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12-11 20:35:0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行政强制措施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行政强制措施

第1篇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性、具体性、可诉性、限权性、从属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类型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人。

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必须办理。强制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强制性。强制性是作为国家公权利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共同特性,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行政主体实施某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被强制人负有容忍和配合的义务;被强制人违反这一容忍义务,将不得不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其行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可诉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它具有可诉性,在法律救济上可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就被执行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是不利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如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财务执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无法使用这部分财物了,这显然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当然,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不利性”,是从行为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方面来说的。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以及从相对人的长远利益来说,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公安机关可强行约束其到酒醒为止。从该强制约束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但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考虑,无论是对醉酒者本人还是对不特定的他人,这一强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处分行为。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不同,它只是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当事人对权利的拥有。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如扣押财物),而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强制处分(如没收财物)。

(五)从属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来说就是为保障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做出或实现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如扣押、冻结等,只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财物,以保证相关行政决定的顺利做出与实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为实现某一具体行政目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须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做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做出。如果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也只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违法。制裁违法是行政处罚的任务。

从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与行政执法过程是紧密联系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采取的一类强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它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因此有了许多的差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有些学者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当然,也有人将执行性强制措施直接的就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学者就认为,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最基本的类型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并将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类别而存在。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执行性强制措施,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且是基本类型的一种来看的。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看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实现具体义务的程序性活动,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可能就很难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又仅只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运用的一种手段。很明显,这种观点则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作是可以应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实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笔者认为,应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而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其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即时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与行为的实施往往同时做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先后。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行动,有关相对人能感知到的仅是限制或影响其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在实际效果上行政即时性强制措施也确实与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不大。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应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应区分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1.一般性强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或是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为了行政强制执行而设,也不是为了应对紧急事态而设,其应用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在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和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情况尚不清楚,或情况虽已清楚,但为了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和有效实现,仍需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场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纯粹是为了查明情况或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法律对其规范的程度较低,行政机关采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较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以致于人们在谈到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主要指这一类。

2.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场合的不同,可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行政强制检查措施、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有关公民采取的传唤、留置盘问和对相关场所、行驶车辆进行强制性检查等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不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事实尚不清楚的场合。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是物实行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超速车辆的扣留,海关法规定的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都属此类。行政强制制止措施适用于危害正在发生而尚未结束的场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强制保障或辅措施,是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进行或者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该强制措施的保障或辅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无法或很难有效进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无法实施或很难有效的实施。行政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查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保障或者辅措施多适用于惩罚性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而相对人又有明显逃避惩罚迹象的场合,其目的是保证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并保障其内容落到实处。

无论哪一种一般性强制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实现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态紧急而实施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某些行政机关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类手段或办法,通常是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使用。就现有的规定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采取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势范围尚不很明确,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适用场合和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种类或不同的形态。不同种类和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差别,但不能因此就人为地将某些种类和形态的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办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强制实现义务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运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时强制中运用,还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为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而使用。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也是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概括性规定。

可进行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和制止性强制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如强制治疗某种疾病,对酒醉司机的某种约束等,后者如强制划拨、扣缴、拆除违章建筑、强制销毁违禁物品等。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应是强制措施本身侵权,如相对人认为强制措施所执行的行政决定违法,则不能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诉讼客体,而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客体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受案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列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应包括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所追求目标的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现行法对它的规定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异。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是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扣款、、强行拍卖等等。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立法通过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法律规定哪些机关通过什么形式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何种机关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按何种程序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相对人权利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和救济的途径等。通过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未经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能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控制,还可以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标准和依据。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研究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值得我们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1.《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余凌云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22-156页;

2.《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456-489页;

3.《行政强制执行概论》李江等著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46-183页;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42-148页;

第2篇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在档案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概念的陈述,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界定。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同样根据上述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有两项:第一项是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项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3篇

    一、我国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意义和问题

    我国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强制隔离、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行拍卖等等。这种形式的规定,既是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强制手段提供依据,又是对行政执法实践的总结和对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的回应。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离行政执法实践活动越近,对行政执法实际感知越深的法规和规章制定者,越容易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此相反中央级国家机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相对比较审慎。

