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19 14: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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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心理契约、工商行政管理、基本特征、管理策略
心理契约概念,是由美国心理学家ScheinE.H.教授正式提出的,他认为心理契约是“个人将有所奉献与组织欲望有所获取之间,以及组织将针对个人期望收获而有所提供的一种配合”,“虽然它并没有写明,心理契约却是组织中行为的强有力的决定因素”。心理契约主要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经济学、政治学和法学。其内涵及实践意义就在于组织中的成员对心理契约的理解,并基于这一理解而表现出相应的态度和行为,从而进一步又直接影响其工作绩效,最终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心理契约存在于所有的管理活动和组织中,同样,也存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管理活动中。事实上,这种客观存在着的心理契约,不仅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而且直接决定着工商行政管理的效能,反映着政府形象。因此,将心理契约的理论与方法引入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并深入研究,能拓展科学管理的视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效能。
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心理契约的基本特征分析
(一)动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市场的领域、权限和对象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越来越肩负着更加繁重的工作任务。这一客观环境深刻地影响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管理念和行为方式,必然导致原先心理契约平衡的打破,使得契约双方心理契约的内涵更为丰富,相互的期望要求和标准更高。因此,心理契约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处于动态发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都应当用动态的发展的视角来审视彼此心理契约的内涵,不断更新、修正。
(二)主观性
心理契约本身就是契约双方心理的主观意识约定,是彼此以心理期望的方式隐含在各自的内心深处,具有内隐性、不确定性和不明晰性。正是由于心理契约的这种主观性,往往使得各自的心理期望与之实现之间常常会产生不一致。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应注重思想交流、沟通,减少或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心理契约履约中的障碍。
(三)交互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心理契约中所处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心理期望也是相互的,并且心理契约相对的任何一方的言行都会对心理契约的履约、实现产生影响。因此这种交互性使得在心理契约的形成、履约和实现过程中,契约双方要更加注意换位思考,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对方的心理期望内容,便于契约双方达成一致的共识,形成共同远景。
(四)文化性
心理契约的基础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文化背景,其精神实质就在于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创设出一种奋发、进取、积极向上的工商精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主体的差异性决定了其文化的多元性。因此注重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建设活动,融入时代文化的新内涵,弘扬时代主旋律,创设心理契约良好的组织文化氛围。
(五)导向性
政治理论和人物楷模是凝聚人心的坚强纽带,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目标的强大精神动力。面对知识经济这一时代背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期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不仅仅体现在日常的一些硬性的制度规定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所展现出来的精神风貌上。因此加强政治理论和人物楷模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宣传教育,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产生一种强烈的事业心和使命感,培养其远大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激发其崇高的精神追求,在为工商事业目标奋斗的同时,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
(六)服务性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政府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的根本宗旨。在新的历史时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就是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地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好市场良好的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期望每一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能各司其责,对人民高度负责,尽心服务人民,从而提高整体服务质量,强化系统的效能建设。因此树立服务性理念,以服务性理念指导执法实践,应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心理契约的核心内容。
(七)差异性
依据近年来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员受教育程度统计数据显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文化水平不均,这一客观背景必然导致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心理期望内容上的差异性。依据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层次是从生理需要开始,然后再上升到安全、归属、尊重直至最终的自我实现需要。需要理论告诉我们,不同层次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着不同的心理期望,且这种心理期望的满足对其行为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每一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同的心理期望,分类逐层地构建心理契约。
二、和谐心理契约是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效能的新动力
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目标就是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工作过程和目标实现追求的更是一种和谐。因此和谐心理契约是和谐工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效能的新动力。
(一)弥补法律制度等规范体系所规约不到的真空地带
法律制度的规约是人们行为达到的最低标准。和谐心理契约的基础必须是基于健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文化背景,而这种健康的组织文化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创设出一种奋发、进取、积极向上的工商精神,弥补法律制度等规范体系所规约不到的真空地带,这种源自文化而凝聚生成的力量,远比法律制度所规约的力量更强大、更具向心力。因此和谐心理契约可以引导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达到最优标准。
(二)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始终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
当前,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市场主体更加多元化,市场行为更趋复杂化。这一客观环境的深刻变革使得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不断拓展和深化,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赋予了更多的职责,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和谐心理契约可以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王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始终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凝聚力,共同应对客观环境的深刻变革,担负起市场监管的重任。
(三)减少系统内耗
心理契约本身的形成就是基于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内心的相互期望,因此在契约双方之间发生的任何变化,都会产生相互的影响。如在心理契约履约过程中契约双方常常会因为各自主观意识理解上的偏差或歧义导致心理契约的破裂或违背,导致工作绩效毁损。和谐心理契约可以减少或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思想沟通障碍,在面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能及时沟通、很好交流,能共同面对问题、解决问题。
(四)激发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
和谐心理契约,可以使契约双方的心理感受始终处于积极的良好状态。一是能创设彼此相互信任和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和共同发展的氛围空间;二是可以激发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工作的热情和活力,开发其潜力,实现各尽所能、各尽所用,有效整合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群体诸要素资源,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效能。
(五)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个人职业得到更好的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构成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和谐心理契约可以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将其个人的职业发展规划依托工商事业的发展。这也就是说,只有在工商事业发展的同时,才能创造更多的机会,使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满足实现自我价值的需求。因此和谐心理契约可以使契约双方形成一个坚不可摧的共同体,互为依托、互相促进,共创辉煌事业。
三、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的管理策略
(一)创建时代工商文化,为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营造良好氛围
