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2-27 16:09:5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共同债务法律规定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第1篇

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赌债所欠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夫妻一方赌博所负的债务,因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所以应该由举债人自己承担,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第2篇

结婚债务离婚时处理的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如果是婚前债务的话,那么夫妻一方是没有必要进行传唤的,如果离婚的时候就需要将双方共同的财产分割清楚就可以不用替对方进行偿还,也没有这个必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王女士与丈夫张先生结婚多年,一直一起做着外贸生意。张先生性格大胆豪迈,主要负责市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借款 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一方借债或可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前一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不知情配偶是否应承担另一方因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 配偶是否应承担另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否归夫妻共同拥有?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吗? 一方的婚前债务能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一方所获奖金\奖牌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夫妻一方获得的荣誉物品,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获取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获取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购保险,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等 浅析“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及清偿责任 论夫妻一方死亡后,其债务清偿问题 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 夫妻一方擅自卖房是否有效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 > 医学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 本刊编辑部")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案情介绍:

王女士与丈夫张先生结婚多年,一直一起做着外贸生意。张先生性格大胆豪迈,主要负责市场,经常在外应酬,而王女士性格敏感细腻,主要负责销售和财务。多年来夫妻档配合默契,也攒下了不菲的财富。但是好景不长,就在去年,敏感的王女士发现丈夫张先生在外“应酬”的频率明显增多。在细致调查之下,王女士发现了张先生金屋藏娇,并且与小三的关系已维系多年,去年开始因小三怀上了张先生的孩子,张先生去小三那儿的频率明显增多。

这个消息对于王女士来说可谓晴天霹雳!无法接受如此重大打击的王女士立刻向法院离婚,张先生作为过错方在离婚过程中也自知理亏,表示可以同意离婚,并且在财产分割上也适当照顾了王女士。但是令王女士震惊的是,在离婚过程中,一纸传票寄到了王女士的家中,竟是因其涉及债务纠纷被到法院。王女士非常纳闷,她平时也没向别人借钱,怎么就被告上法庭了呢?后来王女士终于了解到:在2015年初,张先生的朋友李先生向贷款公司借债500万元,张先生很豪迈地作为保证人在该笔借款上签了字。现债务到期,李先生无法归还巨额钱款,贷款公司以李先生、张先生和王女士为共同被告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王女士刚遭婚变,现在离婚过程中又出现丈夫的巨额担保事件,让王女士头皮发麻,不知所措。无奈之下,王女士来到事务所,希望得到律师的帮助! 来一点家法: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担保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债权人之所以将王女士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 在本案中,张先生对外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由夫妻共同承担呢?

第4篇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在当今的社会下,夫妻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涉及到的民事交易也越来越多,夫妻在从事经营、生产等的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混入了双方的人身关系,一般情况下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在笔者的能力范围内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

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十七条中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一词,后来为《婚姻法解释(二)》所沿用。在我国的学术界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应该作如下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共同生活或双方合意所负的债务。”

二、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现状

目前,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我国只在《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中做出了规定。《婚姻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都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显的过于简单,同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相比仍存在差距。同时,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及实践运用中仍有缺漏和弊端。

三、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不明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笔者认为,不能只以时间作为判断的标准,而是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具体来分析,如果仅以时间点作为笼统的区分,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避免夫妻双方利用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 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形。这种规定容易诱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伪造债务, 以谋取离婚诉讼时多得财产。因此, 这样的规定未免有些模糊, 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问题。

(二) 、对第三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偏重。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严格按照“身份关系”的标准来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合理的,因为现在夫妻双方各自参与社会活动机会日趋频繁,不少夫妻之间的稳定性下降,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但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大量存在。从《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以看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恶意举债的行为,而此时如果仍然采取同样的推定原则,认定夫妻为连带责任人,则会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度的偏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有失公平。

(三) 、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公平正义原则是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债权人只要证明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但是夫妻一方当事人如要要否认是共同债务,则必须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者此债务是债权人明知的。要证明债权人系“明知”则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合。即使一方证明了其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但是只要债权人坚持称不知情,则当事人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

(四) 、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缺乏条理化和系统化。

随着人民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认识, 也早已突破了传统的观点。夫妻的共同债务,既有可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也有可能产生于婚前和婚后。因此, 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简单地置于离婚规定中,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弊端。所以,从婚姻法立法角度而言, 集中而系统的立法体系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上, 都将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更具执行性和合理性。

