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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8-15 04:45:2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第1篇

关于北京***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

致:***先生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信调查事宜出具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本调查报告)。

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调查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调查报告。

(二)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已对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需的文件进行了审慎审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主体资格、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及股本结构、公司的财务和税务、公司的诉讼与仲裁。本所律师保证在本调查报告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已提供本所律师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复印材料;其所提供资料上的签字/或印章均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仅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资信情况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内部控制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

(五)本调查报告仅供***先生在本次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先生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调查报告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先生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释义、引言

一、释义

在本调查报告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公司章程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本所指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本调查报告指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

二、引言

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作为其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信情况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具体内容如下:

1、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3、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4、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5、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6、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第二节正文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领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住所:北京市***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号;

3、法定代表人:***;

4、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5、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7、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除外);家居装饰设计;自有房屋的物业管理、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年度检验。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仅向本所提供了上述(四)中对核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待定资质的批复文件,并未提供暂定资质证书或其他资质等级证书等有效证明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相关文件。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对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立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机构设置以及议事规则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

本所律师经审核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等内容均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全体发起人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之时,公司章程正式成立,且对全体股东产生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效力。

本所律师提示: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公司成立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不对****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内容是否发生过修改或变动作出任何评价或判断。

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四、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内容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

经核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崔晓玲150、0015%

王卫军200、0020%

许随义250、0025%

宜敬东150、0015%

崔白玉250、0025%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产权界定清晰,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设立时对股东出资相应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现有的相关资料作出上述相关问题的判断,对****公司设立之后股本及股本结构是否发生变动不作任何评价或判断。

五、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三)****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贷款卡

(四)****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税务发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告或相关纳税登记,应建立建全财务和税务制度。由于****公司未向本所提供上述相关证件、资料,本所律师对****公司的财务、税务状况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本所律师提示:本调查报告仅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验核查后所作出的相应法律评价或判断,对在本调查报告中列明而缺乏独立证据支持的相关事项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本所律师对****公司是否对外发生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是否设定相关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对****公司目前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第三节结语

一、本调查报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核查、验证,提出上述意见,供***先生参考。

二、本调查报告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第2篇

为了实地考察大型中央国有企业对法律风险进行管理的现状,从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初,笔者发起并参与了国资委、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立项的关于中国公司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的专项调研项目。该项目课题组通过问卷调查和现场调研等方式与宝钢、大唐、联想、中外运长航、万向、中国通用、中化以及中铝共八家有代表性的大型中国企业法律部门负责人进行了深入的交流。课题组进行交流的范围包括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遭遇的法律风险,以及在应对这些风险的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

基于上述调研结果,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可以按照项目的工作进程被概括如下:投资项目所在国当地的法律环境风险;海外收购项目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收购目标存在的法律风险;与初期谈判和报价相关的法律风险;与收购协议条款相关的法律风险;签约后出售方的违约风险;签约后当地国家法律变化的风险;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政府审批风险;收购后经营中遇到的法律合规和法律诉讼等风险。下面,笔者将试图对上述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这些风险的建议措施。

投资项目所在国当地的法律环境风险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最初的法律风险是对收购目标所在国法律环境风险的不了解。进行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应该首先通过聘请的项目律师和当地律师了解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例如,被调研的中国铝业公司的法律部主任石宇权先生介绍说:“我们的秘鲁项目,对于当地的法律法规没有办法去了解,只能是依赖当地律师给我出具的,比如说矿权、环保的法律法规要求,这些我们知道得很少。”

了解当地法律一定要知道当地国家法律所属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法律惯例和文化习俗。众所周知,世界上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普通法系和民法体系(或称为大陆法系)。目前,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能源类目标资产大都位于南美洲、非洲、中亚、中东以及东南亚地区。可以说,搞清楚目标所在地国家或地区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和项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防范法律风险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海外收购项目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

中国企业在进行任何海外投资项目时,一定要对投资的目标企业本身进行可行性研究(包括法律上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研究)。做出上述分析和判断的基础来自于对项目本身信息的掌握,中国企业一般会要求出售方直接提供有关目标企业或资产的资料和文件。有一些从事投资咨询的咨询公司或投行可以对中国企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服务。另外,中国的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和商务机构也可以成为相关信息的来源渠道。

基于上述所掌握的充足信息,中国企业所聘请的各种顾问和专家(包括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人员、律师和财务顾问)应对项目本身进行技术和运营上的可行性分析、合法性和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分析以及财务分析,同时对项目资产做出价值评估,就报价等商务条款和交易结构提出最基本的看法。收购的可行性分析还应包括收购的时机。时机的确定涉及许多因素,其中之一是市场价格的高低和未来的走向,中国企业应抓住有利的价格时机果断采取行动。

对于应对项目的合法性和法律可操作性的风险,中国企业应在投资决策阶段就聘用律师(有经验的国际律师或有跨国并购经验的中国律师)。聘请的律师不但要对当地法律法规非常了解,而且还必须有行业和项目方面的经验。聘请一个不称职的当地律师同样会造成很大的风险。

收购目标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

中国企业许多海外投资失败的原因是对被收购的目标企业及其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不了解。有人把收购交易比喻为“婚姻”,“先恋爱,后结婚”是婚姻美满的重要法则。针对这种风险,中国企业一定要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是找出目标企业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另外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基于尽职调查的结果要求出售方对所售出的目标企业或资产做出各种陈述与保证。

中国企业在法律尽职调查之前应该与自己的律师认真草拟一份比较广泛的、涵盖重要关键问题的法律尽职调查问卷。有些问题除了向目标企业的管理层询问外,还要单独向有关外国政府部门查询,以证实对方提供答案的真实性。事前的谨慎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完全依赖目标企业管理层或出售方在收购协议项下的陈述和保证,而在交割完成后发现问题,那就只能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了。如果依靠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问题,打官司的成本往往会高得惊人。

会计师承担的财务尽职调查则主要是从财务角度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尤其是公司的债务,包括股东贷款和第三方贷款,以及或然负债和隐性债务)。

律师事务所在完成尽职调查后应向作为客户的中国企业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应详细陈述所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发现的问题和初步法律分析意见。然后,律师应和中国企业一起,分析所发现的、对收购可能有潜在影响的问题。对于尽职调查发现的各种问题,中国企业及其聘请的律师和财务顾问应该首先分析和研究其是否会构成收购的巨大障碍。其次,针对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中国企业在律师和财务顾问的帮助下应该设计一个好的交易结构,通过交易结构和交易文件设计各种风险控制和防范的机制和条款,例如陈述与保证条款、披露函、交易交割的前提文件和违约救济条款等。

与初期谈判和报价相关的法律风险

第3篇

关键词:海外油气并购;法律风险;法律尽职调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0―0160―02

1海外油气并购法律尽职调查的概念

1.1海外油气并购的特点

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公司保留或者消灭法人主体资格。本文所述海外油气并购是指中国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公司资产或者股权的方式,获得海外油气资产权益。海外油气并购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

在我国海外油气并购中,并购的主体几乎全为国有石油公司。随着对国际石油资源竞争的参与程度不断加深,三大石油公司的并购手段日益成熟,方式趋于多元化,目前主要以参股形式为主,控股比例多低于50%,仅参与公司的投资经营,没有决定的控制权。

1.2海外油气并购法律尽职调查的概念

法律尽职调查是指就股票发行上市、收购兼并、重大资产转让等交易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事项的法律事项,委托人委托律师按照其专业准则,进行的审慎和适当的调查和分析。它包括律师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法律评价,由一系列持续的活动组成,不仅涉及到相关信息的收集,还涉及律师如何利用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去查实、分析和评价有关的信息。

海外油气并购项目中的法律尽职调查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确认收购标的合法有效存在;评估、判断项目整体法律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推进;调查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调整幅度的考量因素;进一步合理、合法地调整收购计划、交易结构或交易完成时间的现实依据;为合理安排协议中陈述与保证、赔偿、交割条件等风险防御条款奠定基础。