美国著名人类学家露丝・本尼迪克特(RuthBenedict)认为,“真正把人们维系在一起的是他们的文化,即他们所共同具有的观念和准则。”工商文化的核心和灵魂是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群体价值观的整合。每一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个体的价值观又是基于各自的文化背景形成对事物和行为的评价和认定,它决定着其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因此要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就要注重弘扬时代主旋律,开展形式多样的创建工商文化的活动,充分发挥工商文化的凝聚、激励和辐射功能,教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现代法制观念和执法为民的根本执政理念,不断丰富和完善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提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的责任意识,营造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相互尊重、安定有序、积极向上、充满活力的良好氛围,为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创设良好的组织文化氛围。
(二)注重政治理论引导,为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奠定理论基础
政治理论和人物楷模是凝聚人心的坚强纽带,会使人产生一种强烈的事业心和使命感,是实现事业宏伟目标的强大精神动力。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作为行政管理的具体执行者,当其能够体会到履行职责具有一种神圣的使命感时,就会甘愿全力奉献于工商事业。因此要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一是要注重政治理论的学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积极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二是要开展人物楷模的宣传教育活动,以人物楷模的力量感召人、教育人、启发人、激励人,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弘扬锐意进取、积极开拓、勇于拼搏、无私奉献的工商精神,坚定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理想信念,为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奠定理论基础。
(三)建立良性反馈机制,为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提供信息平台
心理契约本身的形成就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内心的相互期望,契约双方任何的变化,都会产生相互的影响。这些变化包括:客观环境变化、领导关系改变、工作岗位变化以及契约双方主观意识约定理解的偏差或歧义等,都会打破原有心理契约的平衡,甚至产生心理契约的破裂或违背。因此依据社会学理论原理,要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需要建立一种良性的反馈机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之间建立必要的信息反馈渠道和网络,关注发生的任何变化,尤其要注重观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加强思想交流,实施正确的引导,针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积极的心态,用发展的视角来审视心理契约的内涵,及时适应变化,适时修正、完善契约双方心理契约更新的内容,以减少或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心理契约的履约障碍,防止导致不必要的心理契约的破裂或违背。
(四)关注个体职业发展,为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营建共同远景
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强调的就是对人本身的尊重,关注的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管理活动中,既要关注其物质需求,更要关注其心理期望,即精神追求和价值实现。因此,要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关注其个体的职业生涯发展期望,结合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发展目标,辅助每一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做出理想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并将其个人发展规划融入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发展中。这样,使得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同时,创造更多的机会让其充分发挥自主意识和创造力,不断提高自身责任感和努力度,使其在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全力奉献的过程中,自身也不断得到锻炼、成长和发展,满足其实现自我价值的需求。
(五)买施绩效评估激励,为实现共建和谐心理契约践诺机制保障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认识
工商行政管理是一门较为成熟的学科,其无论是在体系上还是在理论范畴上,都达到了可以揭示规律的程度,工商行政管理是一种管理行为,其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有效的实现行为与规范之间的高效统一。现阶段,工商行政管理理论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独立体系,然而其却在不断的升华和改进,在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政治不断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下,其也在进行不断的改进,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就会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门类。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中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有概念、范畴以及基本的体系等,这一理论主要是在公共行政学的基础上所发展得来的,因此,其具备公共行政学中的一些要点。针对工商行政管理理论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可以从市场以及其自身的管理职能等方面入手,深入到市场中,对市场中的一些行为进行监管和控制,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依据市场准入原则对商品进行有效的质量检查,实施产权保护等,在这一系列的范畴内,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作用,针对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解释以及规律的揭示,可以从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以及规范的统一范畴内来进行解读。
二、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
要想清楚的了解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就需要对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的关系进行入手,而所谓的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的关系,也就是政府与经济的关系,可以说,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的关系就是经济与政府之间关系的一个具体层面。政府对经济有着宏观调控的职能,其对经济进行调控和干预的时候,需要遵循相应的价值和经济规律,采取有效的干预手段,在遵循市场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的有效开展,从而对市场进行合理的监督,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只有市场在失稳的情况下,政府才有理由干预市场经济,而造成市场失稳的主要在于公平和效率,市场自身虽然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但是却无法有效的克服来自市场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预,市场外部的干扰只能够通过政府来进行消除和调整,政府利用其干预手段,对市场中的竞争秩序进行合理的维护,合理分配收入,调节市场准入份额,实现对宏观经济的有效调控,稳定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是尤其必要性的,然而,政府却不可以过多的干预经济,其只能够做到适可而止。其余的经济就需要市场自身进行调节和干预。总而言之,政府与市场之间既不是放任自流的状况,也不是完全干预的状况,两者在权利上是处于一种平衡的状态,政府以及市场对经济都具有调节的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中管理与服务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中,包含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所以对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进行探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到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要点。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有很多,但是其中的服务职能其是否具备,还有待进一步的讨论。而针对工商行政管理的服务职能,也是各人有各人的见解。可以说,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中,管理和服务之间有着一种较为特殊的关系,而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梳理的时候,也需要能够将服务加入到管理中,依据管理活动来对服务职能进行探讨,从这一点上来说,服务职能无法离开管理而单独存在,两者之间是一种依存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是国家在市场监管执法领域权力、法制的具体实现形式和贯彻执行者。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积极为经济基础服务。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就是要帮助和促进经济基础的形成、巩固和发展,并及时调整使之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因此,不能认为强化市场监管与为经济发展服务相悖,强化市场监管执法也就是强化为经济服务的职能。这种从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视角上所谈论的服务是一种宏观层次上的服务,可称其为“大服务”。
一、工商行政执法手段概念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适用于具体的市场主体过程中所运用的方式和途径,包括行政检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主要是简单的“命令一控制”模式,主要通过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达到工商行政执法的目的。这种执法手段在改革开放初期到20世纪90年代初起到了市场监管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执法从单一的集贸市场转变到社会主义大市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工商行政执法不仅要求良好效果,还进一步要求工商行政执法要具备公平性和效率性。因此简单的强制执法已不适应日益多元化的工商行政管理实践。工商行政执法理念随之转变,工商行政管理手段随之创新,各种兼具灵活性和人性化的执法手段如预警告知、发放行政指导建议书、工商所述职等应运而生。
二、三十年来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的演变
1、1978年-80年代末
1978年9月《国务院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的实施,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恢复建制。当时,工商部门遵循“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按照“四管一打”,工商执法手段主要以收费和管理集贸市场搞活经济为主,执法手段较单一。1987年《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赋予工商部门设卡检查、暂停支付、划拨存款等,执法手段逐渐多样化。
2、80年代末-90年代末
