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3 16: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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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全文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
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口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发行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部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右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超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 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招待制度、招待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一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直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办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银行账户的类型银行账户可以分为基本账户、专用账户、辅助账户三类。
①基本账户。客户日常办理转账资金收付和现金收付的账户。根据不同的单位及其资金性质,可以分别开立存款户、往来户、预算内存款户、经费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款户、其他存款户等账户。
②专用账户。对客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的账户,如工商企业的专用基金存款户和贷款户。
③辅助账户。基本账户的附属账户。如非独立核算单位与主管单位距离较远,为方便其办理收付的需要而在附近银行开立的账户。
开立辅助账户一般应当从严掌握,以免分散资金,影响单位的财务管理。
2020年水务局关于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办法规章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推进管护机制改革,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确保小型水利设施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是指小(二)型水库,塘堰,小型湖泊,农村河道,民垸堤,小型排灌泵站、涵闸、沟渠,大中型灌区的末级渠系及其配套建筑物,日供水规模小于1000m3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
管护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全市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实行管护全覆盖,实现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四个一”,即每一个工程一份工程管护档案、一份管护协议、一个管护主体、一套管护机制。
第五条
各地可采取以下模式进行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自建自管模式、受益户共管模式、参与式管护模式、专业化管护模式、市场化管护模式等。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的主要内容为:防汛抗旱、维修养护、生产调度、安全运行、设施设备管理、水费计收、档案管理等。
第七条
各受益乡镇办场区园或村委会是辖区内以国家或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以个人投资修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其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所有人是工程建设与管护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各乡镇办场区园和村委会要分级建立管护组织,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设施的监管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制度、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落实管护措施。乡镇办场区园水管站负责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九条
以灌溉供水为主的经营性或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办场区园和村委会按行政区划或水文边界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管理;以防洪排涝为主的纯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办场区园和村委会选定管护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镇级工程管护人员由乡镇选定,报市水利部门备案;村级工程管护人员由村委会选定,报乡镇审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
管护人员数量根据工程的布局和日常工作量大小确定。管护人员应熟悉区域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结构、类型、运行状况和管护操作规程、管护方案等,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认真做好运行与管护记录,保证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管护协议由乡镇办场区园或村委会与管护组织或管护人员签定。凡不履行协议职责、不能完成管护任务的,应依法解除管护协议。
第十三条
各级管护组织要建立工程管护档案,内容包括:管护人员基本情况、工程设施布局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管护内容、管护记录等。
第十四条
各级管护组织要大力支持管护人员的工作,尽量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给予管护人员合理报酬。同时要尽量保证管护队伍的基本稳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在工程建设前要明晰产权,核发产权证书,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建立健全良性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由于水系变更或效益区功能变化,造成现有水利设施失去作用的,可由管理责任主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技术处理,同时解除管护协议。
管护考核与培训
第十七条
市乡两级要建立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考核制度。市级考核办法由市水利部门制定,市水利、财政部门共同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补助管护资金的依据。乡镇级考核办法由各乡镇办场区园制定并实施。
第十八条
市水利部门或乡镇办场区园水管站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管护人员业务培训班,不断提高管护人员的管理技能。
管护资金与使用
第十九条
市乡两级要广泛筹集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资金,建立稳定的公共财政投入政策。可整合“以钱养事”资金、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一事一议”奖补等资金,用于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
