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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1-06 10:00:2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

第1篇

1、资产转让环节

在资产转让环节中,发起人将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以一定的价格打包出售给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纳税主体有发起人与SPV,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发起人以确定的价格将资产售予SPV时,其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很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成交价格高于账面价值时,发起人的收入是否须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成交价格低于账面价值时,差额部分是否可作为税前扣除项从发起人的总收入中扣除?

2)发起人与SPV签订转让合同是否要交纳印花税或转让税?

3)发起人的转让行为是否要交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4)发起人在转让资产时,为了达到相应的评级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销售资产,或通过“超额抵押”等方式为SPV提供资产信用的内部增级,是否可将“折扣销售”与“超额抵押”认定为发起人的成本支出并从其转让收入中予以扣除?

2、证券发行环节

在证券发行环节,SPV(或发起人)将资产担保证券或受益凭证售予投资者,其中也存在发起人为提供信用增级,以优先/次级结构,购买次级从属证券。这样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就有SPV、投资者和发起人,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PV销售证券的收入与其购入资产的支出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收入大于支出时,SPV是否要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支出大于收入时,差额可否作为税前扣除项从SPV的总收入中扣除?

2)SPV发行证券是否要交纳印花税和登记税?

3)投资者或发起人购买证券是否要交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

3、现金流偿付环节

在现金流偿付环节,SPV将从服务人(通常是发起人)转移来的资产债务人支付的权益(应收账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及发起人,当发起人也作为投资者购买了次级从属证券时)。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SPV、投资者,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SPV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2)投资者从SPV收到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3)当投资者为外国居民时,SPV是否要交纳预提税?

二、从交易主体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SPV的税收处理

在SPV所得税收处理的比较上,应主要关注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的证券形式三个焦点。因为前者关系到SPV是否可以获得免税实体的待遇,而后二者则关系SPV能否利用收入与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税收中立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目的。

SPV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与让与人信托)。现金流偿付结构主要有转递结构(只允许发行一个种类的证券)和转付结构(允许发行具有不同偿付顺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证券)两种基本结构,所发行的证券相应地称为转递证券和转付证券。不同的组织形式、偿付结构和证券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处于不同的税收地位。

作为证券化核心主体的SPV,其税收处理方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证券的类型,进而关系到证券化整体运作结构和融资特色。

1)美国

在美国,《1986年税收改革法》创设的专门用于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业就业保护法》创设的可为多种资产提供证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为联邦税法明确承认的免税载体SPV。它允许发行人自由选择SPV的组织形式:无论是公司、合伙还是信托,甚至REMIC还可以仅是一个既定的抵押资产池而无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该法也允许发行人选择证券的形式:无论采取股票、债券、合伙权益还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认定为属于联邦税法上的债券,其权益的偿付都可以作为税前项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残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便利,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资产运用于证券化操作以获得更高的资源使用效率。FASIT同样也是联邦税法上的免税实体,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应用于各种资产的证券化操作,而且它还享有资产替换、现金流再投资等权利,使得证券化的操作更有经济效率。

2)中国

在我国,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法规还未出台。在SPV税收处理上,不同组织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适用的,类同于公司形式的处理办法,并未针对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在税法适用层面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目前推荐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因此除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税法适用有特别规范外,也按一般办法处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税收问题:首先对SPV在各环节中的收入:如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收到的现金流和权益偿付环节中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应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所得税;其次,SPV在各环节的支出:如在资产转移环节及凭证权益偿付环节的支出面临着纳税扣除的问题。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在进行纳税扣除时,有关支出应当先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经营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仅限于当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资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个会计期间的支出。按照规定,经营性支出在当期直接扣除,而资本性支出则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投资的成本。因此,发起人与SPV之间约定的资产转移方式及转让金额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响对支出性质的判断,从而适用的纳税扣除方法也将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资产转移的标的金额,应当视为资本性支出,并依据对于该资产规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这类支出通常不允许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债务的偿还进度分期支付转让的金额,依据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支出较为合适。

对于SPV在证券发行环节及资产转让环节签订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税或登记税。我国仅对A、B股交易双方征收交易印花税,对进入市场交易的企业债券则免征印花税。如果资产担保证券被认定为具有股权性质就有可能负担这一税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资产担保债券则可能免除这一税收负担;同时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书立领受该法规定的应税凭证,按应税凭证的性质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收。由于资产证券化中进行的是债权资产转让,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可能牵涉这一立法中所规范的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问题而须缴纳印花税:购销合同的税率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税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国家

针对SPV在其余环节中的税收,英国在股票发行环节按1%的比例税率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而日本则按应税证券金额的0.1-0.5%向发行公司征收登记许可税,此外还按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课征一定数额的印花税。法国FCC因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税,由此使得其所发行的单位豁免于登记税,FCC向投资者销售单位也豁免于登记税或印花税。

2、发起人的税收比较

1)英国

依据英国税法,资产让与方要对该转让证书按照其销售资产额的1%征收印花税,但对于抵押贷款资产的转让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应的印花税征收要求。同时,转让资产不会产生增值税负担。但在资产转让价格的处理上,税收当局不仅考虑未清偿的资产本金价值与转让价格的关系,还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关系,如果资产的利率实质上超过了当前该项资产的市场利率,那么即使发起人按资产的面值进行转让,也要确认发起人存在着应税收益,从而要交纳资本利得税。

2)法国

在法国,即时交易的转让协议,转让人并不要求缴纳印花税。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也只要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数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税。在法国资产转让豁免于增值税。如果发起人以溢价或折扣的方式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溢价或损失通常被认为是相应一方的应税收益或税收损失,此外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让价格之间存在着差距,则这项差距构成一项收益或者损失,可以在计算转让人应税利润或损失时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转让人销售资产时以超额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偿权益,那么在这一项交易中税收中收益或损失的确认则取决于清偿权益的数量,并且清偿权益在FCC的资产可能发生违约前不会贬值。这样一方面,转让人在资产转让当时就能确认超过转让给FCC资产价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偿期到来的时候转让人就不用为其先期确认的收益纳税。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4)我国

在我国,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如果资产实现了真实销售,转让财产的收入在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之后,发起人要缴纳33%的所得税。对于发起人为其“真实销售”产生的财产收入或其他收入纳税时,相关的费用及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允许发起人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并无相应的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发起人无法将损失予以扣除。营业税方面,则规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则免征银行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对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印花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依据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而对于债权类证券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证券主要有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和转付结构中的转付证券。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归属于股权类证券比较合适;而转付证券可以发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债券,因此它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这种债券代表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比较合适。

