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20 19:48:0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虚假广告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2006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广告违法案件6.18万件,其中虚假广告案件就有1.66万件。2008年,三鹿奶粉被曝严重质量问题,奶粉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2011年,天材教育、复旦名师精品课程等教育培训机构,在广告中虚构师资,被上海市工商局查处。2012年,修正药业等9家药厂13个批次的胶囊重金属铬超标,广告宣传的“良心药、放心药”受到质疑。可见,近年来,虚假广告层出不穷,人们对商业广告产生极大的不信任。虚假广告蔚然成风,亟需完善立法,加强监管,大力整治虚假广告,重塑消费者对商业广告的信心。
一、完善立法
(一)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法规体系
对虚假广告的治理,依靠的不仅仅是《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刑法》、《民法》等一系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有着同等的重要作用。因此,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群”,使针对虚假广告的法律监督和处罚更具有操作性。
第一,条款规定相协调。例如: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与《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调整《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使之与《广告法》协调。例如,在《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包括:“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表述则为:“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以上两条都是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进行规范的,表述却不尽相同,法律、法规间的协调性未得到体现。
第二,处罚措施互补。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查处过程中,按照情节不同,应对广告参与者采取罚款、赔偿、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类型的处罚措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类似条款中可以看出,关于罚款这一类处罚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但经济赔偿以及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却十分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大难题:第一,由于罚款金额与广告费挂钩,而未与违法所得接轨,造成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收益的现状,不高于广告费用5倍的罚款对犯罪嫌疑人威慑力不足。第二,除罚款外的其它处罚措施由于条文中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难度过大,造成形同虚设的现状。因此,立法中需要细化与各类处罚措施相关的条款,使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各类处罚措施的配合使用,才能对虚假广告参与者起到震慑作用。
(二)明确对虚假广告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法规针对虚假广告没有系统而明确的定义,只有少量与之相关的条款分散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对虚假广告做出认定。因而,司法上对虚假广告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只有在相关的广告法律、法规中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才能解决虚假广告认定难的问题。鉴于此,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入手对虚假广告进行系统、明确的界定。
第一,从内容界定,内容不真实的广告一定是虚假广告。《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可见,《广告法》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广告内容应涉及到广告商品的哪些方面呢?《广告法》却未能明确,只是在第九条中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从以上条款可以推论出:凡是广告内容中涉及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相关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虚构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均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第二,从形式界定,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多样,以下几种形式均可界定为虚假广告。第一,无中生有,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第二,夸大事实,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描述中,言过其实。第三,语言模糊,此类广告的内容可能是真的,但广告中利用语言技巧使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第四,编造获奖信息,在广告中编造获奖情况,利用权威机构或组织的肯定和表彰,提高产品知名度及公信力。第五,利用名人虚假宣传,此种形式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利用名人特有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进行虚假宣传;另一类是冒用名人名义或形象进行虚假宣传。第六,不公正的宣传,在广告中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当然,虚假广告的形式还很多,一一列举存在难度,《广告法》中可考虑将较典型的形式写入条文。
第三,从目的性界定,虚假广告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可见,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所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商业广告,而对带有商业目的的公益广告,科普广告等并没有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治理时,范围也被局限于商业广告,治理其他类型的虚假广告则是无法可依。近年来,众多不法分子利用法律上的这一漏洞,大肆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在定义虚假广告时不应该仅限于商业广告,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哪怕是公益广告、科普广告、医疗广告、招聘广告都应纳入《广告法》调整范畴。
第四,从后果界定,判断广告是否虚假广告,不要拘泥于广告的内容本身是否虚假,只要其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与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错误印象,那么它即构成虚假广告,内容真实但却引人误解的广告同样属于法律所规制的虚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只要广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误解,那么此广告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三)明确广告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将广告代言人列入广告活动参与者。《广告法》第二条仅仅提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遵守《广告法》。显然当前的《广告法》只将以上三类人列为广告活动参与者。当前,广告代言人为赚取代言费,不核实广告商品信息,说假话误导消费者的事件比比皆是。因此,将广告代言人纳入广告参与者进行规制确有必要。2010年10月,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的刘凡曾表示,《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法制办,该修订送审稿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广告主体。虽然此修订稿尚未通过,但至少印证了让明星、名人承担代言虚假广告的相应责任已是立法的大势所趋。
第二,明确各广告参与者应尽的义务。广告主应提供广告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商品信息来误导消费者,欺骗广告设计者和广告者。广告经营者在设计、制作、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者在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文件,掌握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等,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代言人在进行商品代言时,除了查看广告商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保证广告词的真实性。
第三,明确广告参与者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广告法》第37、38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相关责任。其中,广告主的责任很明确,但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为明知或应知,即过错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是否在主观上对虚假广告明知或应知。鉴于此,建议《广告法》中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归责条款进行修订。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只要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不能证明其制作、的虚假广告没有过错,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广告法》中还应增加关于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加大监管及执法力度
(一)严格执行广告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有广告监督管理司,该司的职责包括,“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2012年11月,广告监督管理司了“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整治虚假广告工作的通知”。可见,工商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是重视的,相关的广告审批制度也是健全的,只需要遵照相关制度,严格执法,积极做好事前监督。
(二)加强行业内部的审查制度
中国广告协会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直属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做好行业内部对广告的审查工作。例如在美国就有很多独立的非盈利广告协会通过制定严格的广告规约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倡导广告诚实化运动。
