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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7-23 23:50:1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文书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文书论文

第1篇

一、对尸体法律属性学说的梳理

尸体以及尸体的变化物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这一问题上,国内外学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综合起来,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非物说

梅迪库斯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按照他的观点,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体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为物。德国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这样立场,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对尸体丧主无所有权,唯有依习惯法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及义务。因此,尸体非物,不得为继承人所继承,应以法律或习惯以定其处置。这种观点不承认尸体为物,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作为物,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

(二)可继承物说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进而由其继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台湾民法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体究与其他之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这种观点认为尸体是物,且是继承的标的,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所有权的客体即尸体毕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权客体说

有的学者认为,尸体虽然是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如果将尸体处分权确定为所有权会导致尸体商品化,因为传统的所有权观念经过长期潜移默化已为社会大众普遍了解和接受,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流通(包括买卖、抵押、租赁等)已成为一种常识,将尸体处分权确认为所有权会产生错误的观念导向,使人们误认为尸体和他们所拥有的其他物品一样可以自由流通,这必将引发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尸体摘取器官用于谋利。因此,不能将尸体处分权当成所有权,若一定要给尸体处分权定性,那么尸体处分权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权,在尸体处分中最多包含对尸体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这种观点与上述第二种观点一样,都认为尸体是物,不同的是认为尸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有可能导致尸体商品化。

(四)准财产权说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例认为:尸体是财产权的标的,尸体可以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财产的性质。在Larsonv.Chase一案的判决中,法官阐述了一个人拥有一具尸体的权利,这是他在最广义上的财产权和财产权的最普通意义。在Bogertv.CityofIndianapolis一案中,判决阐述,提出建议死者的尸体属于其活着的亲属,作为财产继承。一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传统习俗置之度外。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的做法实际是表达美国人的实际意图和描述法庭关于这个问题的趋势。美国通过法院的判例认为,遗体的埋葬义务是作为的法律义务。但是除了义务之外也有权利,这已获得明确的和广泛的认知,死者的遗体处置应属于亲属(在没有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在如此的范围上是属于活着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这个权利是源于对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上是未来生命的形式。因此,这已是较早地由教会法庭认知的问题。但是,因为有它起始的感情与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当作一个严格的法律权利,然而亲属不具有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拥有死者的尸体,而是有尸体保护的财产权和尸体被侵犯时有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涉及的权利是尸体被损害将要获得赔偿。那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被认可的在财产上的直接财产权,然而,尸体的埋葬是人类情感利益的标的远远大于实际财产的事情。有普遍人类意义的情感的义务是由某人管理尸体,一个义务(也可以说是权利)是保护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认为是准财产权。

(五)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

我们在研究自然人尸体的法律保护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遗体、遗骨的法律保护,是将其放在人格权保护的条文中规定的,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延伸保护的理论和司法解释说明的都是如何保护的理论基础,而对尸体以及遗体、遗骨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作出回答。因此,从更深刻的理论层面观察,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对于研究尸体的法律属性来说,还不理想。

二、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

把上述关于尸体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实际上就是两种立场,“物”性说与“非物”性说。

承认尸体的“物”性,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尽管尸体包含着人格利益,也尽管尸体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们不愿意用“物”的范畴来界定它。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在自然人作为主体存在于市民社会的时候,按照市民社会的基本理念和逻辑,人与物是对立物,构成市民社会的两大物质表现形式。尽管人的本身也是自然界的物质存在方式之一,但他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而不是像物那样只能作为市民社会的权利客体。它的基本逻辑和观念,就在于人的身体是人格的载体,而不是物的表现形式。那么,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因此,将尸体界定为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并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

否定尸体的“物”性,主张“非物”性,并非看不到尸体的物质属性,而是人不愿意看到把曾经是自己的人格载体的身体在主体资格消灭之后变成了尸体,就让它离开了人的范畴而进入了物的范畴,成为物。同时,将尸体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那么就要设立所有权,那么更进一步的顾虑是,民法将人的尸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大概就会给梁山好汉母夜叉孙二娘、菜园子张青者流做人肉馒头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根据!梅迪库斯所说的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的主张,其忧虑无不在此。就是我们提出的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事实上也是这个因素在起主导作用,那就是人不能所有自己,同时,也就不能所有自己身体物化的表现形式――尸体。

我们的意见是,物权的法律属性是“物与非物结合说”。我们认为,任何事物的定性都不应当只具有“是”与“不是”的两种极端表现,尸体事实上也不是只能表现为“物”与“非物”的两种极端选择,而没有第三条路径。有两种法律现象可供参考:第一,包含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适用人格权法律保护方法即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保护,说明物中可以包含人格利益,特定纪念物品就是特殊物,保护方法与一般的物有所不同;第二,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尽管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生命活性,但也不认为它们是身体的本身,而应认为是物的属性,说明人的组成部分一旦脱离人体,也认为它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这其实是市民社会中两种基本物质表现形式的相互融合和渗透,表明市民社会的“人”与“物”两大基本范畴并非具有截然不可逾越的鸿沟。固守人的尊严和道德,否认尸体的物的属性,其出发点和归属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不能说明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是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尸体的客观事实。人类首先应当有勇气、有胆量承认自己的丧失了生命的物质表现形式的物的属性,才能够正确解释涉及到尸体的各种法律现象的本质;同时又要实事求是地看到尸体中所包含的道德的、伦理的、心理的因素,以及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看到它与一般物的不同。只有这样把“物说”与“非物说”结合起来,才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身体的死后变化物,才能够制定完善的关于尸体的民法规则。

因此,我们在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问题上走的是第三条路径。首先,承认尸体为物的形式,身体已经物化为尸体,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尸体就是人死后的躯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是有体、有形的物的形式。其次,尸体作为物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尸体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强调这一点,而仅仅认为“否认尸体的物质性是荒谬的”本身,也是荒谬的。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就是尸体的基本属性。因此,调整尸体的民法规则,仍然要适用物的规则,但是必须按照体现人类尊严、有利于保护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对尸体进行法律规范。用这样的立场确定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够反映社会的观念和习惯,是较为可取的主张。

(二)尸体作为物的法律特征

尸体物化为尸体,成为无生命的物质形态,进入物的范畴。尸体作为物,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1.尸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物

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别、独特的容貌特征、名誉、荣誉以及个人隐私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负载于身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在其死后,这种人格因素不会随着人的生命丧失而丧失,而是仍然存在,包含在尸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并且长期存在。因此,所有的尸体不仅都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而且其本身就具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尸体包含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不仅属于尸体的本人,并且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尸体虽然是一种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是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与其他物相区别。对尸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因此,社会以及死者的亲人都是不能容忍的。世界各国民法都对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更重要的不是保护尸体的这种物的本身,而是要保护尸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在具体的保护上,尸体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隐私的人格利益,有特别的规则;而对尸体的毁损和侵害,单独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以保护尸体本身的人格利益。

