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20 16: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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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这也是各国通行的惯例。因此,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已不合时宜。
第二,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两税”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国外企业所得税制不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第三,双率制。指对公司已分配利润和
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不同的国家采用的公司税制不同,而且一些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公司税制也不同。究竟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应视各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定。国外的税制模式及其成功的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这样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少走弯路。具体如下:
第一,正确界定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都将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点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毕竟投资人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负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人团体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法人团体与投资者在所得税法上应视为不同的主体,分别缴纳所得税;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投资者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税法上不应将非法人组织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是对其投资者的所得课税。
第二,立法时,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系统考虑。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制划分为古典制、归属制以及分率制(双率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收而划分的,即是否对公司利润重复征税。国外解决对公司支付的股利在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上被征收的基本方法是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1](p320)。因此,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联系非常紧密。
虽然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国外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完全一体化,即废除公司所得税法,把全部的公司利润都放到个人层次上课征所得税,只对股东所得征税,但是,这种方法在政治上很难行得通,而且还会导致新的避税,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权衡利弊,不应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而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法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其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与其它经济改革和税制改革相配套和协调。而个人所得税作为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与企业所得税关系更为密切,将二者综合考虑,可以使所得税体系完整、系统、协调。
第三,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世界性的税制改革浪潮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改革都呈现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特点,降低公司所得税率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公司所得税的收入,因为它们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增加了应税的所得项目,减少了准扣项目。我国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也要注意在税率的设计上不应超过目前的33%的税率,应趋于较低的税率,但同时不应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一方面,要扩大应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另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严格税收支出,减少或取消一些准扣项目。
第四,规范税收优惠。在很多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因而税收优惠政策统一、透明。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多而复杂且极为不规范,有行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有区分经济性质的优惠政策,此外还有大量的临时性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破坏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人所得税立法时,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税收优惠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范、统一税收优惠。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依据法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实施条例中确定。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应选择法人所得税制模式
(一)合并两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
在选择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模式时,除了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还应遵从国际惯例。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采“法人所得税”的名称。这是因为:
第一,法人作为两税合并后的纳税人,其概念科学并易于认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条件,所谓独立核算,其标志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的确定作了补充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导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对法人的概念及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人概念比企业概念、公司概念涵盖面广。若采用“企业所得税”这一名称,则无法涵盖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若采用“公司所得税”这一名称,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更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的很多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司形态,这样就会将不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排除在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国情。采用“法人所得税”则可以很好解决前述两个名称的不足,不仅将企业法人(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态)作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人的责任与其投资人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税制是许多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法人#公司$所得税历经两百年的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重要税种之一,各国所得税制度都已较为完备和成熟。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过程中,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前提下,注重借鉴各国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基本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选择的模式
从现阶段的情况看,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根据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古典制或双率古典制,即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具体设计为: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15%比例税率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不分配的利润按3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则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原因是:
第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
以上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体现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的原则,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第二,采用这种模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在采用古典制的场合,按15%的比例税率征税,本身税负较轻,即使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轻;在采用双率古典制的场合,区分未分配利润与已分配利润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对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
第三,采用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现有的征管水平,可操作性强。古典制与古典双率制操作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执法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般而言,财务核算都比较健全,对于分配利润和不分配利润划分清楚,根据真实的财务资料对不同的利润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会加大税收征管的成本,是一种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
虽然在有些国家的公司税法中,规定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只是公司,还有合伙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但是我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该为企业法人,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将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二)税率的设计
税率形式的选择。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3].
税率水平的确定。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李青,关于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思考(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36.
