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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原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2-29 14:44:2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治社会的原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治社会的原则

第1篇

关键词:图书馆 职责 地方文献

中图分类号:G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a)-0252-01

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新形势下,公共图书馆应该进一步强化对地方文献的开发,不断地延伸服务范围,承担更多的社会职责,以满足本地的文化需求,为地方文化、旅游等新兴产业注入文化的灵魂和血液,从而促进本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是形势赋予地方公共图书馆新的使命。

这里,就地方文献资源的开发利用谈一点浅见。

1 地方文献的概念

地方文献是指反映某一个地区自然现象及社会现象的具有地方特征的区域性文献。是有关本地区知识的记录及活动信息的集合。

2 地方文献的特点

(1)鲜明的地域性。它翔实地记录一个地域从古到今的人文与自然状况,具有本地域特定条件、特殊经历、特色文化和一脉相承的特点。(2)较强的史料性。地方文献的内容来自具有地方研究性质的文字、符号、图画等原始文档,对于历史的记载,内容翔实可靠,使用价值高。(3)载体的多样性。地方文献除包括图书、报刊、文集、文件汇编、年鉴、资料汇编、地名录、图册、地方志、行业志、拓本、手稿、照片、簿籍等纸质载体外,还包括其记录知识的符号与相应的物质载体,如音像制品、电子资料、多媒体等。(4)内容的广泛性。它对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人物、习俗,以及山川、河流、气候等人文历史、自然资源进行了全面的记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5)不可再生性。地方文献不同于其它文献,虽然数量大、范围广、种类多,但每种文献发行和保存的数量较少。许多刊行年代久远、存世不多的文献已成“孤本”,属于不可再生资源。(6)流布分散性。地方文献相当一部分是非正式出版物,又绝大部分散失于某些单位和私人手中,具有收藏价值又不易收集,一旦损坏和失传就无法挽回。

3 地方文献的价值

(1)历史价值。地方文献记载着一个地域特定的历史活动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为认识某一个地域的历史和现状提供翔实可靠的资料。作为真实的历史证据,地方文献对于人们了解当地自然变化、历史演化、人文进化,具有很高的历史价值。(2)文化价值 由于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的不同,形成了与地理位置密切相关的地方文化特征。地方文献记载的极具个性魅力的区域文化,是一个地方文化产生及其发展的缩影和积淀,标志着一个地区文明程度的水准。作为丰富多彩的本土文化资源,为激励人们热爱家乡、热爱祖国提供生动、具体的乡土教材。具有教化、励志、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增强地方“文化软实力”的重要价值。(3)社会价值。地方文献记载了一个地域的社会活动、大众生活、民俗风情等社会现象。作为社会认同感和归属感的基础,地方文献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研究价值。(4)资政价值。地方文献记载了一个地域历生的社会治理、经济兴衰、民事纠葛等社会史实。“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地方文献可以为地方建设提供资政借鉴。(5)科技价值。地方文献记载了一个地域的社会生产实践、科学发展应用、民间技术成果。其中包含着民间百业的科技发明与创造,也包括历代先民对自然规律的洞悉。所有这些,会给后人产生科技方面的启迪。

4 资源开发的意义

(1)促进文明。作为地方重要的文化信息,地方文献是公共图书馆最能彰显自身特色的馆藏资源,也是图书馆文献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地方文献被列为公共图书馆工作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开发、收集地方文献,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的作用。(2)资政存史。在全国性的撰修地方志中,大量从事地方史和地方资源研究的人员纷纷进入图书馆“挖宝”,地方文献的利用达到了极致。为完成一个地区上至天文,下至地理,从自然到社会,从政治到经济,从历史到现实,从人物到风貌的全面、系统、准确地综录。“一方社会全史”的方志,发挥了空前的助推和保障作用。地方文献“资政、存史”的重要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3)推动发展。文化是旅游的灵魂和根基。当前,在各地政府大力开发地方旅游资源中,因地方文献具有的显著的自身特点和一般文献无法替代的珍贵价值,它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人们知道,缺乏文化内涵的旅游是没核心竞争力故也是没有生命力的。只有文化和旅游的融合才是独具魅力的文化旅游精品。因此,开发地方文献是助推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动力。

总体来说,地方文献的开发、研究、利用对推动地方文化、经济发展,提升地方的知名度、美誉度均意义重大。

5 地方文献的开发

进一步开发地方文献是一项既重要又艰巨的文化工程,因大部分地方文献属于历时久远的历史文献,故从一定的意义上讲,也是一项抢救工程。要强化地方文献的进一步开发,应制定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实施,其中包括以下几点。

第2篇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第3篇

论文摘要: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形成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一个拥有公民自决权的私人活动领域和非官方公共领域,没有一个制约政治国家的社会权利以及多元化的利益表达,现代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形成,更不用说实现其社会化,可以这样说,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法治产生并实现其社会化以获取合法性资源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攻坚、社会加速转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性关键时期,理性地分析市民社会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的理论关联并为当前法制现代化建设、政治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政策建议,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

