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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创业板市场的风险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4-03-26 09:52:4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简述创业板市场的风险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简述创业板市场的风险

第1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融资难 应对之策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简述

中小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容忽视。首先,中小企业涉及行业广泛,提供岗位数量庞大,在缓解就业压力、稳定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作用不可小觑。其次,中小企业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再次,中小企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推动我国新型城镇化道路功不可没。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其数量占全国企业总数比例的98%以上,中小企业产值、增加值、总资产、销售收入的比例均超过60%,利润总额的比例超过50%,税收总额的比例超过40%,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75%。

与此同时,我国的中小企业由于受到其自身及外部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融资状况却并不乐观。中小企业的融资长期普遍存在以下现状:一是融资难,融资缺口大;二是融资渠道单一,缺乏创新;三是中小企业自有资本金偏少,难以获得充足的间接融资额度;四是融资成本过高,企业负担沉重。此外,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可供选择的融资途径有着较大差别。在创业阶段,中小企业会优选以社区、亲友为基础的直接融资;在成长阶段,政策性融资和创业融资是其重要资金来源。在成长期,资金稳定且风险低的商业银行是中小企业贷款的主要提供者。

企业所处成长周期与融资结构有很大相关性。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都处于创立期与成长期,其融资结构的特点表现为:一是中小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主要以内部融资为主,绝大部分是业主投资及企业的留存收益,外部融资所占的比重很小;二是中小企业的主要外部融资是以银行贷款为主的债务融资。当需要进行扩大生产规模时,资金不足的制约作用便显现出来。

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成因分析

首先,是银企信贷关系问题。一是银行谨慎贷款。银企之间存在信贷博弈,银企博弈过程中,双方都采取了维护自身利益、寻求收益最大化的行为。由于信贷市场上的银行与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对企业的真实全面的情况,如企业的管理水平、资产质量、现金流量、产品市场前景等,不能完全了解,此时银行往往不愿承担较高风险向企业提供资金。银行对待中小企业贷款需求的谨慎态度,使得中小企业即使愿意承担更高利率也无法获得足额贷款。二是融资成本偏高。在资金借贷市场上,中小企业的信息披露并不健全,为了获取银行贷款,通常仅披露有利于贷款的信息,而隐瞒不利于贷款的信息。因此,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银行处于劣势,为了获得企业的真实全面的相关信息,银行会付出一定的调查成本,同时由于银行面临较大的决策风险,为了补偿这种风险的潜在损失,银行往往对中小企业贷款收取更高的利息。

其次,中小企业自身不健全。一是经营状况不稳定。中小企业建立的时间普遍较短,很多制度尚未健全,会难以避免地存在管理不规范,体制不健全问题,经营管理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产品结构不合理、技术创新能力低,盈利性差。我国中小企业很大一部分为劳动密集型产业,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较低,效益不佳,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存在较高的破产倒闭风险。二是信息不透明。中小企业由于建立的时间较短,信用记录积累较少,社会知名度较低。为保持较好的企业形象和表现出较高的市场竞争力,中小企业会有强烈的隐瞒真实信息的偏好,从而使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三是可抵押资产少。中小企业规模较小,普遍缺乏足够的可抵押不动产,而无形资产价值又难以量化,无法满足金融部门抵质押物的要求。加上融资时抵押程序烦琐、各种费用较高,在时效性和成本上对中小企业融资也产生的阻碍。四是易出现失信违约行为。中小企受到的外部监督和制度约束较大型公司少,且许多经营者诚信意识缺乏,这就使得企业在还款还息等方面出现的违约情况较多。

再次,社会融资环境存在缺陷。一是政策上的歧视。为了规范和稳定金融市场,国家对金融创新的限制较严,难以催生出大量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二是政府长期以来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的信用担保基金过少,扶持力度欠缺,中小企业受益不均。三是金融机构贷款投向一定程度上也存在企业性质或规模的歧视。同时,证券准入市场较高,创业板和中小板市场有待完善。债券发行对公司最低净资产、信用等级、担保人资信等都有严格要求,股票市场也对企业的成长性预期、信用评级、盈利状况等诸多方面的硬性要求,中小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方式获得外源性资金的难度极大,外源融资中又缺乏其他可行的直接融资方式,因此外源融资被局限在了获得资金有限的间接融资上。

最后,金融体系的限制作用。第一,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是被动的,它取决于国有企业和渐进改革对金融资源的需求。国有金融体制对国有企业的金融支持和国有企业对这种支持的刚性依赖加据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第二,国有大型专业银行基于成本效益原则考虑,不大愿意向周期短、风险高的中小企业贷款,更偏爱大型企业和项目。第三,银行对中小企业办理票据承兑和融资业务的审批流程繁琐,结算渠道阻碍颇多,难以满足中小企业资金周转时效性要求。第四,信用及担保体系不健全。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不完善、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下和失信行为的蔓延,给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带来了很多实际损害,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融资。信息不对称使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获取中小企业的信息成本较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的影响下,银行的贷款积极性也大大降低。虽然我国很多省市建立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但是存在诸多缺陷。如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质量不高,担保体系不健全,分布很不平衡且规模普遍较小,运作管理方式上存在缺陷等。

