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6-27 19:56:3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要约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胃病患者在选择中成药时,应简单地辨别寒、热、虚、实,再选用适合病情的药物。
寒凝胃痛此胃痛与“受寒”有关,如受凉或过服生冷之品等。其特点为胃痛暴作,喜温喜暖,得温则疼痛缓解,遇寒则疼痛加剧,或喜热饮等。治疗原则为温胃散寒、理气止痛,可选用温胃舒胶囊、香砂养胃丸、仲景胃灵片、石榴健胃散等。注意事项:服药期间忌生冷之品;注意局部保暖;胃痛如灼热、口干舌燥者不宜服用。
内热胃痛患者平时嗜食辛辣、油腻之品,久之内热则郁于体内。其特点为胃脘灼痛,烧心感,泛酸,口干,口苦,或喜冷饮,或伴有大便干结等。治疗原则为清热、和胃止痛,可选用胃力康颗粒、枫蓼肠胃康颗粒、左金丸等。另外,“热”多与“湿”蕴结于体内,这时,除上述症状之外,患者多伴有胀闷感、身体困重、口腻、口渴但不欲饮水等症状,可适当选用王氏保赤丸等,可取得较好的效果。注意事项:服药期间宜食清淡之品,忌辛辣、油腻之品;服药期间不宜服用滋补性中成药;大便溏薄者慎用。
气滞胃痛临床证实,长期或短期内的情志不畅也可导致胃痛。这类患者平时有抑郁、焦虑、紧张或容易生气等表现,属于气滞胃痛,其特点为胃脘胀痛,嗳气频作,情志不畅时诱发胃痛或胃痛加重等。治疗原则为疏肝理气、和胃止痛,可选用气滞胃痛颗粒、六味安消胶囊、舒肝止痛丸或胃苏颗粒等。注意事项:保持心情舒畅,不宜发怒或抑郁、紧张;服药期间忌生冷、油腻之品;适当体育锻炼。
虚寒胃痛通常长期胃痛患者及体质较虚弱者,或老年患者出现的胃痛,属于虚寒胃痛。这类胃痛疗程相对较长,特点为胃部隐痛,喜温喜按,空腹时疼痛加剧,食后可缓解,吐清水,或伴有体倦乏力、手足欠温、大便溏薄等。治疗原则为温中健脾、和胃止痛,可选用胃复春、温胃舒颗粒、养胃颗粒、健胃愈疡片、香砂六君丸等。注意事项:服药期间忌生冷、油腻之品;胃痛如灼热、口干舌燥者不宜服用;注意保暖。
关键词:数学阅读;“四基”要素
中图分类号:G42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4)23-087-1
一、深刻理解算法,提高计算正确率,实现数学“双基”向“四基”的完美过渡
“双基”是我国数学教育多年形成的传统,随着社会的发展,只是强调“双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标准(2011年版)》明确提出“四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基本思想和基本活动经验),并把“四基”与数学素养的培养进行整合:掌握数学基础知识,训练数学基本技能,领悟数学基本思想,积累数学基本活动经验。在计算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进行系统阅读,不仅能让学生更深刻地理解算理的含义,而且能让学生正确地运用算理来进行计算,以此来提高学生计算的正确率。
案例一:苏教版小学数学五上第68~69页“小数乘法”的教学
通过课前预习,大部分学生已经粗略地懂得了小数乘法的算法,为了让学生进一步明白算理的含义,我是这样引导学生进行系统阅读的:
(1)观察第68页例1的图,从图上你能获取哪些数学信息?你还能发现隐藏在图文背后的信息吗?请把从例题图中读到的信息与大家交流一下。
(2)根据图中所给的数学信息,你能提出哪些数学问题?
(3)仔细阅读数学教材,看看书上都提了哪些数学问题?你会解答吗?先在练习本上试试看。
……
从“双基”到“四基”是多维数学教育目标的要求。系统阅读让学生悟出了用竖式计算时的算理,帮助学生理清了思路,进一步加深了学生对算理的理解与掌握,提高了计算的正确率,从而使数学阅读促进了学生整体思维的形成和深化,不仅提高了学生的思维品质,而且实现了数学“双基”向数学“四基”的完美过渡。
二、明确概念内涵,拓展概念外延,寻找数学“四基”联动的催化剂
在概念教学中,如果教师仅仅以引导者的身份,告诉学生概念的形成过程,让学生被动接受,这样会阻碍学生主观能动性的进一步发展。通过引导学生对概念进行系统阅读,可以让学生更清楚明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这样学生学习概念时就不会觉得枯燥乏味,而且能积极主动地去感受概念,理解概念。因为数学基本知识和数学基本技能往往是显性的,而数学基本思想和数学基本活动经验通常是隐性的。因此,数学“四基”联动是数学教育改革的必然要求,是时展的必然趋势。
案例二:苏教版小学数学五下第60~61页“分数的基本性质”的教学
教学伊始,我先讲了一个“猴王分桃”的故事,让学生从整体上感知“猴王的聪明之处”。这时学生的思维是模糊的统一。接下来我是这样引导学生进行系统阅读的:
(1)阅读第60页的例1,你有什么重要发现?为什么后面三个分数可以用等号连接?这与“猴王分桃”的故事有异曲同工之处吗?
(2)阅读第60页例2,你会照书上的样子折一折、涂一涂,并用分数写一写吗?观察自己写的几个分数,这几个分数也可以用等号来连接吗?为什么?
(3)观察12=24=36和12=48=816两组等式,你能发现它们的分子、分母是怎样变化的?从上面的变化中,你发现了什么?
