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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的概念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2-13 15:03:1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技术侦查的概念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技术侦查的概念

第1篇

整个侦查发展以及侦查学的形成过程,无不渗透着侦查实践的因子。从古代侦查的萌芽到奥地利人汉斯•格罗斯将侦查作为一门学科进行研究,无疑是在打击犯罪完善自我的过程中将侦查实践经验总结成规律,而后又更加有力地去指导侦查完成正义战胜邪恶的结果。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社会的发展时间相对缩短,百年来的侦查学进程远远超过了过去几千年所取得的成就,指纹识别系统、DNA鉴定、模拟画像技术以及同一认定原理、现场重建理论等标志侦查学发展的刑事科学技术以及侦查学基础原理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促使侦查实践手段不断升级和侦查学学科体系不断充实与完善。在此过程中,侦查实践就像一位神奇的魔术师,不断将侦查学塑造、整合,并在侦查学的形成与演化中行使着它天然的使命。

一、实践的概念与分类

(一)实践的概念

目前在权威辞典中对于实践概念的界定基本趋于一致,《中外文化知识辞典》在对实践的诠释中说:“实践是指人们能动地改造和探索现实世界的一切客观的社会活动。”《应用写作大百科辞典》认为实践是“人类能动地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全部活动”。《原理辞典》对实践的解释是“人们有目的地改造客观世界的物质活动”。在其他辞典中对实践概念的界定也是基本趋同,仅仅是解释中个别同义词的替换。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实践就是“指人们能动地探索和改造客观世界的一切社会活动”。通观对实践概念的界定,可以梳理出实践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客观性。实践是人类针对现实世界的客观行为活动,这种活动是客观实在的,不是仅仅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而是通过对外在世界的改造以物质的形态变化体现出来的。因为物质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改变的作用力自然也以物质为载体客观地表现出来。

第二,能动性。实践的本质就是它的能动性,这也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本质所在。动物的活动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其对外在世界的活动是基于原始性本能的冲动需求,而人的实践活动脱离了动物性本能的初级阶段,是一种有动机、有计划的探索客观规律、利用规律改造外在世界的目的性极强的活动。因此认为,实践概念总是与人的目的相联系的,不具有主观目的的活动不是实践活动。

第三,社会历史性。实践的社会历史性其实就是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时期,实践活动总是受到历史的局限而表现出与时代吻合的具体外化形式。比如在初民的社会(原始人的社会)中狩猎、捕鱼是主要的实践形式。在封建社会中男耕女织、重农抑商是主要的实践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三次工业革命的过渡中,人类经历了蒸汽时代到电气时代以至目前信息化时代的三种不断升级的实践历史形态,实践的具体形式可谓是随着历史的推进不断向更高的层次进步。而这正是实践社会历史性特点的应有之义。

(二)实践的分类

通过对实践现实活动的理论抽象,可以将人类社会中的具体实践归纳为三种基本形式。1•生产斗争实践变革自然以满足人们物质生活需要的生产活动,它是人类最基本的,也是人生存和发展必不可缺的活动,是贯彻人类社会始终的实践活动,是人的认识发展的基本来源,是决定其他一切活动的实践活动。2•阶级斗争实践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目的的社会活动,这种活动在阶级社会里主要表现为阶级斗争,它被生产实践所决定,又反过来作用于生产实践。3•科学实践以探索客观世界奥秘或寻觅有效实践活动方式为直接目的的科学实验活动,它直接或间接地为人们变革自然和社会服务。

二、侦查学史的实践性内涵

通过对实践概念和分类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侦查在侦查人员收集获取犯罪线索及证据、查明犯罪及其犯罪活动中,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收集证据、查获犯罪。而这种活动必须依赖于社会大环境中的物质条件,因此说侦查活动首先是一门实践活动,具有实践的客观物质性、目的性以及社会历史性的一般特点。侦查学史的发展完善过程,就是人们在生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利用科学实践,不断提高侦查实践的能力,通过阶级斗争实践的形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保护社会公民的利益的过程。而侦查的历史发展,从侦查活动的发端到侦查学的建立及其成熟和发展中的不断进步,无不表现出实践活动(主要就是侦查实践)的巨大推动作用,同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其他实践活动也渗透到侦查实践中,共同推进侦查学科的进步和不断完善。以侦查实践的社会历史性特点作为串联分析的主线,我们可以统观侦查学萌芽、建立以及发展的实践性轨迹。

(一)侦查学的萌芽渗透着实践性的因素正如马克思所言:罪犯不仅生产罪行,而且产生刑法,因而还产生讲授刑法的教授……罪犯生产全体警察和全部刑事司法、侦探、法官、刽子手、陪审官等等。犯罪作为社会的一种现象,侵害了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给民众的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而国家作为民众权益维护者必然要通国家权力来保卫民众的基本安全与合法权益,侦查活动就是在公权力对犯罪的干预下应运而生的。因此,侦查是国家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出现后的实践回应。可以说,侦查的早期活动基本上是经验型和生活性的实践活动。特别是在最早的人类社会中由于民众基本上是生活在依据血缘、地缘结成的熟人社会中,彼此之间的信息较为公开,没有隐私的意识,因此犯罪信息通过简单的人证就可以得到,同时一些基本的社会共识、生活常识常常为早期的破案者所运用,结合逻辑判断就可以简单地推导出谁是作案人。因此说早期的侦查活动更多的是以简单的调查访问和经验型的逻辑判断为主的侦查破案模式。生活实践中得来的风俗、习惯和一些基本的常识乃至宗教和巫术成为早期侦查破案的实践性理论基础。后来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进步,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实践变化的表现形式就是新学科的出现,新技术的萌生,而这些新的实践科技的成果有效地渗入侦查破案中,推动了侦查破案实践形式的变化,这也间接映射出前面谈到过的实践的社会历史性特点。例如法医学、毒物学以及笔相学等实践学科的相继诞生提高了侦查破案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使侦查破案的模式“从人证向物证方面开始迈进”。侦查实践脱离初级形态的稚嫩,开始向一个学科的建立迈进。

