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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公报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1-17 23:20:5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人民法院公报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人民法院公报

第1篇

一、开展法制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今年,为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县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县人民法院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截至11月,县法院法官们共走访企业98户,为困难企业办理缓交诉讼费案件7件,缓交金额达5.5万元,积极提出妥善应对经济纠纷、切实防止经济下滑的司法建议12条,对影响面广的大要案及苗头,及时报告县委领导,以利于从全局统筹的高度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风险,控制负面效应。

在“送法进农村活动”中,除法官经常巡回深入农村开展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外,县法院法官还深入到11个乡镇农村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农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法律困惑,收集整理建议和意见28条,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院领导先后带领干警到扶贫挂钩村黄泥河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开展扶贫工作12次,帮扶29人,为龙潭村委会协调资金或送去慰问款物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同时,对农民工维权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截至11月,共审结此类案件118件,发放案款47万余元,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巡回审判和速裁机制备受称赞

20xx年,县法院在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均设有警务室、综治室、人民调解室的基础上,为加大巡回审判力度,积极争取县司法局、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委会的大力支持,在条件成熟、纠纷集中的乡镇、村民委员会设立“巡回审判法庭”43个,完成了“三室一庭”的建设。截至11月,巡回审理民事案件521件,院机关和中心法庭的巡回审判率分别为62%和87%,比去年同比分别上升12%和18%。

今年5月,我院启动速裁机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商事案件,由立案庭分流到民一庭进行速裁,减少案件在法院内部的流转环节,让民事纠纷的化解驶入“快车道”。截至11月,共速裁各类案件96件,其中当场调解结案63件,执结45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司法调解工作成绩显著

今年我院在调解工作上取得显著成效,在2月初设立的县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室始终立足服务和谐社会建设主题,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方式的衔接,探索出一条覆盖诉前、庭前、庭中、庭后和执行全过程的调解机制,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截至11月,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达80%,比去年提高7%,受到市县政法部门领导和人民群众的肯定。

执行救助惠及特困群体。今年1月,富源法院正式建立了涉诉特困群体执行救助机制,县政府拨付50万元作为执行救助启动资金。截至11月,富源法院共计对91名特困申请人发放了1950元至5000元不等的救助金,发放执行救助金40余万元,解决了特困申请人的实际困难。

四、中心法庭建设进展顺利

我县法院不断加大法庭的建设步伐,在上级法院、县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6月份,恢复设立了墨红中心法庭,为墨红群众打官司提供了便利。县法院为墨红中心法庭配备了猎豹办公用车一辆,为三个中心法庭配置了手提电脑等必备办公用品,为法庭工作提供了物质保障。营上中心法庭建设已进入收尾阶段,计划于20xx年1月前建成投入使用。

第2篇

—20__年11月12日在__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__县人大常委会法制民政工委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__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开展执法检查的报告》请予审议。

一、执法检查经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特别是在推进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各种利益矛盾频繁发生,广大人民群众通常选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商事审判工作便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县人大常委会予以高度重视,将此类问题列入二oo八年常委会议题,并在今天的会议上听取了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唐 勇《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专项汇报》。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去年以来我县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按照《监督法》和《陕西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要求,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多次专题研究,决定开展执法检查,成立由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分别担任正、副组长的四个执法检查组,分赴城关、毛坝、高桥、洄水、蒿坪、红椿等六个片区召开评议会,开展工作视察、问卷调查。在评议会前,各乡(镇)人大对本乡(镇)有关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了解,组织人大代表、干部、群众座谈,形成评议材料,参加片区评议会。县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有关领导,有关人大代表、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群众代表、案件当事人等分别参加评议。县人大办下发了执法检查通知。法制民政工委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执法检查方案,提出了执法检查要紧紧围绕公正效率这一主题,确定了检查的十个重点内容,抽调有关法律骨干组成了问题核实组,深入县人民法院对评议中揭摆出来的案件、“三类”(上诉、抗诉、申诉)案件的处理、办案责任制的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等情况进行调查。县电视台、政府网站将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方案在电视、网站上予以公告后,干部、群众和有关案件当事人纷纷提供情况,执法检查组掌握了大量信息。县人民法院按照要求,同步开展了自查并报送了结果,邀请有关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进行座谈,注重听取意见和建议,为专项工作汇报做了准备。从而使执法检查工作真正在全县各地深入开展,基本达到了预期目的。

