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2-13 02:34:1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提高认识,领会精神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4、量刑情节提示书除向公诉机关送达外,还要在送达书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案件其他当事人送达,以便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情节进行有效的举证和抗辩;在对案件具体量刑时,要按规定填写量刑评议表,将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都纳入数据库中存储,为今后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材料。
一、检察人员的过分期待与实施效果的反差,提起量刑建议动力不强
有权提起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意味着什么?
量刑建议只是启动控辩双方对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答辩,使法官兼听则明,并不具有终局意义,只能通过法院庭审中的控辩交锋以及法院判决明确表示采纳与否彰显其存在。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不明确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范围混乱。笔者认为,既然提出量刑建议为检察机关的一种责任和义务,那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就应当对案件提出量刑建议,而不论是以简易程序审理还是以普通程序审理,也不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更不论罪行的轻重,法定量刑的高低。因此,原则上检察机关应该对所有的案件都可提出量刑建议。
此外,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检察机关对二审和再审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笔者以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仅适用于一审案件,也应当适用于二审案件和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原因很简单,第二审程序是由当事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而引起的,这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当事人一方或检察机关一方认为或双方都认为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不当,因而引发了二审程序。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明确表明对案件定罪、量刑的态度,同时也为二审合议庭正确制作生效判决提供参考并同时对其审判权进行必要的有效制约。对于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检察机关就更应该积极提出量刑建议,向法院提出明确的求刑意见。因为这类案件特殊,是检察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需要检察机关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原生效裁决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一方面可以进一步证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另一方面也向再审法院表明自己对该案件定罪量刑的明确意见,促使再审法院认真审理这类特殊案件,作出准确的裁判。
三、检察机关社会压力增大且缺乏量刑建议经验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障碍的关键在于提高检察官整体素质、加强公诉队伍建设。队伍素质的提高是案件质量的有效保证,要提高检察官员的素质,必须确立有利于从外引进优秀公诉人才和防止现有检察官人才流失,保持检察官人才队伍的相对稳定的用人机制。
四、法院的消极应对,减损了量刑建议实施的效果
[论文摘要]司法实践中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虽晚,时间也较短,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文章提出该制度存在有关问题及完善对策。
[论文关键词]量刑建议;公诉;畸轻畸重
所谓量刑建议,是指各级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应适用刑罚的种类、幅度等内容向同级法院提出的建议,它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制约量刑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提高公诉人员的素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采取面谈、调查以及数据分析等方法,对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调研,现报告如下:
一、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概况
早在2002年,上海、北京等地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已经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进行了试点工作,相对来讲,该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始于2010年下半年,时间较晚。该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虽晚,时间也较短,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
(一)量刑建议工作全面铺开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主要就公诉工作中常见盗窃、抢劫等十五个罪名提出了量刑规范化的工作要求,而该院开展的量刑建议工作已不再局限于上述十五个罪名。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该院公诉部门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案件数和涉案被告人,均分别占到同期公诉案件总数的95%以上,其中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已达100%。
(二)量刑建议内容多样
所谓的量刑建议的内容,是指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法院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就刑罚种类来讲,以相对确定型为主,即在法定刑范围内提出一定的适用幅度,比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绝对确定型为辅,如对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员建议单处罚金。此外,还兼采原则概括型,即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仅在起诉书中提出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性意见,这种情况在该院比较少见,主要适用于一些疑难复杂和较为敏感的案件。就刑罚幅度来讲,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的,刑罚幅度不超过一个月(含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二年,数罪并罚可适当延长。
(三)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不一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做法不一,有庭前提出,有当庭提出,还有庭后提出;有单单提出书面建议的,有单单提出口头建议的,还有书面建议和口头建议相结合。该院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有两种:一是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在案件起诉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二是普通程序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在案件起诉时也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并由公诉人在庭审中结合具体的庭审情况作出口头补充、更正。
(四)程序比较完善
在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上,该院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即先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再由主诉检察官进行审批,之后由科长进行把关,这种情况占案件总数的97%以上。对于案件重大复杂,或者经办人与主诉检察官或者科长对量刑意见分歧较大,则由分管检察长进行最后审批。
二、存在的几个问题和不足之处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工作起步较晚,虽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一)公检法三机关对量刑建议重要性的共识不足
