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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的意义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2-20 15:51:2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税收征管的意义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税收征管的意义

第1篇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结合作者从事基层税收工作多年的实践经验,就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分析法律条文入手,对税务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重点谈到了税收行政执法权的问题;第三部分对《实施细则》中关于对税务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单独探讨,对税务机关处罚税务人的税务行为是否妥当提出了质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就如何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几点个人见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三年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为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也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税收工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总体上看,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贯彻实施,基本上体现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思想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税收工作法制化、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以及其他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给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带来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就这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供大家参考和商榷。

一、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立足我国的实际,借鉴、参照国外成功的做法和国际惯例,适应了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无论从总体结构、具体内容、逻辑关系等多方面来看,不仅确保了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的特色。但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基层税务人员,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仔细推敲整篇法律的过程中,仍发现了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税务登记方面。

1、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时间,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税务登记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将税务登记的申办、变更、注销各环节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封闭的链条,仍给偷逃税者留下了可乘之机。通观征管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重视不够,虽说法条中也对不按规定要求注销税务登记做出了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从各地征管实践看,由于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以后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的必备条件,所以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小的)一旦经营业绩不佳或发生解散、破产、撤消等情况,往往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而是关门大吉,逃之夭夭。连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都无从谈起,遑论罚款?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户和欠税就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2、关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衔接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办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方面存在着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实际上纳税人虽然大多数是在其所在的县(市)、区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属的特业分局、直属分局、铁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办理的工商登记。这就给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带来了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通过工商登记监控税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关于税务登记与银行帐户登记问题。新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将全部帐号进行报告缺乏有效监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机构众多,对个别未按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查找十分困难,不利于控管。

(二)帐薄、凭证管理方面。

1、关于建帐标准问题。可能由于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征管法没有对建帐标准作出具体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可以不建帐,这种模糊的概念给税务人员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或许有人会认为,模糊规定给了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更大的灵活性,殊不知,这恰恰给了别有用心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因为,按照国际惯例,法律只是规定“不准干什么”,法律只要没有明确规定不准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建帐的标准,我不建帐亦不为过。

2、关于发票保证金问题。原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外来临时经营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购买发票,施工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但在新法及细则中对此却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发票保证金”这一最有效的发票管理手段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再者,部分经营规模小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很不稳定,变动频繁。不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很难对其发票领、用、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如果不批准其发票领购申请,税务机关又要面临“行政不作为”的指控。

(三)纳税申报方面。

1、纳税申报是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纳税申报章节仍然未对“最后申报”、“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规定,形成与国际惯例的脱节。按照国际惯例:凡未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均应在一个公历年度结束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最后纳税申报;所有纳税人在接到税务稽查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稽查前申报。这种规定对税收法律责任的界定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税务稽查部门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个别纳税人在税务稽查即将结案时,突然要求补缴所欠税款,以逃避罚款的法律责任。由于《税收征管法》未对“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明确,导致了界定税收法律责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以及其他申报方式。《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也对邮寄申报方式的实际申报日期的确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对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对采取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如何确定实际申报日期、界定法律责任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四)税款征收方面。

关于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但未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如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随着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的迅猛发展,凭借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获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阶层的人会越来越多,对这类纳税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税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税收执法的刚性被弱化,公平性也无从体现。

(五)税务检查方面。

1、在目前国、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相互通报,由于新《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税收,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问题在所难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税务稽查资源的浪费。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却没有明确违反这一规定的处罚措施,造成此条规定形同虚设。这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试想,同是行政机关,又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这些行政机关为什么要服从税务机关的要求?

(六)法律责任方面。

1、《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包括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处理。我们通过分析刑法,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在规定对偷税如何处理上存在着瑕疵:它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以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如何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以及偷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偷税行为没有规定如何处罚。这实际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个大漏洞。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概念仅仅列举了四种情形,在目前经济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经采取或准备采用的各种偷税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另外在涉税违法案件的移送环节的时间要求上《税收征管法》也没有统一规定,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2、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对银行或金融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处罚偏轻。对于我们现在这样一个大流通的社会,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是不足以对其构成威慑的。

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的难题

如果说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的话,那么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执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问题就更是五花八门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级政府的干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但事实上是,税务机关在执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来自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干预。首先,有些政府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根据“需要”确定税收收入目标。税务机关稍加解释,就以“要讲政治、要服从大局”为由,“说服”税务机关接受不切实际的收入目标。税务机关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换人的“意见”便提到了上级税务机关。如此年复一年,税收任务不断加码的现象屡见不鲜。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体征管事务,干预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县税务机关对一个企业进行正常的税务稽查,当地政府便以扶持经济发展的名义责令税务机关停止检查,税务机关如拒不执行或稍有迟疑,在行风评议中就将面临尴尬的境地。第三,政府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支持税务机关工作,表面上给于承诺,实际上却是无所作为。

(二)有关部门的掣肘。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实际工作中,有个别单位从自己的团体利益出发,不但不支持税务工作,反而给税务工作制造麻烦。一是某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冻结纳税人帐户和扣缴税款的决定,甚至通风报信,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导致税款流失。二是某些行业主管部门,更是以企业的保护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预税收工作。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属某煤矿生产经营困难为名阻止企业缴税。更为恶劣的是,在得知税务机关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该煤矿的税款后,竟然组织工人到市政府闹事,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三是某些部门利用税收政策赋予的权力,不是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政策的纳税人认定为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给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带来诸多不便。

(三)税务部门的过失。应该承认,绝大多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是能够做到依法办事的,但也有个别税务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认真执行征管法。一是责任心不强。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在省一级税务机关。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怕麻烦、图省事,干脆让企业以欠税的名义不交税款。二是好心做错事。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而在现实中,有些税务部门为了做到税收收入均衡入库,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税源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在税务系统内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税收收入进度方面很有成效,但毕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规的。三是部分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低。新征管法实施以来,各级税收机关都下大功夫进行了宣传、培训工作。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税务人员没有掌握本岗位应知的业务内容和应会的专业技能,从而造成实际工作中执法的偏差。

