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17 21:36:1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本法律科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哈佛大学法学院的Harper教授在论及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 时,曾将其喻为“包含有天使也不敢探索的领域的巨大课题”。
作为选择涉外事件应适用法律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在涉外事件不多的时代,国际私法通常 被作为没有实用性的理论法、学说法划入抽象的、迂腐的法学领域。但是,时至今日,由于国际社会的急剧变化,复杂多样的涉外事件数量一路飞升。与此同时,国际私法在经历方法论上革命性巨变的同时,作为国际化时代所有法律问题的基本法 ,也开始具有实际有效性 ,并发挥了核心作用 .
国际私法这门学问是在100年前我国引入近代私法制度、开设法官养成所 的同时,随着对西洋法的继受而首次传入我国的。
旧韩 末开化时期,曾任法官养成所教官的刘文焕作为公费留学生 赴日留学归来之后,于1905年左右出版了我国历史上国第一部国际私法教科书。从内容上看,该书主要涉及法律的抵触 和民法中的准据法选择 ,是传统的、基本的国际私法。
后来,因韩日合邦 ,韩国法律制度 和学术研究 逐步沦为日本的附属。在此后36年间,韩国进入了适用日本法的时代,韩国法学也因而丧失了独立性,只能是一片空白。即使是在解放后的混乱时期,韩国法学在相当长时间内仍处于日本法的影响之下,因而在国际私法研究方面也不可能取得什么发展。
解放后我国国际私法的开拓者是黄山德教授。1948年,受俞镇午教授之邀,黄山德教授开始在高丽大学校政法大学担纲讲授国际私法,并在1949年出版了《国际私法》(工业文化社——法庭丛书)。虽然从内容上看,该书只是对传统国际私法基础理论要点进行整理的讲义笔记,但作为解放后唯一的国际私法教科书(1956年出第三版 、1964年出第四版),该书为解放后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功不可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黄教授很早就洞察到了国际化时代的到来,并在该教科书中进行了大胆的理论探索,比如把自由民主主义的意识形态作为公序问题的标准等。此外,黄山德教授还在1949年翻译出版美国国际私法典(Restatement, Conflict of Laws 1934,法务资料15辑),开在韩国介绍美国国际私法之先河;在1949年8月发表题为《国际私法的本质论和政策论》的论文等,如此种种,为初创期韩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法曹第1卷第5号 )后因“6?25动乱” ,高丽大学校避难大邱设置分校,汉城大学校也避难釜山设立分校,黄山德教授开始在汉城大学校法律大学担纲讲授国际私法,并在1952年被任命为汉城法大助教授。除国际私法讲座之外,黄教授还另外担纲讲授法哲学和刑法。作为理论性的学说法,国际私法只能是一门抽象的学问,但由于黄山德教授的讲义内容浅显易懂 ,国际私法开始受到欢迎。作为当时高等考试的备选科目,国际私法因其内容十分简单而被视为高得分率科目 ,成为许多考生的热选科目 .
此后,1958年在美国耶鲁大学以“韩国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和反致”为题获得法学博士(J.S.D)学位后回国的金辰教授,从1959年开始在汉城大学讲授国际私法。1960年,金辰教授出版教科书《国际私法》(法文社)。该书不仅对美国涉外私法的定义和高层次的美国国际私法实践的进行了介绍,而且还含有许多颇有学术深度的内容。金辰教授后于1966年赴美,目前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威斯敦法大讲授比较法学,并担任美国比较法杂志(AJC.L)编委,在世界比较法学领域也享有盛誉。
其次,对我国初创期的国际私法做出贡献的还有建国大学校的金容汉教授和梨花大学校的徐希源教授。从1957年发表“国际私法的前进道路 ”(1957年5月15日政大)开始到1986年发表“外国判决的承认”,金容汉教授共计发表国际私法论文30余篇。1962年出版的金容汉和黄山德教授的合著《新国际私法》(博英社)也被认为是金容汉教授的著作。此后,一直到1980年,韩国再也没有出版过一本新国际私法教科书。在此期间,金容汉教授的著作和徐希源教授1962年出版的新国际私法教科书作为当时仅有的国际私法教科书,共同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我国涉外私法从1962年开始施行后长达18年的时间里,韩国国际私法学界再也没有出版过一本新教科书,沦为一片不毛之地。一直到1980年汉城法大的李好珽教授挣脱先前的传统框架,出版具有德国风格的新教科书《国际私法》(经文社),韩国国际私法学界才迎来了新的局面。徐希源教授1982年新出版的《国际私法讲义》(法文社),作为传统的日本风格的国际私法教科书,内容简洁、现代,也深受好评。
二、 作为基本法的《涉外私法》的制定
韩国成文法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是在1910年韩日合邦之后,根据1912年3月敕令第21号“在朝鲜施行法例的件”开始在韩国实施的以德国民法施行法为基础的日本法例。即使是在解放后,根据美军政法令,韩国仍然继续适用日本法例。1948年大韩民国政府成立之后,根据宪法第10条,韩国继续适用日本法例。
美国开始在韩国实施军政的同时,曾在军政厅法务局内部成立法典编撰部。1948年,大韩民国政府在成立之后马上设立了直属总统的法典编撰委员会,开始着手新法典的起草工作。尽管由于“6?25动乱”,法典编撰事业一度被迫推迟,但还是从基本法领域开始,先后公布了1953年刑法典和1958年民法典。但是,受1961年5?16革命影响,其他法律都制订地都十分草率。国际私法典《涉外私法》是在1962年1月15日公布的。(黄山德,《应以严肃的态度立法》,思想界1958年12月号)。
新制定的涉外私法共计3章47条,除收入先前规定在民法典商法篇 中的有关商事规定之外,还在第1条规定“涉外私法以指定准据法为目的”,指明了作为准据法选择规定的涉外私法的目的,明确了涉外私法的性质。
三、 国际私法的实证主义 研究
(一) 司法大学院的比较国际私法讲座
在5·16革命后法律一元化 政策的推动下,为充实法律人 教育,汉城大学校设立了司法大学院。在这一过程中,当时的大法院院长赵辰晚、汉城法大学长柳基天、徐敦阁教授、金辰教授等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与法硕教育的关系要明确“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与法硕教育的关系,必须弄清两者在培养目标和要求上的异同。
(一)“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目标与要求“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教育部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精神提出来的[1];同时,该计划也是在现有法学教育已具规模、但质量急待提升的大背景下推出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随着规模的急剧扩张、研究生类别的增加,法律人才培养工作中的问题日趋明显,如法律人才培养与实际工作的联系不足,人才培养模式亟待改革[2];法学教育的大众化难以适应法律职业日益精英化的要求,……适应国际化要求、能处理国际纠纷和跨国法律事务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奇缺[3];法律人才呈现结构性过剩,低端法律人才供过于求,高端人才却相当短缺[1]。基于这一背景,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将[1]:创新“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教育培养模式”、“国际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以及“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三种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建立“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积极推进“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工作,探索“国内———海外联合培养”机制,优化课程体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推进教学方法改革。从该计划的这些内容、背景和相关资料来看,其主要目标应在于培养高层次、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所谓“高层次”指本科以上层次;“高素质”强调德才兼备、综合能力强;“复合型”强调多学科背景和适应特定行业需要的能力,如从事医事法务的应具备一定的医学学科背景,从事专利法务的应具备一定的工科背景,从事涉外法务的应当具有很好的外语交流能力;“应用型”强调实践能力。对卓越法律人才的“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的要求一般应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高层次”,教育部虽未明确提出这一点,但笔者认为,“卓越法律人才”应该是“高层次”的。这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已成为一种大众化教育,对缺乏多学科背景且必须先完成通识教育的本科生来说,在四年里很难被培养为“卓越法律人才”。一些高校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实践也能说明这一点:无论是中国政法大学的“4+2”模式,华东政法大学的“4+2”、“4+1”模式,还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2+2”模式,上海交通大学的“3+3”模式[1]等,都将“卓越法律人才”定位在硕士层次教育。
(二)“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法硕教育的定位关于法硕教育,国务院学位办对各类法硕设定的培养目标分别是:全日制非法本法硕———“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4];全日制法本法硕———“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专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5];在职法硕———“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实践型、复合型、高层次的法务人才”[6]。比较这些规定和“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目标与要求,不难看出,两者实际上是基本一致的,而且两者都强调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有机结合[7],只不过后者更加明确强调分类培养,即强调根据不同实际部门的需要培养各类卓越法律人才[2]。
总之,笔者认为,法硕教育应该是体现“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目标和要求的主要载体。当然,这一计划也应当将本科阶段的教育纳入其中通盘考虑。