[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财经大学联合课题组,关于统一企业所得税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J),当代财经,1998(2)。
[4]温美琴,关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问题的探讨(J),现代经济探讨2002(8)。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不少问题及缺陷。比较国外企业所得税制的不同模式,中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应合并两税,选择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模式。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在纳税人范围的确定、税率的设计、应税所得的确定、税收优惠等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制,法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税收制度是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和企业制度的改革,税收制度也要相应变革。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税制的主要内容之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必须对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建立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如何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全面改革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紧迫课题。
关键词:所得税业所得税人所得税改革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
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一、涉外税收与国际税收的区别
1.概念不同。涉外税收只是一个国家税收体系分支,是相当于内资企业和个人税收而言,但国际税收则不是分支,国家税收征管体系不能分为国内税收和国际税收。
2.内容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一般情况下是以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建立相对独立的税收制度为前提。而国际税收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跨国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引起的一系列活动,涉外税收征收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国际税收处理协调的是包括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居民和来源地管辖权,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防止国际避税,税收协定执行和情报交换为主要内容。
3.范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处理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就来源于本国或者本地区收入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征税,国际税收是两个和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因行使不同税收管辖权引起的纳税问题。
4.存续时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吸引外资需要而产生,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存在前提,一旦统一合并取消单独税种时,涉外税收作为单独的税收管理活动将消亡,而国际税收则不同,只要世界上存在国家和地区,存在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存在跨国交易,国际税收就将继续留存。
二、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必要性分析
1.国际税收管理对象增多的需要。截至2006年12月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7.9万户,实际利用外资6596亿美元,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发展中国家最大的外资流入国,在全球范围内仅次于美国和英国。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税率虽然有所提高,但是外国投资者更是看好国内优越的投资环境和国内潜在的巨大的市场,外资企业户数仍将逐渐增长,同时外资企业的质量进一步提高,跨国之间资本技术生产要素流动性将更强,国际税收管理的对象诸如外引进技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情报交换等等业务也随之增多,这就为国际税收提供了更多的管理对象。
2.涉外税收政策延续性的需要。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同时,为了照顾已存在的老外资企业,新所得税法给予了不超过五年的优惠过渡期,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外资企业依法享有的优惠政策,可继续执行,到减免期届满为止。也就是说涉外税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将继续存在。另外由于政策过渡,不可避免出现部分外资企业利用过渡期间滥用优惠政策的问题,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更加规范执行税收法律规定,杜绝各种滥用优惠政策的投机行为。
3.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近年来,中国经济越来越多融入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大潮中,更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从国内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应税收入。与此同时,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也逐年增加,在境外投资、经营的国内企业和个人也有上升趋势。随着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不断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各种涉税信息的依存程度也在增长,这就对外国居民税收身份认定、预提所得税管理,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中国已经与89个国家或者地区签订了双边征税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已成为国际税收合作的主要方式及反避税和离案金融中心的重要方法,在新形式下迫切需要加强国际税收的管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履行税收协定职责,更好地开展国际税收合作。
三、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建议与对策
根据国际税收特点和管理的必要性,两税合并后,国际税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非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所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要定期与外汇管理局、商务局进行工作反馈,及时掌握非居民纳税情况。
