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2-26 23: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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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少数民族;儿童文学;民族儿童;民族文学;民族文化;文学创作
2008年,是个发生了许多大事件的年头,但民族儿童文学创作并没有出现什么大的改变,它依然处于一种重要而不显要的状况中。不过,作为民族文学中一个敏锐、多样,又富于童情童趣的部分,它也有自己的新的优势,那就是顺应儿童的审美心理,从民族文化发展的新的层面进入当下更宽广的民族儿童天地;或采取民族儿童渴望了解的革命 历史 题材、大人们的童年题材,历史地 艺术 地展现时代的进步、表现民族的精神、呈现人生的内涵;或深人新一代民族儿童的思想情感,走进他们天真而又不再单纯的心灵世界。这一年,民族儿童小说依然是民族儿童文学中的主要方面。但好作品不多。可以翘起大拇指来说道的,也就是蒙古族青年作家格日勒其木格·黑鹤的动物小说《狐狗》、《狼獾河》、《犴》,回族青年作家于怀岸的革命历史题材小说《祖上的战利品》,以及蒙古族女作家韩静慧写的一系列关于当下儿童与父母、与老师、与同学之间的种种纠葛和绵绵情意的作品等有数的几篇。当然,所有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作家的儿童文学作品也都在民族儿童文学创作上提供了新的启示意义。
首先,民族作家们充分利用自己独有的本民族生活积淀,开掘埋藏其中的历史的、文化的意义,揭示包涵其间的民族的、地域的意蕴,使题材优势发挥到极致,使语言特色渲染出韵味,从而使儿童文学民族性呈现得多姿多彩、丰富丰厚…。
以黑龙江省蒙古族青年作家格日勒其木格·黑鹤的创作最具代表性。黑鹤的童年是在草原上度过的。他在去年“六·一”前接受《
关键词:交际能力;语用能力;文化教学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3)25-061-01
在汉语教学中,人们对语言教学教什么,实施何种教学法,语言教学中要不要进行文化教学存在一些分歧。这主要表现在三点上,一是认为汉语教学主要目的应是语言本体知识的教学(语音的准确性、词汇的扩充、语法与句型知识等),相应采用结构主义教学法;另一点是认为语言的本质在于它的工具性,因此,语言教学应以培养学生的交际能力及语用能力为根本,并应采用交际主义教学法。本文将结合对这二个问题的讨论,探讨语言教学中,处理好文化与语言关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相应提出一些建议。
一、交际能力、语言本体知识及和文化教学
语言学、语言教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使人们对语言的本质不断加深认识,提出语言是交际性工具这一功能性观点,语言教学目的、目标也随之不断修正。并明确了语言运用能力包括的内容,即听、说、读、写四个方面,细化了语言运用能力的指标。那么交际能力包括哪些因素,它与语言知识是什么关系,它与文化教学又是什么关系呢?
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交际能力应包括下列五方面的内容:1、语言,指掌握语法知识;2、功能,指运用听、说、读、写四方面的能力;3、语境,选择与所处语境相适宜的话语;4、交际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对方的身份、地位、社会场合,说出合乎自己身份的话语;5、社会文化知识,语言首先是一种“社会实践”。其中,后三个方面综合起来就是一点――语言得体性。交际能力的培养也就是使学习者在交流中,根据话题、语境、文化背景讲出得体、恰当的话。儿童在习得一种民族语言的同时,也在习得该民族的文化。所以,语言和语言的应用不可能脱离文化而单独存在。对少数民族汉语教学不仅要学习语言本体知识并进行“四会”技能训练,更应该把这种学习与训练放到文化教学的大背景中进行,最终使学生具有语用能力。
只强调语言形式和内部结构的结构主义教学,割裂了语言形式与语言意义及功能的联系。用这种教法教出的学生可能很会做专测语法形式、结构的试题,但必然缺乏运用语言进行交际的能力(包括读、写的能力),出现交际失误,最终也就达不到学习和掌握并运用汉语进行交际的目的。
二、交际法教法中文化教学的体现
广义上讲,文化教学存在于语言教学的每个阶段,甚至每个单元。语言教学既然最终以语用为目的,就必然涉及语言文化的教学。真正使学生感到困难的不是如何发准音或拼写正确,而是在实际交际中如何恰当运用语言。教师在教学中只要自始至终注意结合语用、文化因素,把语言形式放到社会语用功能的背景下进行教学,就能使语言知识“活”起来,使学生逐步提高语用能力。这样讲,并不是要求教师在讲每一个语言项目时都把与之相关的语用功能介绍全、练习够,这是不现实的,也违反认知规律。目前我区对少数民族的汉语教学的弊病之一就是讲者不厌其烦,力求一次讲全、讲透。在介绍一个新语言项目时,往往以点带面,全面开花,字典搬家。学生则忙于记笔记。应试教育和结构主义理论的影响更起了负面推动作用。交际法教学注重语言功能训练。具体语言形式的功能要随语境而变化,使用中相关社会因素较多,只有逐步介绍、训练,循环往复,学生才能体会到不同语境中语义的差异并逐步掌握,进而形成语言能力。目前,在教材编写中,教学内容循环出现的方式与原则也应体现在汉语教学中。
三、交际法教法中文化教学的实现的方法和原则
语言教学中的文化教学不是深不可测的难点。日常口语交际中就存在着文化因素,各类教材也提供了大量真实的语言素材,教师可以充分加以利用和发掘。我们提倡我区从事汉语教学的各族教师不断加强对汉语语言与文化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提高自身语言交际能力,进而使教师在教学中注重文化因素的教学。文化因素存在于最简单的交际活动中,文化教学也应存在于最基本的日常教学中。教师在教学生如何向别人问候时,即使只介绍了一种形式的实际用法,只要从语用角度讲是正确的,他就传授了语用原则与文化知识;学生如果通过训练掌握了这一形式的运用,教师也就是在帮助学生逐步发展文化语用能力。尽管这种学习可能是零散、不系统的,学生却是在沿着正确的语言学习道路前进。教师自己不应该也不应要求学生学习好了语言形式再去实践,或者掌握了语用知识再去实践,而应在实践中学习、发展语用能力。交际能力的培养只能在交际中实现。
如何进行交际能力训练?方法可以多样。交际教学并不否认语言基础知识、技能的训练,并把它看成是语用能力发展的必要组成部分。交际法与结构主义教学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学习目标的不同。克鲁姆指出:“成功的外语课堂教学应在课内创造更多的情景,让学生有机会运用自己学到的语言材料。”他提出了课内开展交际活动的几个环节:“假设交际”,指在课内围绕教学内容展开的各种操练,包括机械操练和教师讲解等;“教学交际”,指课堂内进行的再表达练习,学生掌握语言知识后,根据教师提供的语境开展模仿性对话或书面练习;“针对际”,指学生根据情景和语用考虑,作出反应;“谈论性真实交际”,指学生不受限制地自由交谈,语言具有真实性和社会性,言语符合语用及文化规范。
综上简述,教师只要确立语用学观点,在对少数民族汉语教学中采用交际法教学并在汉文化的大背景下引导学生利用语言材料进行各种旨在提高语用能力的训练和交际,是能实现汉语教学的最终目的的。
参考文献:
[1] 盛 炎.语言教学与原理[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
关键词:诉讼标的,功能,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的研究领域,诉讼标的这个概念是一个关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问题,它不仅是法院的审判对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诉的合并与分离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因此“诉讼标的的概念,对于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说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1]但是我国的理论界却不太关注于诉讼标的的研究,大多学者都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2]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忽视以及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和处理上存在混乱性的和模糊性。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认识诉讼标的的理论价值,努力构建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相适应的诉讼标的的理论体系。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介绍