(二)侦查学的创立是侦查实践性活动的结果侦查是社会实践的产物,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并没有产生完全的、独立的、现代意义上的侦查职权机构。相反,由于与军事、司法、行政等的彼此交融,侦查长期附属于这些机构。因此,很多时候侦查实践活动往往与其他实践活动交织在一起,自身无法得到专业性的发展。后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实践性活动的专业性不断增强,侦查逐渐从其他实践活动特别是军事活动中脱离出来,开始出现了专门的警察机构。如1801年法国建立了世界近代史上第一个专设警察机构———巴黎警察总局。1829年,英国议会通过《警察法案》,在伦敦设立警察厅,建立专职警察。1844年,美国在纽约建立了有800名专职警察的市警察局。中国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六月九日在湖南长沙成立了“湖南保卫局”,开创了中国建立专职警察的先河。有了专门的警察机构后,为了应付日益猖獗和复杂的犯罪形势,侦查的实践性活动也开始专门化、职业化。同时对于犯罪实践性研究也助推了侦查实践性研究的专门人员出现。在1893年被称为侦查学之父的奥地利人汉斯•格罗斯出版了《司法检验官手册》(又译《犯罪侦查》),侦查学正式形成并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开始受到社会的承认,并迅速普及到欧美各个国家,同时大学课堂中也开设了这门课程。#p#分页标题#e#

(三)侦查学的发展是继续实践的表现在侦查学创立后的一百多年里,实践性因素成为侦查学发展导向中异常活跃的因子,可以说侦查学的继续向前推进基本上是沿着侦查实践性的轨迹而前进的。当侦查工作中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比如计算机犯罪)以及以现代新兴技术(如以互联网、电信系统为载体,数字技术等)为依托而出现的传统犯罪的升级换代,就会给犯罪侦查带来实践工作中的难题。实践的问题显然需要从实践中提取参照样本,分析问题加以解决。随着侦查研究的深入,侦查实践也开始慢慢转型,最明显的就是数字化侦查应运而生,通过互联网的网上控赃、网上摸排等网上侦查活动以及网上取证,通过电信部门的电信数字侦查、手机定位、以机定人等一系列的实践性侦查新手段、新技术的运用,侦查实践活动开始了“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数字化侦查新攻略。而这些无不是侦查实践性工作引领的结果。

同样,在因犯罪而被动性实践的同时,侦查还往往寻求实践中手段和方式的创新,从而寻求自我实践的升级和突破。这种情况的具体表现就是其他学科的科学实践在侦查工作中的继续渗透,与实践中侦查的方方面面寻求理论和技术的对接,从而补充完善侦查工作中的具体实践。这一方面突出表现的一个例子就是心理学理论开始在侦查工作中大范围应用。比如在讯问中通过观察被讯问人员的各个动作、神态(比如眉毛、眼神、呼吸)等细节,分析其内心世界的心理波动和心理趋向,从而采取相应的讯问策略,而且心理测谎的方式也已经在美国一些州以“有限采用”的实践理性开始作为证据使用。在目击证人的辨认过程中,侦查也开始注意侦查人员的外在行动对辨认人心理暗示的误导,从而确立了相对科学的辨认规则,比如“斯多瓦尔诉丹诺”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可以主张“这种辨认形式是如此不必要地带有暗示性,以至于很容易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辨认,这样他便被剥夺了正当程序的权利”。再如“西门子诉美国”案中对辨认证据规则加以了修正,从而认可了经历审前暗示性照片辨认程序后再在法庭上作出的辨认证言,使辨认人的心理能够在完全自由平和的状态下,客观和较为准确地辨认出目击对象。同样,遗传学中的DNA图谱同一认定,唇吻、齿痕、视网膜比对都在侦查实践中发挥了新的作用,不断推进着侦查实践继续发展。

三、侦查学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翻开侦查学史这简短却内容丰富的历史画卷,侦查学的发展其实并非一帆风顺,它曾经走过的弯路证明侦查学其实是在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中不断进步的,而这进步的坎坷之路也证实了是实践在不断为侦查学发展的轨迹纠偏改错,保证其轨迹方向的不偏不倚。拿人身识别的同一认定来说,最早侦查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人身同一出现于法国的阿尔方斯•贝蒂隆创立的人体测量法,该方法通过对人的四肢、脖颈、头颅等的尺码测量开创了人身识别的第一法。该法的出现帮助侦破了不少积案,但随着侦查实践的继续推广人们也发现该方法也会出现认定错误的现象,而且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在少数,在侦破积案的同时,错案频发也证明了该方法在侦查破案实践中的明显缺陷与不足。在1900年英国开始废除贝蒂隆的人体测量法,实践检验最终动摇了该方法的真理性地位,对其提出了否定。继而侦查实践开始转向了新的人身识别技术———指纹识别技术。遵循“指纹唯一性和终身不变的特征”,在1914年摩纳哥举行的第一次国家警察工作会议上,指纹识别法被确立为鉴别人身的标准方法,获得世界范围内的公认,并且侦查实践中该方法的屡试不爽证明了指纹技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该技术的真理性特点最终为侦查实践所检验并一直沿用至今。在指纹识别技术成熟完善的同时,更多的人身识别技术也不断涌现出来,其中最为显著的要数DNA技术。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DNA检验凭借其准确性强、灵敏度高,可检验的物证种类多(血样、尿液、、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从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体组织均可作为DNA鉴定的检材),且极微量检材就可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技术优势,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和一致肯定,以至于成为同一认定中最准确的人身识别新技术,被人称为“基因指纹”。同时唇吻鉴定、齿痕鉴定、声纹鉴定以及眼球视网膜的鉴定都成了人体可靠的“身份证”。而这些新方法能够在破案中得到认可和推广也是侦查检验的实践性结果。当然在新的人身识别技术在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之时,一些人为科学式的人身识别技术也鱼目混珠地充斥到侦查工作中,给侦查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但正如前面所说,侦查实践就像是试金石,很多识别技术一旦在侦查实践中应用马上露出了狐狸尾巴,其技术中科学原理依据的不确实、不充分以及不成熟立刻在侦查实践中原形毕露,比如通过对毛发分析技术的检验证实,通过显微镜下观察,人身识别的准确率为十万分之一,可见毛发鉴定不具有可信性,而类似的还有纤维分析技术以及误用做同一认定的血清分析技术等。这些技术由于在侦查实践中渐渐被证实了其应用的错误性,渐渐被淘汰,而这一过程不但纠正了侦查学的研究和发展轨迹,也提高了侦查学本身的科学性和破案的效能。