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量刑建议重要性的共识明显不足。一方面是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量刑工作,从先期的组织论证,到试点开展,再到全面铺开,各级检察机关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对量刑建议工作配合和法院对量刑建议工作支持不够。如公安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尚未予以足够重视,甚至将逮捕条件等同于起诉标准,导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直接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规范量刑缺少有效衔接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然是一头热的局面,与法院的规范量刑尚缺少有效衔接,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合并审理,没有相对独立的庭审程序,使得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在程序上就丧失了专门就量刑问题进行辩护和控诉的权力,大大影响了量刑的公开和公正。二是法院尚未就采纳量刑建议与否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的说明。量刑建议工作开展以来,法院对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只在裁判文书上作采纳、不予采纳的表述,尤其在不采纳该院量刑建议时,只是表述该院量刑建议不当,从未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证。三是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缺乏监督机制。如李某交通肇事案,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发生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供述对其定罪有着关键性的作用,李某虽然未及时、足额进行赔偿,但也是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所致,而且考虑到本案系过失型犯罪,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有期徒刑。但法院并未采纳该院的量刑建议,判处李某交通肇事罪四年有期徒刑。该院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此类案件。而此种情形系对刑罚适用的认识问题,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畸轻、畸重范围,无法抗诉,即使抗诉,成功的把握也不大。
(三)变更和审批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提出量刑建议要制作量刑建议书,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在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拟定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根据授权进行调整。但是关于授权的主体、程序和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为了保障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权利,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也只能以口头形式提出,在口头的量刑建议与书面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究竟以哪一份为准就存在争议,这样做还存在公诉人滥用权力的风险。此外,《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后报检察长调整,但这样做无疑拖延了案件的审理,降低刑事诉讼效率,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三、完善措施
笔者认为,在公诉环节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量刑建议工作进行完善:
(一)从制度上规范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一整套制度的建立,可以从量刑建议的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着手。在程序上来讲,不但要明确界定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统一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建立完备的量刑建议审批程序,还要加强对法院判决的审查监督。所谓量刑建议的范围,主要是指哪一类案件要提量刑建议,对哪一类案件可以不提量刑建议,关于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量刑建议文件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原则上应以提量刑建议为主,以不提量刑建议为例外。所谓完备的量刑建议审批程序,是要建立在经办人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敏感与否等进行区别对待,比如部分复杂和敏感的案件,必须由科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最后审批。此外,完善庭审时的变更和审批程序也非常关键。在内容上来讲,要合理确定量刑建议的内容,对部分一人一事等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提出幅度较小的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裁判的审查监督。对于量刑建议纳入庭审后,审判机关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不符的,检察机关要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对量刑畸轻畸重的要依法及时提起抗诉予以纠正;对量刑失衡、偏差较大的,虽不属畸轻畸重,但也可采取检察意见函等方式进行监督。
(二)重视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工作
一是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配合,强化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意识,既要重视定罪事实和证据,也要重视量刑事实和证据;既要收集被告人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要重视收集被告人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比如可以与本地的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调查取证的共同文件,就量刑事实的范围和证据要求、或者更具体的被告人的年龄、是否具有特定从重处罚身份、自首、立功、累犯、从犯、前科劣迹、有无积极退赃退赔以及犯罪的动机等进行调查取证,还可就相关证明材料的制作进行规范。二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加强案件经办人员量刑证据的质量意识,主动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准确、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比如可以明确引导的原则、范围、途径和方式,建立引导侦查量刑事实的工作机制,收集被告人的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证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建议、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建议①。因此,量刑建议除了是检察机关综合整个案情以及民情、社会现状等情况做出的预判,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重要的内容。同时,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在履行法律赋予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目的不言而喻,自然是保障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也强有力的监督制约着量刑裁判,促进法院能够公正的量刑。但在实务中,由于检察院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角度不一样,对一些量刑情节的量化标准不统一,容易产生个别案件量刑建议偏重或者偏轻的现象,而采纳率也偏低的问题。因此,关于量刑建议,能否在公诉案件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对法官在量刑时进行必要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近几年,最高检对量刑建议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后又对十五种罪名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试行量刑建议工作。而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浙江省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分别为3000元、80000元以及400000元人民币。其他诸如敲诈勒索、抢夺、诈骗等等常见的罪行,追诉的数额标准都已经或者即将要做相应的调整,而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却没有及时做出配套的调整,也使得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容易与法院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1)量刑标准不统一。检察院要开展量刑建议的工作,首先要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不一,容易导致量刑出现偏差。如我们常见的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就有不一样的地方:前者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时,建议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则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后者却将该两种情况的量刑起点分别定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以及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特别是在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出现之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当中幅度很大,如若不统一适用一样的标准,则相同数额的盗窃案件,在量刑上可能有巨大的偏差,笔者目前所经办的盗窃案件中,数额未达到6000元的,一般法院会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处刑。按照浙江省盗窃数额的追诉标准,应当是26000元左右刑期增加一年,但在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间的界限还没有明确。