2法律尽职调查的程序和方法

在交易双方就潜在交易签署了信息披露的保密协议后,买方即可展开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一般会有法律、商务、财务专业团队参与,开展商务尽职调查、财税尽职调查和法律尽职调查,不同专业的尽职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有重合部分,法律尽职调查在与其他专业调查充分配合的前提下,也需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为保证法律尽职调查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法律尽职调查一般由外部的、擅长油气领域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完成,买方通常会聘用一家国际化律师事务所作为团队的管理律师,牵头完成整个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同时聘请一家资源国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就资源国当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如何确定资产权益、审批程序、劳工、环境等出具法律意见。

在律师事务所开始工作之前,需要与其签署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买方同等的保密义务。卖方通常会建立物理或者网络资料室,供卖方及其顾问进入完成调查工作。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可代表买方向卖方随时提出要求,要求其补充资料或做出解答。律师根据已有信息进行专业分析判断,总结归纳交易面临的法律风险,完成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提出建议。

此外,买方还可以公共资源为依据完成部分尽职调查工作。例如挪威有专门的油气资源权益登记系统,系统上登记的信息优先于其他权利主张,如果可以在此公共系统上查询到,则该资产权益可被视为最终确认。

3海外油气并购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

3.1法律政策尽职调查

(1)投资环境。

油气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世界各国均将油气资源视为国家的战略性资源,颁布专门的法律政策规范油气领域的投资。一些国家通过出台法律政策、总统令等方式调整油气项目的收益,抑制外国石油公司对本国油气资源的投资。有些国家通过事前或事后的立法或政策,在石油领域实施国有化;有些国家规定在油气价格高于某一标准时征收特别收益金;甚至有些国家将外国石油公司一定比例的收益直接收归国有。

开展投资环境的法律调查,对东道国的相关法律政策进行充分的调查分析,有助于完成项目整体收益的预先评价和计算。同时,对于财税条款频繁变动的国家,可以通过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安排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到重大减损,例如在与资源国签署勘探开发合同时,要求资源国承诺签约时的法律环境在合同有效期内稳定存续。

(2)政府审批。

对法律的尽职调查还应注意的一个方面就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拟进行的交易是否需要获得政府的批准,大多数国家享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是石油部。程序上,有些国家规定了对潜在买家的资格预审制度,预审通过的买家才可以参与投标或者签署合同;有些国家规定可以在合同文本签署后报批,交易双方一般将获得政府审批作为项目交割的前提条件;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国家石油公司享有优先权,为完成交易需要获得国家石油公司对优先权的放弃。

此外,并购海外油气资产还有可能涉及反垄断审批,反垄断审批的权力主体一般为专门的反垄断审查机构,而非国家石油公司。并且,除资源国的反垄断审批以外,还有可能涉及其他机构或组织的反垄断审批问题。例如,2012年中石化收购Talisman公司北海资产时,同时面临英国和欧盟的反垄断审批,根据英国的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如果获得了欧盟的反垄断审查委员会的批准,则无需履行英国当地的反垄断审批程序。

(3)劳工、环境。

世界各国的劳动用工法律通常对雇佣当地人员比例有所规定,对裁减雇员也会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和补偿标准,特别是西方国家对并购后裁员和降薪的管制也十分严厉。如果对当地的劳工法律缺乏一定的了解,并购后的雇员调整就有可能违法。

在油气的勘探、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都存在环境污染危险,大多数国家出台专门的环境立法来规制油气作业,并且日趋严格。环境污染的高额罚款以及为恢复环境所支付的巨额费用是参与海外并购的石油公司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并且,注重环保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维持良好的社会关系。

(4)交易惯例。

法律政策尽职调查,除应关注明文的法律政策等规定以外,还需注意相关的当地惯例。例如在中石化收购Talisman公司北海资产交易中,按照英国法律的明文规定,该交易无须获得英国环境与气候变化委员会的批准,但是知会该委员会已成为当地的交易惯例,中石化在并购过程中几次高层拜会,获得了该委员会对交易的支持,也为日后项目的顺利运作奠定了基础。

3.2权属尽职调查

在并购交易中,无论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形式,股权并购的最终目的也是通过目标公司持有油气资产,交易的核心意义在于保证收购方可以获得完整的资产权益,对于资产权属的尽职调查尤为重要。

权属尽职调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定所有者,即确定记载在油气勘探开发合同或其他权属证照上的所有者。在股权并购类交易中,权属确认包括两个层次,首先需要确认标的股权的所有人,进而确定目标公司是否为兴趣油气资产的所有者;

第二,确认资产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包括标的股权、油气资产权益的原始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历次转让的链条是否完整和有效,相关权属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三,确认目标股权和油气资产权益上是否存在权益负担,例如可以到登记机关查询目标股权或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权等;

第四,查清与股权、油气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附属性权利义务,例如持有股权的各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和持有油气资产权益的各合作伙伴签署的联合作业协议中规定权利义务等。通常,股东协议和联合作业协议会对转让设置一定的限制,例如其他股东或者合作伙伴对转让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

3.3纠纷、诉讼尽职调查

在股权并购中,需要查清楚目标公司在交易前涉及的所有纠纷、诉讼情况,评估该纠纷对交易后目标公司的影响,或在交易报价中做相应的减值处理,或在并购合同中做相应的条款安排。

在资产并购中,尽职调查需要关注的纠纷、诉讼不仅包括以目标资产为争议标的的纠纷、诉讼,还包括卖家因持有、运营目标资产而与第三方产生的纠纷、诉讼,例如与工程建设承包商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其他对资产的运营产生不利影响的纠纷,即使卖家并不是争议的一方主体,也需要了解此纠纷会对资产的运作经营产生什么影响。

有些国家可以在公共资源上查询到一些诉讼纠纷,例如英国可以通过公共资源查询已经诉诸法院的纠纷。

3.4环保、税务尽职调查

随着环保意识的不断加强,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高额罚款,也为环境恢复设置了严格的审查标准。为环境污染所支付的成本,有时甚至超出交易金额。因此,买方需要调查卖方在交易前是否涉及环保方面的纠纷诉讼,有关政府部门是否过环保方面的警告、禁令、罚款等,以防为卖方的过错买单。

交易前的相关纳税情况也是尽职调查的一项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是否有潜在的税务罚款的可能性,避免由买方在交易后承担。

3.5劳资事宜尽职调查

有的公司有长期的股权激励计划,员工在某些条件下可获得一定比例的公司股权;有些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当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时,员工无论是否离职,均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3.6其他重大商务安排尽职调查

除上述应重点关注的方面以外,目标公司所签署的重大商务协议、目标资产相关的重大商务安排,包括融资协议、担保安排、服务合同等也应当成为尽职调查的重点。

4关于海外油气并购法律尽职调查的一点思考

笔者从事海外油气并购法律工作已有七年之久,体会到了法律尽职调查的重要性,也认识到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近年来,三大石油公司海外油气并购的步伐明显加快,国际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也把目光主要放在了中国市场,希望能够在中国市场拓展业务、获取利润。但是笔者发现,这些投行推荐的项目中,其中不乏以次充好的项目信息,有些甚至明知有重大的法律瑕疵,仍然推荐给中国的石油公司。在这种市场环境下,法律尽职调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虽然法律尽职调查在深度上比不过其他专业,但是涉及范围广,其他专业的调查范围都会涉及。因此,为保证在项目前期对交易风险有整体的判断,法律尽职调查一定要在并购谈判之前开始。并且,法律尽职调查应当在交易过程中持续进行,防范随时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

如何对待法律尽职调查发现的风险,或为买方可承受的风险,或为买方不可承受的风险,对于不能承受的风险,处理方式较为简单,即终止交易。而对于买方可承受之风险如何规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第一,在报价中做相应的减值处理;第二,在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例如已经发生的诉讼纠纷,可以在收购协议中明确规定,由于此诉讼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第三,主张通过收购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赔偿等概括性风险防御条款获得赔偿。在以上三个选择中,第三种方式获得补偿的确定性最小,因为条款的适用需要一定时间和过程,买卖双方需要就发生的风险是否为这些条款的覆盖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时间达成共识后才能开始赔偿。

5结语

积极参与海外油气并购,既是我国的能源战略部署,也是我国石油公司参与国际竞争、不断发展壮大的需要。全面有效的法律尽职调查是制定并购计划、谈判策略、协议安排的依据所在,也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陈峰,刘曜华.公司并购业务中法律尽职调查[J].上海国资,2011,(12).

