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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3-16 08:15:4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国际投资法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国际投资法律

第1篇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主要经济体国家自然资源的供求形势日益严峻,为了提高企业竞争力,保障资源的供给,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企业开始进行海外投资。在资源投资渐趋繁荣的背景下,如何在国际法框架下规范自然资源投资就成为各国密切关注的话题。

一、自然资源投资相关的主要理论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经济事务的最高权利。它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1)对内经济主权:自主的和自由的组织其经济活动且在经济领域内对经济活动排他地行使管辖的权利。即一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一国对其领域内的非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拥有主权;不受他国干涉其经济事务的权利。(2)对外经济主权: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交往中,自主地行动不受任何国家的指使、干涉和控制。

1962年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正式提出经济主权的概念。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它明确和肯定了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十年来关于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就包括关于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主权的主张。《》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同时列举了巧项原则作为指导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并规定了主权国家由经济主权所派生出的其他具体的经济权利,如在境内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以及实行国有化的权利等等。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

国际投资作为生产资本国际流动的重要形式,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动力。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国际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全球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国际直接投资提出了种种自由化要求。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解释,所谓投资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减轻或者消除所谓的市场扭曲的影响。造成市场扭曲的原因可能是外资法中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如,外资准入及经营方面的障碍,也可以是外资法中有关给予或不给予外国投资者某种优惠措施及补贴的规定。第二、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第三、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以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如制定竞争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投资自由化旨在突破传统国家投资法的规定,消除对于投资的各种限制,并且在各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行非歧视性待遇,使投资成为全球性的活动。

二、自然资源投资国际规则评析

(一)nafta投资规则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正式生效以来,其投资规则不仅经历了丰富的实践活动检验,而且对其后的双边或多边投资规则的制定和发展具有重大的预示意义。nafta的投资规则在nafta的第五部分第十一章。nafta第十一章采纳了美国与加拿大之间fta第十六章重要的基础性条款,并增加了新内容,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争端解决机制等。这些不仅对由贸易区内部相互直接投资产生影响同时也对所有进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接投资产生了影响。

在美加fta的基础上,nafta投资规则的主要发展是:(1)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和投资,这一点对国民待遇条例外的领域特别重要;(2)投资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价证券投资;(3)增加了对履行要求的限制(特别是对技术转让、当地含量、出口业绩企业在特定的地区或市场作为唯一的供应者);(4)将发展中国家墨西哥纳入进来,并使墨西哥投资体制戏剧性自由化,征收问题上需要给予充分公平的补偿;(5)通过有约束力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端。

(二)ect投资规则

1994年12月17日在里斯本,欧共体和49个国家签署《能源条约》(ect)。1998年4月16日ect生效。ect的签署有着重大的意义,它是第一个将给予外国投资待遇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责任强加于政府的主要多边条约。ect是在gatt的原则基础上制订,这一点,在ect的序言和第4、29条中被明确。它试图为49个具有不同法律、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创造一个共同的国际法制框架。ect提供了一个创设贸易和投资领域国际制度的重要思路。

投资条款是ect中最有争议的部分。正是由于在投资条款细节上的分歧,使得ect的谈判比预期的时间长,各方对投资设立前制度的设定及其定义难以达成一致。ect第二部分第5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定了各缔约方不得实施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ect的第三部分投资促进和保护,共8条,专门规定了各缔约方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规则要求各缔约方应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努力创造一个稳定、公平、有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持久的保护和安全;禁止缔约方采用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缔约方给予投资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要求给予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ect第五部分争议解决第26条投资者和缔约方间的争议解决,规定了当缔约方被认为违反根据第三部分的义务时,投资者和缔约方之间争议解决的程序。与nafta第十一章不同的是,ect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ect禁止的履行要求范围远小于nafta所禁止的范围,且缔约方对ect第5条的违反,不适用第26条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我国的应对之策

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及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需要在外国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国家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协调和平衡。但这种平衡并不是简单的由"国家经济主权"到"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转变,那种弱化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强调"投资自由化"才应该是我国今后在资源领域的基本法律立场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核心国家利益的。

