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29 14:44:2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治社会的好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其实,从经济的角度去分析诚信纳税,说说诚信纳税的好处,也是很有意思的。
诚信纳税有什么好处呢?
如果全社会都做到诚信纳税,在其他条件不变时,我国的综合税率就可以降下来。
这是因为,有一部分人不能诚信纳税、偷税逃税,必然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影响其他企业的税负公平,削弱税收的宏观调控效率。要解决这个问题,政府除了强化税收征管力度,严厉打击偷逃税,从而加大整个社会的税收成本外,还会在构架税制时,把不诚信纳税、偷逃税的因素考虑在内而提高综合税率。比如,本来按15%的综合税率,整个国家可以收税10000亿元,但因为有不诚信纳税的,有偷逃税的,可能有30%的税收不上来,为了收到预期的、能满足经常开支的这10000亿元税收收入,就必须将税率提高到20%以上。
相反,如果整个社会都做到了诚信纳税,用于税收征管的人力、物力就可以大大减少(这也减少了税收的用度),税收的征收率就会大大提高,用经济学的话表述,就是整个社会税收的交易成本降低了,税收的效率提高了。于是,以20%的税率可以收到远高于10000亿元的税,这就可以降低综合税率,将考虑不诚信因素的20%以上的税率降低到15%,照样收到10000亿元的税收。
诚信纳税有这样的好处,但全社会能做到诚信纳税吗?经济学假定,人是经济人,自利和利己是本能,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为了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想方设法少缴点税、偷逃税恐怕是经济人的天性。
应该看到,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经济人既有趋利的一面,也有重视信誉的一面。发达国家的人们纳税意识为什么比较强?偷逃税为什么比较少?有人说是法治比较严,我说还因为,在这些国家,伴随经济的发展,道德水平也比较高。市场经济是既讲法治也讲信用的经济,近代最伟大的经济学家之一亚当·斯密200多年前就说过,最商业化的社会,也是最讲究道德的社会。
不少人从刚刚获得第七十四届奥斯卡四项大奖的美国片《美丽心灵》中知道了经济学中有种搏弈论,搏弈论中有个著名的“囚徒困境”,“囚徒困境”说的是在竞争状态中,两个人互不信任、互不合作,结果两个人只能作出多坐几年牢的选择。“囚徒困境”这种典型的非合作搏弈在经济学上的表现就是加大了交易成本,降低了效率。
但搏弈论还有种合作搏弈,而且经济学认为,“囚徒困境”属于一次性搏弈,在一次搏弈中,自私者会把互相欺骗作为最佳选择。在重复搏弈中,当事人会谋求长期利益最大化,特别是在某种制度的约束下,人们会采取合作搏弈的办法,更加倾向于诚实和合作。因为在重复搏弈中,诚实和合作对个人的长期交易更有利,更少冒犯制度的风险。对整个社会而言,互相诚实、互相合作的合作搏弈比互相欺骗的非合作搏弈更有效率,人们也就能从社会的规范中享受好处,诚
实、信任和合作就会成为社会的主流。
关键词:乡土社会 礼治 仪治 法治
在《礼治秩序》一文中根据维持社会秩序力量的不同,提出了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的看法。在他看来,乡土社会维持秩序的方法还不同于现代社会。乡土社会并不是没有秩序的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以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我们可以说这是个“无法”的社会,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由于这里“礼”的概念有些模糊,我们需要从“礼”的起源、发展入手来对“礼”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进而对的相关思想做出进一步分析。
一、古代之“礼”
在中国古代典籍中,“礼”字包含着多种意义,概括说来,体现于行为活动或仪容态度的多称为“礼仪”,体现于名物制度或者典章条文的多称为“礼制”,体现于理性活动或思想观念的多称为“礼义”。所以中国古代的“礼”就常被区分为行为之礼,制度之礼和观念之礼三个方面。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礼起源于宗教。在早期的人类生活中,对于神灵的畏惧和崇拜主要体现于对神灵的祭祀,一方面希望和所谓的神灵取得沟通,获得神灵的保佑,另一方面也希望获得神灵的赐福,无论是精神还是物质方面的获得都是先民希望神灵给予的好处,由此产生了愈发虔诚的精神和愈发繁琐的宗教的礼数,先民借此来确立信仰神灵的原则,以信仰产生的恐惧和敬畏来规范和约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立人和自然相互协调的法则,用以维系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殷商时期,礼是带有宗教性质的祭祀神灵、祖先的仪式,有其神圣性;到了西周,礼虽然还有祭祀的一面,但人们把更多的对礼的应用转向了人事,因此,礼的宗教性和神圣性逐渐淡化,人文性日益彰显。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孔子在维护周礼的努力中对礼之深层的精神内核进行挖掘和创新,使之成为衡量人的道德行为与人伦关系的价值标准。从而使礼成为伦理关系的理想模式,进而发展成中国传统文化中最为重要的伦理范畴之一。由此往后,随着社会化进程的不断向前,借前人以宗教形式确立下来的这种现成的秩序沿袭下来并遵守的行动逐渐被培养成体现于道德的要求,无论是集团还是个人的行动均以遵守其为前提,对与遵守秩序的要求变成了道德化的要求,社会秩序的维系方式更加有了道德的成份。在这样一个公认道德已经成为维持社会秩序的背景中,公认的道德伦理被确立为法律,律法在社会中客观承担了“他律”的作用。
在礼的发展过程中,礼的概念和意义是不断内化的。随着礼的规范化,人们逐渐地自觉地遵从着这种沿袭下来的秩序,最终内化成人的道德理性。宗教形式和道德要求被考虑入维持秩序的法律,这个过程中,“礼”日益清晰地体现出其宗教、道德和法律三方面的属性。
二、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
在的《礼治秩序》中认为:“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的对的,对是合式的意思。如果单从行为规范这一点说,本和法律无异,法律也是一种行为规范。”在这里,礼是判断行为规范是否合式的标准,甚至其本身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是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即社会所积累的经验。约束人们的信念是“礼”,指导人们行动的是“传统”。于是,礼和传统的关系便成为了乡土社会行为规范的形而上和形而下的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的协同作用下,乡土社会的行为规范得以认可和执行,乡土社会的秩序因此得以保证。
宏观上,“礼”是存在于人的观念中的看不见的手,微观上,这个“礼”存在于乡土生活的时时刻刻,甚至方方面面都约束着这个乡土社会的行为和心思。在行为方面,“在这种不分秦汉,代代如是的环境里,个人不但可以信任自己的经验,而且同样可以信任若祖若父的经验。一个人在乡土社会里种田的老农所遇着的只是四季的转换,而不是时代的变更。一年一度,周而复始。前人用来解决生活问题的方案,尽可抄袭来作自己生活的指南。”这些看似亘古不变的行动真理就是由祖辈沿袭下来的“传统行为”,更是具体的做法,也是对于合适而平稳的生活的追求,“照做”并“合式”固然是最好的做法,然而这更符合“仪”最初的含义。在清代段玉裁『f文解字注中对“仪”的含义进行了以下的注解:
度也。度,法制也。毛髟弧x,善也。又曰。x,宜也。又曰。x,匹也。
仪在这里,是标准,是符合时宜的行为,是匹配合适的行为。这恰恰是传统行为的要求,内在符合其社会环境的结构秩序,甚至利于国家,行动中又符合了当下生活的需求,符合时宜,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传统行为都是“匹配合适”的。在这里,“仪”确立了“礼”的合法性,人们遵循的传统行为,便可以理解为是践行“仪”的行为,“礼治”的形而下层面的意义,便可以理解为“仪治”。因此,在“礼治秩序”一文中的礼治的形而下可以认为是“仪治”:由一套公认的行为方式来主导其生活,这一套方式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是能够满足克服生活困难所需传统的经验,也维持着人与人之间的心理秩序,更契合了乡土社会的对于秩序的追求。仪治可以表达的意义不仅仅是“按照仪式”来做,它也表达出一种对所做行为是“合式”“符合时宜”的肯定的感情,这种感情恰好配合了“灵验”的心理活动:不知名的魔力在规定着这套行为,而这套行为又“符合”了魔力的预期,给予乡土社会中的人以迷信式,却又有着确定性的安全感。
作为乡土社会的行为规范,在形而上的方面,“礼”在这里起到的作用是使人有了“对于规定的方法带着不这样做就会有不幸的信念”,“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在形而下方面,则是“仪”,是“传统的行椤彼给予人的具体的做事方法。它不但解决了乡土生活中实际遇到的问题,也强化了“服于仪”在人心中的地位,“服于仪”的这套行为是成了普通所谓的“仪式”,而“礼是按照仪式做的意思”。在这样的遇到问题――服于仪――强化认知的系统在乡土生活中一次又一次地解决了现实问题,并使人免于不幸,“礼”的形而上的地位就被逐渐巩固了。在这里,合式的概念被不断强化。
三、礼治与法治的区别
确立“礼”在维持乡土社会秩序的形而上意义上的地位之后,强调,人治和法治的区别并不在于字面意义,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以及所根据规范的性质。乡土社会之所以是“礼治”的社会的原因也尽在对于其形而上意x的肯定之中。因为在乡土社会中,维持秩序的力量是“礼”,“礼”在自古以来便是为了维持秩序的观念分散在宗教、道德和法律中,集中体现在政治中,如果没有了维持秩序这个重要的目标,“礼”的众多观念和学说也不会得以发展。而在维持秩序这个特定的条件之下,“礼”也充分发挥了其希望被赋予的作用,从最初的具体的祭祀活动,逐渐拥有了道德、法律等的文化内涵,具有了文化的内涵,是“礼”内化于人心而维持“无法”的社会的非常重要的一步,“君子慎独”便是内化的文化对于人的约束的典型例子。
在文中关于“服礼”的讨论中,人们服从或者遵循也很值得探究。“礼”在这里具有了法律的属性,尽管人们执行的是传统而来的行为,但是正如“体”和“用”的关系一般,“礼”的法律属性和存于人心中的法律效力才是维持着乡土社会秩序的关键的“体”,这也是“礼治”如何成为可能的根本原因。而“仪”就是乡土生活中的“用”,按照古老的路子生存,繁衍,连这种行为本身,也充满了“好古”的味道。也因其好古的特点,“礼治”和“仪治”才能在形而上和形而下两方面维持着千百年来乡土社会的秩序,在心中的对“礼”的遵从和在手中对“仪”的应用确保了乡土生活有条不紊地进行。
在乡土社会之外,法律是与“人主动服礼”不同的约束方式,是与“礼治”和“仪治”相对的路子。与法律强调从外对人的限制,告诉人们“不该”怎样做不同,礼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但他们又同时效力于一个目标:维持社会秩序。在客观上,这种和法律“无异”的本质的特征起到了维持乡土社会的秩序,宏观上起到了安定乡土社会的作用。在乡土社会还没有发生剧变时,持有法律意识的权杖的人显然是乡土社会的局外人,因此对“人治”的理解产生字面上的误解,这不仅是文化的差异,而是因为没有置身于乡土社会所产生的不了解。
四、结语
《礼治秩序》距今也已近百年,“法治”的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也确实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利器。但我们无法否认的是,传统社会的行为方式并不可能完全颠覆或者彻底消失。现代人的行动,所讲的礼治社会中的人心秩序,仍然在以潜移默化的方式悄然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在进行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参考文献:
1..乡土中国[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85
2.王铭铭. 从“礼治秩序”看法律人类学及其问题.[J].西北民族研究,2009,(1).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具有时代性、又具有深远历史意义。为进一步加大推动依法行政、法治文化建设的力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培养公职人员忠诚信仰法律的“法本位”文化。文化作为一种普遍意识形态,主要由人民的精神认同来支撑,而公职人员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则是精神认同的最高境界,有了这种认同,在公职人员中才能形成一种稳固、普遍的崇尚法律的文化氛围和环境,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李离是中国古代晋文公时期的法官,因自己工作失误冤杀了人,就自我拘禁判处自己死刑。而晋文公很看重李离,有意为他开脱责任说:“这是你的下属官吏有罪过,不是你的罪过。”李离反驳:“我的官职是长官,没有把官位交给下属;我接受的俸禄多,不曾分给下属好处。现在我听了错话判人死罪,却把罪过推给下属,我不能这样做。”他辞谢晋文公,不接受君主的赦免令。为严明法令,树立法律的权威,李离以身作则,自杀身亡,以司法工作者身份树立了守法典范。
培育“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权力文化。狄骥等提出了“越权无效”原则。该原则认为,政府官员在做出特定的行政行为时,如果超越了授权性法律为其所设定的权力限度,或者是他抱着某种目的实施了某种行为,而这种目的是法律不允许他去追求的,那么该行为应视为无效。公权力必须在法律代表人民授予的实体权力范围内活动,即使法律没有禁止,行政权力也不能自由行动,要扭转公权力的执行者以往“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思维方式及文化模式。
培育严守法定程序的执法文化。许多行政人员在“轻程序”的文化背景熏陶下,根本不知道自己应当遵守的行政程序。如在拆迁过程中大手一挥,忽略了法律程序和稳定评估,思想工作又做不到位,从而引发了本可避免的集体上访。因此,我们在各项工作中既要有关于程序的职业操守教育,更要有实施程序的职业操守保障机制。同时,在履行司法程序时,还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好比污染了水源。”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