四、侦查学的未来之路

(一)完善侦查学基础理论作为一门系统完整的学科,扎实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这门学科成熟的标志。百年侦查学的历程,关注的一直是侦查学的技术性及实用性,而作为支撑这门学科大厦的基石———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却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在侦查学的建立及发展过程中,众多的泰斗级刑事侦查学家,都是以某方面的刑事技术而扬名天下,比如使用“人体测量法”识别犯罪的法国人阿尔方斯•贝蒂隆,首次倡议使用指纹鉴定法鉴别犯罪身份的美国人托马斯•泰勒,最早研究笔相学的意大利人卡米洛•巴尔迪。欧美侦查学实际上是物证技术学,其研究和拓展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司法鉴定领域,而忽视了对侦查学的学科性质、研究对象体系以及侦查方法、手段和策略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对于欧美国家,苏联不仅建立了各级侦查机构网络,还拓展了侦查学的内容,苏联除了继续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研究成果运用于侦查领域外,还非常重视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侦查中的运用,尤其是心理学、管理学、情报学、逻辑学等学科研究成果的引入,极大地丰富了原有侦查学的内容,也使侦查学的社会科学性质越来越突出,并最终形成了法律科学性的侦查学。我国在借鉴苏联的侦查学模式的基础上,重建了侦查学的学科体系,极大丰富了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并相继建立了侦查心理学、侦查语言学、侦查决策学、侦查情报学等侦查学的分支性学科,大大地拓展了侦查学的学科建设。但目前,侦查学基础理论并不是很完善,如何构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并没有得到侦查学者的一致认同,因而,要将此大厦建得更稳更高,完善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势在必行。#p#分页标题#e#

第2篇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产物,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时期经过价值衡量和价值选择后的结果。技术侦查措施的产生和适用也不例外。在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要性,则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现代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的需要 

犯罪形势的变化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侦查措施的发展。“犯罪与侦查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侦查与犯罪相伴而生,侦查史的对立面就是犯罪史,没有犯罪就没有侦查。”[1]社会的整体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一就是犯罪水平的不断提高。因此,为了使犯罪始终在国家权力控制和管理的范围之内,就必须不断地提升和改进侦查手段和方法。 

将技术侦查措施直接运用到犯罪侦查当中去,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侦破的难题。现代犯罪日益呈现出隐蔽化、智能化的特点,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依靠互联网、电话、手机等非传统方式传递犯罪信息、进行犯罪活动,这就使得获取证据的难度日渐加大。因此,兼具技术性和秘密性的技术侦查措施则能够较为容易地解决相关的犯罪信息和犯罪线索的获取难题,发挥其对传统侦查措施的辅助作用,从而对刑事案件的侦破进程带来最为直接的正面效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犯罪率的急剧上升、解决案件侦破的需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水平飞速提高,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除了引进了大量国外先进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传播了相关的思想文化,而由此带来的最严重的负面影响就是极其容易滋生犯罪思想、传播犯罪文化,进而导致犯罪率的不断攀升、犯罪手段的更加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外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更将我国国内当做其新的市场进行开发或者拓展,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与日俱增、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精细化和严密性的特征日益显著,这些都直接导致当下我国打击各类犯罪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对刑事犯罪侦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颇受侦查部门的青睐。 

据相关的数据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犯罪率基本呈现出高速增长的态势。“犯罪总量从1978年的50多万起到1990年突破了200万大关,而2001年更突破400万大关,2007年犯罪总数为484万多起,是1978年犯罪总数的9倍多。犯罪总量在30年间年均增长约8%左右,而犯罪率在此间年均增长近7%。”[2]该数据直接反映出我国的犯罪总量仍旧庞大这一现实问题。与此同时,案件的侦破是有其自身内在规律的,案件的侦破率是不可能随着犯罪总量的急剧增长而急速提升的。在庞大的犯罪总量的前提下,两者是所彰显的是反比例关系。从宏观的犯罪环境出发,目前我国的案件侦破率在庞大的犯罪基数面前,显然是偏低的。当传统的侦查措施不能抑制犯罪的发生态势或是无法解决案件侦破率偏低的问题时,则必然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措施来加以弥补,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最终目的。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适应主动型侦查(pro-active investgations)模式的需要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相对于被动型侦查模式而言的。侦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查明事实、获取犯罪相关的证据、缉拿罪犯。这就意味着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具有天然的主动性,才能在犯罪扼杀在摇篮里。特别是当下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威胁着国家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动摇着社会发展的根基。为了预防此类案件发生,在特定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则能隐秘且快速有效地获取相关犯罪信息,从而在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恶化发展,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必要妥协 

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来源是宪法的直接赋予,受到宪法的严密保护,不得被任意侵犯。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具有绝对性,反而具有相对性。当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目的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势必要作出妥协和退让,将私权利的减损部分让渡于国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知道,技术侦查措施拥有天然的侵犯性特征,在立法上在使其合法化的同时并不等于可以抹杀其与生俱来的非道德性。因此,只有在为了保障更大的法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允许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一定程度上的减损,且这种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适用条件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 

总而言之,在未来立法完善时,必须明确和肯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才能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基本的价值导航。 

参考文献: 

[1]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2]陈屹立.《收入不平等、城市化与中国的犯罪率变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第3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运用现状;实践策略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特征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 指的就是侦查机关秘密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活动, 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 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 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二)技术侦查的特征

与普通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科技含量更高。技术侦查要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成果,它是以高科技为依托的,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现代科技手段,技术侦查就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

2.秘密性更强。技术侦查中的一些措施,如秘密录像、拍照、监听等都必须秘密进行,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侦查人员在采取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时,不用暴露自己的身份,也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

3.客观性更高。技术侦查是使用先进的技术、精密的设备客观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直接来源于被侦查的对象,是其一举一动的真实记载,不会被篡改、伪造、变造,内容直接真实,反馈迅速准确,具有客观、真实、准确的特性。

4.更易侵犯人权。相对于传统的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措施极易产生侵害人权的消极后果。以电话监听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得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权。

5.具有强制性。强制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有效侦查的需要,对相对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可能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很显然,技术侦查手段属于强制性侦查行为。

二、技侦手段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运用现状

(一)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使用技侦手段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诉法从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其中,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就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具体操作规范流程的详细规定。因此,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内容要求亟待完善。

(二) 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技侦手段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我国对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采取的是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当前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普遍采用的技侦手段

技术侦查的范围较广,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录音等等,受人力、财力、物力所限,检察机关不可能采用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采用部分技术侦查手段。

