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05 15: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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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合作
一、引言
金融系统的一个基本作用是通过筹资投资和资源配置活动,引导和促进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当前,金融系统运行中存在诸多矛盾,其中最主要的则是提升运行效率与和降低系统风险之间的矛盾。通过商业银行、投资机构、保险和信托业务的联合运作,金融系统的功能才能实现。这些机构的不同业务组合,可以构成混业经营的不同组织模式,而其运行的效率则与协调成本、信息和规模经济有关。同时,经营中效率和风险的矛盾表现为内部交易的存在,但这会同时带来运行效率提高和系统风险的增大。
从经营模式看,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发展。混业经营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业经营的重要发展趋势,这主要是由于金融系统的运行中的混业经营可以促进信息和资源的共享。不过,混业经营也由于较多的内部交易而产生系统的风险。由于我国金融机构产权结构和内控机制的特殊性,完全混业经营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因此分业经营和监管仍将持续。但未来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将不可避免,协同效应的存在也将促使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经营的限制下加大分业合作力度。本文将对分业监管框架下不同金融机构合作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总结,以此提出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和加强合作的策略和建议。
二、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类型与主要内容
从我国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主要类型看,基于不同的标准划分将可以定义不同的分业类型。首先,从性质看,金融分业合作可以分为单一外部型和外部分工型业务合作类型。前者的层次较浅,是互为客户型合作。例如银行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代管服务等。后者则是较深层次的一种分工合作类型,通过利用各自的优势,不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业务合作。其次,从相互产权关系可以划分为无产权和有产权关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前者的合作主要是通过销售和市场协议而实现合作,这类合作协议的订立双方没有产权联系,仅仅基于互惠关系而进行,利益分享方面会产生分歧,因此也使得稳定性较差。后者则是基于相互的产权关系,一般也要通过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进行。此时,合作双方并不仅仅具有市场联系,还带有内部交易的性质。当前,我国广泛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不同公司的合作就是这种形式,当前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模式,不允许混业经营。但是,我国金融机构之间又存在历史上的股权联系,这与分业经营的原则是相悖的,因此,这种合作方式中存在着各种股权纽带联系,相互合作更具持久和稳定性。而从当前我国金融机构进行分业合作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是银证合作,即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合作。主要包含银证转账、同业拆借、回购和质押等业务以及银行法人结算和新股验资等内容。其中,银证转账主要是指银行通过代收资料及通兑业务,保证客户资金在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划转,这实际上属于共享客户型的合作。当前很多证券公司已经开展了这种业务,又可以分为储蓄和股票混合式账户结构以及二者分立的账户结构。同业拆借和回购、质押等业务互为客户型合作。同业拆借有助于解决短期头寸不足的状况,同时有助于促进资金调度。另外,银证合作还包括法人结算划款和新股验资等内容,当前,银行通过获取验资行资格,进行相应的验资服务,并获取一定的利差收入,并可以避免相应的资金划拨风险。
其次是银保合作,即银行与保险业务的合作。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公司利用银行的营销网络和信誉开展相应的委托业务,而商业银行则获取相应的存款资金开展信贷业务支持经济增长。具体而言,银保合作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存款业务方面,进行相应的客户共享合作,保险资金的运用可以为银行提供存款,同时增加利息收入。二是银保业务合作。即充分利用银行的客户群和系统保险产品,充分利用业务网络进行风险防范和宣传工作,而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网点办理储蓄业务,提供相应的服务。
此外,当前金融机构之间的分业合作还包括证保合作等,不过目前的业务量和领域较小,主要包括代办保险和保险业务等。证保分业合作可以建立相应的资本通道,在未来的资产管理中将具有较大潜力。
三、当前我国金融机构分业合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金融机构分业合作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还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当前我国分业经营中不同行业之间的差异制约着分业合作的开展。不同类型的金融行业在资金和客户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影响了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顺利进行。其次,当前金融机构合作与竞争并存,影响着合作的进行。比如,证券业与银行业存在着一定的利润争夺,影响了合作业务的效果。再次,分业合作具有的稳定性较差,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导致双方的产权联系有限,合作的稳定性较差,这也影响了合作的效果。第四,分业合作中的产品创新不够。最后,当前政策和法律环境的缺乏,使得我国金融分业合作中面临诸多障碍。
四、分业监管框架下促进我国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思路
分业监管框架下的特殊产权结构和风控水平,使得我国分业经营和管理体制长期滞后,未来,我国能否促进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下的分业合作,关系到我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升,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思路进行完善。
一是要不断改善促进我国金融分业合作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二是要不断推动我国金融分业合作的产品创新。当前,通过联合设计相应的金融产品,可以提高原油产品的质量,促进金融分业合作的效率。三是要推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建设,促进分业经营的稳定性。最后,要加强对当前我国金融机构进行分业合作的监管,要健全金融合作的监管机制,促进信息共享和金融经营效率的提高。
参考文献:
全球金融整合浪潮预示着全球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我国金融整合从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开始逐渐发展,大致经历了政府主导型整合和市场主导型整合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政府主导型整合活动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第二阶段市场主导型整合活动既加强了国内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联系,提高了全社会资金运作效率,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而且对金融机构本身实现业务多元化、提高市场竞争力、增加收入来源、健全治理结构等方面也初显其成效.金融机构在业务合作、金融创新和金融整合中实现业务多元化和提高市场竞争力;外资参股对国内金融机构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加强内部管理具体积极作用。
我国金融整合,由金融机构追求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管理效率的提高等内在动因,以及政府化解特定金融机构风险和消化巨额不良资产包袱等外部环境促成。将我国未来金融整合放在国内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提出的更高的要求,金融业本身改革发展的要求以及入世后提高我国金融竞争力的需要等重大背景下,我国未来金融整合有其独特的动因,将对我国的金融经营制度和监管体制提出独特的挑战。
_、我国金融整合发展对金融经营制度的挑战
我国金融整合特别是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合作、战略联盟和跨行业并购,推动了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的创新,促进了金融业务综合化发展。在金融业务综合化过程中,银行不仅可以提供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而且提供证券保险、代客理财、基金托管、投资银行等多种金融服务;证券机构为企业提供直接融资业务的同时,通过与银行的业务合作,加强了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联系;保险机构在提供传统险种业务的同时,积极推出融储蓄、投资和保险功能于一体的创新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等,从而使保险产品成为储蓄存款和证券投资的竞争对手。
