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11 16:57:0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制度,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实施、验收和监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基坑开挖、地下暗挖、吊装、爆破、高大模板和高边坡作业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人带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安全隐患风险,落实治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重大隐患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单位使用相对固定职工的,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了解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获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六)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
(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据调查,我国建筑事故死亡人数从2008年十万人以上到2009年下降到九万人以下,这表明了我国在建设工程安全方面有了防范措施,安全形式有所好转。但在2009年到2014年从事故发生频率和死亡人数的总体趋势上,仍是处于有幅度的波动状态,相对于全国安全知识普及和安全制度的规范,在建设工程安全实际生产方面,整体态势仍不容乐观。因此在建设工程的安全方面,要从施工中的每一个参与者做起,落实到根基,树立起严谨的安全防范意识,才能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2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现状和产生原因
2.1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现状
根据《2014年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式分析报告》中对建筑施工事故统计的分析显示,目前全国建筑施工伤亡事故类别仍主要是起重伤害、高处坠落、物体打击、坍塌、触电伤害等,并且,随着土地占用面积的控制、土地租金贵等原因的综合影响,在施工项目的高度上日益高层化发展,造成了近年来在施工过程中塔吊等起重设备的事故发生率提高,引起了我国对建设工程安全问题的新重视。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之前公布的2014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显示,在2014年全国范围内发生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共613起,死亡人数741人,同上一年同比分别下降了8.56%和3.84%。全国有29各地区发生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在这其中事故起数较少和死亡人数相对较少的省份有新疆、河南、青海、宁夏,而上海、浙江、江苏、广东等省份发生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相对来说比较多。由此可见,在当前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形式仍然严峻不可忽视,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还是较大,并且部分地区的事故发生率和死亡人数都有不同程度反弹,情况复杂多变。
2.2导致现状产生的原因
形成这种态势的原因主要有五方面:一是我国在建设安全法律法规上亟待完善;二是建设企业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不扎实、有漏洞;三是建设市场机制不健全,有的倾向;四是安全监管、实施监督方面相对薄弱;五是建设从业者的整体素质较低,综合水平有带提高。因此为了加强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我国相关的建筑工程部门了一系列安全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力求做到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
3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创新理念的建议
3.1从隐患的局限性到危害的全局性,认识全员参与的安全管理观
任何一项工程在建筑施工上都不是百分百完美的,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和危害,而只有正视了存在的潜在隐患并且用正确的方法避开、解决安全隐患,就能很好的避免了异常灾难的发生。因为建设项目存在隐患的局限性,一旦发生了安全问题,危害就会波及到整个项目的实施运作,不仅仅涉及到企业,更会危害人民和社会。从安全隐患的特点来看,都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只有从整体出发、全面的从多角度观察,才有可能发现这些细小的问题、重大的隐患。要发挥全社会人人参与我有责的理念,为了控制建设工程安全问题的发生,每个人发现了一丝疑问和怀疑,都可以向相关的施工部门或者政府部门反映,建立一个畅通无阻的沟通渠道;并且施工过程中的每个人都应该重视安全问题的重要性,不单单只是一个个体观念,而是全局概念。
3.2认识到安全风险的实时性和变动性,形成安全动态管理观
建设工程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是一直伴随着工程从施工开始到完工结束的过程中的,并且会因为建设工程活动、环境的改变、施工方法的变动而不断发生变化,具有很强的随机性和难控制性。因此,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该实行安全生产的动态管理,在贯穿整个建设项目中,对建设过程进行事先评估预测,为接下来的作业提供安全保障;在事中进行安全风险的再评价和实时监控,时刻把握可能发生风险的细节,做到一应俱全;在事后进行项目整体评估,定期对建筑进行勘查和维修,避免可能发生安全危害。首先进行安全制度建设,在整体的建设项目上,安全制度是基础,实施动态的安全管理就要时刻对制度进行完善和评价,建立符合自身发展、自身运作的规章制度,从而促进施工的规范性提高。然后在建设过程中进行安全风险的再评价,针对建设过程中的实时环境条件、操作方法和遇到的难点,进行细节划分和技术攻破,为安全生产提供补充和完善。最后对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监控,目的是为工程建设保驾护航,控制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发生的可能性,有效进行安全风险的调控。
3.3从工人教育培训到技术人才培养,进行全覆盖的高等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是安全生产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的重要前提和理论依靠。而目前来说,我国建筑业的底层工作者多为农民工,这样在自身素质和理论知识上就非常欠缺,对于工程安全的重要性会有忽视和阻碍,因此在提高基层施工人员的整体素质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大规模的建筑常识、施工方法,最重要的就是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是其认识到工程安全管理的重要性;而我国在建设工程的顶尖人才上很稀缺,因此要加大教育力度、进行高素质、高水平的技术人才培养,形成工程建设的管理队伍,让我国建筑行业有良好的人才依靠。
4结论
关键词:农村公路 安全管理 难点 对策
一、农村公路安全生产的特点和难点
1、建设环境复杂,施工条件差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往往远离城镇,甚至地处高山河谷,受地形、地质、水文、气候影响大,环境复杂,条件险恶,安全隐患多,加上暴雨、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影响,安全事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