[2]任印华.论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法律风险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6,(12).

[3]徐军.企业并购中的法律尽职调查[J].律师世界,2002,(12).

第4篇

南派务实,北派务虚

南派喜欢躲在公司干活,北派喜欢聚,资源人脉整合。所以你看凡是媒体属性的互联网公司大都在北京,比如百度,优酷,新浪;消费和电商属性的互联网公司都在南方,比如腾讯,阿里,大众点评。

南派屌丝性创业,北派高富帅创业

先拿我的一位朋友举例。创新谷移动互联网大会中,知名众筹网站大家投的创始人李群林做创业演讲,分享他创业成功的经历。李群林是老朋友了,他演讲的时候,台下就听到有人忿忿不平的吐槽:李群林这样的也能成功。

如果拿投资界北派的标准来看李群林,无一是处。长的矮小,其貌不扬,说话口齿也不是那么清楚;没有牛逼的学历和工作经历;创业也没有团队,光杆司令一个。李群林毫不避讳他草根的出身,他说他就是草根创业者,他做的大家投众筹网站就是想服务草根创业者。大部分的草根创业者融资太难了,去找风险投资和天使投资,都是几个月碰一鼻子子灰,浪费时间和精力——这就是李群林这样一个从来没做过金融业,没做过投资的人做众筹网站的源动力。

今年2月份,证监会到北京、深圳两地实地调研,选择大家投为调研对象,调研结束后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支持股权众筹发展。创新谷余波在投资李群林前曾经问过他,“怕不怕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李群林说了一句“要钱没有,烂命则有一条”,这个回答打动了余波——这也是南北现在创业的差异吧,南方的草根创业者先干起来,而貌似北派现在很多创业越来越高富帅,越来越浮躁,不融个几百上千万则不叫创业。

我这么说,不是讲北派创业者都是高富帅,而是即使北派创业者没有很多钱,也往往是先拥有很多社会资源和人脉后才会下海。我常遇到北京朋友回答我为什么不创业时都说:资源不到位啊。但是南派创业者往往就是义无反顾的往下跳,纯白手,纯爷们儿。

南派重服务,北派重炒作

李群林演讲完以后来找我,很兴奋的跟我说大家投已经实现投融资过程的全程专业服务,包括:辅导创业者完善商业计划书、投资人催款、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与5年内报税年审所有手续办理、专职律师负责资方和项目方的投资协议协调。

而对于投资人来讲,大家投实现了项目尽职调查报告与term sheet条款的标准化。我去其网站查看了下领头人尽职调查清单,从创始团队学历,工作经历,公司财务数据等一项项罗列,很是专业。

简单来说,大家投变成了一个服务黑匣子,创业者把项目交给大家投网站,只要项目靠谱,就等着两个月后资金到位吧。而对于投资人,只要看准了项目,并愿意出资,那其他的工作也交给大家投统一处理。

这让我想起来去年李在第二轮融资的时候,找我来领投30万人民币,总募资金额300万。30万倒不是什么很大的金额,但当时股权众筹市场上炒的火热,北京几乎所有的科技媒体都信誓旦旦他们也要加入这一大潮。这些科技媒体有品牌,有流量,焉是大家投这样的屌丝网站能比。于是我就退缩了,但半年过去了,这些声称有资源有流量的科技媒体没有一家真正介入到众筹。我想,可能是因为众筹这样为创业者服务的苦活、累活,北派的企业不甚擅长。

第5篇

宪法委员会拟订的《政府组织法》草案第96条,体现在议会中创设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它规定,每一届议会召开时,同一级别的议会可以选出一名道德和法律俱优者,来行使议会授权之内的监督法官和政府官员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对上述人员在履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徇私枉法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予以追诉,而对由政府任命的司法总长,人们认为他对政府官员的监察并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为他要对政府负责并有义务遵循政府所的指令。例如,政府可以命令司法总长停止对一起他已经开始的渎职罪案的调查,而且政府也的确这样做过。早期设立行政监察专员的目的是: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政府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这项制度优势在于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可以完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和阻力,真正实现监督权独立行使。

二、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监察专员与宪法

瑞典现行《政府组织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政府权力均来自于人民。这一规定构成了瑞典民主制度的墓础。人民的首要代表是议会,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税收以及开支。政府被授权管理国家,而议会监督政府机关的管理国家的行为。《政府组织法》中议会的立法性控制权体现出来的议会本身与行政监察专员二者之间的权力分工表明:一方面,后者的活动只能由议会通过诸如《政府组织法》之类原则性指令加以调整。议会不得决定行政监察专员是否应当调查某一个案,或干涉某一案件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议会可在宪法委员会对行政监察专员履行职责情况的年度审查中,表达他对上述活动的观点,但极少对审查结果发表评论。

(二)行政监察专员的组织和责任范围

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和《议会法》的规定,行政监察专员由议会选出,由一位首席监察专员和三位行政监察专员组成,任期四年。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的行政负责人,决定公署的主要活动。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有权颁发指导业务的规章并为其他监察专员分派案件。除此之外,他和其他行政监察专员没有任何不同。监察专员根据指令,在分派给他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一案件进行调查或作出决定时,首席监察专员不得干涉。目前,由议会监察专员执行的监察可分为四个主要负责范围,每一位监察专员负责一个方面。责任范围一:法院、劳动法庭、土地出租及租赁裁判所;全国法院管理署;公诉人;警察;有关行政监察专员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以及有关信件中投诉事由不清楚的案件。责任范围二:武装部队、非战斗性部队以及其他涉及国防部的案件;执法机构;监狱与缓刑执行机构;所得税与财产税、增值税、财政监管与税收征收及其他费税;海关及全国性登记机关;国民保险及有关监护权的案件。责任范围三:公益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禁止产人保护等范围的使用;医疗保健及其他涉及卫生与社会事务的案件。责任范围四:行政法院;法律援助、刑事赔偿委员会、公法办公署、请愿等涉及司法部的案件;劳工失业案件;建筑、土地、测绘事务;交通;涉及农业部和环境与自然资源部的案件;与工商部有关的案件;涉及外国人的案件;文化、宗教事务;其他不属于前三种责任范围的案件。

(三)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

瑞典《政府组织法》、《议会法》以及《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中都有有关行政监察专员任务的内容。最初始性规定载于《政府组织法》第12章第6条,其中规定了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议会应当选举一位或几位监察专员,按照议会下达的指令,监督法律与其他法规在政府部门的实施情况,任何一位监察专员均可以就上述指令的案件提讼。”《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1条规定:“监察专员应当确保公职人员遵守法律与其他法规,并在其他方面恪尽职守。”《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2条规定:“监察专员尤其应当确保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其活动中遵守《政府组织法》中有关客观性与公正性的要求,并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和特权不受公共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3条规定:“监察专员应当致力于弥补法律上的瑕疵。在其监督活动中,如果有理由认为应当对立法或其他国家政策进行修订,则监察专员可以向议会或政府反映这一情况。”

(四)行政监察专员的职权

行政监察专员根据议会的指示对公务员执行法律与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在指定规定的范围内,监察专员可以提讼。这是一种灵活而强势的监督机构,因而其他代议制国家纷纷效仿。在《政府组织法》中,行政监察专员被赋予广泛的监督权力,主要有:

1.调查权。

调查是行政监察专员的主要工作任务。至于用何种方式去调查法律并没有强行性要求,通常认为只要有助于调查目的之实现,监察专员可以采取其个人认为适当的各种有效方式。当然获得第一手材料是保证调查得以顺利实施的必备条件,因此行政监督专员自然会拥有该项权力,即向所有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团体进行询问以获取有价值的情报。这些个人和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来完成任务,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有人为设置障碍或者不配合或者有敌意表现的则法院可以追究他的“藐视国会罪”。虽然调查权被保证不受阻挠,但侦查和审讯的方法是被禁止的。同时行政监察专员的调查活动不得影响有关部门的正常活动。《政法组织法》第12章第6条第2款规定,监察专员可以列席法院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评议会,并有权查阅上述法院或部门的会议记录和文件,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门以及各级政府均应向监察专员提供其所要求的资料。任何处于监察专员监督之下的其他人也都负有类似义务。该款还规定,公诉人将应监察专员的要求向其提供帮助。

