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22 14: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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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债转股;治理结构;资产管理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8-0068-02
一、债转股的背景
债权转股权即债转股。在我国具体做法为:由国家组建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企业与银行间的债务关系转换为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的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目前我国成立了4家此类资产管理公司,即长城、华融、东方、信达。我国首次实施债转股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处置了4 000亿银行不良资产,效果良好。目前,我国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上升,利润水平下降,处置不良资产又一次成为当务之急。面对这些压力,我国准备再一次实施债转股,并将规模扩大至1万亿左右。债转股是一项直接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影响的经济行为,其对于公司治理和债转股实施效果影响重大。
二、债权、股权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一)债权、股权是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基础
企业的融资结构就是指企业各项资金的来源构成,其中包括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主要包括:向各种金融机构借款、融资租赁和向对外发行公司债券;股权融资包括:来源于企业留存收益的内源融资和以对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的外源融资。其实质反映着企业所有者、债权人和经理之间的契约关系。因此,威廉姆森认为,股本和债务与其说是融资工具,不如说就是控制和治理结构。
1.债权、股权构成决定了企业所有权的配置。企业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配置,因不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而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当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时,债务人有权通过资产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方式介入企业经营,取得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同时将企业的经营权和控制权也转移到债权人手中。因此,不同融资模式形成的资本结构背后隐藏着企业所有权配置的机制。
2.债权、股权构成决定着公司治理的目标。(1)以股权为主要融资模式的治理目标。以股权融资为主要融资模式时,股东占公司治理的主要地位,股东既是公司治理的主体,也同时享有公司主要利益。在此情况下,公司治理就是约束和激励经理人,最大限度地使股东与经理人目标函数一致,确保股东获得最大程度的回报。治理目标被称为股东至上目标。(2)以非股权融资为主要融资模式的治理目标。Blair(1995)实际承担企业风险的人就应当作为公司治理的主体,以所有权为基础来谈论公司治理是不恰当的,应当以实际权力、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为公司治理的基础。剩余风险的承担者不仅有股东、工人、债权人,供应商也是潜在的剩余风险承担者。股权融资为非主要融资模式时,剩余风险很大程度上是由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显然,不能由股东利益最大化推出相关者利益最大化,股东至上的治理目标不再成立。公司的治理目标应更多地保护利益相关者,并赋予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更多的治理权。
(二)债权、股权具有不同的治理方式
1.债权融资的治理方式。(1)债务契约内含经营权的转移方式。不完全契约理论指出,当企业破产时,负债会发挥其重组功能,剩余索取权将向债权人转移,债权人同时获得更多的经营权。(2)负债对自由现金流量的约束。詹森(1996)指出,负债对于企业有较强的偿还压力,经理人能随意使用的自由现金流量将减少,从而降低股东和经理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带来的成本。这种治理机制对于现金流量大的企业尤为重要。(3)债务是担保经理人努力工作的机制。由于企业经理人得到的一切好处,都是建立在其职位基础之上,而职位又依托于企业的生存。经理人需要在较高的个人收益与破产导致丧失全部好处的高风险间权衡,债务融资就可以缓和股东与经理人的利益冲突,它可以作为一种激励机制。
2.股权融资的治理方式。(1)内部控制方式。内部控制方式也通俗地称为“用手投票”。由于股东具有投票权和表决权,股东会通过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寻找合适的经营者,并授予经营者日常的经营决策权。在经营者不能良好地完成受托责任时,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及时更换经营者。(2)外部控制方式。外部控制方式也通俗地称为“用脚投票”。在资本市场相对较发达,股权相对分散且具有较强流动性的条件下,企业的经营状况达不到股东预期时,他们可以卖出股票。当大量的股东选择抛售股票时,股票将因为供大于求导致股价下跌。反之,股东也可能对公司经营十分满意,将手中股票视若珍宝,非高价不出售手中股票。股东通过这种机制向经理人员传递满意或不满意的信号。当股价低于真实价值时,新的投资者将进入获取控制权,通过董事会成员的更换,间接更替公司管理层或直接更替管理层,从而介入公司治理行为。
三、债权转股权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分析
(一)对国有企业股权结构的影响
1.对于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国有企业的影响。债转股实施的前提是根据债转股后债务所转换成为的股份份额和比例可计量。所以,转股企业必须是股份制企业,不是股份制的企业必须首先进行公司制改革。
2.对已进行公司制改革的国有企业的影响。参考以往债转股的经验,针对已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一个普遍接受的做法是,资产管理公司和转股企业的部分优良资产进行重新组合,新设一个公司。新公司与被转换企业相比,新公司的投资主体更为多元化,并且可以有效降低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的状况,从而使得股权结构得以优化。
(二)对公司利益机制的影响
参考资产管理公司的债转股条款,其针对不同转股企业有以下共同条款:第一,售后回购条款,即在一定时间内承诺回购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第二,被转换公司承诺提供固定回报率;第三,引入地方政府为重组方案做担保。
由此可以看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具有优先股的属性,并且风险与债务工具接近。基于利益的获得方式,资产管理公司会表现出与债权人类似的治理动机,从而对企业提出资产流动性的要求,厌恶高风险回收期较长的投资项目,投资更注重短期收益和风险适中。
(三)资产管理公司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的影响
1.积极方面。首先,资产管理公司会对转股企业实行严格监控,以确保企业的偿付能力,这有助于成本的降低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其次,资产管理公司的定期退出决定了其关注短期利益实现,而非企业长期发展。最后,资产管理公司的引入导致了较硬的预算约束,这对于经理人的业绩考评有积极作用。
2.消极方面。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国有独资的政策性企业,资产管理公司自身存在委托下的激励问题。首先,资产管理公司人员主要来源于国有商业银行,对于公司治理和企业经营没有经验,难以真正有效盘活被转换企业资产,增强企业盈利能力。其次,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存在利益冲突,各主体必然为自己的利益而相互博弈,这反而将导致企业治理结构的弱化。最后,资产管理公司的业绩难以评估,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不用对产生的损失负责,将使资产管理公司治理动机减弱,同样对治理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四、对策和建议
(一)出台债转股整体规划
此次债转股已是我国第二次实施债转股,第一批已经实施过债转股的企业,其中部分企业当前又一次面临负债率较高的问题,国家是否又将把其纳入债转股实施企业范围?转股企业是否会对债转股形成依赖?债转股是否会沦为政策兜底行为?倘若果真如此,此种依赖必然使得,企业完善治理结构的动机大大削弱,甚至破坏企业生存规律,从而抑制市场经济发展。因此,政策制定者应当出台债转股整体规划,规划中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重点问题:债转股对象企业的筛选标准;转股企业破产办法;债转股业绩奖惩措施。从制度上对转股企业的依赖心理进行震慑,不对债转股抱有侥幸心理,使企业真正以债转股为契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企业经营业绩。
(二)明确债转股目标定位
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和动力参与公司管理,因此,若仅关注债转股企业表面、暂时的账面扭亏,此种形式的债转股必然导致企业治理结构的弱化。只有明确把债转股目标定位于债转股企业的治理结构改善与完善,才能实现企业真正扭亏,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引入社会资本组建债转股运作主体
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扮演着阶段性持股股东和国家资本监督者的双重角色,因此,拥有剩余索取权的资产管理公司与债转股企业的关系是可能存在合谋行为的委托关系。为了防止处置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的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应当引入社会资本,使运作主体更加市场化和多元化。
(四)强化资产管理公司治理职能
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临时股东角色,使得股东在公司权利易被架空。此外,资产管理公司对具体经营决策参与较少,使得诸多权利形同虚设。只有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在人事、重大决策、收益分配方面的具体职能,才能使资产管理公司确实发挥其作用,从而真正改善转股企业公司治理结构。
参考文献:
[1] 课题组.债转股对企业治理结构的影响及其前景分析[J].管理世界,2001,(5).