(三)情报交换
组织实施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就自动情报交换、自报交换、专项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和授权代表的访问所涉及的税收情报收集、转发、调查、审核、翻译和汇总上报,根据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实施税收情报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销毁等保密工作,开展跨国同期税收检查。
(四)国际税务管理合作
组织实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有关税收管理规范,对本国居民境外经营活动依照税收协定提供税收援助,配合国外税务当局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税问题组织调查,组织实施与国际组织和外国税务当局有关税收征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五)反避税实施
1.认真按照新所得税法要求,进行反避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预约定价安排,明确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可比第三方的协助义务,同时增加了核定程序、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立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加大反避税工作的投入,建立全国转让定价信息网络。参照美国税法第482节条款的规则,在转让定价税法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定期公布某种行业、某种产品的利润率区间。在试点城市的基础上,积极推广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成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负责各种可比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反避税价格信息网络,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通过该系统相关信息,以利于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也便于提高各地市的工作效率。
3.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反避税工作。为了解决反避税工作中不容易收集非关联企业可比数据信息的难题,建议省局着手建立反避税信息库,通过整合CTAIS系统、涉外企业汇算清缴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统计信息,将各基层单位在历年反避税调查审计中积累的零散可比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共享,提高可比数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效率,为各地市反避税选案、审计调整、跟踪管理等各阶段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数据信息支持。
4.各地市税务部门应利用预约定价办法加强对关联企业税收征管。
(1)加强开业管理,推行关联企业申报制度。各基层税务机关将是否存在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名称、税号、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经营状况等列入对新办企业开业调查的内容,同时要求企业及时填报关联企业申报表,一旦企业有新成立的关联企业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将关联企业管理从源头抓起,完善关联企业管理的基础信息采集制度。
(2)在加强关联企业开业管理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关联企业申报的基础信息资料,将存在不同税率或享受不同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作为反避税重点,加强监管。
(3)对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企业,征管部门要及时上门对企业提出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税收方面的要求进行宣传,并针对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预先制定相对应的定价标准或要求,并将其在《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上列明,在关联企业开办之初就与其签订,促使企业在一开始就对反避税工作有一个较为深刻的认识和较全面的了解。在这份《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中,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特别是对有形财产的购销定价、提供劳务的定价以及最低利润率的确定,应从本地同行业中进行测算获取,以此作为可比数据资料,对不能达到相关数据指标要求的,要明确企业的举证责任,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合理的,则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4年,中国进行了新一轮的税收改革,新的税收制度奠定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基调并延续至今。税收制度规定对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对非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1994年确立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当时的经济现状和发展水平之上的,在当时及后来的几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已经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逐步完成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旧的税收制度已经无法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服务。伴随经济新形势和科技、管理水平的快速发展,税收手段和控制手段的逐步完善,税制改革的外界条件已经形成,营业税改增值税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点,两税合并是大势所趋。
二、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税收制度中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并存的,两种税种在经济市场中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营业税将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纳入征税范围;增值税主要是对从事货物销售和货物加工、修理修配、从事进出口业务进行征税。但是在一些具体的经济业务中,由于企业的部分经济活动既有销售货物也有提供劳务,为了避免对企业既征收增值税也征收营业税现象的出现,税法将企业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兼营和混合经营,并规定不同的征税方式。
三、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收税困境