2.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物

尸体作为一种特殊物,也表现在它负载着社会的伦理和道德因素。我国古代称自己的身体为父母的“遗体”。《礼记·祭义》:身也者,父母之遗体也。”《孝经》:“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即使是在今天,亲人逝世,对亲人的遗体举行祭奠仪式,以示对亲人不幸的悲痛与缅怀,甚至还要祭奠、供奉死者亡灵。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亲属对亲人的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上,对尸体的尊重体现了对死去的人的人格尊重,不得亵渎、猥亵尸体,亵渎、猥亵尸体,视为对本人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折磨与侵害。对于侵害他人尸体的人,社会舆论为不齿。正因为尸体负载了这样的伦理因素和道德因素,而使其与其他一般物相区别,具有特殊的属性。当对这种物设置所有权的时候,就一定要设置特别的限制,而不能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相同。

3.尸体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

尸体的可利用性和有价值性的特殊性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尸体的医学利用价值,尸体可以制作标本,可以进行生理解剖实验等,为医学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刚刚死去的人的尸体上的器官或者组织可以移植给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组织在新的人体上发挥功能,使病患重获新生。后一个价值大大扩展了尸体的利用价值,以至于经常发生盗窃尸体、窃取尸体器官的案件。这样,尸体的有用性更为突出,更表现了尸体的物的属性,体现了它作为物的特殊价值。

(三)尸体的物化进程

研究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还必须研究尸体的物化进程,因为尸体的物化进程不同,尸体的人格利益因素也不同,其作为物的价值也不同,必须采取不同的规则进行规制。

尸体的物化过程分为五个阶段。其中前四个阶段保持的是尸体的形态,后一个阶段不再是尸体的形态。

一是尸体的初始物化。身体与尸体的基本界限,就是尸体的初始物化。从身体物化为尸体,是一个本质的转变,必须准确界定。如果身体没有变为尸体,权利主体就享有身体权,他人无权支配,例如植物人,其几乎没有意识,但他是人,其躯体就是身体。而身体一旦变为尸体,就成为物,就发生所有权。这就是研究尸体物化初始阶段的意义。尸体的初始物化界限在于人的生命丧失。具体标准,目前应当仍然使用医学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说”。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经停止,身体就变为尸体,成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刚刚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丧失,有的器官及组织还能够移植于他人,为他人带来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它的器官、组织还可以进行医学上的利用。在这一阶段,尸体具有最大的价值,它不仅包含尸体的一切价值,更重要的是其医用的价值。过了这个期间,尸体的这种价值就会完全丧失,变成一般的尸体,其存在的就是一般尸体的价值。

三是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经过适当的时间,其生理活性就会丧失,变为普通意义上的尸体。在这个阶段的尸体,尽管丧失了器官和组织移植于他人的医用价值,但是还存在较大的利用价值。例如制作人体标本、进行医学解剖、组织医学教学研究等。权利主体捐献自己的或者亲人的尸体于这些事业,都是造福于人类的善举,社会予以赞许。

四是尸体的转化形式。尸体不会永远保持原状,即使是装入水晶棺,采用长期的防腐措施的伟人,其尸体也不可能永世流传。尸体的转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这时候,尸体已经彻底物化,成为纯粹的物的形式,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人格利益,还不能作为一般物对待。即使是无主的骨灰、骨骼、木乃伊,也包含人类的尊严,应当妥善安置处理,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

五是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在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丧失了尸体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体的原形态就彻底的消灭,而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体的价值了。

(四)尸体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们曾经提出,为了对物进行类型化,以便确定对不同类型的物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体的物分为不同的物格,明确对不同物格的物确定不同的支配规则,明确民事主体对它们的不同支配力,对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因此设想,把物格分为三个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对它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网络、货币、有价证券等都是抽象的物,用特别的规则进行规范。第三个格是一般物格,其他一般的物概括在这个物格当中。设立物格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区分不同的物的类型,确定不同物格的物在市民社会中的不同地位,明确人对其的不同支配力,以及进行支配的具体规则。

尸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在我们的分类中,最高物格虽是生命物格,但尸体这一特殊物也应归入这一物格中,因为尸体具有人格因素,曾经是负载生命权的物质表现形式,并且尸体在一定的时期里还保留生命特征,具有生理活性,可以移植于人体而再生。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尸体的生命性逐渐消失,但其强烈的人格性仍然将其与其它物严格的区分开来,使其物的规则与规范更近似于生命物格中的物,因此,将其归为生命物格是最为合适的。

尸体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尸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对其保护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对其保管、利用、处置与保护时就有特殊规制的要求,这样才能够维护尸体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满足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维护社会的文明秩序。

三、尸体的物权规则及权利保护

(一)尸体的所有权的产生和归属

如前所述,身体初始物化为尸体,就发生所有权。那么,谁对尸体享有所有权?是死者本人,还是死者近亲属,抑或是国家?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日本学者认为,尸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有些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其尸体是社会资源,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归属于社会。

我们认为:首先,既然尸体是一种物,且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是需要民法的规范和保护的,理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设置所有权。否则,尸体无法设立所有权,就会成为无主物。

其次,确认尸体的所有权归属,有所有权就必须有所有权的主体,没有所有人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体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者。认为尸体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谬的,因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能行使和实现其所有权;尸体的所有权也不能归属于社会或者国家,认为尸体应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对其应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由国家所有,是不顾及社会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及现实情况,人们的心理不可能接受这样的意见。

最后,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是最为合适的,这就是,在近亲属死亡之时,其身体物化为尸体,其近亲属取得该尸体的所有权。至于是依何种方式取得,我们认为不是继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体变为尸体之时,由其近亲属原始取得,是在尸体作为物的形态出现时,第一次由其近亲属作为所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产、取得原物的孳息、强制、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亲属取得死者的尸体的所有权。

(二)尸体的处分权主体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尸体的处分权应当是其所有权的权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处分自己的尸体,因此,尸体的处分权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处分权来自于身体权的支配力

尸体的基本处分权来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对于自己死后的尸体有权作出处分,可以通过协议或者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例如,很多人生前公开声明,或以遗嘱、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尸体或者器官捐献给科研、医疗、教学单位或者他人,这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的表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尸体进行处分,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等国都通过器官移植立法,对本人基于自己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尸体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国的法院和学者在涉及死者生前处分自己的遗体的问题上,都认为应尊重死者的意愿,认可个人在其身体上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遗嘱的方式约束处置遗体,法院通过认证遗嘱,断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处分,如果是,应按其意愿来执行。