随着诉讼观念的改变以及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视角的调整,各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着诉讼标的含义和识别标准,对诉讼标的的理论进行了富有价值的研究,主要经历了以下三种学说阶段:
1、旧实体法学说
即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也称为权利请求保护说。由德国法学家阿道夫•瓦希首创,并由赫尔维希最终完成这一理论。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实体请求权,根据这一识别标准,在同一个民事案件中,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会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论文参考网。这种学说优势在于:有利于法院进行裁判,法院只需识别当事人提出的实体请求权来确定自己的审判范围和审判对象;有利于当事人实施其诉讼行为,这双方当事人只须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作为攻击点来识别,对对方当事人实施防御性的诉讼行为;有利于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才有既判力的效力。但是该学说也有其不可弥补的缺陷:首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其次,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由于同一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提出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可以依次提起诉讼,容易导致前诉的生效裁判不能真正的解决纠纷,法律秩序无法得到安宁。
2、诉讼法学说
由于旧实体法受到学者们的质疑,有些学者选择将诉讼标的的概念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加以分离,从诉讼法角度来研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识别不能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为根据,而只能以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由此产生了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将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作为两个同等重要的构成要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3]诉讼标的由诉的事实理由与诉的声明所决定,相同的事实理由和相同的诉的声明只会产生一个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不管存在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要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就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这个学说有利于克服旧实体法学说多个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如果同一诉讼请求或同一诉的声明给予不同的事实理由的话,仍然会构成多个诉讼标的,这是其缺陷。
一分肢说又称诉之声明说,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在诉的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论文参考网。因此只保留诉的声明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唯一标准。论文参考网。在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诉的声明中,即使存在数个不同的事实理由,仍认定为一个诉讼标的。该观点克服了二分肢学说产生多个诉讼标的的缺陷,但是却在处理既判力的问题上,认为凡是在以前的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即使未经法院裁判也拥有在后诉中禁止提起的效力,这实际上扩大了既判力的范围,容易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4]
3、新实体法学说
该学说是在比较前两种学说的背景下提出的,但该学说以事实关系为判断实体请求权的标准。[5]该学说认为在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产生具有相同目的几个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情况下,只成立一个请求权,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种学说虽然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所面对的多个诉讼标的的问题,也克服了诉讼法学说治标不治本的弊端,但其本身在实践中也会存在问题。当以家庭暴力、遗弃等不同的事实关系向法院请求离婚,其诉讼标的数量如何确定。
虽然以上各种学说都具有其合理性,但目前学术界仍未形成统一的见解。我国的理论界一般是接受旧实体法学说理论,但是有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观点,将诉讼标的定义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和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6]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当事人基于他们之间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如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这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确认或变更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的进行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因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而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具体外在表现形式,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产生的基础和内在原因。民事诉讼中两大主体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的,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最终确认与否来实现诉讼标的的内在要求。因此诉讼标的的数量问题就取决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个数,既然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问题,那么该观点就排除了片面的以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数量的标准,而从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从本质上予以识别诉讼标的的数量。
二、诉讼标的的功能
虽然学术界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于诉讼标的的功能,学者们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学术界认为诉讼标的的功能包括:
1、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之间的起诉和答辩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诉讼标的来进行的,法院的审理活动也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其作出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确定。因此我们说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2、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法院的判决要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其权利保护形态的要求,也包括对其权利保护量上的保证。法院不能离开诉讼标的裁判案件,否则成为无源之水。