(四)纳税人的阻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偷、逃、抗、骗税者对付税务机关打的是一场“群众战争”。全国税务系统充其量有二百万税务人员,他们面对着数以亿计的纳税人,已是众寡悬殊。何况纳税人中不熟悉税收法律、法规者居多,这已经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更何况少数不法之徒创造了多不胜数的对付税务机关的邪门歪道。他们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条款,采用拖、赖、吵、诬、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税收征管法》的贯彻实施。通常情况下,这些纳税人采取生产经营不办证、财务收支不建帐(或是建假帐、建两套帐,隐匿真帐、显示假帐)、取得收入不申报等方法以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而且手段狡猾、行为诡谲,给负有举证责任的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征管法造成了诸多困难。

(五)执法范围不明确,税务处罚执行难。《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1、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帐户、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未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其帐户帐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拒绝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务,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中介机构。

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车站等企业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并不属于同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有些甚至不在同一个省、市。《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按照目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该证件标明的执法范围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为准的。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又有明确的划分,通常采用属地原则,其征管范围不超出所在的县(市)、区地界。因此,基层税务机关不具备对其征管范围以外的纳税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行政执法权,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些单位和人员进行税务处罚。

三、对《实施细则》的一点质疑

《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条规定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有商榷之必要。

(一)税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税务人从事税务取得的中介服务收入应照章纳税,其作为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把税务人的税务行为列入税务管理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税务人的税务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调整范畴。税务人与委托人(即纳税人、被人,下同)之间无疑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追究。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是一个涉及《税收征管法》的问题。首先,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论其是否委托人进行税务)。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也应依法对纳税人给予处罚。而委托人(纳税人)在受到处罚后,应按照《民法通则》的以下几点规定与税务人划分过错责任:

1、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人的行为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即为越权,承担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2、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害,是严重的失职行为,按本条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3、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税务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属于违法,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而受到处罚,由税务人与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几点疑问

1、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是否应由税务机关对委托人依《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2、委托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后,是否应按《民法通则》与其税务人划分责任以明确罚款的最终承担人?

3、税务如按《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受到处罚后,是否对其委托人免于处罚?(从征管法及其细则看无此规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处罚,其必然依《民法通则》对其税务人追究责任,税务人将面临双重处罚,这样是否合理?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面对我们所处的环境,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如何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促进依法治税,笔者结合多年的基层税务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确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税收征管法解决的是税收征管问题,其指导思想应该是如何保证税收征管行为的顺利实施。至于如何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行为,应通过制定相应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人员行为规范”来加以调整。

(二)适当扩大基层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税务行政执法体系。应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与该纳税人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或者采取违法手段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单位和人员,无论其主管税务机关是哪个,实施检查的基层税务机关都具有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同时在全国税务系统内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报交换制度,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在收到其他税务机关已查实的本辖区内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证据后,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必在调查取证,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的税务机关。另外,为了加大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应参照海关与公安联合成立机构打击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应的税务警察机构。

(三)建立呈链条状的税收征管体制。首先是税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确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收入体系。明确个人所得税对所有人的所有收入进行征税,同时鼓励个人消费时向经营者索取发票,并允许其将所有的合法支出进行扣除。这样,下线消费者就对上线经营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经营者的收入将一目了然,无法隐匿。其次是改进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强税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将纳税人的身份证号作为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必要条件,无论纳税人到哪里经营,只要有欠税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而拒不接受的记录,在其重新经营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时,将受到严格限制。

(四)改进税务部门的收入指令制。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实际的数字目标,把对税收收入的考核改为按GDP增长幅度考核。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

(五)明确税务人员的责任。要制定一系列的责任追究制,明确提出辞退税务部门失职人员的标准,建立一套可行的税务人员定期轮训制度。以督促、帮助税务人员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树立新理念、提高素质、增强责任心。

(六)建立一套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鼓励其诚信纳税。由国、地税机关联合对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充分参考工商、银行、技术监督、司法、海关等部门对纳税人其他社会信誉的综合评价,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等级,根据等级的不同,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对纳税信誉高的纳税人,可以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优惠。例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税务登记免予年检;无被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查的,可以连续两年(或更长时间)内免予税务稽查。对纳税信誉低的纳税人则要列入重点监控、重点检查的范围,并取消其参加纳税先进单位或个人评比的资格。另外,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向社会公告。

(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税收法律体系。针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应及时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完善,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例如: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制度、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扣缴义务人登记制度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新《税收征管法》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管法极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税法新论》,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

第2篇

【关键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法制完善

一、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概述

1、高收入阶层之含义分析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从税源上看,其中达到一定高度的收入标准的纳税群体即为高收入阶层,而此外则为一般工薪阶层。目前高收入的含义大致有两种,一是年薪属于高收入的水平,二是收入多元化所形成的高收入,即既有业内收入,又有业外收入,既有固定收入,又有流动性收入。

2、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之意义

其一,用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阶层进行重点调节,是我国当前社会收入分配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分配中的高低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这容易引起社会心态的不平衡,影响稳定的局面。因此,运用税收政策来调节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保持合适的收入级差,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二,个人财富积累比重严重倾斜,需要运用个人所得税进行重点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悬殊,必然导致财富积累的差异;而对个人财富积累比重的严重失衡,则应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心放在高收入阶层,使社会财富分配和积累控制在合理和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其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激活了人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在收入分配领域形成一部分高收入阶层是客观和正常的现象,但法制的不完善易导致一部分人利用各种法制漏洞获取高额收入成为高收入者。因此,加大对高收入阶层重点的调节和监控,也是促进市场经济本身健康有效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

在我国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均衡社会财富构成为主要目的的个人所得税,一直呈高速增长的态势迅猛发展。但近年来,人们却逐渐发现了一个奇怪现象:越是有钱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反而越少。