[2] 黄翠.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效率评价及实证研究――基于治理机制组合角度分析[D].衡阳:南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论文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 限制 效力 法律关系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一)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既是请求权也是支配权。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伴随股份的一切权利也随之转移。
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形式,对内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对外转让是指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及公司的正常运转,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的原则及限制
(一)基本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这是我国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只有赋予股东股份转让权,才能保证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对股转加以限制相对于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来说只能是例外情况。
股权转让的另一原则是概括原则,即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权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这是股权转让的题中之义,这意味着股东权的转让不能像物权或债权的转让那样,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
(二)限制
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
1.对内转让的限制
(1)导致股东人数为一人的股权转让
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为一人,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将会产生股权变动以外的其他法律问题,比如公司性质的改变,债权人法益保护,税收及其他管理政策等问题的出现,此时股权转让效力将涉及诸多利益主体,目前通说是不因导致股东为一人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对此解决方案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不同见解,审判实务倾向于责令一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股权对外转让一部分或变更公司形式为私营独资企业。理论界则主张引入一人公司制度来解决此问题。
(2)股东权的平等保护
这是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延伸出来的原则,该规定体现了当多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主张受让股权时,主张按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股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让股权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权的平衡。同时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
2.对外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限制主要是股东的同意,优先购买权及强制买卖。
三、法律关系
只有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够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的本质与一般权利转让相同,是转让双方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债权法调整,但因股权的财产及人身属性,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又受公司法调整。故,股权转让双方的受到多方法律的调整。
(二)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是资本聚合与相互信赖的集合体,而股东具有投资选择自由,为了平衡股东的独立人格和公司的整体持续发展,对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予以规定。
(三)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权转让从另一个角度审查即是股东的变更,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新旧股东的变更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转让股权双方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后,进入履行阶段,这就产生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的法律关系。
(四)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及特殊的双重性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人合性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相关人员包括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等。股权的对内、对外转让有所不同,具体问题参考相关规定。
四、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买卖这个层面与一般合同无异。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按现代合同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作为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只要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影响因素
1.一般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有别于合同成立的事实判断,生效反映法律的价值判断及追求,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按照当事人订立时意欲发生的效果。既是价值判断,必有取舍,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会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此要求。
2.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外转让限制的同意和有限购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合同的效力如何,众说纷纭,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够买权等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5)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性质,笔者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一从文字表述看“应当”,体现立法强制之意。二,从价值选择和取舍,即立法目的看,“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条款”是为了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故,若作任意规定,恐有违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如何定位?
第一,合同法严格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予以修正,原则上还是不主张直接认定无效的。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应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第三,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要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要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
(2)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
(3)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及时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
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故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论文关键词 除名权 公司僵局 人合性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