……
系统阅读,让学生亲身经历自主获取新知的过程:通过看一看、填一填、折一折、涂一涂,说一说等实践活动,让他们自主发现分数的基本性质的特点以及用途;通过寻找新旧知识之间的联系,探寻分数基本性质的作用,使学生进一步明确概念的内涵,进而拓展了概念的外延。系统阅读是使数学“四基”联动的催化剂。
三、明白对错成因,找出问题症结,完善数学“四基”联动的强力胶
在辨误教学中,只是让学生判断对或错是不够的。通过引导学生对学习材料进行系统的阅读,不仅能让学生明白对或错的成因,找出问题的症结,而且能让学生从根本上去理解数学知识,解决数学问题。纠错,是完善数学“四基”联动的强力胶。
案例三:一道有关圆的判断题
把一个圆平均分成32份,拼成一个近似的长方形。如果长方形的周长比圆的周长长10分米,那么这个圆的面积是314平方米。()
(1)学生初读数学材料后,教师提问:这道题对吗?请说明你的理由。
(2)教师引导学生再次进行系统阅读:
①要求圆面积,必须知道圆半径,这个10分米与圆半径有什么关系呢?
②把一个圆平均分成32分拼成一个近似的长方形,拼成的长方形与圆又怎样的关系?
③这道题有几处错误?最核心的错误是什么?
(3)错误成因分析:
①读题不认真,没有发现单位的变化;
②没有弄懂题意,不会分析,不明白圆的半径是多少;
③不会阅读,没有搞清楚组成上面数学材料的各元素之间的关联。
(4)问题症结探寻:
教学内容:
人教版二年级下册第六单元《童年的游戏》中的活动课《童谣说唱会》。
教学目标:
1、学唱《小老鼠上灯台》,进一步熟悉童谣歌曲,了解什么是童谣。
2、通过唱、读童谣,感受童谣的趣味性。
3、以童谣说唱会的交流学习,引导学生积极参与音乐活动,体验音乐与生活的密切联系,激发学生关注本土(多元)童谣文化。
教学重、难点:
通过学唱《小老鼠上灯台》感受童谣歌曲的韵律美(节奏、音调、标准的语言)。
教学过程:
一、谈话导入
1、了解童谣。
2、请学生说一说自己会说、会唱的歌谣。
二、学习童谣。
1、学习《小老鼠上灯台》
(1)按节奏读歌词。
(2)教师用听唱法教唱歌曲。
(3)学生随伴奏录音,完整演唱歌曲。
2、学习《跳皮筋》。
(1)学生自己尝试读《跳皮筋》。教师总结(关注节奏、音调、标准的语言)。
(2)教师范读后,学生再读。
(3)跳一跳:模仿跳皮筋的动作,边跳边读童谣。
(4)师生总结:童谣的节奏与跳皮筋的节奏、音调、语言的关系。
3、拓展学习海南童谣《数字歌》
学习关注点:童谣的的韵律感和地域方言,体现童谣的趣味。
4、小结:
收集学习更多的童谣,下节课举行班级童谣大赛。
板书:
关键词:造价编制;交通及沿线设施;设计图;阅读与熟悉
中图分类号u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708(201 0)29-0074-02
1、设计说明
通常,提交给业主的设计图册中的设计说明,应包括造价(概算、修正概算或预算及其比较)情况,在造价编制过程中,编制人员应当认真阅读与熟悉设计说明中的造价编制有关的内容,以便在造价编制时能全面理解设计意图和要求,正确摘取有关经济参数。
2、平面布置图与横断面布置图
对该类图的阅读和熟悉,重点在于掌握各种设施布置的位置、数量和形式。
3、管理机购及养护设施
管理机购及养护设施包括:
1)管理养护机构构成图。在该图中示出了各级管理养护机构的体制、业务科室的构成及相互关系;2)养护机械设备一览表。在该表中,按公路养护的需要分别列出机械设备的需要数、规格、型号等。
4、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图、表包括:
1)安全设施一览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安全设施的名称、编号、规格型号、布置位置、桩号、数量(或长度)等,在表中有汇总,列出了各种安全设施的总数量;
2)标志一览表。在标志一览表中,列出了标志名称、编号、布置位置、桩号、板面图式、尺寸及编号(图标编号)、反光要求、支撑结构形式、数量等;
3)安全设施材料数量表。该表中的数据是安全设施造价编制的重要依据,其数量应对照各设计图予以核定;
4)护栏设计图。在该图中分别绘制了路侧护栏、中央分隔带护栏的结构设计图和护栏端部、过渡段、防撞垫、活动护栏、混凝土基础等设计图;并列出了单位材料数量表;
5)防眩设计图。在该表中示出了防眩设施的结构设计图和各部件设计图;并列出了单位材料数量表;
6)隔离栅设计图。该图中绘出了隔离栅的结构图,斜坡路段、端部及拐角结构处理图,跨沟渠、通道、桥梁、互通式立体交叉等围封外理图和开口处大门设计图;并列出单位材料数量表;
7)桥梁防护网设计图。在该图中绘出了桥上的防护网的结构图和各部件设计图;并列出了单位材料数量表;
8)混凝土护柱设计图与导流块设计图。一般示出了混凝土护柱或混凝土导流块的结构、尺寸、所用材料、工程数量等;
9)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设计图。在该图中示出了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的规格、尺寸、所用材料、数量等;
10)标志结构设计图。在该图中,按不同类型分别绘出了结构设计图、连接件及锚固大样图、基础结构及配筋图,板面布置图等;并列出了单位材料数量表;
11)标线设计图。在该图中分别绘出了标准路段标线设计大样图及出人口标线、导流标线、收费广场标线、平交路口渠化标线、车行道宽度渐变段标线、导向箭头、路面文字标记、立面标记、突起路标等的设计图;并列出了单位材料数量表;
12)视线诱导标结构设计图,在该图中,示出了视线诱导标结构组成、尺寸、所用材料等;并列出单位材料数量表;
13)安全设施布置图。在该图中绘出了各互通式交叉区域、服务区、收费广场以及公路交通条件比较复杂、安全设施相对集中路段的布置图。
5、监控设施
监控设施图、表包括:
1)监控设施工程数量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工程(设施)名称、布置位置、桩号、数量等;
2)监控设施材料数量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质量、数量等;
3)设备安装一览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安装位置、桩号、数量等;
4)外场设备沿线布置图;
5)外场设备平面设计图;
6)外场设备横断面设计图;
7)监控系统设备配线图。在该图中绘出了控制中心。分中心、外场设备等的配线图;
8)外场设备接地装置图。在该图中绘出了控制中心、分中心、外场设备等的接地装置图;
9)监控系统配电施工图。在该图中绘出了控制中心、分中心、外场设备等的配电施工图;
10)监控系统软件流程及软件模块详细框图;
11)外场设备支撑结构设计图。在该图中绘出了结构设计图、连接件及锚固大样图、工作平台和基础结构及其配筋图等;并列出了材料数量表;着存在可变标志,也要按上述要求绘制。
6、通信设施
通信设施图、表包括:
1)通信工程数量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工程名称、设置位置(桩号)、数量等;
2)通信设施材料数量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质量、数量、质量等;
3)设备安装一览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安装位置(桩号)、数量等;
4)人孔布设一览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人孔桩号、人孔类型、出孔方向等;
5)光缆线路图;
6)光缆线路传输系统配置图;
7)通路组织图;
8)光缆缆芯及保护层结构断面图;
9)光缆接头盒及保护罩图;
10)人孔光缆接头安装方式图;
11)进站光缆安装方式图;
12)光缆进站封堵和保护图;
13)光配线架的运用、排列、配线图;
14)PABX的中继方式图;
15)主配线架的电缆运用、排列、配线图;
1 6)数字配线架的电缆运用、排列、配线图;
17)室内走线架(槽)布置及电缆运用、排列、安装图;
18)各类机房设备的布置、安装图;
19)紧急电话控制台设备连接图;
20)PABX话务台、网管设备、计费终端设备的排列连接图;
21)用户终端设备安装图;
22)数字传输、图像传输、移动通信等各分系统控制、管理设备的排列连接图;
23)移动通信天线系统的安装连接图;
24)通信机房交、直流供电设备配置图;
25)通信站接地系统图;
26)通信站接地装置安装图;
27)通信管道施工图。该图包括各类人(手)孔、过桥管箱、沿线管理站房、收费站、服务区等的横穿管线、标准件及非标准设计图;
28)路侧紧急电话平台设计图;
29)路侧紧急电话机安装图;
30)其他图表。
7、收费设施
收费设施图、表包括:
1)收费设施工程数量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工程名称、设置位置、桩号、收费人口及出口数量等;
2)收费设施材料数量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质量、数量等;
3)设备安装一览表。在该表中列出了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安装位置、桩号、数量等;
4)收费站、收费分中心、收费中心设备安装、配线图表,包括计算机、不中断电源、对讲机控制台、闭路电视控制台、监视器等设备的安装方法和配线等;
5)收费车道设备安装、装配图,包括在车道安装的车辆检测器探头等;
6)其他设备安装、配线图;
7)收费广场通信电缆芯分配图,包括数据传输、对讲系统等通信电缆;
8)收费广场设备配电、接地系统配线施工图;
9)收费设备基础、支撑件施工设计图;
10)收费车道、收费站、收费分中心、收费中心各级计算机数据流程图;
11)各种软件模块详细框图;
在收费设施图、表的熟悉和阅读中,重点是结合图纸核对收费设施工程数量表、收费设施材料数量表和设备安装数量表中与造价编制有关的数据。
8、供电、照明设施
供电、照明设施包括:
1)供电设施。供电设施图、表包括列出了序号、名称、负荷容量、桩号、数量等的供电设施一览表;列出了序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的供电设施主要设备、材料数量表;示出了供电、变电所与电力网的相互关系,电力输送线路方案、输送距离等的供电系统构成图;变电所电力系统图;变电所机房布置及设备安装图;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组织)切换原理图;低压配电盘系统及设备图;电力电缆敷设图;电力电缆管道及电力井施工设备图;防雷接地系统图;配电设备接地设计图;其他图表等。