二、“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法硕教育培养的实践审视既然法硕教育是体现“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目标与要求的主要载体,那么目前高校法硕教育离该计划的目标与要求有多远?下文将结合湖南省几所高校近年来法硕教育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法硕教育的状况第一,办学已具规模。迄今,湖南省具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的高校有四所,即中南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和湖南师范大学。2008-2010年各法学院法硕招生总数分别是:湘潭大学504人、湖南大学590人、湖南师范大学383人、中南大学379人[8]。根据各法学院网站公布的师资队伍情况,具有指导法律硕士生资格的高级职称教师(限全职,下同)数分别是:湖南大学45名[9],湘潭大学54名[10],湖南师范大学43名[11],中南大学29名[12]。2008-2010年高级职称教师每年人均新增指导的法硕生数分别是:湖南大学4.4个,湘潭大学3.1个,湖南师范大学3个,中南大学4.3个。如果算上每个导师每年指导的法学硕士生,这些比例将会发生变化。仅从2010年各法学院招收的法学硕士生来看,招生数分别是:湖南大学60人,湘潭大学171人,湖南师范大学91人,中南大学59人;高级职称教师与该年法学硕士生的比例分别是:湖南大学1∶1.3,湘潭大学1∶3.2,湖南师范大学1∶2.1,中南大学1∶2。这样总体来算,各法学院高级职称教师每年人均新增指导的硕士生数均在6人左右。三个年级的硕士生加在一起,各法学院高级职称教师人均指导的硕士生在18人左右,考虑到每个教师每年还要指导本科毕业生或博士生,应该说,指导数量已基本达到教师精力的极限。如果要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各校应采取措施提高师生比。第二,分类培养模式初显[13]。
目前,各法学院除了针对法本法硕、非法本法硕和在职法硕的不同情况,设定了不大相同的研修方向和课程外,尚未制定明确的分类培养目标和模式。但值得一提的是,湘潭大学依托法学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14],中南大学依托法学院成立了“知识产权研究院”[15]和“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16],湖南大学开办“IT法律与知识产权”培养项目[17],推行“学院与学院共同培养”模式,整合校内学科资源,以期创新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在对三类法硕生的培养上,中南大学和湘潭大学根据法律硕士的不同类型设置了不同的研修方向,如中南大学为法本法硕设置了宪法与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等六个方向,为非法本法硕和在职法硕设置了司法法务、政务法务、商事法务等方向。湘潭大学为法本法硕设置了刑事法、民商事法、行政与经济社会法等方向,为非法本法硕设置了金融财税法、中非法律合作、知识产权等方向,为在职法硕设置了司法与行政方向律师实务等四个方向。两校为不同的研修方向开设了不完全相同的选修课程,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和择业方向确定研修方向,选修相应课程。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则在选修课中提供了可供学生选择的学位方向课。第三,“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已具雏形。各法学院“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一是聘请法院、检察院、政府机关等实务部门的人员担任法硕生的校外导师,如中南大学、湖南大学为每个法硕生安排校外兼职导师,并明确其职责,定期组织他们召开座谈会、见面会等。二是选派法学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锻炼,如湘潭大学、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选派教师到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挂职锻炼,中南大学也将选派年轻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三是鼓励和支持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中南大学还对全日制法硕生实行了较为特别的“双导师制”[18],即“学习导师+论文导师”制,第一至第四学期,为每个法硕生安排一名学业导师;第五至第六学期,学生可以另选论文导师。之所以要为全日制法硕生安排学业导师,一是让他们尽快进入学习状态;二是让他们与法学硕士生平等享用教育资源。第四,实践教学环节全面展开。目前,各校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实践教学:一是开设法律文书、法律谈判等实践课程;二是模拟法庭训练;三是校外司法认知实习;四是强调课程教学中结合实务讲授;五是利用学校的法律援助中心开展诊所教育。各校实践教学途径虽然大致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差异。一是各校实践教学学分要求不一样,如中南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和湖南师范大学对全日制法本法硕学生要求的实践学分与总学分的比率分别是:10∶65、18∶62(知识产权方向的为12∶63)、15∶70、6∶54;湘潭大学和湖南师范大学对在职法硕选修实践课程的学分要求分别是8与15,而中南大学和湖南大学对在职法硕生没有选修实践课程的要求。二是各校校外司法认知实习的时间要求不大一样,如中南大学、湘潭大学和湖南大学对全日制法本法硕学生要求的实习时间分别是4个月、6个月、2-3周。三是对模拟法庭训练和校外司法认知实习的要求宽严不一、规范程度不一。实践中,有的法学院还采取了一些特别的做法加强实践教学,如中南大学法学院通过与法院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共同选择一些有教学意义的案子在学校的模拟法庭开庭,将真实法庭审判引入校园,学生以旁听者的身份观摩庭审,给学生提供一个了解司法实务的校内平台[19]。
(二)法硕教育存在的问题近些年来,我省四大法学院虽然在法硕教育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存在以下问题,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仍然有一些差距。一是分类培养模式不够明确,办学特色不够明显。各法学院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三类不同的法律硕士,制定了不同的培养方案,并且有的法学院进行“学院与学院共同培养”模式的尝试,但总体而言,在针对不同行业法律事务的需求、结合各自学校学科优势,制定实施各有特色的分类培养模式方面,仍显不足,使得各法学院办学特色还没有充分体现。如有的法学院虽然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但在法硕培养方案中却没有充分利用本校的工科优势设置相应的课程,聘请本校相关学院的教师授课;有的法学院虽然与本校其他学院联合成立了“知识产权研究院”、“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但如何利用这些资源培养相应方向的卓越法律人才,具体方案还未明确。另外,各法学院虽然聘请了实务部门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但在与特定实务部门的深度合作、联合培养上,还没有找到切入点。这些使得各法学院的法硕教育还难以“生产”出“品牌产品”或曰“特色产品”。二是校内教师实务经验尚待增强,校外导师兼职授课的制度尚未形成。目前,从各法学院师资的整体情况来看,校内教师实务经验存有不足,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各校都非常强调教师科研[20],发表文章、获得课题的多少直接决定着教师的职称升等和岗位津贴的多寡,形成了不鼓励教师兼职从事实务的倾向,使教师必须将主要精力用于学术研究,无暇积累实践经验[21]。各法学院虽然派了或将派一些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但能获得这种机会的教师毕竟很少,所以对教师队伍整体实务经验的积累作用目前尚不明显。同时,虽然各校也大都聘请了实务部门的人员做兼职教授或兼职导师,但由于对他们的责权利规定不明确,缺乏相关制度,兼职教授的作用仅限于偶尔作个讲座,兼职导师的作用仅限于提供实习机会,鲜有校外兼职教师定期讲授特定实务课程的情形,因而对各法学院整体师资实践教学能力的提升作用目前还不大。三是实践教学制度有待完善。各法学院虽然针对不同类型的法硕生制定了不同的实践教学方案,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关于司法认知实习,由于法硕生一般都是自行联系、分散实习,但由于指导约束机制不到位,学生实习与不实习,随意性较大,实习效果并不理想;更主要的是,由于对实习内容、方式和目标等的要求不够明确,校外导师的责任心不强,有的学生没有得到应有的锻炼。另外,法本法硕生在现有实习模式下进行司法认知实习与本科阶段没有什么区别。关于各校法律援助中心的诊所教育,由于缺乏经费、指导教师激励机制不完善等原因,还难以发挥其促进实践教学的应有功能。四是教学方法难以适应需要。目前,各法学院法硕生每门专业课的课时一般都比本科生相同专业课的课时少,教师要在更为有限的时间内讲完相应课程,必须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但由于各法学院不少教师要同时给法学本科、法学硕士、法学博士或者法律硕士等不同类型、层次的学生开设课程,限于精力和现行的教学科研考评体制,他们往往难以针对不同学生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有的教师把法硕生当成本科生来对待,使用相同的教案,不善于利用学生多学科背景、社会阅历较丰富以及自学能力强等优势进行教学,结果只能通过减少教学内容以“完成”课程教学。有的教师把法硕生当成法学硕士生对待,仅仅讲授课程中自己深入研究过的内容,使得法硕生难以获得系统的专业训练。在授课方式上,有的法学院法硕生的专业课程基本上都是大班授课,学生相对较多,教学班人数最多的超过百人,因而教师和学生在课堂上无法进行有效交流与互动。上述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硕教育质量的提高,法硕生在就业市场上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优势,离“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还有一定的距离。比如全日制法硕毕业生,一方面,其法学功底可能不如法学硕士生深厚,甚至不如法学本科生;另一方面,实践能力比法学本科生也没强多少,而他们专业复合型的优势由于没有得到很好地培养与开发,一时还难以体现。