以灌溉供水为主的经营性或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政策规定收取水费,用于工程的管护。
第二十条
市级管护资金的筹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水利部门商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办场区园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补助资金每年由市水利、财政部门考核验收后核拨。
第二十二条
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及乡镇水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不得用于发放在编人员工资、修建楼堂馆所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把有限的资金合理用在工程设施的管护上,充分发挥管护资金的效益。各乡镇办场区园、村委会要建立工程管护资金专账,做到专款专用。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管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各管护组织和个人要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对防汛、抗旱等特殊情况,应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对在工程管护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助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因管护人员失职失责,造成水利设施严重损毁的,除解约外,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揭发破坏水利设施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毁坏水利设施或不听劝阻寻衅闹事、殴打管护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关键词:人民币;支付结算;账户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147-02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有效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可以为中央银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提供有力的支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集中反映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结算的起点与终点,也是一切经济活动资金往来的基础。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的出台,为有效保证支付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和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1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1)《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放开,使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银行。但同时《办法》规定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没有对“其他结算需要”的内容进行明确,因此,存款人会以“其他结算需要”为名将其他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转入一般存款账户,再以“其他结算需要”名义转出。上述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弊端:
①易将有借款的基本存款账户架空,只办理现金支取而逃避银行债务。
②银行为扩大存款余额为存款人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势必造成一般存款账户过多过乱。
③资金频繁转入转出,为洗钱犯罪活动打开方便之门,容易将资金转为己有。
④一些地市为防范上述现象产生,至今未放开一般账户,仍采取取得借款后方予开立一般。
(2)《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关联性,实施存在梗阻。一是与《行政许可法》不符,如,规定商业银行可对睡眠户(包括核准类)进行强制销户,与“谁许可,谁撤销”的原则不符;同时,《办法》赋予开户银行账户年检权,造成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与履行“监督检查”义务相分离,影响了账户管理的有效性。二是人行对账户的监管和处罚权缺乏法律依据。新金融三法规定支付结算检查、处罚权属于银监部门,而《办法》及相关规定却明确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银行账户,结算账户而其他情况不予开立的做法,此类做法又严重违背了新《办法》的立法原则。由于“法大优先”,除核准类账户的审批外,人行只能借助反洗钱检查对账户进行监管,客观上形成监管缺位。
1.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地方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开立专用账户增多。究其原因:一是银行机构为了拉存款;二是银行账户管理与财政管理脱节,财政预算账户管理松懈;三是预算单位巧立名目开立其他专用账户。
(2)部分账户管理人员对结算账户认识不够,未能按《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要求存款人出具规定证件,放松对存款人的要求,开立结算户时出具单位副本、或无效过期证件。
(3)《办法》规定专用账户(预算单位专用账户除外)只需报备无需核准,因此,从一个地区来讲,储源不可能无限增加,存款任务却年年加码,银行工作人员要完成存款任务,就会搞不正当竞争,受利益驱使或信贷资金吸引,客户将其整体资金按用途分解到各家银行。银行为留住客户可能会提供不真实的开户资料,由于各种因素限制,人民银行无法对其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合规性进行监督,给银行账户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4)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执行层面的难点。一是账户生效日制度执行不到位。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开户银行为协调客户关系或经办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学习不透,新开立账户在未经当地人行账户管理部门核准前,就擅自办理对外支付业务,账户生效日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二是大额公转私款项提供付款依据监控难。目前对单位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规定的付款依据。但开户银行为处理好银企关系,放松对该项规定的执行,如建议单位签发规定限额以下的多笔转账支付凭证逃避监测,或不要求单位存款人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三是账户实名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目前账户管理员只能凭肉眼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开户资料和证件的真伪进行审核,缺乏不能有效监控匿名开户、虚假开户等行为,为公款私存、逃避债务、逃税漏税等提供滋生的土壤。
1.3 人民币结算账户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