据统计,2000年我国征收的500亿个人所得税中,80%来源于工薪阶层,占人口的8.7%,个人储蓄占储蓄总额60%以上的高收入者,其实际承受的纳税负担比其他人群还低。而国际经验普遍证明,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高收入者和富有家庭。比如,在美国5%的高收入纳税人缴纳了大约50%的联邦所得税。通过比较深刻暴露出了我国目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第一,收入多元化、隐性化,申报难以足实,腐败、违法现象多有发生。从实际情况分析,因高收入阶层收入高、渠道多、形式多等,很难掌握其实际收入水平,收入模糊也为偷逃漏税等各种违法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第二,支付环节多渠道,代扣代缴难以全面落实,国家税收流失比例大。由于目前各单位、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或受各种因素干扰而代扣代缴执行不力,这种带有源泉控制的环节放松,必然导致大量的偷逃漏税和调节乏力。

第三,从业场所流动性强,税务稽核难以跟踪到位,征收管理收效甚微。高收入阶层中有相当一部分职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与此相应的收入来源及支付渠道也缺乏固定性,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稽查核实难度。

三、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的成因

1、高收入阶层主动纳税意识比较淡薄,没有纳税义务的责任感

近年来,高收入者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这种意识只是浅显的,主动的申报意识仍比较薄弱。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受个人利益的驱使,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以达到高收入的目的,毫无纳税义务责任感。

2、对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立法不完善,纳税法制环境欠缺

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高收入者也并非特殊纳税人,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其征收办法出现的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制度失效”现象,必须提高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在内的我国整个税法体系的立法层次,从根本上改革完善,而不应只是针对高收入者各种规定、变通性办法来修修补补。这些规定、办法不仅立法层次低、主观随意性大、透明度差,而且其中有些规定已明显超越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或从实质上改变了基本立法的内容。面对这样一种范围和层次混乱不清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显然已经丧失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调节差距”的法律基础。

3、现代科学征管水平较低,税收调控收入分配功能弱化

我国现代科学税收征管水平还处于较低的层次,从申报、审核到检查扣缴制度都缺乏先进的现代化的资料储备、检查、查询和处理手段,信息传递慢而缺乏准确性,无法约束纳税人。例如,国家虽然已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税收信息化水平低,社会协税护税功能不强,税务制度还不完善,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中介组织的作用来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事项。

4、税务执法惩处不力,偷逃漏税屡禁不止

依法纳税是现代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偷逃漏税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有效打击,激励公民依法纳税。但目前税务部门的稽查力量较弱,不能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高收入者进行专项稽查,而对查出的偷逃税行为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法律威慑力不强。加之对偷逃税处罚标准低,使偷逃者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四、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完善措施

1、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建立诚信纳税的法制理念

首先,纳税意识直接反映公民对课税的接受程度,是决定税款征收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公民认识到纳税是国家运转、社会进步以及个人发展的共同需要;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措施实行代扣代缴,使公民认识到偷逃税款的严重法律后果,以使公民逐步形成自觉纳税意识。

此外还应指出,政府在宣传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相反更应告知纳税人所拥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在税收管理上,税务机关处于管理者、检查者、执法者的地位,以国家形象自居,拥有支配、处置权利,而纳税人则处于被管理、被处罚、被监督的地位,这不利于人们自觉纳税意识的形成。对此,不仅在纳税人的具体扣缴方式上,而且在税款征收以后政府如何使用、是否将其用于公共目的,纳税人都应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在纳税人权利和义务逐渐对称的过程中,人们的纳税意识就会相应增强。政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应提高政府预算的法制化和透明化,提高公共产品的质量,让纳税人真正体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政策。

2、完善税收征管的相关立法,改善纳税法制环境

首先,加快《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步伐。《个人所得税法》是1980年颁布的,尽管经过了1993年的修正,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具体而言,要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细分收入性质,按不同收入性质分定税率;深化税制改革,考虑企业税制和个人税制的统一和衔接,从法律上避免企业和个人在税负上的不公平。

其次,尽快出台加强针对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的相关单行立法。通过这一单行立法不仅可以改变原有规定、办法的立法层次低、内容模糊、透明度差等弱点,同时也可以区别于一般工薪阶层,建立更具体适用于高收入阶层的税收法制体系。如在其内容中进一步区别规定针对高收入者的累进税率,并增设相应的严惩偷逃漏税的有关法规等。也由此对提高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奠定了法制基础。

3、提高现代科学征管水平,建立高效的个人收入监管机制

首先,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的纳税申报制度。完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是强化个人所得税尤其是针对高收入阶层管理的关键。因此,建议在我国加快建立全面有效的个人“双向”收入申报制度的步伐: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明确规定所有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支付的个人收入情况;结合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尽快出台扣缴义务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全年各类总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个人,年终后1个月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特别是对高收入、高职务、高知名度的人的收入要实行重点监控,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提高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如果发现偷漏个人所得税,则要追究纳税人个人和代扣代缴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高收入阶层实行年度结算,加强审核评税。针对现行税制按月、分次征收存在的问题,建议在对高收入个人建档管理的基础上,对高收入个人实行年度结算,开展个人所得税的审核评税。对高收入人群实行年度结算,将收入规模与纳税水平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发现问题,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效防止偷漏税款行为发生。

最后,健全税收稽核系统,实行网络化管理。要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必须以全面构建税收管理信息平台系统为切入点,充分发挥网络化、信息化的效能,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监控水平。建立以“双向申报”纳税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重档案体系为依托、集中征管、重点稽核的征管模式:税务机关以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资料档案、纳税人档案和纳税申报表三者为依据进行电子化核查,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4、加大执法力度,以刑法作后盾,强化税法威慑力

首先,随着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高速增长,逐步从小税种向大税源、大税种的转换,迫切需要建立专业的稽查队伍,加强对高收入阶层的制度化检查,使隐蔽收入或逃避纳税产生恐惧心态,逐步增强税收征管检查的威慑效应。

此外,处罚制度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处罚能促进纳税人迅速缴纳税款,防止偷漏逃税。我国的处罚过轻,还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致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存有侥幸心理,偷逃漏税行为屡禁不止。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减少税收流失,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于此,《刑法》即成为其强有力的后盾,对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既要予以经济上的重罚,还要视偷逃漏税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敏: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J].税收与企业,2002(5).