三、“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法硕教育制度的完善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完善法硕教育制度,实际上就是这一制度本身在其原定目标下的改革、提升与完善问题。结合我省法硕教育的实践情况,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重视法硕教育,强化质量意识目前,我国各法学院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有逐步收缩的趋势。同时,在当前和今后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教育的双重挤压下,法律本科教育难以继续占据法学教育的主导地位,法硕教育地位凸显应是大势所趋。有专家也曾指出,应逐步压缩法律本科和法学硕士教育,扩张法律硕士教育,使其成为我国今后实务型法律人才培养的主渠道[22]。截至2010年,我国具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的学校已从1996年的8所增至131所,高校之间法硕教育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争夺有限优质生源,各法学院应进一步调整办学思路,高度重视法硕教育,将这一教育作为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主要途径考虑,办出特色、办出品牌。
(二)明确培养模式,突出培养特色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三种类型的法硕教育即法本法硕、非法本法硕和在职法硕教育将同时存在,考虑到这三类法硕生的知识背景不同,各法学院校可以在加强与实践部门、国外法学院校合作培养的基础上,实行不同的培养模式,突出培养特色。同时,应结合各校学科优势、资源优势,在培养适应不同行业需要的卓越法律人才方面下大功夫。对于非法本法硕,建议进一步借鉴美国J.D.(Jurisdoctor)教育经验,在三年基础学制的前提下,前两年半时间用于法律专业课程学习,压缩毕业论文的写作时间为半年,甚至可以取消毕业论文写作,将三年时间全部用于法律课程的学习,这样可以促使他们花更多的时间夯实法学功底。同时,结合他们的本科专业尽可能多地开设不同选修课程供他们选择,使他们向专业化的卓越法律人才发展,如对本科学金融的,设置金融法、证券法、银行法等课程供他们选择;对本科学计算机的,开设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犯罪等课程供他们选择;对本科学医的,开设卫生法、医疗事故鉴定等课程供他们选择。对于法本法硕,在两年基础学制的基础上,建议第一年时间用于在本校其他学院如医学院、软件学院、金融学院等选修相关专业课程,再花一年时间选修相关法律专业方向课程即可,不必写毕业论文。这种模式,既充分利用了所在学校的专业优势,更有利于培养适应各类实际部门需要的卓越法律人才,也避免与法学硕士培养模式混同。对于在职法硕,应重在法学理论素养的提升。
(三)鼓励校内外教师双向流动,锤炼“双师型”师资队伍法学教师尤其是部门法学教师应该像临床医学、土木建筑、软件开发等应用性很强的专业教师那样投身实践,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积累经验。笔者在美国访学期间,所在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70余名教师大都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的经验来源于两种途径:一是在成为教师前,在法院、律所、公司、政府机关等单位已有较长时间的法律实践经历;二是在成为教师后,由于有学术休假制度和合理的科研评价体系,他们有充分的时间在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兼职从事法律实务。同时,学院还聘请了法院、律所、公司等实务部门中的160余名法律实务工作者担任兼职讲师(part-timelectur-er),并定期承担特定的课程教学任务[23]。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经验,适度淡化目前的科研“高压”态势,鼓励教师兼职从事实务,促使教师从教学科研型向教学实务科研综合型转变。同时,要用好用活校外兼职教授、导师制度,严格校外聘请制度,宁缺勿滥;协调、理顺与校外兼职教授、导师所在单位的关系;明确校外导师的责权利,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发挥他们实务经验丰富的优势。
论文摘要:本文对于民法的生存环境一“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了历史的梳理和逻样的整合,分析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对中国现实环境下的市民社会的状况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在此基拙上,论证了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叁本法这一命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民法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理论界,关于民法的性质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这一定位,颇有争议。其中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市民社会”这一西方文化和历史含义极深的概念,以及如何把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墓木法这一定性落实到现实中去.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拟作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市民社会概述
“市民社会”是西方文化界和思想界的一个重要词汇,也是一种历史的社会存在.。要考察民法的性质,就不得不先从市民社会说起,只有对市民社会的历史永远渊源进行全面的梳理,才能对民法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定位.市民社会,坛初是用来指称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国家的,它与野蛮的落后的社会形态相对应。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的工具,市民社会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王权和政治高压的理论武器;作为一种可供比较的社会存在,市民社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与政治实体相对应的私人领域。历史地讲,市民社会是现代西方民主和法制诞生的摇篮,民法的大发展也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的。在这种历史背景下,黑格尔、马克思奠定了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木理论.黑格尔在其名著《法哲学原理》中提出了现代愈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即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何增科先生对黑格尔的这个概念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在这一概念中,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具体的、特殊的个人和自治性团体.个人是权利主体和道德认识的主体,而自治性团体则是联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中介.从以上几的介绍可以看出,黑格尔己经把市民社会与国家作为两个实体区分开来,赋子了市民t1会以独立的内涵.但是,由于黑格尔是从伦理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没有揭示出市民社会的实体特征,从而也错误地得出了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这也为后来法西斯上台后实施国家极权主义的理论基础,因而多为后人垢病。马克思在继承黑格尔市民社会的从本观点的纂础上对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和阐发.马克思笔中的市民社会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有时一个分析的范畴。作为一个历史的范哟,市民社会是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即阶级利益存在的社会,马克思特指资产阶级社会。作为一个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它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⑧这样就把黑格尔市民社会的国家中l素排除了出去。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最重要的内容是私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因而马克思千脆把市民社会定性为社会的经济结构.⑧应当说,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认识和理解是相当深刻的。
当代市民社会理论是在黑格尔、马克思研究的撰础上发展起来的.当代西方者葛兰西认为现代市民社会是制定和传播意识形态特别是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的私人或民间结构的总称,他强调了市民社会在意识形态控制土的重要作用。而当代最伟大的市民社会理论家要数哈贝马斯了.他把市民社会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两个组成部分。作为社会文化生活领域的公共领域,由于商业化的过度侵蚀,己经失去了原有的社会批判的功能,不能再为公共利益的提供一个讨论的平台了,因此,整个社会的精神世界便陷入了危机之中.他提出用“交往行为”理论来重建人们的生活世界.。他的这种“公共领域”理论对西方社会影响很大.美国的柯亨和阿拉托干脆否定了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二元模式,提出了国家、经济和市民社会分离的三元理论,令人侧日。综合上述理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淡化经济在市民社会中的重要性,转而分析其社会文化功能,这与黑格尔、马克思的理论有一定的区别。笔者认为,这种不同其实很正常.在黑格尔、马克思时代,正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绝对的市场白由,反对国家干涉,因而经济系统自然地从属于市民社会,而进入二十世纪,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因家对经济必须进行干预,这样经济领域的私人性质逐渐模糊,但是市民社会家们一直把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私人领域来看待,于是就把经济从中分离了出去.所以,我们应该客观地说,不同历史时期,市民社会的特征是不同的,相应地理论也会有所差别,不同学者在不同时期的观察都有其正确性,都有可取之处.