此外,理论上的澄清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主权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上,主权更不能成为被我们束之高阁的神器,而应该是切切实实落到实处的,可以维护国家利益的武器。主权的行使应该是以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为终极目标的。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主行动,维护本国国家利益,取决于该国的实际权力,即实效主权。主权国家要想更好地维护自身国家利益必须重视本国的主权的实效性,强化国家的实效主权。充分调动自身的积极因素,运用法律的武器,依靠制度的力量,为国家主权设置有效的屏障。这个屏障要有张力,以国家利益为变化依据,相时而动,这就是一种务实主权观。

第2篇

健全和稳定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在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之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三、结束语

风险投资的有效运作对法律制度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事业得以正常高效运作的重要制度保证。然而我国奉行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设计任务的艰巨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航护作用,我国尚需抓紧立法,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期内为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第3篇

概念界定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是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在其颁布的第46号修订案中制定的一项术语,是指投资企业持有具有控制性的利益,但该利益并非来自于多数表决权。根据FIN46条款,凡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中任意一个的SPE都应被视作VIE,将其损益状况并入“第一受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第一,风险股本很少,这个实体(公司)主要由外部投资支持,实体本身的股东只有很少的投票权;第二,实体(公司)的股东无法控制该公司;第三,股东享受的投票权和股东享受的利益分成不成比例。

VIE结构在我国又称“协议控制模式”,指境内企业创始人在境外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再通过境外公司在境壬枇⑼馍潭雷势笠担WOFE)。在WOFE和境内运营实体公司之间,通过建立《经营和管理协议》、《独家咨询或技术服务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等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进而取得境内企业的主要收入和利润。

VIE架构的构造及我国的应用

以我国企业为例,VIE架构通常为“两内两外”模式:首先,公司的创始人或与之相关的管理团队设置一个离岸公司,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而后,该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在开曼群岛),作为上市的主体。上市公司的主体再在香港设立一个壳公司,并持有该香港公司100%的股权。而后,香港公司再设立一个或多个境内全资子公司(WFOE)。最后,由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享有VIEs权益的目的,同时符合SEC的法规。新浪、阿里巴巴、百度、盛大、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均通过该模式向国外投资者募集资金。

VIE架构产生的原因分析

VIE架构产生的原因可以分成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分析。从主观上看,VIE架构的引入与中国互联网企业面临的资本困境有关。相比我国规定境外直接上市的高财务要求,在境内上市无望预期下,以互联网为代表的境内企业在其发展初期,采用VIE模式进入境外资本市场,不但有效地规避我国外商投资限制以达到融资期望,而且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

从客观上说,VIE架构的诞生极大地推动了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乃至推动了中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首先,对境内拟上市企业而言,采用VIE模式到境外募集资金可以对该企业的成长形成较为系统的支持。其次,VIE模式对我国互联网行业乃至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正面推动作用。若没有VIE模式,境内外资限制政策可能会导致整个互联网行业发展降速甚至停滞,当前市场中的一些巨头如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也难以达到今天的辉煌。故VIE模式开创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具有中国特色的境外募资模式。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中国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一直以来对VIE模式持默认的态度。

VIE模式面临的风险类型

VIE模式因规避外资投资限制而产生.既带来了利润,也面临着各类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协议违约和道德风险。尽管VIE模式在境外不会涉及股权并购关系,能够有效地规避政府监管,但这种利用每一份契约自由达成法律所不许效果,为脱法行为。切实履行VIE模式中一系列协议是维系这一模式的关键.倘若其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则整个VIE模式都将断裂。这一模式中涉及的多方投资者,使得其他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因规避外资投资限制的目的。基于这种违约,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对违约的救济.这种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是极具有风险的,因而有人将VIE模式中的控制协议称为“君子协定”,因为该协议的有效履行有赖于创始人的道德。

合规风险。政府对VIE结构在境内的合法性一直没有认可,严重影响境外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合规性和安全性。VIE结构主要用于境外投资机构投资我国禁止性行业和规避10号文的关联并购审查制度,在境内的适用本身不排除涉嫌规避我国对外资禁止性行业的准入规定,合法性尚无明确定论。合同可执行性的法律风险。投资方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创始人之间的投资协议存在条款缺失导致不利于投资方或创始人的诉讼,或者投资协议条款和投资结构(例如投资方优先权、对赌条款等)违反中国法律,或者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不被认可无法执行。

