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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4-30 23:03:5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税收立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税收立法论文

第1篇

税收筹划论文分析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良好的税收筹划,不能有效地安排税务事项,就谈不上有效的财务管理,也无法达到理想的企业财务目标。对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来说,如何在税法许可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也就成为企业税收筹划的重心所在。因此,税收筹划论文深入探讨企业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和筹划思想,就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税收筹划论文税收筹划的含义与特点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达到税负最轻或最佳,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筹划论文提到它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而且符合税法立法的意图,这是税收筹划区别于偷税避税的根本点。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国家在制定税法及有关制度时,对税收筹划行为早有预期,并希望通过税收筹划行为引导全社会的资源有效配置与税收的合理分配,以实现国家宏观政策。因此,提到税收筹划不仅不违法,而且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

(2)超前性。税收筹划是企业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的设计和安排。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一旦经营活动实际发生,应纳税款就已确定,再进行筹划已失去现实意义。税收筹划就是要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整体性。税收筹划的整体性,一方面指税收筹划不能只注重于某一个纳税环节中的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另一方面指总体税负的轻重并不是选择纳税方案的最重要依据,应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节看,税收是调节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这就意味着企业得到一笔无息贷款,通过税负减轻而达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1.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不论是新设立企业还是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都需要一定量的资金。可以说,筹资是企业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资,如企业内部积累、企业职工入股、向银行借款、企业间相互拆借、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等,而不同筹资渠道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因此,税收筹划论文表明企业在进行筹资决策时,应对不同的筹资组合进行比较、分析,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定一个能达到减少税收目的的筹资组合。

(1)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选择。就举债筹资而言,要考虑举债筹资费用,如发行债券要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而借款虽不需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但要按借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印花税,因此税款的缴纳作为筹资费用因素必须考虑。但是利用债务筹资,纳税人不仅可以获得利益收益额,而且负债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与不能作为费用支出只能以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利支付相比,负债筹资可以少缴所得税,获得节税收益。这样,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考虑对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负债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然而,负债利息必须固定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如果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也不是负债越多越好,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也就随之增大了。

(2)融资租赁的利用。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筹划方法。通过融资租赁,纳税人不仅可以迅速获得所需的资本,保存举债能力,更主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折旧作为成本费用,减少了所得税的征税基数,少纳所得税,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还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因此融资租赁的税收抵免作用极其明显。

2.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企业在进行投资预测和决策时,首先要考虑投资预期获得的效益,其次要考虑收益中属于本企业的有多少。对投资者来说,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收益率,尤其是所得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更需决策者的重视。

(1)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在设立时都会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而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供企业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很多,不同的组织形式税收负担不同。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筹划,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组织形式。

(2)投资地区的选择。企业需要对投资地税收待遇进行充分考虑,有时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如现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地区投资,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这完全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和税法的立法意图。

(3)投资行业的选择。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国家在税收立法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鼓励或限制某些行业的发展。因此,企业投资时选择投资何种行业也可以进行税收筹划,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充分的考虑。

3.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以不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按照科学的方法投入企业后,其经营活动进入营运周转阶段,这一阶段集中了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筹资、投资的效益通过这个阶段得以实现,而且自始至终包含着税收筹划。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对于享受限期减免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也应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一项内容。由于新办企业产品初创,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也较低,因此,减免所得税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享受所得税限期减免的优惠,企业可通过适当控制投产初期产量及增大广告费用等方式,一方面推迟获利年度,另一方面通过提高产品知名度,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从而获得更大的节税利益。

三、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1)遵守税法,依“法”筹划。税收筹划的一个显着特点在于合法性。不合法,就没有税收筹划。具体包括3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依法纳税为前提。二是以合法节税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安排,作为税收筹划的基本实现形式。三是以贯彻立法精神为宗旨,使税收筹划成为实现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环节。

(2)税收筹划活动要充分考虑实际税负水平。影响税负实际水平的因素有货币时间价值和通货膨胀。货币时间价值对企业投资绩效及税负水平的最深刻影响,表现在现金流量的内在价值的差异方面。在税收筹划中,企业应提高应收现金的收现速度和有效比重,在不损害企业市场信誉的前提下,尽可能延缓税收支出的时间和速度,控制现金支付的比重。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会形成应税收益的高估,同时还应注意到通货膨胀也使得企业延缓支付税金,会达到抑减税负的效应。

(3)税收筹划要考虑边际税率。对税收筹划影响较大的税率不是某项税负的平均税率,而是其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对任何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税率,也即对每一新增应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边际税率越低,税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反而降低”的怪现象,这反映了边际税率变化对纳税人心理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企业应通过对边际税率的考察,核算税收筹划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超级秘书网

(4)税收筹划要有全局观。税收筹划要从企业微观经济系统甚至国家宏观经济系统角度全面考虑,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税收的条件和因素。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在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在对我国现行与慈善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和归纳的基础上,结合发现的问题,深入探讨税收优惠政策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慈善相关税收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慈善捐赠;税收;对策

一、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捐赠的称谓有四种表述形式:赠送、馈赠、赠与和捐赠,还没有从立法上进行统一。在现行税制上,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一律视同销售征税;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我国对公益性实物捐赠,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享受税收减免。在所得税类方面,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立法除《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大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这导致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效力较低。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12%以内的可以扣除,且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可以向后年度结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30%的范围内扣除公益性捐赠部分。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会事业、老年人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所得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扣除。除此之外,向未指定的慈善机构捐赠均不允许扣除。在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中,只有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三个税种的立法对纳税人的捐赠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完整不利于企业的捐赠。

二、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问题的后果分析

(一)捐赠称谓立法不统一的后果分析

首先,“赠与”是属概念,“捐赠”是种概念,“捐赠”是“赠与”的一种。“赠送”和“馈赠”则是“赠与”概念的另一种表述。应避免在实践中产生误会或引起歧义。其次,称谓不统一将带来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执行中的难以界定,和难以操作。

