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25 14: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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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剖宫产术,癫痫大发作
胎膜早破珍贵儿 IVF-ET 乙肝大三阳”,患者在整个孕期曾两次因“先兆早产”住院行保胎治疗,现精神过度焦虑、紧张,过度担心胎儿的安危问题,入院后因“珍贵儿”强烈要求立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
术前检查:ECG,血常规,血凝,肝肾功无明显异常,一般情况尚可,ASA1级,脊柱无畸形,入室后测BP:120/80mmHg,HR88次/分 RR18次/分SPO2100%L2-3椎间隙行腰硬联合麻醉SST穿刺,硬膜外给3%的氯普鲁卡因5ml后,常规消毒、铺巾、上台,因患者精神过度紧张,台上与其及时谈话以分散其注意力消除其紧张情绪,平卧5分钟后,因患者仍感觉疼痛明显,给以3%氯普鲁卡因5ml约几秒钟后,突然出现牙关紧闭、全身高张阵挛惊厥,后出现有节律的肌肉收缩和紧张,上睑抬起,眼球上窜,上肢自上举,转变为内前旋,面部充血口吐血沫,意识丧失,持续约十五秒钟后,抽搐停止,间隔约30秒后上述症状重复出现,气管分泌物增多,瞳孔散大,呼吸暂时中断,血压正常,立即给以吸净分泌物并气囊面罩吸氧同时应用咪唑安定3mg,地塞米松10mg静脉滴注后,抽搐停止,监护见呼吸心率正常,血压平稳,患者进入昏睡状态,立即给以剖宫产术,剖一男婴,一分钟apgar评6分,经面罩吸氧吸痰后5分钟评10分,术后患者头疼,全身酸痛,对抽搐全无记忆。术后再次单独追问病史,避开其丈夫的前提下,其自诉家族中父亲有癫痫病史,但不让其丈夫知情,患者自幼有突然停止目前活动,两眼凝视不动呼之不应约几秒后恢复的病史医学论文医学论文,但不知是病,未诊治
讨论
本患者麻醉后立即出现上述症状,术前询问病史,(在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否认有精神病史及家族史,否认有癫痫病史,无明显外伤史,同意手术,无抵触情绪,初疑可能为麻醉药物中毒,但麻醉药物中毒表现为:恶心,呕吐,头疼,视物模糊,颜面肌肉振颤、抽搐,晚期全身肌肉痉挛、抽搐、惊厥,严重者可发生昏迷,且麻醉药物中毒多是由于突然增加注入速度及注入量增多引起,该患者发作时有意识丧失,咪唑安定注射后症状消失,但其症状与麻醉药物误入血管产生的抽搐及惊厥有明显的区别,故诊断不成立。术前血钙未查,但与低血钙抽搐也不相符,与椎体外系症状有关论述也不符。经结合临床表现及病史,可以诊断为癫痫大发作,且术后单独追问患者病史,其家族中有癫痫病史,患者也有失神发作的病史,因不影响正常的工作及生活,且发作频率较少,未作正规诊治论文格式模板。孕妇因该次怀孕为IVF-ET,精神高度紧张,担心术中手术风险及胎儿的安危,害怕疼痛等一系列的因素,导致孕妇发生癫痫大发作,所以接诊医生询问病史时详细一些,要讲究技巧,尤其对特殊患者,最好单独仔细地询问,有助于保护患者的隐私,更有助于更好的了解其既往病史,以防医疗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发生。同时也要注意:孕妇体内的高孕酮可以加强对细胞膜的抑制作用,从而增强麻醉药的敏感性和毒性作用,所以孕妇用药的危险性高于未妊娠妇女。癫痫大发作一旦发生应立即停药、吸氧、保持呼吸道通畅,经地西泮,甘露醇,地塞米松等药物进行抢救等对症处理,由于抽搐影响氧的吸入,也影响胎儿的氧供应,增加氧耗与体内酸性代谢产物的浓度,只要循环不遭受抑制,保证氧气供应,在生命体征稳定的前提下一定要及时剖出胎儿,以防胎儿宫内窘迫的加重。由于抽搐,给氧以面罩法为宜,急忙中插管不仅耽误给氧时机,宜可带来意外损伤。
1 医学论文的基本要求
1.1 创新性 医学论文的创新性是指文章要有新意,要发展医学成就,破解医学问题。医学论文有无创新,选题是关键。选题创新是医学论文写作的灵魂,是衡量医学论文价值的重要标准。可体现在:①理论方面的选题应有创新见解,既要反映作者在某些理论方面的独创见解,又要提出这些见解的依据;②应用方面的选题应有创新技术等,也就是要写出新发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的关键,或揭示原有技术移植到新的医学领域中的效果;③创新性还包括研究方法方面的改进或突破。
1.2 可行性 所谓选题的可行性,是指能够充分发挥作者的综合条件和可以胜任及如期完成医学论文写作的把握程度。选题切忌好高鹜远,脱离实际,但也不应过低,影响主客观的正常发挥,降低了医学论文的水平。影响选题的可行性因素有:①主观条件,包括作者知识素质结构、研究能力、技术水平及特长和兴趣等;②客观条件,包括经费、资料、时间、设备等。
1.3 实用性 撰写医学论文的目的是为了交流及应用。要从实际出发,选择够指导科研、指导临床、造福人类的主题,因此,选题的实用性尤为重要。
1.4 科学性 医学论文是临床和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的客观反映,其写作的具体内容应该是取材客观真实、主题揭示本质、科研设计合理、论证科学严谨、表达逻辑性强、经过实践检验。所以,严格遵守选题的科学性原则,是医学论文写作的生命。
1.5 前瞻性 要选择有研究价值及发展前途的主题,应积极开发研究新领域、新学科和新理论。
2 选题的基本方法
2.1 根据课题研究的结论来确定主题 这是常用的方法,可分为:①以科研的结论或部分结论作为医学论文的主题;②科研结果与开题时预测不一致,待查出原因后,再寻找主题;③科研达不到预期结果,可总结经验,从反面挖掘主题。
2.2 在科研过程中选题 医学科研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意外的现象或问题,作者如果能够细心观察、及时发现,可以在这些偶然中获得新的选题。
2.3 在临床实践中选题 临床工作是医学论文写作取之不尽的源泉,作者在临床中会经常遇到许多需要解决的实际应用问题或理论问题,对此,只要从本学科实际出发,用心思考,会从中产生很多好的主题。其包括:①探讨发病机制与预后情况;②分析临床症状与表现;③研究诊断方法和治疗方法;④疾病的多因素分析等。
2.4 从文献资料中选题 医学文献是人们长期积累的宝贵财富,是医学论文选题的重要来源。阅读最新文献资料,可以了解当前医学科学研究的进展情况,开拓思路、激发灵感,从而挖掘提炼出好的医学论文主题。
3 医学论文的一般体裁
3.1 实验研究 一般为病因、病理、生理、生化、药理、生物、寄生虫和流行病学等实验研究。主要包括:①对各种动物进行药理、毒理实验,外科手术实验;②对某种疾病的病原或病因的体外实验;③某些药物的抗癌、抗菌、抗寄生虫实验;④消毒、杀虫和灭菌的实验。
3.2 临床分析 对临床上某种疾病病例(百例以上为佳)的病因、临床表现、分型、治疗方法和疗效观察等进行分析、讨论,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新建议、新见解,以提高临床疗效。
