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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1-29 18:27:1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关税制度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税制度论文

第1篇

水资源优化配置要求使有限的水资源得到合理、充分的利用,为全灌区农业、二三产业、生活、生产、生态5个方面提供可靠的水源,以获得最大的综合效益,即满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等多种效益目标,不是单纯地追求某一方面的效益最好[4],这些目标之间存在相互关联、相互制约以及相互竞争的问题[5].在基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条件下,刘艳飞[6]提出要从水资源生态经济系统整体的角度研究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坚持供需双向协调.梁士奎等[7]提出以人水和谐为目标,在合理确定“三条红线”控制指标的基础上,研究不同水资源分配方案下的人水和谐程度.笔者结合灌区实际情况,提出在制定灌区水资源合理分配方案时,应当依照以下6项原则进行水资源优化配置.

1)用水总量控制.灌区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的可开采量应低于其阈值,不同水源供给各用水户的总水量不应多于可供水资源量.

2)用水效率控制.农业作物灌溉定额、工业增加值用水定额以及其他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定额都应小于设计用水定额.

3)用水顺序控制.首先考虑保证城乡居民用水,其次考虑二三产业用水,然后考虑农业用水、生态建设用水、生产养殖用水.同一用水对象的不同用水部门也应该考虑用水的轻重缓急,应从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需要着手:生活用水应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的用水需求;二三产业用水应优先满足重要工业(电力、通讯、交通等部门)用水,其次考虑用水效益高的行业、企业用水[8];农业用水应优先满足重要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用水,同时还要考虑空间(灌区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生态用水方面应优先用于城镇绿化、环境卫生.

4)用水水质控制.不同水质的水源供给不同的用水对象时,尽量保证优水优用、低质低用的原则.

5)根据限制纳污控制红线,控制污染物入河总量不超过其纳污能力[9],污染物排放浓度不能大于其允许排放的最高浓度,将有限的水资源数量和纳污能力在区域间和用水部门间进行合理调配.6)生态环境用水量不得低于保护生态系统需要的最低用水量,包括改善水质,维护河湖平衡,美化居民的居住环境.

2灌区水资源优化配置模式

2.1水资源优化配置模型的建立

基于上述灌区水资源合理分配方案原则,建立多目标多水源合理分配的模型。

2.2目标方程的建立

根据多目标多水源模型建立目标方程。y1为农业需水量;y2为生态需水量(包括水系景观和环卫绿化2部分);y3为生活需水量(包括农村生活和城镇生活);y4为二三产业需水量;y5为牲畜养殖需水量;x1为黄河水供水量;x2为地表水供水量;x3为浅层地下水供水量;x4为中深层地下水供水量;x5为南水北调水供水量;a1、a2、b1、b2、c1、c2、c3、c4、d、e1、e2分别为不同水源应用于不同目标的水量值,单位统一为亿m3.

2.3结果及分析

在规划年(2020年)水资源供需平衡的基础上,结合多目标多水源方程,采用线性规划和计算机软件(MATLAB)[10]相结合的办法合理分配灌区的水资源.经计算,大功引黄灌区不同水源优化配置结果。结合大功引黄灌区社会经济、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与规划、水利工程建设等诸多方面的实际情况,基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下的水资源优化配置综合分析结果如下:

1)灌区生活、生产、二三产业和城市生态需水量均呈缓慢上升趋势,农业用水量有所下降.供水区引黄供水呈上升趋势,地下水开采量减少,考虑适当增加南水北调水来缓解非农业用水.

2)灌区以农业用水为主,综合效益不高,不利于灌区综合发展.为更好地实现水资源优化的配置,应加大推行农业灌溉节水技术和灌区高效运行管理模式的保障措施,提高灌溉水保证率,将节约的水资源用于城镇及工业区发展、灌区生态发展中.

3)在实际供水期间,应考虑充分使用引黄水量指标,适当增加引黄水量用于农业灌溉和生态用水,这样可以缓解灌区水资源的紧缺状况,并可有效遏制地下水超采的趋势,回补地下水;同时改善灌区河道的水质状况和生态环境,增加环境的湿度,减少地表湿度的光辐射,将对净化空气、调节区域小气候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另外,在地下水埋深较浅、有可能引发盐碱化的地区则先利用地下水,如沿黄地区或引黄灌区;因黄河持续大量侧渗或大水漫灌而导致地下水位偏高,有可能引起土壤盐碱化,一般在每年8、9月份,地下水位达到最高,应优先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减少引黄水量的使用,将引黄水供给下游缺水区.在不影响河道水环境条件下,可将地表水,用于农业生产和水系景观建设.南水北调水水质较高,用水成本也较高,可用于城镇生活和对水质要求较高的工业.

4)灌区上下游统筹管理的问题.由于分散管理使得上下游用水出现上游用水充足、下游无水可用的现象.为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建议施行统筹管理、统一调度,推广实行自上而下的配水计划制定方式,配水计划具体到各取水口,按时段划分流量、水量.对整个灌区的水源工程、灌区建设、灌区扩建更新改造、灌区水资源调度等进行统筹安排.

5)水资源实时监测与调控.采用高科技远程自动化监测、检测仪器,通过对灌区水资源使用信息的实时监测、反馈,由计算机软件系统作出适宜的实时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调度方案,使得灌区管理更加科学化、智能化.

