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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1-20 16:57:3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第1篇

【关键词】生态检察;旅游发展;司法保障

近年来,桂林市检察机关将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服务大局的切入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的期待,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打、防、治”相结合,按照加强生态检察.服务桂林发展思路,不断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服务和保障桂林旅游绿色发展上展现检察新作为。

一、认真谋划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措施

该院印发了《的工作职能分配》落实各分管领导和科室的任务和责任,明确工作内容,即严厉打击破坏绿色产业发展、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水资源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严格查处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和侦查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收集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如灵川县检察院针对漓江上游灵川县河段非法采挖河沙行为猖獗,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这份检察建议引起灵川县领导的高度重视,今年2月底,该县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河段采砂进行整治,炸毁了非法采砂船只,并下拨400万元修复河道,有效地保护了漓江流域生态。

二、加大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力度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多发性犯罪。认真履行批捕、职能,坚决依法打击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环境、危害生态的刑事犯罪,严格把握好证据审查关、事实认定关、法律适用关、定罪量刑关,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保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高压态势。2014年以来,共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14件37人,其中涉嫌滥伐林木罪12件31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件6人;追加逮捕3人、追加4人。二是依法查处生态环境领域中的职务犯罪。依法查办发生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不作为、乱作为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及时介入重大环境责任事故调查,依法查办事故背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犯罪依法立案调查涉及环境生态领域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9件10人,其中副处级干部3件3人,贪污案件3件4人,贿赂案件6件6人,为桂林市的生态文明建设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重大生态环境工程建设的资金拨付、招标投标等关键环节进行介入预防、跟踪监督。全市结合执法办案,向发案单位或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5件,均获得有关部门采纳回函。依托“送法进机关”“职务犯罪预防五进”活动,组织预防干警结合真实案例,深入林业局、环保局、国土局等部门为500多余名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职务犯罪预防警示教育,增强其规范履职、廉洁正派、拒腐防变的理念,筑牢思想和行为防线。借助“举报宣传周”等活动,通过设置咨询台、摆放展板、发放资料等方式,向群众宣讲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知识,不断提升群众认识和举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违法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三、完善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两法”衔接常态机制。制定并实施《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的实施意见》,与环保、林业等8个部门分别召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座谈会,就如何完善“两法”衔接配合工作机制、共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题,对案件移送、证据收集、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的认识分歧和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适时介入、咨询会商等制度,理顺衔接和监督关系,努力形成推动两法衔接常态化的工作机制。三是健全立案监督机制。将检察监督关口前移,对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的整治群众反应强烈、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专项活动,适时派干警介入参与、及时跟进,深入到执法一线,依法监督纠正农业、水利、林业、国土、环保等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问题。同时,督促相关部门对梳理出来的案件线索中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确保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力查处。如龙胜县作为全国7个森林旅游示范县之一,境内楠木、红豆杉等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较多,为有效保护县内的古树名木,龙胜县检察院向县林业局发出加大宣传力度,设立珍贵植物保护警示牌和加大执法力度等检察建议。该建议得到林业部门的采纳,对县境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测量、定位、挂牌和建档跟踪保护,共对3570株古树名木进行了挂牌保护。此外还与当地林农签订管护协议,发放宣传手册3.2万份。

四、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化

一是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坚持区别对待、分化处理、教育感化的思路,既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刑事犯罪,又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坚持从轻从宽处理。二是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破坏生态资源刑事案件。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为群众讲解国家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宣传林政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鼓励群众举报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群众依法保护生态意识。在宣传形式方面,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日、综治宣传月等主题活动,开展法制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单位活动。

参考文献

[1] 杨晓蓉;从“兰州自来水苯污染案”谈公益诉讼中的公民主体[J].法制博览.2016年16期

[2] 王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2016年15期

[3] 李汇一;金文哲;城市空间资源配置中的地方政府职能缺位问题研究――以广场噪音引发的矛盾为例[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05期

第2篇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而将“犯意原则”(mensrea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这只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p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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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注: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德国学者Armin 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 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则考虑到犯罪毕竟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关系而具有个别性,因而将之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中考察是适当的。在确定量刑指标后,则规定一定的倍数幅度作为适用的选择范围。这种规定方式优势在于,既考虑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注:参见拙文:《贷款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第3篇

关键词:生态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司法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2-0150-02

近年来,广西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然而让人痛心的是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一直以来,刑事救济成为捍卫生态法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但其所取得的效果不容乐观。笔者在分析广西生态环境污染面临的刑事司法困境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生态广西、美丽广西建设有所裨益。

一、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困境

1.环境司法专门化并未落到实处。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简称“环资庭”)后,地方各级法院先后成立这一审判组织。环资庭在成立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资庭的职责规定,主要负责审判第一审、第二审有关大气、水、土壤污染等民事侵权案件,地矿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中有关权属争议的民事案件,森林、草原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资源民事纠纷案件[1]。由此可见,环资庭仍然既没有从刑事审判中剥离出来,也没有涉及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专门化审理[2]。2015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环资庭,但其他各地市都没有设立环资庭。而且,广西高院的环资庭还负责交通事故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并非仅仅承担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2.行政权过于强势,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干预司法,导致刑事责任难以实现。由于涉案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因而在对其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最后大多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手段进行处理,真正进行刑事处罚的不多。更有甚者,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得不到有效执行或是根本不执行。久而久之,就让人觉得只要事后缴纳罚款即可了事,不必过于担心。如此之下,犯罪成本不高,使得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再次实施犯罪的时候完全没有心理压力。此外,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环境司法机关在工作上没有良好的衔接,常常各行其是,执法上的空白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3.刑事判决有失偏颇。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当犯罪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该如何认定呢?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万般无奈之下,通常只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这两罪之间虽然有相通之处,但在犯罪客体以及主^方面的具体内容上仍然是有很大区别的,再加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判断标准不同,最终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大大损害了司法权威。

4.民众的环保意识偏弱,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势单力薄。由于大多数民众认为环境保护工作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因而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视而不见、漠不关心,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收集案件线索、寻找犯罪嫌疑人、审理案件以及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常常陷入困境。