3.3 疗效观察 指使用某种新药、新疗法治疗某种疾病,对治疗的方法、效果、剂量、疗程及不良反应等进行观察、研究,或设立对照组对新旧药物或疗法的疗效进行比较,对比疗效的高低、疗法的优劣、不良反应的种类及程度,并对是否适于推广应用提出评价意见。
3.4 病例报告 主要报告罕见病及疑难重症;虽然曾有少数类似报道但尚有重复验证或加深认识的必要。
3.5 病例(理)讨论 临床病例讨论主要是对某些疑难、复杂、易于误诊误治的病例,在诊断和治疗方面进行集体讨论,以求得正确的诊断和有效的治疗。临床病理讨论则以对少见或疑难疾病的病理检查、诊断及相关讨论为主。
3.6 调查报告 在一定范围的人群里,不施加人工处理因素,对某一疾病(传染病、流行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的发病情况、发病因素、病理、防治方法及其效果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给予评价,并对防治方案等提出建议。
选题既包括科学研究课题的选择,也包括论文题目的取舍,选定了课题,就确定了研究方向,择定了论文题目,也就决定了文章的内容。不管采用什么方式或选取何种内容,都要注童其报定造题的要求必须具有特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新”、“好”。新,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创造性研究,也就是要选择开拓性的课题,这些题材没有借鉴前人的经验可供参考,难度较大,并有失败的可能,但其学术意义大、实用价值高。
二是发展性研究,这些题材虽有前人或他人曾涉足研究过和探讨过,但作者在此基础上对此又有新的启迪,有所创新、有所前进,也就是选题有其新异之处,这类科研和撰稿的效益虽有局限,但困难较小。
好,就是指比同类的学术文章具有较高的质量,调查分析和经验介绍均有较好水平,对别人在基础医学论文或应用医学上皆有可资借鉴之处,因此,实用性强,研究方法有供别人吸取推广的价值。
选题要扬长避短,充分发挥作者自己的特长,要与自己所攻读和从事的专业对口,深知自己的业务能力,对基础理论扎实者,可侧重于理论性探讨,对操作技术熟练者,可选择临床分析或流行病学调查。
例如在基础研究方面,选题新、方法先进,有新发现,新观点;在临床研究方面,病例更多,观察更深,诊断治疗方法有创新,效果更好,提新见解等等。创,多指前人没做过或没发表过的,即“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凡达到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即符合创造性。新,指非公知公用,非模仿抄袭。如果是模仿和重复已有的,要仿中有创,推陈出新,即从新的角度阐明新的问题(如老药新用、古方今用)
引言(前言) ,引言是医学论文开篇的一段短文,主要介绍本文的背景、理论依据、论文的范围目的与工作的收获、结果、意义等。可根据论文的需要或长或短。要求言简意赅,点明主题。
临床资料是论著的主要内容,包括实验对象、器具、采用什么方法、多少病例(男多少、女多少)、如何分组、诊断手断、依据、治疗方法、疗效标准、观察及随访时间等等。应说明资料来源的时限、年龄、性别、职业的可比性。
学术论文作为科研成果的表现形式,既体现科研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也反映高等学校的科研与教学力量,是衡量高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指标。
1. 评价学术论文的意义
评价是一种高层次的学术规范,它对学术系统的运行起着关键性的控制和指挥作用。论文评价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能否公正客观地进行论文评价关系到广大专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和学术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学术论文评价标准,应该把握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以达到激励科研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增强学校的科研综合实力,提高学校学术地位的真正目的。
一直以来,我国学术评价体系主要是采用量化(等级化)考评制度,主要看论文数量及发表刊物的等级,却忽视了对论文本身质量的评价。这种貌似公平的量化考核机制,使有些专业人员如同戴上了“紧箍咒”,急于求成,学术精品减少、庸品激增。这种“一年磨十剑”的后果自然是成果质量大幅度下滑、各种学术不端行为屡禁不止。王绶等35位院士联合署名发表的文章《正确评价基础研究成果》一文中明确提出:“对研究论文或著作的评价有质和量两方面的问题。总体说来,首先应考虑的是质,其次才是量”。
2.评价学术论文的方法
近年来,我国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学术研究与国际接轨,一些国际通用的论文评价标准也逐渐被采用。目前评价方法主要包括核心期刊论文、三大检索论文、期刊影响因子、论文被引次数。本文简要介绍目前常用的论文评价方法。
2.1核心期刊论文数期刊是学术论文的载体,根据出版地域可将学术期刊分为国内和国外两种。国内期刊又存在核心与非核心之分。所谓核心期刊是指那些刊载某学科文献密度大,文摘率、引文率及利用率相对较高,代表该学科现有水平和发展方向的期刊。目前核心期刊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应用较广的主要有:《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版、《中国科学引文索引》(CSCD)版、中国科技论文与引文数据库(CSTPC)版、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版。尤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所确定的核心期刊目录影响最为广泛。考察核心期刊论文数的方法,主要缺陷在于不区分论文本身的质量、不区分核心期刊刊物间的质量差异。这有可能从政策层面鼓励了科研人员为了多发论文、快发论文,选择一些质量较低、影响较小但容易发表的核心期刊。因此,不能简单地把期刊水平等同于论文水平,由于种种原因,核心期刊中也有低水平的论文。