6)灌区要建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资源优化配置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推进以用水总量、用水定额控制管理为重点的节水防污、生态保护、有偿使用、监管并重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3结语

对大功引黄灌区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研究,涉及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水文气象、水利工程建设等诸多方面,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由于收集的资料不全,时间和经验不足,研究不够全面和深入,故对问题的探究做了适当简化.鉴于水资源优化配置是一个不断优化、不断完善的过程,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1)按照水质进行水资源配置的原则还需进一步完善.

2)缺乏对灌区水资源生态环境效益有效的评价方法和定量的计算分析.

3)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灌区内二三产业对中水的利用将会加大.

第2篇

[关键词]证券税制;证券流转环节;税制结构;政策建议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是由证券发行环节针对证券机构所课征的营业税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课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持有、转让环节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所构成。总体而言,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在结构上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现象严重,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显得乏力。因此,我国当前证券税制改革不应仅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上,而应着力完善证券市场中各个证券品种在证券各个流转环节中的相关税收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6]。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3],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4.证券转让环节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由于证券买卖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毕竟不同于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经营所得,从健全和完善证券税制、维护税收公平、实现社会公平分配和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选择合理时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③。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因买卖差价而获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卖出价高于买入价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购买时所支出的份额的收益。(2)纳税人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实践中,存在有证券交易开户人并非实际操作人的现象,从严格管制税源角度出发,应以名义主体为纳税人而无论是否由其亲自操作。(3)计税依据为投资者已实现的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已实现增值收益才对已实现转让或增值收益征税。(4)税率设计需要根据不同证券品种、投资期限长短、投资者类别和交易量大小等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低①。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投资数额大小[7],并区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机易所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对交易量大、获利较多的投资者可以采取高税率征收,而对交易量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的投资者采取低税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税。(5)税收优惠。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免资本利得税或抵免已纳的资本利得税。关于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机构投资者可以沿用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个人投资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为一次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6)税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缴法,委托证券公司及经营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计算机网络实行按年代扣代缴。同时,要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人的双向申报制度,由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证券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为达到收入公平分配、缓解贫富差别,应对证券财产的遗赠征税②。目前,我国可以考虑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再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惯例,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无须单独设立税种,可并入一般财产税和赠与税。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依据是证券的市场价值,由于市场价值始终处于不停顿的波动之中,具体处理上可考虑取遗赠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非上市有价证券可以按其面值计算。纳税义务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我国目前可采用从价征税,实行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证券持有人提前将有价证券变现的,在继承或赠送现金之时仍应对现金财产征收遗赠税。个人将有价证券赠送给国家鼓励的教育基金、养老基金、科学基金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经税法认定可予以免税[8]。同时,应健全证券财产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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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赵戟。我国证券收休系的研究[J].税务研究,2005,(1)。

[6]刘佐。中国证券税制的发展[J].税务研究,2007,(11)。

第3篇

从世界范围看,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土地批租制度,一种是以财产税这样的财政杠杆来对土地加以管理。土地批租制度是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供应制度。政府土地批租主要采取的是土地出让金制度,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再按年交纳。在土地有计划控制批租的前提下,土地出让金成为政府的一项稳定收入来源,如我国香港地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权都属于国家。不过,城市中大部分需要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投入的经济活动,都是由国有或者私人的公司进行的,其主体并不是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除了对行政部门以及部分国有企业少量无偿划拨土地外,基本上都是实行的土地批租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是最初的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土地有偿使用之初,房地产开发主体很少,势力较弱,而且房地产商品市场还没有发展成熟,土地价格机制还没有有效确立,协议出让是一种可行的选择。至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土地批租规定,土地批租一律采取“招、拍、挂”三种市场竞争方式,即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开转让,使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与国际管理接轨。对采取拍卖、招标以及挂牌公开转让方式的批租土地,基本上都是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所谓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年限的租金资本化,也就是说,是5年或70年土地租金的折现值。因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自然不应当再交纳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

实践表明,无偿划拨土地和协议出让土地,都不是市场竞争的方式。在国际上流行的竞争性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其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以及公平性等优点,在我国土地批租方式中最终占据了主体地位,但也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排斥”反应。主要表现为房价的快速上涨以及土地的过度开发利用。虽然房价上涨主要是房地产供求关系影响的结果,但土地批租制度,尤其是一次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抬高了土地进入房地产成本的初始价格,在我国流转税制的进一步放大作用下,转嫁给了消费者,这无疑为房地产价格抬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竞争性土地批租方式要适合中国的国情,必须解决其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的问题。

二、土地批租制度的强化以及土地批租制度的缺点

由于我国地方财政收入有限,而地方财政又承担了诸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能,为了能在短期内筹措了足够的收入,通过土地批租制度,政府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提前收取了土地未来几十年的租金就成了地方征地的最优抉择。

1、城镇化导致城市财政支出压力增长

不断提高的城镇化比率要求政府为之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这导致城市财政支出压力的不断增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从改革开放初不到20%提高到2000年的36.09%,再到2005年的42.99%。“十五”期间平均每年提高1.38个百分点,目前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已经超过发展中国际平均城市化水平。并且从发展趋势看,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城镇化比率仍会持续提高,这将对城市财政支出提出更高的要求。尽管不断增长的城镇化水平也给城市带来了财政收入,但财政收入增加的幅度不足以应付日益膨胀的城市支出,所以城镇化水平的提高直接导致城市财政赤字的增加。