(一)美国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1996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该法第602条规定:“1.股东根据经营协议被除名。2.符合下列条件,经其他股东投票一致同意可将股东除名:(1)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构成违法;(2)股东全部实质分配权利已被转让;(3)在股东已注册申报了的解散证书或类似文件或其特许证已经被撤销,或法人已被中止其从事商业经营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将其除名的通知之日起90日内,该股东仍未撤回解散证书,或未能获新的许可证,又或未能重新获得从事商业经营的授权;(4)股东已被解散并处于清算之中。3.符合下列条件,经公司或其股东申请,股东可以被法院裁定除名:(1)股东实施了对公司营业不利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正当行为;(2)股东持续、故意严重违反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成员的义务;(3)股东所做出与公司营业相关的行为,使得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在情理上已经不可行。”豍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除名制度是指股东在不履行经营协议义务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约定或者法定的程序,股东可以被开除的制度。
(二)我国对股东除名制度定义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的学说众说纷纭,但仍未形成通说。目前主要的定义如下:第一,“……社员因社团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被动地被剥夺其社员资格时,则为开除(除名)。”“……除名是股东被迫德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定公司存在额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第二,“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指基于法定的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做出的强制性决定。”豑但是,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将股东除名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制度产生和背景
(一)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美国是个信用制度很完善的国家,相对应的,公司法的规定也遵从自律、自主的原则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德国严谨的公司法来说,美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较弱。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之前,美国公司法律在公司股东退股这一问题上,一直采取的是反对的态度。如果股东要退出公司,只能是转让股权、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才可以。而且当时对于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要求非常的严格,只有达到相当的困境才可提起。因为美国崇尚的是股东本位,以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在股东除名制度未规定之前,股东只能采取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推出公司,保全自己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产生了股东除名制度。并于1996年,美国首次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和背景在2011年2月之前,股东除名制度仍然处于真空状态。甚至是2005年公司法也只是修订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制度、股权回购制度以及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研究也比较少,同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制度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三原则”,不利于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我们法律未规定,但是我们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股东除名问题”却是非常常见。“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法律没规定不代表就不需要!正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以至于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严重的司法的威信。现在,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源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和国内学者的学说、以及国外的股东除名法律制度。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及作用
股东除名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它具有独有的、区别于其他的(股权转让制度、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股权强制执行制度)适用范围和领域。它是公司僵局之后,在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前的唯一有效的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比较股权转让可以分为部分股权转让和全部股权转让。当转让全部股权的时候,其产生的效果就如同股东除名制度的效果一样,都是彻底的离开公司。但是,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股东转让其股权都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二,从限制条件来说,股权转让制度较为自由。股东可以内部自由转让,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外部的第三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才可以。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三,从制度效果上来看,股权转让制度不会产生减资的效果;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有可能产生减资的后果。股东除名之后,该股东的股权由公司内部股东认缴,如果无人认缴,那公司也只能依法进行减资程序。
(二)股东除名制度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比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都是以部分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保全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代替公司解散制度的措施,都能产生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两种制度之间也存在的巨大的差异:第一,从发生场合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发生于股东对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有异议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在公司僵局的时候,为了不解散公司所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第二,从保护的利益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保护的是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避免受到资本多数决的迫害。而股东除名制度则主要保护的是公司、除被除名股东之外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从股东的意愿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股东自愿、主动实施的行为;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完全相反,股东除名的决定权的主体是公司,被除名股东是被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处于被动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四,从形式权利的主体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由异议股东来行使权利的;而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使主体则为公司。第五,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公司股东被除名,只需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即大部分股东的意思表示,无需被除名股东的同意,决议一经通过即生效。所以,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
(三)股东除名制度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第一,从法律后果上来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最彻底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的措施。但是这也是最为严厉的措施,一旦公司解散,公司将不可逆转的消亡。虽然也能产生于股东除名的效果,其牺牲是巨大的,牺牲了所有的股东和整个公司。而股东除名制度仅仅是消灭一个或者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二,从权利行使的主体上来说,一般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而除名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是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出,并且经由股东会表决才能生效。第三,从权利属性上来说,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股东除名权则是形成权。第四,从行使权利的原因上来说,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而股东除名的原因却不只是是公司僵局,还有其他法定的事由,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等。