2.2 三大国际检索系统论文数三大检索系统是指SCI、EI和ISTP。SCI是《科学引文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的简称,是由美国科学信息研究所(ISI)创建。按照SCI源期刊数量的不同又划分为核心版SCI和SCI E。核心版SCI是指源刊约为3 600种的SCI印刷版或SCI光盘版,这些刊物亦被称为SCI的核心刊物;SCI E(SCI Expanded)是SCI的扩展版,收录了约5 600种源期刊。SCI涵盖学科超过100个,包括生物、医学、农业、技术和行为科学等自然科学,侧重于基础科学研究。所选用的刊物来源主要有美国、英国、荷兰、德国、俄罗斯、法国、日本、加拿大等,也收录一定数量的中国刊物,如《中国科学(英文版)》A、B、C、D、E辑、《中国物理快报(英文版)》、《科学通报(英文版)》、《理论物理通讯(英文版)》、《中华医学杂志(英文版)》等。核心刊物圈中的论文一般全部被收录,而非核心刊物的论文需经专家评议后有选择性地收录。SCI源期刊的信息可通过ISI免费网站(省略)及SCI印刷版每期A、D分册的来源出版物目录中查找。同时,中国许多高校图书馆网站上都会报道SCI收录期刊目录作为免费资源供读者共享。
SCI被公认为世界范围最权威的科学技术文献的索引工具,能够提供科学技术领域最重要的研究成果。发表的学术论文被SCI收录或引用的数量,已被科学界作为评价其学术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SCI适合评价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对应用研究成果和开发研究成果的评价则不能借助SCI,而应该以专利的数量以及成果转化后所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来评价。
EI是《工程索引》(engineering index)的简称,由美国工程索引公司编辑出版,其中文网站为省略.cn。EI的源期刊分为三个档次:①扩充期刊(EI page one),有2 800种以上,只收录论文的题录,不进行深加工,近年开始收录文摘;②选择性收录期刊(EI compendex),约1 600种,其论文有选择地收录,收录论文的题录、摘要、主题词和分类号,进行深加工;③核心期刊,约1 000种,其论文全部被EI compendex收录,属于该数据库的核心领域。EI的信息源包括期刊论文、会议文献、学术专题报道、科技图书、论文集、学位论文、标准、政府出版物等。EI覆盖生物工程、土木、地质、环境、矿业、石油、冶金、机械等所有工程领域,通过它可以了解当今世界工程技术的发展概况。对数理化、生物学、医药、农林等学术理论论文和专利一般不予报道。
ISTP是《科技会议录索引》(index to scientific & technical proceedings)的简称,由ISI编辑出版发行的关于国际科技会议录索引的出版物。利用ISTP可以快速地检索到科技会议的内容和会议录。ISTP是查询世界科学技术会议文献的最重要的检索工具之一,它所收录的国际会议种类和数量多,信息量大,且报道速度快、检索途径多。
应该注意的是,三大检索系统都是国外的检索工具,其收录的期刊能否反映中文期刊的水平值得商榷。社会、人文、经济等学科的收录率相对于理工科较少,学科差异巨大。刊物之间的质量差异明显,SCI收录期刊同样存在质量较低、影响较小的刊物。过分强调三大检索论文数,也会出现在政策层面鼓励科研人员在收录刊物上多发论文,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论文的质量。
2.3期刊影响因子 为了客观评价期刊的水平,自1975年开始,美国ISI在SCI的基础上发表上一年度世界范围的《期刊引证报告》(journal citation reports,JCR),给出了影响因子(impact factor,IF)的概念。按照不同学科将SCI所收录的源期刊进行分类统计。IF是一个相对统计量,即该刊两年发表的论文在即年的被引次数除以该刊在此两年发表的论文总数。可以通过查询JCR数据库来获得期刊的当年IF。在网上访问ISI(省略)能免费得到相关的最新信息。此外,国内许多高校图书馆网站上也提供SCI每年收录源期刊目录以及期刊IF。
IF是国际上评价期刊的重要指标,可以让人们清楚地了解到在某种学科内何种期刊的影响力最大。在学科范围内进行IF高低的比较,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目前国内高校也将其作为论文评价的硬性指标。需要注意的是,刊物的IF并不代表论文的水平,一些IF较大的期刊也会发一些水平较低的论文。因此,期刊的IF是否能代表期刊的影响力也存在争议。
2.4论文被引次数目前,论文被引次数常被用作评价论文水平。通过SCI检索系统、引文索引数据库以及部分检索系统如《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生物医学文献数据库》可以很方便地得到被引用的信息,根据被引次数的多少评价论文影响力的大小和质量的高低。但是,在针对某篇论文的引用次数上,要考虑自引、伪引的问题。自引就是自己引用自己的文章,而伪引则是转引、代引、批评性引用、功利性引用等因素而导致引文与引文基本假设不一致的引文现象。一些学者为提高自身论文的引用率,大量引用自己曾经发表的论文,但被别人引用的次数却很少,造成其论文水平较高的假象,这一点也逐渐引起学术界的关注。
Jorge Hirsch在2005年提出了一种定量评价科研人员的学术成就的新方法――h指数(high citations index),即高引用次数指数,指一个人至多有h篇论文分别被引用了至少h次。例如,某教授的h指数是40,这表示他已发表的论文中,每篇被引用了至少40次的论文总共有40篇,但该指数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也没有考虑到自引和他引的因素。
2.5 同行专家评议 同行专家评议是由部分同行专家对科研人员的论文进行审核、综合评价,最终确定优劣。从理论上讲,同行专家评价法是最科学的方法。因为同行专家的观点代表了相应学科的权威观点,同行专家对相关论文学术观点、方法意义、理论意义最具发言权。只要专家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并且专家的人数适当,专家的评价是可以反映学术论文的实际学术水平的,评价结果是可信的。但这种方法存在诸如花费时间较多,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以及人情票、跨学科评审等问题。
