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16 01: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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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改进的相关意见,明确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相关教学法案,而“思想政治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下文都简称为“基础”)作为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的必修课,提高其教学时效性也是教学工作者首要解决的问题。
1 处理好教学和教材之间的关系
首先,将教学体系与教材体系之间的关系处理好,是提高“基础”课程教学时效性基础所在。所有的教学体系都是以教材为基础的,教材承载着教学的内容和目标,能够为教学提供教学的思想、教学的目的、教学的内容以及培养人才的目标等内容。教学内容主要是依据教材的内容进行加工和设计得来的,如果将教学的内容随意变动,会将教材设计的理念和思想都改变,也就不能达到教材最初的设计目的,如果教学离开了教材,将变成没有源头的水一样。“基础”这本教材是经过中央的审定,加上诸多知名教授和专家编写而成了,汇集了众多大家的心血,代表着我国学术的最高水平,有一定的学术型和价值。所以,教师在教授这门课程时,要以教材为教学依据,将其放在基础的位置上。这门课程主要应用于学生成长和成才的阶段,能帮助学生树立清晰的人生价值观,明确人生实践和理论,与其他的思想政治必修课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功能型的课程体系,并担负着重要的思想教育重任。所以说,“基础”这门课对学生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对学生进行了人生观、道德、以及价值观的教育,还渗透了理论的教育理念,同时又是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的共同载体,教师在教学中是不能脱离这本教材的。其次,在教学中,应用教材是对教材内容的一种升华,在将教材的内容转化为实际的教学时,教师也将其中的死角条转变成了鲜活的生活,赋予了教材一个生命体。教学时应该将教材内部的主旨内容以及逻辑结构都体现出来,并关注学生接受的能力和对教材内容的理解性有多少,而且在教学前,教师还应该依据学生的情况和自身教学的特点对教材进行解读和分析,将教材中的中心内容和思想提炼出来,形成知识源于教材,并高于教材的一种教学体系,这样能为教学的时效性做好基础,提升教学效果。
2 处理好教材新内容和教师知识结构的关系
有一支优秀的教师团队是上好“基础”课程的前提,这门课程是将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两者有效的结合在一起,是两者的继承,又是所有思想政治理论相关课程有有机整合,内容面比较广,几乎超越了所有教师固有知识结构的范围,对教师的知识也是一种挑战。如果教师原有的知识不能很好地适应“基础”课程的教学要求,就会影响到教师对这门课程的整体性、思想性以及系统性的把握,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的教学功能也不能被发挥出来,达不到教学的目标,也就不能提高教学的时效性。所以,教师应该熟悉教材,认清课改和新课程的形势,找出自己与其的差距;还要把握住教材中的新内容和新思想;并且完善自身的知识架构,努力去掌握新知识的关键思想。“基础”课程的教师应该具有较高的教学素质,有一定的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并能全身心投入到教学中,结合实际的教学情况、教材特点、学生情况,去摸索和创新出更有效的教学模式,使这门课程的核心要素都能体现在教学中,这样也是教学时效性提高的前提。
3 处理好教师主导与学生主体的关系
在教学关系中,学生是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教育,一般是通过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互动来实现的,实施思想教育,既要发挥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又要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主动性,自觉地接受教育。教师在教学中,为更好地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首先,从学生的实际出发组织教学。教师要做到“以学生为本”,结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理解问题程度、接受问题能力和知识基础,有针对性地组织教学内容,构建教学方法体系;其次,尊重学生、爱护学生。包括尊重学生的人格、隐私、行为选择等;第三,关注学生课上课下的思想变化,积极正面引导。大学生的思想变化性大,如不及时引导,《基础》课将失去思想教育的意义;第四,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掘学生学习《基础》课的潜能,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4 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
《基础》课具有鲜明的思想性、较强的理论性、突出的实践性特点。在《基础》课教学中,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缺一不可。教师在教学中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既是《基础》课自身的要求,更是增强教学实效性的需要。在处理两者的关系时,应贯彻“以理论教学为主,实践教学为辅”的原则,这是教学规律决定的。理论课教学是高校教学的主要形式,《基础》课是通过理论课教学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为学生提供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学生获取《基础》课知识的主要途径是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应作为理论教学的辅助形式,辅助理论教学完成教学任务,实现教学目标。首先,实践教学过程是学生消化、理解理论课教学所学理论知识的过程;其次,实践教学将检验理论教学所学知识的正确与否;第三,实践教学为学生认识社会、了解社会提供机会;第四,实践教学为学生用所学知识变成指导实际生活的能力创造了条件。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在《基础》课教学中各自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基础》课教师应在理论教学中,不断创新教学方法,改进教学手段,引导学生真正领会和掌握本课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达到教学实效。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有机统一,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实现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互补,使理论深入、升华,实践更精彩。
结束语
提高“基础”课程的教学时效性,首先要明确教材的中心内容,明确教材的编写目的,了解教材的知识架构,对教材进行深入的了解;其次,教师还要结合自身的知识,去不断充实新的知识,以便能胜任教学活动,教师好还明确教学中的主导和主体关系,树立正确的教学观。最后,还要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去从事“基础”教学。从多方面去完善教学,这样才能有效提高这门课程的教学时效性。
参考文献
[1]陈爱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时效性研究[D].成都:西南大学,2011(3).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关系
中图分类号:G621 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7A-0115-02
当代高职大学生是具有较鲜明的个性特点的青年群体,由于在高中阶段及职业高中阶段懈怠,部分学生在日常行为上对自己的约束较少,对吸烟、喝酒、泡网吧等不良行为不以为然,虽然高职院校学生大都怀着成才的强烈愿望,发奋学习,努力实践。但是也有一些受价值观的影响,脱离实践,在无聊中空耗几年大学生活,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怎样培育和保护高职院校学生健康成才并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就成了高职教育应高度重视的一个现实问题。实践证明,高职大学生要走上健康成长的道路,就必须提高自我控制和自我驾驭能力,就要注意加快完成个体的社会化过程。为此,就需要通过法制教育,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思想、道德、法纪等方面的修养,按照公民道德等社会行为规范去立身处世,从而使自己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优秀人才。因此研究高职院校法律教育对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会产生积极影响。
1在高职院校中开展法律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文化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对外交往日渐加强。可以预见,中国的未来将不可避免地更加紧密地与世界融为一体,这种新形势对我国的高职教育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远大的目标。
众所周之,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新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少年强则国家强,把青少年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和守纪律的合格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是祖国未来发展强盛的根本保证。然而现实却不容乐观,今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突出。且向低龄化、智能化、团体化方向发展,究其原因,有家庭、学校、社会等诸多因素。其中不学法、不懂法、缺乏法制观念确是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对高职院校学生实行法律基础的教育,也就势在必行。
进行法律教育是培育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是我国当代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需求所在。高职院校开展法律教育不仅要让学生学法,更要让学生爱法、守法,感到自己的生活离不开法,这样,法律学习才能成为学生发自内心的需要。我们高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也应如此,只有满足学生内心的需要,思想政治教育才能落到实处。使学生在注重专业知识学习的同时,具备相应的法治素养和法律精神,只有全面提升其综合素质,唯有如此,才能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才能成为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杰出人才。
