要方向或现实选择。也就是说,建立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以商业银行为母体或核心,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以辅助角色进入金融控股集团。因为中国的金融企业,以商业银行的资本实力、信誉、稳健性、品牌、风险管理机制等方面都较其他金融企业更为显著。这一点,从国外金融控股集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国外金融集团大都是以银行为核心来组建的,如花旗集团、瑞穗金融集团、瑞士银行集团、汇丰集团、荷兰银行集团、德意志银行集团等国际有影响力的综合性金融集团,都是以商业银行为核心进行运转的。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多元化经营企业,不仅具有一般企业多元化经营的基础,而且由于金融业本身的一些特性,比如各种业务、资源之间强烈的相关性,从而使得金融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获得协同效应,获得比一般企业多元化经营更多的收益。而且金融业自古以来就有混业经营的内在冲动。金融控股公司在销售渠道、信息资源共享,分散并降低风险,节约管理成本,更充分地发挥品牌效应,增强总体创新能力和竞争优势,综合产品定价等多个方面潜力巨大。

二、商业银行实现综合经营的近期策略

在金融业全面开放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必须拓宽自身的业务范围,加快向综合经营的转变,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一)发展投资银行业务

随着资本市场业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传统的以大中型客户为贷款导向的信贷盈利模式受到直接冲击,以承分销为代表的投资银行业务和资金投资业务将面临巨大的发展空间,这不仅有利于增加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和投资收益,还能改善当前商业银行以贷款利息收入为主的单一收入结构,增强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商业银行应当改变观念,积极拓展资本市场业务,主动出击投行业务。当前可以开拓的业务领域包括:(1)融资及财务顾问业务。依托银团贷款等结构化项目融资业务,发展融资及财务顾问业务。通过参与政府主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积极介入到政府财务顾问和大型国企财务顾问市场,利用银团贷款与证券承销操作程序的相近特性,积累商业银行在分业经营体制下的承销经验。(2)业务。利用资金汇划和清算系统券商结算是商业银行依托健全网络的优势业务。同时,还可利用机构网络优势开展销售证券、基金和保险产品与服务。(3)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历来是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表现竞争与合作关系的主要业务领域,商业银行利用掌握着不良资产和优质住房按揭贷款资源的优势。通过不良资产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实现处置不良资产、盘活长期资产、提高资产流动性等经营目标,同时积累投行业务经验。(4)创业板市场业务。主要是针对具有核心技术优势和较好管理水平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创业期进行扶持、包装、推介等一系列融资顾问服务。

(二)积极推进产品创新

综合化经营的着力点,就是以客户需求为导向,通过为客户提供不断创新的综合化金融产品,来提升商业银行的综合竞争力。

商业银行不仅要在传统银行业务领域如票据业务、消费信贷等方面不断推出新的创新产品,而且要积极探索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资产证券化、企业短期融资券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非银行金融产品,为综合化经营的开展创造必要条件。在这方面,商业银行应该加强跨市场性产品的研发和交叉销售。

(三)提高非利息收入业务的比例

近期商业银行进行全面的综合经营将面临较大的体制风险。但当前商业银行可以在不违反现有分业经营制度框架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客户的需要,选择重点发展中间业务品种,加强相互之间以及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大业务创新的力度,提高非利息收入的比例,推进综合化经营。重点发展以下几个方面的业务:一是由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等所组成的政府债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成为商业银行运用巨额资金的重要渠道;二是商业银行有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网点优势,是品种日益繁多的基金、政府债券、保险等金融产品的重要代销渠道;三是证券市场机构投资数量的增加、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和商业保险的发展将会使银行在证券投资基金、QFII投资、社保资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等金融资产的托管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四是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汇率形成机制的改进,防范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利用利率、汇率波动进行投资的衍生业务将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五是企业资金管理、投融资需求的高涨和购并活动的增加将推动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的现金管理、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等业务的发展。

(四)拓展个人银行业务

国外发达国家的银行个人银行业务是在80年代前后逐步兴起的,短短十几年间,个人银行业务得到迅猛发展。目前国际上许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的利润已占利润总额的30%~70%,成为最重要的利润来源之一,如汇丰控股的个人金融服务、消费金融和私人银行业务利润贡献占到60%以上。

拓展个人银行业务关键是要求商业银行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服务客户为出发点,使其渗透到银行工作的各个环节;树立起市场观念、客户观念和营销观念,增强“市场和客户需要什么就生产什么”的理念,加强产品创新,向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功能的金融服务,最大限度地提升客户的满意度,从而留住客户,扩大优质客户群体。

(五)构建金融机构之间的战略联盟

战略联盟是指企业之间为实现战略目的而达成的长期合作安排。战略联盟有合资企业式、功能协议式、股权参与式和宽框架协议等具体形式。通过战略联盟,各类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形成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从而获得综合经营功能。此外,通过合作,还能够更有效地利用资源,减低成本和分享客户基础,从而扩大各类金融机构本身的地理、产品服务及客户范围。目前,中国人寿、平安、新华、太平人寿在内的国内各大保险公司已和十几家商业银行普遍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这些都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与境内外保险、证券公司战略联盟的实质性启动,开创了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新模式。

(六)加快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的组建进程

所谓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其优点是:控股母公司能运用组合理论、协同理论和能力理论对子公司进行战略协调和管理;子公司作为经营实体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从而金融控股集团在整体上可视为综合性银行,又能适应分业管理的要求。

(七)加快人才的培养和储备

人才是竞争的关键。国际上实行综合化经营较好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拥有一批适应综合化经营的跨领域、复合型人才队伍。与之相比,国内商业银行还存在很大差距。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举进入,国内商业银行将因人才不足在综合化经营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也面临着人才流失的危险。 因此,商业银行应尽快着手,按照综合化经营的需要,超前制定人力资源规划。一方面,选拔一批优秀员工到国外综合型商业银行培训学习,培养一批既精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项金融业务又拥有法律、管理等多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另一方面,应通过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薪酬和激励制度,在国际金融人才市场上,引进一些优秀的复合型金融骨干。