2.建议权。

行政监察专员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行使自己的建议权:当行政监察专员发现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行政监察专员无权修改政府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他只能认真行使其监督检察权并将调查结果予以报告。行政监察专员希望政府部门积极主动修正自己的错误并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当被涉及的部门认为不能补偿或所作的补偿不适当时,行政监察专员会进一步向其说明自我纠错的重要性,如果答复仍然不理想,监察专员就要向被涉部门的主要首长提交调查报告并加附补偿建议;被涉部门首长应根据行政监察专员提交的报告的内容,审慎查阅所涉弊政。如果以上两个办法都不能实现行政监察专员的监督目的和要求,则行政监察专员会向议会提出报告,由议会作为最后监督主体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保证行政监察专员使命得以实现和维护。行政监察专员准确行使监督检察权,不仅可以使因政府不当行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得到补偿,而且可以督促政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由于最后环节有议会的鼎力支持,也使行政监察专员的社会地位和权威得以凸显。

3.监督权。

《指令法》要求监察专员以一年为周期向议会提交上一年度调查报告情况书面材料。具体包括:一份修改立法的建议案汇总,一份监察专员在监督过程中所发现的其他法律瑕疵的救济方案。报告应具体阐述对被查实官员追究法律责任的说明和建议,这些官员无视其职责,违反了刑法或实施了其他违法应受纪律惩戒的行为(但违反《出版自由法》的除外,这种情况由其他途径追诉)。该报告还应当包括对监察专员所作的其他重大决定的说明,并对监察专员在其他方面的活动进行总结。年度报告打印在大型版本上,并送交法院及各公共权力部门。法官、律师、公诉人、陪审员及监察专员监督下的各部门官员及其他人会饶有兴趣地读报告。报告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主要归功于监察专员高质量的裁决及监察专员对重大案件倾注了自己的心血所发表的意见。

4.追诉权。

基于宪法规定的每一位官员都应当对其履行职责时所作出的决定负责的原则,监察专员不能改变法院或者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也不能对法院或公共权力机关如何处理特定案件发号施令,当监察专员在调查中发现某官员错误地适用了法律等情况时,只能通过诉讼或要求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因此,监察专员的地位定位非常接近我们比较熟悉的检察机关公诉人的角色。只有在官员因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政监察专员才有权对这些官员提讼。如果不满足上诉条件的则转由其他拥有诉权的部门管辖。行政监察专员在调查案件时,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政府官员的确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就可以启动本国法律中有关初步调查、、不予的规定。对于官员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不利后果且不构成犯罪的,行政监察专员只需向有纪律处分权限的机关或部门提起报告,由这些部门处理即可。

5.审查权。

从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开始有审查权起,审查即成为其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审查对象包括全国及各地的公共权力部门,法院或其他机构。现在,四位监察专员每年要花费50—60天的时间审查法院及各种机构,每一位监察专员都在其自己的责任范围内通过审阅案卷和其他文件、会见机构负责人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经首席议会监察专员授权,在监察专员秘书处任职的官员也可以进行此类审查,但应当以监察专员的名义来发表评论或其他声明。如果该官员认为有必要进行评论,他必须向适格的监察专员作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监察专员对观察结果与搜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后,往往会以适当的理由建议被审查机构改善其组织领导,甚至会导致监察专员采取行动弥补立法中的瑕疵。

(五)行使监察权的方式

1.受理投诉。

受理投诉同监督检查一样是监察专员最主要的工作内容,主要原因是:首先,在一个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民主社会中,任何公民都有权利使权力机关的行为置于一个职权部门的法律监督之下,并且该部门在与政府及其他权力机关的关系当中应当是完全自治的。其次,在全国或地方政府中任职的每一位官员都应当谨记,其公务行为正处在议会监察专员的监察之下,如果其行为不当,将会因此遭受处罚。

2.投诉方式。

根据《指令法》,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如有必要,监察专员秘书处通常会派人为投诉人免费撰写书面诉状。诉状中应当指出投诉所指控的权力机关、指控的何种措施、该措施何时发生及投诉人的姓名、地址等,如果有相关凭证应一并附上。

3.投诉主体。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无论是否是瑞典本国国民,无论是否在瑞典本国居住,无论是否与其所投诉案件有关,只要认为公营机构行政失当使人感到委屈,就有权向中诉专员投诉,以便中诉专员展开独立、客观、公正的调查,为投诉人昭雪冤屈。公民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或羁押等事由而被剥夺自由的,或正在监狱服刑的人,投递信件或其他文件的权利将受到限制。但此种限制不适用于被剥夺自由的人向监察专员投递信件或其他文件。经投诉人要求,监察专员秘书处必须进行签收,以表示其投诉已经被收悉。

4.对投诉的处理。

(1)驳回:投诉事项微不足道,或投诉属琐碎无聊、无理取闹或用心不良。(2)支持提起公诉:在对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理由认定处于其监督之下的官员在履行职务时触犯了刑法,则监察专员有责任作为公诉人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认为有足够的理由,则他有责任像普通公民一样提起公诉。(3)做出裁决:大多数情况下,监察专员在调查结束时会书面裁决结案,并向社会公开。

5.行使监察权的其他措施。

第6篇

一、发债审计模式的分析

(一)发债审计的主体类型分析

在我国,按照一般发行主体来看,主要分为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国际债券。在国内证券市场分类上,又习惯分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和短期融资券等。我国目前较多发行的主要是企业债和公司债。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企业债是我国目前债券中的比较特例,按照成熟的资本市场规则,企业债就是作为公司债的一类形式出现的。但在国内,企业债和公司债是有区别的。从定义上来说,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将企业定义为了狭隘的公司,主要指中央政府部门所属机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等,而公司债中,则将公司定义为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也是目前市场上使用较多的发债种类。

(二)发债审计的主体会计政策分析

在发债项目中,无论是发行企业债还是公司债,这都需要发行人提供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从国内目前操作的过程看,发改委或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并没有专门针对企业债和公司债做发行的披露要求。从监管类型来看,发债审计应参照IPO三年一期的格式披露近三年财务报表信息。

就发行人信息披露来看,公司债通常比企业债严格,目前某些企业债的发行人还在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编制报表,而公司债券则必须采用新企业会计准则来编制财务报表。但在目前公司债券的市场发行阶段,能够采用公司债方式融资的主要是已上市公司和一些大型的国有控制的政府融资平台类公司,范围相对国外还是比较小的。在国内目前一些公司发债的同时,由于报告期内涉及到会计准则的过渡,需要对以前年度进行会计政策的变更追溯,则需要按照IP0中申报财务报表中的处理和披露方式进行,对首次执行日之前的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准则——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5~19条和一些其他规定作有限的追溯调整。当然,按照财务情况披露的信息,所有追溯调整信息都是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事项中的财务报表编制基础中做特别说明的。

(三)发债审计的风险性分析

从发债审计的操作种类来看,无论是发行企业债还是公司债,在审计实务操作中,审计程序、审计报告的形式基本是相同的。从发债审计的操作看,发债审计中主要风险点如下:

(1)发债主体净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等;

(2)发债主体近三年盈利数据(尤其是可供分配利润等数据)的详细核查;

(3)发债主体负债规模核查,有无隐匿债务,资产规模报告期内有无虚增等;

(4)发债主体内控有效性调查(注:内控有效性调查环节,从监管角度看,发行主体没有法定义务要提供相关调查报告,但从风险角度看,审计时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5)审计数据的有效性需要及时与发行人及中介各方(主要是券商和律师等)沟通;

(6)如果是公司债,一般情况下,审计之前,还需要开展财务尽职调查工作,应当重视此工作,尽职调查可以给后面的审计工作提供铺垫和很多审计“引子”等。

二,发债审计中主要部分难点和应对措施分析

(一)发债审计主体股权结构和生资问题

目前在我国,按照国内发债主体的股权结构来看,其主要特点是股权相对集中,部分公司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由发债主体股权结构看,主要公司的国有股是占绝对的控股地位,部分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是当地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国资委机构。在这些公司中,国家代表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席位多数占主导地位,发债主体在一定层次上是代表当地政府充当融资平台。

