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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3-07 23: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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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职业枯竭感;劳教工作警察;情绪衰竭;去人性化;个人成就感

An Investigation on Job Burnout of Police Officers Working in Reeducation-through-Labor Institutions. Yang Suyong, Yang Bo, An Shasha.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P.R.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extent of job burnout of polices working in Reeducation though Labor Institutions (RLIs). Methods 176 polices were assessed by the revised MBI-HSS. Results (1)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s of job burnout between polices working in RLIs and in common policestation. (2)Gender, education, job level, age, duration of job experience and regions are important indicators of job burnout of polices working in RLIs. Conclusion Job burnout of RLIs polices have their own unique character, and we should put more emphasis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job burnout in younger polices who supervises prisoner directly and have fewer working experience.

【Key words】 Job burnout; Polices working in Reeducation though Labor School(PRLS); Emotional exhaustion; Depersonalization; Personal accomplishment

职业枯竭又称工作倦怠,是个体不能有效面对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压力,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综合征,多发于教师、警察等助人行业[1]。随着近年政府对警察身心健康状况越来越重视,职业枯竭现象也逐渐受到研究者们的关注。我国的劳动教养管理制度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在劳动教养管理场所工作的警察称为劳教工作警察,是对这些违法者进行监管和教育的主体[2]。劳教工作警察的特殊工作对象和职责使得他们的工作具有既不同于公安警察、也不同于监狱工作警察的特点。但目前,我国对于警察职业倦怠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安警察领域[3-5],而对劳教工作警察的职业枯竭调查目前尚未见文献报道。研究旨在初步调查和了解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感的状况和特点,对影响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感的因素进行初步探索,为提高劳教工作警察工作效率改善其身心状况提供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研究采用整群偶遇抽样,对北京、云南两地5个劳教所(其中4个为专门收容男性的劳教所,1个为专门收容女性的劳教所)的警察进行问卷调查。共发出问卷180份,回收有效问卷176份(有效回收率97.8%)。其中男性114人(64.8%),女性62人(35.2%);受教育程度为大专及以下学历68人(38.6%),本科及以上学历108人(61.4%);年龄32.98±8.97岁,25岁以下52人(29.5%),26~30岁40人(22.7%),31~35岁26人(14.8%),36岁以上58人(33.0%);警龄8.07±6.67年,5年以下97人(55.1%),6~10年28人(15.9%),11~15年22人(12.5%),16年以上29人(16.5%);工作岗位为大队警察96人(54.5%)、大队领导15人(8.5%)、机关警察53人(30.1%)、机关领导12人(6.8%);每天平均工作时间8.99±1.53小时,其中每天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内的有100人(56.8%),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有76人(43.2%);北京警察117人(66.5%)、云南警察59人(33.5%)。

1.2 研究工具 劳教工作警察的职业枯竭感使用许燕等修订的《警察职业枯竭量表》测量。该量表共17个项目分为情绪衰竭、去人性化、个人成就感3个分量表,采用6点计分法1表示“从不这样”,6表示“长期这样”,经验证具有较好的信度和效度[6]。情绪衰竭表现为个体情绪和情感处于极度疲劳状态,工作热情完全丧失。这种疲劳感越来越强烈,就会像情感资源干涸了一样,个体就不能像原来那样对他人倾注关怀和感情了。去人性化表现为个体以一种消极的、否定的、麻木不仁的态度和情感去对待自己身边的人,对他人再无同情心可言,甚至冷嘲热讽,把人当作一件无生命的物体看待。个人成就感表现为个体对自己工作的意义和价值的评价,对自我效能的信心,如果在工作中体会不到成就感,个体就会丧失工作积极性,不再付出努力。其中,情绪衰竭和去人性化2个维度的得分越高、个人成就感维度得分越低,表示职业枯竭程度越严重。由于职业枯竭感是一个3维的结构,所以最后的枯竭程度是用3个维度的得分分别表示,而不是累加成一个总分进行测量[7]。本次调查中该量表的Cronbach α为0.75(17项),3个分量表情绪衰竭分量表、去人性化分量表、个人成就感分量表的Cronbach α分别为0.92(7项)、0.66(3项)、0.77(7项)。

被试还需填写性别、年龄、警龄、受教育程度和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所在地区等基本情况。

1.3 研究程序 对5个劳教所的在岗警察进行团体施测。由作者亲自担当主试,在施测前讲解指导语,所有项目一次完成。

1.4 数据处理 收集到的数据经整理后,采用SPSS 12.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2 结 果

2.1 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现状 在本次调查中,劳教工作警察情绪衰竭维度平均分为24.52(SD=7.99),去人性化维度平均分为8.35(SD=2.87),个人成就感维度平均分为30.57(SD=5.11)。

2.2 劳教工作警察与全国常模的比较 见表1。

表1为劳教工作警察与国内警察常模[6]的比较,结果显示男性劳教工作警察在情绪耗竭(t=-6.32,P

2.3 人口统计学变量与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感的关系

2.3.1 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的性别差异 结果表明(见表2),在情绪衰竭方面女性警察与男性警察相比有显著统计学差异(t=-2.051,P

2.3.2 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的受教育程度差异 见表3。

由表3可见,受教育程度在本科及以上的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3个维度的平均分都高于大专及以下者,其中,情绪衰竭具有显著统计学差异。这说明在劳教工作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警察所体验到的情绪和情感疲劳可能更明显。尽管,在去人性化和个人成就感维度未发现不同受教育程度间的统计差异,但这提示我们受教育程度高的警察体验到的职业枯竭感可能更强。

2.3.3 职业枯竭的年龄差异 单因素方差分析(ANOVA)结果表明(见表4)。不同年龄者在去人性化(F=4.313,P

2.3.4 职业枯竭的警龄差异 见表5。

从表5中可以看到,4个不同从警年龄段的劳教工作警察的情绪衰竭和去人性化得分存在显著统计学差异,且在平均数上表现出先降低再增高的“V”型变化;在个人成就感方面未显示统计差异。进一步事后检验(LSD)发现,在情绪衰竭维度,从警16年以上者得分高于从警6~10年(P

