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30 0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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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刘××,经理。
申请事项:要求调取××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建行)提交的下列证据:1、×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资信调查确认函》;2、2003年1月17日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2003年1月2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发动机号码为******的汽车出厂合格证明;5、号码为×××2和××××4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联)
事实和理由:
×建行诉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建行曾就本案的借款事实于2004年7月24日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04)民二初字第98号。为证明申请人是在×有限公司确认李××购买发动机号为******、价值170万元北方大巴汽车购车行为的真实性以及A公司承诺将该车用于抵押的情况下同意为李××提供保证保险的,但×有限公司实际出售和李××实际购买并投入运营的是发动机号为******、价值100万元的北方大巴汽车,进而证明李××与×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骗取申请人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申请人向贵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复印件。这些证据均是×建行在(2004)民二初字第98号案件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述申请。
一 当前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实践与尝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和经验。其特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点:一是先范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改的最早,动的最快,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二是突破性。证据制度改革率先打破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三是带动性。不但自身改革有独到之处,而且直接带动了其它各项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其突出成效可概括为三条:一是举证责任制的推行,使审判方式的模式结构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二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证的改革,使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转化,使公开审判制度由形式化,表面化向制度化、规范化转变。三是当庭核证、认证的试行,使审判职责由集体负责向法官及合议庭负责转变,使审判人员的责任与水平普遍得到提高。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证据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这些问题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制度尚不健全,举证责任无法落实。突出表现有三点: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形成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导引”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导引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要求未作明确统一的规范,更未作出必须贯彻实施的要求,致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不执行。加之,民事案件类型繁多,情况复杂,尤其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约,使当事人举证制度很难推行。二是对举证时效的问题争议较大,操作混乱。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是国外的经验,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原则,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由于理论上的争论与分歧,使改革实践中对时限的设立规定混乱,出现一个地区与一个地区的不同,一个法院与另一法院的差异,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一案与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时限内容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必须提供;有的规定应在一审合议前提交;有的规定至迟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出。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与一审与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三是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与范围仍未界定和理顺。尤其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查证的范围理解不一,产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之间的矛盾和争执。
第二,直接开庭举证弊大于利,证据交换制度有待健全。几年的实践表明,一步到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弊病太大,直接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虽被法学界和司法界所否定,但随之而推行的证据庭前交换制度,难题和漏洞不少,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立法不足。虽然人们在理论上对这一制度比较推崇,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作出“可以”进行证据交换的弹性规定,并未作出“应当”交换的强制性要求,致使这一制度的推行产生随意性,出现有的法官执行,有的不执行的问题。二是程序失范。主要指庭前证据交换究竟是由书记员主持,单纯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还是由审判员主持,不但进行证据交换,而且设置审前会议程序,进行争议焦点整理。三是原则不明。主要是对未交换的证据,开庭时能否出示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可以出示,不准出示的观点于法相悖;有的认为不能出示,否则证据交换等于虚设。
第三,当庭质证问题不少,当庭认证举步维艰。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们的共识,并在各地普遍推行。但在具体操作上各行其事,杂乱无序,效果不好,已成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锐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少规则。对证据在庭审中的运转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规范,有的继续采用—证—质—认的单一方式进行庭审操作;有的则放弃这一模式,采取分类举证,组合质证,综合认证的方式进行庭审,有的则采取单一方式与综合方式交叉结合的方法进行庭审,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需要统一规范。二是程序混乱。突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对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心中无数,跟着当事人转,甚至误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复开庭达不到目的。三是相互失调。主要表现是举证无秩序,质证太冗长,认证无结果。尤其是认证与质证在时间分离太久,在内容上不能衔接,相互很不协调。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条:一是理论指导滞后,改革取向不明;二是总结经验不够,上下交流太少;三是客观制约太多,司法解释不足。
二 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当前如何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如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关于键全举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健全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改革工程,需要付出长期的努力。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 关于完善“导引”制度的问题。所谓“导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为了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的履行举证责任所做和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诸如“举证须知”等,后被各地法院彩并形成的制度。导引制度的建立,虽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也不是必经程序,但在改革过渡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举证责任改革好的法院,导引工作肯定搞的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予以肯定和采用,但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应当加以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要对导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方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不能含糊其词,可做可不做。其次,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如举证须知的内容至少必须包括以下五个方面:①根据案件的性质要求,告知当事人必须举证的内容和范围;②须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和证据线索及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③有关举证的方式及其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要求;④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⑤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等。让当事人知道举什么,怎么举。第三,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做好导引工作,让当事人从思想上,行为上,程序上对举证责任引起高度重视,明确具体责任。
2 关于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当前举证制度改革中的焦点问题,不但在理论上有争议,而且实践上很混乱,还要涉及立法与司法解释问题。究竟如何改,笔者认为:
首先,要在理论上取得共识。从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做法上看,在举证时效制度上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证据随时主义;二是证据适时主义。但两种制度又在逐步靠拢,甚至出现以日本为代表的兼容并蓄主义。我国的民诉法虽对举证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质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主义。但在改革实践中,这种观点和做法受到学界和法界不少人的反对,认为我国的证据时效制度应要取适时主义加法律救济的原则设定。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其理由是:①从改革的价值取向上看,适时主义能真正体现公正、效率的原则;②从审判实践上看,适时主义加救济原则能解决随时主义存在的弊端和操作上的矛盾;③从我国国情来看,适时主义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趋向,有效的防止恶意不举的规避法律行为;①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上看,适时主义能顺应国际改革潮流,符合改革的客观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则,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要对法定时限作出正确选择。关于举证的具体时限,现在的提法很多,诸如“辩论终结前”、“一审宣判前”、“至迟不能超过一审审理期限”等等。对此,笔者都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我国的审限制度应纳入证据交换制度之中,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将其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凡庭前未出示的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按法律救济原则,实行延期指定制度,但延期指定的期限仍应在证据交换阶段完成,并应在实体上具有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事实,在程序上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延长。