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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的主要形式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12-29 14: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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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的主要形式

第1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等水路运输辅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二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人,配备的具体数量应当符合附件规定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与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设备管理、航海保障、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省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九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管理经营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派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定期登船检查船舶的安全技术性能、船员操作技能等情况,并在航海日志上作相应记录。普通货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6个月,客船和危险品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3个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并给予便利。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辅助业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检举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重大违法违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等安全管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管理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经营单船***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客位,高速客船***客位,客滚船*总吨并且4**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客位,高速客船1**客位,客滚船1***总吨并且1**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客位,高速客船1**客位,客滚船1***总吨并且5*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客位,高速客船5*客位,客滚船***总吨并且5*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5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1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中国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载客1*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船舶(含乡镇客渡船)运输经营资质不适用本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4篇

【关键词】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沉船事故;理货机构

2011年11月9日,交通运输部颁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2012年2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又颁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3月9日,中国理货协会在宁波组织召开全国理货机构贯彻落实《管理规定》的工作会议。会上,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海事局以及安全监督司领导就更好地贯彻落实《管理规定》、防止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运输事故发表重要讲话。当前,《管理规定》已颁布实施,各口岸在该规定的执行中还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性。

1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运输 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相关概念

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铁精矿、高岭土、红土镍矿和其他具有类似物理性质的货物。

适运水分极限(或称为可运含水率),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运输最大含水率,通常按其流动水分点的80%~90%确定。流动水分点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发生流动时的最小含水率。

1.2 事故屡屡发生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国内贸易不断发展,所涉及的货种也越来越多。最近几年,船舶运输精矿粉、陶土、镍矿粉等固体散装货物增长明显。由于港口装卸、海上运输以及缺乏相应的监管经验,导致这些货物在水上运输中屡发沉船事故。2005年8月14日,“永宁7”轮从宁波装载精矿粉驶往秦皇岛途中在渤海海域沉没。2010年,我国海域在1个月内就出现了4起因装载运输精矿粉不当发生沉船事故。

.3 事故原因分析

上述事故调查发现,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大多是因为船舶所载货物的含水率过高、超出适运水分极限造成的。由于船舶在港口装舱时难以凭肉眼看出所装货物含水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摇摆、振动和颠簸,表层的固体货物便慢慢下沉至中层,货物中水分由于挤压和晃动作用会自然渗出至上层,使固体散货表层形成一层自由液面,表面水层不断左右摇晃使矿粉被冲刷至一舷侧,再加上水的重力偏移作用,致使船舶发生横倾。当遇到大风大浪时,船舶倾斜更加厉害,最终导致船舶沉没。

1.4 《管理规定》的出台

《管理规定》颁布之前的一些相关规定,由于存在“没有明确的责任方”等缺陷,在执行中难以执行到位,所以实际操作中普遍存在着检测机构只负责检测、不负责取样且其检测结果报告只对样品负责的情况;而取样和送样的工作都由托运人或其人自行完成,这就很难保证检测的样品货物与实际装船货物的一致性。再加上实际取样检测时间离货物装船时间相隔比较长,其间既有天气变化的影响,也有港口为避免货物起尘而采取的洒水原因等,都会引起货物含水量的变化。而这一切,海事部门是不可能全过程监管的。海事主管部门只能凭检测报告来决定船舶是否可以离港开航。这项业务所涉及的港口和船方,由于没有能力和义务随时检测港口堆存货物和装船货物的实际水分含量,一旦发生事故,其责任也就很难分清楚,因而事故责任者难以受到相应教育,也就不会有后续相应的安全措施。

以上情况引起国家管理机关的高度重视,2011年年初交通运输部就着手调研拟定新的管理规定,并成立专家组。经过对港口、船方多次实地考察调研、学习和探讨,专家组起草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配套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这两份文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最终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2月21日颁发实施。

《管理规定》的特点首先是与国际接轨,其中相关检测标准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目录都是参照IMSBC规则拟定的;同时明确了各口岸海事局、港航局、港口、船方、托运人及理货机构相关单位的责任,尤其是将理货机构确定为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和监装的责任部门。可以说,《管理规定》内容全面,条款清晰,责任明确,便于操作。