在现实的征税管理中,营业税和增值税在众多方面存在矛盾和冲突,企业经常利用两税的重叠和税收制度留存的弹性空间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进行摇摆的选择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的目的,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税收制度中对营业税的规定,也导致营业税自身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自身的弊端。
(一)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涉及第三产业,征税对象主要是非货物交易经济活动,这些行业主要处于流通环节。营业税是针对每个环节进行征收的,除去特殊情况,营业税是以企业营业额的全额进行征收的。这样营业税就针对一项劳务或是征管对象进行多次征税,而且营业税不像增值税那样可以进行抵扣,这就导致企业的税负过重,严重影响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
(二)营业税破坏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
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划分了征税范围,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但是营业税征收的行业与增值税征收的行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与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营业税和增值税征收行业在经济运行中交叉存在,这样营业税的征收无疑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这样就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容易出现征税的争议。
(三)两税并存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税收制度造就了两税并存的现状,有些经济交易事项可能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角度理解都可以,尤其是在税收制度规定兼营和混营的情况下,企业就更加充分利用税收制度给与的空间有选择性的选择缴纳的税种,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扰乱了我国的税收秩序、践踏了我国的税收法律。
四、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意义
营业税改增值税会对社会经济和企业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推进税收改革有哪些重要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有利于优化我国的经济结构。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都是流转税,但是存在形式是相对独立的。第三产业大部分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在当前的税收计算方式下的税负是相对重的,这样不利于促进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一旦营业税改增值税,这样就有利用优化我国经济结构,促进我国经济的合理发展。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可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现行税制划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管范围,但是在经济的运行中不同纳税企业有着密切的联系,增值税的一大原则是链条的完整性,但是营业税的存在则破坏了这一原则。现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一旦完成,则就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经济调控和我国财政中应有的作用。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可以化解征管中的矛盾,防止税收的流失。营业税和增值税属于不同税务机构征管,直接影响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加剧征管实践中的困难;经济的分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税种范围的模糊化,造成征收机构的困扰,一些企业也利用这种模糊化逃税漏税。一旦营业税改增值税完成,以上困难则完全可以解决。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税率改革;影响;企业
税收作为一种我国宏观调控手段,已渗透到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各个角落,在企业中的所得税是国家的一个重要税种。国家的经济活动及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税收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力,所得税税负的高低会直接影响企业现金流量和税后利润。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也在迅速的发展,可是与此同时也清楚的看到很多上市公司向广大股东提供的财务报告信息质量实在堪忧。上市公司常常基于偷税、漏税、减少等目的,对财务报表进行微调,操纵所得税,从而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利润质量。在上市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所得税是必不可少的一项。
一、 企业所得税法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分为内资和外资两套税收制度。然而,外资和内资分别设立的这两套制度在界定纳税人、确认税基、税收优惠政策和税负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分析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现状,目前的税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税收主体待遇不公平,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出现明显的不适应。第二,存在重复征税现象,经济性的重复征税不益于投资规模的可持续增长。第三,不能很好的适应税源结构的变化,对企业的竞争力提升非常有限。第四,税收征管的规范很难统一,因为目前的税收制度弹性大、可操作性不强。第五,由于目前不严谨的税收法律界定,不符合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二、 企业所得税法的效用
在2008年的税收改革中,明显的对所得税的税率有所下调,这样的改革使得我国大部分企业的盈利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这不仅为企业提供了生存机会,更使得相当大部分的企业有更多钱投入到技术的开发和研发当中去。从而使得企业提高了市场竞争力。当前的所得税法将税前扣除标准进行了统一化,公平、公正的税收原则在改革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各种类型的企业也由此能站在同一起点开跑。内资与外资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趋于公平,不仅可由此形成一个较之前来说更加平等的市场环境,而且也可以进一步促进内资企业的发展。对于内资企业来说,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法适当调整了税收优惠政策,也合理的降低了所得税税负。这将为企业提供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这也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在两税统一之后,实现了新的优惠政策。新的优惠政策以“产业项目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为原则,进而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也被逐渐淡化,而之前的外资向几个税收优惠区域集中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变,有利于缩小各地区的差距,促进平衡发展。