如逾期仍不能举证时,则以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判决后如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要建立明确的二审、再审时效制度。对在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而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处理:①对当事人因客观、善意原因一审未能举证,二审再审才举证的,还必须提供“客观、善意”不能举证的事实根据和原因理由,并经对方反驳和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但一般只宜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更不得给一审定错案。②对当事人因主观、恶意原因,帮意在一审期间不予举证,有意拖延时间,获取占有利益,扰乱审判秩序,破坏两审终审制的行为,不但应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而且还应承担对方二审时的误工费、差旅费、费等。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当然,对此尚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3 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改革问题。这个问题一开始就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经过几年实践,二者的关系仍未理顺,而且出现两种观点两个极端:一种观点,即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取证观点,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责任提供所主张的证据如因举证不能对原告则应驳回起诉,待其有证据时再起诉,对被告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有新证据时可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应该强调,但对当事人客观上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证,且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需要”调查取证,加之,认为我国的国情无法推行举证责任制,因此,出现不少地方尤其是过远地区的农村大部分案件主要由法院调查取证的状况。笔者对这两种做法均持不同意见。认为我国的取证模式应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兼容并蓄模式。其理由:一、这种模式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体结构模式;二、几年的实践表明,单一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均不符合我国国情,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特色要求,才具备客观性和可行性。三、有国外的经验和尝试。现在的关键是如何把二者结合起来,继续深化改革的问题。转贴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惧的证据范围作出四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该条款弹性太大,对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及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惧的证据范围未作规范。为此,笔者认为,在完善举证制度的基础上,应建立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设立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专门制作《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书与《当事人举证顺知》同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日期、案件性质、申请查证的证据及其证据线索,申请人及其人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理由等,在法庭证据交换前必须送交,法庭再根据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决定是否属查证的范围,否则,不能先行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要对“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内容包括:①当事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无法取证的。如勘验、鉴定、档案资料等;②当事人因年老、年幼、病残等无力自行取证并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取证的;③一方当事人落入他人设置的证据圈套确实无法举证的;④有义务作证的人拒绝向当事人取证的;⑤其他特殊原因使当事人“无力”或“无法”取证的情形。如不属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在庭审前一律不得自行取证。再一方面,要建立法院自行取证制度。该制度要明确规定两项内容:第一,法院自行取证的时间与程序。其时间必须是开庭以后,其程序须经合议庭确定。第二,自行取证的范围: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并经质证无法认定的情形,至于根据“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仅指开庭后涉及定案不足所“需要”的补充材料,不能延伸到诉讼一开始,人民法院就有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关于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是针对当事人突袭性讼战,重复开庭,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提出来的。其概念涵义,是指案件公开开庭前,双方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和副本,在法庭主持下,依照一定顺序和其限提交对方当事人查阅、辩认,并准备在开庭审理时质证的一种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证据交换制度具有如下优越性:第一,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搜集证据,有准备的质证,避免不必要的突袭性讼战。第二,有利于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准确的当庭认证。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强化公正性。因此,广泛推行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是,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毕竟刚刚开始试行,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有必要进行扶持、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就当前如建立适合我国法律实践的证据交换制度,谈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确定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这是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前提和关键。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点,证据交换制度主要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收并蓄的原则。既要吸纳当事人主义的民主性、公开性,让当事人充分举证、换证;又要发扬职权主义的公正性、权威性,实行证据交换统一由法庭主持的原则。②只进行材料交换不涉及实体的原则。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辩认、掌握对方的证据,为庭审质证做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不是为了审查核实证据的合未能性、有效性,而是为了熟悉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理顺庭审思路。③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主审法官与当事人先行接触的问题,并让法官有充足的时间,作好庭审准备。至于具体由谁来主持的问题,实践表明,由书记员主持比较合适,因其能达到证据交换所追求的效果。④所有证据非经庭前交换不得当庭使用的原则。这是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坚持这一原则,可使举证时效证据交换达到合理配置的效果。⑤所有案件均适用的原则。这是针对改革实践中有人认为简单案件可不适用证据交换制度提出来的。其实,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无法确定,如果以此为界限义由审判员决定,未免随意性太大,况且证据交换对简单案件也是适用的,不会造成所谓当事人的累诉。因此,还是对所有的案件实行证据交换为宜。
其次,要确立证据交换的内容。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主要是:①各种书证材料。这是证据交换的主要材料,应交验原件,交换副本。②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补充材料、情况证明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所有个人材料。③当事人收集或邀请有关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书面材料。④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中的照片、音像转化为书面材料的复印件等。至于其他视听资料和物证,现不宜作为证据交换的内容进行交换。
第三,要设立证据交换程序。按照上述证据的内容特点,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四个步骤进行。第一阶段,原告举证交换阶段。分两步走:①是原告在起诉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和复印件,法院立院立案部门和业务审判庭验收材料,并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是法庭在送达起诉书时将原告证据材料副本一并送达各被告方,并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同时告知被告如有反证材料,于指定期限内提交法庭。第二阶段,被告反证交换阶段,也分为两步走:①是被告方将反证材料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法庭将反证材料提交给原告方,亦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以上四步骤即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换过程。如果有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将原、被告材料一并送第三人进行交换。如遇复杂案件,可反复交换2—3个过程,使证据交换制度落到实处。
至于可否设立听证程序和审前争点整理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现阶段尚不具备条件和执法环境,暂不宜提倡。
(三)关于当庭质证、认证改革的几个问题
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问题,改革实践中虽存在不少问题,但主要是程序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改革即可深入发展。
1 关于正确处理好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正确认识三者的关系是保证庭审在有序合理状态下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最大限度发挥庭审功能作用的需要。由于举证、质证、认证均系围绕证据这一中心环节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三者必然产生密切的内在联系。但因各自所处的地位和涵盖的内容不同,彼此间又有明显区别。举证是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事实,并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行为。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庭审展示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询、诘问、辩论或认可的诉讼活动。认证则是在举证、质证完成的基础上,由法官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采用性进行鉴别、核实并最终确认其效力的审判行为。显然,举证是引起质证、认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继续,认证的基础,而认证则是举证质证所追求的结果。但是,三者又有明显的区别:①主体不同。举证、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而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②内容不同。举证的内容仅指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也包括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还包括法院以职权收集的证据。③效力不同。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未经质证均无效力,经当庭双方质证的证据均可作为法官认证的证据;经法官认定的证据则是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④结果不同。举证、质证导致的结果,是引起法官的认证,而认证追求的结果,则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可以分清责任,理顺阶段,建立制度,规范程序,提高庭审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 关于庭审质证的问题。庭审质证是证据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人们对质证的改革尤为关注,针对当时存在的问题,应重点完善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健全质证规则。