3、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主要是投资于证券收益的所得税或预提税。

1)英国

在英国,当SPV向投资者偿付证券权益时,同样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预提税,发行欧洲债券可以避免引发预提税,或者将投资收益作为原始发行折扣予以偿付也不会产生预提税,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据如商业票据其利息的偿付也不用负担预提税,如此就可以利用这些手段进行证券化操作减少投资者的预提税负担,增加其收益。

2)法国

在法国,投资者要对其持有的FCC单位所取得的收入纳税,本金偿还无须纳税,并且转让该单位而取得的资本收益也要纳所得税,但有关购买和销售FCC单位的交易免于交纳印花税。

3)日本

在日本,投资者要对其证券投资所得进行纳税,其税收负担与一般的证券投资者并无区别。

4)我国

在我国,投资者投资资产化证券涉及的税种包括:证券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参照前发起人的印花税)及证券投资所得的所得税或预提税。对于投资者的证券利息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我国没有采用预提税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收入进行征税。如果投资者是个人,那么按照我国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税(不扣除费用),由所得支付单位代扣代缴,而对于个人在二级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所得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者是国内企业,那么按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利息收入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纳税,而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净收益也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在证券交易中的净亏损可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的利润加以弥补。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及其建议

1、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税法中也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来说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发起人来说,资产销售的收益要交纳所得税而资产销售的损失却无法被确认;对于SPV而言,要为证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发行证券收入、权益偿付环节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等支付所得税;而对于投资者,仍要对其证券投资收益交纳所得税,这明显导致了多重征税的问题,违反税收中性的原则,不利于证券化操作的开展。

对于SPV的组织形式,目前所推荐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信托活动税收制度与信托制度不衔接,如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权证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资者)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受托人只是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因此对于资产在未来产生的可预见的现金流,受托人必须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将其分配给受益人,从这个流程来看应该只有受益人要对其受益所得缴纳税收,而不是发行人、SPV和投资者同时都要为其证券化收益缴纳所得税。

对于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税,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收3%的印花税,1997年5月这一税率调整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调整为各征4%,从这一印花税征收的操作来看是套用《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临时变通办法,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而且由于目前对股票交易实行电脑撮合进行无纸化运作,并没有书立和领受凭证,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收更为牵强。此外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美国、瑞典、西班牙、南非、韩国等世界大多数国家出于鼓励资本流动的考虑,已经停征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现仍然征收的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印度尼西亚等国税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过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断下调的趋势。因此一旦资产担保证券在我国发行,如果仍然适用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必将不利于建立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不利于促进资本的流动。

2、建议

1)专门汇总立法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法制传统上我国属大陆法系,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适应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并补充调整证券化的法律空白,不仅不可行而且即使进行了部分操作,也会因为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性而无法融入既有的法律体制中。从我国对待金融创新的经验来看,大多是通过专项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如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样地作为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虽然现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适应其发展的规定,但这些零散的规定一方面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过程,另一方面又与其他阻碍证券化发展的规定相混杂,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开始尝试证券化操作的国家而言,通过专门汇总立法,远要比让人们毫无头绪地寻找适用的条文来得既不浪费现有的法律资源又有调整的效率;再者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发达,不仅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也有待增强,我们存在着认识乃至把握这一创新金融工具的问题,通过专门的立法无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解决对民众的证券化教育问题,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规定为衡量标准规范参与者的操作,将证券化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2)赋予SPV免税载体资格

证券化的主要创新之处就在于创设了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SPV,这一特殊的法律结构应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得到确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结构实现资产的破产隔离,再由信托投资公司等可以从事信托业务的法律主体充任资产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资产为基础,按照发起人设定的受益权证要求,向投资者偿付权益完成证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设立公司形式的SPV,通过发行资产担保债券来完成证券化操作。无论采取哪种操作模式,都应将其做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这样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税问题,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快速成长,更有利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应加快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为资产证券化服务。

3)出台优惠措施减轻证券化参与各方的税收负担。

税收负担是关系证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问题,不少国家都对证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税收优惠,而有学者经过研究也指出证券化在我国尚处于萌芽阶段,它对税收成本比较敏感,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政府应提供税收优惠。针对我国目前的税制状况,从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角度出发,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应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例如将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收益和损失都作为计税的依据,将SPV作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减轻投资者购买资产担保证券所得的税负和进行此类证券交易所要交纳的印花税负担等。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税收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指把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集中及重新组合,并以这些资产作抵押来发行证券,从而实现相关债权的流动性的一项金融工程。实务操作中,她会涉及很多具体问题,税收是其中一个关键。明确资产证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环节中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税收负担,对于大金额的且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时它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值评估也至关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纳税环节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资产证券化的不同环节所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在纳税主体角度的分析中对当前中外资产证券化操作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进行比较;最后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提出一些建议。

参考文献

1、《金融市场学》张亦春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证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3、《美国联邦税制》凯文E.墨菲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等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政策》洪艳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第2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印花税;计税依据

当前我国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为《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的各类经济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由于目前税法中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总和,而在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过程中,企业的“资本公积”科目所反映的内容与以前相比有了较大变化,从而对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带来了较大的争议。

一、研究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关键

1988年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营业账簿为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并在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贴花。与其配套的《印花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1992年11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为了适应“两则”的变化,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一般而言,除了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和增加投资外,企业的实收资本通常不会发生变化。并且,由于增加投资导致的实收资本增加本就属于印花税的计税范围,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在账面反映的是“资本公积”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之间的等额此增彼减,不会引起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变化,因而该种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于是,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研究关键就落在了“资本公积”自身的变化上。

二、新会计准则下资本公积核算内容分析

(一)资本公积核算内容的变化

与旧会计准则相比,新会计准则下“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变化很大,取消了五个明细科目,只保留了“资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进一步看,原在“资本公积”科目中核算的非经常性损益,如捐赠收入、债务重组收益、政府专项拨款、关联交易差价、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均不再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而改在“营业外收入”中处理;原在“资本公积”中核算的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也因新会计准则规定外币资本按即期汇率折算,不会产生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因而不复存在。

(二)新会计准则下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

1 “资本(股本)溢价”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

(1)准资本或附属资本形成的资本公积。无论是归全体股东所有的资本公积,还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国家独享资本公积,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种准资本或者附属资本,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资本公积要求在“资本(股本)溢价”明细科目反映。其形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旧准则中就已经界定的资本(股本)溢价,包括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部分;二是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和将债务转为资本等产生的股本溢价等;三是新准则中新界定的资本(股本)溢价,如期权激励形成的准资本和股本溢价,但是在授权日并不形成“资本(股本)溢价”,只有在行权日才能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数量计算确定的金额,冲销“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确认为股本和股本溢价。