二、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评价。

近一年来,县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紧紧围绕全县工作大局,充分发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职能作用,通过判决、调解和执行1000多件民商事案件,尽最大可能地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为稳定社会、构建和谐、促进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主要特点有:一是加强了队伍管理和教育,转变了干警的工作作风;二是加强了法官的素质建设,执法水平有所提高;三是抓业务建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应对了繁重的工作局面;四是抓制度建设,提高了管理效能;五是抓基层基础建设,基层法庭执法水平明显提高;六是接受监督意识有了增强。

三、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根据召开评议会、工作视察、问卷调查、人民群众反映、重点问题核实和法院自查报告等方面情况汇总,集中反映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是公正与效率方面的问题,具体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少数法官责任心不强,敬业精神差,处理案件草率,粗心大意,有些案件出现纰漏较多,影响了法官整体执法水平。

2、个别法官心术不正,执法理念发生偏差,特权思想严重,在办案中有吃请和收受好处等不正当行为,诉讼负担明减暗增,败坏了法官的声誉,影响了法官的形象。

3、部分法官年龄结构偏大,专业水平低,不思进取,四平八稳,凭“经验”办事,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办案质量较差。

4、有的法官执法随意性大,证据采信有偏袒,裁判案件有不公、执行案件乱表态,有执法不严、畏难情绪,工作没到位,措施没跟上,钻法律空子,规避“执行难”,久拖不执行、执行不 到位问题存在。

5、制度缺位导致监督不力。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全面、不彻底。县法院制

度虽建的不少,但案件监督机制不完善,案件把关制度不健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未建立,未起到应有的警示和惩戒作用。

6、司法保障不到位。法官的职级待遇落实的不够好,特别是内设机构职级不明确,一定程度上未真正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法律援助资金不能足额到位,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援助保障不够,“打官司难、“告状难”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对法院的工作也产生了消极影响。

在执法检查中,重点抽查了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民间借贷、特殊侵权、遗产继承、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等几类案件,并将这些案件进行了逐案分析,提出了纠正建议,特将这几件案例材料附后,请主任、各位副主任、委员一并审议。

四、分析问题原因

县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出了问题,使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打了折扣,溯根求源,存在这些问题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

1、缘于法律规定。民商事案件主体双方属于平等地位,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没有证据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实际中,有些当事人缺乏法制观念,平常不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当需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缺乏必要证据,法院判案凭证据,没有证据,法院就不能支持诉讼主张。这样,即或有理却无据,导致有冤得不到伸,而判决结果令当事人不服。

2、缘于诉讼制度。法院属于诉讼环节的最后阶段,特殊的诉讼地位赋予法官一定的权限,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又较大,掌管案件裁判大权的法官极易滋生特权思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难免受法官意志左右,在裁判幅度上出现失衡,导致裁判不公问题虽禁不绝。

3、缘于案件复杂。近年来,民商事案件呈急遽上升趋势,种类繁多,案情复杂,需要适用法律法规宽泛,甚至还有涉及法学原理、公序良俗处理问题的案件,加上法官办案力量不足,受办案时限限制,仓促上案、疲于应付、准备不足、处理问题草率,难免出现办案质量低下、执法不严的问题。

4、缘于队伍结构。现行法官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未接受过系统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专而不专”现象客观存在,只是在法院工作岗位上边工作边探索,执法水平参差不齐问题突出。整体法官队伍年龄结构偏大,有些法官进取心差,不求上进,得过且过,工作马虎、懒惰,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对基本案情没有吃透,加之在处理案件时渗杂人为因素,使一些本不复杂的案件也会出现久拖不决、裁判不公、甚至错案的问题。