(三)建立虚假广告举报制度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直属单位,在虚假广告的治理中,消费者协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消费者协会面向社会,接受消费者对虚假广告的举报,并定期向工商行政部门上报,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做实对虚假广告的监督工作。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
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
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
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会妨碍名人代言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产品侵权会通过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来解决,这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名人代言时更审慎、更严谨,履行好注意义务,是对名人的“提醒”。退一步讲,名人即使承担了连带责任,还可以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制度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获得补偿,并不会背离公平正义。
【论文摘要】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伦理基础,但“诚信缺失”现象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极为常见。基于这一现状,如何重识诚实信用原则,构建并完善我国的市场信用体系,是一个紧迫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诚信;市场;信用体系
一、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人无信而不立”,诚实信用历来被古人视为安身立命的基本道德准则。“言而无信”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然时至今日,人人投入市场经济洪流,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成为许多人的行为动机与终极目标。为了赢利,惘顾诚信,泯灭良知,损人利己,这些现象屡见不鲜。
每天我们周围充斥着各种各样天花乱坠的广告,各路明星代言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我们眼花缭乱,无所适从。“百草减肥茶”摇身一变,搭上神秘的成了“藏秘排油茶”,大肆虚假宣传之后,成就了销售神话;成本五六十块的铝合金锅,一番包装,成了拥有数十项国际国内专利的“胡师傅”无油烟锅,价格扶摇直上599元……举不胜举的看上去、听上去很美的商品,熟悉的明星代言,到最后不过是精心编造的谎言与陷阱。
言之凿凿,无一实话;言之确确,无一可信。企业的诚信、媒体的诚信、个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化为乌有。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唯利是图、弥天大谎成家常便饭的商家,更有铺天盖地的媒体广告助纣为虐,结果是每个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依然很难躲过重重谎言编制的陷阱,全然不知到底我们还能相信什么。如此这般信用存在严重危机的市场不是健康的市场,也不是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需要的市场,更不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市场。那我们该如何重现一言九鼎的诚信社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识
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古老的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为何我们要从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它,重新认识它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乃至建立经济和谐社会的意义?笔者以为,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主体都试图通过交易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公平交易、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诉求。然契约是否公正,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决于一个前提,即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以及双方信息的准确提供,但实际上,由于诸多的制约因素,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是常态,交易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往往导致交易天平的严重失衡。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与专业技术含量的提高,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反而越发突出,作为买方,对于产品的选择判断,主要依赖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这时,市场的公平交易,依赖于人们合作的诚意和对自身信用的珍视。信任,成为了交易实现的道德基础,也是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的手段。但,或许正如哈特在谈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时候所说,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的服务,而是由消极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同样具有的……”正因为道德约束的脆弱性,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实信用,不可能仅靠道德倡导来实现,甚至仅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面对诚信缺失的市场,也有些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体系的建立必将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此意义上,市场是道德的市场,信用体系是关联着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我们对此的理解,首先从对诚实信用本身的理解开始。
诚实,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以诚实信用为经营基本原则和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提倡诚实守信、公平公正、正直良心等道德准则,这样才能使市场经济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企业和个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信用,则主要是指社会应该建立起一个刚性的信用约束机制,依靠一整套完整的信用管理机制与应用技术,来达到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Hl在于: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抱着善意、诚实、不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待他方当事人,尊重他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方事务,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不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看出,它是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一经立法者规定为法律规范之后,即获得了法律的效力,上升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是法律中的“弹性条款”,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使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创造性和能动性四。一方面该原则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三、市场信用体系之建构
要建立一个诚信的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仅凭借道德自律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建立全面客观的市场信用监督体系,才是现实有效的办法。这一点,国外经验可资借鉴。
(一)国外市场诚信体系之经验
第一,由商业性信用机构组成信用局而形成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其代表国家—美国,其信用制度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级制度、信用预警制度、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等等,美国的企业、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从盈利目的出发,形成全美信用管理协会等著名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一日本,有“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心”、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其信息来源主要通过会员提供客户的贷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使用等情况,供会员信息共享。
第三,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该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信息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
(二)我国市场诚信体系之建构
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媒体广告、个人进行有效的信用监督。
第一,建立全面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
目前,我国银行体系内部已建立了企业的信贷记录,并在各个金融机构间共享,减少放贷风险的同时,也促使企业信守贷款协议,按时还贷,否则,无论在哪个金融机构,该企业都很难申请到新的贷款。但是,这一小范围的信用监督体系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对企业信用的要求。众多的欺诈,始于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从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到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巨额交易欺骗股东等等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缺乏全面有效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才导致有的企业肆意欺诈、为所欲为。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为每一个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其经营、纳税、履行债务等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为了及时、有效掌握企业的信用状况,工商、税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披露给信用评价机构,如经营中存在欺诈、偷逃税款、长时间欠贷不还、虚假广告等行为,以便于信用评价机构客观公正的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对各类企业的信用监督中,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特别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的监管,对于虚假财务报告、虚构重大交易等欺诈行为,应作为永久信用瑕疵记录,并给予最低信用等级;同时,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有效制裁,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
