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6 07:05:2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大家好!
我代表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1、年10月,经信息产业部电子十一院副院长推荐,子公司以直接委托方式与园林签定《会所区市政、山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40万元。
2、因各种原因,工程于年12月完工,园林于年4月首次提交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403万元,又由于各种原因,该工程结算一直未完成初审,子公司工作人员最后一次确认接收园林调整后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年8月,本次报送金额为295万元。
3、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子公司中止了对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年3月,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年4月,风险管理部积极组织仲裁应对相关工作:1、请集团纪检监察部协助提供关于园林向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行贿的证据;2、请子公司积极认真开展结算审核工作;3、请集团审计部协助审核,并出具正在办理园林终审结算的证明;4、按仲裁程序准备并提交证据、答辩书等。
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年6月,风险管理部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专家共同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开庭调解,我方提交终审结果,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减理由,将结算额从其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们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
年7月,仲裁委安排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年12月,领取并复核司法鉴定初稿,由子公司审核,总部成本部复审,并由风险管理部逐项反馈质证意见。
年2月,子公司成本部、总部成本部及风险管理部共同派员到,与园林和司法鉴定中心一起对工程造价进行三方核对。
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年7月26日,收到仲裁委领取裁决书的通知,经反复鉴定,工程造价明确部分为248万元,仲裁委以子公司未在认价单上明确说明价格含义为由,裁决子公司支付起苗费16万元,共计264万元。与对方仲裁申请相比,本次仲裁为子公司减损和节约成本共计103万元。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3、全面调集支持力量,充分发挥律师和成本人员专业特长,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款理由,首次反馈时将结算额从对方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方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做到心中有底,从容不迫。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五、管理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重复检验鉴定;问题对策
引言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主要包括尸体检验、轻重伤鉴定、成伤机制鉴定、酒精含量检验、安全性能检验、车辆机械事故故障鉴定、痕迹鉴定、指纹鉴定、轮胎花纹鉴定、车辆行驶速度计算鉴定、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和车辆定型鉴定等。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面临问题日益复杂和艰巨。检验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办案证据之一,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申请司法检验鉴定的情况也日渐增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素质高低不一,人民群众对检验鉴定的程序及要求不甚了解,致使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情况时而发生。本文结合检验鉴定工作实际,对如何做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申请重复检验鉴定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申请重复检验鉴定的现状
司法检验鉴定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具有“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之的性质”。司法检验鉴定的双重性要求它既要遵循自然科学法则,做到客观准确,又要遵循交通事故程序规定,做到中立公正。目前,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普遍采取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检验鉴定的方式,而并未通过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从而造成以下几种申请重复检验鉴定的情况:一是申请法医学鉴定的时间条件不满足;二是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异议;三是对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提出异议;四是少数鉴定机构为了经济利益,迎合申请委托鉴定人需求作出打球的鉴定结论,导致相对方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二、实践中造成司法鉴定申请重复鉴定的主要原因
(一)程序不清。当事人不清楚事故后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普遍采取在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给相对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提供了正当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即事故后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二)时间不明。当事人不清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要求,经常在治疗未终结前或因损伤所致并发症治疗终结前就向鉴定机构进行委托,给相对方申请重复鉴定以正当理由。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有时间限制,所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时机也很重要。因交通事故受伤,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损伤已经造成残疾的,可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鉴定。公安机关接到伤残鉴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如下:第一,伤残鉴定时间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二,伤残鉴定部门一般不接受个人委托,因此可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
