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11 06: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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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看守所不会被打。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管理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看守所条例》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来源:文章屋网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来源:文章屋网 )
1980年出生的芷惠(化名),至少13次涉毒被抓,4年被取保候审5次。原来,芷惠未婚生育3个孩子,几年来一直处于怀孕、哺乳期。2016年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芷惠等人涉嫌贩卖罪一案。
芷惠,人称“惠姐”,是个有名的“贩毒妈妈”。这名女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可谓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严重,以怀孕作为“挡箭牌”,一直从事贩卖的生意,而且最后一次被抓时携带的冰毒等达15公斤左右,不严惩不足以震慑同类犯罪。
当然,如何严惩才能使其罪刑相适应,这是司法机关依法判决应当解决的问题,外界不宜非法干预。而且,如何严惩此女子也非社会关注的重点,舆论之所以聚焦此案,是因为这名女子把法律保护孕妇的人性化关怀条款,异化成了犯罪的“挡箭牌”。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人权司法保障措施越来越完善,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举已经成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彰显: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最高法依法改判。
这些法律规定体现的是法律的温情,一旦被犯罪分子钻了“漏洞”,无论如何都让人难以接受,法律不能就此“坐视不管”。从近年的公开报道来看,通过恶意怀孕逃避法律打击渐成高发之势。2015年9月,“白衣女子”唐丽行窃的视频在网络热传,其行窃时的淡定和有恃无恐让人震惊。上海警方介绍,该女子此前已有7次盗窃前科,均因处于孕期被取保候审。在福建晋江,一名涉嫌诈骗的27岁女子被抓获时大喊“我怀孕了”,试图逃跑。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
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
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被拘押20多天后,王爱民没能走出葫芦岛市看守所。她死在了里面。那是2006年7月23日,夜幕降临之时。
2007年12月底,丈夫刘士福看着冰柜里满身伤痕的妻子的遗体,痛苦不堪。本来好好的人进来的,咋说死就死了呢?”
当地检方给出的尸检结论是,王爱民属于自然死亡。
对此,刘士福与家人不能认同,“自然死亡?那她身上那么多伤怎么解释?”他们拒绝火化王爱民的尸体。
祸起死胎
2008年1月,葫芦岛一年中最冷的一段日子,屋外气温已是零下20℃。13日这天,刘士福一个人坐在屋子里发呆。妻子死后的500多天里,他感觉。整个儿人都没神了。”
“要是不做这行,要是不给那个孕妇接生,要是不进看守所,要是 她就不会死了。”刘士福絮叨地说着,头始终低着。
刘士福和王爱民夫妻俩,都是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陈杖子村人。在村子里,两人开了一家诊所,以刘士福的名字命名。
因为两人多年的行医经验,这家私人诊所在那个偏僻贫穷的村子里,成了村民们看病首选之地。
