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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为个人担保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7-30 15:45:1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个人为个人担保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个人为个人担保书

第1篇

首先我们先来认识一下述职报告的概念。

一、述职报告的概念

述职报告是各级干部及其他岗位责任人在人事考评活动中,向本系统、本部门领导和干部、群众陈述任职情况、汇报工作实绩时,根据职务或职责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总结和自我评估的书面汇报材料。

述职报告是对任职者进行实际考核的一种重要形式,有利于述职者与各方面沟通关系,有利于提高述职者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根据写作目的,述职报告可分为任职期述职报告、年度述职报告和竞岗述职报告。

二、述职报告的特点

1.主体的个人性。内容的特定性。作用的考察性。语言的通俗性。

三、述职报告的结构

述职报告的结构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组成。

1.标题。一般写“述职报告”或“我的述职报告”即可;也可采用双行式标题,还有时间加文种式。正文。由前言、主体、结尾三部分组成。

①前言。简要交代任职概况,回答何时起任何职,岗位职责是什么及这次述什么内容,有时还要简要叙述履行岗位职责的主要成绩,对自己所任工作的总体评价,以确定述职的范围和基调。

②主体。根据岗位责任目标,结合上级对本次述职的要求,从德、能、勤、绩、廉几方面出发,分项叙明任职期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对上级交办的任务和分管工作的完成情况;做了哪些工作,采取了哪些措施,做出了哪些决策,解决了什么问题,取得了什么成效,获得了哪些经验,岗位职责执行的怎样,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不足之处及应对措施,下一步打算怎么办。写作时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其主体部分的结构可采用下列几种形式:

(1)并列式。即按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成绩、经验、问题、今后的打算等安排成文。

(2)时间式。即把整个过程按时间顺序分成几个阶段,再分别对每个阶段的工作进行分析、总结、汇报,找出每一阶段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3)主次顺序式。即按照述职内容的主次轻重,把()成绩、经验、存在的问题等融为一体,归纳成若干条目,每一条目都冠以序数,标明层次,使全文条理清晰而富有逻辑性。

③结尾。介绍今后工作的设想,也可对全文作概括性的总结,或表达自己的决心。如果主体写了这方面的内容,结尾则可不写。落款,包括署名和成文时间。

在现实中,的时候是要求述职者在一定的范围内面向有关的领导和群众宣读自己所写的述职报告,一般在开头要加上称谓,如“各位领导、同志们”、“各位评委”等,在结尾上“以上述职,请予审查”、“欢迎领导及同志们批评指正”、“谢谢大家”等。最后写述职人姓名和述职时间。

四、述职报告与个人工作总结的区别

1.写作目的不同。述职报告的写作目的是向领导和群众评估、汇报自己的实绩等真实情况,以接受领导和群众的审查和监督。个人工作总结的写作目的则是为了更好的指导今后的实践。内容不同。一是回答的问题不同。二是侧重点不同。三是反映成绩的范围不同。表达方式不同。个人工作总结可以采用夹叙夹议、叙议结合的手法,而述职报告的主要表达方式是叙述说明而不是议论,一般不宜采用夹叙夹议的表达方式。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保证员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防范因特殊岗位员工的失职或违规给公司带来的风险,维护公司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财务部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应马上着手办理《担保书》(见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并在报到之前交公司核实后方给予办理入职手续。

第三条 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从试用期开始,必须交纳不少于3万元的风险保证金。

第四条 人力资源部全面负责公司员工担保的管理工作。

二.担保责任

第五条 在特殊岗位员工(被担保人)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观原因给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员工(被担保人)报到入职之日起至员工(被担保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六个月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另行约定。

第七条 担保人担保额不低于该员工月工资总额的3倍。

三.担保资格

第八条担保人可以是员工(被担保人)的朋友、近亲属,也可是本公司在职员工(但不可互相担保),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具备郑州市户籍,并且是电力系统员工。

3.在郑州市有住所并有正当职业及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由担保人工作单位提供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

四.担保核对和变更

第九条 到公司应聘特殊岗位员工在报到入职前须将其担保人的详细资料,提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与担保人签署担保书,担保人还须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核验及复印存档。

第十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对特殊岗位员工每年核对担保一次,必要时每半年核对担保一次或随时核对担保。核对方式包括:电话问询、家访等。

第十一条 担保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相关信息有变更时,员工应马上通知人力资源部更新担保人资料。

第十二条如担保人因故丧失担保资格,员工应立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担保。

第十三条发生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况而员工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因故须更换担保人者,应告知理由并另择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核准后发还原担保书。

第十五条公司认为担保人不适当时,有权随时通知被担保人更换担保。

五.保证金

第十六条员工若没有符合条件的担保人为其担保,可按照员工本人自愿原则向公司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员工月工资总额的3倍;“保证金”可用股金进行冲抵,不足部分交纳现金。员工离司后,公司连本带息返还。本金中现金部分按银行同期定活两便存款利率计息,股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因主、客观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赔偿金先从其“保证金”中扣除后,不足部分再由员工偿还公司。