四、 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一) 、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了该制度,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因此,笔者建议增设夫妻日常见识权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 、建立夫妻大额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所谓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巨额的债务,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有一定的书面协议。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一般而言,大额债务是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不包括小额债务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支出。由于在现实的社会中,有很多当事人不惜一切代价采取各种手段欺骗法院和其配偶,以谋取更多的财产以及其他的非法利益,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夫妻单方大额债务行为已变得极为必要。

(三) 、设立约定公示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夫妻的内部约定,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一方要举证债权人知道夫妻的财产约定很困难,这不利于夫妻一方进行举证。因此,为避免日后纷争,在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条款下,设立约定公示和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有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四)、合理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然不合理,但仍然是目前认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在正确理解其法理意义的基础上,适用该规定有效解决认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问题。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是日常家事权能否适用的前提。基于日常家事权而产生的债务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中的推定规则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超出日常家事权范围所产生的债务,则不能简单的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法律规定对于证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夫妻一方举证。债务是否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对于夫妻一方来说是积极事实,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消极事实,夫妻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更加清楚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除了日常家事范围还有债权人的有理由相信。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也由夫或妻一方的债务人来证明则不太合理,债权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一般都不会配合这种举证,对于债务人确实有失公平。所以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愈加复杂化,所以这一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希望在未来能够不断的完善,从而能适用社会的发展,更好的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 马原:《新婚姻法条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 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 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4] 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

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5] 于霞:《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制与经济》.2012年9月。

[6] 李佳:《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探析》.《沈阳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3期。

第5篇

本文共9895字。

关键词:离婚案件债务处理难危害对策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正快速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人们的思想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同程度的发生了变化。在新的形式下给我们的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多年来离婚案件一直是我们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普遍问题也是重点问题,其中债务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这难点不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取证难度大,法官认证、判决难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还不尽统一,严重地影响审判实务,这是最大的难题。下面就离婚债务处理难的成因、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对策、司法救助作如下分析:

一、法条间的冲突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1]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权人虽然有到期主张债权的权力,债务人亦有在债务未到期之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力。

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如果是发生了一个债务的转让的话,那么必须要符合债务转让的程序。这个债务转让有什么程序呢?就是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的程序,首先必须要转让和受让人之间有一个转让的合同,其次更重要的就是转让的时候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是债务人必须明确向债权人请求,问他同不同意。为什么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呢?这个原因也很简单,因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时候,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了解才和他订约的,但是现在债务人把债务转让给其他人,其他人是不是能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权人根本不清楚啊。如果你没有取得我的同意,就随便将债务转让的话,那新的受让人究竟是张三还是李四我根本不清楚,他究竟有没有钱还,他能不能履行义务我也一无所知。最后你转让出去以后,我的债权怎么能够得到保障呢?所以从保障债权的角度出发,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都要取得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原则上讲,还必须是原来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要求取得他的同意,这样我们才说完成了一个债务转让的程序。[2]

离婚案件当中对债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当事人为各自不同的目的给法院的审理设置困难。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提供有外债。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2、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否认有债务。这种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法院认证难。3、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4、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虚假的债权人多半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目的使法院无法质证、认证,从而侵占对方应得财产的份额。5、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6、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坦日子,自己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3]

三、个别法条指导实践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时,不仅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审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问题,在离婚判决中确定债务的多少,划分各自清偿的份额。但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有损判决的严肃性;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既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债务并不意味着有责任。债务人会由于许多事实原因或法律上的权利原因而无须清偿债务,如债权人的放弃、诉讼时效的超过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连带清偿共同债务呢?既然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债务,也可以两人要求清偿债务,而法院若将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按份分配,不仅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而且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笔者认为,如果说离婚夫妻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尚可以成立,那么,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在离婚夫妻之间分配债务,显然也是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这是国家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私益的侵权行为。再说,如果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数额尚存争议,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何在?司法权威何在?就以上观点作以下祥细论述:

(一)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审判实践当中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存在,只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对该类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这类债务仍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权对此债务提出清偿要求的只有债权人。在债权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是无权启动程序的。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即使离婚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来处理,其请求一般也仅限于对该笔的债务份额承担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不承认债权人等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地位,无论是有独立第三人还是无独立第三人都不承认。只是在审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分割财产案中,认可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参与直接参与到此类诉讼中。但是,这实际上不属于离婚诉讼的范畴。所以,在此情况下,在债权人最多只能作为证人的情况下,却做出与债权人有关的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判决中的债务何时清偿不明确,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债权人没有意义。而且对于夫妻双方意义也很有限。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审理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有个认定问题,还有个审查问题,大量的调查、举证、审查会使离婚诉讼久拖不决。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单单是以一张借条形式表现的。像这类案件,法院应一律由债权人另案。在另案中,对于连带及内部追偿做出判决或调解。[4]既提高了离婚诉讼的效率,也使案件清晰简单明了。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可执行性对民事调解、裁定、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的损害。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判决中一般在分份额之后,为保“万无一失”再加上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清偿等等。这样的判决逻辑上混乱,法理上糊涂。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不分份额地清偿。既然法院判决已经将连带责任分成了按份责任,对于一切人当然都具有既判力,包括债权人。为了自圆其说,有些提出这个判决在责任上是对内对外两个部分,这些都是说不通的。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权问题是另一个问题,在根本未对债权人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不应该存在内部求偿分份额的问题。对于内部求偿是一般地等分责任还是分份额承担责任,也都应该是另诉中才能解决的问题。

(三)离婚案件当中债务的审理不符合诉的合并理论。

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乃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四)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的规定违反了期限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的规定违背了有关债务清偿的理论,笔者认为侵犯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的权益。该条分为两段,前段规定了离婚夫妇对原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清偿时间,即离婚时应当清偿。后段规定了离婚夫妇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办法,即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首先协议清偿;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然而,前段规定债务的清偿时间,有违背债务清偿期限的理论之嫌。根据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间主要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可以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的利益。除非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提前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弃。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丧失信用的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债务人则不得主张自己所拥有的期限的利益,应当立刻清偿债务,此乃期限利益的丧失。法院未争求任何人的意见主观地判决离婚双方清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5]

(五)、法条规定可操作性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2、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这个在审判实践当中就更难操作了,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同意,其做法如债权人不同意即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在离婚时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还,或法院判决由另一方还,是否征得了债权人同意?若没征得债权人同意,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难以运作。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迫使离婚双方债务转移。

四、由于以上原因对审判实践产生的危害。

1、当事人双方不举债,法官就不审。本着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导致漏判情况的发生。2、当事人不举债或认为无债,应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的法官认为不加判该项内容,当事人上诉再举债就可能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债权人申诉时就会引起离婚案件再审的被动局面。因此,加判该项内容,意在能保证“万无一失”。使法官无依据加判项。3、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无法取得,尤其小额负债更无法查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离婚时,夫妻矛盾已到缰化状态,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更难以置信。因此使法官在判决上难以把握,导致按事实裁判的少而按证据裁判的多的后果。4、不管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一方个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债务分给另一方承担,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财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债往往由掌管家庭财政的人多次经办,债权人也凭着他(她)有一定信誉,才借给他(她)的。离婚时,一旦把债务分给另一方,就可能出现债权落空。即使把财产抵作清偿债务分割给另一方,谁来保证这些财产就能用于还债。有的当事人把财产变卖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变卖后资金挥霍,穷困无比。而当初的借债人凭自己的专长、职业、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还债,却被法院判决只偿还部分债务。另外,有的离婚当事人举债无证据,怎么能认定是否负债?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债权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审判权驳夺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5、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常常会以欠自己近亲属的债来编造债务,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恶化而拒不认债。法官对这些债务也无法查实。因此,处理时以不支持为上策,仍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6、离婚判决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的法院将原判决撤销,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认为,原判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它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7、从实务的角度看,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种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复杂,债权债务数量也往往较多,若有争议,法院要查清当事人所负的真正债务难度较大。这样,就会耽误对离婚请求的处理,本应当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会因法院对夫妻债务的调查和处理而拖延下来。同时,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而迁就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诺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对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损害。

五、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应采用以下对策:

(一)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当债务清偿终了后,履行清偿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偿义务少的一方进行分责追偿。法院在审理追偿之诉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后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等情况,注重调解,适度判决。

(二)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时,由债权人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也不致无辜地加重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同时更加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前实现债权,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已诉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时仍未偿还的,已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偿还,不再参与分割。