2 理货机构开展易流态化固体散装 货物装船相关工作的必要性

2.1 理货机构的性质决定其开展这项工作的合法性

票和验残。其对外职责是代表国家对通过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进行数量清点把关,为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数量和托运人及其人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提供法律依据,从而防止走私逃税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其对内职责是以中间人、第三方独立人的身份公正地对承、托运双方交接的货物数量和状态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和确认,并出具理货证明,据以划分承、托运双方的责任;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数据同时又是承、托运双方贸易结算和港口收取港口费用的重要依据。从外轮理货公司的上述职责看,其理所当然地就是口岸的一个具有国家职能和第三方公证人身份的公证机构。但是,随着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与理货机构的下放和改制,理货的法定公正地位在逐步下降。

这次,交通运输部以部颁文件的形式规定理货机构全方位介入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取样和监装工作,是非常科学的决策。相信有各口岸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理货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公正作用,更好地控制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水分含量和实际装船货物的状态,使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运输相关规定在各口岸得到彻底落实。

第5篇

关键词:内河运输企业;现状;趋势

中图分类号:U695.2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In order to know the development environment, and provide fundamental basis for making the development strategy of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 in 12th five-year period,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land river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 the method of SWOT is used to analyse the strength, weakness, opportunity and threats, and discuss the future trend of development of the inland water transport enterprise. One the one hand, the inland river shipping has welcomed the gold development time, on the other hand, the big challenge is also faced.

Key words: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 current situation; trend

我国水网密布、湖泊众多,长江横贯东西,京杭运河纵穿南北,河流总长43万公里,内河水运省份23个,通航里程总计12.3万公里,居世界第一位。目前内河水运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之一,是综合运输体系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占地少、污染小、耗能低、安全性高、运量大等特点被称为“绿色”运输,符合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近些年内河运输取得了较大的成就,数据表明,2009年长江黄金水道的年GDP直接贡献近800亿元,间接贡献达1万多亿元,提供就业岗位200多万个,带动间接就业近千万人,在全国水路货运中,2011年全国完成水路货运量42.60亿吨、货物周转量75 423.84亿吨公里,比上年分别增长12.4%和10.2%,这些都给我国内河运输企业带来了发展的春天。但是内河运输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也存在颇多的问题,如竞争日益激烈,如何选择、制定最优的战略是企业在当前市场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关键。通过对内河运输企业的内外部环境及未来趋势分析,促进我国内河航运企业的发展。

1 内河运输企业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水运建设与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突破,中国已成为世界航运大国和港口大国。2011年底,全国拥有水上运输船舶17.92万艘,比上年末增长0.5%;内河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36.81亿吨,比上年分别增长12.7%和12.0%;内河集装箱吞吐量完成1 736万TEU,比上年分别增长11.3%和18.3%。近年来,中国水运业已形成了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齐全、优势互补的港口体系;同时全国高等级航道网也基本形成。

目前我国内河运输企业有5 000多家,现在活跃在内河航运市场的中小船东仍占大多数,我国内河航运企业平均运力不足3 000吨,而且船型杂乱,技术水平低,平均吨位小,经营结构单一、运价持续低迷、燃油及人力成本持续上涨等因素,导致内河运输企业的盈利能力比较差。另外,内河运输企业信息化水平低、规模小,导致其在精确度、综合能力,以及及时性的运输和完善的综合物流管理服务等方面与客户的要求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再加上管理的混乱和发展上的盲目,信誉优势也很难保证。同时这些企业尚未形成完善的市场调研机制和面对市场的快速反应机制,不注重潜在市场的开发和创造,无法对未来市场行情及发展趋势做出准确的把握。这些因素导致了我国内河运输企业发展的滞后,直接影响了我国航运经济的发展。