5、缘于制度缺位。县人民法院虽出台了不少制度,类似《廉政保证金制度》等对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廉政意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办案责任制度不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未建立,遏制错案的发生惩戒不够,客观上出现漏洞,容易钻制度缺位的空子。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全面,普遍反映基层法庭基本坚持了这一制度,反响较好,而近年来县法院机关却没有很好落实这一制度,一方面使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陪审员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未在审判工作很好地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缺位、缺失,几起有各种问题的典型案件正是出现在这些地方。

6、缘于执法环境。由于诸多原因,法官的政治待遇落实的不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近年来,县委、人大、政府虽尽最大可能的改善了法官工作、生活条件,着力提高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在有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率先在全市提高办案经费,着实为审判工作解决了不少困难,调动了法官一定的工作积极性,但法院内设机构副科级职级未落实。

五、几点建议

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现本着帮助法院进一步规范执法、着力解决问题、切实改进工作、树立良好形象、维护法院权威的目的,对县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1、要切实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要在提高政治素质上下功夫,要用“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统一执法思想,在认识上要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要让“政治上信得过、作风上过得硬、工作上有本事、专业上很精通”的法官担重任、挑大梁,要把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官手上,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着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在提高业务素质上下功夫,要出台更为优惠配套的政策,进一步激发法官忠于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的工作激情。大兴学习之风,要把昂扬向上的竞争机制引入队伍管理之中,真正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让“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法官充分展示才华和用武之地,真正形成法官的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努力使审判工作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

第3篇

一、坚持服务人

民群众,贴近各类纠纷源头,注重矛盾化解

从今年年初开始,我院就以辖区群众实际需求为导向,立足于和谐司法,紧贴产生矛盾纠纷的最前沿,积极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确保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我院遵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切实注重和谐理念在审判服务的实际运用,加大调解、和解工作力度,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开设“夜间法庭”、“假日法庭”等特色法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4月份,该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率为6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为98%,行政案件和解率为66.7%,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自动履行率95%。此外,该院以“三调联动”大调解网络为依托,与各行政机关、各乡镇密切合作,充分发挥院机关和派出法庭内设人民调解室、法院驻乡镇巡回审判联系点以及各乡镇兼职调解员的积极作用,真正化民忧、解民困、了民愿,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1-4月份,该院借助“三调联动”调解网络共化解各类纠纷100余起,得到了辖区党委、政府以及群众的充分肯定。

二、坚持服务发展大局,贴近社会管理前沿,注重服务创新

我院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五年倍增,争创一流”工作目标,立足五大工作主题,将司法服务的重点对准服务大局、促进发展,始终坚持能动司法,认真解决服务中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以积极、主动的司法服务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1月份以来,该院先后启动了“破解难题促发展、服务民生促和谐”作风建设主题活动、“为全县计生工作提供法律保障”专项服务活动和“深化职业道德建设,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活动,积极投身“三创四化”和“三大战役”服务工作,主动服务重点工程、民生工程建设,认真为辖区企业送法维权,及时开展专项审判活动。严格执行工作预安落实销号制度,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充分延伸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创新促发展、以创新保服务、以创新求实效,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在服务经济发展、创建良好经济环境上的积极作用。

第4篇

中级人民法院上半年绩效考核工作有关情况汇报

省法院绩效考核工作办公室:

在全省法院绩效考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后,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了由市法院全体干警、各基层法院院长和政治处主任参加的动员会。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就落实省法院绩效考核办法作出了具体部署,并要求全市法院要按照省法院的统一布置,结合我市法院20xx年绩效考核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进一步加大绩效考核工作力度,并强化考核成果的运用,从而激发干警的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通过上半年对中院各部门的考核情况来看,绩效考核办法得到了全市法院及全体干警的一致认同,并发挥出了积极成效,两级法院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院政管理的水平都上了一个新台阶。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健全组织,切实加强对绩效考核工作的领导。今年四月份,省法院电视电话会议以后,我院于当天便召开党组扩大会,研究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有关措施。并在我院原有绩效考核组织的基础上,成立了以院党组书记、院长***为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组员的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了由中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兼主任,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绩效考核办公室,明确了各自的职责,为确保绩效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完善机制,进一步规范绩效考核工作的方法步骤。补充制订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度干警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从而建立了基层法院、中院机关、中院干警三大绩效考核办法。工作中,我们坚持以审判质量与效率为核心,通过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分类与分级相结合、综合与单项相结合、部门与个体相结合的方法,以指标为尺度,精细衡量,综合评价,为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度部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度干警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度基层法院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已印制成册,发放到全市法院和有关部门,很好地指导了全市法院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市法院还结合各基层法院的实际,组织政治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其建立健全适合自身实际的绩效考核工作机制,确保全市法院的整体、谐调、稳步发展。

三、狠抓落实,确保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发挥实效。为确保绩效考核机制发挥实效,我们狠抓了工作制度的落实。今年7月份,中院机关考核办公室和各职能考核部门在院党组领导下,严格按照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集中精力和时间,利用10余天的时间,对中院各部门工作进行了全方位考核,对各项工作进行量化,排出了名次。此举很好的激励了先进,鞭策了落后,促进了法院工作的全面开展。同时,为全面、客观地反映法官们的情况,加强对法官绩效优劣的考核评估,我院还出台了《关于实施绩效管理监督考核办法》,成立了“**中院绩效考核检查督导组”,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形成了系统科学的监督体系。

四、严格奖惩,切实增强全体干警的责任意识。考评成果的运用,是绩效综合考评起不起作用的关键。工作中,我院不是将绩效考核成绩作为通报用的一项内容、讲评的一份材料,而是实实在在地与部门、干警评先奖励挂钩,与个人成长进步挂钩。即将对部门、干警、基层法院的考核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档案,作为干警优胜劣汰晋升提拔及部门评先的依据。

第5篇

    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此说称之为混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3]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英国和美国认为名誉、隐私的权利是受害人的专属权,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而且死者的名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遗属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权利。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的同时也侵害了遗属自身的名誉、隐私时,属于例外。法国有较多的关于死者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判例,但是其理论构造并不十分明确,学说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一学说比较权威。瑞士的判例和学说也基本倾向于认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之情。[4]

    在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关于“梅菲斯特”案。德国审判实践认为,在权利人死亡后,对于由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应该予以尊重。否则,德国基本法的价值取向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6]

    在日本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认可死者人格权的规定,仅在着作权法中有关于保护着作者死后的人格权。[7]但是日本的判例中有很多保护死者人格权的案件。日本法学界有关死者人格保护问题上存在着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的分歧。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二题第四章规定了对死者死后身体的尊重[8],虽然不是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规定,但是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在人格权部分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9]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起诉。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起诉。[10]

    《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11]

    为何要对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虽不得继承,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限于生前,依较新理论及判例已扩及于死后的人格保护。[1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它们存在的目的并不完全依附于人的生命。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延后存续和保护的价值,不宜使之随同人的生命终止而立即消灭。[13]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而死者不应该有人格权。但是,生活中出现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尤其表现为侵害死者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仅仅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民法基本理论就推导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从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就失之简单化。正确的路径是首先承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死者人格的事实,其次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改造和局部修正来扩大理论的解释力和包容力,使其能够适应和解释这一法律现象。基于上述理论立场,本文认为死者生命终止,因此在死后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却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些法律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不一定能被现行法律确认为权利,但是由于其独有的价值,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将其确认为法律上的利益从而用民法进行保护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路径。至于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采直接说或间接说再或混合说、保护的范围、行使的主体以及保护的期限等具体问题,将于下文中予以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权保护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基于研究主题,本文将集中探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二、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发展历程

    1.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过5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年),该复函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该复函也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该复函采混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1993年),该解答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2001年),该解释采间接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公布了3起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案例,分别是:1992年第2期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

    3.发展历程梳理—以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为主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说。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死者依然享有名誉权,此实际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