2.3.5 职业枯竭的工作岗位差异 不同工作类别间职业枯竭感比较表明,在4种劳教工作岗位上的警察在去人性化(F=3.936,P

2.3.6 职业枯竭与日均工作时间的关系 不同日均工作时间组职业倦怠感比较发现见表7,在情绪耗竭维度上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警察的得分显著高于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的警察(t=-5.269,P

2.3.7 职业枯竭地区差异 见表8。

从表8可以看出,北京地区劳教工作警察在情绪衰竭(t=8.394,P

3 讨 论

在本次调查中,劳教工作警察的情绪衰竭、去人性化和个人成就感维度平均分为24.52、8.35、30.57。国内警察常模是基于公安警察(n=4855)的职业枯竭感调查获得的[6],因此与国内警察常模的比较实际上是劳教工作警察与公安警察的比较。经对比发现,男性劳教工作警察在情绪衰竭(t=-6.32,P

职业枯竭是否存在性别差异,国内外的文献中报告的结果不一[3-5,8]。本研究中女性警察的情绪衰竭显著高于男性警察,在去人性化、成就感方面则没有差异。国内研究者们在分析女警与男警间未发现显著差异时认为这可能是因为女警多集中于压力较小的工作部门[3,4]。女子劳教所的女警察处于劳教工作的第一线,与男子所的男警察一样直接面对劳教人员、承担主要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因此职业枯竭感较强烈。进一步比较同样处于劳教工作第一线的不同性别警察的情绪衰竭得分发现,女性大队警察平均29.21分而男性大队警察平均23.50分,差异具有显著统计意义(t=3.32,P=0.001),从而在一定程度支持了国外研究中女性情绪衰竭高于男性的结果[8]。

调查发现本科及以上学历的警察所体验到的情绪和情感疲劳更加显著,这与国内研究也有所不同[3,5]。不同受教育水平的劳教警察具有显著的情绪耗竭差异,可能是因为学历高者具有较高的成就动机,工作卷入程度更高,但面对矫治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心理准备不足,导致更强烈的情绪衰竭和工作挫折感。高学历者日均工作9.11小时而大专及以下学历者为8.80小时,可见在工作的卷入程度上存在一定差异。

从年龄上看,本研究中年轻警察的情绪衰竭、去人性化均高于年长的警察,体会到的成就感也较年长的警察少。控制警龄的影响发现,年龄对去人性化(F=3.66,P=0.014)和成就感(F=3.93,P=0.010)的影响仍然显著存在。这说明在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的长期过程中,除了在工作中获得相应的经验,如何在工作中调节自己很大程度上与个人的成长和成熟有关。

从警龄上看,刚参加工作的年轻警察在工作中体验到强烈的情绪衰竭、较低的工作成就感,表现出更多的去人性化行为。随着警龄的增长,职业枯竭有减弱的趋势。但从警超过16年以后再次出现职业枯竭的危机。这与国外研究结果类似[9]。控制年龄因素后,警龄只对情绪衰竭(F=3.41,P=0.019)有显著影响。这提示工作经验的积累对于减小情绪衰竭有积极的作用。调查数据提示,年龄对劳教工作警察的去人性化和成就感得分、警龄对情绪衰竭有积极的影响。相反,在公安警察中年龄越大,警龄越长,个体的情绪疲惫和去人性化就更严重[7]。这说明劳教工作与公安工作对警察职业枯竭具有不同特点,因此有必要区别考察。

从本研究结果来看,处于领导岗位但不参与具体工作的机关领导,在工作中产生的身心疲惫和对他人的冷漠显著低于其他三类人群,而且由于身居领导地位体验到的成就感也最高。这提示适时的晋升和提拔有助于提高警察的职业成就感,从而改善职业枯竭感。研究发现与工作强度密切联系的另一个因素是日均工作时间,本研究中超长时间工作对职业枯竭的情绪衰竭影响最大,这与对公安警察的研究结果一致[7]。

此外,不同地区劳教工作警察的职业枯竭也有很大的差异。北京警察情绪衰竭、对人冷漠、体验到的成就感较少,云南的劳教工作警察则相反。这提示不同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也会对职业枯竭产生影响。

根据以上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年龄、警龄等对劳教工作警察职业枯竭的影响与它们对公安警察的影响有较大区别。劳教工作警察长期性肩负改造违法分子的重任,因此在研究警察心理健康时应当对劳教工作警察单独加以考虑和重视。在劳动教养机关预防和干预警察职业枯竭时,应当特别重视那些工作在第一线、参加工作时间短、日均工作时间长、高学历较高的青年警察,以此确保劳教场所的安全稳定,提高警察心理健康水平。

4 参考文献

[1]Maslach C, Schaufeli WB, Leiter MP. Job Burnout. Annual Review of Psychology, 2001,52:397-422

[2]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

[3]蒋奖,张姝王月,许燕,等.警察工作倦怠的调查.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5,13(1):4-6

[4]梁良.上海警察心身耗竭及影响因素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4

[5]李怀玉.警察工作倦怠感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南:河南大学,2005

[6]张姝王月,许燕,蒋奖,等.MBI-服务行业版在警察中的修订及应用结果分析.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6,20(2):85-89

[7]王芳,许燕,蒋奖.职业枯竭的测量方法.心理科学进展,2005,13(6):814-821

[8]Thomas AC Jr, Peter L.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evels of perceived burnout and career stage among sworn police offices. Police Studies, 1995,18(34):53-60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职权 职权性结构 司法监督权