操作风险。投资方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往往不重视法律风险,对于投资协议中规定的项目公司交割后整改事项放任自流,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

外汇管制风险。利润在境内转移至境外时可能面临外汇管制风险。如2011年5月,世纪佳缘就在招股书中披露,其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两大子公司之一北京觅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外汇登记证,世纪佳缘因此未能完成对北京觅缘的首次出资。根据中国法律,商务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也将失效,而北京觅缘的营业执照将被北京当地的工商局吊销,它将不再是一个合法存在的法人实体。

税务风险。VIE结构的公司将会涉及大量的关联交易以及反避税的问题,也有可能在股息分配上存在税收方面的风险。比如新浪就在其年报中披露,上市的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在中国内地,如果非中国运营的境外壳公司需要现金,只能依赖于VIEs向其协议控制方及境内注册公司分配的股息。所以,壳公司并不能保证在现有的结构下获得持续的股息分配。

《外国投资法》及VIE架构的相关制度革新

《外国投资法》出台背景

外资三法自颁布以来均已逾二十余年。虽然在2000年至2001年进行了整体的修订,但是随着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公司法》在2004年和2014年两次大的修订,外资三法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外商投资的监管需求,甚至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存在较多冲突。除此之外,外资并购和国家安全审查等制度也亟需完善。综上,一个针对外商投资领域,全新、清晰而又系统的外商投资法规的出台可说是众望所归。

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外国投资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引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三足鼎立的外资监管体系即将成为历史,我国外资的监管模式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外商投资的新时代即将来临。

外国大投资标准的确立

在草案颁布前,外资在中国的投资形式主要是绿地投资和并购投资,前者主要由“三资”企业法加以规范,后者依靠商务部的规章体系来规制(如“10号文”),另外也有零星法规对某些行业加以规范。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将现有投资形式加以w纳并新增了几种投资形式,包括绿地投资、并购、中长期融资、取得自然资源勘探开发或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特许权、取得不动产权利以及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对于因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注册地”和“实际控制”的双重标准

从法理上看,界定“法人国籍”有法人住所地说、法人注册地说、资本控制说、复合标准说等几种说法。我国一直在外资法领域使用“注册地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围内采用了“注册地说”和“住所地说”的复合标准。“注册地说”的采用催生了许多为获取外资待遇而设的假外企,而且在VIE架构中由我国实体控制的境外公司入境投资被一律视为外资,接受准入、安全审查、商务部审查等方面的限制。而草案依据“注册地说”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定义的同时,还引入了“实际控制”的标准,即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同时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投资可在申请准入许可时,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这种界定方式使得VIE 架构中的离岸部分返程投资可申请视为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从而免去繁琐的审查。

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和目前对外资进入采取繁琐的逐案审批制不同,草案在其“第三章准入管理”中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配合以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起“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模式。草案设立了“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区别于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目录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并无鼓励目录。外资监管机构将把“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视为“负面清单”,落入“禁止实施目录”的外国投资被禁入,落入“限制实施目录”的外国投资须满足限制条件并履行外资准入许可申请;如不属清单范围则不须申请准入许可,享受不低于中国投资者的待遇,只须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义务。上述制度设计将上海自贸区施行的“负面清单”监管理念扩大到整个外资法体系,将大大减少外资进入的成本。

《外国投资法》对VIE架构企业的影响

对于现存的VIE企业

根据新的监管思路,对于既存的VIE结构企业,如果涉及的行业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目录行业的,将不受影响;如果仍然在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领域的,将需要根据“新外资法草案”调整。至于如何调整,根据商务部就“新外资法草案”的起草说明,目前有三种观点,即申报豁免模式、认定豁免模式和准入许可模式。