(八)建立综合化经营的信息技术平台

先进的信息技术平台,是实施综合化经营的技术保障。目前,商业银行现有的信息系统都是在分业经营框架下建立起来的,综合化经营后,原有的业务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系统已经无法满足多元化业务需求和风险控制的要求。

因此,要实现综合化经营,必须尽快着手更新或升级现有的信息技术系统,建立起多元化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系统、复合型产品创新和销售的信息技术平台以及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这一点对今后实行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赵锡军. 综合经营还是混业经营—关于中国未来金融发展模式的思考[J], 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10-13;

2. 夏斌.金融控股公司研究[M].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1

3.胡浩. 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问题研究[J]. 宏观经济研究,2006(6):11-16

4.赵立航. 混业经营模式分析与抉择[J]. 上海经济研究,2006(1):81-89

5.陈小宪. 努力构建股份制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平台[J]. 中国金融,2006(12):16-18

第5篇

【摘要】自主创新是中国保险业做大做强的保证,但保险企业创新动力不足是不争的事实。政府应从制订合理的产业政策、完善保险税收制度、提供“公共产品”等方面来加强对保险业自主创新的激励。

1政府政策激励的必要性分析

政府政策激励保险创新的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创新存在溢出效应和规模报酬效应,会伤害创新企业的积极性;二是创新的投入不应该完全由企业承担,需要社会和政府分担创新的某些环节。这两个问题都无法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

由于市场存在着不完全竞争、外部性、不完全信息等局限性,因此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市场对创新的激励的缺陷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市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创新的风险问题。保险创新本身存在高成本、高风险,如保险产品定价风险、投资风险、市场风险等等,将会造成保险企业在具体项目上怕担风险,从而缺少创新的主动性。

第二,由于保险市场上信息的不完全,将会造成市场需求的诱导作用是有条件的,并不能完全保证保险企业创新成果的供求一致,从而有可能导致创新的市场需求-价格激励机制难以实现。

第三,市场的外部性,不能为保险企业创新活动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如一些与创新活动有关的基础设施、政策、法律等并不是市场本身能解决的。第四,市场激励机制将会使保险企业更多地顾虑自身利益,而很少考虑社会利益,从而容易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2政府政策激励的作用

政府对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前序创新者和后序创新者之间,在创新的私人收益率和社会收益率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从政府行为的角度,对前序创新者的原创创新当然应该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也要对后序创新者的持续改进和创新扩散予以激励。

(2)超越单个企业的局部利益,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一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降低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壁垒。

(3)对一些关键产业的保险产品开发的投资,由于风险大,往往是保险企业回避的,且是单个保险企业所无法承受的,而政府可在这方面起着关键作用,如农业保险产品、地震保险、洪水保险等等。

3政府政策激励的方式

3.1产业政策

(1)稳步推进从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的转化,消除保险创新的制度障碍。保险产品与银行、证券产品三者之间存在着替代品竞争的问题。然而,为了维护金融安全,我国采取保险、银行、证券分业经营的制度安排,并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进行严格限制。这在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金融市场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具有现实合理性。但是,它同时也缓解了保险业所面临的替代品竞争压力,不利于保险业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创新。相关市场中替代品的竞争面临制度障碍,压抑了金融创新动机。

(2)创新金融立法,支持发展保险企业集团,增加保险企业创新实力。从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态势来看,金融混业、多元化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发展趋势,也是金融保险企业做大做强的主要途径。已经进入中国和准备进入中国的各国主要保险产品提供商大多是大型金融控股和保险集团,保险企业在自身经营的体制下,必须面对国际综合性跨国金融服务集团全方位的冲击,这将使中国本土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中国保险企业必须走集团化综合经营之路。

(3)适度放松监管,为保险创新提供宽松环境。在监管与创新的博弈过程中,如果监管机关只是被动地对创新进行反应的话,监管可能会成为创新的障碍。长久以来,我国对保险业在产品费率、条款、机构、人员、资金运用等方面实行较严格管制,使得保险创新的空间相对狭小。为促进创新,监管机关应加大监管创新的步伐,按照促进竞争、创造需求、培育人力资本、重视信息技术的应用的原则,引导保险机构向产品创新、产权制度创新、经营体制创新、组织体系创新、市场结构创新等方向发展。

(4)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增大保险企业产品创新空间。目前,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保险资金进入一些领域的框架性原则,有关部门应该加快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使保险资金能尽快进入按揭贷款、发行长期债券等更为广阔领域。

(5)建立客观、有效的企业价值评价体系,加强保险企业创新的正面引导。在粗放式经营的模式下,衡量一个保险企业实力的最重要的指标是保险费收入。在以保费论英雄的指导思想下,成本高、风险大的创新活动自然得不到保险企业经营者的重视,因此,建立一个客观、有效的企业价值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作为衡量保险企业经营实力的一个重要指标,则能对保险自主创新活动起到良好的正面推动作用。

3.2财政政策

(1)完善保险税收制度。推动保险企业自主创新,应从提升能力和增强动力两个方面设计激励机制,既要解决动力不强的问题,也要解决能力不足的问题。从税收对保险企业收益的影响看,税收政策是政府推动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要政策手段之一。

税收政策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公平税负,增强内资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相对于外资保险公司雄厚的资金实力、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而言,内资保险公司本来就处于竞争的劣势,幼稚的民族保险业本来更需要国家的税收保护。但事实正好相反,反而是外资保险公司享有各种税收优惠。公平税负,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超国民待遇”,让内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有利于增强内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从而增强其创新的能力。

