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04 11:05:0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目前,我国会计学专业本科教学培养目标为:“培养能在企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管理部门、学校、研究机构从事会计实际工作的本专业教学、研究工作的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这一目标强调了会计学专业培养目标的职业性和专门性。而从目前财经专业大学生的就业情况来看,企事业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是财会专业毕业生就业的主渠道,也是最需要大学生和最能发挥大学生特长的地方。因此,如何培养在校大学生,并使其毕业后能在基层单位发挥其专业技能,尽快适应社会需求,成为财会专业教育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企事业单位的财会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包括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中,从业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知识,还要熟知税法。正如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在《会计理论》一书中写到:“很多小企业,会计的目的是为了编制所得税申报表,甚至不少企业若不是为了纳税根本不会记账。即使对大公司来说,纳税也是会计师们的一个主要问题。税法对于提高会计实践水准具有极大影响,并促进一般会计实务的改进及一致性的保持。通过税法还可以促进会计观念的发展”。此外,根据我国国家人事部披露的一份人才需求预测显示,会计类中的税务会计师成为需求最大的职业之一,由此可见开设税法相关课程的必要性。在这里,“税法”相关课程主要包括《税法》、《税务会计》、《税收筹划》、《税收实务》和《国际税收》等课程。而这些课程该在哪些专业开设,如何开设,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都值得在教学中认真探讨。
一、高等工科院校税法课程的开设现状
高等工科院校相对于高等财经院校来说,在培养目标上更应侧重于培养实用型而不是研究型的专业人才。而目前高等工科院校在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上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开设“税法”课程的专业偏少,普及性不足
目前,税法课程一般只在财会专业开设,其他专业并未开设相关的课程。实际上税法的相关知识不仅是财会专业必不可少的,对于其他专业也有普及关于税法基本知识的必要。因为不论是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都与税收息息相关,让大学生熟悉了解税法的相关知识,自觉、准确、及时地履行纳税义务,既有利于日后的实际工作和个人的日常活动,同时也有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在财会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未成体系,专业性不强
在会计专业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中,有的院校是《税法》,有的院校是《税务会计》,还有另再开设《税收实务》课程的;而在财务管理专业有的是《税法》,有的是《税收筹划》,有作为考试课的,也有作为考查课的,从而导致所开设的课程在内容上比较混乱,专业性不足,缺乏系统性。特别是有的院校所开设的课程缺乏“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的系统知识,而这正是实际工作中最常用、最需要用的,“税务会计师”也是社会最需求的职业之一。
此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企业对外贸易日益增多,海外投资也日益增多,相应地,社会和学生对于国际税收知识的需要也更加迫切,因此也有必要增设《国际税收》课程,介绍有关知识。
(三)缺乏实践环节或实践环节偏少
税法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强调的是涉税的实际操作,即对企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个人日常生活首先要分析其是否涉及到税收问题,进而对所涉及到的税种正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在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能充分享有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社会普遍需要的是实用型的人才,而大学生缺少的正是实际工作的经验,所以应在教学中加强实践环节,为学生尽快适应实际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开设《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课程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改革的需要
由于会计和税法的目的不同,使得按照会计方法核算的会计收益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税收益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和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会计体制和税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不断的加大。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和税收的法律法规,如颁布实行了《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2006年颁布于2007年施行的39项会计准则,在税收方面也不断地在修订调整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执行都使这一差异愈加明显。由此要求企业纳税时,必须合理准确地计算企业的应税所得,以保证企业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有效行使税法赋予的权利,合理进行税收筹划。因此,为了适应纳税人纳税的需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会计必须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并合理进行税收筹划。
(二)是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税法的逐步健全以及税收征管的加强,企业越来越感觉到税款的缴纳在整个资金运作中的重要性。纳税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需要对纳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包括事前筹划、事中核算和事后分析等。一方面,纳税人对纳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必须符合税法要求,按税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通过税务会计课程的开设系统地进行研究;另一方面,纳税人也应保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合法合理地“节税”。纳税筹划是我国税收法制逐步完善情况下企业的必然选择,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开设“税收筹划”课程加以引导和研究。
(三)是加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对于加强税收法制,强化税源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首先应按照税法的规定核算税款的形成、计算、缴纳、退补等与纳税有关的经济活动,准确、及时地进行纳税申报,同时也为税务机关检查其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提供依据。这要求企业会计人员不但要掌握会计专业知识,还须熟知税法,熟悉税务会计的知识。此外,国家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税收筹划进行认可的同时也在积极引导纳税人正确进行税收筹划。因为鼓励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意识的办法是让纳税人充分享有其应有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有纳税筹划。因此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都是重要的必修课程。
三、税法相关课程的专业设置及在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税法相关课程的教学内容,建议在高等工科院校的不同专业方向开设不同的课程,建立合理的课程体系。