依法行政作为法治建设成果最直观的体现,对全社会法治意识的形成有示范带头作用,可以推动形成全社会守法、执法、护法自觉。为进一步促进法治文化发展,依法行政需进一步加强。宏观层面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界定和规范政府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职能,大力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设,完善行政决策听证、专家论证、责任追究等制度,确保行政决策真正体现科学发展观,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微观层面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规范行政执法主体,明晰职责权限,推进综合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处罚权制度;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完善执法听证程序、规范听证行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依法公正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
培育具有文化张力的法治监督文化。法治监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法治的真谛不是用法治民,而是用法限权治官。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为法治中国建设矗立起最坚强有力的柱石。
树立社会监督意识。我们要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以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多用亲切、通俗、易懂,记得住、用得上、能接受的表演来让法治深入人心。尤其要组织普法工作者、志愿者深入基层,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动主题活动向基层延伸,向偏远乡村、新建社区、城乡接边、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区等区域延伸,使主题活动覆盖基层社会的各个方面。要引导全社会在法治意识等方面形成更为广泛的共识,使爱法、护法、守法成为一种习惯、一种生存方式、一种生活方式。同时,还要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使各行业、各领域的从业者,真正在实实在在的自律和自我管理中,一点一滴培养起法治监督精神。在培育社会法治监督精神的同时,还需要引导社会公众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
实现法治监督常态化。一是明确人民监督主体地位。人民监督是最主要、最广泛、最本质、最管用的监督,是形成“大监督”、“真监督”氛围和格局的基础。要把全民普法学法列为学校教育、全民教育和干部培训的主要内容,系统持续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营造法治监督的大环境。二是整合力量形成监督合力。按照 “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的要求,由党委牵头建立法治监督协调机制,对法治各领域的监督进行统筹安排,形成分工负责、有分有合、各方联动、齐头并进的工作格局。探索建立弹劾制度,增强对司法、行政等公权的监督制衡力度。构建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通过健全完善绩效管理,明确各监督主体的具体责任,设置指标、明确目标,使监督任务由“泛化”到“量化”,由“模糊”到“清晰”。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国际贸易治理;保护主义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2)06-0009-08
收稿日期:2012-06-30
基金项目:教育部社科基金后期项目“国际经济法治”(11JHQ015)
作者简介:何志鹏,男,黑龙江双城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美国的次贷危机,不仅触发了全球的金融风暴,引起了世界范围的经济动荡,而且导致了很多国家的社会问题甚至政治变乱。当然,最核心的影响领域还是在经济贸易方面。贸易、投资与金融虽然由不同的体系所规制,但是世界经济各领域之间的敏感度日益提高,贸易、投资和金融的相互影响就形成了当今世界的经济全球化格局。因而,由金融风暴引发的贸易政策变化是相当显著的现象。准确判断、正确对待后危机时代的国际贸易体制,并认真思考国际贸易体制应当如何发展,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且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
一、金融危机初起后的保护主义浪潮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之初,各国纷纷采取限制自由贸易的保护主义措施。根据GTA的统计,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全球新增692项贸易限制措施;2009年开始,更是每季度新增100余项,与金融危机影响加剧之前的每季度50项形成鲜明对比。2009年,世界商品总出口下降12%,商品总生产下降2.5%,全球GDP下降1.5%,其中美国进口就下降了16%。尽管世界贸易组织等机构报告认为贸易缩减主要是因为需求减少而非贸易限制的影响,但包括欧盟在内的经济体还是认为保护主义起着主要作用。由此,21世纪之初的国际贸易图景上就出现了一个令人瞩目现象:曾经在20世纪末弥漫于世界的自由主义情绪退缩为保护主义盛行的状态;多边贸易体制目标宏伟的贸易谈判长期没有实质进展,单边保护措施日益增加;美国在金融危机之后更积极采取措施,促动人民币升值。当前,危机虽有所缓解,贸易保护措施却没有明显回落,保护主义仍然是当今贸易的核心问题之一。
这些国家的行为可以用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予以解释。现实主义认为,在一个总体上无政府的社会之中,每一个单一的、理性的国家都追求自己的相对收益最大化,以此保障自己的安全和存续。因而,国家之间会为了权力而斗争。在经济局势出现危机之后,各国都感觉到其自身的存续与安全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因此设法寻求自保。在寻求自保的过程中,其目标并非绝对收益,而是相对收益。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考虑在贸易中是否能够得到好处、能否遭到损失,而是考虑如何比其他国家得到更多的好处、遭受更小的损失。为此,最值得选择的不仅是各家自扫门前雪,而且是损人利己、以邻为壑。因而,这些国家开始采取保护主义的措施,力争在贸易关系的博弈中得到更好的利益,让其他国家去承受损失。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会获得安全感。重商主义和保护主义都是现实主义国际关系思想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对于代表国家利益的实力、财富的重视促成了其政策的自我中心特征。现实主义理论并不是一个让人充满希望的理论,它认为自利的国家之间不会有长期、稳定、可靠的合作,而只可能为了共同的利益、打击共同的敌人而形成短暂的联盟。它看不到国际格局进步的迹象,充满了悲观情绪。但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现实”。它是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的政治决策者思考问题所遵循的基本思路,体现了国家在世界上的生存逻辑。后危机时代的国际贸易格局特别是国家单边的保护主义,生动地表现了此种自利追求的现实性。如果大国在经济关系中利用不对称的相互依赖结构中的优势地位,利用小国的敏感性和脆弱性采取保护主义措施,则是在经济上的强权政治。