(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负担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处理依据,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则可在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中载明,以便为当事人留下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但这种协商一致的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当事人对于债务负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并不应主动确认其共同债务的数额,甚至还对债务负担进行份额分配,而应当留待债权人自己主张时再行解决。调解、裁定、判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记录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上,但不在主文上体现,即不可在判项上体现。但可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以便日后作为依据。

(六)对双方均不举债的。要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七)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六、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司法救助有:

(一)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清楚地说明,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是否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就没有明确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定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权,故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协议分别负担的,也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成了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审理共同债务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情况下,结合司法实践,目前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是不适当的,见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针对离婚案件的主体而言,离婚案件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即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即离婚诉讼与他人(即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从大多数离婚诉讼案件可以看到,其所需要解决的客体方面,就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同时也直接涉及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债权所负的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有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处分问题。如离婚诉讼前系男方向第三人出具借款手续,而离婚时经男女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由女方负责归还,他们手中所持有的是经法院裁判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样,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能提出的证据只能是男方(或女方)出具的原始借据,而由于债权人没有参与诉讼而没有取得债务转移的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文书)而向男方(或女方)追索债权,或债权人初衷是基于对男方的信任而出借,诉讼后未经其同意将其债务转移至他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承担债务具有法律所确定的义务,而对于债权人却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又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男女双方除处分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干涉外,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则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可以作出最终处分的,而其他财产所有人对自己份额部份财产所有权的处分也应当由自己主张。也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应由相对的权利人提出主张最终作出处分,而不应该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或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而居中裁判。反之,则明显侵害了其他相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势必造成一些离婚当事人规避法律,混淆视听的行为发生。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许多的弊端。

注释:

[1]肖燕《债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三)

[3]刘兰娟聂建明曾敬《浅析离婚案件债务处理的现状及几点建议》中国法院网

第6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提取;问题

在长期的住房公积提取审批过程中,本人对个别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实践规定有一些不一致的认识和看法,现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

一、对婚后共同购房办理住房贷款的职工,离异再婚后,其再婚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

目前我们对此类情况是按照婚后共同债务的原因给予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共同借款的夫妻离异再婚后,各自配偶对此贷款负有连带责任吗,我们不妨从以下方面来探讨。

(一)还贷主体是否改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且通常情况下双方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在离婚时,可以就双方的债务分担进行协商,协议不成的,可向法院申请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协议或人民法院就双方对共同债务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仅是解决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而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所作出的判决,不改变原有的夫妻承担责任的性质,对外部不发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故此类协议和判决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一方不得以夫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和法院的判决为由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夫妻双方之间仍然对该笔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在偿还全部债务后,有权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还贷主体并没有改变。

(二)再婚配偶是否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是否承担连带债任就要看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需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的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三是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此条款是指当事人在未婚状态下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并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婚后夫妻双方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此类贷款对于再婚配偶而言属于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婚后夫妻共同购房贷款所负债务的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婚前个人债务范围,而是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原夫妻共同购房贷款是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不论法院判决或协议离婚将此房屋归谁所有、由谁居住以及由谁清偿贷款,都只是原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而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共同财产分割时,房屋所有权归原夫妻二人所有,债务共同承担。如果以房子归谁所有,就可以提取此一方及再婚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这样对同样负有清偿贷款责任的另一方的再婚配偶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不论法院判决或协议离婚将此房屋归谁所有且是否用于离异再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此债务仍由原夫妻二人清偿,对再婚配偶而言都不属于共同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再婚后的各自配偶也就无权以偿还此笔住房贷款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处理问题

目前我们对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是以受益人是否已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为标准进行不同的处理。受益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分割数额划入受益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未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本人认为对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受益人给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政策值得商榷。

(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是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住房补贴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夫妻离婚财产的分割范围。

(二)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必须符合《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使有要求,因此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也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的使有条件,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如果对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受益人实行提取政策既不符合《条例》精神,也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对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可以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处理。对已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受益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分割数额划入受益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无住房公积金的受益人不能因离婚财产分割而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对其单独设立住房公积金特别账户,由中心管理,待符合使用条件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或离婚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原应划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账户保持不变。

参考文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7篇

一、概念,立法、司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1、概念

所谓配偶追加,是指未被执行依据未确定为执行债务人的夫或者妻,在所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查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依据执行债权人申请并审核相关证据后,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文秘站:,追加执行债务人的配偶为执行债务人,并由配偶与原被执行债务人共同承担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制度(以下简称配偶追加)。