(2)量刑标准不精细。法院虽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提供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该些意见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精细的地方,有些仅提供指导意见,但是并没有说明指导意见的科学依据。刑法罪名如此繁多,却只有 15 种罪名罗列其中,而且对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该如何科学增减刑罚量未明确规定,只以适当增减一语带过,因此实践中容易出现量刑偏差。② "例如靳克虎盗窃案、王海柳过失致人死亡案,量刑建议理由与判决理由一致,但由于双方增减的幅度不一,使得判决结果超出了量刑建议范围。"③可以看出,正因为相关的规范存在漏洞,才使得量刑建议没有发挥出真正的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开展量刑建议的关键问题。
(3)缺乏制度予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法庭也缺乏相应的判决说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而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又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做出判决,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以法院的判决"畸重畸轻"为由进行抗诉。而因为缺乏相关的说明解释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即使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会做出相关的说明。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则。⑤
(4)量刑证据的固定难以把握。量刑证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固定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更容易注重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导致在搜集证据的最佳时机错失量刑证据。尤其是对于一些外地籍贯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犯罪时,因财力物力等方面的影响,许多与量刑情节有关的酌定情节难以收集,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关于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阶段容易产生控辩不平衡的状态,使得法庭的审理效果不好,甚至可能会出现社会将矛盾指向检察机关的情况。
(5)量刑程序如何开展不清晰。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有关的量刑建议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实务中碰到的案件复杂程度不一,情况也各不相同,对于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根据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但是对于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等等,在能够保证庭审效果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开展量刑程序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完善量刑建议的几点意见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产生以及碰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提高司法干警的思想认识,尽快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如何转变我们的陈旧观念,正确去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非常重要,我们应当树立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即能够保障人权,又能打击罪犯,并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不断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能够将量刑建议放在与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并且在平时办案的过程中能够深入调研,借鉴其他检察机关的一些典型机制,比如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⑥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不断对量刑建议进行归案总结,定期分析具体案件的量刑建议,加强业务培训,能够确保经办人有科学的量刑建议方法,提高对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对量刑情节、幅度的整体把握。
(2)统一明确量刑规范。同一个地区有多部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对案件的量刑有较大分歧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应该加强沟通,如召开列席审委会等方式统一明确适用的量刑规范和量刑标准,使量刑统一化、规范化。同时要细化量刑标准,就现在的状态,直接在立法上统一适用明确的量刑标准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当地范围内与法院进行沟通,制定明确的基准刑的计算方式,确定量刑起点以及如何计算幅度比例等,能够让量刑建议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此外,应当充实量刑情节,引入监所表现。从目前的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建议的内容过于机械化,只是对某个案件的一般情节进行罗列,但是在判决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却没有在意见中体现,检察机关可以在该块内容上进行充实。而且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被羁押的,在看守所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的,因此,可以在实务中将监所表现引入量刑情节中。
(3)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可以让公检配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是收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如果能进行公检联席会议等方式,让侦查机关能够支持并且及时了解量刑程序的相关情况,在实务中形成共识,让侦查人员明白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同等重要,及时引导个别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活动,在认定和收集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重视对罪重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通知等方式固定量刑证据,让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得到充实,奠定开展量刑庭审的基础。其次是检法联席,界定证据。正确把握量刑,需要与法院加强沟通,对关于被告人的一些社会调查材料以什么形式在庭审中出示加以明确,以保证庭审效果和量刑建议的证据支持和效果。