在对市民社会的历史进行了考察之后,我们有必要下一个现代的市民社会的定义.在综合各家观点的从础上,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是恰当的,即市民社会是指个人、团体按照非强制原则和契约观念进行白主活动,以实现物质利益和社会交往相对独立于国家的非政治领域气市民社会的从本特点是市场经济、契约原则、白治性团休、公共领域,如果与中国的现实相对照,中国的社会也存在这样一个私人区域,中国的现实状况也具有以上的特征,因此中国社会也是市民社会。在对市民社会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后,还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邓正来先生对此有深入的分析。他认为在历史上出现过洛克式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模式,和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模式。经过认真的分析,洛克式的理论容易导致无政府主义的泛滥,而黑格尔的观念则会为极权主义绿灯,二者都有缺陷.邓先生提出了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思路,但如何实现良性互动却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要讨论市民社会与闰家的关系,必须放在特定的时期和国度去研究,泛泛而谈是不切实际的。就中国而言,目前要构建一个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模式,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做。首先,在市民社会,要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这是保持市民社会白主自立的经济基础:其次,要大力发展民主政治,特别是代议民主制,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它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组带”。第三,要培育多元的社会自治团体,作为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缓冲;第四,要建设社会公共领域,特别是新闻媒体要更多地反映民众呼声.从国家的角度讲,一方面要加强公法制度的建设,对国家政治权利进行严格的控制,另一方面就是国家要转变其职能.把一些大包大揽的事务交由社会团体处理,从而集中精力进行宏观控制,防止市民社会自身矛盾的激化。显然,这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在对市民社会进行了概括的分析之后,我们对民法的生存环境有了一定的了解。那么,民法与市民社会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概而言之,市民社会的本特点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和内容,民法的实施反映了市民社会的从木生活状态。首先,从语源上讲,“民法”实际中是罗y法中“市民法”的误译,可以看出,民法本身就是市民社会之法。其次,从历史进程来讲。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是一种历史的延续.在古罗马时期,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下诞生了民法,奠定了古典市民社会下的民法原形,也成为后世私法的荃础。在中世纪的封建时期,王权专制、政治黑暗,教会势力膨胀,市民社会失去了存在得到空间,民法也随之隐匿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既定事实确立下来,民法开始了辉煌的发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就是这一时期的代表。进入二十世纪,随着世界经济普遍联系得到加强,民主人权运动的空前高涨,市民社会这一概念早己超越了西方社会的范围,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社会模式,民法也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发展.可见,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是一种事实存在。
民法不仅是市民社会之法,而且是其从本法。第一,民法是市民社会木质特征的反映。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私人利益领域,市场经济是其从础和木质所在。市场经济是以私有制和社会分工为从础的一种经济模式,在人人平等的前提下,人们为了各自的利益而竞争、合作.在此墓础上形成了以私人利益为体系的市民社会,要维持这样一种私人的社会秩序,必然要求有体现市民社会本质特征的法律体系与之相适应.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体系,以尊重个人独立、平等为前提,通过互利的交易,实践了市场经济的茫木运作过程,保障了市场经济利益体系的自洽和完整,所以民法想当然是市民社会的摧本法。第二,民法调枯了市民社会的中社会关系。市民社会是以独立、平等的个人和自治性团体为主体的社会,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团体之中以及社会团体之间的生产、生活关系构成了市民社会的毕干。民法通过民事权利制度,在法律上保证另外不同主体的地位平等,通过物权、债权制度规范了市民社会的财产关系,通过亲属和继承制度落实了人身关系。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时,民法强调用民事协商的方式处理问题,主要以财产的补偿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民法以诚信原则为址高指导君临一切社会关系,可谓市民社会和谐之尚方宝剑,使得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有了最基本的法律墓准和道德标尺.这里,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性质不言而喻.第三,民法以保证市民社会的自主自立为基本任务。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要实现一种良性的互动,就必须有相应的法亨工作为制约机制。宪法、行政法是规范公权力合理运作的墓本法律体系,而民法则是市民社会自我协调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市民社会赋予了每个人以充分的平等、自由,鼓励其进行交易、创造,不仅使每个市民都以饱满的激情进行生产、生活,而且也划定了国家权力界限,从而在一个相对宽松的外部环境下,实现了市民社会的白我管理和自主发展,这就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荃础性地位.第四,民法以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为最终目的.市民社会是一个私人利益的存在,政治色彩被淡化了,作为理性的个人,追求自己的生活质量和个人的最大幸福便成了他们的基本目标.每个个人的发展就实现了社会的发展.民法正是以实现这些目的为其存在价伎的.人文主义孕育出来的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民法高举意思自治的大旗,给了个人以充足的自由空间去行使白己的合法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只有自己才知道自己址需要什么,只有自己才知道自己如何才会幸福。在民法慈毋般的眼神中,每个人都有平等地追求个人幸福的自由,他可以尽己之所能去进行实践、活动,从而激发了人们的址大潜能,社会也会水涨般高地向前发展,吸终达到个人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愈思自治是民法的精髓,是市民社会发展的不蝎动力.因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三、确立民法是市民杜会的基本法的惹义
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今天具有非凡的意义。首先,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势力和综合词力的增长举世震惊,而这一切都要归功于市场经济为中国肌体注入了活力。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实际上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确立市场经济的不可动摇的地位。只有民法被普遍适用,民法精神深入人心,市场经济才会保持稳定快速的发展。
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丛木法,就划分了公法与私法,从而实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宪法、行政法规范公权力的运作,保证了现代社会中政治权力的恰当配。而民法作为规范私人事务和利益的私法,从市民社会内部赋予了人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为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这样,公法和私法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实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
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才能实现私法自治,从而实现市民社会的自立自治。确立了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实际上就是以人为本,让每个人都成为自己的主人,这样的社会秩序就是一个让每个人都自立自强,而整个社会也就是一个高度自立的社会实休,那么市民社会的自治便是顺理成章的了,这种社会就是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
最后,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传统深厚的过国度,法治观念的培育倍感漫长.确立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就给每个人的身体里注入了权利和法制的原因。一个法治昌明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民法发达的国家,一个国家民法的发展和适用程度纂木可以反映该国的法治水平。建设中国的法治社会,我们就从民法开始。
注释:
①②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5).第71-73页.
③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社会科学.1993(4)第66页.
④姚国宏.论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思想.6ttp//chinulegulVtcory.com.