[论文摘要]我国上市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之处,缺乏规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本文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探讨了完善治理模式的建议,主张建立一个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治理机制。
一、内部治理模式的完善
1.优化股权结构
(1)国有资本退出竞争性领域。在一些充分竞争、营利性行业,国有资本完全退出,让位给民营资本或外资;在其他竞争性行业,国有资本也应有选择地退出。
(2)减持国有股比例。存量减持与增量减持同时进行,缩小国有股与流通股数量之间的比例差距、缩小国有股与流通股认股价之间的差距。可以通过国有股配售、回购等途径降低国有股持股比重。
(3)逐步实现股权全流通。上市公司股票全流通是当前中国证券市场面临的重大问题,它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均衡,特别是对流通股股东“潜在的”资产损失进行补偿和如何实现股市稳定发展的问题,其核心是定价和确定转让对象问题。将上市公司存量非流通股以合适的价格配售给流通股股东,将会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可行方案。对于新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在确定国有股减持方案后一定时期内,直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行新上市公司所有股份以全流通方式上市,并可考虑同时引人禁售期制度等。
(4)扶持机构投资者。引进国内外非国有的机构投资者,如发展退休基金、医疗基金、住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积极推动各类金融中介投资机构的发展,引导有实力的企业对其他企业投资,形成前儿名股东拥有较高比例的股权,但彼此相差不大的既相对集中,又相对分散的股权格局。只有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才能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这既有利于实现公司的长远目标,又可以有效控制小股东只追求短期利益的行为,从根本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创新董事会功能与职责
(1)结构创新。改变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之间的比例,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执行董事比例过高,形成执行董事占优,导致内部人控制;非执行董事大多代表大股东利益,成为核心所有者监控经营者的主要手段,但比例过高也会形成大股东操纵局面。而独立董事的引人将成为制约经营权,摆脱大股东操纵的重要力量。但要使其真正成为专业化的、在公司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群体,就必须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据一定比例并赋予其较大的决策权。
(2)功能创新。主要是建立董事会的内部专职委员会,包括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与执行委员会等.并在各专职委员会内合理分配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与独立董事的比例,以强化董事会的执行功能。同时,应使其成为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行权机构。通过对独立董事充分授权,发挥其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制约作用。
3.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协调
在我国“二元制”的《公司法》体制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并存,使二者必须选择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新型关系。二者虽均负有监督职责,但侧重点应有所不同。监事会以违法性监督为主,如监督公司管理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而独立董事则以合规性监督为主,如监督董事会经营计划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发展战略等。独立董事的引人,使得公司对董事会的监督由监事会的外部监督转人内部监督,二者应内外配合,共同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实施有效监督。
4.建立有效的高层经理人员激励机制
(1)实行激励性的年薪报酬制度。虽然具体的激励性年薪报酬方案多种多样,但从报酬结构分析,可以分为单一报酬结构和多元报酬结构。前者是指完成经营者目标后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这类报酬的数量主要取决于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后者是指经营者的报酬由多个不同性质的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固定的基薪收人,这部分收人不宜过高;另一部分是与经营业绩相关的风险收人,这部分收入又可分为当期收人(如当年的奖金)和远期收人(如股票、股票期权收人)。
(2)初步引人经营者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股票期权是指公司给予被授予者,即股票受权人按约定价格和数量在受权以后的约定时间购买股票的权利,它属于一种长期激励范畴。如果在约定的行权期股票市价高于约定价(行权价),股票期权持有人就会向公司购买股票(行权),从而获得价差收人;如果所购股票的市价在行权后继续上升,受权人还可以通过股票转售获得股票增值转让收人。行权价差收人和转售增值收人的合计就是受权人获得的股票期权收入。在股票市价低于行权价时可以不购买股票。薪酬价值的多少与股票价值挂钩,有利于被授予者即高级经理人员与股东形成共同的利益和价值偏好。
二、外部治理模式的完善
1.完善控制权市场
(1)完善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解决国有股、法人股的上市流通问题,在使股权多元化、分散化的基础上,做到同股同权同价。规范股票市场运作,减少行政干预。尽快推进公司控制权的市场化,比如公司的高级经理要通过内部竞争或通过外部市场来选拔,鼓励上市公司采用MBO(即管理者收购)形式,但要注意到采用M$0后一个普遍的问题,即收购后经营者背上了很多债务,也许会对上布公司有不良的影响,所以在这方面要加以完善。
(2)从外部来看,随着流通股比例的增大和通过流通市场进行接管限制的放松,应鼓励那些有实力的公司通过敌意接管和善意接管方式在资本市场展开收购活动。通过公司控制权的市场化,建立促使信息对称的环境,推进控制权与处于风险状态的投资者和有知识、有信息的人的结合。
2.推进银行法人的股东化进程,强化银企联系
中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银行机构和企业投资,这本身是对银行投资的限制,银行不能发挥投资者的作用,只有在企业遇到危机时才可以介人。因此,必须积极发展银行对企业的投资。
首先,银行具有参与公司监控的能力。银行是企业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作为放贷人,为了确保放款的安全性,银行股东自然要对公司进行监控,特别是银行常常可以通过向企业提供贷款而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了如指掌的情况下,银行可以积极地介人企业运营,对企业运营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治理。其次,银行集股东与债权人身份于一身,有利于对公司经理阶层进行监督与控制。股权与债权是公司治理的两个基石,但二者处于分离状态,往往难以构成对经理人员的强有力控制。单纯的股权控制受股份比例、信息量大小及决策能力的影响较大,控制效应差;单纯的债权控制具有随意性,不利于对企业进行持续、深人的监控。股权与债权相结合的控制应是最佳的,它可以发挥两种手段的优势,弥补各自的不足,从而对公司的经理层形成有力的控制。最后,银行持股有助于加快国有企业的改组。通过债权换股权对国有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可以一举两得:一方面,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缓和企业的偿债压力,为企业集中精力强化内部管理,努力开拓市场提供机遇;另一方面,通过债权换股权,银行由企业的债权人变为持股人,银行的股东身份得以确立,银行能够从自身最大利益考虑,积极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
3.改善公司治理的法制环境
公司治理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它包括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的分权制衡机制和影响公司制衡关系的外部环境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依照《公司法》建立的,但是由于《公司法》必须服务于转轨企业的特点,其本身也表现出一种过渡性和矛盾性,既吸收了国外《公司法》的一些通用规则,又在某些方面不够完善,存在一些漏洞。例如对于股东大会参会人数缺少明确规定,导致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少,流于形式;在国有股占主要地位的情况下,一股一票的投票制度无法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等。所以,我国的《公司法》还需要根据实施中的问题和改革的状况进一步修订。总体来看,我国公司治理发挥效用所需的法律环境已初步形成,但是如何针对实施中暴露出的不足和新的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和补充,为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环境提供相应的法律框架,是我国转轨期法律环境建设的重要问题。