(三)鉴定机构的不负责。司法检验鉴定是广大人民群众处理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等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事件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司法检验鉴定的公信力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进而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然而,一些鉴定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存在超范围受理司法检验鉴定事项、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或按申请委托鉴定人的期盼结论作出打球鉴定结论、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等,重眼前利益、不做长远考虑的问题。另有一些鉴定机构在司法检验鉴定活动中,在受理申请委托鉴定人申请时盲目接收,对委托方是否达到送检条件的审查不认真,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的检查不仔细,对案件具体适用标准及阐述不清等,因鉴定环节存在的瑕疵而造成申请重复鉴定。
三、解决申请重复鉴定对策
(一)建立交通事故处理联动机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往往在事故发生后、病患治疗过程中即申请司法检验鉴定。针对此类普遍现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动参与,促使当事人一次完成有效的司法鉴定,保障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证据合法有效,提高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二)严把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提高鉴定人员从业素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司法鉴定机构时应该严格把关,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建立定期的学习培训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的,停止国家司法鉴定人的司法检验鉴定活动、直至考核合格为止。国家司法鉴定人要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本着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对受托鉴定案件进行司法鉴定。
(三)实行鉴定机构等级制度,确保检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目前各检验鉴定机构处于平等地位,没有制约或隶属关系,以致各检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处于无序状态。当各检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或发生矛盾时,会造成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唯一性,笔者认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按鉴定机构的规模、设备配备、技术人员数量及鉴定人资质等要素,参照技术职称评定模式,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高级司法鉴定机构、中级司法鉴定机构、初级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管理制度,高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权威性大于中级司法鉴定机构,中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权威性大于初级司法鉴定机构,同等级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受理申请重复鉴定。从而解决申请重复鉴定造成的问题。
(四)完善重复检验鉴定制度。一是申请重复检验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出现新的鉴定相关材料;2、原鉴定事项有遗漏;3、其他需补充鉴定或重新申请鉴定情形。笔者认为,申请重复检验鉴定必须满足以上三种情形并有相关证据支持,否则司法部门不予支持。如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能申请重复鉴定。二是建立风险告知制度。司法实践中,当检验鉴定结论无法满足委托鉴定人预期时,往往会质疑鉴定机构是否专业、是否,主观上失去对鉴定结论理智的判断,造成委托鉴定人申请重复检验鉴定。三是提高重复检验鉴定的收费。
科学规范的检验鉴定制度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我们应当努力解决司法检验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司法检验鉴定制度,推动司法检验鉴定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发展,达到提高检验鉴定效率,合理利用资源的目的。
参考文献
复议人(申请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___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4年前,家住江苏省丹阳市的刘辉之妻生下一男孩,刘辉为其子取名叫阳阳。然而,夫妇俩还未来得及享受初当父母的喜悦,一场飞来横祸就突然降临在了全家人身上。因为阳阳系早产儿,且出生时体重偏轻,只有2.3公斤重,为保险起见刘辉当即将儿子转入镇江市某大医院新生儿室进行护理、治疗。经过医院采取保温、吸氧、补液等支持疗法,阳阳的身体状况日渐稳定,医院通知刘辉,其子可以出院。出院当天,阳阳将大便解在了床上,护工急忙为阳阳洗澡,匆忙间护工忘了兑冷水,就直接把阳阳放人澡盆中,而盆内全是滚烫的热水,阳阳一下水就大哭不止,其腰背以下异常娇嫩的皮肤立刻被烫得通红。护工见闯此大祸心里非常害怕,为逃避责任,她为阳阳裹好襁褓后又悄悄将他放回了床上。下一班护工接班时见阳阳老是啼哭不止,遂解开襁褓查看,这才发现伤情,此时婴儿烫伤处已起泡,且部分皮肤与衣服粘连,其状惨不忍睹。
专家抢救显奇迹
医院立即组织医生对阳阳进行抢救,但经检查发现该患儿伤势非同一般,其脐部以下、背部、臀部及双下肢严重烫伤,烫伤面积占身体总面积的60%,烫伤程度为Ⅰ°~Ⅱ°、局部达深Ⅱ。,且患儿出生才13天,烫伤后又未能及时处理,故而抢救成活的可能性极小。医院将这一检查结果告诉了刘辉夫妇,并如实告知患儿已病危。这一消息对刘辉夫妻不啻晴天霹雳,刘妻闻听此言顿时昏厥过去,刘辉也不禁黯然泪下,他们无法想象自己的儿子来到人间仅13天就要匆匆离去,他们强烈要求医生尽一切可能抢救孩子。
医院以最快的速度请来上海长海医院烧伤科专家对患儿进行会诊,专家检查了阳阳的伤势后也不禁皱起了眉头,因为患者年龄如此之小,而伤情却如此之重,专家们也是第一次遇到这样的病例。即使患儿的烫伤能够治好,但治疗过程中极易引起感染和并发症,又会使治疗效果前功尽弃。专家拟订了周密的施救方案,对阳阳全力进行救治。在治疗中,阳阳身上的创面渐渐愈合,生命体征逐渐平稳,居然活了下来。专家说这样的患儿能抢救成功,在医学上简直是个奇迹。刘辉夫妇原以为孩子已被宣判了“死刑”,未料又奇迹般拣回一条命,自然喜不自胜。
状告医院要赔偿
但不久他们又有了新的顾虑,因为小孩的烫伤虽然治好了,但身上留下了大量的疤痕和外观伤,观之触目惊心。最严重的是烫伤还殃及了小孩的外生殖器,孩子会不会因此而丧失日后的生育能力?会不会落下其他的后遗症?医院也承认患儿家长的顾虑是可以理解的,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份《烫伤处理协议》,协议中写明:阳阳被烫伤的责任全部在医院,小孩是否留下后遗症等其年满2岁后由专家进行鉴定,医院在最终处理时将给予赔偿。考虑到这次事故给阳阳及其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医院在签订协议时预付给刘辉夫妇30000元赔偿费。