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究其目的乃是人类为了应对自工业革命以来不断升级的环境危机,弥合人与自然关系日趋紧张的态势而设计的用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机制。它是以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独立学科,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沿学科,也是综合各种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法、能源法、区域发展法、土地法的产物。
环境法学的每一次跃进,无不与时代之发展,社会之变革休戚相关,环境法学在当代进一步兴盛的趋向也正是以生物时代、环境时代、信息时代的到来作为其演进的时代背景,如果我们回顾环境法学的发展历史,就不难发现环境法学正是在不断冲破传统法学理论藩篱,努力铺就一条独特的体系之路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环境法学的孕育,形成和发展根植于时代变迁的历史土壤。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工业发达国家都面临着严重的环境危机,这些问题引起了有关学科和许多专家学者的注意。1954年,美国一批学者最早提出了“环境科学”这一名词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不久,国际科学联合会理事会于1968年设立了环境问题科学委员会。同时,环境问题的严重和环境管理的强化,也对环境立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20世纪60、70年代的民权运动、环保运动和反越战运动,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
在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保护推波助澜的态势下,新自然法学的法律概念、正义论、权利论和民主论直接影响了环境法律概念、环境正义、环境民主和环境权理论的生成。论环境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摘要: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其间环境法学经历了形成、发展等诸多阶段。本文力图以时代背景为依托来透视环境法学的发展进程,回顾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格局,以此昭示其建制精神、体系架构及未来走向。为了适应环境立法的理论需要,在新兴的环境科学带动下,包括新自然法学派在内的法学家们开始研究对环境问题实行法律调控的理论,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在六十年代兴起了关于环境权理论的学术讨论。
1971年,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约翰·罗尔斯教授发表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些环境法学家在《正义论》和其他自然哲学、环境伦理学观点的影响下,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绿色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权等主张,诸如《绿色正义》、《环境正义》等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著作的先后出版,现代环境法学理论在西方工业发达国家逐步形成。这种对环境权理论、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理论的讨论和研究,一方面促使许多国家开始形成以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中心的环境法体系:另一方面也造就了一大批研究、讲授和从事环境法实务的专业环境法工作者队伍,他们成立环境法研究机构、创办环境法杂志、在大学开设环境法课程,纷纷出版、发表有关环境法的论文、教材和学术著作,从而促进了环境法学学科的发展。经过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二十一世纪初这40年的发展,目前国内外法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法(或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学(或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学术界的这种主张,目前已经获得国家政府部门(如教育部门、科研部门等)和高等院校越来越多的承认和支持:一些国家和大学已经培养环境法学专业的学生(包括本科生和研究生)。
关键词:公益诉讼利害关系人,民事公益诉讼立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专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动[2] 。由于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个本质特征,因此较为可取。免费论文。
二、民事公益诉讼宪法思考
从根本上而言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我国人民更为广泛行使其政治权利提供了基础,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公权力提供了新的途径。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主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它为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为公民监督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手段。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给人们广泛而真实的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现实的途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必有阶段。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3]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遏制行政机关救济失效的问题,促进其更好的行使其自身的公权力,也可以实现全民掀起更为主动遵守法律和利用法律维护社会公益的热潮,加速法律之治的进程。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模式思考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是,就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还有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单独制定的公益诉讼法,第二种观点为,制定公益保障法,第三种观点为,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类型,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形态,无需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免费论文。另一方面,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方式已经足以实现制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所以,无需单独制定的民事公益诉讼法,也没有必要绞尽脑汁去创造公益保障法。所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为可取。
那么,究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散见于先行民事诉讼法之中,还是单独设立民事公益诉讼一章呢?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部分则采取单独设立一章的方式更为可取。因为,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最好不要打乱现有基本结构,从而维护现有民诉立法的科学结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同其他制度相比较,本身就有其特殊性,特别是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上也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从模式上而言,将其具体规定单独列为一章更为合适。
四、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来进行创造和设计的。”[4]公益诉讼立法也不例外,作者在提出自己并不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时,在考虑程序立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同时,笔者始终将最大的限度的保护民事公益为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尽可能的防止借维护公益之名损害私人利益。
公益诉讼原则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民事公益诉讼法具体立法草案
第一条 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行业垄断等公共利益,可以针对侵害人或单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
社会团体可以就本身职责范围内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社会团体对于非自身职责范围内的简单公益案件提起诉讼的,须经检察机关同意。
公民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就行为能力缺失、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其他违法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个人向法院起诉。公民不得对他人的婚姻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条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涉及范围较广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当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向公益案件影响范围内的公众公告。
法院在审理公益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在发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
第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五条 对于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提起的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公益胜诉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依法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判决法院主张参照使用该判决内容。
第六条 起诉参照使用该公益判决内容的主体,必需证明自己与该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自身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确定简易庭审程序,直接依据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作出判决书。
第七条 检察机关起诉的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败诉实体后果,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公益基金会承担。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检察院自行承担,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对检察院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败诉的实体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
因“利害关系人”无法起诉或不能起诉,利害关系人请求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八条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支持起诉的,可以派员支持起诉,但社会团体已经派员支持起诉的除外。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诉非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能撤诉和处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免费论文。
第九条 社会团体提起的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公益诉讼,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但是,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案情复杂的公益案件,除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二条 在法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起诉人以维护公益为借口恶意诉讼的,导致被诉人受到损失的,人民法院除可以判决恶意诉讼人赔偿被诉人的损失外,并可判处恶意诉讼人给予被诉人一倍到二倍的补偿。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恶意滥诉的当事人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划入地方公益基金会。