2法律教育在高职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
2.1 法律教育是加强学生的思想道德修养的需要
由于当代大学生在进入大学之前大部分精力都放在学习上面,致使接触法律知识较少,基本与社会隔绝,造成了许多大学生自治能力薄弱,社会阅历少,辨别是非能力差,容易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形成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我们的法律是培养和传播社会主义道德的有力工具,它把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了法律上的义务。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保护合法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在无形中就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可见道德的生成和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律环境。因此,在法律教育中结合教学内容运用现实中的真人实例,剖析当事人的人生观,从而对大学生进行人生观教育 。更具有教育性、现实性,也更具有说服力,能收到良好效果。
2.2 法律教育是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需要
目前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心和广泛关注。分析其原因,除了就业机制体系不够健全,社会各界应对就业压力的措施不够完善等外界因素外,还有一个最主要的内在因素就是大学生自身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高校扩招以来,大学生人数急剧增加,就业形势日益严峻。但是,专业过硬、知识面广博的复合型人才在社会上仍然非常抢手。所以,社会上的人才不是过剩,而是时代对大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及对人才的更合理的利用。可见,加大学生的法律教育,优化其知识结构,有利于提高其综合素质,提升其竞争力。
2.3 法律教育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
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在相当一部分大学生的头脑中,偏差的法律观点异常顽固地起着作用,现实生活中已有不少大学生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甚至是人身伤害,但却浑然不知或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案例。当这些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甚至会放弃法律武器,采用报复、“以暴制暴”、“以侵害对侵害”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这样的结果,只能导致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增加。苏联教育家霍姆林斯基说过:“高校将一个无知的人送到社会,就是给社会增加一个危险分子”。因此,教育大学生正确处理纠纷,依法维权,关键是培养其法律精神,增强其法制观念。
3高职院校法律教学的现状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已经定位为,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而作为“高素质”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教育,也应该从以往法律知识的传授向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转化,使法律教育更具有实效性。然而,在高职院校法律教育的实践中,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法律教育的实效性差强人意。
3.1 教学方式以封闭型为主
目前,课堂教学仍然是我国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主渠道,因此,高职院校中普遍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也就成为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主阵地。而这门课程的知识点多,内容庞杂。由于教学课时少,内容多,教师多采取单一灌输的教学方式,课堂讨论、典型案例、社会热点问题等因为课时限制而不能进行。教师授课只是蜻蜓点水,匆忙赶进度,只能堆砌、罗列知识点,缺乏对知识点的深度分析。结果是教师讲授法律知识不少,但学生只是记在笔记里、划在书上,在指导自己行为上很少得以体现,可见封闭型的教学方法导致了大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并未培养出良好的法律素质,淡化了法律教育的实效性。
3.2 教学过程“轻权利,重义务”
在当前高职院校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大多数教师强调义务本位,注重的是义务和禁令的宣传教育,而不是权利本位的教育。在法律教育中,向学生灌输最多的是法律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法律意味着约束,意味着义务,忽视了法律作为权利“保护者”的作用。这种教育导致学生认为自己不过是义务主体而已,而非权利主体,其结果是学生消极守法,加强了“我不违法就可以不学法”的心理定势,在这种情形下进行法律教育,学生不仅不会自觉接受,而且易形成逆反心理,法律教育自然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3.3 教学缺乏有效的实践环节
法律是一门应用型学科,实践性很强,因此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这也是提高高职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基本要求。但是从目前来看实践教学环节远远不够: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忽视课程的实践教学环节,忽视学生运用法律理论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其结果往往是学生为考试过关而学法律,致使学生法律素质并未有多大高,更未能养成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面对突发问题,不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也不知如何解决生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影响了法律教育的实效。
4高职院校实施法律教育的途径
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构建是大学生自觉遵守法律的内在动力,它对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对社会的安定团结都有重要的作用。
4.1 营造良好的学校法制教育环境
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精神需要建设良好的高校法制环境,因为高校作为一个承担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人才的机构,在法制环境的建设方面有不同的要求,而由于法制建设对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目标、内容、主体状态等的特殊作用,对于高校而言,营造良好的高校法制环境,更是责任重大。责无旁贷。
学校是学生受教育的主阵地,制度建设是依法治校的基础。用法制观念指导高职院校的各项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便于学校教学和管理的高效有序进行,便于保护学校各主体的合法权利。提高教职员工的法律素质,推行以“依法治校”理念为核心的学生教育管理模式。教师也应在教学方法上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着眼于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抓住大学生的心理特征,使法律知识的讲解系统化、鲜活化。教师讲授方式可以面对当代高职学生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探索,使高职教育在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方法上有所创新,加大法制教育。
4.2 增强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应当充分发挥大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育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高职院校在梳理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理念时,应该把法律精神融入其中,促进法治与德治的协调发展,更多的考虑到当代大学生的个性特征,培养他们的自由、平等、公平、公正等法律精神。充分挖掘学生的潜力,开展一系列文明、健康、高雅的校园文化活动。例如:组织学生举行模拟法庭、参观监狱、开展社会调查、法律知识竞赛、法律征文、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开展法律知识及法律咨询活动、开办相关网站、校广播站开办法律专栏节目、组织校内治安联防等活动,鼓励学生去“做”,去实践。通过一系列理论和实践相结合,逐渐丰富大学生的法律知识,使其能够深刻理解法律的本质作用和社会价值,牢固树立起法制观念,自觉的运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从而增强法律教育的实效。
4.3 完善社会、家庭教育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教育对青少年的成长至关重要。家长的言谈举止,对孩子起潜移默化的作用,俗话说“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家庭教育存在缺陷,不健全的家庭或不正确的家庭教育将直接影响孩子的法律精神的形成。因此,作为家长在平时生活中要注意培养孩子的法律意识。同时,学校应建立与家长的经常沟通机制,使家长能及时将了解到大学生在学校的表现,掌握大学生的思想状态,形成良性的交流,必要时也可邀请家长听取法制宣传讲座以及优秀学生事迹的宣传、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例分析等,使家长们了解到家庭普法教育的重要性。同时也要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整治工作,为大学生生活学习提供健康良好的学习环境。