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进行权威的评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于维护市场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该企业的信用状况,作为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对企业本身也是积极的督促,使企业注重维护自己的信誉,诚信经营,从而使“信者走遍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
第二,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广告无孔不入,已经深刻影响着每个人、每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胜,无所不用其极,利用广告夸大宣传,虚构事实欺骗社会公众,是其常用的办法。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之所以会大行其道,屡禁不止,与广告的媒体信用缺失密切相关。广告的媒体只顾获取广告费,对广告内容疏于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给广告费就行;而等到东窗事发,撤了广告了事,对于虚假广告的媒体责任的疏于追究或是无关痛痒的罚款了事,根本无法制止虚假广告之嚣张?因为,在巨额广告费的诱惑面前,那点小小的罚款根本无济于事。
基于现状,一方面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媒体所广告的真卖陛情况,予以媒体广告信用度评级,并予以公告,使那些严重失实的虚假广告的媒体,失信于社会公众,诚信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也不在这样的媒体广告。如此一来,媒体为了自己的信誉与生存,必然会加强对广告的审查,不会轻易冒险虚假广告,因为这将攸关其是否能在市场上立足。另一方面,对虚假广告的媒体,不仅要进行行政处罚,还应课以民事责任,例如,对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应由制作虚假广告的厂商承担赔偿责任,而虚假广告的媒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全面记载个人信用状况,如重大考试信用记录、金融信用记录等,并据此综合评定个人信用等级,作为能否获得相关金融服务的依据,同时还可以作为招工、入学(研究生教育)等的品行参考。目前,虽然银行系统已建立个人金融信用记录,作为银行为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参考与风险预计,但其仅仅是个人金融信用,并不能反映个人综合信用状况。因此,由独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金融信用、考试信用、交易信用等,综合评价个人信用等级十分必要。
对于恶意透支、恶意欠贷、骗保、重大考试作弊、欺诈等行为,应对个人信用作瑕疵记录,并且信用记录有重大瑕疵者,如曾有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如会计、律师、国家公务员等。唯有把个人信用与其个人的前途发展与切身利益密切联系起来,真正形成“人无信而不立”的氛围,才能促使每个人注重自己的信用,才能真正使“诚信至上”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信念。
一、虚假宣传有没有外部性
外部性问题是公共经济学中的重要问题,也是政府参与资源配置、调整市场失灵等活动的重要理论依据。
(一)从概念角度看虚假宣传不具有外部性
如《分析》一文中所引,一般将外部性定义为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市场行为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这里有三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是某些企业或消费者的行为影响了其他企业或消费者。第二是受影响的消费者或企业未参与该项交易的任何决策,第三是施加影响的任何人都没有为其行为的结果承担应有的成本或没有获得应有的报酬。负外部性指的就是应该由交易双方承担而却输出给第三方的交易成本。也叫做外部成本。
从上述概念我们可知,交易双方的行为称为内部,因交易行为而受到影响的第三方称外部。以文中所举制革企业污染为例,制革企业的“生产一销售”与皮革消费者“购买一使用”是内部行为,排污影响到的下游人们是外部(第三方),而造成的医疗、农业治理费用是外部成本。《分析》一文中谈到,生产厂家没有付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成本,但仍得到了相当的产量,消费者仍会购买,导致企业收益增加。同时,认为正是消费者承担了本应该由生产者承担的成本,导致了社会成本的增加,从而认定虚假宣传具有外部性。笔者对此有以下两点不同看法:
首先,虚假宣传未对第三方产生影响。企业虚假宣传所取得的收益是因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而产生的,不达成交易则无收益,同理,不达成交易也不存在消费者成本。而制革企业生产行为无论形成交易与否都会对下游产生污染,但虚假宣传无交易则不产生消费者成本。《分析》一文中提到:“生产者的成本称其为私人成本,加上受到虚假宣传影响去购买的消费者付出的虚假宣传成本,两部分和称其为社会成本。”其中也只谈到企业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两个方面,并没有提到受到影响的第三方。虽然,美国第一个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保罗・萨缪尔森在定义外部性时,将交易行为对生态环境等与社会福利有关的一切生物或非生物影响都称作外部性,但若把社会经济秩序、企业诚实信用定义为外部的话,就将外部性概念过于泛化,反而使其解释力降低。
第二,虚假宣传未产生溢出价格。外部性即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经济交易成本或效益,也称溢出价格。文中提到是消费者负担了企业本应付出用以提高产品质量的成本。这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消费者对被虚假宣传的商品的效用产生了高估,因而在购买时对虚假宣传付出了对应价格。这一价格中包含了全部企业私人成本。即包括本应该“由生产者承担”的假设应用于提高产品质量的成本在内。虚假宣传的成本全部都在价格中得以反映,并没有产生溢出的价格,因此也就不存在外部性的问题。
(二)从负外部性市场均衡分析模型看虚假宣传不具有外部性
仍用制革工业的负外部性得出市场均衡模型如下:
在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皮革企业的私人成本小于其社会成本。不加干预的皮革市场均衡在A点实现。在这一点上。“私人成本=社会效益”(用消费者所付的价格衡量)。A点所决定的产量Q不是最佳的。因为存在外部成本,且资源配置效率的实现条件应是“社会成本=社会效益”,而不是“私人成本=社会效益”。这就意味着。有效的均衡就当在B点实现。这一点上,包括了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在内的社会成本恰好同社会效益相等:“社会效益=私人成本+外部成本=社会成本”
A点决定的O的供给量缺乏效率是因为在这一产量水平上,社会成本为P2(如G点所示)而其社会效益只有P(如A点所示)。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效益,其结果必然是皮革以高于最佳产量的水平在市场上出售。随着产量由Q降至Q1,即B点所决定的供给量水平,社会将会因此而获得相当于BGA大小的社会净效益。这时,皮革的价格也将由P升到P1,以促使消费者将消费量从Q降到Q10。因为在这一产量水平上“社会成本=社会效益”,因此Q2是最佳产量水平,P1是最佳价格。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在存在负外部性时,皮革的销售将会呈现过多的状态,也就是说由于给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外部成本)未补计人交易价格,造成生产者可以生产更多的皮革制品,消费者也可以用更低的价格购买使用皮革制品。
《分析》文中图表2认为,“虚假宣传成本D”拉高供给曲线,因而使社会成本曲线在供给曲线之上,即社会成本大于私人成本,并由此而得出了Q产量是更多的产量的结论。从外部性均衡的意义上讲,社会成本应该等于生产者私人成本与外部成本之和。图表2中的需求曲线(私人价值)实指消费者所付价格,或说商品在消费者眼中的价值,这归根结底是一种效用评价,通俗地讲就是消费者愿不愿意买,愿意花多少钱买。严格地讲,这一曲线应被称作消费者收益,即用价格来衡量的消费者从一组商品和服务之中获得的满足。由于在这一交易中(如化妆品交易)购买使用者是全部消费者,因此,这一曲线也可以视作社会收益。
文中将生产者的成本(私人成本),加上受到虚假宣传影响去购买的消费者付出的虚假宣传成本,两部分和称为社会成本。这实际上是将消费者意愿提升而愿意付出的更高于生产者成本的那部分价格定义为外部成本,显然是说不通的。因为正如上面分析的一样。这一部分虽然是受骗而多付的钱,实则已包含在交易价格内,此时“消费者收益=企业私人成本=社会成本”。图表2中供给曲线(社会成本)与供给瞌线(私人成本)应该是重合的,即不存在过多产量的问题,以及C0点(消费者以更高价格购买商品,生产者以较低产量供给1的均衡的情况。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1、上述关于外部性均衡分析通过运用帕累托标准才能得出“社会成本=社会效益”为最佳资源配置情况:2、成本与收益应该使用边际成本、边际收益的概念:3、需求曲线=社会效益,是假定消费者私人价值即是社会效益。为了简便
起见,《分析》一文中皆未加详述,但并不影响概念的本质,故在本文中亦仍使用以上语境进行讨论。
二、虚假宣传的另一种均衡分析
根据常识,虚假宣传让消费者确实多付了钱,既然外部性不能解释这一点,那么我们同样可以用一个供给与需求均衡分析模型来理解这一现象。如下图:
这模型与《分析》文中图表2使用的方法相同。
在某种既定价格水平下,任何一种增加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变动都会使需求曲线向右移动。虚假宣传就起到了这个作用。即使消费者过高评价该产品的效用。从而使需求曲线从D移动到D1,这就引起均衡价格从P上升到P1,而均衡数量从Q上升到Q1。这就比较好地解释了,为什么经虚假宣传的商品,虽然质量并不好却能在欺骗了消费者的情况下,大量地投入市场并卖出较高的价格。这种例子不只化妆品,在保健品、医疗等商品和服务交易中屡见不鲜。现实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在Q不变的情况下,价格抬高到F点并形成均衡。
通过以下三个公式:1 消费者剩余=买者的评价一买者的实际支付;2 生产者剩余=卖者得到的收入-卖者的实际成本:3 总剩余=消费者剩余+生产者剩余=买者的评价一卖者的实际成本。我们可以看到,总剩余较之诚信状况下的A点均衡情况扩大了,但由于卖者实际成本仍处在A点情况,所以生产者剩余由于消费者剩余仍保持在A点状态,因而扩大了。
形象地说,口OPAQ是诚信情况下的企业收益,口OP1BQ1及口0P2FQ是虚假宣传下的企业收益。很显然,后两者的面积都大于口OPAQ,也就是说,被拉高至的均衡点B与F的情况仍是均衡形态,只不过是因为企业未付出相应的成本,而导致面积的增加量全部都被企业侵占为生产者剩余,而这其中本来有一部分应该是消费者剩余。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虚假宣传下市场可以是效率的,但不是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虚假宣传行为实质上是企业通过虚假信息的手段,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虚高评价,从而导致购买行为,其扭曲的是交易行为的本身,即等价交换的原则;而并没有影响资源配置,即没有产生由第三方承担的外部成本。
三、柠檬市场与虚假宣传
由于在经济学供需平衡分析中只考虑产品的价格(price)和数量(quantity),而不考虑质量(quality),因此,在这种价格与质量明显不符的供需关系中,用均衡分析来解释虚假宣传,其解释力度是有限的。笔者认为使用“柠檬市场”的概念能够更好地解释虚假宣传的机理与结果。