阳阳一天天地长大,他身上的疤痕也一天天地跟着增长,蒙在刘辉夫妇心头的阴影始终都不能消除。他们总是拿阳阳和同龄的孩子相比,发现阳阳比其他孩子长得慢,显得又瘦又小,会讲话、会走路的时间也比其他孩子晚得多(直到现在阳阳说起话来仍然含混不清)。细心的妈妈还发现阳阳小便时尿总是射不远且尿不净。夫妻俩不敢大意,带着阳阳分别到南京脑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仁济医院等处辗转就诊。检查的结果是:“发育性语言表达迟缓、社会适应能力低、今后的生长发育情况难以预料。”刘辉夫妇很自然地将此结果与阳阳的烫伤联系起来。阳阳2岁后,刘辉夫妇与医院数次商谈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他们作为监护人以小孩的名义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医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余元。
法院判赔近十万
该案在审理上难度并不太大,因为刘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烫伤处理协议》已明确了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审理的关键在于对阳阳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而这就牵涉到必须对阳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刘辉夫妇在鉴定申请书上同时还提出对烫伤是否影响儿子以后也进行法医鉴定。镇江市的鉴定机构因无法判断烫伤对阳阳的生长发育是否存在影响及影响程度的大小,委婉地提出暂时不予鉴定。在原告人的要求下,法院与设在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取得了联系,并向其陈述了案情,该中心表示可以为阳阳进行司法鉴定。这使得本案的审理一下子柳暗花明,案情终于出现了转机。承办法官随即带领阳阳及其父母奔赴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位专家,将阳阳身上的疤痕一一用圆珠笔圈出,并详细地进行了测量与记录。
在刘辉夫妇的焦急等待中,一份印有“机密”字样的鉴定书终于寄到了京口法院。鉴定结论为:阳阳因烫伤引起的损伤构成了五级伤残,但由于被鉴定人目前尚年幼,故烫伤对其以后的是否有影响需待其发育成熟后才能确定。这份鉴定结论为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京口法院据此判决医院赔偿阳阳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7493元,扣除医院已付的30000元,医院还需再给付97493元。
该案宣判后,医院方不服,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经过市中级法院的数次调解,医院最终与刘辉夫妇达成了调解协议,将赔偿的总费用由127493元降到了110000元整。
结束语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特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数量大
道路交通案件的数量大有其多重原因,一方面公民的安全意识不强,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看红绿灯,甚至还有翻越隔离栏杆的行为,电动摩托车在马路上随意行驶,造成事故频发。另一方面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淡化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改变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调解为提讼的前置条件,导致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依某地法院为例,2013审判年度某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811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19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1%。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730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0%。
(二)案件审理期限长
依某地法院为例,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其中需要伤残鉴定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的案件为270件,约占总数的3/4。这类案件从立到审,大都经历较长时间的中止程序来进行鉴定,造成大量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一般应自医疗终结后或者作出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在二年内。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受害人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会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事故责任方逃避、隐匿、转移赔偿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此时受害方尚未医疗终结或作出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避免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待当事人医疗终结后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司法鉴定这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治疗终结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无形中将该项程序纳入了法庭的审理步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的证据范围内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另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也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的也不计入审限。这自然造成了案件审限过长,因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审理时往往会因证据来源的条件显得较为繁琐复杂,由简易转为普通审理。
(三)大部分案件相对简单,但双方不容易达成调解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会根据现场情况作出责任划分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此份报告是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且证明力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一方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救治。事故责任一方以及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则表示在责任划分明确后进行合理赔偿。法院的审理往往就是在理清事故的责任、费用等问题后作出裁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据此,可以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也不认可调解书,交强险是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险,它区别于商业保险,不盈利、不亏损是其自身特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调解书在执行上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的业务需要拒绝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拿到的是调解而成的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制度缺陷,致使的现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是明确的侵权案件,机动车保险是典型的合同案件,二者属于两种案由。但为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追加机动车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虽然有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法理依据欠缺。