2、施工变化大,规则性差,不安全因素动态变化
农村公路施工变化大,规则性差,尤其是桥梁工程高处作业施工现场的危险有害因素随着工程形象速度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给安全防护带来很大困难。
3、安全事故诱因复杂
农村公路安全事故主要发生在施工现场,但事故诱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涉及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有时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设备供应等各个环节、各个方面。
4、主体从业人员是农民工,流动性大
交通建设行业属劳动密集型行业,入行门槛低,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不足,缺乏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三违”现象严重,他们往往既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又是事故的直接受害者。
5、安全事故特点突出
农村公路工程作为条状工程,一个项目短则几公里、长则上十公里易发、频发安全事故。特别是桥梁工程施工中,作业集中,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
二、农村公路安全生产现状
1、思想认识不到位
一些施工单位在施工进度、效益、安全发生冲突时,注重进度和效益,忽视安全生产,抱着侥幸心理抓安全,甚至弄虚作假,应付检查。一些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比较重视进度和质量监理,忽视安全监理。个别建设单位认为安全生产是施工单位的事,安全管理是监理单位的事,往往把本该自己承担的安全职责转嫁给施工、监理单位。
2、责任落实不到位
一些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执行不到位。有的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导致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落实;有的项目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仅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造成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无专人负责。
3、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够。主体从业人员(农民工)安全意识淡薄,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安全标准和规范的自觉性差,“三违”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缺乏基本的安全作业技能、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
4、安全经费投入不足
一些施工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压缩安全投入,以获取最大利润,这种现象在一些低资质等级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特别是处于原始积累阶段的个体私营企业身上表现得更为突出。
5、安全管理不到位
一些施工单位没有摆脱个人管理或“家族式”管理模式,在安全生产上既有重视不够的问题,也存在不会管、管不好的问题。
一些监理单位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安全检查不细、不严、不全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或隐患的督促整改不到位。
部分农村公路(如村通畅、村通达工程)没有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管,直接由建设单位进行管理,专业力量不足。
三、对策和措施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和从业单位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始终坚持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一切工作的首要位置,摆正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坚决克服忽视、轻视、侥幸和麻痹思想,做到警钟长鸣、居安思危、言危思进、常抓不懈,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2、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落实各方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施工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项目负责人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履行职责到位,按照“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从业人员。
3、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安全教育培训
只有教育培训到位,才能提高人员的安全素质,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从本源上减少和杜绝安全事故。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把握好培训对象、内容、形式、效果等4个环节,切实提高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培训对象的层次性和培训形式的多样性,提高教育培训的实效性。
4、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监督检查
(1)严格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
严禁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好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消除安全管理以包代管、管理缺位等隐患。
(2)严格安全生产准入管理
严把农村公路市场安全准入关,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严格执行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特种设备持证使用的规定,认真核实相关证书。“三类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设备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取得牌照或登记标志后方可使用。
(3)加强监督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加强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工程和关键部位、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查找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确保安全生产。
5、与时俱进,持续改进安全监管方式
(1)、从以往重点对施工过程实体安全的监督检查,转变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建立与运作状况的监督检查,查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控能力。
(2)、从以往重点以告知性的检查,转变为随机抽查、暗访及巡查为主,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成为企业安全员的不正常现象。