5.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推进。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不仅要面对当地政府施加的压力,还要有雄厚的资金做后盾,面临着资金、技术和律师等问题。第二,环境污染公益损害追偿机制缺失,法官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只是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忽视该犯罪行为对社会和环境带来的长远影响,因而在环境的后期治理和长久损害方面没有要求犯罪人承担补偿责任。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复制性难度大。同样的案件,有些地区会进行审理,有些地区立案后被驳回,有些根本没有立案。案件审结后,一些企业常常以亏损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大量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受到处罚,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

二、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对策

1.将环境司法专门化落到实处。201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高级人民法院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个别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据此,广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增设环资庭或环境资源合议庭,尤其是在工业发达、矿产资源丰富和水资源集中的区域优先设立,从而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环资庭统一审理,提高审判资源的利用率,实现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同时,吸收环保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判决的权威性。以广西高院为试点,逐步构建起包含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规则、审判理论和审判团队在内“五位一体”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

2.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恰当处理地方利益保护与环境司法保护之间的冲突。首先,2015年广西高院与自治区公安厅、检察院、环保厅共同签订了《关于办理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环保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2016年5月27日,广西高院又与自治区国土厅、环保厅签订了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配合备忘录,建立完善环境保护部门和司法机关环境执法联动机制。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为促进司法机关与各行政机关的通力合作,建议由各级人大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来领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3],具体做法是:一是由法工委牵头,从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抽调骨干成员成立联合执法领导小组,搭建一个“两法”之间沟通和交流的平台,解决“两法”工作过程中的冲突和矛盾,减少执法空白;二是主持每个季度的联席会议,听取该季度的环境监督和环保执法工作报告,总结工作经验,指出不足之处,提出执法工作改进意见;三是督办大案要案,及时跟踪案件的查处进度和处理结果。

其次,要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无缝对接。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环保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于一般的污染行为,符合《环保法》规定的处罚情形的,要及时进行处罚和监督教育;对于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定被告人有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判处刑罚,不能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每一个环节,人民检察院均要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公安、检察机关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灭失。

再次,转变地方官员崇尚的“GDP第一”的片面政绩观,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否则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干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没有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分。

最后,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地介入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对环境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严查环境污染现象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3.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首先区分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对于环境刑事案件,又要进一步区分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及是否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案件证据认定污染事实,运用想象竞合理论进行充分说理,适用恰当罪名,以真正保护生态环境。

4.鼓励、引导民众参与环境监管,走群众路线。首先,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开展送法到乡村、到社区、到学校、到企业活动,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其次,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公民举报任何环境违法行为。最后,利用各种渠道通报环境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邀请民众参与执法监督。

5.推进公益诉讼的发展。首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成立专项基金、邀请环保专I人士加入,从制度上、资金上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减免诉讼费用。其次,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追偿机制。要求法官在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计算污染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更要评估该行为给环境带来的长远影响和对环境进行治理的费用,要求犯罪人统统买单。如此算来,应该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起码能让犯罪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再次,判决、裁定生效后,要及时敦促违法企业执行判决、裁定中的内容,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时候,会同水务、电力、工商、税务、房产部门及金融机构对违法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吊销营业执照,冻结账户、查封房产等强制措施。

6.创制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充分发挥智慧能动,在审理生态污染犯罪案件时,通过弘扬司法理念、论证法学理论观点甚至填补法律空白等方式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做出一批有特色的刑事判决,比如,只要污染了环境,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凸显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在对生态环境污染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非刑罚措施,如处以植树、清污等生态修复性责任方式,实现被污染的生态环境的全面修复;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办案标准,要求各级法院对不同地区发生的相同类型的案件要做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实现生态污染犯罪量刑规范化;对于证明生态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极为困难的情形,可通过推定因果和推定过错的方式,降低证明难度以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地方各级法院适时对创制的典型案例进行选编,首先在各自辖区内发挥一般性指导作用,进而对典型案例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进行探讨和挖掘,力争将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以发挥其强制性指导作用,实现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良性互动[4]。

参考文献:

[1]安克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N].人民法院报,2014-07-04.

[2]周训芳.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制改革构想[J].法学杂志,2015(5).

第4篇

一、理论界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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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再次,就定义(3)而言,该定义充分考虑和权衡了环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响,并且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及环境行政法三个角度对环境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界定。这种定义方式是较为新颖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体表述上,该定义也存在明显问题。例如,该定义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及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实际上,环境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犯罪行为人(包括单位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个人与社会或单位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将环境刑事责任表述为“对国家、社会与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还说得过去,但如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对人、单位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则是显然不正确的。此外,从法理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性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但定义(3)却将环境刑事责任界定为“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依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则作为环境刑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国家也将是这类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而国家作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定义(3)也没有很科学地表述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也不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

第5篇

 

目前,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问题并未得到学界应有的重视。众多成果只是笼统的对“经济犯罪”进行宏观性的研究,而对于经济犯罪到底关涉刑法分则中的哪些犯罪这一基础性、源头性的问题并未倾注足够笔墨。笔者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希冀抛砖引玉、丰富研究。

 

一、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争议

 

应当阐明的是,经济犯罪的范围与经济犯罪的分类极易产生混淆。按照不同的标准,经济犯罪可以有很多种分类。理论上对于经济犯罪最早提出分类的是台湾学者林山田,他认为经济犯罪可以分为经济诈欺犯罪、资本逃避等十种类型[1]。这种分类大致以行为特征作为标准。除此之外,常见的经济犯罪分类标准还有侵犯的客体、实施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主体等等[2]。

 

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分类应当以经济犯罪范围的明确作为前提。经济犯罪的范围,侧重于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研究确定刑法分则规定的诸多犯罪中哪些属于经济犯罪。只有明确了刑法分则中经济犯罪的范围,才会减少关于经济犯罪分类的分歧,围绕经济犯罪的相关研究才会更有意义。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研讨经济犯罪的范围,目前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五种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除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外,还包括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4]。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和部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5]。第四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第六节、第八章外,还包括第九章渎职罪中的部分犯罪[6]。第五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章、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第六节以及第八章[7]。