(2)其他在“资本(股本)溢价”明细科目反映的资本公积。这里所指的其他在“资本(股本)溢价”明细科目反映的资本公积包括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形成的资本公积。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按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与支付的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股本)溢价”,但是,与前述准资本或附属资本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同的是,该项溢价有可能是减少资本公积,也有可能是增加资本公积。二是股份公司以回购股票方式减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即按股票面值和注销股数计算的股票面值总额与所注销的库存股的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增加或减少股本溢价。

2 “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

按照谨慎性原则作为持有损益计入资本公积部分。在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部分利得和损失,由于经济利益流入或流出尚未发生,若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会导致净利润、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失真,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国际惯例上一般按照谨慎性原则将该项利得和损失计人所有者权益,在处置的时候再转化为当期的损益。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资本公积一般在“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反映。其形成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方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变动而产生的资本公积,在性质上属于投资企业的利得或损失,但只有在实际处置该项投资的时候才成为实际收益。二是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形成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按照谨慎性原则,公允价值变动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只有在实际处置该项投资性房地产时,原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才转为当期损益。三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四是有效套期形成的资本公积。即在资产负债表日,满足运用套期会计处理条件的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属于有效套期的,借记或贷记该科目。五是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税率变动而需要对原有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重新计量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在该种情况下,需要对原确认时产生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调整资本公积,这种调整可能是增加资本公积,也可能是减少资本公积。

三、新会计准则实施后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现行印花税政策的规定,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金额的总和,也就是说,当“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金额的总和比前期增加就要交纳印花税。但在旧准则下,“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一般只保持增长,而不会出现减少的情况。当然,在企业分立等特殊情况下,还是可能出现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减少,而国家又对此做了特殊规定,即对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因此,现行印花税法规与旧准则之间没有矛盾。但是,执行新准则以后,“资本公积”科目出现了许多旧准则中没有的新情况,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新旧准则转换的追溯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的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转换、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被投资公司资本公积的变动等多种情况均可能造成“资本公积”科目金额的增加与减少。一旦企业由于上述情况出现资本公积科目金额减少,企业在印花税的处理上将出现如下问题:

(一)在资本公积科目金额比前期减少时会造成企业多交印花税

当本期企业资本公积科目金额比前期减少时,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应缴纳的印花税应采用本期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金额的总和交纳,而企业在前期已按前期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金额的总和交纳了印花税,这样就会在本期这一短时间内出现已交印花税大于实际缴纳的印花税的情况。但是税法并没有规定本期“资本公积”的减少可以退还前期多交的印花税,从而导致企业出现多交印花税的现象。

(二)由于资本公积的变动,企业多交的印花税可能永远无法退还

当企业本期“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比前期减少时,如果以后各期“资本公积”科目在金额上能得到恢复,那么从长期来看,企业不会出现多交印花税的情况。但如果企业“资本公积”科目金额一直未能得到恢复,或者虽然有恢复但没有恢复到以前的水平,则在税法尚未规定对减少的资本公积部分可以退还已交印花税的前提下,企业因资本公积减少之前多交的印花税将部分或全部永远无法退还。

(三)即使国家对此出台退税政策也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不便

在“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比前期减少时,即便今后国家出台税收政策对本期减少的资本公积已交印花税予以退税,那么在再远的今后又出现资本公积的频繁增减变化时,企业也将出现频繁的退税情况,从而给税企双方带来很大的不便。况且,当前企业不是采用税收缴款书,而是采用印花税票贴花纳税的情况下,由于贴花时印花税票已经画押注销,根本就无法退回印花税。

四、新会计准则实施后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构想

(一)原“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在新会计准则实行后有适时修订的必要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虽然1993年的《企业会计准则》是一个基本准则,对“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内容并没有明确界定,但《企业财务通则》在第二章“资金筹集”中规定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人资本公积金。此后,由于新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准则的颁布以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使“资本公积”科目的内容发生了一些变化,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住房周转金的转入、清产核资的潜盈、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债务重组收益等都在该科目核算。总体而言,在当时的情况下,“资本公积”金额都呈增加态势(资本公积增资转增实收资本对资金账簿印花税不产生影响,不在此考虑),只有无偿调出规定资产等少数情况才会导致“资本公积”科目金额的减少。这和实行新会计准则后资本公积增增减减、减减增增、频繁变化的态势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适用旧“两则”变化的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在实行新准则后,应该根据新的变化内容进行适时地调整。这样,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适用的前提就不再是旧两则,而是新会计准则,从而更具有执行的理论基础,也做到了税法的与时俱进,适时更新。

(二)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设计原则

1 计税依据稳定或增长的原则。

从目前资金账簿印花税的征纳实践来看,资金账簿印花税在执行中遭遇的最大困惑在于资本公积的增减波动,如能控制这种增减波动,困扰资金账簿印花税在实践中的征收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在旧会计准则下,由于资本公积基本保持稳定或增长,也就不会出现新准则下的因资本公积增减变动造成资金账簿印花税在实践中难于操作的问题。因此,如果能保持计税依据的稳定或增长状态,则能有效地解决税企在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上所共同面临的难题。

2 对资金征收的原则。

顾名思义,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能定位于资金则更合适。当然,这里的资金不单纯指货币资金,也包括可直接转换为货币资金的实物资产和往来款项。就原“两则”的实施来看,当时的资本公积为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基本符合资金的定义。此后,由于具体会计准则的和会计制度的实行,出现了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住房周转金转入、清产核资潜盈、固定资产无偿划拨、债务重组收益、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这些也基本符合资金的范畴。只有在投资准则颁布后,由于被投资单位权益变动而产生的资本公积不属于资金而与税理相悖。可这只是资本公积变动范畴的一个小因素,从总体上讲,对旧准则下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并不产生大的影响,因此,可以基本认定旧准则下资金账簿是以资金为计税基础的。所以,在新会计准则下,仍宜以上述概念的资金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基础。

(三)对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构想

目前,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科目金额的总和,在新会计准则下所要做的并非是对该计税依据进行彻底地颠覆,而是进行适时地修订。由于新旧准则下实收资本核算范围并无变化,因此,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修订的重点就在于资本公积部分的处理。