(4)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我国在构建量刑建议的制度时,应当设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否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起到很好的制衡作用,也无法提高诉讼的效率,让司法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开展。因此,只有从宏观上整体进行把握,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整体性以及内在性为大局,将两者进行协调,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则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⑦此外,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简单的扩大,也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权不会被约束,必须用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该监督机制首先要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入手,提高自身的量刑建议质量,建立相关配套的量刑建议考评机制,组建相关的绩效考评小组或者有专门的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考评监督办案人员的量刑建议,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公诉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关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可以按照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量刑建议的办案人员追究相关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对严重违法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⑧
(5)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些较复杂的案件,给予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的机动权,在不合适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但是,推行量刑建议应结合各地实际,探索其运行的一般规律,循序渐进地开展。鉴于市级院、基层院业务发展水平不平衡,现阶段市级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以提出量刑建议为原则,不提出明确建议为例外。⑨各基层单位应当在时间中累积经验,逐渐推行量刑建议的适用,可以对常见的罪名制定相关的量刑指南,让量刑工作稳健运行。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这一块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以前一些量刑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很多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需要我们站在大局的角度,既要宏观上把握这项制度的重要性,也要在微观上制定详细的规则来完善这项规定。相信我们从提升干警自身的素质、统一明确量刑规范、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等方面着手,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必能让量刑建议越来越规范,也越来越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陈淑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机制研究--以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常见刑事案件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7月,第91页。
②高峰、晏磊、姬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模式--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载《政法学刊》2011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59页。
③皮勇、王刚:《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77页。
④任志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审判监督中的法律探析--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1月份,第113页。
⑤王志凯:《量刑规范化与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问题之初探--以唐山市某基层检察员公诉办案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第55页。
⑥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判决书量刑是否恰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⑦李晓雯:《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司考》,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第129页。
⑧塔青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分析》,载《赤峰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3期,第98页。
一、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分析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案率比例越来越高,按照法律惩罚的原则应该是刑罚越来越重。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缓刑适用率始终居高不下,缓刑占有罪判决率比重过大,使得刑法本应有的威慑效应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至2006年的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情况进行统计,其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占半数以上,有的地方甚至更高,远远高于同期其他刑事案件的缓刑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5年至2009年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统计发现,被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占到近七成,而同期抗诉率的不到百分之三。从这两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量刑普遍存在轻缓化的问题,无论在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规定时,普遍存在量刑幅度靠下限量刑,这些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得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
二、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和危害性
(一)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错误解读
当前我国的审判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错误解读,把宽严相济等同于量刑轻缓化,认为宽严相济就是不判刑、不关押、不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忽视了应该严的一面和宽严之间度的把握,没有严格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致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量刑轻缓化现象日渐突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做到宽严并用,一方面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绝对、片面从严。
2.我国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量刑的规定中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中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等属于模糊用语,没有以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其次,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较为原则,比如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是否包括数罪并罚总刑期在三年以上,但决定执行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情况。以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如何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确有悔罪表现的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列举性描述,在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认识不同的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颁布了《对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己很难适应现在的贪污贿赂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以就急需立法、司法解释机关出台更加全面,符合立法精神,适应审判实践工作需要的法律规定。2012年8月8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量刑进一步予以规范。
