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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政治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10-03 15:32:3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国际政治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国际政治论文

第1篇

国际法治是多元化法治,其中最主要的体现就是主体多元化。这样说并不是要动摇国家在国际法治中所起到的中流砥柱的作用,但是也要充分认识到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的进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何志鹏教授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进程中发挥的作用和影响为:对特定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教育,进行专门知识和信息的传播,特别提供和宣传非政府组织的观点与思想;从事运作型的发展项目;通过倡议、游说等方式向政府鼓励在社区水平上的政治参反映公民关心的问题;对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政策和行为进行监督,影响国家行为和认同、帮助监督和执行国际协议;在紧急状况下进行人道主义救援。①车丕照教授也从国际人权、贸易、环境等领域指出了非政府组织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推动作用。②另外,目前国际法治只能指的是国际法之治,而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形成国际法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而传统上只把国家作为国际法唯一主体的时代已经过去,有很多的专业学者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而逐渐增加,如Anna-KarinLindblom首先肯定了国家是国际法的首要主体,但是也要注意到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法中所起到的作用,国家可以赋予其国际法律主体地位,并且大量存在的条约、判例及国际组织的决议都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立提供了相关信息。③笔者也坚持此观点,在不动摇国家作为国际法首要主体的情况下,在一定限度内要赋予特定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国际和平与安全法等领域有大量的实证证明国际非政府组织积极的参与到其中来,并有大量的论文和著作对此现象进行了论述。④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造势、提供信息、使更多的公众知晓信息、游说等方式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尽可能的公开、透明和明确;而通过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国际治理由原来的单一的国家之治转变为多元化的与多维度的治理,从而达到“全球善治”的状态。所以,国际非政府组织不仅仅做为国际法治的参与者,而且还是国际法治的促进者。

二、国际法治视野内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内涵的解读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在国际法治视野内按照上述因素可以把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概念分别表述为:问责主体为各利益相关者;问责对象为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内容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及决定;问责方式为公开透明的多种方式;而问责的目的为使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进程中起到参与者与促进者的作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在国际法治视野内被赋予了独特的内涵。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的概念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深入的过程。20世纪80年代,问责才进入到人们的研究视野,人们把问责的对象主要集中到政府和企业,那个时候研究者并没有把非政府组织的问责纳入到研究范围之内,相反非政府组织凭借其纯洁的关注公益的身份作为问责主体而出现。而中国公众接触问责一词是在2003年的SARS事件,两名中国政府部级官员由于问责被免职,此后虽然有研究者研究非营利组织的问责,但是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却鲜有问津。国外研究者也是直到新世纪初,才开始从国际法和国际治理的角度对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进行探讨。对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20世纪的90年代,非政府组织图西族的卢旺达爱国战线(RuwandanPatrioticFront,RPT)与胡图族的政府军之间发生武装冲突,造成震惊世界的“卢旺达大屠杀”事件,对于非政府组织在该事件中的表现,公众对之是非议颇多。国外学者和机构对于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执行力问责(perfmanceaccountability)”,该种探讨主要针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究竟做了什么进行问责。这种讨论带来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众多国际非政府组织制定行为准则(codeofconduct)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援助组织良好行为准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新月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参与灾难救助的行为准则》、《透明国际秘书处行为准则》等。①进入新世纪以来,非政府组织开始意识到不仅仅要对他们所做的负责,而且要对其所说的负责,也就开始了对非政府组织“声音问责(voiceaccountability)”的探讨,主要关注非政府组织所说内容的真实性和为什么有权利这样说。对该种问责探讨的白热化事件是“GitaSahgal被组织免职事件”。②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治理“管理者(regulat)”的角色,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法对非政府组织的使命问责(missionaccountability)、组织问责(ganizationalaccountability)与财务问责(financialaccountability)存在缺陷,亟需在国际法层面上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进行约束。③而ErikB.Bluemel分析了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治理中起到的促进政策形成、行使管理责任和实施职能等作用后,认为有必要对其问责进行约束。④虽然目前还没有见到在国际法治视野内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文献面世,但是鉴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进程中所发挥出的出色作用,该问题的探讨必将陆续展开。国内外的学者在对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概念进行深入探讨之外,而且对在国际层面上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机制也有所涉及,如DanaBrakmanReiserandClaireR.Kelly认为国际组织是在国际法领域弥补非政府组织问责缺陷的“守门人(gatekeeper)”,并且分别列举了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构建所起到的作用。①除此之外,也出现了对通过签署自愿准则(codeofconduct)的方式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问责的探讨。②