1 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一般处理。

如前分析,在“资本(股本)溢价”明细科目下核算的由于准资本或附属资本形成的资本公积具有稳定或增长的特性,并且在性质上属于资金,因而可以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而在“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下反映的按照谨慎性原则作为持有损益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既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属于即期投入的资金,不宜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2 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特殊处理。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股份回购等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虽不具有稳定性,但其在“资本(股本)溢价”明细科目下核算,对准资本或附属资本具有潜在影响。它的形成又和资金的投入有着重要的关系,对该部分变动可以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情况来处理。具体操作上,应对该部分“资本(股本)溢价”在增加时交纳印花税,减少不予退还印花税,但税法上可以对由于减少“资本(股本)溢价”造成的多交印花税予以承认,并在企业未来“资本(股本)溢价”恢复时应交纳的印花税中予以抵交。为了便利税收上的管理,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设立与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类似的管理报表来登记减少的“资本(股本)溢价”多交的印花税、已恢复的“资本(股本)溢价”应交的印花税、“资本(股本)溢价”部分恢复留待后期抵交的印花税等专栏。由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股份回购等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减变动在企业并非经常行为,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税务机关都不会带来操作上的难度,因而在实践中还是可行的。

3 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总述。

通过上述分析,修订后的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包括的主要内容为:实收资本、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形成的资本公积、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和将债务转为资本等形成的资本公积、期权激励在行权日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股份回购等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而对权益法核算下因被投资方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变动而产生的投资方的资本公积、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形成的资本公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有效套期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原有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重新计量而形成的资本公积,不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税费;体系;核算

在应用不动产估价三大方法――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时,经常遇到与估价对象密切相关的一些税费问题,这其中尤以收益法和成本法最为突出。因此,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转让等经济活动中的税费问题也就成为房地产估价师在应用收益法和成本法进行估价时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税费与房地产估价的关系

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税费与房地产估价两种主要方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密切相关。如果把估价对象理解是一种权利,而不仅仅是估价对象实体自身,那么这里所述的税费就是权利人拥有该项权利或利用该权利创造收益所必须或者应当支出的成本和费用。

所以,如果不能全面掌握房地产估价中的有关税费并恰当运用,那么可能会造成估价结论的联疵。

二、与房地产估价相关的税法体系

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有七大类:包括流转税、资源税、所得税、特定目的税、财产和行为税、农业税、关税。在这七大类税法中,与房地产估价直接相关的有:流转税类:营业税。

资源税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得税类: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特定目的税类: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

财产和行为税类: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契税。

三、收益法房地产估价涉及税费的核算

采用收益法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时,概括地讲,所涉及的税费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租赁管理费、保险费、土地收益金和所得税。

在房地产估价中如何确定上述税费,主要根据估价对象、收益途径以及价值定义来判断。

1、出租性收益应当考虑的税费及其确定方法

(1)营业税: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1月 l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 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前者适用于单位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后者适用于个人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两者的税基均为租金收入,纳税义务人也均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出租人,所不同的是税率有所差别:前者为5%,后者为3%。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法律依据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为:城市市区7%、郊县城镇5%、农村1%。

(3)教育费附加:其法律依据是《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不分城市市区。郊县城镇和农村统一为3%。

(4)房产税: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2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前者适用于单位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后者适用于个人出租居民住房的经济行为。两者税基均为租金收入,税率分别为12%和4%。

(5)土地使用税(费):其法律依据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其计税(费)的基准为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税率由土地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6)印花税:其法律依据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其税基为租金收N,税率为 0. l%。

(7)所得税:其法律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其税基均为应税所得,对于企业单位有33%、27%、18%、15%等多档比例税率,个人出租适用的税率为10%。

2、产权售让性收益应当考虑的税费及其确定方法

(1)营业税:其法律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税基为销售房地产的销售收入,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法律依据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为:城市市区7%、郊县城镇5%、农村1%。

(3)教育费附加:其法律依据是《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不分城市市区。郊县城镇和农村统一为3%。

(4)印花税:其法律依据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其税基为销售合同金额即销售收入,税率为0.03%。

(5)土地增值税:其法律依据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税基为售让取得的增值额。税率为差额累进税率,分别为30%、的院、50%和60%四个档次。

(6)土地收益金: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计算范围仅限于划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和转让。通常情况下是房地合一进行估价,估价结果再扣减“补交地价”。

(7)所得税:其法律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其税基均为应税所得,对于企业单位有33%。27%、18%、15%等多档比例税率。

所得税应当作为收益法(包括由收益法演变的其他方法)在计算净现金流量或净收益的扣除项目,理由简述如下:首先,所得税是国家以“法”的形式载明经济行为发生的主体之一必须向国家尽的义务,因此,从现金流量的概念来讲,必定是现金的流出。其次,无论是“出租房地产取得租金收入”途径,还是“售让房地产取得销售收入”途径,从收益法估价理论的角度看,不仅仅是房地产的自然属性,更重要的是一种“权利”,前者是分期让渡房地产的使用权,后者是一次性让渡房地产的所有权。

由于所得税对不同纳税主体,可能会出现税率上的差别,因而,同一宗房地产、不同的人或单位拥有它,导致估价结果会不同。这不是说收益法本身有不严谨的地方,只能说应用收益法进行估价时的复杂性不像应用市场法那么直观。

四、用成本法估价所涉及到的有关税费

1、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费

(1)通过征用农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农地征用费,其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三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四款“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五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六款“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2)通过在城市中进行房屋拆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通过向政府或市场购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购地者承担的税费有交易手续费和契税,前者由当地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后者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税基为成交金额,税率为3-5%。

2、与房地产建设有关的税费分成两个部分

第4篇

[关键词]印花税 管理 筹划

印花税创始于1624年的荷兰,因缴税时是在凭证上用刻花滚筒推出“印花”戳记,以示完税,从而被命名为“印花税”;1854年,奥地利政府印制发售了形似邮票的印花税票,由纳税人自行购买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规定完成纳税义务是以在票上盖戳注销为标准,世界上由此诞生了印花税票。

一、印花税的概念及特点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凡发生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就必须依照印花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印花税税负很轻,但征收面广,可以积少成多,取微用宏,利于社会建设积累资金;通过对各种应税凭证贴花和检查,可以及时掌握经济活动的情况和问题,利于加强对其他税种的征管,并配合推行各种经济法规,逐步提高各项经济合同的兑现率;印花税由纳税人自行贴花完税,并实行轻税重罚的措施,利用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法制观念。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所指单位是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

二、印花税的日常管理与筹划分析

由于应税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不同,一般企业的应税凭证属于分散管理,即便是统一管理,管理职能也不在财务部。作为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是该凭证所记载的金额,应税凭证管理的现状直接造成单位的办税人员不能全面掌握单位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因而不能准确计算印花税。单位纳税义务人除了需要加强应税凭证的统一管理以外,办税人员还应当结合印税税税目的特质,做到以下几点。

(一)分清征免界限

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商事凭证、权利证照、资金账簿种类繁多,究竟对哪些凭证征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已明确作了列举,没有列举的不征税;同时,纳税人应当熟悉《印花税实施细则》当中有关免税的条款,并及时掌握税务机关的免税规定。