[2] 潘晓琳: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博弈分析[J].商业研究,2004(7).

[3] 王廷河、勇雪莹:个人所得税征管任重道远[J].河南税务,2002(2).

第3篇

答:分到2022年、到2023年、到2025年三个阶段实现。

2、问:到哪一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基本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

答:到2025年。

3、问:《意见》落实的稳步推进阶段是什么时间?

答:2021年7月—2021年底。

4、问:《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四精”指的是什么?

答:四精”即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

5、问:《意见》体现了“十四五”规划实现共同富裕方向,围绕解决纳税人缴费人的堵点、痛点问题,着力建设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什么为突破口的智慧税务?

答: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

6、问:精确实施税务监管,着力提升税法遵从度,建立健全以什么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答: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4篇

【摘要】网络和信息经济时代,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等新经济活动与传统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手段之间发生了一些新矛盾,产生了一些新问题。本文对于这些问题和矛盾做了一些基本的研究与探讨。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和信息经济高速发展的新经济时代,这个时代同传统的农业和工业经济时代相比,在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非常大的变化,经济全球化、商务活动网络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收入的主要来源,作为国家经济管理的传统的重要手段,必然会与这些新经济现象发生碰撞和摩擦,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我们带着浓厚的兴趣对这些问题做一些探讨和研究。

一、网络时代带给税收政策和制度方面的挑战

1、纳税主体的变化。我们知道纳税主体——即纳税人的确定是税收管理中的基本政策,国际上通行的有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两种政策。然而在网络时代,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的便利,一些企业和个人不再需要到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只需要开一个网上店铺就可以开展业务。另外跨国公司、跨国交易、跨国并购大量出现,刷卡消费、电子支付、异地存取、网上金融、网络中介越来越多,税务机关要想对交易双方进行实时监控,确定交易双方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是一项极为困难的事情。不仅企业、个人的国籍和归属地难以确定,就连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都越来越模糊,这就使纳税主体国际化、边缘化、复杂化和模糊化,越来越多的商业交易行为很难明确判定究竟属于哪一个或哪几个企业的活动。所以纳税人难以确定,这是网络经济带给税收政策的困惑之一。

2、征税对象的变化。对于跨国公司和跨国贸易来说,其经营方式和财会制度千差万别,涉外税收的征管对象具有错综复杂的跨国性。对于网上交易来说,在交易双方都有可能不知道对方是谁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如何确认其交易行为已经发生?又如何确认其应纳税期间和交易金额?如果是跨国网络交易,又如何计算进口关税和出口退税?这些都是网络经济带给税收政策又一巨大的难题。

3、国际税收管辖权产生分歧的可能性加大。按照传统的税收管理政策,当存在国际双重或多重征税时,来源地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于优先地位。按照这一原则,对于中国这样需要大量输入欧美国家的电子商务产品、服务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一些跨国公司只需要在中国设立一些办事机构,在商品交易时通过电子商务系统将交易的实际发生地点转移到国外,就会使中国损失大量的税收收入。如果想改变这一状况,发展中国家就必须以常设机构原则和固定基地原则限制来源地国的征税权,但这样就可能引发与发达国家的产生国际税收管辖权方面的纠纷。

二、网络时代带给税收管理手段和技术方面的挑战

1、税收管理、稽查与处罚的难度增大。例如,现在各企业使用的财务软件千差万别,支持其运行的数据库系统也大相径庭,并且可能这些数据还有各种不同的加密技术保护。税务部门究竟用什么样的征管软件来采集这么多不同类型财务系统里的涉税数据?再如,网上交易与电子商务活动都是通过网络以无纸化方式进行,企业的会计处理中的账簿、发票也可以使用没有实体形态的电子票据填制,而这些电子票据往往极易修改和销毁,且不易被发现、不留痕迹,不仅给税收征管与稽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且使税务管理人员对出现涉税违法案件难以举证,难以确定和划分违法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商品的计价与计量产生困难。在网络时代,大量的无形资产,例如商标、音乐、电影、软件、视频等等成为交易对象,此外,随着技术的进步,还有许多新的无形产品加入到这些交易之中,例如近些年比较流行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的交易等,并且这些无形资产的交易主要通过网络来进行交易的。还存在着大量以物易物、使用虚拟货币支付等特殊交易行为,如何对这些新的商品和交易进行准确的计量、计价,核定其计税金额,也是税收征管中一个很大的难题。

3、税收管理部门的网络安全受到冲击。当今税务部门开展征管活动也基本上需要依托各种征管软件与各种网络才能正常进行,并且这种依赖性会越来越强,这样税收管理部门的网络安全问题也非常突出。例如,电脑黑客基于个人或者企业利益的需要,攻击税收管理部门的网络系统,非法窃取、篡改、传播一些重要的税务经济信息;再如病毒、木马的攻击和破坏造成征管系统或者相关税务相关网站的瘫痪、堵塞等,这些可能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对税务管理部门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如果税务部门不重视自身的网络安全建设,不提高自身的网络安全水平,就无法应对这些挑战,可能给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失。

三、基本的应对策略

面对这些新问题,我们通过思考与探讨,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对策。

1、对税收政策与法规中涉及新经济相关条款加以完善和修改。首先,各税种对于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涉及网络交易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严格和细致地规定其征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其次,对于流转税方面,可以增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将一些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一样纳为征税对象,并详细规定这些新型商品的税目、税率和计税标准,最重要的是明确规定这些商品的交易只要达成,无论是通过在线方式还是现实交易方式,都必须纳税,从而规范其纳税义务。

2、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电子商务平台、网上银行和网络交易中介机构的涉税经济行为进行集中管理。因为这些公司和机构是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活动的中枢神经,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建立健全与这些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他们的代扣代缴义务和监督法则,才能够获得真实和准确的税收经济信息,从源头上控制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行为,使网络贸易的税收征管规范化、法制化。