职权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共同体通过宪法产生出一种人造组织即国家机构,在整体上赋予国家机构以公共权力行使权,这就是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分离……”,豍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功能分解与结构分离使国家权力不仅作为整体存在,而且被具体化了。这种被具体化的、固定地与国家机构相联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即为职权”。豎这是从自然法学的角度对职权下的定义,也是职权的应然涵义。检察职权是我国国家权力初级划分中的一种,这一地位决定了检察职权的内容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职权主体对职权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创设或者废止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者改变职权的范围与界限。明确这一点对于把握检察职权的结构有着基础意义。所谓职权性构成,笔者意指对检察职权根据职责和任务进行的分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检察职权体系。每一项权力总是对应着一项公共管理任务而生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管理任务,势必产生不同性质的职权,也就产生了职权性分类的客观依据。

一、检察权的职权性结构及论证

检察职权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类基本权力:一是刑事诉讼权,二是执法司法监督权。豏刑事诉讼权又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进一步又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权和刑检监督权。针对以上内部结构的设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阐明:

(一)将检察职权的基本结构分为两大类职权的理由

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都属于刑事诉讼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就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推进者或者终结者,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而对三大诉讼中各诉讼参与机关的监督权都属于监督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不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是司法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为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驾护航。在扮演这两种不同角色的过程中,职权的性质、任务和运行模式都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决定权和事中权,因为作为诉讼的掌控者,对一定的诉讼事务作出决定是其根本职责。后者是一种建议权和事后权,因为作为监督者,对被监督主体已经完成的职权行为从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监督纠正的建议是其根本职责。

(二)再审抗诉权不属于公诉权

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结制,在一审刑事裁判产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公诉人有权提起抗诉来引发二审程序,尽管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回这一抗诉,但这是检察一体原则导致的,体现的是一体化的公诉权。只要判决没有生效,这种提抗的目的和功能与一审的公诉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没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过努力,使最终的裁判体现自己的诉讼意图。这与诉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应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再审抗诉则不一样。虽然从抗诉的行为样态,以及法院的审判模式来看,其与二审抗诉大同小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经对案件形成了最终意见之后进行的。这意味着虽然此时的职权行为也叫抗诉,但如果真是站在“诉”的角度来看待和理解它的话,则法院根本没有受理的义务,因为根据二审终结制,该案已经完结,案件双方对该案都不再具有诉权。这种抗诉能够引起重新审判,恰恰是因为这种诉根本不是诉之原理意义上的诉,而是监督原理意义上的诉,换言之,在这一抗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再是“三造”诉讼结构中之“一造”的角色,而是诉讼监督之监督者的角色。正是由于他是监督者,他才能够在判决生效后,也就是被监督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职权行为之后,从监督的角度对被监督者提出纠正建议,并导致重新审判的结果。因此,再审抗诉本质上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而非公诉权的体现。

(三)强制措施权不是侦查权

第一,强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务与侦查措施有着明显区别。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在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纵观五项强制措施,其莫不是为了确保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诉讼活动的开展。而侦查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则在于发现、获取和搜集各种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诚然,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有着密切的联系,即强制措施能够有效确保侦查主体向嫌疑人开展各项侦查措施以获取证据,是侦查措施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但这种联系并不能否定两者在功能、任务因而在性质上的区别,也并不意味着强制措施能够归属于侦查措施。第二,强制措施有其独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是确保各项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它本身并不是诉讼活动,而只是确保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因为诉讼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其中被告人必须亲历参加诉讼则是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离诉讼。所以法律创设了强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离,保证诉讼基本要素的齐全,这样诉讼才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够开展下去。第三,由于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逃离诉讼的情况,所以法律对侦查、公诉、审判主体都赋予了一定的强制措施权。如果说强制措施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那么当法院在行使强制措施权时,也就意味着法院在行使侦查权,而这从法理上讲显然是一个谬误。

(四)批捕权是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

并把批捕权排除在执法司法监督权的范围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权实质是一种决定权,而不是一种建议权。因为批捕活动并不是在侦查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再对其决定进行监督和复查,而是直接代替侦查机关对是否逮捕作出决定。换言之,侦查机关的逮捕决定权被法律剥夺了,转而被赋予给了检察机关。这与执法司法监督权的建议性和事后性显然不一样。用通俗的话来讲,即批捕是在“办案”,而不是执法司法监督意义上的监督。

二、浅议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第3篇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 社区服务制度 制度构想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是监狱矫正的相对称谓。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对各类刑事罪犯在非监禁状态下进行治疗、监督、处置等行刑和矫正活动的总称,适用对象包括缓刑犯、假释犯、被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适用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犯人。2002年香港著名歌星谢霆锋因妨碍司法公正被香港西区法院判处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这使得人民大众一下记住了“社区服务”这一新名词。其实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无偿的社区劳动,并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这是我国的第一道“社区服务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在2003年7月10日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列举了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但是此通知对适用社区矫正五种刑罚类型的规定很多方面都缺乏切实有效的执行力。因此,改革与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我国社区的兴起和发展、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以及近年来社区矫正实践与试点工作所积累的有益经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与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支持。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既要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又要创立一些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新的社区制裁措施。作为一项以“人文关怀”为主旨的社区矫正制度改革的新举措,社区服务制度近年来受到了许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一、社区服务的概念与作用

所谓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内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作为社区矫正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社区服务制度通过安排社会服务工作并进行一定的辅导,帮助服刑者遵守规则,建立自重自律的观念,培养积极的生活模式,从而达到避免他们再度犯法的目的;违法者通过无报酬的社会服务工作贡献社会,也为服刑者补偿其对社会曾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机会;同时,让违法者能够继续在社区内生活,不会妨碍他们正常的学业、工作和家庭生活,这样也更有助于促进罪犯同主流社会的融合,使服刑经历和社会生活保持同步。社区服务不仅避免了监禁刑的副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存在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问题。社区服务是以“矫正”和“刑罚”并重的刑事处罚理念,将教育刑罚思想与赔偿理论融合于一体,突出了刑法的教育和挽救这两大功能。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刑罚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由于短期自由刑制度存在诸多的弊端,许多西方国家将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方法。同时,社区服务制度近20年来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表明了其具有的重要价值,体现了刑罚执行社会化和经济化的要求。总的来说,社区服务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区服务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公众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定式,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但是我们应当了解,监狱仅仅是惩罚与赎罪的场所,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适用短期监禁刑矫治罪犯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因而往往不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刑罚效果。这是因为,监禁刑以剥夺自由为内容,中断了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关系并使罪犯自尊心受损,妨碍其再社会化。监狱矫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容易使犯人产生抗拒心理,因而难以收到实效。并且,监禁刑容易使罪犯之间相互传染,形成新的犯罪。因此,为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应发展开放式教育和社会内教育。新派教育刑理论把刑罚当作教育罪犯的一种方法,认为“人类本性最大的特点就是可教育性”,在一定的条件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所以必须扩大教育力量,促使其为善,防止作恶。对于违法犯罪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矫正的力度,使其弃恶从善,重新社会化,并防止再犯。为了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需要运用监狱等监禁措施,而且还要广泛地适用监外的处理方法。