会计专业(会计学方向)应开设《税务会计》必修课程,至少60学时;《税收筹划》作为选修课程,30学时;28学时的《国际税收》为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务会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税务会计》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课程,平行或选修课为《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和《成本会计》等课程。
会计专业(注册会计师方向)依然开设《税法》必修课程,50学时;《税收实务》40学时的必修课;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同时增加《税务实务》课程设计的实验环节。
财务管理专业应开设《税收筹划》必修课程,安排40学时;40学时的《税务会计》必修课程;28学时的《国际税收》选修课。另外,应增加《税收筹划》的实验环节。《税收筹划》课程的选修课为《会计学原理》、《中级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等课程。
其他财经专业如市场营销专业、生产管理专业等,应开设《中国税制》30学时的选修课程,主要是普及“税法”的基本知识。
四、所开设的税法相关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会计》课程的主要内容
《税务会计》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涉税业务的税务会计处理,而《财务会计》课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原则上不需再作介绍了。
1.税务会计概述。主要介绍税务会计的概念、对象与目标、基本前提、一般原则和税收制度等。
2.主要税种的税法及其税务会计处理。这部分是本课程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内容。分别按各具体税种介绍我国现行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应纳税款的计算及其会计处理方法,包括有关纳税凭证、纳税申报表的填制与审核,税款的申报、缴纳和补退及如何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其中重点介绍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税收筹划》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收筹划概论。主要介绍纳税筹划概念、原则、形式和种类等。
2.税收筹划的技术与方法。主要介绍国内税收筹划的基本技术和方法;简要介绍国际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3.我国现行主要税种的税收筹划。介绍各税种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
4.企业经济活动的税收筹划。主要围绕企业的设立、并购与重组、投资决策和融资决策的税收筹划。
(三)《税法》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法概论。介绍税法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等有关税法的基本理论。
2.主要税种的税法。主要介绍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主要税种的税法相关规定,包括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征收管理与纳税申报。
3.税收征收管理法。介绍税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
4.税务行政法制。简单介绍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四)《税务实务》课程的主要内容
1.税务实务概述。简要介绍税务的概念、范围与形式、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等基本概念。
2.税务登记实务、发票的领购与审查实务。
3.建账建制、实务。
4.企业涉税会计核算。主要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税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重点是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
5.纳税申报实务。介绍各税种的纳税申报,重点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6.纳税审查实务。
7.税务咨询。简单介绍税务咨询的形式、内容,详细介绍税收筹划的有关内容。
(五)《中国税制》课程的主要内容
从税收制度的角度介绍有关税法的基本概念及现行税法体系各税种税法的基本内容,侧重于有关税收制度的基本知识的普及。
(六)《国际税收》课程的主要内容
了解和熟悉国际税收学的基础知识,掌握国际税收学的基本理论与实务。
五、改进教学方法,增加实践环节
在开设以上课程的教学中,适宜采用多媒体教学与板书相结合的方法,可以更好地提高教学效果。一方面,由于“税法”中大量的内容是有关的税收法律条款,而且这些法律规定又在随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具体教学内容变化又快又大,利用多媒体可以更好地适应这种变化,可以提高授课的信息量和讲授速度,充分利用有限的上课时间;另一方面,“税法”的实务操作性强,需要具体运用法律规定,需要学生自己进行分析计算。例如,根据某一生产企业一个月内发生的销等具体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增值税进行计算,就需要针对每一项经济业务进行分析计算,这时,利用板书对学生逐步进行引导、分析,从而得出最后结论,这样的教学效果比单纯用多媒体的效果要好。因此,在教学中现代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板书相结合,更能提高教学效果。
内容提要: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追及至抵押物而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自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其主张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抑或追及效力的分界。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引言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则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则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为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在传统民法上,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契合,与基于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而架构的质权相对称,形成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二分格局。[1]10学说上,抵押权是抵押物之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也就有了逻辑前提。但抵押物之上毕竟有了权利负担,其转让规则与一般物的转让规则自有不同,同时,抵押物的转让,除了关乎转让行为的当事人(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之外,还涉及抵押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无疑增加了抵押物转让规则设计时利益衡量的难度。各国均采取不同的方法规定了上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165-170[3]361我国物权法亦不例外。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2款)这一规定语焉不详,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诸如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学界观点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权的体系安排上采取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类型化方法,虽然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规定在一起,但就其制度设计而言,大抵沿着不动产抵押权的路径展开其逻辑。因此,本文仅讨论不动产抵押权,就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本文作者另有专文探讨。)。
二、抵押人是否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是否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是分析相关问题的第一步。如果抵押人保有处分权,抵押人自可转让抵押物,而无须践行其他相关手续;如果抵押人欠缺处分权,抵押人则须使其处分权事先或事后得以圆满。
