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13 10:39:2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共场所应重点防范的治安问题
治安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公共场所管理属于治安管理的一部分,当然也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其目的就是通过有效管理,防止治安问题在公共场所发生,保证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放在防范那些对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治安问题上,这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关键。
(一)群死群伤性事件
公共场所是人们工作、生活必然涉足的场所,场所中人员的数量众多,因此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公共场所中,最严重的治安问题莫过于发生群死群伤类的事件,如,因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等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秩序混乱导致的拥挤踩踏所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敌对势力发动恐怖袭击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等。群死群伤类事件一旦发生,不但会直接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给民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把群死群伤类事件作为治安防范的首要问题。
(二)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
公共场所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人们每天都要在公共场所中活动,场所秩序的好与坏、场所环境的安与危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影响很大。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一些暴力、血腥案件,如大庭广众之下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凶伤人、打砸损毁财物以及抢劫、、绑架、劫持等,会给现场目击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新闻媒体对这些恶性案件的报道,也会使得知消息的民众产生不安心理,影响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将这些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纳入重点防范的范围。
(三)其他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秩序混乱是公共场所发生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只要具备一定的时空条件,即使在秩序井然的情况下,也会有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而无论发生何种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都会对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也应把防范各种治安、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有效管理公共场所的先决条件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有效管理,是建立在对公共场所的规律、特点以及管理依据、管理手段等一系列情况的了解、掌握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要想管理好公共场所,管理者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
公共场所面广、量多、情况复杂,是治安管理的难点,因此,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是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前提。要实现对公共场所情况的全面了解,需要掌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
公共场所的范围包括公共场所的总体范围和每一类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两个方面,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掌握了公共场所的范围,才能保证把所有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都纳入到管理之中,避免出现漏管问题,如果做不到,公共场所就不可能管理好。
2.了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
鉴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因此,每一个分管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都必须详细了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类型、数量、位置、建筑结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尤其要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动态变化情况。这是开展管理工作的基础,没有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具体情况的了解,管理工作就失去了依据和抓手。
(二)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归根结底是一项防范工作,而防范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管理者对公共场所治安特点的了解以及对各种治安问题发生、发展规律的把握。可以说,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了解得越全面、越深入,对治安形势的预测就越准确、越及时,对治安问题的防范就越严密、越有效。在具体内容上,不但应了解公共场所总的治安特点,还要详细了解每一类公共场所各自的治安特点,从而发现问题,掌握规律,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防范方法,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而要想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就必须深入到各个公共场所中去,脚踏实地搞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决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情况应该如何,并轻易得出结论。
(三)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这就要求管理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必须熟练掌握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管理,确保每项管理措施、方法和手段都有法律依据。在掌握法律、法规时,一方面要详细了解法条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明确不同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因为,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对同一问题可能同时会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民警如果不能正确辨别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就可能出现不当适用甚至错误适用,导致执法错误或者影响管理效果。