经济学家乔治・阿克尔洛夫在其论文《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和市场机制》中提出了“柠檬市场”也称次品市场的概念,意指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即在市场中,产品的卖方对产品的质量拥有比买方更多的信息。在极端情况下。这种市场会逐步萎缩,直到消亡。这就是信息经济学中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劣币逐好币是这一现象最典型例证。
阿克尔洛夫指出:次品模型可以用来解释不诚实的成本。以如下市场为例,在该市场中卖主诚实或不诚实地销售物品:对物品质量的说明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误导性的。当然,买主的问题就是辨别产品的质量。市场中存在着愿意销售劣质产品的人可能使市场不复存在――就像次品车的情况一样。这种可能性就是不诚实的主要成本――因为不诚实的交易可能将诚实的交易挤出市场。在适当的价格范围内,优质产品的潜在购买者和销售者都有可能存在:但是,由于存在着希望以次充好的人,合理的交易将不复存在。因此,不诚实的成本不仅体现在买主被欺骗的金额上,而且还必定包括因合理的交易不复存在而导致的损失。
虚假宣传符合阿克尔洛夫所提出的理论框架。在这一理论框架的意义上,虚假宣传给那些诚实交易者造成成本。而这一成本,是竞争者意义上成本,是以弱势竞争者的损失来衡量的,比如,利润下降和沉没成本。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卖主都是这个市场交易的参加者。任何一个卖者都具有选择诚实或不诚实的决策权,当然正是因为具有了这种选择权。才使这种反复博弈使得诚实卖家越来越少,消费者损失越来越大,最终导致了整个市场的崩溃。
虚假宣传之所以带来如此恶果,症结所在就是“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ic)”,商家比消费者拥有更多关于其物品和服务的质量、特性、效能等层面的信息和交易经验,从而导致了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力量的不平衡。生产者总是有组织的集中的机构,可以动用规模性力量。当面临外来力量的冲击时,可以进行组织协调,可以有条不紊制定策略,展开应对。消费者则是分散存在的,很难对生产者采取集体行动,即使生产者对消费者采取了明显的损害行为,消费者或者期待自己可以幸免,或者等待他人采取行动自己可以坐享其成。同时,消费者对虚假宣传的甄别提高了其交易成本。由于处于信息劣势,消费者如果想要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做出全面、客观的了解,就必须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进行“信息搜寻”(information searehing)。特别是面对种类烦多的商品时,消费者往往会陷入“决策混沌”,此时,针对消费者的心理并在措辞中尽量满足消费者的情感诉求的宣传往往会导致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虚假宣传就以此为生,并获得了不菲的利润。而消费者得知自己上当受骗后,又由于投诉成本和追偿成本过高。使他们在权衡得失后通常选择忍气吞声,既不会使侵权行为公诸于众,也不会促进产生矫正行为。这将会造成信息不对称的进一步恶化,引起市场的逆向选择,甚至出现“次品驱逐正品”的现象。
四、虚假宣传的治理
需要说明的是。虚假广告是虚假宣传,但虚假宣传不一定是以虚假广告的形式来。它还包括诸如新闻会、新产品或服务推介会、商品信息会、展销会、促销活动、雇用他人或向他人进行销售诱导(俗称“托儿”)、利用大众传媒作引人误解的报道(以非商业广告的方式如通过播放新闻、采访、发表文章等对商品进行宣传报道)、介绍新产品或服务的专题报告、讲座或座谈会等等其他宣传形式。但是虚假广告是虚假宣传影响面最广,也是最为主体形式,本文将集中讨论虚假广告的治理。
在虚假广告的治理上,增加企业虚假广告违法成本,加重虚假广告的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单位实施连带责任追究等措施。是经常被提及的治理方式。但这些都是事后的救济手段,包括保证金制度,其重点也是在事后救济。综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对广告规则和虚假广告等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归纳为: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生产者通过专业知识优势、夸大强调部分信息、隐瞒关键性负面信息等手段来达到引人误解和刺激购买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加大对虚假广告行为惩罚力度的同时,也应从及早发现和识别广告中的虚假信息人手,打破信息壁垒,促进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信息均衡,给消费者理性选择的机会。主要有以下四个途径:
(一)验证性监测
目前的广告监测主要以绝对化语言、保健品使用药品用语、使用消费者名义专家名义推荐产品等为主要内容。随着电子化监测系统的推广,广告监测自动化水平得到提高,保证了工作效率,也产生了形式化的倾向。同时,生产者也会想方设法规避形式化监测。因此,监管部门有必要兼顾对广告内容的验证性监测,即对广告传递出的产品或服务效果信息进行事实验证。1、顾客访谈法。对诸如“不开刀,不住院”,“今天作手术,明天就上班”,“想瘦哪里,瘦哪里”等广告。通过对接受过此项服务的顾客进行访谈,验证其信息的真实性。2、情景重现法。对诸如“克服七大顽固污渍”、“一抹清除油污”、“净味全效”等广告,可以按照其广告所示方式进行试验,从而甄别其内容有无夸大误导成份。3、现场侦查法。对诸如“促销活动期间购物,买100送20”、“免费体验”、“没有效果全额退款”、“全外教授课”等广告,可以消费者身份到现场进行实地询问,全面了解是否有其他约束性条件未在广告中说明,以判定其是否违反《广告法》第9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格式化
自1999年前后,工商部门就已经开始了对广告特别是医疗、征婚等广告实施格式化管理的实践探索。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1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2 医疗机构地址;3 所有制形式;4 医疗机构类别:5 诊疗科目;6 床位数;7 接诊时间。
这一规定,笔者理解是对广告实施格式化管理实践的一种确认。格式化管理有效地抑制了广告中虚假信息的可能性,使广告作为邀约的一种形式更加规范而清晰,便于确认责任与义务。但格式化也同时抑制了广告创意,限制了产品与服务的差异化表达。因此必须有条件、有限地用于与消费者切身利益特别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上,不可过于宽泛。
(三)专业性辨别
为追求在广告中表现其产品和服务与其他竞争者的差异,企业往往在其广告中通过强调产品和服务通过某种认证、运用某种技术、含有某种特殊成份等信息,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在此类广告行为中,由于消费者不是专业买家,因而企业具有压倒性的信息优势,从而易造成误导或虚假的问题。对此,管理部门有责任努力消除这种不平等状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1、证明材料审查。对于含有“绿色、纯天然”、“全国驰名商标”。以及“××协会推荐”、“××机构认可”等信息的广告。应查验其证明材料的真伪,调查认证机构的权威性,以避免“全国牙防组”事件的再度发生。2、核心技术解释。对于“含有××抑菌成份”、“含有去屑因子”、“添加了××”,以及“不含××”、“非油炸”等明显与主流产品加工方式不同的信息之广告。要规定企业有提供相应解释说明的义务。如添加物质的正式化学或生物学名称为何、替代主流加工方式的技术为何等,并通过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核实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以证实其广告信息的真实程度。
(四)权威渠道公布
建立关于广告审查、虚假广告查处,以及(三)中的重要广告信息的公布平台,使消费者可以方便的查找到广告关键信息,辅助其进行判断。这一平台,首先要权威。可以非政府组织进行运作,但政府部门应该适当参与,以保证其公信力。第二要简便,可以互联网网站为主,建立交互性、可查询、全天候的信息平台。第三要开放。要对于消费者关注和举报的广告有快速的反应,进行跟踪式的检查。第四要依法。由于广告内容所涉及的技术有的属于商业秘密。不宜公开,所以只要求企业公布其真实情况即可,对于技术详情则不应要求其公开。
公安部等12个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9月1日起实施。《意见》 规定了20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的证明,包括能用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能证明的14项: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贯、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办理、公安部门提供必要协助的6项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9项证明,则明确由派出所开具。
住房公积金新规 公积金提取手续“瘦身”
9月1日起,国管公积金的提取流程开始简化。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需要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承诺书》申报信息并作出承诺,凡是可以通过相关部门获取信息进行联网审核的,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已经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不需要提交任何材料就可以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此外,缴存国管公积金的职工如果在北京购买二手房,只需要通过身份验证就可以办理业务。
互联网广告新规 搜索广告再遭限定
9月1日起,由国家工商总局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生效。明确了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互联网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字样;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未经审查,不得;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旅游局公布新规 老年游客出行有保障
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从9月1日起实施。明确了旅行社不得对游客年龄进行限制、不得拒绝老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参团;75岁以上的老年旅游者应请成年直系家属签字,最好由成年家属陪同;包机、包船、旅游专列、百人以上老年团应配随团医生;老人出游连续乘车时间不应超2小时。
首部《慈善法》出台 慈善组织税收有优惠
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正式施行。中国首部《慈善法》对慈善活动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在规范慈善组织设立运营、慈善财产来源和使用、开展慈善服务、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等方面作出规定。突出强化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募捐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3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一、从传统与现实看诚信的意义
从传统来看,诚信既是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中华传统文化中的重要思想内核之一,例如儒家的创始人孔子就非常看重诚信二字。《论语》中有一段孔子与其弟子子贡的对话:“子贡问政。子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子贡曰:‘必不得已而去,于斯三者何先?’曰:‘去兵。’子贡曰:‘必不得已而去,于斯二者何先?’曰:‘去食。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论语・颜渊篇第十二》)在这段话中,一方面孔子把“信”视做为政者治理国家不可或缺的根本,强调只有统治者取信于民,方能赢得民心,这样才有国家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另一方面,孔子还从一般意义上把“信”视为做人不可或缺的根本――民无信不立!
