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15 1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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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双边市场理论对于传统反垄断法中的市场界定提出了新的视角和挑战。在“百度案”的一审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服务引擎市场。这一认定忽略了搜索引擎的双边市场特性,将相关市场界定过窄。双边市场所具有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等特性使得双边市场企业面临较单边市场企业更加复杂的竞争状况。同时,传统反垄断法中适用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如假定垄断者测试也需要改进才能在双边市场中适用。否则,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是不准确的。
对于反垄断法理论而言,双边市场理论的发展既带来了全新的分析工具和视角,也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传统反垄断法中的市场通常不用“边”来进行描述,这一市场由相关的产品构成,覆盖一个地理区域,并包含特定层面(如制造、批发、零售)上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1]尽管在市场中企业从上游购进原料并向下游出售制成品,但这些市场并不都是双边市场。因此,“双边市场”这一术语的称呼便隐含了与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所描述的市场的差异以及对理论可能的冲击。“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人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度公司)案”[2](以下简称“百度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之后的第一个经过事实审理并得出判决的案件。而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就面临着对双边市场中平台企业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考验。
一、“百度案”的判决理由及其存在的问题
2009年12月18日,备受瞩目的“百度案”一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唐山人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度案”一审宣判之后,媒体最为关注的就是法院在该案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3]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反垄断案件审理中不仅非常重要,而且非常难处理。《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虽然对相关市场有明文规定,但也只是概括性地表述了相关市场的概念,对于如何系统地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并没有明确指向。有鉴如此,2009年5月2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专门颁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遗憾的是,《指南》所包含的11个条文仍然非常原则,对法院的直接指引作用有限。正因如此,对“百度案”的关注实际上也包含了大家对法院如何用抽象条文进行判案的好奇和期望。
在“百度案”中,从承办法官所披露的判决书内容来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市场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部分:
1.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法院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是指服务商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请求,利用一种互联网应用软件系统,在对相关网页进行搜索和抓取后,经过一定的处理和组织,将查询到的结果反馈给网络用户的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除了搜索引擎服务外,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技术在广大网络用户中也具有较高的使用率,但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即作为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属于构成相关市场的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即‘搜索引擎服务’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4]
2.否定了被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搜索引擎服务相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是免费的,免费服务不是《反垄断法》所约束的领域,因此,案件中并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搜索引擎服务的现状,网络用户在借助关键词并通过搜索引擎寻找自己所关注的网站或者网页内容时,确实不需要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作为市场主体营销策略的一种方式,部分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费提供常常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收费密切结合在一起。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不能等同于公益性的免费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网络用户并借助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以是否付费为标准衡量是否存在‘相关市场’的观点是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5]
由上可见,法院是从进行信息搜索的网络用户的需求角度来判断产品替代性的,并以此界定相关市场。与此同时,法院从北京百度公司向唐山人人公司等经营者收取了广告费用的角度,否定了北京百度公司的抗辩理由。然而,法院的判决在相关市场的认定上其实存在一个内在的矛盾:认定相关市场是“搜索服务引擎市场”时,法院是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出发,认为搜索引擎对其具有特别的功能;而在否定被告的理由时,法院则是从通过搜索引擎进行广告等营销方式的厂商角度出发,认为搜索引擎不能算是免费服务。对于同一问题的认定,法院却是从不同的角度在进行。在这一视角的转换中,法院尽管已经意识到北京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实际上同时面对两个群体——进行竞价排名的经营者和进行信息搜索的网络用户,而且这两个群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网络用户之所以能够免费使用搜索引擎是因为有厂商利用搜索引擎做广告,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意识到或者刻意忽略了相关市场界定中这一内在的冲突。因为从网络用户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和从厂商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必然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若网络用户利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平台——百度——来进行信息搜索,那么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具有可接受性;若厂商利用百度是进行广告营销,那么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广告市场才是合理的。因此,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合理性。要解决这一矛盾,需要从搜索引擎的独特经济属性出发,认识其产业特性并以此为基础才能正确界定相关市场。
二、搜索引擎平台的双边市场特性
在传统的市场中,企业是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来制定价格并获得利润的。如果需求弹性大,那么价格会定得低一些;如果需求弹性小,则价格会定得高一些。不仅如此,在这类市场中,不同的客户群体之间并不相互影响。这种市场被称之为单边市场。例如,航空产业就是一个典型的单边市场,航空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弹性制定不同的票价。而不同的消费者对航空服务的需求互相是不影响的,如学生飞机票价与商务飞机票价是无关的,学生票价并不能影响商务者对航空的需求,商务飞机票价也不会影响学生对航空的需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航空公司的任务就是向所有的消费者制定一个最优的价格水平以最大化航空公司的利润。[6]这类市场可以用图1表示。
而在另一类市场中,企业面向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消费群体且群体之间存在关联性。例如,在银行卡支付市场中,银行卡组织就面对持卡人和商户两个群体。消费者对银行卡的需求不仅取决于购买银行卡的费用和持有银行卡的其他消费者规模,而且更取决于受理银行卡的商户规模;反过来,商户对银行卡的需求不仅取决于受理银行卡的成本和受理银行卡的其他商户规模,而且更取决于消费者持有银行卡的规模。[7]这类市场被称之为双边市场。[8]这类市场可以用图2表示。
其实,在理论系统表述之前,双边市场就已经在生活中存在,而且非常常见。理论上讲,双边市场只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成立:(1)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区分的消费者群体;(2)存在因消费者群体A、B相联系和一定方式合作而产生的外部性;(3)将一个群体为另一个群体创造的外部性内部化所必需的媒介。[9]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非常多,常见双边市场的类型及商业模式可见下表:[10]
相比单边市场,双边市场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cross-groupnetworkexternali-ties)特性。网络外部性,是指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11]例如,使用电话的消费者越多,对每一个使用电话的人而言都具有更大的价值。而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同类型用户数量,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边的用户数量,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12]例如,在操作系统双边市场中,个人电脑(PC)终端用户规模的增加会增加应用软件开发商开发某个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的动机,因为同样软件的销售量可以增加,从而吸引更多的开发商开发更多的应用软件;软件开发商数量以及适用软件数量的增加也会使PC价值上升,吸引更多用户使用。[13]