就《物权法》第191条的解释论,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抵押权设定后,即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了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无异于鼓励“一物二卖”。[4]其言下之意在于,抵押物上一旦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即丧失交换价值,抵押人对抵押物自无处分权可言。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依《物权法》第40条、第170条、第179条的体系解释,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在他人之物上所取得的定限物权,亦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依《物权法》第39条所定所有权的内容和效力,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可对其抵押物为使用、收益或法律上的处分,并可在抵押物正常使用收益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抵押人的上述权利“实为抵押权本质上之当然结果,且可依物权优先效力定其效力之先后,应不待法律之明文规定”。[5]471准此以解,抵押人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丧失抵押物的法律上的处分权,抵押人无须等待抵押关系消灭后再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所有权移转无效,且在其他债权人就该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亦不得阻止其执行,而仅能就抵押物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第二,在承认物权的支配性以及抵押权的物权性之下,抵押权具有支配性成了符合逻辑的推论,由此而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之学理通说。虽然有学者已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提出了质疑,[6]482[7]但笔者无意在此就抵押权乃至担保物权的性质展开研究,仅就《物权法》第179条而言,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并非前述论者所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让渡给了抵押权人。交换价值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关系或比例,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抵押权人不可能在此前支配本来不存在的东西。[8]359
第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仍有转让的必要和可能。在我国信贷实践普遍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除去贷款本息,仍有剩余,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仍有可能就此进行磋商谈判,达到转让合意,以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转让价金已经考虑到了标的物之上的抵押负担,自无所谓“一物二卖”。至于抵押人隐瞒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最终导致转让价金高于标的物剩余价值的,受让人本可以通过查询相应登记簿而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利负担,从而控制交易风险但却怠于查询,疏于知悉,由此引发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而不应归咎于抵押权人。
综上所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并无冲突,只是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而已。
三、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此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问题。关于《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第2款的文义至为清晰;[9]468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物权法上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显然否认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追及效力,从而该规定构成了第191条第2款的一种例外。[10]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并未正面否定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只不过因为同意转让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好,代为清偿也罢,均以抵押权消灭为转让前提,故要不要追及、能不能追及已不重要。[11]
笔者认为,《物权法》上已经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符合逻辑的推论。《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16条已就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规定有明文。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仍未具明文。在此法律背景下,抵押权人维护自身权利则需诉诸抵押权的对抗效力,依赖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12]244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信赖登记簿,并与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此时的信赖应受法律和其他人的尊重。由此可见,就受让人而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已有担保负担,而仍与抵押人从事交易,其权利的保护应劣后于抵押权人,此时,依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即可解决问题。抵押权设定在前,抵押物转让在后,抵押权人自可以其是在前设立的抵押权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自属当然之理。
第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优先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同一物上有多数能相容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13]44[14]45《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准此,在抵押物上先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后有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在《物权法》第170条之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只受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第170条所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并不包括《物权法》第191条,而主要包括:特定情形下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22条);担保财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90条);特定情形下的国家税收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划拨土地出让金收取权(《担保法》第56条)、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司法费用的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21条)。[15]299同时,第189条第2款又特别规定了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例外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证成了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一般性。