(3)、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农村公路安全监督管理数据库,健全完善交通建设行业安全事故报告和信用信息系统,定期通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促进施工企业自我约束。
四、意见及建议
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是实现安全生产长治久安的基本途径。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结合农村农路特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研究和实施农村公路安全生产的治本之策。
1、加强农村公路各项安全标准、规范、规程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尽快修订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的农村公路部分等。
1.1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职责与业主和监理方行为集识别
在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除施工单位之外,业主和监理单位也是直接与现场施工发生直接联系的项目利益相关者,其中施工方是工程施工的直接实施者,业主是工程项目的组织方,监理方则受业主委托对施工过程和施工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分析国内外有关施工安全与业主方关系的理论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建筑业实际情况,并根据业界专家的访谈结果,业主和监理方对施工安全的影响行为集可总结归纳。
1.2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关系模型构建
如前文所述,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为资质要求、安全措施及现场管理三个方面,为探讨这三类职责与业主行为及监理行为之间的影响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设计相关调研问卷,包括三份量表:①施工安全影响因素的控制情况调查,其包括18个施工安全纠正因素;②业主行为对安全生产的影响调查,其包括16种对施工生产安全产生影响的业主行为;③监理单位行为对安全生产的影响调查,其包括17种对施工生产安全造成影响的监理单位行为。在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的支持下,共发放问卷212份,回收有效问卷139份,问卷地域分布涉及22个省市和自治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业主填报的有效问卷比例分别为61.0%、27.1%、11.9%。经因子分析法检验,各因素在相应类别因子上的荷载都较大,而在其他类别因子上的荷载较小,说明量表结构效度较好。经克朗巴哈α系数信度检验,各因子的α值均大于0.8,说明本研究的数据有高信度,可以用于后续的统计分析。
2模型计算结果
2.1模型的计算初步结果
通过对数据的初步处理,确信数据有较高的信度及效度之后,理论模型参数估计的初步运行结果如表3所示,从运行结果中可以看出,在显著性水平为0.05的情况下,监理行为对资质要求及安全措施的荷载系数的p值都大于0.05,这表明在95%的置信度下接受两条路径系数都是0的原假设,所以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将其删除或作其他修正。依据模型参数估计显著的程度,可以接受假设H11,H12,H13,H21,拒绝其他原假设。根据此检验结果,业主行为对确保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资质要求、安全措施审核和现场监督管理等三个方面都显著正向相关,而监理单位仅与工程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有正面性,而与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和安全措施审核不具有显著相关关系。在对模型进行参数估计后,还需要对模型的适配度作检验,如果模型适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结果解释,如果模型不适配,要判断模型是否需要修正,但修正的过程应以理论及实践为基础,不能仅依据数据的统计指标。根据模型修正指标的参数估计发现,许多误差项之间存在共变关系,即将这些关系释放,则可有效降低卡方值,使得模型更好的适配,本文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了22对误差项的共变关系,对模型的再计算结果表明修正后的模型与实际观察数据的适配有了较大的提升,更好地满足了统计要求的分析标准。
2.2模型的修正与计算结果
为更清楚的描述业主行为和监理单位行为对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影响机理,可以借助统计学中的结构方程模型方法,以揭示潜变量与观测变量相互之间及各潜变量之间的结构关系,并通过荷载系数和路径系数来体现这些结构关系。在完成模型假设修订和增加误差项之间的共变关系后。出业主行为对资质要求、安全措施、现场管理,监理行为对现场管理的路径系数均为负值,这是由于问卷中业主行为及监理行为的问题采用否定句式而造成的,因此在后续的讨论中,这4条路径系数都将取绝对值后进行探讨。
2.3模型计算结果的解释
(1)施工单位的安全相关资质要求受业主行为的影响较强,二者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但受监理行为影响的效果则不显著。在工程实践中,由于对包括安全在内的各类资质要求多集中于招标环节,该环节受到业主方的主导,而监理单位较少参与;同时,施工单位资质的弄虚作假常发生于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串标”情形,即使后期监理单位发现了此类问题,也难以对此进行处理。通过测量模型可以看出,业主行为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纠正效果最好,即业主对资质要求中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影响最大,接着按照影响程度依次是对项目负责人执业资质影响、项目技术负责人执业资质、专职安全员资质的影响。
(2)施工单位的安全措施和管理计划水平与业主行为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但受监理行为影响的效果则不显著。安全措施通常作为标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制质量的高低与业主的要求和重视程度紧密相关。安全措施费的使用到位与否以及总分包之间的安全职责划分,同样受到业主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对安全目标水平要求的影响。监理单位行为在这方面的作用和影响与其在资质要求因子中的作用类似,二者之间无显著的影响关系。通过测量模型可以看出,业主行为对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措施的纠正效果最好,即业主对安全措施中的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措施影响最大,然后按照影响程度依次是对总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措施费用、以及安全措施方案和专项方案等的影响。
(3)项目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同时受到业主方和监理单位的正面影响,且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业主越重视安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就越好。业主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种途径,且直接影响所占比重更大,充分表明业主在工程建设项目中起到毋庸置疑的龙头地位,而监理单位作为业主雇佣和法律强制的监督角色,其在安全管理中的话语权相当有限。通过测量模型可以看出,业主方对施工单位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到位及纠正违章作业的纠正效果最好,即业主的直接和间接行为对现场管理中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到位及纠正违章作业的影响最大,其次按照影响程度依次是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落实、特种作业人员配备及资质、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机械使用及管理、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方案管理、起重设备管理、应急预案的要求的影响。