应当研究的是,自然人为什么有权处分自己的尸体。我们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对其身体享有适度的支配权。当自然人死亡之后,身体物化为尸体,变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经死亡,当然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支配权。但是,尸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身体权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体的变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体。正因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尸体的处分,可以通过声明、遗嘱或者协议等方式,作出对自己尸体的处分。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这种处分行为,确认其效力。

应当看到,这样的处分行为,不是自然人对自己尸体的物权处分行为,因为这时候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其身体也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且身体也没有变为尸体;而是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属于处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权处分行为,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处分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2.死者近亲属基于尸体所有权的处分权及其效力

死者近亲属基于与其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取得对尸体的所有权。死者对尸体的处分权,就是来自于对尸体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尸体进行处分。但是这种所有权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的处分决定。如果死者生前以声明、协议或者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尸体,其近亲属就不再享有对该尸体的处分权,不能违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处分决定。因为死者本人对自己的尸体的处分权属于人格利益的处分行为,是依据身体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处分,因此应当优先于他的近亲属在其死后对尸体的处分权。另外,从尊重人权、尊重死者遗愿的角度来看,也不允许死者近亲属违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处置死者的尸体。

(三)尸体所有权的主体范围

尸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其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尸体、有权,保护死者的尸体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保护的权利。

由于在同一顺序上的近亲属有时候是单一的,有时候是多数,因此,尸体的所有权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一是单一所有权,就是近亲属是一个人享有尸体的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单独所有权的规则。二是共有,在同一顺序上有两个以上的近亲属,那么,对尸体的所有权就是共有。按照前述台湾学者的说法,应当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们赞同这种说法。

(四)对尸体所有权的限制

尸体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死者近亲属取得的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者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体现的是身份利益。这种所有权不能像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那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权权能,而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尸体而不埋葬等为其内容。

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形式的权利;第二,对尸体享有的部分处分权,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尸体捐献与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第三,对于捐献尸体或者器官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保护尸体的权利,当其所有的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权利性质问题。我们认为,祭奠权不是尸体所有权的内容,而是身份权的内容,基于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地位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不能认为是对尸体所有权而发生的权利。

同时,尸体所有权人负有对尸体不得抛弃,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进行非法利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除外)、不能长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义务。河北理工学院教师谢某与妻子的尸体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体所有人没有尽及时安葬的义务,有违社会风俗。

(五)对权利人行使尸体所有权争议的处置

如前所述,尸体所有权有的是单独所有权,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单一的近亲属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不会发生争议,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引发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发生争议。

如果构成数个近亲属享有尸体的共有权,就会在行使权利时发生争执。例如,对于尸体究竟由谁占有,由谁行使保护的权利,都会发生争议。父子之间为保管妻子即母亲的骨灰、儿子和女儿为处置尸体等,都有发生争议的案例,需要有处置的规则。我们认为,对于这种争议,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协商一致原则。凡是所有权有数人的,在行使尸体所有权时,应当进行协商,依据一致的协商意见确定。

第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享有所有权的数人意见不一致,进行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按此办理。

第三,最亲近关系的亲属决定原则,如果享有所有权的多人不能协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那么应当由与死者关系最亲近的亲属作决定。例如,在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发生争执的时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应当视为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决定,没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决定的,由父母决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决定的,由子女决定。如果子女有数人,无法决定,则应有长子或者长女决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作出决定。

第四,法官裁决原则。在最终无法处理争议,或者争议无法用上述三种规则处理,或者对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判,由法官决定权利应当怎样行使。

(六)对尸体的民法保护

1.对尸体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尸体这种特殊的物蕴含着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利益,对死者的尸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亲属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则,死者亲属的内心无法安宁。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后人对死者的态度是孝顺或忤逆的表现,也构成了社会公众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方面。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和伦理道德要求,因为这样可使人们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体现了人的价值,可以发扬光大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维护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其实无论人们如何对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会有任何的精神损害和财产的利益损失。但对其近亲属来讲,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义上的责难。因此善待死者实为善待生者,死者的遗体所蕴含的利益的主体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活着的人。正是因为尸体与一定的社会关系联系紧密。因此,对尸体的保护尤为重要,更具有社会价值。

2.对尸体的民法保护方法

对于尸体的民法保护方式,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一样,需要建立两套请求权的体系。

第一套请求权体系,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尸体是物,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当然存在物权请求权。因此,当尸体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请求权,请求损害之除去和障碍之排除以及原状之恢复。

第二套请求权体系,是侵权请求权体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尸体受到侵害,权利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等,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3.侵害尸体的行为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尸体的行为主要有:(1)非法损害尸体。这种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其侵害的目的可能有多种形式,如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满足某些欲望等。(2)非法利用尸体。即未经本人同意,或者死者死后未经其近亲属同意,对尸体进行非法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及近亲属的利益的行为。例如摘除死者脏器、骨架制作标本,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都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3)非法陈列尸体。这种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也是对死者的不敬和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4)医院和殡仪馆对尸体的不法处理,如错误火化他人的尸体、造成尸体丢失,等等,都是侵害尸体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5)对死者骨灰的侵害。骨灰是尸体的变形、延伸,具有与尸体相似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寄托。侵害骨灰、墓地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管理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有外部的侵害,也有内部的侵害,如亲属之间一方不经他方同意擅自处理死者的骨灰。

第2篇

资料及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非常复杂,各国采取的政策法律和法院判例并不相同,最近因为internet的发展,资料及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再度引起各国重视(注:关于资料(data)的智能财产权问题,讨论得最详细的应为reichman和samuelson两位教授的大作“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data?”,50vand.l.rev.51(1997)。)。

美国法院对数据库保护问题,先后有不同的判决,最近著作权局应美国国会要求,对数据库是否应以特别法保护,做了全面性的研究。众议员carlosmoorhead曾在1996年5月向国会提出“数据库投资与智能财产反抄袭法案”(databaseinvestmentandintellectualpropertyantipiracyactof1996),主张对重大投资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与贸易相关智能财产问题协议(trips)中,规定资料的编辑,不论是否为机器可读(machinereadable),只要符合智能财产的保护要件,应受到保护。

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自1996年起,一直在考虑欧盟(eu)及美国所提有关数据库保护问题。

欧盟在1996年3月11日向会员国提出:数据库指令(europeandatabasedirective)要求各国在1998年1月1日以前执行指令,立法保护数据库;指令采取双轨制,以著作权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以单独立法(suigeneris)保护数据库内容;对于投入相当人力、技术及财力的资料,给予十五年的保护权。