3、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如果当事人已就某一个纠纷提起诉讼,那么不允许其在以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就某一个案件已经作出裁判而当事人一方对此又起诉的,如果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裁判过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话,则后诉的诉讼标的受前诉判决的约束,法院不得受理。
4、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无论诉的合并与分离,还是诉的变更与追加,其中的关键在于诉的区别。而诉的不同在根本上是诉讼标的的不同,只有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才会有诉的合并、分立、变更和追加。
三、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内容,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形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没有诉讼请求,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将失去直接的目标,诉讼标的也无以存在。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源泉,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
但是由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二者使用的环境不同,因而二者是有明显的差异的。诉讼请求区别于诉讼标的主要体现在:
1、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要求,而诉讼标的是就民事争议的整体而言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当事人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认为自己享有某种权利,而向法院提出的某种权益请求,法院是否认同还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庭辩论、调查等程序予以确认。而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直接提出的比诉讼请求更为抽象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声明。可以说诉讼请求是对这种主张的具体化,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前提,诉讼请求是在提出诉讼标的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来的。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原因。
2、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实体权利方面的权益请求,也可能是程序上的权益请求。但是诉讼请求的核心应当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因为当事人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才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纠纷的。程序法上的权益请求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附于实体法上的权益请求而存在。
3、 诉讼请求必须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会予以裁判的。诉讼标的虽然也是由当事人提出,但是当事人不需要在起诉状中明确列出。法院只对作为外在表现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裁判,当然前提是首先要作为内在本质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
四、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标的的研究
从我国目前来看,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仍然是薄弱的环节,现有的学说还不能系统地揭示诉讼标的的全部内涵,展示它的强大功能。而诉讼标的的问题之所以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与我国的民事诉讼运行中漠视程序,不注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既判力制度的欠缺有密切联系,加上诉讼模式的差异,实践中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上的虚无主义和冷漠是学术界较少关注诉讼标的的内在原因,理论研究的滞后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在重复起诉、合并审理、诉的变更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处理结果。因此改变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停滞不前的现状,是诉讼法学界的当务之急,也是改变司法实践中诸多混乱做法的客观需要。
[1]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2] 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
[3]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4]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5]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国征:《论诉的变更》,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六期。
关键词 民法课程 实践教学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4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中国计量学院是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业唯一的本科院校,2000年获批法学本科专业,2006年获批设立知识产权本科专业。作为法学和知识产权专业的核心课程,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的民法课程经过多年的教学积累,2006年获学校重点建设课程立项,2007年在学校重点课程评估中获得优秀,成为校精品建设课程。作为法学和知识产权专业的基础课程,民法课程组一直积极探索实践型法学和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方法,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采用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方法,以强化学生的科研实践水平,培养创新能力。作为课程组成员,笔者亲身参与民法课程的实践教学和指导工作,并总结有关经验和问题,以供同仁交流和探索。
1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模式设计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和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民法课程,开课时间为第二学期,时间跨度三个学期,共分144学时,每学期3学分48学时。课程教学内容为民法学理论讲授,细分为《民法(1)》讲授民法总论、《民法(2)》讲授物权法、《民法(3)》讲授债权法和侵权法。此外,在《民法》课程完成后,还有后续相关选修课程,如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