(1)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实时监督难度较大。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账户的开立,对各类账户的性质、使用缺乏了解,为了保客户,拉存款,变相违规开立账户或将存款人“睡眠户”账户不做销户,也不做“久悬”,一直留存,占用账户系统资查核对才能发现金融机构是否违规给企业或预算单位开立结算账户。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间歇性,给企业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2)系统的功能不完善,如系统提供的查询权有限,查询、公告提示等功能不是很尽如人意,修改删除功能也不是很完善。
(3)系统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国联网,跨地区的异地非临时机构临时户难以开立异地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号码确定后,系统发出异地征询,过了数分钟,系统提示发出征询失败,或信息发送成功,但没有回复,使异地存款账户开立受到系统障碍限制,特别是专户和临时户的开立无法正常核准。
2 对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的建议
2.1 对账户管理的建议
(1)建议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积极协调配合,对所辖财政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防止开户银行与预算单位共同蒙混过关办理开户。对于开户资料不全不真实,骗取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预算单位、金融机构进行通报处罚。并制定切实可行撤销户制度,加强对撤销户管理,严格撤销户原因审核,防止恶意竞争。
(2)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各部门业务系统在办理业务时,应以个人身份证姓名,企业单位公章名称为主,避免汉字、名称、地区简写,确保存款人账户资料真实性。
(3)加强对支付结算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综合素质。账户管理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反洗钱、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监测以及现金管理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央行和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岗位,配备专人对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并加大对相关人员的综合业务培训,使相关人员在熟悉掌握《办法》的同时,了解掌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综合业务素质,提高依法管理银行结算账户、防范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同时通过加强联动网络的防范功能,确保账户管理富有成效并积极推动金融安全区和金融信用区建设。
2.2 对完善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1)金融机构应在《办法》规定的框架内,满足不同客户群体需求采取开发多样化的支付结算工具来吸收客户资金。
(2)商业银行经办人员要严格依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账户。人民银行要严把账户开设的审核关,并加大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监管力度,强化内部账户管理部门和现金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对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按《办法》规定严查严管违规操作。
(3)完善现行账户管理办法,堵塞制度上的漏洞。尽快出台《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在账户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明确。依法确立和强化央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职能,提高央行执法权威。由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调整后的央行职能更加凸显了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实施和金融服务等职能,同时强化了央行对支付结算工作的管理职能,由此应从法律上对等地赋予央行为保证自身法定职能正常履行的结算监督检查权,特别是对存款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权。通过法定程序检查、规范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加强账户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持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2.3 对账户管理系统管理的建议
(1)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尽快实现账户管理系统与工商、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联网,提高开户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杜绝违规开户行为的发生,维护系统在账户管理中的权威性。
(2)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完善各项功能。①增加开户银行的查询、修改功能。金融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对录人存款人开户相关资料及信息提交到人民银行待核准数据库后,可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信息查询、修改、变更、删除,如发现录人有误时可在本机构三级别的授权下进行查询、修改,确保为人民银行提供一个资料齐全、核实一致的待核准数据。②对于核准类账户可设定为在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高级主管审批授权的情况下,能对客观因素引起的账户变更进行修改。③完善系统公告提示功能。当上级行向下级行公告时应在系统任意操作界面弹出提示;金融机构发出存款账户信息公告时,任意操作界面“公告”菜单作闪动提示或“公告”弹出。
(3)从实际出发补充完善账户管理办法的不足。结合实际,针对性的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说明,进一步完善法规,以利于实际操作。同时应该尽快升级账户管理系统,解决账户管理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将人民币账户系统设置可在盟市(地区)级所在地的金融机构办理辖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也就是小异地),使国家的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实处,有利于专项资金管理,防止专用资金挪用。
(4)宽进严控是今后账户管理的必由之路。账户管理应当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逐步从依靠行政手段监管逐步转向利用市场机制监管。如适当调整银行账户的开户准人条件,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加强开户申报和日常使用的监控管理上。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可考虑借鉴澳大利亚的成熟做法,就是对银行账户不限制其使用方式,任何账户都可以办理转账和现金收付业务,但对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主要体现在交易报告制度上,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存取现金超过一定限额或有可疑交易嫌疑或有汇人、汇出境内外的,必须按规定向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报告。
总之,账户管理现在还是起步阶段,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把制度完善、健全起来。由于当前各方面对账户管理的重视,相信不久账户管理的成就会对金融系统,乃至经济的良好运行起到保驾护航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 零账户余额 优势分析