4.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
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公司股权过度分散,将导致股东监控能力不足,监控成本上升。由数个适当身份的大股东适度集中地持有公司股权可以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改进,所以转换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身份至关重要。
关键词:财务控制,财务风险,财务重整
财务风险是指企业在筹资、投资、资金回收及收益分配等各项财务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难以或无法预料、控制的因素作用,使企业的实际财务收益与预计收益发生偏离,因而蒙受经济损失的机会和可能性。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防范与控制企业财务风险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如果财务风险不能有效控制,就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和获利能力。所以,要用科学的方法分析企业财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时刻面临着各种财务风险,除了因负债而产生的狭义财务风险外,还有遇到许多对于企业财务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它一些风险。如企业投资风险、企业财产风险、资金运作风险、企业市场经营风险等等,这些可以统称之为广义的财务风险。也就是说,凡是可能对企业的最终财务成果或企业财务状况构成影响的风险都可称为财务风险。如因投资失误或因投资不能形成预期的收益使投资收不回或不能按时收回的可能;在经营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变化使产品销售状况趋坏的可能,等等。这些都会从不同侧面影响着企业的财务成果,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并构成企业的财务风险。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在关注财务风险时,既要关注狭义的财务风险,更要关注广义的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任何一项风险的发生都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财物损失,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和经营。所以,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在理财过程中,必须树立财务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的管理和防范,经常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尽可能防止各项财务风险的发生和将风险的影响减少至最小程度。
一、企业存在的财务风险
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应该密切关注本企业的财务动向,以防止发生意想不到的危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检查企业财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1.检查企业投资、投资回收与资金是否平衡。要使企业成长壮大,必须先投资。投资主要是设备投资,包括采购机器、现代化设备和兴建工厂等。这种设备投资一步走错就可能导致经营状况急剧恶化。一般在投资前要进行充分的市场研究调查,由于设备投资而增加的经费开支,包括设备本身和维护修理、利息、折旧等费用,要按照这些开支与企业资金投放对资金状况的影响和投资回收、回收期的比较,再决定是否投资。怎么筹集资金也是一个问题。一般是长期贷款或增加资本,但有时也利用短期贷款。经营不好的企业,又不得不使用短期贷款的,则可能招致资金冲击的危险。论文参考网。更增大经营恶化的可能性。执意进行设备投资,可销售额却没能按照预想的那样提高,从而造成设备闲置,资金呆滞,于是那些资金不雄厚的企业,就会面临倒闭的命运。
2.检查企业不良债权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大额不良债权的出现,对每位客户都要规定信任限度,应该控制不超过这一限度的债权。例如,决定A企业在五万元以内,则应经常检查是否在这一范围内。没有风险的买卖是不存在的,必须在充分调查客户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内容的基础上,决定信任范围,将风险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另外在结算方式和销售比率上也要加以控制,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采取现金交易和购销相抵结算,一家企业的销售控制在企业销售总量的一定比率以下等方法。
3.检查企业费用支出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增长倾向。如果对经费开支管理不严格,费用就会增加。经费的增加是在不知不觉中进行的,所以,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主管随时都要注意检查经费是否出现增长现象。首先要看经费的增长率是否高于销售额的增长率,如果经费增长率高于销售额增长率,说明经费增长并未对销售额的增长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如果出现这样的经费增长态势,就应检查经费开支内容,查清什么原因使经费开支不断增加,然后努力削减。其次要特别警惕诸如交际费、会议费等经费开支的浪费,浪费是经营的大敌,必须消除。最后应该关注可控制经费的管理和节约(如节约用电、节约用油)。
4.检查企业资金总额的变化。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必须查阅资产负债表填写的资产总额每年是如何变化的。若发生增长过多或资产膨胀,就应引起警觉。特别应注意不合理的拖欠货款,库存积压和机器设备等投资的闲置。资产膨胀会带来经营停滞,同时,资金的周转也会随之恶化,资产效率也会下降。所以,管理上必须想办法使全部资产都运转起来,不发生资产膨胀化现象。
二、企业财务风险防范方法
(一)加强财务控制,防止企业衰落
要提前发现问题,尽早解决问题,企业陷入衰落后当然有可能走出困境,但最好的做法是在衰落迹象显露之前捕捉到企业衰落的预兆。
1.自由资金不足是企业衰落的预兆之一。企业经营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但在获得利益之前,企业需要垫付大量资金,这些资金主要来自于自由资本和借入资金。商品出售之后,有时需要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后才能收回货款,在这期间,企业垫付的资金有时相当可观。有原材料货款的支出,有工资薪酬的支出,有促销费用的支出,还有其他杂费的支出。如果收支同期吻合的话,企业经营的难度就小的多。但一般来说支出的期限比收入的期限快。也就是说,等不到有收入,就先要支付的情形居多。在这个复杂的过程中,充足的自有资金是应付这一收支期限不平衡的最安全的方法。所以,在业务蓬勃向上之际,不能忘记增加自有资金。
2.企业应收账款不合理的增加是影响资金周转的重要因素,也是企业衰落的前兆。应收账款不合理增加意味着企业的销货政策有问题,更可能的是反映出企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减弱。一般说来,畅销产品回笼货款都较及时,就如80年代的彩电业。论文参考网。但当产品竞争力下降之后,为了稳定或增加销售,企业就不得不忍受延长付款期限销售货款被挤占的痛苦。所以管理者发现应收账款增加过快时,首先得了解销售部门尽力与否,若销售部门却已尽力,那就意味着应该早点想办法推出新产品了。论文参考网。
3.企业存货的超常增长也是应该注意的预兆。存货的过度增加引致的增长只是“虚”的增长,只有当存货转化为商品,销售出去了才证明商品的价值得到确认。由于存货是企业占相当比重的资金占用,在经济不景气之时,更为明显,经济低迷会造成销售不畅,从而导致存货过剩,资金拮据,资金周转不畅。
4.设备的过度投资也可能导致企业衰落。审视企业的资金周转是否良好,有一种简单实用的方法,即将固定资产的总额与自有资本比较,若固定资产的比重过大,一般说来,资金周转就会感到吃力。这是因为经济高涨之时,不少企业会依赖银行借入大量资金进行设备投资,但是一般经济高涨过后就会出现经济衰退,这时,企业容易面临销售量下降,开工不足,收益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困境,而设备借款的还本付息将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可以说设备的过度投资是企业衰落的预兆之一。
5.缺乏科学周密的资金计划。拟定资金计划,也就是立足现在,预测未来收支的大概情形,考虑应付资金不足的对策,利用各种灵活的周转方法,维持资金余裕。若果拟计划质量不高,那后果要么资金闲置痛失获利之机,要么事到临头手足无措,使周转方陷入进退维艰的地步,进而带来全方面的衰落。所以,无科学周密的资金计划也是企业衰落的预兆之一。
(二) 摆脱财务困境,进行财务重整
日常风险控制和完善的预警系统都不能完全避免财务失败的发生。每个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都必须考虑一旦发生财务困难或财务失败时,如何处理企业的财务事宜,如何保护各相关主体的利益,通过财务重整缓解危机并化险为夷。重整按是否通过法律程序分为非正式财务重整和正式财务重整。
非正式财务重整。当企业只是面临暂时性的财务危机时,债权人通常更愿意直接同企业联系,帮助企业恢复和重新建立较坚实的财务基础,以避免因进入正式法律程序而发生的庞大费用和冗长的诉讼时间。重整的方法之一是债务展期与债务和解。所谓债务展期即推迟到期债务要求付款的日期,而债务和解则是债权人自愿同意减少债务人的债务,包括同意减少债务人偿还的本金数额,或同意降低利息率,或同意将一部分债权转化股权,或将上述几种选择混合使用。在企业经营过程发生财务困难时,有时债务的延期或到期债务的减免都会为财务发生困难的企业赢得时间,调整财务,避免破产。而且债务展期与债务和解均属非正式的挽救方法,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既方便又简捷。虽然债务展期或债务和解会使债权人暂时无法收回账款而发生一些损失,但是,一旦债务人从困境中恢复过来,债权人不仅能如数收取账款,进而还能给企业带来长远效益。所以,债务展期与债务和解方法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