(二)问责对象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可以界定为依照国内法建立、由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性质的成员组成、按照一定的宗旨并怀有公益性目的、有组织性并且独立解决各种国际性社会问题的非营利组织。通过阅读大量的文献得知,众多研究者并没有严格区分国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有时他们所研究的非政府组织同时包括国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但是本文却作出了明显的区别,即把那些不具备国际性的单纯的国内非政府组织排除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外。所以,按照这个定义,本文所要研究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应该具备以下特征:(1)国际性。笔者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性主要包括组织目的的跨国性、活动范围的跨国性、资金的使用具备跨国性和组织成员的国际性。(2)非政府性与独立性。1952年经社理事会在其288(X)号决议中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作为非政府组织”,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成员主要是个人或者私营部门等,而不是政府,此性质也是区别国际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IGO)的主要标准。但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在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国家发生关系,如接受政府的资助或者与政府进行合作等,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在运行过程中要独立于政府,要具备独立的价值导向、独立的人事、财政及章程等,不要因为“吃人嘴短”受制于政府。因为坚守自身独立性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合法生存的首要前提。③(3)组织性。所谓组织性,就意味着一套内部规章制度的设立,有明确的角色与任务的分配,有职权等级体系,以保证使每个成员的行为与组织目标相符合;有交往体系,即体现不同成员之间的相互从属关系;有目标准则,用于评估和检查组织的成果以及组织中个体的活动成果。④(4)合法性。如果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去判定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可能是较复杂的,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境下的合法性可能更倾向于符合政治学中合法性的概念,因为“只有那些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内心所体现的权威和秩序,才具有政治学中所说的合法性”。⑤(5)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即非政府组织不把募集资金和投资利润分配给组织者及管理者。联合国在1989年的第14.70号运作指令中明确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主要是为了促进人类合作和社会公益,而非以商业性任务为目标”。⑥欧洲理事会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的第1条也明确规定,该公约约束下的国际非政府组织首先具备非营利性(non-profit-making)。⑦

(三)问责主体为各利益相关者所谓利益相关者是指可以被组织行为影响或已经被影响到的个人和团体。①《索马里非政府组织网络行为准则》规定利益相关者是受非政府组织部门的活动和项目影响和已被影响到的个人、组织或者社区,并且在这些活动中具有管理角色和发展利益。②不同的机构和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同非政府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有不同的范围,如L.DavidBrown,MarkMoe认为从事救济和发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主要有四种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分别为捐赠者、受益人、职员和合作者。③《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规定利益相关者包括:人们,包括后代,他们的权利是我们努力要保护和提高的;生态,其不能进行自我保护;我们的成员和支持者;我们的职员和志愿者;对财务、货物和服务作出贡献的组织;合作组织,包括和我们工作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管理机构,我们的建立和运行需要他们的同意;我们意欲影响的政策、项目或行为;媒体和大众。④而在国际法治视野下讨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利益相关者应该为在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活动的国际社区内的,可能或已经受到该组织行为的影响的所有相关者,按照类型主要分为受益者、捐赠者和合作者。而在国际法治进程中的所有行为体都可以担当上述不同角色,如国家既可以作为捐赠者和合作者,其也是受益者,可见按照这个类型叙述将非常混乱,所以笔者拟对在国际法治进程中可能或已经被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影响到的种类群体加以叙述,主要为:(1)国家。国家与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互助合作、制约与管制关系和对立与各行其道。在这些关系的存在中,国际非政府组织必须首先要向国家进行负责。(2)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自与国际联盟建立关系后,加上《联合国》第71条关于经社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建立咨商关系的法律规定更是对两种国际组织的建立大规模与正式的关系设立了法律基础,自此,众多政府间国际组织纷纷与国际非政府组织建立各种合作关系。并且在这种关系中通过设置种种义务⑤使国际非政府组织向政府间国际组织负责。⑥(3)跨国公司。由于两者之间都共同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等。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除了表现为对立与冲突之外还有协商与合作。越来越多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开始与跨国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开始接受跨国公司的捐款以实现自己的目标。(4)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法治的过程中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主要表现的是合作者的身份。大多国际非政府组织以伞式组织(umbrellaganization)的形式出现,如巴勒斯坦非政府组织的伞式组织指的是巴勒斯坦慈善协会总工会、巴勒斯坦非政府组织网络、巴勒斯坦非政府组织国家研究所及巴勒斯坦加沙非政府组织总工会。(5)个人。个人作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的首要利益相关者和受益人,是非政府组织的工作重心和最终着眼点。如《非政府组织参与阿富汗人道主义救济、重建和发展行为准则》中明确规定:①我们的组织以人为中心:1.关注我们服务的人民:我们首要的忠诚、问责和责任指向我们服务的人民。我们的项目为应对人民的需要被设计和发展。2.自我依赖和所有权:我们帮助人民和社区解决他们自己的问题。我们鼓励和帮助自我依赖的发展和促进人民完全参与影响他们生活决定的权利。3.人权:我们努力的根据国际法尊重、保护和促进所有阿富汗人民人权和义务的实现。4.信任:我们努力的创建我们服务社区的信任。5.参与和非歧视:我们尽最大可能的在我们目标社区涉及男人、女人、青年和儿童,使他们参与到项目和计划的形成、实施和评估。我们努力的保证在我们工作社区内所有边缘化群体的参与。6.尊重当地价值:我们尊重个人的尊严和身份,了解土著知识、文化、和价值。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支持贬低任何个人或者群体人权的行为。