三、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解决方案

(一)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

一是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优惠。二是扶持政策性银行,协调银企合作关系。三是发展多层次融资体系。逐步建立起由政策性银行、社区银行、中小型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及担保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在内的多层次融资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拓宽道路。四是加强银企对接。通过银企对接活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促进银企间建立互惠互利、诚信合作的关系。五是设立中小企业专项基金。政府通过设立各专项基金,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开发、出口销售等开展专项融资服务。

(二)提升银行的服务水平

一是建立适应于中小企业特征的服务体系。使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具针对性。同时,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决策流程减少审批层级将更好地满足中小企业经营性贷款的时效性要求。二是加强中小企业专营服务机构建设。多地银行建立专营机构,将中小企业业务独立开来。开辟中小微企业贷款审批专用通道,贷款审批流程呈现出标准化、专业化、简约化特征。

(三)加强中小企业自身建设

一是企业管理水平的提升。主要从提高人才素质和健全管理制度入手,通过不断优化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运营体系,使企业的发展更加稳定。二是着力技术创新,提高质量和效率。利用好自己的核心优势,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改善企业的存货周转情况和现金流状况。三是尽可能信息公开化。只有具有更透明和优质的信息,企业才能在银行体系建立一个良好的企业信用存储记录。长远来看,也可以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四是积极寻求新的融资方式。中小企业可以引进熟悉金融工具的专业人才,对企业的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考量,然后选择最有效最节约成本的现代融资方式。

(四)完善资本市场体系

中小企业的特点和融资现状是创业板市场推出的重要背景因素。2009年10月,我国创业板市场正式开启,为中小企业提供了避风港和融资途径。但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创业板市场设立了较高的门槛。大部分零散、科技含量低的中小企业可望而不可及。因此,政府应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的发展和完善,结合中小企业的规模、行业、资产等特征更加适应众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和融资特点,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五)拓展融资渠道

政府、金融机构、企业自身都在融资渠道拓展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中小企业私募债券。2012年4月,为丰富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证监会研究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二是联保贷款。联保贷款是指3-5家企业形成互助互信的联合体,共同提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银行根据各企业具体情况及联合体整体情况,分别授予各个企业贷款额度。这种融资模式既降低了银行的贷款风险,也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效率。三是拓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这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一种十分便捷的方式,而且租赁融资属于表外融资,企业财务报表的负债项目中不会体现,因此对企业的资信状况不造成影响。四是抵押贷款新模式。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应收账款抵押、订单抵押、库存抵押等融资方式解决融资需求。

(六)加强信用及担保体系建设

一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调查评定体系。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内的征信机构、信用体系,这样才能达到金融体系的有效配置。二是分类监管,建立有效的信用奖惩机制。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戒,促使企业降低违约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三是发展立足中小企业的担保机构,应培养一批实力强大、辐射广泛、管理规范的融资担保公司,财政资金应加大对其投入,支持和鼓励中介机构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为那些市场效益好、信用资信合格的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提供信贷担保服务。同时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四是加快组建再担保公司。中小企业再担保有限公司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不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竞争。再担保公司可以增强担保机构实力,提高其抗风险能力。五是建立联保融资以提升担保实力。建立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载体的投融资体系,组建中小企业担保联盟,实现产业集群中小型企业的联保融资。

(七)强化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引导

第2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杠杆;法律机制

自2010年以来,受经济持续高位增长、货币供应量上升等因素影响,流动性过剩问题凸显,这为经济带来了巨大的通货膨胀压力。面对不断攀升的CPI,民众储蓄意愿逐渐降低,导致部分资金从银行撤出,催生了理财产品、民间借贷的火爆行情。

另一方面,为我国创造大量就业机会并为GDP做出巨大贡献的中小民营企业,却因为融资难而陷入困境,部分企业不惜用饮鸩止渴的方式向民间高息融资,最终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刑事案件。

融资难的原因,是目前传统的融资方式中,无论是银行贷款、IPO,还是票据、债券等工具融资,中小民营企业常被拒之门外。而根源是金融改革裹足不前,资金在市场中的流通渠道单一,造成现金不能有效的转化为实业资本。

这也正是自2009年后,具备投融资服务功能的PE能中国遍地开花的原因。作为一种欧美国家的舶来品,PE模式在中国低调发展了10余年后,终于大规模登上了中国金融市场的舞台。