3、加强立法。对于国际税收管辖权方面,应加强这类政策法规的研究与立法,加强与境外银行和电子商务企业的合作,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合理划分跨国税收的征收比率,制定出有利双方和多方的国际税收政策,联手打击和限制通过网络进行的国际避税行为。

第5篇

一、完善职责,建立健全税源管理体系

按照以岗定责、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岗责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征、管、查三部门的职责分工,三部门应加强业务衔接,既要分工,又要协作;既要制约,又要协调,提高税源管理的整体效能。县局征管股应为专门的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税源的收集、汇总、分析,监督指导基层分局(所)加强税源管理;稽查局、办税服务厅作为税源监控的辅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纳税人的税源采集及税收征管相关情况的反馈工作。基层分局(所)为税源管理的主力军,监控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税源变化情况,掌握一些非常规性的税源变化情况,特别要加强对改制企业、有偷税嫌疑的企业、漏征漏管户、停(歇)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等纳税人的监控工作,减少税收死角。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征管、税政、计会、信息中心、监察审计等部门之间的协调运行机制,积极为基层部门强化税源管理提供指导、帮助和监督,全方位地构建税源管理体系。

二、贯彻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真正发挥税收管理员的作用。1、合理安排税收人员,充实税收管理员队伍。县(区)级局、基层分局要按照税源管理的需要,重新整合优化税收管理员队伍,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优先保证对大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较低企业以及城区等重点税源户的监管需要,并引入风险管理机制,以实现管理效益的最大化。加强税收管理员的培训,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结合岗位的专业特点和管理的难易程度,有针对性地加强税收管理员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切实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2、建立健全岗责体系,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岗责体系,按照税收管理工作岗位的不同,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职能定位和工作重点,减少日常的应付性事务工作,确保税收管理员有时间、有精力从事税源管理工作。

3、建立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提高工作效率。积极利用信息技术辅助税收管理员开展工作,要在征管业务核心软件基础上拓展功能,研究开发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通过工作平台规范和固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任务,按照工作流事项,自动分配任务,自动提示完成状态,变人找事为事找人,方便管理员查询各项涉税信息

三、创新手段,完善机制,提高税源精细化管理水平。1、加强户籍管理,夯实税源基础。基层分局(所)要分区域、分经济类型、分行业、分类别、分户建立纳税人户籍档案。加强对纳税人开业、变更、停(复)业、注销、非正常户以及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等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户籍管理情况的专项清理工作,减少漏征漏管户。

2、坚持属地原则,实施分类管理。根据纳税人规模、行业、企业存续时间、经营特点和信用等级等实行税源分类管理。重点抓好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点税种“五个重点”,建立健全重点税源管理和跟踪监控制度,抓好个体经营大户的征收管理,抓好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管理与服务。

3、加强源头控制、税收分析和纳税评估。一是要做到源头控制与税收分析相结合。要实现源头控制和税收分析的最佳结合,要求每个税收管理员都要做到眼勤、腿勤、手勤,认真负责,不坐等纳税申报等资料,把室内静态分析与深入纳税户实施税源跟踪或动态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二是要扎实推进纳税评估。三是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之间的互动机制。

4、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要抓住发票管理的关键环节,改进和完善发票“验旧售新”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税控器具,将税控器具记录的开票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严格按规定征税,真正发挥税控器具控税作用。

5、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税源管理。按照“功能齐全、监控有力”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征管业务软件的涵盖范围;进一步拓宽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形成信息联网;积极推行多元化电子申报、网络申报,建成一个“集中管理、相互依托、数据规范、信息共享”的税务综合信息库,并使之成为信息处理中心和税源监控中心。充分利用征管业务信息省级集中优势,运用数据仓库,对各级税源数据逐级分析与查询,实现对征管工作质量与效率考核评价的程序化和自动化,确保税源管理各项目标的实现。

四、加强稽查,整顿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一是以日常检查为重点,堵塞征管漏洞。建立完善日常检查管理办法,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效能。处理好日常检查与稽查间的关系,构建一种以纳税评估为基础,以日常检查为纽带,以稽查为总闸的良性互动机制;二是加大稽查打击力度,整顿税收秩序。三是积极开展涉税违法案件的分析、解剖和宣传曝光工作。

第6篇

关键词: 税收 高效率 模式

自1994年国地税改制,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得到了一定的完善,财政收入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依法治税等方面得到了突出成效。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现有的征管工作仍存在问题,例如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税源不清、漏征漏管、纳税服务不到位、工作效率低等问题。为此,笔者就如何建立高效率的征收管理模式进行探讨。

一、加强税法宣传和执行力度,建立新型税收信息化管理系统

工作实际中,由于存在纳税人信息失真情况,决定了税务机关必须具有对纳税人管理的信息系统。这样的信息系统应包括税收的预测、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源监控、优惠政策管理、税收资料的收集储藏特别要有纳税人银行信息资料和信用资料的储存。目前,虽然我国在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多的进步,金税工程的实施对工作效率的提高起到巨大促进作用,但很多工作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建立完善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不仅有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也有助于实现征纳平等和征纳互信。为了避免征纳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税收问题,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进行纳税辅导,减少纳税人受处罚的几率,减少纳税成本,进而减少了征管成本,从而提高了征管效率。

二、优化职能分配、均衡职能配置

在机构设置时要考虑征纳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执法权力。特别注意如何避免机构设置和业务活动的繁杂或重叠。在日常检查中要注意减轻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的干扰;近年来我国税收法制化程度不断提高,已经建立了税务系统内部监督、专门监督、纳税人日常监督等各种监督方式,同时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金税工程”的数次提速,使信息化建设取在短短几年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笔者认为,分税制不是分机构,机构分设固然有助于分税制的贯彻落实,但这绝不是必然条件。当前,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仍按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推进,这一工作思路决定了国地税机构重组合并势在必行。