目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较为普遍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一是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该技术的运用较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同时防止了侦查权的滥用和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促进了公正执法和文明办案。二是通讯监听技术。通讯监听是运用电子仪器设备秘密获取有线或无线通讯传递的言词信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属于侦查监听的范畴。三是测谎技术。测谎技术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专门的测谎仪器以判别其供述和辩解真伪的一项侦查技术。现代测谎技术极为发达,测谎准确率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

(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52条赋予了技术侦查最重要的意义,即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对于当下侦查方式的进步非常重要,现在的刑事诉讼大环境更强调物证的重要性,而自侦案件长期以来依赖于口供,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证据上的优势则显现出来,同时也能更好服务于言词证据的的取得,从而形成良性的循环。因此这必将成为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的利器。

(五)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保密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隐私权上的限定体现了对执法权的严格控制,体现了司法文明的价值追求。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些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来说尤为重要,贪污贿赂案件其中会涉及到较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采取技术侦查要格外的注重保护隐私权。

三、技侦手段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实践策略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能够增强社会控制威力的秘密手段, 所以此次刑事诉讼法草案允许检察机关使用监听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引发了“秘密侦查侵犯公民隐私”、“公权力偷偷摸摸搞扩张”等诸多质疑, 质疑背后凸显的是民众的集体焦虑,焦虑的核心即对个体权利保障力度的不满、对公权力扩张的担忧。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技术侦查这把“双刃剑”, 笔者结合基层院侦查部门工作实践,认为需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应对:

(一)需对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审批程序严格规范设计。

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不规范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不如将其制度化,不能简单理解为公权力扩张, 而是有助于规范、制约公权力的使用, 这是完全有必要, 也是侦查法治化的一种体现。需要设计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来规范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

(二)需对技术侦查手段运用进行严格限制。

对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使用, 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不受到任何侵害。 所以, 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可以运用的技术侦查手段种类,从而排除一些极为特殊且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技术侦查手段。

另外,除了限制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之外,还应当对此种手段运用的程度、范围和对象作出严格限制。一是坚持重罪原则,只有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案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 二是最后手段原则, 只有在采用常规手段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 三是符合目的原则, 只有为了侦查犯罪的目的, 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且必须在立案后才能采取。四是自愿原则, 适用于测谎和催眠实验等特殊技术侦查措施。

(三)需对技术侦查设施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长远规划,明确了“科技强检, 提高侦查科技含量”的检察工作目标, 并提出《关于加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这就迫切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需大力加强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研究, 大力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大力提升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实现侦查手段科技化, 使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位之前实现技术侦查, 并最终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能主动去发现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可能。

综上所述,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其他侦查措施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我们切不可指望靠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来破获案件,更不应该把侦查破案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技术侦查措施上面,而应与其他侦查措施相互配合。

第4篇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在技术侦查规定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还规定了与技术侦查并列的另外一大类秘密侦查措施――“隐匿身份”的侦查,以及在犯罪等违禁品流转过程中经常使用的秘密监控类措施控制下交付。这两类措施的入法实现了秘密侦查立法的全面、系统规制。当然在立法过程中,如何界定秘密侦查各种子类措施始终是困扰立法者的一个突出问题。比如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一审稿中曾经将以人力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乔装侦查界定为“秘密侦查”,[1]而后社会各界、理论界对这种术语使用方式提出质疑,反对的声音认为秘密侦查是属概念,而技术侦查、乔装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各种手段都是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在二次审议稿中,针对上述质疑,立法者不再使用“秘密侦查”的表述,而是改为“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里的“隐匿身份”的字样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包括特情侦查、诱惑侦查、卧底侦查。

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在相对人并不知悉的情况下实施或完成的各种侦查活动,相对人由于受到侦查人员的欺骗,或由于侦查人员隐瞒了侦查行为的进行,相对人对侦查活动的进行并不知情。[2]秘密侦查涵盖了两大类具体的侦查手段,即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乔装侦查)[3]与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前者是指侦查人员或普通公民隐瞒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身份,通过身份欺骗接近相对人或者打入犯罪集团展开的侦查取证活动,如特情侦查、诱惑侦查或卧底侦查等;后者为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通讯、对外联系、活动、物品、周围环境等进行秘密监视与刺探,如各种通信监控手段、窃听、邮件检查、跟踪守候、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录音等,这些侦查手段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又被称之为技术侦查手段。两大类手段之间紧密联系,但又存在明显区别,具有各自不同的侦查效能。技术侦查是一种以“背对背”的方式监控侦查相对人信息、物品、场所与活动,侦查人员与侦查对象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侦查人员也没有通过该积极的行为影响侦查对象,侦查对象完全按照既定的犯罪计划实施有关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在相对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秘密观察其行为、活动、物品与场所。技术侦查本质特征为“隐瞒”方式下形成的秘密状态,干预的权利对象为公民的隐私权。第二大类秘密侦查手段为乔装侦查,其本质特征为欺骗,即侦查人员或者其指使的人通过“面对面”地与犯罪嫌疑人相互交往,赢得其信任开展侦查活动,其干预的权利类型为公民的自治权,典型的行为方式为改变或者隐藏身份的欺骗方式开展侦查。