80年代末开始,我国法制建设加速发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工商部门执法手段逐渐丰富。同时,《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严格规范了行政执法手段的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实施,加强了基层执法组织建设,充实了执法主体队伍,保证了执法手段的有效运用。
3、2000年至今
2000年省级以下工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允许工商部门使用间接管理手段。随着我国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而工商执法人员相对不足矛盾的加深,网格化管理、“经济户口”管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管理、分距离监管、12315行政执法体系、信息化办案等监管执法手段纷纷运用到执法工作中,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工商行政执法手段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
1、单一执法到综合执法的转变
改革开放初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大力培育集贸市场过程中,执法手段主要以“管”为主,执法手段比较简单,突击性、专项性执法较多,常态性监管较少。如今工商部门注重立体监管、综合执法,将服务、维权贯彻到行政执法工作中,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和公众评价。
2、刚性执法到刚柔并济的转变
长期以来,工商部门对企业监管以“推定违法”、重在严惩为主,责令改正、警告教育手段运用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行政许可、法制培训、发放行政指导建议书、政务公开、工商述廉等一系列柔性手段逐步运用到日常执法工作中,既拉近了与市场主体的距离,也增强了执法的社会效果。
3、从单独执法到联动执法的转变
初期,工商执法主要依靠自身的手段,与其他部门相配合较少。随着违法行为的复杂化和跨领域,工商部门逐渐与公安、城管及其他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提高了执法的效果。事实表明,南于地区之间信息不通畅、执法资源无法共享,部分违法市场主体转移异地经营,逃避处罚的行为时常发生。工商部门加强区域协作执法、联动执法,才能确保规范市场的效果。
三、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缺失分析
执法手段是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目前工商行政执法手段存在着不健全与法律缺失问题。
1、行政检查缺乏法律保障
行政检查是工商行政管理中常见的方式。明确规定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资料的有《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等法律法规。相比而言,在税务检查则有一个概括性的明确规定。行政检查一般是对当事人财务资料等的检查,如果不是对产品质量等按规定可以进行查阅、复制财务凭证等资料的检查,当事人一旦对行政检查持不配合态度,容易导致执法人员在取证方面遇到困难。在执法实践中,笔者就经常碰到当事人质疑工商调查权的问题。
2、抽样取证缺乏运用基础
抽样取证是根据执法需要,依据科学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证据的管理活动。通过这一活动,为从总体中取出部分个体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总体的某些未知因素作出统计推断取得证据。抽样取证对于工商部门查处涉及产品质量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执法工作中也被普遍运用。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抽样取证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工商部门抽样送检的产品,在技术检测报告中一般都有被标为“仅对来样负责”等用语。严格地讲,工商行政抽样检查只是对产品个体的检查,不具有同批次产品的整体效力,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服,导致诉讼的发生。
3、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弱化和不足
目前可进行封存、扣留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执法手段的仅有《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法律则缺少先行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得当事人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处罚成为可能。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规定的查封、扣押相关财物的时效太短,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处理。由于缺乏制裁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工商部门在取证方面很大程度依靠当事人的自觉配合,一旦发生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形,执法人员就无法取证,降低了工商执法的权威,使得一些涉嫌违法行为因为证据难以取得而无法追究。
四、工商执法手段的完善
随着网络化、信息化、国际化时代的到来,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应当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要求,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寻求变革与创新。
1、进一步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的制度建设
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明确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各种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享有调查权、证据保全权,并明确规定阻碍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赋予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实行查封、扣押财物,冻结或暂停支付银行账户及限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工商部门调查等强制措施,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
权结合起来,以提高工商机关执法的权威和严肃性。
由于各地区域情况、市场发展状况不同,地方立法部门可以充分运用立法手段,采取地方立法强化行政强制手段,尽快解决工商行政管理急需解决的法律保障问题。
现代工商执法不仅要强化强制手段,也要适当运用非强制手段。目前,工商非强制行政执法手段已广泛运用于日常执法工作,但法律尚缺少相关规定,使得执法人员运用非强制手段随意性比较大,不仅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也会出现工商行政主体违法、侵权或者失职的可能,因此,加强非强制行政执法手段的法治建设显得非常必要。
2、推进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现代化建设
面对信息化,加强金信工程联网应用。目前,工商系统内已实现了黑牌企业数据库共享,但是其他的企业登记数据库、案件处理系统还没有做到资源共享。通过总局到基层工商所五级层次联网应用,可以减少执法成本,解决信息滞后问题,有利于打击跨地区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还可以与税务部门、公安部门进行部分信息资源共享,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违法问题。
面对现代化,重点加强以市场巡查制为主的多种监管方式并存的动态监管执法建设。市场巡查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市场经济主体交易行为进行巡回检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方式。工商行政管理不应坐等问题上门,应加强主动执法。推行市场巡查制,是符合当前市场状况和工商市场监管水平的重要举措。
面对网络化,加强网络监管执法。提供网上咨询、建立网上制度、完善网络年检常态制度,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监管,重点关注网络广告和网络交易维权。配备专业的网络监管执法人员,加强网络业务知识培训。
3、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手段法治化建设
法治化的一个明显标志就是程序正当,“程序正义在一定意义上比实体正义更能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一个妥当的事前程序比事后手段更能保障公民的利益,”这也是现代工商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1)处罚决定书公开查询制度
在工商行政管理中,目前行政处罚公开的仅限于关于年检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予公开,社会公众也无法查询。笔者认为,提供行政处罚书的查询其实是一种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这种手段至少有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震慑作用,通过对违法市场主体行为的公开,增加违法者的信誉成本:二是规范作用,处罚决定书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更加规范和慎重:三预警作用,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以在进行市场交易之前,了解到交易对方是否曾有过不良记录,避免潜在的交易风险。
(2)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工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或拟作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对人阐明该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目前调查终结报告中说理部分不全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内容则几乎没有。原因在于说明理由制度目前尚无明文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一般不要求有说理性内容。工商部门应借鉴法院判决书的写法,在做出行政行为时给予合理的说明理由,这样做会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
4、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违法经营和跨国消费纠纷不断涌现。工商部门应积极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双边和多边合作交流平台,构建国际消费者保护和执法网络。
(1)促成国际立法健全完善
执法手段的变革是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之上,失去了立法的土壤,执法就变成了空中楼阁,因此工商部门可以尝试直接或间接(通过国内其他部门)参与国际立法制定统一公司行为的规范,从而遏制国际领域范围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责任体系的内涵
从一般意义上讲,“体系”是指事物不同部分相互链接而构成的整体。因此,行政责任体系可以被理解为是行政主体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即各种责任现象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里,行政主体的责任成为理解行政责任体系的关键。