2)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图、表包括列出了序号、工程名称、设置区段、桩号、负荷量等的照明设施一览表;列出了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质量、数量等的照明设施材料数量表;照明系统图;绘出了按各照明区段分别绘制的各照明区段的灯柱、电缆管道等设施的平面布置形式;照明配电箱线路图;绘出有按不同类型绘制的照明灯柱(高杆灯柱)、灯具等的结构设计图(包括基础及配筋图等)的照明设施结构设计图,高杆灯柱还绘制有防雷接地设计图。
9、房屋建筑
房屋建筑图、表包括总体工艺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图表。总体工艺设计的图、表包括:
1)建筑规模一览表。在该表中分别列出或一并列出了各类管理、养护用房(包括管理中心、分中心、服务区、停车区、养护工区、求援站、收费站等)的设置位置(桩号)、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技术要求、建筑标准等。
2)建筑场地总体布置图。在该图中绘出了管理中心、分中心、服务区、停车区、养护工区等的建筑场地与主线(或周围公路网)的相互关系,区域内各功能小区和公路网的平面设计图等。
3)监控通信房屋建筑及设备布置图。该图中分别绘制出了管理中心、分中心等的管线进出方式图、工艺沟槽和孔洞位置及其结构图、设备布置位置图,并提出对供电、消防、通风、空调等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建筑材料的规格要求。
仅以金融法视角分析预付卡法律性质其结论并不完整,因为消费者购买预付卡,和商家还达成了合同关系,广义上预付卡属于合同范畴,只不过人们对于预付卡合同归类尚无统一结论。当前流行服务合同说与要约行为说,预付卡合同可从两个阶段分别试以分析:一是消费者与商家达成协议的购买阶段,二是消费者使用预付卡并由商家履行诺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阶段。第一阶段商家与消费达成预约合同关系,预付卡此时表现为预约合同,而之后的持卡消费阶段,商家又与消费者达成本约合同关系,此时预付卡演变为本约合同。因此,从合同法角度进行分析,预付卡应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相结合的复合型合同——也可称之为特殊无名合同。具体解析如下:1.预付卡与要约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约⑤的效力仅涉及要约方,而对受要约的一方不会产生任何约束力。现在很多人认为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是向商家发出了要约,而实际消费和商家提供相应的服务则为承诺,其实这种观点并不成立。因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受要约一方的承诺是必须要做出的。相反,现行《合同法》规定“受要约的一方在收到要约后有作出承诺或者不予理会的自由选择权”。现实生活中,一旦消费者购买了商家发行的预付卡,也就意味着与此同时商家也担负起了将来为消费者服务的义务,这是商家的应为行为,而不是可由商家自由选择为或不为的,只是服务的具体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确定,这显然不同于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预付卡要约行为说无法成立。2.预付卡与服务消费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服务消费合同的定义⑥,服务消费合同学说认为消费者一旦购买了预付卡,那么与商家之间就建立起了合同关系,而且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将来的付款义务,预付卡所有者就有权利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享受到商家之前所承诺的商业服务,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在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时就已明确。但现实生活中,在预付卡购买阶段消费者与商家根本无法明确未来的交易内容,如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彼此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此时也无法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此阶段不过是双方成立了一种将来订立合同的意愿而已,更具有预约行为的特性,显然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将预付卡简单看作是服务消费合同。3.预付卡与预约合同、本约合同。基于《合同法》对要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定义⑦可以断定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时与商家达成的是一种预约合同关系,因为此时实际上消费者与商家是成立了一种将来成立合同的意愿,消费者的具体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地点,以及商家实际履行承诺的方式在此时尚都无法确定,有待于将来另一个更为详细的合同即本约合同的成立。所以,消费者购买预付卡阶段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与定义,此时与商家达成的是典型预约合同。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是相互对应的概念,没有预约也就没有所谓的本约,但两者实际上是一对相互联系但又各自独立的关联契约[4]。本约与预约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合同目的不同。预约是为了抓住瞬间的交易机会,防止机会的流失,促成本约合同的成立。而本约合同则是为了真正的实现交易,取得本约履行后的经济利益。(2)缔约时间不同。预约实际上是产生于本约的协商阶段,在本约合同真正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3)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不同。预约是为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无需彼此之间确立具体的权利义务,只是相互承担未来订立起本约合同的义务,但此时无需就将来规定于本约合同内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而本约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实际交易时对各自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在此合同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完整,当事人也有责任履行本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对比可以得出本约合同定义、特征与预付卡消费阶段相匹配的结论,因为此阶段与预付卡购买阶段相比在缔约目的、时间以及内容上不同,商家与消费者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也只有在本约合同的履行中才能得以体现。购买预付卡与预付卡消费之间相互独立又紧密相连,这两个阶段分别与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相吻合。因此,从合同法角度可以判定预付卡实质上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新模式。
二、我国消费预付卡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近年,我国陆续出台有关预付卡监管的规定与政策⑧,预付卡规制措施正逐步完善,预付卡市场较以往也更加规范,但是在预付卡市场争议的数量上,根据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统计的数据表明,仅2010年一年因预付卡产生的投诉纠纷事件就达到1500起以上⑨,而在北京由北京市工商管理局于2010年11月公开的2010年度北京市经济类纠纷案件统计表中,预付式消费纠纷也占据了该统计表中总体纠纷数量的40%以上,达到2000余起,涉及金额2亿多元,其中更以北京青鸟健身的“停业风波”为代表,该“风波”不仅是健身行业的一场地震,更折射出我国当前预付卡金融监管措施还没有完全制度化,规范化,已出台的相关政策大都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漏洞较多,许多现实性问题依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5]。目前,我国消费预付卡金融监管还主要存在如下问题有待解决:
(一)消费预付卡担保制度缺失当前预付卡市场上,发卡商一般只顾利用预付卡吸收资金,提高企业竞争力,而对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视而不见,不对其所发行的预付卡提供相应担保措施,一旦经营出现问题便无法兑现承诺,消费者也无法获得相应补偿,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一些小型企业和美容理发行业该问题尤为突出,在商家发行预付卡后,不长时间就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门歇业,由于之前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购卡人根本无法要回购卡费,损失只能够由消费者独自承担。
(二)发卡主体资格不明确预付卡按照功能可分为封闭式单用途预付卡和开放式多用途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的发卡主体资格我国金融立法已给予明确,仅限于金融机构⑩。但另一种类型的预付卡——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主体资格至今我国法律还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这也导致市场上各样式预付卡发行泛滥,不仅给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同时也引发越来越多的预付卡纠纷。所以,借鉴我国之前对多功能预付卡发卡主体资格的立法,应当进一步确定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主体资格,规范单用途预付卡发行。
(三)单用途预付卡缺乏专业性市场监管主体对于单用途预付卡,由于现在市场缺乏相关的金融立法,发卡商具有着较大自主经营权,这就需要税务、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花费精力对其进行市场监管,而且彼此间需要相互配合。这给诸多监管部门的日常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同时也降低了单用途预付卡监管效率,监管效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因此,对于单用途预付卡的监管急需由一个专业化、独立性的综合型职能团队进行全权负责。
(四)发卡者内部监管制度缺失当前我国政府只是从外部对发卡资格以及发行程序初步进行了规范,对于发卡商自我监管问题还未有涉及,比如对发卡商的内部管理、风险管控、财务结算和柜面业务等方面还没有出台规定,在此情形下发卡企业无法在一个统一的标准上进行内部管理,这易引发预付卡售后管理混乱情况的发生,以致发卡商无法实现通过发售预付卡增其强市场公信力、竞争力,吸引更多消费者的预期目的,反而可能导致公司财务危机和经营状况恶化[6]117。对于消费者,此时也存在着无法享受预期服务,挂失困难,资料泄密,一旦违约无法维权等潜在市场风险[7]。
(五)合同管理措施不完善,消费者利益受损预付卡合同多为商家预先拟定以便将来繁复适用,对于合同内容商家往往是以自身利益维护为出发点,尽量免除、减少自身责任并相应增加消费者义务,双方商事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现实生活中预付卡合同多为“霸王条款”,一旦纠纷产生商家便以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或进行赔付,这显然增加了消费者商事风险,损害了其正当合同权益。当前,预付卡合同监管的不完善具体体现在:1.预付卡合同种类多种多样,但缺乏以消费者权利为出发点的范本或模板,不同行业、商家制定了不同内容与格式的预付卡合同,其中霸王性条款变化万千、无处不在,充斥着整个消费预付卡市场,该领域的监管漏洞为预付卡市场纠纷化解与消费者维权带来巨大阻碍。2.单方任意性与临时性合同修改情况严重,商家在经营不善或面对消费者维权投诉时通常采取的手段便是修改合同条款以减轻或免除其自身合同责任义务,这种单方违约行为常以“商家对此保留相应权利”条款为由,作为其反悔行为正当性的“法律依据”。3.以签订预付卡合同为手段诈骗行为日益猖獗,许多商家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或以套现为目的专门设立公司企业)会以打折促销为由发售预付卡,套取现金后便关门走人,该问题在美容理发等服务性行业中尤为突出。对于此种拙劣欺骗行为我国刑法还未有准确定性,诈骗罪、盗窃罪与侵占罪学术观点各执一词,甚至有学者认为仅能以违约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这显然是对预付卡合同欺诈行为的纵容,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更影响了预付卡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从刑法角度界定预付卡欺诈行为,让行为人为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付出应有代价不仅是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更是维护消费者自身利益减少预付卡市场纠纷的现实需要。
三、我国消费预付卡金融监管体制构建
(一)设立专业性单用途预付卡金融监管机构由于预付卡具有融资等金融特性,一旦发生问题,将会影响我国金融市场安全稳定,所以应由专业化、独立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预付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预付卡金融监管权本应属于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但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售的多用途预付卡外(2011年《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已将多用途预付卡归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非经其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多功能预付卡),普通公司企业所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仍处于商贸流通领域,这应由商务部门主管,预付卡纠纷常常会损害消费者权益,这属于工商行政部门职责范畴,而有关税务方面的工作应由税务机关进行管制,因此在历次清查实践中,均是由各级政府牵头,发改委、商务、工商、税务、公安、央行和银监等诸多部门联合执法、多头执法,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一定程度上造成单用途预付卡市场监管秩序混乱。[8]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应尽快通过金融立法的方式将单用途预付卡监管主体明确化。具体可以参照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设立和运营方式,逐步建立起独立的监管机构对单用途预付卡市场进行专业化监管。具体建议如下:一是设立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预付卡协会)。仿照银监会的垂直管理模式,在中央设立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委员会总会,在各省设立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局,在各个地级市设立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分局,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完整健全的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体系。二是在机构的职能上可以扩大其管理范围。不仅要规定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委员会具有对发卡机构日常运营的监管职能,还应赋予其对单用途预付卡发行资格的审批职能和对发卡商违规经营的处罚职能,从而保证该机构的监管权威性。三是机构组成上应包含多方面人才。不仅要有监管审查人员,还应该具有专业的税务,法律,以及执行管理人员,以避免以往诸多部门联合执法、多头执法,预付卡市场监管混乱情形的发生。四是对于该机构的日常运转模式,工作标准,监管原则以及监管理念等一些细则,我国则可以通过国务院联合人民银行以预付卡监管建议书的形式进行进一步详细规定,从而促使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委员会成为银监会那样专业化、独立化、成熟化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外,基于单用途预付卡具有支付结算的金融特性,将其归为中国人民银行业务范畴进行监管未尝不是完善我国预付卡监管主体的又一可行路径,由此我国可将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监管主体进行合并,统一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实现更为专业性与高效性的预付卡监督管理。但是,基于单用途预付卡较之多用途预付卡具有更显著契约性特点,而且在种类和数目上相比多用途预付卡更为繁复复杂,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否有资质、有经验、有能力、有精力同时对两种不同种类的预付卡进行监管尚值得进一步探讨研究。