由于金融整合和金融创新,金融资产在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转移更加充分,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产品,有时已难以界定其归属。比如证券机构推出的开放式基金、保险机构推出的投资连结保险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代替银行存款,并比后者更能实现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统﹁。再比如由抵押贷款形成的抵押证券,就是一种比贷款更具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因此,金融整合和金融创新,促进了金融一体化,并导致不同金融机构的产品结构和服务功能出现同质化趋向。这种金融整合和金融创新既对金融分业经营制度提出了挑战,也是各国金融经营制度由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演变的主要原因。
金融经营制度由分业经营走向综合化经营是必然的趋势,美国、日本等原先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向综合经营变革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但各国金融经营制度的多样性表明,严格的或纯粹的分业经营和完全的混业经营都极为少见,大多数国家的金融经营制度是介于两极之间的有监管约束的综合经营制度。即便是对于实行全能银行制度的德国来说,真正有实力开展混业经营的银行也只限于几大综合性银行,在其金融体系中还大量存在中小专业化的金融机构如储蓄银行、合作银行等。因此,与我国金融整合和金融监管水平相适应,我国的分业经营制度要进行渐进式改革,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二、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及其风险监管
与欧美发达国家金融整合对金融结构演变的影响类似,随着金融整合的发展,我国也将出现十几个大型金融集团与大量专业化中小金融机构并存的两极结构。大型金融集团的出现是金融整合、整合创新与金融监管发展的必然趋势,反过来,又将促进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的变革。
(一)我国金融集团的雏形
尽管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现实已经存在像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保险集团等控股多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集团,以及在境内外控股或设立投资银行和上市银行的中行、工行、建行集团,也存在以各种形式控股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集团,如首钢集团(控股华夏银行)、宝钢集团(控股联合证券和东方信托)等。
中信集团公司出资设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和管理境内外中信公司所辖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中信信托投资公司、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中信期货经纪公司、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公司。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公司又是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其下属企业有中信嘉华银行、中信资本市场控股公司、中信国际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光大集团全资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以及在香港上市的三家公司一一光大控股、光大科技、光大国际,并控股申银万国证券,与加拿大永明金融合资组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致力创建一个规范化的金融控股集团。
银行业中,中国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中银集团,拥有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工商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工银亚洲,也拥有工商东亚从事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与摩根斯坦利合资成立中金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由此可见,通过自身扩展和改组创建等重组活动以及收购和合资等整合活动,我国已出现了几个金融集团或者说准金融集团。随着银行对证券、保险跨行业并购的发展,我国金融集团的数量将会增加,特别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规模较大的股份制银行、大型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将发展成为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两个行业以上的大型全能化金融集团。
(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将成为我国金融集团的主要组织结构
在分业经营的制度框架下,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既能发挥金融企业集团综合经营具有的协同效应和分散风险的优势,又能在不同金融业务之间形成良好的“防火墙”,从而有效地控制风险,而且以金融控股公司作为资本运作平台,通过兼并收购或设立新的子公司以开展其他金融业务,构建金融服务平台,可以建立全功能金融服务集团。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也是实现由分业向混业转变的最具可行性的灵活选择,即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可以将各金融业务的经营牌照与其股权分离,实现“分业经营、股权集中”,可以适应分业与混业两种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符合我国金融改革遵循的渐进原则,便于我国目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管理体系执行对各自行业的监管并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在监管实践中逐步探索合作的方法和途径,为统一监管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积累经验。
(三)我国金融集团的风险特征与风险监管
我国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除了金融集团所本身内含的集团内部便捷的风险传递、较低的透明度和大量的关联交易等一般风险特征外,由于我国缺乏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安排,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对事实上已经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又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安排,缺乏监管信息的沟通以及对不正当内部交易的防范,往往产生资本金不足的风险、高财务杠杆风险、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掌门人”的管理风险以及大量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风险等5大风险(夏斌,2002)。特别是我国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我国金融业存在经营效率低、不良资产包袱重、资本充足率不足等诸多问题,而且产权问题没有解决,治理结构并不完善,风险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健全,因此,单一金融机构的各种风险尚不能得到很好地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在集团化运作过程中对于更加复杂的风险问题就更难应付(赵海宽、孙维廉,2003)。
我国金融集团的风险特征表明我国必须加强对金融集团的风险监管,除了下面要论述的统一监管体制的构建外,借鉴国际上三大监管组织联合形成的《金融集团的监管》文件,针对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框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本充足计算、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主要监管机构的确定以及各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调等做出制度安排,特别是要根据不同类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机构、业务活动结构和管理结构,严格界定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法律法规框架下允许的内部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把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未来统一监管体制的构建与现实选择