国际上对资料和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已形成趋势,极难挽回。这种情况,对国际学术交流及科技信息和研究资料的交换,势必造成重大冲击。科技研究机构及人员必须知道如何因应这种新的潮流。如何合法和合理使用资料和数据库,是目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二、问题症结

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取得著作权的要件,都必须具备原创性(originality)。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促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

对于未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基于社会公益的理由,主张不应给予保护。

1.血汗与创造

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一种编辑(compilation),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与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sweatofthebrowdoctrine)(注:jeweler‘scircularpublishingco.v.keystonepublishingco.,281f……83,88(2d.cir.1992)。huchinsontelephoneco.v.fronteerdirectoryco.770f.2d128,131,228u.s.p.q.537,539(8[th]cir.1985)。)。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血汗。

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的重点。1976年美国的新著作权法把编辑著作定位为,经过筛选、协调或整理而使整体成为原创著作。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一案中,明白指出白页电话簿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任何创意,不受著作权保护(注:feistpublications,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mpany,inc.,Шs.ct.1282,18u.s.p.q.2d1275(1991)。)。

最近,欧盟的指令似不以美国法院判决为然,美国企业也对他们所投下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采取以下的措施:(1)在数据库中创造附加价值以符合原创性要求,(2)利用契约限制数据库的使用,(3)以技术保护的方法防止非法使用。

以目前网络发展的情况来看,资料和数据库是网络内容(content)最重要的基础,不管是否具有原创性,不管是否受到著作权或特别法的保护;只要具有商机,只要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某种法律保护机制势必产生。

2.私利与公益

美国著作权局主办的讨论会,不论是否赞成保护数据库,大致有以下共识:(1)数据库极易被复制,适度的奖励可以鼓励创作。(2)事实的资料不应为私人拥有。(3)任何人均可独立向原始资料来源取得资料。(4)政府数据库应公开不受保护。(5)不应伤害科学、研究、教育及新闻报导。(6)为商业及竞争目的的多量复制不应被允许。

一般而言,图书馆、科技界、教育团体、电话公司和网络相关行业反对保护数据库。数据库制作人(包括科技及学术数据库)及线上服务提供者赞成保护。显然的,这牵涉到公利与私益之争。

赞成保护的主要理由如下:(1)数据库对科技和经济日益重要,将成为网际网络的关键内容。(2)需要大量金钱与时间的投资才能创造及维持数据库。(3)数据库极易被复制及散布。(4)现行法律保护不周全。(5)除非适当保护,投资势必大量减少。(6)新立法保护不致于妨害科技界及其它团体的利益。

反对保护数据库的理由如下:(1)赞成者未能提出需要加强立法保护的证据。(2)目前的保护方法尚称适当。(3)目前美国数据库产业场极为成功,执全球牛耳,利润颇丰。(4)将来资料及数据库的使用,因科技急速发展而极难预测,一动不如一静;过度保护可能造成科学研究及教育不良影响,增加价格、减低竞争力和新人进入场的障碍。(5)著作权法上鼓励创作及信息自由流通的这种平衡不应轻易打破,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理论应予维持(注:赞成与反对理由,请参照reportonlegalprotectionfordatabase,u.s.copyrightoffice,august1997.)。

除了以上诸种理由外,科研机构相当关切有关国际间资料完整和公开使用,是否会因为新的法律保护而受到影响。

三、各国(地区)保护数据库情况

世界各国保护数据库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1)以编辑著作保护。(2)在著作权法中单独立项,明定“数据库”为著作中之一种,与文字、音乐、计算机程序等并列。(3)单独立法加以保护。

美、德、世界贸易组织、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伯恩公约及台湾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数据库做为编辑著作保护。所不同的是对编辑两字的定义不尽相同,各国(地区)法院对保护要件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有异。

日本在1986年修正著作权法把数据库当作著作物的一类,明定数据库的定义为:将信息组合,如文章、数值、图表有系统的编制,使此种信息能被计算机取用。数据库要取得著作权必需符合原创性要求。数据库创作时,著者需决定搜集资料的策略和选择标准,决定资料是否储存,整合资料的结构和规格,以便利资料快速的取用。这种分析和数据处理已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注: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及第二十条paulc.b.liu,compntersoftwareandintellectualpropertylawinthepacificrincountrices,researchpaperfortheofficeoftechnolaogyassessment,thecongressoftheunitedstateds,1991,p.18)。

欧盟及北欧诸国以单独立法保护数据库。在欧盟指令之前,北欧诸国在著作权之外创造了相关权利,对于事实资料的编辑给予十五年(创作日)或十年(公开日)的保护权。这种对目录、图表等的编辑,并不要求原创性。这种保护权提供欧盟指令做为模板。

四、因应办法与建议

为因应世界保护数据库的趋势,产官学研必须有健全的心理准备和良好的因应措施,对各国(地区)保护资料及数据库的法律应当设法理解。

心理上应该体认,以目前国际智能财产权保护的压力和网际网络的商机,数据库法律保护无法避免。但也不必因为欧盟的指令而惊慌失措,理由有四。其一,绝大多数政府出资建立的资料及数据库仍属公有领域。其二,科学研究、教育、图书馆等对资料的取用,合理使用的空间仍无改变。其三,即使原本不受保护的资料现在享有著作权,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不得放弃著作权,科技信息的交流仍可透过协议达到相同的目的。其四,多数国家都已体认著作权并非单纯只为保护私利而订公益的考量一直是立法的旨意之一。

立法与行政机构应密切注意国际动向,直接或间接参与有关公约或协议的协商,必要时透过其它会员国表示关切或提出建议。

对国际上已签订的公约,台湾地区的立法应尽早配合,以符合国际标准。数据库及网络保护问题,任何国家无法自立于国际社会之处。

这并不表示所有的国家都应该采取与欧盟同样的立场。reichman及samuelson两教授,对欧盟的见识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可考虑以不公平竞争法的原理来考量资料及数据库保护,也要顾虑科学及教育界的意见(注:同注1,vanderbiltlawreview,vol50:51,p.163-166(1997))。

不久前internationalcouncilofscientificunions和committeeofdataforscienceandtechnology对欧盟指令的影响相当关切并做出具体建议,颇值得各国(地区)参考:

1.要求注意私利与公益的平,主张欧盟指令不应影响科技信息交流。

2.由icsu出面草拟公约,由会员国共同签署,保证不主张科技资料及数据库的保护权,以促进科技交流。

3.成立小组,密切观察欧盟指令执行情况,以便确定是否确实对科技信息的自由交流造成影响,并决定应变措施。

「参考文献

1.谢铭洋著。数据库在网际网络运用上受保护之困境与解决,1997年全国智能财产权研讨会。

2.icsuandcodataletters,june1997.