其二,实行适度税收优惠,增强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动力。《若干意见》中提出:“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探索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人民群众和企业积极参加保险。”对创新型保险产品,尤其是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实行适度税收优惠政策,如减免新型寿险产品投资收益的营业税、部分减免政策性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等等,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创新型保险产品的市场吸引为,另一方面,也使得保险企业自主创新的成本能够通过税收优惠间接得到补贴。

其三,细化课税环节和方法,为创新型保险产品提供生存和发展空间。细化课税环节和方法,对保险企业自主创新也有非常大的刺激作用。如改革目前对养老金产品保费税后列支的做法,实行国际上通用的税前列支政策,可以极大的增强事业单位和个人对补充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需求,从而拉动保险企业开展这些领域的创新。再如,改变目前分红型保险的红利来自于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而投资者所获红利还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双重课税的作法,也可以为分红型产品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2)提供“公共产品”。通过为保险企业创新提供“公共产品”的方式来激励创新,既能有力推动保险企业的创新活动,又有利于保险新产品、新技术在行业内推广。我国保险业要加快创新步伐,政府必须加大对创新的投入,广泛利用行业内外的各种资源,积极为保险市场主体提供从事创新活动相关的“公共产品”。具体措施如下:

其一,整合全行业力量,为保险创新提供技术支持。从保险经营的技术角度看,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组织。保险经营的科学基础是大数法则,只有积累大量的经验数据和风险信息,集合大量的同质风险标的,才能降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稳定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而单个保险机构受业务范围和经营能力的限制,对新的风险领域常常是无能为力的。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应更好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集合产、学、研等多方力量,大力开展保险应用型研究,为保险经营提供更多、更好的技术支持,为产品创新提供基础性“公共产品”服务,如寿险行业经验生命表的编制、重要险种保险标的风险因素信息库建设、巨灾风险分担机制的构建等等。

其二,加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增加创新型人才的供给。保险创新需要大量高素质、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才,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依靠单个保险企业也是难以完成的。因此,加快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增加人才供给成为了当务之急。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供参考思路有两条:一是,由中国保监会或保险学会出面采用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在国内高校和保险公司之间建立若干个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基地,增加专门人才的供给;二是,采用“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通过国际间的人才交流,进一步提升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其三,建立创新风险的补偿和转嫁机制。创新本身蕴涵着风险,特别是的创新的失败将给创新者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果没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创新者宁愿放弃创新,以规避创新可能失败的潜在风险。所以,创新的动力需要一定的激励和保护措施作为保证,以使创新者承担的风险和收益对称。创新风险的补偿机制的设想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前文所提到的税收优惠,使保险企业创新的成本通过税收优惠间接得到补贴;二是由各保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创新风险补偿基金,对因创新失败导致亏损的保险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是大力发展再保险市场,鼓励再保险公司开发各类承担财务风险的再保险产品,从而为保险公司创新风险建立转嫁机制。

(3)其他政策手段。除以上所说的税收政策与提供公共产品之外,政策还可以利用其他多种政策手段来激励保险业自主创新。这些措施包括:①对政策性保险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为鼓励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产品的创新与发展,政府应当加强对这些险种的财政支持力度,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②推广法定责任保险。政府以立法强制的方式推广责任保险,如公共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既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风险意识,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也为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从而有利于激发保险企业创新的热情。③政府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本身对保险也存在较大的保险需求,通过保险的政府采购行业,尤其是对一些新型的保险产品(如新型公众责任保险产品)的采购,既有利于节省财政支出,也能对公众的保险消费取向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金融混业经营金融监管

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出于竞争和金融业本身发展的需要,世界许多国家纷纷放松对本国金融业的限制,实行金融自由化,由此推动了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和金融监管改革。本文拟就我国金融业混业趋势和相关的监管问题作肤浅探讨。

一.混业经营的界定及在我国的发展前景(一)对混业经营的界定

综观全球的混业经营,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1.商业银行在其法人实体内部设立非银行金融经营部门,一个法人多种金融业务;2.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投资,设立控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其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是母子关系,一个法人一种金融业务,母公司是金融机构,来实现商业银行与其它金融业务的混业经营。3.一家非金融的母公司控股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的关系是兄弟关系,它们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这种兄弟关系的混业经营,也能通过业务的协同,来实现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析利益共享,但不能直接从其它金融机构中取得利润,只能通过业务关系或关联交易来实现。我国光大集团,及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是该模式。

严格来讲,第1种混业是绝对的混业经营,如德国的全能型银行;而第2种混业含有分业的性质,从机构上体现出分业的迹象,如英国、日本,我国的中信也是第2种模式,信托公司控股银行、证券。第1和第2种模式中,控股金融机构通过投资收益可以从被控股金融机构中获取利润,真正实现金融业务一体化。

第3种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混业经营。第2种和第3种模式又都源于本国分业经营的历史背景,是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为了冲破政策限制的产物。三种不同模式的混业经营对宏观金融监管提出了不同要求。

(二)我国金融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但分业经营仍将是今后一段时间的政策选择。

金融业混业经营将是21世纪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因为金融业混业经营有利于金融创新,能改善金融服务,更好服务于投资者和社会大众,从而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混业经营有利于金融企业开拓市场,优化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增强其国际综合竞争力。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政策,目前又即将加入WTO,金融业的国际接轨勿容置疑的决定了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

然而,金融业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的特殊而又核心的产业,金融混业经营的实行是有条件的,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两面性,金融混业经营相应地加大了金融风险。因此金融混业经营诸多条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较高的金监管水平。

目前我国正处在从长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金融混业经营的条件尚不成熟,分业经营仍将是现阶段的政策选择。主要因为:1.宏观监管环境方面:(1)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风险控制能力较差,,实行混业经营不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水平较低,具体表现在:金融风险的监管仍处于事后监管,扮着"救火队"角色,监管还不能实现超前性和预警性,监管机构仍处于被动应付的地位;监管手段和方式已逐步市场化,但还带着深深的"计划"印记,监管手段也显得单一,不能满足混业经营监管的需要;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形成了分业监管的基本框架,但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协调性较差,不能适应混业要求。随着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立与运作,标志着中国金融业全面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金融监管当局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