2、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第2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条件和范围(1)。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配偶追加作为法定执行债务人追加情形之一,即法院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涉及配偶追加问题时,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可确定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实体法规定。二是在查明执行债务人配偶身份的情况下,不经执行债务人追加程序,迳行执行配偶一方的财产,此观点的依据为民事执行特别是金钱给付之债的执行,在查明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加以执行。三是鉴于配偶追加无法律依据,一律不予追加。

第一种处理方式,法院执行程序法上却找不到依据,直接援引实体法规定,违背了审判执行分离原则;第二种处理方式,看似简单易行,但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经析产的粗线条执行,实际上剥夺了执行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性权利乃至侵犯了其实体性权利。第三种处理方式,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既判力理论,申请执行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诉配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机械地处理,则无法全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对配偶追加问题的原因分析

首先,立法层面。第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对中国传统习俗、观念的考虑,未采取现代国家广泛采取的法定财产分割制,而是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共同共有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婚后采取法定财产共同共有制。这一立法体例,导致了夫妻人格独立前提下的夫妻婚内财产的混同,而登记之不动产、占有之动产往往在未被确认为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名下,这是造成配偶追加问题的根本立法原因。第二,配偶追加制度之立法缺失。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我国没有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关于民事执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且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于执行债务人主体的追加未能形成制度性规定,只是根据现实问题的具体的、个别的规定,容易造成规定不全面的立法窘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地区高院也曾有过相关的突破尝试,如最高院曾于20__年7月16日公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20__年3月牵头草拟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上海高院出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都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弥补配偶追加问题在法律依据上的缺失。但最高院相关草案最终未能经有权机关颁布施行,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在上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有违反宪法、立法法之嫌。

其次,司法实践层面。第一,配偶追加的原因主要在于执行依据为确定配偶未执行债务人,未列入执行债务人的原因主要为:1)诉讼时未将债务人之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包括未作为共同被告、或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配偶的;2)诉讼时将债务人之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被法院裁判驳回。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权利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申请追加配偶。第二、配偶追加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法院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执行权性质以及物权债权的相关制度认识不足所致;二是我国社会诚信体制的不健全,法院长期面临执行难问题带来的社会压力、司法困境。

以上原因导致了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追加配偶合法性、执行债务人范围扩张尺度把握不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务人财产范围认识不清等问题的出现。笔者将在下文中,在厘清相关法律概念的前提下,就配偶追加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或建议。

二、关于涉及配偶追加问题的几个重要理论、概念的剖析

1、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一般而言,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主观效力(对人效力),原则上应以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为限。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生效法律文书所载之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现象也时常出现。为了减少当事人之讼累,为法律经济学之考量,法律规定既判力效力得以扩张至第三人,从而产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的继受人,如自然人死亡、法人分立、合并、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的权利承受者等,二是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如保管人、加工承揽人等;三是为他人利益或应诉的该他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2)。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主体范围,是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是承接关系的体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具有省略执行当事人对被扩张人的权利义务另行诉讼的作用。除了上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外,执行力主观扩张范围还包括其他依法律规定为执行依据效力所及者如本文讨论的配偶追加、代位执行制度等。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其他情况应涉及到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原则,若无法律之明文规定,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援引实体法规定追加执行债务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作为执行裁决权的执行追加权性质的把握。

2、执

行追加权性质的认识

执行追加与变更不同,执行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变化为执行主体变更,如申请执行人或执行债务人的变更;而对于依法将执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追加进执行程序,并要求第三人与原执行债务人主体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则属于执行追加范畴。

讨论到作为执行权组成部分之一的执行追加权的性质,首先我们需要对执行权的性质予以认识。

关于执行权的法律属性,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司法权说,即认为执行行为应当是司法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理由是执行权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来行使的,是实现司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是审判行为当然的、不可或缺的辅助部分,其正当性最终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该说认识到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传统以及现状,但无法解释单纯执行行为(如调查财产、送达法律文书、查封、扣押、拍卖等)的行政属性。二为行政权说,即认为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命令性等行政性特征,所以执行权与司法权有显著的区别,应当属于行政权。该说很好的解释了单纯执行行为的行政属性,但无法解释执行救济行为(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执行债务人的追加和变更等)的性质,且即使强制执行机构设立在行政机关的国家,执行工作也离不开司法行为。三为司法行政权说,亦为折衷说,即执行权兼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该说很好的解释了现行体制下单纯执行行为与执行救济行为的性质矛盾。(3)目前,司法行政权说为通说。现在的执行机构的改革方向也基本上是按照司法行政说的思路发展的。