2 内河运输企业发展SWOT分析

2.1 优势

(1)运输成本较低

水运存在着速度慢,时效性不强的弱点的同时,也存在着投资少、运力大、成本低、能耗低的优势。我国内河航运单位运输成本约为铁路的二分之一,公路的四分之一。所以对于运输费用占整个售价较大比例的大宗货物,如大宗农产品、煤炭、石油、钢铁等产品,内河航运具有明显的优势。随着制造业不断向内陆地区及中西部转移,水运货源进一步增加。同时随着港口、航道、码头等航运设施的改善将有效降低资源性产品的运输成本,对于流域经济发展和促进内需产生积极效益。

(2)运力结构不断优化

我国内河运力主要分布在黑河、长江和珠江三大水域,其中长江水系的船舶运力占了总运力的80%。2006年以来,我国加快淘汰了内河小吨位船舶和技术落后船舶,鼓励发展与航道相适应的大吨位船舶,发展与市场相适宜的集装箱船、水泥船等特种船舶,使内河船舶的标准化、系列化得到了大力的发展,所以内河运输企业的运力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3)经营航线稳定

内河运输企业通常会拥有一个或几个固定的客户,经营固定的航线。企业拥有固定的客户,就可以保持稳定的货源,保证基本利润的来源;经营固定的航线,就可以与港口这些单位搞好关系,能够做到早装早卸,缩短营运周期。这样内河运输企业就可以节约成本,做到“开源节流”,获取稳定的投资回报。

2.2 劣势

(1)行业的过度分散以及船型标准化程度不高

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规定,经营内河普通货船的容积吨只要达到600总吨,即可设立公司,门槛比较低,以前为了鼓励发展,对船舶的要求不高,大船小船纷纷上马,这些原因造成了内河运输船型过于复杂,有些船型的经济性不高,并且有比较大的安全隐患,不仅污染水体,也不利于节能。

(2)企业竞争力弱

一是企业规模小,不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抗风险能力也比较差,很多内河企业由于承运能力有限,缺乏控制局面的能力,因此与大型货主谈判时,就显得力量不对等。这种力量的不对等,可能会带来潜在客户流失的危险;二是企业管理水平差,普遍存在组织水平低级化、粗放化,成长性差等弱点;三是人才缺乏,目前内河运输企业多以民营企业居多,管理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从业人员的素质较差,中高级人才缺乏,员工的积极性较差,缺少现代化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3)融资贷款难

目前船舶融资贷款的利率很高,很多银行执行的都是基准利率上浮30%~40%的利率。而且银行对抵押担保的船舶要求也比较高,船龄高于5年的不得用于抵押贷款。另外,贷款的比例也很低,通常只有总船价的40%左右。

(4)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为了减少投资,内河运输企业大多会购入船龄较高的船舶,同时为了节约成本,往往雇用低工资的船员,这些都给航运企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首先,由于船龄太高,设备老化,船舶的安全性能大大下降,容易发生危险,而保险公司往往不肯为高风险的船舶进行承保;其次,用低工资的船员,低工资就必然会和低水平、低质量相关,会给船舶的管理带来很多问题。

2.3 机会

(1)基础设施的完善

2011年内河建设完成投资397.89亿元,增长18.9%。全年新增及改善内河航道里程843公里。国务院总理在2010年8月份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推进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工作。提出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此次支持内河水运发展的投资力度巨大,中央与地方配套总共将达到1 600亿左右,用于加大内河投资、航道港口建设,以及船型标准化相关补贴。

(2)国家的大力支持

基于内河水运对于我国的重要作用,国家给予了高度重视,一是建立长期稳定的建设资金渠道,二是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如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8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5月通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9年5月通过《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等,三是加快运输船舶结构调整和标准化进程,四是加强与相关行业的协调等。

(3)中国经济的发展

进入2000年之后中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给内河运输带来了充裕的货源,同时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惠普、富士康等企业陆续在中西部建厂,内河的货量持续增长,这对于众多具有内河、江海联运、沿海运输等多线布局的航运企业来说,是一个不可多得的机会。

2.4 威胁

(1)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竞争

近些年来,内河沿线的公路加快建设步伐。内河沿线综合运输网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多种运输方式并存且相互竞争的局面逐步形成。内河沿线铁、公路网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无疑会分流内河航运的货源。