以上是目前常用的论文评价方法。应当说,任何评价方法的优劣都有其相对性。公正客观的学术论文评价体系对于科研学术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学术论文评价体系应该是发展的、科学的、合理的,真正发挥其正确的导向作用,促进整个国家的科技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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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对法理学重要性的认识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和核心,法理学“通过捕捉和表达所处时代的法的精神、理念,为当时的法律体系、法学体系的建立寻求思想基石,或者为法律制度和法学的变革提供精神推动力量”[3]63。这说明法理学对法学学生来说,既提供专业基础知识,又培养法学价值观念。如果没有法理学基础知识的学习,部门法的学习势必举步维艰;而缺乏现代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的法科毕业生会欠缺法律信仰和法律思辨的能力,即使其从事法律工作也至多是个法律操作者,对待社会法律问题不能把握其深层次的价值观念,体现不出法律工作者的法治情怀,往往被媒体或权力所左右,最终不是把法律作为信仰而只是作为一种谋生的职业。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指出的那样,出任司法高位者,必须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3]19。而法学本科新生刚刚从高中进入大学,对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刚刚开始接触,他们的法律意识往往比较简单、浅薄,需要教师去进行启蒙,为一张白纸画上基本的框架,法理学作为专业基础课就是要解决这些问题。成功的法理学教学可以为他们灌输基本的法治理念,培养法治信仰和职业法律精神,塑造理想的职业人格。这样就能及早确立学生的职业意识,明确学习方向,同时完善学生的人格,培养其理性、坚毅、热爱自由、维护正义的职业特质。不成功的法理学教育,则是缺乏价值支撑的应试教育,将有趣的法学教育变成了枯燥的法条机械记忆,因此,应提升对法理学的重视,真正保证法理学的核心地位,在课时、师资和教研方面凸显其重要性。
编写独立学院适用的法理学教材
针对目前独立学院法理学教材比较混乱的情况,独立学院应明确人才培养的目标,统一规划法学专业本科教材,因为法理学是大一新生最先接触的一门课,教材的好坏直接影响学生对法学的印象和学习法律的兴趣。适用于独立学院的法理学教材,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首先,作为独立学院法科学生使用的法理学教材,应当有针对性地对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量身定做,要通过教材改变学生那种以为法理学知识枯燥、空洞、无用、低级、远离生活、不着边际的错误印象。这就需要教材编写者既要吸收鲜活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和深刻的法哲学成果,完整、准确地展示法理学的真实面貌,让教材所传授的知识是权威的、经典的和有实践意义的;其次,鉴于独立学院学生的层次与母体学校以及高职高专有别,教材要深浅适度,既要完成法理学的使命,向学生传授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又要避免理论过于复杂和难以理解,同时要突出实用,对相关的社会现实法律问题有所体现,增强教材的现实性和趣味性。为达到这种效果,应用于独立学院的法理学教材可以考虑多增加法律历史典故、法学家介绍、法理学经典案例和法律故事,并做到教材能够和社会热点事件问题结合、和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实际结合,因为法学专业涉及到的是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来自于社会现实,只有理论能够为社会实践服务,才能增强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法理学课程分两段教学
依据认识的规律和法理学的基本特点,应该分阶段教授法理学:一是在大学一年级法科学生开设法理学基础理论课,主要包括法学导论、法的本体和法的运行,教学内容完全是知识性的,重在让学生掌握法律的基本概念,侧重于学生法学知识的“入门”引导,解决目前法理学教学中因学生刚进入大学即学习此类抽象理论知识而不能很好接受的问题,为今后分门别类地学习法学其他学科奠定专业基础;二是在大学三年级开设法理学原理课,目的是使学生掌握法的一般理论和方法论,内容应包括法的价值、法的起源与发展以及法与社会,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之所以要提倡分阶段教学,是因为这符合认识的规律。把法理学这门理论课放在大学一年级开设,就是遵循演绎法的学习方法,其优点是能够为初学法律者系统地提供一整套法学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和价值观念,但法理学特点是以理论阐释理论,对于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确实有点勉为其难,因为其本身理论水平的欠缺,加之法理学的抽象性和大学一年级学生对法律的知之甚少,许多法理学知识很难理解,但是如果不放在大学一年级开,而放在大三甚至大四开设,遵循着归纳法的认识规律,先让学生学习具体的部门法,再学习法理学,学生又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不能熟悉许多法律术语,在其部门法学习中需要另外补充许多法律概念,也不能理解其他部门法背后的支撑原则和理念。所以理想的方法是大学一年级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概念和基本法律制度,这样在学习部门法时就有了一定的专业基础;同时大三的学生经过部门法的学习,获得了具体的法律认识后,对部门法有了基本把握,对其进行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就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涉入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技术层面和法学方法的内容,再总结法律背后所渗透的价值和理念,可以使法理学知识更加生动具体而容易理解,正如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4]同时这也有助于高年级法科学生的考研、司考和做毕业设计。
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