    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直接说的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又指出: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出混合说的立场观点。一个细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死者海灯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显然认为死者并无名誉权。虽仅一字之差,却反映出保护立场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两级法院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损,显然采直接说,但与此同时又认为由于死者名誉权受损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为间接说立场。因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是间接说的观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此为直接说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所采间接说显然不一致。

    4.小结。从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间接说的立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统一鲜明的立场。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报案例中,又未能顾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径直采用直接说。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直在三种学说间摇摆。

第6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第7篇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2000〕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去年我省下发的《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粤府办〔1999〕104号)与《通知》规定精神基本一致,请各地一并结合贯彻实施。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配套政策,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已经省医改领导小组核准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市,要加快组织实施;尚未制订好改革方案的市,应抓紧制订,尽快报省审核。

    二、各统筹地区应在做好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施细则。医疗补助经费总额,原则上应以上年度公费医疗发生数剔除不参加医改的人群的医疗费发生数、不合理开支因素后,减去统筹地区的单位筹资数并结合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8篇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海国,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宿海燕不服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此次来海南,只是想与王国平就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说清楚,看看有没有了结的可能。我没有纠集他人到王的住所,更没有指使他人将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砍伤和抢走其财物。被告以我参与伤害王氏兄弟为由,决定对我劳动教养三年,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宿海燕参与伤害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的事实,依法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三年,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宿海燕和被害人王国平曾经在广西北海市合作开办一美食城,涉案人王斌是当时的美食城办公室主任。后王国平未经宿海燕同意,私自将双方的合作项目转让给他人,自己来海口开办公司。涉案人邱光富、王先养原是王国平在海口市开办的公司中的职工,后二人均以工资入股该公司。自邱光富、王先养入股后,王国平的公司再未给二人发过工资。

    1997年2月16日,原告宿海燕、其子李山和王斌从四川成都同机飞到海口市以后,就与邱光富、王先养一同到海口市机场东路翠竹园别墅13A-D座(王国平的公司住所地)找王国平。当晚11时许,王国平、王伟平兄弟回到公司。双方在谈论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继而相互纠缠殴打。在纠缠过程中,李山、王斌、邱光富、王先养用菜刀砍、用手脚打王国平、王伟平,致二王轻伤。宿海燕在一旁发现王国平、王伟平受伤后,将其送往海南医院秀英留医部诊治,并帮其交付了入院费用,后在守护病人时被派出所抓走。

    1997年3月14日,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97)海劳教字第13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宿海燕以债务纠纷为由,于1997年2月16日从四川来海口,纠集李山、王斌等5人于当晚11时许到王国平的住所守候,用砍刀和手脚将王国平、王伟平兄弟砍至轻伤,并抢走一些财物。宿海燕有纠集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宿海燕劳动教养三年。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王国平、王伟平兄弟被砍、打成轻伤的事件中,在场的5个人,究竟是原告宿海燕纠集其他人,还是其他人纠集宿海燕;究竟是谁叫动手打人的,都有谁动了手,尚未查清。宿海燕多次说过其并未叫人打王氏兄弟,也不承认自己动手打人。被告劳动教养委员会仅凭被害人王国平、王伟平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是宿海燕纠集伤害他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况且劳动教养决定中只提到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没有指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于1998年4月23日判决:

    撤销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海劳教字第130号对原告宿海燕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以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件的前因后果中所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否认了原告宿海燕的行为在整个事件中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宿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宿海燕和其他四人在同王国平、王伟平谈论合伙经商的债权债务时发生冲突,李山、王斌、邱光富、王先养在与王国平、王伟平相互斗殴中,造成王国平、王伟平轻伤。由于没有旁证材料证明此次事件是宿海燕纠集所为,其后果应由参与斗殴的李山、王斌等人承担。上诉人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只有王国平、王伟平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宿海燕与王国平之间过去有感情上的纠葛和经济上的纷争,宿海燕是案发当天从四川飞赴海口,当晚又在现场等事实,就推断宿海燕必有纠集并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作出对宿海燕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21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