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与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的现代转型与整体发展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的原动力;而且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自治法则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尤其是市民社会因自身缺陷需要现代法治的弥补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因此可以说,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形成的逻辑起点或充分必要条件。

(一)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现代法治最终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认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 441,“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2]40在马克思看来,家庭和市民社会并非像黑格尔所说的是由抽象的理念产生的,而恰恰是相反,“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现实的精神实在性,它们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1]441这不仅仅是因为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伴随市场经济而不断壮大起来的市民阶级,逐步摆脱了封建主义的人身依附而获得个体自由,打破了传统法制的国家本位或社会本位取向,事实上构成了“个体本位”取向为表征的现代法治的主体基础。现代法治理念的萌芽及其后来的发展,就是作为现代法治主体的市民阶级在政治参与、政治沟通以及政治诉求的实践过程中的理论体现和思想结晶。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且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二)市民社会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法治社会的“良法”根植于并反映着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和自治要求

法治代表着民主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3]334,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199事实上,作为市民社会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制经济,它源于市场经济的理性规制与开放性、平等性的自由竞争理念,这就要求,“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市场经济——引者注),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5]309从中可以看出,法治社会的法律源自于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法人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是以契约形式表现出来的妥协与协商的产物。如果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社会生活中的市民社会交往规则,而只是政治权威任意制定的只反映少数人的利益与要求的话,那这种法律的现代存在就缺乏合法性,就不是“法治”意义上的“良法”,以这种法律为基础的社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三)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历史地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经历了一个由合到分的过程。在中世纪,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的之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同一的,“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1]334“在这里,政治国家本身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唯一的内容。”[1] 284-285近代以来的政治革命极大地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市民社会获得了很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无论如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日益脱离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由于其自身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导致了市场失灵,不仅严重破坏了长期以来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形成了生态危机与环境危机;也极大地破坏了长期以来所孕育的集体精神和“类”的意识,冰泠泠的个人利益打算导致了极为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和主体的意义危机。这样,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社会生活领域,市民社会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极其需要政治国家“法治”的适度干预,经济上的宏观调控、社会生活中的政府规制就成为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因而可以说,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二、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

从事实判断的视野来考察,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不管是基于现代民主理念与契约精神的现代法律体系、宪法体系,还是政治合法性、政治民主化、大众政治参与及政治社会化等政治文明形式,都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在“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6]245的基础上的“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社会自治”与“政府规制”等的逻辑互动,处于基础地位的市民社会始终构成了现代法治各理论要素形成的前提与逻辑起点。

(一)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的逻辑互动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决定了整个现代法治理论体系的性质及其未来走势。这是因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不同关系有着不同的政治意蕴,在漫长的中世纪社会里,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之中,“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这是原初意义上的“社会国家化”时期,是国家统治、支配、主导和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的历史阶段,是有国家无社会、国家“吞并”社会或强国家—弱社会的状况,在这样的历史发展阶段上,毫无法治精神可言,是一个“君权神授”、封建君主专制式的人治时期;随着近代以来市民社会的逐步强大,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政治革命使“资产阶级把它在封建主义统治下发展起来的生产力掌握起来。一切旧的经济形式,一切与之相适应的市民关系以及作为旧日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政治制度都被粉碎了。”[7]154“政治革命也就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1] 441,这样,市民社会将本来该由自己来管理的权力收了回来,尤其是在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鼓舞下,市民社会获得了足够的自治权,以致政治国家的权威性与合法性都受到了强大的市民社会的威胁,在现代化、市场化、世俗化、理性化的口号下,政治国家的合法性完全建立于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法治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时期,是一种“国家社会化”、“强社会-弱国家”的发展状况。历史表明,这种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互动关系,既不利于市民社会的培育,也不利于政治国家的发展。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需要获得足够的社会自治权,需要将本来不属于国家而属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还给社会,这是因为市民社会有着自身不以国家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性;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的自组织性也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可以无限远离政治国家而获得独立,自由放任的市场也并非是万能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出现就证明了缺乏国家干预与政府规制的市场是会“失灵”的,而这为政府规制以及国家干预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关系问题,这种互动不是一方压倒另一方,而应该是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逻辑互动。

(二)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实际上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加以合法化,从而巩固市民阶层的利益。然而,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不是脱离政治国家而独立存在,事实上,“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

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8]197,可以看出,市民社会尽管解放了个性的权利,但同时也加剧了个人与普遍物的冲突。“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8]201这样,要真正实现每一个社会个体自由权利的发挥,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以政治民主的方式有效协调个体私利与特殊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这事实上也是可能的,这是因为“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8]198事实上,“这种制度”就是民主政治制度,“这种联系”就是通过这种民主政治的社会化过程而建立起来的,因而可以说,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三)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从根本上来说属于上层建筑,从马克思唯物论的观点来看,它是由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其全部合法性资源完全来源于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由此可以说,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就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由前可知,市民社会中自治的盲目性与私利个人同公共事务之间的冲突性为政治国家、政府规制以及政治权威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现代法治就是在这一缝隙中得到发展的契机与生存空间的。既然这样,那么现代法治要想继续获得更多的合法性资源,就得不断协调私利个人与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有效地实现市民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以争得更多的政治认同,从而增强其权威性。这样,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社会化”,将政治权威完全建立在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的基础之上并受其监督,而不是依赖军队等暴力机构以强制的方式来获得,当然这也并不是意味着军队等暴力机构的消亡,而只是说其权威获得的方式不是依赖于它,事实上,建立在市民社会政治认同基础上的政治权威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为其提供坚强的后盾。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也就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综上所述,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分析,现代法治是在有效克服市民社会自治的盲目性与局限性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完备法律体系,以民主政治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市民社会始终是其形成的基础与出发点。其实质就是体现或建立于社会存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或政治意识形态,是因市民社会而存在,为市民社会而谋发展的民主政治形式。