由于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有关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通过金融集团运作实行混业经营,它们之间的资金和业务往来已经冲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从而削弱了分业监管的基础,也使现行以机构性管理为特点的分业监管体制的缺陷显得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按照机构性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进行监管,并不能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有效监管;另一方面,随着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业务合作与跨行业并购的发展,金融业务综合化也随之发展,尤其是金融创新使传统的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分界日益模糊,以资本充足率以及不良贷款率为主要指标的金融监管指标体系面临较大挑战,使以监管银行为主的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因此,为了适应金融对外开放、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我国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以金融整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为契机,建立覆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及其它金融业务的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对现有分散的金融监管资源进行有效配置,逐步解决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等问题,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全面性,推进金融业务的创新与发展,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关键词:混业经营;保险集团;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1
一、保险集团概述
根据保监会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其对保险集团的概念作出了如下界定: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目前我国已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始尝试保险集团的经营方式,保险集团化初现雏形。保险集团式经营因其规模上和范围上的优势能够广泛地开展业务并降低服务成本来获取利润而大受欢迎,但潜藏的各种经营风险也不容忽视,诸如风险传递、财务风险、管理风险、利益冲突风险等问题,其足以威胁到整个集团的运营安全。因此,在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之下,在保险集团普遍建立将是未来主流的情况下,如何化解经营风险以使保险集团的优势得到最大化的发挥是一个需要我们积极思考的课题。
二、对保险集团监管的限制
1.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限制
世界上已有多国实行了混业经营,而我国也出现了保险集团的经营模式,但摆在面前的事实是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仍旧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限制之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据此,我国保险集团的经营地位并没有得到正式的法律认同。
2.统一监管法律缺失
在分业监管的条件下,各个监管部门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制定所属行业应遵循的法律法规,不能做到完整地衔接,涵盖不到的部分就可能成为集团逃避法律的漏洞。而《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虽然在现阶段已经算得上是比较全面的监管办法,但是在法律层级上只不过属于规范性文件,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
3.监管水平的局限
在技术手段方面,保险集团风险的复杂性远超过普通的保险公司,而且风险还会在集团内部相互传递,我国关于风险防范的措施尚不健全,风险的事前预防环节还很薄弱。在人员配备方面,保险集团内部涵盖多行业的子公司,为了更好的执行监管职责,监管人员也应具备各个行业的专业常识,因此急需提升监管人员的专业素养或引进复合型人才。
三、对保险集团监管的建议
1.建立健全保险集团监管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应当先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内容上的扩充和细化,并上升为法律文件,保证监管的立法先行。同时应推出与保险集团监管相关的配套法规,对保险集团的监管做出全面的规定,还可以补充监管细则,提升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金融业其他监管机构也应该对各自的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升级和完善,对于各个行业之间的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冲突要以书面的形式做出解释说明、提出处理办法,并对那些已经不符合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最后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公布统一的金融监管法律,构建完整且完善的法律监管框架。
2.以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为监管核心
保险集团的经营面临着复杂的风险问题,风险的预防和控制是监管工作的重心。为了能够及时地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控制,首先需要建立起风险预警机制。由各个监管机构共同选定统一的预警指标,然后按照监管机构的层级进行分级监测,对整个金融行业内的风险进行监控,收集风险信息并通知给各个金融机构。
保险集团不仅需要面对多样化的经营风险,还需要时刻警惕可能引起风险扩大化的风险传递。为了有效限制保险集团内部风险的相互传递,可以选择在保险集团内部建立起风险“防火墙”。 然而,我国对于“防火墙”的设立还很陌生,具体标准的设定也很难把握。如果设置得过松,“防火墙”就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相反设定得过紧又会削弱保险集团协同优势的发挥,所以现阶段的目标是松紧适度,但在没有完全定论之前可以适当地从紧。
3.注重对保险集团资本管理的监管
目前多家银行已经着手构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通过识别、测量、管理各种风险来计算抵御风险所需要的资本,确保任何情况下对于资本的需求。保险集团也应当借鉴并引入资本充足评估机制,保障集团的稳健经营。除此之外,保险集团还应建立的一是资本约束机制,使资本增长与风险资产的增长相匹配,根据资本状况来决定业务的规模;二是资本补充机制,当业务不断地增长,风险也相伴随着增长,对资本的需求也相应增加,这就需要及时地补充资本以保证偿付能力的充足。
4.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的监管
行业中有句老话说“阳关是最好的杀毒剂”,因此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险集团的健康发展、方便于保监会的监管,同时还可以接受来自行业和社会的监督。保险集团应当定期披露有关集团整体及内部各个专业子公司的信息,涉及集团的组织架构变动、资本充足情况、风险状况、内部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并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原则。
当然还有其他需要注意的方面,比如对于人员的要求,保险集团是新兴事物,集团的监管也需要具有全面金融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以应对保险集团可能面临的复杂金融风险。另外,还应经常与国际交流信息、分享经验,对潜藏的金融风险提前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分业监管统一监管
一、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面临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不符合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来看,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增强,金融业统一监管是基本的趋势。英国在1986年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始进行全面的金融改革,允许银行兼营证券业务,形成多元化综合金融企业集团。日本在1998年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允许各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美国在1999年通过了《1999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废止了已实行了60多年之久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废除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与混业经营的趋势相适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转向了统一监管模式,1996年以后,澳大利亚、冰岛、韩国、英国、日本都开始实行统一监管模式。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赋予了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使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惟一一家联邦机构,金融统一监管己若隐若现。
2.国内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使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发生变化