2、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的不足

地方政府收入来源主要有税收、政府转移支付、公共服务收费、政府借贷等。其中只有地方税收可以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可观的收入。但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并不彻底,在政府间转移支付方面存在许多需要改革和完善支出。由于主力税种基本都被列为中央税,地方税的设置和比重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不匹配。忽视可以成为地方财政收入重要来源的物业税,造成了地方政府凭借现有的地方税所能支撑的财政支出比重不断下降。

3、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的不匹配激励了地方政府谋求非常规收入的动机

在我国,地方财政收入和所承担支付责任的严重不匹配,成为地方政府谋求以土地批租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预算外收入的直接原因。土地批租收入占预算外收入的很大比重,土地批租收入弥补了地方政府财政的部分缺口,还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大量资金。但是,预算外资金的膨胀衍生出了诸多问题,破坏原来预算约束,扭曲了激励机制,增大了预算管理的成本,影响了公共部门之间的信息流动,从而动摇了决策依据的基础。同时预算外资金容易滋生腐败,导致预算外收入分配的不公。

目前我国的土地批租制度确实存在着明显缺陷。尽管土地批租制度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激发了潜在的经济活力,但该政策实施后衍生出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暴露出来,且日益严重。主要问题有:土地批租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不利于地方财政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土地批租制度扭曲了资源的配置,刺激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现行土地批租制度成为推高城市房价的一个基础性因素;土地批租制度容易造成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侵占,引发不和谐因素;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创造就业。

三、物业税与土地批租制度的协同改革

土地批租制的改革本来与物业税的改革具有各自的意义,属于不同的范畴,但物业税在税基的选择上与征收方式上与土地批租制度密切相关。

二者的整合改革,还可以取得“增值”效应。房地产财产税制的改革可以增加政府税收收入,减少了政府靠土地批租获取收入的压力,有利于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通过土地批租改革降低房屋的土地成本,通过房地产税制改革打击房屋的投资炒作,可以收到对房地产市场较好的宏观调控效果。

物业税改革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都需要政府主导推动,而且在市场经济已经充分发育,市场规模、资本市场等相当成熟的情况下,两项改革的内外部条件都已成熟,将两项改革协同推进,不存在可行。

在物业税税基、税率和税收征管等基础性制度安排的基础之上,可以对将来的“协同改革”设计一个合理的方案:一方面,将与房地产有关的但不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收分别归入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税目,按照国际房地产财产税制的三要素构建我国的物业税,合理确定税率和减免税范围,建立我国的物业税制度主体;另一方面,继续实行土地批租制,通过公开竞争,确定土地出让金,然后依据土地出让金计算各年应分摊的土地年租金后征收地租。对于已经一次纳了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免除土地年租金。同时,实行配套改革:在产权登记机关的房地产产权登记以及房地产产权证件上增加土地性状栏目,明确是否要交纳土地年租金以及应交纳土地年租金的数量;为减少征收成本,委托地方税务局征收,并由物业税纳税人将应纳物业税和应交土地年租金自行统一申报,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税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或地方规章进行处罚,并在房地产买卖过户时由产权登记部门把关核验土地年租的交纳情况。

我们可以从居民对产地产的消费、开发商在一级市场的需求以及“同步改革”对相关制度的影响这三个方面来判断其经济效应。

1、同步改革不会改变居民对住房的消费行为

虽然取消土地出让金会降低房屋的购买价格,但增加了屋主的经常性支出,也就不会降低屋主的负担。实质上,新的方案只是改变过去一次性总付为分期付款。因此,屋主在买房时绝不会不看土地性质,也不会不考虑应按期缴纳的土地年租金,轻易改变购房决策。

2、同步改革不会导致开发商在土地竞争性批租时对土地的疯狂抢购,从而影响房地产市场的供给行为

尽管取消土地出让金降低了土地的价格,但开发商购买土地不是目的,而是以土地为载体,通过在土地上建造房屋销售牟利。如果通过竞争批租得来的土地,因为竞价过高引起的土地年租金相应过高,则会影响购买人的购买决策。

3、不会对现存的相关社会制度造成负面冲击

第4篇

然而十年过去了,即20世纪90年代,这两年经济巨人却走过了截然不同的两条道路:日本经受了10余年经济萧条的煎熬,陷入深深危机之中,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的暴发给日本以致命的一击,经济一蹶不振,目前,东南亚各国经济已开始复苏,而日本经济仍在谷底徘徊:内需严重不足,财政赤字却不断增长,已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0%左右,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债务高达600万亿日元,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23%。与日本经济截然不同,至今年6月份,美国经济已持续增长了111个月,创下了美国战后最长繁荣时期的新记录。20世纪90年代,美国年均经济增长率达到3.5%左右,而通货膨胀率却一直保持在2%左右的较低水平,可以说当前美国经济一直保持了较低的失业率水平,1999年失业率降至4.2%,以至于当前部分美国经济学家认为,失业率不能再降低了,否则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机制就会消失。居高不下的财政赤字曾是美国经济增长中的一大顽症,1993年美国的财政赤字还高达2904亿美元,而1999年财政盈余达1230亿美元。美国个人收入也有大幅度提高,1999年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了75000美元这个令人吃惊的水平。按1996年美元价格计算,去年美国的国内生产总值达到了8.86万亿美元,占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28%。