(四)问责内容主要为使命问责、组织问责、法律问责由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法治的进程中要面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再加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种类和数量都很多,所以不同学者和机构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内容都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李勇认为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内容应该包括政治问责、法律问责和目标问责。②DanaBrakmanReiserandClaireR.Kelly把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治理时的问责分为使命问责、组织问责、财务问责。③RobertO.Keohane&JosephS.Nye把问责分为了财务问责、市场问责、监督问责、法律问责、合伙问责、声望问责及垂直问责等。④Eric.B根据非政府组织问责的目的把问责分为了三种类型,分别为目的问责、行为问责与结果问责。⑤DianaHtsch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定义为“声音问责(voiceaccountability)”,这种问责的实质是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组织是否为受影响到的群体和个人发出声音?⑥KennethAnderson把问责分为内部问责(internalaccountability)和外部问责(externalaccountability)。⑦但是在国际法治视野内与在国内法视野内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有很大的不同,两者所处的法律环境与运作环境都有很大的差异,由于国际法治视野下国际非政府组织所关注的公益性更为宏观,各利益相关者更为复杂,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主要应为(1)使命问责。作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其最终责任都是实现其使命。不同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要实现的使命不同,如关注世界和平及安全、环境恶化、生物多样化、消灭贫穷及人道主义救济等。这些使命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除了规定在国际非政府组织自身的一些合法文件中以外,还表现在其注册国国内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中。他们的使命问责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实现上述法律文件中所设定的使命,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使命设定要符合一般法律要求和价值取向,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要求与自己建立咨商关系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目标和宗旨与联合国的目标与宗旨保持一致。(2)组织问责。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组织问责衡量非政府组织怎样全面地实现其治理。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财务及决策透明,行为方式效率且透明。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运用书面的治理章程来设置组织和成员的构成、治理机构及其领导者的选任、年度会议的召开、财务的管理和审计、使用资源的程序和方法、人力资源的选任及培训、能力建设、年度报告、与外部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监督及惩处程序等,最终实现善治。(3)法律问责。法律问责指的是由于国际非政府组织违反了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如果在国际法治语境下讨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责,则应为国际法律问责,但是在国际层面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法还没有真正出现,所以传统意义上讨论的法律问责主要是基于国内法律来进行探讨。截止到目前,国际非政府组织还是主要依据国内法进行注册,但是囿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往往是不同的,所以在一个国家合法注册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也许在另外一个国家进行活动的时候就是非法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除了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内法律问责之外,还要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问责。国际非政府组织基于法律或契约已经开始在国际法中获得一定的国际法律地位,如欧洲《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联合国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奥委会等观察员地位;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世界银行等根据一定的条件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咨商地位及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自愿的方式加入各种行为准则等,虽然这些事实还存在各种各样的缺点,但是不能否认其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责中所起到的作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上述三种问责内容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及相互转化的。如某一国际非政府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会产生法律问责,但是如果其与捐赠人签署了一个协议,当该国际非政府组织没有达到协议规定的使命时,其就产生了法律问责。

(五)问责方式为多种方式究竟用什么方式能够有效地实现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或者试问有没有一个具体的完全有效的方式实现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呢?答案是否定的。鉴于国际非政府组织数量之多及类型的多样性,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方式必将是多样的。JeffreyUnerman,BrendanO’Dwyer认为不可能仅有一套问责机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因为这些机制的效率取决于与非政府组织的每个特点有关的一系列因素。①比如对于小型国际非政府组织来说,其活动范围和活动人员都较少,非正式的问责机制就够了,但是大型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则需要正式的问责机制。同时,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具有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这些利益相关者则需要不同的问责方式,有的仅仅需要数字;有的则需要数字和影响;有的需要正式的途径;有的则仅通过非正式的途径就可以满足问责要求;有的需要细节;有的可能只需要主要观点即可。所以,目前存在着多种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方式,对非政府组织问责的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首先,国家。国家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采用了多种问责方式,如认证,菲律宾政府就委托菲律宾非政府组织认证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认证。此外还有通过立法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监控、评估与评级的方式。其次,政府间国际组织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如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模式、经社理事会的咨商关系模式、①欧洲理事会等区域国际组织的参与模式等。最后,国际非政府组织自身独特的问责方式,即签署各种类型的行为准则,如《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新月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参与灾难救助的行为准则》、《国际乐施会慈善会行为准则》与《世界非政府组织协会非政府组织道德和行为准则》等。这些问责方式各有各的特点,正在满足着不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需要,实践也证明这些方式发挥着一些积极作用,如在经社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如果连续三年滥用咨商地位从事与《联合国》不相符的行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从事国际所一致认为的刑事犯罪,如贩毒、武器买卖及洗钱等和没有对联合国的工作作出实质有效的贡献,②将会被废除咨商地位,这肯定会对愿意在国际社会继续发出声音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自身问责有一定的督促作用。

(六)问责的目的是实现其角色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问责,要达到什么目的?这也是其问责内涵中必须要考虑的内容。非政府组织运行环境不同,其问责目的的表现也会不同。如国家通过国内法对在本国行为的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加以规定,把其纳入到国内法治的轨道中来。而在国际层面,众多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设定各种条件与非政府组织建立咨商、参与等关系,是为了利用非政府组织的“软实力”顺利实现自身的任务。除此之外,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各种行为准则和道德准则对自身的问责加以规定来达到善治的目的。国内外的研究者也从不同方面分析了加强非政府组织的问责的作用,如MichaelSzpluk在文章中分析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促进全球善治中的作用。③而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进行考量,是为了通过构建更加有效的方式促进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内部治理和能力建设,使其更有效地参与和促进国际法治进程。