一、PE投资模式简述

(一)PE简介

PE是私募股权投资(英文Private Equity)的简称,作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工具,其天然具有募资与投资的功能,即以非公开的方式从上游高净值人士、现金流充足企业等投资人处募集到资金,然后以入股形式投资到下游有融资需求且成长性较高的未上市企业中,待被投资企业发展、股权升值后以上市、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获利。

从PE的中文名称“私募股权投资”字面理解,可辨其两层含义:私募表述的是资金募集方式,即以非公开形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因其不能像银行存款或部分理财产品那样,承诺保证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所以投资人风险相对不可控,为避免投资风险演变为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及国家发改委相关政策规定,PE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募资是被禁止的;股权投资表述的是资金用途,是投资到企业的股权当中。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PE不能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其投资的主要对象是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所以称为股权投资。

(二)PE模式的价值体现

1.PE可丰富我国投资理财市场

时至今日,因为银行储蓄安全性高的原因,公众最为认可的理财方式仍是将现金存入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另外,银行的公信力较高,公众几乎不担心发生损失的风险。但是,银行储蓄也并非高枕无忧,随着通胀持续,公众越来越多地意识到储蓄利率如果低于通货膨胀率,实际利率就是负数,获得的利息很可能不够弥补本金贬值部分。

以上正是近年证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民间借贷市场火爆的原因之一。为了实现财富保值,人们更愿意冒一定风险将资金投资于能产生相对高回报的产品和项目。就投资理财而言,目前仍是卖方市场,虽然投资门槛相对较高,但产品仍供不应求,在此背景下,投资者面对投资理财机构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也无可奈何,这正好形成了孕育华夏银行“飞单”事件的土壤。

PE在我国发展近二十年,已是一种相对成熟的投资理财工具。虽然一般仅针对企业和高净值人士,但模式灵活,产品个性差异较大,将会在我国投资市场中占据重要位置,对丰富和完善我国投资理财市场意义重大。

2.PE可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因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中小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需越过许多门槛且还面临苛刻审查,这使得绝大部分中小企业被挡在了银行门外。而创业板、私募债也非大众化的融资渠道,能够借助该渠道成功融资的寥寥无几。

根据前面所述,PE是以非上市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向目标企业提供资本金,用于支持被投资企业开发新产品、增加流动资金、进行行业内的并购重组等,待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IPO或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所投资企业。PE重视“价值创造”,企业价值的加速增长过程就是股权投资的价值创造过程。因此,只要企业有成长潜力和空间,均为PE投资的潜在对象。这正好弥补了银行等融资机构重企业现有实力,轻未来发展潜力的缺陷。

二、PE模式在投融资中杠杆功能运用

所谓PE模式杠杆功能,是投资者(融资者)利用PE模式,参与投入少量资金到PE基金中,通过结构化收益保障投资人的部分利益,即可吸引高于所投金额资金进入,从而达到满足资金需求预期的一种投融资模式。实现杠杆功能的原理是通过参与小部分出资,并将出资用于锁定其他投资人收益,从而以小博大撬动更大规模资金进入。

(一)杠杆功能实现模式

1.案例

本部分引用一个真实案例对PE杠杆功能做详细介绍。

一家大型民营房地产公司(下称“地产公司”)与国内某知名信托公司(下称“信托公司”)达成协议,由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地产公司项目(地产公司为该项目新设一家项目公司)募集开发资金。具体操作模式为:①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10亿元,信托计划受益人分为优先、劣后两级,优先级份额8亿元,劣后级份额2亿元。在信托计划清算时,首先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并满足优先级受益人每年8%收益,之后再支付劣后级受益人本金和每年8%收益。剩余部分收益按各50%向两级受益人分配。其中,2亿元的劣后级信托计划份额由房地产公司认购。②房地产公司出资成立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下称“管理公司”);③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共同成立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信托公司作为LP出资10亿元,管理公司作为GP出资1000万;④有限合伙企业以增资扩股形式将10亿元资金注入项目公司,并与地产公司签订对赌协议,2年投资期届满,项目公司未清算,由地产公司按投资金额*(1+24%)的价格回购合伙企业所持股份;若项目公司已清算,投资收益不足24%,由地产公司补足,投资收益超过24%,超过部分由合伙企业享受。

2.杠杆功能体现

常规PE的核心功能在于价值创造,即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营销、渠道、人才等支持促使企业价值快速增长,此过程就是股权投资的价值创造过程,也正是PE有别于其他债权性融资工具之处。

PE的杠杆功能,虽是天然具备,但真正利用起来是PE在全国兴起后,部分地区因专业人才匮乏,不具备帮助企业实现价值创造的能力,退而求其次创新运用PE从事自融资时开始的。