2006年2月13日,一个即将分娩的孕妇被家人送到了刘士福诊所。
“我老婆快要生了,我们不做剖腹产,你们给接生吧!”孕妇张玉伟的丈夫跪在刘士福面前,哭着哀求。这一幕,刘士福事后回忆时总会提起,“印象太深了,忘不掉”。
王爱民有着十几年的接生经验,她初步对孕妇做了检查,当即劝说家属:“大龄足月滞产,快到镇医院剖腹产。”
“我们就是不想剖腹产,才从镇医院到你们这儿的。”相对干元以上的手术费,当地的村民都愿意找王爱民接生,便宜、安稳。
“宫缩乏力、急产阵痛”,情况紧迫,王爱民本能地吩咐丈夫刘士福做接产工作:静脉清流、推压产妇腹部。
当日18时许,一女婴脱离母体,脐带绕颈一周,并无呼吸。“怎么是死婴?”孕妇张玉伟当即傻了眼。
那一刻,刘士福和王爱民根本没有想到,噩梦从此开始。当地警方很快辆人拘押。
警方调查发现,早在2005年1月,刘士福夫妇因违规行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王爱民的母婴保健技术资格也被撤销,且其接生员证也已超期。
死婴事发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1、本例患儿为死产,2、本例系宫内窒息、大量胎粪、羊水吸入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与医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006年7月3日。二人以“非法行医罪”被收押到葫芦岛市看守所。
“王爱民夫妇是有冤情的。在他们的救助下,保全了产妇,胎儿宫腔窘迫窒息,女婴产下即死婴。非法行医不假,但不至获罪。“后来参与王爱民尸检的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王克峰教授这样评说。
“我没有罪,凭什么逮捕我啊,放我出去!”看守所内,刘士福的监房与王爱民隔了8间屋子。每到夜晚,他总能听见妻子的哭嚎。
看守所:闹监,自然死亡
2007年12月27日,刘士福与王爱民7l岁的姨妈陈素芹再次来到葫芦岛市看守所,找到了所长魏国忠。
“你们家属的心情谁都能理解,但要解决问题,一定要控制情绪。”魏国忠对他们说。
在随后两个多小时的对话中,魏国忠再次向刘士福等讲述了王爱民死前在看守所内的最后情形。
依照魏国忠的话,王爱民因情绪失控,闹监,最终突发心脏病死亡。
在魏国忠的讲述中,那段时间大致情形是这样的:2006年7月3日,初入监房的王爱民情绪还算稳定。五六天后,检方的一次讯问,鸯王爱民出现不冷静言行:之后,时常哭喊,尤其是在夜晚时分。
因时处夏季,其哭喊声,整个看守所的人都能听见。哭喊并夹杂着自虐行为,性格刚烈的王爱民精神失控,以头或胸撞墙,造成等体表损伤。
不止于此,但凡手脚所及处体表,均被自己抓伤或掐伤,包括大腿根部内侧肌肉。
出于对王爱民的保护,防止其自虐,7月12日,看守所管教将其固定在“安全椅”上。
那一日,管教特意让刘士福当面劝说妻子要冷静。为了安抚王爱民,刘士福还象征性地扇了妻子一小巴掌,当时“安全椅”上的王爱民鸣鸣地哭,没有言语。
7月23日晚9点,同监人员报告:王爱民手脚发凉,不说话。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属心脏病突发,自然死亡。
“我可以发誓,我们没有戳过王爱民一根手指!”魏国忠态度坚决地向家属表态。
魏国忠认为,很多类似王爱民的收押人员都觉得自己冤,情绪不稳定,出现精神失控或自虐行为实属正常。“王爱民是自然死亡,看守所没什么责任。”
当时一同被拘押的刘士福,被关在靠近妻子的监房内,确曾听见妻子闹监,尤其是7月18日或19日,“具体哪天,记不清了。”
“那天晚上,我听见她喊妈、喊疼、喊我的名字,让我去救她。我甚至听见钝器击打的声音,我就吵吵要见她。我们的管教对我说,不老实,也打你。那晚之后,我就听不到她喊了。问管教,他们告诉我,王爱民能吃能喝的,挺好。”
2006年7月24日上午,当地检方来了几个人,找到正在监房内的刘士福,问他“王爱民平时身体怎样?曾得过什么病?有何遗传病?”
我们进看守所之前,都检查过身体。她体格比我壮,才33岁,什么病也没有,更别说心脏病。那时的刘士福想不到,妻子已死亡。
关于尸检的两种版本
2806年7月25日,刘士福被取保候审。
同一天,受葫芦岛市检察院委托,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针对王爱民死因进行户体解剖鉴定。