第2篇

经济比政治更占优势,企业对体育的需求比公共政策更占优势,私有体育利益比公共体育利益更占优势。很多情况下,体育就是资本主义结合这些优势而取得成功的彰示物。有关体育的新自由主义思想从不同方面暗示了政治的结束,其原因是作为资源分配者的市场的中心性和公共生活的驯服以及商品化的惯常做法。即使是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并把体育当作有用的辅助工具使用的跨国企业,也承认大体上企业的运营理念还是以获利为中心的。跨国公司通常意识不到还存在其它可操作的一般体育框架存在。如果市场崩溃,即使是暂时的,又会出现什么情况呢?全球化只代表着加速走向体育界的资本化,而不接受这种类比就是不加辨别地承认推进全球化过程是变异的资本主义,是对公共生活的驯服和商品化的一贯做法。在某一价值层面上,依据新自由主义而留在公共部的服务项目不得不被迫以私有企业的身份自行运营,不同体育领域的作用仅仅是争夺消费者而已。

在另一层面上,新自由主义还提倡为贫困地区和发达地区的经济融合扫清障碍,前提是贫困国家的政府严格遵守自由主义政策。虽然新自由主义是一套理性的复杂知识体系,包含各种各样的观点,但它的政治观点是古朴而简单的,这是因为政治在市场制定的条款之外就没什么特殊意义了。接受这种逻辑就是要否认或弱化当代体育呈现出的实现社会改变和变革的诸多机会的重要性,而否认实现社会变革机会的观点仍然存在,这反映出对当代资本主义身处十字路口这一状况缺乏认识,全球政治的新标准和社会经济合作普遍存在。换言之,缓解贫困的政策已经制定并执行,政治理念在日益增加的全球空间中或得到发展或逐渐消失,这个全球空间一方面体现为生态政治,另一方面体现为社会经济。这两个方面都是在体育中或通过体育实现社会改变的机会。很多情况下,自由被简化为买卖的权利,并减少了和私有化的个人主义团结起来的机会。20国集团峰会也旨在成为新社会秩序建立的标志,一种更人性化的资本主义形式,以应对部分由美国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带来的全球贫困危机。美国曾经的不受约束的全球化共识现已过时,现在需要的是用更均衡的方式来调节市场,而不是放任市场。在这一背景下,体育的潜力不能被视为存在于体育提倡的价值中或某种资本主义形式中。

2结语

第3篇

一、本届年会主题――回顾与展望

自新世纪以来,中国汽车职业教育走过了十年不平凡的历程,在教育部“紧缺人才工程”等一系列大政方略的引领及推动下,全国汽车职业教育从规模到水平都迈上了新台阶。与此同时,中国汽车产业经过十年突飞猛进的增长,站上了世界产销量第一的位置。

最新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对职业教育未来十年的发展方向做出了宏观描述;因全球金融危机引发的世界汽车产业新一轮变革必将对中国汽车产业未来十年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在以上大背景下。中国汽车职业教育领域的各级各类机构如何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未来。本届年会将请您与有关领导及业界权威一起“回顾与展望”。

二、年会内容

1、主题宏观报告(战略层面)

拟邀请教育部、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领导及相关业界权威专家围绕以下内容做主题宏观报告: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职业教育部分解析;

中国汽车产业未来十年展望;

中国汽车科技人才发展研究(制造、维修、营销三大行业人才需求现状及未来十年趋势分析,本科、高职、中职三大领域培养现状及未来十年趋势分析)。

2、专题微观研讨(战术层面)

围绕“回顾与展望”主题,从汽车职业教育专业建设、教学改革、管理改革等各个方面组织研讨。和往届一样,研讨发言除安排少数专家外,大部分拟从所征集论文中选出。

3、“2010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汽车赛项点评

由教育部等部委主办的“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已成为职业教育界最具影响力的盛事。广大职业院校关注大赛,积极参与大赛,希望以此推动自身教学改革,提升教学质量。为此,本届年会将安排相关专家对“2010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高职组和中职组汽车赛项进行点评,为大家解惑释疑。

4、校企合作项目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调动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自2007年会推出“校企合作项目”板块以来,受到了与会代表的普遍欢迎。今年年会主办方又有新项目推出。

5、书面论文交流

年会将出版论文集及光盘,供代表书面交流。与往届不同的是,今年的论文集将第一次采取正式出版方式,以杂志专刊形式推出,一方面为论文作者提升稿件价值。一方面进一步扩大年会影响。

6、考察参观

年会将组织代表考察当地学校,并安排参观上海世博会。

三、征文要求

1、论文主题

围绕“回顾与展望”主题,从微观操作层面阐述汽车职业教育各个方面过去十年的发展历程及未来十年的发展趋势;

汽车职业教育师资标准;

汽车职业教育专业拓展;

汽车维修专业实训教学;

汽车营销专业实训教学;

汽车整形专业实训教学。

2、内容要求

(1)必须结合自身实践,既有实际操作,又有理论升华。

(2)有关实训教学的论文应有一定的可借鉴性,论文中应包含至少一个实训项目教学案例。

3、其他要求

(1)篇幅最好在3000~5000字(包括文、图、表),图表要清晰美观,外交字母大小写、上下角标及各种符号要书写正确。

(2)论文书写顺序:题目、作者姓名、作者单位、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

四、征文报送与录取

1、征文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

2、征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接收邮箱为。

3、组委会将组成专家组,对征集的论文进行评审,选出书面交流论文和大会发言论文,分别编入论文集和组织在大会上发言,同时评出优秀论文,给作者颁发证书。

欢迎大家积极参与,有问题可与我会联系。

联系人:张宏庆、韩伟

电话:010 63345599-870,010-63345599―837

第4篇

目前的证券公司强制退出措施中,有明确法律或规章依据的主要是责令关闭和停业整顿,实践中还有吊销证券经营资格、撤销、托管、行政接管等作法。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比较混乱,概念的运用随意性较强,缺乏必要的界定,各种措施之间的关系也缺少梳理。更大的问题在于,这些机制缺少《证券法》或者至少是行政法规的权威认定,同时又没有专门的破产清算程序予以配合,难以形成系统化的制度。