3进一步的讨论
3.1业主、施工和监理三方的角色复杂性
业主的概念在工程建设中常常与甲方、建设单位等交互混用。原建设部有文件指出,建设单位是“项目投资主体、开发主体或者代建单位等在工程建设期间履行业主职责的企业或单位”。在理论上,业主是基于产权界定的角度,系指拥有物业产权的人或单位;甲方则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系指合同中支付报酬的一方;建设单位则是从项目法人的角度,是代表项目投资方完成项目建设管理的一方。因此,业主和甲方是“提供资金,采购相应的标的物,并对其享有所有权”,是经济活动中的买方或者消费者,建设单位则是“整个工程项目的组织者和核心”,具有工程建设的“全面管理权”,是经济活动中的生产者,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项目生产组织链条中的下游供应商。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均以建设单位而非业主或甲方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无疑是准确的。但在法律关系内容上,对建设单位安全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更多的体现了其业主身份的消费者和买方角色,并未发挥建设单位作为生产者和组织者在安全管理活动中的积极影响能力。
监理单位的角色争议由来已久。从监理制度设立之初就有“独立第三方”和“业主方的咨询工程师”的讨论,自《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后,又出现了监理单位“代为受过”的争议。从工程实践的调研来看,监理单位发现了施工企业安全方面的问题后,只有通过口头、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暂停令、专题会议、报告建设单位(业主)或政府主管部门等柔性、间接手段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反映问题,但这些建议和报告在得不到建设单位(业主)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时,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只能成为程序化和纸面化的避责手段,前文的模型也支持了这一现实情形,即监理单位在安全管理的能力和效果上远低于现行法规和预期,相反业主(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的影响能力巨大。
施工单位的角色复杂性来自于工程建设项目单件性和离散性的特点,不同于制造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筑行业的施工单位以承包方式组织项目施工,在承包方式上存在多家施工单位平行承包和多级总分包的复杂形式,更有违法层层分包和非法转包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仅笼统的以“施工单位”为法律关系主体,列出了其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未考虑实际存在的复杂承包关系带来的各施工单位安全职责交叉混乱问题,而监理单位由于是施工现场的常驻单位之一,成为了遏制和减弱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混乱的连带责任主体,显然,这一混乱的根源并非是监理单位的监督不力,而在于不同承发包方式下施工单位在安全管理上的组织混乱。
3.2提升建筑业安全管理水平的建议
基于以上对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在安全管理上行为影响机理模型和角色复杂性的分析,本文认为,从根源上提升建筑业安全管理水平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提升对业主安全责任的要求,发挥其生产者和项目组织者对安全生产的影响,防止其盲目压缩工期、盲目压低造价和违章指挥等危及安全生产的行为。欧盟在1992年公布的《建筑业作业场所指南》(CEC,1992)首度明列业主安全责任,英国2007年颁布修订后的《ConstructionDesignandManagementregulations》(CDM2007),使业主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上的角色和作用得以具体化,美国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局OSHA在近年来的多个事故调查和处理中将业主纳入控制性雇主的角色进行处罚。在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将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但在将业主(建设单位)纳入安全责任追究体系时,尚需考虑到在不同承发包方式下业主(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参与程度的影响因素,如在BOT(建设-运营-移交)方式下,建设单位同时是施工总包单位,又是项目建设和运营期的业主,但在EPC(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下,项目总包商承担了项目设计和实施的全部职责,业主介入很少。因此,尽管难以“一刀切”的将业主视为工程建设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但必须在后续的政策法规制定中明确业主(建设单位)是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且在业主干预工程建设程度较深时会成为控制性责任主体或主要责任主体。
二是细化对施工单位在各种承发包方式下的安全职责要求。如上文所述,工程项目的复杂组织形式决定了项目现场存在多家施工单位交叉作业和平行作业情形,导致安全事故的直接致因可能是受害工人的所属施工企业,可能是同时作业的其他施工企业,可能是之前作业单位完工后遗留的安全隐患,可能是现场有责任消除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多家施工单位所致等等,对于发生安全事故的项目现场,所涉及施工单位的责任轻重更有直接导致、间接造成、有责任纠正、有义务提醒等等,远非当前法规笼统以“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所能涵盖。因此,根据项目的承发包方式和现场项目组织特点,细化总包、分包单位以及平行承包单位、施工管理单位在平行作业、交叉作业和前后作业等各类情形下安全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区分,不仅能从根源上消除组织混乱带来的安全水平提升障碍,也将有助于极大的提升业主和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效果。
三是根据事故致因理论而非市场主体角度重新区分现行法规条例中规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无论建筑法还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相关主体安全管理责任时均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市场主体的角度进行区分,但是从上文3.1的分析可见,承发包方式的差异会对各市场主体在安全管理上的控制能力造成极大的影响,难以依据现行法规条例确定业主、监理方、总包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但从事故致因的角度来看,与工程安全事故伤亡工人相关的企业责任主体涉及到四类,分别为造成现场产生危险源的隐患致因方、受委托负责清除现场危险源的隐患消除方、暴露在危险源附近的施工作业人员的雇佣方以及对工程现场监督管理具有指令权和决策权的工地控制方。该四类责任主体的划分,一方面可以明确现场多家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与特定事故隐患相关的各施工方分别承担工人雇佣方、隐患致因方或隐患消除方的责任,较目前事故调查中常见的施工单位违章施工、违规操作等事故责任划分更为清晰准确;另一方面,有助于理清在不同的承发包方式下业主(或监理)的安全管理责任,即仅当业主的指令或决策将诱发新的危险源或造成原危险源不能消除时,业主(或监理)将被定性为事故责任的工地控制方。