目前,我国己形成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现代化金融体系,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界逐渐模糊,分业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混业经营在增强各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同时也加剧了金融风险。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
3.分业监管无法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等。二是产业资本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淡化了金融业各类业务的严格界限,推动了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渗透和融合,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增加了监管的成本。管制是有成本的,直接成本包括维持监管活动的费用,间接成本是被监管行为的执行成本。在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各金融机构存在重复检查和报告要求,加大了监管活动的成本,也加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执行成本。监管队伍庞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
(2)各监管机构信息不能共享,难以沟通和协调。各监管机构直属国务院,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各监管机构之间彼此独立行动,信息不能共享,不能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国务院实际上成了监管部门的信息汇总处理中心,高层决策部门获得的是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分业信息,难以获得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估和总体判断。
(3)监管真空。由于各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条块分割,加之监管目标不完全一样,金融控股公司不同的业务主体在业务交叉中钻分业监管的空子,导致监管疏漏。随着控股公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渗透和相互融合,分业监管机构已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一些金融机构还逃避监管,产生“监管套利”行为,游离于法律和监管之外。
4.分业监管模式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当前,外资金融机构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资金融机构实行混业经营,一些银行集团的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虽然是两块牌子或两家机构,但同属一个集团,可以互通信息、人员、调拨资金,我国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对其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操作进行有效监管。
二、统一金融监管的优势
1.统一金融监管模式顺应了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至少参与银行、证券和保险中两个以上业务的机构,而且其业务往往跨国经营,这就促使监管当局寻找更有效的途径有对其进行监管。如果对其采用分业监管,让入怀疑不能从总体上衡量整个集团的风险;不能确保各分业监管之间没有缝隙或漏洞;不能根除一些集团内的风险 ;也难于防止集团内某个机构危机和风险的扩散。当然,多个分业监管机构协调工作对金融集团进行监管也是可能的,但统一监管将能通过强制性,更好地保证监管工作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更容易堵塞监管漏洞和消除重复监管,也有助于国际监管的合作,因为各国之间只有一个监管联系,省去了很多麻烦。
2.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金融机构套利行为
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日渐模糊,出现了提供类似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却归口完全不同的部门监管。由于不同监管部门监管要求的差异,会导致某些被监管者在提供特定服务或产品时具有竞争优势,从而引发监管套利行为。 如果监管套利行为很普遍的话,各独立监管机构为避免监管客户的转移和流失就会竞相减轻监管负担,从某些方面看这种竞争是有利的,但如果造成原有审慎性监管被削弱的话,却不容忽视。而统一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当然,从金融创新的角度看,适当的监管套利行为应该鼓励,但应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现系统性危机的风险。
3.统一金融监管模式更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监管效率是指由规模经济带来监管成本的降低而引发的效率提高。尽管一个监管组织的规模经济很难以测量,但一般说来,较大规模的组织更有利于劳动力的专业化分工和投入品的集约化应用等。表现在统一监管模式中,就是可以从共享基础设施、管理,以及辅助设施等方面节约成本,克服分业监管模式中相关的重复建设。另外,对于混业经营的被监管金融机构而言,其面临单一监管机构,可以节约被重复监管的成本。Hawkeby (2000)认为,将多个分离的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获得的规模报酬将会使得执行监管的成本下降成为可能。据Briault (1999, 2001)研究表明,1998年~2002年的四年间FSA每年的预算都在减少。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单一的组织结构简单的监管机构,更有利他们对监管机构的识别,降低社会公众识别、求诉的成本。
4.统一金融监管模式增强了监管弹性
从监管法令的角度来看,统一监管模式更具弹性。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为明确各方的责任,就需要对各机构的监管权限和责任进行清晰的、详尽的界定,但又不可能事先对市场发展做出准确的预期。所以各个独立的法定监管机构所依据的法令会在其处理特殊问题时留下管理权的不确定性,尤其当新的金融产品或机构出现而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时。而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只需作原则性和概念性的规定,可以为监管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灵活性。法令的灵活性使监管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地对市场发展或创新做出反应,并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此外,法令的不完备使得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领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交叉和漏洞,这样各自的监管目标和责任不明确或不一致会造成各监管机构间的冲突。不过,即使各监管机构能有效的承担各自的监管责任,但汇总起来未必能达到和谐一致的监管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监管模式就有明显的优势。
5.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的改善职责
分业监管模式下,在职责和权限上各监管机构可能存在重叠,因此,监管者之间有可能相互推诿责任,很难让其中一个机构对出现的问题负责。而统一监管由于其管理结构单一,对于政府官员、产业界和公众来说,除了这个监管机构外,没有其他机构对金融监管事务负责了。
三、金融监管模式变革的路径选择
统一监管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要根据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分两个阶段最终实施。
第一阶段,即现阶段。目前由于我国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基本上处于合作阶段,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比较少,因此,跨行业的监管问题较少且相对简单。当前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内日益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体系。据此,构建我国双层的金融监管体系(见图1)。建立国务院直属的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其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实施整体的综合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其独立的组织体系与行政设置,其功能主要在于加强统一监管,增进信息沟通,提高综合监管能力,防止监管漏洞。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旧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金融控股公司各相关子公司业务实施专业化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权对上述分业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通过建立这种双层的金融监管模式,一方面可以确保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实施有效的分业监管,另一方面在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能部门后,不仅能够使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在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形成制度化,而且又有利于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总部的监管,尤其是对其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财务状况实施重点监管,将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限度。 通过上述组织设计,应可有效解决我国在向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混业和分业经营行为并存而引发的监管难题。