(四)了解和掌握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
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管理范围、基本情况、治安特点以及法律规范,是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前提,但是,要想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还必须掌握具体的管理手段并学会在工作中熟练运用。这就如同参加散打比赛,选手必须首先掌握一定的格斗招数和技巧,才能在比赛中克敌制胜。治安管理的手段很多,可以用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手段有登记备案、行政审批、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禁止、取缔、收缴、巡逻、守望、治安耳目、宣传教育、设施防范等。以上是管理好公共场所首先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了,再辅之以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就不难搞好。
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般方法
针对公共场所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治安问题,结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范,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审批备案
审批和备案是公安机关了解公共场所情况、掌握公共场所信息的一个有效手段。公安机关要想把公共场所管理好,必须首先对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通过对公共场所进行审批、备案,审查并登记公共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具体种类、数量、分布以及经营者、从业人员等各方面的情况,为开展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建立制度
严格周密的管理制度是堵塞公共场所治安漏洞、消除公共场所治安隐患、保障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有效举措。公共场所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开展管理和经营活动,可以有效减少和消除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几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执行的一项管理制度。公共场所中,除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少数场所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公益场所外,其他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商业经营性场所,是提供各种服务的企业。公安机关作为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维护者,有指导公共场所开展安全防范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安全防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能够使制度做到科学、严谨、准确和周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只要按照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去做,就可以有效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有效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各类公共场所的不同性质、特点和存在的治安问题而各有不同,但均应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真正有效地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2.治安责任制度
治安责任制度是为了使安全管理制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而制定和实施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制度,是为了保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治安责任制度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负责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将安全管理制度的各项内容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人员,使安全管理制度所要求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负责人和执行者,同时还要规定对执行制度不力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以督促相关责任人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完成任务。
3.治安培训制度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是起指导和监督作用,治安防范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贯彻落实离不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他们是治安防范的真正主体。由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是安全防范的专业人员,不懂得如何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治安教育和培训。培训的内容,一是要讲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要求,使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能够认真领会、自觉遵守;二是介绍公共场所的主要特点及主要治安问题,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自己所在场所所面临的治安形势心中有数;三是教给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的安全防范的技能和方法,使其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加以应用,发挥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作用。
(三)配备人员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最终都要落实到人的身上,由人来完成,所以,人是决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由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涉及到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两方面的主体,因此两方面都要有人员上的要求。
1.公安机关应当有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门人员
公共场所范围广、数量多、情况复杂、治安问题多样,是治安管理的难点,管理的难度很大。当前,基层派出所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要力量,虽然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警力负责管理公共场所,但是由于派出所的工作十分繁杂、临时任务很多,因此分管民警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致使很多情况无法及时了解掌握,大量治安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的制度和措施无法贯彻和落实,从而使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派出所应尽量搞好警力与工作的调配,使分管民警可以心无旁骛、不受干扰、专心致志地开展工作。