案件自身特点(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其中)及监督制度缺失,造成因交通事故各个环节多又缺乏制度约束,各个环节的机构又很难统筹的达成更高的监督体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即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而进行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目前,一些南方城市(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趋势)已经出现部分人员通过先行垫付治疗费用而盈利的现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赔偿又等不到法院判决执行款的情况下,部分人员提供先行垫付治疗费用,待判决生效后提取赔偿执行款中除治疗费用外更多的利益。
二、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具有经验的法官加以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部分是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责明确的案件,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形例如: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借用人责任问题;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判定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定车辆维修人、保管人的责任问题;判定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责任问题;判定行为人的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问题;判定无偿搭乘人责任问题等情况,这需要富有经验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法律加以解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审判人员短缺,案件审理期限长且不易调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通过数据已经充分显现出来。法院审判人员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较大压力。虽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对简单,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调解结案。这样为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往往案件当年立案不能在当年审理结案变成积案转而给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负担,影响法院的综合指标。
(三)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责任者是未参加保险的司机或是摩托车驾驶人员,案件发生后有些人员责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有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需要治疗,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往往原告拿着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人不能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链条以及审理模式,在法律法规未作改进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快审快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可以说动一发便触动全身。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下,这些人员及部门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为保障案件的公正,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质量,即使通过加强管理,调配人员提高某一个环节也难以追赶上这类案件增长的速度。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和一些思考
任何一项好的措施或者制度都是针对问题产生并随着事物的发展而随之变化,应以疏导为主,防治为辅。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新的规律。因此找到这一规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还应大力加强对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完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机动车交通案件的审理模式以及这一链条是在处理问题过程中运用法律与实践结合形成的,它已经形成了稳定模式。问题也突显出来,针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优化环节,达到更好的效果。
思考一案件繁简分流,以一个审判庭为例,这个审判庭共9人在面对基数庞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案件中,会遇到案件审理周期平均分摊在这9个人身上,尽管有大部分案件是权责明确极易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与此同时这9个人还负责审理较为复杂的合同及土地纠纷等一系列民事纠纷案件上,每名审判人员都要经过很长审理周期才能将案件审理完毕。这样造成案件无奈的积压,若能根据案件情况,划分出容易和复杂交通事故案件,由1-2名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集中负责这项工作,将审理周期长的交通事故案件由这几名同志负责处理,进而让其余审判员从案件简单且周期长得案件中解放出来审理其他案件,也许会在审判工作中达到很好的效果。但这个办法在实际中也会存在很大的弊端,在整体上看,案件依旧滞留在我院只是将此类转移到几个人员那里去;这样做也会造成权利过于集中,审判工作中会产生带有个人色彩较浓不良的惯性。此法在实际操作中能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还需进一步实践。可以考虑定岗不定员的交流办法加以改进。