三、 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
在新的税收制度实施之后,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是在强调“区域优惠为主,产品优惠为辅”。在两税统一之后,新税收制度优惠政策体系以“产业项目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为原则,这一改革对今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等发挥更大的作用。对税收优惠具体设定为:第一、新的税收政策将内资与外资实现了基本统一。第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收优惠,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跟不上时代脚步的临时性优惠措施;第三,当前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利润的影响;第四、实现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
(一)新旧税法税率的比较
1、旧税法税率:
若企业的季度盈利或新办企业在年度中间获利,需要换算成全年的税率。
而当盈利额大于10万元时,所得税税率则是33%。当盈利额小于或等于10万元且同时也大于3万元时,所得税税率为27%。当盈利额小于或者是等于3万元时,所得税的税率为18%。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方面,改革后的税法做了明确规定,即应纳税所得的计算方式调整为盈利额乘相应的税率。
2、新税法税率:
两法在税法改革后进行了统一合并,将税率统一成了25%,将照顾税率改成15%。其中,将高新技术这一类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成了20%。而适用15%优惠税率的只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另外有两类企业适用20%优惠税率:第一种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另一种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说这对于广大企业来说都是一项好政策。
(二)从支出变化上看所得税变化对企业利润的影响
1、 工资费用支出的变化
改革后,将计税工资取消,在工资核算方面,将内资和外资形成了统一。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就这一点,在改革中是一个亮点,因为在旧税法中,享受此项政策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此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
2、公益性捐赠支出变化
在过去的制度下,外企要向社会公益事业或受灾地区提供的进行捐赠,只要是通过中国境内国家指定组织进行捐赠,都可以全额扣除。而同样的情况,对内资企业而言的话,只能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根据实际情况扣除。按当前所得税法的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按利润总额的12%进行税前扣除。其实就是说,在新法实施后,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从3%提高到了12%,这不但提高了企业参与公益活动的热情,也进一步促进了公益事业的发展。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企业可以开展公益活动,在新法实施后,这一想法也得到了落实。由此带来的社会价值更是不断提升。
3、宣传广告费用的变化
在旧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关于广告方面的费用的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企业的宣传费用等支出,在一般情况下,是按当年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而超出了该比例的部分,可调整到以后年度进行扣除。然后在税法改革以后,业务宣传方面的费用改为按销售收入的15%在税前扣除。这样由于增加了税前可以扣除的广告费用,公司的盈利情况也有一定程度的好转,进而到了广告宣传方面,公司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注入这一方面。与此同时,公司也能更好的在市场上推广产品,不断扩大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增加公司利润,实现了良好的循环。
4、技术研发费用扣除的变化
【关键词】 金融服务业增值税扩围 营改增税制改革
一、前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趋向长期化,中国经济结构失衡、不可持续的矛盾日益激化,在诸多问题倒逼之下,作为结构性减税关键举措的“营改增”税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我国税制改革的重头戏“营改增”正在紧锣密鼓的持续推进,金融服务业“营改增”将对宏观经济运行和微观经济生活带来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因此增值税向金融服务业扩围应当审慎而为,不仅须将金融服务业“营改增”放在宏观的财税体制改革的大棋局中加以审视,还应结合金融业发展的自身特点进行全盘考量。
二、金融服务业“营改增”的必要性
归纳起来,对金融服务业进行“营改增”的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金融服务业税负相对较重,影响资本流动。(二)金融服务业面临重复征税问题,税制结构不合理。(三)现行税制不利于银行中间业务及金融创新的开展。
三、金融服务业课征增值税存在的困难
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建立增值税制的国家都将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性金融服务排除在增值税体系之外①。金融服务业内部特性与增值税法难以兼容,再加上外部制度因素的作用,使得对金融服务业课征增值税陷入了困境。
内部制约因素:宽税基的增值税是否应该包括金融服务业依然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标准税率的宽税基增值税对所有最终消费课征固定税率的税款。(二)外部制约因素:
1.金融服务增值额难以确定金融企业收取的服务价格不仅包括金融服务创造的增加值,而且还包括金融企业承担和管理风险而收取的风险酬金。2.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对发票管理制度的挑战3.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对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影响。
四、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制的国际经验比较