2.公共场所应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专职人员
在公共场所中,绝大多数场所都属于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业企业,而到场所中活动的群众就是这些场所的顾客,是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企业有为顾客提供安全环境的义务,因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担起责任。同时,公共场所安全与否,也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很难想象一个连秩序和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场所会有人敢去,而没有顾客,又何谈赚钱。因此,公共场所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成立专门的安保机构,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安保人员应当和场所的其他从业人员一样,成为场所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必备的人员。除公安机关以及场所本身的人员外,还有一种人也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不可或缺的,即治安耳目。治安耳目既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场所本身的人员,而是由公安机关建立、由公安机关领导和使用的、专门用以搜集情报信息的特殊人员。他们虽不是场所职工,但却能了解和掌握很多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都无法掌握的情报信息,对于管理好公共场所,尤其是对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个好的治安耳目所起的作用,是多少个普通职工和群众都无法比拟的,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耳目加以充分利用。
(四)完善设施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需要靠治安民警以及场所的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因此人的因素是场所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不过,人也有很多的局限性,人的精力、体力、注意力、感知力等都是有限的,这就需要配备一些专门的设备作为人力的补充,从而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的“三防”结合,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根据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场所应当配备的安防设施主要包括监控设施、安检设施、报警设施、消防设施等,这些设施配备得数量越多、功能越先进,治安防范的效果就越好。公安机关应督促公共场所及时安装相关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绝不能成为应付公安机关检查的摆设。
(五)强化检查
公共场所多数都是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家,而商家的根本目的就是营利。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场所的经营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安防设施和安保人员,这笔设施和人员的费用无疑要由商家承担,并且无法直接给商家带来利益,因此商家多有不愿,往往想方设法搪塞和应付公安机关。为了不被商家蒙蔽,民警必须经常深入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查看场所对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安保设施和安保人员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同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督促场所尽快整改,防止出现更为严重的治安问题。在进行治安检查时,既要检查证、照齐备的正规场所,也要检查证、照不齐甚至没有证、照的非法营业场所,不是去查其是否有证照、是否手续齐备,而是去查其是否存在治安隐患和治安问题。否则,这样的场所一旦出现问题,造成严重后果,上级机关进行责任倒查时,分管民警一样难辞其咎,这是民警特别需要注意的。
(六)宣传教育
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治安宣传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以治安形势、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方法、手段等为主要内容,通过各种丰富多彩的宣传形式和教育手段,使群众明白在公共场所中什么是安全的、可以做的,什么是危险的、不能做的和应当防范的,从而自觉远离危险、远离不法分子,不让治安灾害事故因自己的愚昧无知而发生,避免因自身的疏忽大意而遭遇不法侵害。只要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了,安全防范的能力增强了,治安灾害事故和违法犯罪活动就失去了危害的时机和侵害的对象,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就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宣传教育是一项影响面广、成本低、作用大的治安防范手段,对于堵塞治安漏洞、消除治安隐患具有很大作用,可以在各类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广泛运用,应当大力提倡。
1、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实施猥亵行为者进行治安拘留等处罚。
2、地铁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不仅是公然挑战道德底线更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惩。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可以按照猥亵者的行为危害性和影响,从重处罚。对于多次猥亵女乘客的行为人,可以考虑拉入地铁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甚至长期乘坐地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患方:违规停尸将受罚
通告提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公安机关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通告提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医疗机构太平间以外的其他场所。
对于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及倒卖医院挂号凭证等行为,警方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责。
针对医方:须设统一投诉窗口
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告要求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很多“医闹”是源于沟通不畅,通告要求医疗机构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警方行动:在医院设立警务工作室
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召开会议,部署医院警务工作室建设工作,在全市首批50家医院53个院区设立警务工作室,会同医院共同做好院内秩序维护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委员说:医院门口设安检防危险品