目前,《印花税暂行条例》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所列举的合同之间存在差异,《合同法》共列举了15类合同,较《经济合同法》新增6种合同,变更5种合同名称。纳税人在计算完税时,要注意是否有属于征税范围的凭证而没有贴花或不属于征税范围的凭证而误贴印花的情况。

免税范围的凭证误贴印花是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的。比如: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非金融部门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均属于免税的凭证,该类凭证不需要贴花完税。

错、漏的金额,税务机关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0倍以下的罚款。要注意应税凭证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的名称不符,而其性质属于列举征税范围的凭证,有无漏贴印花。财产保险合同当中列举的“机动车辆保险”,金额小的也就一、两千元,金额大的一般也不会超过万元,所需纳税金额也就1-10元,金额不大,却十有八九被遗漏;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换新的,纳税义务人需要在正本粘贴5元定额印花税票划销完税。

(二)核对适用税率、核实计税依据

由于印花税有十三个税目,而各税适用的税率高低不同,加上有的应税凭证性质相似,很容易发生错用税率的情况。

现行的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比例税为分为4个档次,分别是0.5%00、3%00、5%00、1‰;定额税率的税额统一为5元。

纳税人应当掌握各税目所适用的税率:适用0.5%00税率的只有“借款合同”税目;适用3%00税率的为最常见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三个税目;适用5%00税率的五个税目分别是“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税目中记载资金的账簿;适用1‰税率的有“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及新近调整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权利、许可证照”、“营业账簿”税目中的其他账簿适用定额税率,一律按每件5元贴印花。

各类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如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贴花;财产保险合同按交纳的保费金额贴花。计税依据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税款计算的是否正确。

一份由受托方包工包料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当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的5%00税率及“购销合同”的3%00税率分别计税贴花,但合同中未划分加工费及原材料金额的,则全部按 “加工承揽合同”的5%00税率计税贴花;由委托方提供主要原材料的,受托方只提供辅助材料的加工合同,无论加工费和辅助材料金额是否分别记载,均以加工费与辅助材料的合计数,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的5%00税率计税贴花,对委托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不计税贴花。

例1:两企业签订一份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总金额为1200万元,其中原材料金额1000万元,加工费200万元。双方就该合同应缴纳的印花税为1000×3%00+200×5%00=0.4(万元);

例2:两企业签订一份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总金额为1200万元,合同当中未对原材料、加工费金额分别记载。双方就该合同应缴纳的印花税为1200×5%00=0.6(万元);

例3:两企业签订一份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总金额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委托方提供原材料价值1000万元,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加工费200万元。双方就该合同应缴纳的印花税为200×5%00=0.1(万元)。

(三)完成纳税的重要环节

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或是通过银行完税的,并不代表印花税纳税完成。自行贴花的纳税人,应当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记或画线注销或者画销。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该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采用汇贴或汇缴方法的纳税人,使用缴款书的,应将完税后的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汇总交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妥善保存备查。这一流程做不好,税务机关会责令限期改正,可对纳税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合理运用纳税筹划

印花税只占企业缴纳税金的很小一部分,企业财务人员一般很少会对印花税进行纳税筹划,如果筹划不当,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企业的经营风险。作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的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总是频繁地订立各类合同,涉及到固定资产等大型设备的采购合同,金额之巨也会令人瞠目,纳税义务人可以综合考虑全面因素,合理运用筹划方式,以求达到安全节税的效果。

引用技术转让合同中按受让方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者实现利润分成所得的转让收入、财产租赁合同只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无租赁期限的特殊计税依据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的相关规定,筹划出“金额暂不确定法”,使用该方法时需要注意规避风险。比如说一份有固定期限的财产租赁合同,如果只确定金额,不确定租赁期限,从表面看,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故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从资金的时间价值来看,利用此方法确能为企业省下不少资金时间价值;但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不是长期合同,承租方一旦单方终止合同,出租方很难以合同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导致企业因小失大。

“保守金额筹划法”,是指合同签订后有可能不能兑现或不能按期兑现的合同节税的一种节税方法。运用此方法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充分考虑履约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影响因素,确定合理且保守的金额,在合同签订时贴花完税,一旦合同不能兑现,也不会有超预计的损失;而合同完成后,实际履约金额大于合同金额的,只要纳税义务人未修改合同金额,一般不再办理完税手续。

诸如“金额压缩筹划法”、“减少参与人数筹划法”、“企业相互拆借资金筹划法”、“工程转包筹划法”等方法,均需要纳税人结合经营实际,多方面考虑,不能因为筹划少交不多的印花税而给生产经营埋下纠纷的隐患。

第5篇

【关键词】企业股权投资;目标选择;税收筹划;企业发展

1引言

企业股权投资是企业发展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投资方式,一般情况下,其通常发生在两个不同的公司或者公司与风投机构之间。在股权投资及后续的管理过程中,目标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了转变,经营方式有可能随着投资企业的管控而发生变化。企业的股权投资根据投资企业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又可分为全资、控股和参股等几种情况[1]。企业股权投资过程因涉及各项财产的转移,牵扯税种及税负金额的计算,从减少税负的角度,应进行必要的税务筹划。论文根据企业股权投资的过程,对股权转移过程中的税收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希望能够为有股权投资业务需求的企业提供参考。

2企业股权投资目标的选择

对投资企业来说,目标企业的选择是企业股权投资的首要任务,需对投资标的企业从行业前景、业务相关度、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所在地的政策方面进行深入的调研,为税收筹划提供依据。对企业投资方来说,企业股权投资是实现企业资本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企业资本运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因此,企业投资方在选择投资目标企业时,首先应考虑被投资企业的基本状况,投资方更愿意将资本投向那些新兴朝阳产业或者与本公司经营有直接关系的企业。在投资的前期尽调过程中,投资企业应对标的企业的以下基本情况进行评估与核实:被投资企业所处行业是否为国家政策支持产业,所提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占有情况、是否被市场及消费者认可,品牌认知度如何;企业近年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运营管理模式、人员结构、企业文化理念等,对标的企业所处产业、地区的政府投资优惠政策、税收减免政策信息作全面的收集和分析,只有前期尽调结果表明被投资企业与企业战略业务方向相符,企业质地良好,能对企业发展起到正向支撑作用,方可列为投资目标[2]。