我国从2005年开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零余额账户成为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下新形式的财政资金的载体。零余额账户的设置,既能满足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发展需要,又能够解决当前费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面临的种种问题和困难。因此,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纷纷开始设立零余额账户,用于对本单位的财政性资金开展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建立完善与本单位的管理制度改革统一起来,实现了财政集中支付的管理办法,加速了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零余额账户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以加强预算资金管理为目的,通过在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本部门和预算单位用于进行预算资金支付清算办理的账户,账户的日终余额由设立在中央银行的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结零。零余额账户既可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大宗采购和大中型基建项目支出等大笔款项的财政直接支付支出,又能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资金活动。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零余额账户是由单位在银行开办一个账户,银行代为办理财政对预算单位的直接支付,再由银行同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最终结平账户内余额。即零余额账户实际上是由财政审批给行政事业单位的一个用款额度指标,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在额度内依据预算和规定进行款项的使用。这种财政授权支付的方式替代了传统的实现划拨资金款项的办法,以用款额度替代了实现划款的支付办法,提高了财政预算管理的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促进作用。
二、零余额账户设立的意义
(一)简化财政业务流程
零余额账户实施的最直接意义是实现了财政管理程序和日常财政业务流程的简化。在传统划拨资金款项的办法下,资金的下拨需要通过层层的手续,环节多、程序复杂,因此便造成了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收支信息反馈困难的问题。各个预算单位的支出在这种拨款程序之下显得困难重重,也造成了各单位用钱难、办公难、管理难的诸多问题。在国库集中支付体系之下,通过零余额账户的设置,可以减少从预算到拨款之间的种种环节,加速且优化了支付业务流程,加快了资金运转的效率,对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强化对资金的有效监管
零余额账户的设立对于提高财政监管,从根本上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有着积极的作用。在传统的资金管理办法中,各预算单位存在一些诸如银行账户重复、分散、财政资金截留、挪用等问题,这种财政透明度不高,造成一些违法违纪和钻制度空子的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零余额账户实在国库单一支付制度之下,将所有的预算资金集中于国库单一银行账户中,由财政部门实行统一的管理。因此,零余额账户既弥补了传统财政政策制度上的不足,也加强了财政对于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加强了资金使用的规范化
零余额账户从根本上来讲,是财政划分给预算单位的一个用款额度。这种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强化突出了各单位财务预算管理的重要性,加强了预算在单位资金使用中的重要地位和约束力。因此,各单位的资金的预算和使用都统一在了国库单一账户用款指标和计划额度之内,从根本上杜绝了国度单一账户体系之外的预算和财政资金的出现,加强了各单位在资金使用上的规范化,同时也逐步同国际上现代化的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相接轨
二、零余额账户在行政事业单位中的优势作用
(一)有效监控资金流向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资金的管理成为当前行政事业单位中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因此,有效的控制资金的流向,提高资金利用率,对增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效率和应对事务能力有着极大的提升作用。在过去,行政事业单位总不乏存在财务账户分散、重复和收支反馈不清的种种财务问题。而在行政事业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后,单位的支付收缴过程需要由账户所在商业银行进行协同管理,并根据国库集中支付流程才控制资金的走向。因此,在开设零余额账户后,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和财政管理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并实行了对于资金流向的监管作用。
(二)强化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内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大前提下,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零余额账户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实施财政内部控制有着积极的影响作用。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后,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需要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该单位的月度、年度和重要建设项目的用款计划,并按照支付流程进行款项的结算。以零余额账户为依托的收缴管理制度的改革,避免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出现的“小金库”、“帐外帐”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出现,使得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系统能够对预算内预算外经费实行切实的监督与管理作用,从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上内部控制实现。
(三)简化行政事业单位财政业务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在商业银行设置零余额账户的形式,同其开展财政资金支付收缴管理的协作工作,可以有效地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工作效率,并在日常财政资金和管理中,通过流程和数据共享的模式,采取财政资金处理平台信息化的办公方法,在账户的核算、提取、转存实行了有效的合作监管的模式。在行政事业单位由于政策变化和财务预算差异等原因需要进行款项退付时,零余额账户所在的协同合作银行的退付业务取代了原先财务管理中心复杂的退费手续,简化了财务业务流程,提高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的工作效率。
三、结束语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非税收入收件管理制度改革对零余额账户在行政事业单位中的普及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通过设置和使用零余额账户,行政事业单位不断完善和改革自身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同账户所在商业银行的合作,并将先进的财务管理办法引入到日常的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当中,为传统的老旧的财政管理办法提供了新的改革方向。