思考二案件审理前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庭,将此机构直接设立在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这样做会使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就能拿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简化了诉讼程序。但这一制度并不适合全部法院,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具有多样性、地域性、行政行为先行且分布不均等诸多特点。在操作过程中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运用。
思考三严控收案范围,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围,即明确凡此类案件如原告未治疗终结或提出诉前保全便不予立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医院接受长时间的治疗,造成案件中止、积压。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数量,但于法无据。造成此类案件社会上的积压,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效果不佳。可以进一步改进为严控收案范围的同时扩大现予执行的受案范围。
思考四加强业务培训。在审判工作中更应加大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应对复杂多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加大普通案件简易审理的模式,将双方争议不大且权责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普通案件简化审理,做到案件的快审快结。
“丢失客户”引不满,合同到期未续签
时光回放到2009年春节,即将职专毕业的谷玉回辽西老家过年期间,经当地媒体得知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招聘职员,给出的工资待遇好。谷玉经连续三轮应聘,成功被该公司聘用为客户联络部职员,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当年6月初,谷玉一走出校门就立即来到蓝天公司报到,并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所谓联络部就是寻找、联系客源,以不断扩大客户群来发展公司业务,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益。谷玉不仅年轻、形象好,而且通过在某机关工作的父亲之关系,很快打通了多家机关事业单位客户源。为此,谷玉的提成奖金月月都排在第一位。为这,一年合同期满时,公司当即主动与谷玉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也由原来的2300元提高至2600元。加上每月实际提成奖金,谷玉每月工资都在3200多元。
2013年年初,伴随辽西家政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家政服务行业竞争渐渐激烈起来。按常规,每年春天是各机关雇佣家政、清理卫生的旺季,可不知何原因,蓝天公司的客户源非但没有增加,几家老客户也不再与蓝天公司联系业务。此间,已经结婚2年一直未怀孕的谷玉因忙着四处求医,工作自然受到些影响。此间,有员工向公司反映说,不止一次看到谷玉进出某家政公司。不明情况的公司经理怀疑谷玉吃里爬外,另挣外快。为此,谷玉的3年期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未再与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因公司效益不佳,2013年年初以来一直未涨工资,谷玉也不想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寻找机会跳槽。可之后的一年时间里,谷玉也未找到如意工作。
防止T工“吃闲饭”,未续合同随时解除
2014年12月,谷玉怀孕不足2个月时,因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医生建议她停止工作保胎,并为她出具了休息半月的假条。2014年12月5日,谷玉向公司请假得到批准后在家休息。12月17日,就在谷玉准备到公司上班的前一天,公司人力部负责人张先生打来电话,通知谷玉说,公司已经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谷玉假期满后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向谷玉发来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一夜未睡好觉的谷玉翌日早早赶到公司,提出自己的情况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自己在孕期,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单方擅自解除是无效的。而且对于未续签合同,自己没有过错,公司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公司则认为,在谷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在2013年6月已到期,未续签后,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申请仲裁,一纸合同定输赢
对公司的说法,谷玉当然不能接受,但考虑到自己也早就不想在公司工作,谷玉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必须按法律规定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公司拒绝后,谷玉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仲裁院。谷玉的三项诉求是: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按5年工龄之5个月工资的双倍标准);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5200元(11个月的本人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00元。
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此证明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已满,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该公司还提出,因申请人在公司“丢失客户”一事上存在过错,即便申请人在孕期,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不给付经济补偿金。谷玉提出双方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的2013年6月,之后双方从未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是假的,上面的“谷玉”二字并非自己亲笔所签。至于公司“丢失客户”,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给付违法解除合同之经济补偿金。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虽然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乙方签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对“丢失客户”存在过错,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在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在孕期,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双倍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之程序,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据此,仲裁院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申请鉴定见真伪,造假败诉罚款