众所周知,日本是世界上最大债权国,美国则是最大的债务国。然而借债最多的美国人日子却过得有滋有味,兴高采烈,而最大的债主日本人却过得窝窝囊囊,垂头丧气,其中原因发人深省,国人应当深思。

信息革命抢占先机

90年代初,美国正式实施“信息高速公路”计划,把信息技术革命推向,为实施这一计划,美国调整了固定资本投资结构,增加以信息产业为主的高技术产业的投资。1990年美国在这一领域投资首次超过其他产业的投资,标志着美国开始迈向信息社会。1996年美国对信息技术产业的投资高达2060亿美元,是其他产业投资的1.6倍,占美国固定资产投资的35.7%,相当于世界同类投资的40%。据美国商务部和美国电子协会的统计表明,信息产业对整个经济的带动作用特别是合理的配置资源的作用十分明显,目前,信息产业虽占美国整个国民经济的比重不到8%。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却达35%。

美国的信息产业不但自身脱颖而出,而且也已深深渗透到汽车、钢铁等传统制造产业中,使传统产业得到了脱胎换骨的改造。通过计算机的辅助设计、辅助制造、集成制造以及网络化建设,美国制造业的生产成本大幅度下降,1994年已降至世界最低水平,比日本和欧洲低40%。1990年美国公司推出一项新新产品需要35.5个月,而采用了信息技术,到1995年只需23个月。再如汽车工业,1990年,美国一辆汽车从概念设计到投产需要6年时间,而1994年只需2年。1995年美国新汽车的销售量从1994年的1420万辆增加到1540万辆,增长率为8.5%,创下了1988年以来汽车业最好年景,从而一举从日本夺回“汽车王国”的桂冠。

而日本对信息技术革命的认识及其政策导向远不如美国灵敏,198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第四次全国综合开发计划”,声称要在东京建成“世界都市”,尔后又制定了“休养地法”以适应“国民余暇需求的迅速增强”,结果唤起了在东京大造办公楼、在地方大建休养地的热潮,使大量游资被吸引到购买土地、大搞房产上,而对信息产业投入却严重不足。而且80年代以来日本政府关于研究开发资源的配置都是平均分配,不象美国那样,重点突出。政府信息化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美欧国家为22-44%,日本仅为3%;信息化技术领域的科研人员,欧美国占总数的13-23%,日本仅占4%;在信息化科技技术高级人才的培养方面,美国硕士毕业人数比日本多2.2倍,博士毕业人数比日本多5.2%。信息化学术论文占总数的比例,美国为36%,日本为9%;专利数量方面,美国为日本的2.9倍。特别是1997年以来,日本企业信息技术投资仅占企业投资总额的20%;而同期美国企业信息技术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的比例高达34%。日本经国联副会长关本认为,日本的信息技术和产业比美国落后10年以上。

据统计表明,在7项信息化技术领域里,日本除了在组件、知识适应系统和传感器三个领域基本与美国处于同等水平,但在其它四个关键领域:通信、计算机系统、信息管理和软件技术等,美国占据着绝对优势。日本在信息化领域的落后最明显地表现在方兴未艾的技术和电子商务方面。据统计,1999年底,日本人上网人数为1830万,而美国1999年5月份人数就达到9400万。日本电子商务的市场规模与美国相差甚远,1998年企业间交易额为8.62亿日元,电子商务率仅为1.5%,企业与消费之间的交易额更少,1999年仅有3360亿日元。目前,日本虽然也掀起了“信息化革命”,但据专家预计,日本信息技术至少在数十年内只能“望见美国的项背”。

全球化下两重天

美国既是世界上最大市场,又是全球商品和服务的最大供应国。从1984年到1996年,美国进出口总额占GDP的比重已经由17.7%升到23.7%,成为美国经济发展的强大拉动力。1996年,美国商品出口额为6248亿美元,占世界出口总额的11.9%,美国外贸逆差1876亿美元,盈余734亿美元,抵消了美国商外贸逆差的约40%。经济全球化,使美国的外贸依存度从1994年的17%提高到1999年的25%左右。克林顿执政以来,不仅力促国会通过“北美自由贸易区”条约,还努力开拓其他海外市场,有力地扩大了美国商品出口。自1987年以来,美国经济增长的33%来自出口总额。美国还制定了一项扩大出口的计划,明确在21世纪初将美国对新兴市场的出口额增加到1万亿美元,美国出口在世界出口总额中的比重将从1994年的19%提高到2010年的38%。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目前最富出力的是信息产业,其计算机软件及其服务业占世界市场的份额已超过75%,在全世界3000多亿美元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中,美国拥有1/3左右,成为缓解美国贸易逆差的重要力量。