一种观点倾向于从法学角度来界定行政责任,认为行政责任即为行政法上的责任,此种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的责任。在具体内容上,行政法上的责任包括了法定责任、契约责任和违诺责任。由此行政责任的体系实际就是指由行政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层层相因而形成的约束体系和权利保障机制。与法学的视角不同,在行政管理学研究领域,行政责任则主要是从政府责任角度来分析的。有学者认为,政府责任制度包括宪法责任、政治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道德责任,其中前三类是客观责任,后一类是主观责任。这四类责任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转化,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政府责任体系。该学者尤其指出,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它仅指“当代政府及其构成主体行政官员(公务员)因其公权地位和公职身份而对授权者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承担的责任。”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认为,责任政府的构建要着重从两个方面人手:一个是伦理层面,一个是制度层面。伦理建设好比政府责任体系的软件,是构建责任政府的思想基础,制度建设好比该体系的硬件,是构建责任政府的载体。由此可见,行政学中的行政责任概念较法学更为丰富。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责任内涵的理解,首先需要考察行政责任在人类行政管理发展中的演变过程,其次应结合我国当前特定的时代要求加以界定。从行政管理发展过程看,行政责任本身也是处于逐步演进、扬弃、发展过程中的。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到今天新公共管理理念下的行政发展,行政责任体系也经历了从无行政责任体系到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并存的“二元支持”结构的行政责任体系再到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并存耦合的“三元支持结构”行政责任体系的发展。在“三元支持结构”行政责任体系中,行政责任结构体系将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三者统一起来,形成了总体性的责任体系,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法治行政的六项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从这些要求来看,法治行政的内容不仅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也涉及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的目标追求、行政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等诸多方面。因而在我国当前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下,除了法律责任以外,其他责任内容也应被纳入行政责任体系之中。在综合和借鉴前述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行政责任体系主要应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其中,政治责任是政治官员履行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这些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制裁。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的,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违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其具体内容包括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承担的道德意义上的责任。
二、工商法治化建设中的行政责任体系检视
工商法治化建设是自国务院提出法治政府建设目标以来,我国各级工商机关践行法治行政的具体实践。行政责任及其体系化建设已成为工商法治化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各地实践来看,行政责任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工商行政政治责任不足
政治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合乎目的性(即合乎人民的利益、权利和福利),其决策(体现为政策与法规、规章、行政命令、决定或措施)必须合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虽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二是行政机关的首长要负责决策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行政首长有责任拿出有效的措施,推动其下属按既定的目标行事,以确保决策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如果行政首长对其所管辖的部门用人不当、管理不力、工作失察,或在发现问题后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从而造成重大损失,那就是失职,就要承担政治责任。
第二,工商行政道德责任未得到充分重视
道德责任是工商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道德责任在实践中相对于工商行政法律责任并未被充分重视。在对江苏省以及镇江市工商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工商行政道德要求的规则相对较少,只有《江苏省工商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行政执法十不准制度》、《规范T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的十条意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规则。这种情形说明,对于工商行政责任中道德责任的建设尚未在行政责任体系内获得充分的重视。有学者指出:“完整的行政责任体系,赋予了社会和谐治理的可能性。对于行政组织来说,单一的权力责任义务关系,往往并不能保证社会治理主体之间持久的稳定性,因为它是建立在强制和层级节制的基础之上的;单一的法律责任义务关系,往往会使管理者丧失行动的自主性,变成同守成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者。只有在行政责任体系中加入了道德责任义务,行政责任体系才变得完整,因为道德责任义务有着更为深刻的内涵。道德责任不仅仅包含着人的平等,而且更多地包含着人对人的尊重,因而,也就能够取得行政组织整体上自然和谐的效果。这种整体上的和谐,体现在行政管理活动及其结果中,就是实现了对整个社会的有效治理,使社会达到一种和谐、文明的进步形态。”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下,工商行政责任体系建设理应对道德责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完善工商行政责任体系的思考
(一)构建工商行政政治责任制度
政治责任是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根本意义上讲,行政过程中政治责任的存在与行政本身和政治的紧密联系有关。虽然早期的公共行政学者提出了“政治――行政”两分法范式,但是行政过程的实践却实实在在地表明了截然分开两者的观点并不完全符合实际。政治一直存在于行政管理之中,这为行政过程中政治责任的存在提供了基础。然而确认行政与政治之间密切关系的同时,基于行政活动连续性等因素的考虑。行政与政治之间的适当分离也是必要
的。这种分离在西方国家集中体现在其政务类官员与事务类官员的区分上。一般来讲,政务类官员经由选举或者政治任命而产生,与政党共进退,而事务类官员则非由选举或者政治任命而产生,奉行政治中立原则。因此国外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一般指向的是政务类官员的责任,并非所有公务人员。我国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构建,应把主要着力点放在经由人大选举以及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身上。
在明确政治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政治责任的追究制度也应引起充分的重视。在我国,有关官员问责的规范目前尚主要停留在政策性文件层面,完整的法律层面的规范相对缺乏。因而实现对官员问责制度的法律化,将是构建行政责任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受制于我国政治责任制度不完善的现状,工商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构建无疑也面临诸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工商机关就无所作为。目前情况下,通过内部规则明确界定集体领导与个人依法行政的责任,明确行政正职和副职依法行政责任仍旧是我们可做可为的。
(二)重视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
道德责任同样是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对于行政管理的和谐、文明具有重要作用。有学者指出,“现代公共行政是通过把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切责任进行道德化的途径来进行社会治理体系的建构和重新组合的。于是,行政责任体系的完整性,赋予了行政管理主体和谐的性质,进而,行政管理主体通过行政行为作用于管理客体时,也能够唤醒和强化管理客体的道德自觉和道德意识,从而促进一切社会关系的道德化,使人类社会充满伦理精神,赋予整个社会和谐治理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责任形式不同,道德责任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行政人员的自律,即依赖于行政主体的道德信念和道德良知。因而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首先需要的是行政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确立以及良好的行政文化建设。而在自律之外,通过道德的制度化建设以实现道德责任的他律也不可忽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化在西方国家已多有体现。例如,1978年,美国通过了《1978年政府伦理法案》,并随即成立了联邦政府道德署;2001年,意大利出台了一部公务员《道德法典》;韩国《国家公务员法》中也专门规定了与行政道德相关的宣誓规定和公务员义务规定。这种将道德责任通过法律制度予以明确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工商行政涉及事务广泛,行政人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更显必要。然而如前所述,实践中T商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事实上尚未被充分重视。因而针对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对工商行政人员的道德文化意识进行教育,促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伦理与修养;二是在工商系统内,在权限范围内,将可以上升为制度的道德要求制度化、规范化,明确违反道德要求的相应责任:三是强化外在监督,形成良好的行政道德氛围,以此影响工商行政人员道德责任的实现。
(三)继续推进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建设
在当前我国工商实践中,基于工商法治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各地工商机关对工商行政法律责任均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规则不断被制定和实施。但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建设将伴随工商行政的整个过程。需要健全对工商行政全过程的系统控制,形成从责任设定到责任履行、责任监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整体机制,形成具有反馈控制功能的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当前急需着力建立以下制度:一是细化工商行政不同机构和部门的法律职责,建立行政岗位责任制。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在日常工作中确立起科学而合理的职、权、责、利关系,以便既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供岗位依据,同时也可奠定法律责任追究的基础。二是建立客观公正的评估纠偏责任制。评估纠偏责任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动态过程的正确性,以随时纠正行政失误行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三是建立完整有效的行政绩效评估制度,以通过奖优罚劣达到既对依法行政进行引导又对违法行政予以责任追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法上的义务责任体系及其阐释》,《政法论坛》,2005(5),27―35.
(2)(5)蔡放波:《论政府责任体系的构建》,《中国行政管理》,2004(04),48―51.