    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1990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也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规定形式是对单行法规定的名称不一,形态各异的行政强制手段的综合概括,其初衷或目的是实现对单行法规定的这类强制性手段进行设定上的和复议、诉讼上的制约,并对其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国家赔偿。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规定形式,其意义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强制性手段的规定或认可,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行政执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加强行政执法的总体政策思路相吻合,并且符合强制实现法律的方式本身对力度的要求。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分析,行政执法是实现法律内容的方式之一,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拥有足以排队各种抵抗或妨碍的强制手段,否则,行政执法将不会形成任何权威,也无法实现行政执法预期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单行规律赋予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性手段的权力也是必须的。

    第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使用名称不一,形态各异的行政强制性手段,从属性和特征上被统一到一类“行为”之中,并被置于“行政强制措施”名下,解决了理论上和方法上对该类强制性手段难以穷尽列举的困难,也解决了列举的烦琐和不周延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重授权,疏监督的漏洞,将这类强制性手段置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

    第三,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结合,使显得散乱的众多强制性手段有了明确的类别归属,也使《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概括、统合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现实的依托。两种规定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相得益彰的效果。

    综上分析以上两种规定形式,也可以发现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作为具体强制措施的实际所指应是行政机关“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1],这种强制性手段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它或者服务于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或者服务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现,或者服务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即时强制的状态,也可能为其他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服务。”[2]。正是这种强制性手段的服务性,使其容易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混淆,因为在许多时候,这种强制性手段及其使用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完整过程的组成部分。从作为方式,方法的强制性手段,到对众多强制性手段概括和统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如何实现从方法,手段到具体行政行为的转化的?现有法律规定和现有理论的解说都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这也是在行政强制措施问题上存在众多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既然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众多行政强制性方法、手段的概括和统合,那么,从逻辑上讲,行政强制措施应该是对众多强制性方法、手段的概念抽象。对强制性方法、手段抽象概括而成的概念?——行政强制措施,同被抽象概括的实务原型——强制性方法、手段,在根本属性上应该是同一的,如果不同一,就犯了逻辑错误。学界存在的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认识[3],与上述逻辑环节上的处理不当有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行政强制措施问题上存在原模糊认识也或多或少与此有关。

    第三,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强制性方法或手段,多数重授权,疏规范和监督。《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重事后监督或救济,而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建设,通常是鞭长莫及。这就使二者的衔接常常出现问题:法院审理以行政强制措施为诉讼标的案件,常常因为缺少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而难以作出判决,这就给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提出了非常现实的要求。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表面上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解决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给人的印象也是,相对人对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我国学界因对行政强制措施范围理解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把行政机关采取的预防性、制止性、保全性、执行性强制措施及即时性强制措施,统统归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并且认为所有上述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4]。另一种观点首先把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预防性措施、制止性措施和执行性措施,其中预防性措施和制止性措施具有可诉性,而执行性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无别,是一种执行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相似,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持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6]。

    上述三种观点对本书所讲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的认识是一致的,其分歧点集中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上。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可诉,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诉,第三种观点认为胡的可诉,有的不可诉,可诉与不可诉由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为相对人增设了新的义务决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7]。从一般意义上讲,具有独立性和成熟性,并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具有可诉性。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

    与一般性行政强制不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行政主体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相对人不发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并超过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产生延能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纯粹是为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损害后果。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招待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制裁性”方式,来实现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在现行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为一个独立、完整和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这需要我们大家进一步的继续研究。

    【注释】

    [1]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2000年北京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

    [2]朱新力:《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209页。

    [3]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75页。

    [4]蔡小雪着:《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第296页以下。

    [5]胡建淼着:《行政法学》第322、362页。

第4篇

原告:李尔芳,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古港镇环城路二号。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洪改,局长。