资本的全球化,还使美国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对外投资国和外资引进国。80年代,美国对外投资年均增长率只有6%,到了90年代美国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明显加速,据美国《财富》杂志统计,在全球500家大型跨国公司中,美国占有35%;在500家大公司中有8家公司利润超过60亿美元,其中7家是美国公司。截止1996年,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额已从1990年的4352亿美元上升到8000亿美元,平均每年递增10.8%,当年收益近900亿美元。有资料显示,对外直接投资所获利润是对外贸易的3倍。可见,美国通过跨国公司对外投资能更有效地在全世界范围内配置资源,从而达到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效果。与此同时,国外资金也大量流入美国。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从亚洲流入美国的资金高达7000亿美元;去年科索沃危机的逐步升级,使资金呈加速度的态势流入美国。据有关专家估计,90年代以来平均每年约有2500亿美元流入美国。平心而论,日本在经济全球化中也做了大量工作,但与美国相比,却略输一筹。1998年,英国《金融时代》评选全球五百家大上市公司中,美国公司占344家,多于1997年222家,而日本公司则从71家剧减至46家,且仅有2家日本公司上榜100名内。1999年全球1000家最大跨国公司中,美国占494家,而日本只有135家,在10家盈利最多的公司里,美国占8家,日本却1家没有。

再从投资额来看,1998年日本对外投资为2960亿美元,只相当于美国的30%。而在吸引外资方面,更能看出日本保守的一面,日本为了使出口战略产品具备一定的竞争力,实行严密的保护政策,做法是限制“竞争性进口”和外国企业在日本投资设厂。前者包括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在关税制度方面,日本实行了特别关税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日本可以征收紧急关税或者采取关税配额的措施。对超过配额的进口征收高额二次税率。日本还针对不同的情况,多次调整进口商品的税率,以更有效的贯彻政府的外贸政策,加强关税的保护作用,在非关税壁垒方面,日本政府通过外汇配额、处汇预算、进口担保金等制度和措施,对与国内保护产业相竞争的产品,实行严厉的进口限制。在推进贸易自由化过程中,采取渐进方式放开市场,并严格选择和限制自由化初期的商品种类。日本的这种做法尽管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国内企业利益,但也使外资不能畅通流入的问题日益突出。1998年,日本吸引外资问题只有302亿美元,仅相当于美国同期的3.4%,差距十分之大。

制度创新最关键

第5篇

「关键词内部市场、税法规制、外部化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有一类现象可谓屡见不鲜:跨国公司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各个子公司,频繁地进行着大量的国际贸易;企业集团的各个成员,在积极地进行着“互通有无”的经济活动;许多单位的后勤部门,对内部机构和职工提供着形式多样的有偿服务,等等。诸如此类的内部交易现象,本文统称为“内部市场”现象。

所谓“内部市场”,是指组织体的内部机构、成员之间通过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市场。它是在“内部人”之间照一定的“内部规则”从事交易活动而构成的市场(注1)。内部市场的存在,使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市场被分成了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使市场主体所遵循的规则被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这种内外有别的“二元分立”,对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已产生了重要影响(2)。

过去,人们对外部市场普通关注较多,而对内部市场的存在则多予忽视。在制度建设上,人们通常考虑的也是对主体之间的外部交易活动如何进行规范,而对内部交易的规制则疏于建构。但事实上,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内外有别”的两个市场将长期延续,因此,研究两个市场及其影响,尤其应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3)。

本文依据参加主体的不同,把内部市场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的内部市场”,如跨国公司或企业集团的关联交易等所形成的内部市场;另一类是“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如机关内设的后勤机构因提供相关服务而形成的内部市场。对于企业的内部市场,虽然研究尚待深入,但已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如有关关联交易的研究,有关转让定价制度的研究等;对于“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则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研究都比较欠缺。因此,本文并不准备仅以关联交易或转让定价问题作为重点进行讨论,而是要在通常探讨的对关联交易的规制等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制度取舍和规制选择。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分别探讨以下几个问题: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以及相应的税法规制;非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以及相应的税法规制;同时,还要提出对相关问题的若干思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试图说明:内部市场是引发法律规避,特别是税法规避的重要诱因,为此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努力压缩或清理内部市场,逐步建立统一的市场和统一的法制,增进税法适用的普遍性。

二、对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人所共知的。从经济学上说,价格可以分为外部的市场价格和内部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4)。其中,转让定价是在内部的关联交易中形成的价格。上述的价格分类,本身就是对企业内外两个市场的承认。

企业的内部市场,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形成的。随着跨国公司、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内部的关联交易越来越多,从而已经形成了规模庞大的内部市场。各类企业的内部市场,既可能局限于一国内部,也可能跨越多个国家。对此,我国税法不仅承认其存在,且规定了相应的规制措施。为了更全面、更有针对性地研究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问题,有必要对内部市场的成因做出分析,特别是对其中最重要的经济与法律方面的原因更应着重探讨。

(一)企业内部市场形成的经济和法律原因

从经济学理论来看,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建立在完全竞争框架下,已经受到了很多批评和挑战,无论是李嘉图(D.Ricardian)著名的比较优势理论,还是后来的赫克歇尔—俄林(Heckscher-Ohling)的资源禀赋理论,都不能完全解释当前国际贸易的现状。尤其是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大量的国际贸易在人均国民收入、劳动生产率和资源禀赋相似的国家间进行?为什么会形成规模可观的内部市场?这使得学者更加注意引入产业组织理论(Industrial Organizational Theory)以及博弈论(Game Theory)等理论来展开分析,从而使传统理论的研究方向发生了重要转变(5)。