相对于单纯的执行行为所具有主动性、单方性和强制性的行政权特殊不同,执行救济行为即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致使执行程序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强调执行主体的被动性,具有司法权的特征。因此,作为执行救济权之一的执行追加权,本质上应为司法权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反映。其设置的意义是通过裁定的方式扩大执行债务人范围,用以解决既判力效力不扩及相关人员而导致执行依据无法得以实现的困境。其结果是导致法院可以对追加的执行债务人采取单纯的执行行为,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内容。

既然执行追加权是司法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那么是否意味着现行法律框架内,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对申请所附执行债务人夫妻关系以及共同债务性质核实后,有权将执行债务人配偶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呢?

笔者认为不可,原因有三:第一、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在无具体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裁定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第二、依据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制度,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是有限的司法权,其仅仅限定在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应涉及到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第三、从民事执行现状出发,执行追加配偶的救济途径,仅为程序性救济方式,即配偶只能对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通过实体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利于保护配偶一方的实体权利、诉权利益。且执行权利人往往在审理中,出于忽略共同债务性质、避免送达风险、抗辩风险等不执行债务人配偶,或撤回对执行债务人配偶的,无论哪种情形,均应视为执行债权人对自身诉权、实体权利的处分,执行权利人无权在执行中提出追加申请。

综合上述对于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执行追加权性质的研究,笔者认为对于配偶追加的法律适用,因涉及到第三人实体权利、诉权的保护,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执行相关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追加配偶实体性救济途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因为执行困境而过度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过分强调执行追加权的司法性质,不能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盖因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还应该以正义的方式得以实现。

三、现行执行法律框架下的权宜方案

1、区分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夫或妻个人财产是与夫妻共有财产相对的概念,是指依法或依当事人约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一般包括法定个人财产与约定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夫妻个人财产包括: 1、一方婚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虽然在目前执行法律体制下,法院无权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但法院在查明配偶名下财产如房产、存款、工资收入等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若仅仅因为不能追加配偶为执行债务人或者债务性质属个人债务,而不对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恐有消极执行乃至渎职之嫌。

笔者认为,执行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仅仅包括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应当包括其与配偶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民法理论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为夫妻共同共有,即在夫妻关系这一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应认定为共有所有的财产的全部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在查明相关财产依据法律规定,确属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有权迳行对该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2、配偶方的执行救济权

执行债务人配偶若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依据现行法律,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以获得救济。

第一,配偶方认为执行财产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配偶方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配偶方未经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其法律地位为案外人,反而获得了实体性救济途径。相反,若允许法院追加配偶方未执行债务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性救济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这种情形对配偶方实体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第二、配偶方认为执行财产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执行行为侵犯了其财产份额的,除了依据上述第一种途径获得救济外,还可以基于其对于共有物的财产权利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即将丧失的事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析产之诉。若遇此情形,配偶方怠于行使析产诉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提出代位析产诉讼。另在执行权利主体、配偶均不提出析产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对共同财产予以处置,但鉴于标的财产由于处分行为而丧失的,法院应当为配偶方析产保留其应得份额。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做出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等执行查控措施裁定时,应在裁定书中载明对共同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与依据,并应载明配偶方的执行异议权、诉权,以切实维护配偶方的相关实体、程序性权利。在配偶方超过异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未提出异议或诉讼的,法院方可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处分措施,并及时告知配偶方。

四、对将来执行立法的几点思考

以上关于配偶追加的合法性分析,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方式,均是在现行法律对配偶追加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为应对当前执行困境而做出的一些探讨 ,可以说是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

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执行制度,以及我国20__年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笔者认为未来执行立法中关于配偶追加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

第一、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立法体例上,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因配偶追加不属于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大理论所涵括范围,可以由民事诉讼法或者执行单行法予以规定,并辅以程序性或实体性救济保障。

第二、建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两条途径。这里所谓程序性救济,主要以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的情形出现,是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包括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请求纠正该行为的救济方式。实体性救济,是指法律赋予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执行债权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或者具有能够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予以裁判,从而排除执行的救济方式。如我国20__年《强制执行法草案》第23条、第24条规定,被追加为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对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即为实体性救济方式。