参考文献:
【关键词】银行账户 管理制度 分析比较 改革思路
一、引言
银行账户制度的建立受到一国政治体制、法制体系、社会管理、信用环境、金融发展程度、行业惯例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有效的银行账户管理,能够为中央银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提供有力的支持。2003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效维护了经济金融秩序、防范和打击了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经济金融改革和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金融环境、社会管理体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资金管理需要、银行经营方式以及人民银行职能等均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下,现行银行账户制度的局限性逐步表现出来,完善银行账户管理体制,在制度、方法上与国际同步的先进理念相融合,有利于我国金融业走向国际,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
二、现行银行账户制度简介
(一)现行账户制度的历史背景。
90年代至本世纪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国有企业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并蓬勃发展,单位资金管理的自主性、个性化增强,经营集团化趋势明显。个人的经济活动也日趋活跃,产生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支付的需求。专业银行继续向商业银行进行转变,股份制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不断发展壮大,银行竞争更加激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新的银行账户管理问题随之出现:一是出现了企事业单位利用多头开户逃税、逃债、逃贷和套取现金的现象,扰乱了经济秩序。二是行政事业单位为转移预算外资金多头开户,甚至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助长了腐败行为。三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开立虚假账户,进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四是银行随意开户,放松管理,为不法分子利用银行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
针对上述情况,为进一步加强银行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2003年人民银行修订并颁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2003年《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较1994年《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着重加强了银行账户管理秩序内容,在以下几个方面有了较大变化:
1.进一步巩固基本存款账户的统驭地位。存款人不分单位性质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其他账户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并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进行登记。
2.增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范围,个人储蓄账户不得办理转账结算,严禁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款项转入储蓄账户。
3.放宽一般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限制。为营造银行公平竞争环境,存款人因结算需要就可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为适应经济活动跨行政区域发展的需要,允许存款人因异地借款、异地临时性经营活动需要等开立异地银行账户。
4.规范开户和管理手续。明确各类账户的开户条件和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存款人开户申请、银行审核及报送、人民银行核准等开户程序作了统一规范。
5.加强对逃废债务和财政资金的管理。(1)新增要求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须经人民银行核准;(2)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要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便于债权银行和司法机关掌握开户情况;(3)提出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6.加强对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管力度。(1)突出账户实名制要求,明确开立各类账户出具的合法证明文件,要求银行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查;(2)明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范围,且必须向银行提供付款依据,以证实个人款项来源的合法性。(3)继续加大对账户现金支取的管理,明确支取现金的账户和情形,要求部分现金支取需经人民银行批准。(4)实行账户三日生效制度,方便银行对存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核实,防止不法分子开户后立即转移大额资金。(5)制定异常支付申报制度。
三、账户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银行账户的复杂分类限制了资金的灵活使用。
我国现行制度对账户的功能和种类区分严格,银行账户分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单位定期存款户、单位保证金账户、外币存款账户、个人储蓄账户、个人结算账户等,用于结算的银行账户又细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各类账户的使用范围也进行限定,对存款人现金支取、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等进行限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与创新,商品交易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市场的创新需求受到现行账户管理制度的制约,例如商品交易的资金托管账户、集团类企业的现金管理集中账户、资金的分类核算账户,目前均受到了《办法》制约。
(二)错位的账户监管职能影响了活动主体间的地位平等。
现行账户制度中赋予了商业银行过多监督责任,如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公转私”的审核,未将商业银行与存款人视作独立、平等的经济主体。这种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约束存款人的银行账户使用,并要求银行进行监督的做法,致使银行账户承载了过多的行政和社会管理职能,限制了存款人和银行的自主性和创新性。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银行账户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使得经济主体对银行账户活动的独立性、平等性要求越来越强烈,表现在一方面要求享有对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的自,另一方面迫切要求与银行建立平等关系,强调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摆脱被管理的地位。
(三)严格的制度控管制约了账户服务创新。