(二)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缺陷的后果分析

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都一律视同销售征税的是国家逃避其责任的表现,在客观制约了公益性捐赠事业的发展。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与《公益性事业捐赠法》所倡导的宗旨相违背,打击了纳税人进行公益性实物捐赠的积极性。

(三)所得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规定不完善的后果分析

1.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不统一,关于相同性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有些按全额扣除,而有些按比例扣除的局面,这显然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2.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对比个人30%,企业12%的扣除限额,如果全额扣除,会进一步激发捐赠意愿。

3.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扣除标准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一规定既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也不利于企业逐年消化一次性较多的捐赠。

4.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指定捐赠机构意味着不平等和垄断,意味着对未被指定的捐赠机构的歧视。同时,对捐赠人和捐赠单位的捐赠意愿而言,将产生不合理影响。

(四)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整,在以上三种税类中,只有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三个税种的立法,其中包含有对纳税人的捐赠行为的明确规定,还有空白之处,不利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慈善捐赠相关税收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一)关于捐赠的称谓立法不统一的对策分析

建议在在涉及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制度时统一使用“捐赠”一词,从而避免在实践中产生误会或引起操作上的不便。

(二)流转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存在缺陷的对策分析

1.对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一律视同销售征税的对策分析

我们建议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立法中规定:凡是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以及贫困地区的捐赠,视同销售征税,但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

2.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不合理的对策分析

建议明确规定:用实物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纳税后采取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在一些突发的灾难性事件中,实物更加符合捐助对象需要,救灾、救济更加高效。

(三)所得税类各税种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善的对策分析

1.关于公益性捐赠的税收立法不统一,且扣除限额规定不一致的对策分析

加快对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规、规章的清理,使其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法规之间的规定相统一,相衔接,使规定更加合理和科学。

2.关于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过低的对策分析

我国税收立法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从而促使纳税人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我们建议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扣除比例,但是扣除比例不宜过高,更不宜全额扣除。比例过高,容易形成偷逃税,企业会借助于免税组织进行税收筹划;采取全额扣除则容易造成企业通过捐赠,实质上以国家税款进行捐赠,但获取自身的广告效应和良好名声,慷国家之慨。我们借鉴可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规定纳税人间接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3.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扣除标准部分不能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不合理的对策分析

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我们建议:应该允许超过30%的部分可以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往以后年度结转的最长时间不超过5年。4.对未通过指定的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以及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对策分析

目前,对比通过公益机构的捐赠,更多的纳税人采取了直接捐赠的方式,其原因一方面是捐赠者担心发生救灾物资、捐赠款项被不法者截留侵吞;另一方面是捐赠者实施直接捐赠有一种心理上的成就感、满足感,精神上的回报是巨大的。另外,对直接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做法理由之一是避免税款流失,但事实上也不完全能达到立法目的。如有的纳税人通过捐给个人,由个人作为资本投入也可达到避税目的。因此,对公益性、救济性直接捐赠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具体可由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来制定操作规程,经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可后,允许在税前作相应扣除。

(四)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关于捐赠的规定不完整的对策分析

资源税类、财产税类和行为税类中的契税、印花税有关赠与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土地增值税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中补充规定:非公益性赠与应征土地增值税,并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向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捐赠;二是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捐赠给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第3篇

【关键词】 税收负担; 税收遵从; 税收筹划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下,由企业缴纳的税收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资源税等,从我国税收收入来源构成上看,企业税收与个人税收的比为9■1,从企业的综合税收负担率(企业实际缴纳的各税税额之和与企业收入总额的比率)上来看,我国企业的税收负担确实较高。尽管流转税通过税负转嫁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但对部分买方市场的商品来说,还要由企业负担一部分。较高的名义税负会影响企业的经营行为,比如在融资手段、股利分配、税收遵从与税收筹划等方面,企业都会因税收负担因素而有所选择。

一、对企业融资手段选择的影响

企业的融资手段一般情况下有两种: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股权融资是指企业增发股本,吸引新的投资人入股参与经营,并从企业的税后盈利分配红利给投资人作为投资收益;债权融资是指通过举债融入资金,支付利息给债权人作为资本收益。影响两种融资方式选择的所得税政策不同,导致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

(一)两种融资方式所得税政策的不同

按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规定,企业的债权融资规模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两倍以内支付的利息,都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为利息费用扣除。对企业来说举债规模越大,发生的利息费用就越多,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也就越多,企业当年应纳的所得税就越少。而以股权融资方式取得的融资,只有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其融资成本才能在税前按一定标准扣除,对企业所得税税负的影响较小,并且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人时,投资人作为投资收益还要再缴纳所得税。

(二)两种融资方式的选择

由于两种投资方式所适用的所得税政策不同,大部分企业都会选择举债融资的手段融资,拿别人的钱给自己赚钱,就连世界著名的苹果公司为股东发放红利,也通过举债的方式进行。但是利润与风险并存,债权融资的风险远大于股权融资,一方面债权融资有还本付息的风险,债务到期必须归还本息,一旦企业经营出现问题,债务违约的压力会增加企业破产的风险;另一方面政府为了防止企业大规模的举债经营,在所得税政策上会规定一个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利息上限,即资本与债务之比,我国规定一般企业为1■2,其他国家有1■3,有的高达1■5,这就是防止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来避税的安全港法规,对超过上限的利息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再加上国家金融政策变化的风险,若借贷利率上调,企业付出的代价会更大。而股权融资虽然使企业不能从所得税上套利,但企业的资本构成却相对稳定,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二、对企业股利分配政策选择的影响

企业的股利是企业的股东按其投资额的大小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是企业盈余在股东和企业之间的初次分配。我国上市企业股利分配方式通常包括派发现金股利、送股票股利(即送股)两种形式。现金股利是指企业以现金形式向股东支付的股利,增加企业股本,不改变每股净资产;送股票股利是指企业以发放股票的方式代替现金,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东支付的股利。