第十四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免收诉讼费用。经法院审查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免收诉讼费用;对于被告败诉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判决被告全额补缴原告在起诉时免交的诉讼费。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所受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办案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本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一律适用本法的其它规定。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86.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3] 俞雄武.激情与理性: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反思――从法律职业的视角剖析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方向,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02期。
[4]陈桂明.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五期。
随着现代传媒技术的进步,在我们身边每时每刻都有海量信息不断得到传播,传统用笔墨叙说的方式显得迟缓落后,而表达迅速、传播快捷的口头叙说越来越具有不可取代的优势,逐渐成为人们交流的重要方式,例如,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使用手机电话的方式取代书信传递就是明证。可以设想,随着未来技术进步的进步,口头表达可以直接转化为笔头表达,终有一天完全可以取头表达。为在各种重要考试中越来越注重口头表达能力的考察。适应这种现实变化的需要,各种教育中也开始注重培训与考核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法学是一门靠“嘴巴”吃饭的学问,口试考核在法学教育中所占的核心地位当之无愧。但非常遗憾的是,受传统的影响,我国法学教育经常忽视了口头表达能力的培养以及考试考核的重要地位。为此,本文在结合本人多年法学教育的经验,针对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口试考核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不断推进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口试考核的研究与应用。
一、口试考核的在法学教育中的意义
笔试考核是我国传统考试方法,自隋唐开科举取士至今,至少沿用了1400多年历史,为我国人才培养与选拨做出了突出贡献。笔试考核的优点在于便于统一试题和评分标准,不足考试形式死板僵化,不利于因材施教。而口试考核却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笔试的弊端,显示它的优越性。因此,越来越多的教育考试中开始采用口试考核的方式进行。所谓口试考核(Oral test)是指在主考者面前,考生用口述的方式回答预先确定好的相关问题,主考者根据问题回答正确程度、语言表达、临场应变等情况的评分标准给予评分的考试方法。口试考核实际上通过主考者与考生(报考者)之间的口头对话、肢体语言等进行话语交流而进行的考核方式。口试考核既可以灵活运用考签、录音带、幻灯片、图片、图表、论文等作媒介物,向被考者提出问题,并要求考生当场作出口头回答,也可以根据考生实际情况和临场需要,主考者即兴提问,并要求考生作口头回答。与传统笔试考核比较,口试考核具有诸多优点。可以说,笔试考核的缺点就是口试考核的优点。
第一,全面提升法科学生的能力。考试是指挥棒,直接决定了考生学习的内容和过程。八股文的考试只能培养出八股文式的人才。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开放型社会,也是一个人才竞争日趋激烈的社会。考生能否在激烈的人才竞争中取得成功,必须在知识与能力诸方面有全方位的发展与提升,这就决定了教育必须是全方位的。通过口试考核可以弥补传统笔试考核的诸多不多,为全面提升学生能力提供了重要方式。
一是可以提升考生的表达能力。表达能力(俗称口才)是当今时代作为重要的才能之一,在法学中更为如此。律师、检察官、法官无不是以雄辩见长,以“说”为最重要手段。古往今来,口才在人类的发展史上曾起过难以想象的重大作用。中国古人就非常注重表达能力的重要作用。古人就说过:一言可以兴邦、一言可以丧邦。南北朝时著名学者刘勰在其《文心雕龙》一书中曾说:“一言之辩,重于九鼎之宝;三寸之舌,强于百万之师。”口才的作用可见一斑。现代社会,与其他能力相比,表达能力更显重要。如果不会表达出自己的思想,不会与他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即使再高的才智,也只是水壶煮饺子——倒不出。要培养学生的表达能力,除开在日常教育中注重学生的表达能力的培养与锻炼,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口头考核倒逼考生必须对口才进行高强度训练与培训。
二是可以增强考生临场应变能力。临场应变能力是现代快速节奏生活所必须具备的一种能力。现实生活并没有太多的预设与不变的计划,一切都在不断变化之中,并且留给我们思考的时间往往是极为有限。为此,培养临场应变的能力在现代社会越来越显得重要。口试考核由于时空所限,考题变化莫测,考生必须注意力高度集中,大脑快速运转,积极发挥出思维的积极性、本动性,将所学知识在思维中仔细筛选,快速选词造句,创造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调动,考生才能应声而出,其逻辑思维能力及快速应变力可以得到快速提高。
第二,便于考查法科学生的真实水平。如何考查考生的能力,一直是教育领域一个重要环节。传统的笔试考核,通过主考者出题、阅卷、评卷等环节,对考生的知识积累以及灵活运用能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考查。但是这种填鸭式教学与考试,最大的缺陷就是“千人一卷”,难以全面检查出法科学生的临场反应、逻辑思维、知识积累、语言组织归纳、选词造句等各种能力的综合情况。笔试考核由于考试时间充裕,考生完全可以慢慢审题,困倦时还可以稍作休息,发生了错误还可以在试卷上慢慢检查并加以改正。更有甚者,有些考生在这个充裕的时间内经常发生考试作弊的情形。而在口试考核过程中,主考者可以根据考生实际情况临时命题,通过不断追问,深入了解考生对知识掌握与运用的实际水平。由于思考时间较短,又是主考者现场交流对话,防止了考试作弊情况的出现。
第三,提高法科学习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口试考核是强化学习兴趣的一剂良药。口试考核改变了传统考试方式,激发学生去深入学习和记忆所学学科知识,只有熟练到了一定程度之后,在临场考试时才会随机应变,出口成章。而口头表达流畅的那种与喜悦,是笔试考核中无论如何也难体会得到的。口试考核的成功,来自老师及同学的赞许,可以激化附属内驱力,是促进学习的诱因和动机。
二、口试考核的方法与程序
与笔试考核比较,口试考核显得更为复杂。因此,需要结合口试考核的实际经验以及不同院校条件,可以选取适当地点、时间,组织相关主考者、考生进行考试。为保证口试考核的的顺利完成,必须按照一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对考试的各种因素进行科学地组织、计划、指挥、控制、协调,使整个考试实施过程处于最佳运行状态,以保证最好测试结果。根据笔者多口试考核的经验,其基本方法和程序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备阶段。在需要进行口试考核的学科开课前,就应及时通知学生做好口试的准备工作,告知其口试的范围、考试时间、考试要求、考试标准等内容。有些课程需要口试与笔试考核相结合的,更需要对口试所占的比分,以及考试时间等内容预先告知考生。要求学生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在熟练掌握相关知识的同时,需要注重表达能力、应变能力以及仪表仪态的培训与锻炼。对于任课教师而言,除开平时做好备课以及对口试技巧的讲解与培训外,更需要对口试考题的准备,为下阶段的考核做准备。考题通过考签、录音带、幻灯片、图片、图表、论文等设置问题,向考生提出问题,并要求被考者作口头回答,并运行主考者可以临时发问或补充追问。
第二,组织阶段。组织阶段是口试考核的主要内容。每学期准备进行口试考核的课程,应由该学科的任课教师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教研室和系部签署意见,于开课前到教务处进行审批。通过口试考核的课程,可以由教研室主任组织课程口试考核组,老师组成一般不少于2人(1人为主考官),另外设有助教或教学秘书1名。老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考题提出问题,并对考生的回答情况根据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助教或教学秘书把主要任务是做好考场记录。
第三,进行阶段。根据口试考核的要求,助教或教学秘书应提前一周将考试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内容,通知任课老师、口试考核组、进行口试的考生进行考试。考试半小时前,助教或教学秘书组织老师与考试入场。考试开始后,助教或教学秘书宣布考试纪律以及相关注意问题,确定考生考试的顺序。然后,主考官抽出预先准备好的考题进行考试。考题可以是文字表述,也可以是录用、图片、影视片段等。考生做答后或答题过程中,老师可以根据考生的实际情况进行连续追问或补充性地提出相关问题。口试考核时,每个考生的口试时间应不少于5分钟。参加考试的老师依据评分标准当场评分,并且当场公布分数。考生最后的成绩由参与评分的老师平均成绩进行计算。由教学秘书负责记录和计算统计最后成绩。口试考核成绩单由主考教师及任课老师签字后生效,然后交教务处登录成绩、留存备查。
第四,总评阶段。口试考核完成之后,任课老师、考试组老师应该对考试成绩、考试题目等内容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总结。对于试题出现的问题,需要对相关试题进行改正与完善,为下一次考试做好准备;对于考生出现的问题,需要在教学过程中进行知识点的讲解,以及注意有针对性地对考生表达能力进行锻炼与培养,以提升考生的能力。
三、口试考核的问题及其弥补方法
任何考试方式都不是完美的,口试考核也一样。一般来说,由于笔试考核更具有客观性和保存性,因此其考试具有较高的效度。相对而言,由于口试考核一般采用主观性试题,试题的采样量与难度、不同考生的考试时间与条件、考生对考场指令的清楚程度与兴趣动机、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等影响,对考生影响颇大。而且由于不同考生的考题不同,考题之间很难具有可比性,导致了口试考核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缺乏一定的可信度。为避免口试考核中出现的各种不足,在组织口试考核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并及时加以弥补。
第一,法学试题的选择与设计问题。试题设计在口试考核中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考生水平的考查。设计得好的试题,能够引导学生不断往前进行思考,并能较容易地鉴别出考生专业水平的高低。由于法学学科既具有实证主义的一面,例如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法条、基本制度等就是如此,也具有理论性、主观性的一面,例如法律精神、法律原理等就是如此。对于法律实证主义意义上的试题都可以设计出客观的、唯一正确的答案,主要考查学生的知识记忆积累水平。而对于法律原理等内容,一般则没有唯一正确答案,有赖于考生的领悟,主要考查学生的理解与运用。对于口试试题设计而言,笔者以为以考查法律原理为主,主要需要考查学生理解与运用能力,考生面对这些题时,也多少能说上几个一二三。如果是法条之类试题,考生上场一时记忆不上,也就无法张嘴说话了,口试也就无法进行下去。此外,试题应该覆盖面足够大,可以让考生有发挥的空间。试题应该清楚易懂,不能出现歧义的情形,以免考生答不对题。
第二,口试考核的评分标准问题。由于口试考核考查的是法律原理之类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一面,很难用一种客观的标准加以衡量,导致评分的过程中差异很大,甚至可能出现很有水平和能力的考生,因为在考官脑海中没有留下好的印象而在考试中得分不高。为此,为保证考试的公平性、客观性,还是需要设计出合理可靠的评分标准。评分标准的设置要合理,要细化。按照100分总分计算,可以至少分成10个等级,依次为:基本法学理论熟悉度、基本法学理论运用程度、法律语言的掌握程度、遣词造句的灵活程度、普通话标准程度、语言表达流畅程度、台风风格等。主考者需要对这些评分标准非常熟悉,同时按照统一的标准对考生进行评分,把握好评分等级。
第三,口试与其他考试模式相结合的问题。口试由于自身的问题,不可能取代所有其他考试形式。因此,口试需要与其他考试模式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出口试的优势。从目前考试方式的现状来看,初口试之外,笔试、实践操作等都是比较实用的考试方法。在法学学科而言,也需要加以适当结合。法学学科除开模拟法庭等课程之外一般不具有可操作性,不适用实践操作考试外,其他的学科都可以采用笔试加口试的模式进行。口试与笔试的具体分配比例可以由任课老师决定,一般可设为30%与70%的比例进行。
作者简介:林孝文(1976—),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
关键词:旅游合同,第三人,第三人负担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旅游合同简介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具有数目众多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旅游业提供了丰富的旅游资源。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旅游作为休闲方式,形成了庞大的需求市场,其中蕴含着无限的商机。旅行社则是架起供需的桥梁。为适应现代社会大量交易活动,许多行业的商家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多事先拟定契约条款,又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学说上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消费者也有利。问题在于企业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2]游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缺少对旅游相关信息的掌握。另外,旅游的种类不同使旅游合同的内容也存在差别,加上各个旅行社各自制定合同(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也只是框架式的规定,大量的详细条款由旅行社自己制定),使旅游合同不统一。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对旅游合同进行分析,界定旅游合同的内容。