现行账户制度的可拓性和灵活性不足,不能覆盖新型银行账户类型,使得这些账户在经济关系、业务处理上存在法律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银行产品和服务模式的创新,阻碍了银行金融服务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不利于我国银行业提升整体实力。
四、对银行账户管理的改革思考
(一)建立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完善账户管理制度。
建议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外币存款账户、个人储蓄账户和单位定期存款账户、单位保证金存款账户纳入办法管理。统一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分类,将银行账户分为定期存款账户和活期存款账户两类,简化单位结算账户分类,满足客户在资金托管、集团公司账户管理等方面的创新需要。
(二)保持银行账户活动中银行与存款人的平等地位。
银行账户活动中,商业银行与存款人是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双方平等协商,以契约的方式进行明确,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遵循市场的规则和惯例。商业银行在银行账户活动中实现两个转变:一是银行的职责由原来的既要为存款人提供账户服务又要监督账户资金使用转变为单纯为存款人提供优质的账户服务,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二是银行不应当也不适合在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中,承担政府指令性的任务或者替代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商业银行在活动过程中不应当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强化银行账户管理。
由于银行账户记录着社会资金运行的轨迹,银行账户管理已被国内、国际公认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重要手段,对防范和打击诈骗、洗钱、隐匿非法财产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未与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实现共享,增加了发现和打击利用账户实行违法犯罪行为的难度。建议将账户管理系统与相关部门(工商、税务、技术监督、海关、司法等)的系统连接,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现代化支付系统、个人信用系统、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系统等对接,通过对信息共享、比对、分析,及时了解存款人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精确打击利用多头及异地开户方式逃避银行债务或从事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借鉴国际通用做法拓宽客户身份识别渠道。
在开立银行账户时客户身份识别上,可以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明确对存款人开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原则性要求:①身份证明(即营业执照、各类登记证、批文等),以此确认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开户的资格。其中,对于个人需要有带有照片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任、公司有权签字人的确认证明,代表公司办理日常的银行业务,可以通过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证明。③联系方式,包括联系地址、电话等,可以通过提供公司章程、个人的水电煤气账单等。④开户依据,对于财政、军队、武警等特殊账户还应具有相关部门批准开户的证明文件;⑤纳税证明,主要是经营性单位提供税务登记证等。
参考文献:
[1]黎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08,2.
新变化: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
据介绍,与现行规章相比,此次新规的变化包括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调整了金融机构大额转账交易统计方式和可疑交易报告时限;新增规章适用范围、大额跨境交易人民币报告标准等内容。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时对交易报告要素内容进行调整,设计了要素更加精简的《通用可疑交易报告要素》。
《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有三条:
一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额现金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是非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
三是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跨境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对自然人客户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大额跨境转账交易报告标准是《管理办法》的新增标准,此举可以加强对跨境人民币交易的统计监测,更好地防范人民币跨境交易相关风险。按照《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主要目的为反洗钱
《管理办法》规定,对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比如,自然人通过银行机构用人民币现钞购买美元现钞,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办理业务的银行机构需将此交易作为大额交易上报。
据介绍,《管理办法》将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从现行的人民币20万元调整为5万元。加强现金管理是反洗钱工作的重要内容,国际上现金领域的反洗钱监管标准大都比较严格。
比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起点均为1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而监管部门为打击特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法律授权还可以进一步下调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另外,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发展和创新便利了非现金交易,居民的现金使用偏好正逐步发生转变,正常的支付需求通过非现金支付工具可以得到更加快捷、安全的满足,这为强化现金管理提供了有利条件。最后,我国反腐败、税收、国际收支等领域的形势发展也要求加强现金管理,防范利用大额现金交易从事腐败、偷逃税、逃避外汇管理等违法活动的风险。
可疑交易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管理办法》还规定,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即以合理怀疑为基础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既要在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识别可疑交易线索,也要通过对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和分析,发现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没有资金或资产价值大小的起点金额要求。如涉嫌恐怖融资活动的资金交易可能金额较小,但按照《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仍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国税局:要查600万以上银行账户
除了央行以外,之前中国国税局也有大动作!