而控制下交付这一手段,并非一类单独的秘密侦查侦查手段,本质上属于技术侦查的特殊表现形式。控制下交付是侦查机关发现非法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形下,允许物品继续流转以侦查策划该项犯罪的犯罪组织、犯罪团伙以及其他犯罪参与人,从而彻底查明该案件。[4]这类手段的核心内容是对物品的监控,当然与技术侦查通常主要以人为中心略有不同的是,控制下交付以物品的流转为监控重点,以物找人,通过物品顺藤摸瓜查获违禁品流转的组织者。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并未使用欺骗策略,仅仅是以一种不作为的状态允许物品继续流转,同时对物品进行监控。因此控制下交付本质上可以归为技术侦查的范畴,与乔装侦查等欺骗类秘密侦查本质上存在较大差异。新刑事诉讼法将其单列一款,如果从贯彻、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角度来看,未尝不可,但该款规定在法条中的位置归入技术侦查部分更为妥当,目前的规定将控制下交付与隐匿身份的侦查合并规定在一起,多少说明立法者对于此类手段的本质有待于进一步深化认识。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内容的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来界定各类以人力为载体的欺骗式秘密侦查,包括特情侦查、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三大类主要表现形式。“隐匿身份”既包括特情或者线人隐藏为警方工作的真实身份的作法,也包括侦查人员开展卧底侦查时隐藏警方人员身份的情形,在诱惑侦查情或者警察人员也需要改变身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后引诱相关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这一类以人力欺骗为主要工作机理的秘密侦查手段,主要的风险有二,一是相关秘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处于高度风险之中,一旦侦查手段暴露或者是实施中出现其他纰漏,参与该种手段实施的相关人员人身安全就岌岌可危;二是隐藏身份实施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涉及到犯罪引诱问题,过度的引诱超出社会的合理预期、颠覆了法律的价值与执法目标,法律应当禁止。新刑事诉讼法分别强调了对上述两类风险的防范,规定隐藏身份实施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适用范围上,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为隐匿身份侦查设定诸如技侦手段限制上的“严重犯罪”的要求,而仅仅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就可以启动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无需限于“严重犯罪案件”。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授权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中,可以使用此类以人力为载体的秘密侦查手段。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中已经开始在部分案件中使用线人、诱惑侦查等隐匿身份侦查,[5]但由于此次立法中没有明确肯定实践中的这一作法,而是排除了检察机关使用隐匿身份侦查的可能性,[6]自侦案件中隐匿身份侦查仍然不属于合法的侦查措施,虽然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因循先前的实践探索使用此类手段,但只能用在发现犯罪线索的工具,所获材料不能用作证据。

在审批程序方面,隐匿身份的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采取了内部审批的机制,即只需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就可适用,换句话说,批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7]这与目前侦查实践中的审批权设置是一致的。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特情、卧底的使用通常情况下需要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8]物建重要人物作为特情,在例外情况下需要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目前的立法规定是对现有实践的肯定与确认。[9]

隐匿身份侦查的过程中,乔装侦查人员经常使用引诱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当场将其抓获并取证,此类侦查手法在理论界被称之为诱惑侦查、警察圈套,实务界也称之为“预备案件侦查”。司法实践中,此类手段主要是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在假币、枪支、走私、珍稀野生动物、贿赂等其他带有交易性质的无被害人犯罪中也有零星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实施过程中的要求,只是强调“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一直困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引诱犯罪的界限问题、引诱后的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10]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态度。“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原则性要求来源于我国特情使用多年来遵循的内部规定,[11]然而这一要求在诱惑侦查问题上显得十分苍白,诱惑侦查这类手段自身的地点就是特情或者秘密侦查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并当场取证、抓捕,其本质就是引诱,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诱,则意味着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显然不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未来立法的执行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规范适用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多种辅助手段进一步明确适用界限、引诱后成立的犯罪的处断原则、具体的实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三、结语

从新法现有的规定来看,关于隐匿身份的侦查及控制下交付,立法的意图是将其作为了技术侦查的附属品顺带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予以规范。既然处于附属地位,对于隐匿身份的侦查及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规范,无论从术语的使用,规范内容的完备性与科学性方面都有很多值得完善的空间。即使是与技术侦查的规范内容相比,关于隐匿身份侦查及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规范内容都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合法界限等立法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都予以了回避。修正案中现有的规定无异于纯粹的单向授权性规定,授权侦查机关使用此类手段,但同时并未附加多少有实质性意义的限权条款。从这一意义上讲,仅仅实现了乔装侦查手段合法化过程,距离法治化的目标还依然遥远,由合法走向法治的道路才刚刚踏上征程。

注释:

[1]一审稿中之所以使用“秘密侦查”的术语主要是为了与中央2008年19号文件中的司法改革方案用语保持一致,在19号文件中中央提出的改革任务是“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因此立法机关在起草这部分规定时就沿用了这种提法,虽然司改文件中明确没有正确区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两个术语之间的关系。

[2]关于秘密侦查的界定及其两分法的类型划分、秘密侦查与“特殊侦查手段”、“技术侦查”等相关术语的甄别,参见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年版,第19-43页。

[3]乔装侦查(undercover operation)是笔者个人对隐藏、改变身份侦查进行类型化概括时使用的术语,关于这一术语的界定理由以及比较法上的分析,可参见程雷著:《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30-43页。

[4]程雷著:《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9页。

[5]广州、北京等地的检察机关已经在自侦办案中开始尝试使用特情,并了一些内部文件对特情的财政补助、使用中的保密问题作出了初步规范,详见程雷:“特情侦查立法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9页。

[6]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51条规定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时使用的表述为“公安机关”,没有明确表述“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或“检察机关”等可以涵盖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畴的术语。有观点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31条、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即侦查章)的规定”可以引申出检察机关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采取侦查章所规定的各种侦查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章对各种侦查行为的界定中立法技术上均明确了主体,如果是准许自侦案件侦查使用的侦查行为,均表述为“侦查人员”或者明确表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根据现有的这种定型的立法技术,凡是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或者没有明确表述为“侦查人员”、“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均不得使用。这一点从技侦手段主体的授权角度来看,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

[7]在一审稿草案中曾将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的审批主体表述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二审稿中删除了“县级以上”的字样。这一变化显然并不意味着“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再享有审批权,删除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进一步使得此次秘密侦查立法的规定更加宏观、粗放。

[8]公安机关内部目前尚无统一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特情使用的审批权限问题,不同的警种有内部零散规定。整体来看,特情的审批权限根据特情的身份、社会地位以及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属不同层级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只是乔装侦查开展最为浅层的一般特情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人自行审批,无需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9]关于实践情使用的审批制度可参见左世泽主编:《刑事侦查谋略和措施》,山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页以及程雷:“特情侦查立法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版。

第5篇

对一项事物的定义,是人们界定、划分和理解事物的主要根据。对于痕迹检验概念的准确划分,将会进一步促进该技术实践的发展。近几年,我国专家学者对于技术的理论研究较少,把大部分精力放在技术含义层面上,界定其为:“公安机构侦查利用痕迹检测理论知识、方法去检查案发现场留下的各种痕迹,以此确定犯罪嫌疑人与现场遗留痕迹之间关系的侦查方法,是刑侦技术的重要内容。”因为对整个理论认识的不到位,直接引起了整个技术研究的重心偏移,具体在痕迹检验工作中体现为综合勘查理念的缺失、偏移及案发现场管理工作的无序。所以,需要工作人员对痕迹检验的主体加以完善。我们可以认为,痕迹检验技术是指公安部门综合利用痕迹检测的基础理论和技术方法,采集、保管、检验案发现场遗留的各种痕迹物证,来确定犯罪现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该项技术主要包括:枪弹痕迹检验、指纹足印痕迹检测、工具痕迹检验、车辆痕迹检验、开破锁痕迹检测、牙齿痕迹检验等,随着研究的深入,心理侦查方面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出来。