由于交叉网络外部性特性的存在,类似PC的平台产品或服务在促成两类消费者达成交易方面是相互依赖和相互补充的,缺一不可。只有这两种类型的消费群体同时出现在平台中,并同时对该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需求时,平台的产品或服务才真正有价值;否则,即使两类消费者同时处在平台中,只要其对该平台产品或服务没有需求,该平台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也不存在。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对此,为平衡两类消费者的需求,交易平台通常对外部性较强的一方消费者采取低价甚至免费策略或成本转移的方式,以吸引其参与平台并进行交易。例如,微软公司向软件开发商“免费”提供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接口,而只向PC用户收取操作系统的费用以使两类消费者群体都能加入到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上来。
在“百度案”中,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平台——百度——就属于双边市场而非传统的单边市场。百度面对两个群体——利用搜索引擎进行信息搜索的网络用户和参与竞价排名的经营者。北京百度公司对这两个群体制定的价格结构会直接影响平台的交易量。竞价排名的商户之所以愿意向北京百度公司支付费用,是因为有大量用户使用百度;而网络用户之所以使用百度,是因为它以竞价排名所收取的广告费支持营运搜索引擎,对网络用户是免费的,并可以实现信息搜索功能。[14]这类平台的首要任务是吸引足够多的观众、读者、网民等,这样企业才愿意到平台上广告或产品信息。[15]而这也成就了特殊的商业模式。因此,从经济属性上而言,百度是典型的双边市场。
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为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开辟了一个全新的领域。具而言之,一方面双边市场理论为反垄断法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视角,对部分产业的特性有了更适当的观察角度;另一方面,由于传统反垄断法只考虑了单边市场,而双边市场的提出,对整个理论框架带提出了挑战,相应的反垄断法分析工具也面临更新。对“百度案”而言,解决法院判决中的内在冲突即在于此。
三、“百度案”中相关市场的界定
从理论上来讲,相关市场就是产品或服务所受到的竞争约束的范围。一般而言,我们说微软公司是垄断者,隐含的前提是微软公司控制了PC操作系统软件市场,是这一市场的价格决定者。但是,如果将这一市场扩大为所有的软件产品,那么微软公司在其中所占的份额则非常小,无从制定整个市场的产品价格。此时,如果要判断微软公司是不是垄断者,就需要明确到底是以操作系统软件市场还是以所有的软件市场来衡量。也就是说,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垄断行为。这一范围的确定,就是反垄断法上的相关市场界定。因此,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衡量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并直接决定企业是否要承担相应的反垄断法责任。而双边市场下的平台企业也面临比单边市场下的企业更为复杂的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对于“百度案”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更为谨慎和全面。
(一)百度面临的竞争约束
因为百度的搜索引擎服务具有双边市场的特性,而双边市场中两边的群体相互之间存在影响,任何一边市场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都会影响整个平台的竞争状况,进而影响相关市场的界定,所以从定性判断的角度来说,在双边市场下界定相关市场时,必须考虑更多的竞争约束因素。换言之,双边市场下的平台企业通常会面临更多的竞争约束,如果仍然从单边市场的角度来分析相关案件,必然会使相关市场的界定过窄。
在“百度案”中,百度的搜索引擎服务面临的竞争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与其他同样具有双边市场特性的搜索引擎的竞争,如谷歌(Google)、必应(Bing)等;(2)在吸引广告客户市场上,面临那些只经营广告牌业务的公司的竞争;(3)在进行信息查询上,面临“114”等电话咨询公司的竞争;(4)面临其他只在单边市场下与自己竞争的其他双边市场平台企业的竞争,如也是双边市场平台企业,但只在广告市场与百度进行竞争的广告支持型电视台。
以上四个方面的竞争,由于搜索引擎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特性,都能够对百度构成一定程度的约束效果。如果将百度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服务市场”,实际上仅仅考虑了百度在第一个方面的竞争问题,而对后三个方面的竞争则没有考虑到。而在四个方面的竞争约束中,百度显然不可能都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广告市场是一非常巨大的市场,存在传统纸质媒体、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等众多竞争对手,而百度在其中的份额微乎其微。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无疑存在界定过窄的问题。
(二)产品功能界定与假定垄断者测试
界定相关市场的具体方法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二是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mallbutSignificantandNo-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s,简称SSNIP法)。产品功能界定法主要是依据产品功能上的替代性或用途上的合理互换性来完成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但是,由于产品具有多样化的物理特性和功能,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合理的替代品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得出的结论也就具有不确定性。
相比之下,SSNIP法则基于经济学理论,克服了产品功能界定法中依据需求交叉弹性理论带来的主观性,[16]因而更具有科学性。但是,在“百度案”中,法院认为,之所以“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构成相关市场,是因为“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这事实上是采用产品功能法来界定相关市场,不仅与《指南》的精神相悖,而且在双边市场条件下无疑将产品功能界定法的主观性弱点更加凸现出来。
按照《指南》第7条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的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在“百度案”中,法院虽然考虑了需求问题,但没有在替代性分析上做充分说明,仍然简单地从产品功能替代上进行分析,更没有采用SSNIP法进行精确界定。[17]由于双边市场竞争的复杂性,如果仅仅采用产品功能替代,则会因为双边市场与多个市场、多个企业有交集而无从确定其功能上的替代品,使得结论的主观性更加突出,因此,对于法院的结论仅从说服力上而言是存在疑问的。这种结论不仅不能说明通常情况下的问题,更无法解决双边市场中产生的新问题。
虽然法院直接得出了结论,回避了精确界定相关市场的问题,但如果要较为准确地界定“百度案”中的相关市场,则通常需要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目前在相关市场界定中最广为采用的分析工具。它一般分为以下四个步骤:(1)确定最初的候选市场,通常情况下仅包括与垄断行为有关的产品及其密切替代品。(2)假定整个候选市场的产品处于假设垄断者的控制之下,确定垄断者提价(幅度一般为5%-10%)后会出现的情况。(3)如果有足够多的消费者因为涨价而转向了其他替代品时,涨价本身无利可图,则表明其他替代品对候选市场中的产品构成了足够大的竞争压力,可以认为候选市场太过狭窄,没有将密切替代品都包括进去,需要增加次优替代品。在得到一个更大的候选市场之后,再重复以上步骤。(4)当大部分消费者面对这个小幅且显著的非暂时性涨价而不再转向购买其他替代品从而使得假设垄断者涨价变得有利可图时,停止检验。此时得到的包含密切替代品的市场就是反垄断法上的相关市场。[18]
SSNIP法实际上是一种思想实验室,在实验的每一阶段那些被称为“最好的替代品”都将纳入产品市场中来,直到一些产品形成一个组合,这个组合就是竞争分析所要界定的市场。与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相比,SSNIP法将市场界定建立在严密的经济学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从而大大减少了前者所固有的主观任意性。
然而,双边市场的特性为在“百度案”中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增加了难度。假定垄断者测试要求从争议的双边平台开始进行假定涨价测试,并逐步增加它最接近的替代品。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只考虑从一边市场进行价格提高测试时,价格的提高不仅会导致这一边市场消费者的流失,而且还会导致另一边市场消费者的流失。这反过来将导致市场中所有平台相对和绝对的规模发生变化,引发进一步的问题。[19]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只检查市场一边的价格效应,而不考虑另一边和两边之间的反馈效应。[20]正是因为这个原因,SSNIP法在单边市场中应用时,5%-10%的涨价幅度是“小而显著”的涨价幅度,以此可以测试出需求的变化,这在很多反垄断案件中已经得到验证。但是,在单边市场下确定的这一涨价幅度未必能够恰当地适用于双边市场。因为交叉网络外部性、反馈效应的存在使得5%-10%的涨价幅度给双边市场带来的影响会被放大,测试的效果会大于单边市场。因此,双边市场是不能按照5%-10%的涨价幅度来测试的。只不过,百度搜索引擎服务在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时要相对简化得多。这是因为一方面百度需要解决“鸡”和“蛋”的问题,所以其对网络用户是免费的;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和广告厂商之间存在负的交叉网络效应,即网络用户越多对厂商越有价值,广告越多对网络用户价值越低。这些特性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百度案”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避免了上述问题。
四、“百度案”的进一步说明
“百度案”尽管突出地反映了双边市场特性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但由于案件本身特性所限,其实还不能完全反映双边市场理论对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挑战和冲击。
双边市场的竞争往往在每一边都需要考虑,都会对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影响。划出市场边界的一个自然而然的方法是区分所涉主体的不同消费群体和可能的竞争对手,然后再区分出为这些消费者服务的不同商家。这一过程可以认为是一个简单定性的过程。定性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涉及双边市场的反垄断案件中可以得到应用,并能解决问题。但是,如果案件相对复杂一些,这种区分可能就不够精确。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是潜在竞争对手的多样性,他们都可能限制相关主体价格和其他策略的实现。[21]此时,主观地区分不同商家就不够理想。而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从定量的角度来分析问题或许更适当。但是,复杂双边市场案件中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有不同于单边市场的困难。
例如,对假定垄断者测试选取的价格基准的确定。传统单边市场下,从需求替代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争议不大。界定相关市场时对于要进行测试的价格是比较明确的,由于只有一边市场,因此只需针对这一市场中可能的替代品进行测试即可。但是,一旦涉及双边市场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存在到底应该选择哪一边市场、何种价格来进行测试的问题。以银行卡为例,图3是开放式银行卡组织交易的流程图。[22]