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质证的基本规则:一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进行;二是质证必须在庭审中证据出示后进行;三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时当事人之间进行。根据这一规则,以下争议问题应当明确:①证据交换过程中不应包含质证内容,那种认为证据交换阶段即可质证认证的观点,显然不当,不能提倡;②质证的范围,不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均需要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那种认为在庭外亦可质证和法院补充调查的证据无需质证的观点,也是错误的;③质证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而且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以对证据的效力自由作出认可、放弃或反驳的选择,法官不得干涉,因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更不能参与质证。因此,法官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只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不能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或反驳,始终处于主持、“听证”的状态。那种主体不分,责任不明,举证与质证混淆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要规范质证运作程序。科学的质证运作程序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必须对质证程序加以充实和完善,以克服实践中质证操作的随意性。鉴此,笔者认为,质证的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①划分阶段程序。按照质证的内在含义,质证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出证。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活动。第二阶段:认证。是指当事人按“自认免质”质则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的活动。第三阶段:质询。指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举证人所举证据存有异议,进行询问和质疑的活动。第四阶段:辩证。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有法庭出示的证据,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争论和辩驳的活动。②明确主体顺序。质证时,主体活动的顺序,应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即首先原告举证,被告质询;其次,被告反证,原告质询;再次,第三人出证,原被告质询;最后双方及第三人辩论。③排列证据次序。首先,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其次,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对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诸如鉴定、勘验等。④理顺案件事实顺序。指法庭对所查案件的事实,按案件的构成要件为依据,以事件的发生、经过、结果为主线,划成若干单元,按上述程序进行有次序、有秩序的举证与质证,使质证逐步规范化、法律化。
3 关于当庭认证的问题。当庭认证的问题是庭审改革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当前当庭认证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笔者谈如下观点:关于“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存留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目前形成两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保留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符合现代诉讼制度的效果和做法,使庭审活动紧凑有序,阶段分明,连贯一气,存在问题的关键是法官的素质水平还不能适应,这只能是逐步提高解决,决不能因此而否定。另一种是反对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不可取。理由是有三,一是从证据活动的规律上看,大部分证据是相互联系的,离开其他证据的比较分析与综合判断,很难对单一证据作出准确认定。二是从认证的程序上看,按现行合议制的要求无法操作,所谓相互“示意”,不能代替讨论“合议”。三是从客观实际来看,执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均不能适应一证一质一认的要求。对此,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证据的认定,应主要采取单元认证、阶段认证、综合认证等方式进行,不宜机械的套用一证一质一认的做法。但对这种证据的运行方式应当提倡。力争做到当庭举证,当即质证,当庭认证,坚决反对那种以“三证合一”不科学为借口,走向不敢或不愿当庭认证的另一极端。
关于认证的时机选择问题。那么,究竟如何进行当庭认证,时机的选择则成为问题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基本有三种做法:一是在庭审调查阶段,即质证后辩论前进行。二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三是在闭庭后另行宣判时进行。对上述三种做法,笔者均感很不理想,第一种做法从庭审形式上看,举、质、认“三证全一”,一气呵成,效果很好,但从程序上看很不科学,似有强人所难之嫌。至于第二、三种做法虽然从结果上看比较稳妥,但其庭审效果又有“复旧”之意。鉴此,笔者经过反复论证与思考,提出如下构想:即当庭认证应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调查认证;二是定案认证。所谓调查认证,是指庭审调查阶段,法庭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单个证据的效力作出的认证。主要解决的是证据在本案中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哪些证据可进入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单个证据,从形式上认定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所以,在质证后当即可作出认定结论。而所谓定案认证,则是指案件通过调查、辩论、合议后,法庭对出现的所有证据,按照“三性”标准经过综合分析,全面论证,确定哪些是定案证据,并根据其证明力来确认定案事实的认证。它解决的是证据在有效范围内的证明力问题,针对的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事实的所有证据。因此,定案认证只能通过合议,并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确定。
第二条申请人认为市(地)、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省建设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建设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的决策机构。建设厅厅长任主任,主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建设厅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和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应诉意见。
第四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设在建设厅政策法规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工作。
省建设厅各业务处(室)按照分工具体负责承办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所有权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被申请人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所有权证等,或者向被申请人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
(二)各市(地)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复议办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真受理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对依法认定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视情况可建议其到厅部门,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接待办理。
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人;
(二)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到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的60日;
(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
(二)有效联系电话和现通信地址;
(三)委托人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协议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表,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查验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明文件
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法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质证书;其他组织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文件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
(二)证据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人的证明材料;其它与行政复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复议办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其他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不属于省建设厅职责范围的。
复议办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主管厅长审批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第(五)项的,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杖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办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第十四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复议办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审查的,复议办依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适时组织听证审查。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或当面说明经本人签字,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主管厅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办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厅长批准:
(一)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低触;
(二)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办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九条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复议办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省建设厅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复议办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一般的、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将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后,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主管厅长审批后,加盖“黑龙江省建设厅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
重大的、复杂的、涉及几个部门的,或者确需改变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办应当建议召开厅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复议办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复议办调查取证时,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复议办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律师代为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主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需要对申请人(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证据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议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建设厅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责令履行应当制作和送达《行政复议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申请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建设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议办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随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建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水利部及其所属的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和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