2痕迹检验方法

在刑事勘察实践中的重要作用①痕迹检验技术的普及和应用给侦查案件、严惩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条件。从转移理论中可以知道,传统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必定会在现场留下犯罪证据,当其离开现场时也必然带走现场的某些物质。于此基础上,转移理论认为,刑事勘侦人员充分运用现有的痕迹检验技术,能够有效提取犯罪证据,从而精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提高办案效率。②痕迹检验技术的发展改变了刑事勘查方式,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我国的侦查机构拥有过于宽泛的侦查权利,导致审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随着痕迹检验技术的发展,侦查部门充分利用科学的痕迹检验技术,能够更有效更准确的掌握客观证据,减少错判或误判现象的发生。痕迹检验技术的种类和方法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增加,各种新型技术手段的运用使得痕迹检验技术更加高效,是刑事案件侦查中不可缺失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现场痕迹的提取、收集、检验、鉴定,为办案人员提供客观证据以供他们分析与判断案件。并且,痕迹检验技术是刑事科技中一项重要内容,对保护公民安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3痕迹技术的发展道路

现阶段,刑事犯罪的发生率正在逐年上升,犯罪分子愈加狡猾猖狂,作案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因此,痕迹检验技术的更新和发展也就显得越发重要。在过去,国内的痕迹检验技术比较落后于,对于痕迹也只是停留于初步的收集和鉴定,消耗较多人力物力且需要工作时间较长工作效率低下,对案件侦破提供的证据也不全面。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刑事侦查科技含量得到了有效提高,痕迹检验技术水平不断攀升,而且还扩充了痕迹检验的范围,纳入了DNA技术、生化技术、分子生物技术等最新技术,大大提高了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在将来,刑事科技工作者们将继续致力于研究创新刑事科学技术,以便于更好的完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4结束语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贿赂案件 非法证据排除 由证到供

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就只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国际普遍实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其主要功能在于规范证据的证明能力。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层面上完善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它的实施对规范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提升案件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在查处行受贿犯罪的实践中,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熟悉,运用规则中有利于自身权利的条款借口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来翻供翻证的机会随之增多,这无形中增大了侦破行受贿案件的难度和成本,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理念、取证方式等方面出现较大的不适应。因此,深入分析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外延、正确、理性、辩证的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不仅有利于提高反贪工作侦破案件的效率,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终极价值目标。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从法条规则的高度明确了禁止了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同时,第五十四条在制度上明确规定了对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增强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

总体上,根据我国的立法,非法证据主要分为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一是对于非法言辞证据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采取了绝对排除的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了相对排除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破贿赂犯罪案件带来的挑战

(一)非法证据概念不明晰,排除范围不明确影响案件的侦破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是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但是对何为“非法方法”的规定仍然比较模糊,在侦查实践中如何界定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为有效的突破案件,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往往采取声东击西、政策威慑、心理错觉等手段,这与《修正案》中规定的禁止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口供有着本质的区别,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询问技巧中的施压和威胁的关系,政策威慑和引诱方式的关系。受贿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进行权钱交易的核心表现,行受贿双方大部分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以及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实践中,询问过程不可能完全用平和式的谈话和说教来获取口供,以前采用的侦查谋略、言语施压等方式如今很难和威胁、引诱的方式区分开来。随着行为人、诉讼人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识的不断深入,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些模糊的概念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对供述采取先供后翻等方式供述,事后则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责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借口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来翻供翻证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侦查人员查办案件的方式也因此收到束缚,讯问方式渐渐缓和,宁肯不突破案件,也不愿采用激烈的言语以避免稍稍过度以至口供“沦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无疑严重影响了贿赂案件的侦破率。

(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明确,束缚案件的侦破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在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条件,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很大一部分是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更有甚者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为救命稻草,将其作为讯问后翻供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存在侥幸的心理;还有一些被告人本人或在人的帮助下,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之时,利用改程序眼前的不完善之处随意翻供,以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启动非法程序,从而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节奏,弱化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效果。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给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带来的隐性风险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收集证据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有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在法院在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这无疑对侦查审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口供堪称“证据之王”,由于侦查人员出庭经验的不足,在反贪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讯问笔录瑕疵等问题很有可能在庭审的过程中被放大。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特别是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由于办案条件以及侦查人员侦查素质的限制,在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瑕疵,比如,录像的画面不够清晰,音质效果较差、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同步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如果侦查人员在出庭之前没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庭审过程中,就算是小问题也很有可能被放大,从而导致按键的一些关键性的证据发生动摇,影响反贪部门的办案成效。

三、贿赂犯罪案件侦破过程中应对新问题的

(一)转变侦查理念,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长期以来,部分侦查人员受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更加重视所取得证据的证明力而忽视了证据可采性的重要性,侦查观念仍然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上,忽视对他们的保护,再加上受物质、经济、技术条件等各方面的限制,侦查人员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认为只要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意味着突破了案件,从而导致具有证明力的客观实物证据没能在第一时间取得。面对刑诉修正案中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侦查人员要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就应该转变“由供到证”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方式,树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方式。在讯问过程中注重用物证、书证的等客观证据去指导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让犯罪嫌疑人作出对认定犯罪有利的供述。

(二)改变侦查方式,提高侦查人员固定证据的能力

首先,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强化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中应该严格做到三全,即“全面、全程、全部”,对于每一次讯问都要进行录音录像,并且录音录像要从讯问开始延续到结束,在录音录像开始之时,做到录音录像的告知,录制后确认并当面封存。对于制作完成的录像侦查人员要妥善保管,在移送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应该以原始内容全部移送,侦查人员不能凭借办案的主观需求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剪辑或者作出技术处理,从而给犯罪嫌疑人留下翻供的可能性。

其次,要规范制作笔录,确保言辞证据的收集方法合法。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取证,任何不能当方式的取证都将降低、弱化证据的证明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有可能利用获取口供的瑕疵而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制作笔录开始之时,侦查人员要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制作笔录的时间应该规范准确,笔录制作完成应该要依法让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其次,笔录中文字的表述要符合被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与其年龄状态以及知识构成相符合;最后,在笔录制作完成之后要认真审查,尽量不要有文字败笔的出现。