三、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是相对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而言的,传统的人治或礼治是一种以政治为中心、以君权至上或以统治阶级制定的礼教道德规范为行为典范的统治方式。在这种统治秩序下,除统治阶级以外的普通百姓毫无自由与民主权利可言,他们的人性遭致扭曲,他们的人权遭致破坏,他们完全成为统治阶级的奴仆与附庸。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相比,现代法治具有很强的人学意蕴,是一种“善治”。善治是实现治理的手段,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与统治(government)不同,治理(governance)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管理活动,这些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需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在治理活动中,政府只是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力量,治理的前提是公共领域的诸多力量以社会代言人身份出现,真实地表达和实现人们的利益和想法。总的来说,治理有四个特征:其一,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其二,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其三,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其四,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一种持续的互动。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治理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

善治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作为实现治理而不是统治的手段,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这是因为,治理本身就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9]6。可以说,善治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是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没有一个健全和发达的市民社会,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市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现代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社会自治权利的增大,公民的个性才得以发挥,自由才得以实现,这不仅从根本上推动着传统统治方式向现代治理方式的转变,促进现代法治理念的形成,而且,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第4篇

行政强制法实施至今,已近两年整,该法的颁布实施,与政府的关系紧密,对政府机关的影响巨大,是规范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确立了众多更加积极的原则,制度和理念,有效的调整和规范了现行行政强制实践,更快的推动和促进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脚步。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重要理论创新,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市场经济的机制体制下,政府的职责,是对市场运行进行科学的宏观调控,保持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弥补市场缺陷,提供公共产品、防止垄断、实现公平分配,保护环境等。

总体上看,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的法律规范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说明我们政府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已经具备了较高的水平,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正趋于法治化。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事实上,行政强制行为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施层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在立法层面的较分散、不集中的情况,导致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规范之间以及法律与规章之间,出现无法衔接、部分交叉甚至矛盾之处,直接导致了具体执法中的困惑甚至瑕疵。因此,《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以后,有必要对现有的行政强制行为规范的适法性进行分析,以维护其实施的合法性。

一、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中的实际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在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行政权力滥用,利于建设法治政府。

《行政强制法》从字面看共分7章71条,分别为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从以上结构来看,本法是典型的行政法律部门当中的单行法。本法的章节数比较适中,篇幅不大,但是各章所要表述的内容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且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层次感强。从各个章节所罗列的标题,可以很容易看出立法的逻辑性和脉络,便于实际操作。行政强制在执行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法》基本精神的体现,它不仅贯穿于整个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之中,而且对所有的行政强制行为都起着统领和指导作用,此次《行政强制法》的颁布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原则体系。

在指导思想方面,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必要的执法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更加的便捷、准确,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达到执法公益的最大化;二是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行为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利的滥用,赋予了行政相关程序人员权利的滥用,建立健全了行政体系内部制约机制,完善了行政体系内部审批机制,加速了法治政府的建设。

早在十七大报告中就强调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吸收和应用了行政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首次确立了行政强制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便有效的指导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和实施。行政强制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也突显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人身财产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在行政强制领域对于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的一种体现。

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经过长期研究修改、全民参与讨论的《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最新出台的一部重要行政法律,较之以往一些行政法律,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比如:

1、“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第五条);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强制法》第六条);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强制法》第八条);

4、“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6、“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面临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相对繁琐

行政强制法对于执行问题,依然是以行政主体或者行政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状况。申请法院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在理论上,这有利于减少行政强制执行的错误,提高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范性。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制度,在理论上看似有许多优点,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弊端。

第一,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许多应该及时执行的事项,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还要进行一次审核,难免在时间上有所拖延;甚至因为执行相对困难,造成有的法院久拖不办,严重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二,将行政主体的执行职能与它的其他职能相割裂,虽然可以起到控权和限权的作用,但是却破坏了行政职能的整体性、连续性和实效性。

第三,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国行政主体能够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些行政机关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事项,以此为理由而放弃执行,或者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最容易形成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将执行事项搁置。

第四,这些将大量行政决定申请到法院审查执行,既增加了法院负担又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造成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混淆,弱化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二)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