3企业股权投资涉及税种分析

企业股权在转移过程中主要涉及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契税,不征收营业税。接下来,论文将分别予以简单介绍。印花税:根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该条所指的“产权转移书据”,应当按照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依法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的“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居民企业取得所有应纳税收入及非居民年企业取得的除下述收入外的所有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5%;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0%。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属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因此,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3]。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转让,对接收方按照3%~5%的税率征收契税。营业税:根据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4股权投资中企业税收筹划策略分析

企业股权投资中可充分利用税收政策,选择适合的投资方式、投资时机制定投资方案,合理规避税务风险,减少税务成本。以下简要分析几种方式:

4.1选择合适的股权投资比例

股权结构选择:财税[2009]59条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进行股权投资比例的选择时可进行参考。收购100%股权可有效地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一系列问题,但会增大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投资企业的资本支出;如投资方的资产占有不低于原企业25%,且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投资企业能够享有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暂免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在实际的股权投资中,若股份支付比例大于85%或者同一控制不支付的情况下,双方都可以免除并购过程中所得税,这对企业股权投资双方来说不失为一条良策。

4.2选择合适的股权收购对价支付方式

通常情况下,企业在进行股权投资时,选用的投资方式主要有:货币资金投资、实物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换股投资以及债券投资等。企业在进行投资对价支付方式选择时,应该根据自身真实状况,选择效益比较高的投资形式。假设企业直接以货币资金投资,不能起到节税的效果。实物资产投资中,如企业以土地(房地产)作为对价,根据财税字[1995]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再如换股投资,它是指股权投资方以股权支付的方式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双方只需按照税法约定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和印花税即可,无需再另行缴纳其他税额,但这种投资方式有一定限制,根据税法规定,股权投资方购买被投资方的股权份额不得低于75%,而且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才可以采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在企业的股权投资中要特别注意这点。

4.3充分利用当地税收优惠政策

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对一些特殊地区有一定经济优惠政策,例如,在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以及民族自治区等地区。除此之外,一些当地政府为了推进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会单独推行一些地区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企业投资入住,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这些优惠地区,能够享有国家或者当地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则能提高被投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4]。

5结语

第6篇

一、行政事业单位涉税业务会计处理实例分析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不动产的会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因各种原因对不需用的不动产进行处置时,除按规定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外,还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例1]由于机构改革,某行政单位将其撤销的下属事业单位的一幢楼房转让,该楼房建于1998年,当时造价100万元,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建造同样的房子需要600万元,该房子为7成新,已按500万元出售,并支付了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7.5万元。其应交纳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为:(1)评估价格=600×70%=420(万元);(2)允许扣除的税金27.5万元;(3)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20+27.5=447.5(万元);(4)增值额=500-447.5=52.5(万元);(5)增值率=52.5÷447.5×100%=11.73%;(6)应纳税额=52.5x30%-447.5×0=15.75(万元)

借:经费支出――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 157500

贷:现金 157500

(二)行政事业单位公车缴纳车船税的会计处理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取消了原有公车免税条款,除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警用车船以外,其他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公车,都要按规定缴纳车船税。

[例2]某行政单位已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2007年3月份在办理4辆小轿车交通强制保险过程中,收到了保险机构开具的车船税代扣代缴凭证,凭证上注明金额为1200元,会计处理为:

借:现金 1200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1200

借:经费支出――基本支出――办公费 1200

贷:现金 1200

(三)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会计处理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事业单位将房产用于出租后,房产的使用性质已由“自用”变为“经营用”并产生了经营性收益,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事业单位出租房产时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另外,事业单位将房产出租,还须按地方政府规定缴纳“非转经”占用费。

[例3]2007年1月12日,A事业单位经批准将闲置房产出租给B公司,合同书约定年租金为120000元,租赁期为3年,租金合计360000元。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书登记面积100平方米,该地段适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为4元/平方米,“非转经”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8%计算,教育费附加按应交营业税的3%计算。

A事业单位2006年应交纳税费计算过程如下:应交房产税=120000×12%=14400(元),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100×4=400(元),应交营业税=120000×5%=6000(元),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6000×7%=420(元),直交教育费附加=6000×3%=180(元),应交印花税=360000×1‰=360(元),应交“非转经”占用费=120000×8%=96000(元)。其会计处理为:

(1)缴款时应做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14400

――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400

――应交营业税 60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420

――应缴教育费附加 180

――应缴“非转经”占用费 9600

贷:银行存款 31000

(2)收到租金时应做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其他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120000

(四)行政事业单位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具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较为复杂、量能负担、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征收等特点。

[例4]某企业核定的全年计税工资总额为120000元,2007年实际发放工资150000元。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本年折旧额为50000元,按照税法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本年折旧额为60000元。该企业2007年利润表上税前会计利润为1500000元,所得税税率为33%。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的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 56100

贷: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56100[150000+(150000-120000)-(60000-50000)]×33%

二、行政事业单位涉税业务会计处理的强化措施

(一)完善配套法规建设作为政府部门和市场部门之外的法律法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的立法层次太低,仅有一些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难以支撑起一个法律体系。应建立与宪法中关于与公民结社原则相衔接的结社法律、捐赠法律、规范非营利事业和非营利机构的单行法,全面规范事业单位的性质、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将各类事业单位及其相关事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与事业单位法律相衔接的实施细则和单行法规。同时要在立法工作中,注重事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形成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

(二)适当分离会计与税法在税法升格为基本法律之后,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法规等部门规章在层级效力上就应当遵从税法规定,这样确保税收法规决定会计制度的格局能够顺畅运行。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制定工作应当吸收会计、法律、财税方面的专家共同参与,以便更好地实现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同一化。会计制度在遵循会计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减少其与税法的差异和纳税调整事项。但因两者目标差异的存在,不可能做到完全同步。因此,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应分离,由财务会计负责企业基本信息质量,保持其基本规范,而税务会计承担纳税调整事项,由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同时税务会计准则的内容按照税法规定进行优化,确立税务会计准则在会计制度体系的优先地位。

第7篇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回迁;税

一、业务概况

某房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内容涉及回迁成本:实物5379平方商业和办公用房,现金332.6万元。回迁收益:政府收回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取得补偿款拨付给被拆迁方时,被拆迁方作为项目投资即时拨付给房地产商以冲减土地出让金,约500万元。

二、涉及税金

(1)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国税函[1995]5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结论:5379平方商业和办公用房,应全部按销售同期同类房屋平均价格缴纳营业税,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计税依据可以参照成本价。500万元应作为收入价差计提营业税。(2)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房屋回迁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按被拆迁人房屋原面积拆一还一给予同面积房屋回迁安置的合同,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即特殊形式的房屋销售合同。可见,房屋回迁合同属于一种交换式的产权转移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十八条: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结论:房屋回迁合同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应该5379平方商业和办公用房的市场价格。(3)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结论:5379平方商业和办公用房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收入。同时确认拆迁成本:拆迁成本=房屋市场价格+332.6万元-500万元=房屋市场价格-167.4万元。(4)土地增值税。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国税发[2006]187号。