关键词:民营经济;工商管理;作用;影响
自召开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可谓是世界瞩目。但是,在取得成就的同时,我们不能沾沾自喜,应该认清形势,看到我国当前所处的位置以及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来看。首先是从国际视野而言,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相较发达国家存在一定差距,在出口贸易方面,并不占优势;其次是从国家自身发展来看,我国目前尚不属于科技强国,产业升级有待加强。因此,站在宏观的高度,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作用,对促进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一、工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众所周知,在我国工商部门对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民营经济管制这块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觑。该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包含10多个项目在内的收费,这些费用对工商部门工作的开展和运行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具体操作方法是实行收支分别管理,即市、县直接负责收费工作,将所收取的费用交给省级财政,上级财政再根据实际比例返还还各地工商部门, 作为经费拨款。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收费总额与拨付经费挂钩, 这种内在的经济利益关系及部门利益驱动, 使工商部门在收费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
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乱收费。这种例子在实际中并不鲜见,比如:任意夸大收费范围和项目;为了私利收取广告整顿费、赞助费; 项目取消后继续收取企业名称查询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费; 提高收费标准收取协会会员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国家规定, 工商部门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营业额乘以费率计算。由于绝大部分个体工商户没有建立财务帐册, 营业额难以确定, 因此工商部门在实际征收两项管理费时, 往往是按工商部门估算的定额数收取。这种估算没有准确的概念界定, 随意性较大。从调查的情况看, 工商部门的管理费率大大低于税务部门税率, 但收费总额却大大高于税收总额, 个体工商户普遍反映工商管理收费负担重。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树立正确的执政观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经济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那么,作为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如何服务好民营企业,以保证他们更快更好的发展就值得思考了。这些不仅需要国家的支持,同时更离不开系统人员的思想认识。他们需要认识到自身的职责所在,主动服务民营企业,为他们提供指导,提升工作能力与服务水平,营造民营经济大发展的氛围。从而不断的强化市场的公平、竞争、准入、秩序与交易环境,提高市场服务与监管的能力,以“服务企业”为己任,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生存空间。站在政府的高度,努力采取多种措施为企业提供帮助,实现产业结构升级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目的,最终使我国经济发展又上一个台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管理执法职能时应该做好对自身的要求,这种要求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正确的行政管理观念,要将行政管理工作与党和人民的事业相结合,把行政管理工作与企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要根据企业发展情况和行政管理工作内容的变化来转变自己的工作方式,要把企业的发展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将正确的执法理念与工作创新相结合,不断增强行政管理意识;二是要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求执法人员要具有一定的道德水准,要按照行政执法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执法,杜绝随意执法和执法权的滥用,要对旧的执法观念和执法行为进行调整,使之与当前的和谐社会和服务型政府创建相结合。总的来说,要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就必须树立正确的行政执法观念,将企业的发展放到工作的首要位置,不断加大自身道德水准、业务技能的培养和提高,只有这样才能将新时期的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做好,做到位。
三、完善对策
根据上文,不难发现,在现阶段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在民营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其职能的发挥,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国民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应该主动创新,具体包括:思想创新,产业多样化的创新,制度的创新与环境的创新。为促进我国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强我国的发展力、竞争力与综合国力,特提出以下几点举措。
首先,在履职过程中,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牢记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切不可脱离企业实际,任意妄为。除此,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以法律为最高标准,任何行为都应当依法进行,当然,对企业的法制宣传同样必不可少,使企业自觉的去遵守。对于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定要找到相关的人员来负责,而后一定要进行反思。正确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建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其次,强化企业的“信誉”观念,因为如果没有基本的信誉,会影响整个经济体系,这样也就难以持续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所以在市场经济的交易下,一定要自觉遵守与维护信誉,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经济有效快速的发展下去。
再次,在改革的大背景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转化职能。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一定要进行工作的协调,尽量把事情处理好,切切实实的为企业的改革提供相应的帮助和解决方案。同时,工商管理部门还要正确处理好管理与引导的关系,正确分析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必须按照严格的要求来监督经济主体,不能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放在国家利益之上。利用正确、科学的方法来引导企业进行改革,这样既可以保证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又满足了自身的利益,一举双得。综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发挥好与坏,直接影响着民营经济的发展。为此,有关部门要不断发挥自身作用,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多应有的贡献。(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陈素芬,龙叶华.论我国民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J].生产力研究,2011,(1):136-137.
[2]丁任重,孙根紧.新时期我国民营经济的转型与发展[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1,(12):93-100.
[3]许平.“国进民退”的事实争议与价值反思[J].山东社会科学,2011,(2):94-96.
1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认识
1.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宗旨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自行选择采取最为合适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自由做出或不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最广泛、最经常运用的一种权力。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在法律条款中所使用的“适宜”“可能”“合理”“必要”“符合公共利益”的术语都可以成为授予行政裁量权的规定。
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特点
行政处罚种类的自主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某一违法行为自行判断并认定其适用的处罚种类。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就此违法行为而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一定幅度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处罚种类选择的可能。
行政处罚幅度的自主性。由于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幅度,这种范围和幅度的给定,给了行政执法者很宽的自由裁量权。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自由裁量的幅度如此之宽,且都是以“情节严重”为衡量标准,行政主体在实施自由裁量行为时就有了较大的回旋余地。只要行政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不畸轻畸重,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事件认定的自主性。在工商行政处罚法规的许多条款中可以看到概念抽象、难以把握的术语———“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综合认定”等。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情节”二字并不明确,事件认定的裁量权较大。对处罚期限决定的自主性。在案件查办上没有规定期限,在某些执法行为上也没有规定期限,如查办商标案件中行使的暂扣权,没有规定暂扣的期限。对物品的暂扣期限,可以由执法人员任意掌控。
2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在工商行政管理的执法活动中,公共事务纷繁复杂,具体情况千变万化,单靠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新的事务层出不穷,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是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它仅能做的是预测可能会出现的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一系列的情况做出原则性和方向性的规定。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力,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
2.1是法律的补充
法律永远是滞后的,而且每一部法律都要求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会也不可能朝令夕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拥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对工商法律规范不足的补充,因为法律规范本身具有稳定性、抽象性和有限性[1],当面对纷繁复杂、具体多变的行政事务时,无法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现实需要。相对于法律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执法过程中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着不同程度的差距,解决这一差距需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来确保法律真正落到实处。
2.2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化与发展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新事物的出现也是必然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说,承担着在本管理范围内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的责任。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则使他们的执法活动能够顺应社会的这种发展,与时俱进。
2.3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律做出一些不太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样,不仅能够提高行政执法的工作效率,也可以使执法活动更加灵活,富有弹性。
3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难以恰当把握的原因
3.1人的因素
每个人的思维方式、个人见解、文化素养等都是不同的,而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人治”的活动,必然会受到影响。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由于相关规定表述不明确,对于什么是“有损于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个人的理解不同,裁量的结果或有不同[2]。
3.2法律与自由裁量之间的矛盾
根据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法律规定的详略是与自由裁量权成反比的,即法律的规定越详备、越具体,留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小;反之,法律规定越简略、越概括和抽象,留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3]。正是因为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得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很难对裁量权的“度”有一个恰当的把握。“度”过大,无法可依或者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裁量权的使用混乱;“度”过小,法律显得僵化,缺乏灵活性和创造性,针对不断发展变化着的行政事务则无法做出恰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3.3外部环境的变化
现代社会变化迅速,立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无法预见即将出现的状况,需要时间去应对。一方面,机关需要对新情况进行了解与分析,才能制定出相关法律法规,然而,在法律法规拟出之前,会出现规定的“真空地带”,容易产生行政自由裁量权使用的混乱;另一方面,执法人员在遇到新情况后,通常需要他们运用专业知识并结合个人素养做出判断,这对个人的综合能力要求较高。然而,并非所有执法人员都有在新情况中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应的综合能力。因此,外部环境的变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挑战。
4工商行政自由裁量权恰当行使的对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做到依法行政,克服随意性。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执法者与相对人应建立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现实往往是执行者单方面行使权力,相对人很难做出辩解与评价,因此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应摆正观念,相对人也应提高维权意识。
4.1健全、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