六.附   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工作会讨论通过报董事会审批,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担保书》

担保书

担保人

市(县)人,自

日起就职于

。本人自愿为

  同志在河南恩湃电力技术限公司特殊岗位工作期间提供经济担保,凡因该同志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观原因给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由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本人出具该证明后愿意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我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核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担保人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        被担保人工作部门及联系电话:

          

  

担保人固定住所地址:               被担保人固定住所地址:

          

  

担保人电话:

      被担保人电话:

 

担保人身份证号码:                 被担保人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签名):

           被担保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3篇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证书;保险

引言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即所谓的财产保全担保。建立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增加其申请成本,防止保全权利的滥用,并在保全措施有误,对被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时,用担保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行过程中,传统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它不仅大大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成本,使得弱势的当事人无法提出保全申请,甚至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大大削弱了财产保全的作用。在此情况下,银行、保险,以及其他担保企业纷纷加入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行列,通过出具银行保函、责任保单和保证担保等形式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相较于其他担保主体的担保产品,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独特之处。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概述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12年,由诚泰财产保险经中国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进行创新试点经营,2015年之后平安保险先发,其他保险公司跟进,该保险产品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起来。尤其在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明确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合法地位,进一步推动了国内该保险的发展。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和优势责任保险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保单的保险责任上。以人保财险的保单条款为例,其保单责任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通过责任险特有的“替代性”,将申请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转由保险人承担。这样既避免了申请人经济赔偿的损失,又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保险公司之前,银行也通过保函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以及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但这些担保或只面向信用等级极高的大企业,或要求申请人在银行有等量存款,或因担保人自身偿付能力有限,仍无法有效减轻大多数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成本及风险。相形之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面向广大申请人,门槛低,收取的保费具有杠杆作用,仅仅为保全金额(保额)的约千分之三,远低于一般担保企业的担保服务费率。而且保险企业实力远高于担保公司,偿付能力足,更有能力实现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因此更为法院青睐和接受。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性质

在《规定》的第七条中,财产保全责任险被表述为针对财产保全的一种担保方式。那么该险种是担保吗?对此学者们展开讨论,并持有不同的观点。意见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认为遵照《规定》的字面意思,财产保全责任险就是一种担保,担保人为保险公司;第二种则认为不应将责任险与担保混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本质就是责任险,而非担保。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性合同,而非保证担保的单务性质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双务性的,即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必然以某些权利作为对价。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中,双方就各自承担的义务以及对应获得的权利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缴纳保费等义务,完整履行以上义务后可获得出险后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在享有获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及时签发保单、及时提供理赔服务等义务。可见在这类双务性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均规定明晰,用“适量的”义务交换“适量的”权利,凡未做约定,则不在权利或义务的范围内。作为单务性合同的一种,保证担保合同中没有权利对价的硬性要求,表现为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给保证人。这种“无偿性”直接导致保证人责任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除了一般保证下的先诉抗辩权以外,保证人的抗辩权极其有限。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明确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当事人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全申请人和保险公司,前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是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产生的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关系角度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的是一种消极的财产利益,即被保险人因偶然事故(保全申请错误)发生所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利益损害(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和担保保证是债权人(被申请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有所区别的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是由债务人(保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在该责任保险合同下,被申请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以合同关系人的身份存在的。“关系”表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直接保障对象为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但通过保险人承担其转嫁的赔偿责任,及时有效支付赔偿,间接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作原理不同于保证担保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的分散与转嫁机制,其作用与功能正是本质的具体表现,被保险人和保单关系人都直接或间接获得保险保障,人们常常将这种保障与保证担保混淆起来。但从保单的签订目的出发,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签订目的并非一般保证担保合同的保障债权,对投保人而言,其目的在于转嫁可能的风险损失,而保险人签订的目的在于获得风险的对价保费收入。结合该险种的具体操作看,该合同的主要作用是将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并由此衍生出保障债权人(保全被申请人)权益的附属作用。判定某种行为的法律属性时,必须从主要功能出发,而非其附属功能。i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应为保险而非保证担保。同时,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中,保险人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做出约定,从而确定转嫁的风险额度。且保险人是在考虑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免赔额(率)、被保险人业务性质种类、同类业务历史损失情况等因素基础上,通过精算平衡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概率测算费率。这和其他保险产品定价原理并无二致。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虽然也可以获得酬金,但该酬金并非根据风险因素精算得出的结果,很多情况下仅仅是债务人出于感激和友善支付的,和保费的性质截然不同。

三、保单担保书的性质及引发的冲突

(一)保单担保书的性质根据《规定》第七条,除保单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实务中该担保书也被称为保单保函。《规定》没有对担保书的内容做出要求,但一般以“**人民法院”为抬头,强调保险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间,却未写明责任限额。从形式上看,担保书专门向法院而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并在出具时附上相关的保单、保险条款、保费支付凭证等。同时,根据接受法院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制作保单保函时一般使用“担保”字样,实际上法院方也多将其视为一种保证担保。