相比较而言,前两个方案体现了与草案中监管思路的一致性,即区分是否可以继续实施仅取决于是否由中国投资者控制,第三个方案虽然在准入许可的标准上较为模糊,但似保持了一定灵活度,对于届时中国投资者丧失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形能否溯及既往考虑实际控制人的演变历史使其合法化给市场各方预留了想象空间。但总结而言,试图通过VIE架构来规避产业政策监管的思路将不再奏效。

对于拟新设VIE架构的企业

VIE架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境外融资或上市,且多发生于限制或禁止类外商投资领域,但根据“新外资法”所确定的新的监管思路,笔者大胆的预测VIE结构企业将不再出现:第一,对于禁止类行业:由于不存在准入通道,而且明确了严格处罚措施,在这一领域将不会出现VIE结构企业。第二,对于限制类行业:由于可以申请准入许可,并确认属于中国投资者控制,按照中国投资者对待。因此,该境外公司完全可以不通过VIE结构而直接或间接取得中国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或多数权益,且股权控制可以避免因协议控制而导致的违约风险发生,再设立VIE结构似乎也没有必要。第三,对于非禁止类或者限制类的行业:以往有因为股东资格问题采用VIE架构的,这类企业如果是中国投资者控制,且不再需要准入许可,也没有必要再设立VIE企业。

同时,随着境内融资渠道的逐步拓宽和创业板IPO门槛降低等政策的推出,进一步削弱了中国企业(尤其是TMT产业企业、服务类企业)赴海外上市的动机,拆除VIE架构、转投境内上市将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第4篇

内容摘要: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依据应是国际投资法的精神实质,即倡导适度引进外资和扩大资本输出,加强国家在国际间的投资、贸易和技术交流;而其显著特征应是突出强调国际投资法的本质特征,即依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基于此,本文认为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大致包括:东道国投资利益受特殊保护原则、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原则、国际投资保护主义和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相结合原则以及国际投资风险和国际投资收益正相关原则。

关键词:国际投资法 基本原则 特殊保护 投资自由化

引言

目前,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到底有哪些,提法上比较混乱,专门研究的成果不多。据不完全统计,有可持续发展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投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投资者、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投资决策与投资责任相一致原则等。影响较大的是余劲松教授的观点,在他看来,国际投资法最为重要的原则有两个:一是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原则,这一原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都有具体体现,它是国家原则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中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各国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对外国投资予以保护和管制,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因此该原则构成国际投资法的基础;二是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与互利不可分割而且要求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该原则在国际投资关系中既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不同国家的投资者之间以及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同样构成国际投资法的基础。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和,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际投资法在我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学界对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似乎还停留在对个别现象的认知上,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和自恰性的把握。笔者结合自己的研究心得,在这一问题上略陈己见,期望能够引起更加深入细致的讨论。

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依据和显著标志

各个法律部门之所以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个法律部门的不同性质,即法律部门各自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与此相关,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它们分别都有自己的界定依据和显著标志。通说认为,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效力贯彻该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或指导思想,是该特定法律部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既然如此,法的基本原则的界定依据就应当是特定法的精神实质,而其显著标志则应当是突出强调该特定法的本质特征。因此,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依据应当是国际投资法的精神实质,即倡导适度引进外资和扩大资本输出,加强国家在国际间的投资、贸易和技术交流;其显著特征则应当是突出强调国际投资法的本质特征,即依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国际投资法之所以只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是因为这一关系最具有国际投资性质,经过相关法律调整后又具有国际公私法兼容的国际经济法性质。只有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才是国际法之私法意义上的投资,而国际私人间接投资则是国际金融法的内容。因为国际金融都与间接投资相关,诸如银行储蓄存款、借款放贷、信托、保险、理财等都与间接投资相关;如果是公主体(比如国家)直接投资,则属于国有企业法或国际援助法范畴。因此私人间接投资和公主体直接投资都不能够划归国际投资法的范畴。