 

从上述争议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对刑法分则第三章属于经济犯罪范围并无异议,但在刑法第五章、第六章第六节、第八章、第九章等犯罪是否属于经济犯罪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这些争议的厘清,关键点也是前提性的问题在于明确将某种犯罪划入经济犯罪的具体标准。

 

二、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确立标准

 

笔者认为,某种犯罪可以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一定是鉴于其符合了经济犯罪的根本特性,而经济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根本特性就是经济犯罪范围的确立标准。在笔者看来,这些根本特性是经济犯罪的内涵,经济犯罪的范围是经济犯罪内涵所决定的经济犯罪的外延。某种犯罪可称之为经济犯罪,一般是具备了以下三个基本特性:

 

第一,发生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或者经济管理活动中。这是经济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也是经济犯罪发生的领域特征。作为经济犯罪,必须与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管理活动有关系,否则就丧失了生存的土壤。

 

第二,一般表现为追逐经济利益,通常表现为追逐非法经济利益。这是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具有追逐经济利益的主观恶性,这也是催生经济犯罪发生的源头。

 

第三,侵害经济关系、破坏经济秩序。这是经济犯罪客体特征,也是经济犯罪最本质的特征。经济犯罪侵犯的并非个体利益,而是超个体的且具备抽象性、整体性特征的国家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一般表现为国家对某一领域的经济管理秩序)。

 

一般而言,以上三个方面特性的齐备即可认定某种犯罪经济犯罪的属性,由此扩大到刑法分则的具体章(节)中,若某章(节)犯罪齐备上述三个特性,即可将该章、节犯罪整体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之中。

 

三、中国刑法分则中的经济犯罪范围

 

结合经济犯罪应当具备的上述三个特性,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分则中以下三个章(节)的犯罪符合经济犯罪的特性,应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之中。

 

罪管理第一,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本章犯罪共分八节犯罪,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此八节犯罪都与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有关,且一般表现为追逐经济利益,并对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公司、企业管理制度、金融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等造成破坏,因此,该章的八节犯罪都属于经济犯罪。

 

第二,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总共规定了15个具体的环境犯罪,都是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此外,环境资源既属于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重要的经济资源,环境犯罪通常是行为人在追逐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实施的,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般表现为在工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环境法规排放、倾倒或放置污染物。如工业排放有害废物污染水环境、农业生产中大面积焚烧秸秆污染大气环境等等。本节犯罪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也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如大面积盗伐、滥伐属于经济作物的橡胶林行为,既破坏环境,也破坏经济发展。因此本节犯罪具备经济犯罪的特性,属于经济犯罪。

 

第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本章犯罪最为显著的本质是“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违反职务廉洁性的不法行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上述机关委派的人员等,范围十分广泛,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中有大量行为人具备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格和条件。理由在于,中国目前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有经济控制国民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部分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或者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追逐不法经济利益,从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亦有损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因此,相当数量的贪污贿赂罪可以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

 

四、中国刑法分则中疑似经济犯罪的排除

 

中国刑法分则中的某些犯罪可能也具备上述经济犯罪三个特性中的某些特性,因而疑似经济犯罪,以致部分学者将其纳入到经济犯罪的范围之中。但是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其并不完全符合经济犯罪的特性,因此不属于经济犯罪。易与经济犯罪发生混淆的类罪主要有:

 

第一,财产犯罪。财产犯罪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五章。此类犯罪应当排除出经济犯罪的范围,理由在于其虽然表现为追逐不法经济利益,但未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此外,这类犯罪损害的主要是个体利益,难以对作为整体的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造成冲击。

 

第二,犯罪。此类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之中。属于违禁品,本身是禁止生产经营的物品,即使极少数能作为药品原料的麻醉药品的加工制作,也与通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去甚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犯罪的确是为了追逐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但是国家规定犯罪并不是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经济秩序,而是侵犯了国家对的管理制度(属于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第三,风化犯罪。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第九节规定了涉及的相关犯罪以及物品犯罪。虽然涉犯罪、物品犯罪通常表现为追逐不法经济利益,但是活动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物品与一样都属于违禁品,制作、买卖物品的活动与市场通常表现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截然不同(生产、经营物品的活动不存在合法性),此类犯罪并未侵犯国家的经济关系或者经济秩序,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

 

第四,渎职犯罪。此类犯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本章犯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通常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尽管本章犯罪可能发生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但是本章犯罪不能被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理由在于渎职罪的行为人一般不是追逐非法利益而实施(追逐非法利益的渎职行为通常表现为贪污贿赂罪)。

 

五、余论

 

上文中,笔者对经济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范围进行了阐述,但是,以刑法分则章(节)对经济犯罪的范围进行划定,只是一种相对明确、准确的划分方法,这一点以非经济犯罪的贪污贿赂罪最为明显。其实,即使是第三章中的犯罪,其中也有不符合经济犯罪三个特性的例外情况存在。比如,第三章中第二节中的 “走私物品罪”,其实在本质上也是风化犯罪,并不会对中国的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应当采取类似于走私罪的立法方式,将其纳入到物品犯罪专节中去(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九节)。总之,在相对明确的经济犯罪范围之中,对于某一种具体犯罪是否属于经济犯罪,还应结合经济犯罪的三个特性辩证的加以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第6篇

[摘 要]我国目前的环境会计发展缓慢,研究较为滞后,理论与实践结合尚不紧密。针对这种现状,我们应当加强环境管理,构建实施保障体系;深化理论研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健全会计法规与会计准则;加快推进环境会计试点工作,以进一步推动环境会计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企业 环境会计 问题 对策

当前,气候变化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它深刻的触及到能源安全、生态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粮食安全,甚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因此,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已成为国际大趋势,也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通过建立环境会计,加强对自然资源及其补偿的核算,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是实现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手段。