强调法律精神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依靠其来促进和优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是新时期高等院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时俱进的重要标志和当前及今后的努力方向。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者与参与者,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制观念没有较高的思想道德修养,就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需要,就会被社会淘汰。因此,法律教育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课,在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沛 《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法制教育的途径探索》 科学教育家2008年8月第4期
论文关键词:正义价值 效率价值 社会效益 和谐社会
一、法的正义价值的内涵
(一)正义价值的涵义
1.正义一词的辞源学由来。“‘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此词发展成为英语的‘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2.正义价值涵义的界定。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涵义的界定总是仁者见仁,千差万别。庞德认为,“正义这个词在伦理上,我们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柏拉图的观点是,“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不过最著名的还是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
尽管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脚点上是一致的,即正义是一种应然之则,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标,它因涉及人际之间的交往而具有了攸关社会利益的内容。一方面,有了正义价值作指导,至少可以保证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能够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慑犯罪的形式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再有,正义价值的客观存在使得法以补偿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义天平重新回归平衡。由此可见,“法的神圣权威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正义。法的强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为基础才可行。一个有法律的社会的正义价值的迷失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败。”
(二)正义价值在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那样,正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尽管法还有自由、秩序、民主等价值,但他们都要从根本上服从于正义。换言之,法的正义价值较之于法的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
二、法的效率价值的内涵
(一)效率价值的涵义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与效益的关系
在很多教科书中,效率与效益被认为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认为,效率与效益二者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效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纯经济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侧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与公益之和,即用个人经济效率之和减去在追求经济效率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负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种净值。总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价值,它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即效率与正义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公平是一个古老的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长时期以来,人们往往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个先后、轻重。其实不然。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正义的外部环境,既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投入与收获大致成比例,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我们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效率最大化来创造社会财富。二者都是法的价值追求,谁都不能偏废。“正义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正是正义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效率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效率的目标。”在坚持一方面优先的同时,只有使另一方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才能达到一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状态。
四、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社会法为例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的。”也即是说,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权利义务的分配状况确定下来,并且这种规定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实现了法的价值。“法律制度对社会效率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社会进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价值恐怕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中去。下面我就浅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是如何在社会法中得以体现的。
(一)实体方面
1.从基本理念上看。“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法原则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反映。在社会法中,当事人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往往表现为强势,社会表现为弱势,这样一来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倾斜,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即实质上的正义。而民法由于提倡绝对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称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矫正的正义。 转贴于
法的作用就是为了制衡关系。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关系时,就要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平等”手段来恢复正义,正像前文论述的那样,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这种手段就是正义的。
社会法保证结果公平,并不是抛弃效率,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只不过这种空间不能扩张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领域;这种公平只不过是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即正义有助于实现更大的效率,也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前文所谈到的正义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2.从调整对象上看。社会法调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关系,有三方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平权型的社会关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图腾,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其结果就往往表现为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每个人所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会直接影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证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交易的安全感、信赖感。因此,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要责无旁贷地出面干预。因此,我认为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横向交往产生的是效率价值,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是对正义价值的诠释。横向交往产生的纯效率总和再减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效率)所得的净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效益是效率和正义的结合体,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维护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3.从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上看。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契约—身份的过程。从身份—契约的转变,使人摆脱了人身依附的属性,导致了私法的产生。私法确认主体资格的标准是“契约”。在私法中,当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虑个体资源禀赋、信息控制等具体情况,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被视作“强有力的智者”。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势一方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虽损害了正义。因此,不同于私法,社会法并未抽脱出那些不平等的个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体人”对待,辅之于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即以“身份”的标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身份”的矫正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程序方面