3.其他导致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原因
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虽然业务上有上级司法机关指导,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等权利自己没有决定权,还是要依附与当地党委、政府。所以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审判如果涉及当地经济发展的,都需要和当地党委、政府沟通,这样就使得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能行使完全独立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同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和背景,可能还具有复杂的人际关系网。所以犯罪分子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就会通过各种途径干扰法院、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些就容易造成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轻缓化现象。另外,我国法院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现有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很难有效对其进行的监督和合理约束,审判人员如果受到一些社会的诱惑或上级指令性的命令,那么他们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很难从公开、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做出裁判。
(二)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危害性
1.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违背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在审判实践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分子能有重大立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且犯罪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与同期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偏高,刑罚轻缓化趋势相当明显,这其中是否所有案件都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呢。这种在所有刑法罪名中量刑上的显著失衡,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违背,是对整个司法体系公平正义制度的破坏。
2.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
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从国际和我国历史上看,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对贪污贿赂犯罪控制恰当的缓刑比例,是从严治吏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不仅是犯罪分子对财产侵犯的表现,更体现在社会上的恶劣影响和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的怀疑,所以它的危害性要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危害性严重。如果在审判的量刑上,出现相类似的情况却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量刑轻的情况,这无疑是对刑罚公开、公正要求的违背,无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也不足以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犯罪,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3.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在社会上产生的不利影响
特别是近几年,贪污贿赂犯罪的审判工作己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热点,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或被宣告缓刑,一直受到社会舆论的质疑,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任,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同时会让潜在的腐败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成本很低,这样他就不怕触犯法律,甚至一而再地犯罪。在这种十分有害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大打折扣,不利于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所以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必须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贪污贿赂罪量刑轻缓化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相关立法规定
1.增加罚金刑的设置
第一,罚金刑设置的原则是犯罪分子获得的违法财产越多,所处的罚金就越多,这样被剥夺的财产就越多,这种处罚的原则使犯罪分子的经济受到重大打击。建议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人采取倍比罚金制,也就是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综合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贪污贿赂犯罪人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正是由于对财物的贪婪,才使他们进行权钱交易收受,侵占国家或他人财产,所以在对其人身自由约束的同时,采用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缴纳一定犯罪数额倍数的罚金,使他们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这种惩戒、教育贪污贿赂犯罪人的措施,可以预防犯罪分子抑制其贪财图利的犯罪的欲望,权衡利弊之后对自己的行为、动机重新作出评价,预防犯罪的发生。
第二,罚金刑的永久追缴性的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都应当随时缴纳。罚金刑的这种永久追缴性也是没收财产刑所不具有的。所以,对于涉及财产的犯罪,罚金刑的优势显得更为适用。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人们金钱观念上的变化反映到法律制度,罚金刑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设置罚金刑时就不能单独的附加适用,而应该和资格刑、自由刑共同适用。这样一方面可以杜绝贪污贿赂犯罪人以罚代刑、以钱抵罪的问题。另一方面使贪污贿赂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财产都同时受到惩罚。
2.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我国现行刑法对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被判处其他刑罚种类的犯罪分子在理论上仍然拥有从事担任国家机关公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位的权利可能,这对于预防贪污犯罪是不合理的,也很难全面体现资格刑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功能、警戒功能和防卫功能。只要触犯贪污贿赂犯罪就应当对其职位予以剥夺,使其丧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名誉、地位,达到有效地震慑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目的,这样一方面使犯罪分子感到因贪污行为丧失名誉、地位的耻辱和丧失权益的痛苦,同时告诫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珍借自己的名誉和地位。另一方面,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的职位,使其永远丧失再次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防卫手段和特殊预防目的。
3.优化贪污贿赂罪法定刑罚幅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根据不同的数额和情节,但是在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上就没有再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设置对应的刑期,这样就造成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衔接不合理,没有梯度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给审判人员在自由裁量时有较大的空间,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量刑幅度也没有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所以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按照贪污贿赂罪的危害程度、性质和犯罪数额等情节合理的设置若干数量的不同等级的刑罚量刑幅度。使贪污贿赂罪量刑档次之间既能合理衔接,又有一定的梯度,体现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贪污贿赂罪刑期和犯罪数额档次合理设置,使量刑更加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确定性、对价性和均衡性,并合理地限定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案例指导制度