对于如此仲裁结果,谷玉当然不能接受。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谷玉在的同时,向法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提出被告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不是申请人谷玉所签之鉴定申请。并向法院陈述,之所以在仲裁阶段没有申请鉴定,主要是原告认为,以现有的材料足以看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加上原告怀孕后身体不好,一直在就医,无精力办理此事。法院经审查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最终确定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谷玉”签名不是谷玉本人所签。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家政公司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双倍差额工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见,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用人单位无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家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非原告谷玉本人所签,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对家政公司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家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丢失客户”是原告本人原因造成,故对家政公司请求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一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3种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家政公司支付谷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67200元。
同时,由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伪造证据,严重干扰、妨碍仲裁院、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
点 评
2005 年年初,王宏伟曾多次找到修武县卫生局负责人,希望能将自己的工作调到县城。出于好意,卫生局局长徐延成便向他提供县劳保局诊所需要医生的消息,建议他去试试。随后,王宏伟便找到当时的县劳保局副局长岳强,岳强答应他次日即可去诊所上班。
上班的当天,劳保局诊所负责人便交给王宏伟一些住院病历:“这些都是已经住过院的病人,你把他们的病历补一补。”王宏伟看到,所有的病历上,患者姓名、年龄、单位,以及医嘱单包括病人用什么药、多少剂量和入出院时间,都已经填写了上去。他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将病人主述、现病史、既往病史以及整个病情发展和治疗过程补编完成,在所有医嘱单上“医师签名”栏签上自己的姓名。“从常规上来说,因为对病人查访、检查等工作的影响,医生补编病历是很正常的事。”王宏伟对记者说。刚开始,他并没有感觉到什么异常。但后来他发现,住院病人的病历越补越多,但很少见到有人住院,偶尔有人白天打打点滴而已。“慢慢地我感到心里不踏实,就向人打听。”一位知情人告诉王宏伟,诊所补编病历是为了骗取国家的医保金。当他拿着病历找到内行人询问后得知,他所编病历的病人每人每天医药费大都在200元以上。
“没想到问题这么严重,我有些害怕,这是在干违法的事儿。”王宏伟担心自己被牵扯进去,就找到诊所的负责人,试探着问:“能不能让我见见病人?”当时,诊所负责人的回答含含糊糊。然而没想到的是,几天后王宏伟就被诊所无故辞退了。
6 月底,王宏伟离开了工作了6个月零4 天的修武县劳保局诊所。这段日子里,王宏伟每月平均编造病历20份左右,绝大部分病人的“住院时间”都在20 天以上,签写处方达几十本之多。回到家里的王宏伟寝食难安。思量再三,7 月18日,他向县卫生局局长徐延成反映了相关情况,并把举报信交给了徐。但是,第二天晚上,修武县劳保局副局长岳强就带人找到王宏伟家,劝阻说不要把事情弄大。
“当时我也不想把事情弄大,但有人对我说,骗取医保金是要坐监狱的。”王宏伟说,他最初的目的只是想洗刷自己的清白,但有关部门对这件事的处理结果让他感到心寒。
7 月25 日,王宏伟将举报材料转送到修武县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薛志杰手里。
8 月1 日,王宏伟来到修武县委办公室,并给县委书记魏丰收留下了一封举报信。一周后,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告诉王宏伟:“魏书记批了,让县纪委调查。”8 月27 日,修武县纪委工作人员通知王宏伟第二天到纪委谈情况。但是,当晚就有一陌生的中年女子来到王宏伟家,对他说,“去了以后别多嘴,都是县城的人,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不然对谁都不好。”事实上,从7 月19 日到8 月底,王宏伟家多次有陌生人前去劝告其就此罢休。
9 月13 日,修武县委办公室答复王宏伟,县里已经让该诊所停业整顿。但是,王宏伟对这个简单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9 月19 日,王宏伟先后向焦作市公安局、焦作市检察院、焦作市纪委和焦作市医保中心等单位进行了实名举报,但却一直没有结果。
10 月25日,焦作市纪委答复说,该案件已经移交到修武县,由修武县纪委核实调查。但是,在随后的修武县纪委调查时,王宏伟却拒绝配合,理由是“对县里信不过”。因为此前,多次到王宏伟家的那位陌生中年女子曾扬言:“所有的情况,包括你去政府说什么话,我都一清二楚。”
“我患病我咋不知道呢”
11月28日,记者拿到了王宏伟提供的《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审核移交表》(以下简称《病历审核表》)。他说,这个表格是他特意从劳保局诊所的报表单上抄下来的,和上报给县医保中心的基本没有两样。《病历审核表》上89名病人的处方单和医嘱单都是诊所让其填写的,病历都是他亲手伪造的。
那么,修武县劳保局诊所给王宏伟提供的这些病人是否存在呢?11月29日至12 月1 日,记者先后走访了名单上的多位“病人”。
得知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修武县方庄镇二中的张太平老师感到十分惊讶:“方庄镇老师中就我一个叫张太平,但我身体一直很好啊。我患病了我咋不知道呢,这肯定是谁瞎编造的。”张太平说,2005 年春天,他曾和劳保局诊所打过一次交道,但那是去给母亲取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因为带的钱不够,他的医保卡就被“押”在劳保局诊所。对于《病历审核表》上的住院和出院时间“05.4.1,05.4.22”,他感到很荒唐:“我上半年总共请过半天假,你可以查我的考勤表”。
与张太平老师一样,修武县方庄镇二中教师焦小景也对自己患有“病毒性心肌炎”感到不可思议。但《病历审核表》却显示,焦小景老师因患此病的住院、出院时间是“05.4.28,05.5.17”。焦小景老师说,2005年初,她丈夫曾用她的医保卡在该诊所给孩子买过钙片,可能是钱不够暂时把医保卡“押”在了劳保局诊所一段时间。但自己绝对没有患过“病毒性心肌炎”,没有去那里看过病,更谈不上住院。薛载笑是修武县郇封镇蓝封小学教师。2005 年上半年,他曾因发低烧和肠胃不适到该诊所治疗过。“我大概打了一个星期的针(点滴),但在中午饭间打完后就回来了。”薛载笑回忆说。但《病历审核表》却显示,薛载笑患“变异性心绞痛”,并住院21 天。
修武县一中教师黎明(化名)患有乙肝。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却明确表示,“2005年上半年没有因为乙肝住过院,可能在那儿住院看心脏病时拿过乙肝药”。但《病历审核表》却注明,今年5 月他因乙肝住院长达22 天。
修武县县直幼儿园教师王君曾到该诊所看过“头痛感冒发烧”,而不是《病历审核表》上说的什么“盆腔炎”。王君老师气愤地质问道,“头痛感冒发烧和盆腔炎有啥关系呢?”