第九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条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答辩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流域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对其行政复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部备案。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行政裁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水利厅
2021年6月7日
附件1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水行政裁决行为,促进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政裁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裁决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行政裁决:
(一)水事纠纷;
1、因取水排水发生的水事纠纷,
2、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
3、因防汛抗洪发生的水事纠纷。
(二)因水土流失发生的纠纷;
(三)因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涉水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与特定涉水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审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和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对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决定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水利厅应将办理行政裁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供申请人下载使用。并根据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机构和具体承办人员。加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储备,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第二十五条 省水利厅应当将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工作情况纳入全省水利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关于期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2
四川省水利厅行政裁决流程图、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流程图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包括行政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裁决告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通知书、行政裁决答复书送达通知书、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裁决终止决定书、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行政裁决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裁决调解书、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等18份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行政裁决申请书
申
请
人
姓名或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号
电 话
人姓名
机构名称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被申
请人
姓名或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号
电 话
人姓名
机构名称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行政裁决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请求人签章:
年 月 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裁补〔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请对照下述内容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或补充):
1. ;
2. ;
……
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内补正上述材料。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审理期限。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告知书
**裁告〔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经审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请你(你们,你单位)到(告知明确的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特此告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
**裁决〔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裁受〔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经初步审查,该行政裁决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责令受理通知书
**裁责受〔20**〕**号
(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你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你机关未予受理。本机关认为:该行政裁决申请符合《(裁决事项所依据法律法规名称)》和《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九条,责令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
**裁答〔20**〕**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你(你们,你单位)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现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你(你们,你单位)。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你方提供材料应附带材料清单,分类编号并对名称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通知书
**裁参〔20**〕**号
(第三人):
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现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现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你(你们,你单位),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交对该裁决申请书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明。
附件: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答复书送达通知书
**裁复〔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就你(你们,你单位)的行政裁决申请已提出书面答复。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被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答复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你(你们,你单位)。在行政裁决决定作出前,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就该行政裁决答复书提出相关意见。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裁决答复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
**裁中〔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行政裁决期间,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中止行政裁决。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恢复审理通知书
**裁恢〔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本机关于20**年**月**日中止本案审理。现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从即日起恢复该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终止决定书
**裁终〔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裁决期间,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
**裁听〔20**〕**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时间)在(地点)举行该案的听证会。本次听证会由 担任主持人,请你(你们,你单位)届时凭本通知书参加,若无故缺席,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申请延期举行的,应在20**年*月*日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延期。
请参加人员:1、携带本人身份证明;2、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通知有关人员出席作证;4、如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5、如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决定延期通知书
**裁延〔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裁决决定延期至20**年**月**日前作出。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调解书
**裁调〔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行政裁决争议事实、理由,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归纳整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行政裁决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行政裁决答复书归纳整理)。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
(二)……
…………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决定书
**裁决〔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政裁决争议事实、理由,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归纳整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行政裁决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行政裁决答复书归纳整理)。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决定如下:
…………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以本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送达回证
案 由
文书名称
送达机关
送 达 人
送达地址
送达方式
收件人签章
年 月 日
被送达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填写说明
1.代替被送达人收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者盖章,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与送达人的关系。
2.邮寄送达的,被送达人或人收到有关文书后,请于3日内填写此送达回证并寄回本机关。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本局地址:
邮政编码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调查(询问)笔录
案由:
时间: 年 月 日
调查(询问)地点:
调查(询问)人:
被调查(询问)人: ,性别 ,民族 ,
年 月 日出生,工作单位: ,
职务 ,联系电话 ,
住所:
记录人: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签章: (被调查(询问)人手写以下内容并签章:我已阅读上述调查(询问)笔录,与我所述一致。)
一、有关被告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该条对被告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然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但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未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经复议机关同意被告针对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含义是,这些证据主要用来证明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而是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倘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虽然可以否定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新的证据,但仍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法院仍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二、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那么,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也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其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故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用于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有二: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恰恰说明了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如果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显然有悖于“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条的规定中暗含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但是,其提供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亦应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判决。
三、有关被告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给复议机关却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不少人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后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均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既然不能作为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方便申请人
充分告知相关信息。
《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改革《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制作方式。
《办法》要求《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的权利。
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时的补正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补正期限。
方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
《办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明确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和期限。
《办法》规定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方式。《办法》采取了更宽泛的做法,如果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如果形式上符合复议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同时也符合海关要求其提供的有关材料基本要求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妥善化解矛盾
对于不予受理的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不予受理的理由。
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申请人继续主张权利的途径;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权利等。申请人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服、向上一级海关提出督促申请的,如果上一级海关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规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
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这些事项包括: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作风提出异议;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对海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提出异议;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请求解答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引入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解释和解答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人员应当就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还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
规定了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
具体包括:和解的原则、和解协议的签定、复议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要求、调解应当遵循的程序、调解书的制作要求等等。
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声像档案。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举行听证的复议案件,当面听取意见、听证的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行政复议当面听取意见、听证活动的声像档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和复制。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
调查取证。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案值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主张复议案件一般有可能,都应当举行听证。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三是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四是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五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复议听证的案件采取尽可能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规定依法可以公开听证的复议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受听证场所、安全保卫等因素所限,不能满足旁听要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广大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治宣传教育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听证;也可以邀请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有关新闻舆论监督部门的人员参加旁听。
海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开。
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海关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
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监督。
为了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对于错误的行政复议案件,如果申请人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主张权利,应当采取执法监督的方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巩固《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同时还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时反馈整改结果,必要时采取内部案件通报的方式以达到警示的目的。
《行政复议建议书》从四个角度加以应用。
一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三是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四是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充分发挥海关行政复议信息化优势,要求通过“海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备案系统”收集、整理和归纳在审及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每半年向本机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组织培训。
为了提高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规定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全国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各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起所属复议人员进行培训。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取证存在本质差异。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可以制衡追诉方取证过程中的随意性,避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关键证据在以后难以取得,又能使无罪的被追诉者尽快摆脱涉讼之苦。同时,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有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明确规定决定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机关、保全申请权的主体、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证据保全材料的审查及处理、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以及申请权的救济。
二、域外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之比较分析
鉴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上述诸多价值,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但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涉及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条款,有鉴于此,下文拟对域外法制进行考察,以利于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特殊情况,从司法利益考虑,一方当事人预备提供的证人证词需要先行采证并保存至审判中使用时,法院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和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命令对此类证人的证词采证”、“反对保全证词、证据或其中某一部分,应当在证据被保全时提出异议并阐明理由”、“本条规则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后保全证据,无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询问方式,以及使用该被保全的证据”。[1]对于如何实施证据保全措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d)项要求按照民事诉讼中实施证据保全的方法和步骤进行:“……采证应当以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方式进行并保存……(2)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范围和方式应和审判时的要求相同。”[2]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的操作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在审判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不附带任何理由,要求传唤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相关人在特定时间到特定场所接受询问。证人必须宣誓后,才可以接受传唤一方的询问,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询问内容提出异议。整个采证过程应该通过速记记载下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应该对采证过程进行录像。”[3]