第二,社区服务有利于赔偿社会。一般而言,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弥补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对受害人予以相应的补偿。但是,从更深层次上看,犯罪行为实际浸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也正是刑事法律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私了而坚决主张运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的原因。诚如贝卡利亚所言:“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所以判令罪犯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赔偿。然而传统的自由刑很难谈得上对社会做出了多少补偿,罚金刑是罪犯补偿社会的方式之一,当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就可以判令其从事一定时限的社区服务来替代。犯罪分子为社区提供无偿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参加社会化生产等行为,就具有社会补偿的性质。在美国,社区服务被作为赔偿社会的一种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种模式强调通过罪犯的社区服务活动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支付法院诉讼的费用。

第三,社区服务有利于教育大众。对接受矫正的人员来讲,社区服务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对社区群众来讲,参与或了解对犯罪分子的社区服务工作,实质上是刑罚一般性预防作用的发挥。一方面,社区服务制度运用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多学科知识,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心理、生理等方面的犯罪动因与习惯,使其恢复社会正常生活,实现个体的转变;另一方面,对罪犯的矫正也可作为现实的普法教材,对社区中的公民进行警示教育,有利于实现群体性法律素养的提高,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特别是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分子,由于其年龄、心理、生理等各方面的因素,适当、及时的警示可以起到远胜于一般说教的教育和预防效果,制止犯罪行为于萌芽之中。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与对社会群众以反面典型为案例的一般预防的合理结合,能够消除犯罪隐患,提高居民的法制水平,对社会治安的良性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并且,社区服务适应了“以人为本”这一时代要求,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刑罚执行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建立社区服务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当前,我国短期监禁刑的使用量过大,并且行刑效果差,迫切需要非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例如1999年,我国共判决监禁刑的达608259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达292130人,占总人数的48.03%。并且每年新收押罪犯中有近30万人为五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占羁押犯总数的22%左右。这些罪犯除去在看守所关押的时间外,大部分在监狱内关押的时间都很短,这就往往使罪犯不但没有得到改造,反而在“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之下形成“监狱化人格”,释放后又重新危害社会。监禁刑的大量使用,还会随之产生监狱在押人犯数量激增、监禁成本膨胀等问题,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对于这些短期监禁刑罪犯如果酌情适用社区服务制度,将能够有力地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同时,社区服务刑还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途径,社区服务是既经济又有效的惩罚与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方法,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尝试。

同时,罚金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类型之一,现今在许多国家已经处于与自由刑同等重要的地位。尽管罚金刑具有很多优点,但也存在不少缺陷,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是相当普遍。罚金刑的执行是以罪犯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对富有者执行容易,对贫困者执行较难,对于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罪犯更是无法执行。面对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在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利用无偿的社区服务按照一定的条件进行折抵,这样既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又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还能够补偿社会,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真正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刑事法律原则。

此外,人权理念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提高囚犯待遇标准的国际公约,都要求给予监禁罪犯更为人性化的待遇,这就势必会增加对监狱软硬件的投资,国家必然将更多的资源用于矫正监内罪犯。与此同时,以前能够上交大量利税的监狱企业如今却不能再从事创收活动。与普通企业相比,监狱企业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其缺乏熟练的技术工人,只能成为劳动力密集型单位而不可能保有技术上的优势,更何况监狱企业也不可能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以降低生产成本。并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市场竞争的主体必须具有平等性,因此使用罪犯的监狱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以上这些因素使得监禁矫正的成本大大增加,这些弊害的存在,也使得短期监禁刑备受学者们的谴责。而社区服务的执行并不剥夺罪犯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点或由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从而避免了短期监禁刑所存在的弊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

三、建立社区服务制度的构想

(一)改革和完善社区服务的刑事立法

社区服务在西方许多国家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扩大适用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将社区服务引入刑事制裁体系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令人高兴的是,当前我国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社区服务令是社区矫正的重要方式之一,我们应当抓住契机,大胆适用社区服务这一灵活高效的社区矫正形式。因此,我们可以在社区矫正发展相对完善的地区进行社区服务的再试点工作,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及时总结经验、解决问题,以进一步完善社区服务制度,然后再逐步向更大范围的试点地区推广。同时,还应当将社区服务制度在刑事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首先,规定社区服务的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过失犯和轻罪犯三种类型。对于构成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或者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应当适用社区服务刑。过失罪犯由于其主观恶性不会很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也应当适用社区服务刑。此外,对于罪行较轻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社区服务刑。

其次,规定社区服务的期限。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量,应该将社区服务的劳动时间规定为60—300个小时之间,其中罪犯每周劳动的时间不得超过3天,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再次,规定社区服务的工作类型。社区服务的工作应当由法官根据罪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居住地及其家庭环境来决定,法院对此享有决定权。社区服务的工作种类主要应当包括环境保护工作、园林服务、图书馆服务、历史古迹服务、司法矫正机构服务以及老、弱、病、残疾人机构服务等类型。