全国政协委员、宣武医院神经外科专家凌锋多年来不断呼吁出台法规,以防止“医院暴力”。凌锋表示,“保障医院秩序和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就是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警方介入后,将对行凶者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据了解,《通告》会张贴在全国各家医院门外的显著位置。
据介绍,中华医院管理学会曾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进行了专项调查,据统计,全国有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事件;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对治疗结果不满意,病人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事件;76.67%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纳住院费用;61.4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去世后,病人家属在院内摆设花圈、烧纸、设置灵堂等。一些地区甚至还发生过患者杀害医生的恶性事件。
凌锋认为,目前立竿见影防范恶性事件发生的办法是,各医院在入口处设立安检设备,刀具、棍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均不得入内。
医院说:医院应按照公共场所防范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院长王杉表示,此前,医院内出现寻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等行为时,仅仅是由医院保卫处人员解决,但其无执法权和处罚权,不仅难以对相关行为进行制止,也缺少一定的威慑作用。此次两部委发文提出,在医疗机构内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等行为,将由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是“法制上的进步”。
王杉称,《通告》表明保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已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但要从根本上维护诊疗秩序、保护医护人员和就诊者的生命安全,需将医院的属性由目前的事业单位转变为公共场所,“人民医院一天有两万多的人流,一年就是三四百万,医院具有公共场所的所有特征,但医院内却是治安防范的空白区域”。王杉认为,如果像酒吧、歌厅等公共场所一样,进行公共秩序的防范化管理,就能真正起到杜绝不良事件发生的作用。
王杉还建议,医疗事故的处置流程应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方便患者维权的同时,也能减少其和医院发生“纠纷”。
专家说:取消以药养医缓解医患关系
著名医院管理学专家王健康表示,就原因来说,医闹事件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医疗纠纷本身没有处理好而导致医疗纠纷升级,出现了对医护人员的伤害;二是此次公安部明确的寻衅滋事、摆放灵堂等七大类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
王健康说,减少扰乱医疗秩序事件发生可从几方面做起,一是新医改的顶层设计中已提出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不断提出惠民措施,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二是在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从服务方面多动思路;三是医院能正确面对并解决医疗纠纷,避免事件升级,地方处理医疗事故的措施和途径明了得当;四是,一些医院应有防范暴力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机制,使医疗秩序尽快得到恢复。
他还表示,随着政府对医疗机构的财政投入加大、公立医院取消以药养医机制后,百姓受惠的同时,医院也会回归到一心为百姓服务的基本思路上。
法律依据:通告起预防警示作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主任宫志刚教授表示,通告明确的7种禁止行为,实际上都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来,以通告的形式将这些内容提出来,说明了现阶段严打这些行为的重要性,以强化管理。此次公布出来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预防再发生此类事件,起到宣传、教育的作用,警示有这种想法的人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宫志刚教授表示,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等行为,主要还是靠治安处罚。真正能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就是人身伤害这一部分,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造成轻伤以上的,就会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达到犯罪,为首的人也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对于像职业医闹、倒号这种行为,更多的则是治安处罚。
据了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这些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1:被刺医生心灵创伤难愈
今年4月1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邢志敏,在其工作的诊室被一名男子刺伤颈部。日前,刺伤邢志敏的犯罪嫌疑人吕福克,已在河北省涿州市被警方抓获。据了解,吕福克还涉嫌于4月13日在丰台区某医院将另一名医护人员扎伤。
邢志敏已脱离生命危险,目前正在抢救后的恢复之中,防止并发症的出现。但据院内人士透露,此次暴力事件中,与身体上受到的刀伤相比,邢志敏心灵上的创伤怕是几年都难以恢复的,在得知凶手在河北被捕后,其焦虑的心情方稍感平复。
案例2:砍医生男子获刑15年
2011年9月15日,王宝洺来到北京同仁医院,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连续砍击耳鼻喉科部主任徐某头部等部位,在徐某倒地后,仍持菜刀继续砍击。徐某挣脱后,王宝洺仍持刀追砍,再次将徐某砍倒在地。经他人阻拦,徐某得以躲进一间检查室,王宝洺并未进入该室,后逃离现场。王宝洺共砍击徐某18刀,徐某经鉴定为重伤。
王宝洺曾因患喉癌在同仁医院就诊,并由该院医生徐某对其实施外科手术,后因其病患复发,即认为是徐某对其治疗存在过错所致,遂起意报复。
近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行凶男子王宝洺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50余万元。
七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将受罚
罚1: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罚2: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罚3: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罚4: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罚5: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罚6 :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
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
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
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
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
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