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是整个国际投资法律规范体系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化,必须集中体现国际投资法的基本理念,综合反映国际投资法的宗旨和任务,对各类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从功能上讲,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是国际投资立法的指导方针。无论是国际投资活动,还是国际投资监管都必须以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保持国际投资法内部各项制度的和谐统一。其次,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克服国际投资法理论与实践局限性的延展工具。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关系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又由于法律具有一般性而国际投资纠纷具有特殊性,当法官在发现国际投资法漏洞或冲突时,可以适用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进行符合逻辑的扩张解释,或直接依据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作出司法裁判。再次,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是一国国际投资主体行为的根本活动准则。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适用于国际投资关系的立法原则,而且也是一国国际投资主体进行投资行为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当国际投资法对某项国际投资行为已有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守该规定;当国际投资法对某项国际投资行为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时,应遵守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最后,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贯穿于整个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中,在国际投资法体系框架内起到统帅作用,在国际投资立法中起到依据和准则作用,在国际投资司法中起到指导和制约作用。

之所以说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有一定的界定依据,是因为不能由立法者或法学家随意确定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即,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应当主要由国际投资法的基本任务和调整对象的性质来决定。国际投资法的基本任务应当是保证各项国际投资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际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为上述任务服务。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国际公法关系和国际私法关系,又不同于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因此,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也就应当既不同于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同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又不一般地等同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据此笔者认为,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特立独行”,彰显自己部门法的独特个性。

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新概括

由于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国际投资法自然应当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不能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加以重复。这是因为,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依据和显著标志是独特的,并不一般地等同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依据和显著标志。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作如下概括较为适宜。

(一)东道国投资利益受特殊保护原则

尽管遵循该项原则的深层原因是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但笔者认为,该项原则的准确语言表述仍应为“东道国投资利益受特殊保护原则”,而不应当把原因当原则。 这是因为,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应突出国际投资特色,更何况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作为投资对象国,其利益很容易受到外国投资者的强权侵害。众所周知,就国际投资的现状来看,投资母国多为发达国家,而投资东道国多为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是强国,且立法相对完善,国际投资能够受到自己国家完善的法律保护,可是发展中国家是弱国,其立法往往有待于建立和健全。相比之下,东道国投资利益就应受到特殊保护。即使将来南北差距缩小,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分意义已不再明显,对东道国投资利益予以特殊保护也是必要的,这样做有利于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利益平衡,因为被投资方总是在某方面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才引进外资的。由于投资者对投资对象国的被投资者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如何使这种影响步入正轨,使其发挥积极影响是整个投资过程中都要重点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在投资过程中,更多的是由投资对象国的被投资者对外独立承受权利和义务,对于第三者来讲,投资者对投资对象国的被投资者的影响程度必须是其可以预见的,并且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因为只有这样,才会有一个稳定的投资秩序。

东道国投资利益受特殊保护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予以保护和管制,因其性特点应不受任何外来干涉;有关各方应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废除不平等国际投资条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互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外国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即使单边给予最惠国待遇也要经过给惠国同意;每个国家都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下的跨国公司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上述活动遵守其法律和政策;每个国家都有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并由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偿或充分的补偿。

(二)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原则

国际经济法对这一原则的传统表述通常是平等互利原则。但在笔者看来,改为“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原则”更符合其在国际投资法界阈内的本意,否则范围过大,指向模糊。这里的“利益共赢”应当包括义务共担和利益共享两个方面。换言之,这一原则也可以表述为“国际投资义务和国际投资权利相一致原则”。 投资义务主要包括诚信投资、照顾投资对方利益和承担投资决策后果等;投资权利主要包括分享投资利益、投资收入归投资者自己自由支配、享受投资、再投资优惠等。

当今世界以和平发展作为时代的主题,各国理应彼此合作共谋发展,寻求建立和谐世界的途径和方法。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恰恰表达了以此为认识基点,谋求人类共同福祉,开辟人类美好前景的新思维。它将对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带来利益交换的好处,同时也将通过南南合作和南北合作给东西方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乃至文化的互动交流注入新活力。

利益共赢关系实际上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这不仅表现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的一致性方面,而且在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这种利益共存亡的关系也会时有发生。当然,这并非意味着上述国家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的要义在于同为投资方在投资项目上的共益性特点,决定了国际投资各方互为依赖,从而共处在一个统一体中,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现实案例是欧债危机:首先是欧元区希腊借债不还,然后欧元区部分国家由于投资链条失控,纷纷陷入债务危机;为避免欧元区各国对投资前景的进一步担忧,欧洲央行采取了经济刺激计划。但是,市场焦虑有增无减,欧元被大肆抛售,欧洲股市直线下跌,已经影响到整个世界的市场景气指数。