在投资者拟投项目或企业自融资时,均可作为发起人利用PE杠杆功能撬动更多资金参与。根据发起人目的不同,将PE的杠杆功能分为投资杠杆功能和融资杠杆功能。本文案例可看做是两者合二为一的模式。该模式一般在大型集团公司中使用较为普遍,当集团下属投资公司有多个优质拟投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以支撑对所有项目投资,同时其中某拟投项目正是集团的下属项目公司时,便会由投资公司发起成立PE基金,并认购部分投资份额,从而撬动其他投资人加入。但是,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利用PE杠杆功能时,往往只用其一种功能。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将两种功能分开阐述。

(1)投资杠杆功能

所谓PE投资杠杆功能,是在运用PE基金进行投资时而言,当投资人资金不足以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或者因考虑风险等问题不愿全额进行投资时,承诺负责一定比例投资款,引入其他投资人参与共同投资。

在本文案例中,地产公司有2亿元资金可用于投资,而项目公司的资金缺口为10亿元,为了争取该项目,地产公司引入信托公司参与,由后者负责筹集另外8亿元资金。地产公司用2亿元资金撬动了8亿元资金进入。因项目公司是地产公司全资子公司,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地产公司则完全知悉项目公司情况,因此,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承诺了投资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资收益。

(2)融资杠杆功能

所谓PE融资杠杆功能,是针对企业运用PE进行自融资而言,当企业有融资需求,且项目收益能覆盖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此情况下,融资企业发起成立PE基金并由其或者股东承诺认购一定的份额,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弥补融资企业资金缺口。使用PE融资杠杆功能时,一般通过结构化收益将项目公司方LP设为劣后级,从而首先满足其他LP的投资收益。

在本文案例中,项目公司需融资10亿元,由其股东用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成立PE基金,项目公司股东通过认购信托计划份额间接承担了PE基金2亿元投资款,从而用自有的2亿元资金撬动了8亿元资金进入。其中,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方的投资人不仅被设计为信托计划的劣后收益人,承诺了其他信托人投资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资收益,还向PE基金承诺保底收益。

(二)杠杆功能运用的法律逻辑

1.PE的法律逻辑

根据民法原理,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PE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只需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就是合法的行为。这正是PE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以来,在立法空白的状况下一直存续的原因。

早期的PE一直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运作,直到2005年11月国务院10部委联合了第一部比较具体针对国内创业投资企业的部门规章《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此为我国目前为止唯一、专门的对属于PE范畴的创投企业进行界定、规范的法律,也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最为全面、效力最高的一部法律规范。

2007年3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2008年6月规范性文件《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正式实施后,信托制PE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一种重要模式获得了法律的保护。

2012年12月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通过,未将PE纳入该法,国家发改委继续履行对PE的管理职责,目前PE运作主要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

2.PE募资的法律逻辑

PE模式杠杆功能体现在于能撬动更多资金参与,实质仍是一种募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民间募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限制。其一便是募资时不得以吸储方式进行,吸储的典型特征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银行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刑法》针对该行为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PE应当以私募的形式募集资金,所谓私募,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规定,是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公共场所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3.结构化投资收益的法律逻辑

通过结构化投资收益,使发起人和投资人享有不同顺位的收益分配权,有助于消除投资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顾虑,合理的结构化设计是PE杠杆功能能否实现的关键。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可见《公司法》未限制股东自主约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伙企业法》同样也赋予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自主约定利润分配的权利。

《信托法》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因此,在信托制PE基金中,信托收益的分配同样由信托人自主约定。

4.股权投资的法律逻辑

从融资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言,融资分为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和夹层融资。股权融资包括PE基金融资,发行股票,配股等,债权融资包括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夹层融资因缺乏法律制度的设计,我国无成熟产品。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债权融资主要依赖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原因之一是我国非金融机构从事债权投资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活动,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节严重需承担刑责。因此,所募集资金用于从事债权投资被禁,而夹层投资条件不成熟,仅剩股权投资可为。

三、PE模式在融资中的杠杆功能运用要点

(一)融资项目有良好盈利预期

PE杠杆功能实现,也是一个完整的PE投资流程,拟投项目基础条件至关重要,是否有成长空间,是否有发展潜力,是否能持续盈利保证投资人基础收益是投资人关心的问题,这关系到日后所持股权的变现能力。但是,在自融资中,可能存在投资期届满拟投项目收益尚不适合分配的情况,这往往由拟投项目股东承诺回购股权,确保投资人收益。

(二)管理人具有较强的实操能力

无论投资还是自融资过程中,招募资金的一方作为发起人,其能吸引到其他投资人参与,仅有优质的项目还不够。投资人更希望在得到回报承诺后,有一个享有丰富经验的“操盘手”为其落实投资收益,保护本金安全。另外,PE的核心功能在于价值创造,优秀的管理团队除了能协调好各方关系之外,还能协助被投企业实现价值提升,为投资人创造超额收益。