(一)两种分配方式所得税政策的不同

按现行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上市企业以现金方式向股东派发股票红利时,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应以收到的现金红利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并由发放股利的企业代扣代缴,股东个人账户上收到的是税后红利;若企业向股东派发股票红利,只转增股东股票账户的股本数量,不对新增股本的价值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以后发生股权转让,个人就股权转让收益也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两种分配方式的选择

由于对两种股利分配方式的所得税政策不同,企业在分配股利时往往会选择股票红利的方式,尽量避免用现金分配红利,导致我国上市企业中使用现金分红的企业数量不多,并且分配现金红利的金额占企业应分配利润的比例偏低。虽然我国《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股利分配条件,即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但由于存在某些深层次的原因,如一些企业的内部控制人实际控制着企业的日常经营,通过提高薪酬收入、加大在职消费等手段获取收益,而现金分红会损失其既得利益;还有一些大股东通过控制上市企业关联交易、再融资等方式获得剩余索取权,现金股利的影响甚微等,导致投资者进入股市的资金不是为了获取投资分红,而是为了赚取差价,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主要围绕股价的波动进行,追涨杀跌,缺乏长期投资理念。为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的信心,除了建立企业稳定的现金红利分配机制,对股权转让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也是较为有效的手段。

三、对税收遵从与不遵从选择的影响

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要求履行其纳税义务的行为,表现为及时填写所有要求填写的申报表,申报表上的应纳税额应按税法规定和法院裁决要求正确计算。与此相反行为,即不符合税法意图和精神的纳税人行为则为纳税不遵从。

(一)税收负担过重导致税收不遵从的理论分析

根据预期效用最大化理论,“理性经济人”在作出行为决策时,会对其面临的不同选择的成本和收益进行对比分析,然后选择一个能使预期效用价值最大化的行动。若税务机关对税收不遵从的查获率不变,当税率提高税收负担加重时,纳税人的损失会更大。因此,在面临损失预期时人们更倾向于风险偏好,而且人们对损失比对收益更敏感,那么纳税人会冒风险逃避税。这就导致了税率越高,税收不遵从度越高的现象。另外,在所得税的累进税率下,高税率适用的对象是高收入者,他们应缴纳更多的税款,面对损失预期时他们更倾向于风险偏好。不仅如此,有些高收入者认为自己的高收入是自己的合法劳动所得,缴纳更多的税款但是却享受与其他公民相同的权利,根据自己主观的损益框架来判断,认为这是一种不公平,因而税收不遵从的概率也会更大。

(二)税收遵从与不遵从的选择

由于税收负担的客观存在,不同企业性质的纳税环境不同,不同收入层次的纳税人实际承担的税负与其收入不成比例,导致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与税收不遵从成本明显不同,再加上政府对税收不遵从的处罚形式单一,处罚力度较小等,不足以改变企业选择的初衷,使得企业在追求其自身价值最大化、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容易倾向于对税收不遵从的选择。

税收不遵从对纳税人会产生经济和行为方面的影响,部分纳税人的税收不遵从行为无形中加重了诚实纳税人的相对税负,这也引起人们对国家税收制度公平程度的怀疑;同时在对税收不遵从行为处罚不力的情况下,其不良的示范作用会得到强化,其行为对其他纳税人如何看待税制,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制完整性和对税制的信任程度将产生极大影响。从经济社会的角度而言,税收不遵从现象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了财政收入的减少,扭曲了社会资源的配置,而且还会影响到收入分配、宏观调控和劳动力供给等方面的效率。

因此,应合理调整税制结构,建立公开、公平的课税制度,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加大对税收不遵从的惩罚力度等,以引导企业在税收遵从与不遵从行为中作出正确的选择。

四、对避税与税收筹划选择的影响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缺陷,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轻纳税义务的行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自身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合法地减轻甚至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或额外承担的税收负担,从而取得税后利益的最大化。

(一)避税与税收筹划的相同与不同之处

二者的共同点是:利益驱动。企业为了逃避税负,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采用合法或不违法的手段,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二者的区别在于:从道义上来讲,税收筹划是充分利用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调整产业导向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避税则是利用税收立法上存在的漏洞或不完善之处,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在道义上通常有不正当之嫌;从国家的立法导向上来讲,避税是用合法手段以减少税收负担,但其手段通常是钻税法上的漏洞、反常和缺陷,谋取不是立法者原来所期望的税收利益,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立法导向是相违背的。税收筹划也是通过合法手段减少税收负担,但其税收利益是立法者所期望的,或至少是立法者能接受的,符合或至少不违背立法者本意和立法导向;从政府的反应来讲,政府对避税行为一般采取种种反避税措施,包括完善立法甚至设置避税陷阱等,以达到打击和杜绝避税行为的目的。税收筹划是政府予以引导和鼓励的,政府甚至会积极指导或辅导纳税人调整产业政策,并针对实际情况,颁布一系列为纳税人落实税收优惠利益的政策、法规。

(二)企业对避税与税收筹划的选择

企业对避税与筹划的选择是企业纳税意识提高到一定程度的表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分配关系被税收法定原则加以确定,纳税人减轻税负不再过多依靠偷、逃、欠、骗税等违法手段和方法,而是通过税收筹划和避税来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因为税收筹划是政府鼓励的一种节税措施,企业公开实施税收筹划项目,不仅利于减少企业的应纳税额,实现纳税人财务利益的最大化,提高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水平,还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但往往具体到企业的实际项目操作上,虽然企业都达到了减轻税负的目的,但对他们的行为是避税还是筹划往往很难区分定性,因为企业的项目实施过程是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出发点是税收筹划,但在财务处理时有可能会钻税收制度的漏洞,导致税收收入的非正常流失,甚至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国家在利用法律保护纳税人利用税法所规定的优惠措施等进行的税收筹划的同时,应适当取消部分优惠措施,避免滥用优惠现象的发生;加强反避税立法,强调纳税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加强税务行政管理,严格实行税务申报制度和税务调查制度,以控制避税行为的泛滥。

【参考文献】

[1] 刘振彪.我国税收遵从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3):94-96.