由于没有专门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甚至也没有更宽泛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当下对于经营状况恶化的高危证券公司主要采取由监管机构主导的、以责令关闭、债权收购/登记和业务托管/转让相结合的行政性退出方式。这种方式被形象的概括为"行政破产",其基本内容和步骤是:(1)由证监会宣布对问题券商行政关闭或撤销;(2)对个人债权由人民银行再贷款,同时地方财政做担保,予以收购;(3)对机构债权包括银行贷款登记在册,由新设的实业公司或另一家券商承担,或者等待清算偿付;(4)分割业务与牌照,把问题券商的业务、客户及牌照分别转给其他券商。

这种行政主导的退出方式主要着眼于压缩系统风险,防止危机扩散。但是,这种退出方式是以中央银行的大量再贷款为基础的。在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被陆续撤销、接管时,为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漏洞,中央银行分别提供了15亿、14.5亿和80亿再贷款;而根据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将系统性的用于补偿问题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人和客户,预计用于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再贷款就将达到600亿元。[01]在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情况下,这实质上是把券商对个人的负债转变成券商对中央银行的负债,债务风险从个人转移到中央银行身上。尽管从短期看,这有助于压缩系统风险和保护个人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但终非治本之策。在本质上,这种方式只是暂时缓解风险,不断转移与积累矛盾,而不是在化解风险。无论是行政接管还是中央银行再贷款,证券公司现有或潜在的不良资产并未得到彻底核销,它们仍需挂在账上等待偿还,所不同的只是坏账从一个帐薄转到另一个帐薄,其后果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越积越重,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也越积越高。[02]从长远来看,证券公司危机中的客户资产安全不可能一直依赖中央银行或中央财政来保障,而只能通过合理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和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来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蓝本。该条例在现有破产程序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所谓撤销是指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在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予撤销。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职责主要包括:(1)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3)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4)清理债权、债务,崔收债权,处置资产;(5)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6)清缴所欠税款;(7)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8)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9)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0)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给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托管机构)办理,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首先用于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03]

事实上,目前的证券公司退出程序,基本上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框架下进行的。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亟需正名。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这套程序只能由监管机构启动,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

金融机构破产是否及如何写入破产法,一直是新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起草过程中有人主张金融机构破产不写入破产法,专门立法调整;有人主张区分类别,有的写入有的不写入;还有人主张统一纳入破产法,但在是仅规定原则还是以专章具体规定特别程序的问题上仍有分歧。[04]在《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采取的方式是在第163条(附则)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时,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换言之,金融机构的破产在基本程序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机制上,如监管机构批准作为前置程序,则留待国务院的实施办法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使用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表述,而没有直接列出证券公司。个中原因,主要可能在于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已经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有所规定,[05]而证券公司的破产却未在《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提及。尽管如此,"等金融机构"无疑也已将证券公司涵盖在内。

但是,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由国务院制定专门实施办法,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都需要专门作出规定。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需要结合起来统一考虑。因此,不妨借鉴美国SIPA的作法,将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和财产分配统一作出规定,并赋予基金管理机构(在证监会的任何和监督下)启动、介入和主导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

注释:

[01]参见莫菲:《600亿解决"券商原罪"》,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1月24日。

[02]从根本上说,再贷款最终依赖于中央银行发行更多的货币,从而给国家的支付系统造成压力。因此,尽管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看,目前以再贷款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必要的,但这绝非长久之计,也不能成为常规方式。

[03]参见《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5、8、11、23、24条。

第5篇

自1990年12月《行政复议条例》的公布到1999年4月《行政复议法》的公布以及2007年5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公布,这一系列关于行政复议方面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并且在不断完善与发展。行政复议制度在及时有效化解行政纠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地深入以及市场经济地发展,通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据统计,从09年到11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都保持在10万件以下,但是行政复议案件的维持率却逐年增高。纵观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复议制度都发挥着解决行政纠纷的主导力量,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主力军”,而在我国,制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带有人治色彩的缺乏完整程序性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却日益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青睐。我国每年案件的数量远远高于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形成了我国“大、小复议”的纠纷解决格局。这种格局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的现实需要,我们必须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必要地改革与重构。然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纷繁复杂,既有制定之初存在的问题,也有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境,因此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概括为“先天不足,后天畸形”。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的改革对于改变我国当前复议制度困境有着重大促进作用,故而笔者拟从分析行政复议机关存在的困境,结合我国复议制度的实际,论述改革建议。

二、我国行政复议设置的困境

1.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行政复议机构存在的问题是导致我国行政复议实践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后,虽然对复议机构的职权规定和机构设置有了明显的改进,但仍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分析了现行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与运行中的不足,旨在摆脱当前复议困境,有效实现复议目的。”我国对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主要规定在《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这表明,在我国行政复议案件是由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来办理的。然而,复议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在人事与财政上完全受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在组织关系上实际就是行政隶属关系。这导致在审理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机构受到了巨大的内部压力,不能有效行使复议权,从而使行政复议流于形式,完全等同于行政办公程序,背离了复议制度的设计初衷。