“跟据解剖所见,本例右下唇、左右及四肢存在多处皮肤青紫变色及表皮剥脱,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较轻。不构成本例直接死因。”
该鉴定得出结论“本倒在心脏病理改变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外伤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右心室血栓形成,血栓栓子脱落随血运行至肺动脉并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这一结论印证了魏国忠所言,王爱民死于心脏病,属自然死亡。
刘士福等家属对这个鉴定存在异议。
2006年11月,葫芦岛市检察院再次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押人员王爱民突然死亡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该鉴定历时半年,终于2007年5月形成共23页、总计万余字的鉴定书。
该中心鉴定,王爱民的主要死亡原因是“1、肺动脉血栓栓塞2、心脏动脉粥样硬化心腔附壁冠脉血栓栓塞:3、肝脏脂肪变性摄入不足:4、体表软组织大面积损伤。上述四项病理成因无不与持续制动相关,其中第一第二项是死亡的主要原因。”
中国法医学会的鉴定在提及“安全椅”时,曾作如是描述:“从家属的情感和监管人员安全避险的用意,双方的告诉看来都在情理之中。鉴定人从体表软组织的轻微损伤乍看也的确无从认定这与死因究竟有何重要关联。”
后一版本的鉴定涉及敏感概念时,用词谨慎,且稍显含蓄。但正如结论所言,王爱民之死与持续制动密切相关。
残酷的“安全椅”
“没有证据证明葫芦岛市看守所管教人员及在押人员对王爱民有故意伤害行为。”葫芦岛市检察院以此为由拒绝为王爱民之死立案。
但刘士福并不死心,他认为妻子是含冤而死的。
2007年岁尾,一位知情人表示,“王爱民之死”与“安全椅”有直接关系。据知情人透露,因王爱民闹监,7月12日,曾有维修监控设备的施工人员看见两名在押男犯对王爱民一顿殴打,殴打后将其固定在“安全椅”上,殴打过程,始终有管教在场,并未制止。
从7月12日算起,王爱民固定在安全椅上大致八九天之久。
“安全椅”在看守所内,无论在押人员及管教,均称其为“老虎凳”。这是一种自制的械具,被固定者的脖颈、手腕、胸部、腰部、脚踝均被捆绑,致使周身无法动弹,进而形成“制动”。
王爱民被固定“安全椅”期间,曾有检察院人员到监房巡视,并问其“怎么样”。
王爱民死亡当晚,检察院与看守所双方曾开过碰头会。会上曾有人说“老虎凳”,当即被校正为“安全椅”,并要求今后言必称“安全椅”。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警戒、看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在规定使用的械具里,并无“安全椅”一说。从此点看,葫芦岛看守所里的“安全椅”没有法定身份。
开始他也是一个供体、受害者
“我不想偷、不想抢,又骗不来,又没有文化。听别人说,卖器官可以换钱,就去网上搜了一下。”25岁的刘宇在看守所里对记者如是说。
事情发端于2008年10月中旬。因家里要用钱,四川男子刘宇通过百度搜索到了一家收购肝、肾中介公司的联系电话和聊天帐号。对方自称“高真”,询问了刘宇相关的身体状况后,口头承诺45000元买刘宇的肝。
接完高真电话,刘宇2008年12月份到了北京,一个自称是高真“小弟”的男子小李与刘宇接上了头。小李带刘宇在北京某三甲医院做完了身体检查后,安排刘宇住进了医院。
手术前,小李反复叮嘱刘宇,在所有表格上的签名必须是“杨某某”,与患者的关系是“父子”。
自己60%的肝脏在之后被切走,刘宇如愿得到了45000元钱。出院时,患者出于感激送别刘宇,刘宇也给这位患者留了手机号,随后在北京调养身体。
这次卖肝的经历,使刘宇了解了买卖器官的全过程,他开始琢磨起这个行业的“门道”。“因为当时我手里没有供体和患者资源,只能在网上加了一些肝肾移植的网络社区在里面聊天,了解一些行情。”刘宇说。
从“供体”到“中介”的蜕变
2009年春节,回老家过年的刘宇在村里碰到了幼时好友“黄波”和“文杰”。见黄波、文杰赋闲在家,刘宇力邀二人和自己一起到北京打工,并许诺:“每月工资1200,管吃住”。
“当时不知道具体做什么,来了之后,才知道原来刘宇是买卖器官的中间人。”看守所里的黄波告诉记者,刘宇会不定期给一些钱,让他和文杰负责供体的接送和吃住,陪送供体体检。
