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01 17: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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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配比问题。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配比,用会计的语言可表述为,将购货成本中的增值税与销售收入中的增值税相配比。增值税直接进行税额的配比,为纳税提供便利,符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的要求。企业增值税会计的关键在于对当期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进行确认,亦即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确认的过程中完成配比。但是,这种配比并不是会计意义上的配比,会计上的配比原则是指在会计分期假设下,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收入与费用(成本)的配比。税法上的配比虽说销项税额与销售收入相关,但与进项税额相关的是购货成本,而非销售成本。若为会计配比,配比后的余额应该是按销售收入计算的销项税额减去与销售成本相关的进项税额。
2、增值税会计对存货成本计量原则的影响问题。违背了会计核算可比性原则的要求。从一般纳税人看,如果购进货物时按规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存货成本应不包括付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是取得普通发票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其存货成本则包括付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同一企业的存货,有的按价税分离进行会计核算,有的按价税合一进行会计核算,显然缺乏可比性。另外,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关系看,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货成本按价税分离核算,而小规模纳税人不论是否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按价税合一核算存货成本,从而又导致了不同类型企业的存货计价缺乏可比性。
3、增值税会计信息报告与披露缺乏可理解性。首先,在资产负债表中,待抵扣进项税额本是企业资金的占用,在未抵扣前应作为一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但按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待抵扣进项税额作为应交税金的抵减项目,直接冲减了企业的负债,从而违背了报表揭示明晰性原则的要求,降低了财务报表的可理解性;其次,在利润表中,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直接或间接计入产品销售成本,使利润表中的营业利润等项目缺乏可比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正常获利能力;再次,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未反映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尤其是未详细列示未按规定取得或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
4、增值税会计信息报告与披露违背重要性原则。增值税抵扣、减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属于重要信息,应当单独披露,而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将其计入销售成本合并反映。
二、具体操作中的应对
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我国增值税实行“以票管税”,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或取得的扣税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在这里我们注意到两种核算方式,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价税进行了分离,不得抵扣进项税的,价税合一了,明显不符合会计的可比性原则。我们可以在这里引入增值税的费用概念,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费用科目进行归集,科目设置可以参考所得税的模式,“增值税费用”或是更合适的科目,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期末,我们可以更加直观的看到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大小,多大比率,更加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2、对于购入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在2009年1月1日起,我国进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率不变(小规模纳税人统一按3%)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应该说此次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负担,为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也没能解决会计处理上的问题,相对于改革前的生产型增值税,只是加大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的范围,即一般纳税人取得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可以确认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在会计处理上没有新的规定,基本上参照企业外购货物的会计处理。
3、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及其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会计处理。注意,这里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现行的会计处理是当发生非正常损失时,首先计算出在产品、产成品中耗用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购进额,然后作相应的账务处理,即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与负担的进项税额的合计数,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按实际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成本,贷记“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科目,按计算出的应转出的税金数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既然要进入费用,我们就将转出的增值税直接计入专门费用科目归集,不仅明晰,还可让财务信息使用者了解相关费用中,发生非正常损失时转出的进项税有多少。
4、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现行的会计处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税额,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按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缴纳增值税。
改进的会计处理: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费用”,不再计入购进成本中,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与现行会计处理相同。
总之,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应着眼于更好的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相关的会计信息,税务部门作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我们固然应该重视,但也不能忽视其他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增值税会计信息的需要,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不与会计自身的要求与原则相悖的前提下,协调各方面对增值税的需求,更好的完善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008.