第3篇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6]。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3]。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4]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第4篇

关键词:校园暴力;含义;现状;对策

一、校园暴力的内涵

关于校园暴力的内涵莫衷一是,有多种说法,有人将校园暴力解释为一种发生在校园内部的,对学生、教师及校外其他人员造成伤害的经常性事件,有人将校园暴力描述为一种发生在校园内,由学生、教师或其他校外人员对另外的一些学生、教师或人员等造成精神或身体伤害的事件。具体来说,校园暴力既是一种校园现象,同样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发生在学校内部的学生、教师或其他校外人员之间的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而以威胁、强迫等手段伤害被害人的不良行为。这种行为伤害主要指的是精神、身体及财务方面的伤害。

二、校园暴力的法律现状

当前校园暴力的频发,在法律层面上,其主要的问题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法制教育滞后,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学校法制教育的滞后甚至缺失导致学生无法掌握全面良好的法律知识,对暴力产生的后果缺乏明确的认识,因此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校园暴力事件;(2)有关的法律空白,缺乏执法依据与力度。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着重阐释的是对未成年进行保护的原则,而对暴力的处理表述却相当模糊,而且也缺乏怎样制止暴力以及制止后的处罚方式和力度等,这难免会导致相关部门的处理问题时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而只能以家庭教育或学校教育的方式来处理;(3)法律对低龄化施暴主体的约束力有限。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调查显示,在我国刑事犯罪中青少年的犯罪比例占到了70%,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且在校生的犯罪率还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部分人群由于年龄小,法律对其约束力小,正是这样低犯罪成本的校园暴力使得青少年漠视法律,缺乏对法律的尊崇和敬畏。

三、校园暴力的有关法律思考

(1)实施专项立法,构建预防体系

从问题的深层次上来说,校园暴力实际上是师生、家庭及学校等对社会问题的一种综合反映,因此需要从校园暴力的预防上入手,构建校园暴力的防治体系,实施专项立法。在立法方面要明确规定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完善与之有关的法律程序和救济制度,从而更好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从根本上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学校应该始终坚持“预防胜于补救”的理念,对可能造成校园暴力的因素进行妥善处理,加强学校的日常管理,消灭可能造成暴力的因素。

(2)细化法律保护条款

法律法规的实施只有落实到实处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法律法规必须细化才能起到保护的作用。在健全法律法规时应对与学生人格有关的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明确的设置,严格规定法律中涉及到的责任问题,尤其要对侵犯学生人格权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除此之外,学校还应该转变教育观念,增强对道德教育的关注度,不仅注重对学生的道德教育同时也要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从而为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除道德教育外,学校还可以通过对法制教育的加强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进行辅导和管理及为师生提供相关的心理咨询与辅导等。

(3)齐抓共管,完善法律救助制度

校园暴力问题的发生很多时候并不仅仅是教育问题,造成的因素也不仅仅出现在学校内部,因此对校园暴力的防范不仅需要学校自身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群体的共同关注。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开展校园暴力的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能够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此外,还要不断完善教育行政法律的救济制度,制定与校园暴力相关的申诉办法或条例,规范申诉程序,同时也应注重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将因教育公权力行为失范而导致的行政性质的校园暴力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同时也应加强对校园暴力的惩治力度,增大法律的威慑作用,从而减少校园暴力的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一种违法行为,校园暴力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敏感又复杂。对校园暴力的预防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配合,不仅需要政府、学校等部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安全措施防范,同时也需要企业社会对健康大环境的塑造。要综合各种力量和渠道建立预防和处理机制,同时也要倾听同学们自身的意见,加强他们的自身建设作用,共同建设和谐校园。

参考文献:

[1]范琪.校园暴力问题的探究与法律思考[J].法制博览,2015,35:221-222.

[2]储殷.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中国青年研究,2016,01:23-25.

[3]汪敏.校园暴力多元治理路径探索[J].闽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4:158-163.

第5篇

[摘要]数字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大,版权保护的难度也随之加大。鉴于此,版权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权,以强化对其利益的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技术措施的采用,将使社会公众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由此引发诸多的冲突。因此,如何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成为现代版权法的重要使命。

[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集(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参考文献]

[1][澳]马克·戴维生撰,王源扩译.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9月最终报告[J].外国法译评,1996(1):p60~66.

[2]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介[J].外国法译评,1997(4):p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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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迁.略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系统引发的法学课题[J].著作权,2001(1):p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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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袁泳.数字版权[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33,p17.

第6篇

1国内外高技术产业成功关键因素的调查

同传统产业相比,高技术产业内部技术要素的集约化程度高,产业发展的特征深深烙着高技术产业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智力密集、范围经济、高风险、高投入和高收益等,这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内在规律。为总结出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本规律,我们分别对美国、北京、上海和深圳等地的一些专家、学者和高技术产业界的人士进行面访和问卷调查,让他们分别结合该地区发展高技术产业的经验,从问卷中列举的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22个因素中选择出认为最重要的5个。调查结果如下。

1.1美国高技术产业成功的关键因素调查结果

美国的调查对象主要是麻省理工大学、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和加州大学等从事科技和创新管理的一些知名专家和教授,被调查人数为26人。调查结果中出现频率较高和集中的因素有企业家(选此因素的人占调查总人数的52%)、创新文化(51%)、研究型大学(48%)、生活与工作环境(46%)、风险资本(40%)、人才的可流动性(38%)和中介机构(36%)。调查结果见图1。

附图

图1美国高技术产业成功因素调查结果统计直方图

1.2北京、上海和深圳三地高技术产业成功关键因素调查

考虑到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起作用的关键因素不同,所以在国内调研中分别就起步和成长阶段的成功关键因素向各地官、产、学界的专家进行面访和问卷调查。各地区被调查的人数在20~30人左右。调查结果经处理后见图2(a),(b),(c)(处理方法同上,图中百分比为选择此项因素的专家占调查专家总人数的百分比)。

附图

图2高技术产业成功因素调查结果

(a)北京;(b)上海;(c)深圳

2基本规律总结

从国内外调查结果看,各地在发展高技术产业方面的成功因素具有很大的相同性和近似性。这些因素,基本上反应了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一些内在规律,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这些因素,以及国内外的成功实践,总结出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主要有: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文化创新相统一的规律;分散经营与企业集群相结合的规律;起步阶段的政府扶持与成长、成熟阶段的市场选择相统一的规律;风险资本市场相配套的规律。