没有诉权保障的实体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社会法而言,它通过自身独特的调节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体现在诉讼程序上。
由于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应该是适用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体提出起诉,达到“一人起诉,全体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此,起诉主体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限,这样的制度设计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局限,体现了社会法以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济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
五、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我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针对当前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加大的社会现实提出的。在原先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依附于单位,单位依附于国家,形成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行政隶属关系。个人没有自主选择权,个人利益完全被国家利益所吸收。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个人逐渐从类似于封建社会人身依附性的那种对国家的依赖中解脱出来,个人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舞台,个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尊重。然而,对个人利益追逐的同时也使得贫富不均的社会矛盾愈发突出,社会的不公正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法作为反映社会现实的上层建筑,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一种崭新的价值理念指导社会发展的前进方向,也成为了法所肩负的神圣使命。“法律的正义不是经济领域中正义原则亦步亦趋的追随者。效率在经济领域中的优先地位并不能成为法律必须以其作为价值分配的基本原则的根据。法律当然不能完全沦为经济的奴隶。一旦法律完全依附于效率优先的逻辑,那么它的社会价值和功能便会大打折扣。”
非法营运一直是社会秩序管理中难以根治的问题。这一在正规制度边缘游走的群体,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极大的影响,不仅关系到客运市场运行的平稳以及社会治安的维护,还牵扯到法律关系界定、侵权赔偿以及行政执法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政府职能转型时期,如何有效灵活地应对社会管理之棘手问题,是对政府执法智慧的有力考验。常言道,“疏”优于“堵”,但是如何有效疏导,改变一味处罚带来的治标不治本;如何贯彻比例原则,以最小的行政成本达到最优的行政效率;如何实现依法行政,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实现行政目标,这是我们解决非法营运现象的理论起点。一、长期存在且难以撼动的非法营运现象分析
纵观现实,非法营运的问题早已不是新鲜话题,它是行政管理中的棘手问题。非法营运,即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①时下,城市非法营运的现象着实严重且屡禁不止,成为困扰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难题。
非法营运现象的长期存在,原因在于:
首先,由于出租车的运营有其特殊的审批运作模式,而且相对复杂繁琐,所以,“黑车”以求绕过这些审批手续和环节来达到赢利目的;其次,“黑车”成本低,车主能够自主调控价格以满足乘车人的需求;再次,城市的公共交通资源匮乏,为“黑车”的泛滥提供了温床。最后,部分地区对非法营运的不重视,使得“黑车”为所欲为。
综上所述,非法营运正是因为以上种种原因而能够“长盛不衰”。相关行政部门也正是因为这样而加大力度打击和处罚这一不法现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彻底打击黑车的原因
“黑车”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黑车”车主未经过正规培训,上岗缺乏指导性,在进行营业活动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正是由于缺乏相关的规定规制,从而导致“黑车”在运营过程中产生很多不可避免的问题。“黑车”车主的素质也参差不齐,所以经常会与乘客出现各种纠纷与冲突,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会上升到犯罪。
其次,“黑车”的本身车辆状况也不尽如人意,因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监测,所以“黑车”车主任意选用各类车型,甚至报废车辆也会上路载客,大量的安全隐患便不言而喻了,严重危害市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然后,正规出租车的利益受到冲击,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平原则。因为,出租车市场的准入机制就相对严苛复杂,正规出租车在成本上明显比“黑车”投入的大,而“黑车”又利用自身的优势抢占正规出租车的市场,这就造成了投入与产出的明显不对等,从而严重损害正规出租车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正规出租车又承担着不断上涨的车份钱、油钱等运营成本,其利益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②
而且,从“黑车”车主自身的角度来看,因为缺乏有力的制度规范以及行业支持,导致“黑车”车主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一旦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赔偿与救济也存在着局限性。
最后,“黑车”在道路、商业区、居民区以及学校附近“聚居”,严重影响市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安宁,强拉乘客,欺诈乘客的风气盛行,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三、行政执法投入与打击成效不成正比的法学原因分析
为加强对出租车市场的监管,切实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曾在全国开展集中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活动。③
这种严打只是形式主义,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重拳出击,也只有一时的功效,这阵狂风暴雨之后,“黑车”又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缺乏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具体办法管理,没有长效机制,
转贴于
难以保证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
查处“黑车”过程中还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依法严肃查处“黑车”是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应尽职责,但是,执法过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让社会公众感受到法治、接受法治,是进一步维护人民利益的过程,同样也是体现执政为民的过程,必须体现社会诚信、公平以及正义。但是,有关部门在取证手段上的使用不当,明显违反法律,是对公权力的滥用,是对依法行政的摒弃,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亵渎,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健康运行。
民众对例如“钓鱼执法”这样荒唐的执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因为这从另一个层面上就限制了公民行为的合法自主性,行政权力的滥用使得整个社会环境陷入了明显的不安之中。因此,政府部门将自己陷入两难的境地,对于非法营运现象的处理,若是管理不力,放任不作为,则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且各种社会问题,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以及正常营运秩序的扰乱等层出不穷;然而痛下决心彻底惩治“黑车”,却找不到合理有效地措施,反而过犹不及,采取非法的取证手段,造成了更大的社会混乱。
曾有人提出,对打击“黑车”工作造成制约的原因还有一个方面就是,交通法规的层次低,执法手段又软,交通部部令中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方式,而地方条例在处罚量化方面又不够明确,从而影响到查处力度。④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于黑车的惩治,目前不仅增强了行政处罚力度,而且还上升到了刑事制裁的层面。政府部门正在努力弥补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上的缺失。然而,效果并非料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执行与否还是一个问题。而且法律法规只在法律责任上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处罚程序,性质界定等重要方面却存在空白。在车站、医院、重要路段等“黑车”的身影仍旧频繁出现,一些薄弱偏僻地方,“黑车”更是成为出行的唯一交通工具。另一个方面而言,光知道事后惩治,而不从问题根源出发,只能使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极为被动。