第4篇

[论文摘要] 税收遵从成本对经济有较大的扭曲作用。我国现阶段也存在着税收流失的困扰。我们要借鉴国外纳税遵从成本研究的经验,重视降低纳税遵从成本,不断完善税制建设,加强税收征管。

 

纳税遵从成本是纳税人在遵从税法的活动中不得不承担的费用。20世纪80年代,以英美为首的许多国家政府才真正开始这一领域的研究,并将其纳入税收改革的考虑范围。从各国对纳税遵从成本的调查研究来看,税收遵从成本巨大而且具有累退性,会增加纳税人的不遵从行为,对经济有较大的扭曲作用。我国目前同样也面临税收流失问题的困扰,如何借鉴国外政府对该领域的探索和实践经验,立足我国现状,为税收决策提供一个有迹可循的依据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概念

 

1.纳税遵从 

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要求履行其纳税义务的行为,表现为及时填写所有要求填写的申报表,申报表上的应纳税额应按税法规定和法院裁决要求正确计算。

西方纳税遵从理论认为,纳税人会对遵从成本(包括填申报单的花费、向税务人咨询的花费等)和不遵从成本(罚款)进行比较,从而做出决定。这种观点对于解决纳税人不遵从问题是具有建设意义的。沃尔舒茨斯基教授就认为“从长期来看,税务当局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比纠正纳税人的不纳税行为更为重要”。

2.纳税遵从成本 

我国税收界很多对税收成本和税收征管方面的研究文章都提及纳税遵从成本,目前学界对“遵从成本”或“奉行成本”的概念采用的是英国巴斯大学的锡德里克·桑福德(cedri sandford)教授在其《税收遵从成本?押测量与政策》中对“遵从成本”下的定义,即?押纳税人(第三人,尤其是企业)为遵从税法或税务机关要求而发生的费用支出。这种费用支出是指税法及税收所固有的扭曲成本(如工作与闲暇的扭曲,商品消费或生产选择的扭曲)以外的费用支出。它不包括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所支付的税款。 

3.纳税不遵从 

纳税不遵从是指一切不符合税收法规意图和精神的纳税人行为,包括纳税人故意不申报、少申报和因为信息错误、误解、疏忽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不申报、少申报。

二、国外纳税遵从成本研究情况 

 

(一)对遵从成本的调查结果 

1.遵从成本数额巨大。桑福德(sandford)曾对1986-1987年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税收体系的遵从成本进行了估算,结果是遵从成本占总税收的3.91%。1995年度美国联邦和州所得税遵从成本约为676亿美元,约占联邦和州税收收入的9%,占gdp的0.93%。2002年,印度国家财政部有关研究表明,2000-2001年度,印度个人所得税的遵从成本(还只是纳税人所承受的“合法”成本)占到该项税收的45%。富兰塞斯·威廉歌德(francois vaillancourt)研究了1989年加拿大个人所得税发现,其遵从成本占该项税收的6.9%。 

2.遵从成本具有累退性。遵从成本的累退性表现在随着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人)收入越高,遵从成本反而相对越小。低收入者与高收入者相比,前者承担的遵从成本明显高于后者;小型企业的遵从成本负担重于大型企业。 

3.遵从成本对经济有负影响。遵从成本会给社会增加资源成本,对于遵从成本的怨恨可能导致不遵从行为;遵从成本通过提高边际税率,可能扭曲或者阻碍国内和国外的投资决策。印度财政部最近的研究发现,高额的遵从成本带来的经济影响还包括:扭曲生产决策、减少投资,带来更高的赤字,减少税收的公正性,减缓经济的增长,影响价格运动规律,降低国际竞争力等等。 

4.高遵从成本引发不满情绪。由此导致严重的偷税问题。特别是小型企业和个体户,他们感到在税收方面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因此,他们规避高遵从成本,甚至偷税逃税的动机也就相对比较强烈。 

(二)关于税制简化的问题 

税收体系的繁琐复杂是许多国家不堪其扰的问题。例如1986年,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单说明书就长达48页,有28个可能的表格需要填写,给纳税人带来了极大的不方便。正如幽默大师拉赛尔·贝克(russell baker,1995)所言,“税法的最可怕之处在于它无人能懂。它以深不可测闻名于世。”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美国率先开展的税制改革在全球范围得到了回应,税制简化则是其中重要的改革动力之一。税制简化是一项系统化的工程,涉及到简化税法、降低税率、减少税收档次以及扩展税基等许多改革层面。根据鲍普(pupe,1994)对遵从成本的研究结果表明,税制简化应更加关注在税收最大化、公平与效率的传统目标之间做比较。 

(三)一些国家的实践 

英国于1986年实行《纳税人》,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内收入局及关税和消费税局应关注不同的纳税人(包括较小企业的特殊情况)的遵从成本。在税收管理过程中,他们应该认识到使你的遵从成本最小化的必要性,应根据职责要求经济、有效地征税。” 

美国国税局提出改善纳税人遵从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增加税法的威慑力,通过立法、设计付税程序等措施,使所得更加透明,使不遵从更容易被查出;(2)降低遵从成本,通过简化申报表、提供各种咨询,解决纳税人的问题;(3)提高遵从税法的纳税人的社会地位,使不遵从税法的人臭名远扬;(4)加强对税务人的管理等等。 

这些国家对遵从成本的研究结果的确向我们呈现了一些触目惊心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遵从成本确实很大程度上扭曲了政府和学者们设计税收体系的初衷。 

 

三、国外纳税遵从成本研究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1.为纳税人遵从提供良好的经济环境 

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能充分保证“经济人”正当权利的制度,这同时也保证着纳税人的正当权利。在这样的制度下,一切与交换相关的行为都将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达到效用的最优。 