2.我国行政复议机构内部组织结构设置的不合理导致其缺乏中立性。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教授指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民可以接受的方式实现”。但是目前我国复议机构的人员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很难被行政相对人接受。法律的核心是公正,如果行政复议制度得不到广大公民的信任,那么公民就会不接受,进而就容易选择等方式,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众多不确定因素。众所周知,行政复议机关是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下级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要实施的行政活动尤其是一些重大而且社会影响力大的行政活动时,往往都会事先去征求上级部门的意见,得到上级主管领导的同意才会去进行具体的实施。因此,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否定下级机关的行政决定无疑就是否定自己,这种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导致复议机关难以依法公正地进行案件的审议,也违背了自然公正正义原则中自己不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原则。

3.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行政复议机关在诉讼地位上陷入尴尬境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的诉讼责任分配模式给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戴上了“诉讼枷锁”,限制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实现行政诉讼应有价值。

三、完善我国行政复议设置的改革出路

1.深化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提高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当前,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性质其实是一种分散的内部机构,为了解决我国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此种困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为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是一种比较成熟可行的模式。2008年国务院了《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通知》中明确将有效集中行政复议权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改革的重点也放在本文讨论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上,让其具有行政复议权,同时又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在具体的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对复议委员不同定位的情况。一是将其定位为咨询机构,如北京市经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在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送《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从这里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仅仅是复议决定的参考并没有实际的拘束力。第二种做法则是将其定位为议决机构。如《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复议试点工作的公告》中就规定了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机构。对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功能定位,笔者更倾向于将行政复议委员会定义为议决机构。其一,只有将行政复议委员会定义为议决机构,使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现实拘束力,才能真正改变其“审案不决案”的扭曲状态。其二,如果最终决议权不在复议委员会,那么何谈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又何谈复议委员会改革。

2.改变行政复议机关内部人员构成,提高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与可接受性。在审理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机关应该根据本地的复议现状以及案件的类型,适当引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在行政复议内部组织中引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到具体的行政复议审议过程中,改变行政复议机构中的人员成分,采取票决制,从而消除先前复议制度公正性不足的弊端。在具体的人员配置上,笔者认为:对于复议专职人员应该从行政部门法制办中承担复议工作超过一定年限具有充足的复议经验,达到一定法律水平并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工作人员中择优选择。这主要是基于行政复议案件的专业性以及公众对复议制度存在的信任危机等因素而做出的考量。对于非专职人员则可从高等院校、社会相关组织、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士中择优选取,具体的选取方式与选取程序可以适当参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

第6篇

论文摘要:本文对增值税转型和出口退税政策调整进行了具体分析,认为当前可以通过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对中小企业减税,来进一步扩大内需。

关键词:金融危机税收政策减税

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各国相继出台了各自的经济刺激方案。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带来的冲击,我国政府也连续出台了一系列经济政策,其中,税收政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税收政策调整的背景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2009年我国经济面临严峻的挑战,各项经济指标出现了回落,这是本轮税收政策调整的最大背景。由于金融危机的蔓延,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增速放缓,出口下滑,市场流动性趋紧压力激增,政策取向开始大幅调整,并定位为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从宏观经济层面来看,我国经济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经济复苏之路依然漫长从2009年的各项宏观数据来看,宏观经济还处于艰难复苏初期:尽管国家对相关行业多次出台出口退税政策,出口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大量的贷款投放并没有使微观经济快速复苏,实体经济增长的基础还不牢固;企业的生产成本有所降低,但金融危机过后,资产大幅缩水引起需求下降。

(二)出口形势难言乐观出口作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其快速增长一直是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世界经济增速明显减缓,尽管出口结构升级和出口市场的多元化以及出口退税率的提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外部需求变化对出口的影响,但是较高的出口依存度将使我国经济在欧美消费持续疲软的情况下难以独善其身。

(三)通胀预期不断增强未来一段时间内,通货膨胀形势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要刺激消费拉动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存在强烈的通胀预期,将给财税政策的具体实施提出严峻挑战。

二、税收政策调整的效应分析

面对复杂的经济形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财税政策来提升市场信心、扩大需求拉动经济增长、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

比如,两次大幅度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和暂时免征存款利息税、个人证券账户资金免征利息税、抗震救灾及支持灾后重建系列税收政策等。这些惠民生的举措,受到老百姓热情赞许。而在税收政策调整中,对实体经济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增值税改革和大范围调高出口退税率方面。

(一)增值税转型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效应明显2008年11月初国务院出台扩大内需十大措施,公布了增值税转型方案,这是我国历史上较大的一次减税行动,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效应明显。

基于宏观层面的视角,此次增值税转型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和转型,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和行业因资本有机构成差异造成的税负失衡,有利于降低资本有效税负,促进研发投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在出台时机上,在经济总体趋紧的情况下出台这项改革避免了投资过热风险,也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抗风险能力和克服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基于微观层面的视角,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减轻企业税负,降低投资成本,增加企业盈利,有利于鼓励企业增加投资,尤其是机器设备投资比重较高、资产耗损较快、投资回报率较低的行业受益较大。转型后的增值税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更新,将对投资产生明显的导向作用,而且会使企业的投资周期明显缩短。同时,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也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但要引起注意的是,转型将刺激企业增加投资,会对劳动力需求产生影响,在其后的配套政策中应防止实物资本投入对人力资本的过度替代,以免对就业产生消极影响。