(二)设置专门的社区服务执行机构

我国社区服务行刑机构的建立,并不是从无到有,而是可以利用现有的很多资源。根据司法部公布的资料显示,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组织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成司法所4万余个,司法所队伍已发展到9.4万人,其中专职司法助理人员5.5万人,并建立了3万多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达到l2万人。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对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职责定位不清等原因,其潜在的巨大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这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现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捷径。

第4篇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平等,行政平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平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9]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第5篇

【关键词】汉武帝; 始创; 女乐; 卒妻妇; 营妓

【中图分类号】K207【文献标志码】A

近代,我国涉及古代的性学历史著作,大致都沿用营妓始自汉代的记载,究其出处,均系引自王书奴《中国妓史》的“营妓始于汉,历六朝唐宋不衰。《万物原始说》:‘一曰,古未有妓,至汉武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见《汉武外史》。’(明人《正字通引》)。”\[1\]然而这一说法全然缺乏可信的正史确凿原始资料为依据,也得不到任何有价值的史籍资料作旁证。

1不足为凭的《汉武外史》

解析上述《中国妓史》的这段文字,其含义应为:明末张自烈在《正字通》中,引述了《万物原始》一书关于“汉武始置营妓”的记载;而《万物原始》的这一内容,则是从《汉武外史》转引的。由此可知,“汉武始置营妓”之说最早应见于《汉武外史》。

从《正字通》转述《万物原始说》引用的《汉武外史》“一曰,古未有妓,至汉武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得出中国自汉代起就有营妓的结论。这一结论之所以应该受到质疑,首先是因为“一曰”二字仅仅意味着“有一种说法”,一种未经严格考证的传闻或推测。这就表明《汉武外史》作者本人对此说是不予确信的,原因应该是缺乏确凿史实,甚或系道听途说,否则作者就没有必要使用“一曰”这样的莫须有词汇。试问,“汉武始置营妓”既然只是一种未经缜密考证的说法,怎么就可以从“一曰”开始,几经历代文人传抄转引,到近代竟然成为言之凿凿的公认“史实”?

20世纪的历史学者黄现[在《唐代社会概略》一书中,将公妓分为宫妓、官妓、营妓三类:“(甲) 供天子娱乐之宫妓。我国宫妓之设,原以供天子娱乐,类似朝鲜的官妓(应改正为“朝鲜的官妓类似中国的宫妓”,因为不论文字,抑或官妓制度,都是古代朝鲜学自中国。黄现[此说犹如“老子的长相像儿子”。――本文笔者注),起源不可考。晋书武帝本纪云:“大康二年,选孙皓妓妾五千人入宫。”此“妓妾五千人”即为宫妓之滥觞。(乙)供官吏娱乐之官妓。官妓特为地方官而设,以供应酬娱乐不时之需,起源盖在汉武帝时。《辍耕录》卷十三云:古称妓为官婢,亦曰官奴,汉武帝始设营妓,为官奴之始。(丙)供军士娱乐之营妓。营妓之设,说者谓盖以慰籍军士者,始于春秋时代越国。越绝书卷八云:独妇山者,勾践将伐吴,徒寡妇致独山上,以为死士,示得专一也,去县四十里,后说之者,盖勾践所以游军士也。此为营妓之滥觞。至汉武帝时,正式成立,《汉武帝外传》云:“汉武帝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息者。其说未知真假,然而唐之营妓,实即官妓之别称,故为官僚往来,必有营妓奉迎。”\[2\]

《唐代社会概略》有“《辍耕录》卷十三云:古称妓为官婢,亦曰官奴,汉武帝始设营妓,为官奴之始。”的引述,然而不只是卷十三,而是通篇《辍耕录》均不见这段话,仅卷七有《官奴》条目:“今以妓为官奴,即官婢也。《周礼・天官・酒人》:奚三百人。注:‘今之侍史官婢’。”作者陶宗仪为元末人,元代沿袭教坊制度,但称“官妓”而不用“营妓”一词,《辍耕录》卷十二就有条目记述一名叫连枝秀的官妓\[3\]。

黄现[所谓《辍耕录》卷十三有“古称妓为官婢,亦曰官奴,汉武帝始设营妓,为官奴之始。”一说的完整含义,应释为:“古代将妓称为官婢,也称官奴,汉武帝在历史上最早设置营妓,这是有官奴的开始。”这种逆时间溯引相隔宋和五代后的元末《辍耕录》内容,用于阐明《唐代社会概略》中的营妓,原本就属不妥,且即使《辍耕录》确实存在这段文字,也不足于用来证明“汉武始设营妓”。因为不但在提及“汉武帝始设营妓,为官奴之始”时没有指明原始出处,而且将营妓与官奴(婢)相提并论,混淆了两者的不同身份和功能,造成营妓和官婢被赋予同一概念的混乱。史实是春秋时期存在于宫廷的奚女,也即后世的官奴或官婢,早在汉代之前已经有之,而与官奴(婢)有着不同身份和功能的营妓,一直到唐代才出现。从历史发展的时间顺序上说,显然也不合逻辑。更何况营妓既然等同于官奴(婢),已经表明汉武帝之前和之后都存在营妓,讨论始创也就失去意义。

其实,《辍耕录》不但没有提及“汉武帝始设营妓”,而且卷七条目的原文“今以妓为官奴,即官婢也”与黄现[的“《辍耕录》卷十三云:古称妓为官婢,亦曰官奴”的含义也并不相通。《辍耕录》的“今以妓为官奴”与“注:‘今之侍史官婢’”前后相呼应,是指元代当时的侍史官婢(在驿馆侍候官员的年轻姣好女官奴――本文笔者注)用的是官妓,并不是说官婢等同于官妓,而是说元代提高了侍史官婢的文化品位。因为官妓和官奴两者身份虽都低下,但官妓以艺为本,以艺娱官,官婢则无此功能,只从事侍候人的杂役。再说,与唐时截然不同,宋、元都严禁官员与官妓有性关系。还有,元代的妓、婢、倡三者是有区别的,元律禁止强迫奴婢为倡,“勒奴婢为倡者,笞四十七,妇人放良。”(《元史・刑法志二・户婚》)。这条法律让被迫为倡的奴婢因祸得福,成为良人,可说比较人道。中国古代的奴婢制度始见于先秦的奚女,一直沿袭到封建社会结束,而官妓的出现则要晚得多,且两者的功能差别很大,所以营妓与官奴(婢)不能混为一谈。