(2)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加上我国金融市场的发育水平较低,其中资本市场虽然初具规模,但还不成熟,投机性仍较强。加上,实行混业经营有可能引发较大风险。目前,尽管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代表的金融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但还只是粗线条的,亟待进一步健全。在1993年以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也是混业经营。到1992年下半年时,社会上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银行大量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市场进入证券市场,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就是一个教训。

2.微观主体制度基础方面: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脆弱,缺乏混业经营所要求的严格自律制度。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导致银行法律规章和约束机制往往"形同虚设"。而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大都建立在较严格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基础之上。金融机构风险自始至终都受到来自金融机构自身和国家监管两股强大的力量控制。因此,要使监管更加有效,不能单纯依赖监管当局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而应将重点放在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上,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尤其是约束其分支机构的行为。如果金融机构自身缺乏约束能力混业经营势必会加剧金融体系的风险。

(三)混业经营在我国初露端倪

1.政策转变:全球性金融创新的推动着金融的全球化,我国即将加入WTO,金融业混业经营势不可挡。面对新形势,中央政府开始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适当调整,银行、证券、保险三业出现了互相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同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

2000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这十分重要的"三着棋",使得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长期分隔的局面终于被打破了。证券公司和投资基金直接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意味着货币市场的需求将会增加,这不仅会活跃银行间同业市场,使商业银行增加资金运用渠道,而且还为中央银行吞吐基础货币调控市场开拓了更加广阔的空间。由于保险公司的资金是长期、低廉的资金,保险资金进入股市,使得证券市场增加了一个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为股市增加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也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进而满足了保险公司长期投资的需要。允许券商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间接进入股市,也就意味着我国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2.金融控股公司出现:目前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信托三大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19%的股权,此外还拥有在香港上市的三家子公司:光大控股、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去年12月15日,该集团又宣布与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联手组建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目前的光大集团就是在一个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主体下互相协作的混业经营局面。

以信托公司名义注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列控制着16个直属子公司、10个地区子公司、7个海外子公司、3个香港上市公司以及4个下属公司,涉及境外内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房地产、旅游以及贸易等几乎是全方位的行业。

以保险公司名义注册的平安保险公司可全资控股平安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又以61%的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

业内人士认为,虽然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我国尚很不规范,但却为中国金融业未来的混业经营指出了一条路子。

3.未来发展趋势判断:笔者以为,鉴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金融业本身的发展规律,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必然会遵循循序渐进的发展节奏。

面对日益加大的混业经营趋势,尽管总体上我国金融业尚不具备条件,还是应该在坚持整体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大胆试点:选择内控制度较好管理水平较高的少数金融机构以适当的混业模式试点。鉴于我国当前的分业管理体制,混业经营的模式在今后较长阶段将以前述第二和第三种模式为宜,即一个法人一种金融服务,通过控制或控股某些法人(从事金融服务的法人)来达到一个集团的混业经营,实现金融机构控制金融机构和实业机构,以及实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的资本融合。通过这两类模式,可以为宏观金融监管积累经验,也可为微观金融的制度创新提供缓冲时间。目前有关部门正加紧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工作。

而金融百货商场或全能化银行的模式已属真正的混业经营,该模式要求微观市场主体和宏观监管当局有完善的监管体系和较高的监管效率,只能是我国混业经营具备一定发展基础后的趋势,因为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出发,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都需要一个条件的创造过程。

二.混业经营趋势迫使我国金融监管需要作出调整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水平较低,混业经营趋势又对我国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

:(一)混业经营加剧金融风险。

混业经营趋势源于金融创新的需要,混业经营趋势又进一步提高了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能力。金融创新能力的提高将加剧金融风险:因为金融创新的产生是金融机构提高其自身竞争能力及逃避金融监管的需要。金融监管于金融创新的关系本质上是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的最优化问题,是一个辩证的统一体。金融监管代表宏观面,它寻求的是稳定,效率和公平的平衡,而金融创新则代表了微观面,它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从短期内看,二者是矛盾的,但从长远考察,二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金融发展史表明,创新与监管是金融业发展的永恒主题。"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由此推动金融业的不断向前发展。混业经营一方面提高了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能力,增强了竞争能力,推动了金融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造成金融市场的频繁动荡,加剧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风险,越来越大的金融风险已经成为金融监管的难点和重点。当然,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营造一个创新环境,提高金融效率,我们不能单纯为了防范风险而牺牲效率。金融监管要有应变能力,适时跟踪金融创新活动;加强监管不能扼杀和阻碍金融创新。金融创新具有"双刃剑"的作用,金融监管也同样具有"双刃剑"的作用。这就提出了监管的适度性问题。

否则就会对金融创新和资源配置产生负面影响。

(二)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不适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在华外资金融机构。

例如,一些银行集团的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在华虽然是两块牌子或两家机构,并分别由人行和证监会监管,但两机构同属一个集团,两机构可以充分互通信息、人员,调拨资金。这种外资合业经营而我国分业监管的模式使人行、证监会、保监会彼此间难以共享信息,对外资机构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难以有效监管。

因此,混业经营趋势迫使我国金融监管需要作出调整,提高监管有效性和灵活性。

三.混业经营下国际金融业监管改革的趋势

英国的大卫·卢埃林(DavidLlewellyn)教授在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三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即全能型监管)的模式过渡。那么混业经营下国际金融业监管模式改革的趋势究竟是部分混业监管抑或是全能型监管呢?让我们简要考察几个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情况。