第二个阶段,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主要的组织形式时,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成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内部分支部门,由此,国家金融监管局将成为我国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进行监控,其下设置的各个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旗下各分业经营公司的监控,这样,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成本和协调成本都大大降低,提高了对金融业的监管效率。 (见图2)
依据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按“二步走”设想对金融监管组织结构加以变革,最终实现统一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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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福建:统一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央财经大学,2003(5)
[4]宋利格: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监管:模式与对策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中央财经大学,2004(4)
[5]虞群娥:论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与我国监管模式选择.财贸经济,2002(6)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我国金融监管能够应对国际金融发展趋势带来的挑战。
关键词 金融现状 监管模式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我国加入WTO以后,面对国际金融一体化发展,应对来自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网络金融的挑战日益加剧。
针对改革前期混业经营中出现的问题,1993年国务院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国有商业银行在人、财、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 1995年我国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这一分业经营有效的稳定了金融秩序、消除了通货膨胀和经济泡沫,防范了金融风险。
一、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1.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现状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是单层多头监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监管。在银监会成立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业和非银金融机构的监管。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正式成立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就将绝大部分监管职能分离出去,目前只享有在特殊情况下间接监管的权力(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该条款从分析风险性质及严重程度这一角度出发,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风险而享有的检查监督权)。
2.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是业务混合与资金往来导致监管真空。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等各种不同的金融机构能够提供一些具有替代性的金融产品,从而产生业务交叉现象。此外,保险公司近年来推出的分红型保险,兼具投资和储蓄双重功能,也是一种业务混合。这种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业务交叉混合削弱了分业监管的基础。
二是金融控股集团向分业监管提出挑战。我国事实上的混业经营除了少数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大量混业经营企业是通过工商业集团实现的,这与国外常见的金融控股公司或者银行控股公司的形式不同。目前,金融集团在我国已经有相当的发展,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形成的、由金融机构控股的公司;另一类是工商企业集团借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改制以及证券业和信托业的发展之机,参股金融机构而形成的金融集团。
三是金融创新引起监管缺位和监管重叠。分头监管对于业务混合的监管虚弱是先天性的,不同种类金融机构的业务发生交叉时,新业务的开展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在监管中容易发生重复监管或者监管缺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定期研究加强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增强监管合力,协调监管措施,能够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但是该联席会议只是协调机构,缺乏相关法律保障,尚待进一步明确。
四是分头监管的执行成本加大。分头监管的执行成本要高于统一监管,在分业监管体系下,各监管机构对开展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能会进行重复检查,加大金融监管工作的成本,也加重了被监管机构的执行成本。
二、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发展的思考
1.鼓励创新应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着力点
金融创新不足严重束缚了我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升,无法为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提供相应的金融支持。金融监管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更为宽松和健康的环境,为金融创新提供更安全的保障。要鼓励金融机构将金融创新引入风险管理,发挥衍生工具和证券化等创新产品风险“吸收器”和市场动荡“减震器”的作用。
2.科学设计我国金融监管模式
根据我国国情的需要,考虑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沿革和改革中各种力量的利益博弈,在金融经营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最终形成的符合国情的监管模式;加强现行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法律制度建设,在宏观政策层面上,中央银行继续对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承担相应责任。中央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建立一个稳定的沟通协调机制,同时 要求中央银行加大对三大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定期就金融政策、金融运行重大问题进行磋商。
3.监管机构设置有待进一步整合
从监管当局的结构状况来看,新成立的银监会在全国设立有36个银监局和296个银监分局 ,其监管力量状况只能满足于对证券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和持续营业机构的非现场监管,还无力顾及到对其监管对象经营合规性风险性的检查与评估;保监会在全国设立31个派出机构 ,对于监管所需力量来说也比较缺乏,由此造成保险业的监管责任脱节,监管质量与效率不够理想。随着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发展,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现有监管力量远远不够,现有的监管能力和手段需要加强。在分头监管体系下,需要建立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系统,并需要完善监管体系,要进一步完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联系制度,加强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各监管机构之间要明确监管职权,按统一标准行使监管职能。
参考文献:
而在我国国内,商业银行传统的以经营存贷款业务为主的经营模式也不断受到挑战。一方面,素质较好的大型企业纷纷到资本市场寻求融资,对于商业银行信贷的需求下降。这一趋势随着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将更加明显,商业银行为了留住这些客户,将不得不降低贷款利率。利率市场化的发展也会压缩贷款的盈利能力。另一方面,贷款的增加需要更多的资本金的支持。随着银监会加强对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商业银行面临更大的补充资本金的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商业银行纷纷寻求发展非信贷的中间业务,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于投资银行业务的探索。这种探索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出现,一是国内分业国外混业,再绕回国内,最为典型的就是中银集团和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在香港成立经营投资银行和保险的公司,再绕回国内经营。另一种就是在国内通过成立变相的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实现某种形式的混业经营。
另外,一些国有银行在银行内部成立了投资银行部门,比如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在现有的监管制度框架下,扩展投资银行业务的机会,包括银团贷款、项目融资、财务顾问、资产管理等。在无法获得债券和股票的承销等投资银行核心业务的牌照的情况下,这种探索注定是艰难的,但又是很有价值的。因为金融体制的变化多数是滞后的,没有企业的探索和呼吁,没有金融企业家的创新,金融体制就会陷于僵化。美国最终放弃分业经营的限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花旗集团、JP摩根等公司的推动。而一旦这些探索推动了制度变化,相关的企业就有很大的可能建立自己的领先优势。
现有的关于投资银行的著作多是由投行人士写的,他们天生可以从事核心的投行业务。他们不知道商业银行所受到的制度约束,也不知道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可能的发展方向。
参股模式
银行参股保险公司无外乎三种模式。一是参股现有的保险公司,二是参股新成立的保险公司,三是银行自行设立保险公司。当前仅允许参股现有的保险公司。
据了解,现有的保险公司比较成熟,商业银行对其参股一方面能够享有其成熟的经营规模、熟练的管理和成熟的技术人员,另一方面,现有保险公司股价都不低,银行对其进行参股,无疑会增加股权成本。
另外,商业银行一直都希望参股新成立的保险公司,这样保险和银行业务都为零的情况下,方便两项业务齐头并进。但是,新成立的保险公司成长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成本,对其进行参股,等其成长起来一般需要五至七年的时间,这样又加大了时间成本。
部分商业银行,如建设银行,独立投资成立保险公司,建设银行系保险公司。这种参股方能够降低商业银行参股成熟保险公司的成本,还对保险公司具有实质的控制权,与参股新设立的保险公司相比,还能够节省时间成本,一般需要两年左右的时间便能够成长为较成熟的保险公司。但是,由于银行和保险业务不尽相同,银行对保险业务不熟悉,由其主控保险公司发展,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监管难
放手银行参股保险公司,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保险公司,都是一个好消息。
首先,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由于各自业务特点的不同,拥有的客户群类型也不尽相同。商业银行参股保险公司之后,各自在客户资源上的共享,能够给双方带来低成本高收益。其次,保险公司因此而多了一个销售保险的平台,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保险公司保费的增加而间接扩大收益。再者,商业银行参股保险公司,能够扩大保险公司的现有规模,增加商业银行的现有服务功能,使得参股双方在同业竞争中更能够立于有利之地。
目前,分业经营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参股保险公司,没有想象中的那么轻松,首当其冲的就是监管的难题。
保险公司最主要的业务是吸收保费,而商业银行的主业则是吸收存款和提供贷款,二者都需要将风险压到最低,以保证投保人和存款人的利益。因此,我国一直都采取分业经营以规避风险。另外,目前,我国监管部门主要是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以及央行在其中协调,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
因此,混业经营无疑加强了监管部门的监控难度和协调难度。混业经营的条件下,要求各部门既要协调一致又能取得最大收益。但是,这样难免会影响某一部门某一时段的收益,不能排除几个部门各自为政加强协调难度的现象可能出现。
参股风险
据了解,目前,原则上允许商业银行参股保险公司,但是具有试点性质。这就不同程度地给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带来了一定地规模竞争的风险。
商业银行参股保险公司之后,能够协助保险公司扩规模,而商业银行也能够扩大服务吸收大量客户,但试点性质下,能够得到如此殊荣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只能是发展的已经相当强大的少数几家。
因此,一方面,获得参股权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竞争中更能够立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面,没能够获得参股权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在进行业务拓展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另外,这样发展的结果,可能导致恶性竞争,使得获得参股权的保险公司和银行更加强大之后,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尾大不掉”的后果。
再者,银行和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以及各自的业务都相对比较复杂,合作过程中会出现难以预料的难题。银行参股保险公司,采用的是保险公司的营销模式;而保险公司参股银行,采用的是银行的营销模式。
表面看来,银行和保险所设的科目很相似,但是,无论从商品的本质,还是从风险的控制,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银行和保险的业务都比较复杂。
例如,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很大一部分保险金是长期的,这就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投资进行增值。而银行相较保险公司而言,放贷时间较短,时间跨度为两至三年就已经是相对较长了。此外,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需要提取准备金,而准备金的提取性质也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监管层一方面要采取渐进式的发展思路,另一方面要努力培养人才,补充知识欠缺。
加入WTO意味着我国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我国将由目前有限范围和领域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由以试点为特征的政策主导下的开放,转变为法律框架下的可预见的开放;由单方面为主的自由开放,转变为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相互开放。①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达成的协议,我国将开放现有的投资,新开、扩大开放领域。同时,我国在中美双边协定对中国金融市场开放也作出了如下具体承诺:我国在加入WTO后,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使外国银行获得充分的市场准入。(1)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区或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2)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入世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3)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在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在入世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4)入世时,允许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经过审批可向其他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区的客户办理人民币业务;(5)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坚持审慎原则,入世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6)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允许设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消费信贷业务,并可享受中资同类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外资银行可在入世后5年内向中国居民提供汽车信贷业务。②
根据WTO的有关规则要求,成员方将决定开放的服务部门、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条件、资格和限制等都列入各自的承诺表中。而这些承诺表是通过GATS成员之间的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的,经过谈判成达的承诺表附在总协定之后作为其整体的一部分。因而,中美双边协议也将成为WTO规则的一部分。依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国入世后,该协议所规定的中国对美方所承诺的具体开放业务,也将无条件的适用于世贸组织的任何其他成员。因此,中美协议很具代表性。该协议一经生效,它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的具体法律义务,基本上可以看作是中国加入WTO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中国政府的承诺,和中美协议给中国逐步开放金融服务市场提出了要求和期限,这意味着中国银行业将全面融入国际金融市场,中国银行业必将遵循国际银行经营管理的“游戏规则”,根据以《巴塞尔协议》为准则的国际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原则及标准和方法进行经营管理。因此,研究WTO的相关规则,检讨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是一个刻不容缓的课题。