黑车的存在,完全基于其根深蒂固的市场。“黑车”在相关部门的打击下依然顽强地生长着,其市场特征非常明显。“黑车”的供给是随着市场空间(主要是地域空间)的产生而不断增加,多具有块块特征,填补正规交通工具在时间和空间上覆盖的“空缺点”,这一空缺点正是“黑车”的“生存点”。让“黑车”消失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而在这些块块市场内,各“黑车”之间在竞争中早就形成自己的秩序和生态环境。⑤
四、控制和解决非法营运的有效方法
政府部门一直以来不遗余力的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大对“黑车”等非法营运的打击力度,改善营运环境,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促进出租车业和公共交通健康发展。⑥
但是,虽然一直极为重视打击“黑车”,但是社会效应不明显,成本远远高于收效。黑车的存在,特别是人们对这种反制度现象的同情,体现的是一种可以称之为“反制度式抗争”的行为模式。当一种反制度式抗争获得社会相当同情,而这种同情又是源于体制本身的不公正或弊端的时候,对这种反制度行为的治理将会愈发困难,甚至可能演变为一种使事态不断恶化的逻辑。⑦转贴于
第一、我们需要客观的看待“黑车”存在这一现象。我们应当从根源入手,“黑车”的存在有其市场性,比如在公共交通设施无法覆盖的地区,其充当着重要甚至唯一的交通工具,公众依赖这种边缘化的交通模式,但是“黑车”仍旧不为主流思想的肯定,因为它是对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潜在威胁。但是不能仅将注意力放在事后的制裁与处罚之上,应当事先预防,从根源上预防“黑车”的出现。严格车辆年检以及相关管理的制度,淘汰所有报废车辆,加强对于驾驶员技能与交规的考查;注重对于原有“黑车”聚集地的巡逻检查;普及公共交通运营网的覆盖面积,避免盲点和空缺;支持受“黑车”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公民之举报,并保障救济。
第二、从行政法原理角度探讨,公共行政本身也是具有局限性的,公共行政讲求效益,但是这一效益的实现恰似一个抛物曲线,存在一个最高点,一旦超过这个临界点,反倒降低公共行政的效率,所以不能无限制地加大公共行政的力度,这样不科学的行为会导致呈现负效应。同样比例原则也指出如果采取的措施的成本要远远高于效能的收益,就应当放弃这种干预,应当寻求最佳方案,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保证成本与收益之间合理对称。政府应当正确定位,工作理念逐步向服务型转变,从宏观上对大局进行把握,对出租车的市场准入以及客运方面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制度,建立健全周到便捷的公共运输体系,以此压缩非法营运的存在空间。
第三、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对于非法营运和黑车性质的鉴定,以及处罚方式、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应当认识到立法是一个形式上的制约手段,但是在实践中,查处黑车往往为了指标和政绩,缺乏相应的长效机制。因此,在整治非法营运中,应当避免重复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证据的取得需要形成一套科学的机制。
关键词 公证法律制度 公证诚信 管理制度
作者简介:王长萌,福建省福清市公证处。
公证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信用保障机制,是当今信用体系中最基本的内容。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对经济及民事主体进行法律干预,通过建立专门的公证机构规范经济、社会及民事行为,以此形成公平、诚信的活动氛围,建构诚信社会信用体系。诚信是社会、经济及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活动准则,是公正制度的核心价值内容。公证诚信制度建立能够有效地保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稳健推进,基于公证制度下,完善公证诚信制度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
一、公证诚信制度概述
(一)公证诚信制度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是指社会、经济及民事活动主体在发生社会、经济、民事行为时,应以诚实守信的思想观念为根本,通过公开地、善意的、诚实地方式执行其义务、行使其权利。公证是一项重要的司法举证行为,是国家基于对组织民事纠纷进行预防、降低诉讼力、节省不必要的法律损失,保证法律的有效性、稳定经济社会民事活动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公证诚信制度是以诚实守信原则为基础,以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民事、社会、经济主体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公证机构依法行使法律效力的司法规范性行为准则。
(二)公证诚信制度的内部本质关系
诚信与公证自身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诚信,诚信是在公证制度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公证制度的建立离不开诚信这一本质内涵,诚信的构建需要公证制度的支撑。诚信客观存在于人类行为活动中,是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改革开放以来,市场机制的引入,由于市场的盲目性以及趋利性,导致一些经济行为主体诚信的缺失。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诚信的重要性,诚信又重新回归理性视野,逐渐纳入我国社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现代法治的完善发展,诚信成为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发展的最为关键性的因素。公证是一种司法机制,诚信则是公证的核心与本质内容,没有诚信的公证是没有灵魂的躯壳,只有保证诚信公证制度的开展,才能够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对各类行为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公证结果体现了公证部门的公证效力,在公证制度的开展过程中,以实事求是为基本原则,对诚信制度的有效实施要进行保护,实现公证效力的最大化。
为了有效预防和抵制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欺骗行为,而建构公证制度,这种非诚信活动时公证产生的根本所在。公证制度从作用上讲,它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公正,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最为基本的法律工具,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性支撑。公证机构能够在运用国家公信力的基础上体现公证机构的公平性,是基于国家法律保护基础上的公证平台。公平、平等和合法是公证制度当中诚信制度特点的重要体现。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公证制度是诚信制度的重要体现,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现已逐渐成为保证群众合法权益与收获信誉的一种有效手段。
二、公证法律制度对公证诚信制度的推动性作用
(一)完善的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为公证诚信制度的建设提供动力
完善的公证制度是保证公证诚信制度建设顺利的动力基础,公证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诚信体系建构的最为关键性的因素,是公证诚信制度建立与发展的最基本的保障,能够有效地推进公证诚信制度的合理完善。诚信最早体现法律上可追溯到瑞士的民法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诚信被各国所重视,纳入到自己的法律系统体系中。诚信在法律上的规定性定义是指无论何种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都应该依据诚信的原则进行具体的施行。诚信制度是诚信意识的法律化体现,是规范社会、经济、民事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和手段。诚信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当中,具有一定的法律相应是我国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诚信公证制度的完善是优化法律体系的关键性环节。公证制度的实施,能够保证诚信发挥其自身所具备的效能,从而推动公证制度的持续性发展。在公证制度的具体发展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其在法律当中的自身效能的发挥,以保证社会服务职能的充分性与全面性执行。通过对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查发现,有关公证制度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少,在我国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有关公职制度的法律规定缺少全面性与普适性,导致相关问题的层出不穷。同时,与其他国家公证法律制度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公证制度具有一定法律条文进行实际约束,导致在具体实施当中具有明确条款进行约束。保证公证程序与公证制度的科学合理性,是推动诚信公证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公证法律制度是提升公证诚信效力的重要保障
基于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公证诚信效力主要以一种国家法律粗在形式得以体现,发挥一定的司法效能。与此同时,诚信公证效能以公证法律的保障机制为基础,得以具体地实施。公证制度中所存在的公证效益主要通过强制的执行效力、证据效力得以体现。其中,有关强制性的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关于证据效力方面,公证书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具有的公证效力,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实施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也就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公证机构所出示的文书具有国家公信力,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公证的诚信效力。具体分析探讨公证法律制度,对在公证诚信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具体的公证法律制度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的探索,以及完善诚信公证制度,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基于公证法律下健全完善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明确法定公证范畴,为公证诚信制度的建构提供法律规范依据