1999年3月17日晚,李尔芳与邻居邓绍许、邹金连等人在家打十元和二十元一局的带庄麻将,被浏阳市公安局下属东区公安分局抓获,并被传唤到古港派出所和东区公安分局进行讯问。经讯问,李尔芳等人承认了赌博事实,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当晚,浏阳市公安局女干警对李尔芳人身进行了搜查,并收缴了李尔芳现金250元。次日,浏阳市公安局又对李尔芳住宅进行了搜查。李尔芳被传讯留置期间,浏阳市公安局于3月17日、3月18日分别办理了《留置审批表》、《延长留置审批表》。3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提出要对李尔芳处以3500元罚款、并没收赌资250元。3月19日,李尔芳托他人交满了罚款,浏阳市公安局即释放了李尔芳。3月26日,浏阳市公安局办理了《治安处罚审批表》并作出了第5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李尔芳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250元的处罚,并由浏阳市官渡信用社开具了代收罚款收据。李尔芳不服,于1999年4月6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4月8日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送达原告,并退还原告5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在5月13日开庭审理时,才增加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无任何法律手续,对我实施传唤、留置、搜查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没有依法裁决的情况下,强令我交纳现金3500元,才将我放回,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非法超时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认定被告非法搜查我人身和住宅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补办的处罚裁决书无效,返还罚款,赔偿因关押造成我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20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赌博被现场抓获,对其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代原告向信用社交纳罚款是一种帮助行为,我局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审判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他人一起打麻将赌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等人赌博被被告工作人员抓获,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传唤去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留置二十四小时,因审查必要,经领导批准延长留置至四十八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到公安机关后,未办任何合法手续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没有法律根据,是违法的,被告认为属现场检查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赌博行为裁决的情况下,扣押原告人民币35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违法的,其扣押款应予返还;被告称其为帮原告交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传唤并留置原告属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传唤、留置而造成的损失,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1999年3月26日作出的第5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故原告对该处罚裁决书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2、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浏阳市公安局对李尔芳采取的传讯留置措施。

二、撤销浏阳市公安局收取李尔芳扣押款3500元(已返还500元)和搜查人身时收缴现金2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浏阳市公安局将以上款返还给李尔芳。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第5篇

【关键词】 行政事业单位 内部控制 强化 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成为了实现现代化管理的一个重要前提,而内部管理的规范离不开内部控制的强化,只有强化内部控制,才能够保证单位的廉政建设,促进行政事业单位的健康持续发展。所以,我们一定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不断增强内部控制的意识,明确内部控制责任,规范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部控制监督,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行政事业单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1 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必要性

目前加强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几点上:(1)有助于强化事业单位廉政建设,避免腐败现象的滋生,保障事业单位各项活动有法可依,有助于减少事业单位腐败行为的发生。(2)有助于加强事业单位会计信息水平,保护事业单位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有效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可保障单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准确性,防止出现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并且在内部控制中采用一系列的监督和管理手段,有助于保障事业单位财产的完整性。(3)推动事业单位的稳定有序发展。当前我国各大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普遍不健全,所以违法乱纪、管理混乱等情况经常出现。由此可见,行政事业单位加大力度进行内部控制管理十分重要、刻不容缓。

2 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措施

2.1 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无论什么类型的控制,都是需要人来执行的,唯有具有高素养和高水平的人员才能有效的实施内部控制管理。想要符合内部控制管理需求,不但要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而且还要提高他们的综合素养。因此,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大对会计人员的培训力度,让他们明确掌握会计法、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加强他们的业务水平,从而适应新时代下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要求。同时,由于单位负责在实际管理中处于主导位置,进一步加强负责人的内部控制管理意识尤为关键,让员工从多方面上意识和了解到内部控制既涉及到财务部门,也涉及到其他部门,需要各个部门一起承担和努力,才能保证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2.2 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