跨国公司的国际贸易为什么要内部化?与此相类似,为什么国内的企业也大量进行内部交易?对此,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R.Coase)早已作过经典分析。他认为,内部化的实质是通过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来取代市场,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比市场调节更高的效率(6)。在外部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充满不确定性,且各国的法制、各地的习惯等影响交易的因素差异较大,因而企业的交易成本必然过大,从而会影响其效率和效益。而如果采取内部贸易的途径,则可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贸易摩擦,推进贸易发展。可见,贸易的内部化,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7)

事实上,不仅在跨国公司的内部存在着大量内部贸易,即使是不从事跨国经营的企业,也可能从事关联交易。这从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定义中可看出(8)。事实上,企业集团的内部市场之存在自不待言,因为在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之间、分公司之间、或者它们相互之间极易形成内部市场;即使是非企业集团,也可能由于同其他企业存在着销售等方面的关系,而形成实质上的内部市场。此外,导致企业之间关联交易大量发生的原因,除经济因素外,法律因素也非常重要。从税法的角度说,在各个国家之间,由于税法差异而导致的税负差别往往很大,这是诱导转让定价行为大量发生的重要根源。即使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可能由于税制或法制的不统一,而形成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不同税负区,从而导致转让定价的发生。例如,我国存在着内地、香港、澳门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又存在着特区与非特区、优惠区与非优惠区等不同的区域,这必然使企业可能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进行主体/客体的转移,从而形成企业的内部市场。

明确内部市场形成的经济和法律上的成因,对于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特别是税法规制,是很有意义的。这样才能因势利导,有的放矢。

(二)相应的税法规制

上述经济性和法律性原因的存在,使跨国公司等各类企业更倾向于通过内部市场来转让定价,这不仅改变了通常以市场价格为信号的贸易秩序,使市场关系更趋复杂化,而且也带来了国际和国内层面的垄断、不公平贸易、税收规避、逃避外汇管制等问题,从而对于一国的经济和法律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并且,其中的负面影响尤为突出。

应当承认,在利益驱动下,企业的内部交易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其转让定价等活动自然会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负面效应就可以视而不见,放任自流,恰恰相反,给予适度的、全面的、有针对性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规制应避免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上述的经济性原因来看,对于企业的内部化趋势,税法是不可能禁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税法规制就不需要或不可能。从理论和实践上说,税法都可以做出一种抽象要求,即“从事内部交易的主体必须按照独立竞争原则行事,使它们像不存在关联关系一样,从而把内部市场变成一个法律上的外部市场,实现内部市场的”外部化“。这样才符合通常应有的市场竞争规律,才更有助于提高社会效率和确保社会公平。

针对上述的法律性原因,要加强对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就需要努力完善税制,尤其要实现一国税法的统一适用。因为税法的统一适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重要。即使是由于实行一国两制而形成的特殊区域,也应通过解决“区际冲突”的办法来实现企业税负的公平。例如,可以通过一定的安排,使内部市场活动与外部市场活动的效果类似,从而解决税负不公等问题。从税法的角度来讲,国家进行相应规制,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要保障财政收入和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税款流失和当事人之间的税负不公。

可见,从经济上说,企业要实现外部市场的“内部化”而从法律上说,国家要实现内部市场的“外部化”。两者的角度、目标不同,但都有各自的合理性。

由于企业的内部市场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可能会长期存在,因而对于税法规制来说,重要的是如何引导其发展。

事实上,各国在制定转让定价税制,或者在其他领域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时,都非常强调“独立竞争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即强调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像“陌生社会”的“陌生企业”所形成的外部市场一样,这样的经济交往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正常交易”,也才是税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所认可的。否则,如果这些“熟人企业”之间的内部市场不按照独立竞争的原则进行市场竞争,从而可能形成不同于外部市场的价格,则相关国家机关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使其行为同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在经济效果上相一致。

上述原则已在税法规制的现实中得到体现。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旨在规制转让定价行为的“反避税制度”,确定了征税机关对于从事关联交易企业的应纳税额的合理调整权。这种调整权实际上是对规避税法的内部市场行为的一种否定。由于内部市场行为较为普遍,因而这种调整权也体现在各类税法中。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我国在关税制度中完税价格的确定方面,就规定了海关对于相关主体所申报税额的确定权;在增值税制度、消费税制度等领域,也强调在申报税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享有税额核定权,等等(9)。又如,在所得税领域,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涉外企业,如果它们与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的调整(10)。

可见,我国对内部市场的规律集中地体现在关联交易方面。对于关联企业及其关联交易,在税收征管制度、所得税制度、商品税制度中都有体现。这说明,内部市场问题已经进入了现行制度的视野,并已产生了相应的制度回应。(11)

总之,对企业的内部市场进行税法规制,对于防止国际和国内层面的低税竞争,确保国家之间与企业之间的公平的竞争秩序,防止国家的“财政降格”,预防财政危机,都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在国际层面对解决企业内部市场问题已经做出了很多的努力。从总体上看,尽管目前在制度建设上还有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但在立法规模、层次和成效方面,比规制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制度建设要好得多。因此,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规制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一)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及其成因

可能是人们认为非企业内部市场对经济和法律的影响相对不大的缘故,从制度建设到学术研究,对非企业的内部市场问题都关注不够,相关的制度资源也并不多见。我国目前对此类内部市场所做出的规范,主要是以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或《批复》的形式存在的。尽管对这些规范的效力、合法性等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但这些规范实际上确实在发挥着“规范”的作用,并已在事上生成了一系列“类型化规范”。由于这些被忽视的“类型化”规范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而非常有研究的价值。