重整的方法之二是实施准改组。如果企业长期亏损,留存收益出现巨额红字,而且资产的账面价值严重不符合实际。如果通过撤换管理部门,实施新的经营方针,可望在将来扭亏为盈。为此,企业便可以通过减资来消除亏损,并采取一些旨在使将来成功经营的方法。例如,企业可以出售多余的固定资产,对有些固定资产或其它长期资产进行重新估计,并以较低的公允价格反映,为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建立新的基础,以减少计入将来期间的折旧费用和摊销费用。准改组不需要法院参与,也不解散企业,只要征得债权人和股东同意不立即向债权人支付债务和向股东派发股利,便可有效地实施准改组。
正式财务重整则是将上述非正式重整的做法按照规范化的方法进行,它是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案件一定时期内,经债务人及其委托人申请与债权人合议达成理解协议,对企业进行整顿重组的制度。
重整制度的设置对债权人、濒临破产企业和整个社会经济都有重要意义。利益与权利各方均应树立重在挽救的指导思想,想法使有条件的企业继续生产,使无条件存续的企业尽量减少损失。通过财务重整的挽救方法,濒临破产企业中的一部分,甚至大部分能够重新振作起来,摆脱破产厄运,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防范企业眼前的财务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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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利润,影响
新会计准则运用于我国市场经济中有着很多积极意义,不仅可以促进会计信息质量的提升,维护社会群众的根本利益,还能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让我国经济在国际舞台上绽放光彩。与旧的会计准则相比,可以发现,新准则是我国会计审计史上新的里程碑,其不仅继承了传统会计准则的优势,还实现了会计制度的创新。诸多会计政策的调整使得公路企业会计活动出现了很大的变动。笔者结合实际经验,从利润的角度对新会计准则对公路企业造成的影响全面剖析,其主要影响包括以下几点:
一、控制企业利润调节的空间范围
1.资产减值准备是新会计准则中的重要内容,其规定了企业部分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一旦调整后则不得改变,这明显限制了企业调整利润的方式。旧准则规定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及损失能够在以后经营中恢复,这就给企业的利润调整留下足够空间,大部分企业常在利润大的时期利用计提大量的资产减值以降低利润,但后期在利润下降期间的转回则会把潜在的利润全部收回,减值准备成为了企业在各个时期控制利润的常用方式。新会计准则中的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计提后不允许转回,这一规定则大大限制了企业的运用。而政府补助、所得税规定调整能扩大企业利润,但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企业的利润。
2.新会计准则中的取消存货方式,限制了企业采取发出存货计价手段改进利润的策略。旧的准则中规定企业能够自行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对会计政策间接调整,尤其是遇到市场物价出现变化时,则能利用不同的选择对利润总额进行调整。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的并存时,当市场物价出现持续性增长后,企业则可把先进先出法转为后进先出法,这样则能保证近期的产品成本与实际物价水平保持一致,夯实真正的利润则能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金额。在新准则中提出了取消后进先出法,仅保存个别计价法、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移动平均法,这就导致企业无法综合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两种方式调整利润,大大缩小了调整的空间。
3.企业合并中合并范围的变化指的是,母公司需把其所有子公司规定到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内,而不是按照旧规定中的以股权比例法划定节点,这就防止了一些企业利用把规模大的子公司分离为若干子公司以减少持股份额,或把经营状况较差的分部门等方式从企业合并范围中消除,这就很好的改善了企业利润收益情况。
二、影响企业利润形成的相关准则内容
1、固定资产方面。固定资产使得弃置费用的核算增多,这就需要企业经营过程要遵循法律规定,自觉承担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责任。而在一些特殊行业的固定资产规划时,弃置费用则是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需要重视的方面,如果计入入账成本则在之后的经营中应摊销增加折旧金额,影响了企业的利润形成。
2.资产减值方面。论文写作,利润。在新准则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做出的规定是,其减值损失一旦确认后则不禁止转回。早期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尽可以资产处置、出售、扩大投资、债务偿还时才能转出,这调整了旧准则中减值准备在计提后能在之后的会计期间在原计提金额的范围内转回且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此规则的改变将严重影响了企业利润调节活动。
3.所得税方面。新准则对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中,改变了企业所得税的核算方法。主要是将应付税款法变为了资产负债表发下的债务法,相关差异归纳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中,尤其在现实工作里会出现可抵扣差异使得递延所得税资产扩大,降低了相应的所得税费用,是企业的利润增多。
4.存货方面。企业会计准则的第1号存货内容提到:“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而这种方案的实施一个途径则是要把后进先出法取消,显然会对企业利润带来影响。
5.借款费用方面。在该费用的规定上做出的调整,主要是资本化方面。原准则中对借款费用资本化规定为已用于固定资产购建的专门借款的利息费用,而一般借款的利息费用未包含在内。而新准则把仅固定资产这一范围扩大为需要满足特定条件的存货并扩大了资本化利息费用的范围和金额,不管专门借款的利息费运用情况,均能进行资本化,若果仅仅占用一般借款期利息同样也能资本化,这就提高了企业的利润。
6.政府补助的规定由原来先暂时作为负债处理等相关项目结束后转入资本公积的做法调整到可以将其在一定期间内作为收益确认,这将使企业的利润增加。
7.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变化较大,新准则改变了原来将支付的对价与重组债务的差额应计入资本公积的规定,而是将用以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分为现金、非现金、债权转股权等清偿方式)与债务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将原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差额转到利润表中,进而对企业的利润产生影响。
三、扩大企业调节利润空间的相关内容
1.对无形资产开发时期的研发费用于特殊环境时能实现资本化的规定,这就扩大了企业调整利润的空间。而企业的研发过程是一种内部管理活动,其应该由企业自行辨别。而且其对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有很大的选择性,企业有很大的自主权决定具体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间和金额,这很可能成为企业操纵利润的又一个方式。固定资产准则中弃置费用的引入可以以折旧的方式在以后期间减少利润,但是对企业调节利润的行为影响较小。
2.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在新准则下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两个准则中并对企业的利润产生较大影响。债务人在新的债务重组准则中能够确认重组收益,债权人能够确认重组损失,在以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时,能把债务的账面价值和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合理对比,债务人能够确认债务重组利收益、债权人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且将具体的金额归为当期损益。这不仅提高了债务人的利润收益,同时也降低了债权人的利润金额,其增减情况则由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大小而定,且公允价值大小主要由市场环境下交易双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而定,期主观因素较强,而制定标准的非客观性则增大了企业调整利润的空间。
3.借款费用范围的扩大为企业调整利润增加了可能性。论文写作,利润。论文写作,利润。费用资本化的范围扩大到了一般借款、全部的专门借款(包括使用的和未使用的)以及固定资产外的特定存货,这样使得房地产公司以及生产周期较长的飞机等企业可以通过增加专用借款或者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等方式来将利息大量资本化进而调高利润。论文写作,利润。论文写作,利润。
四、结语
综上所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企业的日常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而利润调整则是影响最大的一项内容。论文写作,利润。但不管是旧会计准则时期,还是现代会计准则时期,企业单单凭借会计准则来进行利润调整是不够的,还需要综合社会组织和政府监管部门的力量全面实施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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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艳萍,章洁倩.新会计准则下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的差异分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3.