(2)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

目前我国的内河运输企业数量众多,但是规模多数不大,它们的经营手段单一。在经济环境不乐观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恶性竞争,大打价格战,给内河运输企业参与航运竞争带来了压力,如何制定、选择最优的战略,是内河运输企业在当前市场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关键。

(3)面临“碳”的考验

在各种运输方式中,水路运输以其独特的天然优势,成为最环保、节能,并且经济的物流平台。然而,航运业目前每年消耗20亿桶燃油,排放了超过12亿吨的CO2,约占全球总排放量的6%,同时SOX排放量和NOX排放量分别占全球排放量的20%和30%,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节能减排措施,水路运输将面临严峻的“碳”挑战。

3 我国内河水运企业发展趋势

3.1 货源结构进一步发生变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水运企业面临的货种结构产生了较大变化,产品高新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产品所占的比重不断提高,机械电器和大量制成品通过沿海运输量迅速发展,适箱货所占沿海运输量的比重呈明显上升趋势。

3.2 向综合物流企业进行转变

内河企业之间的竞争越加激烈,同时随着我国物流理念的进一步深入以及物流发展所带来的利好会促使内河水路运输企业的身份地位发生变化,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发生转变或者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发生转变,从而使内河运输企业在行业中占据有利的地位。

3.3 联盟的趋势会进一步凸显

内河运输企业由于受规模、资金、技术所限,无法取得规模经济效益,导致经济效益差,生存面临困难。事实证明恶性的竞争会使运输市场中的企业都会受到损害,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促使运输企业走向联盟,建立稳定的组织形式和共同遵循的章程,加强与其他内河水运企业的合作联营,走集团化经营的道路,避免不必要的运能过剩和恶性竞争,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实现共赢的目标。

3.4 船舶使用模式改变

购买和建造自己船舶的模式,正在慢慢取代原有的以租船为主的运营模式,成为内河运输企业发展的一大趋势。目前长江前十名航运企业的运力总和还不到长江总运力的10%。有些私营业主追求短期经济利益,千方百计在船舶建造、船员配备、安全管理等方面节省成本。自己建造船只虽然短期投资较大,但可以在安全管理和质量方面取得成效,还可以避免租船成本不便控制的难题,长期来说有利于航运企业的发展。

4 结束语

“十二五”时期内河水运企业有着自身的优势和劣势,面临着巨大的机遇和挑战,在这种环境下内河运输企业要改变自己原有的低水平管理模式,具有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把服务做精做细,对客户进行深度挖掘,不断做强做大,做出自己的品牌,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形成有特色的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索宇. 内河航运逆势而行 展望又一个黄金时代——谈内河航运的历史地位及战略构想[J]. 珠江水运,2009(11):16-19.

第6篇

关键词:土方;计量;竞争

新世纪江苏省水路运输发展面临新形势必然会带动江苏省内河航运的发展。

第一,随着我国加入 WTO 后进出口贸易量的增长,外贸海运量的增幅将达 8%~10%,新一轮的开放热潮将带来更多的船东和货主,开辟更多的航线,从而增加江苏水路运输的业务量,而外国企业先进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也通过竞争带动江苏乃至全国水路运输行业的优胜劣汰。第二,长江口深水航道治理工程实施后,航道拓深,大吨位船舶可以直接进入上海港及沿江数港,既可减少中转费用,又可降低运价,给货主带来显著的效益;由于航道的拓深,部分船舶可全天候通航,降低了船公司的成本,加速了船舶的周转,可直接与国际航运市场接轨;由于采用大型船舶使港口能相应建造停泊大型船舶的码头,将给港方带来规模效益。 第三,西部开发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拥有资源优势的西部的生产建设必将急剧增加,由此带动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而开发重点向西部转移的最佳路径应当首选长江黄金水道,通过利用长江黄金水道来开发西部为低迷的航运市场提供巨大的发展动力,也为江苏水路运输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第四,网络电子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物流和运输企业提高生产率和竞争力的主要来源,在未来的几年内,电子数据交换(EDI)、网络化的个人电脑(NetPC)、人工智能/专家系统、通信以及条形码和扫描仪等所带动的信息流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物流的规模、速度和成本,网络电子技术将导致物流、信息流、货币流得以迅速而准确地在货主、多式联运承运人、港口企业和相关机构之间传递,这将对江苏传统水路运输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切机。