1.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的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指导意见》并未把贪污贿赂、读职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列入其中,鉴于职务犯罪的社会影响和量刑现状,无论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多大,都应参照以上做法尽快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先行试点后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在全国推行。通过《指导意见》的实施可以使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得到规范和指引,最大程度的统一量刑的尺度,保证相同相仿案件在同一时期量刑的相对平衡。另外,可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加强控制,防止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刑化,过度适用免刑、缓刑,这样才能保证刑罚的合理、公正,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2.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案例指导制度
立法或司法解释通常只是对一般性的重大问题做出抽象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总是千差万别。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一方面可以为制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则提供参考数据和规律,另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不平衡,缓刑偏高的情况。
(三)完善相关监督机制,规范贪污贿赂罪量刑
1.加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己经成为实现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监督力量。新闻媒体舆论的迅捷、公开、透明的方式,把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完全暴露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中,整个社会的强大舆论压力和新闻媒体的评论,所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力量,对司法审判活动中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等现象的监督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对新闻媒体报道和曝光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特别是要加大犯罪事实、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的报道,使人民群众能够积极监督和参与评判。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以贪污贿赂犯罪案例的警示,发挥对想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威慑力作用,使司法机关不敢随意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轻缓化。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院各项工作监督的一种外部监督体系,其中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逮捕、起诉等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对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外部监督机制,同时也应当对案件终结处理环节,即是否提起抗诉作出规定。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应是全方位的整体性监督,不能只对一个阶段的某一部分监督,这样就不利于加强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所以可考虑在对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判决、裁定案件中引入人民监督员机制。首先,应由公诉部门对案件提出审查意见,然后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送交人民监督员会议讨论。其次,检察长根据职责权限提请检委会讨论人民监督员表决形成的意见,如果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讨论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2.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相互配合监督和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相结合,检法外部协调监督和人大质询监督相结合,共同促进量刑公正
贪污贿赂犯罪相对其他犯罪类型难点、疑点、重点越来越突出,并且社会关注度非常高。从内部来说,检察院内设侦查、侦查监督、起诉部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既是协力配合完成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又是相互审查监督的部门,起着重要的把关作用。同时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监督也是至关重要。通过量刑建议等方式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量刑处罚,有力的震慑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实现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意愿。从另一方面说,检察机关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强自身工作机制建设,从而促进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
从外部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第一,检察长应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并有权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发表观点。第二,积极发挥量刑建议权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就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向合议庭发表意见。第三,同级人大专门机构也可以质询的方式,依法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行使监督职能。
罪自首能判多少年要看具体情节,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7-02
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的正当性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能否影响量刑,各界认识不一。本文观点认为,调解对量刑影响具有正当性,并将从以下几方面展开论证:
(一)法理基础
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积极赔偿,一定程度上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也能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减小,应当是悔罪表现的一种,据此酌定对被告人量刑是与立法精神和司法正义要求相一致的。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000年12月,最高法院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3年3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规定对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行为都是予以肯定的,且明确规定在了量刑情节之内。
与之相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也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最高法院2010年2月8日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高法院2010年6月7日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更是明确指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为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造条件。”