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宿暗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宿暗,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xx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 应当严格遵守法纪, 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重庆实行交通管控 确保圣诞新年治安秩序平稳
记者昨日从市公安局获悉,为确保平安圣诞新年夜期间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平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依法于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的部分区域实施交通安全管控。
管控区域
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
沙坪坝区三峡广场
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
南岸区南坪步行街
南岸区万达广场
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广场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时至次日凌晨2时,管控区域占道停车位禁止停放车辆,商业配建停车场(库)禁止临停车辆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时起,减量控制进入渝中区商圈、江北区商圈、南岸区商圈、九龙坡区商圈、沙坪坝区商圈等运营公交车辆数量;20时起,东水门大桥、千厮门大桥进入渝中区方向禁止任何车辆及人员通过;两路口、一号桥路口、长江大桥北桥头、凯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车)以外的车辆驶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时起,轨道交通1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较场口站、七星岗站和两路口站;轨道交通2号线不停靠渝中区较场口站和临江门站;轨道交通3号线不停靠渝中区两路口站、江北区华新街站、观音桥站、红旗河沟站;轨道交通6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江北区大剧院站、红旗河沟站、南岸区上新街站。
管控区域内商场将在12月24日、25日、31日提前1小时停止营业。
一、组织领导
为切实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
二、救助管理对象
符合《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和国家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部令)规定的救助对象。
三、救助措施
(一)加大政策法规宣传,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坚持自愿救助的前提下,对16岁以下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视作自愿救助,实施保护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实施帮扶性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和精神病人,实施救治性救助。对以上三类人员实行发现一个救助一个。对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大宣传告知和引导、护送力度。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以上情况的,应当引导、护送到市救助站进行救助。
(二)对不听劝阻或多次劝阻无效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工作组送至市救助站进行救助。户口属于市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接回妥善处理,并造册登记严格管理。
(三)对强讨强要,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达不到处罚条件的送市救助站。
(四)对在交通要道、路口、街道及闹市区强讨强要,扰通秩序和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予以处罚,达不到处罚条件的送市救助站。
(五)对在主要街道、旅游景点算命、占卜、表演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清理占道等相关规定进行劝阻,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罚,达不到处罚条件的送市救助站。
(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由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根据病人类型,直接通知急救中心(120),或就近、就便护送至州级医院治疗,待病人治愈后,由市民政局负责送至市救助站安置。
(七)对流浪乞讨问题比较突出的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学校、涉外机构等地,设为禁讨区。
四、部门职责
(一)市民政局
1.负责救助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2.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时与市救助站联系,由救助管理工作组送救助站进行救助。
3.做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市公安局
1.对群众举报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等需实施保护性、帮扶性救助的人员送市救助站接受救助,对患有特、重大疾病或精神疾病的送定点医院救治。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1)对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广场、影剧院、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露宿,影响市容;或在上述公共场所强行乞讨、进行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对不听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其周边有乞讨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2)对在乞讨过程中以乞讨为名在道路、人行道上以摆摊、堆物方式进行的乞讨行为,不听制止和劝阻,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视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对乞讨活动遭拒绝后公然侮辱他人的,以及侵犯他人人身权力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4)对编造失学、父母伤亡等虚假事实以及伪装残疾、怀孕进行乞讨,骗取少量财物的,或者以乞讨为名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以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以侵犯公(私)财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5)对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纠集流浪乞讨人员或其他社会闲杂人员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对组织者、指挥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遭受摧残虐待、被强迫乞讨者要及时送救助站进行救助,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进行打击。对被解救儿童,暂时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依法交民政部门。
3.对市民举报的拒不接受劝阻或有恶劣乞讨行为的人员,依法处理。
(三)市城市监察大队
1.从城市管理、整治市容市貌的角度出发,加强日常巡查,对占道乞讨者进行劝阻、教育、引导和制止。