五、结论

现行程序法对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依据未确定为执行债务人的夫或者妻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执行裁判权性质、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又无法对配偶追加制度进行突破性创立;因此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依据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执行债务人配偶未执行债务人不符合法理、法律规定。

第8篇

摘 要:随着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与施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在立法选择偏向于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大大增强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操作性,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在很大程度上却损害了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的利益,难以有效化解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一些案件更引起了当事人不断申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最终重审原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必要对其认定标准进行反思,本文拟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现实及举证责任的规定,反思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试图重构举证责任以衡平债权人和非举债方的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与薛剑强成为夫妻,后于2010年离婚,在婚姻关系期间薛剑强多次举债用于赌博,并因此欠下100多万元的赌债。债主钱某等人提讼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薛某在2010年7到9月一共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并有借条为证且借条上有其夫妻二人的签名,但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借款实属薛某赌博所欠,并未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尽管如此,一审、二审法院都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由和薛剑强共同偿还债务。

幸运的是,在薛剑强在二审期间因诈骗罪在监狱服刑时,向法官承认了所借债务系用于赌博,同时也不断申诉,之后武汉市检察院向湖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并最终使得该案得以再审。最后的判决结果支持了检方的观点,因薛某借款系其个人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系薛某个人债务,同时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引发的热议也使得更多的案件在审理时更应注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以及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审慎适用。

二、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谓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在学术界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核心含义相当,是指基于婚姻关系,由一方或双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承担法定的义务以及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而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对外负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有较大争议,特别是适用法律上的争议。

主要认定标准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时间论

持该种观点者不在少数,尤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依据第二十四条①进行判决的占了大多数。根据司法解释二颁布时举行的新闻会上最高院副院长的解读即“以时间为节点,婚前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举证证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婚后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现解释二中规定的两种情形。”[2]但在适用时很多法院出现了认识偏差并陷入了极端。认为只要合法有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的都交给被告方来证明,无法证明是两种例外情形即可判决。并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如此,更有甚者借该条否认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了家庭利益更不用考虑有无夫妻之间的合意。

(二)用途论

持该种观点者的主要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②、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③以及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要将一方个人名义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了考虑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还须考虑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这也与法律基本原则相适应,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要认定一方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则需举证证明非举债方在举债后获得了相应的权利或利益。如果一方并未享受任何利益而要求其为此承担债务显然违背公平正义的要求。持该种观点者往往回避解释二第24条,并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无法证明则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无论是时间论还是用途论都存在不足,时间论者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极端的案例如同引文中出现的案例,盲目适用该条款不仅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还会产生很严重的社会后果,使得非举债一方的未来若干年的生活陷入困境,引发不断申诉,并对司法正义产生强烈质疑。不但无法发挥法律的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纠纷的功能,反而会激化矛盾。因为对于一方举债用于赌博,、犯罪等活动即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然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是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用途论者又陷入了另一个极端,尽管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债权人也将债权人置于危险的境地,因为债权人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动的,往往难以举证,这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

在考虑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当确定其前提,对该条款的应用并非无条件适用,不应陷入绝对化。在夫妻离婚后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理应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是《婚姻法》第41条。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举债的原因,借款的过程,借款的去向、用途还款情况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充分调查与审查。将借款以外的一切证明责任推给非举债一方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无益于纠纷的解决。

(三)举证责任分配及重构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并非未经过严格的论证,在其颁布之前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争议的,法院几乎无一例外的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债权人往往无法取得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时出现了较多案件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将债务约定为一方承担而财产则归另一方所有。以至于债权人追偿时经常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得保障。基于这样的背景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其本意是:“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3]司法解释二出台的初衷固然是好的,但其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背离了初衷,逐步形成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有余而对非非债一方利益保护严重不足的局面。使得虚假债务的机会主义行为大大增加,即举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严重损害非举债一方利益的行为。更出现了如引文中极端的案例。

笔者查阅了法律文书网上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的多起各地法院审结的案例,绝大多数案例都是离婚之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而判决几乎无一例外的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由非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深受其害的往往是女方。在我们这个以男主外女主内为传统的社会即使在现代社会这种情形依然是主导。借款一方几乎都是男方而依据解释二的规定女方不得不承担巨大的风险,因为男方有很大动力实施侵害女方利益的行为尤其在夫妻感情不好的时候。而很多案例中举债发生在离婚之前的几个月,大都已经是夫妻感情破裂期间且常常在夫妻分居后一方对外举债。此时显而易见举债方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采用形式主义的标准直接适用解释二第24条不考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为了家庭利益是不恰当的。