从现实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诚信已成为既无国界,又不分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是社会的道德底线,对于维系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人格尊严,起着基石的作用。尤其是在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今中国社会,诚信更是维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际关系和谐的基本原则。
二、当今大学生诚信缺失的突出表现
当今中国社会,大学生诚信缺失的突出表现为:
(一)学习方面――考试作弊,论文抄袭。考试是检验和衡量学生学习效果的一种手段,然而在高校的各级各类考试过程中,作弊现象突出,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呈现出“群体化”“、职业化”“、科技化”等特点。还有在撰写毕业论文时,东拼西凑、抄袭他人已发表的论文,更有甚者干脆直接把他人论文换成自己的名字。
(二)经济方面――拖欠学费,借贷不还。恶意拖欠学费是部分大学生在经济方面不诚信的突出表现,他们将本应上交的学费用于购买奢侈品和高消费;不按时归还国家的助学贷款,给学校的信用指数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骗取特困生奖学金,目前国家和许多高校对特贫困生有优待政策,某些大学生就千方百计弄假证明谎称特困,骗取特贫困生奖学金。
(三)就业方面――虚假包装,频繁跳槽。为了在竞争激烈的职场中取胜,不少毕业生往往刻意包装自己,在个人简历上下工夫,避实就虚,夸大其词。或是伪造就业材料,虚构在校期间任职情况和社会经历,以此来吸引用人单位。还有的毕业生工作后,不能爱岗敬业,而是这山望着那山高,随意违约,频繁更换工作。
三、大学生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造成大学生诚信缺失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大环境的影响。社会大环境是促使大学生诚信形成、维持和改变的基本依据。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出现了诚信危机现象。政治领域中个别领导干部、,经济领域中的制假贩假活动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泛滥、虚假广告随处可见以及商业欺诈,文化领域中媒体的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学历上的“注水”文凭、学术上的“学者”论文的粗制滥造、抄袭剽窃等等不诚信现象,都对大学生群体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二)学校的原因。学校教育缺乏正确的诚信评估、监督体系,是诚信缺失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大多数高校在教育的方式上重灌输、轻引导,重说教,轻情感。在教育的内容上虽然不断强调教师要“教书育人”,但往往是只注重“教书”而忽视“育人”,只教授书本知识,而不传授做人的道理。
(三)教育者的原因。首先是家庭方面的原因。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父母在日常生活中与邻里、朋友、同事交往过程间存在的不诚信行为,都会对孩子诚信品质的养成产生深刻影响。其次是教师个人的诚信素养的影响。不少教师自身诚信意识就缺乏,如在评奖、评职称中弄虚作假,有的甚者接受学生的贿赂以提高学生的考试成绩等。种种与教育工作者形象大相违背的事实,影响了被教育者诚信缺失。
(四)大学生自身的原因。当代大学生绝大多数是独生子女,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在其成长过程中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意识。这种思想意识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功利主义相结合,对大学生的精神世界产生了严重冲击,致使他们虽然也崇尚诚实守信,却又在关系到自己的利益如考试、评奖、毕业、求职等面前,不自觉的放弃了诚信的原则,从而造成诚信的缺失。
四、建构大学生诚信评价监督体系,建立大学生诚信档案
大学生是国家重要的人才资源,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诚信度如何,不仅对其本身的人际交往和事业发展有直接影响,而且事关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因此大力开展对大学生的诚信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大学生诚信品质的养成,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靠空对空的诚信教育是无济于事的,必须有一套完善的制度,用制度来规范约束大学生的行为追求。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建构大学生诚信评价监督体系,建立大学生诚信档案。档案要详细反映大学生个人在校期间的信用记录,根据档案定期对大学生的信用状况进行等级评估,并依据个人档案作为学生评优获奖、就业的一个重要指标,以此强化对大学生的诚信监督。
参考文献
[1]阳瑞珍,吕耀怀.诚信:为人之本,立业之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
关键词:认识; 人员素质; 合作双赢; 采编审读
在科技发展快速的今天,科技期刊事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遇到更严峻的挑战。科技期刊的生存与发展 ,已由原来单一依靠发行量,转变为以广告收入为主的新的经营模式[1]。优秀的科技期刊广告的收入已经处于相对稳定的水平。在科技期刊的广告中刊登与科技期刊内容相关的科技产品,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学科的进展动态,是读者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提高了期刊社的经济效益,美化了版面,而且作为科技信息,也丰富了科技期刊的内容,增加了信息量[2]。然而,也出现了一些片面追求广告经济效益,刊登质量低劣甚至虚假广告,影响了科技期刊的质量及广告业务的健康发展[3]。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根据多年的期刊广告编审工作经验,就科技期刊广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1 科技期刊广告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
1.1 主要问题
广告在科技期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着科技期刊的健康发展[4-5]。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在科技期刊刊登虚假广告;(2)刊登的广告内容与期刊内容不协调、封面设计与期刊的办刊宗旨相脱节;(3)只注重版面的美观投计,不注重文字编排,用词不准确;(4)夸大产品的功效,滥用广告语;(5)广告文字排版不规范、广告词特色不明显、不能体现企业产品的品牌等等。这些问题,制约着期刊广告业务的健康发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2 形成原因
(1)认识上的偏差。不能准确把握科技期刊与广告主辅分清、相互依存的辩证关系,片面追求广告经济效益,出现广告内容与期刊主题相脱节,这类广告的出现,短期内可能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从长远看,会削弱了了期刊的可信度和影响力,期刊知名度和发行量的下降发过来又会使广告效益的下降。不能形成广告与期刊业务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2)缺乏广告经营、采编人才。广告业务是科技期刊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一项业务,不少期刊社相对于论文编辑人员来说,存在着广告经营、采编人才比较缺乏的问题,制约着广告业务的拓展。(3)广告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科技期刊的广告内容与办刊宗旨及期刊论文内容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广告业务人员不仅需要较高的广告业务知识和技能,而且需要一定的相关专业的技术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广告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往往是造成广告内容把握不准确甚至出现差错、夸大、虚假广告的原因之一。(4)采编、审读质量不高,文字及编排格式不规范。期刊广告业务往往存在重美工、图文版面设计效果,轻文字编审的倾向,有时会出现内容失实,文字表达不准确,格式不规范,削弱了广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可信性,影响了广告效果,对期刊和广告企业都会带来负面影响。
2 解决途径与措施
2.1 准确把握期刊与广告两者的辨证关系