可见,法学类专业中民法理论课程已具备完整的课程体系,但民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仅仅依靠理论讲授很难达到教学目标,学生在完成理论课程后也感到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仅凭课堂教学很难真正掌握民法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民法课程组积极参与法学院开设的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环节以辅助民法教学,主要包括模拟法庭、民法案例研究、诊所法律教育以及课外科技活动指导等。
其一,在开始民法课程学习的过程中,第三学期开设必修实践类课程——模拟法庭(民诉),由民事诉讼法和民法课程的授课老师参与学生模拟法庭的指导,通过选取民事案例、进行模拟法庭演练、参与法院庭审观摩等情景化教学方法,运用民法理论和诉讼技能训练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加深学生对民法理论制度的理解和掌握。
其二,在民法课程结束后,在第五学期开设必修实践类课程——民法案例研究,课程围绕民法案例,采用师生共同讨论、分析案例的方式教学。具体分为循序渐进的四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由教师讲授案例分析的原则和方法,启发学生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实证分析思维;第二步,教师指定某一案例,布置学生在课外阅读,为案例分析作铺垫;第三步,组织学生展开课堂讨论、分析案例;第四步,教师结合民法理论对本次案例分析的情况进行归纳总结。
其三,通过民法案例研究课程,学生对真实的民事案例有了一定的接触和了解,第六学期开设选修实践类课程诊所法律教育,该课程由法学院独立设置的法律诊所组织授课,民法课程组教师参与指导。诊所法律教育采用20人左右小班化教学,其中分有民事案件的小班。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全程参与真实的民事案件,从如何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咨询和调解、法律文书写作以及庭审辩论等各个环节,采用模拟和实战相结合的方式,将所学民法知识综合运用于实际审判。
其四,在课余时间,民法课程组还积极指导学生参加各类课外科研项目、科技竞赛等活动,引导学生选择民法方向的科研课题,指导学生展开深入细致的研究,将课堂所学的民法知识与现实生活相结合。
2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实施效果
民法课程通过多元化的实践教学,加深了学生对民法知识的掌握和理解,增强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培养了学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应用能力。
通过案例研究教学,使民法理论与真实案例相结合,由于大量的案例来自社会生活实践,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案例教学十分注重学生的主体性,学生能够主动参与学习活动,师生能够互相交流,促使学生开动脑筋,认真思考。同时,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允许学生大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允许学生向老师提出不同意见,从而使学生在分析案例过程中逐步形成创造性思维。
通过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教学,让学生运用掌握的民法知识和诉讼技巧,通过模拟法庭的演练和案件庭审的观摩,真正理解民法原理和规则的适用。更有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出庭参加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
通过课外科技活动的指导,加深了学生对民法理论的理解和掌握,学生自己申报科研项目,运用民法原理自主地思考、研究社会现象,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近三年来,民法课程组教师指导学生参加学校举办的学生科技计划项目获多个立项,在项目结题的基础上再以科研成果参加学校的课外科技竞赛获得了不错的成绩。
3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改进建议
实践教学是民法课程的必要辅助环节,与理论教学不同,实践教学理念须以学生为中心,目的不是传授学生理论知识,而是激发学生的兴趣和思维,进而展开自主学习。因此,与传统教学模式不同,民法课程实践教学应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实践教学应尽可能贴近现实生活,才能激发学生的兴趣,进入完整的情感世界去探寻和解决其中的法律问题。如案例教学中应保持选取案件的真实性,避免案件事实的人工化、简单化。课外科技活动中也应引导学生选取与现实生活,尤其是校园生活紧密相关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笔者就曾指导学生对大学校园失物招领、杭州市公交卡使用、大学生专利保护等学生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民法问题展开科研项目研究。
尊敬的西南政法大学的各位老师,很荣幸有这个机会接受各位老师的指导,首先我介绍一下本人这篇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背景。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曾做过法官,现从事律师工作。在从事律师业务尤其是民事诉讼业务中,有一个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纠纷,最终债权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济手段,就是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原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可能就会出现重大转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办理过一起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案件,案件历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未出资额100万美元的民事责任,后来我又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关于这个领域的理论论述并不太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某些内容又十分值得商榷,这一切促使我以这个为命题,撰写这篇毕业论文。
二、从结构来看,本篇论文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部分是重点。
(一)从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来看,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公司法范畴,从立法领域来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当时写论文时,《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台),最高院并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仅是自1993年以来,分别以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这一问题有过不系统的一些规定,而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广东高院2003年出台了《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另外,陕西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我在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研读时,采取的是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对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一些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人这些观点对错暂且不论,但确属本人独立思维的产物。
(二)具体地看,民事责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自己的观点:
1.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存在三大缺漏。需要补充的是,今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股东不如实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2.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曾经确定的根据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最低出资限额而承担连带或差额清偿责任的观点(二分法)存在偏差,应统一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
4.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量债务形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做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和2003年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两个文件中的观点并不正确,债权人是应以债务人应还款时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确定其偿债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债务形成之时确定其偿债能力。
5.执行阶段不应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前应进行开庭审理的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民事程序设计不合理。
三、本文在论述出资不实股东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时,提出了以下观点:
1.刑法158条和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不应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其次不应以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为标准,第三不应以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从事违法行为为标准。
2.公司法不应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区分,规定不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曾是经济法研究的一个热点,以往的研究多从调整对象和价值等诸多角度分析,其实,经济法与民法的一切区别都以财富分配内容为核心。另一方面,经济法与民法的显著区别正是两者密不可分的一个体现。
经济法学科是否存在?即民法与经济法两学科是合一还是分立?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法学界曾引起广泛的讨论乃至论战,而且这场战火硝烟一直弥漫到现在。但是,事隔不到20年的今天,昔日关注的焦点已经不是经济法学界热烈追求的目标。人们更愿意在经济法领域内研究其基本理论和中国具体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制度问题。历史不能忘却,正如潘德克顿学派与另一学派的论战促进了德国民法典体系的诞生一样,正是上世纪80年代民法和经济法学科之争促成了我国经济法研究的现有状态。在上世纪80年代的这场论战中,无论是支持民法与经济法分立的学者,还是追求民法与经济法合一的专家,都是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价值、调整对象等诸方面加以阐述,只不过一方主张经济法的独立性,另一方主张经济法的附属性。其实,经济法与民法的是一种联系与区别并存的关系,而不仅仅是联系或区别的关系。
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不能离开具体的经济制度。上世纪80年代这场经济法学科地位之争的具体历史背景是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正迈出第一步。在这个激烈变革的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暴露无遗,由于原有的民商法体系只注重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保护,注重自由交易的保障,原有的民法规范已经不能解决现实需要。体制的转变和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这就促使经济法的大量产生。如上所述,人们在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与联系时,往往是从基本原则、调整方法和法的价值等方面叙述。入世以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法和民法在社会财富的分配方面所起作用的不同日益明显。民法与经济法的一切区别事实上都是围绕着社会财富分配这个问题产生的。民法强调市场主体通过意思自由获得的私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经济法则提倡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它犹如一只看不见的手,将钱从这人口袋里取出再放进那人手中,或者是从那人手中拿走放进这人口袋里。其实质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是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而经济法调整的结果是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
区别之一:分配的本位——个体权益与社会权益
本位是若干相互独立的现象或物质中哪一现象或物质居于主导地位的一种层次关系。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权利本位”论在法律界得到广泛认同。“权利本位”的提出,无疑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巨大进步,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套新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视野。由于经济法和民法调整的主体不同,法的本位放置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中,已经不是权利义务谁为本位的问题,而是社会权益本位还是个体权益本位的问题。
民法以个人权益为本位,体现为对个人权利的关照。经济法则以社会权益为本位,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终极关怀”。民法的本位思想在民法通则宗旨性条款中可见一斑。《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整部《民法通则》完全贯穿了个人本位的思想,每条法律规范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市场每一个具体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在经济法体系中,每一部法律的颁布、每一条具体原则的设定,都以追求社会利益的保护为目标。整个经济法的立法直接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最终目的即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却是维护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它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内部的和谐状态。因此,经济法每一条“神经”都体现着社会权益本位的思想。
在经济法与民法的诸多区别中,财富分配的本位不同也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本位上的不同决定着他们的调整方式与途径、价值与目标等方面的不同。
区别之二:分配的途径——市场自治与宏观调控