(二)完善消费预付卡担保制度完善预付卡担保制度是实现预付卡健康发展的关键,也是解决诸多预付卡问题最为直接有效的手段。只有在完善的预付卡担保制度下,公司企业才能实现通过发行预付卡增强自身市场竞争力的目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保障,以预付卡为手段的违法犯罪情形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控制[9]。借鉴域外的预付卡监管立法经验,结合我国预付卡市场现状,对我国预付卡担保立法提出以下建议:1.建立预付卡保证金制度。对于单用途预付卡,我国金融法可适时增设“商家发行预付卡须向当地预付卡协会(或者是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发行预付卡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的规定,并由征收机构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在商家无法兑现预付卡服务时,可由保证金增收机构支出保证金以偿付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作为保证金的看护方商业银行,可根据其所看护的资金总额按比例收取相应的费或业务费,用以提高资金保管安全和效率。对于多用途预付卡,因为多数情况下发卡机构是商业银行,所以金融法可附则规定“银行作为预付卡发行机构的也应当按数额比例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并由保证金征收机构存入其他银行代为管理,相应的保管费用由原发卡银行向保管行进行交纳”。如此一来无论是公司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还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多用途预付卡便都能够实现预付卡保证金制度,从而更全面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2.建立预付卡保险制度。我国尚未建立预付卡保险制度,对于预付卡消费保险研究也较为滞后,这不仅使得保险公司错失了诸多商机,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者的商业风险。因此,我国应当及时增设预付卡保险制度,在进一步完善本国保险体制的同时促进预付卡市场安全稳定发展。我国可通过保险立法将预付卡消费保险归于保证保险中的合同保证保险之列。保证保险细分为忠实保证保险合同、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产品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以及执照许可证保证保险五类,其中合同保证保险是指“因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代被保证人进行赔偿的一种保证保险”[10]。依据我们上文已经得出的我国预付卡法律性质结论,预付卡实质上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一种,所以预付卡保险也完全符合保证保险及合同保证保险中“合同”的定义,完全可以归结到合同保证保险中,并将保险法对合同保证保险的规定适用于预付卡保险制度。预付卡保险制度本质也是预付卡担保制度的一种,只不过这种担保方式是以保险这种传统的商业风险保障模式来实现的。具体来说它是通过发卡企业与保险公司建立起商业保险关系,企业应消费者的要求对其发行的预付卡进行投保,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再由保险公司对企业发行的预付卡信用作担保,一旦发卡商违约则由保险公司对购卡消费者进行损失赔偿。形式上看预付卡保险制度类似于预付卡保证金制度,都由发卡商按发卡金额比例向第三方缴纳一定的资金作为违约担保,一旦发卡方有违约情形则由第三方对消费者进行损害赔偿,但在本质和作用上两者差异明显:(1)资金缴纳数量不同。在预付卡保证金制度中发卡商一般须向银行缴纳发卡金额百分之五十左右数量的资金,如果太少则起不到保证金赔付效果。而在预付卡保险制度中,发卡商只需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当前我国对于保证保险保险费的执行标准一般定为“不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百分之十”,在金额数量上发卡商所缴纳的保险费明显少于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这样可以为发卡企业节省更多资金。(2)预付卡保险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发卡商。在预付卡保险制度中由于一旦企业违约,保险公司就要以其自有财产向购卡消费者进行损失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在承保前都会对发卡商的信誉、商业实力以及市场竞争力进行综合性评估,然后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这对于那些实力平平,信誉一般的发卡企业而言这种预付卡保险其实是难以实现的[11]。如果企业计划占有更多的预付卡融资资金,并以此来增强市场竞争力和吸引客户群,那就必须要守诚信,重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有资格以商业保险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担保。(3)赔付效果不同。理论上通过保证金方式消费者只能获取百分之五十左右的实际损害赔偿,因为发卡商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的额百分之五十左右的比例向征收机构提交相应的保证金[12]。而通过预付卡保险制度,消费者能够获取更多赔付,甚至是完全的损失赔偿,因为在保险赔偿中,保险公司是按照消费者的实际损坏赔付,而非按照损失比例计算,所以保险赔付对于购卡消费者而言更为有利。通过对比分析,可以断定预付卡保险制度是一种比预付卡保证金更为有效的担保制度,设立预付卡保险制度是我国完善预付卡担保制度的必要路径。但这样是否会引发重复担保,从而增加企业压力呢?对此问题,我国可立法规定“预付卡发行方可以选择采用预付卡保证金方式或预付卡保险方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已采取了保险方式对其发行的预付卡进行了担保,则可相应免交或少交预付卡保证金”。这样不但可以避免两种预付卡担保方式的重叠冲突,更是实现了不同担保方式的差异式互补。
(三)确立发卡主体资格预付卡不仅是企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的经营手段,更是一种融资方式,通过发售预付卡企业能够吸收大量的社会闲置资金,这对我国的金融市场秩序会带来影响,我国应该加强对发卡者的金融监管,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虽然国务院在《预付卡实名制意见》中已经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禁止发售多用途预付卡”,将多用途预付卡的发卡资格限定为金融机构,但对于市场上更为流行的单用途预付卡的发卡主体资格还没有做出规定。其实可以参照《证券法》中关于股票、基金、债券发行的规定对单用途预付卡发卡资格进行规范,以减少发卡泛滥的情形。可通过立法将单用途预付卡发行主体资格限定为:1.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商业盈利能力。可参照《证券法》对于股票发行者的规定,要求“预付卡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五百万元且持续增长,或企业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三百万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需不少于一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从而保证预付卡发行者具有持续履行预付卡合同的能力,以降低消费者商业风险。2.发行人应当具有一定规模和存续时间。为减少一些发卡商以发售预付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筹集钱款后便携款而逃情形的发生,我国应将发卡资格授予商业信誉好,市场竞争力强,已经在商场上存续一定时间的企业。具体可以参照《证券法》第五十条以及《证券管理办法》的内容,通过立法规定预付卡发行企业应当具有一千万元以上固有资产,或者要求“企业须是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预付卡前自身净资产不得低于八百万元,发行预付卡后净资产不得少于一千五百万元”,从而保证发行者具有足够的商业风险抵御能力。3.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制度。诚信属于道德范畴,是公司企业通行市场的“身份证”,如果缺乏诚信的企业获得了预付卡发行资格,显然将会对消费者的权益带来极大风险。对于预付卡发卡申请人,应当要求其具备良好的商业诚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劵法》对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IPO),应对预付卡发行申请者的经营诚信状况进行事先调查,并通过立法规定“发卡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一旦查明申请者近三年内有违法经营行为则应当拒绝或延期其申请。另外,在批准预付卡发行后,相关管理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在预付卡发售期间的经营状况持续进行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其有不诚信经营行为,应立即归入企业诚信档案,吊销其预付卡发卡主体资格,并采取一定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告。