当前,结合实际情况而言,我国政府并未颁布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有关的规范体系,单位需要结合自身业务实际情况,在确定各级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制定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四个方面,即:管理模式、机构设置、内部核算体系和职能划分,同时还需要建立起会计系统控制制度、授权审批制度等,并且各个部门都要积极的、主动的参与控制活动中。综合来讲,单位内部控制体系需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上:(1)职能职责的规范和划分,防止出现一人从事多岗位的情况,不相容的岗位应分离,避免出现其他方面的问题;(2)对费用支出、资金预算等规范管理,明确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确定科学的、有效的报销审批程序,避免出现的情况,按照具体程序审批重大事项,对内控制度进行完善,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内部控制制度充分发挥作用,进而推动事业单位的可持续稳定发展。

2.3 强化内部控制的执行力

首先,强化内部审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内部控制审计部门唯有真正的独立,才能结合行业业务特征,进而实施各种内部审计,进一步规划内部控制、有效的执行内部控制和提高内部控制水平。其次,对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制度进行完善,结合我国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内部公开方式、公开程序等,并公示出监测结果,强化社会公众的监督。最后,加强监督和奖惩,注重执行制度和落实制度,严格审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没有落实的制度应及时落实。对一些不执行制度的行为必须要严厉惩罚,不断提高制度的公开化和执行力;完善考核问责机制,健全考核方法,根据具体规定追究有关行为人的责任,做到奖惩分明,对于表现优异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形式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这样可提高工作人员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开展和进行。同时,将制度执行状况与责任人的利益相关,从而加强督查的整体效能,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提高责任人的责任心,唯有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在工作中才会本本分分、兢兢业业的工作,这对于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

3 结束语

总之,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并且还需要与时俱进的更新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唯有做到这样,才能符合事业单位发展的要求。在新形势下,行政事业大内需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起与之相符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字】混凝土空心砌块;墙体裂缝;施工;质量控制

一、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墙体裂缝的部位及其特征

当前,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在住宅工程中开始得到越来越多的使用。在住宅中最常看到的裂缝是顶层纵横墙交接处有阶梯形裂缝产生;在屋面与墙体交接处或梁底与墙体间有水平裂缝产生;在底层窗台下有竖向裂缝产生;各个楼层的窗台两角和顶层外墙窗口四角处有斜裂缝存在;在钢筋混凝土柱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填充墙的相结处有竖向裂缝存在;在砌块周边产生裂缝。

二、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墙体裂缝的成因

由于混凝土空心砌块湿涨干缩和热胀冷缩的自身变形,以及自身干缩率大和干缩时间长等特点。导致这类墙体很容易产生裂缝,产生墙体裂缝的原因很多,既有砌块自身的内在原因,也有设计、施工等方面的外在原因。

1、砌块墙体与柱交界处纵向裂缝

墙体与柱间隙过大;砌块与柱间灰缝不饱满;砌块龄期不到28d,含水率大造成砌块后期收缩变形大;砌筑砂浆及抹灰层的干缩;不同材料的变形率不同;未按规范规定设置拉结筋。

2、砌块墙体与粱交界处水平裂缝

斜砌块未顶紧梁底;砌块沉缩过大;墙梁交界处灰缝砂浆不饱满;墙体日砌筑高度超过1.5m;斜砌块未按规定与墙体砌筑停歇间隔大于7d。

3、砌块墙体中部裂缝

墙体过长未设置构造柱,因砌体自身干缩产生内应力,当形成的集中应力大于墙体的抗拉强度时,便产生裂缝。

4、门窗洞口边角裂缝

门窗洞口是整体性最差的部位,砌块干燥收缩产生的墙体内应力很容易集中在此造成墙体裂缝。

三、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墙体裂缝的产生机理

1、温度变化的线胀系数差距过大

混凝土空心砌块的温度线胀系数为lO×lO-6/℃;普通抹灰砂浆的温度线胀系数为lO×lO-5/℃左右,即线胀系数相差10倍。研究表明,建筑外墙最大日温差一般可达18℃,据此可以计算出抹灰层与基层将产生1.62mm/m的相对涨缩差异。普通抹面砂浆变形量大于混凝土砌块的变形量,导致混凝土砌块墙面与抹灰砂浆之间、混凝土砌块与砌筑砂浆之间产生温度应力。当温度应力大于砂浆的抗拉强度时。不可避免地出现抹灰层空鼓并导致开裂。