三、加强执法监督、提升执法水平、提高执法效率

首先,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确保其合理使用。税收法律法规赋予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是合理和必要的,但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控制,目的是使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地运作,同时防止其被滥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近年针对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自由裁量权条款制定了更加详细的裁量标准,此举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税务行政效率,实现了自由裁量的公正,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控制。其次,完善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要从以下方面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要确认执法岗位,按照执法环节、工作时限、工作顺序、合理的确定不同的执法岗位,按照一权多岗的分权原则,使每一个岗位和人员都不能有完整的税收执法权力,以形成同事之间的权力制约。二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规范系统的岗责体系,即每一个执法岗位均按照重要程度,内容多少等进行考察、论证,科学确定工作标准和权责权限。三要明确责任追究形式,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四是实施岗位的科学控权,对每个岗位、每个人的工作职责进行量化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以最大限度的消除执法隐患,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重大的执法过错。五是要更加严格的实施责任追究。根据考评结果,对存在执法过程人员,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不同形式的责任追究,以确保执法质量和效率。六是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和监督意识。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把进入关,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资格认证制度。对未通过认证制度的要调离执法岗位。探索实行能级管理,按能定级。同时大力加强法律知识培训,使依法行政成为税收执法人员永远秉承的意志。七是以信息化为依托,提高公开办税的透明度,营造良好的监督环境。各级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稽查部门要在办税厅电子显示屏、多媒体触摸屏等媒体上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纳税申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违章受罚情况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公布,供广大群众查询监督。

参考文献:

[1]刘桓,姚君.构建新型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思考.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6).

[2]周飞舟.分税制十年制度及其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6.6.

[3]李方旺.美国税制和税收征管的特点及启示.税务研究.200

第7篇

论文摘要:农业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收入来源,水费征收直接影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和运行。本文介绍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农业水费征收的基本情况,探讨了农业水费征收中存在的难度大、征收率低等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农业水费征收基本情况

农业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性收费,对于保证灌区水利工程的正常、安全运行及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农业水费制度,基本上是按1985年国务院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执行。自2000年起,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2003年7月,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正式颁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全纳入商品价格范畴进行管理。农业水价虽几经调整逐步提高,但受现实条件的制约与影响,目前我国农业灌溉水价整体水平仍然偏低。

多年来,水费的征收都是由地方各级政府以“实物计量、货币结算”的方式实施的,在九十年代后期改为“按亩计量、货币征收”的方式,农业水费征收难度较大,征收率低。以四川省通济堰灌区为例,农业供水自流33元/亩、提灌23元/亩。2009年至2011年,其东坡区农业水费仅收到水费总额的77%,彭山灌区仅为67%。这已严重影响到水利工程管理的正常运行,造成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严重影响了供水安全和防汛安全,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灌区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二、农业水费征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征收方式不合理

多年来,农业水费的计收采取“委托代收为主,部门自收为辅”的单一模式,农业水费由财政代收,代收过程中水管单位要支付高额的手续费、奖金和其他业务费,不仅收费成本高,而且代收的水费也不能及时足额划拨到水利部门,甚至一些地方还存在搭车收费的现象,这严重损坏了水利行业的形象,而水利部门却无能为力,造成农业水费计收工作被动和水费的流失,这种收费方式也已愈来愈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

(二)征收环节过多

水管单位委托各县财政代收,县财政下达到乡镇,乡镇再把水费征收任务下达到村,以村为单位征收,有的县水费征收过程中还要多增加水务局这个环节,征收环节过多,出现了各个环节普遍存在截留挪用水费问题,水利部门缺少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导致水费征收不到位,征收率低。

(三)水费征收管理混乱,监督机制不健全

水管部门与水费征收部门严重脱节,存在着管水部门不收费,收费部门不管水的局面;导致水利部门对水费的征收和正确使用无法有效监督,政府越位管理不善,严重影响了农村水利工程的规范管理和良好运行。

(四)水价过低

水管单位尽管努力强化管理,降低水成本,但其成本却仍不能从政府部门批准的综合供水水价中得到补偿;且近年来耕地不断减少,农业水费收入逐年降低,水管单位承受着越来越大的亏损压力。

(五)水费拖欠严重

以四川省通济堰灌区为例,灌溉区各县财政多年来水费不到位,长期拖欠,有些应收款已成为呆坏账无法收回,给单位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灌区每年的清淤和防洪管理负担由于工程老化而逐年加重,水利工程管理维护费用较高,工业水费受市场经济影响,大量企业不能满负荷运行,用水量时多时少,工业水费极不稳定。而地方政府每年只按职工人数划拨少量经费,由此造成单位所收费用无法维持现有职工的工资发放,单位人员经费、管理费用和日常维修养护只能通过贷款自筹解决,年应付利息达到60余万元,发展严重受到限制。 转贴于

三、农业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建议

水利工程是一项服务于社会的公益性事业,是农业、工业、国民经济乃至社会发展的命脉,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着重要的基础作用。水利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受益于民,需要对水费征收管理中现有问题进行改进。

(1)建议国家取消农业水费,这一举措不但可以减轻农民负担,突出水利行业的社会公益职能,还可以杜绝政府或有关部门截留挪用水费资金,使水费真正意义上的用在水利工程运行和维护上。对水管单位应列为事业编制,人员经费全额拨款,以保证水利管理队伍的稳定,更好地为社会事业服务。

(2)建议国家安排投资对公益性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以帮助水管单位改善工程规模,及时维修和定期检修水利工程。以消除潜在的隐患,保障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延长工程使用寿命,提高水利工程的供水能力和服务水平。

(3)水管单位贷款应由国家帮助解决。随着2010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改革落实,水管单位压力更大,不但要负担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由于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没有全社会化,退休人员并未与单位完全脱钩,单位还要负担退休人员增加的工资,而资金来源一直得不到解决。在绩效工资的落实兑现上,财政比较困难地方的水管单位按照低标准执行,财政富裕地方的水管单位则按高标准执行,执行标准不同、方式不同,造成很多社会矛盾。有的水管单位不得不依赖银行贷款维持运行,建议国家帮助解决水管单位贷款的同时,制定出明确的资金来源渠道及合理的人员经费补助标准,以缓解水管单位压力,真正发挥防洪抗旱的社会职能。