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表面上可以利用SSNIP法进行测试的价格就包括对接受银行卡的商户收取的交换费和对持卡消费者收取的卡费,简单应用任一边的价格都会存在疑问。而分别以市场两边的价格作为测试的依据也不合逻辑,因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用产品集合而非价格集合来定义相关市场的:一项产品或服务要么属于某一相关市场,要么不属于,不能在市场的一边被认定是相关市场中的产品,而在市场的另一边又不是。[23]这种市场的复杂性为相关市场界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此外,对网络外部性强度的衡量也是难题。从理论上讲,网络的外部性越强,交易平台两边价格的不对称性也就越大。若一边用户的网络外部性较强,交易平台通常以低价甚至免费吸引该边用户来培育客户基础,然后通过网络外部性的作用吸引另一边用户到平台上交易,并在另一边收取高价以保证平台的收入和盈利[24]虽然性质上的说明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如果要进行定量分析,数据要求就会很高,而现有的模型并不完善,使得出现差错的几率非常高。[25]对此,很多学者都感叹,对于双边市场价格结构的分析非常困难,而得出的结论都比较模糊,没有普遍意义。[26]也就是说,如果要对双边市场下相关市场进行精确界定,需要准确衡量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强度,但目前的结论都严重依赖模型的设定和前提假设,个案性的结论较多,规范性的结论还没有。[27]
由于这些难题的存在,原告要想通过举证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就更加困难。而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企业才需要承担比一般企业更多的责任。
在“百度案”中,原告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上不仅回避了产品功能界定法,更没有按照SSNIP法来完成相应的举证。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为两篇文章:一是百度网站的公司新闻《百度Q3客户数欲破20万大关,付费搜索增长稳健》,二是《中国证券报》2008年9月17日发表的新闻稿《百度坐拥中国搜索市场近2/3份额》。这两篇文章都提到百度的“市场”份额超过1/2,原告以此来证明案件的相关市场和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篇文章中虽然都提及了被告的市场份额,但是,上述两文中所提到的‘市场份额’所依据的相关市场的范围与本案中所定义的相关市场的范围是否一致无法确定,而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直接相关,所以,我们不能确定文章中市场份额的计算是以范围相同的相关市场为依据……”[28]在这一点上,法院判决理由很充分,原告败诉理所当然。只是,当通常的相关市场界定对于原告已经很难的情况下,双边市场环境下原告的举证负担无疑会进一步加重。对此,如何从立法上进行考虑的确是一个问题。
而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在此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维度需要把握:(1)必须清楚地认识双边市场和传统单边市场的差异,在定性问题上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会犯孤立看待市场的错误。实际上,不仅“百度案”中的中国法院会犯如此错误,美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同样可能犯这样的错误,如美国司法部在“美国维萨卡公司案”[29]中就是如此。
[30](2)在定量分析上,由于目前的理论成果偏重于个案解决,并对模型、数量有较高要求,因此,对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而言,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似乎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与“百度案”类似的搜索引擎反垄断案件在美国也发生过多起,但美国法院很少主动认定相关市场的范围。例如,在“坎德尔斯达网诉谷歌案”[31]中,法院就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在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上,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搜索引擎市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以及网站排名市场的界定是不清晰的,也没有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反竞争行为。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构成拒绝交易或拒绝接入必要设施,但并未证明被告控制搜索引擎广告市场的价格、危害了搜索引擎市场,也未证明其因排名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与被告反竞争行为之间的相关性。在“佩尔森诉谷歌案”[32]中,原告佩尔森认为谷歌所采用的竞价排名广告商业模式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因为谷歌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张到了其他市场,并且提高了小企业的竞争成本,不利于小企业成长,而有利于其与大企业共谋。但是,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原告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过于模糊、宽泛。原告认为被告处于独立的“目标关键词互联网广告(Keyword-targetedInternetAdvertising)”市场,但法院没有找到从互联网广告中区分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的理由。在涉及谷歌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相比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而言是比较“保守”的。他们虽然并不认可搜索引擎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但也没有主动认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相比之下,中国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
五、结语
双边市场理论为反垄断法带来了全新的观察视角和巨大的理论挑战。而到目前为止,学者们都认为,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双边市场理论并不是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的颠覆,“相关市场”概念本身所体现的基本内涵仍然是适用的,需要改变的是具体的界定方法和思维惯性。[33]也就是说,确定可能构成竞争约束的因素,并判断每一因素对竞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思路仍然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基础。只是,我们必须改变简单地用单边市场的思维去处理双边市场问题的态度,避免错误。[34]《反垄断法》实施之后,在第一个法院判决的反垄断案件中就涉及双边市场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无疑对于还没有反垄断案件处理经验的中国法院而言是一个考验。而作为中国法院在反垄断案件审判中所迈出的第一步,存在一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中国反垄断法在理论和实务上的发展,无疑将建立在对这些案件的反思与评论之上。
注释:
[1]SeeWilliamH.Rooney&DavidK.Park,TheTwo-sidedMarketLiteratureEnrichesTraditionalAntitrustAnalysis,CompetitionPolicyInternational,Vol.3,No.1,2007.
[2][4][5][28]参见佟姝:《百度被诉垄断案背后的思考——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评析》,《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年第1期。
[3]参见周波:《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http:///show.aspx?id=5218&cid=5,2010-01-02。
[6]参见杨冬梅:《双边市场:企业竞争策略的新视角》,《管理评论》2008年第2期。
[7]参见程贵孙、孙武军:《银行卡产业运作机制及其产业规制问题研究——基于双边市场视角》,《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1期。
[8]双边市场的定义是:“当企业向双边用户制定的价格总水平保持不变时,在价格分配(或价格结构)上的任何改变都将影响到双方的需求和参与程度,并将进一步影响到交易总量。”SeeRochet,J.&Tirole,J.,Two-sidedMarkets:AProgressReport,TheRANDJournalofEconomics,37(3),2006.
[9][12][30]SeeDavidS.Evans,TheAntitrustEconomicsofMulti-sidedPlatformMarket,YaleJournalonRegulation,Vol.20,2003;RobertoRoson,Two-sidedMarket:ATentativeSurvey,4ReviewofNetworkEconomics,2005.
[10][13]参见陈宏民、胥莉:《双边市场——企业竞争环境的新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1]SeeKatzMichael&CarlShapiro,NetworkExternality,CompetitionandCompatibility
[14]SeeDavidS.Evans&RichardSchmalensee,MarketswithTwo-sidedPlatforms,Competition
[15]需要注意的是,这类平台的不同用户群体之间,如广告商与观众之间一般呈负的间接网络外部性效应。对于广告商来说,对于他们的信息有积极反应的观众越多,他们的效用越高;而广告商的广告越多,观众的效用越少,许多观众不是为了看广告,他们之所以看广告是因为规避广告的成本太高了。SeeDavidS.Evans,TheAntitrustEconomicsofMulti-sidedPlatformMarket,YaleJournalonRegulation,Vol.20,2003.
[16]具体而言,SSNIP法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点:(1)它提供了一个连贯一致的分析框架,该框架考虑了被调查企业所面对的竞争约束的相关问题,并最终有助于使分析中的争论明确集中于需求或供给方面的替代性等关键概念;(2)它能将市场界定与识别市场中的竞争者区别开来,在市场界定的地理维度和价格歧视方面有所创新,并能将越来越多的经济学数量分析方法引入到市场界定中来,丰富了市场界定的量化标准。正因为如此,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SSNIP法开始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
[17]当然,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相关市场应该由原告来进行证明。但是,法院既然主动对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就应当对结论有足够的论证。
[18]参见余东华:《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SSNIP方法研究——局限性其及改进》,《经济评论》2010年第2期。
[19]SeeDavidS.Evans&MichaelD.Noel,TheAnalysisofMergersthatInvolveMultisidedPlatformBusinesses,JournalofCompeti-tionLaw&Economics,September2008.