2、抹灰砂浆与混凝土砌块干缩性能相差过大

混凝土空心砌块墙体干缩是由于砌体蒸发逸出多余水分引起的。干缩率的大小除与砌块上墙时的含水率有关外,也与砌筑砂浆、面层材料、时间、环境温湿度、体积、尺寸等因素有关。砌块砌体的干缩率为2.35×10-4~4.25×10-4.而普通抹面砂浆只有0.03mm/m,如取砌块平均干缩率为3.3×10-4,据此可以计算出抹灰层与基层将产生约0.3mm/m的相对涨缩差异。混凝土砌块的变形量大于普通抹面砂浆的变形量,导致混凝土砌块墙面与抹灰砂浆之间、混凝土砌块与砌筑砂浆之间产生收缩应力。当混凝土收缩应力大于混凝土砌块自身的抗拉强度和砌体与砂浆之间的粘结强度时,也会产生裂缝。

3、抹灰砂浆和混凝土砌块弹性模量差异

混凝土砌块的弹性模量在1.6×104MPa左右,而普通抹面砂浆的弹性模量为2.3×10-4~2.6×10-4MPa,较混凝土砌块大。二者相比混凝土砌块变形能力较抹面砂浆大。若遇到荷载作用时,由于二者变形量不一致,抗变形能力也不同。极易在应力集中处产生开裂、空鼓现象。

四、小型混凝土空心砌块墙体裂缝的防治措施

1、设计方面

为防止或减轻房屋墙体裂缝,在设计时可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构造措施:

(1)增大基础圈梁刚度。

(2)为防止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墙体开裂,首先应处理好软土地基和不均匀地基,但在书写地基加固和处理方案时,又应将地基处理和上部结构处理结合起来考虑使其能共同工作。

(3)住宅建筑的平面宜规则,避免平面形状突变;除规范规定外,房屋长度大于40米时,宜设置变形缝:变形缝应贯通女儿墙或天沟。

(4)砌体结构房屋顶层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2、施工环节的措施

(1)严格控制砌块28d后才能出厂和上墙砌筑,保证混凝土砌块保养期。混凝土砌块建筑的干缩裂缝对建筑物影响很大。而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要控制好混凝土砌块本身原有的含水率。除了生产企业提高砌块本身内在质量包括控制其最大吸水率以外,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证混凝土砌块的28d龄期再上墙,从实践来看,保证砌块龄期一个月以上上墙效果更佳。

(2)混凝土砌块砌体应采用砌块专用砂浆砌筑,砌筑砂浆须采用和易性好、粘结力强、稠度控制在50mm以下的混合砂浆,严禁用水泥砂浆砌筑。

(3)墙体水平灰缝和竖缝必须饱满,水平缝灰浆饱满度达到90%,竖缝灰浆饱满度应达到80%,严禁砌体出现瞎缝和透明缝。

(4)严禁雨后砌筑墙体和浸水、受潮砌块上墙砌筑。

(5)保证墙砌体材料质量,同时保证砌筑用砂浆强度和饱满度,增加砌体灰缝接触面,才能保证墙体的刚度。

(6)为了避免新砌体压缩变形过大,严格控制日砌高度,外墙日砌高度在2m左右为宜。

(7)保证顶层或最上两三层的砌体砂浆强度,增加墙体的抗剪抗拉能力,保证墙体的整体刚度。

(8)外墙内侧设有暗管暗线时,应使用同种材料带纵槽或横槽的异型辅助砌块,施工时要密切和水电施工人员配合,砌墙时确保预留管、线槽位置的正确,禁止在外墙砌好后凿槽、凿孔等。另外外墙砌体不宜吊挂重物,设计上应考虑用跳板、阳台等安放空调设备。