该法在强制执行权设置上仍然沿袭原有的法律规定和原来的管理职能及模式。这样使行政管理机关在新法实施后会因循守旧或者叫墨守成规,不利于达到及时高效的行政管理目的,容易引起行政机关以缺乏行政强制执行权为借口而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该法实施后不会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带来根本变化,更发挥不出新法对社会管理带来的作用。

(三)紧急状态下相关机制规定不健全。

而这种状态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也是强制权的一种,应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虽然该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采取的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依照单行法律、法规执行。但我国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在这部专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中应对强制行为的执行、监督和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三、《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于法治政府的作用和影响

关于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的条件,许多学者作了研究,对于研究对象的称谓虽有所不同,但涵义相近,具有共通性。卓泽渊以“法治国家的社会条件”为题,提出“市场经济是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政治前提,理性意识是文化条件,公民社会是社会环境”[1]的观点。何勤华等从六个方面论证了“中国法治社会的基础条件”,法治社会的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政治基础——政治民主,法治社会的意识基础——理性意识,法治社会的价值基础——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先导——法律家职业群体,成熟的市民社会[2]。姚建宗则提出“法治的生存土壤”说,包括自治的社会生活,自由的经济生活,民主的政治生活,多元的文化生活,的制度安排[3]等等。法治政府的生成条件,就是对于法治政府的形成和有效运行具有决定或制约作用的因素。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保证《行政强制法》得以良好运行,充分发挥其规范与约束行政强制权力、保障公民权益、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该法颁行后实施中还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增强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笔者认为,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没有相应的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法律政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缺乏内在的灵魂。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产生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作指导,即使有了科学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以《行政强制法》实施为契机,让全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全面理解、深刻认识并牢固树立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观察社会和认识法律文本,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树立新的观念,并非凭空就能实现,让公职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强制法》有正确的认识,这是该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二)规范执法设定,提高立法质量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在今后的政府立法时,首先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增强行政法治设定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和合理性。遵守立法原则,杜绝立法越权,做到行政强制设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建立健全行政强制设定的配套制度,提高行政强制设定的质量,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的行政强制设定行为做出及时的应对处理。凡是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和行政强制设定不一致的,都应该进行修改或废止。

(三)对政府管理工作的促进和影响

政府机关在相关情况下,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能够及时自主的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从行政管理的实际点出发,通过法律对行政机关进行授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这就使得政府行政管理从过去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的状况中规范起来,有效的解决了行政执法中的难点,明确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并且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责任,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加快了法治政府建设。在行政强制法的强力促进作用下,行政机关可以积极的顺应形式,把握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利用好行政强制法赋予的权利,真正的承担起维护社会秩序的重大职责。

(四)把政府的权利真正关到制度的笼子里

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执行,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全面掌握行政强制法,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提高执法水平,全面迅速的执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有效的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状况,建立配套制度,具体化相关要求,增强行政执行性,完善相关代履行制度,指定代履行委托和监督规则,防止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职权滥用,并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系统备案,加强监督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行政法尽管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去修改和完善,那么,发现和弥补不足就是我们研究该法工作今后的主要任务。但是,不论怎样,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重大进步。行政强制法对于建设法治政府,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都有了更多更新更具体的要求,在促进政府管理工作的进步和完善方面,更合理更全面的保证了法律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培养和强化了公民的法治意识,树立和维护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形成法治社会与法治政府的良性互动。行政强制法对于促进政府管理工作,规范政府合理执法,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五章.

[2]何勤华,任超等.法治的追求[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章.

[3]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章.

第5篇

关键词:和谐网络社会;技术;诚信;法治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12-0035-04

马克思认为,社会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随着信息技术的到来,网络正以无比迅猛的态势充斥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网络和人等各要素组成的网络社会完全符合马克思关于社会的定义。“从社会发展来看,传统现实社会中的人全部或大部分将成为基于互联网架构的电脑网络空间的网络社会的成员,由此构成了一个与现实社会相对应的网络社会,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彼此互补、完善,推动人类不断进步。”与现实社会相比,网络社会中存在着更多不和谐的现象,大量的网络犯罪、网络黑客和病毒、网络污染、网络侵权、网络沉溺、信息霸权、文化冲突、数字鸿沟、人际关系淡漠在网络社会中相继发生。在大力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同时,不能忽视了和谐网络社会的建构。建设和谐网络社会的战略构想,应抓住契机针对网络的具体发展情况,以技术为支撑、以诚信为基础、以法治为保障,促使网络社会从不和谐走向和谐、从利益和谐走向和谐利益。

一、技术、诚信、法治――和谐网络社会的三元基础

和谐网络社会的发展需要文化、主体行为、社会关系、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参与,而技术、诚信和法治制度是和谐网络社会的基础要素,它们之间需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我们提出网络技术、诚信和法治制度是和谐网络社会的三元基础,主要是从网络这个特殊的载体来谈的。