[21][33]SeeDavidS.Evans,MarketDefineinAntitrust:TheoryandCaseStudy,http:///abatract=1396751,2010-02-03.
[22]需要说明的是,图中卡交易费f和商户扣率m分别表示发卡行和收单机构因提供支付服务而向持卡人和商户收取的单位费用(这里同样假定没有年费);n1、nA分别表示因提供转接服务,卡组织向发卡行和收单机构收取的单位转接费;a是交换费,表示发卡行因向收单机构提供结算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作用是弥补发卡行的服务成本并平衡市场两端需求。参见董维刚、张昕竹:《银行卡产业特征与反垄断难题》,《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7年第6期。
[23]参见张静等:《银行卡产业并购规制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财贸经济》2008年第10期。
[24]参见岳中刚:《双边市场的定价策略及反垄断问题研究》,《财经问题研究》2006年第8期。
[25]SeeDennisW.Carlton,MarketDefinition:UseandAbuse,EconomicAnalysisGroupDiscussionPaper,April2007.
[26]SeeRochet,Jean.Charles&JeanTirole,Two-sidedMarkets:AnOverview,2004;RobertoRoson,Two-sidedMarkets:ATentativeSurvey,4ReviewofNetworkEconomics,2005.
[27]SeeRysman,M.,CompetitionBetweenNetworks:AStudyofTheMarketforYellowPages,ReviewofEconomicStudies,71(2),2004;Kaiser,U.andWright,PriceStructureinTwo-sidedMarkets:EvidencefromtheMagazineIndustry,InternationalJournalofIn-dustrialOrganization,24(1),2006;Ackerberg,D.A.andGowrisankaran,QuantifyingEquilibriumNetworkExternalitiesintheAchBankingIndustry,TheRANDJournalofEconomics,37(3),2006;Rysman,AnEmpiricalAnalysisofPaymentCardUsage,TheJournalofIndustrialEconomics,55(1),2007;Argentesi,E.andFilistrucchi,L,EstimatingMarketPowerinaTwo-sidedMarket:TheCaseofNewspapers,JournalofAppliedEconometrics,22(7),2007.
[29]SeeVisaU.S.A.,Inc.,163F.Supp.2d322.
[31]LLC.v.GoogleTech.,Inc.,No.C06-2057JFRS,(N.D.Cal.,March16,2007).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原告资格竞争文化
1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
1.1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界定
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反垄断法公共执行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反竞争行为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行为;一般认为,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特点是动用公共财政资源和权力资源,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等公共利益。而私人执行则是利益受侵害的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基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执行投资和努力的程度、范围和强度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但有时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也称为私人实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是指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而在广义上,私人执行则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对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干预、诉讼、裁判、制裁和监督等活动。这样,广义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不仅仅包括私人损害赔偿诉讼,还包括私人想主管机关举报或控告反垄断违法行为以及私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起反垄断调查申请,这些都可能引发反垄断主管机关对违法主体进行调查、处理及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由此可见,广义上的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并不等同于私人诉讼,私人诉讼只是私人执行的一种途径和方式,但同时也是其最主要的一种途径,两者在实体内容上具有一致性。遭受反竞争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可通过诉讼追究违法主体的民事责任,这是私人实施制度的主要内容。由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最主要的方式,因此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可以通用,即在狭义上使用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念,本文也主要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1.2 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无论断法的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都不能单独发挥作用,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两者共同作用才能发挥作用,才能有效的起到威慑、制裁和惩处违法者的作用,并赔偿违法者垄断行为的受害者。
首先,私人执行对公共执行有协助作用。私人执行对公共执行的协助作用主要表现在弥补公共执行缺陷,从而纠正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中不当行为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人员和精力都是有限的,其不可能追查、制裁发生的所有的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赋予自然人、法人等主体以诉讼的权利,允许私人主体直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公共执行之前表现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揭发、检举和控告;在公共执行之中体现为为公共执行提供各种违法信息、事实资料以及对公共执行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便利条件;在公共执行之后其重视对公共实施的效果予以监督、申诉和 补救等。
其次,公共执行为私人执行提供支持。这主要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参与或者援助。在私人执行的案件中,私人主体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的限制,在收集证据方面往往力不从心,无法独立完成。而证明责任和证明负担往往成为决定私人实施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此时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私人主体进行协助。如果私人主体不能获取证据或获取证据存在困难的时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及时施以援手,这将大大促进私人执行制度的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私人主体权利的实现。
最后,公共执行对私人执行的合理限制。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一个很大的局限性就是其很可能被滥用。在私人执行过程中,私人主体为追求自身的利益,很可能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为避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被不法的滥用而造成司法以及社会资源的滥用,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公共执行机关主要是通过事前审查、事中参与和事后监督等制度对私人执行进行干预和限制。
总之,反垄断法公共执行对私人执行进行适度的限制和合理的支持,私人执行同时又能协助公共执行,两者相辅相成,不仅可以实现此两种制度间的协调与合作,并且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反垄断法实施的功效。
2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利弊分析
2.1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1、私人执行对受害人有激励和赔偿作用
私人是市场活动的主体,垄断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最有可能与私人主体产生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私人之所以执行反垄断法,最根本的原因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反垄断违法行为的侵害。无论是垄断行为的竞争对手,还是垄断损害的受害人,作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的主体,执行反垄断法的收益均可较为直接和显著的体现于其自身经济利益的保障和增进。因而,私人具有执行反垄断法的高度的积极性。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不仅使私人主体的利益得到补偿,而且使得反垄断法的规则与利益受到损害的私人主体的利益直接联系。通过私人执行,利益受损的私人的损害得到了赔偿,从而实现了直接正义,这是公共执行很难达到的。
2、私人执行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人力和财政预算都是有限的,因此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充分执行反垄断法,这样就会产生执行缺口。当有限的经费限制了公共执行时,私人执行可以填补这个缺口。受资源的限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有些案件可能不是很重要,但由于其直接损害到了私人主体的利益,因而对受害人来说非常重要。此时,私人反垄断执行可以发挥某种救济功能,并弥补公共执行的缺口。
3、私人执行对垄断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
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功能,是指通过实施反垄断法使潜在的垄断违法者忌于违法行为白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从而产生自我抑制不去从事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果潜在违法者据见到违法行为可能受到制裁,那么其很可能就会放弃从事该行为。私人执行是造成对违法行为威慑效应的重要源泉。成功的私人诉讼后的支付民事赔偿金责任具有强大的威慑效果,当民事诉讼导致违法行为承担较高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会促使其他公司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共同谋害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这可以确保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
2.2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局限性
1、过度威慑和执行
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威慑功能,而这种威慑功能主要是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来实现的。以美国为例,三倍赔偿制度是美国反托拉斯私人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理论上来说,三倍赔偿制度提高了私人主体发动诉讼的可能性,使大多数的私人受害者基于可能获得的高额赔偿而发动私人诉讼,这当然可以减少潜在被告从事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刺激,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数量。但实践中,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太多的私人诉讼,同时带来了过高的成本,产生了过度威慑的问题,其结果是导致了经济上的无效率。同时,由于害怕成为私人提起三倍赔偿诉讼的目标,公司对一些法律上为界定的行为和领域望而却步,这样就会影响公司的创新能力。由此可见,适度的威慑产生的是积极的作用,但过度威慑显然是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
2、私人执行的滥用
反垄断法具有多元化的立法目的,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法实施可能在客观上有不同的需求,但通过促进竞争实现社会福利的保障是任何反垄断法立法初衷只应有之意思。然而,反垄断法在个案中的具体实施,却未必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有时候反而可能被用作排除和妨碍竞争的手段。有其是在私人反垄断诉讼过程中,其主观动机受自身利益的驱动,而其个体或少数群体的利益很可能与社会利益相背离。在反向激励作用下,死人会策略性的运用反垄断法,提起缺乏事实依据的滥诉,来提高谈判筹码、制衡已有的对己诉讼、逼迫竞争对手达成和解、抵御正常的市场竞争等。
3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分析――私人执行是反垄断执法潮流
3.1 国外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
1、美国法的私人执行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国家。《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四条规定了私人执行制度。《谢尔曼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因违反反托拉斯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机构的区向美国法院提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它授权私人当事方对违反联邦反垄断法的行为以获取三倍赔偿和禁令的救济。获胜的私人原告可以获得合理的律师费补偿。该法还对私人反垄断案件设立了四年的诉讼时效。后来,美国通过不断完善程序规则,允许反托拉斯集团诉讼,使得反托拉斯的私人执行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在完善的程序规则下,受三倍赔偿制度的激励,美国反托拉斯私人执行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成为世界各国建立私人执行制度的典范和标尺。
2、其他国家的私人执行立法
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受美国反垄断法制度影响较深,在颁布之初就规定了私人执行制度。经过第7此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已于2005年7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此次修订为有效的私人执行铺平到了,其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以促进竞争法的私人执行,如扩大了私人执行者的范围、有限开放集体诉讼、减轻了私人执行者的剧增责任、简化和强化了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了传递抗辩的运用等。
英国更加关注的是公共执行,私人执行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从《1998年竞争法》看,并没有明确规定私人执行的一般条款,私人主体提起民叔诉讼的权利并不确定。《2002年企业法》改革后,英国明确开放了私人执行竞争法的大门,私人执行具有了确定性。其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竞争法的私人执行制度,使得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讼变得更为容易,分别是:第18条规定了金钱赔偿请求权;第19条规定了消费者代表诉讼制度;第20条规定了违法行为调查结果,即约束力规则。这些规定为竞争法的私人执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除上述介绍的国家之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均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据学者统计,目前世界上有3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确立了私人执行制度。可以说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3.2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对私人执行的规定,由此条规定也可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私人执行制度还很不完善并且缺乏可操作性。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已经赋予了私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讼的权利,违法者需要为其实施的垄断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私人在反垄断实施机制中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如何实施都只做了模糊规定。《反垄断法》已经规定了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者用于提讼的权利,但是对于原告资格的界定仍然十分模糊,而且也没有确立私人诉讼制度来保障私人诉权的实现。