法律公正原则是相对于自愿公证原则而言的,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在相关行政法规、法律的基础上通过特定的司法公证济公实行的行为规范。公证制度作为一种信用保障机制,是社会信用的制度与司法性保障,其有效性的发挥需要一定法律及法规支撑。然而,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法定公证范畴的法律界定是缺失的,严重阻碍了公证诚信制度的建构进程,对社会信用氛围环境的塑造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法定公证范畴的界定,是实现民事实体法与公证法有机连接的基础,在两者之间起到纽带和桥梁性的作用。法定公证事项是公证相关法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地规范、制度相关社会、经济、民事主体的行为以及公证机构的公证执法行为,以此推动社会信用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从而减少行为成本,保证社会、经济、民事活动的顺利安全开展,推动整个社会系统的健康有序运行。
(二)强化公证效力,提升公证诚信效能
当前,我国对公证效力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仍需要进一步的强化完善。从总体的发展水平来看,我国相关公证效力的法律规定力度和适用范围较小,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发展的推动下,国家对经济的职能管理手段发生了转变,由原来的行政手段逐渐转化为法律手段,基于此,国家应扩大公证行为使用范围,强化讼争效力,进一步提升公证城西效能,使诚信制度广泛覆盖于社会、经济、政治、民事等活动领域,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形成。
(三)提升公证人员综合素质,建立职业化管理制度
公证员作为公证法律制度及公证诚信制度的执行者,具有一定的法律主体行为,是保证制度有效施行的主观决定性因素。因此,基于公证法律制度,完善公证诚信制度要建立在高素质公证团队建设的基础上。作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公证机构应高度重视对公证人员职业素养及道德修养的培训与教育,从行为主体方面,提供公证诚信制度效能,保证制度的有效性和实效性。完善公证资格准入制度,将诚信纳入绩效考核机制,建立健全职业风险保障与防范机制全。在培训机制上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建构、加强公证员的职责意识、健全公证员道德培养机制。
转变公证员管理机制,以现代管理理念为指导,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公证员管理制度,规范公证员的职业执法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素养,加强对公证员队伍的在教育。
建立独立的公证职业体系,将公证活动独立于其他行政、司法之外,使其充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保证执法的公平、公证性。公证诚信制度是社会信用机体的免疫细胞,能够有效抵御信用封信及欺骗性性行为的发生,是保证社会系统健康有效运转的重要内容,需要一定独立的法律地位,强化其有效性和公平性。
(四)建立健全公证诚信质量保障体系,提高公信力
公证诚信质量是公证诚信制度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其生命力及活力所在,因此,公证机构应建立健全公证诚信保障体系,保证公证诚信制度的实效性,提升诚信机制的公信力。该体系需要严密的证据收集制度,有效的审批报批制度、规范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完善的查证制度等内容共同作用,以此形成强大的网络系统,保证公证效力的有效实施。
(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保证公证诚信制度的有效性
关键词:官吏渎职罪 以律治吏 春秋战国 法律制度
“大不率大戛,矧惟外庶子训人?惟厥正人,越小臣诸节。乃别播敷,造民大誉,弗念弗庸,瘝厥君,时乃引恶,惟联憝已。汝乃其速由兹义率杀。”
——周公
公元前8世纪到公元前2世纪,是中国社会剧烈变革的时代,其结果是完成了中国社会政治制度从封建到帝国的中央集权型官僚制的重大转型3。与此相适应,中国传统法律也经历了重大变革,其最主要的成果是完成了由治民为中心到治吏为中心的转化,并最终形成了中国传统法律区别于世界其他各主要法律传统的最基本的特征:“明主治吏不治民”。
在旧的分封制度下,政府官职由封地领主及各贵族血亲集团成员充任。这种统治集团内部的世袭制度后来由新兴的文官制度所取代。在新制度下,官吏按能力选拔,并由中央任命,官职因而不再世袭。这样,在西周形成的调整贵族行为的规范——礼,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控制官吏的需要。于是,礼的规范被补充,并最终被一个为控制政府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官吏行为而特别设计的复杂的法律制度所取代。在这一发展演变过程中惩治官吏渎职罪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并构成了这一时期立法成果的主体。
这一时期惩治官吏渎职罪法律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贵族时期,公元前16世纪到公元前8世纪,以一套在统治者之间世代传袭的法律为特征;转型期,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此间政治、经济、社会及技术等力量的综合作用带来了立法的加速发展。在周朝的最后300年中,这种加速发展的进程尤为显著。本文旨在讨论上述各历史时期官吏渎职罪法律的发展演变,揭示中国传统法律“明主治吏不治民”特征的缘起。
一、贵族时期:商(公元前16世纪~公元前11世纪)与西周(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8世纪)
这些早期的王朝所适用的法律,由于留存资料的残缺,我们很难细究。作为现存最早文字记载的商朝甲骨文,限于其特殊的性质,并没有涉及法律制度,故金文和《尚书》是中国今天已知的最古老的揭示法律信息的文献。在商和周的金文以及《尚书》中则可以清楚地看出,商朝法律为周所沿用。
《尚书》中与形成于这一时期的法有密切关系的记载见于《康诰》、《酒诰》、《梓材》、《召诰》、《吕刑》等篇。这些者是周朝早期的天子对臣民,包括王子、大臣及庶人等所作的训诫,表达了约公元前10世纪周早期时法的理念。它们为现代研究者提供了有关这个遥远时代珍贵的法律信息,特别是关于官吏渎职罪制度与理念。
《尚书?康诰》中有现存最早的讨论司法的记载,它是年轻的王子被封为卫国国君时周朝开国君主武王之弟周公对康叔的训令。他告诫王子应如何在自己的疆域内管理司法。下文中周公的训诫清楚地显示出这一时期中国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对官吏的严格及官吏渎职罪的严厉:
“大率不戛,矧惟外庶子训人?惟厥正人,越小臣诸节。乃别播敷,造民大誉,弗念弗庸,瘝厥君,时乃引恶,惟联憝已。汝乃其速由兹义率杀。”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周公告诉王子用死刑惩罚犯有渎职罪的官吏。此印象在《康诰》中的另一处文字中得以进一步印证。当讲到王子职责时,周公指出:
“汝陈时臬事,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这样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官吏渎职罪的规定,应包含在一个固定的法律模式中,很可能已存在于商朝的法律中,并传到周朝。
除了以上提到的一般的渎职罪外,看来还形成了对履行特殊职责的官吏的某些特殊规则。《吕刑》是穆王(在位时间:公元前1001年至公元前947年)关于刑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指示,以下是法官渎职罪的规则:“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
这实际上是著名的法官渎职反坐原则(reciprocal principle)的雏形,这一原则被以后的历代王朝所沿用。本篇中的其他内容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法官接受贿赂被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因为它败坏政府以至触犯上天。
《尚书》中还有许多记载表明当时对犯有渎职罪的官吏实施了严厉的刑罚,甚至包括侮辱刑。当然,对这些篇目成书的时间尚有争议,其内容的可靠性也迄无定论。此类记载也见诸于《周礼》和《礼记》。
《周礼》中对政府体制的彻底乌托邦式的描述,无疑在实际上更多地反映了中国早期儒家对待官吏渎职罪的观念,即使在《周礼》中,对官吏的态度也是模棱两可的。官吏在享有很多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特权的同时,《周礼》也不否认对他们施用刑罚,甚至最严厉的刑罚。
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也是《礼记》对待官吏态度的一个基调。在《王制》篇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司法程序细密而理想化的描述:审讯贵族和官吏的法律程序井井有条,而国君只有在审核有爵位的人是否享有减轻刑罚的特权后才对其加以处罚。《礼记》也同样主张对官吏可适用最严厉的刑罚。
尧、舜、禹、汤、文王、武王以及周公被公认是儒家的代表人物,而在儒家的传说中,尧和舜处决鲧,放逐了共工和獾兜。他们的罪行都可以归于渎职罪。舜判处渎职罪官吏的个案可以在《舜典》中找到。《舜典》有:“(舜)流共工于幽州,放獾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威服。”据有关记载,除了三苗及其百姓,上述其他的罪犯都是高级官吏,他们的罪行都可归于渎职罪。这一时期老五刑(墨、劓、宫、刖、大辟)以及鞭刑、赎刑等刑罚都已制度化,并都适用于对犯有渎职罪官吏的惩罚30。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首先,并无证据足证刑法只适用于社会中的特定阶级,如无贵族和官吏头衔的庶民。相反,官吏除了要遵守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之外,还受到严格的渎职罪规则的约束。另外,亦无证据表明在周朝早期,官吏和贵族被赋予特权或免于普通刑罚。罚金也在当时也是刑罚的一种,且其适用范围很广,包括仅次于死刑的肉刑也可以罚金赎之。但那时,罚金只在过失犯罪及疑狱的情况下适用。没有证据表明罚金像后世那样被权贵当作取代肉刑的特权。