(三)合理的投资收益结构化模式

投资收益结构化之目的,在于当信息不对称时,由掌握信息较多的发起人一方,承诺让其他投资人优先实现收益,当收益低于预期时用自己本金保证其他投资人收益,从而给予其他投资人信心。合理的投资收益结构化模式,是达到募资效率与自身风险控制的平衡,即在合理时间招募到足够的额资金,并且不因此将自身风险过于放大。当然,如果发起人有足够信心,当自身风险被放大时,也可通过调整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用高收益平衡自身背负的高风险。

第3篇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和监督机制的完善倍受关注。如何平衡财产权与控制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减抑内部人控制的消极现象,如何有效防范经营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是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内容。与此相关,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其中一个重要举措,正在各地试行并悄然升温。近两年来,沪、深两市已有十多家A股公司引入“外脑”**. 2000年4月,国家经贸委在全国企业管理工作会议上提出今后将在大型公司制企业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新近公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的第六部分提出“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规定了独立董事享有四大权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节第十五条要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符合公司发展需要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坚决避免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9月送审稿)已有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较为具体的规定。此前,《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任意性规定),一些在海外上市的国有公司已开始按所在交易所的要求设立类似的“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如香港联交所要求其上市公司至少有两个以上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不过,总体上看,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正处于尝试和摸索当中。有关法律制度尚未成型,实践操作也比较混乱。一些地方和企业纷纷延聘的各类 “独立董事”真可谓五花八门,甚至检察官也欣然前往、慨然受命[①].设立独立董事的初衷也不一而足,有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的是为了“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制约经营管理人员”;有的是为了“预防国有企业中的职务犯罪、监督国企运营”;有的则是利用董事的“社会形象”来提高公司的“社会公信力”[②]等等。实际上,独立董事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连一些担任独立董事的人本身也不甚了了。我国为什么要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其意义何在?独立董事的人选(资格)、人数比例、任期、酬薪、职权、责任如何?尤其是该制度与我国监事会制度有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均有待讨论。本文先简述英美公司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并分析其存在的机理;然后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法律建构及其不足,最后探讨独立董事制度与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之间的关系,结论认为,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从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出发,应明确界定并合理整合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功能,分清其不同性质。在二者之间,不宜忽视、更不能撇开上市公司既存的监督结构。首先应着力于现有监督资源的充分挖掘、有效利用和积极改进,不可迷信独立董事、更不能以之取代监事会;其次,在改造监事会制度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借鉴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些长处,即在经营层面上(业务决策和执行监督)引进“独立董事”,以“独立董事”机制强化董事会的内部控制;以适当比例的“独立监事”来重塑现有监事会的结构,通过监事会的“实在化”和规范化,使监事会能真正监其事、负其责。

一、英美公司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存在机理

独立董事概念来自英美*.不过,英美公司立法上并没有董事种类的明确划分,而且,“董事”这一指称本身也没有特别的定义。例如,依英国1985年公司法,董事是指“任何在事实上具有董事地位的人,而不论这些人在具备此种地位时的称谓如何。”[③]在实践中,公司章程特别是学者们在理论上对于董事会的构成员有不同分类或提法。其中,在英国法上,常见的有经营董事(executive director )与非经营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 )(又称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全职董事(whole time director)与兼职董事(part time director)之分[④].在美国法上,与上述经营董事相当的是管理董事(management director)*,与非经营董事相当的是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但美国法上的外部董事又与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这一概念相对应。据公司法学者的解释[⑤],内部董事一般指公众持股公司中,具有管理层行政职位(executive position with management)的董事。可见,在这一意义上,内部董事基本上与管理董事无异。但是,美国法上广义的内部董事不仅包括作为公司高级雇员的董事,也包括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利害关系、因而受到公司管理层影响的其他人。例如,因向公司管理层提供服务(业务)或咨询而与其有经济利害关系的投资银行家、律师、供应商或其他人。外部董事指公众持股公司中不具有管理层行政职位的董事。广义的外部董事包括外部相关(affiliated)董事和外部非相关(unaffiliated)董事。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与公司有切实利害(经济)关系(significant economic relationship)。因而广义的外部董事包括上述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投资银行家、律师、供应商和其他人。它与狭义的内部董事相对应。而狭义的外部董事仅指外部非相关董事。它与广义内部董事相对应。