黄现[与王书奴一样,都把营妓视作满足士兵性需求的“军妓”,认为“营妓之设,说者谓盖以慰籍军士者,始于春秋时代越国。”但是这种说法同样属于缺乏史实依托的后世揣测\[4\]。至于“至汉武帝时,正式成立,《汉武帝外传》云:汉武帝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息者。”之说,更是黄现[既不对《汉武外史》此说作考证,又未经与《汉武帝外传》核实,就武断误判《汉武帝外传》与《汉武外史》为同一著作。其实《汉武帝外传》是一则道教神仙故事,没有与营妓相关的只字片语。

《唐代社会概略》出版于1936年,晚于《中国妓史》出版的1933年,所以黄现[的“汉武帝始设营妓,为官奴之始”和“起源盖在汉武帝时”的说法极可能来自《中国妓史》,并添加了自己的随意发挥,而其源头则仍系《汉武外史》的“一说”。但是黄现[还是对“汉武帝始设营妓”之说表示了怀疑,在实际上否定了自己所作的公妓分类。此即“其说未知真假,然而唐之营妓,实即官妓之别称,故为官僚往来,必有营妓奉迎。”既然“唐之营妓,实即官妓之别称”,又何来官妓的三种分类,并且作为历史学家的黄现[,始终没有考证营妓名称的来由,更没有意识到历史上根本就不存在“以待军士之无妻息者”的营妓。

由于唐代以前遗留的史籍上还不曾出现过“营妓”的名称,因此《汉武外史》不可能是早于唐代的著作,而是出自唐代,或者更晚的后人之手,这就决定了《汉武外史》的“汉武始创营妓”之说缺乏历史可信性。

史家治史应以可靠的原始资料作依据为原则,《汉武外史》并非正史,《万物原始》又系间接引用此书,且两书早就失传,近代古籍目录上已经缺如,而现存的《汉武帝外传》系道教典藏,与本题无涉。

王书奴《中国妓史》的“汉武始置营妓”一说仅为间接又间接的引证,并无任何汉代正史的原始资料可做确切依据,也得不到任何有价值的史籍资料作旁证,因而明代《正字通》的“汉武始置营妓”之说,实在与“管仲始创妓院”一样,纯属以谬传谬的产物\[5\]。

从源头上说,造成“汉武始置营妓”谬谬相传的关键在于《汉武外史》的作者。由于营妓的称谓始于唐代,因而作者是唐代或更晚的后世文人,写作此书的时间已远隔汉唐数百年。所撰写的并非正史,而外史内容多侧重于道听途说的传闻轶事,甚至是捕风捉影的猎奇,没有可能以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来对待历史。在“汉武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的短短十五字中,可以清楚看出该书作者完全没有考虑唐代营妓与汉代女乐之间的关系和沿革,也没有对营妓的来由和职能作深入了解,而是武断地认为营妓具有在军营中满足无妻室士兵性需求的职能,甚至没有考虑远离家庭的已婚士兵也会有性需求。之所以会造成这一误判,最大可能是《汉武外史》作者主观地将《汉书》“关东群盗妻子徙边者随军为卒妻妇”中的卒妻妇,视为古代军中最早用于满足士兵性需求的军妓。由于中国古代没有军妓一词,便将营妓等同于军妓,因而有了“古未有妓,至汉武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的臆断,但这是完全违背史实的结论。后世则因受先入为主的误导,不探其究,不求甚解,以至掉入人云亦云的历史陷阱。

2营妓一词的起源和含义

营妓源自女乐。“‘女乐’,简言之,是指女性娱乐人员,它是古代贵族阶层娱乐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6\]

女乐的称谓,最早见于春秋时期的《管子・轻重甲》“昔者桀之时,女乐三万人,端噪晨乐,闻于三衢。”的记载。同书《管子・七主七臣》还有“昔者桀纣是也……材女乐三千人,钟石丝竹之音不绝。”的记载,说明早在夏商时代就存在女乐。其后,春秋战国、秦汉的史籍,有关女乐的记述逐渐增多。

汉代是女乐发展的一个鼎盛时期,“由贵人、材女、宫人、女伎组成的掖庭女乐则是汉代宫廷礼仪燕飨及娱乐活动的重要力量。大量史料证明,汉代的掖庭女乐曾经极为繁盛,并影响了诸王、列侯、公卿、士大夫、豪民、富吏等中下贵族阶层蓄伎之风的形成,成为促进两汉乐府音乐、乐府文学发展的重要力量。”\[7\]两汉掖庭女乐发展的盛况,反映出当时对雅乐和俗乐的重视。汉代女乐是有音乐歌舞技艺的女性,最初服务于宫廷,主要以音乐歌舞娱乐皇帝,以后扩展到王侯将相府邸,再到地方军政府衙,自然也会进入军营为上层军官服务,成为军中女乐。然而汉代没有任何史籍记载“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的女乐。汉代掖庭女乐“大致有四个来源。一、选拔良家子弟。……二、取自臣下蓄养的歌舞伎人。……三、由郡国奉献。……四、有很多官宦子弟。……”\[7\]

时至北魏,女乐有了一种重要而又特殊的来源。据《魏书・刑罚志》记载“有司奏立严制:诸强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不杀人,及赃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通过这一途径,北魏“将罪犯、战俘等罪民及其妻女后代籍入从乐的专业户口,构成乐户,由官方乐部统一管制其名籍‘乐籍’,迫使之世袭音乐、当色为婚(乐籍等级低贱,属非良人,只能与门当户对的同籍人通婚――本文作者注),以此作为惩罚。……以艺为本、声色娱人是乐籍制度下女乐的特征。”\[8\]这种罚配制度一直延续到后世的许多朝代,并进而发展为将犯罪官员的妻妾、女眷,乃至前朝皇族的女眷罚配为乐籍充当女乐。