保护主义措施在短期、局部是可能有好处的,所以很多国家乐于采用。但是,从长远和整体的向度观察,就肯定是有害的。因为这种经济民族主义的表现会使国家之间呈现更多的对立和斗争,最后导致无人获利的结果。因而,各国在金融危机时期的保护主义举措只应当被视为在经济局势发生突变之后的一个应激反应。金融风暴引致危机的状态是一种短暂的非常状态,有关经济体在其中的决策与行动类似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necessity)”措施,是在危机情况下依本能而采取的手段,其本身未必是正当合理的,而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灾难。此种选择未必是最优选择,它具有长期的负效应,因此必须予以限制。
二、回归自由:国际贸易治理的近期目标
后危机时代是一个自由贸易被遏制、自由贸易的价值被忽视的时代,面临着很多现实和潜在问题。贸易保护措施不应当也不可能长期有效,在这种短期的危机状态渡过以后,国际经济体制还应当呈现出一种开放的、自由的状态。这也就意味着,需要深刻认识现实并在此基础上评估未来,发展更可取的国际机制。当前,国际贸易治理的首要任务是恢复自由开放的世界秩序。
尽管在当今的国际经济学的学术谱系中,有诸多反对自由贸易、进行保护主义的理由,例如一些学者认为自由贸易所依赖的“生产者剩余”由于国内市场失灵可能并不是成本与收益的正确衡量,但人们公认的理论仍是:自由贸易可以带来更高的效率,而且会形成规模经济,促进企业的学习与革新,避免了限制自由贸易的代价以及保护政策的成本。也就是说,无论对于出口国还是进口国而言,促进贸易的总收益都是大于总损失的。自由贸易所带来的选择多样化、管理学习和竞争是保护主义所难以替代的。因而,自由贸易是总体效率最高的选择,在危机产生的慌乱平息以后,首先要考虑的是:为了平复危机所带来的创伤,弥补危机造成的损失,必须恢复和推进自由贸易体制。
从实践的发展中,我们同样可以得到印证:首先,近代以来,经济繁荣、民生幸福的区域都是对外贸易相对发达的区域;一个国家在对外贸易顺畅的时候,经济的总体趋势也发展良好;而对外贸易的受阻则直接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各国的经济发展数据表明,对外贸易与经济增长存在着长期协整关系,进出口贸易与GDP正相关。其次,近百年来,各个国家出于理性的选择,都纷纷加人贸易自由的行列,签订双边、区域、全球性的自由贸易协定来构建一个自由的世界市场。由此表明,自由贸易所带来的利益被各国所认同和追求。
因此,在后危机时代,国际社会应着眼于构建和强化多边的自由贸易框架,而不能任由保护主义泛滥。世界各国必须倡导重视和尊重多边贸易体系所确立的规则,在规则之内行事,保障国家之间合作的成果。从现实的安排上,应当进一步讨论强化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在规则层面对国家的行为予以规范,另一方面在规则的事实环节加强监督。
三、迈向发展:国际贸易治理的中长期目标
“贸易与发展”是国际贸易体制关注了很久的问题。这里的发展,主要是指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能够共享经济贸易的惠宜。一个自由贸易的体制可能是总体效率最优的体制,但不一定是道德至善的体制,这是因为总体效率最优的观念只注重物质的层面而没有注重国际贸易秩序的伦理层面。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国际贸易的伦理层面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进行考量:
第一,国际贸易应以人的自由发展为最终目标。中世纪以后,哲学家对人与世界的关系进行反思,认为人具有核心的地位。文艺复兴时期,彼特拉克(PetTarch)高举人本主义的旗帜,并被后世的哲学家康德所传承。人本主义将人类思想与行为的目的放到了人自身。马克思在他所处的时代就已经指出:人的尊严、自由、发展和解放是最高的目标。虽然现代环境伦理提出在人之外的动物和无生命体也应当作为关怀的对象甚至价值的主体,但这些观点都不意味着人的主体资格、人在整个价值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的丧失。动物解放、荒野伦理归根结底都是人类对于自身的命运、审美的关怀而赋予人类之外的各种存在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需要认识的是:经济行为的目标并不在于效益自身,而在于为人所利用。密尔的观点仍然值得重申:社会功利是每个人自由的叠加,而绝非对立。包括贸易法律制度在内的国际经济体系,既不应当是“物文主义”的,也不应当是“国本主义”的,贸易必须是人本主义的,必须着眼于人的福利的增加。阿马蒂亚·森从伦理的角度所解释的经济行为的目标值得我们认真对待:以自由看待发展,也就是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的自由,这与马克思将哲学的目标看成是人的发展和全面解放是一样的。自亚当·斯密的时代,经济行为就不是为了经济本身,而是为了人民的幸福。也就是说,自由贸易的目标是国家的发展,而国家与社会的富强和发展,其终极目标仍然是人的自由、解放、发展。
第二,在绝大多数时候,自由贸易是正义的,但存在例外。自由贸易所追求的收益最大化,一般来说优于人为干预缩小收益的保护主义。但仍需审视:贸易所创造的收益在人群中是如何分配的?如果采取的是赢家通吃、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的“马太效应”分配模式,则其正义性就是负值。只有在同等的情形下同等的分配,并且考虑给处于劣势的人或群体以更多的机会和收益,才是更符合现代主流正义观的分配模式,才符合我们前面阐述的人本主义。这就要求我们对于国际贸易的参与者有更加细致的观察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状况,在自由贸易的前提下区别对待。
第三,在一个存在强弱大小差异、存在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能力差异的国际体系里,赋予弱小经济体以更多的机会,不仅符合罗尔斯的正义原则,而且也符合当代世界公认的、在人权领域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更优待遇的“积极保护”(positive protection)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当在自由贸易的基础上促进发展能力的提升。考虑到多数发展中国家的贫弱在很大程度上与西方大国的殖民入侵或掠夺有关,且由此形成了依附关系以及一个不平等世界体系⑤,采用“不平等但公平”或者“不自由但公平”的贸易措施(如关税优惠、技术与资金援助)是正义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必然要求。
在这方面,实际上已经有大量的国际法规范提出了治理的未来构想,只不过这些规范尚处于软法阶段,但由于大国处于自身利益的追求,不愿承认这些符合“善治”的规范的约束力。在金融危机出现后,发达国家一方面利用其既有的法律规范,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口对本国产业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利用金融体系的特征,对发展中国家实行进一步的剥夺。而且,对于原有的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促进其发展能力的特殊差别待遇也通过修改法律逐渐缩小。这些行为虽然在现实主义的理论框架和政策体制中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并不符合国际贸易关系的伦理指向。目前的WTO规则虽然有很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例外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方面。有的学者认为,WTO作为一个促进贸易自由的机构,不应当考虑太多的发展问题。发展问题应当有专门的发展机构予以处理,其中包括UNDP、UNCTAD等等。从职能分工的角度讲,这种观点无可厚非。但是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发展法之间的关系值得重新考量。二者不仅相互独立、相互补充,还相互配合、彼此合作,存在着相互嵌人的可能。正如国际经济法专家克莱西所指出的:国际经济法具有福利的维度,而国际发展法就是这样一个维度。国际社会对于减少或消灭贫穷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标都一样应当予以重视。由此,发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目标,是世界各国共同的关怀。在国际贸易恢复通畅自由的市场之后,就需要将以往促进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的规范更进一步强化,促进世界的公平、持续发展。