从全球范围看,“以信息技术为中心的技术革命,正在加速重造社会的物质基础。全世界的经济已然成为全球互赖,在易变不定的几何形式系统中,引入了经济、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新形式。”马克思曾经说过:“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工业资本家的社会。”当然,这里所指的技术给社会带来的影响,与有关学者根据马克思的这段话所提出的技术决定论是有本质区别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技术带给人们的影响是巨大的,尤其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变幻莫测的网络世界中。和谐网络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既需要不断地吸纳外来资源,也会不断地向外辐射,如何在发展中吸纳精华、去粗取精尤为关键。而在这个吸纳与去除的过程中,技术发挥着重要的指导和支撑作用。和谐网络社会除了是一个发展、公平、民主、文明和法治的社会外,笔者认为,安全也应该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技术的进步,在计算机网络社会中,每天都有大量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出现,比如袭击网站、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各种经济犯罪行为,等等,这些都对网络社会乃至现实社会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光靠诚信和法治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应该重视技术的作用,用技术壁垒维护网络的安全,为营造一个发展、民主、文明和法治的和谐网络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诚信体现在网络社会应该是一种对传统信用文化和伦理道德规范的追求。信用文化是人们对诚信和契约的一种普遍、自觉遵守状态。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信用强调个人操守和自律,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要求。现代文明条件下,信用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体现了平等、自由与正当权利的治制精神。当前,我国社会中存在不和谐音符,既有传统伦理信用失灵的原因,又有契约信用缺失的原因。“网络社会交往作为人类社会活动在网络世界的延伸,其本质是人类社会交往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日常社会交往中的诚信原则也应当适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成为网络社会交往中必须遵守的道德原则。”由于网络社会的相对虚拟性,一些诚信缺失现象更是比比皆是,主要表现为身份欺骗、恶意侵犯他人隐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网络谣言与诽谤以及网络诈骗。要维持一种稳定的、发展的、可持续的和谐网络社会,诚信原则应发挥基础作用,靠网民的内心信念维系,具体表现为一种自律。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和谐网络社会建构的重要条件,除了发挥技术的指导作用和诚信的基础作用外,法治制度是和谐网络社会形成的最终保障。没有良好的制度就没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没有良好的制度就没有和谐社会的产生。这里的法治制度是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既具有传统法律制度的共同属性,如公平、正义等,还具有和谐、可持续、绿色等价值属性。与诚信作用于人内心相反,法治制度从人们的外部行为等方面着手,保障网络社会和谐的形成。洛克曾经说过,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和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在这样的法律下,一个人的行为不受其他人专断意志的支配,而是能够自由地遵循他自由的意志。法律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它在任何方面都应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法治的实现有赖于社会对法治权威的尊重,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诚信应与法治得到良好的互动,当然还要配合技术的支撑作用,寻求彼此之间的内在协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行为和谐――网络社会和谐的微观基础

行为和谐主要针对网络社会的主体而言,是对和谐网络社会主体的一种行为要求。网络社会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国家管理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网络社会活动主体。国家管理主体是网络社会运行中的主导性主体,一般依据宪法和行政法成立。随着现代网络社会的飞速发展,网络社会出现的一些问题在现有架构下无法解决,于是就产生了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将原先让渡给政府(或国家)的一部分权力和保留在个人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中间层,产生了一种动态平衡,有利于现代网络社会秩序的形成,同时,这种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发达也是信用社会的重要标志。网络社会活动主体,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人,是网络社会最基础的细胞、构建和谐社会的直接参与者,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网络社会主体之间的和谐行为和各主体内部的行为共同构成了整个和谐网络社会的行为体系。

(一)规范国家管理主体行为,维护其在网络社会的主导地位

国家管理主体是进行社会活动的实体组织,包括政府和各行政部门,他们在社会活动中主要起着管理性、领导性的主导作用。在网络社会中,国家管理主体仍然扮演着管理者的角色。他们的职权主要是一种以间接调整为主的单向性、层次性、隶属性的管理权。权力行使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能很好的管理网络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如果行使不当,对网络社会的危害,尤其是对网络文化

的危害也是很大的,因而,有效规范国家管理主体的行为,对和谐网络社会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数字化社会的创新,需要国家管理主体具有新的行为模式,传统的控制型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效率是政府工作的核心价值取向,从本质上说,网络技术是人类追求效率的结果,因此,对于国家管理主体而言,他们利用技术的要求更迫切。在充分利用技术优势的基础上,国家管理主体还要将传统的信用文化和法治制度相结合,在技术、诚信和法治的良性互动中,维护其在网络社会的主导作用。

(二)促进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形成,把握其在网络社会的基础地位

社会契约论认为,人类曾经生活在一种没有法律和政府的自然状态之中,生命、自由与财产等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人们的活动受理性的自然法支配,彼此相互为敌。这种自然状态由于缺少一个公正的、强有力的裁判者而有诸多不便,于是,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将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社会,从而产生了国家或政府,政府-市场的社会二元结构逐步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由市场的缺陷日渐显现,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政府开始全面干预市场,其弊端也随之而来。国家一市场二元框架的社会结构再次发生改变,介于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开始产生。“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活动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具有中介性、公益性、民间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自律型和中介服务型组织。在网络社会中,我们也应该重视这样一些民间组织的作用,对网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违反道德原则的行为进行很好的监督。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规范网络信息管理方面都十分重视发挥民间组织,尤其是行业组织的作用,在网络的建设、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规范网络行为特有的协议、规则、规范和礼仪等。在这方面可以参照韩国、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先进经验。当然,这样的民间组织在技术方面的要求相对于其他主体也更加严格,与此同时,对这些组织自身信用的维护也是关键。因此,要大力发挥诚信和法治制度的作用,使这些组织更加完善。