从历史源流上看,我国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形成,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转轨有关。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市场分工、社会化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例如,高校、部队等非营营利性的组织,长期是不面向公开的市场的,其后勤保障长期没有实行社会化,因而形成了面向“内部人”的“内部市场”。从近些年的发展历程来看,人们对企业这类典型的市场主体应当面向市场(即外部市场)是殆无异议的;而对于具有一定公益性的学校、部队等非企业性、非营利性的主体是否应面向市场,则始终存在争议。这实际上也是上述单位得以存在“内部市场”的重要原因。

从主体的角度说,学校、部队等主体的内部市场之所以能够长期存续,还因为这些组织体内部存在着需要大量的、较为稳定的商品供应的群体,并且该群体组织体存在着地位上的不平等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是形成内部市场的直接动因。

与上述历史的、主体的原因相联系,我国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还有经济的、体制的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从经济的角度说,非企业单位在理论上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体,因而本来是不应从事经营性的活动的,特别是不应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存在着体制上的原因,这些单位往往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体,且负有为内部成员提供一定福利的任务,同时又要养一批不能推向市场的冗员,因而不得不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这样至少可以实现自我服务,如果能同时解决一点财政经费不足的问题,则当然更是“锦上添花”,并且这种对经费的需求有时甚至还是内部市场形成的重要动力。而在法律上,恰恰对这个部分的立法是比较欠缺的,于是非企业性的内部市场便大规模地发展起来,以致于发展到不仅对内经营,而且也开始对外发展,于是又产生了如何“脱钩”、“停办”等较为棘手的相关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非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不进行较为全面的、根本的变革,则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就必然会发展,并可能使非企业主体发生性质上的转变。因此,全面深化各类体制改革,对于解决内部市场问题尤为必要。

针对上述的历史和经济原因,必须注意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改变计划经济的观念和影响,并调整好非企业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角色,解决好“市场准入”和“市场禁入”的问题;针对上述主体和体制方面的原因,必须深化各类体制的改革,使非企业单位能够获得从事其根本经济活动的经济来源,理顺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惟有如此,税法规制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根据人们的通识,成熟的市场经济要求有统一市场、统一的法制,这样才可能确保法律的普遍、统一适用,才可能使市场竞争更加公平。一种主体,不管它在性质上、设立宗旨上属于哪一类,只要它从事的是实际上的经营活动,那么,就应当把它作为一般市场主体来对待,而不应有更多的特殊待遇。

事实上,内部市场毕竟也是市场,其收入与税法规定的各项应税收入并无本质差异。也就是说,依据可税性理论,凡是具有非公益性的营利性收入,一定是可以征税的(12)。因此,这些收入同样也是可税的。而各类《通知》和《批复》作出的内外有别的规定,与税法本意是否相合,对这些非企业性单位的营利性收入是否应当全面采取免税政策,都是值得探讨的。

应当说,在税法上承认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并进行相应的规制,是在经济过渡或称转轨时期不得已的现象,但此类市场的存在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相关制度也不过是对特定时期的特殊现象的一种描述和确认。对非企业的内部市场之所以给予优惠,主要是因为这些非企业单位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组织体,它们或者不具有可税性,或者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对其给惠也算作是对财政供给不足的一个补充。因此,在税法规制方面,就不可能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外部市场给予完全相同的税法待遇。

随着各个方面的体制改革的深入,非企业单位的内部市场转化为外部市场是一个基本的趋势。虽然在实践中有许多特殊情况,因而对这个问题不能“一刀切”,但统一的市场、统一的法制不允许有太多的“特殊”。法律能够对各类营利性的主体(不管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纯粹的企业)普遍适用,是实现法治、实现“依法治税”的重要基础。因此,从税法规制的角度说,并不是要强化内部市场,对其发展给予过多的鼓励和优惠,而恰恰是要将其做与外部市场相同的规制。这样才有利于市场的统一化、社会化、专业化的发展。

在发展趋向方面,由于非企业的内部市场从社会福利或整体的角度来说,并不具有合理性,与市场经济的一般发展规律也不相符合,因此,随着中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这些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应当逐步转为外部市场,使整个市场的发展更趋于合理。对于在过渡期间所需要的补贴,可以其他的财政支持的方式来体现,而不一定要通过税法上的不公平待遇来实现。因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平等征税对于税收法治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改变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已经有了相关的努力。这也是为建立统一的市场而做出的努力。例如,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北京市又做出了补规定,要求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这样,才能使其从缺乏规制的内部市场的状态转为外部市场。此外,为防止税法规避,北京市还规定,各中心必须分别核算和申报对内、对外提供的服务收入、成本,以合理确定应税收入及免税收入,对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对外服务征税(13)。这表明,北京市税务机关对统一市场、统一税制是有其认识的,并且,对内部市场可能造成的税法规避问题也是有考虑的。其规定比税务总局的《通知》要更加完备一些。