鉴于对金融服务增值额确认的现实困难,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金融服务业给予免征增值税的处理,在这种体系下,金融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其购进的产品和服务也不可以抵扣进项。此外,国内的注册企业也倾向于购买国外金融服务企业不含增值税的零税率的进口服务,而不是向国内的免税金融服务企业购买此类服务,以间接地获取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款,这使得国内的金融服务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对中国金融服务业“营改增”的启示。比较税法学家维克多・亚瑟伊指出基本上没有理由解释为什么对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尽管国内很多学者主张引进欧盟免税法,但无论从公平或是效率的视角,欧盟免税法都不具有正当性。欧盟对金融服务业增值税的立法理念也在发生转变,从各国的增值税立法实践来看,只要能克服征管技术上的难题,都会对金融服务业课税,如阿根廷毛利息征税法、以色列附加征税法等。中国对金融服务业课征营业税反而是一种顺应国际金融增值税立法潮流的做法。但营业税对金融服务业的发展产生巨大阻碍,且种种迹象表明“营改增”试点行业已经开始逐渐享受税制改革带来的红利,“营改增”这个改革方向不可偏废。
四、金融服务业增值税法的路径选择:
(一)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
(二)分税的公平:中央和地方政府增值税分成比例的调整
(三)征税的公平:金融服务增值税征管制度的优化
(四)用税的公平:以过渡时期财政补贴和税式支出为视点
(五)方案选择
首先,对金融服务业可以分为两大块:金融业和保险业。金融业的业务可以划分为显性收费业务和隐形收费业务。显性收费业务包括:保管箱、信用卡、资产管理、咨询、数据处理、融资租赁等;隐形收费业务包括:资金借贷的利率收益、经纪人及其他业务(如证券买卖、外汇交易、贵金属交易等)。而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等)。具体划分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金融部门共同划定。
五、结语
税制改革受到税收征管的制约,唯有选择与税收征管水平相适应的税制,才是“有效的”税制。随着征管能力的提升,对核心金融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彻底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应当是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制改革的应然路向。与其他行业“营改增”试点相同,金融服务业“营改增”也面临合法性困境。税收法定是财税法治的形式要素,亦是分税、征税、用税等环节能实现公平正义的先决条件。一次次的“营改增”试点不应当成为不断延宕立法的理由,应当加快推进《增值税法》的立法进程,最终实现第一大税种能够依法治税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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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营改增;小微企业;影响;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4)03-0155-03
[作者简介]乔阳(1974-),女,黑龙江佳木斯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财务、税法。
“营改增”试点扩围贯彻“分步”、“有序”的原则,从实施至今已两年多,一直处于稳步推进状态。2012年1月1日起,“营改增”率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不包括铁路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以及鉴证咨询),即“1+6”个行业开展。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实现地区、行业“双扩围”,全国范围内推开,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范围,行业范围变为“1+7”。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两个生产型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至此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待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再扩围至电信、建筑、房地产和金融保险等行业,最快有望在“十二五”期间完成增值税取代营业税。
一、“营改增”的必要性
我国积极财政政策重点在于结构性减税,“营改增”是结构性减税的重要举措。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我国最为重要的两个流转税,分别是中央和地方的第一大税种,两税在计税方法和征税对象上差别较大。
增值税仅对增值额征税,对以前环节已纳税款予以抵扣,具有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专业化分工协作的优点;营业税对每一环节的营业收入全额征税,商品或劳务流转的环节越多,重复征税的现象越严重。“营改增”就是将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为缴纳增值税,将货物和服务一并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避免产业链的重复征税。
我国增值税覆盖了除建筑业之外的第二产业,营业税覆盖了小微企业集中的第三产业的大部分行业,两税并行征收。目前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之间的界限正在逐步模糊,货物和服务往往捆绑销售,很难准确划分开。将大部分第三产业排除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服务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客观上造成了鼓励制造业,限制服务业的结果。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攻坚时期,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因此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是必然趋势。
二、小微企业的生存现状
根据工信部2011年6月颁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小企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本文中的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和微型两类企业。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底,我国实有各类市场主体 6062.38万户,个体工商户4436.29万户,私营企业1253.86万户,即小微企业数量合计占各类市场主体比重达93.86%。分布在第三产业的个体工商户有4018.57万户,占个体工商户总数的比重为90.58%。我国既有跨国经营的大企业,也有铺天盖地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生力军,在稳定增长、解决就业、调整结构、促进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小微企业的发展长期受到融资难、用工难、成本高、税费重、利润薄五大难题的困扰。税费重是造成当前小微企业利润薄、成本高、转型乏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多项扶持小微企业的补贴和税费减免政策,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尤其是流转税过高导致小微企业“挣得不多交得不少”,亟待新的减税政策出台。“营改增”无疑为小微企业带来了“福音”。
三、“营改增”对小微企业的积极影响
(一)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流转税负担