一、环境会计的含义及特点

1.环境会计的含义。环境会计 (Environmental Accounting),又称绿色会计 (Green Accounting) 或环保会计,是针对环境资源恶化在传统会计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它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为依据,研究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并运用专门方法,对企业给社会资源环境造成的收益和损失进行确认、计量、揭示、分析,以便为决策者提供环境信息的会计理论和方法。环境会计是以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为基础建立的,其目的在于协调企业与环境的关系,改善社会环境资源状况,提高社会总体效益。

2.环境会计的主要特点。(1)生态资源的存量有限。生态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要用一定的方法对生态资源的存量、流量进行测算、计量、评估、对比等。(2)生态资源的权益社会化。生态环境资源应当看成是整个社会的权益,而不仅是所在地的权益,这是由生态资源的特点所决定的。任何生态资源都既对当地产生影响又对全局产生影响,从而使绿色会计的空间范围大大扩展,并呈现出宏观会计的显著特点。(3)效益相关性。生态效益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活动效益普遍联系、不可剥离,必须建立起多个生态资源变动与效益相关性的模型、多指标、多时点的测定、评估、比较、计量,以此形成生态建设和绿色会计持续运作模式。(4)复合计量。绿色会计不能只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要把一个流域的生态资源状况与森林覆盖率、林地规模、草场质量、水土含氧量以及空气质量的改善度、水资源的含沙量、沙尘暴强度等内容统一在绿色会计的核算体系里。

二、我国环境会计发展中面临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环境会计还处于很不成熟的阶段,其研究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且深度不够,企业的环境会计实务在我国企业界已经存在,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还处于萌芽探索阶段。

1.社会重视程度不够。目前在“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下,很多人认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是一种敌对关系,唯经济发展才能造福一方,而环境保护的规定会影响经济发展的速度,因而不惜牺牲环境来追求经济增长。企业的一些投资者也往往只注重投资回报,而进行环境保护的努力又会减少其短期利润,因而对环境污染熟视无睹。社会公众由于对企业环境问题不甚清楚因而环保意识也不够强烈。社会普遍对于环境保护重视不够阻碍了环境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发展。

2.相关法规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的会计法中缺少环境会计内容,所颁布的环境法规也缺少环境会计内容,因此企业对环境会计的应用缺乏法规的支持和约束。此外,我国对环境犯罪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企业牺牲环境得到的收益在弥补企业受到的处罚之后还绰绰有余。只有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才可以使企业及其领导者更加重视企业的环境保护问题,从而更有利于环境会计的实施。

3.环境会计理论研究不完。(1)研究内容缺乏系统性。大多数研究只注重绿色会计理论的某一方面,而没有考虑各因素之间的关系及相互之间的影响,将绿色会计理论作为一个系统和一个整体来研究的较少。(2)研究方法单一。目前我国会计界对绿色会计的研究仍是以规范性研究为主。尽管近几年也有了部分实证性研究成果,但实证研究仍可谓是凤毛麟角。(3)研究成果尚欠实践指导性。多数学者较为注重理论性研究,诸如绿色会计的目标﹑对象﹑基本假设等,而对转借和借鉴其他学科的技术方法应当如何运用于绿色会计实践的操作性问题缺乏具体的研究。

4.企业对会计信息批露不规范。(1)有关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且可操作性差。迄今为止,有关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法规只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上市的公司进行了规定,且过于笼统,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在实际中,非上市公司如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表现得相当突出。(2)企业对外披露环境信息主动性不足。只有一些污染较严重的企业在财务报表上反映一些环境信息,且多数仅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设置了“排污费”和“绿色费”项目予以披露。(3)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够全面。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一般是围绕环保投资、排污费、资源利用、绿化、税收优惠、环境认证等内容进行披露,而这些内容是企业可以轻松获取的,但是对于与环境相关的资产、负债、收益等内容,我国还少有企业进行反映。(4)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反映的主要是历史性的信息。如企业对过去环境治理进行的投资、费用的支出以及一些因污染环境产生的赔偿损失等,并没有对一些不确定性的信息给予反映,这些信息可能对企业未来产生一定的财务影响。

第7篇

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对刑法改革的要求

中国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的目标模式是科学发展方式,是集约型、协调平衡型、内外向结合型、可持续发展型、高效性发展方式的综合。[2]法律在保障和服务于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有:贫富分化、资源破坏、环境恶化、民间融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金融欺诈、产权保护、民生保障等。刑法在这些领域内需要正视和突破的主要问题是:其一,经济分析方法对刑法改革的影响和意义;其二,经济犯罪如何进行制度重整。第一个问题涉及经济和经济学为刑法改革提供的方法论视角;第二个问题涉及经济犯罪刑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创造。在经济犯罪的刑法改革问题上,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分析视角。“刑法的经济分析就是运用经济学的,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刑法的功能、目的、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及其他的具体的刑法问题进行研究,从而促进刑事法律获得的成本减少,效益增大,进而更好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最终成为实现刑事法律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减少犯罪的一种方法。”[3]相对于其他犯罪种类而言,经济分析方法对经济犯罪和其规制方式的解读更具穿透力和科学性。这一方面因为经济犯罪本质上就是严重违背经济运行规律的反向现象,故以经济学的原理来审视和矫正原本就是题中之义;另一方面因为,现实的实践证明,正统的刑法学理论局限于对经济犯罪的伦理考察而轻视经济效率的意义,以致使该种犯罪对传统刑罚产生了一定的免疫。而借助于经济分析,在理论上,可突破刑法公正、效率对接的瓶颈,以实现两者的辩证统一;可更直接地诠释经济和经济考量对刑法和刑法学的决定性意义,以及后者对前者的能动影响;可突出实证研究的价值,诠释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相辅为用的巨大解释能量。在实践上,可深化对刑法应用性的理解,将经济犯罪规制途径扩大到刑罚体系之外的多样形式;可将效率视角纳入经济犯罪规制的考察范围,以增加刑法运作的效率和效益;可进一步增加对经济犯罪行为和刑罚规制体系的量化描述,使刑罚公正更具直接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经济犯罪刑法改革的基本理念