第7篇

关键词:新刑诉法;职务犯罪;技术侦查

新刑诉法的在第二编“侦查”一章中,增设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五个条文。其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是惩治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需求。

一、 技术侦查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技术侦查的含义,目前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现在被学界普遍接受的定义主要有一下几种:(1)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手段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录像、秘密录音、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比对数据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技术侦查即秘密侦查,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类别,具体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根据国家赋予的侦查权,运用专门的技术侦察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来收集各种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具体的手段包括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辨认、刑事特情、化装侦查、窃听、邮检、密拍密录等。(3)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在实际工作中,技术侦查只是一个约定俗成的专门行业术语。笔者结合理论与实际工作的经验,认为技术侦查主要是指秘密侦查措施,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是指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运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设备秘密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包括包括定位监视、密收密取、窃听、邮件检查、密拍密录等。技术侦查不能等同于侦查技术。侦查技术是指侦查活动中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手段和方法的总称。侦查技术则侧重于强调侦查人员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办案服务的特殊的侦查手段。

在多数案件中都需要运用一些技术手段来进行侦查,例如勘验技术、记录技术和鉴定技术等。在实践中,技术侦查具有以下特点:

1、专业性。它只能由特定机关的专门人员依照专门的程序采用专有的技术进行侦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进行技术侦查。正是由于技术侦查具有如此的特性,才能在确保案件的侦破也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2、秘密性。对谁使用技侦手段、何时使用技侦手段、使用哪几种技侦手段、何时停止使用技侦手段、使用技侦手段收集到了那些情报资料等都属于绝密事项,自始至终都在秘密中进行。

3、技术性。技术侦察运用专业技术方法来获取情报,他的技术、方法、设备都具备很强的专业性,科技含量很高。

4、直观性。利用技侦手段所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具有直接感知的特性,它主要是以声像、音像或者储存的数据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以静态、更多则以动态来反映被侦对象的特征或行为发生发展过程。

5、客观性。它是使用先进的技术、精密的设备客观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直接来源于被侦对象,时期一举一动的客观记载,不易被篡改、改造、编造,内容直接真是,反馈迅速准确,具有客观、真实、准确的特性。

6、合法性。侦查自立案开始,立案是技术侦查的基本前提,技术侦查是其后所采取的侦查行为,其目的就是依法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同时,严格审批是必备手续,即使有权使用技侦手段的机关,未经特定的批准程序,也不得使用。

二、如何正确的理解新刑诉法中关于职务犯罪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规定

新刑诉法在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中,对于技术侦查这一重要的技术侦破手段,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1、确规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主体和适用的案件范围。除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外。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明确规定了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程序和使用的期限。为了查明案情,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要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 3 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 3个月。

3、规定技术侦查的必要手段的同时,规定了证据的使用方式和保密义务。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而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在新刑诉法中,主要规定了三种主要的技术侦查的手段。主要包括秘密监控、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乔装侦查,是指以人力为载体的、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各种秘密侦查方法,包括线人﹙在中国的语境中经常被称之为特情﹚、卧底、诱惑侦查,因为此类手段通常表现为改变身份进行侦查,它是与秘密监控相对应的另一类秘密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人员在发现有关违禁品后,为将相关犯罪组织或团伙一网打尽而将违禁品在执法机关的监控下放行,籍此发现更多乃至全部犯罪人,它作为一项特殊侦查手段,在侦破违禁品走私、贩卖犯罪案件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新刑诉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手段,主要是指秘密侦查这种手段,也即秘密监控。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但是具体如何界定在职务犯罪中可以运用何种技术侦查的手段,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化。

三、新刑诉法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原则

1、重罪大案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在适用范围上,新刑事诉讼法第 148 条规定,应该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该对“重大”和“严重”制定相应的标准,在操作中应严格坚持“重大”和“严重”的标准,具体可通过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综合因素界定。

2、必要性原则。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任意为之,只有确实存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适用。在适用条件上,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新刑事诉讼法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应该有明确的细则。在启动条件上可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在结束条件上可限定为:收集到必要证据,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

3、合法性原则。适用技术侦查应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同时明确程序违法的相关制裁规则和救济机制,尤其是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新刑诉法第 148、149、150条分别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不能以技术侦查的名义超越法律之门,侵犯公民隐私。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至于具体的批准程序、措施种类和对象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4、协同性原则。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要“交有关机关执行”。适用技术侦查,必须在配套资金、科技装备、信息数据库和专门人才等方面有所保障,需要加强公安、安全机关的协作配合。同时,也需要电信、银行、出入境管理、服务业等机构的信息支持,也应完善相关信息服务机制,实现与技术侦查的协同配合。对待测谎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不能迷信,不能强求,而应在明确其只是提供侦查线索前提下,迅速、及时收集其他证据,获得其他机构的支持。

四、如何在新刑诉法的规定下,恰当运用技术侦查手段

1、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职务犯罪是高智能、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的办案方式还较为“原始”,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而运用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可以极大地丰富侦查手段,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而且所获取的证据多为原始证据,通常是比较真实可靠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现状迫切要求侦查手段必须另辟蹊径,引入特殊侦查手段,而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应成为最佳选择。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直接介入犯罪过程,不仅能够搜寻、掌握一些非常重要的证据,对于突破案件具有简约而理想的效果,也能有效抵御其反侦查活动,摆脱来自其他方面的破坏和干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需要不断完善侦查措施,依法采用必要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同时,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

第8篇

关键词:再生证据 原生证据 侦查思路

再生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为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订立攻守同盟、威胁证人作伪证,隐藏、转移、销毁赃款赃物及其它有关罪证,各方打听、刺探侦查秘密与情报等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从相反角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事实。再生证据是与原生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不是在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中,而是在犯罪之后的反侦查活动中产生的。所以,再生证据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而存在的。

一、再生证据的特点

再生证据作为学理上一种特殊的证据类别,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些一般证据的特性外,其还具备有别于其它证据的以下特点:

(一)逆向性和间接性

再生证据产生的时间并不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并正式介入侦查为标准,而是看其实质内容是否具有再生证据特征,即作案后,以掩盖罪行为目的进行有关活动而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所实施的有关反侦查活动,针对的是侦查机关可能启动或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也就是说再生证据只形成于案发后,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中的证据,不是再生证据。由此,再生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便具有逆向性(或称反证性)和间接性,即要通过与原生证据的配合使用才能“复原”和“重现”既往的犯罪事实,从证明过程上看具有逆向反证与推定的性质。