第8篇

关键词: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自由贸易试验区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1-0029-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05

开展原油期货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也是我国争夺国际原油市场定价权的重要举措。随着原油市场的发展,全球原油贸易定价体系不断变化,经历了从西方垄断原油公司定价到原油输出国组织欧佩克主导再到以原油期货价格作为定价基准的变化。近年来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持续增加,约60%依赖进口,在亚太地区尚缺乏一个权威的原油贸易定价基准,原油贸易的定价主要参考以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纵观欧美主要原油期货交易市场的发展,除了良好的合约设计、技术系统以及监管安排外,原油期货的税收政策对于能否活跃原油期货交易,吸引到有实力的投资者参与至关重要。尤其在我国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应利用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的优惠政策机遇吸引国际重要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从而建立开放、竞争、多元、有序的原油期货市场格局。原油期货国际定价权的形成不仅需要投资者的国际化、交割标的的国际化,也需要交易规则、监管规则及税收规则与国际接轨。其中,税收是影响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原油期货市场的重要经济和法律要素,基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目标,应当建立有竞争力的配套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这是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

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现状

相对于证券市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相对较慢,尽管商品期货市场交易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前列。但是,期货市场的活跃客户数还不到100万,且近98%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数量较少,且境外投资者中仅有少量QFII被允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目前有关期货交易的税收政策发展较为滞后,期货税收法律体系较为凌乱,位阶不高。根据期货交易环节以及交割环节不同,就当前而言,期货税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税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商品劳务税。2009年修定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重新规定为“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随后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①。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我国暂免征收营业税。总体看,当前我国只对从事非货物期货的企业征收营业税,就原油期货而言,我国目前无论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交易均不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论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包括转让财产所得以及权益性投资等都要征收所得税。其中,居民企业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征收20%。在非贸付汇领域,外国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10%。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双边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享受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率,并需要严格满足协定内所列条件及向主管税务局申请。从实践看,我国现货企业以及金融机构从事期货投资的所得也是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一并缴税。

(三)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写明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规定,期货交易所得应当按照此款缴纳20%的个税。

(四)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规定,印花税课税对象为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主要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数据、权利、许可证照等,规定中没有明确期货合约是否属于征税对象,实践中对于期货合约也没有征收印花税。只有进入交割期的期货合约通过交割配对,成为特定买卖双方的真实销售合同,在此阶段才需要按印花税的“购销合同”税目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0.03%②。

(五)增值税

1994年颁布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国税发(1994)244号),明确了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征收问题,包括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和纳税人。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配合上期所出台黄金期货交易,了《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5号),规定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为了配合原油期货推出,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4月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但原油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原油和铁矿石,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投资者而言,不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但须缴纳所得税和进出口增值税,所得税政策对于吸引境外投资者进行交易较为不利。

二、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目前,世界上原油期货市场影响较大的分别是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新加坡交易所(SGX)的迪拜酸性原油期货合约。鉴于此,以下主要对美国、英国、新加坡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进行对比,具体如下:

(一)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

资本利得税属于所得税的一种,是对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的征税,不同于普通所得。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中,以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资本利得税从公司税中分离出来单独计征。

美国、英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实行区别课税制度,区分交易目的或动机确定所得性质。一般金融衍生品交易按目的或动机不同可分为套期保值交易和投机交易两种。在美国套期保值交易按照普通所得征税(ordinary income),将投机交易产生的所得界定为资本利得(capital gain)。从理论上前者可视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需要,因此,套期保值收益按照实现原则,套期保值损失可在一定范围内抵扣,不足抵扣的还可结转至下一年。对投机交易按照盯市原则法计算交易所得,属于资本利得,对没有平仓的期货合约按课税年度最后营业日的结算价格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归为资本损益。根据美国《国内税法》第1256节的规定,对该节下“1256节合约”所得的60%为长期资本利得,40%为短期资本利得(60/40原则)实行不同税率[1]。

英国期货交易所得一般使用实现原则,套期保值交易的损益归入普通所得,投机交易的损益则按资本利得课税[2]。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得按照实现原则计算。在新加坡无住所的非居住者,期货交易所得免税。新加坡国际交易所的会员、OBU、经核准的原油交易者、国际贸易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交易所交易,可适用优惠税率10%[3]。

(二)交易税与印花税

金融交易税是针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的税种。交易税与印花税都具有遏制过度投机作用。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托宾在首次提出金融交易税概念,亦称“托宾税”。2012年法国率先对股票、金融衍生品交易开征金融交易税,2015年德国、法国、意大利等10个欧盟成员国发表联合声明,计划从2016年1月起对本国的股票交易征税,并将征税范围逐步扩大到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但该提议并未得到英国、荷兰等国的响应,其中英国的反对意见最为强烈[4]。美国曾在1990年计划开征交易税,但因遭到美国金融业的强烈反对,一直未开征,新加坡也未开征交易税[5]。总体上看,美国、英国、新加坡对于原油期货均未征收交易税,但对于进入实物交割环节的原油期货则征税,其中英国是按交割价格征税。

上述三国对于所得税进行了区别课税,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进行差别征收,对于交易税、印花税未予征收,对于境外投资者跨境投资也都不征税,其中新加坡还特别针对原油期货以及金融机构制定了免税措施,强化新加坡期货市场对国际投资者的吸引,提高竞争力。相对而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还很不完善,对于境外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的所得税政策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缺乏有竞争力的、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安排。

三、开放背景下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主要考虑

相对于证券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法治化要求更高,合理的税制安排至关重要。在对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研究和制定中,既不能简单按照现行税制进行处理,也不能简单比照证券税收政策、离岸金融税收政策进行处理,要遵循期货交易特性和原油期货特点,还要统筹短期和中长期的安排,从而抓住国际石油市场新秩序形成的契机,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提升原油期货国际定价影响力。

(一)期货交易不同于证券等现货交易

期货税收不能简单照搬证券税制。传统税法中,金融工具分为债务性金融工具和权益性金融工具两种,前者按照利息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后者按照股息征所得税和印花税,对于境外投资者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对于期货而言,不同于股票和债券,本质上属于风险管理工具。2001 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2008年OECD《关于所得和资本的税收协定范本》中的投资所得包括三类: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从中可以看出,期货交易所得不属于“投资所得”。