在有些发债主体成立之初,多是在我国特殊经济时期,以当地的公益性资产进行出资组建的,这些公益性资产包括了城市管理下的道路、桥梁和公园等,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这些预期没有收益的资产是不能作为资产进入账面的。在目前一些发债主体的操作中,政府多是通过直接注入资金或生息资产,用以置换原不符合资产定义的部分出资,多出部分作为政府投入转入资本公积项目,来弱化财务报表审计风险,达到提供的财务报表符合发债主体相应的会计政策目的,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出资瑕疵问题,另外也使得发债主体能更加成熟稳健的运营。

(二)发债审计主体构建资产的有效性问题

在发债审计主体实际公司运营中,多数主体是为地方政府代建地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这种建设项目一般建设周期都比较长,可能为6-10年,或者更长。这种工程项目一般都是代地方政府建设,完工后直接交付给地方政府使用。发债主体所从事的很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是公益性的项目,其本身就存在回报周期长、回报率低的特点,且不具有后续操作和盈利性。在发债主体的财务报表层次,这种项目一般作为在建工程出现在报表上的,有的在建工程项目因为未完工或者无法交付而长期挂账,从在建项目的性质来看,这种工程多为代建的地方政府公益性资产,按照会计政策因无法结转固定资产导致发债人财务处理很难。

在具体发债审计操作中,在建工程的资产有效性确认风险很大,因为工程项目的发生,主要由发债主体来运作和实施,审计时应当关注所属的在建工程项目完工后,政府是否通过盈利性资产置换或根据工程项目的价值进行补贴等(盈利性资产主要是指土地储备和土地初级开发;参与城市地上、地下、地面空间的经营,包括城市广告、可经营的人防设施、停车场、与路桥建设相关联的开发、城市弱电管网的经营开发等;由政府授权公司从事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包括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燃气热力、公共交通、轨道交通、路桥收费等),在建工程的可持续性和盈利性特点从源头上降低了审计工作中财务报表层次的风险。

(三)发债审计主体损益类收支的确认政策

发债主体中,收入成本的确认政策可谓是五花八门,发债主体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一般针对收支的会计政策较为严谨,这类公司以渝开发(000514)、中天城投(000540)、合肥城建(002208)、云南城投(600239)等为代表的城投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发债主体会计政策则较为复杂,主要由一些地方政府控制的城司、建司、交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等,这些公司执行的会计政策也多不同,从执行的会计政策看,有的使用企业会计制度,有的使用企业会计准则;从会计政策分类看,有的使用收付实现制来确认收支,有的按照权责发生制来确认。

在实际发债项目操作中,通过对发债主体业务的分析,发债主体收入的种类是较多的,但是占比较大的主要还是土地收储部分,这类业务是通过拆迁、土地平整等将生地变为熟地。在达到出让标准、完成土地招拍挂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政府分成,而分成的比例也会按照拆迁难度和土地位置来具体约定。以上市公司为例,建投类上市公司云南城投(证券代码:600239)与昆明市政府约定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成,扣除掉一级开发总成本及相关税费后的土地纯收益,且保底收益率为5%,收益不足时由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方式补齐。

第7篇

【关键词】 企业 法律风险 防控 误区 新关注点

企业法律风险通常是指法律和法律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后果的可能性。企业的法律风险从纵向讲,一方面与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企业自身规章制度的遵守和实施自上而下相衔接,另一方面,贯穿于企业设立、经营、管理、重组、终止的全过程。从横向讲,一方面与外部的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文化环境等相互关联,另一方面,与企业的战略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财务风险等相互交叉,一定条件下互为转化。防控法律风险是企业对法律风险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在思想、组织、人才、技术、制度等各个层面上全面系统的科学管理。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企业法律风险意识有了明显提高,随着《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企业治理结构、制度建设不断加强,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研究机构、一些大型企业对包括法律风险在内的企业风险的防控体系建设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当今企业面临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及企业自身运营状况的变化越来越快,情况越来越复杂,企业法律风险存在条件、表现的形式、负面后果的程度也变得更加复杂,这就需要企业以科学的态度、创新的举措,更加审慎地探索和实践防控法律风险这一课题。

一、防控法律风险的几个误区

1、只要自己守法、守约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我们比较注重教育企业自身要学法、守法、守约,认为只要自身守法守约了,就没有法律风险了。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新的法律不断颁布,各交易主体的守法、守约、诚信程度参差不齐,这就增加了来自外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法律环境变化,不特定相关方的违法、违约、侵权等,所以防控法律风险仅凭“洁身自好”是不够的,应当内外兼治。

2、中小企业条件有限,难以防控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不像规模企业,有比较完备的组织架构并能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来防控法律风险,所以,一些企业认为自己规模不大,遭遇风险的几率相对较小,防控法律风险的主客观条件有限,有限的资金搞防控法律风险,不如去做广告,故防控不必为之,无力为之。其实,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进入的行业大多是充分竞争的市场领域,他们不仅要与同行业的其他中小企业竞争,还面临着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相对成熟的大型企业的挤压。所以风险的有无、大小,并不一定取决于企业规模的大小。观念、制度、措施不到位,小企业同样会遭遇大风险。中小企业虽然规模小,但同样可以针对自身特点采取投入较小、操作方便、完善制度、加强监督等措施,不断提高自身的防控风险能力,如对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重要合同等除了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外,还可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对该经营活动进行法律风险论证,对合同条款提出法律意见,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多咨询、多学习、勤探索,只要意识和措施到位,中小企业同样能防控法律风险。

3、只要和主要客户搞好关系就能避免法律风险

现代企业都是市场经济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企业与上下游的客户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因素。但一些企业只注重与上下游客户搞关系,认为市场经济就是关系经济,没有必要为防控法律风险而劳神费力,故特别专注于对与之配套的大型企业、知名企业、知名品牌等能为自己获得重大利益的企业领导、对接部门的负责人的“感情投入”,如请客送礼、利益输送、关联交易乃至违法行贿,这种非正当及违法手段本身就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而通过非正当及违法手段维系的关系,往往又容易因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付款结算、售后服务等问题引发法律纠纷乃至引发犯罪。一案爆发倒掉一批人、毁掉一批企业的惨景时有发生。

4、遇险止步、涉险撤步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当前市场环境、法律环境都比较复杂,企业要生存发展,要转型升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风险。面对风险,一些企业采取消极回避、止步不前的犹豫态度,从而不仅没有防控风险,反而阻碍了企业发展,其实风险虽然客观存在,但对于有准备者风险是可以化解或减小的。面对风险,我们应当依照法律和事实科学评判,在区分风险的性质、大小、轻重缓急的基础上,积极应对,不轻言止步或退步,敢于在危机中抢占市场竞争的制高点。除了那些违反法律和合同的风险不能冒,对法律没有禁止的、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而对企业自身有利的,要敢于创造条件化解风险,使企业免受损害。

5、只要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最近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经一家全国著名的企业协会介绍并牵头,由五家企业向江苏某金属材料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战略投资,投资金额共计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前先后由两家为业界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一家国内著名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财务、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报告认为该被投资的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均良好,预计年利润达1.5亿元左右,2012年下半年可在境外上市。但当投资款陆续支付到位,投资者翘首以盼目标公司上市喜讯时,该目标公司因严重拖欠银行等债务已资不抵债而东窗事发,其全部资产被法院查封,全体投资者的投资过程前后历时仅数月,其全部投资打了水漂。这起事件警示企业:第一,专业机构出具报告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不一定全面、真实、有效;第二,专业人员的工作也有可能疏漏;第三,对重大经营决策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出具意见、报告一般意义上讲虽是提防法律风险的措施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不必质疑的、绝对可靠的保证;第四,聘请专业机构时,应当在聘请合同中明确专业机构的法律责任,过错赔偿责任。