(二)保单担保书与责任保险保单间的冲突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另外提供保单担保书的初衷在于进一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防止保险公司不赔的情况出现。但担保书的担保性质显然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性质不同,并由此引发一系列冲突。1.法律关系上的冲突根据保单担保书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说明只要债务人(保全申请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保全被申请人、法院)就可以要求保证人(保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原有的责任保险模式下,法院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发生诉讼保全事故时,应先确认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的侵权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冲突现有的保单担保书并不对保险公司担保的责任限额做出约定,有的法院甚至要求保险公司将原先写明的责任限额去除,并在保函中写明“本担保函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本担保函为准”字样。这导致原责任保险保单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无效,保险公司要对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可见,保单担保书与责任保险法律属性的冲突,使得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价值下降,造成保险公司责任约定不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也因此下降。

四、对策建议

(一)去除保单担保书环节,落实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地位和作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当事人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保单担保书尚未有全国范围统一的标准格式。这造成保单担保书条款内容因地而异,其中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更与原责任险保单免责条款和赔偿限额冲突,不仅引发保险公司超业务范围经营的争议,更带来了偿付能力监管难题,最终影响到整个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健康发展。可见,保单担保书的存在有画蛇添足之嫌,与其用担保书强化保险公司兑现承诺,不如直接去除担保书,减少对原有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干预,完善保单内容,如合同的解除权等,落实其地位与作用。

(二)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确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法律属性的争议,以及出具担保书的做法,是由最高法《规定》第七条引发和确定的。实践证明,该条规定存在定位不明和与先行法律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为保险,客观认识保险的作用和局限性,增加保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管理手段,从而健全整个诉讼保全风险管理体系。

第4篇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交易对手未能履行约定契约中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即受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使授信人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它是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型。

信用管理,是指授信者对信用交易进行科学管理以控制信用风险的专门技术。

二、信用协议的签订

南孚信用管理部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预计销售额、存货周转时间和账款回收时间对客户提出的信用申请予以审批。业务员在信用审批后方能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将信用条款一并写入销售合同或单独签订信用协议。

信用协议签订的风险控制点:首先,企业应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明确列示,违约金的标准参照银行规定来执行,起到约束客户回款、避免拖延付款的作用;其次,应规定对给予客户的信用条件享有单方面调整的权限,保证在客户信用状况变化时,公司可以及时调整客户信用,尽快收回货款;最后,涉及抵押、担保等较为复杂的授信,以单独的信用协议方式将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若此协议存在与主合同即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条款,应视为对销售合同条款的变更。

三、信用控制

授信中对客户的信用控制必须将额度和期限两者结合起来。单一的额度控制类似于传统的铺货形式,给客户一笔放账而不管欠款时间的长短,这样客户的应收账龄可能会拉得很长,应收账款的质量无法保证;而单一的期限控制则可能造成客户欠款规模失控。无论哪种单一控制方式都是不科学的,信用额度和期限的控制应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信用额度计算的方法很多,比如根据营运资金、净资产的一定比率来测算、销售量法等。就我国目前的信息公开程度而言,销售量法会是比较可行、实用的一种。销售量法是根据以往或预计的客户订货量和订货周期来确定信用额度的方法。以客户的预计/平均日销售量为基本数额,以标准信用期限为参数,计算客户的信用额度,同时将客户的历史付款记录或信用等级作为修正系数。信用额度的计算公式如下:

信用额度=预计/平均日销售量*信用期限*修正系数

其中,标准信用期限的确定一般以本地区或本行业的一般信用期限为基本参考值,结合客户存货周转和账款回收的时间,最后根据本企业的发展阶段、财务状况、市场环境、产品竞争力等多种因素进行调整。当然针对不同销售渠道的客户,标准信用期限是不同的。

四、授信类型及信用风险防范

授信可以根据时间的长短划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信用是针对需要对某一笔出货进行特别放行的授信。长期信用是与特定客户的所有往来交易都采用先出货后收款的一种信用支持。

(一)短期信用

短期信用一般用于缓解客户的资金周转紧张、节假日备货需求及其它突发因素。信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信用额度也是要控制的。

客户申请短期信用时须填写申请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原件提交给企业。 标准的短期信用申请表里涵盖了客户信息、申请时间、还款时间、申请额度、逾期还款违约金、客户签章处,实际就是个简易版的信用协议。此外对信用风险控制的考虑,在客户首次申请短期信用时,要求客户附带签署个人担保书,实现企业和个人担保的债权双保险。

(二)长期信用

长期信用的业务类型除了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信用交易外,还有信用证结算、票据结算、担保、分期付款等信用交易方式。南孚销售结构中,约80%来自传统渠道,这些客户多为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或个人,本身信用等级较低、信用风险大。为了满足销售需要,在赊销过程中,多采取附带担保条件的信用交易方式与此类客户进行结算,以降低交易带来的信用风险。纯粹的信用交易方式则主要运用于现代渠道、工业配套及出口。 这里我们重点探讨下票据结算和担保这两大企业常运用的信用交易方式的具体操作及风险控制点。