美国法上的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公众持股公司中非公司官员(officers)或行政人员(executives)的董事。他们需在公司进行的交易活动中没有实质性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⑥]可见,独立董事与兼职董事、外部董事相近,但亦有所区别。一般来讲,在外延上,前者较后二者要求更严、范围更窄;在内涵上,前者着眼于价值判断,强调董事与公司之间在利益(主要是指公司商务活动中的利益)上的独立性;后二者中,兼职董事强调董事的服务时间或方式;而外部董事则着眼于董事与公司组织本身或经营管理层(内部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严格地说,独立董事仅与狭义外部董事(广义外部董事当中的一部分)的外延相同,而内涵则有异。一些著者有时笼统地将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等同起来、互换使用,这是因为美国法上所称外部董事一般指其狭义。独立董事的显著特点是:(1)独立董事是公众持股公司中的董事会或委员会成员;(2)独立董事不得为该公司雇员或经营管理人员;(3)在公司交易活动中无实质利害关系(或与公司管理层无重要经济联系)。这当中,根本点在于独立董事之“独立性”。至于怎样才算“独立”并无严格统一的标准。例如,在通用汽车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独立董事意味着与公司没有业务或其它的关系(通用汽车公司董事会备忘录)。美国机构投资者协会(CII)建议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所有董事均为独立董事,要求独立董事“与公司唯一的联系即其董事职位”[⑦].美国法学所(ALI)在1994年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第1.34条)中提出,外部董事的独立性须根据他们与执行董事和管理层有无“重要的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来判定,所谓“重要的关系”包括:“在过去三年内曾受雇于该公司;是公司业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发生金额超过2万美元的交易;受雇于为公司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等等。美国律师协会(ABA)在“ABA Guidebook”中认为:“只有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他或她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被认为与独立不符的环境和各种关系通常包括:(1)与某个主要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或类似关系;(2)与公司具有对公司或该董事有重大意义的业务或专业联系;(3)与公司存在持续的业务或专业联系,不论该联系的意义是否重大,只要其持续地与高层管理人员打交道,例如公司与投资银行或公司律师之间的关系。”而且,上述条件只是“独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美国NYSE、AMEX和NASDAQ公布的最新规则(2001年6月14日生效),对审计委员会之“独立”(independence)的定义均包含以下基本标准:(1)与公司无商业关系(businessre lationship);(2)非公司雇员或公司行政官员(executive officer)的直系亲属;(3)与公司任何行政人员(executive)之间不存在“交叉性报酬委员会”(crosscompensation committee)*的联系。但具体而言,NYSE公布的规则与后二者又稍有不同**.总之,一般来说,所谓“独立”,主要指实质意义上、与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层(尤其是在公司商务或交易活动中)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或者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disinterested)。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功能在英美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传统上与独立董事近似的是公司外部的所谓“挂名董事”或“顾问董事”,其专职工作一般是其他公司的专职董事或高级官员,他们作为非执行董事的兼职工作时间则非常有限。其作用也仅止于出席董事会,就公司业务提供咨询、建议,因而一般被视为善意的业余者或旁观人[⑧].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0(a)条即规定40%以上的董事须为“独立人士”,但这类董事的实际作用仍十分有限。近几十年来,尤其是八十年代以来,随着管理层权力的愈益扩张,对内部人控制进行反控制的需要也在增长,股东权利运动亦随之兴起。正是英美公司发展的现实背景-主要是大公司日趋严重的权力滥用问题-成为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制度全面强化之机捩。1992年,英国著名的“Cadbury Report”(即《社团法人管理财务概述》)在其“最佳经营准则”中提倡“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并建议公司董事会应该至少有2名非执行董事,其中至少有2名是完全独立董事。“Cadbury Report”的有关内容被伦敦证券交易所吸收到上市规则中,并且融合进了实际的市场操作。其后,美国Hampel  Committee于1998年发表“Hampel Report”报告,基本支持“Cadbury Report”的构想(同时亦认为企业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运用)。实际上,早在1977年,美国NYSE即要求每家上市公司,必须在限期内设立一个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独立于管理层,独立进行判断。1998年,美国NASDAQ在其公司治理要求中进一步明确,申请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他们不能是公司或其子公司的经理或雇员,也不能是和公司有关系且这种关系会影响他们作出独立判断的人士。世界银行1999年一项研究表明:“独立董事与较高的公司价值相关,具有积极的独立董事的公司比那些具有消极的非独立董事的公司运行得更好,国际机构投资者将日益需要公司的董事会中包含越来越多的独立非执行董事。”[⑨]