(9)可在窗台下砌体中增加配筋或砌筑反拱,抵抗基础的反作用。

(10)墙体与混凝土构造接应采用“马牙搓”连接工并加设拉接筋。因空心砌块壁薄.水平灰缝接触面小、故应选用能保证设计强度。且塑性好的砂浆砌筑。砌筑时,砌块底面朝上,铺灰饱满,竖向灰缝应满灌,挤压严密.搭接合理。

3、抹灰环节的防裂措施

(1)其基本原理是,各构造层满足允许变形与限制变形相统一的原则,各层材料的性能满足随时分散和消解变形应力,各层弹性模量变化指标相匹配逐层渐变,外层的柔韧变形量高于内层的变形量;按照这一原理建立的柔性渐变抗裂体系,能够有效地吸收和消纳应力变形,能够解决外墙表面易出现有害裂缝的技术难题。

(2)外墙抹灰宜待房屋结构封顶15天后进行,以使墙体有一个干缩稳定的过程,避免日后粉刷开裂;顶层内抹灰应待屋面保温、隔热架空板施工完后再进行,以减少温差效应:外墙抹面宜从次顶层开始往下,最后抹顶层。这对防止干缩裂缝的产生颇有效果。实践证明,采用这种抹灰工艺,对于防止墙体开裂有非常好的效果。

五、结束语

墙体采用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产生的裂缝、渗漏是目前施工中普遍存在的疑难问题。根据实践经验,只要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GB50203-2002《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认真做好每一个施工步骤和施工程序,并采取相应的防治、解决措施,墙体裂缝及外墙渗漏问题是可以得到控制和解决的。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市政工程 项目 成本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 TU9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Abstract: at presen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mpetition is intense, municipal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to survive or seek growth, in the management of which play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And the cost management is the enterprise management activities eternal theme. Strengthen the cost management is a municipal construction unit priority and to maximize the profit of the key. This paper, from the necessity of the cost management, puts forward some strengthening project management control measures.

Keywords: municipal engineering project cost management measures

引言:工程成本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贯穿于企业整个经营过程,是衡量企业生产耗费和供给的尺度,是决定价格的基础;工程成本体现了企业管理的综合水平,是提高企业竞争力、应变能力和开拓能力的关键。企业要想在强手如林的竞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实现近期求生存、长期谋发展的目标, 就必须强化成本管理,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施工企业项目成本管理的必要性

工程项目成本管理是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通过成本预测、计划、实施、核算、分析、考核、整理成本资料与编制成本报告等活动实现预定成本目标的一种管理活动。

工程项目成本管理是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把成本控制目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工程项目成本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施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效果。因此,施工企业进行工程项目成本管理有助于降低成本,提高工程项目经济效益,在有限成本控制下,建造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项目,获取更多经济利润。因此,施工企业加强施工项目成本管理控制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二、市政工程成本管理的几大要点

1、合同方面

以施工图,承包合同为依据,根据合同要求的工程项目质量、进度等指标,详细地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以此作为制定计划成本的基础。对合同中的暂定项目和存在变更的分项工程,及时申报。尽可能的增加工程收入。用合同赋予的权利合理的增加收入,减少支出。

2、技术、质量和安全方面

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科学规划施工现场的布置,减少浪费,节约开支;依据自身的技术优势,充分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开展提高合理化建议活动,近可能的扩大成本控制的范围和深度;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办事,减少和杜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使各种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3、财务方面

财务部门是成本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审核各项费用的支出,平衡调度资金以及建立各项辅助记录和配合经理部对各部门成本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等手段,对工程进行全方位的成本分析,并及时反馈到决策部门,以便采取有效措施来纠正项目成本的偏差。

三、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控制的几点措施

1、加强施工过程中的成本实时监督

1.1强化施工现场管理,有效组合有限的工程资源

施工现场是指建筑产品的施工场地,是确定项目生产要素(即人力、工程物资、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的各自空间位置。施工现场管理就是通过对项目生产要素的有效组合和安全运行来确保项目施工过程互不干扰、有序施工,达到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二次搬运费用,保证施工进度,缩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的目的。