4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4.1 明确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原告资格范围
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原告范围过宽会引发滥诉,但原告范围过窄则不利于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并可能导致真正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非常模糊,原则上仅限于直接利害的经营者。这种狭隘的原告资格范围并不利于其他受损害影响的市场参与主体的保护,特别忽略了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反垄断案件涉及的受害人众多,究竟谁享有原告资格就显得异常复杂。这些人是否都享有原告资格,条文的规定没有明确给予指出,使得原告资格的范围很不确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明确规定要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久就应当赋予他们原告的资格。但是这里的消费者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还应当包括间接购买者。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间接购买者的资格的同时,必须辅之以科学的程序设置。为了高效处理间接购买者诉讼,可以规定采用合并式的分割程序,即首先使用按键合并程序将所有案件合并在一个程序之中,然后针对不同的事项分两个步骤加以处理:第一个步骤,主要在违法者与直接购买者之间决定总体的过高价格,即被告实际收取的高价与本应收取的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步骤,在直接购买者与间接购买者之间决定总体损害赔偿的分配。
4.2 明确规定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相关措施
在反垄断诉讼中,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在于原告。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因而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事实证明,由于原告自身能力的有限,要求其证明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如2009年4月南航、东航、海航、上航等国内多家航空公司通过中航信联合抬高票价一案,尽管这些企业联合涨价的行为很明显,后果很严重,但普通消费者如果提起反垄断诉讼,举证这些航空公司存在价格共谋行为,其难度可想而知。
私人主体相对于垄断的大型企业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实行过错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他们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规定无过错责任。日本、韩国、美国等过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对此,我们不妨予以借鉴。在举证责任方面,垄断行为的本质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故应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3 反垄断执法机关应重视竞争文化的培育
除上述制度层面的不足之外,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还存在着观念层面的障碍,主要是因为竞争文化的缺失。我国传统社会所具有的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的法律文化,决定古代法律问题大多为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竞争文化在古代社会并无立足之地。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公共执行仍然会在调查反竞争行为中扮演关键角色,私人执行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优势地位。不像美国竞争文化那样发达和繁荣,我国诉讼文化和竞争文化显得滞后和发展不足,这反过来进一步影响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甚至使其退化。
竞争文化水平的高低制约着一国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的产生和发展,而竞争法的制定,特别是竞争法的实施,可以推动其竞争文化的传播和发展,进而有利于改国竞争文化水平的提高。《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后,培育、传播竞争文化的任务,主要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来承担。本世纪初,美国层刮起反垄断风暴,严厉打击国际卡特尔活动.美国政府通过媒体播放了联邦调查局获取的部分录像、录音资料,将卡特尔成员的秘密活动公之于众,公众由此真正认识了卡特尔的庐山真面目,进而加大了政府对反垄断工作的支持力度。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经常免费向企业、消费者发放诸如竞争政策与消费者保护之类的手册,建立宣传网站,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等,从而更好的培养整个社会的竞争文化,进而也更加有利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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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 执法机构
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一案,引起了国内业的大讨论,也促成了反垄断法的颁布。中国为了拉动国内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外资,但是如果只是想要灌溉却不挖沟渠,结果可能是闸门打开,淹了大地。而这沟渠的第一步,就是反垄断法的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世界上120多个《反垄断法》中最年轻的一个,是一部颇为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法律,要想让我国的《反垄断法》一步一步走上完善,需要实践、借鉴、研究,一个积累的过程。
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方面
2008年8月1日起中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亦被视为经济宪法。该法共8章57条,明确规定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09年6月,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包括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新增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等。
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将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联席会议,安全审查范围包括外资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资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现实方面
2010年——法国赛诺菲-安万特制药收购中国美华太阳石部分股权,金额5.206亿美元;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并购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金额4.746亿美元;丹麦嘉士伯啤酒入股重庆啤酒,涉及金额3.49亿美元;韩国韩亚银行收购吉林银行股份,金额3.16亿美元;瑞士奈科明制药入股中国天普药业,金额2.1亿美元①。
2009年——可口可乐179亿元并购汇源案被中国商务部否决,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例被否的案例。美国对冲基金JANA基金收购沈阳机床大股东沈机集团30%股权被否决。
2008年——凯雷[CYL.UL]收购徐工集团计划未获监管部门批准,双方努力了近三年的合资计划宣告失败。美国强生公司约3亿美元成功收购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100%股权。
二、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一)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是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必然选择
1.影响中国商业市场结构和竞争格局
市场集中度直接影响同行业的竞争格局。外资在华商业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是垄断。通过并购控制行业龙头企业,抢占战略制高点,外资商业企业可能操控流通市场,形成行业垄断。然后上抬消费价格、下压供货价格剥削供货商,将利润合法地汇出中国。
2.弱化国有经济战略地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当前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不容乐观,大多数面临困境而成为并购的对象和目标,而在并购的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国有资产被漏估、低估。在外资并购过程中,许多被并购的中国企业的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与评估;虽然有的经过相关机构的评估,但是由于当时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许多资产价值被严重低估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跨国公司资产的价值往往被高估,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无形资产流失。在并购过程中,中国品牌被外商大肆“蚕食”,由此造成无形资产的流失。
(二)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缺陷是反垄断规制的客观要求
1.立法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协作困难
《反垄断法》只有五十七条,这些条文都是高度概括的,过于原则化它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这就使得当前虽然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却因为缺乏操作性规定而难以实施。具体反映在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分析等基本问题上缺乏认定的标准,很难推断一项并购行为是否限制了有效竞争,所以也就很难判断其合法与否。《暂行规定》涉及到垄断的条款也是少而简短,缺乏实际操作性。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多数为部门规章,法律和行政法规仅只占少数,法律效力的层次不高。而且国务院以及各部门都可以,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导致各规定交叠重重。
2.立法思想存在误区
外资并购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有利有弊,中国也不例外。如果想要充分利用外资并购带来的好处而规避其危害,就应该对其进行适时的控制和制约。其他国家的并购立法主要是围绕反垄断立法建立起来的,目的是维护市场中的自由竞争。而我国的外资并购立法思想是以如何引进外资来推动国有改革为目的,这就是一个误区。
三、对我国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一)控制外资并购的实质性要件
控制外资并购的实质性要件应该包括垄断性并购的认定和禁止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标准两个方面。所谓的实质标准是指界定并购行为的违法性并提出一些可供判断和认定的实体法标准和规范,它是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并购的依据和核心。当前,归纳各国反垄断立法,现有的实质标准有三:“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支配”标准和“双重标准”。
总体来说,各国对外资并购的控制的重点始终放在反垄断上,其政策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本国民众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可控制的实质标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表述上比较模糊。因为任何企业并购活动对于相关市场和相关企业都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影响。至于什么样的企业并购可达到排除竞争或严重限制竞争的程度,应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的经济分析。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企业合并的标准应有相关的指南或实施细则,以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二)关于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实体制度的建议
1.市场集中度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具体规定市场集中程度的标准。市场集中度比率的规定能够测出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份量。对我国市场集中度测算,应该建立一个“安全港”制度,该“安全港”应该包括CR4和HHI两种指数②。它们只是用来对一起并购进行筛选,筛选出可能会对竞争有损害的并购。重要的是,假设一项并购超出了“安全港”指数范围,也不能断定该项并购会损害该市场的有效竞争。通过更深的分析研究,最后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市场集中度指数只是进行并购评价的一个结构因素,对决定是否通过一起并购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建议采用两种安全港指数,这样可以扩展仅用一种“安全港”机制的有效范围。
2.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的第19条具体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推定与认定的不同,主要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推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者,而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于做出认定的一方。如果被推定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推定成立。而对于《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过于严格,只有极少数经营者能达到这一标准。为保证反垄断法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建议降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三)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
1.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构成的“双层次”的执法体制。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部委。反垄断执法工作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辅助反垄断工作,不具备实质的行政权力。究竟谁才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呢?这是当前现行体制下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应该设置一个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该机构隶属于国务院,任何一个部门不得干涉其工作予以保证。
2.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