期货是以证券、货币、产品、指数等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协议,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标的物,期货交易并不以转移货物所有权为目的,期货合约所产生的权利协议本身也并不直接转移或授予基础权益和基础资产,只有当期货合约到期发生实物交割时,才会产生基础权益如货物或权利凭证的过户。因此,就性质而言,期货合约并非真实销售合同,具有虚拟性和衍生性。期货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不受基础资产的限制,多以对冲平仓了解合约,如果据此缴纳印花税显然不合适。

此外,期货交易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只要期货合约尚未平仓了结,其最终盈亏情况很难确定,需要结合交易目的,如投机还是套利、套期保值交易进行判断,作为投机、套利交易多采取组合头寸,产品投资跨品种、跨市场、跨境内外,因此,就单一品种合约较难判断,就单个账户也很难判断其盈亏。因此,期货交易的税收设计不能简单参照证券税收政策执行。

(二)原油期货不同于境内其他期货合约

特殊的制度安排需要特别的期货税制考量。原油期货属于商品期货,不同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权益类衍生品和外汇期货等货币类衍生品。在交割机制上,原油期货采取实物交割,不同于股指期货的现金交割。因此,在税制上不能简单参照A股QFII以及沪港通税收政策执行。

从现行颁布的原油期货法律制度看,原油期货在交易、结算、交割等制度安排方面不同于境内其他商品期货合约,原油期货最重要的特点是其为首个直接面向境外交易者开放的期货合约,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渠道参与原油期货交易。

根据证监会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或者二级亦称转委托模式参与原油期货交易,后者是指被称为“执行经纪商”(境内期货公司)与“原始经纪商”(境外期货公司)的两个经纪公司之间签署协议,从而使原始经纪商能将旗下多个客户的委托单集中在同一账户名下(综合账户)传送至执行经纪商,然后由执行经纪商代表原始经纪商下单,并由执行经纪商代为进行清算的模式。不同于直接模式,综合账户下所有境外客户资金混同在一起,执行经纪商即境内期货公司和交易所对每个客户的盈亏并不知情,因此,很难计算客户盈亏,这将对所得税的计算带来很大困难。

(三)正确处理原油期货市场与自贸区改革开放关系

不能简单用离岸金融市场观点去看待我国原油期货市场乃至期货市场的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不能简单定性为离岸金融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不仅限于境外交易者还包括境内交易者,是在岸与离岸双向开放的市场,这也是国际成熟期货市场的普遍特点。

就交易币种而言,原油期货交易的计价货币是人民币而非美元,但外币可以作为保证金,本外币实行分账管理,这是推行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尝试,这点明显不同于以外币为主的离岸金融市场。

就设立目的而言,上市原油期货市场主要是为了做强国内期货市场,争夺国际能源定价权,这也不同于欧洲美元等典型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目标。从本质而言,期货市场“一价定律”的特点也决定期货市场的国际化不同于以机构为主体的离岸市场的制度安排。国际成熟市场对境内外期货投资都有系统的安排,不是简单采取避税港为主的离岸市场的发展模式,其统一境内外投资者交易于同一平台,最终目的是活跃市场,提升定价影响力。

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可充分借助上海自贸区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特殊政策优势,实现离岸与在岸市场的双向贯通,税收政策设计可以利用自贸区的先行先试机会通过暂停、废止部分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特别安排,同时,也要考虑自贸区政策的可复制性以及全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整体协调问题。期货市场尤其是商品期货具有天然国际化的属性和需求,为了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原油期货市场税制设计应当为铁矿石、铜、棉花等其他期货品种的国际化做出前瞻性安排,也有利于复制到其他品种和地区,不能简单以税制洼地看待原油期货市场的特殊政策安排。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期货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一并暂免相关增值税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上述精神。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期货合约就其性质而言,很难界定为财产或者是权益,其衍生性、虚拟交易特性导致对其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存在较大困难,而就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的目的考虑,其开放性以及跨国协调都需要一并考虑,因此,对原油期货交易课税应当综合上述因素,从而建立有竞争力的税制安排。

四、关于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基于上述原油期货的特殊性考虑,在当前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足够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尤其是生产商、贸易商以及主要对冲基金、金融机构的参与对品种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以及定价权的争夺至关重要。因此,原油期货交易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如何通过有竞争力的税收政策安排吸引境外投资者的参与,因此在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等方面要兼顾国际竞争的需要。短期看,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应当以建立有竞争性的税收制度安排为出发点,吸引主要国际机构投资者和金融中介机构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为我国争取原油期货定价权打好基础,从长远看,应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经验,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交易税等方式更好地促进原油期货在内境内期货市场发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营业税

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交易者而言,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货物期货交易一律免征营业税,因此,境内外交易者参与原油期货一律免征期货交易营业税。另外,根据《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境外经纪机构作为特殊经纪参与者可以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交易,该类境外经纪机构不在境内注册,的也都是境外交易者,但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亦即原油期货交易发生在境内,并因此获得佣金收入。然而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从短期来看,为了吸引更多的境外经纪机构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在起步阶段,可以暂免征收。

(二)关于所得税

我国不单独征收资本利得税,但根据现行税法,个人从事期货交易的差价部分征20%的税,对于企业从事期货业务所得收益要征收企业所得税25%。建议借鉴英美期货交易所得税区别课税制度,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对原油期货征收不同的税率,不仅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也有利于增强对实体企业的吸引力,从而提升对原油现货市场的定价影响力。

对于境外投资者,一方面,由于原油期货交易多采取二级模式,在综合账户制度下对境外投资者者盈亏所得的计算较为困难。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个人所得税》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据此,免除期货差价收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可充分利用自贸区政策优势,由有权机关加以明确。因此,建议参照国际惯例以及QFII、RQFII、沪港通等税收优惠政策①,同时也为活跃原油期货市场,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和稳定交易预期,建议将境外投资者期货交易中差价部分所得税予以免税。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境外期货经纪机构获取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的佣金收入应列入征税范围,但考虑到缺少足够的手段有效衡量其业务成本,加上各国所得税法的协调等问题,为尽可能吸引境外交易者的考虑,建议暂免征收。

(三)印花税方面

从税收制定程序考虑,《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免纳印花税的凭证,其中第三款为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免征直接经财政部批准即可。由于目前境内对期货交易并未征收印花税,因此,对于原油期货也应不予征收。

此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税漏税、避税等问题,在制定原油期货税收政策时要做好与监管政策的协调,包括税收执行具体保税交割的制度设计以及联合监管执法模式等,同时为防止逃避税款,在开展跨境监管协作的同时,一并考虑国际税制协调问题,从而建立起有竞争力的原油期货税收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磊.衍生金融工具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及应对[D].年中国政法大学,2009.

[2]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

[3]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