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以向学生灌输确定性的知识为特征,针对独立学院学生的实际情况,我们还应该坚持这种教学方法,同时要结合其他教学方法,提高法理学的课堂生动性,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首先,在课堂讲授方面,宜以一本教材为主,便于学生依托教材自学。理论讲授应深入浅出地精讲,教学内容要重点突出、详略得当,要积极结合社会热点问题,注重对一些重点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挖掘,并适当介绍国内外理论界对重要法理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和研究兴趣,开阔视野。其次,教学中尽量多采用案例教学,使抽象问题生动化。法理学需要用案例来阐释,在缺少合适的典型的而又真实的案例的情况下,需要教师下工夫收集、整理教学案例,并逐渐形成教学案例库。再次,借助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如多媒体课件、视频、图片等增加教学的直观性和生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教学效果,解决法理学内容抽象枯燥的问题。比如,可以将《大家看法》节目中一些鲜活、生动、有说服力的相关案例的视频穿插于多媒体课件中,教师进行点评式教学,或者组织学生观看法制电影像《盲山》、《秋菊打官司》等,要求学生写出观后感,以培养学生的法治理念和现实关怀。还可以采用讨论式的教学方法,通过讨论,让学生有思考、发言和论辩的机会,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同时锻炼口头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也可将教材教学与阅读经典相结合,教师在讲授教材内容时,穿插相关经典著作的背景和内容介绍,引导学生去阅读经典,激起他们对经典的兴趣;同时给学生开出经典书目,供学生选择阅读,如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和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等,经典教学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理论思维和法理感悟能力,增强学生的历史感,提高其理论素养。最后,在法理学实践教学方面,可以引入诊所式教育,包括法律咨询、模拟法庭,庭审观摩,社会调查、实习等。“诊所法律教育”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的法学教育方法,是一种由学生亲自担任法律关系中的某一角色,具体参与法律实践来思考法律问题的活动[5]。例如对重要案件的庭审观摩和模拟法庭,要求学生写出评论报告,以此来培养法律技能和分析现实问题的能力。这不仅给予学生法学技能方面的训练机会,进一步增强对法理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同时也着重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增强其关心社会的情感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培养具有综合素质的人才。
医学的目的是打破基础、临床、预防和药学等领域之间的壁垒,使它们相互沟通、密切联系,避免单一领域研究的局限性和盲目性,缩短基础研究成果转化的进程。目前,转化医学的研究主要关注:肿瘤(如乳腺癌、肺癌、大肠癌、前列腺癌及卵巢癌等)和心脑血管疾病的早期诊断、分型和个体化治疗研究;生物标志物的鉴定与应用㈤;干细胞转化研究;动物模型开发研究;药物研发(主要分子靶向药物研究和生物大分子药物研究),从而将基础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尽快转化为临床问题的解决方法,将基础研究获得的知识、成果快速应用到临床上门“。
2转化医学与医学各学科关系
2.1转化医学与基础医学近年来,尽管人类在解决健康问题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在科研领域,常常出现投入大于产出,基础研究与临床之间脱节等问题的不对应性,而且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我们需要生命科学、数学、计算机科学和医学领域专家的通力合作与交叉研究,破解紧迫性的难题:如何将大量的数据转化为解决医疗问题的有用信息?比如,世界各国正在全基因组范围内开展的基因与疾病的关联性分析,寻找与疾病相关的易感基因和医学研究模式,从“组学”到系统生物学研究的转变等方法,在肝癌的基础研究方面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是在肝癌的发生与发展相关的分子机制方面。正因为有这些方法的转变才使得我们能系统解决医学问题,做到基础研究的大量有用数据能实际应用于临床诊断与治疗。
2.2转化医学与预防医学转化医学以推动医疗改革、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为战略目标,主要方法就是将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凝聚到4P”医学中n。转化医学就目标而言,就是预防医学,它是健康促进的引擎。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患者在患病初期未加以重视,大多要进展到临床症状体征明显时才会到医院就医,从而导致病情延误。因此,医生只注重治病是不够的,人类健康问题的解决根本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重申卫生事业模式转换,要从疾病的治疗为主向预防为主转变,关口前移、重心下沉,深入贯彻三级预防模式。最终通过精确的诊断与治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减少疾病所造成的各种损害,降低医疗的综合成本,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在我国提前进入老龄化社会面前,老龄化将带来诸多疾病,肿瘤、糖尿病、神经精神性疾病等慢性疾病,加上新发、突发传染病的危害,使我们要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
2.3转化医学与临床医学转化医学最终将产生2种结果:分子医学和个体化医学。基于分子分型的个体化治疗,其发病机制复杂、疾病异质性很大,例如各种多病因慢性疾病(恶性肿瘤、心脑血管病及糖尿病等),不能仅采用单一的某种方法来进行疾病诊治。一种尺度或者一种方法适用于所有人的医疗时代已经不复存在。要实施个体化的治疗必须基于患者的临床症状和体征等一些基本特征、基础医学的分子生物学特征,选择合理治疗方法和药物,最终使患者在最佳的经济条件下产生最小的毒副作用和最高的效益。研究发现,同一种疾病在机体不同遗传、营养、免疫状态下,对同一种治疗方法或同一种药物的疗效和预后存在较大差异n。因此,临床可利用基因分型、生化指标等生物标志物预测和评估患者药物敏感性及预后,以便合理选择药物和剂量,提高疗效,改善预后。通过临床与基础的关联性分析,找出疾病发生发展规律并阐明疾病的机制,最终以循证医学的原则实施医疗工作,为疾病治疗反应和预后评估。