《反垄断法》在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相关数据;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权力。同时也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保密义务。但对于外资并购,这些规定不够具体。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履行反垄断审查时有足够的权威。
针对外资并购对审查机构职权和职责以及法律责任进行连贯体系的规定。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反垄断法》第28条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禁止集中的决定和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远远不应止于此。首先,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对所申报的企业集中做出禁止或允许并购的决定。其次,在企业对并购做出让步,而并购所带来的利大于弊的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并购提出意见或决定附加条件。再次,在外资并购后发现对于集中的评定建立在错误信息基础上或者相关企业违反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允许并购而对其附加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职责宣布此项并购无效。
论文摘要:竞争是市场经济生机与活力的来源,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并购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之一,并购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并购实现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实现了规模经济。但是,并购在增强生产的集中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无序的并购可能形成垄断,损害市场的有序竞争,最终威胁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正因为如此,各国一般把并购作为本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之一。本文认为,我国2007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市场上并购行为的规制。本文即以此为基础,深入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即并购规定的不足之处,试图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必须以发展求生存,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企业的发展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即内部的扩张和直接并购其他企业。
一、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以并购实现发展有其独特的优势,因为企业的内部扩张是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机遇是转瞬即逝的,内部扩张的缓慢性很有可能使企业丧失发展的机遇,现实中,通过内部扩张实现企业发展的途径受到了很大的制约。相对而言,并购那些已经拥有相当市场资源的企业,则可以直接占有该企业在市场上的份额,享受既有的技术、自然资源和销售市场的成果,从而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并购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提高了生产的集中程度,实现了规模经济,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物美价廉的商品,实现整个社会福利的增长;另一方面,并购也有可能造成垄断,从而对市场的竞争机制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市场发挥其本身的调节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这个角度而言,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形成有序、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为市场经济的安全、有效地运行提供法律保障。市场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由并购所产生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单靠市场本身是难以消化吸收的,必须通过政府的干预才能够有效保障市场运干,的有序,以法律对并购的详细规制为途径无疑是政府实现其宏观调控目的最合理和有效的手段。
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的规制
法律的规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远行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并购行为而言法律的规制亦不例外。各国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部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反垄断法对并购的相关规定则代表了世界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其对并购行为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引领了世界的潮流:另一方面,美国和欧盟关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表现在其不仅具有一套基本完整的法律框架,而且相关的配套规定和判例也起到了补充作用,使其对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一套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我国2007年8月2O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顺应了世界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世界潮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定,基本上还停留原则性规定的层面,可操作性差,《反垄断法》真正起钊鼓励市场竞争,限制垄断行为的作为,还需要有大量的配套法伴法规的进一一步完善。与美国、欧盟等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制还存在了明显的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充实和完善。
三、我国企业并购反垄断法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的规制,除了存在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之外,从更加宏观的角度而言,还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法律分析体系不完善
从其他法治发达围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是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规制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判例以等不同层级的规范。而在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反垄断法的主要作用则是构建法律分析的框架,主要规定对并购进行规制的范围、并购规制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并购行为的下位法则对并购规制框架下各个具体的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比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反垄断法只是对并购规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并购规制的各个方面进行具体规定的则是处于下位法的司法部的《并购指南》此外,在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中,各层次的法律法规要形成对并购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的完整体系,其中包括:认定并购行为、界定相关市场、计算市场份额、认定市场集中度等,也就是说关于并购的每一程序都要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反观我国的并购规制立法,可以发现我国未能建立起这样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做出了规定,但是其对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法律步骤未能明确,也没有填充框架的配套法规、规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
四、现行反垄断法缺少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领域最复杂的法律,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企业并购也是市场经济中最复杂的经济活动之…,因此,对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立法难度也就可想而知。立法应当遵循科学性,反垄断法作为政府发挥其宏观调控作用的经济立法,当然不能离开经济学的支撑,以前述美国欧盟等对并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为例,它们的并购规制都以大量的经济学理论和经验研究为基础,几乎所有关键的问题,包括立法理念、并购概念,并购规制的理由、效率、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准入、市场集中度、反竞争影响等,都采_E}j经济学方法来分析,都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反垄断法 滥用
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合法的垄断地位,从而排除他人“搭便车”的做法,实现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反对垄断,促进竞争。它承认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合法的垄断地位,但同时也规定,不得滥用这种垄断地位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此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实现经济发展。由此看来,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的目的,即鼓励创新和推动竞争。但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私法的规制,其处分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护的是一种私人利益;民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在知识产权法中发挥作用,其相应的配套了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等条件来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是公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其规制的法律关系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公权力特征。以反垄断法来调整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干预。
如何处理保护与规制的关系、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纵观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博弈,大致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从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性并对其进行绝对豁免到强化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再到注重保护知识产权对其采取宽松的规制手段的演变。
一、国际上的立法例
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和欧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反垄断法制度都比较成熟,较早地对二者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与反垄断法制度研究起步较晚,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缺乏有力的规制。因此,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规制的平衡。
(一)美国
美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则主要有《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和《反托拉斯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
1.《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
首先,它体现了美国法院处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重视其他财产权,同时不对知识产权进行不合理的轻视;第二,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才受到规制;第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有利于竞争。这三项原则说明,执法机构认可知识产权的合法地位,允许权利人通过许可的方式将知识产权放到市场中,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
其次,它提出了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进行反托拉斯法分析、评估的方法和原则:第一,确定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技术市场、研究开发市场(创新市场)等;第二,确定当事人之间属于横向垄断还是纵向垄断关系;第三,确定了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对于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的行为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竞争者之间分割市场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其他行为则酌情适用合理原则。
2.《反托拉斯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
上述指南为公众提供相对明确的法律指引,系统阐释了执法机构在衡量知识产权的垄断规制方面的确定因素、基本原则,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知识产权和竞争的关系仍不统一。该报告重申了上述指南的原则并阐述了执法机构对若干新问题的立场,明确了知识产权和竞争的关系。
(二)欧盟
欧盟各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滥用的案件过程中,明确了三大原则:第一,存在权区别于使用权的原则。知识产权的产生以欧洲各国法律为依据,但其行使则要遵循欧共体法。第二,权利耗尽原则。即知识产权产品首次合法进入流通领域后,其所有人依据知识产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以及销售的权利即消失。第三,同源原则。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均通过同一许可协议合法持有商标专用权,则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欧盟在2004年签署了《欧共体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该条例包括两个实施细则,即《技术许可协议中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和《与技术转让相关的竞争规则》,对与技术许可相关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该条例有四个重要特点:
第一,确定了市场份额测试标准。若协议双方是竞争关系的,共同市场份额不超过20%则不构成横向垄断;若双方不存在竞争,每一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则不构成纵向垄断。
第二,区分竞争者和非竞争者。竞争者之间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会对竞争造成更大的限制作用。
第三,范围上包括软件版权许可和设计权许可。
第四,不包含任何“白色条款”。只保留了黑色清单中的“核心限制”,即最为严重、绝对禁止的限制性条件,只要协议中有条款属于核心限制的范围如固定价格、捆绑销售等,整个协议都不能得到豁免。
(三)日本
日本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同时也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主要文件为2007年的《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该指南确定了执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区分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行为与滥用知识产权、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本身属于《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但与知识产权法基本目标相偏离的权利行使若排除、限制了竞争则适用反垄断法。