[关键词] 含税售价核算增值税商品进销差价应抵扣税金进价核算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问题作了多方面的研讨,国际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采用消费型的占大多数,因为这种形式除可以避免对资本品的重复征税外,还适宜采用发票扣税法。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出于保证财政收入的考虑,采用了生产型增值税,该形式对资本品的增值税不予抵扣。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与1994年相比已有很大的变化,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力有了显著的加强,把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将刺激我国企业的投资需求,促进企业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进一步提高劳动生产率,从而保证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最近,从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的讲话可以看出,把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是将要进行的税收改革内容之一。
现实工作中,现行商业零售企业“含税售价核算” 存在的问题,无论是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还是消费型增值税都存在,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商业零售企业售价核算的实际操作方法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零售商业企业的库存商品可采用进价或售价进行核算。进价核算计算准确,但由于核算工作量大,在我国经营品种繁多、交易频繁而金额零星的零售企业长期以来一直沿用售价金额核算制。该方法计算简便易行,实际工作中,“库存商品”账户按含税售价记账;购入商品的进价与含税售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商品进销差价”账户;商品销售时,为了减化核算手续,平时按含税售价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和结转已销商品的销售成本;月末计算出销项税后将含税的商品销售收入调整为不含税的销售额,并按含税的商品进销差价率计算已销商品应分配的商品进销差价,再将商品销售成本调整为进价成本。
二、含税售价核算在实务中存在的弊端
1.商业零售企业库存商品按含税售价记账,使得“商品进销差价”账户中的差价和税额不分。进销差价既包括了进销价格的差额,同时也包括了销项税额,但实际上,我国的增值税乃是价外税,销项税额与商品进销差价(商品不含税销售价与不含税进价的差额)无关。商品进销差价包含了不作为商品销售收入的应向消费者收取的增值税额,与商品进销差价的科学含义相悖;另外商品进销差价不等于毛利,其进销差价率也不等于毛利率,不利于会计核算和经营管理中对“商品进销差价” “商品进销差价率”指标的使用;也使得会计核算工作复杂化。
2.实际工作中,销售方为了减少结算风险,一般都在实际收到货款和按货款金额计算出增值税,并开出专用发票时反映销售的实现。这样,使得购货方的购进商品和购货发票往往不能够同时取得,有的零售企业购入的商品已售出,但尚未支付货款,就不能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和反映购进情况,也就难以及时确定商品进销差价,按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的进项税额加以抵扣。
3.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在现实生活中,零售企业采用折扣方式甚至采取不正当削价手段是时常发生的事,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中做出过相关规定,但据了解实际操作中某些企业的处理仍不是很规范,当其购进商品削价后的不含税售价低于原进价时,按不含税售价和规定的增值税率计算出的销项税额就会小于该商品的进项税额,该商品不足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必须由其他商品的销项税额来抵扣。
三、变革思路
1.增设“应抵扣税金”账户,并完善“库存商品” 、“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的核算内容,以解决“商品进销差价”不实问题。在售价核算制下,以不含税售价与购进价格作为“商品进销差价”,增设“应抵扣税金”一级账户,其性质为备抵账户,用来核算库存商品中尚未实现销售的商品所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即待实现的商品销售额与适用增值税率计算的销项税额,贷记本科目,结转销售成本时,再借记本科目;该账户的贷方余额表示结存商品应实现的销项税额。“库存商品” 账户借方包含三项内容:①商品的进价金额;②商品的进销差价;③尚未实现销售的销售税额。(其中①、②之和即为商品的售价金额,③是应抵扣税金部分);“主营业务收入”账户贷方发生额为企业获得的不含税销售收入。 这样做,既保证了“售价核算,实物负责制”的实施,也能满足《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要求。通过增设的“应抵扣税金”账户,库存商品中尚未实现销售部分对应的销项税额能够对应关系清晰明确,有利于进销差价按类别核算和分类管理,能简化核算工作量,提高效率,还便于日后复核。而且增设“应抵扣税金”账户也符合会计准则关于“在不影响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的规定。具体会计处理例释:
某商业零售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无需设置“应抵扣税金”账户),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其购进商品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货款为100万元,税款17万元,相关款项已通过银行付妥。该批商品已到达并验收入库,商品进销差价率为10%。本月实现含税销售收入81.90万元,收到的货款已存入银行。其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①购进商品支付款项时,借:物资采购 10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贷:银行存款 117万元。
②商品验收入库时,借:库存商品 128.70万元[100×(1+10%)×(1+17%)],贷:物资采购 100万元,商品进销差价 10万元(100×10%),应抵扣税金 18.70万元。
③实现销售收入时,借:银行存款 81.9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 7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90万元。