第一、广告和期刊的关系。科技期刊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其作用不仅在于直接系统地传播科技知识和创新成果,为科技工作者提供信息服务,更重要的在于引导科技工作者的科研活动和科研方向,在于利用自己独特的品牌优势和辐射优势,延伸自己的服务范围,直接介入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甚至介入成果的研究。科技期刊是办给读者看的,只有有了稳定的读者群,才有发展科技期刊广告的条件。在科技期刊刊登广告,能有效地增加信息量,提高信息传播的可信度;以更加新颖、直观的方式表述新设备、新器材、新技术的特点,提高期刊技术观点的宣传力度。科技期刊开展广告经营,包括产品信息、技术需求信息,是发挥企业带头作用与引导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拓宽自己的服务领域,扩大社会影响,赢得更多读者的重要途径。
第二、期刊和广告企业的关系。借助知名期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实现经济而有效的广告宣传;通过科技期刊在企业与科研院所之间建立起广泛的联系扭带和桥染,促进产品销售与推广。如在《棉纺织技术》上刊登广告,由于其自身的权威性,增加了产品信息传播的可信度,不仅是企业实力与形象的体现,更是扩大企业经营业绩的最有效途径期。
第三、广告内容与期刊主题保持一致。广告内容要与科技期刊读者的需求范围相一致,这有利于增强科技期刊广告信息的传播效果。准确把握技术发展方向与热点问题,来吸引广告客户。《棉纺织技术》是最早刊登广告的科技期刊之一,是报道棉纺织行业生产、教学、科研、管理等方面内容的期刊,将期刊的服务对象定位于量大面广、工作在各个层面的技术人员,由于办刊宗旨明确,发展品牌企业作为长期客户,广告信息可以让更多的纺织工程技术人员了解最新的设备信息和设备制造厂的技术进步,并扩大对企业产品的推广,同时也积极引导纺织企业了解和认识新型纺织原料的特点,使广告客户得到利益,期刊再从广告客户那里得到支持。
第四、摆正期刊与广告两者的主次关系。科技期刊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刊宗旨,以办好刊物为主,广告业务为辅。防止并纠正片面追求广告效益,忽视办刊质量的不良倾向。广告应做到适宜、适量,不宜过多。良好的期刊广告不仅可以为期刊提供有效的经济支持,而且有利于增强期刊影响力,扩大发行量,促进期刊的健康发展。
2.2 努力提高广告业务人员素养
优秀科技期刊都有明确的定位。广告业务人员要认真了解科技期刊的专业导向,了解专业对公司、对产品、对科技的背景,对科技专业知识更是要熟知,仔细选择所的广告信息,避免广告内容与期刊内容不协调对广告效果的干扰和影响。多年来,《棉纺织技术》广告业务人员为读者提供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广告信息。结合期刊有针对地发展客户,非常清晰的知道潜在客户是那个行业居多,充分挖掘广告客户资源。近几年,每期广告数量平均在140家左右,经营业绩好,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2.3 与广告主进行有效合作力争双赢
由于科技期刊的广告主大部分是企业,应与企业建立长期合作战略伙伴 关系,相互支持帮助,实现期刊与企业“合作、共赢”。这是保持科技期刊广告业务保持长久不衰的一条重要途径。如《棉纺织技术》期刊,是一种典型的纺织类科技期刊,服务于纺织工程技术人员,主要广告客户是纺织设备的生产制造厂家及新型纺织原料的生产厂家,广告人员通过期刊、技术交流会、网络等与企业建立起了良好的、信任的、相互合作的共同体。对于不成熟的企业,帮助建立广告客户档案,将收集到的有关设备、技术改造的信息及时反馈到广告客户,并帮助联系有关专家对设备使用中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帮助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对于品牌企业积极倡导“合作、双赢”,使广告客户得到利益,然后期刊再从广告客户那里得到支持,乐于将自己更多的产品技术信息通过本刊进行。
2.4 提高采编、审读质量
(1)精心策划,准确表达广告信息,增强服务质量。科技期刊的广告通过文字、色彩、图形将信息准确的表达出来,好的广告创意可以让广告在众多期刊的广告中脱颖而出,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6]。随着时代的发展,期刊的版式设计呈现出更加多元化的取向,使读者即潜在客户对广告产品有较多的了解,更好地满足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审美需要,吸引更多的目标人群订阅杂志或阅读杂志。如《棉纺织技术》的广告一般与企业合作,多年来,广告设计人员坚持站在客户的立场,准确表达客户的信息,精心设计客户的服务内容,与客户沟通技术细节,为客户提供有效的宣传策划方案。
(2)设计好封面。广告封面的设计,不仅要满足客户的要求,还要兼顾期刊的办刊理念。《棉纺织技术》期刊的封面广告要求形象广告,为了有效突出期刊特色,经常更换期刊的封页广告给人耳目一新的感官,但刊登封面广告要有品牌意识,尽量选择知名品牌的企业作为封面广告,使期刊与企业实现共赢。《棉纺织技术》2011年有一期的封面广告客户,是一家知名的纺机制造企业,开始要求在封面上刊登机械设备和机械零件,把封面设计的非常饱满,全是产品介绍,给人以凌乱无章的感觉,当时我们要求客户调整广告方案,反复与美术编辑协商这期的广告方案,并把设计好的形象广告提供给他们,强调封面广告必须是形象广告,经过协商沟通,再给他们一个前插3版位来介绍机械产品,这样做满足了企业需求,增加了期刊的收入,也得到了广告客户的认可和读者的好评。
(3)加强广告审读,为提高科技期刊质量服务。随着期刊知名度的提高,在科技期刊刊登广告的企业越来越多,广告审读就显出他的重要和不可忽视性。科技期刊刊登广告要有法制意识,广告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管理细则,是把握审读导向的重要依据。科技期刊要严格按照《广告法》审核广告稿,杜绝出现虚假广告。广告文字水平的高低决定了期刊在广告信息的内容上,在广告审读中执行《广告语言文字暂行管理规定》,期刊中的广告与期刊内容相容度高,其内容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如在《棉纺织技术》2011年第11期的广告中,有一家介绍纺织用集棉器广告是这样写的:“本产品采用进口POM和不锈钢合制而成,在原集棉器选用进口技术,在下前罗拉与塑料紧密吻合,上下升降左右滑动,由紧密纺至功能在CV值明先下降、棉结、细结大幅度减少、试用方法装入前皮辊,特别纺高尖端棉纱是最佳产品” 该广告语言表述不清,有错白字,专业术语不准确、标点符号使用也不规范,让人难以读懂广告的含义,还有个别过度形容的极端词汇出现,不符合广告用词有关法规。经广告审读人员认真阅读改为“本产品采用进口POM和不锈钢加工成,在原集棉器上采用进口技术,前罗拉与塑料件紧密吻合,集棉器可上下升降左右滑动,有紧密纺之功效。可使条干CV值明显下降,细节、棉结大幅度减少。该装置装入前即可使用,特别适纺高档棉纱。”广告客户非常满意,也避免了在广告语中出现“最佳、最好、最高”一类极端词汇。在广告终审工作中经常能发现有的单位的广告更换单位名称,产品一样,单位地址一样,有时电话传真都一样,就是单位名称不一样。这时就一定要企业的更名启事,是否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避免出现虚假广告。
为了体现期刊的整体质量,一定要规范广告格式,随着电脑的普及,大多数企业都自己设计广告,广告格式五花入门,特别是说明单位信息的表达方式各不相同,如电话区号的表达,有的是括号“()”表示,有的用“-”,电子邮箱有的用英文“E-mail”或“e-mail”,有的直接用中文“电子邮箱”非常不规范。要制定符合自己期刊的广告格式,规范广告格式。
《棉纺织技术》广告终审人员对每一个广告检查是否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广告的文字编排中,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棉纺织技术》规范的文字,尽量和广告客户沟通,纠正过来,杜绝不符合《棉纺织技术》编排格式规范的事例,对《棉纺织技术》刊登的广告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及《棉纺织技术》编排格式规范;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刊登准确无误。对一些不能登的广告, 坚决不登, 对一些夸大其词或缺少根据的语句、提法, 坚决删除或修改。这样做,既是维护期刊本身的信誉,维护读者即广告对象的利益, 也是维护广告客户的长远利益。
3 结束语
科技期刊广告在期刊发展的市场化战略中,已经处于十分显著和重要的地位,无论是在版面上的占有量,还是内容题材的广泛性,都能体现出科技期刊的自身素质、服务意识和开拓精神,成为期刊生存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期刊广告,首先应准确把握期刊与广告两者的辨证关系,科技期刊广告没有完全的独立性,广告的内容与科技期刊的内容要协调一致;应加强广告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抓好培训,努力提高文化业务素质,特别相关专业技术素质;改进期刊广告经营思路和广告人员的思维模式,延伸期刊的服务范围,实现期刊与广告企业双赢;应加强广告的采编与审读,不仅要形式生动新颖,同时要做到内容真实可信,语言表达准确,文字编排规范,从而促进科技期刊广告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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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高等教育具有较强的外部性、排他性和竞争性,这种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使得高等教育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提供服务我国高等教育机构在当前的市场竞争中已经出现名称混同、虚假招生宣传、贿赂、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及不正当的人才引进等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规制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严重缺失,而且现有的规制立法层次较低鉴于我国立法的现状,可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地位.以行为定主体,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