刘宇加入了很多肝、肾移植的网络社区,在网上,他认识了在河南淇县专养供体的“阿阳”。
2009年3月底,有患者家属给刘宇打电话,说是通过一个山西的患者知道刘宇的电话。
刘宇把患者的血型资料提供给了阿阳。三天后,阿阳电话告诉刘宇,供体已找好,人已送上了火车。
刘宇带着黄波去北京西站接到了人。这次,包括供体住院费在内,患者家属共支付了150000元。
也许是“口碑效应”,2009年4月中旬,又有一个患者联系上了刘宇,说“是上次做移植的病友给介绍的”。
“路数”相同――刘宇有患者,阿阳出供体,这笔买卖收了140000万的中介费。但刘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这次亏了,因为供体身体状况不好,又多做了一次手术,倒贴了10000多元”。
有了几次“成功合作”后,2009年4月底,阿阳打电话给刘宇称,在河南淇县养了10来个供体,没有钱,快养不活了,“你出点钱,我们一起养,到时候挣到的钱平分”。
眼见为实,刘宇跑了一趟淇县,看见阿阳确实养了10多个供体后,当即留下了5000元。
回到北京后,刘宇又掏出1000元让黄波去淇县,“我和阿阳不熟,我怕阿阳带着供体跑了,你去帮忙看着这些人,顺便照顾下供体的生活”。
专养供体者不要AB血型的人
“我很早前就在淇县呆过一段时间,各方面比较熟,那里的消费比较低;淇县位于北京、郑州之间,离两个城市都不远。”与刘宇经历相似,24岁的阿阳因生活所迫,于2008年9月卖了自己的一个肾。
在淇县民政局对面的一栋居民楼里,阿阳租了一个三居室,这里养着10来个供体。
“这些供体大部分都是我从别的中介手里要过来的,有两个是刘宇介绍过来的。”据阿阳介绍,供体们都比较年轻,最小的19岁,最大的25岁,“他们都是自愿的,原因嘛,很简单――缺钱”。
每来一个新人,阿阳都会带着供体去医院做检查,查明血型、身高、体重等基本情况,看看有没有传染病。身体健康的可以留下,免费吃住,不合格的就得走人。
据介绍,供体们每天的生活很自由――吃饭、睡觉、玩,消遣的方式也有多种,看电视、上网、打牌。
“伙食标准也可以,每餐都有几个肉菜。”黄波在淇县当过一段时间的“伙夫”,负责供体的饮食起居,他也向记者证实,供体们很自由,“白天愿意去哪玩都可以,到了吃饭的点都会回来,有的供体没有钱的时候,也会要上几块钱去上网”。
黄波说,一般做完移植手术后供体才会离开,当然中途也有个别反悔离开的供体,比如供体不信任他们,或者觉得生活条件不好,就会走。
“AB血型的人一般不会要,因为AB血型的患者稀少,养了也是白养。”阿阳说,在他所养的供体里,A型、B型、O型三种血型的供体都有。
根据阿阳的分类,他属于“只养供体型”,“有专门找患者的中介,有专门养供体的中介,也有既寻找患者又网罗供体的中介”。
在阿阳养的众多供体中,19岁的杨晓(化名)是当中最小的一员,正是他,后来直接导致了刘宇、阿阳等人的落网。
利益纠葛导致案发
“起初,我想赚点钱,听别人说卖器官可以挣大钱,我就在网络上搜索。”报案时,杨晓向警方陈述。
杨晓通过刘宇卖掉了部分肝脏,但是刘宇的承诺并没有兑现,杨晓打电话要余下的10000元,刘宇称:“我现在也没有钱给你,只能给你这么多”。电话里,杨晓不乐意了,刘宇口气则更为嚣张:“就给你这么多,不行你就去死吧”。
杨晓给远在老家的表哥打了电话,称自己在北京做生意被人“黑”了10000元。2009年5月25日,杨晓表哥带着4个朋友到了北京。见到杨晓后才知道表弟不是做生意被黑,而是把自己肝脏一部分卖给了别人,表哥当即把电话打给了杨晓的父亲,父亲让杨晓去报警。
杨晓和表哥一行5人找到刘宇,索要医院的检查单,但刘宇说没有。杨晓威胁“要报警”,刘宇劝说“不要把事情搞大,可以商量”。双方商量,刘宇给10万赔偿费,杨晓就不报警。
避开杨晓的面,刘宇以“凑钱”名义给一个朋友打了电话。杨晓等人正在等待收钱,突然外面一下多出20多人,杨晓表哥等人见状拨腿就跑,杨晓没有跑掉,被打的很惨。
杨晓的表哥用电话报了警。警察到时,地上只剩下躺着的杨晓,刘宇等人已经逃离。
2009年5月27日,刘宇、阿阳、黄波、文杰等人被抓获归案。
钻法律空子“供体”变“亲属”
根据国务院2007年3月21日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条例》还明确要求: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显而易见,活体器官移植,供体与患者之间必须是“亲属关系”或是“因帮扶等形成的亲情关系”。而在刘宇的四笔“买卖”中,供体与患者根本不相识,“供体”如何变成“亲属”?又怎样通过医疗机构的审查?