在许多欧美国家,强化独立董事制度的趋势比较明显。这主要表现为:(1)独立董事人数、比例增加。美国企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较多,有的甚至超过一半。如摩托罗拉公司董事会14位成员中有9名独立董事;美林集团董事会16位成员中有11名独立董事。据1989年洛尔施(Lorsch)的研究结论,《财富》前1000家公司的董事会中74%为外来董事[⑩].1993年美国的一项调查表明,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分别占98.5%、95%和60%.这三种委员会中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分别占到100%、100%和80%[11].世界经合组织(OECD)在“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中专门列项比较了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的比例,其中,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2)独立董事法律地位上升。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以法律文件*的方式分别提出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及有关委员会的设置标准,明确了独立董事的构成要求(比例)和资格限制等。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最新规则,审计委员会至少有三名独立董事,而且该委员会所有成员必须通悉财务(financially literate),其中至少有一位是财务专家,同时详置具体要求[12].(3)独立董事作用范围扩大。从挂名、顾问到实司其职、从业务咨询到业务监督、财务监督以及某些重大或特别事项的表决,相应成立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以及为解决专门事项而临时设立的各特别委员会[13].其中,提名委员会负责董事的提名;报酬委员会批准管理层的酬薪;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最为突出,它主要负责荐举独立的审计师、核查审计报告,并与独立审计师共商审计计划和公司内部控制事宜,以阻却管理曾对外部审计人的不当控制;特别委员会决定派生诉讼、公司兼并等重要事项。(4)独立董事责任的加重。即对于独立董事注意义务或善管义务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尽管与集董事和职员身份于一身的执行董事有所区别,但独立董事亦为董事,因而必须履行作为董事应有的注意义务。例如,美国新泽西州商事公司法中,要求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必须遵守通常注意义务标准,不得因其挂名、顾问而例外,而且,任何股东皆有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责任重大,独立董事往往购买保险以防不测的风险责任。

英美公司法采用独立董事制度及其近年来的发展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分离、现代公司管理的专业化和技术化要求以及大量股东对投机利益的追求等,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可避免地旁落于经营管理人员之手,造成股东大会乃至董事会的形骸化[14].而为了公司利益,对这种控制权的反控制实属必要。但由于英美大型公众持股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股权高度分散,“大量股东使成本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15]事实上不可能由各个股东分别或共同监督和控制。而且,由于搭便车问题的存在,单个股东进行监督的动力不足,因此聘人看守经理人员成为必要(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等)。从公司以外借助“外脑”力量,对于弥补自身信息、经验等业务或技术上的不足-尤其是对于克服内部利益掣肘-不失为明智选择。而且,通过对外部董事的构成、来源等的营造,也是发展公司的公共关系和树立良好公众形象的一个重要途径。(在美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主要是资深的公司高级主管或大学教授,也有政府部门的退休官员等。)其次,与德、日等国不同,英美公司的治理结构一直采用单层制或一元制(英美法一贯强调股东自治,一般认为股东自然会关注管理层的制约)。即只存在股东大会与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这一层结构关系。既不存在双层制或二元制条件下那种位于股东大会之下、董事会之上的监事会;也不存在并列制或混合制条件下那种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从公司组织上看,监督机构内含于董事会之中。从这种既定传统的结构关系出发,为了加强对公司内部人(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力监控尤其是财务约束,有必要在董事会内部以相对“独立性”的力量增加监督资源、强化制衡关系。这样,一方面尊重传统、保留传统的制度优点(如经营权力自主、节约成本等),避免过度变革带来结构性震荡;另一方面,尽力克减权力专横与滥用、相关利益者共谋的道德风险或自我监督的不力等弊端。当然,实际上,英美公司监督机制的构成并不单在公司组织内部完成(参见本节后面有关内容)。最后,八十年代以来兴起的股东权利运动也促进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这一运动使董事会在最为重要的公司事务管理方面受到股东会的约束,股东在董事寻求表决时能够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条件,法庭则通过严格执行董事义务来维护股东利益。九十年代,美国出现许多著名的公司纷纷解雇首席执行官的。可以说,“即使在股票所有权高度分散的美国,所有权的作用也是存在和巨大的。”[16]而独立董事一般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名,然后经股东会选举或同意,大股东没有特别理由不得予以否决,从而较少受内部人干涉而能代表公司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保护股东利益(主要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要求。例如美国公司里的执行董事中,许多人本身就是大股东,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董事长既是大股东又是CEO,因此,非执行董事主要是代表这些执行董事之外的投资者的利益,其实主要是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但是,必须明确,独立董事制度尽管在英美确有其存在的余地并且有所发展,但如果我们将其置于英美公司监督机制的大背景上考量,就不难发现,独立董事发挥的监督作用必须依赖于一定条件。而且,这种作用即使是必要的,也是比较有限的。首先,英美公司监督机制*并非主要由独立董事制度完成,更非单由独立董事制度完成。独立董事所组成的委员会或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与其说是董事会这个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如说是公司负责执行业务的管理机关的组成部分。”[17]独立董事的监督只是业务执行层面上、董事会内部的督导与约束。准确地说,是“透过执行(经营决策)的监督”。因此,独立董事所发挥的作用与其说是监督作用,不如说通过科学、公正的业务参谋、指导、决定而发挥董事会内部控制作用。