因此,可做以下推论:法律,像在后世那样,在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就像中世纪欧洲贵族是在封建时代开始后出现一样,春秋时期占统治地位的强大的贵族阶级在西周时期当还在孕育过程中,尚未形成;同样,规范贵族行为的“礼”亦未成型——尽管毫无疑问它也是在西周时期孕育的。周王的地位是牢固的,对其权力的掣肘力量有限。对他而言,并无与贵族和官吏们妥协的必要。
第二,虽然像后世一样,国君用刑法包括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调整政府行政行为,但是渎职罪还不是法律的重点。一方面,关于渎职罪的法规还很少;另一方面,仅有的法规也是笼统的,远非如我们在后世法律中能见到的那样详细缜密。渎职罪法规欠发展,至少可以部分地归因于西周政府仍处于政府发展的初级阶段的事实。这种初级性的一个证据是政府职能还没有充分地制度化。如顾立雅所指出的:这是一个因人设事的政府,在政府中周王根据人们的能力和表现设定官职,通常不考虑所授职务的名称。
从以上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周朝早期或也包括商朝后期已经有对官吏渎职罪施加刑罚的成文的法则。以下两点事实为上述立论提供了进一步的旁证:
首先,虽然统治者似拥有制定新法律的权力,即诸侯们适用的是被社会广泛接受的,至少是被社会的统治精英所普遍接受的公正的法律,而不是诸侯自己个人随心所欲制定的法律。
其次,周朝开国君主们一直告诫群臣和权贵,对政府的行为要给予极大的关注——在将正义与宽容并举,统治者必须公正。周朝成功地统治北方达300年之久,至少应部分地归功于他们对这些训诫的遵守。
综上所述,处理官吏渎职罪的规则应被很好地适用着——至少在西周早期是这样,并因此成为对贵族和官吏行为的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只是在后来,因周王的权力衰落从而导致诸侯挣脱了与周王室的宗主关系时,一个强大的贵族阶级才得以兴起,并开始享有扩充了的合法特权,这些特权包含在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礼”中。
二、转型时期:春秋(公元前8世纪~公元前475年)与战国时期(公元前475年~公元前211年)
西周集权政府崩溃后,出现了许多独立国家,春秋时期这些国家的政治力量得到了巩固。这一时期还可以看到政府由封建制度向中央集权式的官僚体制的转变。前者以授权给诸侯为特征,后者则以中央大权独揽。随着公元前8世纪初帝国的解体,以及这一时期骚动和混乱的开始,社会的不稳定性增强,统治者加强中央对臣民的控制,确保巩固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和国力昌盛以增强竞争力的愿望,是该时期法律发展的强大动力。在此,各国政府纷纷向官僚化与中央集权化转变中,法律的制定和强化极大地促进了这一转变。
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几个国家都做出了编纂法律的尝试,这是春秋时期法制史上最重要的法律事件。尽管一直有儒家与之竞争,法家还是逐渐赢得了权威,并成为发挥主流影响力的学派。由周公在周朝创立的严厉处罚官吏渎职罪的传统成为时尚。
法律的内容和官吏对惩罚的态度无疑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时期有着极大差异。我们知道,这些法典除了对施加刑罚的极大关注这一点外,其内容并没有相关直接证据来表明。尽管如此,这一时期几件重要的间接证据表明需要分布规定官吏渎职罪的法律以约束官吏的行为和严格控制政府的行政管理。
根据《左传》记载,公元前621年晋国大臣赵宣子执政,他“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大傅阳子与太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这清楚地表明,除了刑法的法典化,政府行政事务的正式规则或行政法也被置于优先的地位。正如云梦秦简中所显示的,这些法律很可能包括对官吏渎职罪的规定。
发生在郑国的一段小插曲也可以作为我们的另一个例证。公元前567年子孔当政,他“为载书”,要求所有官吏接受其确立的规则,威胁对不遵守规则的官吏要处以死刑。子产规劝子孔考虑政治得失,公开焚书。最终子孔迫于压力改变了主意,他没有惩罚大夫等官吏而是“焚书于仓门之外”47。
从这个故事中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子孔已经正式起草了这样的规则的事实表明,君主及其权臣有利用法律作为其工具任意行使权力的偏好。其次,它也表明古代贵族的力量还很强大,有时他们有力地,甚至是成功阻止着统治者为巩固统治以法律作为武器,从而损害他们的利益。第三,这项证据与其他很多证据一起表明,这一时期的立法思路虽然仍具有古代特色,但更具理性和政治性。这些规则表明了中国法律在世俗化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它们不再是仅仅基于“自然法”或早已奉为神圣的习惯和惯例,而是君主意志的表达。
《左传》中记载的下列两个事件通常被学者们认为是中国成文法出现的证据。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为相,铸刑书,确定对各种犯罪的刑罚。同样,公元前513年晋国把一个世纪前范宣子所作刑书铸于鼎。虽然我们不知道这些法律的确切内容,但论者通常推定它们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
批评两部法典的记载共有两处:公元前513年法典的批评被当作是出自孔子之口。他认不:如果人们只关心刑法,他们将不再尊重贵族,这样贵族和平民之间的等级差别的秩序就会被破坏。这一评论暗示法典很可能包含控制贵族和官吏活动的规则以及关于官吏渎职罪的规定。另外的批评来自晋国的叔向,他在给子产的信中批评了公元前536年的刑书。他担心铸刑的做法除了满足了官吏了解法典细节的需要之外,将促使所有人民了解法律。这样,人民将不再是出于尊重他们的官长,而是依据法律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这同时表明要求废除法典的根据仍然是法律没有给予贵族和官吏阶级特权地位。
还有很多记载表明,官吏经常因为渎职受到严厉的,有时是极其残酷的刑罚。例如,“晋文公将欲明刑,亲百姓,于是合诸侯、大夫侍于宫。颠颉后至,请其罪,群曰:‘用事焉。’吏遂断颠颉脊以殉”。
《左传》中的另一个案例被认为是已发现的最早的贿赂案例。这个故事大概是这样的:晋国的刑侯与雍子有纠纷,雍子知道自己有过错,就把女儿作为礼物送给派来处理诉讼的叔鱼,于是叔鱼判处刑侯败诉。刑侯被激怒了,在朝廷上杀死了雍子和叔鱼。晋国正卿韩宣子向叔向询问应该如何处断,叔向认为他们三人都犯了罪,都应该被处以死刑。
如果这一记载是真实的,即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一是在当时行贿受贿是被认为是与杀人行凶一样严重的犯罪,都应受死刑,这说明惩罚贵族和官吏并无刑罚手段上的保留。二是运用了传说中夏朝存在的皋陶法而不是其本国立法,这一事实说明在当时该国还无此种立法。三是审判的程序是古老的。
继春秋之后,在更加混乱的战国时代,大国之间为生存和霸权经常发动战争,一些国家不断借助于中央政府制定的详细的刑事和行政规则。公元前4世纪中期秦国的执政大臣商鞅是鼓吹和实践这种法律的人中最著名、同时也是最有争议的一员。虽然他说服了秦孝公制定了一套适用范围广泛、刑罚严厉的法律,适用于贵族和平民,但其主要目的是基于加强国家的农业生产和军事实力。
尽管这些法的细节已经湮没了,我们也不可能准确了解其中对官吏渎职罪的规定,但我们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证据来推测法律的内容,李悝的《法经》是最重要的资料。
李悝约在公元前400年编撰《法经》,其残存资料至今仍可见到。这本《法经》被认为是在当时各国的法律基础上编写而成的,并成为后世所有法典的蓝本。残存资料分为6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从《法经》的内容和编排中我们可得到这样的印象:该法关注的焦点是“盗”与“贼”。在读《晋书?刑法志》时,这种印象会进一步加强。《晋书?刑法志》是现存对《法经》的最早记载。
关于李悝著《法经》一事的事信程度由于以下事实而大打折扣,即关于《法经》的第一个详细记载仅见于公元644年编纂的《晋书?刑法志》。记载中《法经》的成书时间与《晋书?刑法志》的成书时间有非常大的时间跨度。这虽不能构成否定《法经》的理由,但却降低了《晋书?刑法志》中引述《法经》详细内容的可靠性。是否承认《法经》的存在是个人选择的问题。就我个而言,我倾向于相信它是存在的,这一信念随着阅读云梦秦简得到了加强。我认为,秦简表明秦国存在一部仿《法经》体例的法典。
三、结论
中国法律的发展史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体现了意识形态和经济的内涵及功能,但是早期中国法律并未受意识形态或经济因素的直接激励,而主要表现出非常务实、纯粹实践性和政治性的特点。法律成为君主手中的利器,被用以确保其专制权力和强化对社会的政治控制,中国传统法律区别于世界上其他各主要法律传统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特征——“明主治吏不治民”,即法律的核心内容、重心和主体是治吏法,特别是惩处官吏渎职罪之法,须是在这一时期、这一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并贯穿中国传统法律此后发展的全过程。是为中国传统法律也即中华法系炳彪于世界古代法之林的最重要的特征。
参考文献:
[1]黄启昌.明主治吏不治民:汉唐盛世吏治的实践与理论 求索.2005年 第12期
[2]葛荣晋.法家的“无为而治”与“君人南面之术”.理论学刊.2008年 第01期
[3]姬建民.明主治吏不治民.渤海学刊.1995年 第04期
关键词:规范;规制;政府;企业;经济法律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1)01-0160-02
一、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规范
(一)对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制
“只有控制政府的权力,使之处于法律结构之下,政府才不至于扭曲市场、破坏市场秩序”。因此对政府干预的控制首先表现为法律规制,即依法规范政府行为、界定政府权力、明确政府责任。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对政府干预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宪法变迁和制度变迁,特别是通过合理的宪法规则约束政府干预。“对政府活动或政治过程加以根本性的有效宪法约束,极为重要”。对政府干预的法律规制应着重通过以下环节予以实现:
首先,建立、健全一个有利于规范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设置合理的法律制度框架是保证政府干预活动的合理性、正确性、科学性的必要条件。根据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特点,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规定政府的经济行为:(1)政府经济行为的来源;(2)政府经济行为的界限;(3)政府经济行为的行使方式;(4)政府经济行为的行使手段;(5)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6)政府经济行为的结果与责任。