江苏省地处中国东南沿海,江淮下游,总面积 10.26 万 ,水域占 17%。有天然湖泊 290 多个,河流 2000 余条。内河航道里程近 2.4 万 km,海岸线 954km,境内长江横穿东西,京杭运河纵贯南北,决定了江苏省具有发达的水运网络和通江达海的优越条件。2000 年江苏省内河航运量占公路、水路运量之和的 27.8%,货物周转量占公路、水路周转量之和的 68.7%。因此,水运对江苏的综合交通乃至江苏省的经济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前发达国家将交通运输的发展目标定位为建立一个范围通江达海、方式彼此协调、以智能化为特征并在环境上友善的运输系统。因此江苏省可参照这一定位,从战略的高度对水陆运输进行中长期发展规划,尽快进行江苏省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研究工作。

随着过国家经济的高速腾飞,尤其是交通建设的迅猛发展,江苏境内内河航道工程的建设步伐正逐步在加快,而江苏又作为航运大省,在全国的水运交通事业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内河航道工程的修复和维护是关系到全省水运事业的安全保障,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内河航道工程中比较重要的土方工程计量量一直是困扰承包人、监理、业主、审计等各方的问题,如何科学、合理的对土方工程进行计量,本文将结合自己的实践,对江苏境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工程的土方计量规则来做分析。

一、 土方的组成(按结构分类)

内河航道工程土方按照所处结构位置的不同,可以分为

以下三个部分:

1、护岸结构物实体所占的部分(以下称为基坑土方);

2、结构物墙后土方(以下称为措施土方);

3、墙前土方(以下称为一般土方)。

对于一般土方,如果存在施工围堰,实际上包括了围堰内的干挖和围堰外的疏浚两个部分的工程量。

二、土方计量的常规方法

目前土方计量的常规方法是按实计量,即挖(填)多少,给多少,这样做容易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施工围堰与疏浚的关系问题

施工围堰作为临时工程,与承包人的工艺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不同的单位会采用不同的施工围堰形式,对于内河工程来讲,施工围堰一般结构形式有土围堰、双排桩木围堰、单侧桩木围堰、模袋围堰等结构形式,不同的结构形式对土方工程量有着一定的影响。另外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围堰是与原河床连接的,因此在实际计量时,承包人往往会将土围堰的拆除作为疏浚土方工程量来上报,造成疏浚土方工程量偏大、土方围堰拆除二次计量的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

2.墙前干挖和疏浚土方在计量的时候界面不清

对于墙前土方,由于施工围堰位置的不确定,干挖、疏浚土方的量是一个不定的量,如果按实计量,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承包人往往不提供原始的地形、围堰位置的资料,将土方的计量沿着有益于承包人的方向引导,通常的做法就是将干挖土方作为疏浚土方工程量来申报,而业主、审计单位由于缺少现场的实际资料,也很难予以核减,也给业主造成了损失。

3.缺乏竞争

对于墙后土方开挖,从设计的角度来讲,一般在设计的时候都会有建议坡比,但实际施工时,由于各个承包人的施工工艺水平不一样,采用的措施也会不一样,有的承包人会采用大开挖、大基坑的形式,而有的承包人则会采用一定的支护的方式减小开挖量,因此不同的施工工艺土方工程量是不一样的。如果一味的采用按实计量的方法,从市场体制的角度来讲,缺乏竞争性,也束缚了承包人的手脚,不利于创新。

另外施工过程中总会存在需要超宽、超深开挖的工程量,但这部分的工程量也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艺有关,不宜按实计量。

三、目前江苏境内内河航道工程土方的计量方法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按实计量的缺点是缺乏竞争、界面不清,因此江苏内河航道工程根据自己的情况,对内河航道工程的土方计量规则进行了调整。

1.总体原则

从业主来讲,一个工程项目就是一个产品,业主所关心的是最终产品的质量、进度、安全以及各项技术指标是否满足要求,至于承包人采用何种工艺,由投标人负责。土方工程也是这样,业主所关心的主要是工程量,如何控制,只需要把好原始地形及最终地形状态即可,一旦这两个状态确定,土方工程量应该是相对固定的,至于施工过程当中土方如何开挖、回填、如何倒运,由承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自身工艺水平综合考虑。