王宏伟给记者提供的这个《病历审核表》的真实程度如何?医保诊所是否真的用这些病历骗取医保金了呢?12 月1 日上午,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向记者提供了劳保局诊所2005 年1至6 月份医保结算清单。但是,医保结算为何身患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的机关干部们都选择到这里呢?如果医术实在高明,为何王宏伟整理的病历中连一个农民的影子也没有?清单上的单位却变成了“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更让记者感到吃惊的是,清单
上明确显示修武县方庄镇二中张太平老师的医疗费用为3407 元,焦小景老师的治疗费为3038.50元,两人的“出院诊断”均为“病情好转”。郇封镇蓝封小学教师薛载笑自称花费了180 多元,但是,清单却显示其治疗费用为4642 元。清单还显示,修武县一中教师黎明的乙肝治疗费是3109 元;县直幼儿园教师王君的“盆腔炎”治疗费为1943 元。劳保局诊所成了烫手山芋在修武县,接受记者采访的数十位居民都认为,劳保局诊所就是县劳保局下属的医院,“诊所的位置就在医保中心楼下”。那么,修武县劳保局诊所究竟与修武县劳保局有什么关系呢?
12 月6 日下午,记者就此询问了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主任浮艳琴。浮艳琴说,这家诊所以前叫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是劳保局下属商贸公司创办的,2003 年变更为修武县人民医院社区门诊。同年5 月,该诊所也由原来的医保定点门诊改为了定点医院。“但我们这里并没有对它的名称更改,医保金结算单上的填报单位仍是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2005 年7 月20 日,停止了对该诊所医保金的结算。”
按浮艳琴主任的说法,该诊所应该归属修武县人民医院。而作为县人民医院主管单位的修武县卫生局却不这样认为。
修武县卫生局局长徐延成再三向记者强调,“这家诊所不是私人诊所,也不是县人民医院的社区门诊,而是县劳保局所有的劳保局诊所。”同时,徐延成局长让该局医政股负责人出具了劳保局诊所申请注册和注销的相关手续。记者注意到,相关手续显示,2003年8 月28日,张娟向县卫生局提供的《河南省医疗机构分类申请书》,其性质为“集体”,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修武县劳保局,县劳保局还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上加盖了公章。
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不能设立病床。如果设立1 至10 张病床,必须由焦作市卫生局审核批准。但是,医政股负责人肯定地说“焦作市卫生局就没有核准过这个诊所”。按照这位负责人的说法,如果劳保局诊所开展了住院病人业务就属于违法超范围。
2003 年9 月18 日,修武县劳保局下发《关于张娟同志任命的决定(修劳社[2003]26 号)》,“9 月10 日,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张娟同志任修武县新兴街社区门诊部主任,免去王中海同志的诊所所长职务。”但是,在2004 年8 月25日,劳保局诊所法人代表张娟向县卫生局提交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张娟的职务却是“劳保局诊所所长”。
2005 年8 月22 日,修武县劳保局向县卫生局提出《关于注销劳保局诊所的申请》(修劳社字[2005]40号)。申请注销的理由是:“由于经营不善,诊所严重亏损,加之医务人员流动频繁,难以保证医疗质量,因此申请注销劳保局诊所。”记者就上述情况向修武县劳保局局长吕国平求证。而吕国平局长的回答让人颇感意外。“县劳保局与修武县劳保局诊所没有任何关系,劳保局医保中心只是把房子租给他们,收取房租而已。”吕国平局长肯定地对记者说,他只知道,那里(劳保局诊所)可以刷卡买药、住院,原来是烧伤专科门诊,后来成了县人民医院的社区门诊。
至于什么时间变成劳保局诊所的、什么时间申报的、什么时间注销的情况,他一概不清楚。吕国平透露说,2005 年6 月,他曾接到过署名为“你的好朋友”举报信,了解到情况后,7月他就令医保中心取消了该诊所的定点医疗资格。那么,修武县劳保局下发的《关于张娟同志任命的决定》,作为局长的吕国平是否知情呢?吕国平表示,应该说任命书应有局长签字,但他本人没有签过字,并坚持称自己不认识张娟。吕国平同时说,文件和任命书都是县劳保局原副局长岳强伪造的,当时分管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碍于情面便给他盖了公章。价格奇高的诊所缘何顾客盈门?