(三)规范网络社会活动主体行为,发挥其在网络社会的主体作用

用户是网络社会中最大的主体,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也和现实空间里承担的责任相类似,因而有效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当前法律规制的重点。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可以通过普法教育、维持司法权威等方式,重要的一点,是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无论在现实社会中,还是虚拟社会的互联网上,侵害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及社会组织的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用户在网上制作、复制、传播的信息、言论,造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要求建立BBS用户登记制度,显然是为了便于确定BBS信息提供者,从而在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有些网民心存侥幸,认为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中,一个人可以集多种身份于一身,并可以在瞬间完成多种角色的转换,因而在聊天室等网上空间可以肆意发表任何言论而不必担心法律的制裁。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尽管在聊天室可以用多个化名,但是IP地址是唯一的,通过追踪网址是能够找到违法者,给予其应有的制裁。当然,光有法律的强制作用还是不够的,还应该在全社会开展网络行为规范和网络责任教育,形成道德、信用自律。

三、制度和谐――网络社会和谐的最终归宿

“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可以有效地引导人们最佳地运用其智识从而有效地引导有益于社会的目标的实现。”完美的理论需要实践检验,和谐社会需要制度支撑,制度是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和谐的网络社会需要和谐的制度架构。

(一)提升网络道德,健全网络道德培育机制

网络道德问题是社会道德问题在网络社会的具体体现。可以说,网络用户在现实社会具有什么样的道德素质,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也会有什么样的道德品质体现。善的社会需要良好的道德素质支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欲望不断得到满足,人们的道德也随着物质欲的扩张而扭曲,出现了一些有违道德的现象。扑朔迷离的网络社会,由于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道德约束比现实社会要弱,一些违反道德规范的现象更是猖獗。在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规范很难在网络社会适用,只有将其上升到道德习惯和道德信念的高度,体现出一种“慎独”的自律性道德,才能更有效地规范网络个体的行为。

(二)加强信用建设,建立信用文化动力机制

和谐的网络社会、良好的社会秩序都要以诚信为基础,彼此信任对方,给人以好的预期。网络社会是一个“陌生型”的社会,在商业领域,交易一方对另一方的了解非常有限,许多交易活动是在不认识的人之间进行的,这就给和谐建设提出了挑战。首先,应该从信用文化着手,培养人们的信用心理和信用意识。这就需要加大信用教育,提高人们的信用道德素质。其次,大力弘扬我国传统的“以和为贵”的儒家思想文化精髓,并且吸收外来文化的优秀成分,建立一种人与人之间诚实合作的网络社会秩序。最后,信用建设不仅包括信用意识的培育,还包括信用制度的建立。因此,应从个人信用、企业信誉、社会中间层信用、政府权威等方面建立多层次的立体信用维护体系。

(三)加强国际合作,完善国际合作机制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国家处于更加复杂的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距离也相应地缩小,人们以往认识的处于“自然状态”的国家越来越在社会连带作用下显得温和。在这样的时候,国际社会的规则、制度和价值显得作用突出,它们不仅仅能够限制和改变人们的行为,而且能够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一些境外恶意网站的侵袭事件,对我国人民,尤其是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而某些发达国家通过网络实施“文化霸权主义”的行径也令人发指。在这一系列状况面前,加强国际间的友好合作、完善国际合作机制势在必行。对于来自外部环境的机遇和挑战要全面分析和妥善应对,坚持平等互利、共赢共存,充分利用有利因素,积极化解不利因素,努力变挑战为机遇。因此,只有强调国家之间的合作,通过技术上、法律上的共同努力,才能达到改善环境、合理利用网络资源,最终实现和谐网络社会的目标。

(四)重视网络纠纷,培育多元化网络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系统,矛盾纠纷也因此纷繁各异,必须有科学的、法治化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我们应把社会问题作为法律问题来解决,而不是相反,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技术的发展使社会纠纷呈现出以几何级数增长的态势,网络广泛运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也使得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呈一种上升的状况。如何解决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无疑是一件大事,更是一件难事。西方各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提倡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已。随着网络社会各种新型纠纷的出现,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培育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6篇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管理

一、要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有比较正确的深入的把握,必须先知道行政法是什么,或者说行政法意味着什么。这是贯穿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最基本、最重要但又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人们通常从三个角度来理解行政法。

一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认为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单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过于微观,可能会过于追求技术上的细节问题,而不能对行政法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二是从宪制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宪制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能够对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认识,能够对行政法有比较准确的定位,但这种视角又过于宏观,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指导性并不一定很大。三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这主要是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同时,行政管理的视角又能够弥补法学视角的过于微观、宪制视角的过于宏观之不足。因而,单从这三种视角的任何一种出发,都难以对行政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理解,而需要把这三种视角结合起来进行。