2.4转化医学与药学在人类生活质量提高和寿命延长以后,医学重大问题的解决将通过基础研究和药物研发及医学实践三者的紧密结合。药物研究是转化医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是新药研发的源动力n。在药物的研发过程中,转化医学的典型含义是将基础研究的成果转化成真正治疗患者的手段,主要通过明确药物靶点n,实现个体化治疗的真正目标。其有3个共同的特征n:①以“组学”为代表的系统生物学为研究手段;②以“多学科交叉”为指导思想的研究策略;③以“服务临床”为目的的研究方向。
3转化医学研究前景
【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努力,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2.规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是由于打算实施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实施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一是未将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犯罪的情形。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如自动中止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对此种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如下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1)它违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2)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条款规定:“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22第2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
4.规定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5.规定中止犯免除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
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别。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遂一般来说应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3)未发生侵害结果。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实施,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件,因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自动中止犯罪。对于判断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说:
(1)主观说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根据该说,如果犯罪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如果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如果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
(2)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该学说只是把主观说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观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自动性和伦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界限,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如平野龙一指出:限定主观说将中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说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3)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若该原因在一般经验上对行为人的意思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就是犯罪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放弃犯行时),而行为人放弃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当时的情况能给一般人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会犯行时)行为人也放弃犯行的属于障碍未遂。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经验上是否产生强制性影响作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标准,显然导致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失去了意义。
(4)折衷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认定是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认识,探讨外部事实对行为人的意志是否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如果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如果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其判断基准是,虽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但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的话仍然可以实施时成立中止犯;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也不能实施时成立障碍未遂。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认为,这种折衷表现了现代刑法学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所以,折衷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瞻性和发展动力。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故意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后面将就此加以详细阐述。