通过证据保全获取和固定的证据,其效力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实施证据保全时,被告人有权在场,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羁押官员应当交出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在场权。实施证据保全时,直接询问与反询问的范围与方式与庭审程序一致。另外,被告人可以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被保全的证据。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申请证据保全权,美国的一些州通过判例明确规定,如果追诉方在执行法庭的证据保全令状时存在偏差,法庭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如新墨西哥、缅因、内布拉斯加等州即有此类规定。[4]另外,法庭还可以从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追诉机关作出一个附加的惩罚决定,直接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5]对于被保全证据的保管,鉴于联邦法院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则,每个司法区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6]通常情况下,各个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证据管理政策,设置了证据监管人,专门负责管理被保全的证据。[7]
德国和瑞典也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了证据保全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明确规定:“(一)被法官讯问时,被指控人申请收集对他有利的一定证据,如果证据有丢失之虞,或者收集证据能使被指控人得以释放的,法官应当收集他认为重要的证据。(二)如果应在其他辖区内收集证据,法官可以嘱托该辖区法官收集。”[8]与德国刑事诉讼法相类似,《瑞典诉讼法典》也赋予了被追诉人证据保全的权利,该法典第41章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专门性规定:“诉讼中涉及对于某人之法定权利极为重要之事实的证据有灭失或难以收集之风险,且未对该未决权利进行任何审理的,地区法院可以询问证人、专家意见、勘验或书证等形式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任何人(包括被追诉人)想要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想通过该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该证据的性质、申请者提出收集该证据的根据,可能的情形下,应说明利益受到威胁的其他人。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支付。法定权利与该次取证有关的其他人被通知到庭且参与了取证的,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法庭认为数额合理的必要的差旅费、生活费和时间耗费补助。”[9]
日本和意大利为了适应对抗制改革的需要,均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证据保全制度,以增强被追诉人的取证手段和防御能力。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受到前项请求的法官,对于该项处分,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同等的权限。”[10]将证据保全制度规定下来,是日本“现行诉讼法中才设立的制度”。[11]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增设证据保全制度旨在增强控辩之间的对抗性。虽然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但是判例对此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如果将询问证人作为一项证据保全提出而被驳回时,由于该驳回裁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关于扣押裁判’,故对此允许提出例外的准抗告申请。”[12]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扣押裁判”范围的理解,包含了一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关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日本,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准抗告程序获得救济。与日本的刑事诉讼立法相似,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附带证明”程序(证据保全制度),专门用一章13个条文对“附带证明”的适用条件、申请、法官对申请的决定、实施保全的程序以及所固定的证据的效力等作出了严密周详的规定。具体而言,附带证明的适用条件包括:证人确有理由认为将会因疾病或者其他重大原因而不能在法庭审理时接受询问;有理由认为将出现以暴力威胁或者许诺给予钱款等好处的方式使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者作伪证;与向公诉人作出前后不一致陈述的证人进行对质;需要进行鉴定或司法实验的人、物或者地点,有证据证明其状态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特别紧急的情况下,辨认程序不能推迟到法庭审理时进行;如果在法庭审理时进行鉴定,会导致庭审过程延缓60日以上。申请附带证明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包括:申请人必须提供要求采取附带证明的理由与证据、进行附带证明程序的对象、为了实施附带证明程序必须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理由,等等。对于实施附带证明的庭前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8条明确规定:法官应该审查附带证明申请,确定庭审日期、地点,并送达被调查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至于法官实施附带证明的庭审程序,从该法第401条的内容来看,本质上就是一次完整的庭审程序,控辩双方必须展开辩论和质证。[13]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这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因此,下文将详细介绍其立法背景及内容。与日本和意大利相似,2003年之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追诉方证据调查申请权,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申请侦查机关作出“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2项),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也负有应先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00—2条),但是,上述条款只是表明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实质性的救济条款。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出现被告人借助调查申请权收集到于己有利证据的案例,被告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明显“遭受漠视”。[14]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在第12章“证据”中增设了第五节,确立了证据保全制度,其内容有:第219条之一(证据保全之声请)、第219条之二(声请证据保全之裁定)、第219条之三(声请证据保全之期日)、第219条之五(声请保全证据书状)、第219条之六(犯罪嫌疑人于实施保全证据时之在场权)、第219条之七(保全证据之保管机关)、第219条之八(证据保全之准用规定)。具体内容是:在侦查阶段,对于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碍难取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官采取搜索、扣押、鉴定、勘验、讯问证人或其他必要保全的处分措施;除认为不合法或无理由应予驳回外,检察官应该在5日内实施保全措施;检察官驳回申请或者没有在5日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除申请属于法律上不准许或者无理由的情形外,法院都应该作出批准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即使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规定,法院也应该通知申请人补正以后再作出批准保全申请的裁定。[15]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弥补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取证权的缺陷,使得“检察官不能如过去般地默不作声,而必须有所回应(此处,或许是新‘修法’关于证据保全最有意义的地方)。”[16]从立法意图上看,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实质上是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改革的一个体现。因为证据保全制度意味着提升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权、防御权和决定权,被告人在行使证据保全申请权时,可以积极主动地介入一直以来以检察官为中心的侦查程序,使侦查朝着有利于己的方向发展,彻底改变了过去完全依赖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传统职权主义侦查模式。在侦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证据保全制度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总之,鉴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诸多价值,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条文来看,虽然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存在重大分歧,但是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还是表现出了明显不同。首先,虽然将证据保全申请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并单独立法,但是,在证据保全申请主体的限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申请主体界定为“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4款将申请主体规定为被告人、辩护人、自诉人和检察官,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8条则将证据保全申请主体扩大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其次,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对如何实施证据保全措施设置了专门的程序,都必须经过类似于庭审的辩论和质证程序,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要求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采用类似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方法进行,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申请证据保全的期日、批准主体、犯罪嫌疑人在场权,甚至书状的具体表述事项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再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机关规定为法院。当然,这种立法例是在裁判法官和令状法官有着成熟区分制度的前提下才予以确立的。最后,许多国家和地区专门设置了对证据保全申请进行救济的程序。证据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故此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提出程序救济,并且会引发相关的程序性制裁。例如,上文已经提及美国某些州就明确规定有惩罚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一规定,保全申请被检察官驳回的,可以向法官申请救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具体设计与一国或一地区的诉讼目的、诉讼结构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息息相关,因此,在借鉴域外立法以建构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应该有选择地吸收。