王宏伟说,劳保局诊所的具体管理者是修武县劳保局原副局长岳强的亲属,而且是承包者,而岳强在2005 年10月份退居二线。王宏伟认为,如果不是岳强的作用,他的亲属不可能承包到劳保局诊所,劳保局骗取医保金的企图也不可能轻易得逞。
岳强和劳保局诊所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2005 年11 月30 日,就在记者准备联系岳强时,一位自称是劳保局诊所大股东的陌生中年女子(后来得知此人叫林玉萍――记者注)要求与记者沟通情况。她说,诊所前身是一家烧伤科诊所,去年她和温县籍女子张娟等人承包后,投资了12万元。其中,她是最大的股东,出资了5 万元。之所以让出资1.9万元的张娟任法人代表,主要是因为“自己生意多,忙不过来”。她说,岳强副局长的妻子曾在诊所上过班,但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每个月的工资也就一二百元。劳保局诊所位于修武县城新兴街西口路南2 号,七八十平米的医药专柜、诊断室,加上四五间病房就是它的全部家当了。这样的诊所怎么被定为医保定点医院的呢?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主任浮艳琴以自己是2004年3月份刚到任,不清楚以前情况为由,没有正面回答。
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卫生院原副院长王宏伟但一个公认的事实是,劳保局诊所在拥有参保人数仅13400 人的修武县来说,是惟一被定为医保定点医院的诊所。其他的定点医院是三家县级医院和四家乡镇医院。
但同时让人很难想象的是,这个貌不惊人的诊所,却有很大的吸引力,很多参保人员乐意前来就诊。
耐人寻味的是,在修武县医保中心提供的劳保局诊所2005 年1 至6 月份医保结算清单里,记者看到,医保中心职工薛福琴治疗费为3781 元,中心职工宋艳艳治疗费是2406 元,中心职工杨云香治疗费为2608 元,县劳动局职工周慧君治疗费是3582 元。
那么,是不是因为这个诊所的医术特别高超呢?细读这份医保结算清单时记者发现,在100人次的诊疗活动中仅有3 人出院时为“病情治愈”。其余,均为“病情好转”。医术不高超,却有人愿意前来,是不是因为这家诊所的医疗价格便宜呢?医保结算清单上显示,100人次合计医疗费近35.8 万元,平均每人每次治疗费用近3580 元。费用最低的要数郇封中心校的王君,他的费用也高达1943元。这家医术不高、医疗价格又如此昂贵的诊所,为何还有那么多的人前来就诊?在并不富裕的修武县,他们究竟是些什么人呢?
医保结算清单写得很明白,他们大都是县直各机关的在职或退休干部。应该说,他们是修武县生活条件较好的人,即使这样,难道他们真的愿意每次花费3000 多元,住院20 多天,仅仅图个“病医院・调查情好转”吗?
更让记者不解的是,为何身患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的机关干部都选择到这里呢?如果医术实在高明,为何王宏伟整理的病历中连一个农民的影子也
没有?
所有这些疑问,恐怕不久将有答案。2005 年12 月6 日,记者见到了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处长刘国柱带队的省市医保调查组,刘国柱表示调查组正在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将配合相关部门对修武县劳保局诊所进行严肃处理。
记者同时获悉,修武县纪检、检察部门已经介入,正在调查取证。
2005年1月和3月,本刊分别报道了《女大学生之死起疑云》、《黄案一审定音》的医院调查,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日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患者黄的医疗费5819.55元。1994 年,少女黄因罹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继而患上狼疮性肾炎、尿毒症。近6 年来,一直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通过透析治疗,维持生命。
2004 年5 月13日,已经23岁的女大学生黄因腹部难受被父母送进湖北省人民医院肾内科就诊。6 月5 日因心脏衰竭而病逝。
2004 年7 月12 日,黄的母亲陈玉莲到医院结算女儿的住院费。陈玉莲发现,医院仅以“治疗费”“诊疗费”“处置费”名义收取的费用(5819.9 元)就占到了总费用(19474.52 元)的三分之一,院方还拒绝向患者家属提供这些费用的明细账单,黄的父母感到女儿的医疗费有问题。于是,他们对照《武汉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从医院的收费单据上查出11 处问题,涉及项目多达40 项,多收费用高达8950.74元。
2004 年9 月8 日,陈玉莲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乱收的费用。
经法院公开审理,认定湖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黄的医疗行为,既存在着超标准收费行为,也存在着自立项目的收费行为。依法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患者黄的医疗费5629.53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