(一)英国监管机构改革:7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放松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和对金融业的管制,英国各金融机构间竞争激烈,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业务、金融品种不断交叉,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局面,特别是1986年的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大*"("BigBang")式的改革,使银行业可以从事其他业务,如从事证券及其他投资等,更是加剧了这种趋势。但此时英国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跟上混业经营的步伐,以至发生巴林银行倒闭事件,自此,英格兰银行开始注重对银行业全面业务的监管,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银行业务,而是迫于银行业务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为迎接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挑战,英国政府1997年在劳工党上的台后专门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负责对银行、住房信贷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的审批和审慎监管以及负责对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的监管。英格兰银行审慎监管银行业的职责被剥离,其任务是执行货币政策,发展和改善金融基础设施,充当最后贷款人以及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另外,所有的自律组织合并为一个单一机构,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由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和市场的审慎监管和日常监管,英国开始正式实行全能型的混业监管模式。

(二)台湾的一元化监管改革:台湾早在八十年代就逐步放松了对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混业经营。但过去长期存在着金融管理规范不健全、金融管理机构多元化等问题。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台湾各种国际金融业务规范和金融管理机构出现了整合的趋势。1997年11月,"中央银行"和"财政部"草拟了《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改进方案》,方案中明确提出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金融监理事务,其目的在于改变以前各自为政的状况,力争做到金融检查的一元化。

(三)美国金融监管的变革:99之前美国金融监管是一种二元多头制模式,其银行可在联邦或州政府注册领照,联邦和州有各自的监管机构和法规制度,也可同时在联邦和州注册,接受监管。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4个:一是货币监督官,二是联邦储备体系,三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四是州金融监管机构。面对金融业新形势,因监管机构的重叠设置,中央和地方的矛盾,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因此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简称《法案》)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实现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渗透,为保证金融监管的健全性,《法案》对金融监管框架也进行了改革。按《法案》规定,由联邦储备体系(FRS)继续作为综合管制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另外由金融监理局(OCC)等银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业监管,因而采取了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该模式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实现对金融服务领域的全面统一监管,避免了旧监管体系按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弊病,顺应了金融服务业混合经营的发展趋势。尽管美国金融监管与英国有较大差异,但可以看出全面监管的必要性。

此外,德国是实行“全能型银行式”混业经营最成功的国家,其金融监管也相应地极为续密。德国银行监督局依据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股份公司法等对银行的各种业务经营进行全面监督,以控制银行所承担的风险。

四.几点结论:

从混业经营下国际金融业监管改革的趋势,我们可以看出:

1.一方面,金融业监管模式是各国金融业不同发展阶段的产物,同时受制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制度,文化传统等。另一方面,金融业监管模式也应该随着金融业的不同发展水平适时作出调整。因此,面对混业经营趋势,事前设定一成不变的我国金融业监管模式是不切实际的。我国金融业监管模式应该根据混业经营试点中出现的具体情况逐渐调整成熟。

2.从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业监管机构改革看,笔者认为,业务统一客观上要求监管机构的统一。

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业监管趋势是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全能型混业监管,政府监管机构的设置倾向于集中单一。这是各国宏观金融监管水平提高以后的结果,也是真正混业经营下实现有效监管的必然要求。

3.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间,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混业经营的试点模式,仍应将坚持分业监管原则,但应进一步加强三个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由人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就是一个举措。但我国的金融监管应为过渡到全能型混业监管早作准备。

与此目标相适应,建议将政府监管机构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可考虑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建立相对独立的金融监管局。由于中央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核心作用和特殊地位,在未来全面放开混业经营之前,金融监管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但赋予它较大的自和较强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仍保留"金融监管"这一职能部门,其主要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金融监管局的职责是:(1)负责三个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2)对金融控股公司试点中出现的监管真空履行职责;(3)金融控股公司各下属子公司依据各自的主营业务分别划归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在三个监管机构分业监管的基础上由金融监管局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综合监管,比如研究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允许或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以自己名义或通过控股子公司从事的某些业务;会同财政部研究确立控股公司内各公司会计报表的并表原则。涉及境内外企业的,要考虑不同国家的会计制度差异和会计年度的差异;研究实施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等。

待混业经营条件成熟,金融监管局再从人民银行独立出来,集中全面地行使金融业监管职能。

参考资料:1.《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徐忠/中国改革报20000年8月14日

2.《金融控股公司:分业/混业难局下的现实选择》夏斌2000年8月16日

第7篇

1.西方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模式

(1)美国、加拿大模式——政府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健全的农作物保险的法律法规。农民均是自愿投保,对投保的农作物仅支付纯保费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政府认捐农作物保险公司相当数额的资本股份,并负担一切经营管理费用,对其资本、存款、收入和财产免征一切赋税。除政府的农作物保险公司外,其他私营、联合股份保险公司、保险互助会也都可以在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框架下经营一切农作物保险。

(2)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这种模式政策性很强,国家通过立法对关系重大的农作物和动物进行法定保险。直接经营的机构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民间保险合作会社,而政府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是进行监督指导,为农业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通过大藏省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

(3)前苏联模式——政府垄断模式。前苏联在将近60年的实践中,创造出一种比较独特的农业政策性保险模式,这种模式以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和强制保险,但同时也开设自愿保险项目。政府为农业保险提供一大笔基金,并补贴一大部分经营管理费,保费收入全部免税也不上缴财政,支付赔款和防灾费用及小部分管理费用后全部留存作为准备金积累,以应付巨灾赔款。

(4)西欧模式——民办公助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流行于一些欧盟国家,如德、法、西班牙、荷兰等,其特点主要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政府一般不经营农业保险,而是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但他们一般只经营雹灾、火灾或其他特定灾害保险。投保都是自愿的,农民自己支付保费,政府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目前,欧洲国家也正考虑改变这种模式,建立类似美国、加拿大的模式。

2.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保险模式

亚洲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斯里兰卡、泰国、印度、菲律宾、孟加拉等,主要采取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这些国家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主要是政府或国家保险公司专门提供,参加保险多是强制性的(孟加拉除外),由于多是试验,主要承保农作物,而很少承保畜禽等饲养动物,而且农作物也只选择本国的主要粮食作物水稻和小麦,其目的是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农业保险的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农业保险发展模式上都各有其不同的特点。