(二)衍生性

从再生证据的概念不难看出,再生证据要以犯罪事实存在和证明犯罪事实的原生证据存在为前提,相对于原生证据而言,再生证据不具有独立性。即没有原生证据的存在,也就谈不上有再生证据。因为,没有案件的发生,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没有必要采取相关反侦查、反追诉活动,再生证据也就无从产生。

(三)隐蔽性和难以收集性

再生证据基于实施犯罪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反侦查及反追诉活动而产生。这些活动诸如串供、订立攻守同盟;隐藏、毁灭罪证,转移赃款赃物;贿买、威胁证人,以及阻碍侦查、探听案情等都不同程度地具有违法性,因而,行为人采取行动时总是隐蔽而迅速,由此形成的再生证据很可能只是“昙花一现”,取证时机往往稍纵即逝,因此,有关再生证据的收集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二、再生证据的证明作用

(一)补强证据的作用

补强规则是指,对于那些司法经验表明虚假可能性较大的言词证据,为了防止误认或发生其它危险性,而在运用这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言词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存在其它证据补强、支持其证明力的证据运用规则。

再生证据对于原生证据具有依附性,正是由于两者这种紧密的关联性使再生证据在证据补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以言词证据为主证明犯罪的过程中,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再生证据虽然从其产生上从属于原生证据,但在证明作用上有时优于原生证据。比如受贿案件,通过原生证据只能推断出行贿人已将贿物送到受贿者手中,但行贿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所谋取利益的大小等具体情节仍不清楚。如果获取了行贿方和受贿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信件、电话等再生证据,如受贿人告诉行贿人“你上次在某某宾馆给我的三万元钱,检察机关正在查处,你千万不能讲”或“三月份我给你的钱,就说是我向你借的”等等,再生证据的补充作用使原本比较零乱的原生证据形成完整的紧密的证据链条。

(二)担负量刑证据的作用

量刑是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确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及是否适用某种刑罚制度的司法活动。正确量刑不仅要求对犯罪构成事实查清和认定,还要求考虑有关的各种犯罪情节。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基本事实以外,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能够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各种情况。行为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应属量刑的情节,具有重要的量刑意义。目前,“案发后的表现”好坏作为从轻、从重的情节之一已是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再生证据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不仅对原生证据具有补强作用,而且对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担负了量刑证据的作用。

(三)证明原生证据

当原生证据灭失或无法获取时,可以运用再生证据证明原生证据的存在。比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夹带纸条方式让其家属转移某地的赃款赃物。这种纸条就是再生证据,尽管赃款赃物已无法获取,但再生证据可以证实赃款赃物的存在。

(四)对于突破案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方面反侦查活动目的在于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因而其总是围绕犯罪事实进行,由此形成的再生证据被司法机关及时收集、固定,伪证就不攻自破。从这个意义上讲,参与反侦查活动的人往往可转化为证明犯罪的新的证人。这样,运用再生证据,挫败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对犯罪行为人常有致命的打击,一些顽固分子面对再生证据所形成的新的证据链,不得不认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运用已掌握的证据有意识地生成再生证据,也会使犯罪行为人在强有力的证据面前感到大势已去,而放弃侥幸,如实供述。如,受贿案的侦破过程中,掌握行贿方的证据后,在不惊动受贿人的情况下,安排行贿人与其接触,就行受贿事实进行沟通,形成谈话录音和往来字条等,再以此突破受贿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就轻而易举。

三、贪污贿赂案件的再生证据在侦查实践中的收集方法

(一)开展心理攻势,运用各种侦查谋略获取再生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进行了串供、伪证等活动,使侦查工作难以入手的案件,可以“瞒天过海”,受案后不急于强行突破,而是隐形藏真,进行细致深入的侦查,寻找当事人防备中的薄弱环节,查获串供的痕迹;对于犯罪嫌疑人正在进行串供、伪证的案件,可以“欲擒故纵”,令其失备,同时加强监视和控制,获取其反侦查的证据;对于那些还没有开展反侦查活动的案件,可以“打草惊蛇”,促使其暴露。

(二)恰当使用强制措施,是获取再生证据的杀手锏

在反贪斗争中,强制措施的采取一定要坚决而适当。以串供为例,它是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上的反侦查活动,即使其攻守同盟制定的十分细致周密,也总有疏漏的地方。为此,我们首先要保证在同一时间将涉案人员同时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其次,在讯问中注意恩威并重,分化其同盟;最后,讯问一定要细致,抓住各涉案人在关键问题上交代的矛盾(送钱的时间、地点、方式、人物、金额、情节)穷追到底。对于仍然负隅顽抗的,应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坚决、彻底地打破其攻守同盟。此外,还要及时运用搜查等措施,获取犯罪分子隐蔽、转移罪证、赃款赃物中产生的再生证据。

(三)运用秘侦手段,尤其加强在狱侦领域开展工作,获取再生证据

由于再生证据是犯罪分子秘密进行反侦查活动产生的,靠正常的取证手段难以获得,所以我们必须重视秘侦手段的应用。我们可以通过守候监视、跟踪盯梢、邮电检查、秘密询问、秘密传唤、秘密强制措施、化装侦查等手段获取犯罪分子进行反侦查活动的再生证据。此外,在收集再生证据方面,自侦部门尤其要注意同监所检察部门配合,充分运用狱侦手段来达到目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关押收监后,在监所内会出现各种思想上、情绪上和行动上的变化。他会利用通信、接见、同仓犯释放等一切机会内外串通、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以及示意在外同案犯逃跑等。因此,我们必须注重狱内侦查和狱外侦查并行,充分发挥监所检察的力量,加强对出仓人员的检查,截获犯罪嫌疑人同外界沟通的信息,深入到监内采取谈话形式察言观色,运用狱内耳目贴近犯罪嫌疑人套取情报,采取突击搜查等手段在监狱内对犯罪分子进行严格监控。在狱外,自侦人员利用狱侦情报进行狱外侦查,截获犯罪分子进行反侦查活动产生的再生证据。

(四)运用技术手段,获取再生证据

技术手段在自侦工作中的应用,长期以来一直得不到重视。然而,越来越多的实践证明,如果我们注重加强对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声纹鉴定、测谎检查等技术手段的运用,它会对我们收集再生证据获益匪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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