2.1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文化创新相统一

2.1.1技术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础高技术产业是建立在高技术基础之上,技术的高低是相对的概念,今天的高技术在明天就可能成为普通技术。技术、知识要素的高密集是高技术产业的突出特点,当前国际上划分高技术产业的一个通行标准就是R&D的投入强度或研发和技术人员占整个从业人员的比例。由此可见,技术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础,是高技术上水平、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与核心。区域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程度同当地技术创新的成果和技术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据调查,深圳高技术产业持续、快速高质量地发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在深圳,企业创办的研发机构占深圳研发机构总数的93%左右,全市研发人员约有90%集中在企业,研发经费中的90%来自企业。2000年深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产值占全部高技术产业产品产值的50.22%。前面的国内外调查结果中,创新文化、研究型大学、产业技术的选择等被认为是高技术产业成功的关键因素所暗含的正是强调以技术创新为基础的创新活动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重要性。技术创新为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技术源。美国硅谷、台湾新竹等地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无不是伴随着大量的技术创新得以实现的。在技术创新中,方向的选择极端重要,国内三地的调查中,专家都将产业技术的选择作为高技术产业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之一。进入80年代后,美国硅谷的迅速崛起和128公路的逐渐衰落,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产业技术的选择不同。硅谷产业技术的基础是半导体和PC机,而128公路的产业技术基础是大型机。技术生命周期决定了产业的循环(如图3),这一点对我国和各地发展高技术产业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

附图

图3128公路与硅谷的产业技术基础与产业发展示意图

2.1.2制度创新是高技术产业长足发展的前提如果说技术创新解决的是生产力层次的问题,那么制度创新解决的就是生产关系层次的问题。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是科学、技术和商业的完美结合过程,是一种全新的商业和经济发展与运作模式。这一模式的正常运转是需要相应的制度予以保证,以解决高技术产业发展中诸如技术创新的动力机制、产业化的资金筹集、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问题。这些制度是传统产业发展下所不曾有的,这需要根据高技术产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不断地进行制度设计和创新,为高技术产业提供发展空间。如美国风险投资公司的有限合伙制、二板市场,以色列的技术孵化器等都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典范,这些制度的出台,使得该地区和国家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水平发生了质的飞跃。

从国内高技术产业发展较好地区的经验来看,制度创新水平同当地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水平是相辅相成的。如上海和深圳的高技术产权交易所;深圳的高交会;北京的高新周,中关村风险投资公司的有限合伙制等制度形式都极大地刺激了当地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高素质的人才是高技术产业发展一个必备要素,这在调查中都有所体现。在对人才的认识上,是专家意见较为集中的一个要素,并且这一要素贯穿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所有阶段。在激烈的人才争夺战中,如果缺乏制度创新,沿用原来的人事制度,必定无法吸引和调动人才的积极性。如当前的知识产权入股、期权股权激励等制度必定是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常用的制度形式。

2.1.3文化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保证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主旋律,无论是技术创新还是制度创新,从根本上讲都离不开观念和文化创新,可以说文化和观念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保证。在对国外专家学者的调查中,51%的学者认为,创新文化是美国高技术产业发展成功的一个主要因素。国内调查中,深圳和北京学者中有相当高比例学者认为一个健康的创新文化是当地高技术产业发展成功的一个重要经验。高技术产业是一个高风险的领域,这就需要一个容忍失败、鼓励创新的文化氛围。世界各地都在移植硅谷模式,但都不成功,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硅谷的创新文化没法移植,硅谷鼓励创新,容忍失败的文化氛围不是靠简单的模仿能够学得到的,这需要观念上的根本革新,需要一定时间的蕴育。

2.2分散经营与企业集群相结合

2.2.1分散经营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本经营模式国内外的调查中,企业家的数量和质量被国内外专家一致认为(美国52%,北京60%)是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一个极为关键的因素。企业家意味着敢于冒险、勇于创新的开拓者,高技术产业正是由一大批执着、不畏艰险、具有远见卓识的企业家所造就的。高技术产业中的企业主体是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往往都是由一个创新思想开始的,知识资本是这些企业的主要资本。在高技术领域中,技术进步的速度极为迅速,这就需要这些企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对外部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善于捕和技术发展中的各种商业机会,而这一切只有靠分散经营才能获得。硅谷同128公路的一个明显不同就是硅谷是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体构成的生态群落,而128公路边上的企业规模相对较大,企业官僚习气严重,作风过于保守,缺乏灵活性和对动荡环境的适应性。由此也可看出,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体是发展高技术产业的基本思路。而拥有大批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是分散经营的前提。

2.2.2企业集群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生态特性较传统产业而言,高技术产业具有更明显的集群特性,这主要是由高技术产业的知识密集、信息密集等特征决定的。建立在最新科技成果基础之上的高技术企业,要生存和发展,需要有把握市场信息,持续研发和知识创造的能力。而大多数高技术企业,规模都比较小,无法在孤立状态下准确地把握市场信息,也没有力量单独培养出高素质的知识员工和进行大范围的基础研发,这一矛盾促使高技术企业集群的产生。这是因为集群内企业地理上的彼邻,一方面使得集群内企业信息收集成本的节约。集群内企业之间形成的协同效应和叠加效应使得集群具有敏锐和庞大的信息加工、解释能力,企业间的正式抑或非正式的关系网络又使得信息在集群内的传递低成本和高效。另一方面,集群具有很强的知识溢出效应,同单个处于孤立状态的企业相比,集群内的高技术企业很容易找到自身发展所需的高素质熟练员工。集群内的企业分工与合作也大大提高了研发的效率和成功率。集群内企业间的模仿学习加速了技术创新成果在高技术企业中的应用。一项新的技术创新成果一旦在集群内某一企业中首次使用,这一成果会立即“传染”给集群中的其他企业,从而促使整个集群整体水平的提高。