二、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分析

目前,只有人保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在我国基本上是按照商业保险模式经营的,未享受任何政策性的补贴,严重影响了人保经营的积极性,造成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水平不高,只有上海和新疆是发展得比较好的地区,其发展模式与其他地区不同,因而现主要分析这两个地区的发展模式。

1.上海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

上海农业保险的改革一直走在国内前列。1991年,人保上海分公司开始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其管理、经营模式是:各级政府推动、人保上海分公司代办、结余积累留地方,上海市地方财政在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时给予一定补贴,并免征农业保险营业税。具体操作方法为:人保从保费中收取8%的费和15%的管理费(1994年修正后的比率);盈余和亏损由县市两级政府分担;市和区(县)建立农业风险基金,用于以丰补歉;地方政府有权减免营业税,1991年起就对农业保险免税;以险养险,通过其他险种(建房险、寿险等)的收益来弥补农业保险的亏损。为推动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上海市又在1994年及2000年进行了机构改革。但是基本上仍是按照商业化保险方式运作,尚未形成与一般商业保险相区别的政策性保险制度。2003年,人保上市进行转制时,上海市政府终止了与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协议。2004年3月,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这是我国第一家专业性的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是在原人保上海分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的基础上筹建的,原班人马整体移植,但经营方式有所调整。新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将以各区(县)政府为投资主体,以历史积累的保险风险基金为单位进行参股,其股份比例将由现在各区(县)基金数额作为标准,新的股份公司将在逐年积累的基础上,按其参股基金数进行适当分红。由于种养两业的风险较高,因此,新的农业保险公司将坚持“以险养险”的经营思路,拓宽业务范围,但会确保种养险种的保费收入不低于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60%。上海市政府也表示将不断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补贴范围和比例,并在出现大灾时给予可靠的财力支持。

2.新疆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人保新疆分公司连续7年农险业务总量居人保各省区分公司首位,其农业保险改革力度在国内一直处于领先地位。目前,新疆除了人保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外,民政部门也开始涉足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市场极为活跃。人保新疆分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初逐步走上轨道,险种逐步多样化,保费收入在经历了起伏后维持在1亿元左右,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拓宽。作为对农业风险损失进行事后补偿的一种手段,农业保险已经成为新疆农业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财政的大力支持是人保新疆分公司经营模式的一大特点,具体表现为:①对农业保险免除税费。②一些有财力的地方政府为个别险种提供保费补贴,如乌鲁木齐的菜篮子工程,保费曾经由市、县、农民各承担三分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我国较早试办经营农业保险的一家综合性的、区域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自1986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建立以来,已经在新疆兵团范围内连续试办经营农业保险18年之久。该公司主要是利用兵团特殊管理体制对全系统内的粮、油、棉等主要作物实行长期、全面的统保,使得农险业务达到了相当规模。但在新疆农业保险推行过程中有“三低”原则:低保额、低保费、低保障,农户和保险公司均无政府补贴。

3.上海和新疆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比较

(1)上海和新疆农业保险的发展都得到了政府的支持,但是,由于上海的经济比较发达,政府对农业保险支持力度要远远大于新疆。(2)上海的农业保险具有高保额、高保费、高保障的特点,而新疆的农业保险具有低保额、低保费、低保障的特点。(3)上海农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普通的农户,而新疆农业保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生产建设兵团的农场及其他农业企业。

三、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国内外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具体采取什么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选择:

1.政府主办、政府经营的农业保险公司模式

目前,上海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设立相关机构从事农业保险经营,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农业保险本身作为准公共产品,比较适合由政府来办,在进行政府垄断性经营的同时,可以纠正市场作用偏弱的问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第二,政府运用其权威和国家管理的职能在农村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比较容易推行和为农民所接受。第三,可以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推广,从而分散风险,提高偿付能力,降低经营成本。但这种保险模式也有弊病:①由于是国家投资,经营由政府补贴,使国有独资的政策性公司在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等方面都比较困难。②农业保险亏损的可能性比较大,这种亏损由中央政府负担,或与地方共同负担,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农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好协调。第四,作为一家国有独资的政策性保险公司,政府的干预可以有效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

2.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就是说,在我国政府统一制定的政策性经营的总体框架下,由各个商业性保险公司自愿申请经营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在政府支持下,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来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如下优势:第一,商业保险公司原本就有经营保险的技术和专业人才,政府能大大节省制度建立的成本。第二,商业性保险公司有了政府政策性补贴,还可以开发农村保险市场,对经营政策性保险有很大的积极性。第三,商业性保险公司信誉好,从制度到技术都比较规范,容易获得农民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更有精力搞好监管工作。但是,这种模式的主要弊病在于:①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在很大程度上会困扰决策者,无论过多还是过少都会使政府受到指责。②如果没有很好的机制和方法解决基层政府对农业政策性保险经营的支持与协助,投保农户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都难以防范。③如果没有很好的机制和方法解决基层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支持与协助问题,该种模式在操作上仍有较大的难度,特别是法定保险项目。

3.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模式

该模式是由各级政府帮助组织和建立以被保险农民为主体的民间农业保险合作组织或农业保险相互会社。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由于保险合作社是社员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业保险组织,因此,其经营灵活,可因地制宜设立险种,保险费不会很高,同时在保险费收取、防灾防损、灾后理培等方面具有其他形式保险企业和组织不具备的优势。第二,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集中于一身,利益高度一致,信息比较完全,可以有效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发生。但是,这种模式的弊端也很明显:①由于农业保险合作社规模一般较小,风险比较集中,保险补偿能力有限。②由于农业保险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合作社在经营管理方面会遇到很多的障碍,资金筹集也会相对困难。③由于受经济、文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很多地方的农民缺乏合作传统和意识,也缺乏自我组织的能力,因此,建立规范的合作社比较困难。