(一)明确经济犯罪防控的刑事政策

1.正视刑法谦抑性。刑法谦抑性一般指当具备特定条件时才能动用刑法;当采用较轻的刑事责任足以抑制犯罪行为时,就不应采用较重的责任形式。有学者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内容归结为四个方面:刑法的经济性、刑法的最后性、刑法的有限性、刑法的宽容性。[4]应当说,这种划分基本上覆盖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含义。在刑法可能作用的领域中,尤其有必要强调刑法对经济生活的谨慎介入和干预。这一方面要求国家必须考虑刑法调整的成本-收益比较;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必须充分考量动用刑法所可能面临的对伦理的破坏和对自身权威的挑战。比如,在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并行的今天,仍以5000元作为贪污罪的起点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其主要原因即在于打击成本高昂却收益甚少;又如,对民间融资违规行为进行简单化的刑法处理就很容易造成正常经济秩序的混乱。

2.重视刑法流变性。刑法具有流变性,其特点在经济犯罪的罪与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与传统的自然犯不同,经济犯罪多为法定犯。而法定犯的基本特征即在于:其一,不像自然犯那样与伦理传统和道德评价联系紧密。故一般民众对此等犯罪不具有强烈的道德愤懑,在某些情况下民众甚至美其名曰“能人犯罪”。其二,不像自然犯那样久历岁月的洗礼而仍能保持其自身涵义。所以,无论是否有成文法规定,作为自然犯的一种,仅仅通过伦理评价,“杀人偿命”的罪刑认识就能获得民众的一般认可,而象金融诈骗罪那些法定犯就很难具备此等特征。比如,在1979年刑法中,投机倒把罪作为口袋罪可覆盖该时期相当的经济犯罪,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随着新刑法的公布施行,投机倒把罪中的大部分构成形式已经不再犯罪化。即使是仍然保持犯罪化的具体犯罪,其构成要件也已进行了很大程度的修正,不再具备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又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限于生产力的低下和经济的封闭,很难出现当下如此丰富的融资形式和资本表现,所以,在这些社会类型中,就不可能存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各种罪名。当下,经济发展方式根本转变已是大势所趋,刑法要勇于承担自身的时代使命,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及时对罪刑关系进行修改、完善和调整。

3.罪名扩大化,责任轻缓化。在经济犯罪的犯罪问题上,一方面要检视现有的刑法规定,对现行犯罪罪名进行科学的压缩、简化;另一方面,要适应当下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经济领域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务必要做到的是,经济犯罪立法要覆盖已经出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时,要根据已经出现的犯罪状况对现有罪名进行更高程度的抽象和升华。在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形式上,一方面要重视刑罚本身的轻缓化;另一方面,要引介、充实刑法的配套辅助制度,以实现犯罪规制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之所以做此考虑,是因为,其一,刑法适用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惩治犯罪。所以,在刑事责任配置上,需要重点关注的如何寻求更有根本意义的矫治制度而非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其二,经济犯罪的发生原因具有系统性特征。所以,对犯罪进行截断性的、静态的刑法评断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刑法学更需要做的是延展其工作视角,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一体化的对待和处理。就经济犯罪而言,一方面要关注刑罚适用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更需要认真考虑的是如何借助于非刑罚措施堵塞经济犯罪所涉领域的制度漏洞。

(二)明确经济违法犯罪化的条件

需要重视的问题是,在各具体犯罪已对其构成要件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理论上有无必要设定经济犯罪的总体认定条件。笔者认为,设定经济犯罪的总体认定条件有其必要性。其一,作为认定经济犯罪的必要条件,它们能够切实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该领域的贯彻、执行。因为相较于刑法基本原则经济犯罪的总体入罪条件更具体,而相较于具体的犯罪构成,其更具原则性、指导性。经济犯罪入罪条件的总体设定在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犯罪之间架起了桥梁。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能够保证经济犯罪认定更具标准化和规范化。其二,从解释学上讲,这种设定保证了罪名解释的实质化和科学化。毕竟,刑法对危害行为调整的基本原因即在于其对社会关系的最为严重的侵害,而是否具有此种侵害有必要借助于对犯罪成立条件的均衡考察。所以,通过对入罪必要条件的严格界定可堵塞具体犯罪认定上可能存在的形式主义漏洞。经济违法犯罪化的必要条件有:#p#分页标题#e#

1.行为的二次违法性。其要点是,首先,必须有明确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初次禁止;其次,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对此类经济违法行为的最严重表现附设有附属刑法条款;再次,非刑法处遇不能有效制止此类犯罪。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存在的伴生性。这即是说,一方面,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应具有明确、具体的法益和法益侵害。另一方面,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要有犯罪对象。具体而言,重要的问题是,其一,要将经济犯罪至少定位为具体的危险犯;其二,在经济犯罪的实害评价上要有直接的经济后果和可计数的经济损失;其三,在客体是否受损和损失程度上要重视社会相当性评价。这其中需要重视的方面有:该行为是否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在已有法律、法规已经进行否定谴责之后,借助于犯罪化能否有效保证客体的利益。

3.在主观方面,重要的问题是,其一,行为人应有违法认识可能性。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对行政违法或经济违法具有确定性认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违反刑法至少具有可能性认识。其二,行为人应有期待可能性。这即是说,在行为人已经具备违法认识可能性的前提下,社会有合理、确实的理由相信行为人会从事正当行为,行为人在知晓社会通识,完全有条件从事正当行为的情况下仍决意从事经济犯罪是对其谴责的主观基础。