我国的法律未对旅游合同进行明确的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只是规定旅游合同的的主要条款,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合同应属无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省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里对旅游合同进行界定:旅游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游给付之全部于游客,而游客支付报酬之契约。[3]还有的学者将旅游合同依其内容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旅游合同。狭义上的旅游合同仅是旅行社为游客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导游、景点或其他相关的服务,游客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4]广义的旅游合同还包括为他人代办手续、住宿、机票的活动,并认为这类新兴的自助游的双方是委托或关系,旅游合同仅只前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对旅游契约的规定不在此赘述。我认同台湾省判决对旅游合同的界定,应从更大范围理解旅游合同的内容,使旅游合同的界定有更大的适应性。
与旅游合同的定义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旅游合同的性质。依我国法律规定分析,旅游合同应属无名合同。那旅游合同又属于无名合同中的那一种?学理上将无名合同划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混合合同。其中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混合合同又分为四种类型:典型合同附有其他种类的给付、二重典型合同、类型融合合同和类型结合合同。其中类型结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并主张对类型结合合同应分解个构成部分,分别适用个部分的典型合同规范。[5]从旅游合同的内容看,旅游业者的义务是提供吃住行玩的全部服务,游客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因此,旅游合同更符合混合合同之类型结合合同,但旅游合同的合同纠纷处理若是采用类型结合合同的处理方法不利于旅客权益的保护、增加了旅游合同的复杂性。加之,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使旅游合同的重要性凸现。因此,有学者主张将旅游合同单列成为一种新型的有名合同。
二、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业在我国属一般许可行业,只有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的旅行社才能从事旅游业务。所以在我国旅游合同的主体仅指游客和旅行社。但旅行社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不可能亲自履行合同规定的每一项服务,因此需要第三人的介入代替旅行社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所以旅游合同涉及第三人。
首先说导游与旅行社、游客的关系。导游的行为可分为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导游属于旅行社的职员,其所从事的与旅游有关的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与旅游有关的行为具体如安排游客吃、住、玩、购物、景观介绍。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形成职务上的关系。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八条的规定(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进行赔偿)和该标准第九条的规定(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违约金)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旅行社对导游职务行为对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导游利用职务之便可能进行的无权的行为,如狭义无权和表见,旅行社承担责任。。导游明显的个人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的外,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导游与旅行社的关系属于经济组织内部的关系,可依《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其次,第三人与旅行社、游客之间的关系。从旅游合同角度看,第三人是旅游合同主体一方——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履行的辅助人。由于旅行社经营能力的限制,它不可能亲自履行旅游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其部分义务分别交由不同的第三人代其向游客旅行。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代旅行社向游客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合同内容构成了一个第三人负担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又称第三人给付合同、第三人履行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协议。其特点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产生。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会明确写明旅行社提供的吃住玩行的标准,而具有缔约能力的游客依常理可推知旅游合同的部分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当游客与旅行社签订契约,意味着游客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款表示接受,这种约定也就成立。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但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3、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仅是债务人合同义务履行辅助人。债务转移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合同,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或加入债务人队伍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合同有效成立。[6][5]满足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旅游合同的部分内容应适用第三人负担合同的规定。当由于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游客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旅行社根据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再进行追偿。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1有利于游客及时获得赔偿。异地游或境外游的游客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经济、时间的耗费可能很高。2旅行社与第三人存在业务的联系,之间订立某种协议。由旅行社先向游客赔偿,然后其根据与第三人的协议解决。方便当事人的诉讼,符合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在旅游合同之外,存在第三人与旅行社因业务合作的需要而签订的以旅行社和第三人为合同主体的各种合同,这些合同可能涉及到第三人代为提供住宿、运输、观光、吃饭等内容。旅行社与多个第三人分别签订运输、住宿、餐饮等合同,这些合同独立于旅游合同,不属于旅游合同的内容。以餐饮合同为例,旅行社与饭店签订餐饮合同,其内容为:饭店为旅行社的游客提供一定标准的餐饮服务,旅行社向饭店支付饭钱。就这个餐饮合同而言,合同的主体旅行社和饭店;合同的内容是由债务人(饭店)向餐饮合同的第三人(游客)履行餐饮合同的合同义务,由债权人(旅行社)向饭店统一支付饭费。这个餐饮合同又符合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为第三人给付,而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合同。其特征是: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游客并不参与餐饮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第三人只享有权利,原则上不承担义务。游客在餐饮合同中仅享有由饭店提供的餐饮,而不需对饭店为给付。若游客与饭店为给付,则构成了另一个游客与饭店之间单独的合同,与上述的餐饮合同无关。3、利他合同具有无因性。旅行社无需表明其与游客的关系,而旅行社与游客的关系对餐饮合同无影响。4、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游客可以对饭店提出按合同约定标准为给付的权利。。5、事先不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当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意味着游客接受旅行社事先安排的餐饮标准。可见,从饭店与旅行社签订的餐饮合同角度看,该餐饮合同又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第三人可否向债权人追究责任?这一问题本身存在争议。在《科兵论合同》中,将受益第三人分为:受赠受益人和债权人受益人。[7]有种观点认为:受赠受益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是一种单纯的受益关系、第三人无需支付对价,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向债权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受益人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存在合同关系,则债权人受益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责任。游客是旅行社和第三人合同中的受益人,游客与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的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游客属于债权人受益人,因此游客可以向旅行社追究责任。这样游客作为旅游合同的主体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双重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也避免了冲突。旅行社将其部分旅游合同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部分,旅行社仍应承担合同责任,除了旅行社具有法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外。另外,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游客可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独立于旅游合同,选择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赋予游客选择权,达到保护游客权益、避免累诉、贯彻效率经济原则的目的,有效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游客的利益。其他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可依照上面陈述理由予以解决。
总之,旅游业的发展对我国旅游业的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现在的工作是在理清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均衡保护各方的利益,完善立法促进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试论旅游纠纷的法律适用》自《旅游学刊》2005年第1期 高圣平、刘露
3《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4《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A.L.科宾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翁炎英 《我国旅游合同研究回顾与展望》旅游合同2002(12)
6刘璐 《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 2003(12)
7马勇主编.旅游学概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8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J].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1),p.3.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Z].法律出版社,1991.p.733.