2.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要改变机构行政人员对整个税制的看法与态度,加强对内部人员的人事培训,这一培训工作一部分可以由系统内人员负责,而另一部分则交机构以外的专家学者完成;加强改善纳税表格格式的工作,使纳税人填写的表格更加简单明了;加强咨询服务,以帮助税务机构与纳税群体之间的沟通等等。 

3.保持税法稳定,减少税种的遵从成本 

税法稳定有利于降低税收遵从的临时成本。构造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少减免的税制结构,是我国税制建设的发展方向。宽税基可以保证税收收入,并且促进各种相互联系的税种采用共同税基。少税种可以防止纳税人在税种之间的转移,减少相应的遵从成本,矫正经济扭曲。减少税率档次,降低临界点税率,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临界点税率附近生产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程度。少减免可以减少纳税人的税收选择活动,从而降低其遵从成本。 

4.增强公众纳税意识 

对我国而言,尤其在税收征管中的纳税咨询服务等方面需要体现出来。如果税务机关能够提供充分便捷的纳税咨询服务,如免费提供通俗易懂的税收手册、配备足额称职的税务咨询人员,那么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就可相应降低。完善纳税咨询服务将是我国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参考文献] 

[1]范恩洁.国外税收遵从成本研究:经验与借鉴[d].四川大学硕士论文,2003. 

[2]李亚平.美国规范纳税人行为的若干经验及其启示[j].理论研究,2006?熏(2).

第5篇

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税收流失”日益成为各国家不得不共同面对的全球性问题。在对外开放的格局下,税收流失不仅使经济运行的秩序紊乱,更主要的是它威胁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防范税收流失已成为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改革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受税制条件、税收成本、公民纳税意识普遍淡薄等因素的制约,税收流失现象还依然存在。税收流失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税收流失作为税收征管当中的难题,一直在困扰着税务工作者,同时也威胁着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综合运用系统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就这一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既是加强我国在这一领域学术研究的需要,也是指导治理我国税收流失实践的需要,更是落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以及“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略。有鉴于此,本文正是在借鉴中外学者和我国税务工作者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税收流失概念入手,对税收流失的规模、影响与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且列举了一些造成税收流失的渠道,借鉴国际上治理税收流失的经验,对我国税收流失的治理提出了一些对策。

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将文章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章是绪论,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研究框架、方法。

第二章是税收流失概述,就税收流失的定义、分类和测估方法进行了分析。

第三章是我国税收流失现状和税收流失规模的测算。首先就我国税收流失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其次,从地下经济和地上经济两个方面测估了我国税收流失的规模。

第四章是我国税收流失的原因和影响。首先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税收法律不完善、纳税环境恶化、税收征管不严、处罚不力等方面分析了税收流失的原因;其次,就税收流失的影响从对经济影响、纳税人的影响和税收法制方面进行了分析。

第五章是我国税收流失的治理对策分析。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税收流失实际,就税收流失对策进行了探讨。从完善的税收制度,健全的法律保障和严厉的税收惩罚并重,合理的机构设置,分工明细的制度设计,广泛、充分的税收宣传和高素质、高操守的中介机构,信息化的税收征管借鉴国外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优化治理措施从优化纳税环境,强化税源的监控和管理,加强税收立法和征管,调整现行税种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税收流失;规模测算;纳税;对策

Abstract

Intheeconomicglobalization,tax-losinghasbeenemergingasacommonglobalissueconfrontedbyvarioussovereignties.Undertheopen-uppolicy,itnotonlydisorderseconomybutalsothreatenseconomicsafetyaswellassocialstability.Sopreventionoftax-losinghasbeenafocusoftaxreformsinvariouscountries.Thisthesistriestogiveadeepinsightintotheeye-catchingproblemfromdifferentperspectives,andcomeupwithasetoftentativesolutions.

Alongwiththecontinuousdeepeningofeconomicreform,the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China''''staxsystemreformhasachievednoticeableresults.However,duetoChina''''staxsystemconditions,taxcosts,weakcivictaxsense,andsoon,thelossofrevenueisalsostillexists.Taxlossesalreadybecomeaseriousobstacletosustainabledevelopment.ThelossofrevenueasoneoftaxcollectionandmanagementdifficultproblemswhichnotonlyhavebeenplaguingtheInlandRevenueworkers,butalsoathreattothecountry''''ssustainedeconomicdevelopment.Therefore,fromtheintegrationoftheoryandpractice,integrateduseofsystematicresearchandempiricalanalysismethod,doingthisstudiesoftheissue,notonlycanstrengthenChina''''sacademicresearchinthisareaneeds,butalsoguideourtaxlossespracticegovernanceneedsanditistoimplementtheStateCouncildepartment’sstrategyofthe"taxesaccordingtolaw,andstrictlyrunteam,technologyandmanagement,"and"plugtheloopholes,punishingcorruption,recoverunpaidtaxes".

Followingtheusualway"raisingquestion,analyzingandthensolvingit",thethesismainlyconsistsoffiveparts.

Thefirstchapterisanintroductionwhichintroducesbackgroundandsignificance,currentresearchsituationathomeandabroadandtheframe,methodofthispaper.

Thesecondchapteristaxlossessummary,whichcoversthetaxlossesdefinition,classifiesandmeasuremethodofhowtoestimatetaxlosses.

Thethirdchapteristaxlossescurrentsituationinourcountryandtaxlossesscalecalculating.Firstly,itanalyzestaxlossescurrentsituation;secondly,fromgroundeconomyandgroundeconomy,twoaspectsmeasuresthescaleofourcountrytaxlosses.

Thefourthchapterisourcountrytaxlossescauseandeffect.