(4)提高工业供水水价,对于城市规划,企业发展占用渠道管护范围以及损坏水工建筑设施等违反《水法》的行为,国家应对水管单位按《水法》执行的惩罚给予强有力的支持,以保证水管单位的正常运行,促进节约用水、高效用水。

(5)加强外部监督,保证水费合理使用。财政、审计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水管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农业水费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及时发现水费使用中不合理、不合规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监督水管单位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决杜绝不合理的开支,把水费资金真正用在服务社会、造福社会上。

四、结束语

水利管理单位是灌区工农业生产、城市环境建设、人居生态环境的重要基础设施,对灌区工农业生产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着“命脉”和保障作用。为了管理好、运用好水利工程,国家应加强对水管单位的重视和管理,落实相应的人员经费和一定的工程运行经费,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工程效益。

参考文献:

第8篇

摘要:企业技术创新行为会受政府税收政策的影响;通过一个静态博弈模型的构建和分析,讨论了政府税率的高低不同对企业选择技术创新行为的影响,结论认为政府应该将企业技术创新收益的税率控制在一个较低的合理水平上,从而激励企业进行自主创新;最后提出一些政策建议。

关键词:技术创新;政府税收;税率;博弈分析

1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技术创新已经成为企业市场竞争的重要力量,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源泉。技术创新是企业应用创新的知识和新技术、新工艺,采用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生产新的产品,提供新的服务,占领市场并实现市场价值。

2 文献回顾

通过检索文献可以发现,近年来国内采用博弈模型对企业技术创新行为进行研究的文献并不多,按照研究对象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只针对企业与企业之间技术创新行为进行博弈分析,如胡玉柱等(2007)通过构建博弈模型,分别分析了企业在合作与不合作情况下的技术创新行为,结论认为应该加强企业间的创新合作,特别是在我国高科技园区,应该从各个方面出发创造良好的企业合作创新的氛围与环境。张琳等(2009)对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模式选择问题进行了一次博弈分析,通过分析找出影响创新模式选择的因素,为江苏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模式的选择提供了一些建议。还有诸如此类的文献,不在赘述。此类文献主要考察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博弈行为。另一类文献主要考察企业技术创新与政府行为之间的博弈关系,如魏务云、罗掌华(2006)利用演化博弈分析方法探讨了我国财政政策对企业技术创新的促进作用,并通过具体实例的分析结合博弈模型给出了一些政策建议,认为政府应该加强与企业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并且应当通过渐进的改革来完善企业技术创新财政政策体系。蒋长流、纵玲玲(2007)认为企业与政府之间存在一个完全但不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过程,通过模型的构建和分析,结论显示政府对于有创新能力企业给予资金支持和企业进行自主技术创新有助于形成政府和企业双赢的格局。

企业技术创新不仅是企业自身行为,同时也会受到外界因素特别是政府行为的影响。单纯考虑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博弈而忽略政府政策行为的影响显得不尽科学。通过以上简单的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在以上学者当中,要么没有考虑到政府因素,要么考虑政府财政投入对企业技术创新影响,而对于政府税收对企业技术创新影响的研究颇少。本文将试图通过博弈模型的分析,从另一种角度来阐述政府税收政策对企业技术创新行为的影响。

3 说明及假设条件

企业技术创新方式有很多种,按照技术创新的新颖性和独特性,一般把企业技术创新分为两大类:自主创新和模仿创新。

为了更好利用博弈模型进行问题的研究,本出如下几点假设条件:

(1)市场中只有两家企业a和b,其中a企业为大企业,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意识和能力;b企业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意识和能力较弱。

(2)每个企业都有自主创新u和模仿创新v这两种决策选择。

(3)不管自主创新还是模仿创新,若成功,则两企业将分别获得m1和m2的创新收益。但是通过模仿创新成功的企业需要向另一自主创新企业支付s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若两企业均模仿创新,则认为两企业创新收益为0。其中0<s<c1<c2<m2<m1。

(4)a、b两企业自主创新的成本分别为c1、c2-tm2,政府对于创新成功的企业将征收税率为t的收益税收。其中c1<c2,0<t<1。

(5)a、b两企业自主创新成功的概率分别为p1、p2,其中0<p2<p1<1。

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静态博弈模型并分析,我们将重点讨论政府税收税率t的高低不同对博弈均衡结果的影响。

4 博弈分析

根据假设条件,企业a、b均有两种策略选择:自主创新u与模仿创新v,通过简单的计算可以分别算出企业a、b在策略组合为(u,u)、(u,v)和(v,u)情况下的收益矩阵,(v,v)策略情况下每个企业的创新收益根据假设视为0。具体见(1)~(3)。

(1)a、b企业在策略组合为(u,u)时的收益矩阵。

a、b同时成功时为m1-c1-tm1;m2-c2-tm2;a成功b失败时为-c1;m2-c2-tm2;a失败b成功时为m1-c1-tm1;-c2;a、b同时失败时为-c1;-c2;

(2)a、b企业在策略组合为(u,v)时的收益矩阵。

a、b同时成功时为m1+s-c1-tm1;m2-s-tm2;a成功b失败时为s-c1;m2-s-tm2;a失败b成功时为m1+s-c1-tm1;-s;a、b同时失败时为s-c1;-s;

(3)a、b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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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策略组合为(v,u)时的收益矩阵。

a、b同时成功时为m1-s-tm1;m2+s-c2-tm2;a成功b失败时为-s;m2+s-c2-tm2;a失败b成功时为m1-s-tm1;s-c2;a、b同时失败时为-s;s-c2;

根据每个企业创新成功率的不同,通过计算可以得到不同策略情况下企业创新收益概率矩阵如下4。

(4)各种决策情况下a、b企业创新成功概率矩阵。

在(u,u)策略组合下,a、b同时成功时为p1p2,a成功b失败时为(1-p1)p2,a失败b成功时为p1(1-p2),a、b同时失败时为(1-p1)(1-p2)。