“医院只认手续,手续齐全就做手术,手续不全就不做。”刘宇告诉记者,“一般先由患者家属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一个证明,证明内容为某某和患者之间是亲属关系;然后在身份证上做手脚,或者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想办法,医院只需要患者和供体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以上两步,供体就可以冒充亲属填写完成医院的一系列表格”。
“医院大多只做形式的上的审查,这就使得不法中介有空子可钻。”结合办案实践,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检察官邱志英透露,除刘宇、阿阳等人的案件外,该院还办理着其他三起涉及器官买卖的案件,“有的中介,不仅仅提供活体器官,还为患者办理一条龙式服务的整套假手续,刻假印章、办假身份证、伪造假证明、伪造假公正书”。
活体器官移植“黑市”究竟有多大
来自卫生部的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约有150万人因器官功能衰竭需进行器官移植,但每年仅有1万人左右能够得到移植治疗。各类移植需求者和供体间的比例大致为100:1。
业内人士指出,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分配网络体系,供需矛盾过大之下,器官移植市场乱象环生,器官买卖或变相交易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因为利益的挂钩和资源的共享”,刘宇认为,全国各地的中介已经通过各种渠道在一定的程度上连成了一体,“比如说,天津某医院有患者需要一个肾,而这个肾源配型很特别,天津没有,但广东有,中介之间就会相互联系,敲定后,供体会从广东被带到天津”。
“一般来说,供体可以共享,但患者资源不共享,因为患者是出钱方。谁有了患者,就把相关的资料在网络社区上,养供体的人看到了就会和发消息的人联系,中间的利益怎么分配再谈。”阿阳说。
“说句实在话,和职业中介相比,我还相差十万八千里。”至今,看守所里的刘宇坚信,自己入门时间短,“火候”还不够,落网有些“冤”,“如果有职业中介有那么专业的话,我就没有这么轻易进看守所了”。
之所以产生这种感受,还源于刘宇落网时碰到了一个小“尴尬”――被抓的时候,公安机关让刘宇说出介绍他移植肝脏的“高真”,因为抓到了“高真”,刘宇就可以立功。
“我很想立功,但是我的确不知道高真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这就是个很好的例子,职业的中介,不会轻易露面,他们的操作手法更加隐蔽、更加专业。”活体器官移植“黑市”究竟有多大?“大到你不敢想象。”刘宇始终坚持认为自己是一条“小鱼”,“有的职业中介做的是港澳台的患者;更厉害的中介是做国外的患者,一条龙服务,全套假程序都可以做下来。”
同样的问题,阿阳的回答更让记者震惊,“据我所知,只要有开展器官移植资质的三级甲等医院,都会被中介盯上,全国有一百多家‘三甲’医院,你说市场有多大?”
立法“盲点”亟待完善
有关专家认为,器官来源长期奇缺引发暗箱操作,给变相人体器官买卖以可乘之机。某些所谓的有偿捐赠,实际是在打法律的“球”。虽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但刑法里并没有直接针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罪名。
要: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它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维护和保障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但这部法律并未对如何保护在押妇女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我们在今后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因此,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不断完善,为保护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努力。
近年来随着女性犯罪人数的日益增加,监管场所内在押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已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
一、在押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重视,出台了多项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中《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一部以我国宪法为依据,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专门法律。它通过协调性、强制性、补充性、程序性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机制,全面、系统、具体的实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押妇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也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各级监管机关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使在押妇女的诉讼权益、健康权益、人格权益等合法权益正在逐步得到保护。但也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法超期羁押。超期羁押不论对男犯人,还是对女犯人,都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侵害;二是个别羁押机关对在押妇女经期保护不够。在劳动强度或者经期卫生条件的提供等方面缺乏应有的保护;三是个别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对已经怀孕的在押妇女未按《看守所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即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岁的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予以保护;四是个别看守监管人员对在押妇女存在辱骂、虐待现象,如某看守所,对一闹监的在押妇女采取捆绑堵嘴等方法,致使该犯罪嫌疑人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问题虽然是极个别的现象,但它反映出我们的执法机关依法监管和依法保护在押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识还不强。
二、正确认识女性犯罪问题,依法保护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