1、票据结算

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目前企业间交易结算常用的是商业汇票中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给企业的一种授信,企业只需交纳汇票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和费用给银行,资金占用少,有利于企业的资金周转;它将企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有效地解决了企业间交易互信;它的流通性较强,可以背书转让、提前贴现等。

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时,双方可以签订单独的付款合同,或在客户填写的申请里加入“承兑到期时企业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后,无法顺利解款时,客户应在几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及时还款”这一条款,从而保障企业的权益,控制信用风险。最后,银行承兑汇票接收时应注意:一是验证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二是票面要素是否完备、有无瑕疵;三是关注承兑银行本身的资质,是否为规模实力较大的银行。通过以上措施,可以有效保证企业解款的顺利进行,及时回收货款,降低信用风险。

2、担保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抵押、保证、质押、留置、定金。其中抵押、保证和质押方式在企业中较常运用。

3、抵押

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不动产,实际操作中多将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可以是客户本人、公司负责人或自愿为该客户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房产抵押授信中的几个风险控制点:一是房产抵押前,客户需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房产评估,并提供房产评估报告;二是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产他项权证;三是授信额度应在抵押的权益价值内且不超过房产评估值的70%为好,并考虑客户的销售情况设定;四是尽量要求客户以商用住房来抵押,客户无力偿还货款时,通过法院执行商用性质的房产相对容易;五是实地核查房产他项权证的真实性,防止证书造假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信用风险。

4、保证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当客户信用等级较低时,企业为了降低信用风险,可以要求客户提供第三方担保。

第三方担保可以是个人担保或其他公司担保。其他公司担保较为简单,企业只需在评估其担保资格后与其签署担保协议并明确担保方的连带担保责任即可。个人担保的情形较多,当客户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企业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提供个人担保,能将客户的有限责任转换为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进而有效降低信用风险。此外,个人担保书中如能列示家庭财产清单并将相关权属证明作为附件,将为发生坏账时的货款回收提供便利;担保方若已婚,应将夫妻双方都列为担保人,避免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5、质押

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持有银行承兑汇票既不想贴现又需要信用支持的客户来说,汇票质押是个比较好的选择。汇票质押相比房产质押有两个优点:办理手续较便捷、发生坏账时抵押物的执行力更强。只是企业要注意为提供汇票质押的客户在质押期内设置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让客户交易滚动起来。

第5篇

最新银行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

贷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简称乙方)

根据________号文件批准的________项目,所需资金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查同意发放外汇贷款。双方同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金额:外汇贷款_____________________万美元。

第二条 借款用途:外汇贷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外汇贷款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______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条 借款利率:外汇贷款年利率为______%,按______个月浮动。乙方每三个月计收一次利息,计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第一次提款日到第一次计息日不足一浮动期限的也要浮动利率,此后利率浮动日即为某一计息日。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

第五条 借款支用:甲方根据用款计划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乙方直接将贷款从甲方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

第六条 借款偿还:甲方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以所借同种外币偿还借款本息(若以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偿还,按还款日的外汇买卖牌价折算成所借外币偿还)。还款计划如下:

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还款,共分______次还清。

第七条 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________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具担保函。一旦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责任。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用款计划用款,其提前支用部分须向乙方支付________的承担费。乙方因本身责任不按用款计划提供贷款须向甲方支付________的违约金。

2.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乙方有权停止或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

3.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清本息,应在到期日三十天前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按期归还的贷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

第九条 其它规定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偿付赔偿金后,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保证书中规定的条件。

2.甲方在还清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乙方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乙方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3.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4.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5.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工贸合同(或协议)、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经借贷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贷款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

签字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

签字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于(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

1.1 币种:人民币。

1.2 额(大写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所欠本金的实际金额以贷款人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

1.3 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1.4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挪作他用。

第二条 利息及计息方法

2.1月利率:_______。

2.2 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

2.3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中长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次季度首月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

2.4 贷款利息的计算公式:

贷款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实际占用天数。其中实际占用天数从放款日开始计算。

2.5 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在每月的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

3.1 借款人在第1.3条确定的期限内可一次或分次办理手续,向贷款人申请放款。但每次应至少提前3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

3.2 贷款人在放款前有权审查下列事项,并根据审查结果自主决定是否放款:

(1)借款人是否办妥有关的政府许可、批准、登记等法定手续及贷款人要求办理的其他手续;

(2)有关的担保合同是否已生效。

3.3 贷款人根据《借款凭证》一次或分次向借款人放款。

3.4 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

第四条 还款

4.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的还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4.2 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4.3 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帐户中主动划收贷款本息。

4.4 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计收提前还款日至《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

第五条 借款人陈述与保证

5.1 借款人承认和遵循贷款人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惯例及本合同项下的操作规程。

5.2 借款人保证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查个人经济收入、开支、负债等情况,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提供贷款人所需的情况和相关材料。

5.3 借款人必须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1)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工作状况、家庭收入发生重大变化;

(2)借款人的家庭发生重大变故;

(3)抵押物发生毁损,价值明显减少;

(4)质押物的权利价值明显减少;

(5)保证人的财务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不能归还向金融机构的借款;

(6)发生其他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

(7)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变更的。

第六条 债权担保

6.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1)由_____________________(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商银( ) _______年( )保字_____________________号].