同时按商品不含税售价结转销售成本、按上笔分录的销项税额(含税售价金额与不含税售价金额之差)冲转应抵扣税金,借:主营业务成本70万元,应抵扣税金11.90万元,贷:库存商品 81.90万元。
④结转进销差价。月末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结转和分摊进销差价时,注意应将“库存商品”账户的余额部分调整为不含税的余额计算进销差价率。差价率=月末分摊前“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商品”科目余额÷(1+适用增值税税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本月已销商品应分摊的进销差价=本月“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差价率。
假设无期初余额,该企业差价率=10÷[(128.70-81.9)÷(1+17%)+70]=9.09%;本月已销商品应分摊的进销差价=70×9.09%=6.36万元。借:商品进销差价 6.36万元,贷:主营业务成本 6.36万元。
⑤结转利润时,借:主营业务收入 70万元,贷:本年利润 70万元;借:本年利润 63.64万元(70-6.36),贷:主营业务成本 63.64万元。
⑥会计期末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应将“库存商品”账户借方余额抵减“商品进销差价”账户贷方余额,同时扣除“应抵扣税金”账户贷方余额,即[(128.70-81.90)-(10-6.36)-(18.70-11.90)]=36.36万元,与有关项目进行合并,将其结果填列于“存货”项目。
2.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制度,规范凭证的传递工作,加强税收征管。同时应规范专用发票的传递,商品采购时,采购员应及时向供货方取得专用发票。确实无法取得的,采购员应及时通知会计等有关部门该商品的采购价格,以及是否含税等情况,以便于企业收到商品后能尽快确定商品的售价和商品进销差价。零售企业对折扣、削价商品要严格审批手续,当折扣、削价后的售价低于其原进价时,对于折扣、削价后售价低于原进价部分所对应的无法抵扣的商品进项税额不应抵扣其他商品的销项税额,应做进项税转出处理,记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账户核算;对此,税务部门应加强稽查,使企业无法利用折扣、削价商品来逃避其应承当的税负。
3.有条件的零售企业应实行“进价核算,实物负责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售价核算制在手工操作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零售企业商品品种繁多、交易零星的困难,但在实际工作中其弊端已日益突现,诸如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不利于库存商品的管理,容易给不法之人钻空子;存货计价、商品销售成本和销售毛利计算缺乏准确性;财务信息反馈迟缓,不能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检索等。当今计算机的应用已日益广泛,可以利用计算机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具体实行“单品进价核算,实物负责制”通过计算机网络各系统接口,将公司的进销存各种数据自动链接过渡到账务处理等模块中,通过统计随时可得到当月的商品进价成本、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售利润、销售成本和储存情况。管理者可以根据计算机所提供的进销存数据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动态,调整经营策略,提高经济效率;税务部门可利用计算机提供的有关数据对企业的税负情况实施及时监控。
关键词:增值税;税制;会计期间;会计准则
一、我国当前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矛盾
(一)增值税与会计权责发生制的矛盾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增值税。但这一税制付诸实施后,作为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会计,在对增值税进行账务处理时,却与我国现有会计准则相悖。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由于其他经济活动,如产品成本核算,收入费用核算等都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的,而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却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这就使得会计信息资料却少可比性,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反映功能。因此,人们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
(二)营业税与会计复式簿记的矛盾
1994年的税制改革,确定了具有高额利润的房地产业,在交易时应交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这一做法符合“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的税制改革的精神。然而,在确定资本权益交易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在发育阶段,还需要大力扶持。因此,就暂不对证券股票的买卖征收流转税。由于股票证券是资本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资本权益的交易,也就不计征任何税了。这一做法,表面上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环境的现状,但由于忽视了复式会计的特征,使得上述做法,带来了会计理论的矛盾。
根据会计复式簿记理论,任何经济活动的发生,都会有三种现象,要么是资产实物和债权形式的转化,要么是权益和负债形式的相互转化,要么是资产实物和权益同时发生变化。但是,我们在制定税法时,却不考虑复式会计的原理。如房地业务的交易,应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房契税,而资本权益的交易,却不征收税。这就忽视了企业的资产交易与资本权益的交易,在会计表现方式上,有时实际上是一致的原理。例如,一家中方房地产公司,以一幢楼房与一家外资企业合资。外商投入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并同中方投入的房产通过注册,成立了一家新的中外合资企业。房产通过合资后,由资产变成了权益。然而,合资不到一年,中方以合资企业经营效益不佳为由,提出退股。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如果合资一方提出退股,合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外方顺理成章地以房产的市价,购买了中方的权益。由于是股权交易,按照我国现行税法,不需要交纳任何税金。这样,房屋的产权就合法地变成了外方独资企业所有。尽管上述交易的结果都是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在形式上是将资产交易变成了资本交易,即不违反税法,又逃避了应交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可见,外方投资者正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漏洞,通过会计手段,先将资产变成资本,然后再进行交易,从而逃避了纳税义务。这一漏洞的产生,正是由于我们忽视了复式会计的基本原理。因此,在制定税法时,认真研究会计原理与会计准则,是保证税制公平合理的必要前提。