女性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当前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低龄化,二是文化层次低,三是财产型犯罪居多。通过调查表明,东城区的女性犯罪年龄最小的只有十四岁;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1%);财产型犯罪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特点,它在在押犯罪女性中占总数的43%(其中盗窃占24%)。目前女性犯罪的这种趋势,主要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种种冲击和压力,使一部分女性在价值取向上陷入了误区,从而导致了女性犯罪的日趋复杂化。女性犯罪无论是对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抚养,还是对人们的道德观念和社会稳定,都是一种巨大的冲击。鉴于上述女性犯罪的特点,在押犯罪女性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而我们对这一特殊群体的研究还不甚深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我们研究女性犯罪,依法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由于在押女性的特殊身份、地位,决定了她应享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一些权益,如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她们依法应当享有合法权益的权利。这就要求监管场所的干警在依法严格管理的同时,必须保障在押妇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对在押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几点尝试和建议
(一)保障在押妇女的政治权利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妇女参政程度的高低,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妇女参政议政是保障妇女政治权利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这一点对在押妇女来说必定会受到不同程度地制约,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根据监管场所的特定条件,切实保障在押妇女的选举权和控告、申诉权。东城检察院驻所检察干警和看守所女管教为了落实好这项工作,在认真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提高自身认识的基础上,加强了对此法的宣传,使在押犯罪妇女增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同时能够正确地认识选举权和控告、申诉权。
(二)尊重在押妇女的人格,保障在押妇女的特殊利益
为了切实保障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监管干警不但要做到依法管理,而且还要尊重在押妇女的人格,不侮辱、不虐待、不打骂、不体罚。经常对她们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注重用党的政策感召她们,用干警的关怀感化她们,用道德情操陶冶她们,时刻注意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1、针对在押妇女的双重身份——既是在押人员,又是女性这一特点,管教干警们应在工作中以首先是作为妇女为出发点,结合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从一点一滴的琐事做起,尊重她们的人格,关心她们的生活。例如:根据女性特点,保证他们每天有足够的开水使用,每星期洗两次热水澡;平时保证她们吃饱,节假日尽可能改善伙食,保证她们吃好;对于女病犯,能够保证她们随时求医,按时用药。使在押妇女在这个特殊的大家庭中感受到温暖,从而调动她们认罪服法的积极性,保证监室秩序井然有序。
2、对于已婚的女性,入所后最大的顾虑就是担心家庭破裂,因而丧失重新做人的勇气。在这种情况下的离婚案中,由于她们丧失了人身自由,因此,往往是被动的,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为了更好的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保障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这些方面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在押人员李某(因盗窃判刑一年半),在差五个月就要刑满释放的时候,其夫提出离婚的要求,这给李的思想造成了极大的压力,甚至产生了轻生的念头。驻所检察干警和主管管教了解情况后,多次做李某及其丈夫的思想工作,最后其夫答应等李刑满后再考虑此事。这样,李某不但能够继续安心改造,消除了不安定隐患,而且她在离婚这一问题上也不再是被动的了,其合法权益也相应地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3、不少在押妇女走上了犯罪道路与其缺乏法制观念,不能正确认识客观事物和正确评价自我,不能理智地调整自己的思想行为,不懂得怎样依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根据这一特点,我们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开展帮教活动。例如:2002年“三八”妇女节,东检刑检部门的女干警与东城看守所的女管教在看守所联合召开部分在押妇女对“四自”精神理解的座谈会,鼓励在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重塑生活信心。参加座谈会的人员非常激动,她们表示今后一定要遵守法律,重新做人。总之,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对在押犯罪妇女进行人生观、道德观、前途理想等方面的教育,目的是使他们逐步树立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
(三)广泛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在押妇女的法律意识
2002年,东检院与东城分局首次联合举办了“留所服刑人员法律监规知识竞赛”。根据高检院监所厅下发的《被监管人员法律读本》,出题200问发给所有在押人员和留所服刑人员。在这次普法教育的中,我院驻所检察干警和看守所女管教针对在押妇女的特点,在组织学习《被监管人员法律读本》的同时,重点加强了《婚姻法》、《民法》、《继承法》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教育。从更全面的角度帮助在押妇女认识法律,提高守法意识,明确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引导她们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解决家庭、邻里纠纷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