(二)出口退税率提高是把“双刃剑”

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为稳定外需,中央7次提高出口退税率,将综合出口退税率由12.4%提高到13.5%。长期以来,扩大出口一直是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驱动力,并由此形成了出口导向型的产业结构和经济政策。近年来出口退税政策的不断调整,对于优化出口结构,抑制外贸出口过快增长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长远看,出口退税率的适当上调虽然对减轻国内就业压力具有积极意义,但目前对于出口企业的实际影响不大。当前最主要的压力还是整体的需求在下降,这并不是靠出口退税就能解决的。以钢铁业为例,目前北美、欧盟等地区部分制造业的开工率还不到60%,因而对钢材需求并不高。对企业而言,退税政策只能惠及一时,长远来看,最发愁的仍然是订单。

而实际上,提高出口退税率也是一把“双刃剑”。出口退税率上调后,外国采购商必然相应降低产品报价,在一定程度上使出口退税补贴了外商,出口企业的收益反而会小于外商采购商。同时,上调出口退税率,有可能引发新的国际贸易争端。在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情况下,出台外贸政策尤其要谨慎和小心。对于政府而言,应抓住时机对税收政策调整做出理性选择。应借此机会推进出口税收支持政策的转型,按照优化出口产品结构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结合企业所得税改革,取消针对外商投资举办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其纳入出口结构优化的调控范围,消除由此引发的国际贸易争端。

三、对金融危机下我国税收政策再调整的建议

国际金融危机造成美国、欧盟以及新兴市场国家的经济增长放缓,并伴随着通货膨胀的预期,对全球未来几年的经济前景形成了深远的影响。在外需下降的情况下,中国经济要想保持可持续增长,必须要拉动内需和增强企业的活力。未来的政策要在避免中国经济“滑坡”和防止通货膨胀之间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我们认为,在税收政策上应更多地发挥减税的作用,同时加大财政对改善民生、自主创新、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一)个人所得税改革目前中国不但外需不足,而且内需也不足,特别是居民的消费需求偏低。

如果要弥补外需不足带来的影响,必须要提高内需。光靠投资,持续性不足,故只有扩大居民消费,才是长久之策。而居民消费不足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居民收入水平比较低。

所以,2009年12月5日至7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扩大居民消费需求”置于结构调整的首要位置,凸显出国家解决目前投资与消费失衡这一问题的决心。目前我国财富过多地集中在政府手里,这势必影响民间的投资与消费。因此,“还富于民”将是未来政府必须要着力解决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改革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由于当前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较低、税率较高,加上实行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使得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基本上落在广大工薪阶层的身上。因此,改革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提高个税费用扣除标准、将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改为综合所得课税与分类所得课税相结合的征税模式等措施,将对刺激居民消费产生一定的作用。

(二)降低中小企业税负目前,我国各类中小企业已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9.8%,其工业产值、实现利税和出口总额分别占全国的60%、40%和60%左右。从就业方面而论,近年来,我国每年75%左右的新增就业机会来自中小企业。

①长期以来,中小企业是就业和经济增长的主力军,把钱留给它们去投资是最理想的。遗憾的是,中小企业长期存在融资难、税负重的问题,如今又遇到了金融危机和经济增速放缓,很多已在危机中倒闭。如果能给他们大幅减负,相当于为其提供了一笔难得的融资,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无疑是雪中送碳,其效果将是显著的。然而,政府实施的5500亿减税方案,中小企业真正从中受惠不多。

②如果给中小企业减负,会更有利于产业结构的升级,也有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从这个角度出发,政府应该多给中小企业免税,这将会明显拉动就业的增长、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减税就是减收,在支出不变的情况下会扩大赤字。考虑到目前政府拥有良好的财政状况和良好信誉,政府可以通过发行国债来弥补赤字,并且发行成本很低。由政府发债来给中小企业减负,实际上是引导资金流向更有效率的地方,同时中小企业的存活与发展会扩大税源。这对于优化当前偏重重化工业、严重依赖投资的经济结构和提升就业有“一石二鸟”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计金标《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税收政策调整分析》《,财政与税收》2009年第3期。

(2)安体富、林鲁宁《宏观税务实证分析与税收政策取向》,《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2年第5期。

第7篇

本文作者:种煜晖贾媛媛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五种纠纷解决途径中,仲裁与诉讼因其裁决主体、裁决规则、裁决结果等方面的严格要求而有着最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且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还有其省事、省钱的简易性优点。正因为如此,在对消费权益受损后选择何种途径救济的调查中,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消费者比选择诉讼的还要多(分别是0.3%与0.1%)。总结起来,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从消费者的角度评析。对消费者来说,仲裁解决争议具有廉价、快捷、公正的特点。首先,在仲裁费用的收取方面。仲裁费用相对于诉讼费用来说比较低廉。根据消费者争议标的额一般较小的特点,消费争议仲裁案件的收费不宜太高,如浙江省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可以免收或减收仲裁费用,广州市也在《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中加以明确,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标准,以50元为起点,并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用,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的,还可以申请延缓或免交仲裁费用。其次,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仲裁员的选择可以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实行“专家断案”的方式,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依赖的、精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德高望重的专家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双方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依赖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私下会见、接受请客送礼等现象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外再换仲裁员。从选任仲裁员的要求上,更具有专业性,更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再次,在仲裁程序的效率性方面。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没有严格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还有抗诉、再审等制度和严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尤其是小额的消费争议因其标的额较小、案情较简单,还可以比一般商业仲裁的最长期限(四个月)还要缩短,弹性较大。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中规定,7000元以内(含7000元)的争议在受理后,应在45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因此仲裁的一般程序相对于诉讼来说普遍比较简便、灵活,结案迅速,便于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者纠纷。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中也可以由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要及时裁决。