第6篇

【论文关键词】税收筹划实务解析问题与发展方向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税收筹划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并付诸行动。由于中国对企业税收筹划实务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税收筹划的研究在中国尚属一个新课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加强理论和实践的探索。笔者就此进行探讨。

税收筹划(TaxPlanning)也称纳税筹划,它是纳税人在遵守税法、拥护税法、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针对纳税人自身的特点,规划纳税人的纳税活动,既要依法纳税,又要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解除税负或推迟纳税,最终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经济活动。一般来说来进行税收筹划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运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策划,充分利用税法中关于某些临界点的规定,转让定价法,优劣比较法,利用电子商务进行税收筹划,适时节税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税收筹划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重中之重,而要进行税收筹划,仅有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它还需要借助一定的条件,运用相应的方法才能得以实现。

1税收筹划的理论假设

假设是在总结业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得出的判断,是对研究对象所处环境约束因素的总结。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研究所包括的实务理论假设主要有以下2个方面。

1.1“经济人”假设

首先,利益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动机是自利的,即追求自身利益是驱逐利益主体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其次,“经济人”能够根据具体的环境和自身经验判断自身利益,使自己追求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最后,在有效的制度制约下,“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可能会无意识或有意识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在这一假设下,“经济人”特有及特定的行为方式是:在给定条件的约束下,尽最大可能实现最有效的预期目标。

1.2纳税理性假设

假定纳税人是理性的,即自利的、清醒的、精明的,其行为选择是主动的,对自身行为的经济后果和利害关系是清楚的、明确的,其行为目标是以较低的风险取得尽可能大的效用。纳税理性是一种支撑纳税人行为与心理的自主意识,是驱动纳税人应税组合的一种动力源。纳税理性为纳税人所指向的途径是:在特定税收环境(包括立法环境、政策环境、管理环境等)的约束下,最大限度地实现投入(纳税、其他纳税支出)的最少和产出(即税后可自由支配效益)最大的均衡。

2税收筹划的实务解析

税收筹划贯穿于纳税人自设立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在不同的阶段,进行税收筹划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

2.1企业设立的税收筹划

企业设立环节的筹划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第一环,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其筹划点主要有企业投资方向、注册地点、组织形式的选择等几个方面。

2.1.1企业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

国家为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经常会利用税率的差别和减免税政策来引导企业的经济行为,来促进国家的产业发展,地区发展,科技发展,保护国内工业。对于纳税人来讲,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筹划的重点在于如何合理运用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适用较低或较优惠的税率,妥善规划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实际税负最低,以达到节税效益。

2.1.2企业注册地区的税收筹划

国家为了促进某些地区的发展,在制订税收政策时对该地区进行了适当倾斜。正是由于税收待遇的地域性差异,使企业设立时注册地点的筹划成为可能。因此,企业应充分利用现行区域性优惠政策,选择税负较轻的地区作为注册地址,以减轻税收负担、谋求最大税收利益。

2.1.3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别,有公司制企业、合伙制、独资企业。企业内部也往往有多种形式可供选择,选择适当与否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选择:设立分公司还是通过控股形式组建子公司,在纳税规定上就有很大不同。子公司为独立法人,母、子公司应分别纳税,而且子公司只有在税后利润中才能按照股东占有的股份进行股利分配。子公司可享受政府提供的包括免税期内的许多优惠政策;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分公司与总公司是一个纳税主体,其收入,成本、损失和所得可以并入总公司纳税,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最终与总公司的损益合并计算,总公司因此可免交部分所得税。一般来说,企业创立初期,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大,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宜采用分公司的形式,以使分公司的亏损转嫁到总公司,减轻总公司的所得税负担;当企业建立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设立子公司可享受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

2.2企业筹资的税收筹划

企业经营所需的资金,无论从何种渠道取得,都存在着一定的资金成本。筹资决策的目标不仅要求筹集到足够数额的资金,而且要使资金成本达到最低,由于不同筹资方案的税负轻重程度往往存在差异,这便为企业进行筹资决策中的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

2.2.1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选择

按照税法规定,负债筹资的利息作为税前扣除项目,享有所得税利益,从而降低负债筹资的资金成本和企业所得税税负;而股息、红利支付不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这样,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考虑对债务筹资的利用,即考虑负债的财务杠杆作用。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负债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然而,负债利息必须固定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如果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从而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因此,即使在息税前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时,负债经营也应适度。2.2.2融资租赁的利用

融资租赁是现代企业筹资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融资租赁,可以迅速获得所需的资产,保存企业的举债能力,更重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减少了企业的纳税基数,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因此,融资租赁的税收抵免作用非常显著。

2.3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2.3.1加强企业采购的税收筹划

企业采购的税收筹划是建立在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以及应纳税额总体的分析和把握上。所以企业要求把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变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降低采购成本。例如:某钢铁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设原料部,除负责采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外。还负责向社会收购废钢,购进废钢经过加工、挑选整理后可以直接使用,挑选、整理、加工工程中的费用计入废钢成本。向社会收购的废钢一部分是从废旧物资公司购进,可取得废旧物资发票,抵扣10%的税金,降低了成本。一部分是从个体散户中购进,无发票,增加了成本。若企业设立控股的废旧物资公司,将废钢收购及挑选整理业务交由废旧物资公司承担,废旧物资公司按照废钢收购价加上挑选整理费的价格将整理好的废钢买给该企业,并开具废旧物资发票,则企业购入的所有废钢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可见,通过设立废旧物资公司将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化为可抵扣的进项税,降低了废钢的成本。

2.3.2加强会计核算的税收筹划,降低税收负担

企业应纳税额是以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政策为依据计算缴纳。实践中,有些经济事项可以有多种会计处理方法,即存在不只一种认可的可供选择的会计政策,但由此造成的税收负担却截然不同。因此企业可以采取不同的会计账务处理手段,将成本费用向有利于节税的方面转化,以降低税收负担。