四、构建法治:体现国际贸易自由与发展的治理手段
就国际贸易秩序而言,无论是恢复自由还是促进发展,最有效的治理手段都是法治。法治意味着行为体在规范之下,依循规范而行动。作为一个目标,法治是一个类似于物理学中“理想状态”的几乎无法达到的结果;而作为过程,它是一个不断迈向良法善治的进程。国际法治不仅要求设立一套良好的规范,更要求这些规范是以正当的程序确立起来的,能够被妥善地遵守,为国际组织所有效地实施、严格地监督;在行为体违背了规范、侵犯了其他行为体的权利之时,存在着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予以解决。在这方面,国际关系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该理论主张:在无政府的世界格局之中,国家并非一定注意相对收益,而是可以珍视绝对收益;国家之间并非总是此消彼长甚至你死我活的对立、对抗关系,而可能是共同促进、互利互补的关系。国家之间为了实现优势互补,就需要稳定的合作;为了促进此种合作,就应当建立制度,以保证合作的条件受到遵循。国际贸易恰恰是国际合作和建立制度的最好例证。诸国出于利己的初衷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不仅没有使自己更加得利,反而是彼此都卷入贸易战的漩涡之中,这正是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安全困境”在贸易方面的具体反映,也为世界历史所反复证明。关税大战不仅造成各国经济受到更大的损失,而且可能导致社会变乱甚至全球战争。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国家之间必须放弃自立的态度,投入合作。制度化的合作是避免世界因为危机而陷于混乱的最主要途径。20世纪中叶以后,国际经济领域没有出现大的灾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了一系列合作制度的结果,是人类智慧和理性传承与积累的结果。国际制度作为公共物品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种较为稳定的预期,约束了国家自利行为的限度。
20世纪以来,世界治理模式的进步就是不断迈向法治理想与目标的制度发展与制度建设进步,推动或促进国际贸易治理法治化进程更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例如,作为多边贸易体制典范的世界贸易组织通过普遍最惠国待遇、关税许诺及限制和禁止非关税壁垒来保障一个较为顺畅的自由贸易制度,并通过提供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来监督各成员的行为,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自由贸易体制。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规则,特别是其较为有效的运作以及争端解决过程中所积累的一系列虽然在文本上并未被承认,但在实践中被关注和履行的“判例法”,为国际贸易法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国际贸易合作铺就了良好的轨道。可以说,人们把世界贸易组织看做是全球治理的一个典范,就是因为其初步实现了法治的标准。正是有了一套明晰的原则和规则,一次次的金融风暴、经济危机才没有导致关税或贸易大战,没有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与此相对,全球治理体制对于金融的干预和规制十分欠缺。其结果就是市场自律,由此形成了国际金融市场极度不稳定的可能。2007年开始的次贷危机以及由此引发的全球银行灾难,就是这种放任的结果。
法治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但能够避免灾难性事件的发生。未来的国际贸易秩序,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特别注重程序层面的改进和革新。当然,还必须注意到,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仅针对贸易问题建构法治是不会有很大效果的。因为贸易与金融、投资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经济问题又与环境问题、人权问题甚至军事安全问题在很多层面上复杂地相互交织。因而,只有多个领域协同进化,全方位地构建法治,才有可能逐渐减少大国实施保护主义、遏制自由、阻碍发展的现象,才有可能减少国家之间的贸易纷争,形成和谐共进的经济秩序,甚至通过金融监管的全球法治化来减少金融危机发生的几率。
国际贸易法治的彼岸远景目标以大国经济强权的现实为起点。在现存的国际格局中,很多法律还是存在于政治的夹缝之中,通过政治力量寻求伦理的目标。所以,一蹴而就或者短时间完成的设想都是过于天真的。“建立一个有效率的、真正公平的游戏规则,还有许多事情要做,可谓任重道远。”但是,有规则比没有规则要进步,规则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还有可能自我发展、完善、强化,形成日益明晰的法治状态。在现实的情况下,首先可能做的是以大国制衡大国,使既有的规则真正发挥作用;进而使小国团结起来,平衡大国,形成一种结构,推进国际贸易的民主化发展,并建立新的有益的规范。由此逐渐将大国纳入到法治的格局之中,最终将遵循贸易法律演化成各国的信念,成为国际社会的文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贸易法治。
【关键词】 法治; 内部控制; 制度建设
源于春秋战国,盛于先秦的法家思想,以“趋利避害”的人性论为哲学前提,强调“法”、“术”、“势”,形成了“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信赏必罚,以辅礼制”的特色,对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内部控制的前提
法家主张性恶论,认为“好利厌恶”、“趋利避害”是人固有的本性。《管子》认为:“夫凡人之情。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商鞅说:“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苦则索乐,辱则求荣,此民之情也。”这也正是内部控制实施的前提,因为人们都喜欢奖赏,害怕惩罚,因此法治能起到防范作恶,鼓励先进的作用。《韩非子・五蠹》中提到“布帛寻常,庸人不释;铄金百溢,盗跖不掇。不必害,则不释寻常;必害手,则不掇百溢。”用法治去约束人们的行为,让他们做了错事的惩罚远高于得到的好处,人们就不会作恶。