(三)国际投资保护主义和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相结合原则

国际投资保护主义是指通过关税和各种非关税措施限制外国投资的竞争,以保护国内投资的理论或政策。高关税、高汇率、繁琐的投资审批程序、较高的投资条件等都是国际投资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国际投资自由主义是指消除非关税壁垒和国际投资领域内的某些具体限制的国际投资理论或政策,具体有三层意思:一是除削减关税壁垒之外的旨在减少国际投资限制的不少做法都是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的具体体现;二是降低国际投资活动的交易成本,维护国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的终极目标;三是降低资本市场准入门槛、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是各国实行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的必然结果。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东欧巨变”的发生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时展的主流。在经济学研究领域,新自由主义被广泛关注。它主张,市场经济是唯一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市场是一个在以人为基本尺度的世界中没有疆界的交易场所;资本、商品及服务要素的流通应实现最大限度的利用效率。与此相应,国际投资法的学科发展也向新自由主义靠拢。一直以来国际投资法研究的重心都是投资保护主义,突出表现是第三世界国家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国有化运动。后来,随着《华盛顿公约》、《多边投资风险保障公约》等投资保障体系的进一步确立,国际投资法的重心又重新回到投资自由主义的基点上。矫枉过正后最现实的抉择只能是二者的平衡,即国际投资保护主义和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相结合。

1988年6月欧共体指令正式确认了自由投资权,它提出要消灭所有阻碍欧盟内部乃至欧盟国与非欧盟国之间资本自由流通的壁垒。而确立从欧共体到欧盟的角色转换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将形成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第 73条予以修改,从第73B-73G都是关于国际投资自由的规定,其中73B规定:“成员国间或成员国与第三国间的资本流动不受任何限制”。从此欧盟范围内国际投资法的重心开始倾向于投资自由主义。但是,由于如果国家面对外部资本失去任何控制,就意味着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受到挑战。于是早在1976年6月21日,经合组织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中,就已经提出“国民待遇”的概念,即“所有成员国,在考虑到维持公共秩序,保证基本安全需要及履行有关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的需要的同时,必须给予在他们的领土上经营的(外国)企业、隶属于其他成员国公民的企业以及或直接或间接受其他成员国公民控制的企业一种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操作制度,这一制度在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并行不悖的前提下,应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本国企业所能享有的待遇” 。而世界银行于1992年制定实施的《投资待遇指导方针》中,也有“外国投资者享有在同样条件下国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同样有利的待遇”的表述。WTO一成立就将国际投资的“国民待遇”写进协定,投资的有保护的自由化才得到更加广泛的认可和保障。《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国民待遇”推进到投资方面,可以说是对国际投资法的一种贡献,因为这样既设定了投资自由化,又保障了国家对国内投资的应有保护。

国民待遇,其实是一个基于事实的原则,即“本国企业在类似情况下所能享有的待遇”,它牵涉到“本国企业在类似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这样一个有待确定的事实。因此,投资的国民待遇更多强调的是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在类似的环境下处于一种均衡的地位,由此来保证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与本国投资者同样的待遇。无可否认,投资自由化是当前国际投资法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课题。《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其适用于国民待遇,无疑对投资自由化是一种保护,同时却没有引起多国反对,因此WTO规则才显示其有特别的精当之处,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充分利用。

(四)国际投资风险和国际投资收益正相关原则

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正相关,即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成正比,是指在一个相对完善的资本市场中,投资者追求的收益越高,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反之亦反,因此不存在持续状态的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产品以及高风险低收益的投资产品。因为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产品一经出售,就会出现大量的资本内移前来“填平”,从而引起该产品价格上升,驱使其收益率下降,最终导致该投资产品的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趋于一致;而高风险低收益的投资产品一经出售,又会形成大量的资本外移纷纷“挤出”,从而引起该产品价格下降,驱使其收益率上升,从而呈现该投资产品的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趋同的迹象。