二、对我国现行银行立法的检讨
(一)我国现行银行法对中资银行的业务管制过严,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影响和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的竞争能力,也不适应金融市场开放及自由化的需要。
1.现行银行法对中资银行及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限制过严,一般规定在传统的狭小的业务空间,很难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的需要。如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业务范围,都仅限于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而对现行商业银行的新兴金融业务,如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等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的金融产品主要都是基础产品,业务大部分是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大量的中间业务开展不足,金融衍生产品基本没涉及。但是入世后,随着具有雄厚资本实力和管理经验的外资银行进入国内金融市场,将会对我国内资银行带来巨大的冲击。外资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经营的许多金融产品相对国内而言都是新产品,他们在新产品的开发上有成熟的技术和经验。在这方面,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机构有很大的差距,我国西部的银行机构差距更大。继续实施过严的管制政策,会使中资银行在同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而且也不利于其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如果在过渡期内不做相应的制度调整,中资银行在金融创新领域的业务及市场份额也会丢失。有学者预计在中国加入WTO五年之后,外资银行的外币存款和人民币存款的市场份额将分别上升到15%和10%左右;外资银行的外币贷款市场份额可超过1/3,人民币贷款份额将达到15%;外资银行中间业务的市场份额有可能超过50%;外资银行将获得绝大部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以及投资银行业务的市场份额。预计在入世后十年,整体上,外资银行将占有1/3左右的银行市场份额③。
2.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相对滞后。《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保险法第104条,《证券法》第6条的规定,奠定了我国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法律基础。截止1998年底,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其他经济实体彻底脱钩;中央银行也不再承担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职能,将证券机构的监管移交给证券监管委员会单独监管,“保险业则由1998年11月成立的保险监管委员会专门监管。”由此,法律制度上和实践上都确立了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制度是在总结计划体制下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教训,适应现阶段不规范的金融市场和不完善的金融体制下的一种客观选择;在资本市场和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实行这一制度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入世后,这一制度的弊端将日趋明显。在分业制下,银行业的经营范围被限制在狭小的空间,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国际国内日趋激烈的竞争中,其经营传统业务的边际利润越来越低。生存空间和经营规范很难适应不断兼并、合并、重组而形成的大规模企业发展的需要。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默顿、米勤教授将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称为“美国银行体系的悲哀”。④从当前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看,“金融业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是大趋势”,⑤“金融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80年代以来,在迅速发展的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各国都重新审视银行业的混业经营问题。90年代以来,这种混业经营的趋势更加明显,以往采取金融分业制度的国家纷纷向综合化方向转变和发展。如美国国会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又称《Gramm-leach-bliley法》),该法案废除了在美国实行了50多年,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分业格局形成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允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从而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而日本1996年11月开始的“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放宽金融管制,取消分业经营限制和金融市场准入壁垒,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相互准入⑥。
(二)现行银行立法对我国海外银行机构的管理制度,已不适应我国银行业向海外拓展业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要求,根据WTO互惠原则,在允许大量外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同时,中资银行开展海外业务也将较少受到市场准入的限制,这就为国内经营状况良好、实力强劲的商业银行在海外国际金融市场从事竞争创造了条件。
但是,我国目前境外银行的立法一是位阶层次太低,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如我国这方面的立法有1990年4月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8月《关于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以及1996年10月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最高层次的立法不过是部门规章。二是监管制度不健全,缺乏完整的监管体系,及国际通行的先进监管原则和有效监管措施。
(三)我国还缺乏统一的《外资银行法》,存在立法层次低,缺乏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的系统立法。相关法律对外资银行的管制表现为“综合采取了保护主义原则,单方优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⑦这种立法监管模式与定位的模糊及监管方法和内容上的缺陷,显然不利于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
首先,在监管方式上,现行立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行多头管理,(目前参与管理的有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稽核局、外汇管理局、国务院的有关机构,各省计划单列市的分行和分局等)。导致监管机构的分工不明,关系不协调,监管手段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为主,缺乏先进的定性与定量分析考核体系,监管水平不高;只注重以央行为主的外部监管,内部约束如行业自律性监管体系缺乏。此外,对外资银行定期稽查与评价制度尚未有效建立,有关外资银行的税收、接管、破产制度未做出深层次规定,缺乏监管的有效国际合作及相关立法的明确规定。与外资银行母国间的信息交流制度未能有效建立,以及一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利操作,对外资银行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等。
其次,是监管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缺陷。如,从市场准入监管上看,对于风险程度迥异的分行与其他形式的金融机构的规定条件没有严格区分。因为不同的组织形式意味着存在不同的风险系数。从监管角度看,外资银行(广义)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分行。“因为依据巴塞尔文件所确定的跨国银行监管的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分行生存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的有效监管”。⑧当外国银行通过分行经营时,东道国更多的依赖于外国银行的母国监管水平,分行只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的延伸,它不是独立的法人,外国银行的倒闭会直接导致东道国分行的倒闭。但是,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形式的监管中,对于风险程度迥已的分行与其他形式的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几乎没有严格区分。这种监管显然不利于有效地实现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金融安全的维护。