在当前国内的许多高新园区,我们可以看到高技术企业集群的现象,如基因群落、软件园、通信城等,就是高技术企业集群的很好例证。

2.3政府扶持与完善市场机制相结合

现有的许多市场机制是应传统产业发展而产生和形成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许多与传统产业不同的内在规律,如产权、融资等。按这些规律来发展高技术产业,是高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前提。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初期,服务于传统产业的市场机制,在短期内还不能提供高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生产关系。如果依靠市场机制的自然演化,高技术产业的发展速度势必相当缓慢。另外,国家、地区间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水平极为不平衡,全球化的国际竞争势必会使高技术产业发展水平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对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国家和地区发展的压制。所以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初期,政府扶持是完全必要的。从北京、上海和深圳的调查中可以看到,多数专家(北京35%,上海66%,深圳60%)都认为这些地区高技术产业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是起步阶段政府的扶持。这一点在上海和深圳发展高技术产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政府扶持既可是财政和税收的政策倾斜,也可以是资金的直接支持;既可是制度的规范完善,也可以是基础设施的建设;既可是直接以经济主体的身分参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活动,也可以是高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环境的营造。从国外发展的成功经验看,各国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初期,政府都起到了重大作用。如美国在高技术产业发展初期成立的中小企业管理局(SmallBusinessAdministration),政府通过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BusinessInvestmentCompany)提供1:4配套低息贷款的形式,解决新成立的中小高科技风险企业的融资难问题。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在国内,从北京、上海和深圳等高技术产业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看,在发展的起步阶段,地方政府在高技术产业中都扮演了重要角色。如为解决起步阶段民间风险资本的不足,三地政府部门都成立了政府背景性质的风险投资公司,直接进行风险项目的投资;为吸引投资和增强处于创业期和成长期的高技术企业的自身积累能力,三地的政府都实行了幅度较大的税收优惠、减免和财政补贴政策,如深圳市政府1999年出台的新22条等都体现了政府在发展高技术产业中的重要角色。

但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最终是一种经济行为、市场行为。高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靠市场机制来组织和协调,不能长期依赖政府的扶持。因而,政府的扶持应同完善市场机制相结合。随着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逐步成熟,政府对高技术产业的扶持应逐步让位于市场,在市场机制健全的环境下让高技术企业在市场中优胜劣汰、生存、发展和消亡。从国内的调查结果看,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成长阶段,政府扶持这一因素已让位于其他因素。在北京和深圳的调查结果中,政府扶持这一起步阶段处于前4位的关键因素在成长阶段已不再在前5位关键因素之列,在上海,政府扶持这一起步阶段处于第一位的关键因素(占调查专家人数的66%)在成长阶段已退为第6位(占调查专家人数的35%)。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建立和完善适合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市场机制是政府的一项职能,政策供给职能逐步替代政府在高技术产业发展初期的扶持职能。由此可见,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政府和市场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是动态变化的,初期政府的扶持作用较为重要,随后逐渐让位于市场。

2.险资本市场相配套的规律

一项高技术成果商业化,会面临着技术风险、财务风险和市场风险。高技术产业投资风险大、投资周期长的特点决定了服务于传统产业的投融资方式无法适应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需要一种基于新运作模式的资本市场来服务和推动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这种新的融资制度就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给高技术风险企业提供的不仅是资金,更重要的是增值服务,这对新成立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程度直接决定着该国家和地区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程度,风险投资是高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和助动器。从发达国家发展高技术产业的经验看,风险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完善在发展高技术产业中处于突出重要的地位。对国外26位专家的调查结果证明了这一点。26位专家对风险资本在发展高技术产业中的作用认识有较高的集中度。风险资本成为集中度位居第5的关键因素。正如前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所说的那样,欧洲高技术产业发展大约滞后美国10年,主要在于欧洲风险资本市场的发展滞后于美国10年。我国国内高技术产业发展较好地区的经验也恰好证明了这一点。国内三地的调查结果表明,无论是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起步阶段还是成长阶段,风险资本一直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风险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完善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风险投资中的融资、投资运作和资本退出等诸多环节。为此,要设计有利于风险资本市场发育和完善的市场机制,如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等。只有具有一个健康、完善的风险资本市场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相配套,高技术产业才能真正取得长足、快速和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浙江大学管理科学研究所课题组.杭州市高技术产业发展对策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空间拓展研究报告[R].杭州:浙江大学,2001.

[2]RossCDevol.America''''sHigh-techEconomy-Growth,Development,andRisksforMetropolitanAreas[R].MilkenInstitute,1999.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 艺术 作品 法律保护 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是现代文明产生和不断发展的源泉,其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伴随人们从远古走到了今天,可以说是一个区域、一个民族的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传统特征,是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艺术文化的体现,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拥有多民族的国家来说,民间作品种类繁杂,形式多样,是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之一,因而,对于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势在必行。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分析

(一)创作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往往表现为在一个地域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是一个群体,经过长时间的传承、模仿、创新而完成的全体智慧的结晶,时常会出现原作不明、起源未知等现象,因而很难判断其来源的准确性,它属于一种文化的沉积,在不断的积淀中渐渐形成一种风格、一种别于其他的艺术精华,但却无法追溯它的创作源泉,它是由群体创作、由群体完善、再由群体赋予升华并传承下来的群体性艺术,因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必将属于产生这一艺术现象的艺术群体。

(二)地域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源于劳动人民之中的,他的产生是源自于劳动人民生存空间的生活实践中,其独特的地域环境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差异性和非广泛性,从这一方面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缺失也是情有可原的。我国地大物博,不同地域的审美情趣、生活方式及心理特征都有不同的特点,因此也奠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多样性以及其蕴涵的历史渊源性。为此,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具体而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继承性及变异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形成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代人能完成的,而是通过几代人的不断创作、发展传承下来的,同时,人们在传承的过程中,加之了由于时代的变迁等其他客观因素而导致非本质上的变异,在保持其核心风格和特质的同时,加入一定的创新和改变的因素,也是一定形式的加工、修改和完善。然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过程中,由于方法的不正规,没有一定的固定模式和方法,且易受到外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主观思维的转变,致使其发展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正是这些因素导致了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过程中发生了客体的不确定性的转变,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其版权的保护效益。

二、我国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著作权法》及相应的配套性法规,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没有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2001年修订后的《著权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2001年到现在的2012年,11年过去了,迟迟不见国务院颁发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国际立法大多是以著作权或邻接权来考虑的。虽然,著作权法在一定意义上的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定的相似和交叉点,但是,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有其特定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很难确定,这是著作权法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大的不同,这一不同就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保护制造了很多难题。另外,民间文学艺术很难有固定的完成形式,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不断的发展变化着的,通过不断的演变和发展,来展示其自身的生命力所在,这种不断自我更新的发展模式显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

此外,邻接权保护模式也是现在被认为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有效方式。邻接权的保护多数是对表演者而言的,它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不能全面的保护整个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只能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不能阻止其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复利用,无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意及发源地人民的利益。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难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并不全面,其存在的原因有很多。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二是与知识产权本身性质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是密切相关的,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以传统为特征的,因而,在对其法律保护上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有一定的区别,已有的知识产权理论和法律制度尚难以满足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需求;三是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其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它所承载的是一定的地域内全体人民的智慧结晶,体现了浓厚的群体性特征,其权利主体的组成部分往往是一个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的群体,即使在初始状态下是由个人创作的,但在其发展的历程和传播的过程中,逐渐会加入新的元素,就不再是个体的创作成果。而知识产权保护法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往往有着明确的主体,通常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问题