第三,就《物权法》第191条的文义而言,尚无法得出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结论。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此时,自无所谓追及效力可言。该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没有抵押权在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的继续存在,亦即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又何来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反而推之,抵押权必有追及效力。
第四,我国相关规范已经承认了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见,即使抵押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追及至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举重若轻,抵押物被强制转让时,抵押权尚有追及效力,抵押物被协议转让时,抵押权亦应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被强制转让当属转让之一种,本着相同情况作同一处理的基本法治原则,抵押物合意转让时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综上,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这也是物权追及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虽然学说上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尚存争议,但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应无争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表现为“不论抵押物的所在,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16]498
四、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同意有何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回避了转让效力问题,[17]学者间就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意义见解纷呈。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91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此款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无效,[18]118[9]467或处分行为无效。[19]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此,我们显然不能将其解释为有效。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抵押人违反本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呢?从理论上说,这样解释并非不可行,但考虑到本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其解释为未发生效力更为恰当。”[17]第三种观点认为,“第191条并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在解释和适用该条文时,也不应当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20]291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第一,就《物权法》第191条两款之间的关系而言,第1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形;第2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就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者,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同时坚持物上代位(也有学者认为,本款仅仅只是对抵押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参见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但笔者认为,转让价金与《物权法》第174条所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并无二致,均是在抵押物不存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对于抵押人而言即不存在)的情况下保障抵押人的权利的手段。),抵押人“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进行提存”,并未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很好地实现了三方利益之平衡(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本款提前清偿的规定使抵押人丧失期限利益;提存的规定造成抵押人的资金闲置,浪费社会资源。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1]第505页。)。[15]299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物上代位即足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自无须借道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自不得使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此时,受让人也不能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已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自得依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但为维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亦可在抵押权人向其主张抵押权时代为清偿主债务而涂销抵押物上的担保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追及效力可以有力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涤除权制度实现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实现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5]299-30
第二,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抵押权人的同意界定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条件,损害了抵押人作为所有人的处分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已如前述。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本属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正当行为,如缺乏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则抵押物转让不生合意,必然以抵押权人的意志左右所有人自由处分,违背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物的应有之义。[11]“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副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21]503同时,在抵押物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理性的受让人绝对不会代位清偿担保债权而消灭抵押权,如将抵押权人的同意理解为抵押物转让的前提,此时,抵押物的转让完全取决于抵押权人的意志。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物几无转让的可能。