6、只要建立公司治理结构,按制度走流程,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是规范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基础条件之一,但认为只要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监督三权分立、重大事项按制度走流程就可以规避法律风险,这种想法是危险的:一是公司制度框架的建立,不等于有效运转,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二是防控法律风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有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就万事大吉了,防控法律风险需要观念、立法、执法、制度、各岗位的责任、科学方法等各个层面上的配合协调;三是按制度走流程,如果没有每个流程上的执行者高度的责任感、熟练的专业能力,那么,即便有了公司治理结构,订立了规章制度,走了层层签字画押的流程,也是徒有形式。

二、当前防控法律风险几个新的关注点

1、国际市场变化,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面临新挑战

(1)跨国经营风险大、代价高。近年来,我国企业以对外投资、基础设施工程承包、劳务输出等方式探索走出去的跨国经营战略,由于不熟悉外部法律环境,缺乏实践经验,所以面临风险大、代价高的处境。有的大型承包工程和大批劳务输出因所在国政局变化被迫停建和撤离。如利比亚大撤离事件、中电集团投资的中缅合作水电项目被搁置事件。2004年以来中国共有14家企业在海外发生巨额亏损达950.5亿元,截至2012年上半年,我国在海外投资设立约18000家企业,其中三分之一已告失败。

(2)“两反一保”的风险持续增加。在世界各国普遍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背景下,我国企业不断遭受反倾销、反补贴、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和争端。据商务部网站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2012年9月10日至14日就发生了“欧盟对华光伏电池发起反倾销调查”、“欧盟决定继续对华文件夹金属件征收反倾销税”、“阿根廷对中国进口单相交流发电机征收反倾销税”、“美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我输美纯镁反倾销日落复审仲裁(认定我征收反倾销税再延长5年)”等四起案件,与反倾销反补贴相比,“特保”措施的门槛低、弹性大、易实施,只要进口国认为来自中国的产品对其造成“市场扰乱”即可能启动“特保”措施,对我出口产品采取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这种商业风险最终会转化为法律风险,有些案件已成为法律纠纷进入争端处理机制。

(3)外贸应收款凸现。违约率提高导致国内出口企业的货款被“国外老赖”拖欠,乃至无法收回。此类事件有的已从经营风险转化为法律纠纷。导致上述法律风险增加的主要原因是:一是国际政治形势变化,有些国家地区政局动荡,无法保障跨国经营的正常开展;二是国际市场变化,一些国家地区经济不景气,市场消费能力和进口方的偿付能力持续下降;三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其规则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尚有差距,对一些国家和地区利用“特保”、反倾销等规则随意挑起的争端,思想准备不充分;四是对交易合作对方国家地区的法律环境了解不充分,防范不及时;五是对交易合作对方企业的诚信度及履约能力不能充分掌握,有的企业又不事先采用“信保”等措施;六是在防控风险方面对交易合作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订立和履行不到位。

2、国内经济增长放缓和转型,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面临新的压力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相当程度上是依赖“透支资源”、“透支环境”、“人口红利”维持较高速度的增长。为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当前,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已成为关系全局的战略选择,为此,国家和地方政府相继公布了一系列措施推动企业转型升级。这些措施的逐步实施,在相当一个时期内,将使得企业压力加重,法律风险增大,主要表现在:第一,各级政府执行国家对房地产投资和销售的调控,使得社会总需求扩张速度放缓、相关行业投资放缓、交易量减少,有的企业被迫转行乃至关闭;第二,土地市场交易趋冷,制约了地方投融资能力,使得相关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第三,节能减排,对经济增长质量提出新要求,制约了粗放型增长,使得高能耗、高污染企业面临严峻挑战;第四,资源、劳动力成本上升,提高了经济增长成本,将导致企业利润下降,亏损增加。

3、新的商业模式和信息技术背景下,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面临新的课题

在全球化、信息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生产、销售、服务等商业模式竞争力日趋下降,而商业模式的创新已成为新世纪企业生存、发展和企业间激烈竞争的核心关键。在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市场环境下,如何有效防控法律风险,这是企业无法回避的新课题。

(1)商业模式的创新之路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探索之路。企业尝试和实践新的商业模式,本身就需要反复实践和探索,有探索就有风险。新的组织结构、工作流程、交易方式、盈利方式等新商业模式下各个环节的运营将伴随着与市场环境不协调、与上下交易链不衔接、与企业自身能力不匹配、与客户资源不融合而产生新的法律风险,所以,商业模式创新之路不是平坦之路,而是风险之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应贯穿于商业模式设计、论证、运营、控制的全过程。

(2)新的商业模式伴随着新的违规违法风险。法律法规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立法立规的步伐也在加快。近年来,我国在跨国经营、资本运作、电子商务、信息技术、仓储物流、连锁经营、著作权、商标、专利的保护、公司企业犯罪等领域陆续颁布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而新法新规的颁布实施,一方面维护了新的商业模式健康运营和发展;另一方面又产生了企业遵规守法的不平衡性和不适应性,而产生了新的违规违法风险。有的因不认真学习而盲目违规导致纠纷发生、有的因不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新规而遭受处罚、有的明知违规而轻信能逃避制裁而造成损害、有的严重违法而构成犯罪。所以在新的商业模式下,企业应具有防控新的违规违法风险的警觉和措施。

(3)新的商业模式下企业法律风险的新特点。第一,风险类别更具新颖性,除了前述的跨国经营失败率高,“两反一保”凸现等新的涉外风险外,电子商务中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广告误导或滥用等都会产生新类型的风险和纠纷;第二,新商业模式下的企业在新技术和信息化的背景下运营,其法律风险更具技术含量,如我国每年受理了3万多起知识产权案件,其中四分之一为以网络为载体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三,立法立规的进程滞后于商业模式的创新,使得许多新的商业模式运营在法律不健全的轨道上,导致企业在对商业模式的战略规划、个性设计、实施经营时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具不确定性;第四,新的商业模式使企业面对的市场和各交易主体更复杂、消费群体更广泛,所以法律风险一旦转化为纠纷或其他负面后果,其危害性就更大。如大型品牌企业的一个连锁店出问题,会影响到整个品牌企业的生存发展。

三、当前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几点建议

防控法律风险也应与时俱进,面对当下和今后的内外环境和企业自身的发展实际,要不断转变观念、方法和策略,增强信心,在实践中不断优化防控法律风险的实际效果。

1、意识上从要我防向我要防转变

企业防控法律风险贵在自觉性和主动性。当前,要我防的被动消极意识在一些企业和员工中仍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法律规定了公司设立条件、治理架构等,若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申报材料就无法通过注册、登记;国企受上级文件规定制约,若不做一些表面文章就无法应对上级检查;民企或外企的管理者和员工听老板话,按老板指令办就能保住饭碗。所以企业要通过教育培训、制规定责、考核奖惩等综合治理的方法使企业的领导者、管理者和员工从消极被动的要我防转变为积极主动的我要防。

2、方法上从学习借鉴向自主创新转变

企业作为市场中的单一个体,因其所处行业、产品和服务,采用的商业模式、运营过程中与相关主体的构成的法律关系、面临的内外法律环境等因素,与其他企业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差异。企业如何结合自身实际,在消化吸收外部经验为我所用过程中逐步转变为自主创新,使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方法更贴近当下形势、更符合市场规律、更适合企业发展战略、更能适用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每一阶段、每一重大决策的实际。这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需要不断思考的。

3、防控法律风险“信心比黄金更贵重”

风险处处在,时时在,经营企业就是经营风险,当前,面对日益复杂的内外环境,防控法律风险“信心比黄金更贵重”。信心来自于科学的思维方法,理论上的清醒自觉,对复杂形势的准确判断和手中有管理风险的“金刚钻”。

(1)要有敢于直面风险的信心。防控法律风险,要像人类面对困难、麻烦、危机一样,要有“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胆略和勇气。2012年10月8日美国国会情报委员会打着国家安全牌对我华为、中兴两公司以莫须有威胁美安全发表歧视排斥报告。10月10日我国发改委就公布了十六个获批的对海外投资项目。这一举动,十分明确地表明了中国企业勇敢地走向充满风险和阻力的跨国经营之路的信心。当前,作为现代企业的领导、管理者面对企业生存发展中的法律风险,克服困难的信心不能丢、战胜风险的信心不能丢、勇攀企业发展高峰的信心不能丢。