1.2建立规范、统一、标准的责权利相结合的成本管理体制

责权利相结合的成本管理模式和体制,应遵循民主集中原则和标准化、规范化的原则进行建立。施工项目经理部是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主体是施工项目经理部,施工项目经理部成本管理的主体是项目全体管理人员及施工队全体施工人员,这样形成了一个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成本管理体系。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使项目的成本管理工作形成一个完整的成本管理体系,便于形成责权利相结合的成本管理体制,便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便于大家共同为项目成本管理献计献策。

1.3强化全员成本管理意识教育,完善项目成本管理制度

一方面要通过学习培养员工成本意识,强化责任教育,另一方面完善相关责任制度,要把项目成本目标逐项分解并落实到项目班子、项目成本员及全体职工中,让其每一单项工程都有成本费用降低标准,每一项工作要制定费用标准,节奖超罚,用制度来完善员工素质的不足。通过对全体员工培训教育和制度的约束来达到人人具有经济观念,效益观念,增强成本意识,控制成本增长和促进成本降低的观念的目的。

2、加强合同管理

降低工程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另一有效途径是合同管理。施工企业采用合同措施控制工程项目成本时,合同措施应贯穿整个合同周期,即从合同谈判开始到合同终结全过程进行成本控制,进而降低成本,完成成本控制目标。

一方面,施工企业优先采用自身设计的格式化结构合同,避免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潜在不利因素,显然对施工企业自身有利。例如,在合同条款中应详细分析一切可能影响成本和效益的各项因素,尤其需要关注潜在的各种可能风险损失。通过对可能引起成本变动的风险因素加以识别、分析和预测,采取必要的风险应对对策有助于控制成本在目标范围内,此规避可能的风险与损失。

另一方面,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管理措施不仅要关注对方合同执行的情况,同时也要关注自身合同履行情况,以防止被对方索赔,通过合同措施保障施工企业自身合理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3、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和加强材料管理

加强材料管理是项目成本控制的重要环节。一般工程项目,材料成本占造价的60%左右,控制工程成本,材料成本尤其重要,如果忽视材料管理,项目成本管理就无从谈起。材料管理必须是全方位、监督力度,培养他们的责任感,全过程管理。首先,工程从中标后,公司和项目部组织施工技术人员编制施工预算,经过审批后的施工预算可作为项目部编制材料需求量计划的依据,同时也是项目部对操作层限额领料的依据。施工预算报材料部门,由材料部门根据项目部编制的采购计划和企业的资金情况采购材料,如施工过程中发现超额用料,材料管理人员必须立即核查原因,如属工程变更造成,必须有工程变更证明材料方可领用,以强化材料计划的严格性。公司材料采购实施招投标,各项目部的施工预算中的主要材料由公司材料采购部门采购,其他材料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采购时采用“总量订货,分批采购”,以避免积压和浪费。材料的采购量和单价要有专门机构监控。

4、做好项目成本核算

4.1 建立严密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各业务人员均应承担成本核算责任,并应处理好项目的成本核算与承包班子的成本核算、施工班组的核算的关系,实行分级核算和分口核算。

4.2 要把项目的成本核算基础扎在业务核算上,首先做好实物核算,做好原始记录,保证成本核算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3 分期搞好施工“三算”,开工前搞好预算,以便预测盈亏,确定项目的责任成本;施工中搞好会计核算、工程价款结算和内部承包结算,确保收入兑现;竣工后搞好项目的成本竣工结算。

4.4 要为成本核算创造良好的外部和内部条件,良好的外部条件包括明确定价方式、承包方式、价格状况及经济法规等;良好的内部条件包括完善成本核算制度、定额、计量、信息流通体系等基础工作,健全的指标体系,严明的考核方法,建立完整的成本台帐等。

三、总结

因此,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成本管理贯穿整个项目的施工期,是一个动态的管理过程。企业只有逐步建立并完善工程项目施工成本的各种制度,尽最大可能降低施工成本,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控制成本,才能实现企业的目标利润,使工程项目的利润最大化。

参考文献: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法 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的决定》中规定因**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