一、高等教育与竞争
(一)高等教育的定位
由于高等教育传统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受益非排他性和消费非竞争性,一直被视为“纯公共产品”,主要由财政支付教育服务:不过,在各同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教育运作模式,如非营利性(non proift)教育、营利性(for proift)教育和可营利性(proiftable)教育,高等教育逐渐成为可以依据支付能力选择购买的服务…。同时,根据WTO规则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j条的规定,除南各国政府彻底资助的教学活动之外,凡收取学费、带有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均属于教育贸易服务范畴,陔协定将教育服务作为全球十二大类服务贸易的第五类,认定教育可以作为一种“商业存在”,即一部分教育分化成为在商业运作机制下被消费者购买的服务。这样就为教育属性分化以后的定位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正因如此,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前校长密尔顿·艾森豪威尔这样说道,“高等教育和商界基本上是相互依赖的。一个需要资金培养有教养的公民.另一个需要有教养的公民创造财富”。总的来说.高等教育产品属于准公共产品,即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混合产品,它具有以下特点:
1.较强的外部性 这是高等教育作为公共产品的性质。外部性是指人们的经济行为对他人或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利益或成本影响。个人获得高等教育之后,不仅个人受益,而且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特别是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今天,一个国家的振兴发展主要得益于知识创新的推动,而高等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就更为突出。高等教育的这一特点使得其市场提供者所能获得的个人效用,将由于利益外溢而小于他所应得的利益总量。
2.排他性和竞争性 这是高等教育作为私人产品的性质。排他性是指每一个接受高等教育的人凭借这种消费给自己带来效用更多的就业机会、较高的收入等,但这种资源是稀缺的,一旦被某一个人占有,就不能被其他人占有。即一个人享用某种服务后,就会减少甚至排除其他人对该服务的享用。同时,提供教育的机构有可能把这种有限的资源分割开来,提供给最需接受教育的人,而他们每提供一定数量的资源,边际成本一般来讲大于零,且按产品单位付费,谁享用谁付费,谁不享用谁不付费,多享用多付费,少享用少付费,此即高等教育的竞争性。显然,排他性和竞争性决定了高等教育不仅是商品,而且是私人商品。
(二)竞争对于高等教育的独特价值
1.竞争对于高等教育具有必要性从规模上看,我国高等教育行业近些年发展态势快速,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2311所,同比增长11.3%,各类高等教育总规模超过2500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2%。全圈接受各种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249.56万人次,高等教育入学率为22%,高等教育大众化已经形成。从质上看,随着社会经济多元化出现,社会需求多样化使得不同素质的人们不仅对普通高等教育的需求强劲,而且对成人教育、自学、培训等教育方式表现出浓厚的兴趣,高等教育正朝着多样化发展。为满足这种巨大的市场需求,高等教育机构有必要引进市场机制,加强竞争,增加不同种类的供给,通过市场调节供求和优化资源配置,以满足个人对高等教育需求的多样性。
2.高等教育的竞争性提供具有可行性 高等教育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既能以政府供给方式生产出一般“公共产品”,又能以市场方式生产出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而事实上我国高等教育竞争市场早已形成,且近年来竞争态势更加明显,不仅民办与公办高校、专业培训机构与传统高校、国外与国内高校竞争激烈,如香港大学等高校也扩大了在内地的招生,直接与内地高校进行竞争。这一切显示出我国高等教育市场日渐开放、竞争日趋激烈。市场竞争的概念对于任何一个高等教育机构而言,无论是在大众化之前,还是在大众化之后,都是无法回避的。仅有的差别,或许只在于以前的市场竞争远没有现在来的直接和剧烈。
二、我国高等教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其实就是不断培育教育市场的竞争格局,但在这一格局的形成过程中也出现了恶性竞争情形,损害了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名称混同行为 公立高校与民办高校在学校名称上的严格界线为二者打上了竞争力迥异的“商标”。于是一些民办高校就在名称上动手脚,欺骗学生和家长。具体表现为:(1)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改动校名的行为。如“西安高新科技职业学院”和“西安思源职业学院”为提高自身的“档次”,擅自将核定名称做了更改,去掉了“职业”二字。这样改动后,考生和家长根本分辨不出这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学校,甚至还以为是国家统一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校。(2)傍名校行为。名牌高校在广大学生和家长心中代表了过硬的教学质量和便利的就业机会,一些民办机构利用学生和家长的这一心理,在名称上制造与名校混同的效果。例如在全国拥有多处培训点的北大青鸟集团是北京大学下属大型高科技企业,与北京大学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但在名称上却使很多学生和家长误认为与北大有办学方面的联系,这种借用名牌高校提升自己优势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傍名牌”。
2.虚假招生宣传行为 一些高等教育机构为在招生大战中处于优势,不惜采用虚假广告或其他方式吸引学生和家长。具体表现为:(1)模糊办学资格。如只能进行考试培训的机构谎称能招生全日制学员,只有专科教育资格的学校谎称能招收本科生等。(2)隐瞒文凭性质等重要信息。如刻意对发放的文凭性质含糊其词,只说是颁发国家统一承认的文凭,对其是属于自考性质,还是只能参加成人高考却刻意隐瞒。(3)夸大办学条件。一些高校在招生简章中大肆渲染办学条件,对学校的师资、设施、校园环境和教学质量等进行虚假宣传。(4)假承诺。一些竞争力较弱的高校为吸引学生,打出诸如包分配、百分之百就业等广告。
3.贿赂行为 (1)招生回扣。一些学校与生源学校私下达成协议,或组织“招生”,承诺每向招生学校输送一名学生,招生学校给予输送者一定数额的金钱回报,或提供其他报酬。(2)学科建设和科研活动中的贿赂行为。时下想要争取到重点学科和科研项目的学校很多,但数量有限,因此一些学校专门拨出“公关费”,给评审专家请客送礼,贿赂评审专家,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促成自己学校在申报中获得成功。
4.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行为 捏造、散布其他学校办学条件恶劣或教学质量低下等虚假事实,使竞争对手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
5.不正当的人才引进行为 师资力量在高校竞争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部分高校为在短时期内解决人才短缺问题,提升师资质量,出现一些不正当的人才竞争现象,具体表现为:(1)档案优惠政策。人事档案制度是人才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转递和流动。但部分机构为吸引人才,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如不要人事档案、为引进人才重建档案等,变相纵容违法跳槽行为,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2)集体跳槽。集体跳槽不能简单定性为道德问题,从竞争法的角度,这类行为的背后是接受人才的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挖走竞争对手的全部或大部分专业人才,导致竞争对手的相关专业陷于崩溃,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如发生在2005年的北京某高校刑法研究基地大部分教师集体跳槽,加盟另一高校,致使该高校的学科建设遭受重创即是典型一例。(3)虚假承诺。有的高校为引进人才,在其签约前许以优惠待遇,但后来承诺并未兑现,侵犯了人才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原单位人才的不正当流失。
四、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当前法律规制的缺陷