2.3.3加强税收筹划,降低企业应纳税额

影响应纳税额的因素有两个,即计税基数和税率,计税基数越小,税率越低,应纳税额也越小。进行税务筹划可从这两个因素入手,找到合法的办法来降低应纳税额。例如,某企业2005年12月30日测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2万元,则企业应纳所得税33066元(100200×33%)。如果该企业进行了税收筹划,支付税务咨询费200元,则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00000元(100200-200),应纳所得税27000元(100000×27%),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进行税收筹划支付费用仅为200元,却节税6066元(33066-27000)。

2.3.4加强税收筹划,权衡整体税负的轻重

增值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对企业来说,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特点具有很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人们通常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重于一般纳税人。但实际并不完全如此。例如,很多筹划方案中都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的筹划。因此,企业在选择税务筹划方案时,不能仅把目光盯在某一时期纳税较少的方案上,而要考虑企业的发展目标,选择有利于增加企业整体收益的方案。

参考文献:

[1][美]迈伦•斯科尔斯.税收与企业战略[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第7篇

论文摘要:民法与税法作为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立法本位、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之债性质,使民法与税法存在诸多联系。在税法立法本位转变为在实现国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运用民法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公私法融合大趋势下税法领域研究的新课题。

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从其产生之时起,就着眼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或简单、或复杂的民事关系与财产关系。税法则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税收关系,维护正常税收秩序,保障国家税收职能的实现。作为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公私法趋同的大背景下,如何异中求同,使民法与税法共同发展,乃是税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新问题。本文试以民事基本原则为切入点,对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加以探讨。

一、民法与税法关系之探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税法则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虽然民法是私法,税法是公法,但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手段,两者既相关联,又相区别。

(一)民法与税法的差异性

民法因其私法性质与税法的公法性质不同,因而存在诸多差异。

首先,立法本位不同。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3]。民法的立法本位随着历史发展,而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三个阶段,最终落脚于尊重个人的人格,保障个人的自由,维护个人的权利,实现个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以民为本、以权利为本的指导思想。税法的立法本位,经历了从过分强调国家本位到强调保障纳税人权利,实现权利义务对等的过程。在保障国家实现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体现纳税人的个人本位,即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其次,调整对象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关系,包括税收征纳关系和其他税收关系。前者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后者主要存在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

第三,调整方法不同。民事关系自身所体现出的商品经济的本质特征,使其在调整方法上强调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主体行为的“任意性”,以及解决争议方式的协调性[1]。税收关系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程序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在确保纳税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强调国家对税收征管的强制性。

第四,责任承担不同。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性责任为主,非财产性责任为辅的责任,具有补偿性。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针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采取人身性或财产性的责任承担形式。税收法律责任亦是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性责任为辅的责任,兼具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以过错责任为主,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4]。广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因此主要采取行政责任形式与刑事责任形式。

(二)民法与税法的关联性

民法与税法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民法与税法的产生都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的产物。

剩余产品的出现产生了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为私有制的产生准备了物质基础。而私有制的急剧发展加速了原始社会氏族公社的瓦解,促使国家产生。民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把商品经济关系的规则直接用法律原则加以表达。国家的出现使得统治者将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随着法律的成文化与法典化,民法从“诸法合一”中分立出来,成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国家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生产者将自己所创造财富的一部分交给国家,从而产生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税法,以规范税收行为。由此可见,剩余产品的出现,在个体之间形成了以平等为基础的商品交换关系;在个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税收关系。而国家的产生使得平等主体的商品交换关系与税收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从而产生民法与税法。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基础。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并由此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国家之所以征税,是国家职能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国家之所以能够征税,是因为有纳税行为的发生。纳税行为虽然为纳税提供依据,但就纳税行为本身而言,多是民事行为,因此纳税人既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税收法律制度须与民事法律制度相协调。

流转税产生于商品流转中的商品销售与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流转额,而商品销售与经营活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最为典型的方式。所得税产生于纳税人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取得的所得收入。个人所得中的工资薪金、生产经营、劳务报酬、财产转让与租赁、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是纳税人通过劳动取得的收入,或是通过合法处分自己财产取得的收入;而企业所得则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等取得的收入。这些收入均是纳税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平等自愿的从事民事活动的所得。财产税产生于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某些特定财产。静态财产税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权利未发生变动的静态财产课征,而所谓静态财产是纳税人财产处于占有与用益等物的自物权与他物权存在状态。动态财产税则是对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和转移时进行课征。由此可见,财产税与物权的关系最为密切。行为税产生于纳税人的特定行为。车船使用,车辆购置,证券交易,书立受领各种合同、书据、账簿、执照等行为,均是纳税人所从事的涉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行为。由此可见,纳税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的基础原因。

第三,税法的课征对象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是以私人的各种经济活动为对象而进行课征的,而私人的各种经济活动又首先被以民法为中心的私法所规制。税法的征税对象是指税法所确定的产生纳税义务的标的或依据。从其范围上看包括物和行为[5]。物是指按照一定的征税对象的一定税率计算出来的应当上缴国家的货币或实物,涉及商品、劳务、财产及资源等形式。其中流转税以纳税人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流转额是纳税人(民事主体)在商品流转中取得的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收入额;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或收益为征税对象,而所得或收益则充分体现纳税人的所有权;财产税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为征税对象,拥有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纳税人纳税的依据。行为是纳税人所实施的,需要国家通过征税从而加以限制和监督的活动。行为税以纳税人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而行为本身就是民法所调整的除物之外的又一对象。由此可知,税法的课征对象产生于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涉及物权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以及特定的民事行为。

第四,民事私法之债中的某些制度在税收公法之债中的运用。

传统理论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以权力主体身份出现,而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形成的服从关系。而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为契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6]。既然同属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民事之债中的某些制度就可以借鉴性地用于税收之债。例如民事之债中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适用于税法中,可以使税务机关通过这两项权利的行使,防止国家税款因纳税人的非法行为而流失。民法中的优先受偿权适用于税法中,分不同情况而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等,以保证税款征收的有效性。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7]。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根本准则[8]。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与税法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联系。在税法立法本位转变为在实现国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在税法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一)平等原则的税法适用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其权利能力(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人格的平等在税法上的适用,历经了一个漫长的观念转变过程。