4结论
随着现代建筑技术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对桥梁工程的安全施工问题越来越重视,不仅影响着施工企业的效益,还严重威胁着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必须不断的加强桥梁施工企业管理意识,逐步更新安全管理手段,但是,我国桥梁工程建设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依旧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和国外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本文对桥梁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的概念和意义进行了阐述,并对桥梁工程建设中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关分析,提出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为我国桥梁工程建设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相关的借鉴。
关键词:
桥梁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引言
随着我国公路事业发展速度逐步提升,桥梁建设项目也随之增多,桥梁建设得数量得到了提升,但是桥梁施工中存在很多安全问题,其中桥梁施工中的安全管理问题是关键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当前桥梁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意识已经得到提升,但是受到人为因素和环境因素的干扰,桥梁工程施工中还是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不仅给桥梁工程施工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更危及到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为了解决当前桥梁施工安全问题,施工企业必须找出有效的安全管理办法。
1安全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安全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门综合性的系统学科。桥梁施工安全管理的根本任务就是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要求,基于工程施工建设的实际情况,建立长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采取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前瞻地、科学地、有效地发现、分析和控制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因素,并且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主动的防范、控制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产生,降低危害造成的损失。
2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2.1桥梁施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
对大多数桥梁工程施工企业来说,他们关注的焦点往往都集中在工程质量,施工监督和管理的重点都放在对桥梁工程质量上,忽视了施工安全管理,更少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细则。某些桥梁施工单位在形式上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是在具体的施工中并没有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发挥应有效果,导致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威胁着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除此之外,某些桥梁工程施工企业在安全施工管理工作中采取一成不变的安全管理制度,一条安全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的建筑工程,具体问题不能具体分析,而是采取统一的标准,不够了解桥梁工程安全管理的特点,致使各种安全隐患依旧存在。
2.2桥梁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不够
和其它一般的工程相比,桥梁工程的建设难度非常大,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机率也非常大,因此要加强对桥梁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和管理。然而,当前桥梁工程施工企业对工期压缩的非常严重,工期比较紧张,施工过程中无法进行相应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导致安全生产系数降低。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理解,在桥梁工程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但是处罚的力度非常小,导致很多人对安全施工不够重视,监管单位的监督作用被弱化。
2.3人员素质较低
目前,我国桥梁工程施工现场的一线施工人员大多是来自农村的农民工,他们接受的教育很少,施工的技术水平很低,在实际的施工操作中,往往会发生很多意外情况,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在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只关注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他们的安全意识比较薄弱,忽视一些基本的安全常识,在进行一些危险的施工时,常常抱着侥幸的心态,忽视安全施工原则,致使安全事故的产生。除此之外,桥梁工程施工人员在接受专业的施工安全培训时,态度不够端正,忽视一些必须注意的关键问题,一旦产生安全事故,不清楚如何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自身的安全。
2.4设备故障引发安全问题
在对桥梁工程进行施工时,桥梁施工企业的根本目的是获取最大的利润,因此他们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降低施工的成本,选择老旧的施工器材、不合格的施工材料,然而桥梁施工建设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又非常多,这些器材和设备所需的费用在桥梁工程成本中占据的比重是非常大的。因此,桥梁施工企业为了节省经费,获取最大效益,往往抱着能省则省的态度,对设备和器材进行管理,大多数设备和器材在达到使用年限时必须进行报废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这些设备进度定期的养护和维修,延长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期限,避免器材和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3如何加强桥梁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3.1做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在桥梁施工的过程中,会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安全事故,因此,必须在桥梁施工开始之前就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结合实际的工作经验,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预测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措施,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指导相关人员处理紧急事件。除此之外,在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紧急救援演练,提高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自救能力和水平,将事故的影响程度控制在最低范围。