目前对于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法律制度缺失严重我国高等教育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国家完全垄断,根本不存在竞争的前提。受此桎梏,改革后出现的高等教育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也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这一规定,高等教育机构因其营利性特征而备受质疑,能否适用该法也成为一个问题。其他专门立法如《教育法》(1995年)和《高等教育法》(1998年)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目前对此进行调整的立法仅见于《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62条,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以及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也只规定了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涵盖上述所有已经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规制高等教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基本处于缺失状态。
2.立法层次较低现有的规制立法多以规章形式存在,如《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2002年)、《教育部关于加强独立学院招生丁作管理的通知》(2005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审查普通高校招生章程的紧急通知》(2006年)、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等。由于这类规章的制定在程序上不如法律严格,权威性不够,无法强有力地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这类违法行为愈演愈烈。
(二)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鉴于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法的地位,将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规制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全面涵盖各类高等教育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满足法律规制的普适性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调整该类行为的立法层次,满足规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并非该法适用范围的唯一依据,该法总则中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立法宗旨,分则中将经营者以外的行政机关、公用企业和第三人同样都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因此,应当转变看法,改“以主体定主体”为“以行为定主体”,即行为凡是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无论行为人是谁,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受该法的规制。这样,无论是具有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和培训机构,还是不具备营利性的公立高校,因其参与高等教育领域市场竞争的行为特征,都应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1.对名称混同行为的法律规制名称混同行为是采用欺骗性标识引人误解的行为,如民办高校假冒公立高校的名称标识,或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假冒名牌机构的名称标识,或故意将自己的名称标识做成与其他竞争者极为相似的名称,或打着与名校联合办学的招牌傍名睥等对这类名称混同行为,完全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对虚假招生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埘虚假招生宣传行为除将其明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之外,还应注意:(1)界定虚假招生宣传行为。虚假招生寅传行为包括欺骗性虚假招生宣传和误导性虚似招牛宜传。前者是指宣传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合,如对提供的教育进行吹嘘性或夸大性宣传、虚构客观上不存在的办学条件的诈骗性宣传等:后者是指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存在表达瑕疵,故意采用引人误解的表达方式,使学生和家长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如隐瞒影响学生和家长正确选择的关键信息的隐瞒性广告,或使用双关语或模糊性语言规避对自己不利信息的歧义性宣传。这两类虚假宣传行为中,欺骗性虚假宣传认定较为容易,为认定标准客观,而对误导性虚假宣传行为在认定上就并不容易,因为对其认定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某些宣传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仍有可能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2)全面适用广告审查制度。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广告审查制度只适用于民办高校,但事实上,公立高校也开始采用广告等方式招生,独立学院更是常用虚假宣传方式招生,屋害考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在高等教育领域全面适用广告审查,促进该领域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3)扩大虚假招生宣传民事责任的种类。从目前追究虚假招生宣传的民事责任种类来看,立法者只采取退同所交学费一种形式。但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受害人还有权要求相应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对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对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回扣行为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进行规制:“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而对于学科建设和科研活动中的贿赂行为,虽然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早已作出规定,如江苏省教育厅在2005年l2月的《关于开展“十一五”期间江苏省重点学科遴选工作的通知》中就规定:“加强行风、学风建设,禁止请客送礼,游说评审专家等不正之风。若发现申报材料严重失实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省教育厅将取消有关学科的申报资格”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该省,规制力度有限。事实七不正当的贿赂行为挤占了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得的资源,造成竞争秩序混乱.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同。
4.对诋毁竞争对手办学声誉行为的法律规制竞争市场的本质是它的非个人特征。在竞争的条件下,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声誉一日_形成,就具有严格的人身特定性和明确的指向性,能形成学生及其家长和高等教育机构的“人合关系”。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声誉是其拥有的独有社会资源,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指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诋毁仅限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存在规制范围过窄的缺陷,因为有些说法尽管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上,不是严格意义的失真和虚构,但其表达要么真实而不全面,要么陈述不当,如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等,也具有“贬损”的意义,仍应归入诋毁声誉行为。例如某民办高校在对外宣传自己的就业率时,将自己就业最好的专业就业率作为该校的就业率与另一高校就业最差专业的就业率进行比较,这种比较虽然客观但却是通过不适当的说法来提升自己办学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受到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