三、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申请取证制度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根本差异,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缺失既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弊端,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证据保全申请的批准机关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刑事证据保全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除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2条第1款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公诉人和被调查人可以要求法官采用附带证明的方式进行以下活动……”;[17]《瑞典诉讼法典》第41章第2条也规定:“任何人想要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1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1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20]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21]均采取了与意大利和瑞典相同的立法例,规定只有法院才可以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内有些学者也主张将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22]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与西方法治国家存在根本区别。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令状主义并没有确立,检察机关既是国家追诉机关,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实施一切强制手段的批准或者决定权。同时,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以及侦查策略来看,也宜将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检察院。分述如下:
首先,将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给法院,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不一致。刑事证据保全措施本质上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固定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证据保全也是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因此,与常规的取证手段一样,证据保全措施也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诉讼手段,实施证据保全措施往往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侵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侦查和公诉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大多对追诉程序采取诉讼化构造,由法院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行居中监督和制约。“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来看,只要是涉及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进行剥夺或限制,司法机关原则上都有权介入。”[23]具体而言,在奉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对于拘留、逮捕、搜查和扣押这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必须由法院统一签发令状。因此,在西方法治国家,将是否批准证据保全申请的决定权交由法院,是与其刑事司法体制相吻合的。但是,目前在我国,除逮捕这一严重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的侦查措施,无论是对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还是对物的搜查、扣押、冻结和查封等,都由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审批。因此,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如果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势必会颠覆现有的侦查措施审批体系,给其他侦查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带来巨大冲击。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法院对承担主要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具体的监督与制约手段。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使公诉职能的唯一主体,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客观性义务。虽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与客观性义务如果操作不当会影响公诉职能的发挥,但是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诸多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活动的权力及措施,因此,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来看,由检察机关而不是法院统一行使证据保全决定权更为适宜。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层面而言,如果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申请证据保全,如果将决定权授予法院,意味着法院必须了解基本案情,以判断有无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而要了解基本案情,法院必须查阅侦查卷宗。从现行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没有任何条款要求公安机关应该将卷宗移送给法院。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也要求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此,从制度层面上说,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障碍,只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即可。如果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法院,则意味着必须完全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审查是否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公安机关必须将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显然,这种做法在制度层面上存在障碍。
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与控诉者的双重身份相吻合。人民检察院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是国家专门的追诉机关。基于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检察院可以主动地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特别是一些较为复杂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对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也应该主动通知人民检察院,参加讨论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就不会出现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面临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上的障碍。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相比,笔者认为,除辩护律师当然享有证据保全申请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属于证据保全申请权的主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分述如下:
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保全申请权既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也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明显弱势的诉讼地位,在收集和固定证明自己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方面更是如此。如果仅仅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权,难以切实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缺乏合法有效的手段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而自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16年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比率仅仅为12%。[24]在上述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仅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时不给出任何理由。[25]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既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也取消了一些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性条款,但是,毫无疑问,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和会见辩护律师的现状难以在短期内彻底改观,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是必要的。
其次,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既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必需的权利,也可以改变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现状。我国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均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这种增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影响的做法,既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相一致。[26]因为自1970年以后,“各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27]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立法上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诉讼人代为调查取证,并出庭参与诉讼;同时,1998年4月25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40条明确规定:“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赋予其切实有效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手段。因此,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但庭审过程中律师在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时难以展开辩论,而且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收集和固定证据的现象都较为少见。2003年湖南省湘潭市小学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缺乏证据保全申请权。围绕黄静是否生前遭受,警方先后组织了四次结论不一致的尸检。2004年3月底,当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的专家准备做第五次司法鉴定时,却发现黄静尸体的器官标本被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位医生送到医院锅炉房火化了。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的可能沾有犯罪嫌疑人的一套被害人内衣裤也丢失了。更为荒唐的是,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黄静是否有心脏病史的体检表也从档案中消失了。如果立法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证据保全权,该案显然不会成为死案而无法侦破。针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缺失申请证据保全权等诸多权利的现象,有学者指出:“盲目地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将其列为纸上的当事人,又不赋予其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只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混乱。”[28]如果考察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赋予被害人证据保全申请权也是有立法先例的。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4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附带证明的申请权:“1.被害人可以要求公诉人倡议进行附带证明。2.如果公诉人不接受此要求,他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将该命令向被害人送达。”[29]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结合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立法上应该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证据保全申请权。