当前经济犯罪刑法改革

(一)罪名调整

1.将环境犯罪纳入经济犯罪体系。现行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种定位存在着不小的问题。因为,虽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社会管理秩序是外延极为广泛的概念,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社会任何方面的秩序。[5]作为最为科学的定位,刑法第六章应剔除其他各章能够包容的犯罪而尽可能压缩其存在范围。从实践来看,由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借助于经济活动对经济秩序形成破坏,所以颇有必要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顾肖荣先生所言:“从刑法的角度看,所谓经济犯罪,一般是指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经济活动与妨碍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6]而从整体来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符合经济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观方面,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囊括的15个罪名皆有非法谋利或逃避正常经济支出之动机。其次,在客观方面,这些犯罪皆有二次违法性,且其对行政法规的初次违反显系手段,其目的在于谋取经济利益。再次,就其所涉足的领域看,一般皆有法律、法规调整,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进行经济活动。

2.把握民间融资犯罪化的界限,修正个罪犯罪构成。首先,要对民间融资领域的经济犯罪认定持谨慎态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当前金融体制下,实践证明民间融资是一项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有益经济形式,借助于民间融资可极大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因其历史存续的必然性,政府对民间融资予以肯定和正视是一种必然趋势。在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现象予以全面规制的情况下,机械性地进行犯罪化并非明智的态度。当前时期,最为迫切的工作是:一方面,要对民间融资领域所涉的罪名进行梳理;另一方面,要以经济违法犯罪化的必要条件为理论指导,对相关罪名进行实质解释和改造。其次,就个罪而言,最为重要的工作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进行修正。

第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修正。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其犯罪构成进行了细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该《解释》在其第三条第四项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罪化和非刑罚化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是,在行为完全符合立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修正立法规定明显超越了法律赋予的应有权限。其次是,多年来,由于诸多原因,我国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融资困难,借助于民间融资以维持生计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生产的一条必要管道。而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成了制约民间融资正常发展的无法逾越的障碍。为促进民间融资的正常发展,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肯定了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为其进一步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所以,为维护民间融资的应有利益,刑法有必要反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通过对其犯罪构成的修正为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开辟应有空间。最为科学的方法是,借鉴德日刑法典中有关客观处罚条件的规定,将“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第176条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犯罪构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这种变更意味着,在认可、接纳国外客观处罚条件理论的前提下,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可构成犯罪,但只有在“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情况下才能处罚;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的立场下,“事后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也可阻抑民间融资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所以,无论持何种立场,都可对正常的民间融资予以充分保护。

第二,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修正。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其第四项,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从立法技术上讲,刑法的这一规定并无问题,需要修正的主要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兜底性条款的解释上应当坚持类比逻辑。[7]从非法经营罪的前三项表现来看,非法经营罪的本质是其对专卖、专营等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侵犯。所以,在国家已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允许民间融资存在的情况下,机械地对这一兜底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从而运用非法经营罪对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不正确。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上,最高司法机关的入罪解释至少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的行为需要经过特别许可;其二,这种特别许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其三,行为人的违法性不在于其对社会消费群体的侵害,而在于且仅仅在于其行为未依法获得法律的授权和准许。也就是说,有必要将非法经营罪严格限定在其对竞争者的不当侵害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其在破坏市场秩序罪中的归属和定位。#p#分页标题#e#

(二)刑罚调整

1.在主刑问题上,对经济犯罪全部废除死刑,并限缩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首先,当前,严格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已成为我国的基本立场。为实现此等目标,首先就有必要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其一,从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传统看,我国主要把死刑适用于暴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人身犯罪中。实践证明,这一传统颇具合理性,也与国际上要求将死刑仅仅适用于最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立场基本合拍。我国当前需要做的重点工作就是如何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贯彻执行。其二,在经济犯罪的诸类型中,危害相对较大的多为行政犯。行政犯具有发生原因多元性、复合性、与伦理评价疏离性等诸多特性。这些特性使得人们对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很难象暴力犯罪那样强烈。所以,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情况下,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有更大的现实可能性。其三,刑罚适用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对罪犯报应。而要有效规制经济犯罪就必须剥夺罪犯能力、全面改造犯罪发生环境。在此意义上,转换审视视角,将经济犯罪的规制重点集中在其他刑罚手段和非刑罚措施显然更具经济性。其次,要限缩短期自由刑的适用空间。主刑上,要以无期徒刑、长期自由刑作为规制经济犯罪的基本形式;在立法仍然保留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对经济犯罪要以缓刑适用为原则,通过从刑的实质性约束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

2.在从刑问题上,要改变以财产刑为主的传统,将刑罚原则确定为:以资格刑为主,财产刑为辅。马克思引用英国经济学家托•约•登宁的名言称:“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这一表述同样能够证明经济犯罪的图利性。为有效规制经济犯罪,借助于财产刑对罪犯的经济能力予以限制、剥夺显然具有实践意义。但问题是,单纯的财产刑难收根本之效。因为,“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有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8]所以,更为科学的态度应是,在从刑问题上,应以资格刑为基础、以财产刑为补充构建复合性的能力罚体系。在资格刑问题上,需要强调的是,第一,从保持刑法典稳定性、权威性的立场出发,不宜通过修正案形式对资格刑进行大范围修正。因为,其一,对经济犯罪能力限制、剥夺的措施在其他法律中皆有规定,通过完善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衔接制度,经济犯罪的能力罚即可有效扩充。其二,从立法技术上讲,随着犯罪日趋多样化,借助于列举式已很难穷尽具体的资格刑种类,而通过在刑法典中设置总则性制度就很容易实现诸种责任形式的勾连。第二,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皆有相应期间的能力禁止,但对假释则无这方面的规定。有必要在刑法第81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两款依次顺延。该款可规定:“宣告假释,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三)非刑罚措施的引入

“我们不能指望有了刑罚就可以预防和控制一切犯罪,也不能企盼一切受过刑罚惩罚的人就不会再犯罪。”[9]可以看出,即使行为已经犯罪化,在有其他途径对此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况下仍有必要对刑罚谨慎适用。就经济犯罪而言,单纯采用非刑罚措施或与刑罚并合适用具有更大的实践意义。

第8篇

关键词: 环境破坏;非刑罚处罚;刑事制裁;刑事责任;环境审判;犯罪行为;环境修复;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9-4474(2017)02-0135-07