论文摘要:传统计划经济的软预算约束、经济衰退、基础法律的缺乏是波兰银行不良资产的成因。政府通过制定企业银行重组计划、完善法律、成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聘请外部审计、重置银行资本、银行私有化等,为不良资产重组创造良好制度环境。银行按债务人是否有生命力,使其分别进入银行和解与法庭和解或破产与清算通道。企业银行重组计划缺陷:实体经济运行机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债权转股权或债权出售难以发挥作用,破产清算法律有缺陷。启示:银行主导的企业重组使所有参与人都有积极性;改革法规体系、强化债务手段对债务人企业的可控制性和硬约束机制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前提;处置银行不良资产须同企业改组结合;要解决不良资产,必须对国有银行进行民营化或改组;渐进改革优于“休克疗法”,但也有成本。
与其它国家相比,波兰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有相当的独创性:将银行重组与企业重组结合起来,在国家对银行进行再资本化的基础上,由银行牵头处置自己的不良贷款,并负责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处理。本文分析了波兰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处置方式、效应评价及启示。
一、波兰银行不良资产的状况及形成原因
一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积累。在传统的经济体制下,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商业信贷的责任,造成债务的配置也往往带有政治动机,所贷的资金总是被配置到许多只有在人为及中央计划经济下才具有偿债能力机构或单位。1991年9家国有银行被商业化,继承了央行的历史遗留坏账和传统经营体制,随着传统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这些坏账和体制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二是衰退的经济环境导致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90年代初,波兰经济经历了一次严重的衰退,这使许多结构薄弱的公司受到冲击,而它们正是银行信贷存量的主要客户。到1992年底,63%的国有企业已不能正常履行其还本付息责任,银行坏账大量增加。
三是缺乏必要的基础法律保障制度。转轨中的波兰在许多问题上还缺乏相应的完备的法律基础,贷款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完全保护。
二、政府为银行不良资产的重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制定重组计划
政府积极参与设计、制定重组计划,建立新的有利于债权人实施重组计划的激励约束体系。企业银行重组由银行牵头处置自己的不良资产,并负责把债务人企业,或者推向重组过程,或者迫使其退出市场。
(二)完善法律框架
1993年,波兰制订《银行与企业法(草案)》、《关于对企业和银行实行重组的法律》等新法规,加上已有的传统法律规定,如《商业通则》中关于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的规定以及1996年底全面改革的《抵押贷款法》,强化了债权人通过债务手段对企业的可控制性。新法规实行了市场经济的债务清偿程序,授予银行临时特权,对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采取非正式的庭外调解方式;新法律赋予银行在调解过程中的准司法权力,银行只要取得拥有违约债务人未偿债务总额50%的债权人的同意,就有权代表所有债权人通过谈判最终使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一致银行主导调解协议,并由银行监督实施;政府建立了严格监管制度,规定了明确的资本和变现能力标准、信用集中度限制、有关贷款分类和坏账准备的国家标准。
(三)成立专门机构,聘请外部审计
波兰政府在财政部下专门设立了一个非政府专业人员占很大比例监督委员会,监督银行处理呆账的工作计划、实施情况,对银行企业重组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并实施将9个国有商业银行全部私有化的计划。同时,重组计划要求各银行邀请国际性会计公司做外部审计,主要工作包括贷款分类、不良资产转移、银行资本审计等。
(四)重置银行资本
再资本化是任何银行处理其不良资产的必要前提。1993年9月,财政部以重组债券的形式向7家银行注资7.5亿美元,使7家银行在提足准备金之后的资本充足率平均达到了12%,重组债券的期限为15年,其利息由波兰银行私有化基金支付。
(五)银行私有化
在世界银行的资助下,波兰政府推出了国有银行与外资银行配对的姊妹银行计划(TwinningProgram),波兰银行一方面可以吸取先进的经验、技术,另一方面还可以在合作中有效推进银行股份的民营化。
三、银行主导的企业重组
在银行再资本化的基础上,企业银行重组法要求各牵头银行对进入其基础资产组合的债务人企业作出处理。按照这一法律,在1994年4月底之前,银行对有关债务人企业的处理必须进入以下5条重组通道(ResolutionAgreement)之一:(1)签订银行和解协议(BankCon-ciliation)或法庭和解协议(CourtCon-ciliation);(2)债务人已经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达3个月以上;(3)债务人宣告破产;(4)债务人已经开始按照私有化法或国有企业法开始清算;(5)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在二级债务市场上出售。
在上述5条通道中,银行和解与法庭和解是为那些有生命力的困难企业提供的通道,破产和清算则是那些已经失去生命力的企业退出市场的通道。企业银行重组计划可能基本上实现对有生命力的企业和失去生命力的企业的分离。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保证了企业分离的科学性。
(一)法庭和解协议
法庭和解是波兰破产法中规定的重组程序,其目的是在清算程序之外为那些经过重组可以恢复竞争力的企业提供一条通道,其重点是为债务人减债。
(二)银行和解协议
银行和解协议(BCA)是整个企业银行重组计划的重点措施。银行和解协议在功能上与法庭和解协议是相同的,之所以在法庭和解程序之外又设计了银行和解程序,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避开法庭和解程序的诸多缺陷,给那些有重组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在清算程序之外再开辟一条通道。银行和解程序是一个临时性的重组程序,只在1996年3月18日之前有效,同时也是一个局部性的重组程序,只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原理上,银行和解程序类似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重组程序,但它是一个没有法庭参加的庭外和解程序。签订银行和解协议的申请由债务人向牵头银行提出,其中包括对企业进行全面重组的计划。申请提出后,牵头银行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谈判。在与债务人的谈判中,债权人可以被分成不同的小组,为了在法庭不参与的情况下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同一小组的债权人必须得到相同的待遇,没有包括牵头银行的那些小组的债权人得到的待遇不能比牵头银行差。
(三)破产
所谓破产(Bankruptcy)是指资不抵债的企业按1934年破产法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清算。按照这一法律,银行和其他非政府债权人很难指望得到多少赔偿。资产处置的收入首先要用于支付相当于其债权额5.13%的清算费用,然后要支付职工安置费,此后要首先支付政府债权人,如税务局、社会保险机构,最后才是银行和非银行债权人。
(四)清算
所谓清算是指按1981年通过的波兰国有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进行清算。按照这一法律,债权人可以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主管部门自己也可以在获得私有化部和财政部的批准后决定对企业进行清算。按照规定,只有那些资产大于债务的企业才可以进入这一程序。企业进入这一程序后,创办单位任命一个清算人主持清算过程,实际上得到任命的经常就是被清算企业的经理。由于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很多进入这一程序的企业被转到了1934年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
(五)债权出售或转换
在波兰的实践中,债权出售或转换可能是一条最不成功的通道,进入破产通道后,企业的平均规模处于中等水平,盈利水平比进入退出通道的企业好,比进入银行和解和法庭和解通道的企业差。
(六)归还债务
进入这一通道的企业首先归还了牵头银行的债务,所用的资金部分来自新的贷款,部分来自出售资产、政府帮助和自有利润。这些企业销售额、营业利润、人均工资有所上升,而债务额、职工人数有不同程度的下降。
四、评价
从总体上看,波兰的企业银行重组计划基本上是成功的。在银行重组方面,通过一次性再资本化,避免了可能发生的银行危机,国有银行的财务状况恢复到了可以私有化的水平;在企业重组方面,计划比较成功地分离了那些有生命力的企业和失去生命力的企业,并使占债务总额近1/3的企业开始归还债务。银行不良贷款对贷款总额比率由1993年的30%左右下降至1997年的10%,所付出的成本占GDP的5.7%。但是,该计划在执行中、特别是在企业重组中也有一些缺陷。(一)实体经济运行机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
进入银行和解和法庭和解通道的企业仅仅进行了债务冲销和延期,对企业的运行未能进行实质性的重组。进入法庭和解通道的10家企业及62家进入银行和解通道的企业,在波兰整体经济状况好转的同时,其经济效益不升反降,这说明其生产经营机制未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进行实质性重组。
(二)债权转股权或债权出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企业银行重组计划的设计者本来期望债权转股权或债权出售成为银行处理不良债权的主要手段和硬化约束的有效途径,借此在银行私有化的基础上实现困难国有企业的私有化,但在实践中,只有很少一部分银行债权转成了股权。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政府私有化部从中阻拦,私有化部代表国家持有所有国有企业的股权,银行债权转股权意味着对部分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将被转移到已或将私有化的银行。另外,在债权人方面,税收政策和清算程序不利于非政府债权人,债权出售的损失不能相应扣减税收,而在其他形式的重组中发生的损失可以扣减;另一个障碍是债权银行担心强迫出售会损害自己和债务人企业的关系;另外牵头银行可能并没有足够的动机和能力迫使债务人企业启动实质性的重组。对于潜在的购买者由于缺乏债权出售的市场机制,债权转换或出售程序烦琐、时间太长,他们很难在理想的时间和价位内购得看中的资产,这样,不良债权对他们很难有什么商业价值。