(四)建立企业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依据《金融法》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是上市公司,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而对于预付卡,信息披露则是发卡方与消费者、公众新的信息沟通桥梁。目前,消费者和公众对发卡商信息的获取主要是通过大众媒体所刊登的各类公告,这些涉及发卡商经营管理的信息公告成为消费者是否购买预付卡的主要依据。其实对于预付卡发行企业,我国尚未建立经营信息披露制度,这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漏洞,需要及时给予修补和完善。针对该问题具体建议如下:1.设立预付卡发行前信息披露制度。建议在发卡资格申请阶段,审批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进行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把评估结果和意见书定期定点,将申请人的经营信息向社会大众进行披露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另外,应设定举报期限,如果有人对评估意见书存有异议或者认为真实情形与意见书内容不相符的,可以在信息披露后的一定期间内向审批机关进行举报,如果举报经查如实,无论评估意见书是否有效,都将否决申请者的申请,以此赋予消费者一定检举权。2.建立发卡企业定期报告制度。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就是要求发卡商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定期公开,是一种企业信息披露方式,可通过立法规定“发卡企业应在经营预付卡期间内,定期通过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其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应包括年度和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分为前半个会计年度的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至于报告内容应包含企业近一年、半年或季度内的盈利亏损的详细状况,并向审查机关保证报告的真实可靠性,从而帮助已购卡者作出是否继续使用、未购卡者作出是否购买的最终决定。3.建立发卡企业临时报告制度。发卡企业在预付卡经营管理过程中经常会作出一些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决策,对于这些决策,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只有在不利后果真实产生以后,才会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被发卡商的秘密决定所损坏,甚至有时是无法弥补的。对此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发卡企业在作出有关消费者利益的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应制定临时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开该重大经营事项的具体内容,以方便消费者及时了解情况,从而作出相应的消费决定”。
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时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解决了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难题。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中;是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我国民事法律对此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国大陆的民法对可以引发缔约过失的情形做了概括性表达。1999年颁发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
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4、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
5、在订立合同中的其他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几种类型:1、恶意缔约。2、欺诈缔约。3、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4、擅自撤消要约。5、未尽通知保密文书。6、缔约之际未尽对固有利益的保护。7、合同被确认无效、撤消。8、合同不被追认。9、无权情况下的缔约过失。上述几类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有相应的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就充分地体现了因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未尽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撤消产生的此责任,并且将确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信赖利益的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在因此出卖人提供虚假的售房信息(包括广告楼书的效力、签约条件及能力资格等)致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消时,买受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即已付房款的双倍)作出了规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两种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的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的前提。
2、可否与当事人进行约定不同。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为给付义务,因而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以及免责条件及事由。
3、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
4、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1、责任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予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并在以缔约合同为目的的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则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侵权人与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侵权行为违反的则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义务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3、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而某些侵权责任则不以过失为要件,如《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
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产生了一些歧异,始终无法摆脱依附于侵权行为、违约责任的阴影。本文列举下面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某城郊结合部有一小型杂货市场,系某地村委会于1997年以王某等20个最初经营户预交的两年租金所建。两年来,杂货市场生意一般,杂货市场所处地段的房租也无较大变化。1999年5月12日,即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村委会书面通知王某等经营户于1999年6月30日到村委会办公室续签合同,通知无其他条款内容。此后,王某等为继续经营作了大量准备。但当王某等去续签合同时,却被告知村委会将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来决定新一轮的租赁户。双方协商未果,王某等遂至法院,要求判令村委会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那么,王某等的要求能得到满足吗?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有否成立,二是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从案例来看,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因为从6月12日原租赁合同到期至时止,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村委会5月12日的通知实质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因而王某等继续进货和房子装修等行为也非实际承诺。合同既未成立,何来继续履行?但问题是,合同未成立,村委会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吗?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所谓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一种合同前义务。在缔约阶段,为缔结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了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一方实施的某种具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会使另一方对此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意义在于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