对现行的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条款过于抽象、模糊、难以实际操作的,应予以修改及完善。除了对其本身进行修改外,可以制定和不断完善配套的规章制度或者地方性法规,并通过行政介绍和司法解释细化,加强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还可以总结和积累执法经验,制作此方面的执法数据库,形成判例文本,为以后类似决策的做出提供案例依据。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行政处罚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只有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规范、细化,才能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从制度上纠正权力寻租、不公平公正等行为。
4.2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机制
要充分发挥机关内部监察部门的职能,建立和健全办案制度、错案赔偿责任制度、结案公开制度,做到“阳光工商”“透明工商”,同时强调事后监督制度不仅仅是完善审查主体、审查程序的构建,更为重要的是确立审查的标准。特别是确定“滥用职权”的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的理性化程度进行评价和校正,使得事后审查能够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展开[4]。
4.3执法人员个人素质的培养
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尤为重要。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水平、文化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使行政行为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其素质支配,使其行为自动服从法律,能动地服务人民。首先,应加强执法者道德水平的培养。道德主要是依靠人的信念、习惯、传统和社会舆论的影响来规范人的行为。因此,道德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是无形的,它是出于执法人员的自律。相对于他律,它的持久性更强,也更加省力简单。但对个人道德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应注重此工作的持续性。其次,提高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加强法治意识培养,杜绝来自熟人、朋友、领导的说情,做到公正执法。第三,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素质教育。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恰当运用法律法规知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于个人专业素质的培养,其形式是多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培训班、知识竞赛等形式,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
电子商务(E-Commerce), 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体",乃就狭义概念而言。因为,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的重心与其说是强调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的义务,不如说是强调电子商务企业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与伦理义务)。
就商事行为的性质而言,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就电子商务涉及的客体而言,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乃至商品服务的混合形态;就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而言,既包括商人与商人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Business, B to B),也包括商人与消费者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Customer,B to C),甚至包括商人与政府间的商事行为(如政府采购行为)。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当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范围。
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商人)均在于追求盈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以"电子"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电子商务行为最终要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盈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电子商务市场绝非空中楼阁、海市蜃楼,而是实实在在的市场,有实实在在的市场主体。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传统的商事行为主体往往近在咫尺、且交易伙伴较为固定、封闭,而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就个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在于:(1)从中性的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2)
前者运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3)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4)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5)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更容易运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规避法律和监管。当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工商监管部门有必要、也有能力运用更加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征服、战胜规避者。
从历史着眼,世界上最早的电子商务行为滥觞于20世纪60年代,在上一世纪90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时间较短,但也并非一帆风顺。从始自1994年"烧钱"式、一哄而起式的、非理性的狂热,到世纪之交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有发展到近年来电子商务市场的理性、审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世贸组织的加入,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企业商事化、商事电子化与网络化的趋势将不可逆转。可以预言,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与消费者)云集于虚拟市场,以寻求更加低廉的交易成本、更加快捷的交易速度、更加简单的交易环节、更加广泛的交易伙伴、更加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更加灵活的交易方式。一言以蔽之,中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潜力巨大,发展势头良好。
二、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秩序的现状和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涉足电子商务市场的数量不断增多,从事经营的领域不断拓宽,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推动投资贸易活动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推动作用。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言,传统商法的适用范围在向电子商务市场延伸。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现行立法中的多数法律规范适用于电子商务主体,因为电子商务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依然要合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投资者要发起设立经营网站信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投资者要设立以电子网络为唯一或者主要营销手段的商业流通公司,也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当然,除了公司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立法,有关电子商务主体的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和行政规章(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暂行条例》)也应予以遵守。总体看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非完全空白,而是有些游戏规则可资遵循。即使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立法,也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不必也不应推倒重来。
但毋庸讳言,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不成熟。概而言之,大致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主体在进入市场方面,既面临着现行立法不适应电子商务市场新形势所导致的阻挠与限制,也面临着现行立法的真空状态。就前者而言,现行立法限制了电子商务主体的商事活动,把不该排除在外的企业排除在市场大门之外;就后者而言,理应由立法者设定市场准入条件与程序的情况,由于立法真空的存在,并不能把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拒之门外。这是由于,市场经济社会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商事行为,商人均可大胆行之。既然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市场准入的法律条件与程序,法理和情理上均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便可大摇大摆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与公平交易秩序的法律隐患与市场隐患也就在所难免。如何弥补现行立法漏洞,使具有预期性、稳定性的立法体系与变动布局、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活动互动共进,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
2、电子商务企业的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债权人、消费者与诚实竞争者的不法和不道德行为愈演愈烈。交易当事人的信用问题成为广大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者深切关注的法律问题,也是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据2001年1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大多数网民会有时点击网络广告,但是进行过网络购物、竞标/拍卖或网上二手交易的网民并不多,分别占网民总数的31.67%、8.64%和9.49%。200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这三个比例依然徘徊在31.6%、6.9%和8.7%。23.就用户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满意程度而言,表示满意的比例为:非常满意的为3.5%;较为满意的为 34.8%;一般的为39.9%; 较为不满意的为20.4%;非常不满意的为1.4%。用户认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31.0%的用户认为安全性得不到保障:11.8%的用户认为付款不方便;30.2%的用户认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13.9%的用户认为送货耗时、渠道不畅:6.3%的用户认为价格不够诱人:6.3%的用户认为网上提供的信息不可靠。[1]
这说明,电子商务企业尚未赢得消费者和交易伙伴的真正信赖。消费者很清楚,如果违约或者侵权商家的身份难以确认,甚至连个影子都找不到,谁敢上网交易呢?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面临严峻挑战。网上交易行为已经打破了传统的行政区域分界线,甚至突破了国界。甲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继续关注对传统有形市场的监管,而且要加强从乙地企业延伸至甲地的无形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监管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包括在外地、乃至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监管的交易对象既包括传统的可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书面合同,也包括瞬间达成的电子合同。可以说,电子商务问世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行为已经从区域性演变为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了。不仅消费者,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难以确切知道某些在网上订立合同的企业究竟是谁,身居何国何处,姓甚名谁,受何种法律管辖。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权扩大了,执法领域扩大了,但执法难度尤其是取证难度也相应加大了。虽然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开始追赶电子商务快车,纷纷走向电子商务市场,也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但监管行为的特殊性(高科技性、虚拟性、隐名性、速变性、巨量性)决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监管的挑战。
三、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电子商务企业优生优育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按照现行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允许设立的企业,既有法人企业,也有非法人企业。因此,各类电子商务企业要么依《公司法》登记注册为公司制企业,要么依《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登记注册为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分套立法的思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按照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立法文件依然有效,有些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注册还要适用这些按照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然,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内市场主体平等原则的强化,以及外国公司及外国人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享有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立法者应当抛弃区分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而分套立法的思路,最终按照投资者责任形式和企业组织形态分别立法。无论是现代企业制度,还是传统企业制度,只要是有效的法律制度,都一体适用于各类电子商务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一如既往地按照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与完善对各类电子商务企业的"经济户口"监管体系。
(二)区分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政策