再次,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4条赋予了民事诉讼原、被告证据保全申请权,同时,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应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确立证据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很难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批准,这实质上侵犯了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
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相关性和紧迫性。相关性是指申请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该证据对证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是不可或缺的。紧迫性是指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具体而言,对于物证或书证,主要是指该证据可能存在灭失、散落、隐匿、被篡改等情形;对于证人,则主要是指该证人因年事已高、病重等因素可能死亡或即将移居国外;证人可能变更证词也是请求保全的一种理由,但诸如因时间间隔太长,证人的记忆可能淡薄等一般性原因则不构成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对于勘验,主要是指存在难以保存原样的情形;对于鉴定,则主要指物证或书证存在灭失、毁损的可能性。不过,如果物证或书证存在仅依靠扣押、勘验尚不足以充分保全其证据能力等特殊情况,也可以作为预先鉴定的理由。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只需简单说明并予以佐证,并不需要进行严格的证明,只要检察官能够形成大致的心证即可。
申请人请求证据保全应当向检察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案情摘要、应保全的证据及其所在地点、证人的姓名和住址、证据保全的方法、拟保全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保全证据的理由等。
(四)申请证据保全材料的审查及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对于符合申请条件且情况紧急的,应该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案情相对复杂,检察院难以立即判断是否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必须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符合证据保全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的情形除外);对于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检察院在审查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时,应该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检察院应该查阅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了解基本案情。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该通知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并与具体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进行沟通,在了解基本案情以及侦查进展与策略后才能作出决定,而不能仅仅凭借自己的直觉或办案经验进行判断。第二,检察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适用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具备相关性与紧迫性,检察院承办人员的心证程度只需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较大,无须达到提起公诉甚至是法院定罪的标准。第三,除有碍侦查的情形外,检察院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决定应该附带理由。前文已经指出,申请证据保全制度与申请取证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必须对申请者有所回应;同时,如果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申请者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途径进行救济。救济性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知悉权利被侵犯的理由。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检察院拒绝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该附带理由。
(五)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
前文已经指出,被保全的证据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证人无须出庭,该证言即可采信,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和固定被保全的证据时,应该采取更为严密和规范的程序。具体而言,对书证,要尽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品,但必须附卷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以备查;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现的形象或音响,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加以保存;对证人证言,在采用证人笔录的方式加以保全时,必须力求准确、可靠,保持其原稿和原意,笔录经本人核对盖章后,正式附卷加以保存,不得损坏或未经批注而销毁。针对年迈、重病、有死亡可能的证人,或者即将出国的证人,必须立即取证,以免贻误时机。对于需要通过一些专门性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保全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或者鉴定机构代为行使;对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由检察机关保存,并随着程序的逐渐推进与案卷一并移送。
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由于通过保全措施收集和固定的证据的效力优于常规手段获取的证据,专门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必须通知申请人到场。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充分意识到申请权人的在场权对实施证据保全的重要性,故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19-6条规定:“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或人于侦查中,除有妨害证据保全之虞者外,对于其申请保全之证据,得于实施保全证据时在场。保全证据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项在场之人。但有紧迫情形致不能及时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30]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
(六)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救济权
对于专门机关侵犯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及途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如果专门机关毁灭证据或者不予保全证据存在“恶意”(bad faith),那么就属于违反宪法上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为。[31]美国有11个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如果证据被“恶意”毁灭或者没有被保全,法庭可以采取刑罚方法并对申请人实施适当的补偿。[32]另外,前文已经指出,在美国的有些州,对于法院的证据保全命令,如果追诉机关执行不力,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惩戒,并代表被追诉者的利益,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应该赋予证据保全申请人救济权。通常申请保全的证据既存在可能灭失或者在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又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证据保全申请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检察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却没有采取的,立法上就应该赋予申请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及途径。具体而言,如果检察院应当保全证据而没有保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的,法院可以作出对控诉不利的推论。所谓不利的推论,是指法院可以减损控诉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出与公诉人控诉事项相反的结论。如果被害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权受到侵犯,庭审过程中法院可以作出支持被害人控诉犯罪的主张,在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判决。
注释:
[1]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以下。
[2]同上书,第53页。
[3]Yale Kamisar,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 and Nancy King,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West Group,9th ed.,1999,pp.1209-1210.
[4]ME.REV.STAT.ANN.tit.15§2138(2)(2004).
[5]e.g.,N.M.STAT.ANN.§31-1A-2(F)(2005).
[6]See Kreimer &Rudovsky,Double Helix,Double Bind,Factual Innocence and Post Conviction DNA Testing,151U.Pa.L.Rev.547,554(2002).
[7]See Edward Connors et al.,Convicted by Juries,Exonerated by Science:Case Studies in the Use of DNA Evidence toEstablish Innocence after Trial,19U.S.Dep’T of Justice(1996).
[8]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9] 《瑞典诉讼法典》,刘为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以下。
[10]《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12][日]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2页以下。
[13] 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0页。
[14]参见杨云骅:《侦查程序中证据保全制度之检讨》,《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6卷第2期。
[15]我国台湾地区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可参见北大法意网,http://www.lawyee.net/Act/Act_Other_TW_Display.Asp?ChannelID+1040000&KeyWord=&RID=560,2012年3月15日访问。
[16]许泽天编著:《刑事诉讼法论》,台湾神州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2页。
[17]前引[1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40页。
[18]前引[9],《瑞典诉讼法典》,第81页。
[19]参见前引[10],《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页。
[20]参见前引[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52页以下。
[21]参见前引[8],《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3页。
[22]参见韩旭:《构建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思考》,《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9期。
[23]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24]参见余澳:《关于我国刑事拘留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四川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25] 参见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26]当然,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该适度。参见张泽涛:《过犹未及: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之反思》,《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27]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
[28]胡铭:《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步伐刻不容缓》,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29]前引[1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41页。
[30]前引[16],许泽天编著书,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