(2)由______________(抵押人)提供______________(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商银( )_______年( )抵字______________号].

(3)由___________(出质人)提供______________(质物)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温商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质字______________号].

第七条 违约事件

7.1 下列任一事件均可构成本条所称的违约事件:

(1)借款人有挪用贷款的行为;

(2)借款人拒不接受贷款人正常的财务监督及经营监督,或者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

(3)借款人涉及违法活动或刑事案件;

(4)借款人发生第5.3条所列的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的。

(5)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任何信贷合同项下本金或利息的;

(6)抵押财产发生毁损,借款人没有提供新的有效担保措施;

(7)借款人或担保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

7.2 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2)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

(3)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八条 违约责任

8.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的,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______;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8.2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的,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______;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8.3 对借款人所欠的货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市商业银行的任何帐户内扣收。

8.4 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其他条款

10.1 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二、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0.2 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其本人个人信用报告,用以审核借款人个人贷款申请,并将个人信用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

10.3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0.4 本合同经双方签订或盖章后生效。

10.5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数份备查。

借款人(签字或盖章) 贷款人(公章)

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第6篇

近年来,伴随着齐齐哈尔市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各种经济模式的企业风起云涌,人力资源逐步实现市场化配置,职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改组、改制、兼并、破产的企业日益增多,管理档案的人员变动频繁,人员流动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企业丢失职工人事档案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在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需提供企业职工个人档案,因部分企业改制后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混乱,造成了大部分企业职工档案丢失、需归档的要件不齐全等,严重影响了职工切身利益和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转。为此,部分企业职工相继到市办、法院、档案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这一现象引起了齐齐哈尔市档案局的高度重视,他们把档案工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服务的认识提高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上来,积极查找档案工作服务大局、服务民生中存在的差距、问题和症结,依法开展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认定工作。2002年以来,共为9181名职工补建档案,有效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收到了良好成效。

二、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开展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认定工作

1.建立行之有效的补建职工档案工作流程。只有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档案内容,才能充分发挥企业职工档案在供需对接、跟踪管理方面的作用,才能为企业职工、用工单位和各级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效服务。为此,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总体要求,齐齐哈尔市档案局制定了《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办理补档工作流程》。要求丢失职工档案的单位提供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丢失职工档案单位应分别向市档案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企业补建职工档案的报告。二是丢失职工档案单位提供该职工自然状况。要求单位提供该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报告,提供职工简历、职工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三是丢失职工档案单位提供该职工依据性材料。要求丢失职工档案单位提供该单位任何一年的调整职工工资的原始名册、企业职工名册以及企业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提供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需补建档案的职工身份性质。四是证人证言材料。要求丢失职工档案单位提供该单位2―3名证人证言材料,填写责任担保书。责任担保书中规定,如以后有据可证补建档案职工不是本单位职工,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取消享受企业退休未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一切相应待遇并追回所发放资金)。同时提供担保人档案的相关复制件,如工作调令、历年调整工资表等。五是在材料组织过程中,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打印,每份文件材料一式三份,每份文件材料都要加盖该单位红色公章。要求证人用蓝黑或炭素墨水签字,画押要求每份材料为红色手印,并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等,从而保证了文件材料的规范统一。

2.坚持原则,最大限度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工作。为充分发挥档案部门的作用,最大限度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工作,齐齐哈尔市档案局积极与劳动保障部门协调沟通,确定由市档案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认定的条件,齐齐哈尔市档案局做出了详细规定:一是因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给予补建;二是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给予补建,如企业发生火灾、水灾造成企业职工档案损毁的;三是职工个人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给予补建,如企业职工在转递职工档案过程中丢失在汽车上、被盗等。由于工作中既坚持了原则,又把握了工作的灵活性,使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认定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起来。从2006年起,该市企业职工因个人档案丢失而无法办理的上访投诉将至为零。

3.条块配合,确保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认定工作有序开展。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补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补建工作之所以能够健康有序开展,在于市档案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能够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把群众的安危冷暖时刻放在心上,真心实意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在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市档案局等三个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协同作战。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认定工作中,市档案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丢失损、毁职工档案补建中各种文件材料认定审核,证人证言材料依法调查取证,确保办成铁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职责是在接到市档案局关于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补建职工档案的函后,依照该职工提供的依据性材料负责理顺企业职工工资关系、工龄认定、工种认定等劳动管理行政行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负责确定企业职工工作年限、职工身份、工种、劳动保险关系的认定等,工资科负责理顺企业职工工资关系。从齐市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工作看,99%的职工补建档案是为了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为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工作职责是在企业职工健全职工档案后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或者进行其他管理。