在(u,v)策略组合下,a、b同时成功时为p12,a成功b失败时为(1-p1)p1,a失败b成功时为p1(1-p1),a、b同时失败时为(1-p1)2。

在(v,u)策略组合下,a、b同时成功时为p22,a成功b失败时为(1-p2)p2,a失败b成功时为p2(1-p2),a、b同时失败时为(1-p1)2。

根据两企业每种创新策略情况下的收益矩阵和成功概率矩阵,通过计算,可以分别得到两企业在不同创新策略情况下的最终期望收益,如下5。

(5)a、b企业在各种创新策略组合情况下的期望收益矩阵。

a、b同时采取u时为(1-t)p1m1-c1;(1-t)p2m2-c2;a采取u,b

采取v时为(1-t)p2m1-s;s+(1-t)p2m2-c2;a采取v,b采取u时为s+(1-t)p1m1-c1;(1-t)p1m2-s;a、b同时采取v时为0;0。

通过5可以看出,博弈模型的均衡结果有赖于t的大小,当政府制定不同的税收税率t时,博弈模型的纳什均衡会不同。

在上述收益矩阵表5当中,对于a企业而言,若0≤t<1-(c1-s)/p1m1,则(1-t)p1m1-c1>(1-t)p2m1-s,s+(1-t)p1m1-c1>0,此时无论b企业如何决策,a企业都会选择自主创新;若1-(c1-s)/(p1-p2)m1≤t<1,则(1-t)p1m1-c1<(1-t)p2m1-s,s+(1-t)p1m1-c1<0,此时无论b企业如何决策,a企业选择模仿创新。

对于b企业而言,由于(1-t)p2m2-c2<(1-t)p1m2-s,所以当a企业选择自主创新时,b企业一定会选择模仿创新;若a企业选择模仿创新,则当0≤t<1-(c2-s)/p2m2时,b企业选择自主创新;当1-(c2-s)/p2m2≤t<1时,b企业选择模仿创新。

综合上面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此博弈模型的纳什均衡:

①当0≤t<1-(c1-s)/p1m1时,博弈模型的纳什均衡为(自主创新,模仿创新);

②当1-(c1-s)/(p1-p2)m1≤t<1-(c2-s)/p2m2时,博弈模型的纳什均衡为(模仿创新,自主创新);

③当1-(c2-s)/p2m2≤t<1时,博弈模型的纳什均衡为(模仿创新,模仿创新)。

通过上文对博弈模型均衡解的寻找过程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政府制定的税率t不同时,博弈模型纳什均衡会有所不同,即两种不同类型企业创新模式选择会不同。比较遗憾的是本博弈模型并没有得到最佳均衡结果,即(自主创新,自主创新),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政府税收政策不能激励企业积极技术创新,当除去假设条件中对s的约束,接着讨论s不同取值时,便能够得到这样的结果,参见文献。可以观察到,当政府的税率较低时,大型或规模以上企业会选择自主创新,而此时小企业会选择模仿创新,而不愿选择自主创新,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大型或规模以上企业往往会先于小企业进行自主创新,而小企业考虑到大企业创新成功率高于自身,且通过模仿创新成本低于自主创新成本,通过模仿创新得到的期望收益要高于自主创新所得到的期望收益。在现实生活当中,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知识产权使用费不高。当政府税率稍微偏高时,如上述第2种情况,此时大企业或规模以上企业选择自主创新的期望收益已经大大降低,企业会选择模仿创新;而此时中小企业在觉察到这种信息后,会选择自主创新,因为此时大企业或规模以上企业已不再进行自主创新,中小企业只能通过自主创新从而避免“囚徒困境”。当税率高到一定程度后,高税率已经造成企业创新成本的急剧上升,所有企业均不会去进行自主创新,此时企业技术创新博弈的“囚徒困境”产生。

5 结论及政策建议

综合而言,上文通过构建在政府税收前提条件下的不同规模企业间的静态博弈模型,分别计算了企业不同策略情况下的期望收益,并通过讨论不同的税收率t,找出了几组不同的纳什均衡结果。结论显示政府税收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不同企业的技术创新模式选择,制定较低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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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将有助于提高企业自主创新意识,形成自主创新氛围。

5.1 加强税收政策实施有效性

在我国,由于企业技术创新的复杂性和不明晰以及政策制定目标不明确等原因,政府的税收政策多表现出零散和临时性的特征,税收政策级次低、权威性差,连续性不强等等,都造成政府的税收政策不能形成有效激励。为此,政府需要明确税收政策实施的目标,进一步完善税法体系,将税收政策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以固定法律的方式进行税收激励政策的实施,提高税收政策实施的有效性。

5.2 明确税收政策实施对象

我国企业众多,以往政府多根据企业性质、规模以及行业归属等来对不同企业实施税收激励政策,而这导致很多企业一味追求企业规模和营业利润而忽视技术创新。同时,政府税收激励政策的实施往往会忽视一些中小企业,削弱了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意识和积极性,从而引发受到对象限制的中小企业产生模仿创新甚至抄袭等恶劣行径,不利于自主创新的行业市场环境的形成和发展。为此,政府在税收政策制定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政策实施对象的范围,不应片面根据企业规模、所有制性质等因素而忽略了其他有实力和发展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

5.3 制定合理的税收率

税收是国家和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调节宏观经济的一件有力工具。针对技术创新收益,若税率过高,则会导致企业自主创新积极性削弱,不利于自主创新环境和市场的形成发展;若税率过低,那么将给政府和国家财政带来一定的损失。因而,政府需要制定合理的税收率,对于企业因技术创新带来的利润征税的税率应该适度降低,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胡玉柱,刘霞珍,徐巍.企业合作与不合作技术创新行为的博弈分析[j].工业技术经济,2007,(6):109-111.

[2]张琳,王红梅,施建军.江苏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模式选择的博弈分析[j].南京社会科学,2009,(3):60-64.

[3]魏务云,罗掌华.财政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作用的博弈分析[j].科技管理研究,2006,(12):227-229.

[4]蒋长流,纵玲玲.基于动态博弈的政府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行为分析[j].技术经济,2007,(3):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