贯彻国际投资风险和国际投资收益正相关原则的关键在于:第一,国际投资既有需求效应,又有供给效应,即国际投资作为国际实际资本形成的经济运行过程,同时也是资本或投资品的耗费过程。第二,国际的资本结构包括资本的产业结构、资本的空间结构、资本的时间结构和资本的风险结构。国际投资要在不同的产业、不同的风险项目间进行组合,既保证国际资本的安全,又保证国际资本的增值。第三,国际投资战略可以分为发展型投资战略、稳定型投资战略与退却型投资战略,其具体战略规划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第四,作为国际投资企业要抓紧抓实以下三方面工作,即促进资本流动工作、有效运用投资组合方式和适时掌握控股权工作、注重新增投资的资本整合和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工作。其中,资本流动是投资的前提性条件,运用投资组合和掌握控股权是投资的具体操作方法,注重资本整合和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是投资的最终目的。

国际投资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框架

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即东道国投资利益受特殊保护原则、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原则、国际投资保护主义和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相结合原则、国际投资风险和国际投资收益正相关原则。上述原则四位一体,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国际投资法的精神支柱,共同营造国际投资法的舆论氛围和制度框架。领悟和掌握这四项基本原则,是研习国际投资法的重点所在,在理论与应用上均应给予重视。

首先,从理论上讲,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宏观与微观相结合、形式与内容相统一,历史与逻辑相呼应和契合的重要哲学内容,包含了国际投资法的名与实。其中,东道国投资利益受特殊保护原则,反映了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因为每一个国际投资法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投资的东道国,因此保护东道国的特殊利益,也就意味着普遍保护投资人的利益,特殊(个性)寓于普遍(共性)之中;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原则,则是保护国际投资各方利益的结果,从而体现了原因与结果的辩证关系,与此同时它也是利益共同体彼此关切的生动体现;国际投资保护主义和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相结合原则,国际投资风险和国际投资收益正相关原则,都是对立统一规律的具体体现,但在侧重点上却又有一定区别:前者观照来自管理机构政策层面工作方法的对立统一,后者提炼出于被管理主体经营方略的矛盾方面。由此可见,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法哲学意味浓郁,颇值得深入思考研究。

其次,就应用而言,国际投资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进行国际投资活动的依据与指导,而且是对国际投资法主体的国际投资活动进行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决的制度依据和程序指导。

再次,这四项基本原则(尤其是首条基本原则)不仅具有世界性,而且富有中国特色,或者说更多地是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遵循利益共赢的同时,还体现了其保护弱者、保护发展中国家的人文关怀。

结论

国际投资法因为其经营理念而呈现私法性,表现其平等宽松的一面;同时又缘于其管理理念而彰显公法性,展露其约束制衡的一面。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也分别含有上述特性,而且是其精华性浓缩。具体来说,东道国投资利益受特殊保护原则是由投资走向决定的,是公私法力量的汇聚;国际投资各方利益共赢原则体现的是唯物辩证法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鲜活应用;国际投资保护主义和国际投资自由主义相结合原则公私法交融性甚是明显;国际投资风险和国际投资收益正相关原则,应当说是国际投资者和国家都要慎重考虑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私法研究(第2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黄海.投资运行制度研究[J].仲裁与法律,2004(2)

3.卢进勇.入世与中国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第5篇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6]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苗圃.略论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08(8).

第6篇

一、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发展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第7篇

近期国际投资协议的发展趋势

首先,国际投资协议在数量上持续大幅度增加。近年来以平均每星期三个协定的速度增长。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和经济体都是国际投资协议的成员国,大多数国家签署了多个国际投资协议。

第二,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国际投资规则方面的作用不断提升。例如,目前至少有665个双边投资协定和90多个与投资相关的其他协定是发展中国家间签订的。这一领域的南南合作继续扩大,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正在成为对外投资的来源地。在发挥新的作用方面,这些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对传统的目标进行调整,从争取宽泛的规制方面的灵活性来促进发展,转变为以更充分地保障本国对外投资者的利益为目标。