四、相关的思考

在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方面,除了上面涉及到的问题以外,还有一系列相关的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综合规制问题。“内部市场”的存在,不仅加大了税法制度的难度,而且也增加了法律调整的难度。在税法上如何来规制“内部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内部市场”自身如何发展。而其自身的发展则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如体制问题等,这是税法单方面所不能解决的。即使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说,税法的调整也有赖于其他法律的调整。因此,从系统论和综合控制的角度来看,加强对内部市场的综合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其二,规制方向问题。内部市场的发展方向是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应予清理或外部化,对此殆无异议;而作为企业的内部市场,由于它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市场主体的需求,因而这种内部市场是不会很快就消失的。为此,税法必须针对这种情况,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尤其要针对国际和国内的诸多转让定价问题,制定相应的制度,以进行有效的规制。通过规制,引导内部市场的发展方向,使其更能够符合通常的外部市场的一般原则。在这方面,各国的认识是比较接近的。

其三,规制的内部化问题。外部的市场价格与内部的转让定价的区分,不仅已承认了外部市场与内部市场的划分,而且对法律的调整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由于关联交易大量存在,而法律在设计上又主要是用来调整外部关系,因此,如何实现法律规制的“内部化”,以提高法律调整的实效,同样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过去,法律的调整存在着许多“外部性”或外部化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调整本身是要“外向”的,但同时也会影响到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的相关主体的利益,从而产生社会福利的损失问题。因此,如何使法律调整更加“内敛”,使社会成本的分担更加公平,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其四,规制政策问题。规制涉及到许多政策性问题,如对公益性问题如何看待和解决,如何解决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等等。其中,如何规制第三部门,尤为重要。根据可税性原理,如果属于第三部门的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当然也要按市场主体来对待。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解决相关的问题(14)。

其五,挑战传统问题。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也带来了税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对税法的特征、税收的特征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例如,为规制内部市场而形成的转让定价方面的“预约定价制度”(APAS)(15),就已经对税收的强制性特征提出了挑战。对于这些问题应如何认识,非常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六,内外有别问题。随着WTO等所确立的国际经贸规则的日益深入人心,人们都认识到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都认识到税制对于各类主体的一视同仁的应然性。因此,对于在内资企业与涉外企业之间存在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人们一般都认为应当废除:而对于有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之间存在的内外有别问题应当如何处理,与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内外有别”是否应属同一性质?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应进一步深入研究。

五、结论

内部市场是重要的经济现象,加强对内部市场的法律规制的研究很有必要,它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

此外,内部市场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值得关注。事实上,即使国家给予许多优惠,内部市场的实际操作者,也极可能置国家利益于不顾,而只关注自己的小群体或族群的利益。更何况国家的给惠,还会引诱许多本来不应享有这些优惠的组织体来“挂靠”、“沾光”,最后可能把国家的良好愿望和利益全部击破、沾“光”。这是违背国家给惠初衷的。由于内部市场的存在不仅会引发税收逃避、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而且也是产生本位主义和腐败的重要渊薮,因此,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内部市场予以清理、转化,以逐步形成“外部化”的、可控的统一市场,并实行统一的法制。从税法规制的角度说,必须使税法制度与补贴制度等相关制度有机配合,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地适用税法,以增进税法适用的平等性和普遍性。

「注释

[1] 这里的内部市场,也可能是国际市场,而并非必然是国内市场。我认为,确定内部市场存在的关键要素,是内部人、内部规则、内部交易。这里的内部人可能分布于世界各地,也可能局限于一个地区;这里的内部规则既可以能与国家法律的精神一致,也可能与之相背;这里的内部交易是内部人按照内部规则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满足上述要素,即可认定存在内部市场。

[2] 仅从法律的角度说,如果内部市场所遵行的内部规则和所追求的目标与国家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则国家就可能会以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内部市场进行规范。例如,在税法方面,为了解决企业通过内部市场转移利润以逃避缴纳所得税义务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或反避税的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即有此类规定)。这些都体现了内部市场的存在对制度建设的影响。

[3]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仅探讨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等问题是有意义的,而且探讨对内外两个市场的规制也是有意义的。

[4] 对于转让定价,可以从价格分类的角度做静态的理解;同时,也可以从转移利润等角度做动态的理解。税法上的规制主要是倾向于规制动态的转让定价的行为,从而控制静态的转让定价的形成,进而对有关商品和所得方面的税收进行控制。

[5] 例如,马歇尔(Marshall,1920)、施蒂格勒(Stigler,1951)等从内部规模经济的角度,伊希尔(Ethier,1982)从外部规模经济的角度,都作了重要的研究。

[6] 1991年的诺贝尔经济奖得主罗纳德?科斯教授,作为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在其早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或译为《企业的本质》、《公司的本质》)这一不朽的论文中,就已提出了这一思想。

[7] 研究和评介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论文已有一些,如朱刚体:《交易费用、市场效率与公司内国际贸易理论》,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11期;卢荣忠等:《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几个问题》,载于《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2期。

[8]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这种定义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规定是很类似的。

[9] 增值税暂行条例〔S〕。第7条,消费税暂行条例〔S〕。第10条,营业税暂行条例〔S〕。第6条,以及进出口关税条例〔S〕。第17条。

[10]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S〕。第10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S〕。第1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S〕。第24条。

[11]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36—41条,均有关于关联企业制度方面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对关联企业的规制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12] 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公报》〔J〕。

[13] 可税性理论主要说明,征税对象具备哪些条件才是可以征税的,或者说对其征税才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一般说来,影响征税对象可税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即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通常具有收益性和营利性,就是可税的。参见拙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