(三)所得税与会计期间假设的矛盾
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中的一项重要的税种。所得税的计征是根据某个会计主体,在一定期间内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开支后,按其净所得的一定比例予以计征。因此,我们在计征所得税时,依据了两项会计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与会计期间假设。应该说这是合理的。但是,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与完善过程中,在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之际,我们不得不依靠那些有一时功效的经营方式,如承包经营及租赁经营等。而这些经营方式,由于其不规范,在依据上述两个会计假设计征所得税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会计主体是以企业法人为依据,而不确认具体的经营者个人,但承包经营却相反,只认承包经营者个人,而不确认法人。其次,在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是以假设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而承包经营者,却以承包经营期为其纳税义务期。因此,当纳税期与承包经营期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无法解决的矛盾。
(四)其他方面
1.税法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款全部付清后,才能申报作为进项税款抵扣。
2.施工企业作为预收帐款入帐,部分地区税务部门规定,不论是备料款还是进度款,只要收到甲方的款项,均要先缴纳营业税等项税金。按会计法则,收到的备料款不确认收入,也无法计提税金,但税务部门规定视作收入的实现,必须缴纳税款。
3.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净损失,按照会计准则,将已发生的上述确认当期损益,能准确、真实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但税法规定,企业提供的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在未获准扣除前,列待处财产净损失,作为资产列帐。
4.坏帐准备的计提,会计法规定,企业坏帐准备的提取比例为3‰-5‰,但对那些帐龄已超过三年,收回可能性极小的应收帐款,可以加大提取比例,以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但税务规定,超过5‰以上的坏帐准备金,不允许扣除。
二、解决矛盾,完善税制的措施
(一)进一步改革增值税制度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税情况,这不能不说是增值税会计的缺陷。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因此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
首先要进一步改革增值税制度,在指导思想上不要追求理想化的税制模式,在借鉴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经验的同时,更要充分地考虑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寻求建立一种理论上虽然是次优的,但在运行上更加适应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易于依法普遍征收,偷漏税得到高效控制,公平税负、节约征税成本的增值税模式。改革的要点是变目前生产型增值税为收入型增值税,变对部分交易推行的增值税为对所有交易推行的全面型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上由发票法转变为发票法和帐簿法相结合的实耗扣税制,由实际上的多档税率制变为接近单一税率制。
(二)进一步改革消费税为辅的流转税体系
在增值税诸类型中消费型增值税被公认为是最优的,在财政困难局面根本改变和提高税率没有可行性的情况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因会加剧财政困难难以被接受,收人型增值税是次优选择。实行收人型增值税将折旧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可避免生产型增值税重复课税的弊端,又不会导致过大的财政压力。要推行收入型增值税,就不可能实行完全的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抵扣制度,因为固定资产折旧所含税额要依据帐簿记录分期抵扣,进项税额抵扣只能实行实耗扣税法,增值税的计税可与企业所得税或业主个人所得税的计税相连接,为了避免收人型增值税和实耗扣税法可能出现的计算复杂问题,相应地必须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逐步将一切交易活动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第一步先将与工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无形资产转让等纳人增值税征税范围,第二步将增值税推广到其它交易领域。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再加上实行接近单一税率制,收人型和实耗法增值税就不会出现增值税引进初期所出现的计算复杂问题。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也有利于解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立所造成的税负不公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阎达五等.高级会计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税法.CPA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