(三)破产清算法律法规仍有缺陷
一是破产清算执行不彻底。进入破产和清算通道的企业未能比较快地、退出市场,多数企业仍在继续消耗社会资源。国有企业清算程序在实践中已成为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绕开1934年破产法,继续对企业资产的处置进行控制的一个途径。由于困难企业既没有进行实质性的重组,也没有真正退出市场,债务冲销和延期就变成了对企业的一种优惠,实际上软化了预算约束。二是非政府债权人清偿率低。波兰政府没有利用这个实行企业银行重组计划的机会对其相关法律框架、尤其是破产法进行修改,是一个代价昂贵的失误。
五、启示
(一)相对分散的决策模式与充分发挥责任人的积极性
波兰银行主导的企业重组实际上是一种相对分散的决策模式,它保证了所有参与人都有积极性。债权银行是直接责任人,对不良债权状况最为了解,它的积极参与有利于不良债权的化解。波兰银行被赋予了临时准司法权力等充分的自,使其在重组过程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银行能够有效地控制与监督企业,不将企业债务都甩给政府,同时尽量从陷入困境的企业回收贷款,不仅避免过度使用破产程序,减轻了政府的融资与参与负担,而且通过扩大债权银行的自主性、积极性降低了银行的系统风险。政府在银行企业重组中不过多干预,只创造必要的环境,除了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外,还给予积极的配合与参与。在重组中,政府不仅同意适用于其它债权人的任何债权削减,而且同意改变政府债权的优先级,将优先债降一个等级;为协助银企双方尽快达成协议,政府还从财政上拿出一部分逾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以作为补偿;最重要的,政府通过发行债券承担了国有银行坏账和重要大中型企业的终极债务。此外,政府在对银行进行资本重置、发行债券、引进外资和先进经验,以至于为银企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等基础设施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改革完善法规体系是转轨国家有效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前提
转轨国家传统上以行政命令替代市场规则,因而转轨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系很不完备。因此,改革、完善传统的法律框架、司法程序和建立有利于债权人的激励机制,强化市场竞争秩序下债务手段对债务人企业的可控制性和硬约束机制,是顺利进行资产处置的前提。
(三)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必须同企业改组相结合
各国政府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时,通常采取大力扶持银行的态度,而对企业则主要采取优胜劣汰的态度。转轨国家的不良债务主要体现为国有企业的不良债务,因此,转轨国家主要采取企业重组的形式,以避免国有企业大规模破产对财政产生巨大压力,波兰银行主导企业重组的五条通道也体现了这一点。但国有资产的重组必须建立严密的监督约束机制,以避免道德风险形成更大的损失,如波兰企业拖延清算、破产。
(四)明确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根本目标
这些目标至少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改善银行资产负债表,使其恢复到合理的水平;二是改善银行经营机制,防范不良资产再度出现。从根源上讲,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真正根源在于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体制,要彻底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就不仅要对银企债务重组,还要确定明确的私有化目标,对大的国有银行进行民营化或改组,这就需要政府在对银行不良资产进行重组的同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度,创造充分的市场与竞争环境。
【关键词】房地产上市公司,资本结构,效益
一、研究背景
房地产行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是一个高度关联性产业,对其他相关产业发展,扩大就业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它对国民经济、社会进步的作用和影响也日益扩大。房地产业的良性发展将有利于促进相关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房地产行业融资渠道单一,企业偏好负债融资,房地产企业资产负债率相对较高,资金来源以银行贷款为主,短期借款比重大于长期负债。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良荞不齐,随着房地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开发贷款门槛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条日趋紧张,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将会引发市场风险,更将严重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处于目前这样一种困境,选择合理的资本结构对房地产上市公司的高效运营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房地产公司的融资现状分析
(一)融资渠道单一。银行贷款至今仍然是我国房地产公司最主要的融资渠道,这种融资方式给我国银行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随着经济形势和行业市场的变化,用以调控形势的房地产和金融等相关政策的不断出台,如银行准备金率、利率的提高等往往会给房地产金融和房地产市场带来强烈的冲击。
(二)股权结构失衡。国有公司普遍存在所有者缺位,出现内部人控制度等现象,公司的经营者对风险比较厌恶,股权结构以及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严重滞后等原因使得公司管理效率不高,股权融资额大大高于债务融资额,所以我国房地产上市公司对外部资金依赖性较高,且有逐年递增趋势。
(三)资产负债率高。据央行的《房地产业的发展与金融的支持》分析,我国在土地购置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八十左右都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银行业,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偏高,近几年来负债都保持在60%左右。较高的负债会造成企业财务状况的恶化,从而经营效率下降。维持适当的负债比率,对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将有重要意义。
(四)深受政策影响。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融资问题除了受到一些传统行业因素的影响外,还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关于住房、信贷等调控政策的出台和变更直接对金融市场、房地产开发商融资产生重大的影响,这在最近几年的政策调控影响效果能够看的出来。
三、资本结构影响因素
(一)宏观经济要素与企业资本结构关系
1.宏观经济的基本状况。宏观经济状况反映了一国经济的发展趋势,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会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各个方面。企业的融资环境主要受到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对宏观经济状况最有解释力的指标就是GDP增长率和通货膨胀率。GDP增长率作为一个宏观经济状况高度概括性的指标。其波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经济周期性波动的情况。从理论上看,企业的财务杠杆与GDP增长率呈同向关系。通货膨胀通过扭曲相对价格作为经济活动的调节器,造成了市场效率的降低和资源的非优化配置。理论上企业财务杠杆与通货膨胀率呈反向关系。
2.资本市场状况。资本市场是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来源。根据市场择时理论,在非理性的股票市场,当公司股价被过分高估时,理性的管理者可能发行更多的股票以利用投资者的过度投机热情,相应的公司融资杠杆较低;反之当股票价格被过分低估时,管理者可能回购股票,相应的公司的融资杠杆却比较高。市盈率指标是反映股票价格是被高估还是低估的重要指标。当市盈率高时,企业价值是被高估的,企业会发行更多的股票,降低财务杠杆。反之当市盈率较低时,企业价值被低估,企业可能回购股票,增加财务杠杆。因此,理论上来看企业财务杠杆与市盈率呈反向关系。
3.宏观经济政策。财政政策方面,主要体现在政府投资方面,若政府投资增加,说明国家正在实施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企业将面临更多的投资、成长机会。为避免丧失成长机会,企业更趋向于权益融资,降低资产负债比。货币政策手段主要体现在调控利率和控制货币供给量上。债务融资的成本主要是取证券期决于贷款的利率,当实际贷款利率上升时,意味着贷款的成本上升,企业此时会更多地采用股权融资和较低的财务杠杆比率。因此货币政策的取向会对企业选择融资方式产生影响,进而会使得企业的资本结构发生变化。
(二)微观经济要素与企业资本结构关系
1.公司盈利能力。按照优序融资理论,内源融资由于成本最低而会被优先选择,其次是利用债务,最后是选择股权融资。这样盈利能力强的公司应有较少的债务即较低的杠杆率,从而公司盈利能力应该与其负债率负相关。有关企业绩效与资本结构的实证研究,国外研究的结果大都表明,企业价值与财务杠杆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也有少数研究发现企业获利能力与资产负债率呈正相关关系。
2.公司偿债能力。偿债能力:财务杠杆运用不当可能引起的财务风险,甚至造成企业破产,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特别关注。当企业拥有较高的偿债能力的时候,表明着其现金流是充足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所以当企业想再次进行债务融资的时候,其融资难度就会降低。因此认为偿债能力和资本结构存在正相关关系。但优序融资理论认为,企业在需要资金时,对筹资方式的选择有偏好顺序,即按照内部留存收益、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的顺序筹资。根据该理论,偿债能力越强也即产生内部所需资金能力越强的公司,其资产负债率往往也就越低。