2.界面划分

(1)施工围堰: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围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预留围堰,指的是利用原地面、原边坡面、原河床面进行挡水的部分。另一部分则是新建围堰,指的是需要在原有地面、原边坡面、原河床面以上再进行填筑施工的部分。计量的时候,将预留围堰的拆除计入一般土方中,清单中的施工围堰仅包括新建围堰的修筑、拆除,以及新建围堰和预留围堰的维护,施工围堰实行总价包干。采用这种方法就能有效避免围堰拆除时产生的工程量与疏浚土方分辨不清的问题。

(2)一般土方:将护岸结构物迎水面之间的所有土方开挖(不含新建围堰)作为一般土方计量,由于对围堰进行了定义,因此一般土方的量由于只和原始地形和最终地形有关,因此一般土方工程量的控制就显得比较容易。

3.计量规则

(1)如前所说,对于墙前土方,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打施工围堰,就会将一般土方分为围堰内的干挖、围堰外的疏浚土方两部分工程,而避免干挖、疏浚界面不清的情况,在进行清单编制时将墙前土方合二为一,统一为一般土方,由投标人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围堰的形式及位置,并由此确定干挖、疏浚量的组成,并根据比例进行一般土方的综合报价。从业主来讲,就避免了干挖、疏浚土方界面分不清的情况,有利于造价的控制。

(2)对于墙后土方,包括开挖和回填两部分,均按照不同护岸形式以米为计量单位,由承包人根据业主提供的资料,自行确定开挖坡比,这样等于引进了竞争机制,各投标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工艺水平来确定墙后土方的开挖施工的方案及开挖量,并根进行相关报价,体现了各投标人的工艺水平,体现了市场竞争的原则。

(3)超宽、超深部分最为体现投标人工艺水平的部分,不计量。

4.需要提供的资料

采用上述计量规则有个重要前提,即在招标阶段需要提供完整的地质勘察、水文报告、详细的土方地形图及设计图纸,只有提供了上述资料,投标人才能根据自身情况对土方的施工进行合理的组织、工艺、报价分析。

四、总结

第7篇

[关键词]:我国;原油;管道

中图分类号:TE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7-0351-01

一、概述

原油运输的主要方式有:陆路运输和水路运输两大类,一般来说,水路运输的综合费用低于陆路运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优先采用水路运输。在陆路运输方式中包括管道、铁路、公路等,由于公路运输所使用的汽车罐车规模小,综合费用较高,通常不作为大宗油品的运输手段。因此,原油的主要运输方式为管道运输和铁路运输。

由于管道运输具有受气候及外界影响小、运输成本低、运输损耗少、安全性高等优势,尤其适合长距离运输易燃、易爆的石油天然气,因此,逐渐成为石油天然气运输中普遍采用的运输方式。管道运输由于采用密闭输送,大大减少了蒸发损耗,一般情况下管输损耗小于0.25%,而铁路运输损耗在0.5%以上。国内原油绝大部分通过管道运输。

二、国内原油管道技术现状

1.在原油中添加化学添加剂输送。在原油中掺入化学添加剂,主要目的是为了减阻、降凝,对于掺水输送的管道,主要起表面活性剂的作用。不同的原油加入不同品种的化学添加剂。表面活性剂注入掺水输送管道可减少掺入水量,提高输油效率;在多蜡易凝原油中掺入一定量的降凝剂,可降低原油的凝固点,加大站间距。目前,减阻剂的品种规格已很多,使用范围已比较广泛,减阻效果一般在38%左右,管线增输能力有的达50%。降凝剂是降低原油凝固点和屈服应力的添加剂。这些化学药剂使管线的增输能力和减阻效果虽较好,但价格较高,常年注入的结果造成原油输送成本较高,而且大多还存在环保问题较难解决。