2.必须是自动中止。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我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要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彻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以为可以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凡意图暂时搁置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而待将来继续进行的,不论处于何种动机,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实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说认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笔者认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而言,虽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弃实行行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实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故意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如果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故意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的作为是否只限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虽然想阻止结果,但结果是因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没有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只有行为人采取的积极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应当构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作为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为目的的积极作为,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的积极努力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采取有效行为的,均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必须有效,但是,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实施,第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即对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犯罪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单凭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实意地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须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但在是否要求必须是由行为人本人阻止结果发生,从设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看,我认为以更为宽松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更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种观点是合适的。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具体问题研究
(一)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
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笔者认为,如果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理由是:(1)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何能够得出“如果行为人不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这种荒谬结论呢?(3)按照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认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理所当然也应当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一般刑法论著中,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在讨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首次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反复予以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实施一次侵害即足以达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侵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本来是可以重复侵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实施。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了诸如对侵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认识下而放弃本来可以重复,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重复侵害行为,而应当按照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重复侵害的问题。
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条件。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以侵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在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达到结果时,在可以继续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放弃侵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侵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实施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形成的统一连续过程。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过程,或曰数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的侵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中止无须置疑。而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过程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谬的。第三,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人,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应说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相互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然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说服他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第一,以队伍建设为重点,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首先,改革完善校长管理办法,制定校长上岗条件和岗位考评制度。提高校长专业化水平,采取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推举校长聘任制和任期制度改革。加强农村学校和城区薄弱学校校长队伍建设,建立城区学校与农村学校、优质学校与薄弱学校的校长定期交流制度,有计划地从城镇学校和优质学校选派管理干部充实到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领导班子,把优质学校成熟的管理经验传递到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提高农村学校与薄弱学校的管理水平,缩小干部能力差距。选派农村学校、薄弱学校主管教学的副校长到优质学校挂职锻炼,进行1年至2年实质培训,提高副校长的管理能力、科研能力,期满后回原校任职,促进教育均衡发展。其次,注重提高教师素质。推进教师全面发展工程,建立和完善以教育为基础,以制度为核心,以评估为手段的教师职业道德和教师职业能力评价、考核、奖惩机制,规范教师行为,加强师德教育,树立师德典型,完善评价标准,提高教师队伍尤其是班主任教师师德水平和整体素质,构建灵活开放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创建农村学校与城区学校、优质学校与薄弱学校教师交流机制,让农村学校部分教师在城区学校代课培训1年至2年,薄弱学校教师在优质学校代课培训1年至2年,优质学校和城区学校优秀教师到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代课指导、引领帮扶,促进教师之间相互学习、相互交流、共同提高,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建立学校教育资源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优质学校的辐射、带动作用,探索建立优质学校与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联合办学、资源共享机制,提高教育资源配置效率。以一校多区或集团管理方式,实现优质学校与薄弱学校的共建共享,实现教师统一调配,统一备课,统一考评。
第三,加强教育科研,使科研成果资源连锁,资源共享,使全区所有学校共同受益,共同提高全区教学质量。
第四,薄弱学校教师更应做到吃苦耐劳,敬业爱岗。面对教学设施差、生源质量差、学生管理难度大的现状,薄弱学校的教师要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挥洒更多的汗水,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缩小与优质学校的差距。
第五,薄弱学校更要关注对学生的行为习惯教育。关爱学生,让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和学习习惯,以倡导优良的校风和学风,使学生能主动、愉快地学习,身心得到良好的发展。
第六,硬件设施建设标准化、均衡化,进一步加大对全区义务教育中小学教育装备建设力度,特别是对薄弱学校的投入力度。统筹中央、省市、区各种渠道的项目资金,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把标准化学校建设与危房改造、强化薄弱学校等建设活动密切结合起来,分期分批进行学校标准化建设。
二、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