第三,国际投资协定变得更加复杂,也更加成熟。一部分国际投资协定对各种实质性的约定义务的表述方式进行了重要修改,而且数量在不断增加。例如,“公平公正待遇”的含义以及间接征用的概念。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方面也有重要的创新。新近签署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还通过例外条款特别突出了对外国投资方面的政策性关注,这些条款包括诸如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健康和环境保护、尊重劳工核心权利和文化多样性以及在金融服务领域的谨慎措施等。另外,投资协议条款常常还被作为包括众多问题的协议的一个部分加以规定,例如,比较突出的是货物和服务贸易,这种情况越来越多。

第四,投资者―国家争端继续增加。到2006年底,已经统计到的争端诉讼达255个。国际仲裁是加强法律的作用和保证法律稳定性的重要手段,但是,还是有一些相互冲突的判例导致在阐释投资保护核心条款方面存在着不确定性,例如最惠国待遇条款。

当前国际投资协定体系的主要特点

首先,国际投资协定体系高度“分散化”。换而言之,这个体系包括了成千个单独的协议,而且这些协议没有任何体系范围内的协调。在缺乏全球投资规则的情况下,各国别无选择,只能继续商签双边或者区域间的协定,这样,又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投资协定在数量上的膨胀。

其次,国际投资协定体系“多层化”,包括了各种不同层面的协议,例如,双边的、次区域的、区域间的、部门的、诸边的和多边的,这些协议相互交迭在一起。

第三,国际投资协定体系是“多面性”的,它不仅包括投资问题,而且还包括了贸易、服务、知识产权、产业政策、就业政策、人员流动等方方面面的内容。

第四,国际投资协定是高度动态的,这个体系不断推陈出新。一方面,它表明了国际投资协定规则制定的灵活性,对新的形势及时作出反应,例如,公众对外国投资方面新表示出的顾虑。另一方面,在一个高度“分散化”的国际投资协定网络中,各个国家在处理各自的关注时,都在寻求各种解决办法,这是无可置疑的。

第五,国际投资协定体系的特点的二元化趋势,即核心问题上的趋同性与边缘问题的多样性。也就是说,在一些核心问题上,协定的主要内容显现出了高度的统一性,而在细节和非实质性条款方面出现了诸多不同。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被征用时迅速、充分及有效补偿,自由转让的保证,以及付诸投资者―国家以及国家―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条款在绝大多数协定中雷同。然而,其他方面的条款,例如外国投资者准入方面的非歧视规定,禁止提出某些业绩的要求等问题,只出现在很少一部分协定中,有时,各个协议之间还出现了明显的不一致之处。

国际投资协定条款的主要特点

国际投资协定首先是“保护性的”。也就是说,大多数承诺是以保护现有的投资为目的的,然而,也有一小部分国际投资协定包括了对投资自由化的承诺。

第二,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的管理是“间接性的”,即东道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管理外国投资,而不必直接以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者施加影响。

第三,国际投资协定涉及的主要是“被动义务”,签约方恪守承诺不去做明显不利于其投资的某种行为。它们通常不需要东道国采取任何具体的行动。

第四,国际投资协定是典型的“间促进性”的协定。即这些协定通过提供投资保护措施,而不仅仅是通过母国和东道国的具体促进措施来达到吸引外国投资的目的。

第五,大部分国际投资协定只是“自身透明”。它们对透明度的贡献目前仅限于协议条款本身是透明的,但是并未强调东道国使其本国的法律透明化。

对外国投资者而言,加强投资保护核心原则有利于形成一个明晰和稳定的国际投资环境。此外,国际投资协定不断增多的变化和复杂性给各国在协定谈判以及在运用国际投资协定完善其发展政策方面提供了众多的选择。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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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魏艳茹,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陈安 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5-186页。

⑽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⑾同上。

⑿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⒀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⒁同上。

⒂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⒃See Juren Kurtz,The MFN standard and Foreign Investment-An Uneasy Fit?,in: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Trade 2004,p.880. 转引自: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⒄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参考文献:

[1] 史晓丽、祁欢 主编. 国际投资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

[2] 王传丽 主编. 国际经济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3] 魏艳茹. 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 载于:陈安 主编. 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