企业的内部控制要求首先应明确内部控制的相应规范,财政部于2010年4月26日会同证监会、审计署、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该配套指引连同2008年6月28日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共同构建了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
二、内部控制客体的确立
法家认为,整肃社会道德秩序的关键在于确立一个客观、公正的价值准则,因此他们极力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根据法家思想的观点,内部控制的主体应当凌驾于企业领导者之上,不论职位高低,都应纳入控制的范畴。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的主张,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管子・法法》的“置法自治,立仪以自正”则强调了制度的制定者也要遵从制度的约束。
为保证内部控制的高度独立性,决定了控制主体不能隶属于企业管理层或是财务部,而应直接由董事会中的内部审计委员会来实施,真正实现其内部审计职能;内部控制的实施过程,上至董事会,下至企业全体员工都在执行,因此在进行内部控制时,仅仅由个别部门来完成是远远不够的,相关元素都应参与,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全体员工。
三、“势治”说与“授权制度”
法家思想的“势”,是指权势,权力。法家认为“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因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讲,领导者本身要有足够的权威,才能强力推行法治,才能达到法治应有的效果。
授权制度是内部控制的基础制度。授权制度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策权赋予相关管理层和执行者,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和内部控制的起点。由于个人理性是有限的,通过授权制度的“有限权力、流程审批”能够实现的是对个人理性能力限度的最大弥补。同时,授权制度是基于公司契约责任的授予,因此只授予与个人能力相匹配的权力,并要求权力行使者的权力在一定范围内,不得超越相关规定的权限范围。
四、职业道德的培养
有的学者将法家定位在“非道德主义”的立场上,但实际上,法家在推崇法治的同时,并未放弃德治。在宗法社会组织中,通过“礼”来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整合社会的道德秩序;而在割断了人与人之间血缘身份联系的新型组织中,“法”就成为整合社会道德秩序的唯一手段,成为维系社会道德秩序的唯一准则。每一个人都只能以国民的身份来选择自己的行为,每一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一种统一的、一元的、绝对的行为准则――法。因此,从个人行为选择的角度来说,守法就是尚“公”,违法就是任“私”。
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组织利益是唯一的“公”,与此相对的个人利益则是“私”,所谓“匹夫有私便,人主有公利”。“法”是一种社会价值准则。在法家看来,社会生活中“贤”、“不肖”、尊荣、显贵等价值评价都只能以“法”为标准;“法”也是一种教育手段,“以法为教”强调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法家在主张法治的同时,也注重道德秩序的体系建立。会计职业道德本身就是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因此,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过程中,借鉴法家思想,有利于职业道德的健全。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发展和创新
法家强调制度相对稳定的同时,也认为制度也要随势而动。《韩非子・亡徵》中提到“号令数下者,可亡也”,意思就是指制度不能朝令夕改,而在《韩非子・八经》中则说“欲以先王之政,治当世之民,皆守株之类也”,其意则明确制度要适时进行变革和改进。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样要遵循一致性、针对性和适用性原则。即企业的财务内控制度必须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内控制度要有的放矢,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针对企业各项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企业财务内控制度应便于制度的执行者实际操作,也就是说企业财务控制制度的操作性要强,要切实可行。
法家思想虽然是应对国家治理的需要而产生,但其务实功利、崇尚实用的价值追求对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却具有不可估量的参考意义,借鉴法家思想的内涵,以此推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我们还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杨福香.法家“法治”思想之我见[J]. 经济与法,2010(5).
[2] 童康胜.法家思想对现代企业管理的启示[J].文化研究,2010(1).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关键词乡土社会/传统/现代/秩序格局
本文中,笔者从一个发生在乡土社会的具体故事入手,从不同的角度展开叙述,以此展示此故事中所可能蕴涵的法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并力图粗略地勾勒出转型期乡土社会的秩序格局。
一、故事的缘起
这类故事在笔者生长的乡村其实一直都不曾间断地陆陆续续地上演着,只是由于没被纳入考察的视野范围,因此这些故事也就没有机会凸显其蕴涵着的深层次的法社会学意义。“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历史的车轮依然滚滚向前,这里所截取的,不过是漫长历史画卷中的一小个片断。
故事发生的时间是2000年,地点在笔者的家乡-——滇东北的一个小山村。因为笔者刚好处于实习期间,并且也正在为毕业论文收集材料[1],故而对此故事予以了特别的关注。故事的情节很简单,涉及的人物也不复杂。我们村的一户刘姓人家开了一个小店,卖些烟酒糖茶之类的生活必需品,主要是供给本村的农民,偶尔也能为路过的走亲访友的人提供方便。因为地处偏僻,“山高皇帝远”,不易为工商及税务等政府部门的人察觉,因此也没办什么相关执照。也由于其为村民提供了方便,使他们免于到二十里之外的镇上去购这些生活的必需品,所以虽然价格高了点,也是“周瑜打黄盖”,一方愿买,一方原卖,彼此相安无事。这种局面于2000年的某一天被打破。住在邻村的刘某的表弟张某从外地回家路过刘某的小店时,拿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购买一包香烟。当时刘某因是其表弟购物,因此就没有仔细查看钱的真假,随手就放进了包里,张某则拿了香烟和找补的钱回家。半个月后,刘某突然拿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来找张某,说张某当初买香烟时付的100元钱是假币,要张某换一张给他。张某一口咬定自己当初给的钱是真的,于是相互之间发生了争执。这表兄弟俩谁也说服不了谁,于是决定找一个中间人来评理,主持公道。经过挑选,最后决定由双方都同意的人——刘某的大伯也就是张某的大舅来做这个中间人。这个中间人到来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分别给了刘某和张某一个耳光,说他们表兄弟之间竟然为这点小事而争执,真是让这个家族大失颜面。