3.2交通安全管理
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陆上交通是最重要的交通安全,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陆上交通施工安全,例如白天施工时,必须安排专人对陆上交通进行指挥和疏导,确保陆上交通安全,晚上施工时,在施工路段的两端必须设置相应的警示牌,以提示路人注意交通安全。与此同时,在桥梁工程施工时,必须对通车的路段进行及时的清理,避免车辆碾压杂物飞溅伤人,减少意外伤害的发生。除此之外,桥梁施工材料进驻施工现场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封锁交通,维护现场秩序,防止碾压事故发生,保证施工人员和过往人员的人身安全,做好对过往车辆的检查,确保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
3.3重点施工环节安全管理
进行缆索吊装施工环节时,必须开展相关的前期准备工作,例如检验索塔、地龙、缆车,检查这些设备是否达到高层作业的基本要求;通过举办技术培训班的形式,加强对吊装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相应的指挥系统,保证整个施工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采取技术交底的形式,进行超载荷试吊操作,确保施工安全;在使用牵引卷扬机的过程中,操作速度不宜过快,因为起重卷扬机不能过快上升和过快下降。因此,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环节时,必须对机械进行上料操作,施工人员不得在铲斗移动区域里停留或者通过;将振捣器的电源线放置与干燥的地点,施工人员必须戴好相应的防护工作装备;对配电箱的箱门及时上锁,避免乱接乱搭电线的情况发生。在安装脚手架时,必须保证打好脚手架,在此之后,再进行模板施工操作,在模板固定后,用撑木进行固定,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防止模板倾倒;凿除混凝土浮浆的时候,桥梁工程施工人员必须佩戴相关安全防护用品;专职安全人员对其进行检查。
3.4完善企业安全保证体系
桥梁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非常复杂,要想做好桥梁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采取相关的安全管理措施,建立桥梁施工的安全保障体系,并且逐步的完善安全保障体系,项目部必须依据实际情况编制安全生产保证的计划,并且做好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桥梁施工项目的安全。
3.5加强对临电相关内容的管理
随着桥梁工程施工机械化水平的提高,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必须使用电线、发电机等相关物体,以此来满足施工场地生活和生产的基本需求,然而这些用电常常导致安全施工的发生,因此,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科学的措施,杜绝一切闲杂人等接近用电电脑,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及时的处理用电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减轻灾害发生的机率,提高项目的施工效率和安全管理水平。
4结语
总而言之,桥梁工程施工对我国的经济建设非常重要,而桥梁施工中安全管理的内容非常多,为了保证桥梁施工的安全,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具体工程具体分析,找准安全施工的难点,制定出一整套完整的安全防护措施,将施工过程中存在隐患消除,减少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桥梁施工工程的施工安全,降低桥梁施工企业的损失,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参考文献
[1]张道华.桥梁施工安全管理及存在问题的研究[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5(11).
[2]林友当.关于桥梁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分析[J].科技创新导报,2015(2).
[3]安丰金.浅析桥梁施工中的安全管理措施[J].科技资讯,2015(5).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工作,保障建筑施工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1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完善和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建筑企业及其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凡在*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在我市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并按规定配置专职安全员,负责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配备足额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由在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管理人员兼职。其中机构的负责人要经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三类”人员考核A或B证(“三类”人员是指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其它工作人员要取得“三类”人员考核C证后方可上岗。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在建工程数量和规模配备,但不得少于2人。
(四)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设立情况作为企业在穗备案的材料之一。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责
(一)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本企业各职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技术交底制度、事故报告制度);
(三)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
(四)监督、指导、巡查并评价企业各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五)工程建设项目的专职安全员负责项目的安全信息上报工作,并在上报信息上签名确认。
(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各企业应在办理企业在穗备案前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已备案企业在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构人员名单、职务及联系方式书面报市建委建管处备案。
第一条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通信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用电信网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及实施通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通信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设计单位”)、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单位”)、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以下合称“施工单位”)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通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通信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期报送和统计制度。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告上季度安全生产情况,每年1月10日前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各行政区电信运营企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将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报送本行政区通信管理局;各电信运营企业总部和中央企业所属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将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完善的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紧急预案,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确定责任人。
(二)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取费率的要求,在工程概预算中明确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打折,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不得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建设单位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建设单位在对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通信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其设计安全性负责。
(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四)设计单位应参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紧急预案。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证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三)建立安全生产费用预算,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要保证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四)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六)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工程建设生产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二)要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费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使用、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478号)的规定,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费率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十八条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按照《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工信部规[20**]75号),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九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委托的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条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独报价,不得删减。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计划;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
第二十二条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填写请款书,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单位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请款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未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填写请款书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直接提请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其余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范围内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个人意外伤害险。所需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员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政区通信管理局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通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或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查明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事故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应积极配合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未按本规定按期报送安全生产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
第三十六条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企业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建设工程及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提供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未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直至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