女乐并非仅仅为帝王权贵娱乐享受而设,其基本职能大致有三:一是祭祀,敬天地,祭鬼神;二是礼仪,贺庆典,恭迎送;三是声色,奉王侯,娱权贵。前二种职能用的音乐称为礼乐或雅乐,第三种职能则是“声色娱人”,所用音乐称为俗乐,也称郑声或新声。“以艺为本,声色娱人”是女乐最基本的职能。这种特殊性质是决定女乐命运的关键因素,也是造成后世误解古代营妓就是军妓或的主要原因。

两晋、南北朝时代同样盛行宫廷女乐。隋代承袭北魏的乐户制度,隋炀帝时设立教坊作为征集,培训和管理音乐、歌舞等演艺人才的机构,有乐籍的女乐是教坊成员的主体。到唐代时,除了罪犯家属外,从民间征集的艺人及自幼选入教坊、乐营培训的人员也都具有乐籍。

重视雅乐,尤其是重视俗乐的唐代,是中国古代音乐、舞蹈和戏曲艺术发展史上最辉煌的时期,也是女乐发展最兴盛的时期。有关唐代音乐机构和演艺人员的史料十分丰富,记述详尽。其时,朝廷设立教坊、唐玄宗时又增设梨园,教坊和梨园的女性乐人称为宫妓,专为皇帝和宫廷服务。地方设立乐营,乐营的女性乐人称为营妓,为地方军政衙门服务。宫妓和营妓的职能与前朝的女乐一样,“以艺为本、声色娱人”,承担雅乐和俗乐的演奏。宫妓和营妓均属官妓,都有乐籍,由国家供养。宫廷教坊、梨园的宫妓和地方乐营的营妓以及乐籍,应该是历代女乐制度的延续和发展。从唐代开始不再沿用女乐的称谓,女乐就这样演变成为营妓。

由此可见,营妓一词始自唐代。具有乐籍身份和以艺娱官的职能是营妓的两个基本特征。因为营妓有乐籍,隶属乐营,所以官府、军镇的官妓通称营妓,并不是在军镇或军营中的官妓才称营妓。唐代剑南西川节度使府,是掌管当地政权军权的官府衙门,并非军营,隶属该府乐营的著名女诗人薛涛,就是有乐籍的营妓。宋继承了唐的乐营制度,因涉嫌与官员有性关系获罪的南宋营妓严蕊,隶属浙江天台府乐营,并不供职军营。可见营妓因乐营得名,而非因军营得名。

唐宋营妓和历代前朝女乐一样,都是具有音乐、歌舞技能,以艺为本的女艺人,当时营妓的“妓”实质上仍然是“伎”,虽然身份低下,但是决非后世以色娱人的。

作为公职女性演艺人员,营妓是中国封建文化的一个特定历史社会概念,不同时代会有不同含义。以艺为本的营妓,在唐代,其职能是声色娱官;到了宋代,营妓的职能主要限于以艺娱官。除了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和职业世袭的乐籍制度,以及观众群体外,营妓在某种意义上相似于当代国家和地方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机构,以及军队文工团的女演员,而绝不等同于或军妓。

自宋代开始,历代均有法律严禁官员与营妓有性关系,南宋严蕊一案更是营妓不是的明证。不过尽管受法律禁止,官员依旧免不了犯禁与营妓私通,史籍记载由此获罪的官员不在少数。就像一千多年后的今天,依然存在官员和女演员之间的不正当性关系一样。古今不同之处,在于当代没有法律禁止,所以官员也不会因此获罪,但是禁止官员妓则是有明文规定的。营妓也不同于现代的公职影星、歌星,因为营妓吃皇粮,不收取官员报酬,现代公职影星、歌星走穴演出是有优厚报酬的。至于当今世界的达官贵人与知名女演员有染的并不罕见,她们都能从中获取丰厚的名利报酬,甚至成为晋升和进入上层社会的手段。她们与富豪的涉往,更要索取巨额钱财,然而政府并未因此把她们的职业或身份定为暗和,公安部门决不会抓捕她们送去劳动教养,社会也不会这样看待她们。

与历史上各个时期的女乐一样,营妓是古代中国社会特有的历史存在,她们是创造、发展中国音乐戏曲艺术文明的主体,也是代代传承的载体,在中国的音乐戏曲艺术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和重大的贡献,这是西方所没有的。中国营妓与古代希腊、罗马的军妓性质截然不同,因而中国的营妓绝不等同于古代欧洲的军妓。

唐宋营妓与历史上所有女乐一样,是“以艺为本、声色娱人”的女性演艺人员。首先是“以艺为本”,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文化职业功能,决定了女乐在中国古代音乐、歌舞和戏曲艺术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其次是“声色娱人”,作为等级制度下身份卑微的乐籍贱民,注定了她们遭受奴役、压迫、欺凌的不幸命运。她们在为生存而受尽屈辱、蹂躏的苦苦挣扎中,创造和传承了绚丽灿烂的古代音乐歌舞戏曲艺术,为中华文明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应该永远受到后人的尊重和敬仰。

从女乐到营妓的演变中可以清楚看到,不论汉代军中女乐,或唐代军中营妓,其设置目的都不是为了“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

3卒妻妇不是营妓,亦非军妓

王书奴为印证汉代存在“汉武始置营妓”而引用的唯一有价值史料,是《汉书・李陵传》的“陵曰:‘吾士气少衰而鼓不起者,何也?军中岂有女子乎?’始军出时,关东群盗妻子徙边者随军为卒妻妇,大匿车中。陵搜得,皆剑斩之。”作者在引用这一史料时,怒斥李陵犹如土匪。而正是这一史料旁证了汉代军中不存在被称为“营妓”的军妓。