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一类是采取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商(ISP),主要有互联网联结商(IA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等。
其中,ICP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如刊播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等网上应用服务等。IAP则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
对于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而言,传统企业虽然采取了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但仍然是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种类,还是经营的方式(批发或者零售),都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必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程序,只需履行域名登记等有关程序。
对于互联网服务商而言,现行立法和政策要求互联网服务商在办理设立登记程序之前,必先前往有关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文化部门等)履行前置审批程序,然后才能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或者企业变更登记程序。
根据《电信条例》第7条之规定,投资者设立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的企业,或者现有企业欲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在办理企业登记程序之前,必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凡是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领经营许可证,必须满足《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的条件:(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条件:(1)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2)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即可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设立的企业是否具备企业立法和行业特别立法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尤其是《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如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经营场所要求、经营管理人员要求等,预防注册资本不实的"皮包公司"公司到处滋生蔓延,危害电子商务中的应有秩序。根据行业特别立法,需要申请人取得电信管理机构之外的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例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还应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建立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识别制度,提高电子商务的诚信度
(一)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制度,方便权利人对真正的义务和责任人行使权利
实践中,某些网站特别是经营性网站中只载有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至于公司的真正住所何在,法定代表人姓字名谁,公司股东是谁,则避而不写,债权人和消费者在汇出定金或者预付款之后,一旦债务人违约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想找债务人追究责任,也比登天还难;而真正的债务人则很容易在与债权人或者消费者捉迷藏的游戏中逃得无影无踪。
增强虚拟市场中企业的可信度,使每个在虚拟市场抛头露面、登台表演、开展商事行为的企业都成为抓得住、跑不掉的责任主体,有必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制度。具体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颁发书面企业营业执照之时,还应当为每个企业颁发电子营业执照。企业由于住所、经营范围、公司股东等信息的变更,应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电子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在交易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应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事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电子营业执照。
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行为时,必须在网站上展示其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中应详细载明债权人所应当知道的各类信息,除了现在某些网站已有的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1)住所;(2)经营范围;(3)法定代表人;(4)企业设立时间;(5)公司股东;(6)增值税登记情况;(7)企业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重要信息。这样,善意第三人在怀疑该企业的信誉时,就可以顺藤摸瓜,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构调查该企业的自信情况,并正确作出妥当的经营决策。
在全面强制推开电子营业执照制度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敦促企业及时在网站披露其身份信息,如电话、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等信息。企业在虚拟市场开展商事活动时,怠于或者拒绝履行此类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或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应克尽职守,规范执法。如果申请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又怠于核查发现,结果签发了电子营业执照,并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是否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回答是肯定的。一家企业开设多家网站的,这些网站的名称和网址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这就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相应信息、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提供了背景信息。当然,如果建立起强制性的电子业执照制度,就不必要求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
(二)建立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增强电子商务主体的可信度。但是,由于网上黑客的存在,商人如何能够确保与自己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就是自己内心意思表示所希望的商事主体甲,而不是冒名顶替的乙呢?为了确保交易人的真实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必要建立电子签名制度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制度。电子签名制度注重数据信息本身的安全,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则强调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与电子营业执照相辅相成,共同强化电子商务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当前电子商务面临的一个困难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互不信任。经营者担心消费者拿了货不给钱;消费者担心经营者拿了钱不给货。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网上电子支付的条件下,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例如,消费者在网上虚报身份信息并诈订货物,当经营者送货上门后,却查无此人。北京某高校薛某收到美国某高校通过国际互联网发来的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有人冒用其名义向该大学发去了一封电子邮件,谎称薛某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回绝了该所大学。大学将这份奖学金转给了别人,薛失去了一次赴美深造的机会。[2]
在此案例中,这所美国高校如果知道这封"回绝"信不是发自薛某,那后果可能就是另外一翻景象了。
(一)电子签名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附加于数据电讯中的、或与之有逻辑联系的电子数据。电子签名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讯所包含的信息内容。[3]
电子签名具有特殊的技术特征,与手写签名不同。单纯把手写签名扫描成的数字化图形文件,并不构成电子签名。现在,世界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电子签名办法: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公开密钥加密、眼红膜网辨别法等。[4]
这么多的电子签名技术,我国应如何采用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人各方的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相关立法中,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1998年《电子商务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承认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对"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开密钥加密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做出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5]
电子签名技术不断向前发展。一国立法如果把某一种技术固定化,就很难适用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就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如果法律对电子签名问题置之不理,又会产生混乱无序状态。新加坡的这种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
电子签名安全认证,简称为"电子认证"或"安全认证",是以特定机构对电子签名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中的"特定机构"就是安全认证机构,它是承担网上电子交易认证服务、签发数字凭证并确认用户身份的服务机构。
安全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6]
目前,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各银行等各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认证中心,这种状况不是一个好现象,很容易带来混乱的局面,应该加强协调,统一管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市场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可以考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协调、指导,以发挥政府的保护性干预职责[7]
。当电子商务市场逐步完善、企业信誉逐步提高后,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则可以逐步市场化。
安全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受理数字凭证的申请、管理数字凭证。安全认证机构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对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交易人损失的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认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为限。[8]
笔者认为这种对认证机构特别保护的做法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过度的纵容往往会走向善良愿望的反面。对于认证机构的损害赔偿完全应当适用民法中合同和侵权制度的相关原则。在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会增强整个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安全性、有序性与诚信度,也会强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心,从而推动整个电子商务市场稳步健康发展。
五.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对策建议:建立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电子商务主体监督体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为监督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
政府职能部门与电子商务主体不是"猫"与"老鼠"的关系。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尊重型干预、保护型干预、宏观调控型干预、促成型干预与保护型干预,努力为电子商务主体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9]
尊重型干预是首要层次的干预。所谓尊重型干预,就是要尊重电子商务主体自主自愿的行为,大刀阔斧地削减不必要的政府审批项目,避免通过不必要的审批、办证和收费等行政行为干扰或者限制电子商务主体。其实质是不干预、少干预,尽量发挥市场和法律这些"无形的手"在引导电子商务主体的基础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允许电子商务主体自主选择其活动内容和行为模式。多数成熟的电子商务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清楚哪些行为合法合理。所谓保护型干预,就是要保护电子商务主体与相关电子商务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所谓宏观调控型干预,指对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为进行宏观调控,包括政策引导、杠杆引导、信息引导、行政指导和法律监督。促成型干预(或称服务性干预),指促成和帮助电子商务主体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取得最佳的社会公共利益。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给付型干预,指经济行政机关为了鼓励电子商务主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向电子商务主体提供政府补贴、政府奖励等经济利益。例如,可以考虑设立若干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电子商务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支持电子商务主体开展社会公益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活动。但政府干预要遵守遵守法定、效率、公平、透明度、司法审查和人权尊重四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监管电子商务市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神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法人企业,也包括非法人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资企业;既包括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也包括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位为监督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虽然其他行政部门也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对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享有监管权限,但发挥主导协调作用的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际严格分工,又分工配合、相互制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运用法定的行政登记权限、行政调查权限、行政处罚权限、行政调解权限,提高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与可信度,确认合法商事行为的效力,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广大电子商务主体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电子商务市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审批范围的萎缩,登记范围则会逐渐扩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为提高电子商务行为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保护善意第三人,降低电子商务的交易成本,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信用制度的建立,发挥积极作用。