三、找准定位,充分发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建认定工作中的职能和作用

1.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补建工作有力地维护了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各级部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回顾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补建工作历程,2002年补建3名职工档案、2003年补建24名职工档案,2004年补建30名职工档案,2005年补建350名职工档案,2006年补建737名职工档案,2007年补建3200名职工档案,2008年补建2850名职工档案,2009年补建1987名职工档案。这些补建职工档案的企业员工,98%为下岗工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补建档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转社保、办理再就业证等。如果凭经验办事、因循守旧,不敢想、不敢试,不做改革的探索者,如果企业再对员工不负责任,相互推诿,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切实维护,势必造成不和谐声音,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2.权责清晰,档案依法监管职能得到有效实施。在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补建工作中,齐齐哈尔市档案局一改过去偏重于业务指导、事后备案的管理方式,走上“前台”,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企业职工

丢失档案补建文件材料审核认定工作,依法督促有关企业实事求是地为丢失职工档案的员工进行补建。加大档案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严重违法的单位进行了依法查处,如对某开发总院处罚5万元、齐齐哈尔市中亚工贸总公司收取职工档案保管费的依法处理等案件执法在社会上反响强烈,有力地维护了档案法律法规的尊严,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市政府表彰。2008年该市因企业职工档案丢失越级上访或者到市政府闹事的事件仅1件,并得到了依法处理,即齐齐哈尔市酿酒厂厂长牛亚君收取厂内职工档案保管费案件。2009年市档案局接待群众上访8000人次,做到了群众高兴而来,满意而归,在城市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7篇

[关键词]保证制度  保证合同  代价  保证主体

一、中国大陆与香港保证概念的比较

保证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比较发达的保证制度。现代社会,保证已成为一种普遍、重要的合理担保方式。在《担保法》制定之前,《经济合同法》仅在第15条对保证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将保证作为债务的担保形式之一规定下来。此后,对保证更多的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定,但上述法规对保证做出的规定相对实际仍显得过于简单、杂乱和缺乏系统化。为了适应司法审判实际的需要,我国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6条将保证定义为“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因此,保证概念可界定为:“保证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制度,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因债务不履行而致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之责任。”[1]

与中国大陆不同,香港作为普通法系地区,并无明文法典对保证责任作出专门立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祖国后,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继续适用。香港保证方面的主要法律根据是普通法的案例原则,引用香港、英国(包括英联邦)及其它普通法系地区的案例作为判案法理基础。香港保证法亦包括个别香港法例对保证责任个别方面的特殊规定。

香港保证合同之概念与中国大陆基本相同,即债务人未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履约责任。香港将保证责任分为两大类,即保证合同及补偿合同。在保证合同的情况,债务人承担第一顺序责任而保证人承担第二顺序责任。补偿合同乃由一方(保证方或承诺方)向另一方作出承诺,因约定情况出现或发生时补偿另一方之损失,例如保险合同和履约合同。在补偿合同情况下,保证方或承诺方承担履约或补偿之第一顺序责任,即使债权人并无追索或起诉主债务人,主债务合同无效或债权人解除债务人之责任,保证方仍须承担补偿责任。由此可见,补偿合同对债权人的保障比保证合同大,而香港一般银行、财务机构及国际商业惯用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往往加上“主债务人条款”,注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责任相同,而债权人可视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无须先对主债务人起诉而直接追索保证人履行债务责任。

香港法院在判断一份文件是否属保证合同或补偿合同时,会对文件之内容、条款、当事各方之权利、义务及条款之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文件即使采用“保证”或“补偿”的字眼,但仅作为参考而并非决定性。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和香港法律对保证合同概念界定的共同之处在于:

1、保证人对债权人作出书面承诺,提供人的保证(故又称“人保”)而并无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物保”)。

2、除合同另有约定,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依约偿还债务时才可对保证人追索。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保证内涵侧重的角度不同。内地的保证制度侧重强调“保证人”的保证,明文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香港的保证制度则更侧重于对“债务人”的保证,强调的是债务人的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的比较

(一)书面形式要件

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规定了“口头”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若保证合同经口头约定或以书面形式草拟,但未经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与衡平法的“部分履行原则”相似。《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书面合同即使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仍可认定其成立。

对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合同,确认其效力的准则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履行。即: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并非要求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已经履行的义务在合同的全部义务中,占据主要的部分。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义务的性质上看,例如私有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房客使用,就是主要的义务已经履行。

香港于1972年前沿用英国1677年《欺诈法案》的规定,保证合同一定要用书面形式订立,并经由保证人签署才有效。因此,口头保证合同是不能生效的。但香港于1972年通过了法律条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撤销引用英国《欺诈法案》定下的合同形式规定。因此,在香港,保证法合同与其它合同一样,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在实务中,为防止债权人与保证人日后的争议,债权人通常要求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担保。