正是由于民法与经济法在本位思想上的根本区别,两者在保护各自的本位权益的途径和手段上也迥然不同。在民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个人的行为一般而言是不会受到受限制的,只要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法律不作过多区别地对这些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一体保护。民法站在社会个体的角度,信奉独立、平等,尊重市场自由交易规则。而在经济法领域,即使经济主体的交易是在平等、双方合意的意思基础之上进行的,也可能会受到法律的规范,甚至是强制。由于经济法的本位思想是维持公共利益的一种内在和谐状态,保障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因此,一旦市场自由交易状态难以维持或达到这种公共利益内部和谐时,政府就会出面,以一种强制手段保障这种和谐状态,而这种强制手段就是人们常称之的宏观调控。
民法统领经济生活的情况下,个人本位、自由放任的法观念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财产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彻底解放、高度自治、完全自由、私利至上,社会依归于个人,统领于个人,服务于个人,让位于个人。奉行个人本位的民法在历史上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有力杠杆,它对于促进社会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人治到法治,从身份到契约都是重要的法律武器。
在以个人权益为本位的观念支持下,个人的行为一般而言是不会受限制的,只要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不作过多区别地对这些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一体保护。
一般意义上说,经济法作为弥补自由交易状态下的民法的缺陷而出现。在民法调整的自由交易状态下,经济法的出现是历史之必然。首先,在市场自由交易状态下,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再所难免。市场主体的局部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冲突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本身难以解决,需要第三者即政府的介入,政府通过宏观调空手段,协调各种市场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与社会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其次,市场交易自由容易导致垄断也需求政府宏观调空行为。民法鼓励的自由交易的任意发展往往会形成部门和行业的垄断,垄断的出现必然破坏自由交易,破坏市场秩序,最终亦是破坏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破坏公共利益的内部协调,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也需要政府立法进行限制。
区别之三:分配的目标——私益保护与分配公平
价值是一种主客体关系,法的价值是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所具有的为受人们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法的价值要素很多,基本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率等。首先,必须明确,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包含着法的价值,而且一般具有相同的价值内容。以民法与经济法为例,两者所包含的法的价值都包含着相同的内容,如两者都强调追求效率,只是民法上的效率价值是追求个体之间交易的无障碍,而经济法上的效率价值是为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次,不同的部门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内容可能不同即两者所体现的法的基本价值又有侧重。自由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而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每个人都能机会均等的占有生产资料和享有劳动成果,并且,民法对个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物质成果,都予以平等的保护。因此,民法侧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 转贴于
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公平价值在经济法上有诸多体现,包括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信息公平和分配公平等。机会公平是指社会提供给任何一个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都是一样的,法律赋予这个经济主体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可能,也同样允许其他任何经济主体可以从事这种法律行为。规则公平是指法律为经济主体为参加某种法律行为所设定的限制和条件是一样的,不能因人而异。信息公平是指社会为每个经济主体提供的信息都是一样的,它要求信息的提供者对社会成员保持普遍的、公平的、平等的信息提供,不能因人实行信息区别对待和信息歧视。分配公平是市场主体的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公平,其实质是一种利益上的均衡。尽管经济法上的公平包括诸多内容,但是其公平价值核心是分配公平,即经济法上的公平最终表现为一种财富分配上的利益均衡。这是因为分配关系问题是整个人与人利益关系的核心问题,也即分配公平问题是整个社会公平问题的核心。
虽然民法和经济法都存在公平价值,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如上所有,受不同的本位思想指导,民法侧重于公平价值中的机会公平、信息公平等,而不关注分配公平如何。而且,公平自始至终都不是民法的核心价值,民商法强调的是意思自由,自由才是民法的核心价值。经济法则以公平为核心价值,而且在诸多不同内容的公平中,一旦机会公平、信息公平同分配公平发生冲突时,分配公平则处于优越地位,经济法首先保障财富分配上的公平。正如有人所说:“经济法说倡导的公平价值观,不仅使每个人在市场经济中有同等的竞争机会,即机会均等,更重要的还在于实质上的公平,即分配上的公平,不能因为不同的人存在先天和后天的区别,而剥夺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财政转移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解决贫富差距过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就体现了经济法公平价值中的分配公平。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以保护私人权益为本位,其根本作用是保证经济主体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保障经济主体意思自由基础下的交易成果。而经济法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强调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当经济主体在意思自由基础下的交易成果明显违反结果公平时,经济法的作用就会显现出来。民法与经济法在本位思想、价值目标和社会财富分配途径方面是有显著区别的。
尽管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法的不足而出现的,经济法与民法在社会财富分配的本位、价值目标、和途径等众多方面有区别,然而经济法与民法在总体上却有着一致性、互补性和和谐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经济法在社会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的地位是客观的,民法与经济法并不是主辅或主次关系;正是由于经济法与民法诸多方面的区别,注定了他们之间的联系犹如孪生兄弟非常密切,他们之间的差异性铸就了他们之间的联系。我们不能仅仅注意到他们之间的差异,更应关注的是这种在差异基础之上形成的紧密联系。唯有如此,他们在社会资源配置和社会财富分配中的作用才会显得更和谐和相得益彰;总之一句话,民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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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学论文开发;小块知识单元;知识组织