其二,对经营者来说,仲裁的不公开性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保护比较有利,能够减少舆论、行政指导等方面的不利影响,还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消费者提请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纠纷,救济和恢复自己被侵害的消费权益,只要获得较为公正的解决方案和结果就可以了,并不期待公开的程序或者严格复杂的程序。在仲裁中,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要求提出具体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消费者一般不会摆出对抗到底的姿态,经营者一般也不愿为争议失去主顾、破坏与消费者的友好关系,更不愿意通过公开的审判程序与消费者对立,可能还会引起舆论的关注,造成更严重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失。这种初衷使得双方都愿意采用不公开的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目前,很多省市的仲裁委员会都设立了消费仲裁中心,以快速解决涉案金额较小的消费争议。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一两个月就可以对消费争议做出有效裁决,相对于消协更具权威,相对于法院更加高效,收费也更加低廉。以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为例,受理案件每件最高收费不超过8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下的案件每件收费仅100元。

第8篇

目前的证券公司强制退出措施中,有明确法律或规章依据的主要是责令关闭和停业整顿,实践中还有吊销证券经营资格、撤销、托管、行政接管等作法。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比较混乱,概念的运用随意性较强,缺乏必要的界定,各种措施之间的关系也缺少梳理。更大的问题在于,这些机制缺少《证券法》或者至少是行政法规的权威认定,同时又没有专门的破产清算程序予以配合,难以形成系统化的制度。

由于没有专门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甚至也没有更宽泛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当下对于经营状况恶化的高危证券公司主要采取由监管机构主导的、以责令关闭、债权收购/登记和业务托管/转让相结合的行政性退出方式。这种方式被形象的概括为“行政破产”,其基本内容和步骤是:(1)由证监会宣布对问题券商行政关闭或撤销;(2)对个人债权由人民银行再贷款,同时地方财政做担保,予以收购;(3)对机构债权包括银行贷款登记在册,由新设的实业公司或另一家券商承担,或者等待清算偿付;(4)分割业务与牌照,把问题券商的业务、客户及牌照分别转给其他券商。

这种行政主导的退出方式主要着眼于压缩系统风险,防止危机扩散。但是,这种退出方式是以中央银行的大量再贷款为基础的。在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被陆续撤销、接管时,为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漏洞,中央银行分别提供了15亿、14.5亿和80亿再贷款;而根据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将系统性的用于补偿问题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人和客户,预计用于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再贷款就将达到600亿元。[01]在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情况下,这实质上是把券商对个人的负债转变成券商对中央银行的负债,债务风险从个人转移到中央银行身上。尽管从短期看,这有助于压缩系统风险和保护个人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但终非治本之策。在本质上,这种方式只是暂时缓解风险,不断转移与积累矛盾,而不是在化解风险。无论是行政接管还是中央银行再贷款,证券公司现有或潜在的不良资产并未得到彻底核销,它们仍需挂在账上等待偿还,所不同的只是坏账从一个帐薄转到另一个帐薄,其后果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越积越重,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也越积越高。[02]从长远来看,证券公司危机中的客户资产安全不可能一直依赖中央银行或中央财政来保障,而只能通过合理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和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来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蓝本。该条例在现有破产程序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所谓撤销是指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在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予撤销。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的职责主要包括:(1)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3)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4)清理债权、债务,崔收债权,处置资产;(5)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6)清缴所欠税款;(7)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8)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9)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0)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给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托管机构)办理,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首先用于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03]

事实上,目前的证券公司退出程序,基本上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框架下进行的。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亟需正名。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这套程序只能由监管机构启动,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

金融机构破产是否及如何写入破产法,一直是新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起草过程中有人主张金融机构破产不写入破产法,专门立法调整;有人主张区分类别,有的写入有的不写入;还有人主张统一纳入破产法,但在是仅规定原则还是以专章具体规定特别程序的问题上仍有分歧。[04]在《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采取的方式是在第163条(附则)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时,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换言之,金融机构的破产在基本程序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机制上,如监管机构批准作为前置程序,则留待国务院的实施办法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使用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表述,而没有直接列出证券公司。个中原因,主要可能在于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已经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有所规定,[05]而证券公司的破产却未在《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提及。尽管如此,“等金融机构”无疑也已将证券公司涵盖在内。

但是,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由国务院制定专门实施办法,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都需要专门作出规定。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需要结合起来统一考虑。因此,不妨借鉴美国SIPA的作法,将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和财产分配统一作出规定,并赋予基金管理机构(在证监会的任何和监督下)启动、介入和主导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

注释:

[01]参见莫菲:《600亿解决“券商原罪”》,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1月24日。

[02]从根本上说,再贷款最终依

赖于中央银行发行更多的货币,从而给国家的支付系统造成压力。因此,尽管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看,目前以再贷款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必要的,但这绝非长久之计,也不能成为常规方式。

[03]参见《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5、8、11、23、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