2.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时,应及时告知并劝离或引导其到市救助站求助。
(四)市卫生局
在救助过程中实行急救和卫生指导。
(五)市财政局
落实专项救助管理工作开展所需经费,确保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定期对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检查。
(六)市教育局
将户籍在市的流浪儿童的义务教育纳入市教育局工作范畴。
(七)市旅游局
做好各旅游景点流浪乞讨人员的监控、劝说,及时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情况妥善处理。根据实际设立旅游景点禁讨区。
(八)市工商局
协助城管部门对商业网点人员较集中的区域流浪乞讨人员的监控、劝阻工作。
(九)市文体局
负责对主要街道、旅游景点算命、占卜、不健康文化表演的监控管理。
(十)市残联
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残疾乞讨人员的询问、查证及说服、教育工作。
(十一)市民宗局
协助做好少数民族、信教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刑法修正案(八)》在颁布实施以前,扒窃一直是作为影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管理。扒窃分子作案手段之高明,作案频率之高,一直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耗费精力最大的案件之一。扒窃行为虽然不像其他侵犯公民财产犯罪那样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是它经常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是车站、码头等,而且行为人作案时往往与受害人紧密接近且不易被察觉,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危及到人们的人身安全,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出行安全。这不是某一个人的合法利益,而是大众共享的一种利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正是出于对公众出行安全利益的考虑。另外,立法者还考虑到扒窃绝大部分是有组织的合伙作案,而且常常流窜作案,除非被抓到现行,否则难以取证,呈现“抓了放,放了抓”的局面,使得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治。刑法是保护公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单纯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法》仍不能保障公民安全感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也是考虑到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足以用刑罚来抑制的程度。
二、扒窃入罪引起的争议及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由于对顿号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将扒窃与其文字之前的“盗窃”并列理解为“携带凶器扒窃”,这种意见要求扒窃入罪要以携带凶器为犯罪构成要件;另一种扒窃与前面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盗窃数额较大并列,扒窃不需携带凶器即可单独构成盗窃罪。很明显,上述两种意见之间的争议是扒窃是否能单独构成犯罪,扒窃单独构成盗窃罪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另外,学者们和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扒窃构成盗窃罪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也有不同的立场。有学者认为,扒窃行为构成犯罪应有一定的犯罪金额要求,因为扒窃往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小件物品,给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如果将所有的扒窃行为都归罪,用严厉的刑罚惩治,“不仅多度挤压行政处罚的空间,不适当地扩大了犯罪圈,而且更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精神相悖,是极不可取的”。有的学者也认为,扒窃应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都可以构成犯罪。
三、扒窃的行为特征
(一)扒窃行为必须在公共场所实施
这里的公共场所可以是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飞机场、公园、市场、影剧院等人群密集、流动性大,供不特定人进行自由活动的场所,但又不限于这些场所。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应当采取实质解释的方法,指针对所有人开放的供人们自由进出的地方,它既包括公共的娱乐场所、集会场所等大众经常光顾的场所,比如公园、市场、车站、飞机场等,也应包括那些虽然不是公共的但通常允许“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多数公众”自由活动的场所。比如高校的教室。高校教室本来应该是供高校师生上课、自习的地方,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的教室被出租、出借给校外人员开办各种培训班的情况已经很普遍,而进出这种出租、出借的教室也不需要出示什么证件,这时候的教室就成了大多数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可以视为公共场所。再比如建筑工地。虽然建筑工地通常出于安全考虑只限于建筑工人进出,但是我国大多说建筑工地对非建筑工人进出建筑工地并未做很严格的限制和管理,实践中非建筑工人仍然可以自由进出。再比如机关单位的服务大厅、走道、楼梯。机关单位的办公室内是只允许工作人员进出的,偶尔允许特定当事人进出,但是其服务大厅、走盗、楼梯是允许不特定人自由活动的,这些场所也可以视为公共场所。
综上分析,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人流不特定性;可自由进出性;人群流动性大。
(二)扒窃行为针对的是当事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和居室之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方式,是一种现实的支配。按照词典的解释,携带有三层含义:一是带在身上不离身;二是跟在身旁;三引申为依附于身体。综合起来看,随身携带实质上是一种现实的强烈的占有。
刑法理论中的占有内涵非常广泛,一般认为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是占有的核心。物主现实地拿着、握着,固然属于占有的情形,但是即使物主没有现实地拿着、握着,只要财物处在物主概括的支配领域范围内,也属于占有。而且,依据财物的自然性质和存在状态如果可以推知属于某人事实的支配之下,也可以视为属他人占有。
当然,这里“随身携带”的占有则不能做刑法广义上的占有来理解。这里的占有不能包括推定占有。物主贴身带的、身上佩戴的,手里拎的财物当然属于“随身携带”。放在物主身边的或者处在物主伸手可及、视力可及的范围之内的财物,也应当视为“随身携带”。但是,如果物主没有意识到这些财物带在身上,是否可以认定为“随身携带”?举例来说,甲的丈夫买了一条钻石项链,为了给甲一个惊喜,夜里偷偷给甲带上。甲第二天醒来并未发现,带着去逛街,在商场内被小偷窃取。这时,甲佩戴的钻石项链是否是随身携带的财物?毫无疑问,是的。物主对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一种客观的占有,不要求物主主观上的意识。比如,甲乘坐火车去某地,将行李放在行李架上,夜里甲睡着了。这时,尽管甲已经熟睡,行李依然是甲随身携带的财物。但是,如果甲乘坐大巴客车,行李并未放在视力可及的行李架上,二是放在了车体下面的视力不及、伸手不能触及的储藏空间里,需要甲下车提出,是否还能认为是随身携带的财物?
所以,这里的“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应局限于物主贴身存放的、佩戴的、手里拎着的财物,还应包括放在身边附近视力或者伸手可及的范围内处在物主事实和客观支配之下的财物。
(三)扒窃行为应当是秘密进行的
做小姐被拘留,如果是属于行政处罚的,不会有案底。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