4.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第8篇

一、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

现代中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开始于80年代初,最早是日本三井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安田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等于1981年在北京正式设立代表处。[2]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后,大批的境外保险机构蜂拥而至。到1995年10月底,已经有13个国家和地区的77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在中国的北京、广州、上海、大连等地共设立了119家代表处。[3]到1999年底,这一数字又有大的发展,中国已经批准了4家中外合资报保险公司,11家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另有4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正在筹建;[4]已经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113家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14个城市设立了196家代表处。[5]截至1999年底,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总资产达44亿元,保费收入18亿元。[6]

外资保险机构为什么对进入中国如此地热衷呢?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外资保险机构的本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比较成熟,保险市场同样不例外。激烈竞争的结果,已经使很多的发达国家保险市场渐趋饱和,进入微利期,要想在这样的市场上取得比较大的发展是很困难的。这样,资本的本性使其竭力寻找哪怕只高一点点的利润,发达国家的很多保险机构便纷纷寻求由国内转向全球,特别是试图在还有很大开发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占有一席之地。二是中国巨大的市场吸引力。从保险深度的实际比较来看,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深度大之上在4%左右。依此为标准,我国1996年度68593.8亿元的国内生产总值,应该有2743.8元的保险总需求。然而,1996年我国实际保费收入仅756亿元,还有约1969亿元的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可见市场之广阔。以年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计算,2000年的保险总需求将达3732.8亿元。这就使得国外各著名保险机构纷纷垂涎中国市场,想在市场的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7]

下面以一些具体的例子介绍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经营情况。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是第一家在中国开展经营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根据《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以下三项业务:(1)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3)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8]我国首先选择这家保险公司在上海营业是有原因的。美国友邦(AIA)是美国国际集团(AIG)的成员之一,该集团拥有资产总值近1150亿美元,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400多家分支机构,业务网络遍及世界主要地区,在香港和东南亚,该公司也是最大的人身及产物承保公司,牢固地确立了“第一流的寿险公司”的地位。到1995年,上海友邦共有员工300多热,同时组织了一支由4000多名营业员组成的寿险营销队伍,运用AIA的工作原则和方式,把国际做法引进上海市场,在上海保险业刮起了强劲的“友邦旋风”,带动中国本土的保险企业纷纷进行了行销方式的重大变革。[9]上海友邦的经营业绩也是很显著的。被批准的第一年,1992—1993会计年度,报废总收入1928万元,到1995年,全年保费收入就达4.15亿元。199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AIG有在广州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10]

英国塞奇维克咨询公司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经纪人,劳埃得承保人,是欧洲最大、世界第二的保险经纪公司。早在1981年7月,该集团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1993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在北京设立“塞奇维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成为最早在中国营业的外资经纪公司,也是前几年唯一有资格进行保险经纪活动的外资公司。[11]

二、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

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中也有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数字表明,1998年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未获准入的境外保险公司、境外经纪公司及其它保险咨询顾问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月4.2亿元人民币(据称,这是一个非常保守的数字。)[12]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显然是非常必要的。

1.有关当局已经采取的监管举措

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之前,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部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构统一进行监管的。由于整个保险业的起步较晚,对人行来说,保险监管相对于银行监管居于次要的地位,保险监管职能客观上有被弱化的倾向。监管工作中重审批、轻管理,主要的工作是忙于审批新设企业和机构的资格与经营范围限制。而对具体的市场情形,如保险条款、非律规定是否符合保险原则和奉献水平,监管人员很少进行科学的测算与核实,致使一些保险企业自行开发的险种或者报来即批,或者根本不报批。[1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后,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有了专门机构,有了专门人员,对保险业的监管就有所加强。保监会首先从混乱的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入手。1999年3月10日、11日保监会召集在华营业的各保险公司和在华合资保险代表处负责人,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动员会议”。1999年3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告,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5月10日,保监会责令英国塞奇威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停业整顿三个月。保监会指出塞奇维克存在以下问题:超范围经营,违规像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资本金不足,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违规核销应收帐款等。9月9日,保监会通告,宣布撤销英国怡和保险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取消其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14]保监会的以上举措,有力地整顿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混乱情况,有助于整个保险业健康地发展。2000年4月,保监会有严肃处理了北京安邦保险公司等两家保险公司;[15]2000年6月12日,保监会又宣布对三家严重违反有关保险法规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予以撤销。[16]

2.现有的监管法规

依法监管,是法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更应该如此。这方面的依据首先是《保险法》关于监管的规定。不过,保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且适用于整个保险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和后来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曾了不少的具体监管规定。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听取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3月了《保险公司管理办法》,这三个文件是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法规。另外《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也已经完成,[17]并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批准。[18]

3.监管的具体方面

(1)准入监管

一般来讲,有与保险也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各国政府对进入保险市场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以避免由于进入者资本实力、管理经验不足而引起的保险机构的停业,导致社会的波动。从一个国家来讲,保险市场得准入应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大众的需要。具体操作上,我们国家的《保险法》维保险业的市场准入规定了最低标准,在坚持产寿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对外资保险机构的选择,标准一般会更高一些,要求进入本国经营的外国保险机构本身在国外的经营业绩良好,有着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外在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需经中国主管部门逐案审批,从最初批准的没够友邦等公司的情况来看,管理部门为了让进入本国的保险公司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他们适用的标准还是很严格的。[19]但是,在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需要给与外国众多的保险公司以市场准入,适用什么样的标准还是一个尚不明确的问题。