(2)要有善于管控风险的自信。要敢于直面风险,若没有善于管控风险的自信,企业防控法律风险仍将半途而废。善于管控风险的自信源自于管控风险的能力,这种能力也源于企业防控法律风险在机制、技术、人才、体系建设上综合实力的积累。有了管控风险的自信,一方面可降低风险事件的发生几率,当企业运营或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时,对能够或已经预估到的法律风险,通过尽职调查、方案设计、商务和技术谈判、合同条款约定等工作进行前期防范,使法律风险事件少发生或不发生;另一方面,可把风险控制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风险事件发生时,在不危及企业战略目标和具体经营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可转移或保留风险。如买卖合同中因卖方违约迟延交付标的物、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方违约工期迟延,只要上述迟延还能补救,尚未危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解除合同对合同双方的风险会更大,那么买方或建设方可保留对方迟延履行的法律风险继续履行,待合同履行终结时再“秋后算账”,以挽回风险事件带来的损失。

(3)要有防控风险为企业获得机遇、创造价值的信心。企业防控法律风险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不断创新观念、创新方法、创新技术,使企业在风险中不断成长发展。与勇于面对风险、善于管控风险的信心相比,在防控风险中让企业获得更多的机遇和增值,这是对防控法律风险更高层面上的优化,体现了风险管控者驾驭风险的信心和能力的再升华。事实也是如此,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所遇的法律风险往往是与机遇并存的,有些风险管控合理是可以转化为机遇的,这是企业逆境生存的DNA。如电子产业巨头韩国三星公司,上世纪末金融危机发生时,负债高达190亿美元,接近净资产的3倍,三星面临破产的风险,但三星把危机变成机遇,到2007年创造了销售额1060亿美元的神话,领跑世界电子产业。企业防控法律风险过程中依靠信心和智慧为企业创造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优化企业防控法律风险体系建设为企业创造价值铺平道路,打好基础。如对企业组织架构中股东关系、“三会”的权力分配进行优化的法律设计,对企业制度建设、人才管理、合同管理等进行规范。二是针对具体的法律行为为企业增值创造条件。如设备采购合同中,除设定严格的质量条款外,还可约定售后服务、零配件供应的优惠价格,从降低企业支出成本的角度获得增值;软件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设定软件升级或技术更新时购买方可优先以优惠价(或无偿)获得;企业并购合同中除了保证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物有所值外,还可将被收购企业的重要人才、客户渠道作为并购条件,为并购方创造更多价值储备条件。

第8篇

【关键词】检察管理;博弈;相对合理主义;激励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9-0198-05

一、引言

国外学者对于司法管理界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领域:“其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国外司法即指法院);其二是诉讼的运行管理。”我国的司法系统除了法院之外,还有检察机关。本文所要探讨的检察管理主要涉及第一个方面的领域。即: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检察机关及其管理人员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条主线。运用一定的职能和手段,围绕目标进行科学、合理的决策、指挥、控制、调节、规范,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管理活动。

检察管理活动实际上是由不同的检察人员群体性集合并理性互动所搭建的博弈机构。一个人的行为取决于他预期其他人将如何行动,策略行为出现于两个或多个个体相互作用的场合。而在其他人不改变行动的情况下,每个参与人都在按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行事而不会轻易改变,这就是博弈中不可缺少的纳什均衡。博弈论是研究彼此双方在互相作用的情况下的应对和策略的均衡性问题。博弈论的最大功用则在于,“一切涉及到人们之间利益冲突与一致的问题、一切关于互斗或竞争的问题都是博弈论的研究对象”,从检察管理的实践出发,我们认为存在以下两组比较明显的集体行动问题:一组是检察干警与干警的博弈,另一组是检察领导与干警的博弈。诚如“确定一个潜在的集体行动问题是一回事,而找到最适合阐述这一问题的规范模型又是另一回事”。我们试图分别对这两组集体行动问题进行策略博弈的阐述。

二、检察干警与干警

检察干警之间相互熟悉、流动性较小、工作岗位较为固定,面对着频繁的交往,“重复博弈”使得彼此之间对于对每个人的品行都了如指掌。对于彼此的行为选择也是熟练于心。同时,由于检察共同体的选择使得检察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兼容性,基本的价值观念决定了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我们认为检察人员与检察人员之间的博弈应当属于合作博弈,而非具有典型意义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囚徒困境”式的非合作博弈。我们认为检察人员互相协调彼此的努力与付出而选择了彼此方法上的差异性,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因此,我们选择了反映集体行动的“智虎博弈”。

有一头大虎和一头小虎共同喂养在同一个虎圈里。在虎圈的一端装着食槽,另一端装着按钮,控制着虎食供应。按一下按钮会有10个单位的食物进入槽中,但是前提是谁按按钮就会首先付出2个单位的成本。具体博弈的情势如下图所示,如果大虎按钮,小虎选择等候,则大虎可以吃掉6个单位的食物,小虎吃掉4个单位的食物;如果大虎选择等候,小虎去按钮,则大虎可以吃掉9个单位的食物,小虎则只能吃掉1个单位的食物。

通过表格。我们不难发现:大虎和小虎的选择存在差异性,收益也存在着差异性。但是如果大虎小虎选择同一的话,比如都选择等候的话,则小虎的净收益是0;大虎和小虎同时选择按钮的话,则小虎的净收益是1,而如果小虎选择按钮。大虎只是等待的话,反倒小虎的净收益为-1。所以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小虎选择等候的策略都是有净收益的。而再来看大虎,不管小虎按不按按钮,大虎选择按按钮则是最佳的选择,即使它很讨厌小虎在一旁不劳而获,它也不得不自己去按动按钮。在这场博弈中,小虎成了“搭便车”者,因为它不劳而获,而大虎则是一个不停地工作者,因为它不得不去工作。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检察干警在行使法律职权时,无论是拘传还是讯问,无论是侦查还是公诉,至少是两人以上参与。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关键时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阶段,无不需要发挥团队的力量、调动参与者的聪明才智出谋划策,确保检察职权科学、正确的行使,确保所办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检察工作的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某些工作仅仅由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检察干警(即“大虎”)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正确运用和适用法律,比较圆满的贯彻了领导的指挥意图,同时不容忽视的是部分检察干警也存在着工作推进不力、得过且过。甚至不作为、乱作为、贪图享受做旁观者的角色(即:“小虎”)。但是基于检察业务的特殊性,往往“小虎”和“大虎”却同等分享工作业绩、奖励及荣誉,甚至存在“小虎”的报酬并不低于“大虎”的情形。此种“平均分配”情形长此以往,“大虎”做事而无合理、相应回报,表率作用得不到肯定,势必挫伤工作积极性,从而导致从众心理的肆意蔓延。根据亚当斯的公平理论,每个人都需要保持一种分配上的公平感。每个人对收益都是通过比较来感知的,既是和自己的过往进行比较,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跟其他人的比较。如果自己收益上有优势,则就会感到公平,有满足感。如果感觉自己的收益没有优势,则积极性就会受到影响,进而效率也会随之降低,甚至出现怠工现象。更为严重的是任由“小虎等待大虎跑”的风气存在。势必会导致越来越多的检察人员开始放弃尽职尽责,转而寻求其他方式,“小虎”越来越多,久而久之便形成一种文化、一股势力,不正之风泛滥。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一份调查报告表明:影响干警工作热情的主要因素依次是:29%的干警认为考评、奖励制度不尽合理;23%的干警认为工作疲于奔命、心理压力大;20%的干警认为职务、职级晋升与贡献不匹配:17%的干警认为因强调学历和年轻化造成的思想压力太大。其中涉及干警公平感的是第一和第三项,合计人员比例高达49%。

三、检察领导与检察干警

为了解决小虎“搭便车”的问题,势必要引入监督者来负责集体行动中的合作。换言之,集体行动合作之所以可能,主要在于引入了第三方的“硬权力”。正是有了检察领导监督者身份的存在,检察人员之间的协调才成为可能,彼此间才能以提高共同利益的方式来行动。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领导与作为监督客体的检察人员之间也构成了博弈的模型。

从博弈论的视角,我们假设:

(1)参与者中的检察领导为1,检察干警为2。

(2)作为参与者1的策略选择为实施监督或不监督;参与者2的策略选择为工作或怠工。

(3)参与者1支付的监督成本为C,参与者2实施怠工的收益为R,参与者1对参与者2怠工的惩罚为J,相应的支付矩阵如下表所示。

当然基于检察领导、检察人员双方的博弈是静态的,双方行动无先后且均不知道对方的策略选择,就出现了概率和预期的问题。我们假设参与者1以概率P1选择实施监督,参与者2以概率P2选择怠工。博弈是定态的,参与人的策略空间即参加人在博弈中每一个行动点上可供选择的行动保持不变。对于任意的收益水平,它永远给予每个参与人至少不低于该参与人在单个阶段博弈纳什均衡中获得的收益。如若维持博弈的均衡状态,则P1∠1∠f.P2∠C/J+R,则需要博弈双方尽可能增加合作的概率,避免无效的内耗,也就是说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与其收益、检察领导的监督概率有着最直接的关系。

其实检察领导的监督本质上是领导的管理能力和水平。管理的最终目标是以人为本。将管理对象看成是一种资源,一种可以带来效益、增值的资源,而管理者就是充分调动、发掘资源的潜力和能力水平,通过不断优化来实现管理效益的最大化,围绕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而展开,重视个人的需要正当性,努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根据马斯洛的基本需要层次论,人是有多种需要的。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领导往往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误以为博弈中的检察人员的收益就等同于收入、薪水。其实薪水、收入只是检察人员收益的一部分。那种单纯以奖金作为激励手段的管理方法注定不能长久。在检察系统内网论坛上有人发起过一个名为“关于对35岁以下检察工作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的投票活动。倡议35岁以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帖子提供的“因工作压力大而产生疲劳、厌倦情绪;因多种原因而感到工作没有成就感;认为在结婚后买不起房子、成家立业困难;领导对自己关心不够;处理不好人际关系……”等10个选项中选出最困扰自己的问题(可多项选择)。截至2010年7月9日,共有345人参与投票。让人多少有些意外的是。“因多种原因而感到工作没有成就感”得到超过七成参与者的共鸣,以243票压倒“认为在结婚后买不起房子、成家立业困难(208票)”,成为困扰35岁以下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头号难题①。同样。对于年长的检察官来说,有了社会保险收益和医疗保险。子女也有成家立业,无房贷、养育小孩的压力,物质支出较35岁以下检察人员明显减少。从世俗的角度解说,薪水的边际效用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下降。

检察干警中的非金钱收益理应包括成就感。对绝大部分人来说,“权力都是一种值得珍视的报酬”。青年检察人员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一心以严格执法、维护正义为己任。当自己行使检察权。维护了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时候,内在的满足感是金钱所无法比拟的。应当说,检察机关实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可以满足检察干警的成就感,虽然主诉检察官的金钱收益并不丰厚,但这种授权性质的激励机制更容易获得青年检察干警的青睐。毕竟自己的专业素质能获得大家的认可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四、相对合理主义下的检察管理的路径选择

通过对两组博弈模型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检察干警中的“搭便车”现象影响了检察工作的激情和动力;二是检察干警缺乏成就感制约了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

如何加强检察管理,学者和同仁更多反恿的是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体现的不够充分。无论是检察官人事管理,还是业务管理,均存在浓厚的行政色彩,更多的提倡检察专业化、取消行政化管理。诚然,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逐渐消除行政化序列。但是法治毕竟是“地方性知识”,受制于其自身的法治文化、法律传统,受制于现有的法律架构和法律基础。制度取决于条件,如果检察机关不采用行政的“官僚式”管理方式,则对于检察机关对外行使检察职权具有极其不利的掣肘,甚至会导致部分检察职能的萎缩。因此在缺乏大的体制背景的情况下,就检察机关去行政化的改造也难以彻底,而缺乏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支撑。检察管理的改革注定是不彻底的。因此,我们主张“相对合理主义”的中国特色的检察管理方式。“所谓相对合理主义,是指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检察管理也应如此。并不是一蹴而成的,而应是一种“积薪式”的努力。从而达到逐步完善的结果。

公平感是一种心理感受,来源于不同比较对象之间的对比,作为一种心理感知,其实质是一种模式比对。根据不同的比较对象。公平感的感知度也是不同的。我们认为首先要确定的前提是检察官的薪金要保持适度。因为从司法的分配角度来讲,国家权力代表的买方市场是属于垄断的,不能选择的,而检察官的角色属于可选择的卖方市场。在买方市场垄断的机制下,卖方的薪金不可能达到自己心理的预期价位。基于现实的考虑,我们认为从相对合理主义的角度考量检察官薪金的适度性是交易双方均能接受的结果。同样,保持检察官薪金的适度也并不必然导致检察人员流失到律师群体。律师丰厚收入的背后是大量成本的付出:牺牲了休息时间、与家人聚会时间、忙于应酬、身体的透支以及金钱的支付等等。而且律师的执业环境也并不尽如人意,许多行内的“规则”也需要疲于应对。更为重要的是检察官所能获得的收益来源于书需要律师认真的阅读、并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公诉意见受到人民群众的赞同,这种荣誉感是其他职业所无法感受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官的流失与检察官的薪金适度性并无直接因果联系。

在保持薪金适度的前提下,如何防止检察人员中的“搭便车”现象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公平感问题。在管理学中有两种基本激励方式:正激励和负激励。所谓正激励,是指对人们的某种行为给予肯定、支持、鼓舞和奖励,使这种行为得到巩固和强化,持续有效地进行下去,从而满足人的需求,实现组织目标。所谓负激励(威胁激励),是指对人们的某种行为给予否定、制止和惩罚,使之弱化和消失,朝着有利于个体需要满足和组织目标实现的方向发展。一般来说,正激励可以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且通过强化的作用导致正激励行为具有重复作用,使得人们的创造性进入到良性的循环过程中。负激励则往往会造成成员中的不稳定性和不安全感。我们通过查阅《公务员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正负激励措施早已建章立制,有明确依据可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看到由于负激励措施本身具有的惩罚性质导致在“好人主义”的氛围中极少实施,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同时由于薪金的发放权并不决定在检察领导手里,因此,采用正激励中的外激励措施效果也并不明显。比如对于年收入在七八万左右的检察干警来说,年终的考核奖金多1000元,这种激励效果是微不足道的,而如果年终考核奖要多出年收入的10%以上,对于检察领导来说也是难以办到的事情。其实负激励往往也会将动力变为压力,效果更为明显,尤其是在物质激励的情况下。从边际效用的角度分析,基于激励预期的正负双向激励策略都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管理应当采用正负双向激励机制。但在采用正激励策略时。应更多的采取内激励为主、外激励为辅的方式。毕竟物质追求是一个无限增长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刚性,同时要注意激励方式的使用频率。而内激励方式的形式也应主要以检察领导能力范围内的评优、表彰、先进、记功为主。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正激励可以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可以起到带动作用或者是激励作用,而这也正是检察管理所需要追求的效果。负激励所需要的成本很低,但是“威胁”效果明显,极易变压力为动力,从激励预期的角度分析,负激励是必须的。检察领导可以慎用负激励,但是必须要有负激励机制。这对于杜绝“投机”行为是最好的良策。

如何满足检察干警的成就感,确实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有检察机关外部的执法环境问题、干部管理问题等等。或许在现有制度下晋升是成就感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检察官序列的晋升有严格的年限、资历限制,属于自然晋升。检察人员最为在意的可能还是行政职务上的晋升:科员一中层干部一院领导的架构。破除“论资排辈”,实行择优任用的选拔机制,真正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激励机制,才能满足检察人员的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择优的标准当然德、才兼备,依据应当以工作业绩接受全院人员的监督。绩效考核的内容要与检察人员的能力、工作实际相结合,坚持以能力论高低,凭实绩排位置,促使检察人员提升期望值。激发工作活力和创新能力。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人员成就感的载体。从强化检察工作司法属性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主侦检察官责任制和办案组制度,打破现有科室架构和层级审批决策模式,建立以检察官为中心,责任明确、能够充分体现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特点的业务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增强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权责统一。这种角色激励,势必激发检察人员的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的激情和责任心,既有助推动检察业务的改革,更能强化检察人员内心的成就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