2.稠油输送工艺的发展。由于世界上一些国家在致力于稠油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此近年来国外针对稠油输送系统工艺的弱点,重视革新输油工艺,其研究探索工作相当活跃,除加热输送方式外,主要是采取稠油乳化输送、稀释输送、重油改质等方式,其他输送方式的一些试验研究已取得成果并有新进展。随着稠油资源的大量开发应用,研究和采用各种物理和化学方法,是输送方式新型化的主要方面。多种输送工艺将随着试验研究的成功不断投入工业性应用,使输油工艺进一步多样化。

3.原油低输量输送技术。原油管线低输量情况在各产油国普遍存在。因为管线是按油田高产期外输量设计的,所以在油田开采初期和后期必然存在不满输现象。管线不得不采用正反输,能耗惊人。面对这种现状,就必须考虑采用新的输油工艺,使其适应输油条件变化。

4.常温输送。常温输送一般指原油在环境温度下输送!管线沿途不进行加热。目前这一技术国内外研究都很活跃。各种形式的常温输送工艺都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文献报道和专利也不断地增加。

5.油气序输。输所谓油气序输是指原油和天然气在同一管道上按顺序输送,油气流在管路中以单相流的形式存在。随着近海的内地油田的大量开发,在油田外输油气量小且油气走向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用一条管道输送,这样就节省了一条管线的投资。同时也解决了油气量不足的问题,在油气量都不足时可用天然气或空气置换出油,从而实现间歇输送。

三、我国原油管道存在问题及建议

1.我国原油供应安全问题。目前,我国原油供应主要依靠国产原油和海上进口原油。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油需求量将逐步增加,进口原油量也将增加。长期以来,我国进口原油绝大部分通过海上运输,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如,作为重要原油运输命脉的马六甲海峡一旦出现问题,中国原油的供应就会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为保证原油的安全供应,需加快建设东北、西北和西南陆路原油进口通道,实现原油供应的多元化。

2.现有管道不能满足炼化企业的发展要求。十二五期间,中国石油将立足海上、中国―哈萨克斯坦、中国―俄罗斯、中国―缅甸原油管道等四大战略通道,加快大型炼化项目布局,建设、完善炼化基地,调整区域布局,满足市场要求。中国石化将围绕做大做强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湾三大炼化企业集群,做精做优沿江及内地炼化企业,加快炼化项目的建设。中国海洋石油将进一步对旗下惠州炼油厂、海化炼油厂和河北中捷炼油厂进行扩能改造。随着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国海洋石油三大石油公司炼化项目布局优化和集中建设,现有原油管网的输送能力不能满足炼油厂发展要求。需要结合炼化企业的发展,大力发展原油管道的建设,满足炼化项目的原油需求。

3.老管道的安全隐患问题。现有原油管道多数为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建成,运行期限基本上超过20年,其中,东北原油管网已连续运行40年,进入易发生事故的风险期,管道螺旋焊缝缺陷和腐蚀等风险因素较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需要对运行时间较长的管道进行安全改造或新建,以保证管道运行安全。

4.部分原油管道处于低输量运行。目前,西部原油管道和东北部分原油管道输量较低。西部原油管道低输量的主要原因是西部炼油厂加工能力加大,并且大量原油仍通过铁路运输,随着中-哈原油管道二期的建成投产,西部原油管道的低输量问题将得以解决。东北原油管道铁岭―秦皇岛段和秦皇岛―北京段管道输量均较低,主要原因是东北炼油厂加工能力增加,向华北地区运输量减少,需要对铁岭―秦皇岛线和秦皇岛―北京线原油管道进行低输量改造,以满足低输量的要求。

目前,原油管道能源消耗正朝多元化、清洁化、环保化、节约化方向发展。为实现这一目标,应从管道自身建设、耗能设备更替、管线运行优化、能源结构调整和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多方面开展工作。在满足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着力推进相关技术的研发,对科学、合理使用能源,节约能源资源,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安徽;城市交通;管理体制

一、安徽城市交通管理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城市交通管理机构构成。可以从省政府管理层面和市政府管理层面上分析安徽城市交通管理机构构成,见表1所示。