通常的文学作品能够被著作权法或者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是由于独创性可以作为客体纳入保护范围的条件,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该作品在完成时就已基本固定,不易改变。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讲,它的生命力就源自人们不断的传承和发展,使其进步、升华,因而,这样创新性不再具有独创性这个特点,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限的认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离不开它的延续过程,也是它不断成熟、改进、完善的过程,无法准确的判断其创作时间及完成时间,在其不同的生长阶段都会被赋予新的元素和时代特征。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是一个较为清楚明确的期限,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说,是很难划分及确定的。因此,无论是用版权或者邻接权保护模式,都存在“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这样一个弊端,不能全面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

(四)相关权利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权利保护的同时,也会或多或少地涉及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问题,在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也不应当侵犯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加工及进行的再创作人员,因其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也进行了选材、构思、创新活动,对此也应当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尊重、认可和保护,也应当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五)侵权标准的界定

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在酝酿法律草案时,可借鉴外国的相关成功经验,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侵权行为:一是能识别其来源,但未标明来源的;二是必须经授权才能使用,但未经授权使用的;三是使用能引起公众混淆其来源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的;四是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损害其权利主体利益的。以上四种侵权行为的确定,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过失,只要有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六)“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

由于有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经过了几代、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传承,因此,有时很难正确的判断出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初源自于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一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应当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这是个国与国之间的争端问题,应当按照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双方或多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解决。如果上述方法未能解决,可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四、构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权利主体的归属

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则来自于集体,不同的主体参与了发掘、创作、整理、完善、提高、传播、保存等不同阶段。因而,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大体的认证,这一工作是具有一定难度的。此外,还应注意被认证的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修改资格,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中,权利主体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要注意权利主体的转移和继承,并注意在传承的过程中,保证其完整性。

(二)权利主体的内容

1.创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该属于国家。除此之外,还应赋予被认定的创作团体一定的收集、整理创作权。

2.表明使用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及传播的过程中,需表明其来源和创作群体,并为其注明出处等,在这基础上获得表演、展示、使用的权利。

3.修改权。权利主体应具有修改或是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也可以允许收集、整理和传播者具有修改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确定,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吸收新的创作元素以达到改进、提高、完善的目的。

4.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权利的应用可以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表达和使用时,保持其完整性,不能被删节、歪曲、篡改等。

5.经济权。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应用于经济领域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权利的归属问题,在此,应该明确注明哪些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及其是否具有财产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以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正当合理的经营下进行传播。

第8篇

微信公众号盗版不能适用于“港湾原则”,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微信的普及和生态进展导致其公众号事实上变成了一个新的媒体,那么既然是媒体,将不可避免地遇到知识产权和法律问题。

什么是“港湾原则”?

因为盗版或者侵权可能是存在的,但互联网有其特殊性,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当时的判例来源于某个著作权侵权案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如果其拒不删除,则判定侵权。但如果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责任。

随后“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处。我们来看这个判例。2010年4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两起影视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土豆网凭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做为“善良的”平台方,既不是侵权主体,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在我国,从法律到法规涉及港湾原则的有:

最高法在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条规定明确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明知与参与),可以视为暗含着避风港原则。

2005年公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属于明确“港湾原则”的合法性。

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港湾原则”的明确规定与细化。因此许多学者与论著都把该条例的公布视为我国“港湾原则”的正式确立。

这些法律主要是为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考虑到有些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事先对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而且事前也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在著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后“免责”的规则,即“通知+移除”。这样就减少了网络空间提供型、搜索链接型等类型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了效率,从而刺激了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壮大。

自“港湾原则”确定之日起,针对该原则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最大的争议莫过于如何协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益保护,从而鼓励创新与创作。所以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新的挑战:如何防止“港湾原则”的过度适用给全社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后果,甚至事实上鼓励了盗版,阻碍了创新。因此Dr.2这里着重介绍一下“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什么是“红旗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移除侵权信息,就算著作权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从标准的严厉性程度来看,该原则并非远高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认定标准。相反,在实际判例中,必须要符合如下的标准:用户上传的内容或被链接的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非常明显,像一面鲜亮色红旗,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就如同将头埋入泥土之中一样,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

还是举“土豆网”的例子吧,上文提到的土豆网曾经依靠“港湾原则”赢得两次诉讼,但在2012年的一次诉讼中,无法再次如愿驶入避风港。美食类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由央视摄制,2012年5月开播后引发强烈社会反响。央视国际随后发现土豆网在节目播出期间未经许可提供在线点播服务,并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土豆网未经授权于作品热播期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点播服务,是典型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土豆网再次辩称:其只是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关实际上传者的信息属于其可以自行掌控和管理范围之内,理应由其举证,但由于其自行删除原始数据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全土豆公司赔偿央视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合理费用8000元。

即使从显而易见的事实中,我们也能做出判断,如果你的客户盗版上传了一个老节目,点击率比较低,那你没有发现也算“情有可原”。但是“舌尖”热播,显然是视频行业从业人员都知道的事实,而且即使真的是由网友进行上传的话(且不管该神通广大的网友如何第一时间就能获得高清版,可以同步播出),但是由于点击率飙升,排名前几位,并为该网站获得了很多的流量,而做为土豆网,你有技术团队和数据引擎,一定已经发现了这个情况。因此你显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侵权的事实,无法视而不见,也无法自圆其说。

微信公号盗版为什么不能适用于“港湾原则”?

答:一句话,因为它并非是第三方平台,一切都是你自己干的!网络里层出不穷的著作权侵权也同样出现在微信公号里。有的文章没有经过原作者同意,稍加改动或原封不动地出现在某些微信公众账号里,这些文章抹去来源和原作者,摇身变成该微信号的原创文章供读者阅读,吸引关注。我们先来看一个判例。

今年9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广东首例微信侵权纠纷案进行判决,认定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微信公众号的擅自转载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山商房网的著作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结合该判例来分析一下:

只有平台方才有可能符合“港湾原则”的适用主体,但是所有微信公号上的文章并不会有任何第三方进行上传,都是你自己或者你的团队做的,那就说明你们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载文章的版权方。

企业或者很多个人的微信公号是一种商业行为,是为了获得行业影响力和潜在商业利益而发表的,不属于“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因为如果为了社会公益的话,难道你注明来源与作者会影响“世界和平”吗?甚至刻意删除任何文中提到的作者相关信息,只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关注度和利益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