第三,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基本前提之上的:抵押物转让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其转让必须经抵押人同意。[17]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所注重的并不是抵押物的转让,而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有贬损之虞。因为抵押是典型的物的信用,抵押物价值的变化影响着抵押权最终的实现,而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当然影响抵押权的作用,只是被请求实现抵押权的对象不同而已。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将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相对于认定为有效并无效果上的优势。[2]171在抵押权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客观上都表现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从受让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也无实质上的差别:在主债权未获充分清偿的情况下,抵押物均可被抵押权人追夺。
综上,抵押权人的同意仅仅是抵押物不受抵押权追及之要件,并不构成对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独立影响。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时,在第191条第1款之下,受让人取得的是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在第191条第2款之下,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是有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下,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担保负担而仍愿意受让,自应受抵押物之上既有担保负担的约束。
五、《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是否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承认无疑强化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也无疑减损了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22]521抵押物的受让人如何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国外立法例规定有四种办法:其一,瑕疵担保请求权。抵押物受让人可以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抵押物的出卖人除去抵押权,即善意第三人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23]190其二,代位清偿或替代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可代替主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全部债务,通过消灭主债权的方式消灭抵押权。[2]166其三,代价清偿。抵押物受让人经抵押权人的请求以其受让抵押物的代价(代价金)向抵押权人清偿;[1]173其四,涤除权。抵押物受让人估定抵押物的价值,并以此向抵押权人清偿,从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页。2003年7月日本对其担保法进行了修改,以往在修改前的民法中有争议的涤除制度(修改前的《民法》第381条)的名称被改为“抵押权消灭请求”,可以提出抵押权消灭请求的只限于取得了抵押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新《民法》第378、379条)。参见[日]汤浅道男:《日本担保法制度改革的动向》,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李又又译,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19-220页。)。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涤除权制度;[24]572-573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受让人是必须在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抵押人方可转让抵押物。这种规定更像一种义务的赋予,而非权利的授予,因此这种所谓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涤除权。[25]
笔者认为,这里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涤除权以及代位清偿之间的区别,就前引涤除权的概念,我国法上自无所谓涤除权的规定,相关论述实际上说明的是代位清偿,因为第191条第2款的表述是“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代位清偿制度“一般来讲抵押权人通常是不选用的,当不动产抵押的债权额大幅度上升时,根据拍卖得到受偿,当债权额下降时,在代位偿还中收回债权也是不能预料的。所以,抵押权人,在拍卖几乎不能期待满足的情况下,想用这种价格来满足的时候才被使用”。[1]173而涤除权则是挑战抵押权人的制度,一方面,买受人有机会取得无负担之标的物;抵押权人也可以涤除价不合理为由,拒绝买受人的不合理低价涤除;另一方面,涤除权关于增价拍卖的规定,既可以防止买受人以不合理低价涤除,又可以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拍卖申请权。有学者据此认为涤除权是最为合理的制度。[26]
笔者不以为然。就前文所述,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人所取得的是附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对于受让人而言,其欲取得清洁的、完全的所有权,自是需要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以涂销其上的权利负担。如仍需要按涤除权模式支付抵押物价值,在我国通常在抵押权设定时均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受让人需在清偿担保债务之外再行支付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显然不利于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就抵押物的转让,受让人可能已经支付以下款项:第一,受让人不知道抵押负担情形下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第二,受让人知道抵押负担及情形下抵押物超过担保债务的价值。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形,要求受让人清偿担保债务之外的款项,均对受让人不利。
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受让人的代位清偿,是法律赋予其的一种保全自己权利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受让人完全可以不行使代位清偿权,但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追及)即可。
六、结语
在解读《物权法》第191条时,大量的论述均集中于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将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并认为坚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破坏抵押物受让人的交易安全。这实际上是关注了问题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另一面。在由物债两分而构建的民法体系之下,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限制抵押物的流转,貌似保护了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了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不可否认的是,否认抵押权追及效力本身,也否定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在抵押物转让中的应有内涵,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破坏了由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构建起来的交易秩序,从另一个方面损及了交易的安全。由此看来,唯有在体系解释、利益衡量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的合力之下,才能合理地破解《物权法》第191条之谜,还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应有内容。
注释:
[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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