再次,从业务范围的监管看,一方面,现有法规对外资银行在业务种类,服务对象、业务领域等实施严格的限制。在很长的时间里,外资银行只能经营外汇业务,不准涉足人民币业务。不过随着银行开放的发展,目前一些外资银行已获准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但其客户对象限为外国人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存贷款以及其他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人民币负债不能超过其外汇总负债的35%。按照中美协议,现有法规关于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也差距很大。另一方面,有关的法规又在某些领域对外资银行管制较为宽松而对中资银行限制严格。如在外币业务上,在利率、费率、外汇、汇率、开户和现金管理上,国内银行具有诸多限制条件,而外资银行都没有这些限制。前一种情况,即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被外方指责为“歧视待遇”,即低国民待遇。后一种情况,则造成我国银行在竞争中束手束脚处于劣势地位。入世后,我国应根据作出的具体义务承诺及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对这些规定,作出调整和修正。
最后,税收方面的不平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问题依然存在。现阶段,外资银行所得税税率为15%~30%,实际上,由于各特区的优惠政策,缴付的所得税税率仅为15%,而且起初的2年内,还可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而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税率早期为55%,其他金融机构为33%,现在均为33%。这种对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虽有利于吸引外资,但在入世后进一步开放银行服务业的条件下,这种内外资的不平等待遇做法就会导致我国民族银行业处于更为不利的竞争地位。
三、我国银行立法的重构及完善
结合WTO规则对我国逐渐开放银行业的要求及我国银行法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既要考虑适应入世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主动适应我们所面临的挑战,积极修订和完善我国的现行银行立法。又要发挥逆向思维,充分利用WTO规则中的保留条款、例外规定,在过渡期内,积极推进金融体制改革,稳妥地推进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的透明度、效率和民族银行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在银行对外开放的同时也要充分保证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
第一,修改现行银行立法及公司法调整和拓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完善银行治理机构,鼓励银行突破传统业务范围,开发现代金融业务的新领域和实现业务的多样化,并指导其适当增加中间业务与表外业务的比重,以分散银行风险,增强内资银行同外资银行竞争的能力。同时,为了适应世界金融业一体化、大型化、全能化、电子化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对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应有所松动,确定银行混业经营的长期目标,争取逐步实现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鼓励构建“金融超市”以提高我国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当然,这一目标不是短期内就能实现的,还需要成熟的条件和一系列的改革与调整。因而,在现行短期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条件下,国内银行应扬长避短,在自己所较为熟悉的业务领域集中投入,发挥优势,以增强在特定金融业务领域内的竞争力。
第二,完善关于银行境外机构的立法应着眼于鼓励我国银行向海外拓展业务,参与海外的市场竞争以及加强对它的有效监管。具体措施包括,提升有关立法的法律效力的层次,增强其法律权威,特别是运用《巴塞尔核心原则》提出的有效银行监管体系所必备的监管原则对我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并表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球性并表监管的规章制度,加强母国银行对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控制,加大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
第三,完善外资银行立法体系,制定统一的《外资银行法》,加强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增强外资银行立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透明度。
1.外资银行监管的原则上,根据GATS及其所属的《有关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和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的具体发展状况和进程,我国应采取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并辅之以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原则,力争实现兼顾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安全的双重政策目标。
2.强化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在监管体制方面,应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及协调合作;明确中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而且这种监管权利体现于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及市场退出的全过程。除此之外,还应明确监管机关的处罚权和处罚措施,对外资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制定和健全我国监管主体与外资银行母国之间信息交换与分享的有关规范,切实实行有效监管。
3.加强对外资银行准入方面的审慎性监管,控制外资银行的进入速度。根据中美双边协议,我国将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方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⑨但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仍要经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的严格审批,并把审慎原则作为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标准。我们要做出既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又确保监管效力和金融安全。市场准入被称为是金融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火墙”,在相关立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包括资本的数量和结构,管理者的素质和水平,业务范围,经营前景,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等,以便相关法律在运用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法规,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形式,有区别的设定不同的审批条件。引进外资银行应当鼓励中外合资方式。实践证明在引进外资银行的众多方式中(独资、合资、分行、代表处)以合资方式最有利:(1)有利于中方银行通过外方银行了解国际银行业的发展情况和金融创新情况。(2)有利于中方银行通过控股掌握经营决策权。(3)有利于防止外方转移利润,逃避税收。(4)也有利于中国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
4.通过监管,适当控制外资银行扩张速度。通过对外资银行资产规模和经营业绩等方面提出要求,进而实行有效监管,这也是西方国家通常采用的措施。如:加拿大的银行法规定,所有外国银行总资产占国内银行总资产的比率不得超过8%,或总资产的数量不得超过110亿加元。在对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管上,美国《国际银行法》要求,在美国联邦注册的外国银行分行和处须将一定数量的资金以现金和合格证券的方式存放在指定的银行,该资金须不少于分行或处负债的5%,或于当地联合注册的银行等同的资本金。香港等许多国家及地区都采用银行经营牌照制度,通过设置各类等级的牌照来控制从事不同业务经营范围的外资银行的数量和规模等等。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借鉴。⑩
5.在准许外资银行进入国内金融市场之后,为确保国内金融体系的安全,需要对其活动内容实施有效的监管。为此,我们就要引入、借鉴《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资业务经营范围的监管,比如,应明确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和限制;在监管内容上,使市场风险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对外资银行实施以风险管理与监控为重点的审慎监管制度;在监管的目标体系方面,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可操作性,将监管目标定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