“营改增”试点方案规定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作为分界点,低于500万元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满足一定条件的,也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成为一般纳税人。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1月底,全国已有259.4万户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其中一般纳税人46.7万户,小规模纳税人212.7万户,小规模纳税人所占比例高达8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减负面均在90%以上,其中小规模纳税人全部实现减税,成为改革红利的最大受益者。以下用两个小规模纳税人税改前后的数据计算说明:
例1:哈尔滨市某律师事务所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2月提供咨询服务取得收入20 000元,开具普通发票。
“营改增”前:事务所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应纳营业税=20 000×5%=1 000(元)
应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1 000×(7%+3%+2%)=120(元)
合计缴纳流转税费=1 000+120=1 120元
“营改增”后:事务所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20 000÷(1+3%)×3%=583(元)
应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583×(7%+3%+2%)=70(元)
合计缴纳流转税费 =583 + 70 =653(元)
“营改增”后降低税负= 1 120-653 =467(元),税负下降比例=467÷1 120=41.7%
例2:哈尔滨市某运输企业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2月取得运输收入20 000元,开具普通发票。
“营改增”前:运输企业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应纳营业税=20 000×3%=600(元)
关键词:银行业 减轻税负 资本 充足率
各个领域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内银行业面临着很多问题。我国市场的开放力度逐渐加大,对外资银行和进入逐渐取消了各方面的限制,对股份额、地域等限制都采取逐渐放松的政策,也使我国内资银行所面临的挑战更加激烈。另外,内资银行也面临着资本充足率方面的严重不足。为内资银行的生存、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甚至于影响着国家金融安全。税收通过影响内源资本而对银行资本充足率机制实现各种影响。税负的轻重,与银行税后的净利润有着重要影响,也更进一步地对银行盈余公积以及利润的分配产生影响,对银行这两项核心项目产生影响。银行税负的增加与规模,关系着银行核心资本比例。银行税负与银行资本的积累有着一定的影响,可以说,较大程度上利于提高资本充足率。
一、银行业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税制使银行业税负偏重
长时间以来,商业银行的经营对象为货币资金,这一特点与商业银行国有的性质。政府能够稳定快速地取得银行业的大量收入,以至于我国银行业的税收政策与其他行业有所区别。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对国有商行以及保险公司保留了百分之五十五的所得税政策;1997年,将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降到了百分之三十,营业税税率提高至百分之八十。2001年,制定了分三年来将金融企业降到营业税税率百分之五,不过整体上的负担还是比较重的。
(二)比较银行业税负
其他国内服务行业比较之下,银行业营业税仍处于税率较高的状态。不包含娱乐业在内,大部分的其他营业税的适用于3%,或者是5%的税率,银行业则采用5%。可以说,国有与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税收收入有构成差异。
(三)相较于国外银行业税收制度
我国对银行业征营业税按照营业额全额,不根据价差进行征税,也不是按照增值税征增值额税,实际也就是金融服务消耗,货物购进对增值税额所承担的不能扣除,银行业也负担了营业和增值税双重任务。营业税的营业额将金融机构所收取各种价外的费用包括在内,所以,某些实际上并不构成银行收入的代收费用等,也都被并入到了营业额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国内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不强,较低的不良贷款率。按原则来说,营业税按权资的发生制来提出课征的相关要求。基于应收未收利息较高的影响,实际的银行税负高于法定税率。
国外金融业,如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和韩国等等,一般情况下纳入增值税所征收的范围。再加上,很多的国家,对银行信贷、证券和期货等采取了免征增值税政策,不能抵扣其进项税额。但是,免税主要限于重要的金融业务,或者辅助型业务,如保险箱服务、收藏品安全保管等等,按照一般情况来对增值税进行征收。一般情况下,对那些出口的业务,或者是与商品和劳务有关系的金融服务实行零税率,以此来鼓励出口业务。甚至少数西方国家对金融企业所征收的营业税也较低,甚至低于1%。西方国家通过低税率的实行,来扶持合作银行业的发展,以美国为例,采取合作银行业零税率的实行。这些,都决定了我国比国外银行业的流转税高,银行业税负沉重。一方面造成了银行的巨额亏损,或者是蝇头微利;另外一方成为纳税大户。
另外,我国课征的银行业所得税法定税率高。各国在近些年来,包括中国周边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率,都有普遍下降的现象。我国税率虽然低于某些发达国家,但也高于某些经济处于发展中或者新兴国家,甚至高于个别经济发达国。目前,所得税制度也制定了严格税前扣除标准。
二、减轻国有商业银行税负
(一)降低营业税率,减轻银行业税负
银行业的核心金融业务,应该营业额在目前的基础上,做一些适当降低的措施。另外,对银行业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做一些改变。由计征依据以全额贷款利息收入为准,转变以银行存贷款利息收入差额为准;然后,将银行实际业务操作收入的费用征税取消,避免各种重复征税。
(二)“两税”合一
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的税率统一化,促使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平等化。对于外资银行来说,他们需要的是良好的投资环境,要求市场环境良好。他们所考虑的,已经不单单是税率方面的优惠。改变内资银行的税率,能够保证与外资银行的成本方面的起跑线不至于相差太大,能够适当地对其竞争力和心态。我国的经济发展的腾飞,给“两税合一”一个非常好的经济环境,加之税收快速增长,提供给“两税“合一一个充分操作空间。内外资银行所得税的统一,能够给其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平台。
(三)应收利息的计税办法的转变
在国际方面,以三个月或者是90天,为核算应收利息的年限。但我国银行经营的效益,相对来说有些下滑,应收未收利息的增多,以及实际上税负较重的各种情况下,应收利息采取核算年限的缩短,能够适当改善不利因素。与国际上的接轨,促使了金融企业的经营业绩更加真实,进行有效的反映。设定一定的年限,在年限内可以按应收未收利息来进行营业税的计征,高于当年的部分,冲减来年的年度营业收入。
总结:减轻应行业的税负,完善银行业金融税制,这是将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提高,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的关键,也是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陈文涓.税制改革和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内源性提升[J].特区经济,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