2017年4月份时,中国国税局出台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称,2017年起施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600万以上境外账户都要清查!
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将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进行识别,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中国首次对外交换涉税信息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9月。
与此同时,参与此次标准的104个国家和地区也会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国家和地区开立的账户,也会收集这些人的账户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并与中方交换。
简单来讲,如果你是该在中国交税的税收居民,但你的收入储存在海外账户里,以前中国税务方面无法知悉,完成不了税收程序。可是现在,你能被海外那家银行识别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了,它将会把你的信息转交给了中国税务方面,你就必须得按照中国方面的规定上交税收了。
同样的道理,如果是你是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你储存在中国的收入也会被中国方面告知当地税务机构。
这是全球税收合作的一部分,中国和其他国家税务部门互相交换信息,打击利用海外帐户逃税的行为。
中国签署此标准的时间表为:
1---2017年1月1日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始按照标准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2---2017年4月31日前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7年4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3---2018年4月31日前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4---2018年9月
中国进行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那么,这对普通人有什么影响呢?
此次,无论是央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还是国税局出台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都是针对这批逃税、洗钱者。
首先,如果您是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如果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记得按时向当地交纳税款。
如果您仍是中国税收居民,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与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取得您的境外账户信息,记得回国交纳那部分税款。
其次,对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来说,开设银行账号之前就先要办理一份声明了。从2017年1月1日起在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的个人和企业,在开户时仅需额外填写一份声明文件,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对个人而言,需要声明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或者非居民。
关键词:支付体系 制度完善 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2-166-02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随着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和需求变化,日益安全、高效和发达。现行支付体系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等要素组成。针对支付工具、支付系统应用的支付主体行为规范,相继出台了票据法、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电子支付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的支付结算制度,确立了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行为职责,为支付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从目前支付体系运行状况来看,我们认为,现行支付体系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创新。
一、现行支付体系制度基本情况
1.支付结算管理方面。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等制度规定,保障了银行资金安全,进一步提高了银行支付服务水平。
2.账户管理方面。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修订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以下简称联网核查)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规章制度。
3.支付工具方面。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制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4.支付系统方面。为保障现代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正确处理支付业务,先后出台了《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现代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支票影像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制定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5.支付主体方面。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遵守的结算纪律;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6.支付监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的职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监管职能。
二、支付体系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滞后。目前现代化支付系统已形成了中央银行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行内系统、农信银清算系统、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为主体,第三支付机构为补充的完整高效现代化支付体系。作为三大支付工具“支票、汇票、本票”在现代支付结算业务不断创新的今天,票据应用变得更加安全高效,而票据影像资料截留的法律依据尚未列入《票据法》规范范围,不利于确立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支付业务系统运行风险防范评估制度欠缺。各支付体系系统运行主体开发的业务处理系统,业务覆盖面广,数据集中程度高,系统运行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建立内外部系统风险评估制度,而目前仍缺乏全面的系统的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规制度,仅有系统危机处置等预案,不利于将系统风险防控于系统危机发生之前。
3.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家居银行、移动支付、支付宝等电子支付业务不断创新,得到大力发展。现有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未将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加入适用范围,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办法》未能及时补充修订,《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未列入规范之内。
4.支付创新业务指导性规范有待进一步健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创新,促进了现代支付体系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支付服务。为保障现代支付体系支付业务创新安全持续健康发展,应有效解决目前支付业务创新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各支付主体分支机构业务系统有关支付业务信息提供有限等现状,而现行制度规范对诸多方面未进行明确,因此,建立健全支付业务创新机制的政策指引迫在眉睫。