将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以促使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种做法也是符合世界刑事立法趋势的。如美国伊利诺州法典规定的刑法减轻事由中的第6种就明确了“赔偿行为”。《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就是考虑“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俄罗斯联邦刑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我国澳门特区刑法典也将行为人作出真诚悔悟的行为,特别是对造成的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作为减轻情节。此外,韩国、意大利刑法典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二)情理基础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轻刑化功能体现了宽容理念,是与“和为贵”观念相符的。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都是社会的一员,不能因为他们犯了错就将他们排除在社会之外,司法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才能把这些犯了错的人改造成为正常人。调解轻刑化通过使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而做到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和谐,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法院曾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过民意调查,对于民事部分调解结案量刑的问题,95%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从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轻刑化功能是具有较强民意基础的。
(三)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首先,其有利于克服执行难问题,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我国刑事审判长久以来一直侧重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以至于附带民事部分“空判”现象突出,被害人的利益长期受到忽略。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无疑能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其次,又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被告人因要受到刑事处罚,往往会产生绝望等消极情绪,甚至有可能会有报复社会等行为,而调解对量刑的影响无疑会使他们重拾希望与信心,重新回归于社会。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有利于平衡国家、被害人、被告人各方利益,减少被告人、被害人等不满情绪甚至对抗、上诉与申诉的情况,促进或恢复法的和平性,实现社会运行的最佳状态。
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适用困境与出路
(一)适用困境
立法模糊,容易引发争议。由于现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对量刑影响的规定过于原则与空泛,缺少权威性与可操作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量刑畸轻或畸重,人们对该制度的认可度也随之受到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当“赔偿”与“量刑”联系在一起,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造成社会上对此类案件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拘泥于现有的赔偿方式,影响司法公正。现有规定强调的是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被告人的量刑,并没有考虑到那些愿意赔偿却暂无能力进行赔偿的被告人的量刑。如此一来,对于后者而言,就无法在刑事审判中得到与前者同等的待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影响。
受“先刑后民”传统观念影响,调解轻刑化优势不复存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一般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其主要考虑是基于两点,一是当庭调解时间有限;二是审限的限制易使某些承办法官放弃调解而倾向于判决结案。当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承办法官可以根据上述解释第99之规定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将附带民事诉讼交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但如此一来,调解轻刑化的优势将不复存在,调解协议也难以达成。
(二)出路:制度设想
确定适用范围。调解轻刑化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被告人真诚悔过、被告人积极赔偿,以及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但是,即使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意味着基本满足了上述条件,并非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应当适用调解轻刑化。轻刑化的适用要有范围限定:针对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初犯以及轻罪案件,应当适用。因为该类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一般不大,他们的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如果一味注重惩罚,效果并不理想,也使其家属精神上蒙受巨大阴影,不利于社会和谐; 针对重罪案件,应慎重适用。因为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遭致破坏的社会价值往往无法简单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过与赔偿予以修复。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情况、社会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此一来,既符合司法公正,也较容易得到大众认可,避免陷入“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尴尬境地。
明确赔偿与量刑幅度的对应关系。《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其“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该规定既为法院量刑提供了可靠依据,又为确保全国各级法院统一量刑标准,避免量刑偏差提供了司法保障。但是,仅依靠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较大,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形势、犯罪特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也要因地制宜,即在立法确定的基本幅度内,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形势以及司法实际,确定一个地区的量刑标准。但在一个中级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上述各方面差异性会相对较小,也比较容易把握,具备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基本条件。首先,应当对当地主要刑事犯罪类型及不同犯罪在当地的社会危害大小进行调研,确定本区域刑事斗争的侧重点,科学定位“宽”与“严”的不同侧重面,对于不属于严重影响辖区社会安定因素的犯罪和罪犯,要适当加大赔偿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幅度,体现“当宽则宽”;反之,对严重影响辖区社会稳定大局的犯罪案件,应当对赔偿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幅度加以限制,体现“当严则严”,避免刑罚价值的重大偏失。在此基础上,针对所犯罪行的不同法定刑档次,充分考量被告人的赔偿态度、赔偿结果及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形,在基本幅度内制定出相应的量刑幅度规定,以供司法实践参照执行。