随后又让他们别再追究那张100元假币的具体来路,而是双方各承担一半,让李某拿出50元给刘某后平息这场纠纷。不料刘某和张某都对这个处理结果不服,于是纠纷继续进行。恰在这时,在省城上大学的张某的弟弟放假回家。其大舅因为处理这件事而把两个亲戚都给得罪了,遭遇了“猪八戒照镜子——里外不是人”-的尴尬境地,来找这个读书人征询意见,很委屈地问他的处理方式对不对。张某的弟弟彻底地否定了其大舅的处理方式及其结果,坚决认为这100元假币即使是当初他哥哥给的那张,现在也跟其哥无丝毫纠葛,其中的损失应由其表哥自行承担。刘某不同意这种看法,于是提出让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员来处理。张某认为调解员是刘某的小舅子,肯定会偏袒刘某,于是不同意。张某本想提议到乡法庭去解决,但是不知道这样做好不好,于是跟刘某商量。刘某认为张某这样做是在“出他的丑”,是想把他“没办证的事捅到政府”去,因此也不愿意去。刘某的大伯,当初的中间人听到后,也反对张某的提议,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上法庭是一件很丢面子的事。张某的弟弟则极力主张那100元假币与其哥无关,至于要不要到法院解决,那是该由刘某自己决定的事。纠纷发生之后,村民们的普遍反应也是不愿意纠纷双方把这件事拿到法庭去解决,他们担心刘某无证经营的事被政府知道了会关闭了刘某的小店,让他们失去了这份便宜。
故事至此告一段落。至于以后发展的结果如何,非在本文关注的视野范围之内。梳理一下故事中的各种角色,主要有以下几种:当事人刘某和张某,中间人,张某之弟,这是故事中的显性角色。故事中还有几类隐性角色:村民,调解员,法庭法官。笔者自己差点也成为了张某之弟所处的角色,至于为何没成为,一是因为父母反对我介入此事,再者我自己也想置身事外,所谓“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以一个局外人的角度来观察可能会看得更清楚。摆出了这几类角色之后,笔者将分别从不同角度入手,以展示此故事中所蕴涵的法社会学意义。
二、中间人:没落的乡土社会权威
这里的中间人的地位,跟苏力教授在《为什么“送法上门”》中所述的村干部的角色既有交叉的地方,又有不同的方面。[2]相同的地方在于,他们都是生于乡土长于乡土的较有资历的人,因此对乡土社会的人情世故都非常捻熟。对乡土社会纠纷的解决,他们都可谓是见多识广,已经积累了处理相关纠纷的大量经验-——换句话说,他们都拥有处理这类纠纷的大量地方性知识。因此,从这个意义出发,他们都是“地方性知识的载体”。[3]
也有不同的地方。在村民看来,村长虽然不是“国家人员”,但是到底常常有机会与“国家人员”(乡一级行政人员——笔者注)接触,因此也沾染(当中性用,非取其贬义)上了某些国家权力的习性,即其权威的形成完全可能会含有国家权力的强制的影子。而中间人则纯粹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阅历的丰富才让其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乡土社会中的权威[4],而不存在国家权力在其中的或隐或显的强制授予[5].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这起纠纷的当事人之所以当初没有选择村长做他们的中间人,有以下三个原因:1,村长不是他们这一个大家族的人,他们不愿意把本家族内的纠纷交由“外人”来处理;2,他们认为村长的当选是因为其家族的人多,得的票数才多,因此对村长的权威性缺乏足够的信服;3,如果选择村长做中间人,免不了要出“讲理费”,至少也得象征性地买一瓶酒之类的给他。而选择刘某的大伯(张某的大舅)做中间人,则是出于以下考虑:1,“家丑不可外扬”,若能把纠纷在自己家族内部解决,最好不过;2,相对于中间人,纠纷双方一方是侄儿,一方是外甥,不大存在偏袒的可能;3,因为是亲戚,“讲理费”就可以免了。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刘某的大伯(张某的大舅)最后被确定为中间人的过程中至少隐含了乡土社会处理纠纷时的以下价值取向:1,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考虑,力争把纠纷放在自己家族内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与国家权力发生瓜葛;2,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力图选择一个双方都信服的人来解决;3,出于成本的考虑,双方都想尽量把解决纠纷的花费降到最小。
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则是这个中间人所完全没有预料到的。在调查过程中这位老人对我说,“早知道会落到这个下场,当初用八抬大轿抬我我也不会去(解决纠纷)”。交谈中可以看出老人很伤心,也很困惑,不知自己什么地方做错了,会落到“猪八戒照镜子的”下场。因为在他看来,即使换了另外一个人来,也肯定会像他这样处理。整个过程中老人不停叨念“世道真是变了”。老人是我很尊重的一位前辈,然而我却无法用只言片语去解除他的困惑——虽然我很清楚,作为前一个时代的乡土权威,在社会转型时期,他的处理纠纷的方式在面对迈向现代化的语境时不可避免要碰壁。
转型期的乡土社会,正处于两种生活方式,两种思维方式的交替时期。他们既继承了许多乡土社会的传统的“规矩”,又开始受到现代观念的冲击。前者的表现在于他们遇到纠纷时下意识地想到要在自己家族内部解决,不轻易让“外人”知晓,更不喜欢让“当官的”介入,所以在此纠纷中选择了自己家族内的人来解决。然而由于城乡交流机会的不断增多,外出打工的人和念书的人[6]不断把现代思想带了回来,对传统思想形成了一定的冲击。于是纠纷的双方已不再满足于那种和稀泥的处理方式,而是力求把纠纷处理清楚。然而他们毕竟无法完全脱离尚处于转型期的乡土社会的新旧交替的语境,于是在要不要把纠纷拿到法庭去解决的态度上,又不是很坚决。加之大部分村民在这件事中所持的立场,让他们陷入了犹豫。中间人的纠纷处理方式在与现代观念的碰撞中已经无可挽回地滑入了失败的境地,这种古老的曾经颇受中国乡土社会所青睐的和稀泥和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在转型期的乡土社会已经丧失了其立足的市场。作为曾经活跃于前一个时代的乡土社会的权威的代表,故事中的中间人的地位不可避免地走向没落。
三、张某之弟-——乡土社会中走出的现代人
在这个故事的发展中,张某之弟没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在本文的视野之内,他却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与生于城市长于城市的现代青年相比,他的经历又要丰富得多。作为从乡土社会中走出来的佼佼者,这类人既有乡土社会的独特经历,又经过了现代都市生活的洗礼。不同的社会角色和生活经历让他们对社会有着多视角的把握。在整个人类社会迈向现代化的宏大语境中,他们虽然对乡土社会还有着某种程度的眷念,但是经过对比和权衡,他们到底把天平的砝码投向了现代法治社会的纠纷处理方式一边,在处理纠纷等方面的理念已经彻底摆脱了乡土中国那一套“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的暧昧立场,力主把纠纷引入现代法治话语的框架内来解决。
具体到这个故事中,张某之弟不但反对中间人——其大舅的纠纷处理立场,而且对现代法治会对此事作出何种评价有着清楚的认识,于是坚决主张那100元的假币与其哥无关,即使要到法院解决,那也是刘某的事。[7]与中间人——其大舅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乡土社会的权威,其大舅对乡土社会的纠纷处理有着捻熟的经验,而作为从乡土社会中走出来的,已接受了大量现代知识的青年的代表,其对现代社会的权力运作模式及国家权力会对此事件做出怎样的规制有着准确的把握。笔者自己也是这个角色中的一个。纠纷发生时,纠纷双方也曾找过我,让我这个学法律的人给他们一个法律上的“说法”。不等我表态,我父母就回绝了他们,说我年轻,还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处理不了。当时我对父母的这种态度颇有微词。直到自己亲眼看到事情发展到后来的局面,才对父母当初的态度有所理解。作为在这个地方生活了近五十年的人,他们对乡土社会的风土人情自然也是了如指掌。虽然我也不时给他们灌输过一些现代法治知识,但是他们比我更清楚我的那一套书本上的处理方法在现实中会遭遇到什么样的境况。张某之弟提出的和我当初的想法大致相同的建议最后终于在村民的一片反对声中归于沉寂,使得现代法治的正当化设计在转型期的乡土社会的语境中“兵败滑铁卢”。