5.支付业务存在监管职责不明确。自从人民银行分设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有关客户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方面的投诉问题,哪个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现行的法规制度一直未明确规定。对于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目前仍未健全行业内部控制外部职能部门监督的完善监管机制。如人民银行虽然通过组织清算事项、制定业务规章制度可一定程度实现对支付清算的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赋予央行对支付主体全面监管的职责。
三、进一步完善与创新支付体系法规制度的建议
1.逐步完善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以适应现代支付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修订《票据法》,将现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支票影像和电子商业票据需法律约束的支付规范,纳入《票据法》,确立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支票票据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
2.进一步修订电子支付法律规范,将支付体系各支付主体的电子支付业务当事人的支付行为规范列入《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适应范围应涵盖从事支付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所有支付主体,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涵盖到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
3.出台支付服务定价标准规范。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支付业务收费标准以及2001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执行,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收费标准无公开透明的统一标准,需协同有关部门统一指导价格,进一步细化支付工具业务创新后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形成支付主体统一规范有序竞争的费率定价机制。
4.建立支付业务创新规范指引。从我国支付业务创新的发展来看,亟待给予推进、引导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支付业务创新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应尽快出台有关支付业务创新的指引规范,推进和正确引导支付业务创新,鼓励业务状况良好、风控能力强的支付主体开展业务创新,如制定风险可控的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创新的法规指引,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平台。
5.完善更加明确的支付体系监管框架法规制度。一是支付体系监管框架应当明确我国支付体系监管的目标、范围、原则、标准和主要方法;二是各支付主体支付业务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对我国整个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行将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考虑将部分重要的商业银行行内系统纳入支付体系监管的范围,建立支付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律规范;三是应建立行业内部控制,监管部门各负其职,内外部监管统一协调的监管机制。
券市场的体现,除了市场风险外,作者另从法律角度评估融资融券的影响。
融资融券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随着近期《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相继实施,关于融资融券的讨论再次引发了全社会的热议。鉴于融资融券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对证券市场的深刻影响,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融资融券制度。
什么是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
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融资融券中的法律关系
融资融券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的借贷担保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融资融券过程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与一般证券交易是基本一致的,在此不作过多的描述,而着重分析其中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
融资融券中的借贷关系
融资融券中的借贷虽然表面上与普通的资金借贷特点一致,均是借入资金或借入证券,但因融资融券的借贷发生在投资者进行证券的交易过程中,所以其与一般的资金借贷有以下不同之处:
1、证券公司所融出的资金或者证券,投资者没有取得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
2、投资者在融资融券时需向证券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保证金以及投资者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
3、融资融券的借贷风险不同于一般资金借贷的风险,融资融券中的借贷风险与证券市场紧密相关,其中的风险不仅包括投资者的信用情况、偿还能力、投资经验,还包括证券市场本身的投资风险。为控制上述风险,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必须约定强制平仓的相关条款。
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则属于金钱担保。在融资融券的担保中,并未采用现有《担保法》的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而是在此基础之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采用了让与担保方式。现将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介绍如下:
1、融资融券中担保账户的开立。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必须另行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它们是以证券公司名义分别在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之下的二级账户。证券公司名义开立帐户中所记载的证券和资金,在融资融券合同到期前尚不属于客户,并且不得转出,须为其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
2、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种类。
我国融资融券担保物分为金钱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两类。《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3、融资融券中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
在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上,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规定,将投资者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即资金或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即证券公司。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4、融资融券中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担保物虽然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所有,但投资者仍享有在账户内使用的权利。对此,有关法规、规章作了如下规定:
(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下列行为:(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