传统的“国家分配论”主张义务本位观,强调“所谓赋税就是政府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的东西”[9]。用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及固定性来论证国家是只享有征税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代价的权利主体,纳税人是担负纳税义务而无权索取任何回报的义务主体的观点。随着“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债的本质要求双方地位平等,在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上应是互为权利义务人。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只能以平等身份出现,而不能以其强势凌驾于纳税人之上;国家与纳税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两者之间产生税务纠纷时,双方以平等地位通过法律加以解决。

在适用民法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税法上的平等还强调机会平等。通过税收的调节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建立机会平等的竞争环境,使各种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经济能力,通过努力参与市场竞争,进而实现社会有序发展的目标,促进经济效率,贯彻机会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税法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是根据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理论提出来的。它是指民事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背合法约定的大前提下,以个人的真实意思自愿地创设、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依法获得的最大限度的自由。

税收传统的“国家需要论”认为,税收是由国家单方意志决定的强制性行为,纳税人只能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现代税收理论则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税收是以人民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公共契约。这种契约关系存在的前提是纳税人的意思自治,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阐述,表现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纳税人因履行纳税义务而获得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通过行使征税权来满足其国家职能实现的物质需要,因而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由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不可能不考虑税收效率而单独地发生在纳税人个体与国家之间,因此,纳税人以意思自治为前提,授权于人民的代议机关(立法机关),通过其制定宪法与法律以创设、变更、终止税收法律关系。

任何的意思自治都不是毫无限制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双方都应依法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及其授权的征税机关不仅无减免或不减免税收的自由,更没有擅自征税或不予征税的自由。纳税人只能依法纳税,而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思自治而偷税、漏税。税法禁止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就纳税义务的范围与履行方式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和解除。

(三)公平原则的税法适用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民法主要通过等价有偿、机会同等、权利义务对等、情势变更和公平责任等原则保证实现交易的公平。

税收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税法中的体现和发展,是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税法上的公平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10]。通过普遍征税、平等课征和量能课税,实现税收公平,引导经济结构合理化,促进国民经济均衡稳定增长。税收公平原则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去理解。

税收立法公平与税收执法公平是税收公平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其间蕴含着税收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之间的辩证关系。立法公平体现为税法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同时确定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税收分配模式注重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应该以同等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因其强调的是纳税人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如果纳税能力不同而同等征税则有违公平,因而体现的是形式公平。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者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从形式上看,同是纳税主体却因纳税能力的不同而赋税不同,有悖公平原则。但实际上却是对所谓不考虑纳税能力而一视同仁的公平观的矫正,因而体现的是实质公平。

立法公平体现的是实体公平,即税收负担对社会全体公民是平等的,以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作为其标准。执法公平体现的则是程序公平,即税务机关在税法的适用上采取公正的态度,情况相同则对待相同,禁止在执行税法时对纳税人不平等对待。实践中人们更多的强调税收实体公平,而忽视税收程序公平。但税收立法的程序性、民主性、公开性则是实现税收实体公平的保障,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最基本保障。税收公平原则既做到税收负担分配的公平,使纳税人能够实现客观上的公平竞争,又为税法的合理制定与严格执行提供公正公平的客观标准,因而是税法原则的核心。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诚实信用兼具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符合法律社会化的内在控制与外在控制的要求,因此有帝王条款之称。

诚信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规范,最初适用于民事私法领域。但道德本身不仅约束“市民社会”的民事主体,同时也约束“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主体[11]。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存在于私法领域,同样也为公法领域所适用。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内在利益平衡之精神,本着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的方法作出征税或纳税行为,合理配置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中最大限度地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因此诚信原则对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要求不尽相同。对征税主体而言,税收执法形式合法与税收执法实质合法是其诚信的基础性要求。基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出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目的,对于征税机关不适当、不合法及无效的税收行为,应该视情况予以撤销、废止,以使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得以保护。对纳税主体而言,在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动机的驱使下,存在非法减轻或免除自身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因此,以主观善意来行使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与冲突,成为纳税主体的诚信要求。只有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才能形成依法征税与依法纳税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税法价值。

(五)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税法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公序是指公共的秩序,既包括法律法规对公共秩序所作的规定,也包括一系列被民众所接受的秩序,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种公共的秩序不仅能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还能制约不正义的立法,指导立法使每个民众都享有平等的社会利益,以保障他们的个人利益。良俗是指善良的风俗,即一般的、被普遍承认的道德,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原则,都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但两者内涵不同。前者适用于诚实信用的民事关系中,要求民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后者适用于公序良俗的民事关系中,要求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指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利益,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依法被限制、剥夺或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是对权利(特别是所有权)不当行使的必要限制和必要矫正。

税收传统的“国家需要论”已被“公共需求论”所代替,经历了权利滥用自由思想向权力滥用禁止思想的转变。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及普遍被公众认可的税收公共秩序。征税机关在实施征管行为时,以严格依法征税、依法治税,严禁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而滥用征税权,损害纳税主体的权利;纳税主体只能依法纳税,禁止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逃避税收负担,损害国家的税权。对于征税主体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权利的行为,纳税主体可以通过法定方式加以救济,以维护自己合法正当的权利;对于纳税主体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权利的行为,应该通过相关制度的实施,例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等,使其实质负税。

三、结语

民法与税法在公私法融合的大趋势下,产生越来越多的联系。结合税法自身的特点,以民法基本原则加以指导,使运用税收法律处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法定模式,对于依法治国、依法治税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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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施正文.论税收法律责任[EB/OL].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 id=15103.

[5]徐孟洲.税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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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9-40.

[8]徐孟洲.论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学评论·第一卷(2000)[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8.

[9]刘剑文,丁一.走出我国纳税人权利义务观的误区[N].中国税务报,2001-08-10(理论版).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