当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建立电子营业制度、企业网站名称和网址备案制度、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安全性。建议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核心,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执法监管网络。
(二)教育广大电子商务主体自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欺诈行为
电子商务市场应当成为诚信市场,不应成为唯利是图、尔虞我诈的市场。但由于电子商务市场是一个虚拟市场,没有人知道网络另一端的你是一只狗或者大象,这就使得电子商务市场既是一个全天候、全球性的市场,也是一个违约者、侵权者容易得逞、然后遁形藏身、逃之夭夭的乐园。但立法者并非圣贤,无法对电子商务市场中的各类现象和行为料事如神,有必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威。
"诚实信用"一词从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角度可做不同理解。从消极意义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认真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积极意义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增进他人的合法权益。狭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债务人能够如约履行其承担的债务;中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行为人能够履行其所负的各类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不限于履行债务;广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债务人能够履行其肩负的各类法定、约定义务和伦理义务。本文持广义说。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童叟无欺"、"缺一罚十"、"言则信,行必果"、"买卖公平"更是尽人皆知的商业惯例。现代社会大都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合同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君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指导市场主体开展电子商务行为的行为指南,也是对电子商务合同和其他经济法律文书予以妥当解释的重要规则,还是指导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公平裁判的法律渊源。
(三)要重视发挥电子商务主体协会(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商人协会(行业协会)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职能将愈来愈重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满腔热忱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建立自己的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自律功能。电子商务主体行业协会的组建和运营既可减轻工商行政关部门日益繁重的工作压力,而且符合"小政府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与政府职能社会化的改革进程相伴相随。重视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律功能,是美国电子商务主体监管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其电子商务市场得以迅猛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成立了各级互联网协会。该协会于2002年3月16日正式签署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其他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业协会也应抓紧组建。行业协会必须角色定位准确,而不应盲目抄袭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工作方式。行业协会要号召本行业的会员企业自觉使其经营活动服务、服从于法律和商业伦理的根本要求,既要鼓励先进,也要鞭策落后;既要强调本行业的自我保护,也要加强严格自律。自律也是保护。行业协会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自律规章,规范本行业的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自律规章的自律水准理应高于法律,至少不应当低于法律。
应当鼓励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业协会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信誉开展评级活动,及时通过市场淘汰那些法制观念和伦理观念不高、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
还要警惕某些行业协会打着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幌子,出台某些美其名曰"国际惯例"的行业措施,保护本行业的眼前、短期的蝇头小利。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中国行得通,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该做法确实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电子商务市场所普遍采用,而非某一两个国家的某一行业采用的个别习惯,更非某行业中的个别商家的习惯;(2)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的商业习惯与文化传统。(3)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抵触的"国际惯例"一概无效。(4)该做法既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虽然貌似合法、但违反商业伦理的行业做法,不仅会招致消费者的反弹,而且也会招致广大诚实商家的不满,最终行之不远。行业协会须知:市场有眼睛,也有牙齿。
当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采取措施,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互联网行业协会等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规范行业成员企业的行为,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快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快而深远。新闻媒体是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耳目喉舌,是沟通商家与消费者的快捷高效通道,是电子商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啄木鸟,是违法失德商家的天敌,也是工商监管部门的得力助手。因此,应当满腔热情地鼓励和支持大众传媒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经常而有效的监督。要划清正当新闻监督与不当侵害名誉权的法律界限,既鼓励新闻媒体大胆地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观念、行为和制度进行鞭挞,也要避免新闻侵权。为确保新闻监督的有效性,新闻监督可以与工商监管部门的监督、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个人的监督结合起来。当然,大众传媒也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新闻工作者也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杜绝新闻腐败,尤其是甘于抵制有悖于电子商务法律和伦理的有偿新闻与商业广告,绝不利用新闻监督从消费者与商家谋取私利。现在的问题不是大众传媒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监督过了头,而是大众传媒这一问题的监督还很不够,很薄弱。
注释:
[1] cnnic.net.cn/develst/cnnic200101.shtmlcnnic.net.cn/develst/2002-1/
[2]乔新生,"网络引起纠纷,法律露出破绽",《光明日报》2000年9月20日。
[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规则(草案)》,第1条"定义"。
[4]宫晓艳,"电子商务的法律思考",《对外经贸事务》,2001年第4期。
[5]郑成思、薛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状况",《法学》2000年第12期。
[6]同上。
[7]刘俊海"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要走向法制化"《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2期
[8]宫晓艳,"电子商务的法律思考",《对外经贸事务》,2001年第4期。
"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及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铁皮枫斗"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有关"铁皮"、"铁皮枫斗"商标的问题。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1."铁皮枫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在国内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深圳安旺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义乌金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将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使用"铁皮枫斗"字,与"铁皮"商标构成近似。
3.经浙江省公安厅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深圳安旺公司的产品并不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其包装上所称的"本产品由迪生发明协会、香港科学院监制"及该产品"以优质铁皮枫斗和纯正美国西洋参为原料"等也并非事实。
4.深圳安旺公司生产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部批准,而只是有广东省的越权批准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铁皮枫斗"中药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铁皮枫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 根据《中药大辞典》上的说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铁皮枫斗"商标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是一种中药名称,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赞牌铁皮枫斗"说明书中也介绍"本品采用中国名贵中药——铁皮枫斗,配以……是一种全天然滋阴保健珍品",因此"铁皮枫斗晶"是商品名称,对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销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铁皮枫斗晶"是一种具有药理保健作用的非医用营养品,应属于第30类05组商品,该商品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组商品属于不同类商品。
3.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铁皮枫斗晶是非医用营养品,与第32类中"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应不被认为"类似"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6月10日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铁皮"与"铁皮枫斗"商标,以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的"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生产的"立赞牌铁皮枫斗晶",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不类似。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与第966133号"铁皮"注册商标不近似。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复杂案例。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是判定第30类非医用养营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是否类似及"铁皮"与"铁皮枫斗"是否近似两个问题。
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之一是认定被查处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因为依《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也就是说,相同或近似的两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则无侵权之说。本案中"铁皮"与"铁皮枫斗"两文字组合无论从外观上看,还是在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其次,认定商标侵权还应从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为前提,如两商品不为同一种,又不是类似商品,则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两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同属于第30类商品,与"铁皮枫斗"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不类似。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药品问题,根据《中药大词典》,"铁皮枫斗"是一种中草药名称,因此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铁皮枫斗晶"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那么使用"铁皮枫斗晶"这一商品名,尽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类上的注册商标"铁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铁皮枫斗"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且"铁皮"与"铁皮枫斗"不近似,所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