高校学报法学论文的开发性知识组织,是指选择高校文科学报上发表的法学论文为知识群,通过对知识群的科学开发,以论文中的各个小知识团块为单元切挖出精炼的小知识块,然后进行小知识块的标引,在适用工作平台(软件)上组织成各种开发性知识集成系列等知识开发组织工程。如以韶关学院学报2007年法学类论文为例的开发性知识组织,是时段性专类论文的开发性知识组织工作。韶关学院学报在2007年共刊发法学方面论文42篇,可开发成250多个小知识块,组织成许多开发性知识集成系列。积极搞好高校学报法学论文的开发性知识组织,能有效促进学报的信息化建设,更好地发挥法学论文的教研参考作用。
一、知识开发组织平台的选用
法学论文的知识开发组织,首先需要选择一个适用的软件系统以作构建平台。目前,国内较好的资源整合系统有: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开发的跨库集成检索系统(CSDL)、华中科技大学图书馆研制的异构数据库统一检索平台、清华同方的异构数据库统一检索平台USP和TRS数字图书馆资源整合门户(TRS IIP)、浙江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宇异构资源统一检索平台等,可供选择。特别是经过改造的“维普期刊全文数据库”所用软件,就是一个很好用的工作平台。
在软件系统的选择上,应重视两个方面。首先,所选软件系统建库的简易性,如快速扫描、自动识别、多格式自行转换等功能要突出,使得资源库的建设能较轻松、快捷、有效地进行。其次,组建起来的专类论文开发性小知识块资源库应有很好的层次感,能直观地表现出知识资源的有序组织层次。再次,所选软件系统构建起来的资源库应有利用的便利性,具有较好的检索功能,方便读者简单、快速、有效地进行知识的查找与获取。这点是更要重视的特性。
二、高校学报法学论文的开发方法
文献知识资源开发已经提了很久,做了很多,但成效就是不显著。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开发出来的知识产品质量不够高,无法使读者与用户完全满意。要从法学论文中开发出高质量的小知识块(产品),开发人员熟练开发技巧并了解法学知识很有必要,这是技巧之外的大技巧。高校文科学报中的每篇法学论文都有若干个专用小知识团块,从法学论文中作小知识块开发,应根据法学论文的专用知识团块分布状况进行切分,然后提炼成精致的小知识块。例如作者黄瑞栋的《建立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构想――以检察业务为视角》一文(7202字符数),可以开发成16个小知识块:(1)刑事和解的定义(小知识块的标题,下同)――“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从中斡旋,加害方和被害方直接商谈,就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及其民事补偿达成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2)刑事和解的起源――“刑事和解于上世纪六、七十年端于北美,随后,德国、俄罗斯、新西兰等国都在法律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对有效解决刑事纠纷、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学论文的小知识块开发分三步:第一步,对知识小团块进行切分。辨别知识小团块先要识“块”,识别文中知识小团块的分界线才好分块。一般对有4级或3级小标题的按小标题分块;只有2级小标题的或无小标题(只有“一”“二”等)的,需认真阅读分析论文后根据知识组合团块分块。法学论文的小知识团分块,可运用相关的分块诀窍:论述性的论文多数按段、节划分;说明性的论文多数按列或项划分;方法性的论文多数按套或种划分;评论性的论文注意按论点划分;技术方面的论文注意按用途划分等。认清各知识小团块之间的分界线后,即可按分界线切分知识小团块。第二步,对切分出来的知识团块进行“瘦身”提炼。从文中切分出来的知识分块,大多数都要进行“瘦身”处理。特别是有些以文中的某段文或某两段文作知识块的,经过再提炼后才能成为精炼的小知识块(精品)。知识分块的再提炼,就是要运用编撰文摘的技巧,把其中主要的内容摘录出来,丢弃那些次要或不用的部分。进行法学论文开发知识块的“瘦身”提炼,需要坚持最小化原则与性质不变原则,即应把法学论文提炼成各种最小的专用知识块(单元),并使最小化的知识块能保持其原有的含义、性质。第三步,小知识块的组合(知识重组)。经提炼出来的知识内容,有些只作累加起来即可成为适用的小知识块(成品);好的一部分得由摘编员通过使用关联词连接成有序、通顺的知识小块。上例中的(1)(2)都是无小标题的小知识块开发,(3)至(16)都是经提炼与组合后产生的小知识块(片断)。原文中(16)部分共有533个字符数,经提炼与组合成256个字符数的小知识块(见上例)。进行法学论文的知识开发,要求开发人员既要掌握相关的开发技巧,也要掌握一定的法学知识。掌握开发技巧,能提高开发速度;而掌握法学知识,才能更好地进行文中小知识团块的划分,开发出高质量的小知识块。
三、高校学报法学论文开发性知识的组织
开发性专题知识小块数据库不宜采用分类号作知识小块的分类组织,以多级主题词系列作按主题词分类组织是个好方法。此法很适合开发人员有效开展知识小块组织工作,由此法组织起来的小块知识资源库也非常便于读者的检索利用(符合读者的检索习惯)。
进行法学论文开发性知识块的组织,主要是对小知识块的标引,即根据各小知识块的内外特征,特别是其教学特征,经分析、归纳后赋予其特定标识的过程。人为的小知识块标引,有人为地手工直接多项标引与人为地设计专用软件作机读自动化专项标引等形式。小知识块的主要标引项目包括题名标引、主题词标引、关键词标引、功用词标引、作者标引、时序标引、出处标引等。其中较难的是题名标引与功能词标引。小知识块的题名标引,可选择原文中某级小标题为题名,也可通过修改原文中某级小标题后得到修改题名,更多的是根据小知识块的中心内容给出一个新题名。功用词标引,即把小知识块所含的各种功用以简洁的词语标引出来。小知识块的功用词标引,主要由标引人员完成,但也应给权限允许用户在使用中作功用词标引。另外,要重视主题词的标引,小知识块的主题词应与专题数据库的页面设计词相对应。例1,对作者黄瑞栋所撰《建立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构想一一以检察业务为视角》一文中开发小知识块“(10)我国刑事和解不捕的人文基础”――“中国古代的法制理念一直是遵循‘德主刑辅’的刑罚观,德治、礼治成为法治的基础和辅助,并共同构成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追求社会的和谐稳定是绝大多数人的心愿,重视道德等非法律因素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作用,是在一定程度上向传统价值观的回归,使司法能重新获得
道德的支撑。再从社会层面来看,刑事案件的‘私了’长期存在于民间,这种亚文化状态更容易为以农民为主的社会群体所接受”。主要标引包括:题名(由原小标题“刑事和解不捕具有广泛的人文基础”修改成“我国刑事和解不捕的人文基础”);主题词(第一主题词“法学研究与教学”、第二主题词“刑诉法研究与教学”、第三主题词“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分别与本数据库的1、2、3页面设计词相对应);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捕制度、人文基础);功用词(刑事和解不捕制度构建、刑诉法研究、刑诉法教学);作者(黄瑞栋);时序(2007-11-25)等。除此之外,小知识块还可以作出处、分类、文摘、引文、基金、ISSN、ISBN、登录号等方面的标引。进行法学方面小知识块的标引,需要坚持标引的充分性(要标引出尽可能多的检索点与链接点,每个检索点或链接点都有充分的代表性)、简要性(要用最简短精要的言辞去标引)、实用性(要保证每一条标引都有很好的功用,都是实用的)等原则。只要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确定必要的标引项目,制定必须坚持的原则,采用好的标引方式,也必定能够把小块知识单元的标引工作做好。当然,对法学方面小知识块作有效标引的需要,也强调标引人员必须要了解法学知识。特别是进行小知识块的题名、关键词标引,有法学知识的标引人员才能做得更好。根据所选工作平台的工作步骤,按部就班地把标引好的小知识块输入数据库中,即完成了一个小知识块的建库流程,法学教研参考小知识块数据库由此建成。
四、高校学报法学论文开发性知识资源的利用
第一,利用学报开发性知识资源促进法学教学模式的改革。法学论文开发性小知识块资源库的建成,更有利于促进高校的法学灌输教学模式改革成指导(引导)教学模式:首先,教师在课堂上不作法学专业课程知识的解释(不直接教授给学生以基本的专业课程知识),不论证有关的专业课程教学课题和问题,只是提出很专业的小课题,然后传授给学生如何利用专业知识去论证专业课程教学课题和问题的方法;其次,学生根据教师指导的方法,并从课本上和法学论文开发性小知识块资源库及其他知识资源库中获取有关的参考资料,然后对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出现(含提出)的课题和问题进行论证、解释,从论证、解释过程中掌握一部分法学专业知识;再次,学生通过对许多法学专业小课题系列的亲自解释、论证后获得系统的法学专业知识,更主要的是获得了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了相关的能力。对于一个具体的教学课题或问题来说,如果教师能授以分析、论证方法,专用小知识块资源库等又能提供一定的法学专用(无杂质)参考资料,学生就会乐意而轻松地开展相应的分析与论证,法学方面的指导(引导)教学模式就能得以推行。