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与尖锐,刑罚正成为惩治环境审判主体最有威慑力的方式之一。环境刑法从最初散见的立法条文,到专章保护环境资源,再到污染环境罪设立,显示出环境审判的立法规定正日臻完善。为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环境并重的效果,各地法院以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改革的切口,逐渐探索出多种非刑罚化措施,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星火燎原:从边缘走向热点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一)溯源: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之争

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处罚措施是相对应的概念,都是刑事制裁的组成部分,均为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体现〔1〕。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又称环境刑罚辅助措施,是指对环境审判人所采取的刑法规定的刑罚之外的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救济被犯罪行为减少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处罚措施〔2〕。它虽无刑罚的形式,却发挥着与刑罚同样的功能,共同实现刑事制裁的惩罚、预防目的。

而环境审判刑罚处罚措施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第338~346条“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包括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此外,一些涉环境资源犯罪,如失火罪、走私罪等,由于同时侵犯其他客体,分散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环境审判非刑罚方式,除了《刑法》第37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之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资源法》等环境单行法的“法律责任”章节还有大量的非刑罚措施。这些非刑罚措施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训诫、赔礼道歉;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限制活动、赔偿损失;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限期治理、勒令解散〔3〕。

环境审判非刑罚方式是否属于刑事制裁方式,学术界是有争论的,有学者认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不是刑事制裁方式,而是对犯罪责任追究其他责任方式〔4〕。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非刑罚处罚惩戒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犯罪人对此行为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处罚措施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对犯罪行为评价的改变,只不过是人们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改变对这些犯罪行为的处理方法,将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刑罚方法转变为教育、民事、行政措施〔5〕。

(二)星火:最高人民法院的零星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案例载体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刑事审判指导》等,在1985~2014三十年里,经笔者梳理发现,其中涉及环境审判的案例有23件。表1按照五年一周期共六个时期,对这些涉资源案件处理的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了分别统计。

据表1,在三十年环境审判实践中,自由刑和罚金仍是最主要的犯罪责任承担方式。在23件案件中,主刑中有期徒刑是运用最广的刑罚方式,达36人次,另外两种刑罚方式拘役和管制很少使用,尤其是管制,没有一件案件涉及到管制的适用。在附加刑的适用上,罚金运用达32人次。同时,在环境审判领域,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主刑、附加刑处罚措施之外,还有一种新型的处罚方式――非刑罚处罚措施,其运用呈零星状态。如表1所示,1994年最高院关于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试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案例后,沉寂十年再次另一则非刑罚处罚措施案例,此后就再没有类似案例出现。那么,在环境审判领域,非刑罚处罚措施尤其是带有环境保护特点的恢复性措施是基层法院的一种偶然创新,还是纠纷解决的“土政策”,抑或是符合环境审判规律的创新措施?

(三)燎原: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雨后春笋

非刑罚处罚措施虽然运用次数不多,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它贴近环境保护目的,突出了环境审判的特点,不仅得到犯罪人的认同,还得到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大力推崇,并得到当地社区的高度认可。非刑罚化措施的适用实现了司法控制上的共赢,为环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全新的思路,承载着环境审判的未来方向。

鉴于此,在1986~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中,本文选取涉及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环境刑事案例30件为样本(见图1,其中含表1的两个案例),从环境治理的视野予以剖析,力求探索环境刑事审判的发展规律,尝试构建符合环境审判特点的刑罚方式,使环境刑罚的应用更有助于环境治理的达成。样本虽竭尽全力搜集,以期增加覆盖面,提高样本的采信度,但诚如苏力所言,从一个个案就试图抽象出一个共同特点,这个过程至少是值得怀疑的〔6〕。对于这一点,可以列举大量案件来例证,但这并非十分必要,而且任何枚举都难免遭到休谟提出的归纳问题的诘难。因此,这一点也许是无法回答的,是否接受这一不完全归纳,也许更多需要诉诸我们的常识。

根据图1,在前20年里,非刑罚处罚措施一直在低位徘徊,作为一种边缘的措施,只是个别法院的创新行为,没有成为一种法院内在审判自觉。而在此后的10年间,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在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上都出现大幅增长,呈现一路飙升的趋势。从早期法院零星尝试,到后来大面积大范围的推广和使用,一方面反映了环境保护越来越受重视,对环境治理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另一方面反映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契合了环境保护需要,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惩治环境审判和恢复受损环境的双重目标。

审判实践较多援引环境单行法上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这类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行政责任中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往往有着相同的外形,很容易被误认为就是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是与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紧密相连的,而且关系到刑罚的实质内容,所以在环境刑事审判领域,不管是民事责任外形还是行政责任外形,都是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实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刑罚化。

(二)非刑罚处罚措施效果评估的困惑

各级法院之所以纷纷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是基于环境保护目的不在于惩治犯罪行为人,而是破解环境审判审理中“赔偿不到位、环境未改善、司法判决落实不了”的三输困局。“以林补林”、“以鱼补鱼”等形式既符合科学正当又便于操作,但如何评估恢复效果和恢复程度,以推进刑罚的合理化则是环境审判面临的难题。

据图4,环境审判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目前主要集中在涉森林资源和渔业资源犯罪中,其他的如大气污染、海洋资源等类型案件鲜有涉及。一方面,较为复杂的环境审判案件,如涉及土壤、水体、海洋等资源污染和破坏的案件专业性较强,恢复措施较为复杂,被告人修复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在现有条件下要对水体、海洋、土壤等资源修复情况做出准确评估是一大难题,需要形成法定的生态资源换算公式,这对非专业的法官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导致各地法院不敢也不能涉及。

部分法院为了慎重起见,通过联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意见。这些法院在评估机构选择上做了一些有益尝试,不过还是缺乏常态化的实施制度和法律保障,有的案件是靠当地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的“私交”而获取评估意见,在一定程度制约了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广度与深度。

(三)监管主体的合法性及监管措施的科学性困惑

实践中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面临监管的问题,即措施能否执行到位的问题。虽然有法院委托当地林业、渔政等部门提供执行监督咨询意见,但这些行政主体并无司法执行监督的义务,监管的直接责任主体仍为作出判决的法院。