其次,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规范行政权力,落实依法行政。因为政府干预是通过行政权力的实施来实现的,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规范行政权力是对政府干预进行法律规制的根本保障,随着党的十七大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尽管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但由于我国现有的关于政府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同时由于适用范围太小,造成大量的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未受行政程序的制约,促生了了行败,降低了政府行政效率。尽快制定统一的国家行政程序法,通过建立完善的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案卷阅览制度、时限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制度、委托制度、联合决定制度、紧急处置制度以及行政协助制度等,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规范,进而提高政府经济法律行为过程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克服,减少行败的滋生空间,提高行政效率。
再次,建立和完善对行政领导与公务员的法律监督体系。制定《国家公务员法》相关法律的配套法规,加快建立和完善对行政主体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领导者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建设,同时将责任偏重于法律责任,然后再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二)对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的程序规范
设置程序来规范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更好地实现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以实现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对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进行程序规范,就应该做到:
首先,加强和完善集体领导决策制度。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会议表决、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首长负责制,在事情的决策过程中,应当着重强调集体决策,依据规章制度规范化、程序化的处理问题,做出决策,一切违反民主、规范和程序的行为都应当视作无效行为。从而避免使“众言堂”变成“一言堂”,以增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一、4G牌照发放的政策指引
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 中指出,我国当前居民消费升级,工业化、信息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信息消费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和巨大的发展潜力。加快促进信息消费,既能有效拉动国内需求,催生新的经济增长点,又能提升和发展服务业,推动经济转型和民生改善,是一项既稳增长又调结构的重大举措。预计2015年信息消费规模将超过3.2万亿元,年均增长20%以上,带动相关行业新增产出超过1.2万亿元,互联网的新型信息消费规模达到2.4万亿元,年均增长30%以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信息基础设施初步建成,城市家庭宽带接入能力基本达到每秒20Mbps,部分城市达到100Mbps,农村家庭宽带接入能力达到4Mbps,行政村通宽带比例达到95%,智慧城市建设将会取得长足进展。
为促进信息消费,目前我国的主要任务包括:加快信息基础设施演进升级。实施“宽带中国”战略,完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推动于2013年内发放第四代移动通信(4G)牌照,全面推进三网融合;增强信息产品供给能力。实施智能终端产业化工程,支持研发智能手机、智能电视等终端产品,推进新一代显示技术突破,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集成电路产业,提升软件业支撑服务水平;培育信息消费需求。推动云计算服务商业化运营,加快物联网和北斗卫星导航产业化,开展物联网重大应用示范,丰富信息产品和信息消费内容,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提升公共服务信息化水平。促进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实施“信息惠民”工程,推进教育、医疗优质资源共享,普及应用居民健康卡,推进金融IC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加强信息消费环境建设。推进身份认证、网站认证和电子签名等网络信任服务,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依法加强信息产品和服务的检测和认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规范信息消费市场秩序。
各级政府需要陆续出台促进信息消费的政策。首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涉及信息消费的行政审批事项,消除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降低互联网企业门槛。其次,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支持。依托现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对互联网、软件企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改善企业融资环境,优先支持互联网小微企业,完善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扶持政策。再次,改进和完善电信服务。建立健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广电企业、信息内容供应商等的合作和公平竞争机制,加强资费监管,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电信业。最后,加强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信息消费统计监测,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信息消费试点示范市、县、区建设。
二、4G牌照发放的战略意义
4G具有上网速度快、延迟时间短、流量价格低廉等特点,能够有效实现移动状态下的高速数据业务。4G建设不仅可以满足移动用户高速无线上网的需求,而且可以促进移动互联网业务应用持续深入,推动移动生产办公、移动电子商务、移动交通物流、智慧家庭等行业信息化服务不断扩展,并催生更多的业务形态和服务模式,让更多的用户分享到4G发展带来的成果。
在当前重要的发展机遇期,加快推动4G商用发展,对促进信息消费、拉动内需、带动产业链快速发展、实现国家创新战略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4G建网过程需要采购大量网络设备,未来这些设备可能还会进一步升级改造,这将刺激我国设备制造企业研发先进技术;另一方面,4G带动手机终端的升级换代,将促进终端生产企业制造更先进、更丰富的终端产品。4G发展的结果是网速快、终端好,最终推动软件企业开发出更好的应用程序,进而带动整个电信服务水平的提升。
结合历史经验,移动通信网络的部署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拉动经济增长,创造就业岗位。以3G发展为例,我国3G发展头三年,已直接带动投资4556亿元,间接拉动投资22300亿元;直接带动终端业务消费3558亿元,间接拉动社会消费3033亿元;直接带动GDP增长2110亿元,间接拉动GDP增长7440亿元。同时,3G的发展也增加了社会就业机会,发展三年直接带动增加就业岗位123万个,间接拉动增加就业岗位266万个。在此基础上,随着4G网络的建设部署和4G新业务的不断推出,拉动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岗位的效果将更加显著。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部委,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并推动相关企业加快建设和优化移动通信网络建设,不断提升网络服务水平和用户服务品质,努力丰富移动互联网业务应用,促进信息消费,有效拉动需求,持续促进信息化工业化的深度融合。
三、4G牌照发放符合国际法律规则
工信部依照法定程序,遵循“客观、及时、透明和非歧视”原则向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三家企业发放TD-LTE牌照,牌照发放符合国际法律规则。三家运营企业均已开展TD-LTE规模网络试验,TD-LTE技术的完善程度和产业发展的成熟程度已具备规模化商用的条件。工信部根据企业申请,依据法定程序,批准企业开展LTE-FDD 网络技术试验,系统验证LTE-FDD和TD-LTE混合组网的发展模式,并将在条件成熟后,发放LTE-FDD牌照。目前,考虑到保障网络信息的安全,4G牌照只针对我国主导的TD-LTE技术发放。那么,工信部为何还要开展LTE-FDD试验、未来还打算发放LTE-FDD牌照么?TD-LTE和LTE-FDD都是新一代移动通信的国际标准,TD-LTE与LTE-FDD相互融合并共同发展已成为未来全球移动通信产业的趋势,目前全球已有10个TD-LTE和LTE-FDD的商用双模网络,我国已规划了TDD和FDD制式的无线电频率,为充分利用频率资源,方便用户在国内外都能很好地使用移动通信业务,我国需要统筹发展TD-LTE和LTE-FDD。接下来,我国将研究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相关技术措施,并积极开展保障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等方面的立法建设工作。
从TD-SCDMA产业链发展的历程来看,信息运营企业的竞争优势取决于创新和服务能力,而不是网络技术本身,决策层不应该将发放不同的网络制式牌照作为平衡市场格局的手段,而应该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上制定4G牌照政策,最理想的做法是只向三家电信运营商发放TD-LTE牌照,同时加大对TD-LTE产业链的系统性支持。“技术中立”和“市场决定”一直是信息运营商网络制式选择上的说辞,这并不是普遍真理,也不适用于所有行业。这其实是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制约手段,如果完全奉行中立原则,发展中国家的信息产业将永远无法发展。从世界历史发展来看,当国家处于追赶阶段时,无论德国、美国、日本、韩国,都并未坚持“技术中立”原则,而是最大限度地支持本国技术的研发。例如,美国对华为中兴的安全调查以及设备禁入,欧盟甚至直接要求我国政府保证欧洲企业在华市场的份额。“技术中立”和“市场决定”真能够保证中国的利益吗?如果是这样,美国、欧盟为什么不是在所有场合都坚持“技术中立”和“市场决定”?其背后的核心问题还是不同国家的利益需求。我国技术创新成效不大,最根本的原因不是技术开发不出来,而是缺乏对本土技术的市场支持,这与日本、韩国经济和技术追赶的经历截然不同。对于处于追赶过程中的国家而言,为本土企业和本土技术提供相当的市场保护,是成功追赶的必要条件。1980年之前,日本通过限制轿车进口保护本土企业,提升了本土企业的盈利和创新能力,最终成就了丰田、尼桑等日本汽车工业在全球的成功。可见,开放市场不是提高本土企业竞争力的必要条件,市场保护也不是国内企业竞争力弱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