第二,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适用反垄断法对与知识产权许可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评价时,首先要确定该技术或者任何含有该技术的产品交易的市场,并评估限制竞争的行为产生的影响。
第三,若上述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则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四)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称为“公平交易法”,其肯定了知识产权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的合法行使行为,言下之意是若权利人跨越了合法行使的界限,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时,该行为亦受到反垄断法规制。2007年修订了之前的《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并改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技术授权协议案件之处理原则》,针对专利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进行了规制。该专利许可合同涉及专利授权、专门技术授权或专利与专门技术混合授权等授权协议类型。
(五)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该协议第40条的规定是国际社会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取得进展的一个里程碑,为目前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协议针对的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其次协议采取合理原则,尊重各国在其立法中列举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第三,强调平等协商的原则,即使在诉讼阶段依然尊重双方的合意。
但是该协议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控制方式,各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方式大致是事前批准或申报、事后处理。协议中也没有涉及对于具体的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规定。总之,协议40条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是比较笼统的,它主要的目的在于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知识产权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行为是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的,但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必然受到相关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是众望所归,但是研究者们对其第55条的规定是批判大于肯定,很多文章中但凡提到反垄断法的缺点,便是批判该条款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规制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立专章来对此进行规制等等。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反垄断规定到这种程度就已经足够了。
首先,该原则性的规定充分照顾了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性,不干涉其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的垄断权,而基于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目标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这种相对豁免的态度与美国以及欧盟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是一致的,也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其次,法律有其稳定性,朝令夕改必损其威严,为维护其权威性同时保持其对经济发展变化的灵敏性,原则性规定必不可少。再次,反垄断法对于制止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未限于第55条的规定,其第3条就规定了该法的三大实体制度,并在整个条文中对这三种典型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虽然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其垄断在一定程度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滥用其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然可以运用反垄断法的其他条款对此进行规制。“第55条是对垄断性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直接规定,但不是唯一规定。”
虽然对于反垄断法的地位与作用予以肯定,但其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国际经济贸易中,我国作为知识产权进口国,由于知识产权出口国的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经济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反垄断法似乎在这些诉讼中几乎无用武之地。撇开司法机关对于反垄断法的解读与适用的程度不说,反垄断法本身亦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
论文关键词 经营者集中 申报 审查
一、引言
经营者集中是各国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一种现象,它是经营者开拓市场或是进入新市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一种方式。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经营者集中能够改善一定的经济效益,提高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但是由于一定的集中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使得一些阻碍公平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因此,关于经营者集中成为世界各国法律规制的重要对象,在我国,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同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
二、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一般来说,“经营者集中”是指以获得企业的控制权或从企业获得重大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合并、股份购买、资产购买、经营协议等方式实施的对竞争构成重大影响的行为。然而,由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竞争政策,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是存在差异的。?拦犊死扯俜ā返?条规定:“从事商业或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间接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它资本份额。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它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该占有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
欧盟《关于规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规则》第3条将经营者集中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
在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的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与他事业合并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4)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5)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或人事任免者。”?夜斗绰⒍戏ā返氖凳魅饭娑擞泄鼐呒械南喙亟缍ā!斗绰⒍戏ā返?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该说,从各国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来看,都可以得出经营者集中,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存在和表现,都是各自经济实力的一种集中,在市场完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这样的经济实力聚集在超越合法范围之时,势必受到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对象。
三、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情形表现为如下:
(一)经营者合并“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经营者的合并有两种方式,一是吸收合并,即存续合并,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并入另一家企业的法律行为;二是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合成为一个新企业的法律行为,其原有两个企业在存在。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这一形式的经营者集中又两种情形,一是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取的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该企业成为另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的控股股东并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另一情形是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置换、抵押等方式取得另一个或几个企业的资产,该企业成为另一个或几个企业的控股股东或是及控制人。?ㄈ┚咄ü?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关于这一点的经营者的控制权和施加的决定性影响,应该厘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两个概念?毓晒啥侵福鲎识钫加邢拊鹑喂咀时咀芏?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而实际控制人则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一定的投资关系、协议等其他原因,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反垄断法对于控制权和对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规定是考虑到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差异,从而来规制通过合同方式形成的经营者集中。
四、《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经营者集中的情况在法律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确定经营者集中的三种表现形式下,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查都做出相关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23条规定:“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27条还规定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标准,主要涉及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另外,关于审查,《反垄断法》第25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26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对于这一条还规定必要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延长第二阶段审查时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从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和审批来看,在一定程度上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企业并购进行申报,在审查上也具有灵活性等优点,但在具体的执行中是仍然存在不足的,具体来说:
(一)申报标准的规定不足《反垄断法》仅在21条中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申报标准。虽然在《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中明确了申报标准,但从具体实践及各国经验来看,关于申报企业上一年度在全球和中国境内的营业额的规定过低。因此,从反垄断法禁止的对市场竞争有严重损害的合并来看,应调整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最低限度。
(二)关于审查的完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规定6项审查的标准,但是其中的一些标准存在不确定性,第4、5项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以及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存在操作上的问题,应该说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保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对于其他有关经营者及国民经济的发展不应列为其审查标准及效率中的考虑因素,在这一点上应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制的调整。另外对于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产品市场等概念的界定不明确,建议应在法律中予以相关明确界定。当然,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这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出台的同时,在操作上我们仍然需要完整的制定、完善具体配套的操作细则来保障《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有效规制。
五、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豁免
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的适用豁免是指,在某些特定领域中,尽管存在限制竞争或联合等行为,但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存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体现在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中则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应该说第28条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豁免是具有进步性和实践意义的。我们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的同时,审查的豁免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使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执行上能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维护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六、国家安全性审查及法律责任