其次,独立董事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与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安排和环境条件之结合,舍此,独立董事的作用将顿失依凭、无由施展。这些相关因素主要有:(1)股东大会、董事会尤其是股东本身的制约能力。股东大会仍享有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如董事任免、重要财产处分等),并明确某些重要权力由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共享;董事会(内部董事和高管人员)自身具有直接的经营、执行方面的自律约束;股东拥有的现实救济手段比较广泛,例如中小股东享有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权利、提案权、请求公司或多数股东购买股份的权利、、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英国),另外还有累计投票制、限制多数股股东表决权、多数股股东对少数股股东负有特别义务等法律安排。(2)臻于完备的具体规则。例如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规定的各种自律性规则、严格的信息公开制度、独立审计员制度(英国)、各项制度的具体操作规程等等。所有这些规则均融入有力的利益督导机制,由于对利害之趋避,这些规则往往能发挥积极的约束作用。(3)董事信义义务之传统。这一传统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重要的现实影响。一方面,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有关具体程序、责任等内容周密详备,便于操作;另一方面,以信义为内容的非正式规则(即有关董事忠诚、注意义务的理念、定势或者习惯、传统等)也发挥着积极的“制度”性作用[18],即能够降低成本。(4)经理市场的竞争。英美经理人才资源相对丰富,流动的人才机制是经理人员难于安枕无忧。(5)股票市场的压力。英美股市相对发达而规范,具有高度流动性。通过购并、接管形成更换经营管理层的压力。(6)破产风险的激励。破产将使经理人员饭碗被端、声誉受损,这是约束经理人员的重要力量。(7)机构投资者的监管。尽管与德国等相比,英美商业银行的监督作用相对较弱,而且,机构投资者并不总是与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一致,但由于银行和其他机构投资者具有真正的商业化理性,而且实力强、影响大,其作为债权人或股东,能以有效的方式深入公司内部、关心并监督(或指导)公司经理层的行为,在参与公司治理、制衡公司内部权力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

最后,还需指出,独立董事制度自产生以来,学界对其一直臧否不一、褒贬有加。不仅是该制度的某些缺点颇受诘难,甚至该制度存在之必要也遭到怀疑。关于董事之“独立”及其作用,反对意见主要有:(1)独立是不可能的。 “独立”难有明确、严格的标准;即使有这样的标准,也是不便操作的。更主要的是,“独立”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独立董事即使不为酬薪,至少也可能为自己所关注的权力、声誉、地位等所左右。而且,独立董事要想发挥作用,就必须出席董事会,且不得不与管理曾经常接触,以了解公司业务乃至秘密。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做到“独立”?事实上,独立董事往往与其他董事具有共同利害,他们所思所为大致如出一辙。(2)独立是不可靠的。即使做到严格按要求选任独立董事,而且独立董事确也“独立”行事,但这种“独立”对于公司究竟价值几何?“提倡设立独立董事的人的致命错误就是将‘独立’与公正混为一谈。”“如果独立董事独立于管理层,那么他事实上不对任何人负责,没有理由相信这样一个人会比执行董事带来更好的业绩。”[19]另外,独立董事有无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必要的素质、能力,从现实来看也不无问题。不少独立董事逃避风险、见风使舵,看行政总裁脸色行事,实际上仍受制于管理层。他们的作用仅是过阅一下提案或者仅是“坐在桃花心木桌子旁享用免费午餐”[20]而已。因此,一些执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照样存在监督不力问题。(3)独立是矛盾的。在独立董事自身的报酬与监督动力之间、监督效力与“介入”深度、独立程度之间往往存在极大的矛盾。如果独立董事在公司有所取,则难保其决策不偏不倚;如果无所取,则又可能不负责任。同样,如果介入公司管理过深,则不可能保持中立;如过对公司事务知之甚少,则又不可能实施有效监督。因此,独立董事不得不经常面对两难境地而无所适从。(4)独立是不足够的,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有害无益。从经济增长的角度看,公司首先应作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21]而存在,许多公司不设独立董事照样富有成效、甚或更有成效。尽管为了抑制权力滥用的危险,监督和控制确有必要,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独立董事以外的方式实现公司内部控制。独立董事的存在一方面并没有改善公司监督,另一方面却增加了管理费用和实质不公,公司的控制者得以在“公正”的外貌下心安理得地推卸责任。有学者认为,“总的来说,独立董事的机制在美国算不上是成功。”而在香港,“独立董事不仅是不必的,还是有害的”。一系列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迄今为止,独立董事只是在特定交易中可能起积极作用,但作为一种制度的总体效果至少是“不清楚的”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