表1 安徽城市交通管理机构构成及其相应职责

层面 隶属部门 职责

面 省交通厅 负责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工作,编制综合运输体系规划;负责交通运输枢纽规划和管理;负责拟订公路、水路行业战略、方针和投资规划;承担道路、水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的监管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属于决策部门,负责重点工程的决策和管理,负责社会发展综合平衡。

省公安厅 负责省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省环境保护厅 对全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拟订城市建设规划,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面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研究提出投资和建设领域重大政策和投资计划,负责重点项目的计划和管理。

市公安局 管理城乡道路安全,维护交通秩序。

市交通局 负责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行业管理。管理交通运输市场,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负责市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规费的稽征及通行费的收支管理。组织重点交通工程建设的实施,对市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市场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市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公交的管理,负责城乡客运的管理。

市规划局 组织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公用事业市场的培育和监督,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负责铁路、公路、水路、集装箱、管道运输的衔接和协调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 负责容环卫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市环保局 机动车污染防治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备注 从市政府管理层面看,安徽17个市所有市政府交通管理机构设置都是大致相同的,但是职能的划分却有较大的差别。机构职能划归主要的差别在于:合肥、铜陵、马鞍山、蚌埠、淮南已经将城市公共交通划归城市交通局管理,宿州市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划归城市管理局,其他的十一个市都将公共交通纳入城乡建设委员会管理。

2.现行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安徽各市的城市交通管理体制是多部门交叉模式到城乡一体化管理交通模式的过渡阶段:首先,从传统的多部门交叉模式方面看,交通部门负责公路运输、水路运输、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规费稽征及通行费的收支管理等,大部分城市的公共交通管理由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市经委负责铁路、公路、水路、集装箱、管道运输的衔接和协调工作,公安局负责市城乡道路安全;其次,从城乡一体化管理模式方面看,所有城市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都归属于交通局,有一部分城市已经将原理由城建部门负责的城市交通管理职能整合到交通部门,这更加有利于交通部门对交通的综合管理,是向“大交通”管理模式迈出了一步。

二、安徽城市交通管理体制与交通政策决策建议

(1)改革的基本思路

1)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企分开,加强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竞争和有序的运输市场秩序。政事分开从事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应逐步转为行政机构,由财政保障其行政经费。政府与社会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交通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行业服务、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作用。

2)精简机构,责权一致。交通管理管理体制改革中,机构设置应该尽量精简,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减少管理层次和管理宽度,实现交通管理从分散走向集中,提高管理效率。确保有权必有责、依法监督、违法必究,做到责权一致。

3)强化综合协调的职能。强化交通部门对铁路、公路、邮政、通信航空等综合运输协调的职能。实现城市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的统一,消除条块分割、部门分割的不利影响,整合交通资源。

(2)改革的建议

1)实现城乡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一体化。现在安徽大多数城市仍然沿用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即城市市区和郊区的公共客运由城建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和郊区以外的道路客运由交通部门管理,城市出租汽车由交通部门管理。这种城乡“二元”管理体制,阻碍了城乡交通的有效衔接和城乡交通一体化。因此安徽省城市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各市逐步实现城乡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一体化,将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客运和出租汽车统一划归交通局管理,这也是当前国内较普遍的城市交通管理体制改革模式。目前安徽省已经有合肥、铜陵、马鞍山、蚌埠、淮南5个市实现了城乡一体化交通管理职能的调整。

实行城乡交通运输管理一体化,不仅要改革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另外还需要完善城乡交通一体化的法律、法规,规范城乡交通管理。在城乡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中也要充分考虑到,城乡交通的有机衔接,实现城乡交通基础设施一体化。在城市交通综合规划中要将城镇交通规划纳为整体统一规划。

2)实行“大交通”的管理模式。“大交通”管理模式,是较先进的政府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可以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并且大大提高了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有利于不同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提高整体交通运行效率。“大交通”管理体制,是未来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大方向,也是安徽城市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总方向和目标,由于现在安徽城市交通改革主要是向实现城市交通一体化的方向推进,所以要实现“大交通”这一目标是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逐步推进的。

[参考文献]

[1]丁纯.重庆大交通管理体制及深化改革的思路[J].重庆行政, 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