如在判决判项模式中,“判处缓刑+恢复性措施”处理方式面临的问题有,缓刑的期限和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是否具有对应性?若缓刑期大于恢复期,那么恢复期内没有完成预期目标的是否撤销缓刑?若缓刑期小于恢复期,那么按照目前刑诉法规定,缓刑期满刑罚即宣告结束,即使被告人在恢复期内没有完成目标,也无法苛以刑罚,“恢复”的目标会因之落空。在量刑情节模式中,有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像“投放鱼苗”等措施可在短期内完成,但“补种树苗”并保证成活率或恢复土地原状等措施并不能在短期内实现,在义务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提前在被告人量刑情节上从轻考虑,有违刑罚原理,而且环境恢复如林木的成长是一个漫长过程,即使有成活率的要求,在现有刑事案件办理期限有限的情况下,很难保证非刑罚处罚措施执行效果。

(四)案例指导效力的追随困惑

案例影响力的大小,主要体现在指导效力的强弱或事实拘束力大小等方面,目前环境审判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面临“需求强、效力弱”的局面。其一,作出裁判的法院层级太低。综观30年环境审判实践,样本中30个案例全部来自基层法院,目前还未收集到涉有中级以上法院做出此类裁判,在裁判文书指导效力上缺乏高层级的影响力。其二,案例无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出,只有指导案例才有“应当参照”的地位,在这30件案件中,没有一件进入指导性案例。黑龙江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关于张华林、张华刚盗伐林木案和四川省古蔺县法院关于黎伯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案,只是被《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没有任何指导效力,也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说明依据加以引用。其三,未形成“品牌效应”。目前绝大部分的此类案例都是作出判决的法院通过所在的地方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缺乏中央媒体关注,影响力偏弱。

四、制度路径:环境审判非刑罚化的适用出路

(一)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相关立法规定

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为一种犯罪控制方式,其对环境审判的事后惩罚强调发挥惩罚的预防功效,使被破坏的环境能够得以恢复原貌,被毁坏的自然资源能够得以重生,可避免传统刑罚封闭式束缚,能很好地将刑法的谦抑性与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惩治犯罪和环境保护的共赢局面。有一部分创新举措已经为现有立法所吸收,如《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令的规定。还有一部分徘徊在法律的边缘,需要对传统的刑罚制度进行相应的拓展,赋予非刑罚处罚措施更为深远的现代意义,即将其逐步纳入立法,促成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对于各地普遍适用环境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积极作用。

(二)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

从h境治理角度选择最适合的处罚方式,不仅需要考虑法律的适用规定,而且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环境审判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须根据环境损失情况以及犯罪人实际能力,判令或以判令形式督促犯罪行为人承担一定的劳动任务或者缴纳一定数量的修复资金等。关于环境修复效果如何,需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以推进实践中四种模式向制度化发展。

首先,明确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明确非刑罚处罚措施仅仅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案件,对于那些情节较为恶劣、危害性较大的重大犯罪案件和行为,应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其次,建立非刑罚处罚措施可行性分析报告制度。如对于修复措施的使用,如前述,只有对那些可以修复且有修复条件的才适用,对那些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则可考虑采取判令缴纳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委托行政部门进行修复。须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承受能力,刑罚的力度和幅度需要与犯罪行为人的承受力相符。如果高得太多,犯罪行为人会因为无法完成而选择放弃,导致刑罚的落空;如果刑罚设置太低,则对犯罪行为缺乏相应的惩罚力度,刑罚的威慑力会相应地减弱,对犯罪行为人和潜在的犯罪者无法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最后,完善执行效果评估。鉴于环境恢复的长期性和专业性,引入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对犯罪行为人修复成效进行评估。目前专业机构的缺乏,制约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需要建立评估制度,明确评估机构和评估程序,使环境审判中刑罚执行有制度保障。

(三)完善执行监督体系

建立非刑罚处罚措施裁决的实施跟踪、结果验收和专项报告制度,完善执行监督体系。由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往往是与缓刑相联系的,将执行缓刑的犯罪行为承担恢复性措施监管评价工作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便于刑罚执行的管理,实现监督主体和验收程序的规范化。

不过鉴于非刑罚处罚性质的措施法律规定不明,属于司法实践中正在探索的方式,目前缺乏具体的实体方法与程序办法,为避免基铀痉机关放弃适用〔10〕,应大胆引入公众参与,将当地居民吸纳为环境保护的合作方。需要解决参与的技术性问题〔11〕,利用当地居民积累数百年的本土知识与自创制度进行管理生态资源,不将当地居民置于环境管理的对立面,因为当他们被剥夺自己管理的权利后,非但没有给环境保护带来益处,反而出现环境的恶化问题。

(四)建立高级别的指导案例

目前环境审判中,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法院全部集中在基层法院,市中院、省高院、最高院不管在措施的运用上,还是在提供案例指导上,都存在明显不足。四种模式的产生,可以视为环境司法过程的缩影。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是逻辑还是历史或者习惯、效用等标准起支配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保护或者遭受损害的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环境审判中的四种模式一开始也是遵循同样的路线,尔后司法者靠着半直觉性领悟,分出几种模式。如何更好地适用刑罚措施,推进环境治理,是司法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必定要来救援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12〕。案例指引的缺乏,不会阻止现实的探索,只是会催生出更多样的解决方式。

最高院应遴选合适的案例进行,将各地正在探索的恢复性审判实践上升为指导案例。从案例的选择到处罚方式的适用,提供范例供各级法院参考,促成各级法院对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环境审判领域达成共识。多维度地拓宽案例的影响力,消除案例信息获得的障碍。各级法院知悉案例,必会追随先例处理,扩张案例影响力,强化同类案件的同类处理。通过案例指导,注重预防性司法措施和恢复性法律责任的适用,加强法律责任的评价、惩戒、规范与引导作用,推进环境治理的事前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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