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是行政法的现实起点,也是行政法理论的基本起点,对这种社会关系的研究是明确行政法性质与功能的关键。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往往带来的是政府的社会角色及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所进行的改革,即便不是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而只是在一种现实的行政管理范式内所进行的局部改变,也可能带来政府的社会角色和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的改变。由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随之而来的事情就是要求行政法的调整以及行政法对这种改变的确认和维护。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如果说行政法能够被称为“动态宪法”,那也只是从行政法的应然状态来说的。但行政法最重要的也许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行政法是调整与规范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行政法首先得尊重政府在现实社会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政府自身的能力决定了政府现实的角色问题,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也自然就是公民以及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的现实角色问题。对于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巩固和维持,而对于不符合社会现实、阻碍社会发展甚至导致严重社会问题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改变,这也是法律的实然向应然趋近所必须采取的行动。

近代行政法的发展演变是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而演变的。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导致了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确认、对行政权的控制、对公民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权利的集合也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社会控制权力”。控制并不是目的,控制也只不过是使行政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同时也使公民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这里“平衡”的意思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一种“完美的分工”和随之而来的“专业化”,它们能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平衡涉及行政权和公民权各自的“度”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度既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在实体权利分配上的度,也包括行政程序关系上的度。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之达到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规范空白和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共同理念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行政法的应然状态,又要体现行政法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的应然和实然不过是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理想和现实的反映,同时行政法又要承担规范和改造现实以一步步向理想趋近的责任。当我们有了理想之后,重要的就在于认清现实和找到通向理想之路的最佳途径。因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行政法的实然状态的原则,又包括行政法的应然状态的原则。它应包括以下原则:

1.行政法治原则。首先它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中要贯彻法治的精神;其次它主要是从实体角度出发,强调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在其现实性上则起到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改造其不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行为习惯和办事作风的作用,它是法治原则和法治规律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法治的道路是艰难和漫长的,法治规律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全体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治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经为历史和现实所不断证明,行政机关的主体本来就是人,行政机关又是与公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的国家机关。行政法治原则或者说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原则对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显然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行政法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够认清自身在国家法治的道路上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体现出这个原则来。合法性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2.适度性原则。为了能使社会健康平稳地发展,政府和公民都需要享有适当的权利和承担适当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该保持适度。这种对现实的尊重是实现理想的必要条件。适度性原则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平衡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上的一个必然反映。合理性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3.互动性原则。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者说行政权和公民权总是相互敌对的。在国家和社会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的情况下,他们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而也能够协调起来。从宏观的角度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互动,目的在于使双方都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权力界限,不越权;但同时又能发现行政法规的滞后,有利于行政法的不断完善。互动性原则以适度性原则为基础,但又是适度性原则的必要的补充。

4.程序正当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很强的国家,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因而更有必要借鉴先进的发达法治国家的程序原则,将程序正当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越来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的自由领域,法律规范无法从实体上予以明确规定,因而程序的规范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程序正当原则中,重要的是落实各项程序制度的建设。如果没有必要的制度,程序正当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新晨

5.责任行政原则。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服从指令和服务”;而新公共管理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对结果的重视和对管理者个人责任的强调”[2].但这并不是说在传统的公共行政中不存在责任的概念。服务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问题在于在服从指令和服务之间存在着矛盾。服从指令是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服务指服务于公民和社会。上级的指令经常是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做出的,如果按照上级的指令办事,可能与服务的宗旨相违背。但官僚制下的行政官员通常都会选择服从指令,因为这是他的“最优策略”。这样,服从指令就常常以服务为代价和牺牲。这当然是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官僚制模式中的人员晋升制度和缺乏有效的绩效考评制度等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恶果,但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更长久的影响则是责任意识的严重缺乏。责任主要是对公民对社会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意识的缺乏就会造成政府形象的败坏和政府信用的降低,也就必然造成对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损害。所以作为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行政法,必然会考虑到这种责任意识缺乏所带来的后果,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逻辑的必然了;同时这种责任意识的培养对适当时候的政府管理范式的转换也必然具有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法治,德治,国家管理

 

1.法治与德治的内涵及特点

1.1法治的内涵及其特点

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确认法律在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方式。法治的特点是确立“人民民主”;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的个人平等、自由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政府国家置于人民的有效监督之下并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在现代社会,法的普遍性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其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自由、民主、公平、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以及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等。

1.2德治的内涵及其特征

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不同于法律,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

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实在的道德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深入到法律所达不到的许多领域。尊敬父母、抚爱孩子、周济贫困者、赞助医院和教育机构、这一切都导源于被广泛承认的社会道德观。实在的道德还起着另一种重要作用,即对走向其反面的法律造成一种压力,这样也许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影响。它是一个重要的渊源,当司法机关有机会来影响和指导法律时,就可以从这一渊源中取出它的标准来。实行德治首先要求遵守公共道德。公共道德之所以具有优先性是因为违反公共道德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2.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当我们探索法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如果历史地来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就会看到,在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规则几乎在所有国家中都趋于融为一体。论文参考网。在最早的法典中,我们看到,我们称之为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规则都是混在一起的。必须注意的是,在当代许多国家里,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义务仍旧混成一片,因为它们没有那种流行于西方世界的世俗世界观。