拓展赔偿方式。为实现司法公正,应设置更多的被告人履行赔偿方式,让缺乏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也能找到适合自己的路径。具体方式可以包括:设立担保、抵押、第三人垫付、执行债权、劳务抵债等方式。 只要被告人真心悔过,真诚赔偿,采取上述措施后,被害人表示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而实现缺乏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与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的同等对待。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间前移。为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功能发挥最大优越性,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保证社会运行的最佳状态,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的时间应当适当提前至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即可以进行审前调解。对于审前调解的,因尚未完全确定案件事实,所以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进行。同时法院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风险。调解时间前移,一方面大大减少了被害人的诉累,使其能够及时取得赔偿,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另一方面被告人通过有效赔偿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以赔偿这一实际行动体现其悔罪表现从而获得量刑条件,起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的价值应当得到肯定。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刑化的适用问题则显得更为复杂,本文涉及的方面较为有限,还需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探索,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诉讼资源的功能,整合相关的诉讼程序并使之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注释:
王迪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现实困境及出路.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7).
宋瑞平、张秀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高调解率的实证研究.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4).
叶成朋、叶宏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量刑关系之构建.法治论衡.2011(2).
旷凌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问题与对策.海南大学学报.2011(5).
2012年7月底,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伦理教研室兼实践教学教研室主任许身健结束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整年的挂职工作。“目前法学理论与法学实践之间存在一道鸿沟,专家学者到法院参与审判或调研工作,等于在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道桥梁。”许身健对《瞭望东方周刊》说。
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建立人民法院与法学院校的双向交流机制指导意见,规定了加强人员相互交流、互派人员讲学授课、建立教育培养基地等六种具体的交流方式。意见明确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定期商法学院校选派2~3名优秀专家、学者到本院或下级人民法院挂职担任相应领导职务,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调研工作,具备条件的可列席审判委员会。
“这种双向交流机制,检察院开始得较早,大概有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对《瞭望东方周刊》说,“教授挂职,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的支持,又可以把司法实践中新的案例和经验反馈在教学里,而最高法对此专门指导意见,有望把各种双向交流方式制度化规范化。”
实践问题可以成为研究课题
2008年8月,经组织部门考察和东城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田宏杰开始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协助另一位副检察长分管公诉一处、公诉二处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含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及全院业务培训和检察文化建设。
田宏杰告诉《瞭望东方周刊》,在她协管公诉期间,与另一位副检察长先后对500余件案件审批把关,“在2008年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没有—件被法院改判,2009年对法院3件量刑偏轻案件提起的抗诉均获上级院支持,其中一件获得改判。在实践中,我体会到学者到法院、检察院挂职是一个双方共赢的过程。”
“如果不去挂职,搞民法的不会关注刑法,搞刑法和实体法的不会关注程序,但实践中一个案件的办理,事实的认定,要谨程序也要懂实体法。”田宏杰说,而学校教学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知识结构的分工过度细化,忽略了专业的整合,后者恰是实践的需求。
田宏杰曾列席东城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对2起案件4次出庭支持公诉。
在刘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先后两次、分别长达5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她利用自己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的专长,“在对国际贸易中的经营信息属性、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认定等疑难问题上,我从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不同层面进行了分析阐释,收到了很好的出庭效果。”
2011年8月1日起,许身健作为无党派人士到北京二中院挂职一年,任研究室副主任。“学生在处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到难题,我利用挂职从资深法官那里了解到涉法上访案例的审理思路与逻辑,对学生的帮助很大。”许身健说。
挂职也给学者带来理论如何指导实践的挑战。2010年3月至5月,由于另一位副检察长要到党校脱产学习,东检院党组安排田宏杰全面代管在此期间的公诉调研,而此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东检院审查的密云县赵某等34人涉恶专案和朝阳区刘某等9人涉恶专案,也进入到了最为紧张关键的提起公诉阶段。
“两个专案不仅涉案嫌疑人众多,而且牵涉问题复杂,政策法律要求高。我与公诉一处正副处长及两位主诉检察官等两个专案组反复商议,最终高效完成了两起专案的审查工作。”田宏杰说,两起专案工作也获得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认同,“他们将涉案嫌疑人达50余人之多的北京市网络赌博专案也指定由东检院公诉部门审查。”
在田宏杰看来,部分挂职学者担心案多人少,挂职影响教学科研,而实际上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可以变成研究的课题。
法学院对挂职教授的遴选
在此次最高法指导意见之前,学者与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双向交流早有实践。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与中国政法大学、人大法学院、北大法学院、清华法学院签订了双向交流合作协议,实现智力资源共享。
“我们和几个省的高院都签订过合作协议。”人大法学院办公室副主任路磊告诉《瞭望东方周刊》,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人员的交流和培训,“教师去检察院挂职,专门提供法学方面的咨询支持,法院参加论证或指导,也请法官检察官来学校给学生讲法律实务方面的课程。”
“根据人大法学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签署的协议,双方共同招收培养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的研究生。实务部门像检察院、反贪局专家过来给学生授课,专门讲授职务犯罪的纠纷侦查,这些就是一般学校教授讲不了的课。”路磊说,此外学院聘请了法院、检察院人士来做兼职导师和兼职教授,“这个模式已比较成熟,相关博士生和法学硕士入学半年以后,学院会给他聘一个检察官作为兼职导师,直到他毕业,全程都会指导他,这是长期的。”
对挂职教师的遴选,路磊透露,首先看专业需求,“确定专业后,一般会让教研室,如民法学教研室、刑法教研室,先进行内部推荐,结合年龄、教学等决定推荐人选,再到院长办公会议上讨论决定。”
“职称和年龄是考虑的重点。职称尽量高些,派去的教授到地市—级的单位就会做副检察长或副院长,有个副教授去了青海省,挂职的是省法院院长助理。”路磊说,“海外留学背景不是必须的,但对于年轻老师,也是一个参考条件。”
“观点尖锐且个性的学者也不会被排除在外。在疑难案件讨论中,挂职教授要起到分享学术知识和成果的作用,尽可能使定性更准确,量刑更准确,但具体的判案还是按照法院和检察院的来。”韩大元说。
期待法院检察院的制度对接
在许身健看来,目前的交流机制在实际运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如何评价专家学者在法院的工作,“毕竟高校对教师的考评是以科研优先的,如何解决其评聘职称等后顾之忧是个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就曾有此顾虑,“之前我放弃去高院挂职,因为当时还是副教授,要考虑职称问题。”
对此,路磊透露,挂职经历会作为评定职称时的一个综合考量的因素,“现在倡导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结合,评职称不会将此作为硬性的指标,但学术委员会肯定会有考虑。”
“另外,高校与法院的工作机制存在很大差异,专家在前往法院之前应做更多的培训准备工作,到法院之后也应当安排专门的培训环节。”许身健说,他挂职之前没有参加过培训,只参加了一个北京市委组织部举办的上一年挂职工作总结动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