评析:从本案来看,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双方显然已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联系。基于双方原来的租赁关系,加上经营、房租等市场状况,已足以使王某等对村委会5月12日的续签通知产生合理信赖,王某等进货和装修行为绝不是过于轻信使然。同时,村委会在订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招、投标这个重要事实或未及时告知,也未对装修等行为进行告诫和提醒,违背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其过错是明显的。因此,村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本例中王某等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各种合理的直接支出和费用及可客观预见范围内的应得而未得的利益。
案例二:原告王某是某乡小学的教师。被告为北京天水公司,其原任公司经理刘某曾主动向王某提出以公司的名义向其捐赠5万元来建设新的住房,王某在刘某的一再坚持下,同意接受该赠与。双方就具体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作了详细的约定。
此后,王某向银行贷款1万元,作为前期投入,将自己原有的房屋拆除,进行了初步的建设整理。但在约定的支付捐款时间到期后,刘某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没有支付,并保证一个月后一定将全部资金支付到位。但在一个月后,由于经营情况发生恶化,刘某被解除了公司经理的职务。被告以该捐赠协议是刘某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对之不予承认并拒绝支付捐款。而王某家的房子早已拆除,一家人借住在朋友家里已经有三个多月。在银行所贷的一万元投入后,无力再自行投资将房子盖起。王某向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天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天水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承认赠与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不以当事人履行合同交付赠与物为必要,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自由撤销其赠与而不受法律约束。所以被告拒绝向王某交付赠与物,视为其对赠与合同的撤销。但由于因其赠与合同订立行为造成了王某的损失,对此被告是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赔偿王某所受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请求天水公司履行赠与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天水公司赔偿因其过错给王某造成的损失2万元。
评析: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点是赠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第二,如果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则被告须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第50条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刘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行为有效,并应被视为被代表人即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以刘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
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则是值得讨论的,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都能给受害人以救济,但二者的赔偿范围却远远不同:如果判决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须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恢复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如果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则须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达到合同实际履行后的状态。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应该是:
首先,被告北京天水公司和原告王某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和《合同法》第50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公司自己的行为,被告不得以该行为为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而推卸自己的合同责任;2、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一经赠与人表达赠与意思,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即双方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就成立了,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54条,合同就生效了。
其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民法宗旨之一是培育诚信精神,任何人都应恪守合同,不得自食其言。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不应该将第186条第1款理解为赠与人在赠与物转移前有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想立法的本意也不是这样的,否则合同法就没有必要在第186条中将赠与规定为诺成合同。另一方面,基于公平的观念,允许赠与人在特定的情形下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就可以看作是可撤销赠与的一种情形,或者说是对行使撤销赠与权利的一种条件限制。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出该主张,事实上也不存在这种条件,更何况由于原告期待被告会履行合同,已经作出了接受履行的准备而致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只有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才能避免对出尔反尔行为的纵容,才能得到公平的处理结果。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
(一)构成要件
1、缔约合同的义务;
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由过错;