第二,利用学报开发性知识资源提高师生利用学报法学知识的效率。通过切分高校学报法学论文,产生适用性更强的精炼小知识块(片断),各小知识块有标引,可作多点检索,是法学小知识块资源库建立的另一大特征。在数据库中,教师和学生可按原论文标题调出本文的所有小知识块,也可按某专题调出相关的小知识块,还可按年度调出本年度所有的小知识块……这一形式的数据库,与《CNKI》(全文)、《维普期刊库》(全文)相比,属开发性知识块资源库;与《高校学报文摘》的一文一摘相比,属一文多点多摘的更小块更专类的开发性知识块资源库。法学论文开发性小知识块的提供,既可消除师生通过阅读整篇文章去寻获有用资料的劳作之苦,又可减少师生的检索时间,还可使师生得到更适用的参考知识资源,在教学、科研活动中得以充分利用。
法学专业是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有助于加深对社会实际特别是国家法制建设状况的认识,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基本训练,培养和训练我们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使我们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收集资料打下基础。
作为从事税收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执法严格在工作中显得尤其重要。实习工作给我提供了一个全面接触法律的好机会,通过实习,我接触了不少案例,体会很深,本人就特别关注的校园伤害事件的法律问题做了深入调查。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娱乐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整体较为频繁,由此引发的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事故的发生给学生及学生家庭带来许多痛苦,同时也因诉讼的提起不同程度的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负面作用较大。未成年学习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逐渐增多,为了减少事故的发生,学校加强学生管理及配套的保护设施建设,尽量减少隐患。但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中小学、幼儿园普遍存在着学生人数多而教师、管理人员少,许多学校的安全防护措施尚不完备等现实问题,因此,对学校而言,有一种防不胜防之感。
去年9月份,我们奎屯市四中就发生了一起典型的校园伤害事件。在教育系统组织的勤工俭学拾花劳动中,该校初二年级的一名男生因贪玩不慎落入水潭中,溺水而死。这个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法律诉讼也在进行中。
本人也对此类案件发生了极大的兴趣,翻阅了众多有关的资料。
时间追溯到1999年9月19日,广西荔浦县中学初二女生陈清在学校上厕所时,被同校初三学生郭勇猥亵,陈清奋力反抗时被郭勇用尖刀刺中右颈,顿时血流如注,凶手连刀都未拔就仓皇逃走,陈清则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6时,凶手郭勇即被抓获归案。1999年12月1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勇无期徒刑,。在民事部分,判令郭勇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受害女生父母经济损失2.73万元。双方均不服,同时提出上诉。2000年4月,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清的父母以女儿在校期间被害,学校在安全设施管理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学校对其女儿被害有不可推卸的法律监护责任,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费、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五十七万多元人民币。而学校则以学生是在假日发生事故,学校并无失职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于是,双方对簿公堂。两审法院均认为陈清在校被杀与学校毫无关系,因此裁定驳回陈清父母。失去爱女,又没有一个满意的说法,陈清的父母继而提起申诉。然而,维权之旅漫漫,学校究竟应否承担责任,还有待于法律给一个明确的说法。
类似的悲剧还曾经在校园上演多起:
2002年5月9日,初三男生杜心被五名同学暴打,烟头险些被塞进……
一女生住校期间从上铺摔下来导致脾脏破裂……
一幕幕的悲剧伤害了学生,心寒了父母,也吓坏了学校。父母动辄几万、甚至几十万的索赔要求让以财政拔款为资金主要来源的学校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于是,人们迫切需要一部相关的立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这是教育部颁布的、旨在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部行政规章。在这部规章中,学校对其公共设施,以及所提供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十一种以上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我们究竟能否将事件的解决寄托于一部行政规章呢?该规章真的就能如我们所愿地解决一切纷争吗?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去年8月21日颁布之时并未张扬,却依然在社会上掀起了较大的波澜。也难怪,这个《办法》毕竟涉及到了学校、教师、家长、学生四方的责任和权益,谁也不可能漠然视之。
实际上,学生的伤害事故及其善后处理工作,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有报道说,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意外伤害事故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但是在法律上,却长期缺少处理此类事件的专门法规,每每有校园伤害事件发生,责任的认定和事故的处理往往变成一笔“糊涂账”,家长和学校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互埋怨、推诿、扯皮的事情时常发生。从这个角度讲,《办法》的出台是及时的、必要的,为今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然而,人们千呼万唤始出来的这个《办法》,却有着不少缺憾。我从各项资料和法律角度对此《办法》进行了探析。
作为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却涉及到学校与家长、教师与学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关系的调整。那么,《办法》对其他行业没有约束力?是否对每个公民都有效?继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教育部是否有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即是否有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这些,恐怕都是大有疑问的。
除此之外,《办法》到少还存在如下两点缺憾。一是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一视同仁。而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大学生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则属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认定以及伤害事故处理,理应区分对待;二是《办法》中一些规定过于粗糙,描述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究竟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何为“其他意外因素”?何为学校“应当知道”、“难以知道”?这样的规定和描述弹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