(2)财务监管

对外资保险机构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该保险机构具有财务偿付能力。虽然经过审批准入的外资保险机构大都实力雄厚,但仍不能排除其经营中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对其进行财务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了《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不过该办法尚未,作者也未能得其详,下面仅从一般财务监管的角度稍加分析。第一,偿付能力的标准。《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企业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传统上,如果一家保险公司想保证足够的流动性或偿付能力,其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这一观念1946年首先在英国推行,并坚持产线公司的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达保费收入20%多,这一标准被很多国家所接受。[20]中国具体掌握的标准上不得而知,但是保险法的之一规定在其它法律法规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应该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的。第二,准备金。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准备近来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制定合理的准备金是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制定准备金的标准应该考虑保单的种类和期限等,使保险人在保证有足够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还可以进行健康的、充满活力的竞争。制定出的准备金标准应该同时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保险机构。第三,资金运用。投资管制是保证偿付能力和维持保险公司准备金的一个有力武器。限制某些不正当的投资风险,并相应确定保险基金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要求是很必要的。1999年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投资范围特别是向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做出了规定。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其他金融部门的投资应该受到特别的注意。

(3)产品监管

由于一般人可能无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实质,可能会有保险人在单方面制定条款时隐含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对保险产品的监管就是必要的。而且,外资保险公司往往借助外国的经营经验,涉及出一些中国公众所不熟悉的新产品,对这类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原则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就显得更为重要。第一,保险条款申报审查。在很多国家,监管机构都要求保险人必须将构成与保户之间合同关系基础的文件呈报审核,如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书等各种保险合同要件。我国保监会也要求各保险机构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将这些文件报审。第二,费率制定。有监管机构来管制费率的做法是一种消费者最终保护措施。一般来说,把费率定在最高限制内好让基本的风险有足够的保险并使保险公司有起码的利润,以确保费率足够单不过量,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性,而是消费者“买得其、买得到、并受公平待遇”。[21]

(4)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众免受保险人的不合法或不到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合理待遇,并保护公平竞争。第一,分业经营。与当今世界银行、证券、保险日益走向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同,我国不但强调各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在保险业内部也强调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分业经营。《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1995年,AIG在广州设立分公司的时候,就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22]第二,合同的定理和旅行。保险业开展业务活动可能存在三个渠道: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和直销业务员。对保险业务秩序的监管就是通过对经纪人、人、与业务员的执照管理和业务活动监管达到的。我国《保险法》第二章对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坐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于1996年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为《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2月又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对这些主体的任职资格、业务活动等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中国保险业最混乱的地方就是保险中介市场,特别是经纪人市场。外资保险机构由于缺乏本地资源,就招募了大批业务员、保险经纪人,但对这些人管理上往往跟不上,造成了中介市场混乱。一些未获批准进入市场的外资保险机构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中来。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整治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监管是多么必要了。

三、完善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建议

1.关于统一监管

统一监管是指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国内和外资保险机构实施统一的监管,在监管上不再去分内自与外资,都适用一样的法律,实施同样的标准。这是许多外资保险机构的愿望,也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监管要求。一家外资保险机构驻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指出:作为外国保险公司关心的问题首先就是对外资保险机构不应设置特殊的法规和规定。获准在中国营业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一样遵守相同的法律和规定,如果特殊规定太多,整个法律体系就会变得透明度不高。[23]在这样的市场也不利于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中国保险业也就不能够尽快走向成熟、走向世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仍然将内资外资保险机构明确地区别开来实施不同的法律和监管标准,也将是不被允许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谈判金融服务自由化协议的时候,给与国外、国内公司相同的待遇就被认为是一个关键因素。[24]1997年12月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在市场准入和平等待遇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保险行业。[25]市场开放的结果必将是统一的监管,统一的监管将带来公平的竞争环境。实际上,中国已经在某些方面实施了内资外资的统一监管,整体的统一监管计划似乎也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的加快而变得很有希望。2000年3月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就没有区别内外资企业而同样适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呈递已近一年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至今尚未获得国务院的批准似乎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26]

2.关于放松监管

在国际上,减少对保险业管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所有新兴市场的监管者都意识到了改进其监管制度的必要性”。[27]特别是欧盟的“欧洲1992”计划实施后给欧盟各国保险市场带来的巨大变化和成功,更使全球出现了放松对保险业监管的呼声。1994年7月1日起,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的第三代决议开始实施,这些决议关于保险行业的三个核心部分是统一欧洲共同体的营业执照、实施本国监管原则、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欧盟各国开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管限制在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上,保险任何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协商保险价格和保险条款,过去通常实施的获得事先批准的要求已经不复存在。减少监管思想的逐步实施使欧洲保险市场进一步一体化,许多国家尚不发达的保险市场得到了迅速开发。[28]那么,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跟随这股国际潮流呢?在中国的外资保险机构也有些人提出了适当放松监管的要求,前面提到的那位外资保险机构北京代表处的负责人就希望“进入中国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自主决定经营多少保险产品”。[29]本文作者认为,由于中国保险市场的真正形成实践还很短,在改革前,中国的保险公司更像是一种官办的事业,而不是市场主体。在目前中国保险各个方面都还很落后的情况下,不宜放松监管。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不知道怎么监管,市场刚刚形成,还很混乱。也许经过一段时间的整顿清理之后,形成了比较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某些方面如保险产品的设计等上面,可以适当放松监管,更多地让市场的力量说话。但是,在目前阶段,我们应该研究欧美国家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为我所用。

3.关于行业自律

保险行业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它是依靠各保险组织共同达成的自律协议,相互监督、按规经营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它对维护保险经营秩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在英国,就主要依靠行为自律管理,维系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我国也出现了一些行业自发组织的自律,如1997年上半年,北京、福建、湖北、山东等地纷纷成立保险同业自律组织,制定公约,防止不正当竞争;1997年9月,全国13家中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汇集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保险行业公约。[30]本文作者也认为,组织全国性的保险机构自律组织并将外资保险机构纳入其内,让这种更具弹性和活力机制在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承担某些监管和风险防范职能,是可行的,也是符合统一监管的发展方向和要求的。至于让外资保险机构自性组织自律阻止则是不可取的,这样无异于加剧本来就不够统一的保险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