香港并无类似中国大陆《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但债权人对保证人之口头保证承诺作出起诉时若引用衡平法的“部分履行原则”,举证时必须无可置疑地能够证明债权发生乃纯粹基于口头保证合同的存在,而非笼统地提出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作出贷款或提供货品、服务。事实上,债权人很难无可置疑地证明债权之发生乃纯粹基于口头保证之承诺,例如:债权人可能基于其与债务人之关系作出贷款,而业主将房子出租予租客乃基于租客承诺支付租金而非由于保证人对支付租金作出担保。

笔者认为:且不说口头保证很难举证,若容许口头保证生效,将对商业运作造成极大混乱。一般人因碍于情面或一时冲动,往往很容易作出超乎其真实意愿的承诺,况且口头保证的具体条款、范围也很难确定。若将其口头承诺以书面合同形式确认,承诺人(保证人)会冷静及细心思考合同条款,才决定是否作出有约束性有法律效力的保证承担。因此,《担保法》规定“口头”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是比较合理的。然而,由于《担保法》第13条与《合同法》第36条的冲突,若债权人基于保证人口头承诺而对债务人作出贷款或履行主要义务,在这情况下口头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会极具争议。我认为日后法律改革应作出相应解释。

此外,在香港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可由保证人单方面、单向的签署给予债权人己属生效,而债权人一般来说无须签署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22条,也确认了单方面出具担保书的有效性。

(二)保证的代价

我国大陆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并无类似香港“代价”的概念或制度。要约及承诺成立合同,无须审视是否有“代价”作为支持。香港根据普通法的原则,代价乃合约之要件。除非是以盖印形式签订的合约,否则任何非盖印合约须由合约双方给予或由其它人提供代价作为支持合约的成立,否则合约不能生效。代价可以是金钱、服务、或放弃或暂时停止执行合约一方的民事权利。基于合约自由原则,法院不会以代价的大小及实质价值作为判断合约是否成立、生效之准则,亦不会干预商业行为以及各方面经讨价还价谈判洽商后达成协议之代价。如果保证合同是加上私人印章或公司印章,则保证合同即使无代价支持,亦对保证人有约束性。

根据“代价”原则,非盖印形式签署的保证合同必须有代价支持,作为保证人应为债务人之债务作出还债、履约之保证承诺。保证合同订立必须得到债权人、保证合同之受益人或其它方面付出或提供的代价,否则保证合同无效。

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14条规定:保证的代价无须以书面形式表示。任何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特别承诺,表明对另一人的债项、失责行为或不当作为承担责任,而该特别承诺由被告的一方或其合法授权行事的其它人签署,则该项承诺不得只因其代价并无以书面形式表示或不能从书面文件中必然推论出来,而被当作并不具有支持控告作出该承诺的人的诉讼、起诉或其它法律程序的效力。

虽然无须在保证合同上列明代价的具体状况或形态,但事实上保证必须有代价支持,否则保证合同不能生效。例如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某甲向银行之借款作出还款保证,则只要银行对某甲作出贷款,即作为保证作出之代价。

我国《合同法》并无普通法所谓“代价”的概念,亦无“盖印”形式签订合同的制度或对盖印形式之合同给予任何特殊地位。根据中国大陆法律,合同一方对合同另一方即使无偿作出承诺,亦即合同另一方并无直接或间接对承诺付出代价,合同仍可生效。合同的代价即使属于过去代价,亦即鉴于以往曾发生或现已完成的民事权利义务行为而作出合同上的承诺,亦不影响根据《担保法》订立的保证合同之有效性。

根据香港普通法,代价必须于合约订立同时或之后发生,过去的代价不能算作有效的代价。保证合同若述明:“鉴于银行已经对某甲作出贷款,保证人现对某甲依期还款作出保证。”在这情况下,香港法庭会因保证乃基于过去代价而判定担保无效。但假若银行仍继续对某甲维持信贷额度或同意暂时不对某甲追讨已到期应偿还的债项,则可构成有效的保证代价。那么,没有代价的保证合同能否撤销?

保证合同的一般形态是:基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特殊或经济利益关系(例如:股东、合伙人、相关连公司、夫妻、兄弟、甚至朋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债务作出担保或保证。保证的代价往往是债权人对被保证人提供贷款或履行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合约的事实。保证人单向地对债权人作出保证,而与债权人并无建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我国大陆担保法规定,原则上保证人是不能随意撤销保证的。

三、 保证人的资格比较

(一)偿还能力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据此规定,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反而言之:是否不具备清偿债务的法人、组织及个人就不能成为保证人?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作出的保证合同是否无效?