张某之弟在跟我的一次交谈中表示了对于此事的无奈。作为从乡土社会中走出去的现代人,都会有一种乡土情结。许多时候,他们想用自己的所学为乡土社会做点力所能及的事情,以改变家乡贫穷落后的面貌。然而在实际运作中他们又会有“老虎吃天”的感觉,不知从何入手。于是乎对于乡土社会,“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就成了他们所特有的乡土情结。
转贴于 四、死亡与再生-——转型期乡土社会秩序格局的重建
故事的结果,无论是乡土社会没落权威代表的中间人,还是从乡土社会走出去的已溶入现代社会的代表的张某之弟,他们所提出的纠纷解决方案在转型期乡土社会这个大的语境中都走入了破产的死胡同。当然这两种人也不是全无“用武之地”,前者在某种程度上还在优良传统道德的阵地上高举着坚守的大旗,而后者则至少在小范围内宣传了现代思想。[8]相对于现代社会而言,转型期的乡土社会,正处于“旧力将竭,新力未生”之际,对于纯传统的和纯现代的观念,都还未曾确立一个鲜明的态度和立场。用一个不是很准确的词来概括,转型期的乡土社会还是一个“关系社会”[9].故事中,在中间人对纠纷的处理破产之后,刘某提出让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员来处理,而张某认为调解员是刘某的小舅子,对他不公平。在现代法治的话语中,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而刘某却提出要让调解员-——其妻弟来处理,分明有借重这一层关系的因素。在应不应该把纠纷提交法院处理的争执中,由于包括中间人在内的村民的普遍反对,也使得张某不得不考虑若坚持到法院解决,今后与村民及其大舅的关系会朝什么样的方向发展。在这本质上还处于“鸡犬之声相闻”,“低头不见抬头的”阶段的乡土社会中,当事人不得不把这些原本与案情无关的情节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这是现代都市的人所想象不到的乡土社会所特有的现象。甚至在对待这件事的原始态度上,也包括了“关系”的因素在内。在现代法治话语的框架之内,张某完全可以按照其弟所言,到不到法院起诉是刘某的事,与自己无关。而故事中偏偏是张某提出是否到法庭去解决,这其中就反应了乡土社会对待纠纷的另外一种立场——力图把纠纷解决清楚,免伤和气。因为一方面张某固然明白,自己不提出去法庭刘某也拿他没办法,因为自己在理由上比刘某“站得住脚”,然而另一方面张某却也不愿意跟一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人”闹得太僵,更何况还是表兄弟。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作为在乡土社会中生活了多年的人,张某深谙其道,于是在犹豫中提出要不要到乡法庭解决。说到底,这还是出于妥善处理乡土社会各种“关系”和人情世故的需要。
而纠纷双方之外的村民的态度和立场则成了当事人决定自己行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参考因素。因为他们都明白,不论如何,他们都已经深深地嵌在了乡土社会这块土地上,他们的行为方式和处理结果都要考虑许多相关和不相关的因素。[10]反之,对于村民来说,这表兄弟俩的事情本来也与他们没有什么瓜葛,但是因为涉及到刘某的小店是否会因此而被政府查封从而也使得他们关注起此事的进展。这起假币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已使他们与当事人“坐到了一条船上”,使他们已经无法或不甘置身事外。乡土社会的这么一件小事已经起到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这些烟酒糖茶的和七大姑姨的“关系”(又是关系)已让他们成为了“被串在一条线上的蚂蚱”,不得不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
行文至此,好象已经到了笔者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的时候。如果非得要笔者坚持在现代或传统之间作一个抉择的话,那么得出的结论可能是令人失望甚至是令人吃惊的,那就是没有结论。虽然作为一个从乡土社会中走出来的已经接受了大量现代观念的人,或许应该在“推进乡土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上做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然而笔者坚持认为无论是谁,如果他想强加某种生活方式或某种思想观念到乡土社会中,结局必然会如同此故事中的张某之弟一样,事实上遭遇破产。在此故事中,传统与现代一争高下的结果,虽然传统稍稍占了上风,而现代观念毕竟也开始有了某种程度的萌芽[11].转型期的乡土社会,肯定会有一个秩序重建的过程。不过这个重建过程应该是一个自发的过程,一个自然演进的过程,一个在“不变”与“变”的交相辉映中完成的过程,而不是任何人力所能强为之的。
注释:
[1]参见拙文《从守法到用法-——公民与法治进程》,未公开发表,此文为笔者的学士学位论文。文中对此故事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取舍和使用。
[2]参见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报9月版。
[3]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p44.
[4]乡土社会有这么一句俗语:“嘴上无毛,办事不牢”,大意即指必须有较深的社会阅历,才能胜任乡土社会的某些特殊的工作,诸如这里的中间人的角色。
[5]从某种意义上说,这里的中间人在乡土社会中的权威也是一种权力-——如果我们了解权力有如下一种解释的话:“权力基本上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能力。”(《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权力,转引自苏力注[3],p425.)当然,这与国家权力或公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6]初步统计,1990年以来,我们村和邻村的外出打工的有32人,在本省省城及外省上大学及中专的共有包括笔者在内的3人,在县城上高中则有15人,另外还有1名从部队转业到市里某所中专当保卫的。这些人都使城乡之间的交流,传统和现代的交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可能。
[7]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认为张某给他的是假币,自然应该由刘某起诉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这个原则出发,若真起诉到法院,刘某必败无疑。
[8]张某在不认可中间人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后,想过是否到法庭去解决,这其中就少不了其弟的现代观念的宣传和鼓动作用,虽然对于具体的现代制度设计他还未能完全掌握。
[9]这里的“关系社会”跟庸俗关系学话语中的“关系社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