当然,对于《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中,还存在涉及外资并购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涉及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性审查,因其相关的国家经济安全性问题,因此在审查机关上应该具备相应的审查机构和审查程序。最后,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则是应对经营者集中的重要法律救济,同时也使得反垄断法对违法行为的规制具有可操作性。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机制正在逐步形成,而现实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已屡见不鲜。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迫在眉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应该是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其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反垄断法》除了有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般作用外,还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我国市场中已出现垄断现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垄断也威胁着我国的民族产业。所有这些都呼唤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反垄断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条款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由于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仍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市场机制远未完善,垄断没有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反垄断也就没有现实性和必要性。“垄断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必然的伴生物”,反垄断立法也必须在一定的经济发达程度下才是可行的。因此,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是非常必要的,体现在:
(1)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垄断给经济生活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形成的行政垄断、对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造成的国家垄断、因公益事业的特殊性而形成的自然垄断等诸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难题。这些问题正需要依靠一部《反垄断法》来解决。
(2)不少外国的大型企业已经在我国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国企业必然会进一步地抢占我国市场。而如果它们利用自身原有的优势地位进行垄断,对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将造成极大的危害。
一、反垄断法所采取的立法思想
一般认为,垄断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利用经济或非经济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即垄断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垄断状态),又表现为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两个方面。
垄断状态又称为垄断结构、市场优势地位等,当一个或几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构成垄断。《反垄断法》就对这种市场进行结构调整,解剖垄断企业或划出部分营业,增加市场竞争主体,恢复有效的竞争。垄断状况的确定以确定相关市场为核心,市场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垄断能否构成。美国以前多采用这种“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垄断行为是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表现为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限定转售价格等形式。从实际来看,垄断行为更为人们关注,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这涉及到我国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以及制定怎样的《反垄断法》的问题。有些人认为,西方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高,垄断现象严重;而我国企业规模化程度一般都较低,远不如西方国家。我们当务之急是发展规模经济,鼓励企业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而不是反垄断。
诚然,垄断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集中的表现,是一种规模经济。从社会经济发展史角度看,它是生产社会化的结果,因而是一种社会进步。规模可以出效益,在规模经济条件下,各种资源可以得到合理配置,减少消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因而对企业、对消费者、对社会都有好处。无可讳言,我国企业的规模化程度总的说来确实不高,适当扩大企业规模,追求规模效益是很有必要的。在当前企业改革中为了对企业进行调整改组,优化资本结构,也需要鼓励兼并和联合。此外,扩大企业规模,发展大型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也是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但是,规模并不等于效益,也并非必然带来效益。规模出效益是有条件的,即经济规模的扩大要合理化:首先,这种规模化应当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竞争的结果、市场的选择,而不是违背经济规律单凭主观意志所为;其次,当企业扩大规模以后还要加强内部分工协作、健全管理机制,否则也不可能提高效益。在我国,政府对于产业组织结构的调节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主要应重在引导。
另外,企业的规模化如果使单个企业或企业间的联合达到对特定市场形成垄断和支配地位的程度,则会产生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制竞争的后果。限制竞争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使少数大企业或企业集团能够操纵市场和价格,妨害消费者利益。超额垄断利润也使垄断者不再重视改进技术和管理以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从宏观上说,它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作用,危害社会经济。
反垄断并非单纯反对结构性垄断,更不意味着反对各种规模经济;它更重视的是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但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凭仗其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得以实施的。所以,对于那些形成垄断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暂时并未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立法也应予以密切关注,并规定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予以防范。立法规制的重点当然更应放在各种限制性行为上面。而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也有较充分的显露,例如:有些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随意抬价或采取其他掠夺、限制、歧视等行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通过横向协议相互限制价格、产量或分割市场,特别是价格卡特尔尤其时有发生;处于生产过程不同环节的企业通过纵向协议以固定转售价格、搭售或独家经营等,诸如此类的经济性垄断固然门类已较齐全并且造成不良后果,而我国较西方国家更有甚者是各种行政性垄断的推波助澜。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当前我国既要注重发展规模经济,又要反对和防止垄断,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其总的原则是:凡企业扩大规模而能明显增长效益,且不至于(已经或可能)形成限制竞争局面者,应当允许和提倡;凡企业规模化既能增长效益,又妨害或可能妨害竞争者,应当权衡利弊大小,当弊大于~JD/,,应予以限制和反对;至于有些扩大规模而不能使效益增长(即“规模不经济”)者,更应严格杜绝,其达到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者,法律可以采取令其分解或解散等严厉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是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以行为主义为主,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
二、《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实行以行为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同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对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的限制。
(一)经济垄断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影响,迫使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从而妨碍平等竞争的行为。根据竞争法的理论,取得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极易滥用他们的地位,以获得高额利润。
2.限制竞争协议:横向卡特尔协议和纵向协议
横向卡特尔协议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这些协议通过限制竞争可以影响商品的生产与交换的市场关系。横向卡特尔协议对竞争的限制包括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购买或销售)等等。横向卡特尔协议对竞争的妨碍程度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参加卡特尔协议的企业的数目、卡特尔相关产品的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根据国外的经验,把卡特尔对经济的影响程度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某一特定行为总是竞争有影响,而不管其内容或环境包括价格固定、市场划分、联合抵制。这一原则是一种衡量的方法,用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另一类适用“合理规则”的原则,即根据具体做出该行为的动机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来确定是否非法。这些协议行为对市场秩序产业政策造成危害后果才能限制,以防其对正常经营的影响。
纵向协议是处于上、下游并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排他性协议。如原材料供给方和接受方、制造商和销售商等订立的协议。纵向协议具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从对经济的积极方面看,企业通过纵向排他协议,可以保证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畅通,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提高竞争力。从消极方面看,当企业纵向排他性协议对市场影响较大,特别是协议一方取得了市场优势时,会导致更严重的阻碍竞争的后果。
3.规范企业的联合和兼并
企业的联合和兼并是实现市场集中和发挥规模经济作用的主要途径。有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产品结构的改善,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但不恰当的企业合并则会减少甚至消灭竞争。通过合并,使一些已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更能有效地操纵市场,增加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障碍,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
可见,同企业之间订立卡特尔协议一样,企业合并也会产生限制竞争的结果,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国外的经验是:只有在合并将导致生产控制市场的地位时,主管机关才应当禁止企业合并。
根据我国的国情,在立法上可对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企业合并实行区别对待。企业合并规制的目的在于防止经济力的过度集中,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因此我国应把企业合并规制的重点放在竞争行业,对这些行业采取相对较严厉的控制政策。对需要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合并,如公用事业为形成必要的自然垄断而进行的合并,可采取较为宽容的控制措施。
由于各国《反垄断法》本身的性质及其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各国《反垄断法》大都采取了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当中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合理可行的。
(二)行政垄断
行政性垄断(又称行政垄断)是指中央政府所属的各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管理部门以及被上述政府和政府管理部门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排除企业竞争的违法行为。
行政性垄断可分为两大类,即地区垄断(又称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又称行业垄断)。所谓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和经济效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地区垄断多由地方政府以命令、文件和通知等方式做出。对地区垄断即地区封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地区垄断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制。
所谓部门垄断是指政府所属部门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规定,以至于有人认为没有将部门垄断单列的必要。事实上,部门垄断与地区垄断虽然也有些微的交叉、渗透,但基本上是泾渭分明的。
1.行政性垄断的危害
具体来说,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第一,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第二,损害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利益;第三,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第四,阻碍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的形式;第五,破坏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阻碍其进一步深化;第六,培养、扶持并保护经济性垄断。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彻底完成以及贯彻执行不力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多元化的行政利益的驱动,国家对行政性垄断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以及行政人员依法行政法律意识的淡薄等也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重要原因。
2.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现状以及完善行政垄断规制的立法
我国现有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七条和第三十条把行政性垄断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十分简略的规定。除此以外,国务院还先后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现状看,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三点:一是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法律文件效力层次大多较低,欠缺应有的权威性;二是对行政性垄断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太轻,且欠缺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三是反行政性垄断的主要机构设置不当,使得反行政垄断执法举步维艰。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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