[1] 【作者简介】翟剑霞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5级研究生 研究方向经济法
[2] 《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试论旅游纠纷的法律适用》自《旅游学刊》2005年第1期 高圣平、刘露
[5] 《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6]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王德山教授讲义
[7] 《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A.L.科宾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一)分析情况,确定目标阶段
第一步,根据教学大纲。分析教材,制定总目标。
我们课题组根据把学生培养成“四有”公民这个中学阶段的教育总目标,根据总课题组提出的让学生“学会学习、学会做人”的初中阶段教育目标,认真学习教学大纲,研究分析了教材的内容,考虑到学科的特点制定了总目标。我们认为思想政治课不但要教给学生一定的知识。而且要通过知识传授,激发学生的情感,并贯彻落实到行为上。因此,我们从认识、情感、行为三方面制定了总目标。
认识方面:学生能理解“法律”一词的含义,知道我国现行的主要法律及其作用、法律规范对青少年成长的密切关系:知道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和经济政治生活都离不开法律: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情感方面:学生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惩治违法犯罪方面能表现出爱憎分明的情感。行为方面:学生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二步。分析情况,进行学生分层。
对学生进行分层,不能仅仅根据分数而定,因为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不代表他的思想和行为,因此我们根据这届学生进入中学后的表现,听取任课老师和班主任老师的意见,根据学生的法制观念、意识以及在遵守法律、法规方面的表现,确定了由低到高的四个分层类型。
第一层:不知法、不懂法,并有违法甚至轻微犯罪行为,沾染了社会上一些不良习气。
第二层:有一定法律常识,但是非不分,看到同学违法犯罪行为不检举、不揭发,甚至包庇、间接违法。
第三层:有一定法律常识,能分清是非,自己基本守法,但对违法犯罪现象不闻不问,明哲保身。
第四层:有较强法制观念,不但个人自觉守法。而且对于犯罪现象,敢于揭发甚至斗争。
第三步,根据每一层学生情况,确定每一层所要达到的分层目标。
第一层目标:初步了解书本上讲授的一些基本法律常识,能分清是非,基本上知法守法。
第二层目标: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知识,尤其是和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制内容。是非分明,并能与违法犯罪现象划清界限。
第三层目标:能知法懂法守法,在遵守国家法律,惩治违法犯罪方面能爱憎分明,勇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养成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良好习惯,能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
第四层目标:有较强法制观念。对法律知识有浓厚的兴趣,不但自己学法守法,而且还能积极宣传法律,教育他人知法懂法守法,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一些法律知识帮助他人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第四步,学生选择适合自己的分层目标
将课题总目标、分层目标印发给学生,教师详细解释,要求学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分层目标,同时对学生强调:所选的目标要适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应该是经自己努力能够达到的目标。另外学生在选择目标时,可以适度修改,甚至可以自订目标。
第五步,学生选定目标、教师调整,最后学生明确目标。
学生选定目标后,有的过高或过低。教师要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学生情况,帮助学生调整目标。经过师生共同调整目标后,要求每一位同学都能明确自己的目标,并为之而努力,同时教师也明确了学生的层次类型。
(二)根据目标,进行分层教学、教育阶段
1、课堂内分层教学。
备课教师在制定一节课的教学目的和任务时。必须考虑对各类学生的不同要求,要把一节课中的各个环节上。高中低三个层次学生的学习任务和实现这些任务的形式写在教案上。
讲授在课堂教学的讲授方法上,我们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采用搭台阶的方法教师搭一层,学生登一层,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打开思路,在知识不断深化的同时觉得自己听懂了、学会了,激发学生继续登台阶的愿望,最后达到课堂教学目的。教师不要求每个同学都达到最高台阶,不同层次同学达到相应的台阶就算基本达到要求,并继续鼓励学生向高层次台阶迈进。(参见页底所示的在讲授权利义务时所搭四层台阶的示意图。)
第一层要求第二层要求第三层要求第四层要求
提问教师在课堂教学时,根据不同层次学生的知识水平和存在的问题。精心设计一些带有启发性和复习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问,做到有的放矢。
讨论课堂讨论采取三种形式:
同质组讨论:把同一层次分在一组内,不同层次的组讨论不同程度的问题。讨论有针对性,效果理想。
异质组讨论:混合编组,讨论同一问题,有利于不同层次学生的互相帮助。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同质组讨论,异质组交流:将同一层次的同学分在同桌,一起讨论属于本层次范围内的问题,然而请不同层次的小组互相交流各自讨论的结果。
作业作业分层有两种形式:
(1)给不同层次的学生布置不同数量,不同内容,不同难易程度的作业,对层次低的学生布置较少,较容易的作业。而层次较高的学生布置较难、较多的作业。
(2)全班同学作业相同,但降低对低层次学生的作业要求,提高对高层次学生的要求,并对不同层次的学生给予不同程度的帮助。
2、课堂外分层教育。
课堂外的教育应做到“二结合,一落实”,即:结合分层目标,结合学生的具体情况,落实重点,做到重点学生重点帮教,每位政治课任课教师在所教班级重点落实一、二帮教对象(第一层学生)。一方面帮助他补缺补差,另一方面经常向班主任了解情况,找学生谈心,了解目标达到情况,鼓励和帮助他实现目标。
对于层次较高的同学特别注重培养他们在课外学法的兴趣,诸如搞了法律知识专题剪报小组,组织法律知识竞赛。从而激发了高层次学生的学习热情。另外,在语文组配合下,参加了区政治小论文的评比活动,并获得了此项比赛中的一半奖项。
(三)形成性评价阶段根据学生知识考核成绩,根据学生目标达到的程度,进行师生共同评价。学期结束后,先进行知识考核,命题兼顾各个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水平。基础知识的题占60%,灵活运用基础知识的题占30%,有一定难度的必做题占10%,同时增加10%可以让高层次同学发挥的选做题,使试卷能反映各层次学生知识掌握和能力培养程度。教师要求第一层同学只要达到50分。第二层同学达到65分,第三层同学达到80分。第四层达到90分,学生只要达到这些要求就算合格。然后,让每个同学根据一学期的各方面表现,如出勤、早自习、课堂纪律、作业情况,特别是行为习惯和校内外各方面表现,加上知识考核目标达到的情况,自己考核目标达到的程度,并报出成绩,教师根据所了解的该生情况进得调整,并向学生说明调整的理由,最后在学生认同后,得出考核成绩。不论哪一层次的学生只要达到自己订出的目标,就能得到好的成绩和评价。
二、实验背景
我们太保庄初中是一所普通初级中学,学习困难的学生较多,学生思想品德差异也较大,特别是双差生比较多,以往我们很少研究日常教学活动与教学目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备课和执教时往往过多考虑教材内容如何讲清,教学资料如何充实、齐备,很少从目标上考虑学生的差异性,对一些层次低的学生,教学效果不很理想。据此,我们在市教科所的直接指导下,成立了课题研究小组,进行思品科分层递进教学方法实验,希望通过这个实验能探索出提高各层次学生思想品德和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的方法,获得在思想品德学科实施分层递进教学的经验。
三、实验结论
法制教育分层递进教学法在我校实验了近两年。我们初步归纳了以下五点结论。
(一)在初中思想政治课法制教育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分层递进教学,使学生在教学过程的各项活动中紧紧围绕自己选择的分层目标进行有效有目的的努力。实验结果表明。通过教学,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非实验年级,提高了政治课的教学质量。
(二)思想政治课实施分层递进教学,学生不仅知识掌握达到目标要求,而且在情感和行为上也达到了目标要求,进而提高了思想觉悟。分层递进教学,克服了以往造成的思想教育目标高不可攀、学生由于达不到要求而自暴自弃的弊病。现在学生可以通过一层层攀登,慢慢达到目标,学生思想觉悟提高的效果明显。
(三)分层递进教学法,可以解决高层次学生“吃不饱”,低层次学生“咽不下”的矛盾,调动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随着分层递进教学法目标层层达到。给差生以足够的学习和思想提高的机会,从而提高学习困难学生的自信心,促进学习困难学生转变。
(四)进行分层递进教学。要求教师全面深刻地分析大纲,领会教学目标。探讨与达到教学目标相适应的分层递进教学法,设计周密的分层递进教学计划,并随时根据学生反馈信息,帮助学生补缺补差,调整教学目标,这样就必然促进和激发教师进行教改和科研的积极性,从而使课题组教师科研素质与教学能力得到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