两种方式的立法选择了不同的价值理念,由债权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侧重保护夫妻财产利益,保护夫妻关系和睦,稳定。而由非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则是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选择哪一张价值理念本身不是冲突形成的关键,冲突的根源是在审理案件时,法官一味采取一种标准,要么适用当事人主义,要么适用形式主义判断,只要出现举证不能就给出相应的判决。而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才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处理上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难以实现实体公正。如何更好的适用法律,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还当事人以公平公正。关键是科学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充分查证案件事实并形成内心确信。

要科学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就需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第三人发生债务时,重构其举证责任。首先要考虑债权人,举债人和非举债人三者的举证能力。之所以无论是当事人主义标准还是形式主义标准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权人或是非举债方都存在很大弊端,不可避免的将损害另一方的权益。

在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举债一方扮演着多重角色,既是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又是夫妻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存在三种可能:其一,举债人与债权人一方相互串通,借虚构债务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其二,举债人与其配偶相互串通,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其三,举债方并不存在与任何一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但用于个人娱乐、个人消费或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却坚称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尽管几种风险同时存在,但显然对借款最为了解也最易收集证据的是举债方。

显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最大弊端在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举证能力最弱的一方即非举债一方,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而“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4]无疑这样的分配将让非举债一方陷入不可控的巨大风险之中。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一方,而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举债一方进行限制,而往往诉诸法院的纠纷相对于普通人都是数额很大的纠纷,且诉诸法院以解决债权人借款纠纷大多是夫妻关于处于名存实亡的期间要么是在分居期间,要么是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之后。在这样的非常期间,寄希望于非举债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是用于共同生活显然强人所难,且当事人对消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就好像是刑讯逼供时要求他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一般。几乎是将还款义务强加给非举债方,因非举债方对举债的真实性,举债的数额,举债的用途很难举证,在未举债的情况下,怎么能举证证明举债的用途。与债权人比较而言,非举债方更处于弱势地位,并不会因为是举债方的配偶而更有优势,同时也无法控制相关信息。另一方面,直接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会产生举债方恶意举证、非法举证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责任转移给非举债一方导致实体不合理的债务承担。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第三人将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是举债人一方。因为举债人作为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的主体其对举债的事实最为清楚。对所借款项的去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最了解。从证据的收集角度来看,举证方相对于非举债方和债权人也有明显的优势。更容易收集证据,若其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义务,能取得相关证据证明,则非举债一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否则应推定为其个人债务。因此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可能是其所称的债务是虚假债务,根本不存在相关证据。另一种是债务是真实的,但其用于个人不正当消费或非法用途,难以提供证据。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举债一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时,是否一律推定为其个人债务,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这还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举债一方难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应当分配给债权人适当的举证责任,即由其承担补充证明责任。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非举债一方对该借款系明知且未反对或者是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举债方夫妻的共同生活、经营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不能证明则认定为个人债务。之所以将补充举证责任或次要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而不是非举债一方基于以下考虑:债权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在对外借贷时对债权的安全性应当持审慎的态度,特别是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在借款之初就应当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并且作为债权人一方完全有条件控制风险。在发生大额借贷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往往是较为熟悉的,其完全可以通知举证方的配偶进行确认,或通过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或取得其授权委托书或要求举债一方提供担保等方式来规避将来举债方与另一方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

从举证的难以程度角度考虑,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因其是直接参与到借款的交易中的人,相对于非举债一方而言,债权人属于内部关系人,而非举债一方无法预见和控制;债权人对于借款合同的信息掌握较非举债一方更多,对风险的控制更容易。从举证规则看,主张积极责任一方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非举债一方是主张消极责任一方,从这个角度看也应当有债权人一方承担补充的举证责任。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上还有许多不足,包括但不限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日常家事权制度、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夫妻之间内部追偿制度及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等方面。而本文着重考虑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基于上述重构的思路。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承担举证责任时承担补充证明责任,只要能证明是由债务人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或是属于法定事项的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则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③ 《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④ 《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一方就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参考文献:

[1] 花耀兰、周晶晶.一方赌债是否夫妻共同债务[N]检察日报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