汉代军营虽已有为上层军官设置的女乐,但从“卒妻妇”的名称上看,其身份不会是女乐。因为“军中岂有女子乎?”一语显然表明当时李陵的军队里不允许存在任何女子,其中自然也包括女乐。至于没有乐籍,没有“以艺为本”职能的卒妻妇,是不能称为营妓的。

那么“卒妻妇”会不会是汉代“军妓”的特有称谓?然而从李陵“皆剑斩之”的处置方式来看,“卒妻妇”不可能是汉武帝始设的“营妓”,如果是,李陵就不会说“军中岂有女子乎!”并且他也无权斩杀钦定军妓。

汉代戍边士兵长期屯驻边陲,有妻室的兵卒可携妻在驻地安家,但是总还会有许多兵卒没有妻室。为了让更多兵卒能安心定居边疆,汉代有罚没死罪犯妻子徙边为卒妻的抑配制度,这是“关东群盗妻子徙边者随军为卒妻妇”记载的历史背景。卒妻妇是要一对一地嫁给没有妻室的戍边兵卒的,按其身份不会是军妓。如果说卒妻妇便是军妓,那就等于说有了军妓,兵卒便有了妻子。军妓是为兵卒所共有的,照此推论,岂不是还能就此得出汉代军旅兵卒实行公妻制的结论。

由此可见,“汉武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之说,实际上是《汉武外史》作者既不了解女乐和营妓的性质,又曲解了汉代把死罪盗犯之妻“抑配”给戍边兵卒为妻室的制度,主观臆断地认为卒妻妇就是军妓。由于中国古代没有军妓,因而也没有军妓一词,于是便混淆为营妓。

如果“卒妻妇”是汉代对军妓的称谓,她们就应该是遵照汉武帝旨意配发给军队的,那么不论是营妓或军妓,自然都不必躲躲闪闪地藏匿起来。营妓是为上层军官服务的,如军中有营妓,李陵自当认识她们,也早应知道她们身在何处,根本用不着去搜寻;如果是为兵卒服务的军妓,李陵虽然不会认识,但也应该知道她们的行踪,不必搜寻,只要下令部下处置就可以。再者,虽说“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李陵即使因反对军中有军妓而逆龙鳞,也不至于采取处死的极端手段来抗旨。

实际上今人应该考虑到,如此十万火急的重大战事,战况险恶,生死攸关,不论军官或士兵,都不可能还在想寻欢作乐,统率军队的将领更不会允许这样做。因此“卒妻妇”不可能是合法随军的“营妓”或军妓,而是随军发配去边疆充当戍边兵卒妻室的“卒妻妇”。况且“军中岂有女子乎!”表明她们的随军行动李陵事先并不知情,因而是未经准许的违反军法行为,否则李陵不至于大发雷霆到这种程度。再者,汉代军中虽可有卒妻随军服役,戍边兵卒也可有妻室,但一旦发生战争,军队离驻地开赴前线,如果没有军情需要,不经将帅批准,已安家的兵卒也没有可能携带妻子行军作战。此时所有兵卒都处于无妻室状态,军队是否可能携带数量足于满足兵卒性需求的“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的随军军妓?显然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如果带的数量不足,不仅无助于士气,反而会引发矛盾造成严重混乱,这也是卒妻妇就是军妓所不可解释的。

当代学者对汉代“卒妻”身份进行的考证发现,汉代史籍及汉简均有“卒妻”随军服役,乃至参加战斗的记载,然而却未曾见到有可能是随军的任何迹象。《汉代军队中的“卒妻”身份》一文的作者认为,“‘关东群盗妻子徙边者随军为卒妻妇,大匿车中’,是一种非法‘随军’的现象。于是李陵对于这些女子,‘搜得,皆剑斩之’。”\[9\]可见李陵剑斩卒妻妇的原因应该是不合军法。

4结论

《汉武外史》之所以有“古未有妓,至汉武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之说,表明该书出自生活在已经出现“营妓”一词的唐代或更晚的后世作者之手。作为“汉武始置营妓”的始作俑者,并不了解唐代营妓与汉代女乐“以艺为本,声色娱人”的基本性质,也不了解汉代女乐怎样演变为唐代的营妓,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在军营中满足士兵性需求的女性就是营妓。更重要的是作者不了解“卒妻妇”是按照汉代抑配制度罚没的群盗妻子,要随军遣送至边疆嫁给戍边兵卒为妻,并不具备营妓的两个关键特征,即乐籍的身份和以艺娱官的职能,因而不是用“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的“营妓”。卒妻妇与营妓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种不同身份,而且既非营妓,又非后世意义上的军妓。这一切清楚表明,《汉武外传》作者是在对汉代卒妻妇和唐代乐籍营妓的不同性质全然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以后世当时的社会观念去看待和理解古代社会现象,并以此进行揣测、臆断,以致歪曲、虚构了历史。

至此,应该有理由认为《汉武外史》作者,误将汉武帝时把强盗之妻抑配边疆,嫁给戍边兵卒为妻室的“卒妻妇”制度,与隋唐时罪犯之妻妾、女眷罚没至教坊,入乐籍为官妓的制度混淆起来,以致产生严重曲解,其中也包含着对营妓身份和职能的全然误解。因为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一个朝代是“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的。后人则轻信了古人不符合史实的联想、臆断和推论,延续了自古以来的人云亦云,一代代以谬传谬,一直传到今天,依旧把汉代强盗之妻发配边陲充作戍边兵卒妻室的“卒妻妇”,曲解为供无妻室兵卒满足性需求的“营妓”。总之,《汉武外史》所谓的“营妓”决非中国古代供上层军官享乐的营妓,然而“汉武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的谬种流传,使营妓被视为等同于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军妓,或者现代概念上的军妓,以至造成以洋度中、以今度古的更大曲解。这就扩大了《汉武外史》作者将抑配戍边的“卒妻妇”与供上层军官享乐的营妓相混淆的历史误解,最终错误地推断出中国早在汉代就有军妓的结论,虚构了全然子虚乌有的中国军妓历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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