人们的生活总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戒律之间摇摆不定。非常明显的是,尤其是在中国,一个仅仅遵守法律的人远远够不上成为一个高尚的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2.1法治之法应该有道德性

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无法实现其目标。

2.2道德不可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

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凭借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

2.3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

但间接来看,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良法具有道德性,是从法律角度说的;从道德方面说,法律中的道德性即是道德的法律化,表明这部分法律是由道德转化来的。

第8篇

Abstract: The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have experienced the calendar long evolution process, in its connotation's tendentiousness has the huge difference. The western culture's disposition favors the government by law idea and the practice, but Chinese and the Eastern society's cultural connotation favors the use legal system utilizable value. The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the modern society are not the opposition two social operation ways, the two have in the difference foundation unity and the conformability.

关键词: 法治与法制的内涵 分离与结果 融合与结果

key words: Government by law and legal system's connotation Separation and result Fusion and result

一、 法治和法制的内涵

(一) 法治的内涵

法治概念自产生以来,由于其内在的复杂,许多著作都没有直接、简单的对“法治”进行定义。当代法学界中仍然存在对法治概念的争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治表述为:“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 法治的抽象性时期难以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国内法学界一般认为法治的含义中应包括“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治模式”, “法治”的概念在现代倾向于对国家等公共权威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保障公民个人和市民社会的权利和自由。

(二)法制的思想起源和概念

法制和法治在中国古代具有同一性,中国古代先秦时期的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的理念即是要求社会的法治(法制)。此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在专制统治的政治背景下无不重视法律的创制和运行。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对于法治和法制的内涵仍然部分的继承了中国古代的概念性思维。

法制对法律这种客观存在的强调更加倾向于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工具性理解。法制一直是中国古代帝王进行社会统治所利用的手段和方式,古代社会对法律所有的并不是尊重和信仰,而是一种工具性的利用心理甚至带有某种鄙夷心态的蔑视。当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积累而成的习惯性规则和对规则的墨守的心态被广泛的接受以后,伴随着国家和社会情况的日益复杂,多元因素的渗透结合习惯性的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成为了明示给社会群体的规范。

二、法制和法治的分离与结果

法治和法制在概念上的区别前以进行了简短的分析,法制和法治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二者背后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法治的背后是对权利的张扬和保护;而法制的背后则是对权力的突显和维护。而除去概念以外,二者在实行,特征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

法治中隐含了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思想认识的结晶,是人类自由精神价值的衍生物。,它更多的具有精神层面的价值内涵。

而法制则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没有选择意识和能力的纯粹的客观存在,它几乎完全被动地由统治者指定,善恶并不是它的终极价值。按照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恶法亦法”,法制并没有性质上的明显的区分。当民主共和的精神选择了法制的方式并与之结合,就有可能产生法治;而当专制选择了法制的形态,它就有可能沦为专制统治的罪恶的工具。

而法制在结合“法治”的精神之前只是纯粹的国家统治工具,人们对于法律只有被动的、无奈的服从以及基于这种服从之上的恐惧甚至憎恶,而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但这一切并不能归咎于法律自身。

总之,法治是具有主动地人格的治理主体,而法制则是在被动的状态下被治理主体所采用的工具。

三、法治与法制的融合与结果

法制的工具主义特性明确的说明了法制是在人的治理之下运转的机器,法治则是在被人们授予了人格之后进行统治的拟制主体。而法治并不与法制相对立,而是与人类社会实践中早期所产生的“德治”和“礼治”相对立。

德治和礼治产生于人治主义主体的时代。“‘德治’和‘礼治’与‘人治’在古代中国的内在意蕴是相通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德治”和“礼治”都强调君主(统治者)依靠个人的道德和贤明来统治国家,国家的兴衰存亡完全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道德和贤明以及这种“性尚”所延及的整个统治体系,最终达到儒家所倡导的“圣人”治理,也即柏拉图眼中的“哲人王”的社会。而“德”是人们在理念认识的基础上进过合意而要求君主(统治者)应具备的品质。 “德”和“礼”成为了社会的主体和信条,但不可忽略它们的工具特征。

而法治也是人所要治理国家和社会采用的工具,具有与法制相似的工具属性。法治是“良法之治”,前提之一是法律是人所创设和使用运行的,法不会自发的生成并流淌至每一个人的心里,生活中。而“法治”的属性“善”也是基于人们所赋予和注入的价值理念的“善”。“法治”之“善法”在经过全体人民的认同后,同时也被赋予了高于一切个人和集体的权威,法治时代的人们在订立法之前所墨守的主要义务是服从将要制定出来的法并不得超越,所有人就当然的处于法之下。法治取代了表面上人所欲为的统治,而具有了部分代替人类自身的主体性。,但它的背后还是人性和需求的促动。“法治”是基于人们自愿和认同的基础上所选择的具有主体性质的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