4、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失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二)法律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合同订立是缔约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为了缔约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到该要约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同信赖。如果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这至少必须在这些要约或要约邀请已到达受要约人或相对人以后才能产生缔约上的联系”。①“才能使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②“只有在相对人作出了有效的承诺并达到要约人后合同方成立。在以前均为缔约阶段,但是,即使相对人作出了承诺并达到要约方,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经批准的在获得批准后方为成立的或按当事人约定的成立条件或形式具备对方可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前仍处于缔约讫商阶段。”需要指出的是,过错虽发生在缔约阶段,但合同却能够继续向前推进,若这种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就仍能产生缔约过失。③“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这是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有着质的区别。”
2、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产生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又称为要约义务,指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在相互接触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通知、照顾、保护、协商、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是缔约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④“作为先合同义务包括了如下的特征:(1)是法定的义务,不须当事人协商创立页不允许约定排除;(2)具有不确定性,依具体情形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维护对方利益;(3)对此义务的违反必引发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如何法律学界均有不同的概括。有人认为其内容为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是信用遵守的义务;有人认为它包括协助、照顾、保护、告知、保密义务。但无论如何界定其内容,法学界大致观点包括告知义务,它又包括了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的、与缔约相关联的资讯告知义务、协作及照顾义务、瑕疵告知义务等。在合同订立中,应尽力考虑他人利益,尽力为他人提供便利,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他人或利用他人的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以免债权人蒙受意外损失。⑤“不得欺诈他人,…如做虚假广告、虚假说明、隐瞒产品瑕疵等,诱使他人与自己订约。”⑥“但是,对于保护义务是否为先合同义务,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笔者亦认为先合同义务不应包括保护义务。从保护义务的实质上讲是任何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义务,不仅限于缔约双方应付有的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致他人身体、财产受损,亦应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
3、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何为缔约过错,是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所具有的过错。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的过失。⑦“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4、缔约过失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的发生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没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有效所受的损害。其有别于契约履行后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
5、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财产责任。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从形式作用上分类可分为制止性、弥补性、处罚性三种。⑧“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与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过错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方式,而仅限于弥补性方式赔偿损失。只能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四、总结
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以及澄清其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既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责任的不适当扩大。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第708页。
②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95页。
③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叶建丰《缔约过失制度研究》(硕士论文)第515页。
④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96页。
⑤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第709页。
⑥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第709页。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自从古罗马时期就开始有了争议,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所持的观点也不一样。但缔约过失责任比较完整理论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王利明先生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其局限性,均不能充分表达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涵。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首先它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时间是在缔约过程中。既合同完全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对方必须有信赖利益损失情况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但包括可得利益。
4、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做为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通过接触,进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无信赖利益,则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可以发生在一般的交往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存在什么关系,而且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也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侵权责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且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
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归责原则存在差异。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适用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即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确认。
4、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恢复损害前的良好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