代偿能力是否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我国《担保法》第7条说明“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是对保证人信誉和信用的保障,是保证人的重要条件,这是因为代偿能力是承担保证责任、达到保证目的的重要物质基础,没有代偿能力,保证合同可能变成一纸空文,因此,根据这一规定,有意见认为代偿能力是保证人的资格要件,否则保证行为无效。同时又有另一种意见认为:代偿能力不是且不宜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在一定条件下无代偿能力的人同样可以作为保证人。

针对人民法院在确认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上引用《担保法》第7条判定保证合同无效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4日发出「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1998〕85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4条,实质上已推翻了《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4条仅针对“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保证人订立的保证有效。这是否意味着“完全无代偿能力”之保证人订立的保证无效?

由于保证本来就是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作为担保,其代偿能力是不宜量化的,而且债务的履行往往有一定的期限间隔,在此期间,保证人的代偿能力是变化不定的,在瞬息万变的21世纪,保证人今天有清偿债务能力,明天可能丧失此能力,后天又可能恢复(甚至加强)偿债能力。因此,把代偿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标准很难确定。反之,如果以设立保证时的代偿能力为准,到了承担担保责任时又减弱了,甚至丧失了,这就失去了担保的意义,同时如果保证设立时保证人无代偿能力,而到了承担保证责任时又有了代偿能力,那保证人就可以保证设立时无代偿能力为由认定担保无效而逃避担保责任。此外,保证人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只要能保证或促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即使没有代偿能力也可以成为保证人。通过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监督、帮助债务人提高或不至于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通过保证人调动他人来帮助债务人提高或不至于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包括向其它方面筹措资金还债,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所以完全没有必要一定要求保证人有代偿能力。

在香港,任何个人或法人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论拥有多少财产都可作任何程度的债务、金额的保证人,代偿能力并非香港保证合同之要件。借鉴香港及其它地区的法律实践,我认为只要保证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自愿及并无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之保证行为应属有效,故法律条文规定保证人是否有代为清偿能力之情况,并无必要。而且将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资格的条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笔者赞成骆建华先生的观点:既然“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不是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主体要件,应该将此提法删除,并将《担保法》第7条修改为“在接受法人,其它组织或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债权人应考虑其是否具有代为清偿能力及清偿能力的程度。”[2]将“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提法删除,是以免保证人引用《担保法》第7条“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作为逃避保证合同责任籍口,令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时产生混乱。但鉴于保证人可能与债务人存在某种密切利益关系,如保证人乃债务人之董事、法人代表、股东、合伙人及亲属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操纵债务人的业务运作。即使这些人无代偿能力,但作为保证人,更能保障债务人遵循最大商业效益的原则运作,以免保证人因债务人因亏损而受牵连。所以作为“提醒”债务人的借贷风险,建议对《担保法》第7条进行修改。

(二)保证人的除外规定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利行使机构,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它不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无权以国家的财政拨款去为他人的经营活动作担保,否则会使国家机关失去必要的经济条件而使管理职能无法履行。但如果有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提供担保的,又应担负何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有关责任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主合同当事人明知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仍要求国家机关提供担保,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主合同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国家机关明知自己不得提供担保仍为之,也有过错,可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国家机关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明知法律规定不得作保证人乃提供担保,过错在于保证人,国家机关对无效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存在缔约时的共同过错,主合同债权人有未审查主体资格的过错,而保证人有故意违法的过错,国家机关与主合同债权人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毛亚敏在《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97年)中认为第三种意见是可取的,保证合同无效,主要是国家机关违法担保所致,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符合民法原则。

国家机关用什么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呢?对此,国务院和最人民高法院存在不同规定。由于规定不一,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国家机关承担无效保证的过错民事责任,用预算内资金还是预算外资金承担,此外,资金是否包含国家机关拥有的财产亦无清楚界定,须以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

在香港,以特区政府名义,或特区政府部门名义,或特区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法团组织,享有法人地位及可订立各类合约,包括作为保证人的合约,故并无类似我国大陆《担保法》第8条的限制。香港法例第一章释义及通则条例第59条规定政府部门或公职人员签订之合约,视作该公职人员拥有法团身份。当然,香港政府部门或政府属下公共机构、法团组织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与其性质相符的活动。

此外,《担保法》第9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香港保证制度中亦无此硬性规定。但笔者却认为内地这样规定是正确的。众所周知,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绝大多数情况下的财产主要体现为固定资产(如办公楼、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如允许它们作为保证人,有可能会变卖这些固定资产用于承担保证责任,这势必会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履行,甚至丧失其履行社会公益职能的条件,进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实际上近年来一些私立学校违法提供担保导致学校倒闭的事件,已说明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是有必要的。当然,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单位编制、企业化管理,如出版社、律师事务所等,它们并非公益法人,所以不应将它们排除在保证人之外。

注释:

[1]沈富强:《保证法律实务》,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骆建华《保证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民商法网-港澳台法律,2003年3月

摘要:

[1]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及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沈富强:《保证法律实务》,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

    [3]骆建华《保证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民商法网-港澳台法律,2003年3月

    [4]法律思想网

第8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一百零八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